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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文卿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提供金融帳戶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 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5月26日2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1樓前,以當 面交付之方式,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下稱郵局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下稱富邦帳戶,與郵局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身分證、健保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LINE暱 稱「小林」所指派、綽號「小楓」之不詳詐騙份子(無證據 證明為不同人),提款卡密碼及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則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小林」,而以此方法幫助他人 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嗣該不詳詐騙份子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 犯之)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隨即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靜平、呂雅諭、陳奕翔、陳佩琪、李沛純、吳旻樺、 劉晉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文卿(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9至121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卷 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22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警卷第98至106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 年,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無所得可自動繳交,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輕其刑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 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 ,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 關規定。  ㈡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 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 為人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份子詐欺告訴 人陳靜平、呂雅諭、陳奕翔、陳佩琪、李沛純、吳旻樺、劉 晉宇,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 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洗錢之事迭有所聞,竟貿然將其 所有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不詳詐騙份子藉此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 較輕,非最終之獲利者,然其所為究已實際造成被害人受有 財產損害,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 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吳旻樺、劉晉宇、陳靜平、李沛純和解 ,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61 至62、127至128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園區生產 技術員、月收入新臺幣2萬4,000元、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 1 陳靜平 113年5月28日11時6分許,假冒買家、銀行客服,向陳靜平佯稱無法下單、帳戶資料外洩可能會被設為警示帳戶,需測試驗證碼云云。 113年5月28日 12時41分許 3萬5,036元 黃文卿郵政帳戶 ①告訴人陳靜平警詢證述(警卷第15至16頁)。 ②告訴人陳靜平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警卷第17至20頁)。 113年5月28日 12時56分許 3萬5,036元 黃文卿郵政帳戶 113年5月28日 12時58分許 9,033元 黃文卿郵政帳戶 2 呂雅諭 113年5月28日11時18分許,假冒買家、客服,向呂雅諭佯稱無法下單,需配合驗證云云。 113年5月28日 12時42分許 4萬6,047元 黃文卿郵政帳戶 ①告訴人呂雅諭警詢證述(警卷第22至23頁)。 ②告訴人呂雅諭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警卷第24至32頁)。 3 陳奕翔 113年5月27日(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為28日)19時40分許,假冒買家、銀行客服,向陳奕翔佯稱需認證蝦皮三大保證以開通蝦皮賣場云云。 113年5月28日 13時1分許 2萬0,056元 黃文卿郵政帳戶 ①告訴人陳奕翔警詢證述(警卷第33頁)。 ②告訴人陳奕翔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警卷第34至42頁)。 4 陳佩琪 113年5月25日(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為28日)23時22分許,假冒買家、銀行客服,向陳佩琪佯稱無法下單、需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帳戶驗證云云。 113年5月28日 13時14分許 2萬1,103元 黃文卿郵政帳戶 ①告訴人陳佩琪警詢證述(警卷第45至46頁)。 ②告訴人陳佩琪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警卷第47至59頁)。 113年5月28日 13時25分許 9,041元 黃文卿郵政帳戶 5 李沛純 113年5月28日18時14分許,假冒賣家、銀行客服,向李沛純佯稱訂單錯誤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前往網路轉帳方式才能解除云云。 113年5月28日19時6分許 4萬8,987元 黃文卿富邦帳戶 ①告訴人李沛純警詢證述(警卷第61至65頁)。 ②告訴人李沛純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警卷第66至76頁)。 6 吳旻樺 113年5月28日18時4分許,假冒買家、銀行客服,向吳旻樺佯稱無法下單、賣貨便賣場有問題云云。 113年5月28日 19時13分許 3萬3,003元 黃文卿富邦帳戶 ①告訴人吳旻樺警詢證述(警卷第77至78頁)。 ②告訴人吳旻樺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79至88頁)。 113年5月28日 19時26分許 3萬9,999元 黃文卿富邦帳戶 113年5月28日 19時31分許 5,005元 黃文卿富邦帳戶 7 劉晉宇 113年5月28日19時27分前某時許,假冒貸款客服,向劉晉宇佯稱若借貸新臺幣5萬元,需繳納利息,及申辦人帳戶填輸錯誤、信譽不佳云云。 113年5月28日19時27分許 2萬元 黃文卿富邦帳戶 ①告訴人劉晉宇警詢證述(警卷第89至91頁)。 ②告訴人劉晉宇報案資料(警卷第92至97頁)。

2025-03-13

MLDM-113-金訴-329-20250313-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佳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69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 字第5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姚佳宏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10應更正為「等帳 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臺北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萬和 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業臻』之成年人使用 ,再以LINE傳送密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送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2月25日之回函」、「被告與告訴人等 之調解筆錄」、「彰化縣伸港鄉低收入證明書」外,其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姚佳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 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 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故 上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 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之規定,尚有未洽,惟此業經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 如上。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中 並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情形,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歷,應知悉辦理貸款,並無須交付、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之必要,竟輕忽對於自己金融帳戶之保管義務,交付 、提供如起訴書所載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予毫無信賴關 係之人使用,並告知密碼,嗣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 遭該不詳之人用以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 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於本案中尚未從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獲取任何 利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損 害金額,復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丁○○、己○○、鄭依均、 丙○○成立調解,且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支付告訴人丁○○部分調 解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審理筆錄在卷可參,暨被告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倚賴政府補助維生,已婚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配偶為新住民,身體不佳,僅能擔 任臨時工,現與配偶、子女及母親同住,在外尚有汽車及機 車貸款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於102年6月8日執行 完畢迄今,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 因經濟壓力,有貸款之需求,惟因輕忽對於金融帳戶之保管 義務,因而交付、提供本案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然 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多數告訴人達成調 解,而上述達成調解之告訴人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 尚見被告有彌補犯罪損害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 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 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提供帳戶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於本案中所交付、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未 據扣案,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審酌被告所交付、提供之 新光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已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 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被 告所交付、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實質上價值甚微, 並得申請補發,對之沒收無助於所欲達成社會防衛之效果,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91號   被   告 姚佳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陳柏宏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佳宏明知申辦貸款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非提供 帳戶之正當理由,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3個以上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8時2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 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和冠門市,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 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13-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國際 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 戶 )等帳戶金融卡、密碼,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 NE暱稱「王業臻」之成年人使用。