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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一哲 選任辯護人 林彥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50號、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5年7月。 戊○○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緣丙○○曾與乙○○發生口角爭執,丙○○與戊○○、丁○○、張永鉦於民 國111年6月16日一起在Monster bar(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飲酒時,發現乙○○也在Monster bar,便與戊○○、丁○○自111年 6月16日3時9分起在Monster bar門口一起毆打乙○○(乙○○已撤回 傷害告訴)。乙○○遭毆打倒地後,戊○○、丁○○見乙○○脖子上配戴 金項鍊1條(重1兩0錢1分5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戊○○於乙○○意識不清無法抵抗之際,徒手 拉扯該金項鍊,使該金項鍊斷成2截。戊○○將其中1截放在自己衣 物口袋中,丁○○則撿起另1截放在自己衣物口袋。嗣警方因戊○○ 、丁○○前述傷害行為予以逮捕後,發現戊○○、丁○○各持有1截金 項鍊,且丁○○表示該金項鍊係其所有;然經乙○○提出其購買金項 鍊之證明後,警方已將該金項鍊交還乙○○(丁○○部分,待其到案 後再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之強盜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14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2 45頁,卷二第8、9、90、9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故認該等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戊○○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我傷害告訴人乙○○時 喝了很多酒,根本就不知道告訴人身上有項鍊,我是於衝 突過程中拉拉扯扯在地上撿到,或許我真的有扯到項鍊也 不一定,我沒有意識要去做這件事情云云。 (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乙○○就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遭人毆打 倒地,當時其脖子有配戴1條金項鍊,但於頭暈且完全沒 辦法施力抗拒之際,先聽到有人說「這種人戴什麼項鍊」 後,該金項鍊隨即遭扯下,嗣由警方交還斷掉之金項鍊等 情,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792號卷,下稱偵25792 卷,第37至43、49、50、201、202頁;同署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50號卷,下稱調院偵50卷,第87、88頁;本院卷二 第10至25頁),並有臺北慈濟醫院111年6月16日北慈醫診 字第2206045457號診斷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慶利號 銀樓保單、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可證 (偵25792卷第79、91、93、97至102頁,調院偵50卷第67 至71頁)。再者,警方發現斷掉金項鍊之過程,則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警員吳俊龍及吳翌婕11 1年6月16日職務報告、警方扣得金項鍊過程錄影畫面之檢 察官勘驗筆錄可證(偵25792卷第81頁,調院偵50卷第17 至20頁)。 (三)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在警方 拘留室,戊○○、丁○○跟我靠很近坐在一起,戊○○說他把金 項鍊扯下來等語(本院卷一第280、281頁,卷二第92至10 3頁)。同案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我看到 戊○○扯告訴人的金項鍊,斷掉的金項鍊有1截一直在戊○○ 手上,我撿起掉在地上的另1截金項鍊,戊○○提議說賣掉 金項鍊的錢各半分,並叫我跟警察說這條金項鍊是我的, 我就照著戊○○教我的方式製作筆錄等語(本院卷一第220 、221頁)。堪認被告戊○○確有於告訴人遭毆打倒地不能 抗拒之際,徒手扯斷告訴人戴在脖子上的金項鍊,並自行 留存其中1截。 (四)被告戊○○辯稱其沒有意識到自己可能有扯到告訴人之金項 鍊云云。惟依告訴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戊○○扯下金項鍊時 ,有說「這種人戴什麼項鍊」等語;且依證人丙○○之證述 可知,被告戊○○於案發後為警逮捕時,明確表示該金項鍊 是自己扯下等語;另依同案被告丁○○之供述可知,被告戊 ○○於案發後為警逮捕時,除提議變賣金項鍊瓜分價金外, 更具體指示丁○○向警方說謊。凡此種種,俱堪認定被告戊 ○○係刻意扯下告訴人配戴之金項鍊,並欲占為己有。是被 告戊○○所辯,顯不可採。 (五)證人即同案被告丁○○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著等情,有 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可證(本院卷一第307、320 -1頁,卷二第69、70、79至85頁),已屬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之2第2項第1款所定不能調查情形。被告戊○○之辯護人 聲請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惟該監視錄影畫面檔案之格 式受損,無法順暢播放,且經本院向警方再次索取,猶僅 有同樣格式受損之錄影檔案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113年11月11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306019號函暨 所附光碟片可參(本院卷二第63頁),亦屬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之2第2項第1款所定不能調查情形。被告戊○○之辯護 人另聲請函詢臺北慈濟醫院關於告訴人「伴有少於30分鐘 意識喪失」之原因及具體情況為何,及函詢秀朗派所關於 警方發現金項鍊之處所為何,待證事實各係欲彈劾證人乙 ○○、丙○○證述之憑信性(本院卷二第103、104)。然證人 乙○○、丙○○之證述內容,關於被告戊○○強盜犯行重要之點 既互核相符,並與同案被告丁○○之供述一致,已足以認定 被告戊○○確有在告訴人無法抗拒之際徒手扯下金項鍊之舉 ,是證人就枝節部分之證述縱有微瑕,仍無礙於本案事實 之認定,是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之2第2項第2款所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之情形。本院 因認均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強盜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被告 戊○○與丁○○有強盜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二)本院審酌被告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貪圖非分之 財,強盜告訴人配戴之貴金屬飾品,顯然欠缺守法觀念, 不僅害及告訴人之人身與財產安全,更有害社會治安,所 為顯屬非是。惟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和解 成立,並履行完畢(本院卷一第251頁),堪認被告戊○○ 已盡力彌補其本件犯行造成之損害。再者,被告戊○○於偵 查中除要求丁○○配合謊稱告訴人之金項鍊係丁○○所有外, 並具體教導丁○○如何應訊(本院卷一第220、221頁),企 圖誤導檢警偵辦;嗣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首次準備程序 時即明白禁止被告戊○○與其他同案被告間聯繫、討論本案 (本院卷一第110頁),詎被告戊○○將本院前述誡命置若 罔聞,猶於第二次準備期日前之113年3月21日傳送訊息予 丁○○,邀丁○○與之見面「釐清」、「解決」本案,並對丁 ○○之供述內容及丁○○辯護人所提認罪答辯提出質疑(本院 卷一第223至235頁),足認被告戊○○確有影響本案偵審程 序之不當行為,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法益受侵害之程度,暨被告戊○○自 陳高中肄業、目前擔任品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 0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刑事答辯狀所載被告戊○○ 自幼家境富裕,家中擁有多筆動產及不動產,被告戊○○於 自家開設之毅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穩定,吃穿用度各 項花費均不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貳、不受理之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   被告戊○○及丁○○、丙○○於111年6月16日3時32分許,在Monst er bar內飲酒,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被告戊○○及丁○○、丙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臉部損傷、 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等傷害。