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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失 蹤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前開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貳個月內,向本 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前開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係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現 已年逾百歲,其父母均歿,且未婚無子嗣,在臺亦無其餘親 屬,並於110年7月7日經列管為失蹤人口,迄今生死不明已 逾3年,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於失蹤滿3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 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 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 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 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 155條及第15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3 、4項分別規定:「第1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113年8月 20日高市鳳戶字第11370589300號函附辦理死亡宣告名冊、 失蹤人之戶籍資料、明細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電話紀錄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7月16日財高國 稅徵資字第1132108414號函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7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3037 17000號函附協查名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3年7月17日 總處資字第113001852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8 日保普老字第11313048050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113年7月16日高市榮字第1130008600號 函附協查名冊、內政部移民署110年5月21日移署資字第1100 055359號函附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8日高市社老福字第11335836700號 函、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3年7月18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13707 37200號函附殯葬業務資訊系統與大高雄墓政業務管理資訊 系統查詢頁面、全民健保資料查詢結果、失蹤人之個人戶籍 資料、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健保WebIR系統資料查詢、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 正簡表等證據為憑,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1 0月17日高市警鳳分治字第11375920300號函附失蹤人口系統 --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據此可認已查無甲○○之行蹤,堪 信甲○○確已失蹤,且生死不明已逾3年。復參酌前揭家事事 件法第156條第3項但書關於「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 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之規定,與其立法理 由所揭示「惟失蹤人年滿百歲者,現尚生存之可能性較小, 故其公示催告所定陳報期間得酌予縮短,至少須有二個月以 上」之意旨,故另定其公告方法及陳報期間,並昭示陳報義 務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2-09

KSYV-113-亡-78-2024120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失 蹤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前開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 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前開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係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現已高 齡92歲,且父母均歿,未婚無子嗣,在臺亦無其他親屬,並 於110年7月7日經列管為失蹤人口,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 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於失蹤滿3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 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 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 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及第 156條第1、2項與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家事事件法第 130條第3項至第5項係分別規定:「第1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 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 其他方法公告之」、「第2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 ,應有6個月以上」。