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春燕

共找到 100 筆結果(第 41-50 筆)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劍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9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劍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無照騎乘」應更正 為「明知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騎乘」。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公 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㈢查被告楊劍秋於本案車禍發生時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註銷等 情,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在卷可參,則被告於案發時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屬 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告訴人陳沛慈受傷,而應負刑 法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 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且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 註銷而貿然駕車上路,置交通法規範不顧,並因過失肇致本 案交通事故,因而使告訴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 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高禎佑承認為其駕車肇事,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 認其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劍秋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肇事,有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等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載),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 ),其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62號   被   告 楊劍秋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劍秋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5時58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3段自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3段39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而當時為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 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其前方 由陳沛慈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 沛慈人車倒地,受有軀幹暨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沛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劍秋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沛慈之指訴。  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TNDM-113-交簡-3160-20250120-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竺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30 日113年度金簡字第4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15978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18084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 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依上訴書所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檢察官亦當庭明示確係針對量刑為一部上訴,依前揭 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犯罪事 實及罪名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因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及本院審 判筆錄在卷可按,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均引 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未積極與告訴人 江紹倫和解,犯後態度非佳,調解時態度倨傲,稱僅願賠償 1成賠償金,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顯屬過輕等語,請求 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量刑等語。 四、經查:  ㈠按量刑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判決參照)。次按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 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 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 件裁量之行使,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為判斷法官 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 情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參照)。    ㈡原審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 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 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 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 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許有廷 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金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 第83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71頁至第72頁) ;並考量告訴人江紹綸具狀表示被告調解時態度不佳,僅願 賠償受害金額之1成,並無誠意,且對己身犯罪並無自覺, 希望法院定罪之意見,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量刑已就全案情節及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由詳為斟酌,並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處,關於原審刑罰 裁量權之行使,本院應予尊重。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未與告 訴人江紹倫和解等節,俱為原審量刑時併予斟酌,檢察官仍 以此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文祥提起上 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竺儂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97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08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515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竺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竺儂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8時26分許,將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 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哲輝」指定之「黃*樺」,復 於113年4月15日3時1分許,以LINE傳送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 與「林哲輝」。嗣「林哲輝」、「黃*樺」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 款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林竺儂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15號卷〈下稱金訴卷〉第83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二)。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一般洗錢犯 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比較結 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 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 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此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 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 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附表編號5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8084號) ,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⒋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 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 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 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 理期間與告訴人許有廷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金完畢,有本院 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3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金 訴卷第71頁至第72頁);並考量告訴人江紹綸具狀表示被告 調解時態度不佳,僅願賠償受害金額之1成,並無誠意,且 對己身犯罪並無自覺,希望法院定罪之意見,有告訴人江紹 綸出具之書狀1份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73頁至第74頁);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 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金訴卷第83頁) 、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 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卷 內並無何證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 人等遭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 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 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 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江紹倫 (提告) 113年4月5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陳麗」結識江紹倫,嗣其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Queen」向其佯稱:投資普洱茶,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4月15日12時04分許 126,000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邱勝正 (提告) 113年4月初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結識邱勝正,要求其加入LINE好友,嗣其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傳送投資無人機之網站,要求其在網站內申辦會員並以LINE暱稱「財務部門客服」等人向其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才能開始投資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4月15日22時02分許 30,880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李青峰 (提告) 113年4月13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結識李青峰,要求其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站點客服中心」傳送投資無人機之網站並表明向其替客人購買無人機可賺取差價,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4月16日14時21分許 26,000元 113年4月18日09時04分許 48,000元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國隆 (提告) 113年4月16日20時5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結識黃國隆,要求其加入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有沒有興趣賺額外的收入,並提供網站平台及LINE粉絲專業,待有賣家購買商品時得從中賺取價差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4月16日20時05分許 12,000元 5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書附表編號1) 許有廷 (提告) 113年4月15日19時16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結識許有廷,要求其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琳萱」向其佯稱:可投資無人機,只要協助網路操作便能獲利云云,並提供網站平台「TSK無人機」供其操作,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4月15日22時22分許 9,315元 113年4月16日23時28分許 11,55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78號   被   告 林竺儂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竺儂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 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 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2時4分許前某時,將其所 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江紹倫、邱勝正、李青峰、黃國隆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竺儂之供述 被告辯稱:「林哲輝」跟我談戀愛,我說我有車貸,他有傳他匯給我的單據,我說沒收到,他說澳門會擋資金,要我把戶頭給他客戶,做資金往來證明為他的客戶,一開始他要我寄提款卡給他,後來他又跟我要密碼,我覺得奇怪,他說要幫我洗成他的客戶,後來我看到資金進出覺得不安,有問他這樣像在洗錢,他說這樣很正常,因他要我寄提款卡前把錢領光,我才不覺得奇怪,我自己不會有損失等語。 2 告訴人江紹倫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江紹倫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邱勝正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截圖、手機截圖、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邱勝正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李青峰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青峰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黃國隆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國隆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6 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20465號函及附件各1份 證明上開款項於上開時間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7 被告提供之交貨便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聯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84號   被   告 林竺儂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15號,荒股)併案審理, 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竺儂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 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22時22分許前某 時,將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案經許有廷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林竺儂之供述。  ㈡告訴人許有廷之指訴。  ㈢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㈣被告提供之交貨便翻拍照片1份。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112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 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 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中信帳戶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978號案件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15號(荒股)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 被告所為與前揭提起公訴之案件,係同一交付行為造成數被 害人遭詐欺之結果,為一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 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2025-01-16

