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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57號 原 告 蘇峰正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被 告 彭欣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依 附表二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彭○○為被告,嗣於民國113年3月22 日,將被告彭○○更正為被告彭欣華,有原告起訴狀(補正) 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39頁)。經核原告僅係就被告姓名予 以特定,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且系 爭不動產並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 兩造始終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系爭不動產仍有其祖父母在居住,如將系爭房屋出售及沒有 地方住,其沒有錢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系爭不動產無法 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 為證(見調解卷第47至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   ⒈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⒉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為兩造所共有,其等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二所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 惟兩造無法協定分割方法等情,均如前述。且系爭不動產 均無法定或經主管機關以合法命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 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本件 原告基於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准為系 爭不動產之分割,於法有據。 (二)系爭不動產應變價分割   ⒈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本文規定:「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又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 以原物分配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 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不動產為區分所有建物及其基地,有系爭不動產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47至51頁)。是系爭 不動產於性質上難以原物予兩造分別使用。而被告自陳其 無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是尚難將系爭房屋原物 分割予被告後命其找補予原告。則以變價分割方式,可使 系爭不動產完整使用,且被告如欲維持使用系爭不動產, 亦得於系爭不動產拍賣後行使優先承買權,並以自身應有 部分抵價,應較不致影響兩造權益。從而,本院審酌前揭 一切情事,認依共有人之意願、系爭不動產之性質,認系 爭不動產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則原告主張變賣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而以價金分配予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之分割 方式,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之利用現況及兩造 之經濟利益,考量前揭因素,基於公平合理原則,認系爭不 動產如以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式分割,最能謀得各共有人間 就系爭不動產之利用便利,而能兼顧兩造當事人之利益,爰 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 ,系爭不動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 訟,而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 為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 兩造均因系爭不動產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原告應有部分 被告應有部分 1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74/20000 74/20000 2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74/20000 74/20000 3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含共同使用之同段0000建號應有部分、未辦保存登記之同段0000建號建物) 1/2 1/2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價金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蘇峰正 1/2 其餘部分 2 彭欣華 1/2 1/2

2024-12-27

TYDV-113-訴-2357-20241227-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地上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盧武仁 被上訴人 成庭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伃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劉宗樑律師 方彥博律師 被上訴人 四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俊源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複代理人 劉宗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2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201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審原告即上訴人主張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且於上訴時未提出上訴理由。 二、原審被告即被上訴人答辯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確認。⒉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如原判決附圖斜線所示範圍有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存在。⒊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就上開土地範圍向地政機 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見本院卷第11頁) (三)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 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 之。」 (二)本院認定上訴人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 故上訴人並未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亦無從命被 上訴人容忍上訴人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其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引用原 審判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時效取得地 上權登記請求權,並請求被上訴人容忍上訴人向地政機關辦 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有據,當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2-27

TYDV-113-簡上-328-20241227-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嘉元(原名:羅少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羅嘉元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 行)達成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成立,嗣因伊當時工作為 臨時工及UBER外送,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6,800 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9,172元後,餘額顯不敷支應協商還 款條件,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 難而毀諾。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 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 者 (一)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二)查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 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3、 75、135至136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 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 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 (一)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8項規定:「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 項但書情形準用之。」