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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118、1119、1120號、112年度偵字第1564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附件 )。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 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張庭耀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死亡,此有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本案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22288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6556號移送併辦部分,均 認被告被訴移送併辦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為同一案件, 聲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即無同一事 實不可分之情況,自不得併予審理,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 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黃振城、凃永欽 、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1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11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120號                   112年度偵字第15649號   被   告 張庭耀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耀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 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 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3 月9日先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址設臺北市○○區○○ 路0號),辦理其所開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帳號 、密碼等補發作業,俟取得新存摺、提款卡後,於同日下午 16時32分許,在上址城中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新臺幣(下同 )1,800元,使本案帳戶剩餘55元後,於同月15日前之某日 ,以不詳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作為取得 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層轉、掩飾、隱匿 去處。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張庭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 1月26日凌晨2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AI夜 店包廂內,徒手竊取吳云茜所有置於包廂座位區後方之DIOR 斜背包1個(價值7萬元,內有現金1000元及中國信託信用卡 、悠遊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因吳云茜發現上開斜背包不見,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國昌、何沁汯、簡妤倢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 局,吳云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庭耀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申辦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本案帳戶,且本案帳戶有申設網路銀行,其於111年3月9日曾至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辦理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帳號、密碼等遺失補發作業之事實,惟否認交付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辯稱本案帳戶係遺失云云。 2、坦承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有前往AI夜店,惟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係朋友拜託其幫忙拿該斜背包,但不知道該友人身分及聯絡方式。 2 告訴人黃國昌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何沁汯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其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簡妤倢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其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黃國昌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 佐證告訴人黃國昌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何沁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轉帳明細1張 佐證告訴人何沁汯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簡妤倢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轉帳明細2張 佐證告訴人簡妤倢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台北富邦銀行112年5月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20002452號函及本案帳戶存款往來歸戶查詢、交易明細 佐證: 1.佐證被告於111年3月9日至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申辦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補發之事實。 2.告訴人黃國昌、何沁汯、簡妤倢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吳云茜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所有之DIOR斜背包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5月11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20489號函及檢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光碟1片 佐證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 財二罪名,且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就犯罪 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 得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財物,雖未扣案,然均屬被告所有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高 一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國昌 110年10月至111年4月 由LINE暱稱「宣宣」之人向黃國昌佯以:下載投資軟體智慧樹APP,加入投資群組,依群組指示購買股票,每5、6天會有百分之八十的獲利等語,致使黃國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5日9時49分許 新臺幣(下同)40萬元 本案帳戶 2 何沁汯 110年12月至111年4月 由LINE暱稱「陳亦琳(YILin)助教」之人向何沁汯佯以:下載投資軟體智慧樹APP,加入投資群組,依群組指示優先購買漲停板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使何沁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5日11時47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3 簡妤倢 110年11月至111年3月 由LINE暱稱「楊老師」之人向簡妤倢佯以:可下載投資軟體智慧樹APP,加入投資群組,依群組指示購買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使簡妤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5日9時47分許 111年3月15日9時52分許 5萬元 5萬元 本案帳戶

2025-02-06

TPDM-112-訴-1374-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EE HAN JIAN (中文姓名:鄭漢健) 住Butu 00 Jalna Raja Musa 00000 Kuala Selangor(馬來西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 第1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詳附件)。 二、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 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 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 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 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 ,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 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 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 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 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 ,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 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 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 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三、經查,本案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TEE HAN JIAN所為與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1420號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前案 )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因而追加起訴。惟前案業於 114年1月17日辯論終結,有該案審判筆錄附卷可佐。而本案 追加起訴係於114年1月22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4年1月21日北檢力雲114偵1080字第1149007294號函 暨本院收文戳章1份在卷足憑,是本案追加起訴既係於前案 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起訴程 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2025-02-06

