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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335號 原 告 邱旻瑄即熊嚕嚕手作坊 被 告 劉卵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透過蝦皮購物平台帳號a777005(下稱系 爭帳號)向伊訂購利比亞黃金隕石,並支付買賣價金新臺幣 (下同)2,123元,惟伊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誤寄價值7,201 元之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予被告,待113年12月20日發現 上情,通知被告返還系爭商品,卻未獲置理,被告係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利益5,078元(計算式:7,201-2,123=5,078) ,致伊受損害為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核其性質乃因財產權爭訟,而系爭帳號係以被告名義申辦, 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1月14日 函附用戶申設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被告   戶籍設於新北市土城區,有個人戶籍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 59頁),應可合理推認被告住所在新北市土城區,是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 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有違誤,依前引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 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須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抗告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17

KSEV-114-雄小-335-20250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梓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梓銘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 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偽造之「AST-5175」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第2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蝦皮購物 網站購入偽造車牌號碼『AST-5175』號車牌1面後」,應補充 為「與蝦皮購物平台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成年人) ,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並加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吳梓銘於民 國112年10月前某日,向該賣家下標訂製車牌號碼『AST-5175 』號車牌1面,由該賣家以不詳方式製作後,寄送予吳梓銘, 吳梓銘即於112年10月間某日」。 ㈡、犯罪事實第4-5行「將偽造車牌懸掛於上開車輛而行使之」, 應補充為「將偽造車牌懸掛於上開車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 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二、所犯法條: ㈠、按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核被告吳梓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懸掛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取得扣案之偽造車牌嗣並將之懸掛於本案自小客車而 行使之,至113年9月14日16時45分許為警查獲止,所涉犯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 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應論以接續犯而 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蝦皮購物平台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成年人) 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車牌遺失,竟於蝦皮 購物平台下標訂製偽造之自用小客車車牌,加以懸掛使用, 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 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前案紀錄表可 佐)、於警詢時自陳大專畢業、工作是職業軍人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 記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 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用啟自新,又為促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另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期限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倘被告違反上揭緩刑條件情節重大 ,仍得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五、沒收:   扣案偽造之「AST-5175」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且供本 案犯罪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33號   被   告 吳梓銘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梓銘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1面 因故遺失,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蝦皮購物網站 購入偽造車牌號碼「AST-5175」號車牌1面後,於民國112年 10月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音樂公園,將偽造車牌懸 掛於上開車輛而行使之。嗣吳梓銘於113年9月14日16時45分 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與民生路2 段路口,巡邏警員查覺車牌有異予以盤查,當場查扣偽造車 牌1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梓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扣案偽造 車牌照片、正常車牌照片、警員微型攝影機畫面截圖、蝦皮 購物網站購買清單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可稽,足 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梓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扣案偽造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2025-02-17

PCDM-113-簡-5295-20250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農工商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26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廷犯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證人吳宜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 虛偽標記商品罪。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 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在網路平台上販售本案產品,虛偽登載上開產品 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認證之資訊,欠缺法治觀念,足生損 害於標檢局對於商品檢驗管制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369號   被   告 陳彥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中西區赤嵌里18鄰中山路7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彥廷明知其未向我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 或通傳會委託之驗證機構申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 」審驗合格,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明知為虛偽標記 品質商品而販賣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19日16時11分許, 以不知情之吳宜珊所申設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蝦皮 帳號「gu5842(AGE商城品質店)」(下稱本案帳號),並 於111年9月30日0時21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 結網際網路至蝦皮拍賣網頁,以本案帳號刊登販賣「【藍芽 耳機】藍芽耳機 藍牙耳機 降噪藍芽耳機 降噪藍牙耳機【 藍芽耳機降噪】【藍牙耳機 降噪】」商品(下稱本案商品 )之訊息,並在網頁商品訊息欄中「NCC」(即商品檢驗標識 號碼)欄位不實填載標示審驗合格標籤認證碼「CCAJ20LP035 0T2」,用以表示本案商品符合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技術規範 之規定,已依通傳會委託之驗證機構認證核審定證明,並將 該不實之審驗合格標籤之電磁紀錄顯示於蝦皮網頁上,向瀏 覽該網頁之不特定人行使,足生損害於通傳會管制電信終端 設備之正確性。嗣民眾向通傳會檢舉,經通傳會確認上揭網 頁所示之認證證號,與型式認證資料庫查詢之資料不符,由 警調查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有蝦皮 購物平台網頁商品截圖、新加坡蝦皮娛樂店商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112年1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107070S號函、112年1 2月26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226010P號函、通傳會111年12月1 日通傳中決字第11100610710號函及蒐證資料光碟1份、財團 法人電信技術中心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1份在卷 可參,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55條第1、2項之販賣虛偽標 記商品罪嫌。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虛偽標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依虛偽標記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本院按下略)