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113年8月 20日高市鳳戶字第11370589300號函附辦理死亡宣告名冊、 失蹤人之戶籍資料、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 頁、臺灣省高雄市戶籍登記簿、明細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7月16日財高國稅徵資字第1132108414 號函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113年7月17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303717000號函附協查名冊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3年7月17日總處資字第1130018521 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8日保普老字第11313048 050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113 年7月16日高市榮字第1130008600號函附協查名冊、內政部 移民署110年5月21日移署資字第1100055359號函附中外旅客 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 18日高市社老福字第11335836700號函、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 13年7月18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1370737200號函附殯葬業務資 訊系統與大高雄墓政業務管理資訊系統查詢頁面、全民健保 資料查詢結果、失蹤人之個人戶籍資料、三親等資料查詢結 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健保WebIR系統資料查 詢、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等證據為憑,復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10月17日高市警鳳分治字 第11375920300號函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 。據此可認已查無甲○○之行蹤,堪信甲○○確已失蹤,且生死 不明已逾3年。從而,本院准予對甲○○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 告,並定公告方法及陳報期間,及昭示陳報義務如主文所示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2-09

KSYV-113-亡-82-202412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楊宗吉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楊宗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失蹤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失蹤人楊宗吉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 網路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即 應受死亡之宣告。 三、任何人凡知失蹤人楊宗吉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所知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楊宗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失蹤前最後住所: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自91年7月15日經戶政役系統註記遷出未 報或未按址遷入,因而列報為失蹤人口,迄今行方不明逾7 年,業已屆失蹤人口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間,為此依民法 第8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規定,聲請宣告楊宗吉死 亡。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 前述事實,業據提出楊宗吉之戶籍資料(91年7月15日逕為住 址變更為戶政事務所廳舍)、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113年5月2 8日函(無殮葬紀錄)、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5月24日函(無 治葬紀錄)、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5月23日函(無喪葬 紀錄)、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113年5月27日函(無殮葬紀錄 )、基隆市政府113年6月6日函(無請領補助、津貼及接受安 置紀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28日函(無安置及請領 津貼紀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27日函(無安置紀錄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31日函(無福利紀錄)、內政 部移民署113年5月24日函(無入出境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3年5月27日函(無勞工保險投保及請領津貼、給付紀錄 )、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113年5月28日函(未參加公教人員 保險)、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3年5月28日函(無請領退撫紀 錄)、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113年5月24日函(無支領 新制退撫給與紀錄)、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3年5月2 8日函(非列管服務對象)、全民健康保險就醫紀錄(無紀錄 )、刑案資料(91年7月15日後無刑案紀錄)、人身保險資訊( 無投保紀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訊(無信用卡資 料)及財產所得資料(除共有土地外,110年至112年均未申報 任何財產、所得)等為證,均查無楊宗吉於91年7月15日後實 際生存活動之軌跡,且楊宗吉尚生存之手足楊經、楊美智、 楊伯、吳楊吻均不知悉楊宗吉之下落,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函覆本院關於楊宗吉之失蹤協尋紀錄屬實,堪信楊宗吉確 於91年7月15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滿7年,自得依民法第 8條第1項規定聲請死亡宣告。 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 載:「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 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 所知陳報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法 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 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上開陳報 期間,自公示催告之公告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 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 以上;此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準 用同法第130條第3項、第4項、第5項所明定。本件聲請合於 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上開規定公示催告及將公示催 告之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爰定陳報期間為6 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1-28