因認被告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本院的判斷 (一)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3款亦有明文。本 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毆打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撤回本件告訴,有其於113年10 月8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證(本院卷一第323頁),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就被告戊○○被訴傷害部分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再者,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 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 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縱檢察官主張起訴 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然經法院審 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 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準此,如認 起訴之部分事實屬告訴乃論之罪且經撤回告訴,復依起訴 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 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不得 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 理由欄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本件被告戊○○係於傷害 告訴人後,發現告訴人配戴金項鍊,始萌生強盜犯意,扯 下該金項鍊欲變賣朋分價款等情,已認定如前。足認被告 戊○○並未預先計畫以傷害行為遂行強盜犯行,其等所犯強 盜罪應係另行起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傷害部分屬強盜 之低度行為,容屬誤解,尚難僅於理由欄說明傷害部分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 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 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4.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5.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 金。

2025-01-09

PCDM-112-訴-1314-20250109-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21號 原 告 吳晋嘉 被 告 吳櫻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102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的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5時許,多次攻擊原告,造成原告 手部多處受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的答辯   被告沒有傷害原告,原告沒有受傷,原告都亂講。 三、本院的判斷 (一)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2年 3月22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前,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原告之左手,致原告受有左手背擦 傷、左上臂疼痛之傷害,此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 10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依照前述規定,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之判決,自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傷害原告之舉,而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原告自得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兩造的身分地位、整體經 濟狀況、原告受侵害之程度、被告侵害之情狀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000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的請求,則非有據。又原告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被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結論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元,及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 不待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 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7

PCDM-113-附民-1921-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櫻桃 吳滿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97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櫻桃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吳滿塘無罪。   事 實 一、吳櫻桃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巷0號2樓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吳晋嘉之左手, 致吳晋嘉受有左手背擦傷、左上臂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吳晋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櫻桃有罪部分 (一)被告吳櫻桃的答辯    被告吳櫻桃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吳晋嘉犯行,辯稱:吳晋 嘉用拳頭打我額頭,我生氣才拍吳晋嘉的手,我的行為不 是傷害,只是反擊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吳櫻桃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吳晋嘉一直攻擊我的頭 ,我很生氣,有打吳晋嘉上臂1下,吳晋嘉的傷勢是我造 成的沒有意見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 3642號卷,下稱偵63642卷,第61頁)。核與證人吳晋嘉 於檢察官偵訊及警詢時證稱:吳櫻桃與我父親吳滿塘互相 推擠後跌倒,我將他們分離時,吳櫻桃揮擊我的手臂,隔 5分鐘後吳櫻桃又用右手攻擊我的左臂等語(偵63642卷第 8、10、1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971 號卷,下稱調偵2971卷,第5頁)若合符節,並有吳晋嘉 之亞東紀念醫院112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可證(偵63642 卷第39頁)。足見吳晋嘉之左上肢傷勢,確係被告吳櫻桃 揮打所致。   2.被告吳櫻桃指稱吳晋嘉傷害其頭部乙情,固據證人即吳櫻 桃之子蘇和志為同一證述(偵63642卷第17頁)。惟吳晋 嘉亦有就本次衝突對蘇和志提出告訴傷害,使蘇和志於本 案偵查中同具被告身分,並與被告吳櫻桃利害關係完全一 致。依此情形,顯難期待蘇和志為不利吳櫻桃之證述,自 不得單以蘇和志所述,佐證被告吳櫻桃此部分指述確屬實 在。參以被告吳櫻桃告訴吳晋嘉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認 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調偵2971卷第11、12頁) 。則被告吳櫻桃關於其僅係反擊所辯,既非可採,無論本 案是否符合正當防衛要件,均無礙於被告吳櫻桃傷害犯行 之認定。   3.綜上,被告吳櫻桃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吳櫻桃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 院審酌被告吳櫻桃不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出手揮打吳 晋嘉成傷,所為誠屬非是。