TNDM-113-金簡上-112-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森松 余雄才 施達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森松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雄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達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撲克牌壹副、現金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將「720元」更正為「1520元」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爰審酌 被告存有僥倖獲取賭博所得之動機,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 ,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和平,尚未危害他人其他權益,影響 社會治安秩序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以資懲儆 。另扣案撲克牌1副、現金新臺幣1670元,各係當場賭博之 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322號   被   告 陳森松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雄才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達成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森松、余雄才及施達成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 月10日17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對面南瀛綠都心 公園內,持撲克牌為賭具,以大老二玩法比輸贏,最先把牌 出完的人是贏家,剩下兩名是輸家,依手上剩餘牌數,以每 張牌新臺幣(下同)5元計算,把錢給贏家。嗣經警於上開 時地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60元、90元、720元及撲克牌1副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森松、余雄才及施達成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刑案現場照片及上開扣案物 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3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至 上開扣案之賭資60元、90元、720元及撲克牌1副係當場賭博 之器具或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5

TNDM-114-簡-134-20250115-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吿 林葦翔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48號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214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 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不上 訴等情,有本院準備、審判程序筆錄附卷足憑(本院金簡上 字卷第73頁、第91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 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僅新臺幣(下同)60 0元,並有意願與告訴人乙○○洽談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含其想像競合 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詳參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 關部分所載(如附件所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說 明與刑有關部分之法律是否適用:  ㈠被告幫助不詳正犯實行之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經原判決認定 其所幫助之正犯觸犯之法條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惟因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 訴,且關於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涉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變 更,本於幫助犯之從屬性,自仍應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之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在刑之方面,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該次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洗錢罪於 此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有2次修正,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第1次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第2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以,被告幫助之正犯所為一般洗 錢行為,經整體綜合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適用較為有利之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從而, 為幫助犯之被告,關於刑之部分,依其從屬性,亦應同依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之幫助犯而為科刑,並就 與刑有關之部分,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與刑有關之規定。原審判決未及斟酌上開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認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罪,應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據以 科刑,尚有未合。  ㈡關於被告就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而與其刑有關之部分,於1 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制定公布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 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幫助 不詳正犯實行之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之罪,非屬前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至3目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之「詐欺犯罪」, 是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公布,尚與被告本案之 犯行無關,併此陳明。    ㈢被告係幫助不詳成年正犯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 犯罪情節較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 偵訊雖否認犯行(偵二卷第85至87頁),迄於原審及本院準 備程序與審理時已坦承其有涉犯幫助洗錢之犯行(本院金訴 字卷第33頁、本院金簡上字卷第75頁、第91頁),自有上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本院將原審判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希望與告訴人和解云云(本院金簡上字卷 第76頁),惟告訴人並無和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附卷可參(本院金簡上字卷第83頁),因此,並無被吿賠 償告訴人損害之情發生,本院審理期間無量刑因子之變動。 又被吿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雖僅600元,但原審於量刑時已整 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害人之損失及尚未受 到填補、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所宣告有期徒刑 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公平考量,認已足以 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業已兼顧對被告有利 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堪 稱允當妥適,然因原審判決之科刑有前開所示之瑕疵存在, 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當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開立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 ,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偵查機關追查緝捕犯罪,實屬不該, 惟念其尚知坦認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但因告 訴人無和解意願,致無法達成和解,並考量其所生損害,與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簡上字卷第94頁 ),與素行(本院金簡上字卷第27至3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 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臺南○○○            ○○○○○安平辦公處)           住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441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11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 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 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行為 時法僅要求被告於偵審中有一次自白即可,較有利被告,而 被告僅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 ㈡、論罪: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提供如附件所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 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論以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一次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被 害人,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 幫助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社會經驗之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帳 戶資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非 無悛悔之意,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及 告訴人之意見,暨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 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 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 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 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41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安平辦公處)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 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 定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3日18時許前某時,將其所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辯稱:我不認識乙○○,友人陳進豪跟我借帳戶,他說有人要匯款給他,後來他又向我借,一樣要我領出給他,但我去領時,發現帳戶被凍結,因為他以前也向我借過,都沒問題,所以我才同意,我不認識陳韋堯,也沒聽過這個名字,我只有把帳號提供給陳進豪,沒提供提款卡、網路銀行,我沒使用匯入的600元,我不記得我有轉出550元,我沒有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他人,我不知道有錢轉出,也不知道有600元轉入等語。 2 告訴人乙○○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存摺影本、代收款繳款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3 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70212號函及附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48617號函及附件、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5437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 1、上開款項於上開時間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2、中信帳戶於110年2月26日20時33分許,透過行動網銀轉帳新臺幣(下同)550元至另案被告陳韋堯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另案被告陳韋堯經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5437號起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乙○○ 佯以性交易云云 110年2月23日18時許 600元 中信帳戶

