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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76號 原 告 吳倩茹 訴訟代理人 彭韻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美麗新娛樂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 分之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部分為新臺幣(下同 )116,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76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 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 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586元。 而關於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基於勞工身分之 權利有所主張,核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4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086元(計算式:586元+4,500元=5,086元)。茲依勞動事件 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另本件暫免徵收之金額,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5-03-03

TPDV-114-勞補-76-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劉建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1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90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0000-0 1 1000

2025-02-27

TPDV-114-除-190-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4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王崇恩 被 告 陳淑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肆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約定可 憑(見本院卷第19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1,942元,及其中107萬4,506 元自民國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07萬4,506元,及自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9%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20日向原告申辦個人信用貸款15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10月26日(即實際撥款日)起至114年10月26日止,利息按原告每季調整之優利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2.24%機動計息(違約時為1.49%+2.24%=3.73%,僅請求以2.9%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2年11月29日後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107萬4,506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綜合對帳單、優利型房貸指標利率暨利率表、 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51至 73頁),互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5-02-27

TPDV-113-訴-6946-20250227-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徐鴻卉 相 對 人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9月12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調解方 案內容所載「3、…(1)資方應給付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113 年9月19日止,按月以每月41,170元計算之薪資補償,共計新臺 幣163,308元,惟勞方自勞保局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 領之保險費給付(不含實支實付之醫療費用)及資方已給付之普 通傷病假薪資應先予扣除。(2)上述薪資補償於扣除勞方自勞 保局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之保險給付(不含實支實 付之醫療費用)及資方已給付之普通傷病假薪資後,如有差額, 資方應於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之翌日起60日內 給付之。…4、資方如違反上述第3條約定,應另再給付勞方違約 金新臺幣41,170元。」之內容,其中新臺幣83,084元部分,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業據提出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為證 。惟薪資補償部分,相對人僅給付6月薪資且扣除勞保局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之保險給 付後,尚有差額新臺幣(下同)21,527元。又相對人尚未給 付醫療費用補償部分20,387元。再者,相對人未於富邦產險 公司給付保險給付之翌日起60日內給付薪資補償差額,尚須 再給付聲請人違約金41,170元,上開項目合計為83,084元。 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 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5-02-27

TPDV-114-勞執-28-20250227-1

保險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張俐(原名魏妙如) 被 上訴人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增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保險小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再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 ,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 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 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 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及70年台上 字第720號判決參照),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伊於民國110年9月 9日向被上訴人投保疫苗不良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其 後於111年4月6日施打AZ疫苗,然於當日晚上即出現呼吸困 難症狀,翌(7)日更出現血壓飆高、臉色發白、雙腿水腫 與黑青等症狀,伊遂於當日就診並住院至同年月16日,系爭 保險契約既已約定因注射疫苗致身體產生任何不適而住院, 被上訴人即應給付保險金,伊自得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之,如被上訴人認為上開症狀與疫苗之接種無 關,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舉證責任等節;無非 係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並未表明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 人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2025-02-27

TPDV-114-保險小上-5-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雲仁 被 告 韋柏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2,630元,及其中135,295元自民國 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 條(見本院卷第26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 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並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信用卡帳單所載利率 (被告違約時15%)計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 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計算之方式為:當期( 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 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 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詎料 ,被告截至113年11月28日尚欠572,630元(其中包含消費性 帳款135,295元、循環利息及手續費437,335元)未依約按期 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欠款迭經 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核 屬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復佐以原 告提出之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5-02-27

TPDV-114-訴-66-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6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黃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零捌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零捌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 2項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IP資訊:101.9.186.127)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17日(即實際撥款日)起至117年9月17日止,以每月為1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3.99%計算(違約時為1.73%+13.99%=15.72%),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17日,並約定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3年6月17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68萬859元(其中56萬9,993元為借款,11萬866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暨契約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告身分證正反面、被告109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1頁),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均為新臺幣/元)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569,993元 15.72% 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2-27

TPDV-113-訴-6862-20250227-1

勞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字第24號 原 告 周淑玲 被 告 大戈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琮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之訴之訴訟標 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 之實質上確定力,亦稱既判力,其內容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 係更行起訴,且於其他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亦不得為 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 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 者而言。又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僅及於原告請求之訴訟標 的。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之主張以原因事實特定後, 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據以不同之原因事實所主張 之權利,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 8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 ,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 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 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所繳納裁判費及起訴主張詳如士林地院卷第10頁至第12 頁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主張其在工作中受傷不能工作,被告未給付薪 資,被告散播不實謠言,請求損害賠償,向本院起訴在案, 案經本院113年度勞小字第56號小額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確定,業據本院調卷核閱屬實。上開事件與本件均同屬原告 因相同事件對被告請求給付薪資及損害賠償,本件顯為前訴 訟既判力效力所及,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原告應不 得再就已確定之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準此,原告就同一 事實復提起本訴,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應 認其訴不合法,且無法補正,依上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予 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件(民事起訴狀影本)

2025-02-27

TPDV-114-勞小-24-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被 告 龔慧姍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49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3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1,17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43,830元、新臺幣347,03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0條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41,086元及利息、違約金(見本 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減縮訴之聲明第二項 為請求被告給付1,031,175元及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 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開規定,自 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223.139.11.199)於111年12月 2日確認消費性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並將該 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在原告開立之帳戶(000-00-000000-0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日起至116年12月2日止,利 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2.59%計算(被告違約時為2 .59%+1.74%=4.33%),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 詎料,被告於113年10月2日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 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131,491 元,及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33%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101.9.0.29)於112年6月30日 向原告借款1,050,000元,並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在原 告開立之帳戶(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 6月30日起至117年6月30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 數加碼7.29%計算(被告違約時為7.29%+1.74%=9.03%),被 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料,被告於113年10月3 0日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1,041,086元,及自113年10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前開欠款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暨個人借貸 綜合約定書、對帳單暨帳務資料、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查詢 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5頁 ),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 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5-02-27

TPDV-114-訴-245-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股東名簿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34號 原 告 景德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盛保熙 訴訟代理人 黃朝琮律師 林煒倫律師 黃士剛律師 被 告 允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公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伍 萬壹仟參佰肆拾參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允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將其股東名 簿上記載訴外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凱基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之被告274萬5,992股,變更為 原告之名義,參酌被告為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每股票 面金額估為新臺幣(下同)10元,有該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可稽,堪認系爭股票價額為2,745萬9,920元( 計算式:274萬5,992×10=2,745萬9,920),應徵裁判費27萬2 ,148元,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即2萬805元,尚應補繳 裁判費25萬1,343元(計算式:27萬2,148-2萬805=25萬1,34 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5-02-27

TPDV-114-訴-63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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