2025-02-14

TNDM-113-簡-2713-202502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檢舉獎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81號 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志鴻 被 告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 代 表 人 邱垂章 訴訟代理人 陳世棕 上列當事人間檢舉獎金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113年5月9日農訴 字第1120729977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8日向彰化縣政府檢舉蝦皮購物平臺賣 家店名:「楠楠優選小铺(帳號:iszo6vlxv5)」(下稱系 爭賣家帳號)刊登販售「噻虫•高氯氟」、「多菌靈」為偽 農藥,並提出其所稱自該賣家網購取得之該二項商品及購買 收據等資料(下稱系爭檢舉案)。 ㈡、嗣彰化縣政府查得系爭賣家帳號之賣家設籍址位於桃園市政 府轄區乃函轉該府辦理,桃園市政府將原告提出之該二項商 品送請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品試驗所檢驗, 經檢驗其中「噻虫•高氯氟」內含現行登記農藥有效成分「 賽速安」(「多菌靈」則未檢出農藥有效成分),產品標稱 具防除農林作物病蟲害效果,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 ,事涉農藥管理法之偽農藥查緝,桃園市政府農業局遂函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 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系爭賣家帳號登記人陳君,其 個人資料係遭他人冒用,並未涉有販賣偽農藥罪嫌,經簽結 在案;另系爭賣家帳號使用行動電話號碼申設人曾君(下稱 刑案被告曾君),則因使用澄然國際有限公司名義向電信公 司申設行動電話SIM卡提供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所為 涉犯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幫助販賣偽農藥、刑法 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等罪嫌,於112年3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873號向法院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㈢、嗣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檢具申請函、屏東地檢署112年10月2 3日屏檢錦張112他2076字第1129043384號函及屏東地檢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簡易 判決處刑書),依據97年4月21日修正發布(下稱檢舉時) 之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偽農藥劣農藥獎勵辦法(下稱檢 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8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核發系爭檢舉案 之檢舉獎金新台幣5萬元(下稱系爭申請)。被告以系爭檢 舉案經屏東地檢署偵查發現刑案被告曾君基於幫助他人犯罪 之犯意,將其以澄然國際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提 供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以該門號並冒用陳君個資申設系爭賣家 帳號並刊登販售偽農藥。系爭帳號登記人陳君,其個人資料 係遭他人冒用,陳君並未涉有販賣偽農藥罪嫌,經屏東地檢 署簽結在案;另刑案被告曾君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 第1款之幫助販賣偽農藥之罪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刑案被告曾君所為,屬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非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販賣偽農藥正犯, 與檢舉時之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條第1項規 定未合,乃以112年11月22日防檢三字第1121489993號函( 下稱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前以系爭檢舉案提供違規藥物實體、網路商店名稱、廠 商寄送文件及蝦皮購物可查核之購買證明文件資料,向彰化 縣政府檢舉系爭賣家帳號販賣偽農藥,經初步鑑定是偽農藥 後,最終屏東地檢署認刑案被告曾君涉嫌幫助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幫助販賣偽農藥等情,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簡易判決處 刑書向屏東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2.依據檢舉獎勵辦法第8條規定,敘獎條件是「違反農藥管理 法第7條第1款偽農藥案件」及「檢察官起訴」2項要件。檢 舉獎勵辦法中並無「正犯」及「幫助犯」區別敘獎規定。本 案已由屏東地檢署於112年3月30日起訴刑案被告曾君涉嫌幫 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販賣偽農藥等情,向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告所提供的具體事證,事實證明可以 抓到農藥管理法嫌犯,符合檢舉獎勵辦法規定,被告依法應 核發檢舉獎金。   ㈡、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系爭申請核 發檢舉獎金5萬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屏東地檢署112年10月23日函及簡易判決處刑書内容,係 認陳君個人資料係遭人冒用申辦系爭帳號,並未涉有販賣偽 農藥罪嫌,經屏東地檢署簽結在案;另系爭檢舉案之刑案被 告曾君將其以澄然國際有限公司名義申辦手機門號,提供姓 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圑成員使用該門號並冒用陳君個資申設 系爭賣家帳號並刊登販售偽農藥,曾君所為係屬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幫助犯,非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販賣偽 農藥之正犯,與行為時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及第8 條第1項規定未合,被告乃作成原處分不予核發檢舉獎金。 2、又原告所提系爭檢舉案資料僅提供系爭帳號,並無提供被檢   舉人真實姓名及地址等具體事證,復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追查僅查獲曾君以澄然國際有限公司名義申辦手機門   號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圑成員使用該門號並冒用陳君   個資申辦系爭賣家帳號並刊登販售偽農藥。原告所檢舉蝦皮   購物平臺賣家之系爭帳號登記人「陳君」並未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實施 ,本件並無查獲實際從事販售偽農藥之行為人   ,亦無破獲任何偽農藥,是未符行為時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 第1項第6款及第8條第1項規定,被告不予核發檢舉獎金, 實 屬允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檢舉 函(原處分卷第1-2頁)、彰化縣政府110年5月24日府農務 字第1100137866號函(原處分卷第3-4頁)、桃園市政府110 年6月1日府農務字第1100137062號(原處分卷第5-9頁)、 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10年8月19日 藥試殘字第1102620740號函及所附檢驗報告暨照片(原處分 卷第10-14頁)、陳君陳述意見紀錄表(原處分卷第15-17頁 )、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1年5月17日桃農務字第1110018227 號函(原處分卷第18-19頁)、申請函(原處分卷第20頁) 、屏東地檢署112年10月23日屏檢錦張112他2076字第112904 3384號函(原處分卷第21-22頁)、屏東地檢署112年11月9 日屏檢錦義112偵1873字第1129046539號函附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原處分卷第23-28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處 分卷第29-31頁)、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53-62頁)在卷 可稽,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⒈農藥管理法:  ⑴第1條:「為保護農業生產及生態環境,防除有害生物,防止 農藥危害,加強農藥管理,健全農藥產業發展,並增進農產 品安全,特制定本法。」  ⑵第5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農藥:指成品農藥及農藥 原體。二、成品農藥:指下列各目之藥品或生物製劑:㈠用 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有害生物者。......四、標示: 指農藥容器、包裝或附加說明書上之記載文字、圖案或記號 。」  ⑶第7條第1款:「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 品。」  ⑷第43條:「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者, 主管機關除對檢舉人、協助人之姓名及身分資料保密外,並 應給予獎勵;其獎勵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⑸第48條:「(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一、明知為第7條第1款之偽 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第2項)因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併科新台幣25萬元以下罰金。 