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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儀容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 侵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70號),提起上訴,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曾儀容(下稱被告)與代號AV 000-A109058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 ,行為時為未滿14歲之少女,下稱A女)為鄰居關係。於民國 89年3月至6月間某日16時許,明知當時A女為未滿14歲之少 女,竟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趁A女放學回家,途經被 告住處(地址詳卷)前方之騎樓時,以不法腕力違背A女之 意願,逕將A女拉入上址後方之廚房內,褪去A女之內、外褲 後,將手摀住A女之嘴巴防止其呼喊或求援,以生殖器進入A 女陰道之方式性交得逞1次,並向A女恫稱,若其將此事說出 去,其家人會死得很慘等語。嗣經A女之丈夫即代號AV000-A 109058A號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獲知後,主 動陪同A女向警方報案,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嫌云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擇用整體性原則」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係於89年3至6月間某時犯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查:  ㈠依檢察官起訴行為時(89年3月至6月間某日)之刑法第222條 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行為 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其法定刑度修正 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依刑法第33條第3款前段規定,有期 徒刑為2月以上15年以下,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則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被告。 然無論新舊法,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均係最 重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㈡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前段規定,此次刑法修正施行前,其 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 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即被告之規定。故而:⒈依修正 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 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前項期間, 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與同 條第2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者,3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 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之追訴 權時效期間較短,顯較有利於被告。⒉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 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 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 ,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 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 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之刑法第 83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 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 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 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 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 者。三、依第1 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 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 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 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於108年12月31日再次修正此條第2 款及第3款,將條文中「 期間4分之1」變更為「期間3分之1」,修正前刑法所定追訴 權時效停止原因較多,惟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期間較短, 較之修正後規定對行為人各具有利及不利部分。⒊然依刑法 第80條、第83條修正意旨觀之,關於追訴權時效消滅之要件 、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不得任 意割裂,否則無法達成調整行為人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衡平 之修法目的。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 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對被告顯較有利,則關於追訴權時 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83條之規定。 三、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所定追訴 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 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修正 前刑法追訴權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 。而所謂追訴權之行使,應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在內 ,如已開始實施偵查、審理,且事實上已在進行中,此時追 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且上開所 定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 始或繼續之情形。又檢察官乃偵查主體,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則係偵查之輔助機關,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 第231條之1規定,均以檢察官為主體,而第229條至第231條 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分別規定為「協助檢察官」、 「應受檢察官之指揮」、「應受檢察官之命令」,即足明瞭 。所謂開始偵查,除由檢察官自行實施之偵查行為外,尚包 括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2項由檢察官限期命檢察事務官或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在內,但其 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調查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654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 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嫌,該罪於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無論新舊法,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 強制性交罪均係最重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且 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開追訴權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㈡起訴意旨謂被告之犯罪時間為「89年3月至6月間某日16時許 」,則追訴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但因檢察官起訴之本案犯 罪成立時點並不具體特定,應綜合卷內事證判斷本案追訴權 時效起算之時點。由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 是我鄰居,我都聽我父母叫他○雄,被告對我為妨害性自主 行為是國小一年級到六年級間,時間是84年到89年間,我記 得被告最後一次要把我拉去他家時,因為我有大叫,我母親 有出來,之後我父親有去找他講,這是同一天發生的事情, 之後被告就沒有再對我為妨害性自主行為;有一天半夜我去 父母親房間跟他們講,在我國小六年級那天跟父母講完之後 ,他們說他們會處理,之後被告就沒有再對我做妨害性自主 行為;(被告最後一次對你為妨害性自主行為的時間、地點 ?情形為何?)我記得我是小六下學期時跟我爸爸講的,當 時應該是冬天轉春天的時候,在我跟我爸爸講的前一天被告 還有對我為性侵害,隔天我受不了了,半夜時我很痛苦,我 問我爸媽說這是對的嗎,我想問問父母說被告這樣的行為是 對的嗎?可不可以不要再這個樣子了;我記得我講完的隔天 ,我站在我家門口的騎樓,被告又想過來拉我,我有尖叫, 我記得我爸爸就衝出來,被告就跑回去,我爸爸就過去找被 告等語(偵卷第39至40、42至43頁、第173至175頁),於原 審證稱:被告最後一次性侵我記得是國小六年級下學期放學 的時候等語(原審侵訴卷一第256至257頁),證人A女上開 證詞僅能認定被告最後一次性侵被害人A女之時間是在A女就 讀國小6年級下學期。而證人即A女之母(代號AV000-A10905 8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E女)於警詢證稱:A女就讀國 小6年級時,某日深夜去伊夫婦房間哭著說她被○雄欺負等語 (警卷第32至33頁),證人即A女之父(代號AV000-A109058 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F男)於偵查時證稱:有一次半 夜我在睡覺,被害人來我床邊說「○雄欺負我」因為那時我 很累想休息,被害人說完就走了,我也沒有多問;我記得還 很小,尚未念國中等語(偵卷第16頁),於原審證稱:女兒 六年級時,有次我在店裡面,聽到女兒在叫,我出來,有看 到被告,我們四目交接後被告就趕快跑進去他的店;被告拉 我女兒的時候,我記得我在忙清明的餅,四月初四、初五, 我才會記得等語(原審侵訴卷一第287至288、294頁),依A 女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最後一次對A女為性侵害行為,在A女 國小六年級下學期,當天晚上A女因受不了,而告知其父母 即E女、F男,隔天被告又要拉A女去他家時,因為A女大叫, F男有衝出來,被告就跑回去,之後被告就沒有再對A女為妨 害性自主行為,對照F男於原審證述伊聽到A女在叫,伊出來 看到被告後,被告就跑進去他的店,伊記得在忙清明的餅, 而89年之清明節在該年4月5日,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又審酌 一般商家對於節日商品之製作,通常在節日之前(含節日當 日),F男於89年間自己開麵包店(偵卷第17頁F男之證詞) ,麵包、糕餅之保存期限較短,衡諸常情,F男忙於製作清 明節之糕餅,時間應是在該年清明節以前(含當日),故綜 合上開A女與F男之證詞,若其二人所述無訛,應可認定被告 最後一次對A女為性侵害行為之時間至遲在89年4月5日清明 節前一日,即89年4月4日。若無妨礙追訴權時效進行之事由 發生,本件對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應至109年4月4日之前1日即 同年月3日屆滿。  ㈢本案起訴已逾追訴權時效:  ⒈告訴人A女係於109年2月27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 (下稱婦幼隊)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當日婦幼隊承 辦員警即對其製作筆錄(見警卷第18至26頁)並開始蒐集證據 ,先後約詢證人、被告、勘查現場、彙整告訴人提供之蒐證 錄音檔譯文,迄同年4月6日將被告涉嫌妨害性自主犯行,以 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0970191700號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偵辦,經橋頭地檢署於同年月14日收文 ,同年5月1日分案開始偵查,有上開函送偵辦公文、橋頭地 檢署收狀、分案章戳可按(偵卷第1、3至5頁)。