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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5373號、113年度偵字第15374號、113年度偵字第1 5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偉幫助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勝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  ㈡又被告出租其蝦皮購物帳戶帳號及登入密碼予「比樣」、「 陳連登」使用,係對他人遂行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犯行資 以助力,並未參與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出租自身網路購物帳戶,幫助他人 得以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 表所示之商品,有害主管機關對藥品之審核控管,並危及消 費者用藥之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 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出租蝦皮帳號,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出租 不到半年,不知道總共收了多少租金報酬等語(見113年度 他字第2654號卷第30頁背面至31頁)。而被告於民國113年5 月4日註冊本案蝦皮帳戶,113年5月31日經新竹縣政府衛生 局人員發現該帳戶刊登、販售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品 ,且最遲於113年9月9日起,上開帳戶即經新加坡蝦皮娛樂 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停權等情,有新 竹縣政府衛生局113年8月22日新縣衛食藥字第1133801388號 函檢附蝦皮購物網站網頁資料、蝦皮公司113年9月9日蝦皮 電商字第0240909003J號函檢附會員帳號資料在卷可憑(見 同上卷第6至8頁背面、113年度他字第2918號卷第14頁至14 頁背面)。可認被告於113年5月4日註冊本案蝦皮帳戶後, 於當月即出租他人,嗣該帳戶於113年9月9日遭停權,故認 其出租蝦皮帳戶之期間應為113年5月至9月間,而獲有1萬5, 000元租金之不法所得(計算式:3,000元×5個月=1萬5,000 元),應依前揭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73號                   113年度偵字第15374號                   113年度偵字第15375號   被   告 黃勝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偉明知申辦蝦皮購物帳號使用並非難事,一般人若支付 代價取得他人蝦皮購物帳號,將使用做為販賣違法物品之工 具,使警方追查無門,亦即使用網路賣場販賣禁藥之不法份 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以他人名義 申請註冊之蝦皮購物帳號或露天拍賣帳號,以隱匿真實身份 避免遭到查獲,竟基於縱若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蝦皮購物帳 號從事不法犯罪即實施販賣禁藥行為,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 他人販賣禁藥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前後某日,以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向蝦皮購物 網站註冊申請之帳戶「85j2k61qzv」帳號及密碼出租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比樣」、「陳連登」之人使用。嗣「 比樣」、「陳連登」取得上開蝦皮購物帳號及登入密碼後, 明知附表編號1至3「品名欄」所示之商品(下合稱本案藥品 ),分別含有各編號「成分欄」所示之中藥成分,屬藥事法 所規範之藥品,倘未事先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即 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之禁藥而不得販賣,竟為牟不法利益 ,以上開蝦皮購物帳號,在蝦皮購物網站開設「益康生活護 理館」賣場(下稱本案賣場),並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在 該賣場上刊登本案藥品之販售廣告,以如附表編號1至3「販 售價格欄」所示之價格陳列。嗣新竹縣政府衛生局、臺北市 政府衛生局查緝人員瀏覽上開蝦皮購物賣場後,疑該等商品 為禁藥,遂函轉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再函送本署偵辦。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 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0月1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330639722 號函、113年11月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33068471號函、屏東 縣政府衛生局113年8月23日屏衛食藥字第1139008276號函、 衛生福利部112年6月28日衛部中字第1120127057號函、113 年8月6日衛部中字第1130134366號函、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 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6月12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6120 35J號函、113年9月9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909003J號函、113 年10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41007024J號函、本案賣場之客戶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本案賣場暨本案藥品之刊登廣告截圖 各1份在卷可參,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附表: 編號 品名 成分 販售價格 (新臺幣) 1 燒燙傷膏(邦克牌抑菌) 狼毒、苦參、蛇床子、白鮮皮、百部 59元至76元 2 雲南本草苗藥斷癢王抑菌乳膏 蛇床子、黃柏、苦參、地膚子 70元至105元 3 百養夫硫磺軟膏 硫磺萃取液、苦參、地膚子、白鮮皮、黃柏、五倍子、鞭蓉葉、皂角刺、獨角蓮 105元至145元

2025-03-13

PTDM-114-簡-18-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清展 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 林育靖律師(已解除委任) 葉禮榕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85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清展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藥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追 徵之。   事 實 一、林清展係位於新竹縣○○鄉○○街0巷0號「小林藥局」之負責人 兼藥劑生,負責綜理藥局各項業務,明知依藥事法第39條等 規定,製造藥品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下稱衛 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申請查驗登記,經核 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為之,未經核准而製造之藥品即屬 藥事法第20條第1款規範之偽藥,縱具有藥師或藥劑生資格 ,仍須依藥事法第37條及第50條規定,由醫師開立處方並依 一定作業程序及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準則為之,竟基於製造偽 藥販售牟利之犯意,在向人人製造、井田製藥、中國化學製 藥廠、元福製藥、福元製藥、正和製藥等藥廠購入多種類具 衛生福利部核可字號之指示用藥後,於民國104年1月起至10 9年11月14日間之某時,未經食藥署核准,擅自以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成分混合製造成偽藥後,分別取名為「小林消 腫藥膏」、「小林藥局 (濕疹、汗斑、尿布疹、頑癬、香 港腳)」、「痔瘡用藥」、「小林藥局乾皮外傷藥膏」並將 之包裝及貼上標籤後置於小林藥局店內。復於109年11月14 日,因李敏隆以電話向林清展表示欲購買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物2罐,並匯款新臺幣(下同)1,400元至林清展所申設之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後,林清 展遂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2罐寄予李敏隆而完成交易。嗣 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下稱新竹縣調查站)於110 年8月4日會同新竹縣政府衛生局(下稱新竹縣衛生局)至現 場稽查,將如附表所示之物送驗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調查站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第103頁、第1 28至131頁),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清展固坦承其為小林藥局之負責人兼藥 劑生,且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向如事實欄一所示 之藥廠購入具衛生福利部核可字號之指示用藥後,擅自以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成分混合,分別取名為如附表「藥品名 稱」欄所示之藥品,將之包裝及貼上標籤後置於小林藥局內 ,而對外販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藥品 之混合行為,且有何明知為偽藥而製造及販賣偽藥之犯行, 辯稱:如附表編號1至3「藥品名稱」所示之藥品均係依中華 藥典及國民處方選集所調劑出來,由藥廠製造出來後我再去 調劑,我是依據藥事法第50條、藥師法第20條依法調製,我 有3份證照,不用醫生處方即可調劑;如附表編號4所示藥品 ,我只有進行分裝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僅係將成 藥混合,行為至多屬於調劑,未涉及製造,應屬行政罰,又 如附表所示之藥品均係指示用藥而非處方用藥,被告才會認 為無需處方箋也可混合調劑,違規調劑並非製造等語。經查 : ㈠被告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向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各 該藥廠購入數項藥品後將之混合製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3「藥 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將之包裝及貼上標籤後置於小林藥局 店內,並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經李敏隆匯款1,400元 至其郵局帳戶後,將2罐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售予李敏隆等 情,固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0頁、第135至137頁) ,核與證人即購買者李敏隆、被告配偶李玉貞於調詢分別證 述明確(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76號卷【下稱偵卷 】第21至24頁、第39至42頁),復有110年8月4日新竹縣調 查站會同新竹縣衛生局人員稽查藥品照片、同日新竹縣調查 站會同新竹縣衛生局人員稽查藥品清冊、小林藥局販售之偽 藥一覽表、小林藥局販售偽藥、製作藥品方式、成分一覽表 、衛福部112年10月2日衛部醫字第1121668714號函等件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8至12頁、第55至56頁、第61頁,原審卷第4 7至48頁),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分別檢 出如「鑑驗結果欄」所示之化學成分,亦有食藥署110年11 月11日FDA研字第1106024216號函檢附之檢驗報告書、送驗 檢體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至60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辯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小林藥局乾皮外傷藥膏,其 僅有進行分裝云云,然其於調詢先稱:如附表編號4是用人 生製藥廠的膚寧藥膏與榮民製藥灼膚生藥膏共同調劑等語( 見偵卷第4至6頁);復於偵訊再稱:編號2、3、4是我用幾 種藥品組合調劑的等語(見偵卷第73頁);再於本院則改稱 :乾皮外傷藥膏原本是要調給我母親用的,因為她中風,要 用在我母親褥瘡之部位,但我沒有調,她就拿去了,調的比 例是1比1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是其陳述已前後 不一,另參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小林藥局乾皮外傷藥膏, 經鑑驗後檢出內含Sulfanilamide、Sulfadiazine成分(見 偵卷第59頁),除與被告於本院所稱2種藥品調製比例為1比 1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7頁)外,亦與被告所提出之近江 兄弟膚寧軟膏、灼膚星乳膏仿單所載之主成分相符(近江兄 弟膚寧軟膏則為Sulfanilamide,灼膚星乳膏為Sulfadiazin e,見原審卷第77至79頁),顯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小林 藥局乾皮外傷藥膏」並非合法藥廠之單一藥品之成分內容, 而是混有單一藥品仿單外之其他成分,則其否認有製造編號 4之藥膏,辯稱僅為分裝云云,尚不足採。