」  ⒉中央主管機關農業部(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農藥管 理法第43條授權訂定之現行(111年5月23日修正發布)檢舉 獎勵辦法:  ⑴第2條:「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本法第七條第一款、第 三款、第四款偽農藥或本法第八條第二款劣農藥者,依本辦 法給予獎勵。」 ⑵第4條第1項第6款:「因檢舉而破獲禁用農藥、本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偽農藥或本法第八條第二款劣農藥者,每一檢舉案件,依下列規定發給獎金:......六、檢舉分裝、零售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本法第七條第一款偽農藥,發給獎金新臺幣十萬元至二十萬元。」   ⑶第6條:「(第1項)檢舉人檢舉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案 件,得以書面、口頭、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向 主管機關檢舉,並提供下列事項:一、檢舉人之姓名及聯絡 方式。二、被檢舉人之姓名或商號及其地址。三、涉嫌禁用 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之具體事證及相關資料。(第2項)以 口頭檢舉者,由受理檢舉機關作成紀錄,並交由檢舉人閱覽 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第3項)匿名、不以真實姓名檢舉 、檢舉而無具體事證或拒絕製作紀錄者,不發給獎金。」     ⑷第8條:「(第1項)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或本法第七條 第一款偽農藥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由主管機關發給檢舉 人或協助查緝人獎金二分之一;經判決有罪確定後,發給其 餘獎金。(第2項)前項已發給之獎金,經判決無罪確定者 ,不予追回。(第3項)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或本法第 七條第一款偽農藥案件,經檢察官認定有犯罪事實而為緩起 訴處分或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四條規 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發給檢舉人二分之一獎金。」  ⒊檢舉非法農藥案件獎金核發基準第三點「檢舉分裝、零售販   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禁用農藥、偽農藥、劣農藥」: 查獲重量 核發金額(新臺幣/萬元) 禁用農藥 偽農藥 劣農藥 未滿一千公斤 二十 十 一 一千至五千公斤 二十二 十二 一 五千至一萬公斤 二十五 十五 一 一萬公斤以上 三十 二十 一  ⒋據上,依農藥管理法第1條規定可知,其制定係為保護農業生 產及生態環境,防除有害生物,防止農藥危害,加強農藥管 理,健全農藥產業發展,並增進農產品安全。為達成此立法 目的,農藥管理法第43 條授權訂定檢舉獎勵辦法,獎勵提 供相關線索而偵破案件緝獲禁用農藥、偽農藥、劣農藥者, 阻止違規行為人之違法行為繼續發生,並將緝獲禁用、偽劣 農藥迅速沒入銷毁,使不合法農藥無法在市面上繼續流通危 害,進而達成迅速消滅禁偽劣農藥之目的,又檢舉獎勵辦法 第4條及第6條乃明定因檢舉而破獲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 藥者,每檢舉案依所檢舉不法行為及緝獲非法農藥類型(禁 用農藥、偽農藥、劣農藥,下合稱不合法農藥)發給不同數 額檢舉獎金,且檢舉人檢舉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案件 ,須提供被檢舉人涉嫌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之具體事 證及相關資料,因製造、加工、輸入、分裝、批發販售、零 售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 之不法行為,皆為秘密進行不易為人察覺,藉由鼓勵社會大 眾檢舉並要求提供具體事證相關資料,使行政機關能迅速掌 握案情,聯合檢警調機關偵查而達成破獲違法案件,達成迅 速消滅禁偽劣農藥之目的。準此,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 本文既已明訂主管機關發給獎金之要件係以「因檢舉而破獲 」不合法農藥,主管機關核發檢舉獎金,自應以檢舉人提供 具體事證檢舉不法行為,使偵查機關得以據此查緝後「破獲 」不合法農藥為核發要件;惟如偵查機關依據檢舉人所提事 證追緝後,並未破獲何不合法農藥,自無因其檢舉而得以收 將破獲之不合法農藥迅速沒入銷毀以避免其於市面流通對社 會產生危害之功,則縱使檢察官因此循線查得疑涉有不法之 行為人並據以起訴,亦難認符合前揭得核發檢舉獎金之要件 甚明。  ⒌按主管機關循檢舉獎勵辦法對於檢舉人發給檢舉獎金之決定 、或拒絕發給之決定,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單 方發生法律效果之決定,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為行政處分,而符合檢舉獎勵辦法要件之檢舉人,當具有 於實體法上之公法請求權,得請求行政機關作成准許核發檢 舉獎金之行政處分,如為行政機關否准,或於法令所定期間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自得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本件原告 於110年4月18日檢舉後,於112年10月30日向被告提出系爭 申請請求核發檢舉獎金,為被告所否准,復經訴願遭駁回, 自得對被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作成准許核發檢舉 獎金之行政處分。  ⒍又行政機關在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法規另 有規定或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之特別考量(最高行政法院94年 度判字第144號判決參照)外,本應適用申請時有效存在之 法規,此乃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原則之當然之理,至於人民提 出聲請後在行政機關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 更時,適用新法規(除法律另有規定,或依其性質應適用行 為時之法規、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 聲請之事向者,適用舊法規外),此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提出系爭申請時,本 應適用當時有效即現行(111年5月23日修正公布)檢舉獎勵 辦法,況就本件而言,不論檢舉時或現行檢舉獎勵辦法,原 告是否符合得請求發給檢舉獎金之要件(即是否因原告檢舉 因而破獲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 、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品之偽農藥」)、得請求核發之金額 等規定均無不同,被告卻依原告申請逕自適用原告檢舉時之 檢舉獎勵辦法,洵屬誤會(至現行檢舉獎勵辦法第3條第3款 固增訂檢舉案件如係「依網路、報章雜誌、廣播電視或其他 一般民眾皆可取得之公開資訊檢舉」排除適用本辦法之獎勵 規定,惟本件原告除依網路公開資訊檢舉外,另有提出其所 稱自該賣家網購取得之該二項商品及購買收據等資料為佐證 ,尚難逕認其亦在前揭排除適用獎勵規定之列)。 ㈢、經查,原告所提系爭檢舉案資料,經桃園市政府將原告所提 供之疑似偽農藥二項商品送請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 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經檢驗其中「噻虫•高氯氟」內含現 行登記農藥有效成分「賽速安」(「多菌靈」則未檢出農藥 有效成分),產品標稱具防除農林作物病蟲害效果,未經中 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之偽農藥, 因而函請偵查機關追緝,惟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 系爭賣家帳號登記人陳君,其個人資料係遭他人冒用,並未 涉有販賣偽農藥罪嫌,經簽結在案;另系爭賣家帳號使用行 動電話號碼申設人曾君,則因使用澄然國際有限公司名義向 電信公司申設行動電話SIM卡提供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所為涉犯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幫助販賣偽農藥 、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等罪嫌,於112年3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873號向 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業如前述認定屬實。是以,本 件因原告系爭檢舉案,經偵查機關追查後固然查獲涉有幫助 販賣偽農藥之行為人曾君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惟始終並未因此而破獲任何偽農藥以為沒收或銷毀,進而 避免該等偽農藥流入市面危害社會,揆諸前述說明,自與檢 舉獎勵辦法第4條本文規定之核發檢舉獎金之要件不符,原 告系爭申請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課予被告作成准許系爭申請之行政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被告以原處分拒絕原告申請核發檢舉獎金,核屬適法 ,雖被告據以為原處分之法規依據誤用檢舉時之檢舉獎勵辦 法,訴願機關並未糾正且亦誤用檢舉時之檢舉獎勵辦法為論 斷而予維持,惟其不應核發檢舉獎金之結論並無不同,原告 附帶訴請撤銷,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檢舉時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8條訴請被 告核發檢舉獎金5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否准系 爭申請,核屬適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附 帶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5-02-12