兼衡被告吳櫻桃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吳晋嘉所受 之傷勢,暨被告吳櫻桃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 管、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吳滿塘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   1.被告吳滿塘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3月22日15時許,與 告訴人吳櫻桃發生扭打,致告訴人吳櫻桃跌倒在地而受有 右下背部與右額頭挫傷等傷害。   2.檢察官認被告吳滿塘涉有前揭傷害犯行,係以被告吳滿塘 之供述,證人吳櫻桃、蘇和志、吳晋嘉之證述,吳櫻桃之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二)被告的答辯    被告吳滿塘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攻擊吳櫻桃 ,當天是因為吳櫻桃拉著我才一起跌倒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   1.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 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 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   2.證人吳櫻桃於警詢時,未具體證稱其係如何跌倒受傷,主 要指稱被告吳滿塘及吳晋嘉均有揮打其頭部等情(偵6364 2卷第3至7頁)。嗣證人吳櫻桃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吳 滿塘用雙手打我的頭跟手,一直打,後來我整個人向後仰 摔倒,背著地,整個人躺在地上,吳滿塘打到我摔倒後還 蹲下來亂打我等語(偵63642卷第60頁)。但證人吳晋嘉 於檢察官偵訊及警詢時證稱:吳櫻桃謾罵我及吳滿塘,吳 滿塘與吳櫻桃理論,吳櫻桃揮拳攻擊吳滿塘,吳滿塘因為 阻止吳櫻桃攻擊而互相推擠後跌倒,吳滿塘好像是被吳櫻 桃拉倒或跌倒等語(偵63642卷第8、10、11頁,調偵2971 卷第7頁)。可知在場證人對於吳櫻桃究係如何跌倒,彼 此各執一詞。而證人蘇和志、施秀娥皆係於吳櫻桃跌倒後 始到場,均未目睹吳櫻桃跌倒過程(偵63462卷第17、61 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54號民事事件卷第189、190、1 96頁),自無從憑以判斷證人吳櫻桃、吳晋嘉何人所述實 在,尚難僅憑吳櫻桃單一指述,逕認被告吳滿塘有何傷害 之舉。 (四)結論    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吳滿塘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滿塘有何傷害犯行 。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吳滿塘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1.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 2.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7

PCDM-113-易-1102-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7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5018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 製作,僅合併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 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另當事人對本案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37號卷第24、25頁) 。 二、犯罪事實   甲○○前因觸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侵簡字第8號判決有罪確定,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條第2款所定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進行評估,認甲○○入監執行完畢後有 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以新北府社 家字第1123429710號函令甲○○於113年3月16日、113年4月6 日、113年4月20日、113年5月4日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 育。但甲○○無正當理由,自113年4月20日起便未按時出席。 新北市政府遂於113年5月10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4562 號函通知甲○○陳述意見,再於113年6月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 第1133377973號函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令甲○ ○應於113年7月6日、113年7月20日、113年8月3日、113年8 月17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甲○○猶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無正當理 由,未於113年8月17日履行。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112年12月1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9710號 函、113年5月1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4562號函、113 年6月6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7973號函,及前述函文送 達證書。 (三)出席暨聯繫紀錄。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一)被告稱「113年8月17日」期日身體不適在家休息云云,惟 迄未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且未依規定請假,難認屬正當理 由。 (二)新北市政府113年6月6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7973號函 裁罰時指定之履行期日有四,分別為113年7月6日、113年 7月20日、113年8月3日、113年8月17日。被告於113年7月 6日、113年7月20日、113年8月3日雖有出席,但「113年8 月17日」期日既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1項具體指定,被告知悉後屆期無正當理由未予履行, 即已符合同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毋庸再行「先行政後司 法」程序。 五、應適用之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罪。 六、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知悉其依法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猶未按期履行,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 處分,置若罔聞,無視法定作為義務,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 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 害,誠屬非是。兼衡被告前已有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犯行經法 院判決確定之素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 不諱之態度,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 患有精神疾病(參被告提出之安興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 1.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 分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 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 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 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 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 受查訪。 2.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二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3.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4.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 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2025-01-07