而在婦幼 隊於109年4月14日將本案函送橋頭地檢署之前,橋頭地檢署 並無以電話指揮或減述流程參與,有橋頭地檢署113年10月1 8日橋檢春稱109偵5070字第11390511040號函在卷為憑(本 院卷第139頁),故本案是告訴人A女於109年2月27日向婦幼 隊提出告訴後,該隊為後續調查行為,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3 0條第2項規定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婦幼隊在函送 橋頭地檢署前之調查行為,並非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30 條第1項或同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指揮命令婦幼隊偵查犯罪 ,是婦幼隊所為之調查行為,難認屬檢察官之偵查作為。  ⒉本件對被告之追訴權時效,如無停止進行之事由,應至109年 4月3日屆滿,已如前述。婦幼隊係於同年月14日始將本案函 送橋頭地檢署收受,檢察官於收受本案函送之前,並無任何 以非要式之方式指揮偵辦之情事,即無阻礙追訴權時效繼續 進行之事由,故本案追訴權時效已於109年4月3日屆滿,檢 察官仍於110年1月22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公訴,本案時效已完 成,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項規定,應為免訴判決。  ⒊起訴書固謂警方於109年2月就本件犯罪事實訊問告訴人A女之 進行偵查時點,未逾追訴權時效云云(見起訴書第4頁)。 惟時效制度設置之目的,有督促偵審機關積極行使追訴權, 避免怠於行使,致舉證困難外,兼負有尊重向來狀態,以維 持社會安定的意義。就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關於追訴 權時效之規定而言,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作為(含指揮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進行調查),在解釋上固可 認為已經開始行使追訴權,而成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的法 定事由。然「偵查」,本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廣義之偵查, 不論犯人是否已經明瞭,祇須實際進行調查犯人之犯罪情形 及相關證據,即認該當,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偵查,即指此 而言;但就刑法時效制度設置之本旨,其「偵查」,應從狹 義解釋,即必須「已明瞭犯人」後之偵查,始得認該當,亦 即在犯人未明之前,無論曾否進行調查犯罪情形及相關證據 ,均不能認為已經開始偵查,當然也不能視為已對本案犯罪 嫌疑人,行使追訴權,而阻卻其追訴權時效之進行。再者, 此追訴權時效之進行,對於不同犯罪事實及各別犯人之間, 各具獨立性,必須針對不同犯罪事實或各別犯罪嫌疑人,予 以各別計算,故在檢察官已有特定犯罪嫌疑人之前提下,以 調查其人犯罪事實為目的所進行之一切偵查程式(包括相驗 屍體、勘驗現場、訊問證人,鑑定證物及指揮司法警察進行 調查等),始可認為對該特定的犯罪嫌疑人行使了追訴權, 進而構成該特定犯罪嫌疑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的法定事由 。自反面言,檢察官若係在「犯人不明」(即犯罪嫌疑人不 明,包括誤認與本案無關之他人為犯罪嫌疑人等)的情形下 ,所進行之一切相關偵查程式,尚難認為已經對於該真正的 犯罪嫌疑人,行使其追訴權,則就該真正犯嫌立場以觀,自 難成為其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的法定事由(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婦幼隊雖於109年2 月27日受理A女報案並製作A女之警詢筆錄,但未即時報請檢 察官指揮偵辦,檢察官既係於109年4月14日橋頭地檢署收受 婦幼隊函送後始啟動偵查程序,在此之前檢察官並不知犯罪 事實及犯罪嫌疑人,亦無以非要式之方式指揮偵辦,自無追 訴權已因開始偵查程序而時效不進行可言。起訴意旨認本案 未逾追訴權時效云云,委無足採。 五、從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本案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前已罹於追訴權時效,已說明如前, 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 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饒倬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4-12-31

KSHM-113-侵上更一-5-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政憲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99年執更振字第256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執更振字第256號執行指揮書關 於羈押日數(自民國92年7月4日至92年8月29日止、95年7月3日 至95年8月27日止,計113日)均折抵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指揮命 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規定,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李政憲(下稱受刑人)若先以羈押日數折抵徒刑, 因羈押日數未達刑期六分之一,無法逕編為三級,且徒刑執 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其在監表現良好所得之處遇即   當取消,顯然不利。受刑人自民國95年8月入監,現已服刑 過半可呈報假釋,若以羈押日數113日先折抵罰金刑16萬元 (罰金易服勞役160日),剩餘勞役47日,再由家人籌措繳 納罰金,亦無損其呈報假釋標準。受刑人經了解相關情形後 ,認以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刑較為有利,爰請撤銷檢察官執 行指揮,使其能於假釋獲准後順利返家,俾符合平等與比例 原則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諭知 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為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 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 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 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112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之執行,原則上 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 甚明。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優先順序如何,參諸同法第459 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   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亦僅規範罰金刑以外 之主刑,原則上以執行其重者為先,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 主刑之執行順序,故受刑人如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   檢察官自得依上開但書規定,斟酌刑罰矯正之立法目的、行 刑權時效是否消滅、受刑人個案等各情形,以決定罰金易服 勞役與有期徒刑之執行順序。又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 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 額數,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至羈押日數折抵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刑易服勞役日數之優先順序如何,則未有 規定。是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倘 受刑人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時,對於裁判確定前羈押日 數如何折抵各主刑,何者優先折抵,固有裁量權,惟現行監 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關於假釋之提報、級數認定等 事項,因個案而異,且與受刑人在獄中服刑時之表現有關,   變數頗多,檢察官自難於執行初始或某一特定時點即對受刑 人進行實質、具體審查,判斷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刑期對受刑 人較為有利,既折抵順序事涉受刑人得否早日出監,回歸社 會,對受刑人權益影響甚大,若受刑人陳明以羈押日數先折 抵有期徒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對其有更有利之執行累 進處遇結果,執行檢察官自應遵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 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之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 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 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 之有利或不利情形、行刑權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予以審酌 是否採納受刑人之意見。若不為採納,亦應敘明理由,俾供 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另循聲明異議程序謀求救濟,由法院事 後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有無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 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等情事(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 5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6萬元 確定後(其中附表編號2、5所示案件,羈押日數分別為57日   、56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以99年執更振字第256號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20年(刑 期起算日95年8月28日,羈押自92年7月4日至92年8月29日止   、95年7月3日至95年8月27日止,計113日折抵刑期,執行期   滿日121年11月9日。插接執行臺中地檢署96年執減更振字第 4625號之1撤銷假釋執行殘刑6年4月13日,另觀察勒戒1月20 日,合計順延6年6月3日),及以99年執更振字第256號之1 指揮書,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60日(刑期起算日121年11月10 日,執行期滿日122年4月18日),有各該執行指揮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執行案卷核閱 無誤。是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各罪,係先執行有期徒刑部分   ,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無訛。  ㈡受刑人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經本院函詢臺中地檢 署之意見,據覆:「……罰金之執行,仍以直接執行為原則 ,欲行易服勞役,則有一定條件之限制,且屬行刑權時效   完成前檢察官得本其職權予以裁量決定之事項,受刑人自無 權以其無資力為由主張應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不得僅以 檢察官未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即指為違法、不當。……罰   金易服勞役者性質上原係財產刑,情節顯較執行有期徒刑或 拘役者為輕,故應與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 且執行方式有別。是以,就形式上觀之,羈押期間先折抵較 重之有期徒刑,對受刑人自較為有利。嗣後受刑人再依較輕 微方式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難謂有對其較為不利情形可言   。況且,本件受刑人應執行之罰金刑,於有期徒刑執行後, 仍得繳納,即無再易服勞役之問題,就此而言,亦以先折抵 有期徒刑較有利於受刑人。」等語,有該署113年12月3日中 檢介振99執更256字第1139149918號函可憑(本院卷第193-1   95頁)。惟受刑人於92年7月4日、95年7月3日即分別遭羈押   ,並於95年8月28日發監執行,迄今已逾18年,其於本院訊 問時供稱:目前仍無力繳納罰金16萬元,其服刑多年,家中 只剩母親,要讓母親去籌措罰金非常辛苦等語(本院卷第74   -75頁),顯係經自我評估確認無資力繳納罰金,始請求將 羈押日數優先折抵罰金刑,則本件是否有上開函文所假設「   於徒刑執行後仍得完納罰金」之有利情形,已非無疑。又雖 依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   :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者分別監禁、執行,   惟仍屬在監獄內執行,人身自由與有期徒刑之執行時同處受 拘束之狀態;則以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徒刑執畢 日期將向後延長,與羈押日數先折抵有期徒刑,於執畢後再 執行罰金易服勞役相較,二者就其離開監所之時間並無顯著 不同。