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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53號 原 告 吳忠勇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 被 告 林英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72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72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當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7,340元(車體維修費8,800元+車襪及腿套破損之重購費用1,320元+醫療用品費用970元+一日北高活動報名費1,250元+小琉球活動報名費5,0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3頁、第6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民事準備暨陳報(二)狀,將醫療用品費用970元及小琉球活動報名費5,000元調整為醫療費用710元、一日北高活動報名費損失依比例調整為2,044元(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83頁),因原告上開主張仍在其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僅係將不同請求項目間之金額予以流用,應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所為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5日上午8時43分許,因「一日 北高自行車活動」,騎乘自行車沿彰化縣鹿港鎮臨海路2段 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在臨海路2段與臨海路2段11 7巷交岔路口處前,追撞在其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 下稱系爭車輛),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雙下肢及左手第 三指擦傷、右膝挫傷、左側中指遠端骨裂及位移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車體維修費8,800元、車襪及 腿套破損之重購費用1,320元、醫療費用710元等損害;又因 本件事故,原告無法繼續參與當日之北高自行車騎乘活動, 依比例計算,原告因而受有一日北高活動報名費2,044元之 損失;另因本件事故,致原告生活起居相當不便,其中原告 之左側中指遠端骨裂及位移之傷勢,致原告左手指外觀腫脹 ,至今無法彎曲,對原告工作效率及社交活動均造成干擾, 更致原告身心靈受到影響,原告因而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250,000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7,3 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車,車禍後撞擊點為後輪車體柱,車身其 他位置並未有任何明顯刮傷或撞擊痕跡,而原告所騎乘之系 爭車輛,車頭受有損害,依撞擊痕跡所示,被告所騎乘之腳 踏車在前,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在後,後車與前車應保持 安全距離。被告當時因樹枝擋住視線而減慢車速,原告應有 超車之意圖,但因超車不慎撞到被告之車輛,而導致本件事 故發生,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  ㈡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就原告主張之金額,原告爭執 如下:  1.車體維修費及車襪、腿套破損之重購費用:   原告雖提出維修單據,然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並非新品, 應折舊並扣除之。又原告使用之車襪及腿套亦非新品,亦應 扣除原本折舊價值。另原告應提出自行車、車襪、腿套之原 始購買憑證,方能證明原告實際所受損失之金額。  2.原告至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日,當日被告帶著原告前往 鹿港基督教醫院看診,當時有拍攝X光片,並告知兩造原告 並無骨折之情事,且依鹿港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為「雙下肢及左手第三指擦傷、右 膝挫傷」。惟原告提出之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不僅增加 原本未記載之骨裂及位移等傷勢,且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5 個月之醫療費用,難以證明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  3.一日北高活動報名費:   原告提出一日北高之證據,僅為活動資訊,無法看出與原告 有何關係。  4.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並非極度嚴重,原告要求之精神慰 撫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騎乘自行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後追撞原告,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4559號起訴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 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 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影件為證。被告固於本件辯稱 :「依撞擊痕跡所示,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車在前,原告所騎 乘之系爭車輛在後」等語,然查,被告於案發初始警詢時即 自陳:「我騎自行車自臨海路二段北向南直行,接近事發地 時眼睛擦到路旁樹枝,下意識閉眼,隨後車輛左偏追撞前方 車輛。」等語(影卷見本院卷第52頁),核與原告警詢陳述 :「我騎自行車自臨海路二段北向南直行,行經上述地點時 ,突然被人從後方追撞,然後我就向左倒地。」等語(影卷 見本院卷第52頁)大致相符;況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期日 亦自陳:「當時告訴人(即原告)是在我前方」等語(影卷 見本院卷第154頁);再被告因本件車禍案件,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40日,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佐,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94號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在案,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相符。是被告於 本件民事審理時,始以前詞置辯,復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以 證明之,顯屬臨訟推卸之詞,不足為信。  ㈢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 定有明文。被告騎乘自行車,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且當 時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 ,而撞及前方正在騎乘系爭車輛之原告,顯見被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是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系爭 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故被告辯稱其 就本件事故無過失等語,顯非可採。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 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 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說明如下:  1.車體維修費: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 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 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⑵本件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並支出修理 費8,8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 民卷第29頁),系爭自行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惟原告未能提出自行車之原始購買 證明,亦無法確認自行車之出廠日,本院審酌行政院所頒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 行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 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 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車體維修費折舊後所剩殘值酌定 為880元,是原告得請求車體維修費為880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2.車襪及腿套破損之重購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車襪及腿套破損,並支出重購費 用1,320元等語,有原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為證(見附民卷 第31頁)。又原告之車襪及腿套並非新品,惟原告未能提出 車襪及腿套之原始購買日期證明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車襪 及腿套非固定資產,且服飾材料、品質各有不同,而行政院 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並無針對服飾使用 年限為統一規定,本院參照「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以布 料為主要材質之「窗簾」及「飾品」等項目之最低使用年限 均為3年,衡諸經驗法則,前揭窗簾、飾品應較服飾更為耐 用,認原告受損車襪及腿套之耐用年限應以3年為計算為當 ,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又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其最後一年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 2項之規定,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 ,就車襪及腿套折舊後所剩殘值酌定為132元,是原告得請 求車襪及腿套破損費為13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  3.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71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恩主公醫院醫 療收據、恩主公醫院復健治療卡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 辯,然查,原告於案發初始警詢時即提及其左手中指歪斜、 瘀青之傷勢(影卷見本院卷第52頁),且依卷附之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於111年11月5日出具之診斷 書亦記載:「診斷:1.雙下肢及左手第三指擦傷。2.右膝挫 傷」、「證明及醫囑:1.患者因上述病因於111年11月5日上 午11時5分急診就診,並行X光檢查及傷口處置後,當日離院 」等語(見附民卷第11頁),此與恩主公醫院113年4月19日 恩醫事字第1130001984號函檢送原告就醫病歷資料及原告提 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原告左手傷勢位置並無不 合。雖被告質疑鹿港基督教醫院病歷並未記載原告左手中指 有遠端骨裂情事,然手指遠端骨裂裂痕應小,原不易察覺, 嗣因原告手指始終未能完全痊癒,始再針對左手中指進行精 密檢查,因而發覺該骨裂情事,此不違事理常情,是原告上 述手指傷勢應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審酌上 開醫療收據,經核大致相符,且屬醫療必要支出,認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71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4.一日北高活動報名費:   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 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受有2,044 元之一日北高活動報名費損失等語,除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 屬實外,且依原告提出之「2022 TWB北高360 賽事資訊」, 亦無從認定原告受有前開損害,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從 准許。  5.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騎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 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碩士 畢業,目前為凱基證券債券部經理,月薪為172,000元;被 告高職畢業,目前打零工維生,月薪約2萬元至3萬元,業經 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 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50,000元實屬過高 ,應以40,000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1,722元(計算式:車 體維修費880元+車襪及腿套破損費132元+醫療費用710元+精 神慰撫金40,000=41,722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5頁)之翌日即113 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1,722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 准許之。 七、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 原告尚請求財產上損害(裁判費1,000元),此項費用應列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故按兩造就該訴訟費用之勝敗情形,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30