同法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 有前項事由。」 (二)查聲請人於111年11月22日與凱基銀行達成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自111年12月10日起,分180期,年 利率7.00%,每月清償11,029元,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3號裁定認可,業據凱基銀行提 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 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199至203頁),核與本院職權查調之前開裁定、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 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見本院卷第271至277頁)相 符,上情堪信為真實。至聲請人提出凱基銀行之催繳通知 (見本院卷第305頁),主張每月清償方案為33,087元云 云,容有誤會。蓋是項催繳通知顯係合併3期未繳之協商 還款而以1次通知限期繳納【計算式:11,029元×3=33,087 元】,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即不可採。 (三)據凱基銀行陳報,聲請人僅履行2期,即未繳納,嗣因疫 情嚴峻申請展延12期,惟至展延期滿後之113年4月仍未繳 納,始報送毀諾(見本院卷第197頁)。聲請人陳報其毀 諾係因當時工作為臨時工及UBER外送,平均收入約26,800 元,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172元後,不敷支應還款 條件,毀諾實係因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無力履行 協商還款條件等語。 (四)查聲請人之勞保係於112年3月30日退保迄今,未見有加保 紀錄(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另依聲請人提出之存摺 明細顯示,聲請人自112年1月起至112年5月間有優食台灣 代付存款紀錄(見本院卷第315至317頁),上情核與聲請 人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 卷第75頁)相符。是以聲請人主張其當時每月僅有26,800 元之收入,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9,172元後,已不敷清償 協商還款11,029元。是依前揭規定,推定聲請人係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堪可認定。 四、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 (一)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 (二)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除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該行無債權( 見本院卷第157頁),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太普惠公司)、創鉅有限合夥迄未陳報,暫以聲請 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172號裁定 及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6466號支付命令記載之債權數額5 6,440元、81,345元分別列計外(見本院卷第65至67、69 頁),其餘債權人陳報情形如後: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陳 報信用卡及勞工紓困貸款債權本息為162,569元(見本院 卷第173至193頁)、凱基銀行陳報現金卡、信用卡及信用 貸款債權本息共計為741,795元(見本院卷第195至223頁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 )陳報債權本息為306,309元(見本院卷第261至265頁)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陳報信用 卡債權本息為43,774元(見本院卷第267至269頁)。   2.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數位公司)陳報有 擔保債權本息為623,536元、無擔保債權本息為100,450元 (見本院卷第159至171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電信費等債權為39,464元(見本院卷第225至259頁)。   3.綜上,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532,14 6元【計算式:56,440+81,345+162,569+741,795+306,309 +43,774+100,450+39,464=1,532,146】,未逾1,200萬元 。 (三)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情形。 五、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見本院 卷第19至25、71頁)。然依本院職權查調聲請人全國動產 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已 設定動產抵押予裕富數位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 通重型機車1部。 (二)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報其目前仍從事相同工作,每 月平均收入為27,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見本院 卷第307頁)。聲請人又陳報其未領有任何社會福利補助 (見本院卷第301頁),核與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結果 相符(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是暫以每月收入27,000 元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六、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 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 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 計算,即為可採。 七、聲請人應准予更生 (一)按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同法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 (二)查聲請人以上開每月27,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9,172元後,尚餘7,828元【計算式:27,000-19,172=7 ,828】。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 準,以其中9/10用以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 之金額為7,045元【計算式:7,828×0.9=7,045,四捨五入 至整數,下同】。 (三)而上開債務之每月新生利息共計12,456元,分述如下:   1.亞太普惠公司每月新生利息為753元【計算式:56,440×0. 16÷12=753】、創鉅有限合夥為1,085元【計算式:81,345 ×0.16÷12=1,085】、國泰世華銀行為703元【計算式:80, 209×0.0875÷12+76,589×0.01845÷12=703】、凱基銀行為6 ,548元【計算式:8,062×0.15÷12+91,803×0.15÷12+604,4 42×0.1052÷12=6,548】、星展銀行為1,794元【計算式:3 04,873×0.07÷12+1,260×0.15÷12=1,794】、玉山銀行為47 8元【計算式:38,266×0.15÷12=478】、裕富數位公司為1 ,095元【計算式:82,152×0.16÷12=1,095】。   2.綜上,上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每月新生利息共計12 ,456元【計算式:753+1,085+703+6,548+1,794+478+1,09 5=12,456】。 (四)是如依法先沖償利息,再沖本金,則聲請人連每月新生利 息都不敷支應,遑論有何餘額清償既存本息。是認聲請人 不能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 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26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2-26

TYDV-113-消債更-290-20241226-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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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家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王家軍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1年7月8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 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 者 (一)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提出111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23 、25、29至30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 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 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已為前置協商程序 (一)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法第153 條規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 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查聲請人前於111年7月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 前置調解,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9月14日調解不成 立,上情核與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8號卷宗資料無 訛,堪可認定。 