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清展
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
林育靖律師(已解除委任)
葉禮榕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85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清展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藥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追
徵之。
事 實
一、林清展係位於新竹縣○○鄉○○街0巷0號「小林藥局」之負責人
兼藥劑生,負責綜理藥局各項業務,明知依藥事法第39條等
規定,製造藥品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下稱衛
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申請查驗登記,經核
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為之,未經核准而製造之藥品即屬
藥事法第20條第1款規範之偽藥,縱具有藥師或藥劑生資格
,仍須依藥事法第37條及第50條規定,由醫師開立處方並依
一定作業程序及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準則為之,竟基於製造偽
藥販售牟利之犯意,在向人人製造、井田製藥、中國化學製
藥廠、元福製藥、福元製藥、正和製藥等藥廠購入多種類具
衛生福利部核可字號之指示用藥後,於民國104年1月起至10
9年11月14日間之某時,未經食藥署核准,擅自以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成分混合製造成偽藥後,分別取名為「小林消
腫藥膏」、「小林藥局 (濕疹、汗斑、尿布疹、頑癬、香
港腳)」、「痔瘡用藥」、「小林藥局乾皮外傷藥膏」並將
之包裝及貼上標籤後置於小林藥局店內。復於109年11月14
日,因李敏隆以電話向林清展表示欲購買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物2罐,並匯款新臺幣(下同)1,400元至林清展所申設之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後,林清
展遂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2罐寄予李敏隆而完成交易。嗣
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下稱新竹縣調查站)於110
年8月4日會同新竹縣政府衛生局(下稱新竹縣衛生局)至現
場稽查,將如附表所示之物送驗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調查站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第103頁、第1
28至131頁),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清展固坦承其為小林藥局之負責人兼藥
劑生,且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向如事實欄一所示
之藥廠購入具衛生福利部核可字號之指示用藥後,擅自以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成分混合,分別取名為如附表「藥品名
稱」欄所示之藥品,將之包裝及貼上標籤後置於小林藥局內
,而對外販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藥品
之混合行為,且有何明知為偽藥而製造及販賣偽藥之犯行,
辯稱:如附表編號1至3「藥品名稱」所示之藥品均係依中華
藥典及國民處方選集所調劑出來,由藥廠製造出來後我再去
調劑,我是依據藥事法第50條、藥師法第20條依法調製,我
有3份證照,不用醫生處方即可調劑;如附表編號4所示藥品
,我只有進行分裝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僅係將成
藥混合,行為至多屬於調劑,未涉及製造,應屬行政罰,又
如附表所示之藥品均係指示用藥而非處方用藥,被告才會認
為無需處方箋也可混合調劑,違規調劑並非製造等語。經查
:
㈠被告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向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各
該藥廠購入數項藥品後將之混合製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3「藥
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將之包裝及貼上標籤後置於小林藥局
店內,並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經李敏隆匯款1,400元
至其郵局帳戶後,將2罐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售予李敏隆等
情,固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0頁、第135至137頁)
,核與證人即購買者李敏隆、被告配偶李玉貞於調詢分別證
述明確(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76號卷【下稱偵卷
】第21至24頁、第39至42頁),復有110年8月4日新竹縣調
查站會同新竹縣衛生局人員稽查藥品照片、同日新竹縣調查
站會同新竹縣衛生局人員稽查藥品清冊、小林藥局販售之偽
藥一覽表、小林藥局販售偽藥、製作藥品方式、成分一覽表
、衛福部112年10月2日衛部醫字第1121668714號函等件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8至12頁、第55至56頁、第61頁,原審卷第4
7至48頁),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分別檢
出如「鑑驗結果欄」所示之化學成分,亦有食藥署110年11
月11日FDA研字第1106024216號函檢附之檢驗報告書、送驗
