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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定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08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古定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08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皆含有或殘留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 屬違禁物甚明,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又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 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 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 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10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8 9號卷第44頁),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誤,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煙草1包、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 組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研磨器1組,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鑑定,均檢出含有或殘留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二 字第11318007040號卷[下稱警卷]第13至15、21頁)、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283號鑑 驗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46號卷[下稱 嘉檢卷]第22頁)、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12頁、嘉檢卷第2 9頁正反面)附卷可參,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煙草為 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及扣案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研磨器,則均殘留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 ㈢、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煙草,既為第二級毒品大麻, 則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扣案物品 之包裝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及扣案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研磨器,因依現行之鑑驗方法,並無法將該包裝 袋、吸食器及研磨器內殘留之微量第二級毒品與該包裝袋、 吸食器或研磨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及實益,是亦應依首 揭規定,將包裝附表編號1所示煙草之包裝袋、附表編號2所 示之吸食器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研磨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 ㈣、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鑑定結果 一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1包(含無法析離微量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包裝袋1只) 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283號鑑驗書 ⒉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0.0899公克,驗餘淨重:0.0688公克) 二 殘留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吸食器1組 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283號鑑驗書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三 殘留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研磨器1組 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283號鑑驗書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025-02-18

TPDM-114-單禁沒-69-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珍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惠珍為麗莎時尚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下稱 本案會館,並稱前揭地址為西昌街地址)之櫃檯人員即現場 管理人員,其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會館實際負責 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間,自民國112年9月14日 (下稱案發當日)前之某日起,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惠珍在西昌街地 址櫃檯接待男顧客,並負責向男顧客收取服務費用及將男顧 客帶至本案會館另行設立、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 號1樓(下稱貴陽街地址)之包廂內,由本案會館內年滿18 歲之女子倪小琴為男顧客從事按摩及以手撫摸男性生殖器官 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即半套性交易服務,俗稱打手槍) ,其收費方式為從事按摩及半套性交易服務共收取新臺幣( 下同)1,300元,陳惠珍並可獲得每日1,000元之報酬以牟利 。嗣林彥汶於案發當日18時25分前之某時許前往本案會館消 費,陳惠珍出面接待後,遂於同日18時25分許將林彥汶帶往 貴陽街地址並向林彥汶收取1,300元之服務費用,由倪小琴 為林彥汶從事按摩及半套性交易服務,以此方式容留及媒介 倪小琴與男顧客為猥褻行為以營利。隨後警方於案發當日19 時13分許攔查甫結束消費、正離開貴陽街地址之林彥汶,並 於同日20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西昌街地址、貴 陽街地址及上開地址相連通之處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惠珍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8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而檢察官雖未 明示同意,然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 第70至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 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本案會館擔任員工,其薪資為每日1, 000元等節,亦不爭執林彥汶曾於案發當日18時25分前之某 時許前往本案會館消費,並於支付1,300元後,由倪小琴自 同日18時25分許起於貴陽街地址之包廂內為林彥汶提供按摩 及半套性交易服務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圖利容留猥褻之犯行 ,辯稱:我於本案會館工作期間僅負責打掃工作,我並非本 案會館之櫃檯工作人員,我也沒有負責接待客人與小姐碰面 或向客人收錢,我對於客人與小姐有在從事性交易並不知情 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任職於本案會館,其薪資為每日1,000元等節,業據被 告坦認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75號卷 [下稱偵卷]第43至44、204至205、276至277頁、本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53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0頁、本院卷第26至27 、29至30頁),核與證人倪小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 卷第83、277頁)、證人林彥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 卷第65至66、71、294頁)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龍山派出所112年2月3日、同年3月8日、同年4月7日 、同年5月3日、同年7月5日、同年8月15日、同年9月7日臨 檢紀錄表及臨檢在場人員名冊在卷可稽(偵卷第175至195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林彥汶曾於案發當日18時 25分前之某時許前往本案會館消費,並於支付1,300元後, 由倪小琴自同日18時25分許起於貴陽街地址之包廂內為林彥 汶提供按摩及半套性交易服務等情,業據證人林彥汶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64至70、293至294頁),並有攝 得貴陽街地址進出動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偵卷第 221至227頁)、本院113年12月2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圖片(本院卷第43至44、47至53頁)附卷可參,且被 告僅辯稱其主觀上不知情、其並不否認林彥汶與倪小琴客觀 上曾於前揭時、地進行按摩及半套性交易服務(本院卷第29 至30頁),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先予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 1、被告於本案會館任職期間是否係擔任櫃檯人員,並於案發當 日接待林彥汶、向林彥汶收取1,300元之服務費用及將林彥 汶帶往貴陽街地址之包廂內,由倪小琴為林彥汶提供按摩及 半套性交易服務? 2、若上揭事實堪以認定,則被告於案發當日將林彥汶帶至貴陽 街地址時,主觀上是否已知悉倪小琴將為林彥汶提供半套性 交易服務? ㈢、茲就前揭事項認定結果分敘如下: 1、被告於本案會館任職期間係擔任櫃檯人員,並於案發當日接 待林彥汶、向林彥汶收取1,300元之服務費用及將林彥汶帶 往貴陽街地址之包廂內,由倪小琴為林彥汶提供按摩及半套 性交易服務 ⑴、證人林彥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當初係在捷克網站上查 到本案會館之資訊,嗣我打電話預約後,我就於案發當日晚 間前往本案會館;當時我抵達西昌街地址後,本案會館之員 工先要求我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之門口等待,後來該 名員工再將我帶往直興市場內,並與我一同前往貴陽街地址 ,而我進入貴陽街地址後,先由該名本案會館之員工向我收 取1,300元之服務費用,隨後就由倪小琴開始向我提供按摩 及半套性交易服務;當時出面接待我、將我帶往貴陽街地址 及向我收取費用之本案會館員工即為被告,而因為當初我打 電話至本案會館預約按摩服務時,接聽電話者與帶我前往貴 陽街地址之本案會館員工聲音一致,所以我判斷當時接受我 預約及帶我前往貴陽街地址之本案會館員工為同一人等語( 偵卷第64至71、293至294頁)。