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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按附表所示「分割方法」辦理被繼承 人丁○○之遺產分割事宜,並應將分配取得之存款匯入相對人 之金融帳戶。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即受監護人乙○○之長女 ,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465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配偶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之父親丁○○於民國113年6 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全體繼承人即相對人 、相對人之胞兄戊○○、胞弟己○○已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達 成分割協議,為此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按附表所示「分割方 法」辦理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分割事宜。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 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 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前揭 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 明書、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憑(本院卷第13至15、2 7至29、47至49頁),核與被繼承人丁○○之一親等關聯資料相 符(本院卷第53至54頁),且附表所示分割方法,未減損相對 人按應繼分比例所能分得之遺產範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應予准許。惟為保障相對人及利於監督,爰命相對人因繼承 所得之存款應匯入其金融帳戶。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2-27

SLDV-113-監宣-427-20241227-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一所示 土地及辦理如附表二所示建物移轉登記為A02所有。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本院113 年度監宣字第134號),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由聲請人 安養照顧,因相對人前與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盛 建設)簽訂合建分屋契約,已經宏盛建設興建住宅大樓落成 並登記完畢,依上開契約相對人應辦理附表一所示土地的交 換予宏盛建設,以讓相對人取得附表二所示建物,爰依民法 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處分相對人之財產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 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 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 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 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 用於成年人之監護。經查: (一)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與宏盛建設簽訂之 不動產合作興建契約書影本、戶籍謄本、新北市私立健銓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收據影本等件為證,且經依職權 調取前述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為真正。 (二)上開契約既然已經簽訂,並經宏盛建設依該契約內容興建 住宅大樓完畢,則聲請人請求依該契約內容辦理移轉登記 附表一所示土地予宏盛建設,並讓相對人取得附表二所示 建物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相對人與宏盛建設簽立契約中,相對人應交換之土地 編號    內       容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4679/0000000 附表二:相對人與宏盛建設簽立契約中,相對人可取得之建物 編號    內       容 權利範圍 1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建號:11678) 全部 2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建號:11698) 全部 3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建號:11757) 全部 4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建號:11777) 全部 備註 本附表建物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24-12-25

SLDV-113-監宣-493-20241225-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監護人A02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 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人A02在北投石牌郵局所設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A02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A02之兄長,A02前經本院以86年度禁字 第25號裁定為禁治產人,嗣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234 號裁定選定伊為監護人。茲因A02每月需支出相當之生活及 醫療費用,名下財產已難支應,為籌措所需,擬變賣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此聲請裁定許可 。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受監護人之財產清 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協議書、戶籍資料、戶籍謄本、郵 政儲金簿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監宣字第234 號卷宗查明無訛。本院審酌A02目前日常生活均依賴他人照 顧,每月自有生活費用、醫療費用等固定支出,然A02目前 財產有限,勢將出現短絀不足之情形,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籌 措A02所需費用,而有出售系爭房地之必要等語為可採。故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 與身心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 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 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 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 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聲請人 代為處分A02所有之系爭房地,及管理處分後所得之款項, 均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用於受監護人之 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故為保護受監護人之利益,並監 督監護人之行為,另諭知處分變賣系爭房地所得之價金,應 存入受監護人所設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 100 10/2424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79 27/336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 67.75 1/4

2024-12-25

SLDV-113-監宣-489-20241225-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吳芳莉 相 對 人 吳金藏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2 上列 當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現因支付養護中心及醫療費用所需, 爰聲請本院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 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 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 、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 在此限,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6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彙表、收據、 五福護理之家入住證明書、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所得資料清單、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長 期於機構養護,為穩定供其生活及醫療費用,確有處分其 名下不動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所 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換取價金供應相對人之生活及養 護所需,對於照護相對人之相關費用支出確有相當之挹注 ,堪認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竹市○○段0000○號房屋(地址:新竹市○○路000巷0號5樓之1) 65.11 全部 2 新竹市○○段0000○號房屋(地址:新竹市○○路000巷0號5樓之2) 52.21 全部 3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264 10000分之901