是被告確有於如 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向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各該藥廠購入 數項藥品後將之混合製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4「藥品名稱」欄 所示之物並對外販售等情,應堪認定。 ㈢按產品是否屬藥品,主要依據藥事法第6條之規定,經參酌各 產品之處方、成分、含量、用法用量、用途∕作用∕效能說明 ,上市品之包裝(外盒、標籤、說明書)等中英文詳細資料 據以憑核,非僅依成分憑判。而藥事法第6條明定:「本法 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一、載於中 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 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 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 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 三款所列之藥品」,可知藥事法關於藥品之認定,確實並非 僅以成分列舉方式為唯一認定基準,是舉凡經主管機關認定 足以影響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物,即屬藥品。又藥事法所 稱偽藥,依同法第20條規定,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未經 核准,擅自製造、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將他 人產品抽換或摻雜、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等其中之一 者,並非以藥物之名稱、種類,作為規範「偽藥」的要件。 依上說明,倘產品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影響身體結構及生理 機能,該產品即為藥事法所指之藥品,又倘該藥品有同法第 20條所指之情形,即為偽藥,合先敘明。 ㈣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向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各 該藥廠購入數項藥品後將之混合製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4「藥 品名稱」欄所示之物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經本院就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藥品名稱」欄所示之屬性函詢食藥署 ,經該署函復略以:「二、小林消腫藥膏…,該品經檢出含G uaiacol等成分,宣稱【消腫、消黑青、瘀血】等效能,該 品應以藥品列管;三、小林藥局(濕疹、汗斑、尿布疹、頑 癬、香港腳)…,該等產品經檢出含Chlorpheniramine、Clo betasol propionate、Econazole、Lidocaine、Methyl sal icylate、Triamcinolone acetonide等成分,宣稱【濕疹、 汗斑、尿布疹、頑癬、香港腳】等效能,該等產品應以藥品 列管;四、痔瘡用藥…,該品經檢出含Methyl salicylate、 Nitrofurazone、Phenylephrine、Tetracaine等成分,宣稱 【痔瘡】等效能,該品應以藥品列管;五、小林藥局乾皮外 傷藥膏…,該品經檢出含Sulfanilamide、Sulfadiazine等成 分,宣稱【乾皮外傷藥膏】等效能,該品應以藥品列管」等 情,有食藥署113年11月26日FDA藥字第1130032499號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 ,既已指名係用以治療疾病,且經食藥署認定足以影響身體 結構及生理機能,自屬藥品,均應以藥品管理等情,應堪認 定。而被告係小林藥局之藥劑生兼負責人,其在未取得主管 機關藥物製造許可,並在無醫師處方,且非依中華藥典或國 民處方選輯處方調劑之相關基準方或資料之前提下,自行混 合不同藥廠之藥品,而有關各該藥品原始成分劑量之增減、 混合後之劑型、效用高低、副作用為何、摻雜混合後有無危 害人體、使用期限為何、混合過程有無受到污染等等,無一 明確之情況下,擅自組合未經實驗研究、臨床試驗並經主管 機關准許之藥物並對外販售,其行為自屬製造、販賣偽藥無 訛。  ㈤被告所辯不可採之說明:  ⒈被告辯稱其係依中華藥典調劑部分:   被告雖辯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2種藥品,其中強力施美藥膏成 分「Chlorpheniramine Melate」(氯菲安明縮蘋酸鹽)、 「Lidocaine Hydrochloride」(利度卡因鹽酸鹽)、「Met hyl salicylate」(水楊酸甲酯)、「menthol」(薄荷腦 )、「Camphor」(樟腦),井田癒黴乳膏成分「Econazole Nitrate」(衣可那唑硝酸鹽)、「Triamcinolone Aceton ide」;如附表編號3所示2種藥品,其中強力施美藥膏成分 (成分如前),紐約痔瘡膏成分「Phenylephrine」(去甲 羥麻黃鹼鹽酸鹽)、「Tetracaine」(丁卡因鹽酸鹽)、「 Nitrofurazone」(硝基呋喃腙),上開藥品內含成分均載 於中華藥典中,並提出相關中華藥典內文、藥品仿單(見偵 卷第121至122頁、第138至150頁),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內 容,僅有中華藥典中某些單一藥名或化學物質的性狀、鑑別 、及雜質、不純物限量、一般檢查及其他規定、含量測定、 包裝與儲存之部分內文,而被告卻完全未能說明是以何標準 、何比例、何含量、何狀態下而能混合成編號2、3所示之物 之相關依據,亦無法提出任何支持被告得以將其所稱之井田 癒黴乳膏、強力施美藥膏混合出「小林藥局 (濕疹、汗斑 、尿布疹、頑癬、香港腳)」藥膏,及以強力施美藥膏、紐 約痔瘡膏混合出「痔瘡用藥」之中華藥典之說明或相關基準 方,遑論合法藥廠所製造藥品之仿單上詳細記載著有效成分 及含量、賦型劑、及各類應注意事項、副作用、誤用等情狀 及處理,以確保藥廠在漫長實驗、各項藥理評估等製程後發 揮最高質量的藥效特性;更遑論中華藥典就上開藥品詳細記 載著其化學式、溶解度、比重、蒸餾範圍及其他化學反應應 注意事項,而本案被告提不出任何基準方,僅單憑某藥品有 記戴在中華藥典中,或於本院審理時泛稱:「製造如附表所 示各該藥膏之比例及成分,是在醫院學習就知道的,如小林 消腫藥膏是1比10、小林藥局(濕疹、汗斑、尿布疹、頑癬 、香港腳)是1比1、痔瘡用藥是3比1、小林藥局乾皮外傷藥 膏是1比1」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即認為其有權 任意地將其混合成他物、脫離原藥品之樣貌而無任何潛在風 險,此為藥師、藥劑生調劑權之說法,令人難以採信。  ⒉被告復辯稱其行為屬調劑,而非製造,其行為縱有違反,亦 僅成立藥事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罰部分:  ⑴按藥師應親自主持其所經營之藥局業務,受理醫師處方或依 中華藥典、國民處方選輯之處方調劑,藥師法第20條定有明 文。次按藥事法第50條規定:「須由醫師處方之藥品,非經 醫師處方,不得調劑供應。但左列各款情形不在此限:一、 同業藥商之批發、販賣。二、醫院、診所及機關、團體、學 校之醫療機構或檢驗及學術研究機構之購買。三、依中華藥 典、國民處方選輯處方之調劑。前項須經醫師處方之藥品,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就中、西藥品分別定之。」違反上開第 1項規定者,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處3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 罰鍰。又藥事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所謂「須由醫師處方之藥 品」,亦應與同法第8條第2項之「醫師處方藥品」為相同解 釋,係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定,在藥品許可證上,載明 須由醫師處方或限由醫師使用者而言。故藥事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之「藥品」係指已經取得藥品許可證,且載明須由醫 師處方或限由醫師使用之藥品。藥事法第8條第2項規定製劑 (依同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製劑,係指以原料藥經加工 調製,製成一定劑型及劑量之藥品。)分為醫師處方藥品、 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成藥及固有成方製劑。亦即不同 藥品,係醫師處方藥品,或係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有 不同之區別。故藥事法第92條第1項規定違反同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者,係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定,在藥品許可證上 ,載明須由醫師處方或限由醫師使用之藥品,除有該條第1 項但書所列之3款情形外,未經醫師處方,而為調劑供應而 言。至於藥事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3款情形,既為法律 所允許,自非同法第92條第1項行政罰規範之對象,亦即已 將其排除在外。故行為人若為藥事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 之調劑行為,但非「依中華藥典、國民處方選輯處方之調劑 」時,因同條第1項但書已將第3款情形,排除在行政罰外, 且未依中華藥典、國民處方選輯,自行調劑藥物,對國民健 康之危害甚大,與藥事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藥品,已經取 得藥品許可證,且藥品上載明須由醫師處方或限由醫師使用 ,然未經醫師處方而為調劑供應之情形,不能等同論之,後 者之危害相對較輕。因此,不能因其行為不符合同條第1項 但書第3款之要件,即可視同違反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適 用同法第92條第1項之行政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 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係小林藥局之藥劑生兼負責人,其雖提出3份證照(即 小林藥局營利事業登記證、藥局執照、中華民國藥劑生公會 全國聯合會所發給執業執照,見原審卷第99至103頁),然 其並未領有製造業藥商許可證照等情,應堪認定。又其未依 「中華藥典或國民處方選輯處方之調劑」之方式,自行將附 表所示之成分混合後製造成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藥品,且其 宣稱具有治療疾病之療效,經食藥署認定應以藥品管理,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將如附表所示之成分混合,並將如附 表所示之藥品以罐裝或盒裝方式販售予前來藥局購買之民眾 ,商品化分(包)裝標示,自屬製藥事法所規範之製造及販 賣偽藥行為無訛,並不符同法第50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自 亦非係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罰。 ⑶被告復辯稱其行為屬調劑,而非製造,其行為縱有違反,僅 成立藥事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罰部分:  ①按所謂調劑,係指藥事人員自受理處方箋至病患取得藥品間 ,所為之處方確認、處方登錄、用藥適當性評估、藥品調配 或調製、再次核對、確認取藥者交付藥品、用藥指導等相關 之行為,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係依藥事法第37條第1項 授權訂定)第3條定有明文。  ②查被告並非係依據醫師所開具之處方箋去改變原劑型或配製 新製品,亦非製造業藥商,且無主管機關發給藥品許可證, 其未經核准而擅自混合他人產品之製造偽藥行為,業如前述 ,是被告之行為除不符「調劑」之定義外,也與調製、調配 等行為均需以處方箋為依據之要件不符,況除上開規定外, 藥師法第17條規定「藥師調劑,應按照處方,不得錯誤。」 (及第40條規定:依藥事法所定之藥劑生,其資格、執業、 組織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藥劑生違反依前項 所定辦法者,依各該處罰藥師規定之方式及額度處罰之), 亦規定調劑應按照處方箋,且上節復經衛福部於112年10月2 日以衛部醫字第1121668714號函復本案應依上開規定認定查 處(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是被告辯稱其將藥品進行混合 之行為係其具有之調劑權云云,委不足採。  ⑷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藥品均屬指示用藥,非屬藥 事法第50條之規範對象部分:   查被告於本案並非單純地販賣單一藥品,而係將數種指示用 藥或成分自行混合且宣稱療效,依前揭說明,即應以藥品管 理,是其自須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 ;若屬調劑,亦須受醫生處方箋或依中華藥典、國民處方選 輯之處方始得為調劑,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藥 品,係屬中華藥典或國民處方選輯之相關文獻論述或基準方 之相關事證,是被告之行為自屬製造偽藥,是辯護人此部分 主張,亦非可採。  ⑸辯護人復為被告主張,倘被告行為屬於製造偽藥,惟被告係 為構成要件具體事實有所誤認,故應阻卻故意,而成立過失 製造偽藥罪部分:   ①按刑法構成要件可區分為描述性構成要件及規範性構成要件 ,前者僅單純描述,無須價值判斷,如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 之「物」;後者則須憑藉法律、文化或社會評價予以補充, 如同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販賣猥褻物品罪之「猥褻」。對 於規範性構成要件有所誤認,究應評價為構成要件錯誤或禁 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應分別情形而定。倘行為人對 於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有所誤認,且一般人亦認為該錯誤可 以理解,係屬阻卻故意之構成要件錯誤;如對於具體事實之 認識無誤,但對於該具體事實在法律上之整體評價有所誤解 ,則屬禁止錯誤,不影響構成要件故意,但視可否避免分別 阻卻或減輕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因此 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 ,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業意 見之個人(例如律師)或機構(例如法令之主管機關)查詢 ,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 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 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 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 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 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主觀上對於如附表所示之藥品,係其將數種指示用藥 或成分自行混合且宣稱療效之具體事實並無誤認,僅係認為 其混合藥品之行為係屬「調劑」,而非「製造」,是其主張 自非屬構成要件錯誤之範疇,而屬違法性錯誤,不影響於構 成要件故意,僅於被告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時,免除其刑 事責任;至於非屬無法避免者,則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 而不得免除其刑責,合先敘明。  ③再被告自承專科畢業(見本院卷第211頁),並具有藥劑生及 藥師執照,且自74年起經營小林藥局,此有被告提出之營利 事業登記證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8頁,本院卷第136頁) ,是其迄至遭新竹縣調查站會同衛生局於110年8月4日進行 稽查時,已經營小林藥局長達30餘年,足認其具有一定之教 育程度與社會經驗,其理應知悉如附表所售者並非食品,而 皆係藥品,既是藥品,即須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 後,始得製造成藥品販賣;若為調劑,則需依照醫生處方或 依中華藥典或國民處方選輯之處方,以求各司其職,責任與 權利分明,則其對於在未取得醫生處方,或未依中華藥典、 國民處方選輯之處方之情形下,自行混合不同藥廠藥品乙節 ,是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第3款之情形,該行為是否構 成同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行為,當有所認知或懷疑, 而有查證義務,然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其於 行為前確有進行查證之相關證據,是其率爾違法製造如附表 所示藥品,自難認有何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事,又依 其前開犯行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對國民健康之影響甚大,依 一般社會通念,難信為正當,並無刑法第16條但書酌減其刑 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㈥從而,被告製造、販賣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改變藥品原貌, 又貼上各種病症治療之標籤,核屬藥事法第6條所稱之藥品 無訛,被告非取得許可證,即予製造或混合,顯具有「未經 核准,擅自製造」及「將他人產品摻雜」之情況,當為藥事 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明定之「偽藥」無疑。被告 在向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藥廠購入多種指示用藥後,於104年1 月起至109年11月14日間之某時製造如附表所示之物,將之 包裝及貼上標籤後置小林藥局內,並於109年11月14日以每 罐700元之金額,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售予李敏隆2罐, 並收取1,400元等製造及販賣偽藥之事證,亦屬明確,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之「製造」行為,與同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之「販賣」行為間,本應即屬各別獨立之行為,就 其性質或結果而言,相互間並非當然含有彼此行為之成分或 為其結果,尚難謂其間有吸收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2828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偽藥罪及同法第83 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種類之偽藥,其 結果僅侵害一個社會法益,而觸犯同一罪名,屬單純一罪。 ㈣被告製造偽藥之目的在於出售牟利,其製造之初即具有販賣 意圖,故先製造、後販賣,行為持續不輟且局部同一,係以 一行為觸犯該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製造偽藥罪處斷。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係自104年1月起至110年8月間製造如附表 所示之物後,置於小林藥局內陳列,或經由熟識之藥局、醫 師以電話銷售等情。惟查,依目前卷內事證,僅有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係自104年1月開始「調劑」等語(見本院卷第 136頁),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製造如附表所示之物之確 切時間;復依新竹縣調查站與衛生局於110年8月4日至現場 稽查結果,亦僅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扣案後之照片(見偵卷 第8至11頁),而無起訴書所指有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物「 陳列」在小林藥局內之事證;再卷內雖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 (桃園市衛生局)106年7月3日桃衛藥字第1060047124號函 暨附件,然此係關於桃園市衛生局於106年6月26日前往桃園 市桃園區「全安診所」稽查之結果,並扣得「Burn」、「Bu rn2」藥膏等情,有工作稽查紀錄表、案內檢體及相關照片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至20頁、第46至52頁),而依證人即 全安診所之負責人吳泰德於調詢證稱:「Burn2」藥膏係我 於104年左右向小林藥局所購買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 ,惟依當日所扣得「Burn2」藥膏之外觀係白色瓶身、淡黃 色蓋子、藍色標籤,與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外觀不同外,經將 該物送食藥署鑑驗之結果,其內含「chloramphenicol」成 分,有食藥署106.08.07FDA研字第1060028915號檢驗報告書 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0頁),是該次稽查所扣得之藥品與如 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之成分明顯不同,足認「Burn2」藥 膏與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非相同;又依證人呂蕙伶、張春輝分 別於調詢證稱其等向小林藥局所購買之藥膏,並非如附表所 示之物,而分別為「外傷藥膏」、「燙傷藥膏」等語(見偵 卷第28頁、第34頁),亦均與如附表所示之物不同,實難認 被告確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售予吳泰德(或全安診所)、呂 蕙伶、張春輝等情,再依卷附被告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中(108年2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雖有部分匯入帳 戶款項之「摘要」欄有與藥品相關之記載,如108年7月22日 之「燙燒藥X2」、109年7月31之「白藥膏周美慧」、109年1 0月16日之「莊美娟藥膏」、109年10月22日之「購買燙傷藥 」等(見偵卷第62至66頁反面),然除吳泰德、李敏隆、呂 蕙伶、張春輝曾於調詢進行說明外,其他將款項匯入被告郵 局帳戶之匯款人均未曾經調、檢傳喚到案說明,自無從得知 其等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原因,及其等向小林藥局所購買 之品項是否即為如附表所示之物。綜上,基於有疑唯利被告 原則,依卷內事證僅能證明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於104 年1月起至109年11月14日間之某時所同時製造,且其僅曾將 如附表2所示之物售予李敏隆1次,是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於 其他時間製造、陳列及其他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原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均有事實上 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係於104年1月起至109年11月14日間之某時製造如附表所 示之物,將之包裝及貼上標籤後,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於109年11月14日售予李敏隆2罐,並收取1,400元,原審認 被告係自104年1月起至110年8月間之期間從事本案上開犯行 ,且另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陳列在小林藥局內,及經由熟識 之藥局、醫師銷售等情,即有未恰。  ⒉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前開事實認定為1,400元,而原審認定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係16萬元,亦有未恰。  