TCEV-113-中簡-3753-20241230-1

原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赫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15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汪赫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110年12月12日22時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補充及更正為「明知 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110年12月12日22時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汪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30日桃市鑑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 過失傷害人罪,以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部分僅係犯刑法第284 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前述變更後之罪名,業已保 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卻仍執意駕駛汽車上路,已造成 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並考量其本案過失駕駛行為,致告 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 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有起訴書首揭所載之構成累犯的科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然被告之前案與本案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雖 均為公共危險罪質,惟2案之罪名不同,且在本罪之法定刑 度範圍內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 法定刑。 (五)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猶仍執意駕車上路,以及其輕忽交 通安全之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肇致本案車禍,因而 使被害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實屬不該,又被告駕車肇事 致人受傷,竟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逕行駛離,罔顧傷者 安危,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之前階段否認 犯行,直至審理之後階段始坦承犯行,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江亮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593號   被   告 汪赫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赫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2月12日22時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湖山街往大 同方向直行,行經龜山區湖山街與海萍路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於無分 向設施之道路須靠右行駛,而依當時之天候雨、夜間有照明 、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汪赫竟疏未注意而與對向由連沂旻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致連沂旻受有頸部挫傷 、多處挫傷之傷害。詎汪赫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卻僅下車 向連沂旻詢問有無報警後,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 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反隨即駕車離去。 後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連沂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汪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汪赫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連沂旻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有下車詢問告訴人,及被告未停留現場,駕車駛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連沂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車與告訴人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僅下車詢問即駕車駛離,未停留現場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⑴被告未靠右行駛為主要肇因。 ⑵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 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應加注意,且依當時狀況,又非不 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靠右行駛以致肇事,自有 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前揭傷 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而被告當場已知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卻仍逕自離 去,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肇事逃逸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本件的犯 罪質相同,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鴻 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7

TYDM-112-原交訴-6-20241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救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廖永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總統府、行政院、司法院、立法院、衛生 福利部、新北市政府間有關醫政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117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可 使行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而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以 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 無資力,是指生活窘迫,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言。又依行 政訴訟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而聲請本院為 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 事由釋明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73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 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等長期數年不作為、不監督, 放任包庇縱容下級機關、醫院、醫師等,致聲請人因誤診而 患有缺血性大中風、全身癱瘓、終身臥床、大小便不能自理 ,須全天看護費3萬多元,3年來都付不出來,更無新臺幣4, 000元裁判費,故聲請訴訟救助及指定訴訟代理人等語。然 查,本件聲請人所提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雲林縣私立永祥老人長期照 顧中心(養護型)收據、中華民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109 年度、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查詢清單等資料(本院卷第127至131頁、143至146頁 ),僅顯示其繳納醫療、看護費用、身心狀況及聲請人部分 財產、財務情況或無其他歸戶所得,惟此僅足說明其目前無 工作收入,並不足以釋明其是否毫無其他財產所得,尚不足 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起訴裁判 費4,000元或委任訴訟代理人。此外,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 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3年12月24日法 扶總字第1130002727號函在卷可憑。聲請人就是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並未據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本院管轄區域 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駁回。又本件既不符合訴訟救助 之要件,聲請人同時聲請本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 准許,應併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2024-12-27