由上可知,證人林彥汶已明 確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係負責接待其前往貴陽街地址、並向 其收取服務費用之本案會館員工,且證人林彥汶復證稱依其 致電預約本案會館按摩服務及實際前往本案會館接受按摩服 務時所聽聞之聲音,其亦能判定當時接聽其預約電話之本案 會館員工同為被告。 ⑵、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攝得貴陽街地址進出動態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_182328、00000000_182628,下 分別稱甲影片、乙影片),甲影片之勘驗結果為:此為監視 器錄影畫面;於影片時間18:25:20時,可見1名身著白領 、黑色短袖上衣並紮起馬尾之女子(下稱A女),與1名穿著 淺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之男子(下稱B男),依序從畫面 左側移動至畫面中間偏左側之房屋門口前;於影片時間18: 25:29時,可見A女拉開門,2人先後進入屋內,並關上門, 消失於畫面中;於影片時間18:25:36至18:26:28時,可 見迄至該影片於影片時間18:26:28結束時,均未見A女及B 男出現在畫面中等旨;乙影片之勘驗結果則為:此為監視器 錄影畫面;於影片時間18:26:28至18:26:53時,可見此 影片乃接續甲影片,此段時間均未見A女及B男出現在畫面中 ;於影片時間18:26:54時,可見房屋門被拉開,A女走出 後,隨即將房門關上,並朝畫面左側移動消失於畫面中等旨 ,此有本院113年12月2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 片存卷可憑(本院卷第43至44、47至53頁)。依此可知,於 案發當日18時25分許,曾有1名身著白領、黑色短袖上衣並 紮起馬尾之女子及1名穿著淺色長袖上衣及深色長褲之男子 依序進入貴陽街地址,而經比對警方於同日20時40分許前往 本案會館執行搜索時所攝得之現場照片,被告當時所身著之 上衣同樣為具有白色領口之黑色短袖上衣,被告之頭髮亦係 向後紮起而未自然垂放及肩,此有上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偵卷第75、223頁),又林彥汶係自案發當日20時2分許起接 受警方詢問,此有林彥汶案發當日之警詢筆錄存卷可佐(偵 卷第63頁),而經本院勘驗林彥汶接受警詢時之錄影畫面( 檔案名稱:Video191),勘驗結果顯示林彥汶當時係身著淺 藍色條紋襯衫及深藍色長褲,此有本院113年12月2日勘驗筆 錄及錄影畫面擷取圖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4至45、53至56 頁)。是綜據上情可知,案發當日18時25分許先後進入貴陽 街地址之女性及男性,其等穿著及樣貌分別與被告、林彥汶 於案發當日之衣著及外型近乎一致,而前揭影片中之女子先 拉開貴陽街地址大門、另名男子方跟隨著該名女子腳步進入 貴陽街地址之行為模式,亦與林彥汶僅係前往本案會館消費 之男顧客,因而需要由他人帶領進入貴陽街地址之情境相合 ,且觀之上開影片中之女子離開貴陽街地址時,原先跟隨該 名女子進入貴陽街地址之男子並未一併離開貴陽街地址,此 情景更與因被告僅係將林彥汶帶至貴陽街地址接受按摩及半 套性交易服務之本案會館櫃檯人員,故其將林彥汶帶至貴陽 街地址後,其即先行離去貴陽街地址之情況相吻合。準此, 林彥汶前揭所證述之內容既與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之 情況互核相符,足徵其上開所證應非子虛。 ⑶、觀諸警方於112年2月3日、同年3月8日、同年4月7日、同年5 月3日、同年7月5日、同年8月15日及同年9月7日前往本案會 館臨檢後所製作之書面文件,可見警方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 會館進行臨檢時,均係由被告以本案會館現場負責人之名義 出面接受臨檢,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 前揭日期之臨檢紀錄表及臨檢在場人員名冊在卷可憑(偵卷 第175至195頁)。而審以一般營業場所營業時,店內除將有 負責特定業務之工作人員分工處理營運事務外,通常將有固 定職員於櫃檯處負責對外接洽並管理現場狀況,以便接待顧 客及解決各種突發狀況,故由前揭警方至本案會館執行臨檢 時,被告多次以現場負責人名義出面處理臨檢之情,亦可印 證被告即為本案會館負責管理現場狀況並對外接待之櫃檯人 員無訛。否則,焉有可能警方於112年2月至同年9月間前往 本案會館執行臨檢時,每每均係由被告以現場負責人之身分 自居、而未有其他實際統籌本案會館現場事務之員工出面處 理臨檢事宜? ⑷、參諸警方於案發當日執行搜索時所扣得之本案會館日報表, 可見其中某年8月23日及某年8月24日之日報表月結金額欄位 ,分別載有「珍 收 10400」及「珍 15400」等文字,此 有前開日報表附卷可憑(偵卷第151至152頁),經核前揭日 報表內所載之「珍」字即恰為被告姓名之末字,再佐以上開 日報表月結金額欄位所載內容,應係代表署名「珍」之人於 該日實際收受之營收金額等情,足見上揭日報表之記載內容 ,亦與證人林彥汶證稱其於案發當日前往本案會館消費時, 係由被告負責向其收取服務費用等語若合符節,由此益徵證 人林彥汶首揭所證應屬實在,而堪以採信。 ⑸、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會館任職期間係擔任櫃檯人員,並於 案發當日接待林彥汶、向林彥汶收取1,300元之服務費用及 將林彥汶帶往貴陽街地址之包廂內,由倪小琴為林彥汶提供 按摩及半套性交易服務等節,應堪以認定。 2、被告於案發當日將林彥汶帶至貴陽街地址時,主觀上已知悉 倪小琴將為林彥汶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 ⑴、證人林彥汶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證稱其於案發當日前往本案會 館消費時,係先抵達西昌街地址,嗣再經被告將其帶往直興 市場內,最後方抵達貴陽街地址內之包廂,業如前述,然西 昌街地址內部本即具有包廂隔間,此有警方執行搜索時之錄 影畫面擷取圖片附卷可查(偵卷第125頁),且比較西昌街 地址及貴陽街地址之周遭環境可知,相較於西昌街地址係位 處一般騎樓建築之店面、店外環境尚稱明亮,貴陽街地址則 係位於周遭設有諸多攤販之傳統市場內,此有西昌街地址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28頁)、攝得貴陽街地 址進出動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21至227頁 )附卷可佐,是果若本案會館係純粹經營合法之按摩行業, 而完全未提供違法之性交易服務,則本案會館何須捨棄本即 設有包廂、店外環境尚稱敞亮之西昌街地址而不用,反倒迂 迴地另以藏身於傳統市場內之貴陽街地址,作為店內員工提 供按摩服務之地點?況若自西昌街地址出發,尚須穿越臺北 市萬華區康定路172巷方能抵達貴陽街地址,此有Google Ma p路徑規劃頁面擷取圖片存卷足按(本院卷第63頁),足徵 於本案會館另將員工安排在貴陽街地址提供按摩服務之情形 下,顧客抵達西昌街地址詢問消費事宜後,店內員工尚須帶 領顧客、並與顧客一同步行一定距離後始能抵達貴陽街地址 ,如此周折之安排將徒增顧客之不便及店內員工之工作負擔 ,實非尋常。故稽上各情,堪認本案會館另以貴陽街地址作 為店內員工提供按摩服務之地點,應係為掩蔽店內員工於按 摩過程中將提供違法之性交易服務。而被告為00年0月生, 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1頁), 可見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缺乏社會經驗之年輕 人,復佐以現今社會中,以經營護膚坊、養生館或按摩館為 名義之店家,同時兼營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等事業時有所聞,故殊難想像被告於知悉本案會館上揭 悖於常情之安排後,其心中對於本案會館員工可能將於提供 按摩服務過程中一併提供違法之性交易服務乙節完全未生任 何懷疑。 ⑵、再者,警方執行搜索時曾於西昌街地址內扣得本案會館之工 作機(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下稱本案工作機), 而經檢視本案工作機內、本案工作機使用者與暱稱「S K」 、「松」、「雨神太子Jacky」、「家華」及「莊馬克」之 人(下逕稱其等暱稱)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S K 」曾向本案工作機使用者詢問本案會館之消費價格,嗣本案 工作機使用者回覆「1300」後,「S K」即再向本案工作機 使用者傳送「1300是0.5嗎」等透過暗語詢問1,300元之費用 是否包含半套性交易服務之文字,而於「S K」與本案工作 機使用者後續對話之過程中,本案工作機使用者均未否認本 案會館有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另外「松」、「雨神太子Ja cky」、「家華」及「莊馬克」均曾透過通訊軟體向本案工 作機使用者詢問本案會館之消費細節,而本案工作機使用者 與前揭人士對話之過程中,其曾向「松」傳送「會有舒服的 過來呀」等文字、向「雨神太子Jacky」發送「都有舒服的 啊」之訊息、向「家華」傳送「都會有舒服的」等詞語及向 「莊馬克」發送「會有舒服的」之文字,此有上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附卷可參(偵卷第137至143頁),故由本 案工作機使用者與「S K」對話之過程中未否認本案會館有 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及其於招攬顧客時不斷地使用「會有舒 服的」等暗指本案會館有提供性交易服務之字句等情,顯見 本案會館之員工乃經常性地於按摩過程中一併提供性交易服 務,本案會館亦以此作為吸引消費者前來消費之賣點。又觀 諸本案工作機內所存、本案工作機使用者與暱稱「無所不在 」之人(下逕稱其暱稱)間之對話紀錄,可見「無所不在」 亦曾透過通訊軟體向本案工作機使用者詢問本案會館之消費 細節,並曾向本案工作機使用者傳送「有全?」等透過暗語 詢問本案會館是否有提供全套性交易服務之文字,而面對上 開提問,本案工作機使用者則回覆「來再說好嗎」等字句, 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附卷可憑(偵卷第138頁),足 見顧客前去本案會館消費時,關於消費內容是否包含性交易 ,有時仍須待本案會館工作人員於現場當面向顧客說明。準 此,被告既為本案會館負責管理現場狀況並對外接待之櫃檯 人員,業經認定如前,則其自應對於本案會館員工於提供按 摩服務之過程中將同時從事性交易乙事知之甚詳;否則,倘 若負責接待顧客之被告對於本案會館員工將提供性交易服務 之事並不知情,則在本案會館已透過通訊軟體對外宣傳本案 會館有提供性交易服務、而顧客抵達本案會館後亦可能須再 度向本案會館工作人員確認本案會館服務內容有無包含性交 易之情形下,對此毫無所悉之被告,究竟應如何回應顧客之 詢問?又果若被告對於本案會館已對外大肆宣揚之性交易服 務懵然不知,則本案會館之實際負責人豈有可能放心地安排 被告於本案會館內擔負對外接待顧客之重責大任?故綜參上 述各情,益徵被告已然知悉本案會館之員工係經常性地於按 摩過程中同時為顧客提供性交易服務,故其於案發當日將林 彥汶帶至貴陽街地址時,自應對於倪小琴將為林彥汶提供半 套性交易服務乙節有所瞭解。 ⑶、綜上所述,被告於案發當日將林彥汶帶至貴陽街地址時,主 觀上已知悉倪小琴將為林彥汶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等情,應 堪以認定。 ㈣、至證人倪小琴雖於警詢中證稱:我於案發當日係第1天至本案 會館,我還沒有正式開始在本案會館上班等語(偵卷第82至 84頁),然警方於112年4月7日13時30分許前往本案會館執 行臨檢時,倪小琴即以本案會館員工之身分在場等情,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112年4月7日臨檢紀錄 表及臨檢在場人員名冊附卷可憑(偵卷第187至189頁),足 徵倪小琴並非於案發當日始開始於本案會館任職,故被告應 係自案發當日前之某日起即開始容留及媒介倪小琴與他人從 事猥褻行為,併此指明。 ㈤、被告雖辯稱:我於本案會館工作期間僅負責打掃工作,我並 非本案會館之櫃檯工作人員,我也沒有負責接待客人與小姐 碰面或向客人收錢,我對於客人與小姐有在從事性交易並不 知情等語。