SLDV-113-亡-60-202411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葉琪真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葉琪真(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原設籍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 【臺北○○○○○○○○○】)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葉琪真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 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葉琪真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 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或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於失蹤滿3年 後,或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 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 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 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 其所知陳報法院。前條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 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臺北○○○○○○○○○函稱本件失蹤人葉琪真, 出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如尚生存,現年已101歲,自98 年4月24日列報為失蹤後生死不明,迄今行方不明已逾3年未 尋獲,因失蹤人葉琪真失蹤時已年滿80歲以上且失蹤滿3年 ,為此聲請公示催告及死亡宣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依職權調閱臺北○○○○○○○○○函附 之戶籍資料、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函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新 北市殯葬管理處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內政部移民署函 、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高額壽 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 卡戶基本資料彙總、個人任職董監事/有限合夥合夥人、商 業登記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企業名錄、信用卡正附卡資訊、 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公務電話紀錄表、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等 件(以上均為影本),經核與聲請人主張相符,是聲請人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1-26

SLDV-113-亡-56-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32號 聲 請 人 即聲明異議人 謝國良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43號),聲請回復原狀,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聲明異議人謝國良原本預定於民國 113年7月24日寄出抗告狀,因遇到同年月24、25日颱風假, 故於同年月26日將抗告狀交由監所寄出,因當日為星期五, 監所才會於同年月29日寄出,此非聲請人所能掌握,故聲請 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 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 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許用代 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刑事訴訟法 第67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 失而遲誤上訴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 之原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 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14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按受刑人、羈押收容於監所之當事人(下 稱收容人)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 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 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 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該監所雖不在法 院所在地,亦無扣除其在途期間之問題;不經監所長官而逕 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 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 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字第16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11日以113年度聲 字第1243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嗣於112年7月16日將裁定正 本裁定囑託法務部○○○○○○○長官,於113年7月16日送達在該 監受刑之聲請人,由其本人簽名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113年度聲字第1243號卷第63頁),抗告期間自上開送達 之翌(17)日起算10日,經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第2條之規定,加計聲請人所在執行之上開監獄與本院間之 在途期間3日,計至同年月29日(星期一,並非國定假日、 例假日或因天然災害經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發布停止上班上 課日)止,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聲請人之抗告狀遲於同年 月30日始實際到達本院,明顯遲誤法定抗告期間,抗告自不 合法。  ㈡聲請人為因受刑而於監所之人,其本可自行選擇向監所長官 提出抗告書狀,抑或逕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惟其選擇逕向 本院提出抗告書狀,自係以抗告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 於法院之日,又郵政機關本有其固定之服務時間,於週六、 週日、國定假日及連續假日均停止投遞普通掛號,此有國內 限時郵件郵遞時效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再觀諸聲請 人於聲請回復原狀中提及:因當日為星期五,監所才會於同 年月29日寄出等語,顯見聲請人對此亦知之甚詳,聲請人既 選擇逕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本應自行評估監所前往郵政機 關投遞或郵政機關前來監所收受郵件之固定週期時間、郵政 機關之送達時效,以使抗告狀能於期限內送達本院,而聲請 人自陳係於113年7月26日星期五時將抗告狀交由監所,監所 於假日過後之113年7月29日星期一即已寄出,並於113年7月 30日送至本院,難認監所或郵政機關有何延誤遲滯之情形, 是聲請人之遲誤上訴期間,應認係可歸責於其自己所致。  ㈢綜上,聲請人並無非因過失而遲誤法定期間,其泛以前詞聲 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HM-113-聲-3132-20241126-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上字第314號 抗 告 人 A01  代 理 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杜冠民律師 程序監理人 侯元芳 上列當事人因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58號判決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給付扶養費等部分,聲明不服,本院改依家事 非訴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抗告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部分,及訴訟費用(除調解成立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Α○○○○○○○○○號)、乙○○(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Α○○○○○○○○○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由抗告人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得依附件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十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各新臺幣壹 萬伍仟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六期視為已到期。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合併審理並裁判之家事事件,當事人僅就家事非訟事件 之第一審裁定聲明不服者,適用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家 事事件法第4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民國94年4月16 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下合稱2子),抗告 人在原審提起離婚、損害賠償、不當得利等訴訟,合併請求 酌定2子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及給付將來扶養費。原審判決 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113年5月1 日在本院就離婚、損害賠償、不當得利成立調解,但對於2 子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及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未能達成協 議(見本院卷二第47-48頁之調解筆錄),依上開說明,爰 依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長期出差、外派大陸期間,皆是由伊獨 力照顧2子,伊與2子關係緊密、感情深厚。兩造雖曾就暫時 處分事件成立調解,於本件訴訟終結前,暫由相對人任2子 之親權人,伊每月僅有數日會面交往時間,但兩造在本院成 立調解,於113年7月、8月間各自照顧2子一半時間,程序監 理人評估後建議由伊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因此情緒失控 ,對2子吼叫:「你們滾!」、「你們不是最愛媽媽」,並 要求2子親自到庭陳述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若其不再擔任 主要照顧者,會將現住之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房屋 (下稱○○○號房屋)出售,讓2子搬到祖父母家住,其多出差 賺錢云云,讓2子倍感壓力,2子於會面交往時,向伊表示相 對人看伊等眼神很可怕,致次子於113年8月20日法院訊問時 當庭哭泣、拒絕陳述;且相對人經常不將書狀繕本送達伊, 故意使伊無從表示意見,實屬不友善父母行為,相對人不宜 再任親權人。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2子權 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並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及 行政院主計總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請求相對人自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2子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伊關於2子 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5356元,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 行,其後期間視為已到期(其他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  三、相對人則以:兩造與2子原同住在兩造共同出資購置之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下稱○○○路房屋),抗告人為 達離婚目的,於111年3月21日無故離家,僅週末短暫返家, 抗告人於同年4月20日返家後,竟要求伊遷出○○○路房屋,遭 伊拒絕,抗告人又於113年5月16日以伊新冠肺炎快篩陽性為 由,要求伊遷出,伊擔心2子受感染而遷至伊父母家暫住, 抗告人竟趁此機會換鎖,阻止伊返家及與2子會面交往;嗣 兩造雖於112年8月9日成立和解,由伊擔任2子之主要照顧者 ,但抗告人迄未負擔2子之學雜費及生活費,由伊獨力照顧2 子迄今。抗告人復利用會面交往機會,在2子面前數落伊, 且以哭鬧方式對2子情緒勒索,致2子陷於忠誠衝突。目前伊 與2子同住在○○○號房屋,鄰近公園綠地、百貨商場及捷運站 ,環境良好,且鄰近伊父母住所,可協助照護,但抗告人居 住之○○○路房屋鄰近聲色場所,環境複雜,不宜幼子居住, 而抗告人父母居住在高雄,無法提供支援,常將2子單獨留 在家中,存有安全疑慮,宜由伊擔任2子之主要照顧者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抗告人關於酌定2子親權、給付將來扶養費之 請求,抗告人就此部分不服,提起抗告,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 兩造所生2子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任之;⒉相對人 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2子成年之日止,應按月於每月5日給 付抗告人關於2子扶養費各1萬5356元,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 行,其後各期視為已到期。