再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新修正監獄行刑法第1   8條規定,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始有行刑累進處遇之適用, 亦即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或拘役刑者無該條例之適用。若依檢 察官原執行方式,將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則關於罰金易 服勞役之執行,即無從受累進處遇,形式上對受刑人顯有不 利甚明。受刑人所爭取者除早日假釋外,尚有早日將全部刑 罰執行完畢(含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出監,獲得實質自由, 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方式,是否確實較受刑人所主張者有利, 亦非無疑。  ㈢又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 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係指因「本案」所受 羈押之日數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移抵本案 之刑罰。所謂「本案」係指利用同一程序同時偵查、審理之 罪(包含數罪)而言,若受刑人所犯數罪,並非利用同一程 序而為偵查或審理者,此時因本案而受羈押,即不得折抵他 案之刑罰(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174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附表編號2、4所示案件,雖經分別判處罰金刑10萬 元、12萬元,合併定應執行罰金刑16萬元確定,惟受刑人係 因附表編號2、5所示案件,分別受羈押57日、56日(合計11 3日),是附表編號2案件所受羈押日數57日,僅能折抵該案 罰金刑10萬元(折抵後剩餘罰金4萬3千元);附表編號5案 件所受羈押日數56日(該案於聲押時雖有涉槍砲罪嫌,惟起 訴後,被訴持有槍彈部分已不另為免訴諭知,有本院98年度 聲羈字第895號案件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因與附表編 號4案件並非利用同一程序同時偵查、審理之罪,自無從移 抵該案罰金刑12萬元,亦無法以羈押日數113日全數折抵罰 金刑16萬元。然受刑人於本院訊問中經告以本案僅能就羈押 日數57日部分為罰金折抵後,仍陳稱:希望可以就羈押日數 57日部分先行折抵,剩餘罰金也許家人能籌措繳納,負擔也 會比較輕等語(本院卷第184頁),已表明以羈押日數57日 先為罰金折抵,將更有利於家人籌措繳納罰金;則檢察官就 受刑人受羈押日數先折抵有期徒刑,或先折抵罰金刑,對其 較為有利乙節,並未於受刑人所主張之基礎上,再行審酌, 亦難認已一併考量刑事訴訟法第459條但書意旨,擇較有利 於受刑人之方式為之。從而,受刑人係以其執行刑罰而人身 自由實際受拘束之日數計算,為自己利益,請求將羈押日數 57日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則檢察官應參考受刑人之意見, 考量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 之有利或不利情形等一切情狀,審酌受刑人所述是否確對其 有利,並對准駁與否具體說明相關情形,而為其執行指揮之 決定。  ㈣基上,受刑人以本件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對其較為不利 等情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9 年執更振字第256號執行指揮書關於羈押日數均折抵有期徒 刑部分撤銷,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更為妥適之審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恐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殺人未遂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已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 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已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有期徒刑8年 犯 罪 日 期 90年3月12日至90年3月13日 92年7月3日某時至92年7月4日 94年12月13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90年度偵字第5103號 臺中地檢92年度偵字第13438號 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第218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94年度上更一字第385號 93年度上訴字第293號 96年度上訴字第1246號 判決 日期 95年4月28日 93年6月30日 96年8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94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96年度聲減字第2132號) 96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96年度聲減字第2132號) 96年度台上字第7634號 判決確定日期 95年5月22 96年3月8日 96年12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96年度執減更字第4625號 臺中地檢96年度執減更字第4625號 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1757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強盜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 有期徒刑7年2月 有期徒刑8月,已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91年底某日至94年12月14日 94年12月27日 95年1月22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第2184號 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3212號 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321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台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95年度訴字第3274號 98年度上訴字第657號 98年度上訴字第657號 判決 日期  96年3月9日  98年6月30日  98年6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台中地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95年度訴字第327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5447號 98年度上訴字第657號 判決確定日期 96年8月7日 98年9月24日 98年6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1757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10259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10259號 編   號 7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罪   名 強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2月 犯 罪 日 期 95年1月23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第321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98年度上訴字第657號 判決 日期 98年6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98年度台上字第5447號 判決確定日期 98年9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10259號

2024-12-31

TCHM-113-聲-1100-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6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何正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檢介振113執聲他1865字第1139049486號 函否准何正民聲請羈押日數先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請求之執行指 揮,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何正民(下稱抗告人)若於 有期徒刑執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因不適用累進 處遇條例第19條規定,不予編級,則其因累進處遇表現良好 所得之處遇,即當取消,顯然對其不利;蓋罰金易服勞役之 受刑人,不適用累進處遇制度,受刑人無論如何悔改,晉升 較高級處遇,將來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仍須降為四級處遇, 甚為不利;且抗告人已陳明在監勞作所得不足支應日常用品 之購置,名下亦無財產可供執行,確實無力繳納罰金,檢察 官認後續尚有籌集資金之可能,並無事實可憑,有裁量恣意 及怠惰之違法,爰請撤銷原裁定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更為 適法裁判等語。 二、按刑之執行,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優先順序如 何,參諸同法第459 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   ,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 亦僅規範罰金刑以外之主刑,原則上以執行其重者為先,並 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故受刑人如未完納罰 金而須易服勞役者,檢察官自得依上開但書規定,斟酌刑罰 矯正之立法目的、行刑權時效是否消滅、受刑人個案等各情 形,以決定罰金易服勞役與有期徒刑之執行順序。又裁判確 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 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至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易服勞役日數之優 先順序如何,則未有規定。是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 刑併科罰金案件,倘受刑人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時,對 於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各主刑,何者優先折抵,固 有裁量權,惟現行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關於假釋 之提報、級數認定等事項,因個案而異,且與受刑人在獄中 服刑時之表現有關,變數頗多,檢察官自難於執行初始或某 一特定時點即對受刑人進行實質、具體審查,判斷羈押日數 如何折抵刑期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既折抵順序事涉受刑人得 否早日出監,回歸社會,對受刑人權益影響甚大,若受刑人 陳明以羈押日數先折抵有期徒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對 其有更有利之執行累進處遇結果,執行檢察官自應遵守平等 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之前提下, 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 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 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有利或不利情形、行刑權消滅與否等 一切情狀,予以審酌是否採納受刑人之意見。