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至如附表所示 之金 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 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追查,悉知上情。 二、案經丁○○、丙○○、戊○○、乙○○、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姚佳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 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新光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丁○○、丙○○、戊○○、乙○○、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丁○○、丙○○、戊○○ 、乙○○、己○○陷於錯誤 ,而轉帳至被告所提供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影本。 被告有將其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何景威」、「王業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為申辦貸款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紀錄、通話紀錄影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為申辦貸款,遂將前述所載帳戶 提供予他人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上開資料在卷可 稽,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應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 或有正當理由。另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復經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且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 涉及之交付提供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罪,係從修正前之第15條 之2第3項移列為第22條第3項,此部分除文字修正外,其餘 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相同,故不屬於法律變更,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3個以上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經   查,依被告供述及卷附被告所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被告係 配合LINE暱稱「何景威」、「王業臻」之人以申辦貸款需 要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審核貸款條件為由,而提供上開3金 融帳戶。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未預見上開收受金融帳戶之人, 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使用。是被告欠 缺主觀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為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丁○○ (提出告訴)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17時10分許,假裝為買家,透過社群媒體臉書暱稱「張晏寧」向丁○○誆稱欲以7-11賣貨便系統下單,再以未簽署賣貨便三大保證為由,佯稱訂單遭凍結無法下單,傳送虛偽之官方網址予丁○○,嗣先後冒充為客服專員及經理,要求丁○○進行帳戶認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1日18時6分許 4萬9,983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3年4月21日18時8分許 4萬9,981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3年4月21日18時11分許 4萬9,986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4月21日18時12分許 3萬4,106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4月21日18時14分許 9,982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4月21日18時14分許 9,985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3年4月21日18時15分許 9,981元 新光銀行帳戶 2 己○○ (提出告訴)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10時42分許,假裝為買家,透過社群媒體臉書暱稱「王雨涵」向己○○誆稱欲以7-11賣貨便系統進行交易,再以賣場未通過認證為由,佯稱己○○帳戶遭凍結,傳送虛偽之官方網址予己○○,嗣後冒充為客服專員,要求己○○匯款以沖正該筆交易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1日18時32分許 2萬5,12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乙○○ (提出告訴)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16時8分許,假裝為買家,透過社群媒體臉書向乙○○誆稱欲以蝦皮賣場下單,再以乙○○未使用蝦皮金流驗證為由,佯稱其帳戶遭凍結,傳送虛偽之官方網址予乙○○,嗣後冒充為客服專員,要求乙○○依指示在轉帳畫面輸入數字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1日19時5分許 1萬0,12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戊○○ (提出告訴)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某時許,假裝為買家,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Energy Lin」向戊○○誆稱欲使用全家好賣+進行交易,再佯稱無法下單,傳送虛偽之官方網址予戊○○,嗣先後冒充為客服專員及銀行行員,要求戊○○轉帳以驗證帳戶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1日19時40分許 1萬9,987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丙○○ (提出告訴)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18時47分許,假裝為買家,透過社群媒體臉書暱稱「蔣幼璽」向丙○○誆稱欲使用蝦皮賣場進行交易,再以蝦皮帳號有問題需要驗證為由,傳送虛偽之官方網址予丙○○,嗣後冒充為客服專員,要求丙○○依指示至轉帳頁面操作驗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1日20時35分許 3,201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025-03-13

CHDM-114-金簡-112-202503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1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宗聖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其 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 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 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 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某統一便利超商內 ,將其申辦附表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2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2所示之方法 ,向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施用附表2所示之詐術,致渠等誤信 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 表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2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 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宗聖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審 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104號卷【下稱偵卷】 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專同、 吳嘉晉、黃馨儀、王慶峰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637460號卷【 下稱警卷】第9至26頁),並有下列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7至31頁)。  ⒉被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警卷第33至3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明志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 專同提出之匯款及對話內容截圖(警卷第41至5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內新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嘉晉提出之匯款及對話內容截 圖(警卷第53至6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分局仁德分駐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 黃馨儀提出之匯款及對話內容截圖(警卷第65至71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成州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慶峰提出之匯款及對話內容截圖( 警卷第73至83頁)。  ⒎被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內容1份(見警卷第99至104頁, 偵卷第21至165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第一帳戶、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 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2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告訴人等 均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2所示之匯款時間,如數匯款至 如附表2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數次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固予正犯 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 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第一銀行、永豐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 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王專同等4人尋求救濟及 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 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告訴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 實無足取;另考量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小康之家庭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見本院卷第49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部分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因本件犯行而有報酬,而綜觀卷內資料,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該條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 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查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 