相對人則答辯聲明:兩造所生2 子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抗告人得依原法院 111年度家暫字第109號和解筆錄所載方式與2子會面交往。   五、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 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 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 既已在本院成立調解離婚(見本院卷二第47-48頁),則抗 告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對於2子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即無不合。本院審酌:  ㈠兩造婚後,與2子同住在○○○路房屋,主要由抗告人照顧2子平 日生活起居,相對人休假時亦會陪伴2子遊玩及複習功課( 見本院卷一第199-237頁之出遊照片)。嗣相對人於108年初 前往大陸地區工作,與家人相處時間減少,其雖因新冠肺炎 疫情而於109年初返台,然兩造爭吵日增,抗告人復因工作 不順利影響心情,兩造於110年4月間草擬離婚協議但未能達 成合意(見原審卷第429、385-386頁、本院卷一第301-303 頁之離婚協議書草稿、本院卷一第357-365、289-299、353 頁之兩造對話紀錄),抗告人於111年5月間以相對人新冠肺 炎快篩陽性為由,逕自更換門鎖阻止相對人返家,亦隔絕相 對人與2子相處。兩造於112年8月9日在原法院和解成立,暫 由相對人擔任2子之主要照顧者,抗告人得於每月第二週週 三至週五、第四週週一至隔週一與2子同住(見本院卷一第3 67-368頁之和解筆錄),相對人方重拾親子相處時間。又兩 造於113年5月1日在本院離婚調解成立,並同意於113年7月 、8月暑假期間分別照顧2子各半個月時間(見本院卷二第47 -48頁之調解筆錄),使兩造有與2子公平相處時間。經原審 、本院囑託社會工作師於111年5月、6月間、112年12月、11 3年1月間及選任程序監理人於113年6月至8月間,分別訪視 兩造照顧2子之情形,均認兩造照護環境良好,皆有相當教 育規劃能力,且與2子建立深厚、安全之依附情感,2子對於 兩造住所熟悉、適應;又抗告人偕同父母向程序監理人展現 擔任2子主要照顧者之高度意願,而相對人之○○○號房屋雖與 其父母鄰近,2子可至祖父母家用餐並獲得協助照護,但社 工、程序監理人訪視時,相對人父母並未參與或展示照顧2 子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436-347頁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 卷二第89-90頁之程序監理人法庭評估報告書、限制閱覽卷 第3-7頁、卷一第492-494頁之兩造陳述)。兩造皆稱同意依 程序監理人之建議共同監護2子,但主張由自己擔任主要照 顧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96頁),參以甲○○向本院之保 密陳述,及乙○○當庭哭泣、拒絕陳述、想找抗告人之情緒反 應(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10、9、13頁),可見兩造持續對 立,相對人因此情緒不穩定,使2子心生不安,飽受忠誠壓 力,而抗告人給予2子較充足之安定感。   ㈡2子分別滿10歲、7歲,從小一同成長,手足感情深厚,甲○○ 時時關心呵護乙○○之舉動,乙○○有時生氣需要獨處,甲○○不 打擾但會暗暗關心弟弟,乙○○對於甲○○依賴且信服,跟隨哥 哥之意願及主張;2子言行逾矩時,兩造皆能與2子理性溝通 ,2子對於兩造之要求亦能接受、調整、執行,2子均表達期 望在不傷害兩造感情、不變動環境之情形下,平衡、安全的 接受兩造關愛照顧(見本院卷二第86-91頁之程序監理人報 告)。甲○○於112年學年擔任班級幹部,認真負責,盡心盡 力完成師長指派工作,隨時保持座位及抽屜整潔,與同學相 處融洽,展現友善、合作之人際關係,參與繪畫、英語拼字 、閱讀、健身操、武術拳擊、游泳比賽屢獲佳績(見本院卷 二第125、127頁之成績通知單2份),甲○○在本院陳述意見 時,侃侃而談,適切表達(見本院限制閱覽卷),足見甲○○ 在兩造共同照顧教導下,穩健成長,表現優異,堪為乙○○之 模範,2子不宜分開居住。  ㈢抗告人從事銀行業,工作時間固定,收入約每月11萬元,相 對人從事資訊業,工作時間可彈性,收入約每月13萬元,抗 告人有○○○路房屋及車輛,相對人另購置○○○號房屋與2子同 住(見本院卷一第431頁之訪視報告、限制閱覽卷附財產申 報資料),兩造經濟能力相當;2子從抗告人之○○○路房屋可 步行5至7分鐘上學,抗告人偶會駕車載送,而相對人之○○○ 號房屋距離2子就讀學校需搭乘捷運7站,出站後再步行10分 鐘始可抵達,相對人偶搭乘計程車載送,甲○○表示通車較為 疲累等語(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10頁)。至於相對人稱○○○ 路房屋鄰近臺北市○○○路條通商圈,環境複雜云云,固提出g oogle地圖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01-217頁),惟 相對人自承其亦有支付○○○路房屋之房屋貸款,仍希望返回 該處居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97頁),可見兩造應曾評 估該處適宜作為全家住所。衡諸○○○路房屋位於臺北市立○○ 國小、臺北市立○○高中國中部學區,不動產交易數量居臺北 市之冠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85-186頁之新聞報導),難認2 子居住在該區有何不利其身心之情事。   ㈣綜上考量2子之性別、年齡、意願、人格發展之需要及兩造之 經濟能力、照護環境、教養態度,認2子之親權由兩造共同 任之,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為適當。   六、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 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爰參酌抗告人提出之會面交往方式(見本院卷一第465頁 )、相對人主張依兩造就暫時處分事件成立和解之會面交往 方式(見本院卷一第367-368頁)及兩造在本院就113年暑假 期間會面交往方式成立調解(見本院卷二第48頁),並考量 相對人亦具備相當之親職能力,爰增加相對人於平日、暑假 及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時間如附件所示,俾使2子與兩 造相處機會相近,符合其等之最佳利益。 七、再按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給付扶養費,而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家事事件 法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即按給付扶養費,得審酌一切情 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 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 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定有明文。