PCDM-113-易-1437-20250107-1

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詠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347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鐘詠歆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鐘詠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飼養 之犬隻沿新北市中和區秀朗路3段60巷向東行駛,且於民國1 12年12月18日14時43分行經新北市中和區秀朗路3段60巷與 同路段66巷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適黃英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66巷向北行駛,亦行 經本案交岔路口。鐘詠歆未依路面「慢」標字減速慢行、黃 英齊未依路面「停」標字停車再開,致兩車發生碰撞,黃英 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膝部及左側小指擦挫傷(鐘詠歆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鐘詠歆自己及其犬隻亦有 受傷。鐘詠歆為儘快將該犬隻送醫,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隨即騎車離去,未報警處理或為任何必要救護措施。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鐘詠歆之供述。 (二)證人黃英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五)黃英齊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2年12月18日乙診字第乙0 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見黃英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卻未留在現 場,逕自離開,罔顧他人身體安全,所為誠屬非是。惟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不諱,尚知悔悟,且幸因黃 英齊之傷勢非重,故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實際上未造成 嚴重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服務業、月薪新臺幣5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自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見被告素行良好。又被告肇事逃逸 行為雖有不該,但其急於離去之動機,係欲救治自己犬隻 ,惡性非重,法敵對意思不高,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綜觀上情, 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使被 告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被告完 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 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2025-01-07

PCDM-113-交訴-51-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NHAT LAM(越南籍,中文姓名:黃日霖) 選任辯護人 喬政翔律師 邱榮英律師 薛煒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ANG NHAT LAM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被告HOANG NHAT LAM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提起公訴,本院於同日訊問後 ,認被告所涉傷害致死罪嫌疑重大,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係失聯移工,遭本案羈押前並無固定 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自113 年8月13日起執行羈押,復裁定自113年11月13日延長羈押2 月在案(即本院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1號)。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訊問 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及審閱相 關卷證後,認被告所涉傷害致死罪嫌疑重大,且前述羈押原 因尚在。本院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 例原則綜合判斷,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故裁定被告 應自114年1月13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第二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PCDM-113-訴-1010-2025010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翔竣 哀凱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46790、5549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209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6月。 二、甲○○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6月。 三、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趙紅兵」、「QOO」 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甲○○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乙○○、甲○○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向戊○○佯稱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使戊○○陷於錯誤,而願交付儲值款。乙○○先至某便 利商店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三編號1、2所示現金收據憑證 ,再於113年8月26日8時50分在科技大樓(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樓將附表三編號1所示現金收據憑證 當面交予戊○○,並向戊○○收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 ,旋悉數交由甲○○以丟包方式層層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而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足生損害於戊○○及 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二)乙○○、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向己○○佯稱可入金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使己○○陷於錯誤,而願交付入金款。乙○○先至某便 利商店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三編號3、4所示收款收據及工 作證,再於113年8月26日12時許,在國防部福利站信義站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將附表三編號3所示收 款收據當面交予己○○,並向己○○收得180萬元現金,旋悉 數交由甲○○以丟包方式層層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而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足生損害於己○○及千寶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 (三)乙○○、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向丙○○佯稱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並相約於113年8月26日15時在7-11莊勝門市(址設新北 市○○區○○街00號)附近見面交付42萬7414元。乙○○先至某 便利商店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理財存款憑 條及識別證,再持之前往7-11莊勝門市。幸因丙○○及時發 覺受騙,早已報案;警方於113年8月26日15時16分在7-11 莊勝門市,當場逮捕正在向丙○○收款之乙○○,在附近等待 收款之甲○○則逃離現場,致其等無法詐得款項且無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未遂,然已足生損害於丙○○及宏遠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甲○○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戊○○、己○○、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等 遭詐欺之訊息截圖、通聯紀錄、假投資網站畫面。 (三)附表三編號1、2、4至8所示之偽造文件、識別證、行動電 話。 (四)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逮捕被告乙○○現場照片 。 (五)被告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訊息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甲○○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乙○○、甲○○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 (三)核被告乙○○、甲○○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 文書罪。 (四)被告乙○○、甲○○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 甲○○就同一被害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皆依被害人之人 數論以3罪。 (五)被告乙○○、甲○○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等之刑 。再者,犯罪事實欄㈢部分之被害人丙○○本次未交付財物 ,尚無犯罪所得,且被告乙○○、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遞減 輕其等之刑。至本件想像競合輕罪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結果, 納為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又被告乙○○、甲○○未 主動繳回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之犯罪所得即被告戊○○交付之 30萬元、己○○交付之180萬元,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六)本院審酌被告乙○○、甲○○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 當面收取及轉交贓款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取被害人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並製造 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 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乙○○、甲○○法治 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乙○○、甲○○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 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惟被告乙○○、甲○○與 被害人丙○○調解成立後,未確實履行調解條款,難認其等 已盡力彌補自己行為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乙○○、甲○○個 別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被害人戊○○、己 ○○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害人丙○○差點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 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裝潢後空屋清潔 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 ,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板模業、 月收入約5萬元、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再者,本 件對被告乙○○、甲○○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洗錢罪 之罰金刑。 四、沒收 (一)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物,皆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沒收、追徵。其上偽造 之印文,已因該物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 知。 (二)其餘扣案物,因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無從宣告沒 收。 五、併辦之處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209號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已 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移送併辦,檢察官鄭 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1.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1.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 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 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3.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4.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 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5.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對應之犯 罪事實欄 1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一) 2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二) 3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三) 附表二 編號 主文 對應之犯 罪事實欄 1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一) 2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二) 3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三)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 1 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1紙(113年8月26日、30萬元) 「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1紙(未填載日期金額) 「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3 千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113年8月26日、180萬元) (不詳) 4 千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5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紙(113年8月26日、42萬7414元)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6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紙(未填載日期金額)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7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2張 8 OPP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4-12-31