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所持辯解均經本院指駁如前, 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藥品所設之 禁止規範,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即擅自製造如 附表所示之藥品後販賣,造成國人用藥安全及健康存有潛在 危害,所為甚為不該,應予非難,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難 謂良好,惟念及其於本案前並無任何素行,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製造及販賣偽藥之數量、價格及所生危害、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專科畢業,目前開設藥局 為業、月收入約5至8萬元,已婚,無需扶養之對象,見本院 卷第2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犯罪所生、所用之物部分: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偽藥送驗後驗餘之物,為被告所有且 為本件犯罪所生、所用之物,但藥事法第79條第1項「查獲 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 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性質屬 行政秩序罰,為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 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並未扣押,而係由調 查官返還被告一節,有原審公務電話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107至111頁),爰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3、4所示 因鑑驗耗損之偽藥,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109年11月14日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售予李敏隆2 罐,並由李敏隆匯款1,400元至其郵局帳戶內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因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屬金錢,並與帳戶 內其他款項混同而無法原物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249號判決同此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藥品名稱 成分混和製造 原扣案數量 檢體編號 鑑驗結果(食藥署110.11.11FDA研字第1106024216號檢驗報告書) 1 (原扣案編號1) 小林消腫藥膏 Wood Tar+凡士林 2盒 0000000000-000 Guaiacol陽性 (見偵卷第58頁) 2 (原扣案編號2) 「小林藥局(濕疹、汗斑、尿布疹、頑癬、香港腳)」 井田癒黴乳膏+強力施美藥膏 3瓶 0000000000-000 Chlorpheniramine、Clobetasol propionate、Econazole、Lidocaine、Methyl salicylate、Triamcinolone acetonide均陽性 2瓶 0000000000-000 (見偵卷第58至59頁) 3 (原扣案編號4) 痔瘡用藥 強力施美藥膏+紐約痔瘡膏 13盒 (驗餘10盒) 0000000000-000 Methyl salicylate、Nitrofurazone、Phenylephrine、Tetracaine均陽性 (見偵卷第59頁) 4 (原扣案編號5) 小林藥局乾皮外傷藥膏 近江兄弟膚寧軟膏+灼膚星乳膏 3盒 (驗餘1盒) 0000000000-000 Sulfanilamide、Sulfadiazine均陽性 (見偵卷第59頁)

2025-03-13

TPHM-113-上訴-1921-20250313-2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氏皇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0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氏皇過失輸入禁藥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Clobetamil(抗生素軟膏)」10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氏皇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第1 項之過 失輸入禁藥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事先查證或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輸入 含有禁藥成分之軟膏10條,損及主管機關對於藥品藥物之管 理及社會大眾之用藥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暨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查扣案含「Clobetamil」成分之軟膏10條,均屬藥事法第22 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之禁藥,雖非屬違禁物,然均為被 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過失輸入禁藥罪所用之物,而上 開扣案物品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現扣於臺北關私貨倉 庫保管中等節,此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 索筆錄在卷可佐,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479號   被   告 黃氏皇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氏皇原應注意含有「Clobetamil」成分之「Clobetamil G skin cream(面霜)」,係屬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 衛生福利部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 自輸入,即為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詎其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於民 國112年11月10日某時,以線上軟體EZ WAY系統實名認證之 方式,委請不知情之運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筆(報單號碼:C X120V305M84、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2 31031BFGP118W,以夾藏他貨物掩護私運方式,自境外輸入 含「Clobetamil」成分之「Clobetamil(抗生素軟膏)」10 條(1條為25公克,合計共0.25公斤)來臺。嗣經臺北關人 員於112年11月11日在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 之快遞貨物專區執行勤務發覺有異,開箱查驗後,扣得上開 未經許可輸入之藥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氏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關刑事案件移送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貨物照片、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臺北關 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北關函等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 禁藥罪嫌。扣案「Clobetamil(抗生素軟膏)」10條,屬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禁藥, 且係供被告犯本案過失輸入禁藥罪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所為,係違反同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 部分;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 其所輸入之藥品係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禁藥為成立要素 ,若行為人欠缺此項主觀之要素者,除其行為符合藥事法第 82條第3項過失犯之構成要件,應依該過失罪名論擬外,尚 無成立明知而輸入禁藥罪之餘地。經查,「Clobetamil」係 屬藥品乙節,未見政府主管機關透過各種大眾媒體或公共管 道廣為宣傳、推介或公告周知,本案被告無專業之醫學、法 學背景,亦無違反藥事法之相關前案紀錄,實無從認知其未 經許可輸入內含「Clobetamil」成分之面霜軟膏係屬禁藥, 要難以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相繩;然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屬同一基 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韓唯

2025-03-12

TYDM-114-桃簡-465-20250312-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萬自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31日113年度審簡字第11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8327、96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萬自雲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基於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被告已表 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之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審判之範圍,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 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初犯,情節輕微,家庭責任重大, 被告願繳納公益金,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 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判處被告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未逾法定 刑之範圍,無量刑權濫用或過重之情,應屬妥適。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且犯後亦坦 承犯行,並表示願意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能深切 反省,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記取教 訓,並督促其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併諭知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5萬元。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負擔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倘其就前揭附加條件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自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偵字第8327號、第96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 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萬自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萬自雲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 級毒品,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公告列管之禁藥, 不得轉讓,故行為人明知大麻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同時構 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之情形;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 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則轉讓 大麻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 第1 項、第2 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成年人對未成年 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讓毒品罪等應 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即應優先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參照)。經查,本案依卷內證據所示   ,並無上開之應加重情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優先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萬自雲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 罪。