然本院前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即為本案 會館之櫃檯人員,於案發當日負責接待林彥汶、向林彥汶收 取服務費用並將林彥汶帶往貴陽街地址內之包廂,由倪小琴 為林彥汶提供按摩及半套性交易服務,且被告主觀上亦已知 悉倪小琴將為林彥汶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故被告徒憑前詞 空言否認其曾遂行本案圖利容留猥褻犯行,難謂可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 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容留指提供為 性交或猥褻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 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 以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查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媒介、容 留倪小琴與林彥汶從事猥褻行為,故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 犯行應僅論以圖利容留猥褻罪,至於圖利媒介猥褻部分則不 另單獨成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 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會館實際負責人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低度行為,為容留 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自案發當日前之某日起至為警查獲為止,多次容留 倪小琴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論以接續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性 交易,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衡酌被告於本案會館僅係擔任櫃檯人員 、而非實際負責人之參與情節,兼衡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79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 程度,現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2至3萬元、須扶養2名子女 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 乃藉由剝奪行為人之犯罪工具、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 止犯罪。而犯罪工具物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時,即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警方於案發當日執行搜索時,係於西昌街地址及相連通處所 內扣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於貴陽街地址及相連通處所 內扣得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參(偵卷第 21至27、33至37頁),是被告既為本案會館負責管理現場狀 況之櫃檯人員,業如前述,則堪認被告對於前揭物品均享有 事實上處分權限。 2、又關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用途,經核其應係用以記 錄本案會館之營收情形,而就附表編號2至4、6至8所示之物 之作用,則應係供本案會館工作人員觀察本案會館之內外情 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5頁),另附表編號5所 示之物內存有本案會館職員對外招攬顧客前來本案會館接受 性交易服務之訊息,已如前述,故應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 所示之物均具有輔助被告遂行本案犯行之效用,而屬供被告 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本案會館工作每日可獲得1,000元之 報酬等語(偵卷第44頁),而被告於案發當日既已容留及媒 介倪小琴與林彥汶為猥褻行為,則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日所獲 取之報酬即已沾染不法而屬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 所得,是就上開款項,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本院雖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日前之某日起即已開始容留及媒 介倪小琴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容 留及媒介倪小琴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實際次數及日期,故就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二、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物,雖係警方至貴陽街地址執 行搜索時,於貴陽街地址及相連通之處所內所扣得,此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卷可佐(偵卷第33至37頁),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倪小琴 為林彥汶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時曾使用上揭物品,或為其等 從事猥褻行為後所遺留之物品,自不予以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係警方於執行搜索時, 於西昌街地址及相連通之處所內所扣得,此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 偵卷第21至27頁),然本案倪小琴為林彥汶提供半套性交易 服務之地點既係位於貴陽街地址內之包廂,已如前述,則尚 難認前揭放置於西昌街地址及相連通處所內之物品乃倪小琴 與林彥汶於案發當日從事猥褻行為時所用,故不予以宣告沒 收。 ㈢、至關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1及15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我不知道是誰的;附表編號15所 示之物是我自己的,我未曾使用該物與本案會館之小姐或老 闆聯繫等語(本院卷第7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前開物品 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連,尚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日報表 1批 - 二 監視器主機 1臺 - 三 監視器螢幕 1臺 - 四 監視器鏡頭 3顆 - 五 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1 六 監視器主機 1臺 - 七 監視器螢幕 1臺 - 八 監視器鏡頭 5顆 - 九 使用過之保險套 1團 - 十 沾有精液之床單 1張 - 十一 現金 - 新臺幣7,800元 十二 潤滑液 1瓶 - 十三 保險套 5個 - 十四 計時器 1臺 - 十五 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2-17

TPDM-113-訴-833-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57號 114年度聲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加寧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吳鴻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7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加寧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蔣加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 第10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起執 行羈押,嗣經本院認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亦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運輸毒品犯罪之虞,裁定自114 年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4年2月13 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審酌:⒈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藥事法 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1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5頁),並有相關證據在 卷可稽,且本院亦於113年2月10日宣示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7月、5年4月、8年、3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6月 在案(本院卷第493至512頁),足認被告涉犯前揭各罪之犯 罪嫌疑均屬重大;⒉本案雖業經審結,惟既尚未確定或送交 執行,則本案仍有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 ,復衡以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乃人類天性,重罪本即伴隨高 度逃亡可能,且本院判處被告須接受之刑罰長達有期徒刑11 年6月,是被告自有逃避接受刑罰執行之誘因,加之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係於美國成長、求學,其父母現亦居住於 美國(本院卷第33、36頁),可見被告與我國之連繫因素甚 為薄弱,是被告自有可能為躲避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 進行而逃往海外,又被告係於113年5月至同年8月間密集實 行本案多次運輸毒品犯行,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 係為購買毒品自用以抑制自身疼痛,始遂行本案犯行(本院 卷第33、415至416頁),而被告自112年10月至113年7月間 確有定期前往臺中慈濟醫院疼痛科就醫之紀錄,此有被告之 健保就醫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7至99頁),足認被告上 揭所稱疼痛感受應係被告長期之身體痼疾所致,故自無法排 除被告日後仍有無法克制自身疼痛感受而再次自國外將毒品 輸入我國境內之可能性。故綜合上情,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 告有逃亡之虞,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運輸毒品犯罪 之虞;⒊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 等情,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 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亦無法以上揭方式排除被告反覆實施運輸 毒品犯罪之可能性,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 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姑姑現年 逾80歲且須固定接受洗腎,被告希望可以儘速前往探望並提 供照顧;被告目前於看守所內有教導其他收容人英語,足證 被告有從事正當工作之能力,並無反覆實施運輸毒品犯罪之 虞;被告願意提出新臺幣15萬元之保證金代替羈押等語。