四、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 (一)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 (二)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債 權人陳報情形如下:   1.金融機構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 行)陳報債權為72,802元(見本院卷第103至111頁)、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陳報 債權為591,935元(見本院卷第113至121頁)、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陳報債權為 53,846元(見本院卷第129至139頁)。   2.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債權為47,151元(見 本院卷第123至127頁)、廿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為113,127元(見本院卷第141頁)、合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陳報債權為1,169,624元(見 本院卷第143至154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 潤企業公司)陳報擔保債權為232,983元,並表示該擔保 物為10年車已無殘值(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故計入 無擔保債權數額。   3.綜上,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281,46 8元【計算式:72,802+591,935+53,846+47,151+113,127+ 1,169,624+232,983=2,281,468】,未逾1,200萬元。 (三)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情形。 五、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職權查調之聲請人動產抵押公示資 料(見本院卷第15、2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有1部已 設定動產抵押予和潤企業公司之車輛外,別無其他財產。 (二)另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陳報,其於113年1月10日起任 職於微笑紅豆餅,每月薪資為27,470元,並提出工作證明 書、113年6月至8月薪資袋為憑(見本院卷第31、77、79 頁)。聲請人另陳報,其未領有任何社會補助(見本院卷 第73頁),核與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結果相符(見本院 卷第95至97頁)。是應以每月27,470元作為聲請人計算其 償債能力之基準。 六、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 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 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 72元計算,即為可採。  七、聲請人應准予更生 (一)按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同法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 (二)查聲請人以上開每月27,47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9,172元後,尚餘8,298元【計算式:27,470-19,172=8 ,298】可供清償債務。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 之盡力清償標準,以其中9/10用以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每 月得用以清償之金額為7,468元【計算式:8,298×0.9=7,4 68,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 (三)而上開已知利率之債務每月新生之利息共計17,382元   1.已知利率之金融機構債權人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 國信託銀行,每月新生之利息分別為397元【計算式:28, 150×0.0666÷12+31,182×0.075÷12+422×0.1275÷12+3,396× 0.15÷12=397】、3,822元【計算式:478,777×0.0958÷12= 3,822】、81元【計算式:52,533×0.01845÷12=81】。    2.已知利率之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合迪公司、 和潤企業公司,每月新生之利息分別為469元【計算式:3 5,160×0.16÷12=469】、11,805元【計算式:885,360×0.1 6÷12=11,805】、808元【計算式:60,585×0.16÷12=808】 。      3.綜上,已知利率之債務每月新生之利息共計17,382元【計 算式:397+3,822+81+469+11,805+808=17,382】。 (四)是如依法先沖償利息,再沖本金,則聲請人連每月新生之 利息都不敷支付,遑論有何餘額清償既存本息。是聲請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即堪認定。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26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2-26

TYDV-113-消債更-267-202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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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怡萍 代 理 人 江宗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 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 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 者 (一)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提出110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公 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年資紀錄表等件為憑(調解卷第51、 53、55頁、本院卷第21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 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 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已為前置調解程序 (一)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法第153 條規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 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查聲請人前於112年9月2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 解,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23日調解不成立, 上情核與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4號卷宗資料無訛, 堪可認定。 四、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 (一)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 (二)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債 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陳報有擔保債權 36萬元(見調解卷第77頁)。另最大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整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之債權,陳報金融機構債 權本息為2,063,082元(見調解卷第85頁),裕富數位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陳報債權本息為617,59 7元(見調解卷第123至129頁)。合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本息為2,680,679元,未逾1,200萬元。 (三)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情形。 五、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投保商業保險明細表(見調解 卷第15至20、49頁、本院卷第25頁)等件,顯示聲請人名 下有100年出廠之中華牌自用小客車1部及保單價值準備金 分別為20,059元、481,802元、398,000元之壽險保單3件 ,此外,別無其他財產。又前開自用小客車已設定動產抵 押予債權人合迪公司(見調解卷第77頁)。 (二)另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112年所得收入分別 為1,122,054元及960,823元,換算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86 ,787元【計算式:(1,122,054+960,823)/24=86,787,四 捨五入至整數,下同】。是認暫以此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 債能力之基準。 (三)聲請人雖提出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因腦腫瘤開刀,故需長 期休養,尚未能返回職場等語。