被告轉讓大麻前之持有行為,與其轉讓之行為,為實質 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 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4076、第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 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是就被告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不 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次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行 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為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見解(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上開轉讓禁藥犯行,而合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應予減 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無償提供禁藥予他人施用,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之 更形猖獗,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多數人之生命、身 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 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有扣得智慧型手機2 具,惟與其轉讓 禁藥之行為無直接關聯,且亦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27號                         第9660號   被   告 萬自雲    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自雲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範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大麻之犯意, 分別於:㈠民國112年11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11樓住處,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大麻(捲 菸)予陳衍哲施用;㈡113年3月2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3樓之5友人住處,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大麻(捲 菸)予陳衍哲施用。嗣於113年4月9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住 處為警搜索,當場扣得手機2支。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萬自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陳衍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證人陳衍哲間WHATAPP之對話紀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曾轉讓大麻予陳衍哲施用之事實。 4 113年3月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上網歷程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轉讓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犯上開各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之。至扣案之手機,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被告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證人陳衍哲 於初警詢時雖證稱:被告曾於上開時、地販賣大麻云云,惟 於偵查中則改稱:伊當時在警局很害怕,伊當下只想趕快出 去,實際上被告是無償請伊施用等語,前後證詞顯有齟齬, 已難遽以警詢中之證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參以警方於上 開時、地未查獲被告持有大麻,更未查獲任何相關物證(如 分裝毒品之分裝袋、電子磅秤、現金、或帳冊等)或其他證 人之指述,而足供認定被告確有販賣大麻之行為,殊難徒憑 證人於警詢時之單一指證,逕認被告涉有販賣大麻之犯嫌。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2025-03-12

SLDM-114-簡上-2-20250312-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浡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9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浡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第一行「於民 國112年12月26日21時」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21時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 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 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給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 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而依「重法優於輕法」、 「特別構成要件優於一般構成要件」之法理,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 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 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 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浡洲轉讓與證人 葉杰龍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次,因均無證據證明數量分 別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亦無對未成年人轉讓之情形,自係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核被告2次所為,係分別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  ㈢被告本案2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葉杰龍之犯行,時間、 地點明顯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均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身有施用毒品前 科之素行,當知甲基安非他命對身體健康之毒害及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殊非可取,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 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 明。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40號   被   告 林浡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浡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係業經公告列管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之第二級毒品,另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 所規定,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 。其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㈠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21時,在嘉義市○○路000號大樓外某處 ,將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干,提供予葉杰龍 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13年6月29日1時許,在嘉義市○○路000巷0號管理室外某處 ,將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干,提供予葉杰龍 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浡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葉杰龍之事實,惟否認有收取對價,辯稱係無償轉讓之事實。 2 證人葉杰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於警詢時陳述有於上揭時地自被告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若干,惟於偵查時改結證稱被告並未向伊收取對價之事實。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軟體GRINDER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與證人間確有以通訊軟體GRINDER相約見面,且見面後被告確實有提供毒品予證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安非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惟「 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 署於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禁止輸入、製造 、販賣,而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嗣雖經 同署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惟 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不得非法轉讓。次按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月23日施行,亦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後法。另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 製品,而藥事之管理,則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 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因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 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 ,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 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優先適用 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第3490號判 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8號結論參照)。查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林浡洲轉讓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業已逾20公克以上,自 無從證明被告林浡洲轉讓毒品已達一定數量,並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藥 事法處罰,核先敘明。  ㈡故核被告林浡洲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轉讓禁藥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亦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

2025-03-07

