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子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子豪於民國113年8月4日10時4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長榮路
5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該路段406巷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駛至此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未減速前行。適告訴人李相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對向駛至上址,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貿然停等後左轉,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機
車之右側車身與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後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
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坐骨骨折、右踝擦傷、右肘擦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於114年2月25日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
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95號調解
筆錄、告訴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TNDM-114-交易-119-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