若不為採納, 亦應敘明理由,俾供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另循聲明異議程序 謀求救濟,由法院事後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有無濫用   、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 關因素等情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47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下 稱甲案,該案羈押日數18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訴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15萬元確 定【下稱乙案】;臺中地院103年度訴緝字第231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 有期徒刑部分,復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44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2年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以104年執更字第2409號執行(刑期起算日 民國104年1月19日,羈押自103年7月17日至104年1月18日止 計186日折抵刑期,執行期滿日126年6月11日);甲乙案罰 金刑部分,另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65號裁定定應 執行罰金17萬元確定,由臺中地檢署以104年執更字第2333 號執行(刑期起算日126年6月12日,執行期滿日126年11月2 8日),有各該裁定、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原審卷第45-65頁;本院卷第33-46頁 ),是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係先執行有期徒刑部 分,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嗣抗告人具狀向檢察官聲請 以羈押日數優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日數共170日,經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以中檢介振113執聲他1865字第1139049486號函 否准其請求【即本案執行指揮函,下稱A函】(原審卷第79- 81頁),抗告人對A函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並經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觀之本案執行指揮函(A函),雖於說明欄記載:「㈡…   …受刑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其罰金易服勞役前, 仍得聲請准予繳納罰金,自有利於受刑人」、「……併科罰 金部分,若受刑人真無力完納,執行檢察官通常接續於有期 徒刑之後執行,以容留相當期間供受刑人籌措罰金額。本件 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期起算日為126年6月12日,距今尚有長期 時日,即便現時無力繳清,數年期間內仍有完納之可能…   …」等語。惟就本案而言,抗告人於103年7月17日即遭羈押   ,並於104年1月19日發監執行,迄今已逾10年,抗告人現仍 陳明在監勞作所得不足支應日常用品之購置,名下亦無財產 可供執行,顯係經自我評估後認確實無資力繳納罰金,始請 求將羈押日數優先折抵罰金刑,則本件是否有上開A函所假 設「數年期間內仍有完納之可能」之有利情形,已非無疑。 再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新修正監獄行刑法第18條之 規定,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始有行刑累進處遇之適用,亦 即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或拘役刑者無該條例之適用。若依檢察 官原執行方式,將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則關於罰金易服 勞役之執行,無從取得行刑累進處遇分數,形式上對抗告人 顯有不利甚明。抗告人所爭取者除早日假釋外,尚有早日將 全部刑罰執行完畢(含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出監,獲得實質 自由,上開A函之執行方式,是否確實較抗告人所主張者有 利,並非無疑。  ㈢又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 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係指因「本案」所受 羈押之日數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移抵本案 之刑罰。所謂「本案」係指利用同一程序同時偵查、審理之 罪(包含數罪)而言,若受刑人所犯數罪,並非利用同一程 序而為偵查或審理者,此時因本案而受羈押,即不得折抵他 案之刑罰(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17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上開甲乙案雖經合併定應執行罰金刑17萬元確定,惟抗 告人係因甲案程序而受羈押186日,與乙案並無關連,二者 亦非經同一偵審程序進行之案件,是甲案所受羈押186日僅 能據以折抵甲案罰金刑4萬元部分,無從抵充乙案罰金刑15 萬元,亦無法全數折抵甲乙案所合併定罰金刑17萬元,A函 就此部分所為認定,尚無違誤。然依A函說明欄復記載:「 縱本署准予同意折抵本案所處之併科罰金4萬元,亦尚有併 科罰金13萬元需執行,顯無實益」等語,則未進一步說明何 以此種執行方式對抗告人顯無實益,其具體理由及計算方式 為何,尚無從得知,復未就變更執行順序是否與刑罰執行目 的相違背或有實際執行之困難等事項予以釐清說明,難認已 敘明否准抗告人聲請之理由。且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經告以 羈押日數僅能折抵甲案後,仍陳稱:希望可以就罰金4萬元 部分優先折抵等語(本院卷第53-54頁),已表明因無資力 繳納罰金,若以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刑4萬元,其有期徒刑 之執行,仍因可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對其有更 有利之執行累進處遇結果;則檢察官就抗告人受羈押日數先 折抵有期徒刑,或先折抵部分罰金刑(4萬元),對其較為 有利乙節,並未於抗告人所主張之基礎上,再行審酌,亦難 認已一併考量刑事訴訟法第459條但書意旨,擇較有利於抗 告人之方式為之。從而,抗告人所主張者,係以其執行刑罰 而人身自由實際受拘束之日數計算,希望早日將全部刑罰執 行完畢(含罰金易服勞役)出監,並包括執行累進處遇時   ,所享有縮刑機制及其他優惠措施,而就抗告人上開所請, 檢察官並未具體審酌,自有未洽。     ㈣基上,抗告人對檢察官A函之執行指揮認有未當而聲明異議, 為有理由,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難認允當,自應由本院 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諭知A函否准抗告人聲請羈押日 數先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請求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由檢 察官依前揭說明,更為妥適之審酌,以期詳適。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抗-416-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91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蘇文隆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新北檢貞癸113執 聲他5058字第113913637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壹、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蘇文隆(以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113 年10月11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 聲請更換執行指揮的順序,新北地檢署發函以所請於法無據 ,礙難照准(附件1)回覆。緣因異議人111年執助癸字第27 86號之3違反森林法的案件有期徒刑1年1月已執行完畢(附 件2),另就111年執助癸字第2786號之4違犯森林法併科罰 金部分自113年1月25日起執行至113年9月25日已執行8月, 以罰金總額與1年的日數比例折算,尚餘4日未執行(附件3 )。又另案殺人未遂等罪與上述2罪不合定刑,故分別執行1 13年執更助癸字第923號的執行指揮(附件4)。然執行指揮 的先後順序,應以先裁判確定的案件指揮執行即附件2、附 件3完畢後,再接續執行附件4的案件,且附件2的案件已經 執行完畢,而附件3併科罰金部分也剩餘4月即已執行完畢。 但就附件2、附件3、附件4的3件執行指揮書觀之,刑期起算 日卻以最後裁判確定的案件為起算日,執行指揮的檢察官明 顯有執行指揮不當的違誤。再者,執行指揮的先後順序及刑 期起算日對於異議人於監獄行刑法的行刑累進處遇及假釋呈 報權有嚴重且巨大的影響,因此,請依法變更執行指揮的順 序,改以順序附件2、附件3、附件4的先後執行(附件2已執 畢、附件3併科罰金尚餘4月即已執畢),上述3件執行指揮 書於刑期起算日期明顯有誤。 貳、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符合法定程式: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 議。」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是指就刑的執 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 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至於是否屬檢察官執行的指揮,得 為聲明異議的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的實質內容觀察,不應 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的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異議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 9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74萬3 ,930元後,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另因殺人未遂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00號裁定定應 執刑有期徒刑7年,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駁回 抗告確定,嗣新北地檢署核發111年執助癸字第2786號之3、 111年執助癸字第2786號之4、113年執更助癸字第923號執行 指揮書,接續執行上述刑期等情,這有前述檢察官執行指揮 書在卷可佐,本院自屬諭知該裁判的法院。又異議人對於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執助癸字第2786號之3、111年執助癸 字第2786號之4、113年執更助癸字第92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 順序不服,請求新北地檢署調換執行指揮書的順序,經新北 地檢署以113年10月29日新北檢貞癸113執聲他5058字第1139 136374號函(以下簡稱本案函文)駁回他的請求,這有異議 人所附附件1在卷可佐,異議人既為有聲明異議權之人,且 本案函文雖非檢察官的執行指揮書,但已記載拒絕受理異議 人調換執行指揮書之順序的請求,異議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 。是以,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符合法定程式,本院自應 就異議人的主張有無理由予以判斷與決定。 參、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一、刑罰的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的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 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 關刑的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 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 先執行他刑。」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的規定,亦僅 規範罰金應完納的時間及不完納者的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 金刑與其他主刑的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的執行,因 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 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是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 時執行之。由此可知,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 ,執行檢察官自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 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 量權的行使,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的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 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的執行方式,事屬檢察官執行 指揮的職權,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 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55號刑事裁定同此意旨)。