TPDM-114-訴-112-20250206-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261號 原 告 何沁汯 被 告 張庭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7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附 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死亡,若因被告死亡,刑事訴訟已諭知 不受理時,應將原告之訴逕予駁回,尚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規定於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 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因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死亡,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74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揆諸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5-02-06

TPDM-112-附民-1261-20250206-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育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 第4號),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育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張育誠前因販賣毒品未遂罪,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 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號(111年度偵字第2756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下稱前案),並於112年6月 22日確定。前案判決係念及受刑人斯時無犯罪前科並坦承犯 行等節,爰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寬典,期受刑人能記取教訓並 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以及續能鞭策自我並謹慎行事而 不致再犯。  ㈡然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猶不知警惕,不僅至今仍未至 義務勞務機構履行義務勞務,復於緩刑期間內涉妨害公務罪 嫌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以及另犯數起詐欺等案件,而先後 經不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且曾經裁准羈押在案,有 相關案件起訴書、判決書及受刑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 整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足認前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前述 「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以及續能鞭策自我 並謹慎行事而不致再犯」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相關法律及實務見解:  ㈠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又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 款情形,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2款、第4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 之標準。亦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 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 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 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 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 、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 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2年5月1 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前案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 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 務,並於112年6月2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同日至117年6月21 日止;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並於113年11月19日確定(下稱A後案);另於 緩刑期內復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 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420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14年1月14日確定(下稱B後案 ),有上開判決書、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 。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 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 後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被告前案緩刑之宣告,固堪認定 ,是本案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㈡關於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2款部分:   經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 依指示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俾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所在及去向,且其所收取或欲收取款項分為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100萬元等節,此為A後案、B後案判決確定在案。 雖受刑人前案與A後案、B後案之犯罪行為、罪質及保護法益 當屬迥異,而非再犯類似犯罪,惟其於A後案、B後案係擔任 詐欺集團車手而收取詐欺款項,且款項數額高達百萬元,所 為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 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顯見其未記取前案違反法秩 序所生警惕,再度違犯法律且情節重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  ㈢關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部分:   再查,受刑人經指定在臺北市環保局松山區清潔隊履行義務 勞務,惟受刑人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9月止,未曾履行義 務勞務,並經觀護人告知受刑人未履行義務勞務之法律效果 等節,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義務勞 機構執行管控表、督促緩刑受保護管束人儘速履行義務勞務 通知書(詳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執護勞字第97號卷)等件 存卷可查,堪認受刑人既已知悉未履行義務勞務之法律效果 ,仍長達1年無正當理由而未履行,可見受刑人全無履行誠 意,無從期待其能恪遵法令規定而無再犯之虞,依據前揭說 明,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  ㈣綜上,本案聲請核屬允當,應予准許,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 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PDM-113-撤緩-175-20250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佳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374號),本院前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簡字第24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訴字第 969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佳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佳興於本院 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復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法律變更之說明:  ⒈洗錢定義部分:   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次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再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經查,被告借用不知情之友人林琨淇名下帳戶收取其所詐欺之款項,再要求林琨淇領取現金,並向林琨淇收取之,當為規避查緝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此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屬洗錢之行為;又審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已返還其犯罪所得予告訴人王柏鈞之情節,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 二、復查,被告借用林琨淇名下帳戶收取其所詐欺之款項核屬洗 錢行為,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經查,檢察官於偵訊時僅向被告諭知所犯罪名為詐欺,而未 告知另涉犯一般洗錢罪嫌,此有訊問筆錄1份(見偵字卷第7 9-83頁)存卷可查,是前揭情形使被告無從就洗錢罪嫌部分 坦承犯行,而影響被告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 本院復審酌被告於偵訊時已就本案所為均坦承不諱,堪認被 告已於偵查中自白。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白本案一 般洗錢犯行(見訴字卷第104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33條第3款但書,有 期徒刑得減至2月未滿。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 物,擇以詐欺他人之方式獲利,並向友人借用帳戶收取款項 ,復向友人收取現金,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而為洗錢,所為應予非議;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並於偵訊時當庭賠償3,500元予告訴人等情;暨其犯 罪動機、手段、本案發生前無詐欺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 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參見訴字卷第2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字卷第7頁之調查 筆錄所載家庭及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經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3,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業已返還3,500元並予告訴人由告訴人點收乙節,有 偵訊筆錄1份(見偵字卷第82頁)在卷可證,是被告並未保 留任何洗錢財物或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74號   被   告 鄭佳興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林琨淇 一、鄭佳興於民國112年10月8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見王柏鈞發 文徵求鋼彈模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臉書訊息 向王柏鈞訛稱可協助從日本代購,費用含郵資共新臺幣(下 同)6,200元,須先匯款訂金3,000元,二周後可到貨云云, 致王柏鈞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 000元至鄭佳興所提供之林琨淇(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第一 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內,再由不知情之林琨淇於同年月9日17時34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自動櫃員機 將上開款項領出;鄭佳興再於同日19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 之in89豪華影城售票口前,向林琨淇取得上開款項,以此方 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王柏鈞多次聯繫 鄭佳興關於所購商品到貨時間未果,始悉受騙,乃報警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柏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佳興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柏 鈞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林琨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 佐,復有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網路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證人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 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業 已當庭交付3,500元予告訴人,是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胡 敏 孝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04