檢體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至60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辯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小林藥局乾皮外傷藥膏,其
僅有進行分裝云云,然其於調詢先稱:如附表編號4是用人
生製藥廠的膚寧藥膏與榮民製藥灼膚生藥膏共同調劑等語(
見偵卷第4至6頁);復於偵訊再稱:編號2、3、4是我用幾
種藥品組合調劑的等語(見偵卷第73頁);再於本院則改稱
:乾皮外傷藥膏原本是要調給我母親用的,因為她中風,要
用在我母親褥瘡之部位,但我沒有調,她就拿去了,調的比
例是1比1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是其陳述已前後
不一,另參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小林藥局乾皮外傷藥膏,
經鑑驗後檢出內含Sulfanilamide、Sulfadiazine成分(見
偵卷第59頁),除與被告於本院所稱2種藥品調製比例為1比
1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7頁)外,亦與被告所提出之近江
兄弟膚寧軟膏、灼膚星乳膏仿單所載之主成分相符(近江兄
弟膚寧軟膏則為Sulfanilamide,灼膚星乳膏為Sulfadiazin
e,見原審卷第77至79頁),顯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小林
藥局乾皮外傷藥膏」並非合法藥廠之單一藥品之成分內容,
而是混有單一藥品仿單外之其他成分,則其否認有製造編號
4之藥膏,辯稱僅為分裝云云,尚不足採。是被告確有於如
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向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各該藥廠購入
數項藥品後將之混合製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4「藥品名稱」欄
所示之物並對外販售等情,應堪認定。
㈢按產品是否屬藥品,主要依據藥事法第6條之規定,經參酌各
產品之處方、成分、含量、用法用量、用途∕作用∕效能說明
,上市品之包裝(外盒、標籤、說明書)等中英文詳細資料
據以憑核,非僅依成分憑判。而藥事法第6條明定:「本法
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一、載於中
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
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
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
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
三款所列之藥品」,可知藥事法關於藥品之認定,確實並非
僅以成分列舉方式為唯一認定基準,是舉凡經主管機關認定
足以影響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物,即屬藥品。又藥事法所
稱偽藥,依同法第20條規定,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未經
核准,擅自製造、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將他
人產品抽換或摻雜、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等其中之一
者,並非以藥物之名稱、種類,作為規範「偽藥」的要件。
依上說明,倘產品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影響身體結構及生理
機能,該產品即為藥事法所指之藥品,又倘該藥品有同法第
20條所指之情形,即為偽藥,合先敘明。
㈣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向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各
該藥廠購入數項藥品後將之混合製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4「藥
品名稱」欄所示之物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經本院就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藥品名稱」欄所示之屬性函詢食藥署
,經該署函復略以:「二、小林消腫藥膏…,該品經檢出含G
uaiacol等成分,宣稱【消腫、消黑青、瘀血】等效能,該
品應以藥品列管;三、小林藥局(濕疹、汗斑、尿布疹、頑
癬、香港腳)…,該等產品經檢出含Chlorpheniramine、Clo
betasol propionate、Econazole、Lidocaine、Methyl sal
icylate、Triamcinolone acetonide等成分,宣稱【濕疹、
汗斑、尿布疹、頑癬、香港腳】等效能,該等產品應以藥品
列管;四、痔瘡用藥…,該品經檢出含Methyl salicylate、
Nitrofurazone、Phenylephrine、Tetracaine等成分,宣稱
【痔瘡】等效能,該品應以藥品列管;五、小林藥局乾皮外
傷藥膏…,該品經檢出含Sulfanilamide、Sulfadiazine等成
分,宣稱【乾皮外傷藥膏】等效能,該品應以藥品列管」等
情,有食藥署113年11月26日FDA藥字第1130032499號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
,既已指名係用以治療疾病,且經食藥署認定足以影響身體
結構及生理機能,自屬藥品,均應以藥品管理等情,應堪認
定。而被告係小林藥局之藥劑生兼負責人,其在未取得主管
機關藥物製造許可,並在無醫師處方,且非依中華藥典或國
民處方選輯處方調劑之相關基準方或資料之前提下,自行混
合不同藥廠之藥品,而有關各該藥品原始成分劑量之增減、
混合後之劑型、效用高低、副作用為何、摻雜混合後有無危
害人體、使用期限為何、混合過程有無受到污染等等,無一
明確之情況下,擅自組合未經實驗研究、臨床試驗並經主管
機關准許之藥物並對外販售,其行為自屬製造、販賣偽藥無
訛。
㈤被告所辯不可採之說明:
⒈被告辯稱其係依中華藥典調劑部分:
被告雖辯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2種藥品,其中強力施美藥膏成
分「Chlorpheniramine Melate」(氯菲安明縮蘋酸鹽)、
「Lidocaine Hydrochloride」(利度卡因鹽酸鹽)、「Met
hyl salicylate」(水楊酸甲酯)、「menthol」(薄荷腦
)、「Camphor」(樟腦),井田癒黴乳膏成分「Econazole
Nitrate」(衣可那唑硝酸鹽)、「Triamcinolone Aceton
ide」;如附表編號3所示2種藥品,其中強力施美藥膏成分
(成分如前),紐約痔瘡膏成分「Phenylephrine」(去甲
羥麻黃鹼鹽酸鹽)、「Tetracaine」(丁卡因鹽酸鹽)、「
Nitrofurazone」(硝基呋喃腙),上開藥品內含成分均載
於中華藥典中,並提出相關中華藥典內文、藥品仿單(見偵
卷第121至122頁、第138至150頁),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內
容,僅有中華藥典中某些單一藥名或化學物質的性狀、鑑別
、及雜質、不純物限量、一般檢查及其他規定、含量測定、
包裝與儲存之部分內文,而被告卻完全未能說明是以何標準
、何比例、何含量、何狀態下而能混合成編號2、3所示之物
之相關依據,亦無法提出任何支持被告得以將其所稱之井田
癒黴乳膏、強力施美藥膏混合出「小林藥局 (濕疹、汗斑
、尿布疹、頑癬、香港腳)」藥膏,及以強力施美藥膏、紐
約痔瘡膏混合出「痔瘡用藥」之中華藥典之說明或相關基準
方,遑論合法藥廠所製造藥品之仿單上詳細記載著有效成分
及含量、賦型劑、及各類應注意事項、副作用、誤用等情狀
及處理,以確保藥廠在漫長實驗、各項藥理評估等製程後發
揮最高質量的藥效特性;更遑論中華藥典就上開藥品詳細記
載著其化學式、溶解度、比重、蒸餾範圍及其他化學反應應
注意事項,而本案被告提不出任何基準方,僅單憑某藥品有
記戴在中華藥典中,或於本院審理時泛稱:「製造如附表所
示各該藥膏之比例及成分,是在醫院學習就知道的,如小林
消腫藥膏是1比10、小林藥局(濕疹、汗斑、尿布疹、頑癬
、香港腳)是1比1、痔瘡用藥是3比1、小林藥局乾皮外傷藥
膏是1比1」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即認為其有權
任意地將其混合成他物、脫離原藥品之樣貌而無任何潛在風
險,此為藥師、藥劑生調劑權之說法,令人難以採信。
⒉被告復辯稱其行為屬調劑,而非製造,其行為縱有違反,亦
僅成立藥事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罰部分:
⑴按藥師應親自主持其所經營之藥局業務,受理醫師處方或依
中華藥典、國民處方選輯之處方調劑,藥師法第20條定有明
文。次按藥事法第50條規定:「須由醫師處方之藥品,非經
醫師處方,不得調劑供應。但左列各款情形不在此限:一、
同業藥商之批發、販賣。二、醫院、診所及機關、團體、學
校之醫療機構或檢驗及學術研究機構之購買。三、依中華藥
典、國民處方選輯處方之調劑。前項須經醫師處方之藥品,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就中、西藥品分別定之。」違反上開第
1項規定者,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處3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
罰鍰。又藥事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所謂「須由醫師處方之藥
品」,亦應與同法第8條第2項之「醫師處方藥品」為相同解
釋,係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定,在藥品許可證上,載明
須由醫師處方或限由醫師使用者而言。故藥事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之「藥品」係指已經取得藥品許可證,且載明須由醫
師處方或限由醫師使用之藥品。藥事法第8條第2項規定製劑
(依同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製劑,係指以原料藥經加工
調製,製成一定劑型及劑量之藥品。)分為醫師處方藥品、
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成藥及固有成方製劑。亦即不同
藥品,係醫師處方藥品,或係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有
不同之區別。故藥事法第92條第1項規定違反同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者,係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定,在藥品許可證上
,載明須由醫師處方或限由醫師使用之藥品,除有該條第1
項但書所列之3款情形外,未經醫師處方,而為調劑供應而
言。至於藥事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3款情形,既為法律
所允許,自非同法第92條第1項行政罰規範之對象,亦即已
將其排除在外。故行為人若為藥事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
之調劑行為,但非「依中華藥典、國民處方選輯處方之調劑
」時,因同條第1項但書已將第3款情形,排除在行政罰外,
且未依中華藥典、國民處方選輯,自行調劑藥物,對國民健
康之危害甚大,與藥事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藥品,已經取
得藥品許可證,且藥品上載明須由醫師處方或限由醫師使用
,然未經醫師處方而為調劑供應之情形,不能等同論之,後
者之危害相對較輕。因此,不能因其行為不符合同條第1項
但書第3款之要件,即可視同違反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適
用同法第92條第1項之行政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
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係小林藥局之藥劑生兼負責人,其雖提出3份證照(即
小林藥局營利事業登記證、藥局執照、中華民國藥劑生公會
全國聯合會所發給執業執照,見原審卷第99至103頁),然
其並未領有製造業藥商許可證照等情,應堪認定。又其未依
「中華藥典或國民處方選輯處方之調劑」之方式,自行將附