2025-01-15

TNDM-113-金簡上-111-20250115-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乃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14年1月3日在本 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當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07號   被   告 王乃玉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乃玉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路肩,欲起 駛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 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 駛進行迴轉,適有吳文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民權路一般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至此,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雙方避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 吳文傑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傷、左踝挫傷、左足挫傷、左 肘挫傷、左足挫傷、雙手挫傷、右手腕扭傷、左足扭傷等傷 害。 二、案經吳文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乃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因迴彎時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 2 告訴人吳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時、地,與被告所 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其因 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等事實。 4 宏科醫院診斷書2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起駛迴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2、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5

TNDM-113-交易-1402-2025011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2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和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林忠和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 毫克以上,因而致人受傷應負刑事責任,核被告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飲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行為,既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8 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其此部分行為既已於另案受有刑罰,即無須再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按(警卷47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 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 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素行、本件行車 事故之發生原因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 害程度、被告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00號   被   告 林忠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和自民國113年3月29日18時許起,在其位於臺南市○市 區○○街00號之住處內飲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湯後,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嗣於同日21時46分許,在臺南市新市區中正 路與華興街交岔路口進行迴轉而由東往西方向倒車時,本應 注意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 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 貿然倒車,適有王沛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在該路口停等紅燈,兩車遂發生碰撞,致王沛翎人車倒 地,並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林忠和於肇事 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 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沛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忠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沛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現場照片10張。 (四)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酒 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 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5

TNDM-113-交簡-3161-20250115-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壬正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4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 27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壬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方壬正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網友、LINE暱稱「張勝豪」等 人指示,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某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喜樹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與「張勝豪」,復將前開提款卡 之密碼,以LINE傳送予「張勝豪」。嗣「張勝豪」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如數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方壬正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金訴卷第78頁)、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張(見警卷第4 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中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自白減刑,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稱伊交付帳戶並未 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78頁),亦符合修正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經比較結果,被告本案犯行按幫 助犯(詳後述)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適用後,洗錢防制法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5年以 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15日以上4年11 月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詐 欺集團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利用上開帳戶作 為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此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 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 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 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復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爰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 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 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 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惟 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期間 ,與告訴人徐紓危、陳又瑈、被害人張瓊月均調、和解成立 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1 份(見金訴卷第63頁至第64頁)、113年12月31日訊問筆錄1 份(見金訴卷第59頁)、告訴人徐紓危之刑事陳述意見一狀 1份(見金訴卷第69頁至第71頁)、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簡移 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1份(見金簡卷第31頁至第32頁),尚 見悔意;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 、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 金訴卷第7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尚知坦認犯行、面對錯誤,非無 悔意,且亦已與全部告訴人、被害人等均達成調解,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 之機會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2份、告訴人徐紓危之刑事陳 述意見一狀1份在卷可查。本院認被告已具悛悔之意,信其 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 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 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卷內 並無何證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人 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 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 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 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 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徐紓危(提告) 113年06月13日14時20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交友網站「牽手50」結識徐紓危,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陳夢蓮」向其佯稱:是在做理專,可以幫其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6月13日14時20分許 30,000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瓊月 (未提告) 113年5月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微信以暱稱「楓」結識張瓊月,嗣後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則以LINE暱稱「IXM customerSupport」等人向其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投資云云,並要其下載投資APP「Exmo」並依指示註冊及操作,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6月11日14時18分許 70,000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又瑈 (提告) 113年6月初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交友網站「派愛族」以暱稱「林飛宇」結識陳又瑈,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林飛宇」等人向其佯稱:如投資PRETTY購物商場,並依指示網路轉帳投資,保證獲利云云,復要求其前往投資網站「PRETTY 購物」登入會員並依指示操作,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6月13日13時26分許 90,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45號   被   告 方壬正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壬正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6月11日某時,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喜樹門市,以交貨變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寄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 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紓危、陳又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壬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上揭郵局帳戶係其申設使用等情,惟辯稱:我於113年6月11日寄出提款卡前幾天,在臉書上認識一名女網友,對方說因為他在臺沒有親友,所以要把錢即日幣200萬元(約新臺幣41萬多元)匯到我帳戶,等她28日回臺灣再來找我拿錢,後來有一名自稱高雄外匯管理局專員LINE暱稱「張勝豪」之人聯絡我,說偵測到大筆日幣匯入我帳戶,要我寄提款卡配合調查及開通外匯功能,所以我才會將提款卡寄給對方;我寄給對方後才去查證,但GOOGLE裡好像沒有該人;我跟該女網友認識不到1個月,沒有見過面,單純是網友,該女網友不知道我年籍資料;我剛開始有懷疑,但我想開通外匯功能,所以我才寄出提款卡;因為我被騙很生氣,因此把相關對話紀錄都刪除了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資料(詳如附表) 4 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412441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45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43號卷(金訴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8號卷(金簡卷)