又裁判 的執行與監獄的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是指藉由國家 的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的行為,原則上由檢察官依裁判的 結果指揮執行之;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的刑罰,進入監 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的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 悔向上,適應社會生活為目的。是以,受刑人入監服刑,有 關其累進處遇的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 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的職權,自 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的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的標的(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14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異議人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 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174萬3,930元後,異 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 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800號定應執刑有期徒刑7年,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 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324號駁回抗告確定,由檢察官 依前述確定的判決、裁定,分別核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 年執助癸字第2786號之3、111年執助癸字第2786號之4、113 年執更助癸字第923號執行指揮書,並就前述執行刑接續執 行等情,這有前述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佐。依據前述規 定及說明,檢察官依據本院前述確定判決及裁定指揮執行, 自無執行的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的情形。 三、異議人雖主張:執行指揮的先後順序,應以先裁判確定的案 件指揮執行,但就本案3件執行指揮書觀之,刑期起算卻以 最後裁判確定的案件為起算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等語。 惟查,由前述的3件執行指揮書來看,可知113年執更助癸字 第923號執行指揮書的罪名為殺人未遂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刑期起算日為111年10月25日至執行期滿日為117年10月 18日;111年執助癸字第2786號之3執行指揮書的罪名為違反 森林法,刑期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刑期起算日為117 年10月19日至執行期滿日為118年11月18日;111年執助癸字 第2786號之4執行指揮書的罪名為違反森林法,刑期為應執 行併科罰金174萬3,93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 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期起算日為118年11月19日至執行期 滿日為119年11月18日。由此可知,異議人前述案件的主刑 執行,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先執行較重的有期徒刑,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且無濫用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 等情事,自無違法不當可言。是以,異議人指摘檢察官以最 後裁判確定的案件做為執行刑期的起算日,有執行指揮不當 等情,實不可採。 四、異議人雖主張:執行指揮的先後順序及刑期起算日,對於異 議人的累進處遇及假釋呈報權有嚴重影響等語。惟查,依據 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檢察官指揮裁判的執行與監獄的行刑 處遇,分屬不同階段,行刑累進處遇及假釋等措施,並非檢 察官的職權,不生執行的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 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的問題。是以,異議人此部分的主張, 亦非有據。 肆、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以檢察官所為本案執行指揮書執行先 後順序,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但 檢察官依上述規定先執行較重的有期徒刑,於法並無不合, 此為檢察官裁量權的行使,法院無從干涉或指揮。是以,異 議人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86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聲-3391-20241230-1

審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689號、96年度偵字第3925、3926、392 7、3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陽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2)為 大陸地區女子,其明知與劉志政(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259號判決確定)無結婚真意,竟在大陸地區與劉志政辦理 結婚登記,再由劉志政持大陸地區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 回臺後,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驗證,及向派出所 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配偶名義,填具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 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被告 來臺團聚,使其得以獲准入境臺灣;並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 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戶政資料上,足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 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 ,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 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 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本件經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刑法第214條部分   按刑法第214條雖於被告行為後修正並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修正內容係將修正前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換算數額 提高為30倍之規定內容,明訂於刑法各條規定內,是上開規 定修正後之法定刑度並未變更,且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 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既無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更無刑法第2條之適用。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 行刑法第214條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㈡、追訴權時效部分  ⒈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已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為:「於中 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 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 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先予敘明。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追訴權時效期間及時 效停止規定,先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嗣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刑法第80條,並於同年12月31 日修正刑法第83條,並已施行。108年間修正之刑法第80條 係將發生死亡結果之案件排除追訴權時效之適用,而刑法第 83條係將時效停止期間四分之一之規定,修正縮短為三分之 一,是108年間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均未較有 利於行為人,合先敘明。    ⒊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 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 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 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 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 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 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 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 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 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 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 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 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 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 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 追訴權時效期間較短,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刑法第83條 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 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 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 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3條 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 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 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 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 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 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 、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 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 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即94年修 正後刑法第83條,刪除偵查期間時效停止進行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而對被告有利不利應綜合比較後一體適用較為 有利被告之追訴權時效規定,查94年修正後刑法第83條雖不 加計偵查期間,然以修正後最短追訴權時效5年加計同法第8 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即1年3月,共計6年3月,相較 於修正前最短追訴權時效1年加計通緝期間3月共計1年3月, 除檢察官偵查期間長於5年之情形者外,修正前刑法追訴權 時效仍較修正後為短,其餘較長之追訴權時效依此類推亦同 。  ⒋綜上所述,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94年修正前刑法追訴權 時效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 本件追訴權時效之計算,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94年修 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另依94年修正前刑法規定, 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期間因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而將檢察 官開始實施偵查之期間為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事由;至於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之期間,因檢察官實 際未進行偵查作為,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自應排除於追 訴權時效停止事由之外,即時效仍繼續進行,以保障被告之 利益。 三、經查:   本案被告經起訴所涉刑法第214條罪嫌,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 權期間為10年。又本件被告與共犯係於民國93年2月11日在 我國為結婚登記,嗣於同年3月4日申請入境,被告因而於同 年9月8日入境,上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3年2月11日,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2月8日簽分偵辦而起算偵查 期間,嗣檢察官於96年2月26日提起公訴,於同日繫屬本院 ,復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102年7月31日以102年北院木刑 子緝字第358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 此有各該資料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追訴權時效之計算,應自 93年2月11日起算10年,再加計因本院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 期間(即10年之4分之1),再加檢察官偵查開始至本院通緝 期間,復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至繫屬本院前之期間,應於 112年2月3日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 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DM-113-審訴緝-79-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70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莊凱寓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緝字第2159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 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 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 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 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 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即受刑人莊凱寓因犯非法寄藏非 制式手槍罪、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經本院以10 9年度訴字第2170號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4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該案經受刑人上訴後,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666號、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6 0號判決,然該2判決均認上訴並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知上訴 駁回,該案並於民國112年5月4日確定;嗣該案經檢察官以1 12年度執緝字第2159號執行指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並以 112年執緝義字第2159號之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9 年,並以受刑人受羈押132日折抵此部分刑期;另以112年執 緝義字第2159號之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罰金14萬元,上開 各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緝字第215 9號卷宗核閱無誤,且有上開各判決在卷可查。因上開案件 於主文內實際宣示主刑、從刑之裁判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 170號判決,嗣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均僅於 主文諭知「上訴駁回」,未更易原判決之主刑、從刑,依據 前揭所述,諭知該案裁判之法院為本院,則受刑人以檢察官 執行該案之指揮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先 予敘明。 三、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 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而 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 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 先執行他刑。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亦僅規範 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 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 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 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 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 自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 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 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 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 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96號、105年度台抗 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可參)。另刑法第37條之2係規定裁判確 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 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對於羈押日數之折抵,並無優先 折抵順序之明文。再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 人犯分別執行;處徒刑、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之受刑人,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處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 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監 獄行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監獄行刑法第3 條立法理由謂:「處罰金易服勞役者與處拘役者,其犯行與 處徒刑者輕重有別,原則上應分別監禁,爰修正第2項。」 依上開規定觀之,罰金易服勞役性質上係財產刑,情節顯較 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者為輕,故應與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人犯分別執行。則本案指揮書將受刑人之羈押期間先折抵較 重之有期徒刑,尚難謂有對其較為不利情形可言,而此本屬 檢察官指揮執行得為裁量之事項,並無濫用、逾越裁量情事 、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情 事,難謂有違法或不當。 四、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14日函覆受刑人 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之請求,函覆之內容略以:本案併科罰 金14萬元尚可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1號案 之罰金5,000元合併定應執行刑,受刑人應先行向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聲請應執行刑並裁定確定後,再另行具狀向本署 聲請羈押日期折抵罰金易服勞役刑期等語。而若受刑人確尚 有他案可與本案罰金定應執行刑,則待他案與本案合併定應 執行刑後,受刑人仍可再向檢察官請求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 ,並由檢察官為准否之決定;縱若他案罰金不得與本案罰金 定應執行刑,受刑人亦可於他案聲請遭否准後,憑此向檢察 官請求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而得以此法保障受刑人表示意 見之權利,併此敘明。 五、至聲請意旨所引用之他裁定案號,與本案事實並不相同,尚 難比附援引。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CDM-113-聲-2170-20241227-1

交易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旨健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營偵字 第1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後段規定,於108 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 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規定。查: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 修正公布,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新法之法定刑提高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由銀 元500 元即新臺幣15,000元)提高為新臺幣300,000 元,是 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僅修正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該 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未修正。則被告被訴涉犯之修正前刑 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其追訴權時效, 不論依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均為10年,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3條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有關4分 之1之規定,修正為3分之1,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刑 法第83條之規定。    四、經查:  ㈠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 罪嫌,該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 為10年。  ㈡被告犯罪成立之日為101年3月25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102年4月22日繫屬本院,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02年7月3日發布通緝(計2月11日), 經加計因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   時效進行之期間(即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計2 年6 月),被告所涉前述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13年12月6 日完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案全卷無誤,足以認定。