TPBA-113-救-68-202412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振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刑罰加重事由(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是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事實 」,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資料,並負舉證責任。檢察官如已盡其舉證責任,本院 自得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⒉經查,本案檢察官業於起訴書指明: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甫於民國113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並以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認被告本案所 為構成累犯,請求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聲請意旨合於 上開法定程序,足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查,本院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係妨害公務案 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並不相同,其所侵害之法益種 類、犯罪情節、手段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倘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將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合法、理性途 徑處理與告訴人林燁壘間之糾紛,竟以如附件所示之手段傷 害告訴人,尚乏尊重他人身體、健康等人身法益之觀念,其 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本 院業已安排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2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進 行調解,告訴人亦遵期到庭,然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12分許 方遲到入庭,告訴人業已離開,致被告與告訴人無從進行調 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 單附卷可憑,再參酌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情緒 一時激動而為本案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67號   被   告 吳振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名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桃簡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8 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吳振名與林燁壘為朋友,吳振名於113年8月12日上午1時15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Times桃園大有路第3停車場 ,因細故與林燁壘起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皮帶頭 攻擊林燁壘及徒手毆打林燁壘,致林燁壘受有臉部挫傷併開 放性傷口0.5公分、頭部開放性傷口1公分、右側上臂挫傷、 背部挫傷及擦傷、右側腹部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林燁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振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燁壘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 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告 訴人受傷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TYDM-113-桃簡-2872-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董銘煌 訴訟代理人 陳育祺律師 范瑋峻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劉迦安律師 被 上訴人 董桐誌(原名董誠讚) 訴訟代理人 楊仲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其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000號房屋(下分稱00 0號房屋、000號房屋,合稱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 訴人遷讓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房屋2、3樓;嗣於本院主張被 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有系爭房屋2、3樓之利益,追加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329-331頁),核與 原請求均係本於同一占有之事實而主張,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被上訴人 之母即伊之祖母董高却於民國78年間出資興建,前由董高却 與兩造共同居住。嗣董高却於110年5月3日為感謝伊照顧其 生活起居,乃簽訂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系爭房屋 贈與伊,並於當日點交,伊已就系爭房屋完成稅籍登記且進 行裝潢,即確實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上訴人繼 續占用系爭房屋2、3樓,且拒絕伊進入,顯無法律上權源,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規定,及於本院追加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2 、3樓。 二、被上訴人則以:董高却於110年2月前身體良好,可自理生活 ,斯時照顧者為伊或其他子女,上訴人稱董高却為感謝上訴 人照顧生活起居而贈與系爭房屋,並非事實。另董高却於11 0年11月經鑑定患有中度失智症,顯早已發生認知障礙,難 以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董高却於110年5月3日有意識 不清情形,復因摔倒外傷性出血而於翌日就醫住院,自無可 能為贈與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其並於原法院110年度監宣 字第538號監護宣告事件時向家事調查官表示系爭房屋為其 所有,否認過戶他人,系爭契約顯屬不實;至系爭房屋稅籍 變更與否,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自不得據此認定上訴人即 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系爭房屋為董高却所有,並 無贈與上訴人,董高却死亡由伊及其他子女繼承取得該建物 權利,伊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2、3樓遷讓返還予被上 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 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8-138頁,並依判決文字調 整):  ㈠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 董高却於78年間出資興建而為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為董高却之孫,被上訴人為董高却之子,兩造為叔姪 關係,董高却於110年5月4日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 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診室就診前,與 兩造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2、3樓內。  ㈢董高却於110年5月4日至17日於亞東醫院住院治療,17日以後 從亞東醫院轉往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 下稱三峽恩主公醫院),並於同年6月間出院與上訴人同住 。  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12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538號 裁定(下稱另案監護事件)董高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上訴 人提起抗告,上訴人之抗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1 月14日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35號抗告駁回,嗣於上訴人再 抗告期間內,董高却於112年1月29日過世,經最高法院以11 2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程序終結。 五、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因受董高却之贈與而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為無理由:     1.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所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依此判決之反面解釋,如占有人對占有物 所有權有爭執,即應由主張對占有物有所有權之人負舉證之 責。  2.