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 告所提領,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 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 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幫助犯既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自應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 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行犯罪始行成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提供凱 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下稱凱基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惟客觀上無積極證據證 明該凱基帳戶亦遭該詐騙集團利用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自 難認被告提供凱基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有何幫助詐欺、洗 錢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1: 編號 被告 申辦帳戶 帳戶簡稱 1 黃宗聖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第一帳戶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永豐帳戶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王專同 113年9月20日某時許、利用臉書私訊及蝦皮賣場之方式詐騙 113年9月21日 15時29分 4萬9986元 第一帳戶 2 吳嘉晉 113年9月21日11時許、利用臉書私訊及蝦皮賣場之方式詐騙 113年9月21日15時38分 同日15時40分 同日15時41分 2萬2986元 1萬238元 5983元 第一帳戶 3 黃馨儀 113年9月21日14時30分、利用臉書私訊及蝦皮賣場之方式詐騙 113年9月21日 16時46分 8123元 第一帳戶 4 王慶峰 113年9月21日14時54分、利用臉書私訊及蝦皮賣場之方式詐騙 113年9月21日15時32分 同日15時35分 4萬9986元 1萬2983元 永豐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3

TNDM-114-金訴-174-20250313-1

單聲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書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3466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哆啦A夢DORAEMON」商標之床罩壹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人員於民國112年1 月16日,上網在蝦皮賣場,向被告葉書瑋申辦之蝦皮帳號「 xyui6888」購買「哆啦A夢DORAEMON」商標床罩,於同年2月 22日,以新臺幣475元貨到付款取得「哆啦A夢DORAEMON」商 標床罩1件,經鑑定為仿冒商標商品。被告涉嫌違反商標法 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因犯罪嫌疑不足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3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哆啦A夢D ORAEMON」商標床罩1件,經鑑定為仿冒商標商品,爰依商標 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 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 4年1月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3466號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該案扣得床罩1件,係仿 冒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商標圖樣(註冊 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仿冒商品,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國際影視有限公司112年9月4日112 鑑定視字第258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 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該床罩係第 三人即告訴人購得,非被告所有,因第三人陳明對本件沒收 不提出異議,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乃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逕行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SLDM-114-單聲沒-18-20250312-1

智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智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侑泰行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麗美 訴訟代理人 龎逸槿 被 告 方俊樹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2 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 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就石墨烯口罩商品網頁上所張貼之 商品圖片、說明文字共8張(下簡本案圖片),為原告享有 著作財產權之攝影、美術、語文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 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共同基於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前某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公司內,由被告及何盈萱(另 與原告達成和解)利用電腦於網路下載侑泰行公司享有著作 財產權、於111年4月中旬在侑泰行公司之蝦皮帳號刊登廣告 使用之本案圖片,未經侑泰行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並 將本案圖片檔案傳給不知情之員工高子欣,再由高子欣於蝦 皮購物平台以蝦皮帳號「jerleme888」、「partner4217」 ,公開傳輸本案圖片,作為銷售商品所用。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故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因本案損害額之計算確有實際上之困難,故原告依著 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本院斟酌原告受侵害 之程度、被告係故意侵害及被告均不出庭和解等一切情狀, 請求酌定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聲明:1.被告 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未提出任何書狀及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 文。準此,本院自應審究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 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損害賠償所據。查原告就本案 圖片確有著作財產權,且被告及何盈萱均明知渠等蝦皮購 物平台以帳號「jerleme888」(帳號登記名義人:捷樂米 行銷有限公司)及帳號「partner4217」(帳號登記名義 人:大丈夫商行)所販售之石墨烯口罩商品,在網頁上所 張貼之商品圖片、說明文字共8張(下簡本案圖片),為 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美術、語文著作,非經著作 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共 同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25日 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公司內,由被告 及何盈萱利用電腦於網路下載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於11 1年4月中旬於原告之蝦皮帳號刊登廣告使用之本案圖片, 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並將本案圖片檔案傳給不 知情之員工高子欣,再由高子欣於蝦皮購物平台以蝦皮帳 號「jerleme888」、「partner4217」,公開傳輸本案圖 片,作為銷售商品所用,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方式侵害原 告之著作財產權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智易字第21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 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59日在 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則被 告有故意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 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 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 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 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 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 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 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 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 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請求權,係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 ,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無損害亦無 賠償可言。因考量著作權人有時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 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固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 節,酌定賠償額,惟仍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 ,且法院酌定賠償額時,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參照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經查:   1.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以前開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 財產權,業如前述,是以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 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2.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因本案圖片均係由原告自行拍攝製 作,所花費成本、價值難以具體估計,而被告指示不知情 之員工重製本案圖片後將之用於蝦皮賣場行銷使用,用以 招攬及吸引顧客,且網際網路具有流通對象無法特定之特 性,可能影響原告以本案圖片收取授權金及獲得交易之潛 在經濟價值,是原告所受損害顯難以估計,則原告主張其 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請求本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侵害情節酌定被告應賠償之數額,應屬有據。   3.是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前述著作財產權之方式,係以重 製及公開傳輸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圖片之方法為之 ,及被告所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本案圖片數量共有8張,被 告經營之蝦皮賣場規模、侵害權利之時間自111年5月起迄 今,衡酌被告蝦皮賣場資料顯示販賣商品之價格為299元 侵害情節,及兩造於110年至113年間收入及所得資料等情 ,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5萬元為適當。