TPDM-113-簡-4660-20250204-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新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新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增列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上開路段24.7公里處時」應補充為「 上開路段24.7公里處暨雙向單線車道時」;  ㈡證據部分增列「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暨現場照片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新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則並於超車時保持適當之間隔,而依案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導致拖車之帆布架勾到告訴人林憶伶之左肩及左變速器,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實有不該;復參酌被告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營業半拖車,車輛寬大,一旦造成交通事故,存有可能造成嚴重損害,且本案所駕駛路段為北宜公路之雙向單線道,更應注意行車安全,被告卻疏未注意,應予非議;再參以告訴人無調解意願(參見本院卷第13頁之本院與告訴人間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與告訴人未成立調解或取得諒解之情;惟考量被告自陳:我行經本案路段時,有注意到告訴人騎乘自行車,我以為我已經超車超過告訴人,但對向車道也有來車,才去勾到告訴人等語(見偵字卷第11、114頁)之犯罪情節;末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無前科之素行、個人戶籍資料註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字卷第7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 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28號   被   告 賴新松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新松(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6月4日上午11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本案拖車),沿新北市石碇區 北宜公路往坪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24.7公里處時,本 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 車路線,復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憶伶騎乘自行車行駛於被告賴新松 前方,賴新松未保持並行間隔即逕自從林憶伶左側超車,致 本案拖車之帆布架勾到林憶伶之左肩及左變速器,林憶伶因 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上臂、左肩、左胸擦挫傷;左肩、左胸 、左髖、左膝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憶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新松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憶 伶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 1份、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TPDM-114-交簡-67-20250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約翰走路尊爵二十五年威士忌七百五十毫升壹 佰捌拾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怡靜原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唯典客餐廳的 內場人員,竟因欠債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前某日,佯以唯典客餐廳名 義與黃建倫購買約翰走路尊爵25年威士忌750毫升180支【每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170元,合計39萬600元】,惟實際 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欲將上開威士忌變賣以還債,致黃建 倫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5月30日某時許,將上開威士忌全 數送至上址之唯典客餐廳,並由陳怡靜簽收。嗣因黃建倫遲 未收到上開款項而報警,始悉上情。案經黃建倫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怡靜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建倫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合約書、被告簽收之113年5月30日估價單影本各1份。  ㈣被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維點課陳怡」)與告訴人間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 物,而擇以詐欺方式騙取他人物品後轉賣以還債,漠視法秩 序對他人財產利益保護,足見其法治意識薄弱,所為實非可 取;復審酌被告於111年7月24日警詢時訛稱:我於113年7月 12日16時許直接給告訴人39萬6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 ),嗣經員警電詢告訴人確認並未收到款項後(參見偵字卷 第41頁之大安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始改稱:我剛 剛講錯,我們有達成共識,我一定會還款,只是還沒辦法給 他確切時間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等節暨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參以被告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上開款項且未取得告 訴人之諒解等情;末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本案犯行前 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二、三專肄業之智 識程度、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 第頁15之個人戶籍資料、第25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上開威士 忌180支,為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返還告訴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04