TPTA-113-簡-181-20250212-1

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農工商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蓁 選任辯護人 蘇珮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0526號、第52510號、112年度偵字第2636號),經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智易字第40號),本院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及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 罪。    ㈡按刑法第255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被 告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 罪,無再適用同條第2項之餘地。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 明被告就所販賣商品之規格為虛偽標記等語,是被告所為既 已構成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罪,自無論以同條第2項之罪之 餘地,則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 記商品罪,容有誤會,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對被告 之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販賣之商品並未 取得型式認證證明及合格標籤,竟於網路上販售上開商品時 ,就商品之規格為虛偽標記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 於被害人威立達公司、聯洲公司、訊連公司、不特定消費者 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檢驗管制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 惟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因被害人等均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被害 人等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情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家管、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如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智易卷第15-1 6頁),惟審酌被告販賣期間非短,且迄今未獲得被害人等 之諒解,以及實質填補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再依被告之資 力就本院所科處拘役25日之刑度,亦無不能易科罰金而需入 監服刑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 告自陳其因販賣附表編號1至3所示商品,總計獲取之報酬為 1,000元等語(見本院智易卷第45頁),核屬其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526號                   111年度偵字第52510號                   112年度偵字第2636號   被   告 乙○○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 (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工商之商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需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 通傳會)或該委員會委託之驗證機構申請「電信管制射頻器 材型式認證」,經審驗合格,始能取得型式認證證明及合格 標籤,暨如附表所示之審驗合格標籤式樣分別係威立達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立達公司)、聯洲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聯洲公司)、訊連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訊連公司)向驗證機構 申請取得,竟意圖欺騙他人,基於販賣虛偽標記商品及行使 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2月14日上午10時許 前某時(109年6月以後)起,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段000 號住處,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分別以蝦皮購物帳號 「anglelamaytin」及「patkadise」,在該購物平臺刊登如 附表所示販售其前向大陸地區不詳廠商進貨之商品訊息,並 在上開販售商品網頁中之商品規格「NCC」認證欄位,虛偽 標示前開審驗合格標籤式樣,用以表示其所販售之上開商品 業經審驗合格並已獲得審驗合格標籤式樣,以該偽造準特種 文書向不特定買家行使之,藉此販售該等商品,足以生損害 於威立達公司、聯洲公司、訊連公司及通傳會對於上開商品 審驗管制之正確性。嗣因通傳會及訊連公司人員等函請(報) 警處理,經警分別於111年11月7日及同年月10日,通知乙○○ 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同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 暨訊連公司委任張晏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自109年6月間起,經營網拍,嗣使用蝦皮購物帳號「anglelamaytin」及「patkadise」,在該購物平臺刊登如附表所示之販售商品訊息,並標示其他賣場所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審驗合格標籤式樣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晏瑜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訊連公司人員於110年12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蝦皮購物平臺,發現如附表編號3所示審驗合格標籤式樣遭冒用之事實。 3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台灣分公司)111年10月25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25013S號函檢附之「anglelamaytin」帳號用戶資料、通傳會111年10月13日通傳中決字第11100512960號函文、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售商品訊息擷圖、德凱認證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各1份等(以上附於111年度偵字第50526號卷) 被告刊登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售商品訊息,並虛偽標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審驗合格標籤式樣之事實。 4 蝦皮台灣分公司111年9月15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915015S號函檢附之「patkadise」帳號用戶資料、通傳會111年8月31日通傳中決字第11100443700號函文、如附表編號2所示販售商品訊息擷圖、德凱認證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各1份等(以上附於111年度偵字第52510號卷) 被告刊登如附表編號2所示販售商品訊息,並虛偽標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審驗合格標籤式樣之事實。 5 蝦皮台灣分公司111年6月6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606006S號函檢附之「patkadise」帳號用戶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玉山銀行售中管理部111年8月4日玉山個 (集)字第1110103930號函檢附之帳戶用戶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49195號函檢附之帳戶用戶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6日儲字第1110236426號函檢附之帳戶用戶資料、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46227號函檢附之帳戶用戶資料、交易明細、如附表編號2所示販售商品訊息擷圖、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告訴人訊連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等(以上附於112年度偵字第2636號卷) 被告刊登如附表編號3所示販售商品訊息,並虛偽標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審驗合格標籤式樣之事實。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而稱電磁紀錄者,為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2項及第10條 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2條之文書,雖為私文書或 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 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 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 適用同法第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 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87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刊登如附表所示販售商品訊息,並在購物平臺網頁 上輸入如附表所示虛偽審驗合格標籤式樣,用以表示該等商 品經通傳會審驗合格而具備一定品質,是該標示核屬證明商 品品質之特種文書。又該審驗合格標籤式樣係以電磁紀錄態 樣顯示在電腦網頁中,向不特定買家行使,使不特定買家得 透過電腦處理而在螢幕上顯示,該等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 0條第2項、第212條所稱偽造準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 種文書及同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等罪嫌。又 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意圖欺騙他人,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 後,販賣該虛偽標記之商品,虛偽標示之前階段行為,亦為 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被 告前揭所為,乃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 罪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亦同。 附表 編號 審驗合格標籤式樣 認證器材名稱 申請者 涉案帳號 涉案販售商品訊息 1 CCAH21LP4832T2 無線開關 威立達公司 「anglelamaytin」 「wifi改裝件定時開關手機APP遠程控制語音控制通斷器wifi智能」 2 CCAH19LP7160T0 迷你Wi-Fi智慧插座 聯洲公司 「patkadise」 「10A智能插座可SIRI、音箱、google助手控制語音定時無線」 3 CCAJ20LP0600T2 智能插座 訊連公司 「patkadise」 「WiFi智能插座可SIRI、音箱、google助手控制語音定時無線」

2025-02-08

TCDM-113-智簡-12-2025020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志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志強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百分百假貨, 哪還那麼多琥珀..」更正為「百分百假貨,那來那麼多琥珀 ..」、第6行「基於誹謗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加重誹謗之 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嘉福精品店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汪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未經合理查證,即率爾透過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 之網路直播平臺上發表文字詆毀告訴人蔡欣怡所營公司之商 譽,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44170號   被   告 汪志強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志強於民國113年4月7日15時45分許,以手機網際網路連 線至蝦皮購物平台,並以蝦皮暱稱「alex27028」之身分, 進入蔡欣怡獨資經營之「嘉福珠寶精品公司」(址設臺中市 ○里區○○路00號)之直播間,觀覽該公司人員販售琥珀蜜臘 之畫面,斯時網路觀覽者達7000多人,其竟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誹謗之犯意,在直播留言區公然以文字留言「百分百假 貨,哪還那麼多琥珀..」等詞,指謫蔡欣怡販售之物品為假 貨,致蔡欣怡及「嘉福珠寶精品公司」之商譽受有損害。 二、案經蔡欣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志強於本署偵詢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蔡欣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蝦皮 直播畫面截圖、蝦皮帳號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2025-02-07