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 第2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兩造與2 子分別同住在臺北市○○區、○○區生活,2子就讀臺北市立長 安國小,其等生活及就學所需費用,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告 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其中臺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為3萬4014元(見本院卷二第257頁),酌定2子扶 養費每人每月3萬4014元應屬合理適當。又兩造之經濟能力 相當,皆無不能負擔扶養費之情形,兩造對於2子之教育、 生活等扶養費用支出,固應平均負擔,惟相對人依附件所示 會面交往期間為平日每月10日、暑假1個月、每隔年之農曆 春節,合計1年約3分之1天數係由相對人照顧2子並負擔2子 生活起居費用及相關雜費,爰酌定相對人應自酌定親權之裁 定確定之日起,至2子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抗告人關於2子扶養費每人各1萬5000元,上開給付如遲 誤1期,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八、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兩造所生2子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會面交往方式及未任親權之他方給付將來扶養費,洵屬有據,惟此屬家事非訟事件,本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本院依職權酌定2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得依附件所示方式與2子會面交往,及命相對人應負擔2子扶養費之金額。原判決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請求,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件: 壹、會面之交往方式: 一、甲○○、乙○○國中畢業以前:  ㈠平日上課時間: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三週週五下課時間至學校 接回同住至(如當月有五週)當月第五週或(如當月有四週 )下月第一週週一送往學校上課。   ㈡暑假期間:兩造得協議由相對人接回連續同住一個月,期間 自首日上午8時起至末日下午5時止,由相對人至抗告人○○○ 路房屋1樓大廳接送。倘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則以暑假始日 為首日,連續計算30日為末日。    ㈢農曆春節期間:相對人得於民國偶數年春節除夕上午11時起 接回同住至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之春節假期末日下午5 時止,由相對人至抗告人○○○路房屋1樓大廳接送。   ㈣相對人除不可預期之緊急事故外,倘須取消上開會面交往, 應於原訂接回日5日前晚上10點前,以電話、簡訊或通訊軟 體通知抗告人。  ㈤上開會面交往、同住方式及交付時間、地點,均得經兩造同 意後變更。     二、甲○○、乙○○國中畢業以後:   尊重甲○○、乙○○之意願,由甲○○、乙○○決定與相對人之會面 交往方式。 貳、非會面之交往方式: 相對人得於不妨礙甲○○、乙○○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以 電話、簡訊、通訊軟體或電子郵件與甲○○、乙○○聯絡。 參、兩造應注意事項: 一、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不得有危害甲○○、乙○○身心健 康之行為,亦均不得灌輸甲○○、乙○○有關反抗或敵視對造及 其親友之觀念,以維護甲○○、乙○○身心健全發展。 二、甲○○、乙○○之電話、通訊軟體、電子郵件等聯絡方式、就讀 學校如有變更,應立即通知對造。 三、兩造應於會面交往接送當日,準時將甲○○、乙○○交付他造, 並應交付健保卡及相關用品。倘甲○○、乙○○患有疾病,應立 即告知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四、關於甲○○、乙○○之重要事件,如:校慶、運動會、競賽、親 師座談會等相關重要活動,應於知悉3日內通知對造,對造 得自由選擇是否參與。

2024-11-26

TPHV-111-家上-314-2024112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騰股) 失 蹤 人 楊量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楊量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楊量(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00號)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 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 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楊量於民國00年00月0日生,係80歲 以上之人,因行方不明,自87年2月25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 後,迄今已逾3年仍未尋獲,為此聲請准予為公示催告等語 。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 戶籍資料、全民健保資料登錄通報作業資料、戶籍資料、内 政部移民署函(查無楊量入出境資料)、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函文(查無楊量領取新北市社會福利補助紀錄)、新北市政 府殯葬管理處函(查無楊量殯葬紀錄)、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函(查無楊量殯葬紀錄)、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 楊量非檔存列管服務對象)、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查無楊量 領取各項給付、津貼、補助紀錄)、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函( 查無楊量領取公教人員退撫給與發放資料)、新北市坪林區 公所函(查無楊量相關申請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 一親等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為憑,經本院核閱無訛 ,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失蹤人楊量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低 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料,均無相關紀錄,此有失蹤人楊量 之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 料查詢頁附卷可憑,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規 定,聲請人所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1-21