表所示之成分混合後製造成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藥品,且其
宣稱具有治療疾病之療效,經食藥署認定應以藥品管理,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將如附表所示之成分混合,並將如附
表所示之藥品以罐裝或盒裝方式販售予前來藥局購買之民眾
,商品化分(包)裝標示,自屬製藥事法所規範之製造及販
賣偽藥行為無訛,並不符同法第50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自
亦非係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罰。
⑶被告復辯稱其行為屬調劑,而非製造,其行為縱有違反,僅
成立藥事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罰部分:
①按所謂調劑,係指藥事人員自受理處方箋至病患取得藥品間
,所為之處方確認、處方登錄、用藥適當性評估、藥品調配
或調製、再次核對、確認取藥者交付藥品、用藥指導等相關
之行為,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係依藥事法第37條第1項
授權訂定)第3條定有明文。
②查被告並非係依據醫師所開具之處方箋去改變原劑型或配製
新製品,亦非製造業藥商,且無主管機關發給藥品許可證,
其未經核准而擅自混合他人產品之製造偽藥行為,業如前述
,是被告之行為除不符「調劑」之定義外,也與調製、調配
等行為均需以處方箋為依據之要件不符,況除上開規定外,
藥師法第17條規定「藥師調劑,應按照處方,不得錯誤。」
(及第40條規定:依藥事法所定之藥劑生,其資格、執業、
組織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藥劑生違反依前項
所定辦法者,依各該處罰藥師規定之方式及額度處罰之),
亦規定調劑應按照處方箋,且上節復經衛福部於112年10月2
日以衛部醫字第1121668714號函復本案應依上開規定認定查
處(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是被告辯稱其將藥品進行混合
之行為係其具有之調劑權云云,委不足採。
⑷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藥品均屬指示用藥,非屬藥
事法第50條之規範對象部分:
查被告於本案並非單純地販賣單一藥品,而係將數種指示用
藥或成分自行混合且宣稱療效,依前揭說明,即應以藥品管
理,是其自須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
;若屬調劑,亦須受醫生處方箋或依中華藥典、國民處方選
輯之處方始得為調劑,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藥
品,係屬中華藥典或國民處方選輯之相關文獻論述或基準方
之相關事證,是被告之行為自屬製造偽藥,是辯護人此部分
主張,亦非可採。
⑸辯護人復為被告主張,倘被告行為屬於製造偽藥,惟被告係
為構成要件具體事實有所誤認,故應阻卻故意,而成立過失
製造偽藥罪部分:
①按刑法構成要件可區分為描述性構成要件及規範性構成要件
,前者僅單純描述,無須價值判斷,如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
之「物」;後者則須憑藉法律、文化或社會評價予以補充,
如同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販賣猥褻物品罪之「猥褻」。對
於規範性構成要件有所誤認,究應評價為構成要件錯誤或禁
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應分別情形而定。倘行為人對
於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有所誤認,且一般人亦認為該錯誤可
以理解,係屬阻卻故意之構成要件錯誤;如對於具體事實之
認識無誤,但對於該具體事實在法律上之整體評價有所誤解
,則屬禁止錯誤,不影響構成要件故意,但視可否避免分別
阻卻或減輕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因此
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
,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業意
見之個人(例如律師)或機構(例如法令之主管機關)查詢
,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
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
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
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
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
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主觀上對於如附表所示之藥品,係其將數種指示用藥
或成分自行混合且宣稱療效之具體事實並無誤認,僅係認為
其混合藥品之行為係屬「調劑」,而非「製造」,是其主張
自非屬構成要件錯誤之範疇,而屬違法性錯誤,不影響於構
成要件故意,僅於被告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時,免除其刑
事責任;至於非屬無法避免者,則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
而不得免除其刑責,合先敘明。
③再被告自承專科畢業(見本院卷第211頁),並具有藥劑生及
藥師執照,且自74年起經營小林藥局,此有被告提出之營利
事業登記證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8頁,本院卷第136頁)
,是其迄至遭新竹縣調查站會同衛生局於110年8月4日進行
稽查時,已經營小林藥局長達30餘年,足認其具有一定之教
育程度與社會經驗,其理應知悉如附表所售者並非食品,而
皆係藥品,既是藥品,即須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
後,始得製造成藥品販賣;若為調劑,則需依照醫生處方或
依中華藥典或國民處方選輯之處方,以求各司其職,責任與