惟被 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述 說明,被告所涉上述罪嫌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營偵字第1420號   被   告 朱旨健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香港居民             住香港區新界將軍澳翠林村碧林樓00              0室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香港身分證號碼:Z932847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朱旨健於民國101年3月25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柳營區太康里臺1 線由南向北方向直行 ,於同日11時26分許,行經該路段292.6 公里處與太康里未 命名村里道路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速限,並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速行駛、疏於注意車前 狀況,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陳水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臺1線由北向南方向駛至前開路口,亦疏 未注意機車應兩段式左轉及轉彎車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 貿然左轉,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朱旨健受有四肢擦傷等傷 害(朱旨健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陳水柱第三、四節頸 椎椎間盤突出壓迫脊髓神經、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左側脛 骨遠端骨折、左側足踝粉碎性骨折、右側腳掌開放性骨折、 呼吸衰竭等傷害。陳水柱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 醫院施以頸椎椎間盤切除、人工骨及椎體護架融合手術、骨 折復位鋼釘及鋼板固定手術,並行氣切手術、右腳掌截除手 術後,雖回復意識,但仍遺留中樞神經障礙、左右兩側肢體 障礙、四肢癱瘓之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陳水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辨。證據 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朱旨健之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騎乘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水柱所騎乘重型機車發生車禍,當時時速約 60-70公里之事實。 二 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子陳清錠之指訴 告訴人因車禍受有重傷害之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 1.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駕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碰撞之事實。 2.發生肇事現場之天候狀況、道路情形。 3.告訴人車輛遭撞擊之位置為右側車身,此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告訴人自稱之行車方向且因而發生交通事故相符合之事實。 4.肇事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之事實。 四 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月17日南市交鑑字第1020050504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2年3月15日府交運字第1020228243號函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違規過失之事實。 五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診斷證明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臺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2年2月18日(102)奇院柳醫字第0309號函暨所附病情摘要及病歷影本 1.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第三、四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壓迫脊髓神經、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左側脛骨遠端骨折、左側足踝粉碎性骨折、右側腳掌開放性骨折、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施以頸椎椎間盤切除、人工骨及椎體護架融合手術及骨折復位鋼釘及鋼板固定手術後,雖回復意識,但仍四肢癱瘓,受有重度肢障之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2.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經送至醫院時,意識清醒,能交談、表達內心意思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旨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詹 尚 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2024-12-26

TNDM-113-交易緝-10-20241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詐欺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89號 抗 告 人 劉泓志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駁回其向本院抗告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 2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 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外,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又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05 條亦有明文。是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應視該案件 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   二、本件抗告人劉泓志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13年2月23日、同 年3月11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之「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 狀」、「刑事聲明異議補充狀」已載明:「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戊股107執字第2629號案延伸之通緝造成行刑權行 刑期終止時間改變」、「聲明異議人為台南高分院105上易4 03劉被告受刑人 依照刑法84條 行刑權應為114年5月31日到 期 不料本案劉被告受刑人 卻因被異議人認為之違憲法律 刑法85條 必須被南地檢行刑權追超過114年5月31日」、「… …於108年4月9日發布通緝之廣義執行命令之108.04.09這部 分聲明異議」、「認為刑法84.85條行刑權時效不應該因通 緝而改變 應該以105上易403--107.05.31判決日起算」、「 108年4月9日發布通緝 屬廣義執行命令 自該依刑訴484救濟 之」等語(見原審113年度聲字第224號卷第3、13至15、73 至75頁,113年度聲字第226號卷第3至5頁)。顯見抗告人係 因不服執行檢察官就原審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確定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處之刑之行刑權時效期間計算與認 定方式,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 三、然查,原確定判決係撤銷第一審法院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 處抗告人共同犯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三所示行為時(即10 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各罪 刑(尚想像競合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核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112年6月21日修正 公布前,列於同條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抗告人 對於該案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於113 年3月2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24號、第226號裁定駁回。抗告 人對於113年度聲字第224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審 以其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為由,於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 度聲字第224號裁定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對該裁 定即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猶提起抗告,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M-113-台抗-2389-20241225-1

聲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豐 代 理 人 陳姵君律師 被 告 蕭建宏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200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1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即告訴人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 告蕭建宏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於民國112年8月7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 化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13年5月8日以1 12年度偵字第2091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下稱臺中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同年7月1 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03號處分書(下稱原駁回再議處 分)駁回再議,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於同年7月19日送達於聲 請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於 113年7月2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有本件 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堪認本件聲 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影本所載。 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 ,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 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 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 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完成情事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 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刑法第2條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規範本身即為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 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又「於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 ,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此 亦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80條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經過先後2次修正,分別為 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及 於108年5月29日修正、108年5月31日公布施行,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有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㈡本件被告行為時(即被告入職報到繳交偽造之中洲技術學院 畢業證書影本供驗證之95年2月8日,詳後述),刑法第80條 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 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 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 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嗣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 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 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 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於108年5 月29日再度修正公布,將同條第1項第1款增列「但發生死亡 結果者,不在此限。」