然 查,被告前揭所稱其親屬之身體狀況及其欲儘速至看守所外 照顧其親屬等語,均與停止羈押與否之審核要無關連。又本 院前係以被告曾自國外購買毒品以克制其身體長期病痛而認 定被告有反覆實施運輸毒品犯罪之虞,並未認定被告係以運 輸毒品維生,故縱認被告現具有透過正當工作謀生之能力, 亦無法排除被告日後仍有為緩解自身身體不適而遂行運輸毒 品犯行之可能性。至被告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程序中雖供稱 :我接受羈押一段時間後,好像已經可以習慣疼痛,現在甚 至連醫師所開立之藥物都不須服用,我之後沒有任何理由再 施用毒品等語(本院卷第487頁),惟被告自112年10月至11 3年7月間有定期前往臺中慈濟醫院疼痛科就診之紀錄,業如 前述,足見引發被告疼痛反應之疾病應已對被告造成長期困 擾,故被告之身體狀況是否有可能於羈押期間內突然好轉至 完全無須服用任何藥物以抑制疼痛之程度,實有可疑,尚逕 難認被告前揭所述內容為實在。從而,本院前既已認本案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無從因具保使之消滅,且亦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 情形,則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TPDM-114-聲-289-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57號 114年度聲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加寧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吳鴻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7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加寧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蔣加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 第10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起執 行羈押,嗣經本院認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亦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運輸毒品犯罪之虞,裁定自114 年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4年2月13 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審酌:⒈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藥事法 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1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5頁),並有相關證據在 卷可稽,且本院亦於113年2月10日宣示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7月、5年4月、8年、3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6月 在案(本院卷第493至512頁),足認被告涉犯前揭各罪之犯 罪嫌疑均屬重大;⒉本案雖業經審結,惟既尚未確定或送交 執行,則本案仍有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 ,復衡以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乃人類天性,重罪本即伴隨高 度逃亡可能,且本院判處被告須接受之刑罰長達有期徒刑11 年6月,是被告自有逃避接受刑罰執行之誘因,加之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係於美國成長、求學,其父母現亦居住於 美國(本院卷第33、36頁),可見被告與我國之連繫因素甚 為薄弱,是被告自有可能為躲避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 進行而逃往海外,又被告係於113年5月至同年8月間密集實 行本案多次運輸毒品犯行,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 係為購買毒品自用以抑制自身疼痛,始遂行本案犯行(本院 卷第33、415至416頁),而被告自112年10月至113年7月間 確有定期前往臺中慈濟醫院疼痛科就醫之紀錄,此有被告之 健保就醫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7至99頁),足認被告上 揭所稱疼痛感受應係被告長期之身體痼疾所致,故自無法排 除被告日後仍有無法克制自身疼痛感受而再次自國外將毒品 輸入我國境內之可能性。故綜合上情,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 告有逃亡之虞,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運輸毒品犯罪 之虞;⒊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 等情,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 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亦無法以上揭方式排除被告反覆實施運輸 毒品犯罪之可能性,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 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姑姑現年 逾80歲且須固定接受洗腎,被告希望可以儘速前往探望並提 供照顧;被告目前於看守所內有教導其他收容人英語,足證 被告有從事正當工作之能力,並無反覆實施運輸毒品犯罪之 虞;被告願意提出新臺幣15萬元之保證金代替羈押等語。然 查,被告前揭所稱其親屬之身體狀況及其欲儘速至看守所外 照顧其親屬等語,均與停止羈押與否之審核要無關連。又本 院前係以被告曾自國外購買毒品以克制其身體長期病痛而認 定被告有反覆實施運輸毒品犯罪之虞,並未認定被告係以運 輸毒品維生,故縱認被告現具有透過正當工作謀生之能力, 亦無法排除被告日後仍有為緩解自身身體不適而遂行運輸毒 品犯行之可能性。至被告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程序中雖供稱 :我接受羈押一段時間後,好像已經可以習慣疼痛,現在甚 至連醫師所開立之藥物都不須服用,我之後沒有任何理由再 施用毒品等語(本院卷第487頁),惟被告自112年10月至11 3年7月間有定期前往臺中慈濟醫院疼痛科就診之紀錄,業如 前述,足見引發被告疼痛反應之疾病應已對被告造成長期困 擾,故被告之身體狀況是否有可能於羈押期間內突然好轉至 完全無須服用任何藥物以抑制疼痛之程度,實有可疑,尚逕 難認被告前揭所述內容為實在。從而,本院前既已認本案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無從因具保使之消滅,且亦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 情形,則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TPDM-113-訴-1157-20250217-3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俊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俊評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關於被告翁俊評之前案紀錄及執 行情形,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竟仍於113年7月3日」,應補充記載 為「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 7月3日」;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杭州南路與愛國東路口」,應補充 記載為「杭州南路2段與愛國東路口」;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被告翁俊評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刪除; 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其所稱之 「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 刑罰法律而言。又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 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 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 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 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 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 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 ,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行 政院所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固於民國11 3年11月26日業經公告修正,並於同日生效,然上揭公告內 容僅屬行政機關所制定、用以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命令,揆 諸前揭說明,前開規範內容之變更僅屬事實變更,而非刑法 第2條所稱之法律變更,故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中 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 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作為論罪依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2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 0年4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 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至14頁), 堪認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然本院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揭執行 完畢者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公共 危險案件之罪質有所不同,且被告違犯本案犯行之時間點距 離上開案件執行完畢之日期亦已逾3年,並非於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後立即再犯本案犯行,是尚難逕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 特別惡性,或是被告具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從而就被 