CYDM-114-嘉簡-173-202503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朝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9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朝榮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與不採被告劉朝榮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第1、8行之「檀香粉」,俱更正為「粉末」,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含有「Aminotadalafil、Nortadalafil」成分之藥物應以藥 品列管,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忽視我國政府管制藥品 之政策,而過失輸入如附表所示物品,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 理之完整性及社會大眾之用藥安全,所為實屬可議,復審酌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被告輸入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在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即被扣押尚未對外流通,兼衡 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輸入之重量達5公斤、被告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 定之禁藥,係被告購入而為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 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案件函送資料之記載,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暫扣臺北關候處(見偵卷第3頁),復 查無證據足認業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沒入或經主管機關依 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準此,扣案如附表所示 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 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重量(單位:公斤) 數量 1 摻有Aminotadalafil、Nortadalafil成分之粉末 5公斤 10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26號   被   告 劉朝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朝榮原應注意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購得之檀香粉含有 Aminotadalafil、Nortadalafil成分,係以藥品列管,需經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 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則屬於藥 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而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13年5月底某日,撥打微信電 話予友人「臺南牛屎」(微信暱稱「li」),請其代向大陸 賣家「官小姐」購買上開禁藥檀香粉10包(共重5公斤,以 下稱本案藥品),並由「官小姐」將貨物內容為本案藥品, 委由不知情之快遞業者寄送,並委託不知情之熊二跨境物流 有限公司以劉朝榮名義辦理報關進口快遞貨物一批(檢疫申 報單第CX130S1ZJ839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 單號碼:000000000000,申報貨名:ADMIXTURE),於113年 6月22日輸入臺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員查獲,並查 扣本案藥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朝榮固坦承輸入本案藥品,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向大陸朋友購買的貨物為檀香粉,不知道為何會寄本案藥品 來台等語。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有收件人相關資料、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進口快遞 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 筆錄、基隆關化驗報告、個案委任書各1份、照片6張附卷可 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始終無法提出「臺南牛屎」、「 官小姐」年籍及聯繫資料,其雖提出與「臺南牛屎」、「官 小姐」之微信對話擷圖,然無法提出存留在手機上之原始微 信對話頁面,俾便真偽。次查,觀諸該等擷圖,亦未見被告 以微信與「臺南牛屎」通話之記錄,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提出與「官小姐」之對話內容,復未盡相同,被告所辯顯係 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被告過失輸入禁藥罪嫌應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劉朝榮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 輸入禁藥罪嫌。扣案之本案藥品,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

2025-03-07

KSDM-114-簡-425-202503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 第10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明修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3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明修於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外,其餘均與 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其轉讓同 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前,然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 旨參照),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列屬 第二級毒品,並為藥事法所定禁藥,具有高度成癮性,戒癮 不易,卻任意轉讓他人,非但助長流通,更造成他人身體健 康之危害並衍生其他社會問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毒品之對象、數量,及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成年、無扶養對象、因患病 而無能力工作、生活仰賴補助款支應、所負私人債務僅於有 餘力時清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9頁),與坦承 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號   被   告 蔡明修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認與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1241號(本署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423號、 第19261號)審理中之案件,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 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 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 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容任 他人無償取用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不違背本意 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9時許,在其位於彰 化縣○○鎮○○路00號,容任陳永雄自行取用蔡明修放置在玻璃 球內燒烤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而以此方式無償轉讓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下稱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明修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坦承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永雄。 2 證人陳永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人於113年10月28日11時33分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二、按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 ,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偽 藥,禁藥、偽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 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 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 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 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法規競合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核被告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三、本案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41號(戌股)審 理中之案件,為被告所犯之數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所指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就相牽 連之案件,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為符訴訟經濟 之目的,有追加起訴由承審法院就被告所涉全部犯行一併審 理量刑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2025-03-07

CHDM-114-簡-335-202503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釗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165號、113年度偵續字第24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 第2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釗宇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6月;又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 ;又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販賣偽藥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林釗宇明知依托咪酯(Etomidate),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 品,若未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依法不得販賣、製造,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製造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初某日,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小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 價購買5公克之依托咪酯原料粉末後,於同年4月10日某時,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工作處所內,將依托咪酯原料加 入甘油、各類香精、丙二醇等原料,按照一定比例稀釋調製 成一般版及加強版之依托咪酯煙油後裝入電子煙彈(以下稱 依托咪酯煙彈)內,用以販售。  ㈡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於113年4月14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 acebook上以暱稱「林煒頲」之個人頁面上,向不特定多數 人發布販賣依托咪酯煙彈之貼文。