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本件損害賠償之 給付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而被告既經本院於113 年12月9日寄存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應於113年 12月1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依上開說明,自應從起訴狀繕 本合法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法定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部 分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以一 定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為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 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 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 法第498條前段、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PCDM-113-智附民-17-20250311-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錦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錦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錦秀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目的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5日間某日某時許,將廖志明( 所涉詐欺、洗錢等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下 稱甲)使用。嗣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 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合庫帳戶內,各該款項旋遭提 領一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經如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淑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黃筠媛訴 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胡 錦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44頁、第18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合庫帳戶的提款卡是我在使用,但我當時是遺失了我的錢包,提款卡放在裡面,上面還有寫密碼,我沒有把帳戶交給別人等語。經查,本案合庫帳戶為廖志明所申辦,且迄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112年9月6日前均為被告管領、使用,而如附表所示之人確有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頁),核與證人廖志明於檢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7220卷第33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4年1月8日合金總集字第1140000378號函(見本院卷第159頁),以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本案合庫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之工具,首堪認定。  ㈡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將本案合庫帳戶交付 甲使用?若有,被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下分述之:   ⒈觀諸本案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知該帳戶自112年8月25 日前均有密集的「VD扣款」之紀錄,且金額均不大,並佐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那些是我和廖志明玩小遊戲的錢等 語(見本院卷第192頁),可以認定本案合庫帳戶至少於112年 8月25日前均仍為被告管領、使用,然該帳戶卻自112年9月6 日起即有被害人遭詐騙並匯款、提領,依詐騙集團取得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免被害人及時報案遭掛失止付或警 示,通常會立即使用以確保可順利取得贓款之常情,可認本 案合庫帳戶應係於112年8月25日至112年9月6日間某日為詐 騙集團取得、使用甚明。又本案因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係實 行詐騙並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人(公訴意旨亦未主張、證明 此節),堪認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應係自112年8月25日 至112年9月6日間某日某時許脫離被告之管領範圍。  ⒉再自詐欺集團之角度衡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 遺失時,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 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 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在渠等向他 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 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 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 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 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 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 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後, 均於約不到10分鐘即遭不詳之人以卡片提領一空等情,有該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憑,顯見提款之人不僅知悉本案合庫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且確有把握本案合庫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 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係經不詳之 人拾得、竊取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益徵詐欺集團所使 用之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係經本案合庫帳戶 之管領者即被告同意並交付予甲使用,始合乎常情,應可認 定。  ⒊被告雖辯稱:本案合庫帳戶是遺失等語。然查,被告於檢詢 時供稱:廖志明在申辦當天就把帳戶給我,密碼寫在紙條上 ,我把密碼跟提款卡一起放在我的皮夾內,皮夾內會放錢、 提款卡,至於我的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是放在另外的長夾 ,我112年9月5日晚上就發現皮夾不見等語(見偵17220卷第3 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合庫帳戶的提款卡是放 在小包包裡面,而小包包是放在我長褲後面的口袋,並沒有 跟我平常使用的錢包或長夾放在一起,我當天只有發現小包 包不見,但我的長夾還在,裡面也還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 42頁至第143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合庫帳戶平常 都是我保管,我都用小錢包裝,小錢包裡面有現金,沒有證 件,我本案是遺失提款卡跟現金新臺幣(下同)600至7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0頁),可見被告對於本案合庫帳 戶(依其所辯)遺失前,究係放置於皮夾、小包包、小錢包, 以及所遺失的物品有無包含金錢等情,供述前後不一,且被 告於事發後迄今均未至檢警等司法單位報案,業據其坦認在 卷(見本院卷第191頁),可見被告所辯遺失乙節,除其供述 外,別無其他任何證據可資釋明,自無從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  ⒋被告再辯稱:提款卡雖然是遺失,但我的小錢包裡有放寫有 密碼的小紙條,密碼是廖志明設定的,我怕我會忘記等語。 然因目前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密碼,均係以多位數字排列組合 ,且金融機構設有防止他人以猜測密碼方式盜領存戶存款之 機制,提款人一旦對自動櫃員機輸入錯誤密碼達金融機構規 定之次數後,該提款卡將遭鎖定無法提款等情,乃目前一般 社會上公眾週知之事實,倘非帳戶管領者向他人提及,他人 當無從事先得知,或於取得金融卡之短暫時間之內,以隨機 輸入之方式輕易猜測、破解原帳戶管領者所設定之密碼,進 而提領款項得手。又提款卡、密碼應分開置放,以免一旦遭 有心人士取得提款卡,即可輸入密碼提領款項,此為一般人 皆知之理。被告既自承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廖志明 申設,且因該組數字並非廖志明之生日(見本院卷第143頁) ,而係毫無邏輯之排列組合,可見除非被告有意交付本案合 庫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將密碼與提款卡一同放置,否則任何 取得該帳戶提款卡之人,縱為熟識之朋友,亦無法於短時間 內猜測、破解該提款卡之密碼,然被告卻將上開物品一同放 於其長褲後方之口袋(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3頁),無端增 加遺失後遭他人使用之風險,自與事理常情不符。況被告自 承:我是因為之前生意失敗,無法申請帳戶使用,才借用廖 志明的提款卡;發現提款卡遺失之後我只有掛失,沒有報警 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1頁),倘本案合庫帳戶為被告 目前唯一可使用之金融帳戶,且因不詳原因與身上攜帶之現 金一同遺失,衡情自應及時報警處理,以免遭人竊取或作為 不法使用,然被告於事發後全無報案之舉,且明知所遺失之 提款卡上寫有該帳戶之密碼,反而可徵被告係有意交付本案 合庫帳戶予他人使用,且對於該帳戶嗣後將可能淪為他人犯 罪之工具漠不關心,主觀上自具有容任、漠視該帳戶資料為 他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  ⒌被告另辯稱:案發後我雖然沒有報警,但我有去掛失,我是 發現遺失當晚就掛失等語。然查,如附表所示之人於112年9 月6日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後,各該款項隨即於10 分鐘內遭人持卡片提領一空等情,有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 表可佐,而被告係於112年9月7日始去電掛失本案合庫帳戶 之提款卡,則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戶事故查詢單可參(見本院 卷第179頁),又證人廖志明於檢詢時證稱:當時銀行的人說 我的帳戶怪怪的,說有一些錢進來,我就請被告去掛失等語 明確(見偵17220卷第34頁),可見被告係於本案合庫帳戶已 經有疑似詐騙之款項入帳,經銀行告知可能有警示之風險時 ,始於被害人遭詐騙並匯款後之隔日去電掛失,則被告掛失 之舉顯然無助於減少被害人之損失,自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 認定。至被告辯稱其發覺帳戶遺失的當晚(即112年9月5日) 就去電掛失等情,既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⒍又本案合庫帳戶於112年9月6日第一位被害人匯款前,餘額僅 剩4元等情,有本案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 177頁),足認本案合庫帳戶於交付甲或遭詐騙集團利用前, 均處於幾近無餘額之狀態,此與司法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時,金融帳戶內均僅餘極少數或 已無任何餘額之情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 型態相符,更可見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本案合庫帳戶交付予甲使用。  ⒎本院綜合上情,足徵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脫離被告之持有 、提款卡密碼為他人所得知,且遭用以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及 提領之工具,係被告自願、同意提供予甲使用,並經詐騙集 團持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騙及洗錢,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堪以認定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 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 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即無洗錢防制法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以,既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 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 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為重,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資 料之人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開帳戶 作為收受款項及提領之工具,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並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 與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實 行詐欺取財之正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於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有無3人以上而共 同犯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為數個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 