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由原始起造人即董高却 取得所有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上訴 人主張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自應由上訴人就因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有 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3.上訴人主張依據贈與契約書所示,可見董高却與上訴人間確 有贈與之合意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上訴人前於 原審證稱:「那天即3日凌晨一點多餵飯的時候,奶奶問我 贈與契約準備好了沒,我就拿出我準備好的契約,並跟她講 大概的內容,也就是系爭房屋要過戶給我,之後我會照顧她 ,奶奶一直叫我不用跟她講這多,說她信任我。奶奶就壓手 印,然後叫我從她旁邊的斜背包拿出身份證給我,要我去辦 手續。奶奶跟我說印章在床頭櫃旁邊的三層小櫃子裡的抽屜 裡面,第幾層我忘記了,她叫我去拿,印章是奶奶親手蓋的 。...(問:後來有無將身份證及印章返還給董高卻?)有 ,身份證及印章我當場放回原處,等到之後需要再跟董高卻 拿。(後改稱)我要放回去的時候,奶奶說信任我,可以讓 我帶著處理,所以我實際上沒有放回去。」、「(問:當時 董高却一共蓋幾個印章?幾個指印?)印象中一份蓋三個印 章、三個指印。(問:該契約書電腦打字部分都是原告事先 繕打完成?)是的。(問:董高却在5月3日以前有無先跟原 告約定好要在某日締結該贈與契約書?)沒有。」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47-48頁);證人即上訴人女友高子涵於原審證 稱:「(問:當時印章怎麼出現?印章蓋完後?)董高却叫 原告去拿的,從哪裡拿的我忘記了,印章蓋完後就交給原告 ,董高却直接說要給原告保管。(問:除印章外,董高却有 無拿出其他東西?原因?)還有給原告身份證及存摺,是從 董高却房間床旁邊抽屜拿出來的,也是董高却叫原告拿的, 董高却房間很多抽屜,就從董高却屁股旁邊桌子上的小抽屜 拿出來,印象中好像是同一個地方拿。...事前並沒有具體 約定哪天要簽立契約書。」等語(原審卷二第53-54頁), 則依上訴人及證人高子涵所述,董高却既未曾與上訴人約定 好何日要締結並簽署贈與契約書,上訴人卻能於當場拿出繕 打完成且記載日期為該日之贈與契約書,依此已難認上訴人 主張董高却於當日有表示贈與並簽約之事實為真。況以董高 却為年近80歲之老人,竟於凌晨1時許由上訴人餵飯,實有 可疑,再參被上訴人於另案稅籍事件以當事人進行詢問時證 稱:「110年5月2日是禮拜天我整天都在家裡,到房間探視 母親,母親還是一樣躺在床上,跟他講話,他有時候神智恍 惚,看他身體狀況怎樣,一直到晚上睡覺前,都會到他房間 去探視,差不多晚上11點到凌晨1點,我都會去看看,看他 有沒有睡好,直到他睡著後,我才回樓上的房間,因為要去 慈濟醫院預約檢查,所以我才會在前2天觀察母親的身體狀 況,等到去慈濟醫院的時候,才跟醫院的醫生報備母親的狀 況,所以2號晚上到3號凌晨1點的時候,我再回到母親的房 間去探視,確認他睡著後,我才回樓上房間。因為110年5月 4日去慈濟醫院是我去預約的,所以我特別記得前2天,我要 確認董高却的作息情形。」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2959號卷第388-389頁,下稱另案稅籍事件), 更難認上訴人主張有於110年5月3日凌晨1時許為董高却餵飯 時簽立系爭契約為真。再依證人高子涵證述,董高却之印章 、身份證及存摺,係董高却叫上訴人從床旁邊的抽屜拿出來 ,此已與上訴人所述身份證是從斜背包拿出,印章是從床頭 櫃旁的抽屜拿出等情不符,況上訴人於另案監護事件調查時 ,對於董高却之證件及財產資料,上訴人說明因以前被上訴 人會至董高却房間,董高却之金錢也曾不見,故董高却在11 0年4月中之前,即將身份證、健保卡以及存摺、印鑑等交予 其保管等情,此有該案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 3頁),依上訴人於另案監護事件之陳述,可見上訴人於110 年4月中旬之前即已取得董高却之印章、身份證等物,豈有 再由董高却於110年5月3日取出交予上訴人使用之可能?況 參之系爭契約彩色影印本所示(見另案稅籍事件卷第101頁 ),受贈人即上訴人之簽名及見證人高子涵之簽名之筆墨墨 色顯有不同,若當時高子涵確在場見聞,何以以不同墨色之 筆簽署?依此更難認上訴人主張董高却有於110年5月3日取 出印章並於系爭契約上蓋印而為贈與之意思為真,故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主張其與董高却間有贈與之合意,難認有據。  4.上訴人主張董高却親自辦理印鑑變更顯示其有真實贈與意圖 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上訴人提出董高却辦理印 鑑變更登記及印鑑證明申請書所示(見本院卷第422-425頁 ),固可認董高却於110年5月3日下午4時許確有親自申請辦 理印鑑變更登記及印鑑證明申請書,然依該印鑑證明申請書 上所載申請目的為「補發所有權狀」,與上訴人主張係為贈 與系爭房屋而前往變更印鑑及為印鑑證明之申請等情有違, 若董高却係為履行系爭契約而申辦印鑑證明,何以於申請目 的填載為補發所有權狀之用?依此自難推論董高却親自辦理 印鑑變更即表示其有真實贈與系爭房屋之意圖。至上訴人另 於同日晚間7時許,持董高却之委任書又以「不動產登記」 為由申請印鑑證明申請書,惟被上訴人否認該委任書為真正 ,並否認該委任書之簽名、印文為真正,則董高却是否確有 委任上訴人前往申辦印鑑證明而填載該委任書,已有可疑, 況衡情若董高却為履行系爭契約而申辦印鑑證明,何以未於 110年5月3日下午4時親自申辦,反由上訴人於當日晚間7時 許再持委任書前往辦理?依此實難以此推論董高却有贈與之 意思自明,故上訴人以此主張可證明董高却有贈與之真意云 云,尚屬無據。  5.上訴人主張依建物所有權暨國有土地承租移轉契約書上所載 印章與前開變更後之印鑑相同,可見董高却有贈與之真意等 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該土地承租移轉契約書所載 (見本院卷第417頁),係有關國有土地承租權移轉之約定 ,與系爭房屋之贈與無涉,自難依此而認董高却有贈與系爭 房屋之意。且依上訴人自述,上訴人至少於110年4月中或11 0年5月3日後,即已持有董高却之印章,則該土地承租移轉 契約書上縱有董高却之印章,亦無從推認董高却即有贈與系 爭房屋之真意。且依證人即辦理土地租賃權移轉之地政士蔡 嘉翰於另案稅籍事件證稱:「(問:承租人租約換約變更申 請書,此份文件上之所有印文是由何人蓋用?)所有印文都 是我蓋的,是在當事人的家裡當天蓋的。換約申請書是我帶 去的。印章是受贈人交付給我的,從哪裡拿出來給我的,我 不清楚。(問:贈與人當日交付的資料從何處拿出來?)更 正我當日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及雙方身份證影本,都是受 贈人給我的,但是從那邊拿出來的,我不清楚。受贈人交付 上開資料給我時,有離開房間我的視線,是否從房間外拿出 來給我,我不清楚。(問:國有財產署換約申請書,上方所 載董高却印文有兩種樣式?)因為蓋的時候不是印鑑章,所 以我要求重新用印。(問:受贈人當日有拿兩個董高却的印 章給證人,一份董高却印鑑證明交付證人?)我印象中是。 我第一次蓋的時候我沒有注意到是蓋錯的,後來才發現蓋錯 。」等語(見本院卷第189-190頁),參酌另案承租人名義 變更換約申請書所載(見另案稅籍事件卷第395頁),與前 開建物所有權暨國有土地承租移轉契約書上,均蓋有2個董 高却不同之印文,衡情印鑑變更既為董高却親自辦理,豈有 可能不知何者為變更後之印鑑章而提出錯誤之印鑑章予代書 蔡嘉翰蓋印?此實與常情有違,故上訴人主張依建物所有權 暨國有土地承租移轉契約書上所載印章與前開變更後之印鑑 相同,可見董高却有贈與之真意云云,自屬無據。  6.上訴人主張依地政士蔡嘉翰之證述,可認蔡嘉翰已確認系爭 房屋贈與之事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證人蔡嘉翰 於另案稅籍事件證稱:「(問:辦理國有地租賃權移轉過程 ?)被告直接到我事務所找地政士,由我跟被告接洽,一開 始是詢問房屋贈與的部分,後來才問國有地租賃移轉的事情 ,房屋贈與不是我辦理的,是房屋贈與辦完後,被告才再來 找我,因為被告說代書不會辦國有地租賃移轉。我有跟被告 說應備文件,應備文件有國有財產署的申請文件及已經移轉 完成之稅籍證明、印鑑證明等。我有要求要跟贈與之當事人 確認,我知道房屋是被贈與的,後面約時間與贈與人及受贈 人雙方碰面,確認當事人之委任辦理國有土地租賃移轉之意 思。...當時贈與人的身體狀況我不清楚,但他是躺在床上 的。我按照執業的流程,詢問當事人姓名、對造姓名、委任 內容。我記得我有詢問當事人叫什麼,還有他眼前的人叫什 麼,還有今天要辦理的內容是什麼。贈與人有回答出來,印 象中我詢問是否將國有地租賃權是否移轉給受贈人,贈與人 回答對,後面有講一些贈與後瑣碎的事情,但是與委任內容 無關,我就沒有仔細的記。」、「(問:提示本院卷第109 頁即本院卷第181頁錄音譯文,受贈人是否有問贈與人○○街 之土地是否要過給我?與證人當日要辦理之委託事項是否相 同?)就對話內容認知我認為不盡相同,就過戶來說被告所 說的範圍較大,土地是國家的。」、「(問:證人有向贈與 人確認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00號房屋要贈與給受 贈人?)沒有,這不在我的委任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8 7-189頁),故依證人蔡嘉翰所述,可知其係受上訴人委任 辦理有關土地租賃權移轉事宜,而非系爭房屋贈與之事,且 並未向董高却確認是否有贈與系爭房屋之意思,且國有土地 租賃權之移轉與系爭房屋是否贈與,並非同一,尚難依此而 推認董高却有贈與系爭房屋之真意。    7.上訴人主張依110年7月12日、110年6月12日、110年8月5日 之錄音對話內容,可認董高却確有贈與系爭房屋之事實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董高却於上開時間之意思表示能力有所欠缺 等語為辯。經查:  ⑴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行為能力人,自係未滿七歲之未成年 人及受監護宣告人。又聲請監護宣告者,在法院為監護宣告 前,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端視其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 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 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1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依此可知, 於行為人受監護宣告前,其意思表示非必然有效,仍應視具 體情事而定。   ⑵依110年7月12日之錄音譯文所示:「蔡嘉翰代書:你叫什麼 名字?董高却:董高却。蔡嘉翰代書:阿嫲你知道這是誰嗎 ?董銘煌 :我是誰?你看一下我是誰?董高却:他是董銘 煌 。蔡嘉翰代書:那阿嫲我們是不是那個○○街有兩塊土地 租賃權那個要讓給我們董先生這邊?