PCDM-113-金訴-2056-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4900、6043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書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開宣告刑及執行刑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書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 夜間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吞服藥錠之 方式,施用嗎啡1次。 (二)林書賢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23日6 、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書賢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7 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條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兩次施用毒品方式、種 類不同,時間有先後之隔,犯意顯然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 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 難,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 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PCDM-113-易-1032-202412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立宇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7 15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彭立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蔡碧滿支付30萬元之損 害賠償,支付方式為民國114年1月10日以前給付15萬元、11 4年2月10日以前給付15萬元。 二、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彭立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領航員」、「蔡 明彰」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蔡明彰」向蔡碧滿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蔡碧滿陷 於錯誤,而願交付儲值金。復由彭立宇依「航空母艦」指示 先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某時至仁愛公園(址設新北市○○區○○ 路00號)取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再於113年9月16日12 時25分前往7-11國和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向蔡 碧滿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儲值款。幸因蔡碧滿前 已遭詐欺近數百萬元,及時察覺受騙並報案由警方到場埋伏 。俟彭立宇與蔡碧滿接觸之際,警方即上前逮捕彭立宇,致 彭立宇無法詐得款項且無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未遂 。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彭立宇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蔡碧滿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友人LOH HSI RUENN之證述。 (四)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扣案物及照片。 (五)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被告與詐欺共犯之訊 息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雖漏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犯行既與經檢察官起訴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且被告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可 能為起訴效力所及暨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涉犯之罪名後,被 告同為認罪之表示,是此犯罪事實之擴張,應無礙於被告 之防禦權。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著手行騙,幸 未向被害人取得任何財物,應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遞減輕其刑。至本件想像競合輕罪適用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結果,納為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 (五)本院審酌被告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負責向被害人收 取金錢,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 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缺乏對 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未實際參與 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 不諱,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非無悔意,且被害人本次幸 未實際受損,法益侵害程度非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水電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到庭之被 害人調解成立。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諒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此外, 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 之成效,參酌被告與被害人之調解條款,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倘 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簽 名,已因該等物品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1.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會計聯1紙 「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伊辰」簽名1枚 2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親簽留存聯1紙 「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伊辰」簽名1枚 3 財務部外務專員王伊辰工作證1張 4 出納部出納專員王伊辰工作證1張 5 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 6 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1支 7 現金新臺幣5400元

2024-12-31

PCDM-113-金訴-2124-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崇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0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崇榮犯如附件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受刑人曾崇榮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即 檢察官聲請書之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  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 附件編號1、2宣告刑欄皆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可證。  ㈡本院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已 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受刑人迄未回覆,有本 院民國113年11月4日新北院楓刑申113聲4130字第113000413 0號函及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證。  ㈢檢察官以本院為附件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並考 量附件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即合計之刑度),及考量 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罪名之犯罪類型,從而審酌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 、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 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 其所犯附件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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