TCDM-113-中簡-3103-202502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詠棟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詠棟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詠棟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於蝦皮網路購物平台訂購屬爆竹 煙火類產品之水雷50枚,並於同年月23日取件完成,復於11 2年11月29日於蝦皮網路購物平台訂購屬爆竹煙火類產品之 水雷100枚,並於同年12月4日取件完成,而將上開水雷均置 於該時與女友同住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租屋處 (下稱本案租屋處)內。莊詠棟之某不詳友人於112年8月23 日起至113年1月2日止間,自行取用莊詠棟置於本案租屋處 內之水雷8枚(無證據證明莊詠棟轉讓、出租、出借該等水 雷或與友人有共同製造之主觀犯意聯絡),並將8枚水雷分 別放入8個透明塑膠罐內作為發火物,再於各塑膠罐內分別 放入金屬釘、金屬珠、刀片等物品作為增傷物而製造成為具 殺傷力之爆裂物8個(下稱本案爆裂物8個)。莊詠棟明知上 開某不詳友人製造之爆裂物8個,已屬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非法持有爆裂物之犯意,於該不 詳友人在112年8月23日起至113年1月2日止間製成上開爆裂 物8個並放置於本案租屋處後時起,非法持有該等具殺傷力 之爆裂物8個。嗣經警於113年1月2日13時許前往莊詠棟之本 案租屋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見訴卷第50至51頁、第157頁,本判決以下所引 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三),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莊詠棟不固否認員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扣得具 有殺傷力之爆裂物8個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爆 裂物犯行,辯稱:本案租屋處是我與女友同住,但有很多朋 友或我不熟識之人都會自由進出,因為我有在家門口放備用 鑰匙,所以他們也會在我不在家的時候自己進出,我不知道 本案爆裂物8個是誰製作的,我對於有人拿我於蝦皮上購入 的水雷去製作爆裂物一事完全不知情,我也不知道員警是在 我租屋處的哪裡搜到這些東西,我買水雷只是拿來當成類似 水鴛鴦的性質,無聊時消遣用來丟在水裡的云云(見警卷第 3至14頁、偵卷第31至32頁、訴卷第47至52頁、第145至149 頁、第155至167頁)。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不爭執部分):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陸續於蝦皮網路平台上購入屬 爆竹煙火類產品之水雷共150枚,並將之置放於該時其與 女友同住之本案租屋處,嗣經不詳友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 時間自行取用其中8枚水雷,並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製 成本案爆裂物8個,而放置於該租屋處內,嗣經員警於113 年1月2日在該租屋處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爆裂物8 個及水雷8枚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認在卷(見警卷第3至14頁、偵卷第31至32頁、訴卷 第47至52頁、第145至149頁、第155至167頁),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於蝦皮網路平台上購入水雷之訂購 頁面及與賣家間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手機相簿內水雷外觀 影片擷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刑 偵五字第1136035290號鑑驗通知書及所附鑑定照片、本院 114年1月7日勘驗搜索現場密錄器檔案之勘驗筆錄及附圖 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5至49頁、第59至67頁、第75 至202頁、訴卷第79至97頁、第146至148頁、第151頁), 而堪認定。   2.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本案爆裂物8個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略為:「送驗證物 8個均係以塑膠透明罐為容器,於罐內填裝金屬釘(附表 一編號1、3、7、8之填裝物)、刀片(附表一編號2之填 裝物)、金屬珠(附表一編號4、5、6之填裝物)等物作 為增傷物,並填裝1枚爆竹煙火,外露爆引(芯)作為發 火物;經試爆後產生爆炸(裂)之結果,造成測試用紙箱 炸毁及塑膠罐炸破,並將金屬釘、刀片、金屬珠與容器破 片向外推送,認均屬具殺傷力、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 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刑偵五 字第1136035290號鑑驗通知書及所附鑑定照片1份存卷可 參(見警卷第75至20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 第50頁),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二)被告本件所為已該當非法持有爆裂物之主客觀要件: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 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 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 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 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而查,被告於113年1月2日為警於其該時與女友同住之本 案租屋處執行搜索時,被告全程坐於客廳沙發區之矮凳上 ,並經執行人員於同日12時46分至48分許間,在該處客廳 旁之白色五層置物櫃內尋獲並取出本案爆裂物8個;嗣於 同日13時14分至22分許間,有兩名執行人員與被告同坐於 客廳沙發區,並於被告面前確認所扣得之物及填載扣押物 品目錄表,被告除於同日13時18分至19分許間,與數名執 行人員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內容外,其他時間均未與執 行人員有其他交談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搜索現場之錄影檔 案詳實,而有本院114年1月7日勘驗筆錄及附圖1份在卷可 佐(見訴卷第146至148頁、第151頁),此部分事實,已 堪認定。   3.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於執行人員在其租屋處進行搜索時,全程均坐於沙發區觀看搜索過程,並見聞執行人員於客廳沙發旁之白色五層置物櫃內尋獲並取出本案爆裂物8個。而被告對於執行人員在該置物櫃內扣得本案爆裂物8個一事,非但未感到驚訝或困惑,亦未於執行人員詢問其關於該爆裂物之內容物、如何製作而成等事項時,表示自己不知此等物品從何而來或非其本人持有,反而於執行人員詢問「該爆裂物是否會爆炸」、「是否是將購得之水雷放入塑膠瓶內而製成」、「本案爆裂物內放置之水雷與附表一編號9至16所扣得之水雷是否為同款」等問題,均能分別以「會爆炸的」、「就拿那個(本院按:乃指於蝦皮上購得之水雷)放在裡面」、「一樣阿。那可能是因為它外包改版」等語一一清楚回答(對話逐字譯文詳如附表二所示)。則依被告於本案租屋處為警搜得本案爆裂物而為相關提問時,泰然自若且應答如流之客觀情事以觀,顯見其對於不詳友人將製造完畢之本案爆裂物放置於其租屋處內乙事知之甚詳。被告辯稱:我不知道有人拿我於蝦皮上購入的水雷去製作本案爆裂物,也不知道執行人員是在我租屋處的哪裡搜到這些東西的云云,顯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4.又被告於知悉不詳友人將製成之本案爆裂物放置於其租屋 處後,非但未予要求該友人將本案爆裂物自行攜離,亦未 將之予以棄置或交由警方處理,反而將之收納於自身租屋 處客廳之置物櫃內予以存放;復衡以製造本案爆裂物而放 置於屋內者乃為被告之不詳友人,又雖然無證據證明被告 主動轉讓、出租或出借所購入之水雷作為爆裂物之主要組 成零件或有與該友人共同製造之主觀犯意聯絡,然該爆裂 物之發火物即水雷畢竟是由被告購入。綜合以上被告與製 造者間所具一定親密關係與熟識程度、其為該爆裂物之發 火物即水雷的購入及所有者,以及其於知悉友人將本案爆 裂物放置於其租屋處內後逕予將之收納存放等多方情節, 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本案爆裂物要屬具有執持占有之意思, 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而該當「持 有」本案爆裂物之主客觀要件甚明。   5.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爆裂物並非於被告租屋處之 房間內搜得,而是於客廳之公共空間扣得,且從搜索現場 錄影檔案亦可見到搜索當日有另外兩名男性在現場,可見 本案租屋處確實是有被告友人或其他不熟識之人得隨意出 入的情形等語,並請求傳喚證人即案發期間時常進出該租 屋處之友人莊家昇、蔡文豪及張相澤到庭,以證明被告之 友人等平時確實皆得自由進出該租屋處而無須另徵得被告 之同意,進而佐證被告對於不詳友人擅自製作本案爆裂物 並放置於租屋處內乙事始終皆不知情而無持有之主觀故意 (見訴卷第73頁、第169至171頁)。