TPDM-113-簡-4255-20250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發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振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前有 2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所為之犯 行均為竊取他人自行車,且其中2次於竊取後變賣自行車以 牟利等情,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07年度簡字 第1162號、107年度審簡字第257號判決各1份(見本院卷第1 3-25頁)在卷可查,仍未記取教訓,再於學校內為本案竊取 他人自行車後變賣以牟利之犯行,所為不容寬貸;惟審酌被 告業與告訴人張翔鈞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亦與不知情而向被告購買所竊得自行車之陳爾杰成立調解, 且經陳爾杰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 訴狀各2份(見調院偵卷第7、13-15、23頁)可憑;再參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本案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 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為自行車1輛(原價新臺幣2,3 00元);暨其犯罪動機、戶籍資料註記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3-15 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第1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字卷第7 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1紙(見偵字卷第29頁)在卷 可佐,被告並未保留任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315號   被   告 林振發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發於民國113年8月中旬,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 灣大學工學院前,見張翔鈞所有之自行車停放該處,無人看 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得 手後,復於113年8月27日1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長興 街,以擺攤方式,將前揭自行車以二手交易方式,以新臺幣 (下同)1,500元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陳爾杰。嗣張翔鈞 經自行車內所安裝之追蹤器而尋獲,復詢問陳爾杰購買過程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翔鈞、陳爾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振發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張 翔鈞於警詢之指訴。(三)證人陳爾杰於警詢之證述。(四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 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1月7日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 回告訴狀2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三、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指稱被告將本案自行車以二手交易方式 ,販賣予不知情陳爾杰,另涉犯刑法贓物罪嫌云云,惟按行 為人於犯罪行為完成後,為確保前行為之不法利益,而不再 另行破壞新法益之行為,乃一種併於前行為加以處罰之後行 為,故稱為不罰之後行為。不罰之後行為係對於原破壞法益 之另一次侵害,故對於此一具有行為複數本質之後行為,即 不再另行評價,而僅就前行為論以一罪。次按竊盜行為後之 事實上及法律上處分行為均因各該處分行為業經竊盜行為所 評價而加以非難,為免重複評價犯行,故就此竊盜行為後之 處分贓物的犯行,應屬不罰後行為,而無成立犯罪之可能, 為刑罰理論一致之見解。是被告於竊取本案自行車後,另將 其變賣,此僅屬其處分贓物之行為,應為竊盜罪所吸收,屬 不罰之後行為,自不能再論以該罪。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竊盜部分,為吸收關係之法律上單一案件,應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3

TPDM-114-簡-240-20250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祺曜 2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6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祺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祺曜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均應刪除),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應執行之刑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亦有明文 。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各 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 ,且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期(民國113年8月8日)之前所為,又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等件在卷可稽,依法自有管轄權,從而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暨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 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㈢至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另本案僅聲請就 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 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 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 ,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03

TPDM-114-聲-104-20250203-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永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34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4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韋永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4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 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7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號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11 3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1 3年9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並釋放,嗣經 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4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 上開裁定、處分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 ,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堪以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毒偵卷第99頁)在卷足憑,核屬第二級毒品暨違禁物無訛,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 備註 保管字號 1 甲基安非他命(即白色細結晶)1包 實稱毛重0.59公克(含1袋),淨重0.278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2778公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度青字第345號

2025-02-03

TPDM-114-單禁沒-46-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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