因上開2次修正後刑法所定之時效期 間較長,表示被告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被告不利,故 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80條規 定。  ㈢按刑法第80條第2項明定追訴權時效之計算方法,係自犯罪成 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 起算。而所謂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應以行為繼續為計算標 準,即狀態繼續犯不包括之(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二 四】參照)。另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即成犯,於行為人 提出主張行為時起,犯罪即屬成立,並非繼續犯。本件依刑 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被告入職報到繳交偽造之中州 技術學院畢業證書影本供驗證之日期為95年2月8日(本院卷 第6頁),參酌卷附通知被告持畢業證書影本至聲請人鹿港 廠報到上班之報到通知單所載之報到日期為95年2月8日(11 2年度他字第2124號卷,下稱他卷,第17頁),及被告簽署 試用之志願書日期為95年1月25日,並記載被告開始試用日 期為95年2月8日,有志願書在卷可查(他卷第21頁),堪認 被告於95年2月8日提出偽造畢業證書影本以行使。再者,被 告於偵訊時供承:將透過夾報廣告向不詳人士所購得之偽造 中州技術學院畢業證書影印後,持影本連同其他人事相關資 料,在聲請人鹿港廠辦理入職報到時,向聲請人呈報而行使 ,但僅有入職驗證該日行使偽造之中州技術學院畢業證書, 之後聲請人發薪予被告均無再有驗證之流程等語(112年度 偵字第20915號卷,下稱偵卷,第11、72頁);告訴代理人 於偵查中亦自承:被告入職時有繳交偽造之畢業證書影本, 查驗後公司人資就收起來,不會再驗證了,中間沒有持續驗 證等語(偵卷第72頁),足見被告於95年2月8日提出偽造之 畢業證書影本以行使時,即構成犯罪,嗣告訴人誤認被告具 有中州技術學院畢業之身分,乃狀態之繼續,並非行為之繼 續,是本件追訴權時效仍應自95年2月8日開始起算。又以被 告涉嫌刑法第212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該罪之 法定最重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法定本刑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 追訴權時效為5年,則本件追訴權時效已於100年2月8日完成 ,惟聲請人遲至112年8月7日始具狀向彰化地檢署提出刑事 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上之彰化地檢署收文章戳可憑(他卷 第3頁),足認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所指訴被告涉嫌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再案件之偵查本應依 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亦即須確立法定程序事項均已齊備後 ,始得審酌實體事項,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所涉上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因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致程序要件未備, 而有訴追程序要件自始欠缺之情形,揆之前揭說明,自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為不起訴處分。是彰化地檢署檢察 官以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後,嗣臺中高檢署檢察長亦同此認定,而作成駁 回再議處分,於法均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訴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 以調查、斟酌,並分別以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詳加 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 查核無誤,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難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處分於法有違。從而,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且違背法令,請求准許提起 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2-20

CHDM-113-聲自-26-202412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景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景生犯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 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 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 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 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 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界限及內部界 限之拘束。另法院就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於併合處罰而定 其應執行刑時,應在所適用法律規定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指導 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為合義務之裁量,即基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 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 侵害法益等面向,採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 所為給予慎刑考量之量刑過程。 二、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罪刑, 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最後事實審之本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受 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部分即最長刑 度為附表編號1、2之有期徒刑3年6月,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 不得超過有期徒刑7年(附表編號1、2之罪與受刑人因另犯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經判處有期 徒刑6月之部分,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確定,該有期 徒刑6月部分已逾行刑權時效;附表編號3至4之罪則業經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罰金部分即最長刑度為附表 編號1、2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 15萬元(附表編號1、2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罰金15萬元確定 ),復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固罪名不盡相同,附表 編號1、2之罪係意圖營利而媒介未滿18歲之同一女子為性交 易,附表編號3、4則係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同一女子為2 次合意性交,行為態樣亦非全然一致,然皆係侵害未成年人 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心健全發展,危害程度非微,犯罪時間 相距非遠,顯然受刑人係一再為之而未見悔悟,併衡酌其犯 罪動機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至受刑人雖表示略以:本案有一案二關情形,受刑人先期曾 入監執行;本案可能有行刑權時效到期問題;受刑人有健康 問題,請求安排全身健康檢查,並調閱病歷資料;要求法院 開庭,通知委任律師陳守煌到庭云云。受刑人固曾於民國10 0年12月2日至101年6月19日間遭羈押,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 表可參,但因羈押而符合折抵刑期者,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 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並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 果,自無受刑人所自認重覆執行之問題。又受刑人先前所犯 另案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已逾行刑權時效,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已予以扣除,本非本次定應執行刑 範圍。至受刑人所稱需全身健康檢查並調閱病歷資料等情, 當應由受刑人自行向監所提出,非屬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所能 審酌。另本院業提供陳述意見狀,使受刑人得就本件定應執 行刑陳述意見,況未見受刑人有何委任陳守煌律師之委任狀 陳報到院,自無通知到庭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妨害性自主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6月併 科新臺幣10萬元 有期徒刑3年6月併 科新臺幣10萬元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0年4月1日至 100年5月4日 100年5月9日至 100年8月13日 100年7月27日 或28日某時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 案  號 100年度偵字 第32595號 100年度偵字 第32595號 100年度偵字 第27755號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1年度上訴字 第2150號 101年度上訴字 第2150號 102年度侵上訴字 第3號 判決日期 101年11月21日 101年11月21日 102年2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2年度台上字 第1212號 102年度台上字 第1212號 102年度台上字 第2587號 確定日期 102年3月27日 102年3月27日 102年6月27日 備    註 附表編號1、2之罪與受刑人因另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部分,前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確定,該有期徒刑6月部分已逾行刑權時效。 附表3、4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 編    號 4 罪    名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00年8月下旬某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 案  號 100年度偵字 第27755號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2年度侵上訴字 第3號 判決日期 102年2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2年度台上字 第2587號 確定日期 102年6月27日 備    註 附表3、4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

2024-12-20

TPHM-113-聲-3366-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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