然被告對於不詳友人 將製造完畢之本案爆裂物放置於其租屋處內一事知之甚詳 乙節,業經本院論述及認定如前,縱該租屋處確實有多人 出入之情形,仍無改於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爆裂物存在於 其租屋物,並有持有之主觀意思等之認定,是辯護人此部 分主張尚無可採,證據調查之聲請亦不具必要性,應予駁 回。又就辯護人另聲請向內政部消防署函詢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9至16所示水雷是否屬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所管制之爆 竹煙火類產品部分(見訴卷第51頁、第55頁),因該等物 品業經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為屬爆竹煙火類產品 無訛(見警卷第75至202頁),自無再重複調查之必要, 此部分證據調查,亦應駁回,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 詞,並無可採,其犯行堪已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是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 ,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 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 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 題,是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本案爆裂物 8個之行為,屬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未經許可持有爆裂 物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詳友人製造本案 爆裂物而放置於其租屋處內,仍未經許可持有本案爆裂物 8個,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均具有嚴重之潛 在危險性,行為殊值非難。又兼衡被告本件持有爆裂物之 數量多寡與期間長短、該等爆裂物依鑑定結果所示之傷殺 力及破壞性,及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本案爆裂物後 有從事犯罪之行為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65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 障,不於判決中詳載),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本案爆裂物8個,經鑑定雖 認均具有殺傷力,然鑑定時均已全數試爆完畢,業已喪失 其結構及具殺傷力之效能而已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 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至16所示之物,經鑑定後認均為爆 竹煙火類產品,非屬爆裂物,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3月26日刑偵五字第1136035290號鑑驗通知書及所 附鑑定照片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75至202頁),非屬違 禁物,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本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尚乏沒收之依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又其餘員警於113年1月2日在本案租屋處扣得,而扣於 另案之毒品、吸食器及手機等物,經核與本件被告未經許 可持有爆裂物犯行無關,自宜於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中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除持有如附表一編號 1至8所示具殺傷力之本案爆裂物8個外,尚持有其餘被告 在112年11月29日於蝦皮購物平台購入之爆裂物92個,因 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嫌等語。 (二)經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蝦皮購物平台購入之水雷屬於 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然就附表一編號9至16所示扣案水 雷予以送驗後,認送驗之水雷均為爆竹煙火類產品,非屬 爆裂物乙情,乃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 刑偵五字第1136035290號鑑驗通知書及所附鑑定照片1份 存卷可參(見警卷第75至202頁),自難認被告於蝦皮購 物平台購入之水雷具有殺傷力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禁止持有之客體。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 明被告有何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非法持有爆裂物92個之犯 行,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揭經 本院認定非法持有本案爆裂物8個之有罪部分,乃具有單 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爆裂物(內含鐵釘)1個 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 2 爆裂物(內含刀片)1個 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3 爆裂物(內含鐵釘)1個 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4 爆裂物(內含鐵珠)1個 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5 爆裂物(內含鐵珠)1個 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 6 爆裂物(內含鐵珠)1個 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7 爆裂物(內含鐵釘)1個 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 8 爆裂物(內含鐵釘)1個 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 9 水雷(外包裝weapon字樣)1枚 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 10 水雷(外包裝weapon字樣)1枚 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 11 水雷(外包裝weapon字樣)1枚 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 12 水雷(外包裝weapon字樣)1枚 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 13 水雷1枚 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 14 水雷1枚 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 15 水雷(外包裝weapon字樣)1枚 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 16 水雷(外包裝weapon字樣)1枚 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 附表二:莊永棟與執行人員間對話內容逐字譯文 發話人 內容 說明 甲男 這是什麼東西,是會爆炸的還是?(甲男手持外觀如扣案物編號28之黑色長條物品向莊詠棟展示) 於113年1月2日13時14分至22分間,客廳有兩名執行人員,一人負責確認所扣得之物品(下稱甲男),一人負責記載扣押物品目錄表,莊詠棟坐在二人前方,執行人員並陸續將扣得之爆裂物及水雷編號20至35號。之後陸續有人經過,其中有一名身穿白色上衣的執行人員隨後蹲坐在莊詠棟旁(下稱乙男),另有一名身穿軍綠色外套的執行人員(下稱丙男)站在莊詠棟左後方觀看清點扣案物情形。同日13時18分46秒,甲男從底下的袋子拿出一扣案之本案爆裂物詢問莊詠棟,並為左列對話內容。 莊詠棟 會爆炸的。 甲男 會爆炸的。 乙男 那是放進去的那種的…這是自己裝的嗎?(與旁人說明)那是裝進去然後纏繞起來,點燃就會爆炸,裡面的鐵就會射出來。之前台南就有一個分裝廠… 丙男 就是會四處散那種,所以這個引信就是這個引信,他裡面就藏一根這個… 乙男 然後它就會射出去。 甲男 可是它這個包裝不太一樣。裡面是直接寫水雷欸 乙男 這是你自己買回來裝的嗎?(以手指向桌上放置的扣案物編號20至27爆裂物) 莊詠棟 就拿那個放在裡面。 乙男 啊這個裡面的勒?(以手指向桌上放置的扣案物編號20至27爆裂物) 莊詠棟 一樣阿。 乙男 一樣嗎?裡面怎麼是寫水雷。 莊詠棟 那可能是因為它外包改版… 附表三: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9字第11371796400號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183號卷宗 訴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6號卷宗