權利分明,則其對於在未取得醫生處方,或未依中華藥典、
國民處方選輯之處方之情形下,自行混合不同藥廠藥品乙節
,是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第3款之情形,該行為是否構
成同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行為,當有所認知或懷疑,
而有查證義務,然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其於
行為前確有進行查證之相關證據,是其率爾違法製造如附表
所示藥品,自難認有何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事,又依
其前開犯行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對國民健康之影響甚大,依
一般社會通念,難信為正當,並無刑法第16條但書酌減其刑
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㈥從而,被告製造、販賣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改變藥品原貌,
又貼上各種病症治療之標籤,核屬藥事法第6條所稱之藥品
無訛,被告非取得許可證,即予製造或混合,顯具有「未經
核准,擅自製造」及「將他人產品摻雜」之情況,當為藥事
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明定之「偽藥」無疑。被告
在向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藥廠購入多種指示用藥後,於104年1
月起至109年11月14日間之某時製造如附表所示之物,將之
包裝及貼上標籤後置小林藥局內,並於109年11月14日以每
罐700元之金額,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售予李敏隆2罐,
並收取1,400元等製造及販賣偽藥之事證,亦屬明確,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之「製造」行為,與同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之「販賣」行為間,本應即屬各別獨立之行為,就
其性質或結果而言,相互間並非當然含有彼此行為之成分或
為其結果,尚難謂其間有吸收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2828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偽藥罪及同法第83
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種類之偽藥,其
結果僅侵害一個社會法益,而觸犯同一罪名,屬單純一罪。
㈣被告製造偽藥之目的在於出售牟利,其製造之初即具有販賣
意圖,故先製造、後販賣,行為持續不輟且局部同一,係以
一行為觸犯該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製造偽藥罪處斷。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係自104年1月起至110年8月間製造如附表
所示之物後,置於小林藥局內陳列,或經由熟識之藥局、醫
師以電話銷售等情。惟查,依目前卷內事證,僅有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係自104年1月開始「調劑」等語(見本院卷第
136頁),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製造如附表所示之物之確
切時間;復依新竹縣調查站與衛生局於110年8月4日至現場
稽查結果,亦僅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扣案後之照片(見偵卷
第8至11頁),而無起訴書所指有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物「
陳列」在小林藥局內之事證;再卷內雖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
(桃園市衛生局)106年7月3日桃衛藥字第1060047124號函
暨附件,然此係關於桃園市衛生局於106年6月26日前往桃園
市桃園區「全安診所」稽查之結果,並扣得「Burn」、「Bu
rn2」藥膏等情,有工作稽查紀錄表、案內檢體及相關照片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至20頁、第46至52頁),而依證人即
全安診所之負責人吳泰德於調詢證稱:「Burn2」藥膏係我
於104年左右向小林藥局所購買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
,惟依當日所扣得「Burn2」藥膏之外觀係白色瓶身、淡黃
色蓋子、藍色標籤,與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外觀不同外,經將
該物送食藥署鑑驗之結果,其內含「chloramphenicol」成
分,有食藥署106.08.07FDA研字第1060028915號檢驗報告書
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0頁),是該次稽查所扣得之藥品與如
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之成分明顯不同,足認「Burn2」藥
膏與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非相同;又依證人呂蕙伶、張春輝分
別於調詢證稱其等向小林藥局所購買之藥膏,並非如附表所
示之物,而分別為「外傷藥膏」、「燙傷藥膏」等語(見偵
卷第28頁、第34頁),亦均與如附表所示之物不同,實難認
被告確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售予吳泰德(或全安診所)、呂
蕙伶、張春輝等情,再依卷附被告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中(108年2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雖有部分匯入帳
戶款項之「摘要」欄有與藥品相關之記載,如108年7月22日
之「燙燒藥X2」、109年7月31之「白藥膏周美慧」、109年1