告本案犯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將產生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 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猶於施用毒品 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下 ,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所為 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前曾因竊盜、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2至22頁),併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幸 未釀成其他事故,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以工為業、家境勉持之經濟情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9417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17號   被   告 翁俊評 男 44歲(民國69年10月1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俊評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簡字第2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 0年4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後,竟仍於113年7月3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當日8時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杭州 南路與愛國東路口時,遭警攔停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安非他命1包, 並於同日9時45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4840、66160ng /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俊評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 13年7月3日9時45分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4840、66160ng/mL,超過行 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標準,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21)、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憑,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3

TPDM-113-交簡-1692-20250213-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侑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侑軒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李侑軒前案之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 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所載「於同年月23日」,應補充記載為「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3日」;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侑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將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 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駕駛汽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 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幸未釀成其他事故, 兼衡被告前曾因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 確定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 交簡字第1650號卷第11至23頁),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經濟情況(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373號卷第1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73號   被   告 李侑軒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送達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侑軒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 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 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 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次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審金訴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經同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嗣經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1 1年度台上字第4653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確定。復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共7次確定,嗣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902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確定。 上揭數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62號裁定應 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19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而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之 注意能力,易生肇事風險,竟仍於113年11月22日凌晨1時至5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金典酒店」內飲用威士忌、 高粱酒、啤酒等酒類數杯後,於同年月23日晚間9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24)日凌晨3 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且當場經 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侑軒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對其檢測吐氣酒精濃度後,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8毫克,有被告之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等各1份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3

TPDM-113-交簡-1650-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宋曉天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75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宋曉天(下稱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亦已全盤供出相關客觀事實,而被 告雖曾傳送訊息予同案被告,指示其等應刪除相關對話紀錄 ,然此情係發生於本案偵查作為開始以前,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未再發生反覆其言或供述不一之情況,且被告之 行動電話已遭扣案,被告無可能再行變更或刪除其與同案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再參以本案共同被告間均已具結為證,卷 附之非供述證據亦相當充足,無保存證據之必要,應認被告 現已無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而無羈押之原因; 縱認被告具有羈押之原因,然因被告已坦承犯行,相關事證 已足資認定其刑責,考量本案現即將進入準備程序之訴訟進 度,應認以具保及限制住居之羈押替代方式,應足以對被告 形成相當程度之主觀心理拘束力及客觀行為制約效果,而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遭羈押期間罹患皮膚病,於看守所內 就醫多次均未獲改善,且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而被告遭羈 押前所從事之磁磚工程工作,亦有數名工人需要被告給付薪 資,又被告之子已於近期出生而需要被告照顧陪伴,被告現 已深刻反省,未來不會再參與詐欺相關工作,請求准予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停止 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處分,代替 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 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故除受羈押之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9278、32862、36627、36694、36695、38069、42 064號、114年度偵字第623號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5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已坦認本案起訴書所指犯嫌,其 被訴部分亦有相關卷證資料可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本院參 酌卷存之證據資料後,認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證 人及反覆實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虞,並認前開勾 串共犯、證人及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罪之風險均無法以其他方 法代替,而有羈押之必要,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及第105條第3項規定,於同日 羈押被告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此有本案起訴書(本 院114年度訴字第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至43頁)、本院11 4年1月15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73至81頁)附卷可參。 ㈡、茲據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已自承其曾招募同案被告李欣泰、劉名晉、鄧智龍及 共犯韓泓志從事本案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並曾指示同案被 告劉名晉及鄧智龍刪除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862號卷[下稱偵32862號卷]第576 頁、本院卷第76頁),而觀諸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欣泰間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亦曾向同案被告李欣泰傳送「傳完刪 」之訊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278號卷第 73頁),顯見被告前已有湮滅證據之舉動,自無法排除被告 日後有同為規避責任而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再者,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卷第74頁),惟被告 最初接受偵訊時並未坦認全部犯行(偵32862號卷第505頁) ,而衡以本案既尚未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被告自仍保有變更 其答辯方向之權利,且關於被告遂行本案實際獲取報酬之方 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當初是共犯盧啟傑跟我說這 份收取款項之工作;最初共犯盧啟傑是跟我說我介紹他人從 事收取款項之工作,我可以從實際收取之款項中抽取0.5%作 為報酬,但後來共犯盧啟傑只有給我每介紹1人、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75至78頁),然經核 被告上揭所稱仍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元翔於偵查中之證述內 容(偵32862號卷第492頁)相歧,是稽上各情,足徵關於本 案犯罪事實及犯罪所得數額之認定,日後仍有可能需要透過 交互詰問程序加以釐清。加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當 時共犯盧啟傑有跟我說他手邊有兩類工作,一份為以虛擬貨 幣為名義之工作,另一份則係假投資之詐欺工作,而本案我 介紹他人所從事之收取款項工作雖為前者,但當時我也不敢 確認此份工作一定沒問題等語(本院卷第75至76頁),顯見 被告介紹他人從事本案收取款項之工作前,其已深悉共犯盧 啟傑曾仲介他人從事詐欺犯行,且其並無法確定其本案介紹 他人所從事者是否為合法性無虞之工作,然被告為謀取報酬 ,卻仍招募同案被告李欣泰、劉名晉、鄧智龍及共犯韓泓志 從事本案收取款項工作,足見其為謀取報酬而不惜冒險試法 之動機甚為強烈,再酌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猖獗,對於曾經 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行為人而言,於中斷參與詐欺犯行後再 度接觸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再次參與詐欺犯罪之分工,並非 難事,是自無法排除被告日後仍有從事類似犯行之可能性。 故綜參上述各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及反覆 實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虞。復考量依照起訴書之 記載,被告本案所涉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害人數高達 52人、被害金額達2383萬1,500元(本院卷第38至42頁), 犯罪情節非輕,是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目前訴訟進度、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與社會秩序之維護及 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兼衡現今社會通訊軟體發達,若未予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實難以達成防止被告勾串共犯及證 人之目的等情後,本院認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替代處分替代羈 押,而有羈押之必要。 ㈢、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已坦承犯行、相關證據已蒐集完備、被告 之行動電話業經扣案及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已具結作證等理由 ,主張被告現已無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而無羈 押之原因等語。然查,本院前已敘明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 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自不能徒憑被告已坦承犯行、被告之行 動電話現遭扣案或本案客觀證據之蒐集程度,逕認被告已不 存在上述羈押原因。又縱使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已以證人身分 具結作證,惟於交互詰問程序中,證人仍有可能因檢辯雙方 或法院於補充訊問時所提出之問題與偵查檢察官切入之角度 有所不同,而證稱其他於偵查中尚未證述之內容,且證人於 偵查中證述之憑信性亦有可能須倚賴交互詰問程序之深入提 問,方能加以判斷,凡此種種皆顯示證人於審理中證述之證 據價值,絕非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所能取代,是亦無從 以共同正犯於偵查中已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驟認現已無保 全證據之必要。從而,聲請意旨所執前詞,均屬無據。 ㈣、聲請意旨雖復以被告指示同案被告刪除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 時間點係於本案偵查作為開始以前,主張被告現已不具備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羈押原因等語。然查,被告上揭 湮滅證據之舉動雖係於本案偵查作為開始前,但被告前開行 為仍可印證被告具有逃避刑事責任之強烈動機,並作為被告 日後仍有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之佐證,故聲請意旨欲以被告 指示其他同案被告刪除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時間點,主張被 告現已不具備羈押原因,難謂可採。 ㈤、聲請意旨雖又以被告於羈押期間罹患皮膚病且於看守所內多 次就診未能痊癒,請求本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查, 經本院就被告遭羈押期間之身體狀況及就醫情形函詢法務部 ○○○○○○○○,該所函覆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9月20日入所至 114年2月5日止,曾因足癬、過敏性蕁麻疹及皮膚炎等皮膚 疾病持續於所內之健保門診就醫;倘被告現罹患之疾病經所 內醫師診治後認所內不能為適當診療、檢查(驗)或有醫療 急迫情形而需戒護外醫時,本所當依羈押法第55條及第56條 規定辦理等旨,此有法務部○○○○○○○○114年2月6日北所衛字 第11400407550號函暨所附被告就醫紀錄附卷可參(本院114 年度聲字第262號卷第23至25頁),足見被告現罹患之皮膚 疾病,若有進一步接受治療之必要,仍可透過戒護外醫制度 處理,尚難認被告現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 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情形。故被告以前詞請 求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亦非可採。 ㈥、聲請意旨雖再以被告家中之經濟狀況、被告遭羈押前之工作 情形及被告目前之家庭因素,請求本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等 語。然查,被告前開所稱之情形,均與停止羈押與否之審核 要無關連,且本院前已說明被告本案所涉犯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被害人數高達52人、被害金額達2383萬1,500元,故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之維護及被告 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私益後,認對被告作成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且必要,並無限制過當之情形,而與比例原則相符。從而, 聲請意旨前揭所稱,仍無可取。 ㈦、綜上,本院認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無從因具保 使之消滅,且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 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 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DM-114-聲-262-2025021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5月31日113年度簡字第13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37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而前 揭規定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彥翰(下稱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準備程序係因在監執行另案刑罰經提解到庭,而被告於該次庭期雖陳稱其於113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後將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樓(下稱土城區地址)(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頁),然被告出監後向本院聲請發還本案扣押物時,其陳報其現居地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2樓(下稱中和區地址),且本案113年12月30日審判期日傳票經交由郵務機關送達土城區地址時,該傳票亦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此有被告請求發還扣押物聲請表(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813號卷第3頁)、本院送達證書及公文封(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在卷可稽,故稽上各情,堪認中和區地址方為被告之現居地。 ㈡、又本案113年12月30日審判期日傳票,業經本院交由郵務機關送達中和區地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113年12月2日將文書寄存於轄區派出所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7頁),是本案前揭審判期日之傳票自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起,10日後即113年12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且該發生送達效力時間距上開審判期日已逾5日,本院亦已依法給予被告就審期間,惟被告於上揭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卻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103頁)、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卷第133頁)存卷可佐,是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有明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規定,前揭規定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承認犯罪,僅針對原審判 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65頁),足認被告已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揆諸上揭規定,本案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三、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既非屬本案審理範 圍,則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之記載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出社會後染上其他疾病深受打 擊始接觸毒品,且被告自幼即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被告 嗣反覆施用毒品亦為緩解上揭過動症所帶來之心理困擾,而 非為從中獲得任何欣快感,原審判決以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 犯行推認「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及認定「被告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素行不 佳」等情,將被告上揭試圖透過施用毒品以緩解心理困擾之 行為,作為科處重刑之依據,似與國家法律立意良善、講求 「情、理、法」之立場相左;原審判決於量刑時考量被告之 前科資料,已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相悖;被告現具體指明 被告之毒品上游為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acebook)暱稱 「洪小恩」之人(下稱「洪小恩」),並提供「洪小恩」之 特徵及其向「洪小恩」購得毒品之時、地等資料,請求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刑度;被告父親現年 逾70歲,且因罹患癌症在家休養,被告欲盡孝扶養父親,請 求本院將原審判決所判處之刑度撤銷,改判得易服勞役之刑 度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1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⒈被告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簡字第24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另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1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前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00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③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4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下稱乙執行刑),上開甲、乙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12 年7月2日執行完畢,並於同月20日因另案拘役執行完畢出監 ,堪認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犯行與前開多次施用毒 品犯行均屬施用毒品犯罪,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 生警惕,仍一再沉溺於施用毒品,由此足徵被告確有對於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⒉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交友軟體上之男網友,但其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 別之特徵,故難認被告本案犯行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 要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刑事處遇及刑事制裁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 習之決心,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 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等 情,兼衡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 及竊盜前案紀錄,足認素行不佳,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復斟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 ㈢、經核原審判決對於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及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論斷、被告本案犯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認定,均無違誤或不當,其所量處 之刑度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具有過重或失輕之情形。 ㈣、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原審判決就其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並於量刑審酌時考量其前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違「 情、理、法」之原則及法律規定立意良善之本旨等語。經查 ,目前國家立法政策雖均肯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 」之特質,因而對施用毒品者除課處刑罰外,另設有「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等制度,希 冀透過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協助施 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然目前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 其刑之規定,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並未限制行為人先前施用毒品犯行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 不得作為構成累犯之基礎,而現行法律亦無任何規定要求法 院依據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行為人之品行作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時,不得將行為人施用毒品犯行之素行列為量刑審 酌事由,故原審判決以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徒刑執 行完畢,認定其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復於量刑審酌事由中以被告前曾另犯施用毒品犯行為由認 定被告素行不佳,於法俱無違誤。被告徒以原審判決違背法 律規定意旨及毫無任何實定法依據之「情、理、法」原則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均屬無據。 ㈤、被告上訴意旨雖又稱原審判決於量刑時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 ,有悖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語。然按所謂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係指新訂之法規,如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或 增加法律上之義務,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 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4號解釋意旨 參照),而原審判決將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作為量刑審 酌因子,完全未將任何新生效之法規適用於已終結之事實或 法律關係,自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更遑論有何牴觸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故被告所執前揭上訴意旨,無 足採取。 ㈥、被告上訴意旨雖復稱其現可提供其他關於毒品上游之資訊, 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然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 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則須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 並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非謂凡有指認毒 品來源者,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於審理中將被告 所提供「洪小恩」之特徵及其向「洪小恩」購得毒品之時、 地等資訊提供予本案偵查(輔助)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函覆稱:本署目前並無因被告提供毒品上游資料而得進一 步偵查之情形等旨,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覆意旨 則略以:被告雖稱其毒品上游為「洪小恩」,惟Facebook上 同名者過多,無法特定對象,又本案係發生於000年0月間, 監視器部分已逾保存期限,故無法掌握上游身分等旨,此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1日北檢力孝113毒偵537字 第11391146200號函(本院卷第8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113年10月24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73007號函 (本院卷第83頁)存卷可憑,足見本案偵查機關及偵查輔助 機關均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故縱使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進一步提出其毒品上游之資料,仍不足以 動搖原審判決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要件之認定。 ㈦、被告上訴意旨雖再稱其現欲扶養父親,請求本院將原審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得易服勞役之刑度等語。經查,被 告所稱其欲扶養父親乙節,雖為原審判決前未主張、而屬原 審判決未及審酌之量刑因子,然本院考量原審判決已充分評 價刑法第57條所定各項量刑因素後為適當量刑,縱將被告現 欲扶養父親之情形納入考量,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仍稱妥 適,並無顯然失當之情形。又按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 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 勞役,刑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僅有判處罰金 刑者,方可以易服勞役替代刑罰執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 刑」,並無可科處罰金刑之選項,故本院自無從撤銷原審判 決所量處之刑度,將被告本案犯行改處以得易服勞役之刑。 從而,被告前揭上訴意旨,仍難採憑。 ㈧、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判決量刑應屬允洽,自應予以維持。 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有所違誤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27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13至1 9頁)

2025-02-10

TPDM-113-簡上-221-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懋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8時2 0分許」,應更正記載為「8時6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所載「證人陳佳玲」,應更正記載為「證人陳佳伶」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慶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 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 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 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 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 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 法。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 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 ,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114年度簡字第2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頁),然聲請人既 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或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則揆諸前揭說明,並參酌現行刑事訴 訟法係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本院爰不審究被 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或其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並無向告訴人 李慶和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竟仍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 程車,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車資之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所詐得之不法利益價值,兼衡案外人 即被告親屬陳佳伶已代被告向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 00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陳明確(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79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並有 案外人陳佳伶所書寫之信件(置於偵卷第18至19頁間)、告 訴人領取前揭款項之領據(偵卷第19頁)存卷可憑,堪認告 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填補,兼衡被告前曾 因妨害自由、傷害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 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2、14頁 ),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詐得、價值255元之財產上利益, 固為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案外人陳佳伶 已為被告向告訴人賠償1,000元,業如前述,可見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已全數獲得填補,且案外人陳佳伶與被告間既具有 親屬關係,則其等於日常生活中非無可能將相互提供財務支 援,故若再就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恐將對被告及案外人陳佳伶形成雙重剝奪,是綜據上述各 情,本院認就被告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再行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91號   被   告 陳慶懋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懋明知無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8日8時2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搭乘李慶和所駕駛之計程車 ,致李慶和誤以為陳慶懋有給付全部車資之意思,即將陳慶 懋載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然陳慶懋下車後,即假意 上樓取款而拒不支付車資新臺幣255元,李慶和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慶和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慶懋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慶和之指訴。  (三)證人陳佳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卷附監視錄影截圖4張。  (五)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六)卷附領據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慶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宜蓁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TPDM-114-簡-225-20250210-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昇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56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3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昇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6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一級毒品 嗎啡成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嗎啡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其附表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 屬違禁物甚明,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又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 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 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 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6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63號卷[下稱偵卷]第10 9至110頁),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誤,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圓形錠劑2粒,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此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18日航藥鑑字第0 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1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偵卷第47頁)附卷可參,是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 開扣案物品之包裝袋,因依現行之鑑驗方法,並無法將該包 裝袋內殘留之微量第一級毒品與該包裝袋析離,亦無析離之 必要及實益,是亦應依首揭規定,將包裝上開物品之包裝袋 ,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㈢、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聲 請意旨一併援引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應屬 贅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物品名稱 備註 含第一級毒品嗎啡之白色圓形錠劑2粒(含無法析離微量第一級毒品嗎啡之包裝袋1只)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⒉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淨重:0.2180公克,驗餘淨重:0.1789公克)

2025-02-10

TPDM-114-單禁沒-58-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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