2025-02-07

KSDM-113-訴-486-2025020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星月(原名沈佳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174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278號、113年 度偵字第18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星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犯罪事實:   沈星月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交由身 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有所預見 ,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仍基於縱使如此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 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代價,將其向遠傳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下稱遠 傳、台哥大)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共8筆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翁明杰」及「楊益凱」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SIM卡後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分別註冊附表 一所示共8個蝦皮購物帳號(聲請書關於蝦皮購物帳號數量 之記載有誤,應予更正)而以各該帳號在蝦皮購物以買家身 分進行不實購物交易並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各中信商銀虛擬帳 號,再向張穎仁、李群英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 項匯入各該虛擬帳號後(施用詐術過程、匯款時間及金額均 如附表二所示),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取消各該不實購物交易 ,使款項退回各該蝦皮帳號指定之會員錢包內以取得各該款 項。嗣經張穎仁、李群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沈星月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穎仁、李群英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張穎仁及李群英提出之款項轉匯紀錄、蝦皮購物平台提供之 相關交易紀錄、附表一各該行動電話申辦紀錄(含歷次申辦 及補辦紀錄)。  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並辯稱:當時「翁明杰」跟 我說需要行動電話是為了要辦蝦皮帳號,我不知道是為了要 詐騙,且當時我有朋友也是長期辦門號給「翁明杰」都沒有 出事,我就想說不會出事等語。惟查: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乃學說上 所指未必故意(又稱間接故意)於我國刑法上的定義。就此 ,實務上向來多以「…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 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 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 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 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而放 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之論述,從正面 就該定義之內涵加以精緻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縱使未必故意的定義業經精緻至 此,就認定上的關鍵、亦即行為人在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 有預見的前提下,主觀上是否確有「放棄支配風險」、「容 任」的心態,似仍有一定程度的模糊空間。  ⒉相對於此,本院則採取從側面方式就未必故意加以認定的模 式,詳言之,如上所述,刑法第13條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乃未必故意的刑法上定義,而與此在結構上極為 類似的規定,則是同法第14條第2項對於「有認識過失」的 定義「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 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此二者間,均以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亦即學說上所謂的「有預 見」)為前提,差別則在於事實的發生究係「不違背其本意 」或「確信其不發生」。乍看之下,這是對兩個不同法律概 念在刑法上的獨立定義,然而若將其進行整體觀察,則可以 發現這兩個定義的實質意義,都是在描述「故意」與「過失 」之間如何加以區分的分界線。換言之,前者是以「何謂故 意」的角度來描述「非過失」的範圍,後者則是以「何謂過 失」的角度來描述「非故意」的範圍,兩者所要描述出來的 那一條「故意」與「過失」的分界線,其實無非是同一條線 。  ⒊有了這樣的認知之後,則應將觀察視角移到兩者所共有的要 件「有預見」之上。刑法第13條第1項就刑法上故意(或稱 直接故意)的最原始定義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此處所謂的「明知」一 般而言與「有預見」的內涵並無差異,也就是說,在刑法第 13條第1、2項的併列之下,應該認知的是,刑法認為只有在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的前提下,才能追究行為人 的故意責任;反面而言,則更應該進一步認為在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有預見」的前提下,故意是原則,過失是例外。 至此,縱使法律所明定的「不違背其本意」、「確信其不發 生」,抑或前揭精緻化的「放棄支配風險」、「容任」等要 件在判斷上都還有一定程度的模糊空間,但只要掌握上開「 原則/例外」的體系,其實可以很明確地說,正因為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亦即發生犯罪事實的可能 性已經進入的行為人的意識之中,所以只有在有具體事實足 以認定行為人已經否定了此等不法可能性的情形下,才能評 價為有認識過失(確信其不發生),否則即使不足以評價為 直接故意,至少也必須評價為未必故意(不違背其本意)。  ⒋而查,依常理而言,辦理如蝦皮購物等電商帳號,其註冊時 之所以應提供有效之行動電話門號,其目的除初始註冊時之 身分認證外,亦有後續接收各該交易確認訊息之用途存在, 是若被告提供帳戶時確實意在使他人得以「合法、有效」進 行電商交易,理應將SIM卡始終交付他人使用,始屬合理。 然依上開附表一各該行動電話申辦紀錄(院卷第35-49、53- 79、181-223、235頁),可知其中附表一編號1、3、4、5、 8部分係被告向台哥大申辦,而編號2、6、7部分則係其向遠 傳申辦,而台哥大部分均係於110年12月1日初次申辦並於11 1年2月22日、111年5月16日先後補辦SIM卡,遠傳部分則均 係於111年2月22日初次申辦並於111年5月16日補辦SIM卡, 故被告先後、甚至多次補辦SIM卡的過程,無非將使各該電 商帳號無法供他人持續有效使用,故被告多次補辦SIM卡的 行為,實際上本即與其所述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的目的有所違 背。而被告經本院質之以此,則供稱:當時「翁明杰」是說 怕蝦皮賣家把門號轉賣給別人所以才要補辦等語(院卷第97 頁),依此,也足見被告於本案之主觀心態,顯然對於實際 取得各該門號之人是否將依其預期進行合法電商交易也有所 疑慮,亦即對於其行為「已可能涉及不法」一事在其提供門 號前已經有所認知,否則也不至於將「友人相同行為是否出 事」納入其將門號提供他人時之考量因素。是以,本案即使 不足以評價被告具有幫助詐欺犯罪之直接故意,但從其對於 行為不法可能性本有認知,卻從未實施任何手段以排除、否 定此等不法可能性等情形來觀察,依照上開說明,至少也必 須評價其具備幫助詐欺犯罪之未必故意。故被告所辯,經核 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 罪事實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本 案各該門號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向張穎仁、李群英著手施以詐欺取財之行為, 使其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人頭帳戶中,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惟被告單純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其 等施以詐欺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 被告以此單一提供門號之幫助行為供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 用,並使張穎仁、李群英均陷於錯誤,分別匯入款項至各該 虛擬帳戶中,使其等均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 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78號移送併辦部分之事實,與原聲 請之事實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之 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依法擴張審理之。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所提供之門號數量非 少,且於案發後供述反覆意圖卸責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 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五、沒收:   未扣案之現金2,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前經被告取 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退併辦部分: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245號移送併辦意旨雖另以「被告於 民國110年12月中旬,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身分證等個人資料提供『翁明杰』所屬之詐騙集團,嗣 該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以被告之個人資料申請蝦皮購物網站會員而取 得會員帳號『8cq1xfqv06』後,於111年5月16日以電話及通訊 軟體LINE向被害人呂鴻鑫佯稱:信用卡重複扣款云云,致呂 鴻鑫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49分許,匯款2萬元至上開蝦 皮會員帳號之虛擬帳戶」部分,與本案原聲請部分同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辦。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 上開併案意旨所指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於 111年2月19日經案外人「余松諭」向遠傳所申辦、並於111 年5月7日申請補辦SIM卡(遠傳公司114年1月10日遠傳(發 )字第11311223178號函暨所附申請資料),雖其申請及補 辦SIM卡之時間與被告上開附表一編號2、6、7之遠傳門號尚 稱相近,但申請人終究不是被告,本案亦查無「余松諭」係 經由被告轉介等行為而將該門號提供他人之證據存在,故就 該門號部分,本難認與被告有何等關連。又關於被告提供身 分證件部分,被告於該案之警詢中供稱:我的身分證件是於 110年12月18日左右,因為欠錢所以在苗栗縣○○鎮○○路000號 的全家便利商店外面交給他人等語(112偵14507卷第5頁) ,此與被告本案於111年5月16日確有先後補辦附表一所示各 門號之行為,暨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亦稱:這些門號是我111 年9月26日前約3個月申辦的等語(111偵11744卷第37頁), 其時間上均顯有相當差異,自難認其交付身分證件與交付本 案相關門號SIM卡有何時間或空間緊密重合之裁判上一行為 關係存在,故此部分移送併辦事實尚非本案聲請效力所及, 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及之,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 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志平、洪 松標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蝦皮購物帳號之註冊門號 蝦皮帳號 訂單編號 該訂單對應之 中信銀行虛擬帳號 備註 1 0000000000 qw1naun3v0 220519KA8GV81H 0000000000000000 原聲請範圍 2 0000000000 6j4kz9ckr7 220519KD40Q5A7 0000000000000000 220519KDCYC1SB 0000000000000000 3 0000000000 5yvg3d5vhd 220519KD86RVFG 0000000000000000 220519KDBB6XBF 0000000000000000 220519KDCK7TGR 0000000000000000 4 0000000000 51qhtljajx 220519KD8GNUND 0000000000000000 5 0000000000 o2ok6qpqfe 220519KDCGCK99 0000000000000000 6 0000000000 0kxjmvbfye 220519K9YS5B4F 0000000000000000 擴張審理範圍 220519KA6CXQV7 0000000000000000 7 0000000000 gq9fzglykl 220519KABM2AKN 0000000000000000 220519KADQPSM2 0000000000000000 8 0000000000 rtao6gkjbj 220519KD9NU4TC 0000000000000000 220519KDCBMF4M 0000000000000000 220519KDFBTKN2 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中信虛擬帳戶 備註 1 張穎仁 111年5月19日晚間7時40分許,假冒為博客來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張穎仁佯稱:先前購物發生訂單錯誤,需前往ATM以網路匯款輸入密碼方式,才能解除設定等語。 111年5月19日晚間9時35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 原聲請範圍 111年5月19日晚間9時55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9日晚間10時2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9日晚間10時4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9日晚間10時6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9日晚間10時7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9日晚間10時9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9日晚間10時11分許(聲請書時間誤載應予更正)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 2 李群英 111年5月19日前不詳時間假冒為博客來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李群英佯稱:先前購物發生訂單錯誤,需前往ATM以操作轉帳至指定帳戶以取消設定等語。 111年5月19日晚間9時2分許 2萬元 擴張審理範圍 111年5月19日晚間9時4分許 2萬元 111年5月19日晚間9時8分許 2萬元 111年5月19日晚間9時9分許 2萬元 111年5月19日晚間10時42分許 2萬元 111年5月19日晚間11時1分許 2萬元 111年5月19日晚間10時29分許 2萬元