董銘煌 :阿嫲有嗎? 你那個○○街的土地是不是要過給我了?董銘煌 :那你說一 下有的話說一下有。董高却:(點頭)有啊。阿他叔叔也可 以住啊。董銘煌 :對都可以住的,謝謝阿嫲。蔡嘉翰代書 :謝謝阿嫲。」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可知蔡嘉翰代 書係詢問○○街兩塊土地租賃權要讓給上訴人等情,並非詢問 系爭房屋贈與之事,縱董高却有回答有啊等語,亦無從為董 高却有贈與系爭房屋真意之認定。  ⑶上訴人主張董高却於110年11月10日為精神鑑定前之精神狀態 及意思能力均為正常,並主張董高却於110年9月1日患有腦 中風,又有文獻指出腦中風後血管型失智症發生率較高,中 風有約三分之一的病人,3個月內出現失智的症狀,且腦病 變可能是大血管破裂或梗塞引發中風、突然失智,依董高却 之病症,高度可能是110年9月中風後才突然失智等語(見本 院卷第293頁),並提出上證10、11之文獻報導為據(見本 院卷第303-306頁),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董高却係於1 10年5月4日因要由上訴人揹下樓時摔倒致頭部受傷,上訴人 自陳是為了開門而要求董高却以手撐著牆壁,董高却因此摔 倒,然觀董高却當時已呈現四肢無力、無力自行進食狀況, 應可推測董高却並無力氣以手支撐身體重量,上訴人此舉無 疑是讓董高却處於可能發生意外之風險上,在照顧上有欠妥 適之處等情,業據另案監護事件裁定認定在案(見原審卷一 第263-264頁),依此可知董高却於110年5月4日即因摔倒入 院,於110年5月12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董高却受 有「外傷性腦出血、腎衰竭、甲狀腺機能低下」之病症(見 原審卷一第73頁),而上訴人所提出恩主公醫院110年9月11 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董高却因「癲癇症、陳舊性顱內出血、 高血壓、糖尿病、末期腎病變。洗腎」等疾病於110年9月1 日急診就診(見本院卷第299頁),經核董高却有關腦出血 、腎衰竭之病症,係於110年5月4日摔倒後即已出現,此觀 於110年9月1日董高却至恩主公醫院急診時,診斷證明書係 記載「陳舊性顱內出血」等情,可見該顱內出血之病症,並 非110年9月1日後始發生,則參酌上訴人前開提出之文獻資 料及依上訴人提出之主張,於腦中風後,有約3分之1的病人 ,3個月內出現失智的症狀之情形觀之,董高却於110年5月4 日腦出血後,亦有可能於3個月內出現失智之症狀,則被上 訴人抗辯董高却於110年6月至8月間對話之內容有意思表示 能力欠缺之可能,即非全然無據。  ⑷董高却之女董威杉因認董高却有應受監護宣告之情形,於110 年5月26日即委由律師提起另案監護事件訴訟(見另案監護 事件卷第13-17頁),則董高却於110年5月間摔倒後其意思 表示之狀態是否無欠缺,尚非無疑。而依110年6月12日董高 却與上訴人對話內容所示「董銘煌 :阿嫲我現在在錄影那 你可以幫我作證一下說你○○街147號跟149號是要給我的嗎? 董銘煌 :因為我怕你以後身體不好以免你忘記你有贈與你 說一下好不好阿嫲?董高却:說你的名字喔?董銘煌:不是 啦,你說你之前不是送我○○區○○街這邊?董高却:喔,○○區 ○○街147號149號要給董銘煌 的。董銘煌:好謝謝你,那我 當作證據喔。」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可見董高却於 經上訴人表示「幫我作證一下說你○○街000號跟000號是要給 我的嗎?」、「因為我怕你以後身體不好以免你忘記你有贈 與你說一下好不好阿嫲」時,回答「說你的名字喔?」等語 ,董高却所回答之內容已非針對上訴人之問題回答,嗣經上 訴人再提示「不是啦,你說你之前不是送我○○區○○街這邊? 」後,董高却始說出要贈與系爭房屋等情事,則衡酌上開譯 文內容,並無該段對話前後文之內容,無法依此確認董高却 之真意,且其錄音之時間,係董高却之女提起另案監護事件 訴訟之後,該錄音譯文顯係上訴人臨訟製作,尚難逕採認為 真。況依上訴人於詢問董高却時即表示「我怕你以後身體不 好以免你忘記你有贈與」等語,即顯示董高却於對話當時之 日常生活之狀況,恐已有記憶力減退或意思表示欠缺之情形 出現,否則上訴人直接詢問董高却問題即可,豈有以此詢問 之必要?自無從以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⑸依110年7月12日董高却與蔡嘉翰地政士、上訴人之對話內容 「蔡嘉翰代書:那阿嫲我們是不是那個○○街有兩塊土地租賃 權那個要讓給我們董先生這邊?董銘煌 :阿嫲有嗎?你那 個○○街的土地是不是要過給我了?董銘煌 :那你說一下有 的話說一下有。董高却:(點頭)有啊。阿他叔叔也可以住 啊。」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可見於蔡嘉翰地政士詢 問董高却租賃權是否要轉讓給上訴人時,董高却並未回答, 再經上訴人多次提示「阿嫲有嗎?你那個○○街的土地是不是 要過給我了?那你說一下有的話說一下有。」之後,董高却 才點頭回答「有啊,阿他叔叔也可以住」等語,則以地政士 與上訴人之問題,均僅有針對土地是否轉讓租賃權或土地過 戶之事詢問,董高却卻回答「他叔叔也可以住啊」,顯非針 對上訴人或地政士之提問為回答,已難認董高却於上開問答 時之意思表示之能力並無欠缺。  ⑹依110年8月5日錄音譯文內容所示,董高却雖有表示「有啦, 有過戶啦,阿你就不用煩惱,你煩惱那麼多幹嘛?...過戶 給董銘煌 ,那很久了不是現在,他要裝潢就給他裝潢,他 裝潢好、看怎樣要用再用,阿又不用花到你的錢啊...」等 語(見本院卷第104頁),依董高却表示「過戶給董銘煌 , 那很久了不是現在,他要裝潢就給他裝潢,他裝潢好、看怎 樣要用再用」等語之內容,雖有表示過戶給上訴人,但亦表 示裝潢好,看怎樣要用再用,亦非表示被上訴人無權使用之 意。且觀之該日錄音譯文內容所示,董高却於8:31~表示「 阿誰在收房租?...他們在收房租什麼意思的?...誰?大姑 姑喔?女裝把錢拿給大姑姑做什麼?」、「乙○○:那時候就 是你不在的時候,他們拿去收阿,不然要交給什麼人?董高 却:交給你們兩個啊,交給什麼人。」,於15:07~又表示 「現在房租都誰在收?...收一收他沒有拿一些給你嗎?」 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12頁);董高却於10:30~表示「 你一樣住在那嗎?..古厝那啊...對啊夜市那就好了」,於1 4:42~又表示「阿你現在住在旁邊而已喔?...喔那我們以 前住的那邊...想說你剛剛從那邊出來啊。」等語(見本院 卷第109、112頁),可見董高却先後就房租由誰收取、被上 訴人現在住在哪裡等事,均多次重複詢問,依此已難認董高 却於該對話當時之意思表示之能力並無欠缺。  ⑺依董高却於110年11月10日精神鑑定之結果認「醫師詢問其姓 名回答『董高却』,其他問題其應答緩慢,反應與思考時間很 長,追問下表示『我記得,我還在想』,但給與充分時間仍無 法正確回答,多答非所問,尚可認得陪伴者是誰。....個案 記憶力減退且思考反應相當慢,平時精神倦怠,但尚可配合 洗腎與居家復健;個人衛生多需他人協助,僅於精神好時能 主動表達需求,整體而言目前之認知及生活功能達中度退化 程度,認知功能有明顯減退情形。其記憶力、定向感、社區 活動能力、家居嗜好、自我照顧以及執行功能相關的問題解 決、計畫執行、邏輯判斷等事務能力,均已顯著退化至影響 日常生活,需他人給與協助。目前其意思能力及辨識能力已 有缺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7-79頁),顯見董高却於1 10年11月10日鑑定時,雖可以回答自己之姓名、陪伴者之姓 名,但多答非所問,已有記憶力減退、思考反應慢之情形。 參以110年6月至8月間距離110年11月為鑑定時,僅相隔約3 至5個月之時間,時間間隔非久,而審酌董高却前開於110年 6月12日、7月12日、110年8月12日錄音內容所示,其多有答 非所問、記憶力減退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抗辯董高却之意思 表示能力有欠缺,上訴人所提出110年6月至8月間錄音譯文 內容不足採等語,即屬有據。故上訴人主張依110年7月12日 、110年6月12日、110年8月5日之錄音對話內容,可認董高 却確有贈與系爭房屋之事實云云,即屬無據。  8.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稅籍已移轉為上訴人,故可證董高却 有贈與系爭房屋之真意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稅籍 登記乃行政上為課徵稅賦而設,不能僅以房屋稅籍資料作為 房屋所有權歸屬之唯一證明。且依契稅申報書所載,該稅籍 變更係於110年5月18日由上訴人代理董高却辦理,此有契稅 申報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9-231頁),則參之110年 5月12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 10年5月4日9時5分至本院急診就診,於同日14時43分轉入加 護病房,於110年5月7日接受第一次血液透析,迄今仍在住 院中,意識嗜睡無法配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3頁),顯 見董高却於110年5月4日摔倒就醫後迄於110年5月12日診斷 證明書開立時仍有意識嗜睡無法配合之情形,再依另案監護 事件裁定記載略以:董高却於110年5月13日自加護病房轉至 普通病房治療,並由子女委請看護照顧,然於110年5月17日 董銘煌 未與董高却子女討論下,逕將董高却轉院至恩主公 醫院治療,110年5月17日至6月4日董高却於恩主公醫院治療 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62頁),可見110年5月17日至6月4日 董高却係在恩主公醫院住院治療中,則以董高却前於110年5 月4日起即有意識無法配合之病況及住院之情形,是否確能 委任上訴人前往辦理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已有可疑,況上 訴人自述董高却之印章為其所持有,已如前述,自亦無從據 此而認該契稅申請書為董高却所蓋印或授權,故上訴人主張 系爭房屋之稅籍已移轉為上訴人,可證董高却有贈與系爭房 屋之真意云云,亦無可採。  9.據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契約係屬真正,復未能證明 其與董高却間確有贈與契約存在且因受董高却之贈與而取得 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則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承前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則其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及追加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 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 由,併予駁回。其所為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4-12-24