2024-12-23

SCDV-113-監宣-667-20241223-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A01 受監護宣告 A002 之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 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 投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02之繼子,A002前經鈞 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690號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A03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該裁定亦已確定。聲請人已會同A0 3開具受監護人A002之財產清冊。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因腦 梗塞等疾病接受治療並需專人照護,為籌措受監護宣告之人 所需費用,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之必要,爰聲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 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 、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 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醫療費用收據、醫療器材 支出、長照中心明細表等件為證。又聲請人已會同A03陳報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 監宣字第690號家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次查,受 監護宣告之人A002名下除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僅有存款 311,899元、股票2,000元,是其名下財產除不動產外,其現 可隨時運用之財產確實不足支應其長期照護所需,自有處分 其不動產以支應相關開銷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 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籌措受監護宣告之人養護費用之必 要,尚非無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 人行為,爰併予諭知處分所得之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 A002名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法院 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 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另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 、第1103條第2 項、第1109條第1 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 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不動產,就處分 所得之利益,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A002照護所需 ,併 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 編號 土地、建物之地號、建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363.67 33/10000 2 ○○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20.12 附屬建物 陽台3.02 雨遮0.65 全部

2024-12-16

SLDV-113-監宣-580-20241216-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就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 00地號土地(面積:1,0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00分之15)及 其上同小段20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總面積:93.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附屬建物陽臺19.39 平方公尺)建物參與都市更新與建商合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A02(男、民國0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經鈞院以112年 度監宣字第52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現因受監護宣告人名下房屋鄰居要進行都市更新, 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請求准聲請人代A02就其名下如主文 所示不動產參與都市更新,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 第1、2項,聲請鈞院裁定許可等語,並聲明:⑴准予聲請人 代受監護宣告人A02處分如主文所示不動產。⑵程序費用由受 監護宣告人A02之財產負擔。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此等規定 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示。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 戶籍謄本、協議合建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7、21、27至38頁),且聲請人已會同指定之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A03開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監宣字第523號案卷核閱無誤(見前 開案件卷第129頁),則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 動產,即非無據。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A02現在長照中心 接受照護,未居住名下如主文所示不動產,且該屋係民國71 年間興建,為屋齡已42年之房屋,參與都市更新與建商合建 可令受監護宣告人依比例分得合建後之新房屋,且新房屋之 價值亦可因都更效益而提升,堪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而受監護宣告人之女A03亦同意本件聲請(見本院113年10 月17日非訟事件筆錄),是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A0 2名下如主文所示不動產,洵屬有據,爰准聲請人代為處分 受監護宣告人A02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2-13

SLDV-113-監宣-398-20241213-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彭耀霆 相 對 人 黃春華 關 係 人 黃千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款項應 存入相對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即相對人胞妹黃千萍(下稱黃 千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自民國105年起即 重度中風臥床,現住安養院,每月照護費用扣除補助後約需 新臺幣(下同)3千餘元,聲請人過往尚能負擔,然聲請人 現已69歲,已無工作能力,難以負擔自身及相對人所需,與 黃千萍商議後,黃千萍願意出售其與相對人共同繼承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以籌措相對人之照護費用,爰請求准聲請人處 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安養費用繳費表、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 第295號、113年度監宣字第712號等卷宗,確認聲請人及本 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無 訛。本院審酌相對人因中風全身癱瘓,現住安養中心,名下 已無存款,為穩定供其生活及醫療費用,確有處分其名下不 動產之必要;再參酌附表所示不動產是相對人繼承而來,已 辦妥繼承登記,黃千萍到庭表示同意出售以作為養護相對人 所需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考,故認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換取價金供應相對人之生 活及養護所需,對於照護相對人之相關費用支出確有相當之 挹注,堪認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則本件聲請人代相對人 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就處分所得之金錢,應全數存入 相對人名下帳戶,並應妥適管理,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 護所需費用,不得挪為己用。又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 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 ,以維相對人之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竹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2 2 新竹市○○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總面積:42平方公尺) 1/2