然查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固記載聲請人於113年11月11日接受腦腫瘤切除手 術,於113年11月27日接受門診治療,然僅記載應休養兩 週,尚難逕行認定聲請人確實需長期休養無法返回職場。 且查聲請人之健保投保資料,聲請人現仍於原單位投保而 未退保,故難認聲請人現無工作能力。 七、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 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 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 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二)次按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 (三)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父親及未成年子女2名,並提出戶籍 謄本影本、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據(見調解卷第25至27 、91至101頁、本院卷第23頁)。 (四)審酌聲請人父親為37年生,現年76歲,配偶已死亡,於11 1年無所得收入,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堪認以聲請人父 親之資力不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五)據聲請人陳報,聲請人父親每月領有低收津貼8,239元( 見本院卷第19頁),核與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資料相符 (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是其扶養費數額,依前揭規定 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 .2倍即19,172元計算,再依其扶養義務人3分之1平均分擔 即為3,614元【計算式:(00000-0000)/3=3614】。聲請 人主張每月6,112元,惟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確有必要支 出者,尚難憑採。 (六)聲請人另主張其配偶死亡,須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 並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 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扶養費數額,即為 可採。 (七)至聲請人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主張依前揭規定以衛生 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 19,172元計算,亦為可採。 (八)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61,130元【計算式:3,61 4+19,172+19,172+19,172=61,130】,洵堪認定。 七、聲請人應准予更生 (一)按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同法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 (二)查聲請人以每月86,787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61 ,130元後,尚餘25,657元【計算式:86,787-61,130=25,6 57】。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 ,以其中9/10用以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之 金額為23,091元【計算式:25,657*0.9=23,091】。 (三)又本件僅有裕富公司陳報債權本金為589,680元、利息為2 7,917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調解卷第129頁), 其餘未陳報利率之債權本金2,652,762元【計算式:2,063 ,082+589,680=2,652,762】,暫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則如依法先沖償利息,再沖本金,聲請人約需20年始 得清償債務(祥如附表所示)。 (四)然而聲請人現年49歲(64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65歲)約16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迄至法定 退休年齡之際,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 。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 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 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26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2-26

TYDV-113-消債更-86-202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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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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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政偉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更生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2年8月間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 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成立,嗣因伊尚有融資公 司債務要清償,每月應付還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7,500元 ,而伊斯時之薪資僅每月33,000元,難以履行協商條件,故 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而毀諾。 又伊於113年1月2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經 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 者 (一)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 45、47、53至54頁,本院卷第35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 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 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 (一)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二)查聲請人於112年8月間向中信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 前置協商,於112年10月4日協商成立,約定自112年10月1 0日起,分115期,年利率7.00%,每月清償14,000元,嗣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066號裁定 認可,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徵(見調解卷第61 頁),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調前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 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在卷,堪信上情為真實。 (三)聲請人主張前開協商每月應清償之14,000元不包括融資公 司,而聲請人尚有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亞太普惠公司)分期債務每月應付3,500元、裕富數位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機車貸款每月應付9,50 0元及商品貸款每月應付10,500元等債務要清償,又聲請 人當時每月薪資僅33,000元,毀諾實係因非可歸責於聲請 人之事由,致無力履行協商還款條件等語。 (四)查聲請人於111年7月11日與亞太普惠公司訂定分期付款協 議,約定分24期,每期付款4,534元,有亞太普惠公司提 出之分期付款買賣暨應收帳款讓售契約書、進件資料截圖 等件在卷足憑(見調解卷第91至93頁)。聲請人另於111 年3月10日、112年5月23日分別向裕富公司貸款,亦有裕 富公司提出之本票裁定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05至110頁 )。 (五)綜上,聲請人前揭主張其另有民間貸款要清償1節,應無 虛偽。又聲請人於112年間每月平均薪資為35,621元【計 算式:427,457÷12=35,621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 ,有聲請人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在卷足憑。是以聲請人每月35,621元之收入,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17,500元及亞太普惠公司之分期付款4,534元後, 已不敷清償協商還款14,000元,遑論聲請人尚有裕富公司 之分期貸款要清償。基此,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堪可認定。 四、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 (一)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 (二)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本 件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整合其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債權後,陳報金 融機構對聲請人之債權本息為1,171,547元(見調解卷第1 19頁)。