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0號
原 告 李敏源
訴訟代理人 古乾樹 律師
被 告 陳朝銘
訴訟代理人 孫瀅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規定裁定(案號:該院113 年度
重訴字第9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經
查,原告起訴時依不動產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
台幣(下同)4,174,600 元;嗣於民國113 年8 月15日先具
狀(見本院卷第129 頁)將其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其
4,284,902 元(即增加請求金額110,302 元);又於同年9
月6 日再具狀(見本案卷第183 -191 頁)將其上開聲明變更為:⒈被告應給付其853,986 元及法定遲延息。⒉另被告應給付李良二3,430,916 元及法定遲延息(此部分另行審結
)。而被告就原告所為上開變更及追加,亦於同年9 月10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01 頁),是原告
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核符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3,9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願擔保為
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
⒈111 年6 月29日,原告將其所有座落雲林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58地號土地),及其父李良二所有
座落同鄉東玄段1212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合併以500
萬元(李敏源部分為120 萬元,李良二部分為380 萬元)
售予被告,雙方並約明渠等所積欠訴外人雲林縣崙背鄉農
會之借款餘額(李敏源部分為319,982 元,李良二部分為
343,052 元),及渠等就本件買賣應負擔之代書費52,064
元等項,由被告墊付,再由上開價金內扣除之,餘款則給
付渠等【李敏源部分為853,986 元(計算式:1,200,000
-000,982 -52,064/2=853,986 ,下稱系爭買賣價款)
,李良二部分則為3,430,916 元(計算式:3,800,000 -3
43,052 -52,064/2=3,430,916 )】。
⒉其已依約將系爭2358地號土地辦竣產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詎被告迄仍未支付系爭買賣價款,為此爰依買賣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伊與原告就系爭2358地號土地間僅有借名登記關係,要無
買賣關係存在,且系爭2358地號土地出售扣除應納稅費後
,伊已將所餘款項115 萬元給付予原告,原告再請求伊應
給付系爭買賣價款,自無理由。
⒉其次,原告因曾委請伊代償原告所積欠之外債,原告始會
將系爭2358地號土地出售予伊,並以買賣價金抵償原告所
積欠伊之上揭代償款,是伊自無須另給付原告系爭買賣價
款。
⒊又兩造若有買賣系爭2358地號土地契約存在,則原告向伊
請求之系爭買賣價金,亦應扣除伊之前所墊繳之農會貸款
(663,034 元)、稅款(110,302 元)及代書費(52,064
元)等款項,合計825,400 元,則原告所得向伊請求之金
額亦僅為374,600 元(計算式:1,200,000 -825,400 =37
4,600 )。再者,原告亦曾陸續向伊借用款項,金額合計
5,082,753 元,故伊自得以伊對原告之前揭借款債權,與
原告對伊之上開買賣價金債權為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對伊
之系爭買賣價金債權即告消滅。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
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上開
文條第1 項前段所定行為要為無效,但第2 項規定所隱藏之
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其次,債
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同
法第319 條)。
㈡經查:
⒈兩造曾就系爭2358地號土地以120 萬元價款訂立買賣契約
乙節,此有兩造不爭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
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90號民事卷
第17-21頁)可考。
⒉其次,被告主張:緣原告曾委請伊代償原告對外所積欠之債務,原告始會將系爭2358地號土地出售予伊,並以土地交易價金抵償原告所積欠伊之上揭代償款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惟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承辦系爭土地買賣相關事宜地政士)許軒瑋則到庭具結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簽署買賣契約當天,有無跟買賣雙方問為何要交易本件不動產?)買賣雙方說他們之前有債權債務關係,要透過本件不動產交易來處理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買賣雙方有無說明他們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具體金額?)這部分沒有具體說明,我有問但是他們沒有告訴我,因為我想確認買賣價金是否可以完全處理他們的債權債務關係,但他們沒有明說。」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64 、265 頁-言詞辯論筆錄)。另參諸兩造不爭執之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特約事項欄內第㈣目(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90號民事卷第21頁)亦定明:「本次買賣是雙方債權債務關係移轉」等文句。
⒊是綜上各情以觀,原告雖形式上將系爭2358地號土地產權
以買賣為由移予被告,惟渠等真意實乃以上開土地作價資
以清償原告對被告所負債務之用至明。
㈢從而,原告據依買賣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買賣
價金,依首揭規定,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又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與舉
證,經審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ULDV-113-訴-430-20250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