TPHV-112-上-41-20241224-1

審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國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113年1 2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依刑法第57條 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 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使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緊 急剎車而摔車倒地,並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指之傷勢, 然被告未停留在案發現場,趨前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或 通報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逕自騎車逃離現場,顯然欠 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本件被 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行 為後程序中被告所呈現的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任何與本案有關 聯性的犯罪行為,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 失慮,偶罹本件犯行,惟事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過失 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兹經斟酌取捨,認為被 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79號   被   告 陳國村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村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中山路往仁愛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184巷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彎駛入中山路184巷,適有 馮葦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自 對向直行駛來,見狀緊急剎車而摔車倒地,致其受有四肢多 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國村 明知其與馮葦翔發生交通事故致其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僅下車察看 數秒後,未對馮葦翔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 機關報告,即逕行駕車逃逸而離開現場。 二、案經馮葦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國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國村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即逕自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馮葦翔於警詢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被害人馮葦翔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蒐證照片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高國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4-12-24

PCDM-113-審交訴-198-20241224-1

板醫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醫簡字第1號 原 告 華雅萍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信彰 訴訟代理人 何佳怡 羅詠能 黃斐旻律師 沈曉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 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被告抗 辯」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詳見附件一所示的民事起訴狀(即本院卷第11-16 頁)。 二、被告抗辯:詳見附件二所示的民事起訴狀(即本院卷第51-60 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應該要負擔舉證責任之說明: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縱然本件係醫療訴訟,原告仍需要負擔相當程度舉證責任, 不是說只要是醫療訴訟,就是原告發起訴訟後,由被告費心 費力、疲於奔命,再來交給法院審理,而打開訴訟大門的原 告對於證據之蒐集、主張完全不用出力。 3、原告雖然提出了許多最高法院判決,主張醫療訴訟因有專業 性,專業性或證據掌握上有所不對等之顯失公平時,應該減 輕原告之舉證責任或倒置等情,然該等判決之案例,均與本 件不甚相符,舉例而言,原告所舉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27號判決內文,係「因醫師未能施行符合醫療水準之 醫療行為(積極作為與消極不作為)」,而導致損害發生, 但在醫師未符合醫療水準之醫療行為與損害間的「相當因果 關係」的釐清有困難時,才發生舉證責任轉換或減輕之效果 ,而不是原告連被告到底有無進行符合醫療水準之醫療行為 都不用證明,就全部丟給被告去舉證,故本院認為,本件原 告就其自己之主張,仍應負擔舉證責任。 ㈡、原告就其主張未充足舉證,難認被告有何不完全給付或侵權 行為或違反醫師法之行為: 1、本件原告提起本訴,但所提出之證據僅有媒體報導、mNRA疫 苗接踵後心肌炎/心包膜炎指引,然此開證據根本無從證明 原告所述之主張,蓋不論是媒體報導或是指引,都無法證明 事件關於附表所示的任何狀況,故原告此部分所提之證據, 對於其主張並無任何證明效果可言。 2、當法院詢問原告有何證據可以證明如附表所示的主張時,原 告均泛稱:證據都在被告處,我們這邊沒有證據可以證明, 被告要提出完整資料等語(本院卷第78-79頁),本院認為, 原告在本件根本沒有提出任何實質有效之證據來證明自己的 主張(例如自己不舒服就診,至少可以去向醫療院所申請病 歷或診斷證明書,但原告這些都沒有附),原告主張關於附 表所示的內容,仍屬真偽不明的狀態,本院無從逕予相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 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件原告之主張 ,尚難認定確實存在。 ㈢、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484,0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駁回原告請求調查證據之部分: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第一項)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 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 期提出之。(第二項)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 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此開條文之立法理由係在於避免兩 造逾時提出攻防方法,導致訴訟延滯,進而影響當事人(包 含他造)適時獲得判決結果之權利。又本條第2項,於修法前 係規定:「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 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法院得駁回之。但不致延滯訴訟者 ,不在此限。」,而新修正之現行法規定,將「但不致延滯 訴訟者,不在此限。」文字刪除,可見立法者之意思係認原 條文但書規定消極,無法督促當事人積極配合訴訟程序,故 將此開但書刪除,只要當事人意圖或重大過失才提出攻擊防 禦方法(包含聲明證據方法),而有礙訴訟終結時,法院就得 以駁回。 ㈡、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 事訴訟法第433-1條定有明文。本院寄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 日的通知予原告時,已經說明相關主張若未遵期提出,本院 可能會給予失權之效果,然原告訴訟代理人卻未遵期提出調 查證據聲請,而是在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時才當庭提出要法院 命令被告提出病歷資料後送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姑且不論 關於病歷或就診資料可由原告向醫療院所自行申請後提交給 法院,但原告卻未為之,原告遲至言詞辯論期日才請求鑑定 ,此開調查證據聲請的時點遠超過法院指示之期間,本院認 為在沒有特殊理由下,原告這樣的行為,至少有重大過失無 疑。又原告此舉,破壞了立法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以 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的立法預期,若法院准許此開調查 證據聲請,明顯會造成訴訟的延滯,故本院原則上對於不遵 期提出的調查證據請求,不予以准許,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 遵守法院之指示。再者,原告於本件訴訟有專業的法律人士 協助,應知悉其提出本件主張,即要提出有利於自己的證據 以佐證其主張屬實,而專業的法律人士應可知悉原告所提出 的媒體報導、指引等證據,在要證明原告主張時,該等證據 的證據力是否堅強,已有疑義,原告卻未即時提出調查證據 聲請,而是遲至言詞辯論期日時才聲請,也未詳述拖到言詞 辯論當日才聲請調查的理由,原告此舉再再證明其行為會導 致訴訟之延滯。復原告聲請鑑定之內容係為了判斷被告有無 違反注意義務(本院卷第79頁),卻沒有具體說明是哪個行為 違反注意義務,況原告如附表編號1、2之主張,就原告到底 有沒有出現腹脹、呼吸不順、身體不適等症狀,原告都沒有 提出任何證據來證明,而此部分也不是透過鑑定可以查悉之 事實,故原告請求鑑定也無法完全證明原告之主張,故此開 鑑定應無必要性,基此,本院對於原告逾時提出的此開調查 證據聲請,除認為無調查必要外,亦認為係屬可歸責於原告 且有重大過失,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原告之主張 1 在110年10月18日施打疫苗後出現不適之狀況,在110年10月19日就寢時感到腹脹、呼吸不順等狀況 2 在110年10月21日到被告處急診,被告的護理師詢問原告症狀時,原告有表達身體不適、呼吸不順及心律不整等徵兆,被告護理師未經被告醫師診斷前就貿然跟原告說身體不適是施打疫苗後的正常現象 3 被告的行為違反醫療專業常規或合理裁量