另亞太惠普公司陳報債權本息為42,095元、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27,530元、裕富公司陳報無 擔保債權本息為334,742元、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債權為35,520元(見調解卷第85至99、101、103至113 、115至117、119至123、125至169頁)。合計聲請人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611,434元, 未逾1,200萬元。 (三)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情形。 五、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見調解 卷第15至17、49頁)。然依本院職權查調聲請人全國動產 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已 設定動產抵押予裕富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 型機車1部。 (二)聲請人另主張其有保險解約金35,000元之商業保險1節( 見本院卷第29頁),然依聲請人提出之國泰契約內容一覽 表(見本院卷第37頁),顯示聲請人僅為被保險人,要保 人為第三人陳燕惠,而保險解約金之權利屬要保人,是聲 請人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三)另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113年1月起至同年8月 止之薪資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33頁),聲請人於113年 間每月平均收入為38,125元【計算式:(36,270+34,270+4 0,519+37,708+38,208+36,895+39,727+41,400)/8=38,125 】。是暫以此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六、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2項情形,債 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 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7,500元(見調解卷第17頁 ),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 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之數額, 堪認屬必要,即為可採。 七、聲請人不應准予更生 (一)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 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 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 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 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 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 準時。    (二)查聲請人以上開每月38,125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500元後,尚餘20,625元【計算式:38,125-17,500= 20,625】。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 標準,以其中9/10用以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 償之金額為18,563元【計算式:20,625×90%=18,563】。 (三)而上開債務中,亞太普惠公司陳報本金為40,790元、利息 為1,305元、利率為週年利率16%;裕富公司陳報本金為32 3,950元、利息為10,792元、利率為週年利率16%。而就剩 餘本金1,171,547元部分,債權人並未陳報債權,故暫以 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則如依法先沖償利息,再沖本金, 約莫9年餘即可全數清償(詳如附表所示)。而聲請人現 年36歲(77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 29年。是以,聲請人於法定退休屆齡前應可全數清償債務 。從而,聲請人並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堪可 認定。聲請人陳稱其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 清償其所負債務,惟審酌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 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 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 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 認可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2-20

TYDV-113-消債更-161-2024122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52號 原 告 童國原 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被 告 郭澤超 郭鳳蓮 郭鳳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各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且系爭土地並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然兩造始終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 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 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被告之 戶籍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51至5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之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按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⒈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⒉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兩造所共有,其等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 無法協定分割方法等情,均如前述。且系爭土地均無法定 或經主管機關以合法命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依其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基於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准為系爭土地之分 割,於法有據。 (三)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   ⒈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本文規定:「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又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 以原物分配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 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然被告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 意見。是依前揭條文意旨,兩造既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 割方法,本院自應斟酌上開各項因素,以決定適當之分割 方法。系爭土地總面積雖高達1,756平方公尺,然如將系 爭土地變價,可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且系爭土地上 又無任何地上物,以變價分割方式不致影響全體共有人之 權益。從而,本院審酌前揭一切情事,認依共有人之意願 、系爭土地之性質,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則 原告主張變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以價金分配予附表所 示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利用現況及兩造之 經濟利益,考量前揭因素,基於公平合理原則,認系爭土地 如以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式分割,最能謀得各共有人間就系 爭土地之利用便利,而能兼顧兩造當事人之利益,爰諭知分 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 ,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 ,而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為 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 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童國原 1/8 其餘部分 2 郭澤超 1/8 1/8 3 郭鳳蓮 5/8 5/8 4 郭鳳妙 1/8 1/8 合計 1/1 1/1

2024-12-20