匯款,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將本案合庫帳戶資 料交予甲使用,對於本案合庫帳戶嗣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 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雖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不僅 造成如附表所示2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共計約14萬餘元,更 增加被害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嚴 懲;犯後否認犯行,推諉卸責,且迄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調 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態度非佳;復考量其並無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2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情形,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 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而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業 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或為被 告實際管領支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 物,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 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 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 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 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始終供稱本案合 庫帳戶係遺失等情,已如前述,自無法認定被告有因交付帳 戶而獲得報酬;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 詐欺所得款項,自無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趙淑慧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6日9時57分許,透過臉書向趙淑慧佯稱:欲透過蝦皮賣場購物,但交易失敗,需要以網銀轉帳方式設定第三方支付云云,致趙淑慧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 112年9月6日16時50分許 4,567元 趙淑慧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臉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 (見潮警偵字第11232016000號卷,第24至32頁) 2 黃筠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6日15時4分許,撥打電話向黃筠媛佯稱:其旋轉拍賣之賣場因帳戶問題造成買家帳戶被凍結,需要轉帳解除云云,致黃筠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 112年9月6日15時29分許 4萬9,985元 黃筠媛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 (見潮警偵字第11232016000號卷,第34至43頁) 112年9月6日15時31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9月6日15時37分許 4萬1,123元

2025-03-11

PTDM-113-金訴-511-20250311-1

智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俊樹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院偵續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俊樹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五百九十八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方俊樹、何盈萱(由本院另改行簡易判決)均明知渠等蝦皮購物 平台以帳號「jerleme888」(帳號登記名義人:捷樂米行銷有限 公司)及帳號「partner4217」(帳號登記名義人:大丈夫商行 )所販售之石墨烯口罩商品,在網頁上所張貼之商品圖片、說明 文字共8張(下稱本案圖片),為侑泰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侑 泰行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美術、語文著作,非經著作 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共同基於 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5月25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公司內,由 其等利用電腦於網路下載侑泰行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於111年4 月中旬在侑泰行公司之蝦皮帳號刊登廣告使用之本案圖片,未經 侑泰行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並將本案圖片檔案傳給不知情 之員工高子欣,再由高子欣於蝦皮購物平台以蝦皮帳號「jerlem e888」、「partner4217」,公開傳輸本案圖片,作為銷售商品 所用。嗣經侑泰行公司提告後,始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 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方 俊樹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2月10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證, 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捷樂米行銷有限公司及大丈夫商行等商 場之負責人,且其有負責進貨事宜等情,然否認有何違反著 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本案圖片的下載跟上傳行 為,都是何盈萱去處理的等語。經查: (一)本案圖片為侑泰行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美術、語 文著作。捷樂米行銷有限公司及大丈夫商行有於111年5月 25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公司內, 利用電腦於網路下載侑泰行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圖 片後,未經侑泰行公司同意或授權,於111年4月中旬在侑 泰行公司之蝦皮購物平台以蝦皮帳號「jerleme888」、「 partner4217 」,公開傳輸本案圖片,作為銷售商品所用 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龎逸槿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且有夙草三千設計工作室111 年5月30日著作權聲明書、報價單、侵權網頁截圖、告訴 人之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醫療器材廣告申請核定表、「jerl eme888」、「partner4217」蝦皮帳號申登資料、捷樂米 行銷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大丈夫商行商業登記抄本、告 訴人公司與笠康公司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佐,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高子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103 年起至112年11月間在被告公司任職,我是負責商品上架 ,老闆就是被告,商品上架的事情我是依被告指示處理, 也有在蝦皮賣場「partner4217」行銷商品,我會負責上 架跟管理的事,商品的相關圖片都是由被告跟何盈萱貼在 工作群組內提供,我再複製貼到賣場,我不會自己去下載 圖片。本案圖片是被告或何盈萱傳給我的,但我不太記得 是誰,我的老闆就是被告,主要是被告會交代我事情,我 經常是面對被告。平常被告跟何盈萱也都會進公司,還有 會計、客服跟業務,我也會在那邊上班。本案的石墨烯口 罩商品我有聽說要下載,是公司在群組理面通知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248至254頁)。參酌證人高子欣原為被告經營 之捷樂米行銷有限公司及大丈夫商行之員工,核與被告間 並無利害關係,應無誣指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故其證述應 屬可採。 (三)又依證人何盈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捷樂米行銷有限公 司及大丈夫商行均是其與被告共同經營的,本案圖片是由 其與被告共同刊登上去的等語(見警偵卷第13至21頁、調 偵卷第13至15頁),亦核與上開證人所述相符,應堪採信 ,衡情被告為上開賣場之經營者,員工均需聽任其指示而 為賣場之經營及商品上架等事宜,理應對於賣場內相關商 品圖片有所知悉,自不可能推諉不知。足認本案圖片確為 被告及何盈萱傳給高子欣,再由高子欣負責上架甚明。被 告辯稱其並未參與云云,並無可採。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高 子欣實施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與何盈萱就本案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基 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單一犯意,重製本案圖片後,即 公開傳輸至其經營之前開網路賣場,以達其銷售商品之目 的,其所為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分別係以數個舉動接 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為包括一罪。又其公開傳輸行 為本質上為重製之後續行為,故其重製行為應為後階段之 公開傳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網路賣場,未能 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不思自行創作商品圖文,竟指示不 知情之員工任意在網路上下載而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 權之本案圖片使用,復加以上傳而公開傳輸至其所經營之 前開網路賣場,藉以吸引不特定人瀏覽選購,因而侵害告 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並損害告訴人之商業利益,所為應予 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難認犯後已有悔意。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侵害之著作數量、所生危害程度,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經營上開網路賣場以本案圖片販賣商品,依告 訴人所提蝦皮賣場截圖資料所示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9 9元、係售出2件,此有「jerleme888」賣場截圖附卷可參 (見警偵卷第45至75頁),足認本案犯罪所得為598元, 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11

PCDM-113-智易-21-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翰忠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翰忠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翰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 告係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 次侵占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占他人財物,足徵被 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非是,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琬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現金新臺幣36萬6千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39號   被   告 簡翰忠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臺北○○○○○○○○○)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翰忠於民國112年6月1日,申辦泓起企業社簡翰忠之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翰忠帳戶) 後,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將實名認證蝦皮賣 場租借予域外電子商務(深圳)有限公司(下稱域外公司),並 提供簡翰忠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存摺、印章、提款 卡及密碼等,供域外公司收受上述賣場交易款項之用。詎其 明知簡翰忠帳戶係由域外公司使用、管領,且簡翰忠帳戶內 款項亦為域外公司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 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趁域外公司不察,於112年11月6日 14時50分許起,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補辦存摺後 ,臨櫃提領現金之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 侵占入己。