2024-12-24

PCEV-112-板醫簡-1-2024122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謝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謝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謝卓於操作堆高機時未善盡注意義務,導致 告訴人許文旭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傷 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又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 距過大,故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1份在 卷可參,兼衡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 勢嚴重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32886號偵查卷第4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林妤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031號   被   告 張謝卓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謝卓與許文旭均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帥窯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帥公司)之員工,張謝卓於民國112年1 2月7日15時10分許,在統帥公司對面土地操作堆高機時,本 應注意堆高機周遭人員已遠離始可操作啟動,以避免傷及他 人,而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許 文旭當時位於堆高機右前方,即貿然操作堆高機向右前方前 進,致許文旭遭堆高機撞擊,並受有右側踝部骨折、右側足 踝部壓砸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文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張謝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文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18日、 113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 法人恩主公醫院112年12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 。   (四)現場照片8張。   (五)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 查報告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林妤洳

2024-12-24

PCDM-113-簡-4922-20241224-1

審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州 徐侑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300號),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州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侑如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晴」更正為 「陰」;證據部分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並補充「被告賴柏州、徐侑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柏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徐侑如 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柏州駕車肇事致被害人 陳柏榮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或報警處理,亦未對被害人採 取任何救護措施,即棄車離去;被告徐侑如明知上情,為使 被告賴柏州脫免刑責而出面頂替,所為誤導犯罪偵查之正確 性,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 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被告賴柏州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 節及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徐侑如於頂替被告賴柏州 後未幾即被警方發覺,嗣亦坦認此事,有其警詢筆錄可參, 尚未造成國家刑罰權行使之重大危害;兼衡被告賴柏州之前 科素行;被告徐侑如並無犯罪前科,各自之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徐侑如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 思慮,致觸犯刑章,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警詢、偵查等 訴訟程序及本院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另為促使被告徐 侑如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本院認為仍有課予其一 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於參 考被告徐侑如經濟負擔之能力後,諭知被告徐侑如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00號   被   告 賴柏州 (略)         徐侑如 (略)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柏州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中山路往樹林方向行駛, 於行經新北市鶯歌區中山路與國華路口處欲左轉國華路往大 湖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 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且當時天氣晴,夜間有 照明,路面為柏油路,乾燥且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適陳柏榮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中山路往桃園方 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賴柏州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 發生碰撞,致陳柏榮受有頸部扭傷、左胸挫傷、右膝、右小 腿挫傷併瘀青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賴柏州 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 關報案,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置陳柏榮救護於不顧,旋 即棄車離去現場。 二、經警據報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到場處理時,詎徐侑如明知自己 非駕駛人卻意圖使賴柏州隱避而基於頂替之犯意,向現場處 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出面佯稱為駕駛人,且以駕駛人之身分接 受警員對之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藉此頂替賴柏州。嗣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柏州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供稱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因左轉而發生交通事故,並於發生交通事故後,並未在現場實施救護或等待員警到來等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柏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現場照片14張、監視錄影畫面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同上。 4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陳柏榮因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所示傷害之事實。 5 被告徐侑如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賴柏州有肇事逃逸之事實。 2.坦承被告徐侑如有頂替被告賴柏州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職務報告、酒測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照片4張 佐證被告徐侑如有頂替被告賴柏州向警方自稱係駕駛人,並進而為酒測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柏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 逸罪嫌;核被告徐侑如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 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徐侑如前揭行為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之成立,必 須一經他人之申報或聲明,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倘公務 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 者,自難以該罪名相繩,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 判決可資參照。然查,關於交通事故肇事者之真實身分為何 ,警察機關本負有調查犯罪職責及權限,對於申報事項既須 為實質審查以判斷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被告徐侑如申報,即 有登載義務,依前開說明,是被告徐侑如所為自與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事項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若成立犯罪,與本件起 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竟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2024-12-20