0月16日之「莊美娟藥膏」、109年10月22日之「購買燙傷藥
」等(見偵卷第62至66頁反面),然除吳泰德、李敏隆、呂
蕙伶、張春輝曾於調詢進行說明外,其他將款項匯入被告郵
局帳戶之匯款人均未曾經調、檢傳喚到案說明,自無從得知
其等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原因,及其等向小林藥局所購買
之品項是否即為如附表所示之物。綜上,基於有疑唯利被告
原則,依卷內事證僅能證明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於104
年1月起至109年11月14日間之某時所同時製造,且其僅曾將
如附表2所示之物售予李敏隆1次,是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於
其他時間製造、陳列及其他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原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均有事實上
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係於104年1月起至109年11月14日間之某時製造如附表所
示之物,將之包裝及貼上標籤後,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於109年11月14日售予李敏隆2罐,並收取1,400元,原審認
被告係自104年1月起至110年8月間之期間從事本案上開犯行
,且另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陳列在小林藥局內,及經由熟識
之藥局、醫師銷售等情,即有未恰。
⒉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前開事實認定為1,400元,而原審認定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係16萬元,亦有未恰。
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所持辯解均經本院指駁如前,
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藥品所設之
禁止規範,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即擅自製造如
附表所示之藥品後販賣,造成國人用藥安全及健康存有潛在
危害,所為甚為不該,應予非難,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難
謂良好,惟念及其於本案前並無任何素行,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製造及販賣偽藥之數量、價格及所生危害、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專科畢業,目前開設藥局
為業、月收入約5至8萬元,已婚,無需扶養之對象,見本院
卷第2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犯罪所生、所用之物部分: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偽藥送驗後驗餘之物,為被告所有且
為本件犯罪所生、所用之物,但藥事法第79條第1項「查獲
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
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性質屬
行政秩序罰,為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
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並未扣押,而係由調
查官返還被告一節,有原審公務電話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107至111頁),爰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3、4所示
因鑑驗耗損之偽藥,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109年11月14日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售予李敏隆2
罐,並由李敏隆匯款1,400元至其郵局帳戶內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因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屬金錢,並與帳戶
內其他款項混同而無法原物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249號判決同此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藥品名稱 成分混和製造 原扣案數量 檢體編號 鑑驗結果(食藥署110.11.11FDA研字第1106024216號檢驗報告書) 1 (原扣案編號1) 小林消腫藥膏 Wood Tar+凡士林 2盒 0000000000-000 Guaiacol陽性 (見偵卷第58頁) 2 (原扣案編號2) 「小林藥局(濕疹、汗斑、尿布疹、頑癬、香港腳)」 井田癒黴乳膏+強力施美藥膏 3瓶 0000000000-000 Chlorpheniramine、Clobetasol propionate、Econazole、Lidocaine、Methyl salicylate、Triamcinolone acetonide均陽性 2瓶 0000000000-000 (見偵卷第58至59頁) 3 (原扣案編號4) 痔瘡用藥 強力施美藥膏+紐約痔瘡膏 13盒 (驗餘10盒) 0000000000-000 Methyl salicylate、Nitrofurazone、Phenylephrine、Tetracaine均陽性 (見偵卷第59頁) 4 (原扣案編號5) 小林藥局乾皮外傷藥膏 近江兄弟膚寧軟膏+灼膚星乳膏 3盒 (驗餘1盒) 0000000000-000 Sulfanilamide、Sulfadiazine均陽性 (見偵卷第59頁)
TPHM-113-上訴-1921-202503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