林良信見林釗宇前開貼文 內容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林釗宇聯繫購買依托咪酯 煙彈,林釗宇遂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販賣依 托咪酯煙彈予林良信。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13年10月7日15時 45分許、16時許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㈢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復於113年7月1日23時47分許,在通訊 軟體Telegram之「音樂幹話問題版」公開群組留言「台南蛋 (圖示)營(圖示)」等文字,對不特定多數人發布販賣依 托咪酯煙彈之廣告訊息。嗣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 遂於113年7月2日16時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喬裝買家 ,與林釗宇所使用Telegram暱稱「金门綉戶2.0」帳號聯繫 購買依托咪酯煙彈,約定以2,000元之代價,購買依托咪酯 煙彈1顆,並約定於113年7月4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進行交易。嗣員警於113年7月4日17時許抵達約定地點 後,交付被告2,000元,被告即將依托咪酯煙彈1顆交付員警 ,員警旋即表明身分予以逮捕,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林釗宇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準備暨 審理程序中(警卷第3至17頁;偵一卷第11至13、15至28、1 73至175頁;偵二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67至86頁)均坦白 承認,核與證人林良信警詢以及偵訊具結後之證述內容(偵 一卷第75至77、79至88、93至98、215至221頁)相符,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001號搜索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照片10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轉帳紀錄翻拍照片、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指認交易地點GoogleMap 街景圖、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林煒頲」之個人頁面暨貼 文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007、40418號起訴書、 交易現場影像畫面截圖、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警卷第25至29、33至 37、39至43頁;偵一卷第29至34、39至46、49至55、89至92 、101至105、113至120、225至229、235、237至240頁;偵 二卷第32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 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說明   查我國核有以「Etomidate」作為主成分之注射劑藥品許可 證,適應症為「靜脈注射麻醉劑」,另該成分為高脂溶性藥 品成分,以電子煙煙彈吸入劑型態供人體使用,具有相關藥 理活性及作用,故該品應以藥品列管。藥品應依據藥事法第 39條規定,辦理藥品查驗登記,經取得藥品許可證後,始得 製造或輸入,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1月30日 FDA管字第1139002081號函暨所附文件(偵一卷第241至246 頁)在卷可參。又按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將他人產 品抽換或摻雜者;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 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 品,藥事法第20條第1、3款以及第22條第1項第1、2款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依托咪酯非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之 禁藥,而藥品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然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以依托咪酯作為主成分注射劑僅靜脈注 射麻醉劑一種,而被告取得依托咪酯原料粉末並無品名、製 造廠商、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等足以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 品,外觀上顯然可知非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藥品 ,且被告自陳有再添加其他化學物質改變依托咪酯原料粉末 之比例,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是自國外非法走私輸入(如 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輸入者則屬禁藥),是被告本案 製造、販賣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應屬藥事法第20條第 1、3款所規定之偽藥。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 偽藥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販賣偽藥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 、第1項之販賣偽藥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製造、 販賣禁藥(未遂)罪,容有未恰,已經本院於準備暨審理程 序中當庭告知被告,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4罪,犯意不同,時地有別,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屬未遂犯,情節較輕,爰按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明知依托咪酯為禁藥,為牟己利,竟向他人取得來 路不明之依托咪酯原料粉末後,再加以摻雜其他化學物質調 製成核屬偽藥之煙彈,並於社群軟體上兜售,無視主管機關 對藥品之審核控管,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安全,法治觀念顯有 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自始至終 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違 反保護令、傷害、強制、槍砲、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恐嚇等刑事紀錄,素行不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最後,兼衡本案被告因販賣而遭查獲之偽藥數量,以及其 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考量所犯各罪之罪質、時空關聯性, 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規範下,合併定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 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 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 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 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含有依托咪 酯成分,為藥事法所定之偽藥而屬違禁物,且未經行政機關 沒入,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附 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 事實一、㈡合計獲有1萬4,000元之報酬,未據扣案,自應依 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之。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4年度偵字第286號 所載之犯罪事實,所敘明被告涉犯情節,與本件經起訴之犯 罪事實一、㈡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價格/數量 1 113年4月14日0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KLASH夜店」門口 林良信先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林釗宇之Facebook帳號「林煒頲」聯繫購買依托咪酯煙彈後,於左列時間、地點完成交易。 4,000元/依托咪酯煙彈2顆 2 113年4月16日3時許 臺中市○○路000號門口 林良信先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林釗宇之Facebook帳號「林煒頲」聯繫購買依托咪酯煙彈後,林釗宇指示林良信匯款至指定帳戶後,於左列時間、地點完成交易。 1萬元/依托咪酯煙彈10顆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1 甘油空瓶 1瓶 2 丙二醇空瓶 1瓶 3 菸彈空盒 1盒 4 菸彈盒 1盒 5 填充瓶 1瓶 6 iPhone12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附表三 編號 品項 數量 1 依托咪酯煙彈(檢驗前毛重5.424公克、檢驗後毛重4.875公克) 1顆 2 iPhone11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NDM-114-訴-53-202503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龎永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30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龎永全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   事 實 一、龎永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 管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3時32分許,在其位於臺 南市○○區○○00號住處,將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 克以上)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與鄭建德施用。嗣經 警依監視器畫面分析,發現鄭建德曾於上開時間前往龎永全 上開住處,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龎永全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 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龎永全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8頁),核與證人鄭建德於警詢 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3至47頁、他字 卷第307至311頁),並有113年1月23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人鄭建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牌辨識系統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鄭建德與被告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永全」LINE個人資料頁面截圖、證人鄭 建德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第三聯)、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49 頁、他字卷第77頁、警卷第23至25、29、33至34頁、他字卷 第127頁、警卷第31、37至41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 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明知為禁藥 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與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屬法規競合關係,於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下 ,應擇一從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處斷。