PCDM-113-審交訴-207-202412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一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95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其個人智識閱歷,可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予與其本身並無合理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 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及土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與華南帳戶合稱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分子(無證據證明三人以上及未滿18歲)使用。嗣 不法詐欺分子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使其等陷 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第 一層帳戶,並旋再轉帳至第二層帳戶即被告所提供之華南帳 戶、土銀帳戶,復旋即轉出至其他第三層帳戶,以此方式遂 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甲○○、丙○○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 5頁、第214頁至第219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 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 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 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 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申辦華南帳戶及土銀帳戶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這段期間 我在住院,是我太太在保管這些帳戶,是這些帳戶資料遺失 被盜用,對這些匯款資料我真的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確已淪為他人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 工具,並足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請開立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供認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24534 號卷【下稱偵24534卷】第10頁至第13頁反面【指小頁碼, 下同】、112年度偵緝字第505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4頁 至第25頁、本院卷第169頁、第184頁),並有被告華南帳戶 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開戶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4月30日通清字第1130016253號函及檢附被告華南 帳戶之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等開戶 資料與光碟(見偵24534卷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19頁 至第20頁、第37頁至第45頁)、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 一覽表、被告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申辦網 路銀行及約定轉入帳號之相關申請資料、客戶資料查詢等( 見112年度偵字第44950號卷【下稱偵44950卷】第12頁至第1 4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61頁)在卷可憑。又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共3人因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 及手法詐騙,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後,另再匯款至第二層帳戶即被告本案 帳戶後,復遭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 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卷證所在詳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 足見被告之華南帳戶至遲於111年7月13日收受附表編號1款 項前、被告之土銀帳戶至遲於111年7月18日收受附表編號3 所示款項前,客觀上確實已供他人使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 帳戶,並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亦堪認定。惟觀諸 被告之華南帳戶及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所申辦之約定轉入 帳戶可知(見偵24534卷第35頁至第36頁、偵44950卷第13頁 至第14頁、本院卷第24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55頁至第57 頁、第61頁),所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係遭人以網 路銀行方式匯款至該等帳戶所綁定之約定轉入帳號帳戶,並 未有以提款卡遭領出之情形,故依此部分現有事證,僅足證 明被告有將其華南帳戶及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有 交予他人使用,而不足證明被告有交付存摺或提款卡及提款 卡密碼予他人,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 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工具,並隨時代演 進,現另可兼申辦網路銀行,透過線上登錄網路銀行進行相 關操作,更加便利,但相關專屬性、私密性不變,有關網路 銀行之帳號密碼更應妥善保存,以避免遭有心人士不當利用 ,故網路銀行自應僅帳戶所有人或經其同意授權之人在知悉 密碼情況下方可能使用。另因申辦金融帳戶時需填載申請人 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 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 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不法詐欺分子為 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 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 款項及提領之用;又因申辦網路銀行帳戶之人,可透過其搭 載網路銀行程式之行動裝置或是所留存之聯絡電話、電子信 箱等隨時注意帳戶動態,一旦有異常情形,即可隨時反應, 聯繫金融機構而停止網路銀行運作,以避免帳戶內款項被盜 領或遭不法利用。準此,偶然得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不法 分子,因唯恐其取得之網路銀行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辦 理停止網路交易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而無法順利轉匯該 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貿然使用偶然知悉之網路銀行帳戶 作為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之必要;佐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 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詐欺分 子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 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 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偶然遺失帳戶資訊之帳戶必要, 此為本院審理是類刑事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另登入網路 銀行,當須以輸入正確密碼樣態為前提,不論是輸入英數等 字形密碼、圖形鎖甚或指紋辨識等,隨機輸入而準確命中機 率實微乎其微,且金融機構為免發生此類情形,對於密碼輸 入錯誤均設有次數限制,若逾規定限制次數,即無法再重行 登入,此為一般常設機制,偶然知悉帳號之人實無從準確探 知網路銀行密碼為何,自難加以利用。另自不法詐欺分子之 角度衡酌,其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 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證件等物遺失,為防 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 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 下,該不法分子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極可能白費周 章,無法取得犯罪所得,是以該不法分子若非確定該帳戶所 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然 查,如附表所示之遭詐騙各筆款項,於輾轉匯入被告之本案 帳戶不久後,隨即遭人匯出,業如前述,足徵該不法詐欺分 子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實有把握本案帳戶 不會被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停用網路銀行功能,顯見應係被告 有意將其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出予他人使用, 被告辯稱其未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云云,實不可採。  ⒉被告雖以其案發期間其人在住院,其帳戶資料係受其配偶林 惠賢(已歿)保管,是帳戶資料遺失等詞置辯。然查,被告 於111年6、7月間固有至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 公醫院門診就醫,但並無住院就醫紀錄,有其個人就醫紀錄 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是其辯稱 其因住院而不知其帳戶下落云云,已有可疑。另參證人林惠 賢於111年12月6日警詢時固證稱:不知道彰化銀行帳戶(指 附表編號1、2之第一層帳戶)資料什麼時候掉的,是彰化銀 行通知我帳戶成為警示帳戶,我才發現金融卡及存摺簿不見 了,我才想起我的包包有遺失,當時遺失的包包裡面有我的 金融卡、銀行存摺簿及行動電話,另外我先生的金融卡及銀 行存摺簿也掉了。我沒有辦理掛失,因為我想說帳戶裡面只 有新臺幣1,000元就沒去辦理,且我有乳癌,需要做化療, 不方便去辦理掛失,身體很不舒服,頭腦昏昏沉沉。我辦好 彰化銀行帳戶後就都擺在皮包沒有使用等語(見偵24534卷 第6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惟對照林惠賢所申辦之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彰化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與被告華南帳戶 、土銀帳戶之申辦情形可知:   ⑴林惠賢係於111年7月8日申辦彰化銀行帳戶,並於同日申辦 網路銀行帳戶,且將被告之華南帳戶、土銀帳戶及(005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807)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均設為約定轉入帳戶 (見偵24534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 )。   ⑵林惠賢早於104年6月30日即申辦華南銀行帳戶,然於111年 7月11日始開通網路銀行帳戶功能,且將被告之華南帳戶 、土銀帳戶及A帳戶、B帳戶均設為約定轉入帳戶(見本院 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36頁)。   ⑶被告係於111年6月16日申辦華南帳戶,並於111年7月7日申 辦網路銀行功能,且將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 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均設為約定轉入帳戶, 於同年月19日將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F帳戶)設 為約定轉入帳戶(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37頁至第 45頁)。   ⑷被告係於111年7月6日申辦土銀帳戶,並於同日申辦網路銀 行功能,且將C帳戶、D帳戶、E帳戶均設為約定轉入帳戶 ,於同年月19日將F帳戶設為約定轉入帳戶(見本院卷第5 5頁至第57頁、第61頁)。   足見被告與其配偶林惠賢均係於111年7月間密集開設帳戶或 利用原有帳戶並開通網路功能,且均有設定數個約定轉入帳 戶,可見被告與其配偶於當時有申辦數帳戶、開通網路銀行 及轉入約定轉入帳戶之需求。惟關於開設帳戶之原因,被告 於111年12月6日警詢稱:申辦華南帳戶是要自己存款使用的 ,對有無申辦網路銀行忘記了等語(見偵24534卷第10頁反 面);於112年7月30日偵訊稱:華南帳戶原本要做為薪水帳 戶等語(見偵緝卷第2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是我 太太說要寄生活費給我才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 是以被告歷次就其為何申辦帳戶說法前後不一,顯然對此避 重就輕,未能合理解釋其與其配偶在111年7月間何以有迫切 需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及辦理約定轉入帳戶之需求。再者,從 被告尚有於111年7月19日至銀行將F帳戶增設為其華南帳戶 、土銀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可知,在此之前被告之華南帳戶 、土銀帳戶資料顯然均仍在被告掌控之下,並無遺失之情事 ,是被告顯然係於上開期間刻意申辦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 能並綁定約定轉入帳號供他人利用帳戶收款、轉帳等功能, 其以前揭情詞為辯,顯不可採。  ⒊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必要。故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交付個人之帳戶予他 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使用,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於金 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 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 設存款帳戶,且一人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家存款帳戶使 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多年來不法分子利用人頭帳戶 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 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 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 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 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 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 該帳戶取得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所得。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 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 察之常識。查被告於行為時已滿51歲,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 ,務工,並無甫出社會或與社會脫節等情事,具一定之社會 閱歷,是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上情此自無從諉為不 知而稱無預見。詎被告竟恣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亦未見其事後有採取任何防範對方用供 犯罪之作為,是其於提供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際,自應 已預見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作為遮 斷金流去向等情,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 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 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之列。再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未曾自白洗錢犯行,是被 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無自白 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所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經不法詐欺分子用以作為收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匯入金錢之工具之一,遂行詐欺取財,復經轉匯款項,以 致無法追查詐欺金額之去向,而隱匿犯罪所得,然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與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法分子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之共同詐欺、洗錢犯行,故核被告對他人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交付帳戶資 料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正犯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並 同時成立幫助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 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犯行提供助力,並未實 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銀行帳戶資訊恣意 提供他人,淪為他人作為收取詐騙贓款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工具,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 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 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因而受有各該財產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另兼衡被告 前無任何財產法益犯罪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33頁),自述學 歷、工作、身體狀況不佳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69頁、 第221頁),暨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能檢討自身錯誤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案被告所 犯之幫助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固與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惟依本院所宣告之 刑度,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 要件。惟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 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甲○○ 111年5月底 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7月13日10時9分許 100萬元 林惠賢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3日10時39分許 100萬98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4534號卷【小頁碼,下同】第14頁至第16頁) 2.甲○○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投資APP截圖(同上卷第49頁至第56頁) 3.林惠賢左列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7頁至第33頁) 4.被告左列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5頁至第37頁) 111年7月14日10時17分許 20萬元 111年7月14日10時26分許 20萬13元 111年7月18日10時22分許 16萬元 111年7月18日12時28分許 16萬33元 2 被害人 丁○○ 111年5月14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7月19日12時19、20分許 12萬元 111年7月19日12時23分許 12萬39元 1.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卷第17頁至第18頁) 2.丁○○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與投資APP翻拍畫面(同上卷第83頁至第92頁) 3.丁○○提供之跨行匯款回條聯(同上卷第70頁) 4.林惠賢左列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7頁至第33頁) 5.被告左列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5頁至第37頁) 3 告訴人 丙○○ 111年3月31日22時許 假投資 111年7月18日11時10、11分許 5萬元 同案被告林惠賢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8日11時34分許 45萬133元 被告土銀帳戶 1.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44950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 2.丙○○提供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50至72頁) 3.丙○○提供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9頁正反面) 4.林惠賢左列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9頁至第10頁) 5.被告左列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2頁至第14頁) 111年7月18日11時12分許 5萬元

2024-12-18

PCDM-113-金訴-596-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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