嗣域外公司發覺簡翰忠擅自提領簡翰忠帳戶內款 項,聯繫簡翰忠未果,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域外公司委由余品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翰忠於偵查中之自白 1.簡翰忠帳戶內臨櫃提領現金之交易係其所為之事實。 2.坦承上開犯行。 2 告訴代理人余品妍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3 域外公司委託書、營業執照、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3日函文 1.佐證被告於112年11月6日掛失存摺印鑑並換發存摺之事實。 2.佐證被告於於112年11月21日、12月4日換發存摺之事實。 3.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經查,被告簡翰忠知悉簡翰忠帳戶開立目的係為收受域外公 司蝦皮賣場交易款項,被告不具有使用、管領、處分權限, 帳戶內之資金也非其所有,卻擅自未經告訴人同意,即補辦 存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將提領款項據為己有,乃易 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該當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胡 敏 孝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交易地點 1 112年11月6日14時50分 1萬20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下稱台北富邦士東分行) 2 112年11月7日12時18分 2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台北富邦士林分行) 3 112年11月8日11時36分 2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社子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下稱台北富邦社子分行) 4 112年11月8日14時57分 1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下稱台北富邦福港分行) 5 112年11月14日9時37分 3萬元 台北富邦士林分行 6 112年11月15日15時24分 3萬元 台北富邦士林分行 7 112年11月17日10時48分 3萬元 台北富邦社子分行 8 111年11月21日11時4分 3萬元 台北富邦士林分行 9 112年11月22日14時45分 1萬元 台北富邦士林分行 10 112年11月23日12時29分 1萬5000元 台北富邦士東分行 11 112年11月27日10時34分 2萬1000元 台北富邦士林分行 12 112年11月28日12時12分 3萬4000元 台北富邦社子分行 13 112年12月1日10時27分 1萬9000元 台北富邦士林分行 14 112年12月8日13時18分 2萬元 台北富邦士林分行 15 112年12月11日9時45分 1萬5000元 台北富邦士林分行 16 112年12月20日15時40分 5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台北富邦大直分行)

2025-03-11

TPDM-114-簡-91-20250311-1

單禁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正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9317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Clotrimazole」、「Betamethasone Dipropionate」 、「Gentamicin sulfate」成份之「DONGKWANG SILKRON®越南7 彩霜」參盒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正杰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 931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3年2月17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 113年度上職議字第147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緩起訴處分確 定。該案扣案「DONGKWANG SILKRON®越南7彩霜」3盒,經檢 出含「Clotrimazole」、「Betamethasone Dipropionate」 、「Gentamicin sulfate」成份,均為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係被告所有且供 犯罪所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 ,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 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 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 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 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 ,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 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 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 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 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 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 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2年12月2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9317號為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於113年2月17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 13年度上職議字第147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緩起訴處分確定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該案扣案「DONGKWANG SILKRON®越南7彩霜」3盒,經檢出 含「Clotrimazole」、「Betamethasone Dipropionate」、 「Gentamicin sulfate」成份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112年8月16日FDA藥字第1120018706號函在卷可查, 且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未經許可自越南輸入乙節,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供述明確,是扣案之「DONGKWANG SILKRON®越南7彩 霜」3盒均為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擅自 輸入之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未經核准擅 自輸入之禁藥,雖法令上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然上 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有 蝦皮賣場頁面截圖、訂單紀錄、包裹照片、扣案物照片、賣 家資訊等在卷可參,復未經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為沒入銷燬處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 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ILDM-114-單禁沒-28-20250310-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信紳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張晉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2079、12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信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晉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湯信紳、張晉偉均可預見如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相識之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藉此作為詐欺取財時向受詐騙者施以詐 術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各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張晉偉於民國112年8月間知悉其友人湯信紳缺錢花用, 遂向湯信紳表示可介紹辦門號換現金之管道,經湯信紳同意 後,張晉偉遂於同年8月21日帶湯信紳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某 台灣大哥大電信門市,由湯信紳向該門市申辦「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辦妥後,湯信紳即在 該門市前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張晉偉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小老闆預付卡」之人 。嗣「小老闆預付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該集團成員蔡維元(另案偵辦)於112年8月26日12時 25分許,以本案門號傳送催繳過路費之不實手機簡訊予陳盈 秀,致陳盈秀於同日12時37分許接收該釣魚簡訊後陷於錯誤 ,因而於同月30日13時21分許依簡訊內容點選不明網路連結 ,復依指示輸入個人信用卡卡號及認證碼等資料,造成陳盈 秀之信用卡分別於112年9月1日21時40分許,遭詐欺集團成 員盜刷新臺幣(下同)16,603元、16,603元。嗣陳盈秀接獲 銀行通知,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湯信紳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 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之財產及信用,其 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作為不明人士收受詐欺等財產犯罪之犯罪所得 ,遂行上開特定犯罪之工具,且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 戶,再由不明人士將贓款轉出或提領,即可產生遮斷金流軌 跡,逃避國家追訴,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卻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 1月1日前之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某統一超商,將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內,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見詐欺得逞,隨即將匯入本案帳戶 內之上開款項提領一空,藉此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 ,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盈秀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林容伊、程明忠、 王詩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湯信紳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及本院訊問時供認不諱(見偵12106號卷第45至46頁, 本院卷第168至169頁)、被告張晉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 承在卷(見偵12106號卷第47至48頁),核與另案被告蔡維 元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12106號卷第32頁左)、告訴人陳 盈秀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12106號卷第16頁至第1 7頁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2106號卷第15頁)、 告訴人陳盈秀提供之釣魚簡訊、凱基銀行簡訊擷取照片及信 用卡翻拍照片(見偵12106號卷第18頁右)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湯信紳、張晉偉(下合稱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湯信紳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12106號卷第46頁,本院 卷第168至1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容伊於警詢及本院 訊問時之證述(見偵12079號卷第13頁、第17頁右,本院卷 第145至147頁)、告訴人程明忠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1207 9號卷第39頁右至第40頁左)、告訴人王詩雲於警詢時之指 訴(見偵12079號卷第45至46頁)情節相符,並有:⒈本案帳 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2079號卷第8頁右)、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2079號卷第19頁右、第41頁右 、第49頁)、告訴人林容伊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3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12079號卷第36頁左,本院卷第129頁)、轉帳明細擷 取畫面(見本院卷第85頁)及告訴人林容伊與LINE暱稱「湯 堯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本院 卷第81、83頁);⒉告訴人程明忠之臺灣銀行提款卡正面影 本(見偵12079號卷第42頁右)、匯款明細影本(見偵12079 號卷第43頁左)及通話紀錄擷取畫面、告訴人程明忠與LINE 暱稱「福氣」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見偵12079號卷第43頁右);⒊告訴人王詩雲與社群網站Face book(下稱臉書)暱稱「郭淑秀」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臉書 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偵12079號卷第50頁右至第52頁)、 匯款明細擷取畫面(見偵12079號卷第53頁左下)及通話紀 錄翻拍照片(見偵12079號卷第5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湯信紳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予 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觀諸近年詐欺及洗錢犯罪實務,行為人於交付金融機構帳戶 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往往立即被投入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 而於數日後因受詐欺之被害人報案而遭通報為警示帳戶。