TYDV-113-訴-2052-20241220-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87號 原 告 耀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敬忠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被 告 聖元精密塗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孟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廠房,及桃園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廠房及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25,000元。 四、被告應將公司地址自桃園市○○區○○路000號遷出,並將設於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工廠登記地址註銷。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如原告以77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如原告以1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如 原告按月以11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本判決第3項得按月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6條規定:「按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000號廠房,及桃園市○○區○○○0000○0000000地 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37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 廠房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5,000元。(四)被告 應將公司地址自桃園市○○區○○路000號遷出,並將設於桃園 市○○區○○路000號之工廠登記地址註銷。(五)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嗣原告陸續變更、更正訴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廠房,及桃園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騰空 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廠房及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25,000元。(四)被告應將公司地址自桃 園市○○區○○路000號遷出,並將設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工廠登記地址註銷。(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75頁、103頁第17至19行)。 四、經核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僅就系爭不動產之地號為更正, 非屬訴之變更;聲明第2項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其訴之變更應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不動產,租賃期間自民國105年4月 1日起至115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50萬元,稅金25,000 元並應由被告負擔(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2年1月 起即經常未按期支付租金,原告於112月10日合法終止租 約,被告並同意於113年4月5日前自系爭不動產遷出,然 被告迄今尚未自系爭不動產遷出。 (二)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占有系爭不動產,應按月返 還原告不當得利,於113年5月1日前之不當得利尚有5萬元 未返還。又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並應將設立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公司登記遷出,並註銷工廠地址登記。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455條、179條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縮減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又繼續收取租金,應認為系爭租約以 不定期租賃關係繼續。又系爭公司先前因股東關係導致資金 紊亂,無法向銀行借款,致未能給付租金,然嗣後被告已陸 續給付。被告願按分期清償先前所積欠之租金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不動產,租賃期間自民國105年4月1 日起至115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50萬元,稅金25,000元並 應由被告負擔,兩造並簽立系爭租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租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並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5萬元、按月給付原告525,000元,並將公司登記及工 廠登記遷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 為:(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並 請求將公司登記及工廠登記遷出?(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 給付不當得利?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並請求將公 司登記及工廠登記遷出?   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同法第455條第1項前段規定:「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同法第451條 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 契約。」   ⒉查兩造簽立之協議切結書第3條記載:「甲方(即原告)前 於112年9月10日合法終止租約,乙方(即被告)應騰空廠 房將租賃物依法返還甲方,惟乙方至今仍未搬遷。」第4 條記載:「現雙方同意乙方應於113年4月5日以前將廠房 搬遷完畢,清空租賃物返還甲方。」(見本院卷第29頁) 可知系爭租約已於租賃期間屆滿前而終止,被告並已同意 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騰 空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租約已屬不定期租賃云云。然一上開規定 ,必須「租賃期限屆滿」後,始有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 約之可能,本案係原告終止系爭租約,與上開條文規定不 同。況且依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收取者,為系爭租約終止 後之不當得利,尚非租金,被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 告係收取租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⒋又被告將公司及工廠地址設立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有 商工登記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7頁)。被 告既已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其繼續登記於桃園市○○區○○ 路000號,影響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是原告請 求被告將公司登記及工廠登記自桃園市○○區○○路000號遷 出,亦屬有據。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 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12年9月10日終止,已如上述。被告 既未於系爭租約終止時返還系爭不動產,則被告於翌日起 即屬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之損害,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而原告僅請求 自112年10月1日起算之不當得利,未逾上開範圍,其請求 應屬有據。參以系爭不動產每月租金加計稅金為525,000 元,業如前述,應認此數額為被告使用系爭不動產每月所 受之利益,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之損害 。   ⒊是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 之不當得利數額共3,675,000元【計算式:525,000×7=3,6 75,000】。而被告嗣後曾於112年12月給付30萬元、113年 3月給付20萬元、4月給付180萬元、5月給付50萬元、9月 給付525,000元、10月給付3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1頁、83頁、104頁第10至15行),是扣除上開 被告已返還部分,被告尚有5萬元未給付【計算式:3,675 ,000-300,000-200,000-1,800,000-500,000-525,000-300 ,000=50,000】,原告請求與此相符,自屬有據。而自113 年5月1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被告並應 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525,000元。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返還不當得利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3頁),是被告應於113年9月6日 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455條、179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返還不動產;給付5萬元及自1 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11 3年5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 25,000元;將被告公司登記及工廠登記自桃園市○○區○○路00 0號遷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2-20