經查,被告就上開犯罪 事實欄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卷查無事證可認該轉 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或具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所定之情事,是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應從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再被 告因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由於藥事法對於 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設有處罰規定,自無轉讓前持有禁藥之 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 併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簡字第78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2年7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故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本刑,然被告具上開前案紀錄,固有上開簡易判決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8、11至39頁),而可 認為被告符合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之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 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 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 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 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 前案所犯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案則係犯轉讓禁藥罪,二 者之保護法益、罪質、犯罪類型均非全然相同,尚難認被告 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反應力較薄 弱,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因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 ,已足反應其罪責,並達懲儆之效,故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 人轉讓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非 為孕婦之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固擇較重之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有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上開轉讓禁藥之犯行,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是上開犯行應依前揭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身心健 康危害至深且鉅,又易滋生相關犯罪,影響社會治安,竟仍 為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亦戕 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係出於與證人鄭建德之間屬互請毒品之關係,及被告犯罪之 目的、手段、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亦少等情形,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自 陳於監所中已有報名戒毒治療,未來將積極戒毒等語(見本 院卷第60至61頁);另考量被告前雖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並無任何轉讓甚至販賣毒品之前科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39頁),及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NDM-114-訴-24-2025030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5 47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並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記載「113年3月26日2 1時至22許間」更正為「113年3月26日21時至22時許間」, 第10行至第11行記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如 芹施用」更正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予陳如芹 施用」;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法院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民 國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79年10月9日以衛署 字第904142號明令公告禁止使用,應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第1款所稱之禁藥。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 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 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 )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 法理,擇一處斷。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 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以 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 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 達一定數量(依被告行為時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 0980073647號令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 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 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 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 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8年度台上字第6962 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無證據足認 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如芹之數量達淨 重10公克以上,且衡情一般施用毒品之人單次施用毒品之數 量應屬甚微,再上開證人非未成年人,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41頁),自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揆諸 上開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又法 條(規)競合,本質上為單純一罪,純屬數法條之擇一適用 ,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既無明文限制,於量定宣告刑時 ,自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拘束。是論以較重之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若無減輕之事由,所處之刑並 無應在輕罪(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且經 檢察官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 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 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 案轉讓禁藥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9頁、本院訴字卷第 7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轉讓之禁藥,仍無償轉讓提供他人施 用,助長其濫用成癮之惡習,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 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毒品流通,實值 非難;惟念其於本件轉讓之數量、所生損害之程度尚微;兼 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其前有多次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苗簡卷第11頁至第34頁),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檢 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6月、7月確定,並經 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於109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1月31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且為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管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非 法轉讓,竟基於非法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3月26日21時至22許間,在其位於苗栗縣○○市 ○○街00號之住處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如芹 施用。嗣警於113年3月27日8時45分許,持搜索票至甲○○上 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殘渣袋1批、 吸食器2組等物(另案扣押,甲○○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嫌,另為警移送偵辦),並經陳如芹同意,當場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陳如 芹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為警移送偵辦),始悉上情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如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查獲 現場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F065)、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 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時,因轉 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予證 人陳如芹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轉讓 之對象亦非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第9條第1、2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 用,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 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 ,經其於偵查中自白,如於審判中亦為自白,請參照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曾 亭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黎  百 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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