經 查,被告湯信紳之本案帳戶,係於112年11月2日通報為警示 帳戶等情,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207 9號卷第55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可推知被告湯信紳 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時間點,應 仍係於洗錢防制法前次修法即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後之期 間,故應無比較中間法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刑法第 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 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 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 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 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 ,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嗣為國民政府於民國17年3 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第2條「犯罪時之法律與裁 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 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採從新﹝論罪﹞從輕﹝科刑﹞ 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於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 (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直至 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按以上新刑法先採 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 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 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 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 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 ,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 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 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 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 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 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 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 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 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 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 、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 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 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刑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 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會秩序,同時保障犯罪人之 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之罪刑法定誡命,對犯罪人 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拉丁法諺有云「法律是善 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為兼顧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 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 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 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前者例如上述法律 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例所示,轉讓同屬禁藥與第 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 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藥罪,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仍應予適用減 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釐析 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 ,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立論,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 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之因素,轉讓 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者,反而不可減刑,實屬不 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原 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原則,並不拘束其 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決前例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 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法規競合之特殊個案,與新 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至於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 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 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 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 「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 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 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 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 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 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 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 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 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 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 ,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湯信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  ⑴關於刑罰法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其中第3項部分,乃針對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屬科刑 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又被告湯 信紳所幫助犯(詳下述)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 固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因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故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在無刑之加重、減輕情況下(至實際刑之加重、減輕情 形,詳下述),其本案之宣告刑範圍乃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嗣則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經查,被告湯信紳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在無刑之加重、減輕情況下,其本案之 宣告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被告湯信紳行為時有效之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嗣113年7月31日之現行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裁判時法)。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趨 嚴格,惟揆諸本案情形,被告湯信紳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被告湯信紳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 含:被告湯信紳幫助犯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被告湯信紳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均自白本案幫助 洗錢犯行;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湯信紳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 而獲有犯罪所得等事項,綜合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規定 :  ①行為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而調整處斷刑之範圍後(即15日以上 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復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規定,調整宣告刑之範圍,即不得科 以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本案之宣告刑範圍乃15日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②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 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而調整處斷刑之範圍後(即1月 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規定業經刪除,故上開處斷 刑之範圍,即為宣告刑之範圍,乃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 有期徒刑。  ⑷準此,經整體適用之綜合比較結果,因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所得宣告刑之最高度 刑較短而較有利被告湯信紳,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論罪部分:  ⒈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所認識,並出於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正犯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經查:  ⑴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僅係將被告湯信紳申辦之本案 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 財犯行,並未共同為欺罔之詐術行為,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2人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故應認被告2人係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非共同正犯。  ⑵被告湯信紳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用,並未共 同為欺罔之詐術行為及洗錢行為,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湯 信紳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為之,故應認被告 湯信紳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非共同正犯。  ⑶是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湯信紳就犯罪 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又被告湯信紳就犯罪事實二、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 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騙財物,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 洗錢行為,因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共3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⒊另被告湯信紳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及 其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之幫助洗錢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關於適用刑之減輕規定之說明:  ⑴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湯信紳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湯信紳就其上開 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且卷內 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湯信紳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犯罪所 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⒌另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 以書面為聲請;第1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 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第1項、第3項及第26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雖控訴被告湯信紳有如附表編號1之匯款時間⑵ 及匯款金額⑵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惟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告 訴人林容伊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林容伊陷於錯誤,因而於如 附表編號1之匯款時間⑴所示之時間,將匯款金額⑴所示之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上開款項提領 一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此部分之事實,與前開經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具實質上 一罪關係,依上開規定,亦應為控訴效力所及,同屬本院之 審理範圍,復經檢察官於本院訊問時補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見本院卷第147頁),且被告湯信紳於該次期日業經本院 合法傳喚,並經其辯護人到場辯護(見本院卷第147頁), 故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逕予補充。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各審酌被告2人下列刑法第57條 所定之犯情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等科刑審酌事項:  ⒈被告湯信紳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提供本 案門號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致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 為對告訴人陳盈秀施詐術之工具,又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不詳之人,致遭該不明人士持以作為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收款帳戶,並於詐欺所得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後,隨即遭提領而去向、所在不明,遮斷金流軌 跡形成斷點,致追訴機關無從追緝,不僅助長詐騙歪風,更 戕害我國金融監督管理制度及徒增追訴機關查緝之勞力、時 間成本,所為甚屬不是;併考量被告湯信紳所為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及幫助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陳盈秀受有33,206元之 財產損害,及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匯款 金額之財產損害,犯罪所生之損害實非輕微;兼衡被告湯信 紳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 湯信紳成年後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87至191頁 ),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板模工,無須 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9 、18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就 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⒉被告張晉偉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提供本 案門號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致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 為對告訴人陳盈秀施詐術之工具,助長詐騙歪風,所為殊值 非難;併考量被告張晉偉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 人陳盈秀受有33,206元之財產損害,犯罪所生之損害實非輕 微;兼衡被告張晉偉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 被告張晉偉成年後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99頁 ),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升降工程,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12106號卷第9頁右,本院 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關於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再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湯信紳所為上開犯行,就有期徒刑部分,因均得易科 罰金,固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查,被告湯信紳除本案以外 ,尚有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偽造文書及組織犯罪條例等 案件處於偵查、審理階段,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187至191頁)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待被告湯 信紳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爰不予定應執行 刑,併此指明。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2人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湯信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 訊問時供稱:我辦本案門號,被告張晉偉只給我500元;本 案門號部分我有拿到500元等語(見偵12106號卷第46頁左, 本院卷第169頁)。被告張晉偉於警詢時供稱:對方給的報 酬為3,000元,我給被告湯信紳500元報酬,剩餘2,500元因 為我當時有急用,所以把這些錢拿走等語(見偵12106號卷 第10頁左)。上開被告2人供述之情節,互核相符,足見被 告張晉偉確有獲取提供本案門號之對價,並從中自行取得2, 500元,核屬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違法行為所得。  ⒉至被告張晉偉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辦卡當場我給被 告湯信紳500元,事後我再給他3,000元,總共給他3,500元 等語(見偵12106號卷第48頁左),惟尚難僅憑共同被告之 單一供述,遽認被告湯信紳嗣後亦有取得上開3,000元報酬 ,故僅能於被告2人供述合致之範圍內,認定被告湯信紳因 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違法行為所得為500元。  ⒊此外,被告2人前開未據扣案之違法行為所得,綜觀全卷,仍 未見被告2人賠償告訴人陳盈秀之情事,顯見上開犯罪所得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自應均予沒收,爰各 於被告2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湯信紳幫助犯洗錢罪部分:  ⒈被告湯信紳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惟 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湯信紳有因此獲致不法利益及報酬, 故應認其就此部分之犯行無犯罪所得,尚無庸諭知沒收及追 徵犯罪所得。  ⒉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湯信紳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生效,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關於 被告湯信紳幫助犯洗錢罪之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揆諸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係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替代物、孳息 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 。準此,上開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湯信紳 幫助犯洗錢罪之財物,業經全數轉出,而未留存在本案帳戶 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2079號卷第8頁右)在 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形,自 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 5,0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容伊(提告) 112年10月19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容伊佯稱:下單後無法開通蝦皮賣場之金流服務,且因轉帳失敗導致個資外洩,故須將帳戶內之存款匯款至公正帳戶以免遭人盜領云云,致告訴人林容伊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11月1日0時1分許 ⑵112年11月1日0時15分許 ⑴100,000元 ⑵50,000元 2 程明忠(提告) 112年11月1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福氣」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為告訴人程明忠之子,因貸款周轉不靈,須告訴人程明忠匯款周轉云云,致告訴人程明忠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日9時36分許 30,000元 3 王詩雲(提告) 112年11月2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郭淑秀」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私訊向告訴人王詩雲佯稱:蝦皮訂單遭到凍結,須開通金流服務以解除凍結云云,致告訴人王詩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日15時16分許 48,068元

2025-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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