TYDV-113-重訴-287-20241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6號 原 告 安嘉房屋仲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啓榮 被 告 利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7,200元,及自民國113年 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7%,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13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113年5月21日委託原告銷售桃園市○鎮區○○街0號房 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約定銷售底價為1,560萬 元,兩造並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 為被告覓得買家願以1,568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然被告均 置之不理。而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雙方價金一致而成立買賣 契約後,被告仍反悔而未簽定買賣契約時,被告仍應給付原 告服務報酬共936,00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3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買賣成交者,甲方(即被告) 同意一次給付乙方(即原告)按成交總價款百分之4之服 務報酬。」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約定:「甲方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乙方以完成仲介之義務,甲方仍應 付第5條約訂之服務報酬,並應全額一次付予乙方:(二 )買賣契約雙方價金予條件一致而成立後,甲方反悔不賣 或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或無法繼續 履行契約者。」(見本院卷第11、13頁) (二)查被告前於113年5月21日委託原告銷售系爭不動產,約定 銷售底價為1,560萬元,兩造並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嗣 原告為被告覓得買家願以1,568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然 被告均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契約內 容變更合意書及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9至2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既無正當理由拒絕簽訂買賣契約,應屬可歸責於被告 ,原告依上開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約定,自得向原 告請求給付服務報酬。而依買方開價之1,568萬元計算,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得請求之服務報酬即為627,200 元【計算式:15,680,000×4%=627,200】。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應屬有據。 (四)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買方服務費2%等語。查原告 提出之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固記載如買賣契約成立 時,買方應按買賣總價款2%給付服務報酬予原告(見本院 卷第25頁)。然此係原告與買方之約定,系爭契約中又未 曾約定被告須負擔買方服務費,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買方服務費,即屬無據。 四、遲延利息 (一)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 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給付服務報酬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應於113年1 1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7, 200元,及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2-20

TYDV-113-訴-1916-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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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3號 原 告 賴金蓮 訴訟代理人 於光泰 被 告 何佳倫即將進酒企業社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高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原告陸續變更、追加訴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 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7頁、265頁第17、18行 )、被告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追加 ,是原告之追加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109年7月16日原告承租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被告於112年4月9日報警稱店內監視器 遭竊,隨後被告於112年4月11日將系爭房屋放火燒毀。縱認 被告並非故意放火,其於系爭房屋內存放眾多可燃物,且未 注意可能有人預謀竊盜以外之犯罪行為,就系爭房屋失火有 重大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房屋拆除、重建費用 為3,906,747元、原告並受有1年6個月不能出租系爭房屋之 租金損失234萬元,共計6,246,747元。爰依民法第432、43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 明。 二、被告答辯   其並未就系爭房屋故意縱火,系爭房屋係遭他人縱火,其並 無過失,系爭房屋內擺放金紙、蠟燭是要拜拜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主張   系爭房屋係遭他人縱火,被告就系爭房屋毀損無重大過失。 且重建金額應為1,138,909元等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6頁第4至8行) (一)被告於109年7月16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二)被告於112年4月9日報警稱系爭房屋店內監視器主機遭竊 。 (三)於112年4月11日,系爭房屋因火災毀損。 五、兩造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316頁第17行)   被告有無重大過失致系爭房屋失火?或故意對系爭房屋縱火 ?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就本件事故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記載起火處在181號廚房南側處,發現燒損之物品為垃圾 ,依其理化性分析,若未施予外來火源,應不會自行燃燒 ,勘察現場,發現後門為開啟狀態,且門鎖有遭外力破壞 情形。經清理起火處地板燃燒殘餘物,未發現任何引火物 ,可排除前述火(熱)源引火之可能性,故研判起火原因 以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 。可認系爭房屋應係遭人縱火。 (三)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遭被告縱火,無非係以被告於前晚 購買蠟燭、金紙等物,且經警調閱遭竊及火災前之監視器 畫面查無可疑人車進出云云。然系爭廠房係被告作為火鍋 店使用,有新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29頁),而一 般商家購買金紙、蠟燭等物祭拜,尚屬合乎常情。無從僅 以被告購買金紙、蠟燭,即推論為被告縱火。 (四)至於原告主張監視器畫面查無可疑人車進出等語,然監視 器畫面本非無處不在。且查系爭房屋週邊即可見無監視器 之防火巷、水溝通道,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 0、230、231頁),是縱火人如選擇監視器之死角至系爭 房屋縱火,亦未違背常情,是尚難以監視器未攝得他人, 即推論為被告縱火。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 係被告縱火,是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將金紙、蠟燭等物放置於店內,就系爭房 屋燒損有重大過失云云。然系爭廠房係被告作為火鍋店使 用,有新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29頁),而一般商 家購買金紙、蠟燭等物祭拜,尚屬合乎常情,已如前述。 是難認被告就此有何重大過失可言。 (六)被告復主張被告前一日報警稱系爭房屋監視器被偷,可認 有人預謀作出進一步非法行為,被告未加注意即屬重大過 失云云。然竊盜與縱火犯行間本無必然關聯,單獨發生之 竊盜行為比比皆是,無從僅以先前發生竊盜,即推論嗣後 可能遭縱火,更無從以此主張被告未就火災為防免,有何 過失可言。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 就系爭房屋失火有重大過失存在,是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可採。 (七)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就系爭房屋所發生之火災,有何故意 或重大過失之情形,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不可 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2、43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246,747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2-20

TYDV-112-訴-753-2024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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