2025-01-15

TNDM-114-金簡-8-20250115-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威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蔣正富告訴被告邱威銘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79號   被   告 邱威銘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街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威銘於民國112年9月23日8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904巷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公園路904巷與公園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 蔣正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陳芷 羚(陳芷羚對邱威銘提告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陳芷羚撤回告 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沿公園路900巷右轉進入公園路,行 經公園路904巷口前時,亦疏未禮讓邱威銘所駕駛之上開車 輛先行,雙方避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蔣正富受有右側鎖 骨骨折、頭部挫傷、頸部挫傷、胸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及 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及擦傷、右側踝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蔣正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威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等事實,惟辯稱:我在進入路口前時有先減速,確認有無來車,但因為告訴人的車輛被圍欄擋住,有視線死角,所以我才未看到告訴人的車輛等語。 2 告訴人蔣正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時、地,遭被告所騎乘之車輛撞擊,其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陳芷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6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共13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5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 1、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2、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4

TNDM-113-交易-1305-2025011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雯 選任辯護人 鄭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2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永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補充:「被 告楊永雯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就量刑證據補充:「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林宗翰於 本院成立調解之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號、113年度附 民字第2409號調解筆錄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自告訴人處詐得之財物,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法 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前引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認若仍對被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21號   被   告 楊永雯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即○○○○○○○○○○)             居○○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永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13日,在林宗翰所經營之○○市○○區○○街00巷0號 店內,向林宗翰佯稱:於113年7月30日、31日及同年8月29 日、30日、31日共5日有舉辦調酒活動,希望其到場協助製 作調酒,但未免其屆時未到須先繳交新臺幣(下同)1萬700 0元押金,押金會於113年6月28日退還並提供調酒材料云云 ,致林宗翰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3日某時,在其所經營之 上址店內,與楊永雯簽立合作契約書,並交付1萬7000元予 楊永雯。嗣因楊永雯遲遲無法提出活動相關訊息,且未依約 退還押金,林宗翰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宗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永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林宗翰表示有廠商要辦活動,而向告訴人收取押金1萬7000元,並簽立合作契約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做餐車的調酒師,我跟告訴人是在網路上認識,這活動是其他廠商找我,我再找告訴人合作,後續活動沒有如期舉行是因為廠商說要延期,但卻沒有下文,因為廠商沒有將押金退給我,所以我沒有依約將押金還給告訴人;雖然我先前有因類似手法詐騙他人而被判刑,現也有多案是以類似手法詐騙他人而在偵審中,但這些案件對應的廠商不是同一個,我不曉得為何廠商都會沒有如期舉辦活動云云。惟被告迄未提出該廠商委託其招商、繳款予該廠商之相關事證及該廠商之姓名年籍資料以供調查。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宗翰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合作契約書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85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 證明被告前以相類似手法,向他人詐欺取財遭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永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因本件犯行取得之贓款1萬7000元,係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2025-01-14

TNDM-114-簡-92-20250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瑄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智瑄欲藉射倖行為 獲利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 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 為賭博行為之時間、規模及所得利益,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 影響,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95號   被   告 黃智瑄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0號                        送達臺南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瑄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初某時起至113年 2月底某時止之期間內,接續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V7-BE T」賭博網站簽注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以該網站提供百家樂 為賭博標的,投注莊家或閒家贏,最低金額是新臺幣100元 ,荷官再從撲克牌中各拿出2張牌,放在莊家及閒家的格子 內,2方亮出牌後比大小,最高為9點,超過9點即歸0開始算 點數,投注莊家贏是1賠0.95,投注閒家贏是1賠1,若輸則 全賠,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因警查得該賭博網站,經調取 相關帳戶及交易明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瑄坦承不諱,並有愛走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之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照 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嫌。又被告上開賭博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 上有密接之時間關聯性,且犯罪方法與侵犯法益相同,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3

TNDM-114-簡-144-202501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