2025-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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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智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睿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61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睿蓁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 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 千6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行所載「viansky」更正為「vin asky」、「Tiffamy tsai 二手精品」更正為「Tiffany t sai 二手精品」;附表編號1數量欄所載「32件」更正為 「33件」。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智易卷第41頁 )、證人高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23-29、3 03-304頁)、蝦皮購物平臺網站綁定之收款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91-199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民國113年12月11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本院 基智簡卷第15-1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7條於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 然上開法條需經行政院公布施行日,故修正後之上開條文 屆至本案判決時仍尚未施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本院 仍以現行商標法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現改制為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下同)員警為蒐證取樣 ,喬裝成買家,於被告經營之蝦皮購物平臺網站下標購買 陳列於該賣場上之仿冒「Tiffany」商標商品1件,形式上 雖與被告有互為買賣之約定,然事實上無真正成立買賣契 約之意,是被告於斯時出售仿冒「Tiffany」商標之商品 予員警之行為,應屬販賣未遂,然被告自承自107年7月某 日起至112年4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蝦皮購物平臺網站 販賣仿冒「Tiffany」相關商品等語(偵卷第303頁),並 有蝦皮購物平臺網頁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綁定之收款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商品寄件紀錄等在卷可佐( 偵卷第183-188、191-199、205-207頁),足認被告已有 多次實際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非僅有公開陳列之 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 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上述期間多次在蝦皮購物平臺網站上所販賣仿冒商 品之行為,係於密接期間內,在同一地點為之,且均係出 於同一目的,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四)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 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 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竟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輕,有礙公 平交易秩序,所為顯非可取;然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 素行良好,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向本院表示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本 院智易卷第21頁),致迄未能達成調解;兼衡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數量及告訴人對本案之量刑意見,暨酌被告於 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小康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家庭狀況(本院智易卷第41頁)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堪認其 確有悔意,併考量檢察官及告訴人均同意宣告緩刑之意見 (本院智易卷第41頁、基智簡卷第11頁),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 新。另本院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 ,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 ,以資警惕。再向公庫支付款項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三、沒收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另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品數量共33 件,其中1件為警方採證物,於111年6月16日向蝦皮賣場 帳號「vinasky」名稱:Tiffany tsai 二手精品,以1千6 百元採證購得;另32件為警方持本院112年聲搜字184號搜 索票於112年4月13日搜索基隆市○○區○○街00○0號而查扣之 ,有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偵一隊職務報告在卷 可參(本院基智簡卷第17頁),併予敘明。 (二)被告販售遭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案之仿冒商 標戒指1件,所獲取之價金1千6百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且因未據扣案,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請求所為之科刑 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 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商標文字/圖樣 商標註冊審定號 1 Rings戒指 33件 T&CO. 00000000 2 Bracelet手環 1件 T&CO. 00000000 3 Guarantee cards保卡 24張 TIFFANY&CO. 00000000 4 Package Materials 包材 28件 TIFFANY&CO. TIFFANY 外繫白色緞帶之淺藍色六面立方體盒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5 Silver cleaning cloth 拭銀布 9件 TIFFANY&CO. 00000000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1號   被   告 蔡睿蓁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睿蓁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下合稱本案商標),係商標 權人美商第凡內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 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特定商品類別,現仍於商標權期間 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 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且明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得販 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竟仍基於透過網 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間某日起, 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居所,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 際網路至蝦皮購物平臺,使用不知情配偶高志豪(所涉違反 商標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帳號名稱「viansky 」帳戶開設「Tiffamy tsai 二手精品」賣場,刊登販售印 有本案商標圖樣之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嗣經警員執 行網路巡邏時察覺有異,購入上開侵害商標權商品後,於11 2年4月13日15時34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 扣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美商第凡內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現改制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移 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睿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美商第凡內公司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商品 寄件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蝦皮購物平臺網頁截圖及對話 紀錄截圖、商標註冊資料、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 標權商品罪嫌。又被告自107年7月間某日起至112年4月13日 為警查獲時止,透過網路方式接續販售上開侵害商標權商品 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之延續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請論以接續犯。另扣案之如附表所示 侵害商標權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商標文字/圖樣 商標註冊審定號 1 Rings戒指 32件 T&CO. 00000000 2 Bracelet手環 1件 T&CO. 00000000 3 Guarantee cards保卡 24張 TIFFANY&CO. 00000000 4 Package Materials 包材 28件 TIFFANY&CO. TIFFANY 外繫白色緞帶之淺藍色六面立方體盒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5 Silver cleaning cloth 拭銀布 9件 TIFFANY&CO. 00000000

2025-02-06

KLDM-113-基智簡-10-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家宏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0000」號之車牌2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懸掛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23時15分許前某日取得扣案之偽造 車牌2面後,自該日起至113年12月25日23時15分許為警察查 獲之時止,所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 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 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蝦皮購物平台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 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懸掛偽造 之他人車牌,竟為貪圖自身方便,上網訂製偽造扣案之車牌 2面,將之懸掛後駕駛車輛上路,足生損害於實際車牌號碼 所有人之權益,亦對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及警察 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造成影響,所為自應予非難;惟 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 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0000」號之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5-02-04

TPDM-114-簡-286-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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