2024-12-12

SCDV-113-監宣-705-20241212-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處分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存入A02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因重度身心障礙, 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1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經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為籌措相對人的照護費,爰依民 法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處分相對人之財產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 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 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 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 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 用於成年人之監護。經查: (一)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等件為證,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19 號全卷核閱無誤。 (二)審酌相對人因重度身心障礙,需他人協助生活,亦需持續 籌措生活費,堪信聲請人主張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應符合 相對人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提醒注意事項:   ⒈聲請人在處分不動產時,應注意不得低於公告現值或市價 ,以免侵害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⒉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利於將來之監督查證,聲 請人處分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名下之 金融機構帳戶內。    ⑴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 受監護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費用。    ⑵在使用款項時,應注意「專款專用」,避免混入或支用 其他不屬於受監護宣告人的款項,例如將他人的款項匯 入或用於其他的事項(扣繳他人的水電費用,僅為舉例 )。   ⒊應儘量保留相關單據(如收據或發票,特別是較大筆的支 出,如果無法取得單據,則應紀錄用途),並考慮製作明 細對帳表等。   ⒋對於大筆的開銷宜採用匯款等易於留下紀錄的方式支付, 如果必須使用現金交易,並記明用途。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              編號 內        容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 全部 2 新北市○○區○○段000號 1/2 3 新北市○○區○○段000號 1/2 4 新北市○○區○○段000號 1/2 5 新北市○○區○○段000號 全部 6 新北市○○區○○段000號 1/2 7 新北市○○區○○段000號 全部

2024-12-06

SLDV-113-監宣-573-20241206-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即監護人 張○○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張○○ 關係人即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張○○ 關 係 人 張○○ 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本件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 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另聲請人尚應提岀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及編號2建 物之新竹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其上之所有權人姓名及身 分證統一編號均應完全顯示);並說明因本件處分相對人之不動 產是否會影響其住居之安穩?以及(如已覓得買主)本件買主為 何人?賣價為若干?(是否合於行情,無買主,亦應提出欲出售 之價格,及合於市價行情之事證〈如鄰近相近房地之實價登錄資 料等〉),已否簽訂買賣契約書?(有簽訂者,亦應提出正、影 本到院憑參),相對人名下帳戶資料,以上均應加以說明或提出 之,俾供本院審酌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或建物坐落建號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價值(新台幣,下同) 價額(新台幣) 1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93 1393 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元 ?元 2 同上段138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6樓) 1分之1 總面積:75.62 稅務核定現值:?元 ?元 3 同上段141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6樓之共同持分) 23分之1 面積:218.04 同上 同上 4 同上段144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6樓之共同持分) 13395分之1 面積:1339.50 同上 同上

2024-12-05

SCDV-113-監宣-723-20241205-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相對人A002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A0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辦理都市更新合建事宜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並辦理信託登 記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後分回之房地應登 記予相對人名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A002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25號),相對人有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因參與都市更新,與 建商合作重建房屋,依民法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准許 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辦理都市更新,簽訂合建 事宜之不動產信託契約,並辦理信託登記予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 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 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 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 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 用於成年人之監護。經查: (一)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前述監宣裁定 、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不動產合建信託契約等件為證 ,並經依職權調取前述監宣事件全卷核對無誤,自堪信為 真實。 (二)審酌若能進行合建,將能提升居住安全及經濟價值,可認 係有利於相對人之行為,符合前述規定,從而,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 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 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 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 、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 (一)為保障受監護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辦理信託登記後60日 內,向法院提出書面報告(提供已辦畢之文件影本及簡要 說明辦理情形)。 (二)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使用系爭不 動產,並應將日後所分配取得之房地登記予相對人名下, 不得挪為他用,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 編號 內   容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 2 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8 3 臺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1/2

2024-11-28

SLDV-113-監宣-518-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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