TPDV-113-亡-83-2024112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遷讓房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6號 原 告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法定代理人 蘇俊榮 訴訟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被 告 傅玉玲 林阿雲 訴訟代理人 劉鳳山 被 告 廖成治 訴訟代理人 劉慧文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傅玉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0,439元,及其中 1萬7,327元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阿雲應給付原告16萬2,643元,及其中13萬4,919元自 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廖成治應自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暫編部分A面積127.86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 南投縣○○市○○○路0號)遷出,並返還暫編部分B面積23.47平 方公尺及暫編部分C面積40.89平方公尺之土地予原告。 四、被告廖成治應給付原告4萬7,48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18 日起至遷讓第3項所示建物及返還第3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665元整。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傅玉玲負擔1000分之15、被告林阿雲負擔10 00分之15、被告廖成治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1項、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傅玉玲 如以2萬0,4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林阿雲如以16萬2,64 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第4項於原告以16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廖成治如以49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以傅毓祺、傅茂榮為被告提起本訴, 嗣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傅毓祺、 傅茂榮之訴訟(見本院卷第33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坐落南投縣南投市光明段(下不引縣○市○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564、10000分之240、10 000分之75)及分別其上之212、168、208建號建物(權利範 圍:4分之1、4分之1、8分之1,門牌號碼:南投縣○○市○○○ 路00號、光明三路5號、光明四路125號)等國有不動產(下 合稱系爭宿舍)之管理機關,系爭宿舍分別借予所屬公務員 居住使用,惟原借用之人員,均已退休、死亡或調職,本應 返還系爭宿舍,但其本人或家屬卻仍繼續占有而未為遷讓交 還,或於訴訟期間中完成交還,情形如下:  ⒈262地號土地及212建號建物(即光明二路74號宿舍,如南投 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5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I、占用面積40.4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甲宿舍)原借予職員傅禹喬居住使用,傅禹喬退休後,與其 配偶傅林柏雲繼續居住其內,分別於102年3月12日、110年8 月5日死亡後,仍由其女兒即被告傅玉玲管理至113年3月7日 返還止。  ⒉264地號土地及208建號建物(即光明四路125號宿舍,如附圖 所示編號E、F、G、H,占用面積75.56、4.72、2.22、83.16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乙宿舍)原借予職員即被告林阿雲居住 使用,被告林阿雲於88年間調離原告之中部辦公室,並於97 年9月2日退休,惟仍占有設籍居住使用至113年10月11日返 還止。    ⒊228地號土地及168建號建物(即光明三路5號宿舍,如附圖所 示編號A、B、C,占用面積127.86、23.47、40.89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丙宿舍)原借予原告中部辦公室職員廖佩德居住 使用,廖佩德退休後,與其配偶王惠芳繼續居住其內,分別 於99年3月5日、111年4月23日死亡後,由其女兒即被告廖成 治繼續占有設籍居住使用迄今。  ㈡系爭宿舍因原借用人死亡,使用借貸關係已消滅,被告傅玉 玲繼續使用系爭甲宿舍至113年3月7日、被告林阿雲繼續使 用系爭乙宿舍至113年10月11日、被告廖成治仍繼續使用系 爭丙宿舍,均為無權占有,就被告廖成治部分,原告依民法 第470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廖成治返還系爭丙宿舍;另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宿舍,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等規定,以土地當年度申 報地價之5%、房屋當年度課稅現值之10%,計算如附表一「 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請求被告按此計 算結果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㈢爰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傅玉玲應給付原告2萬4,650元,及其中2萬0, 9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廖成治應自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 土地上建號168號(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號),如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7.86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3.47平方 公尺、C部分面積40.89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土地遷出,將該建 物及土地返還予原告。⒊被告廖成治應給付原告5萬0,62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土地 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47元整。⒋被告林阿雲應給 付原告17萬2,970元,及其中14萬4,10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傅玉玲:被告傅玉玲之母傅林柏雲於111年8月5日死亡後 ,需一定之處理時間,但原告以111年8月6日即起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未給予處理時間,實不合情理;另被告傅 玉玲因112年間罹患肺部腫瘤切除、眼睛更換水晶體及摔斷 手臂,無法立刻處理遷讓返還系爭甲宿舍之事宜,直至113 年3月7日方處理完畢,希望法院考量上開情事減免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㈡被告林阿雲:被告林阿雲已於113年10月11日自系爭乙宿舍搬 遷完畢。原告計算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過高,請求 改以土地申報地價、建物課稅現值之1%計算,或請法院酌定 適當金額等語。  ㈢被告廖成治:原告收回系爭丙宿舍並無急迫性,且被告廖成 治因系爭丙宿舍內物品眾多,且需尋覓及整修搬遷住所,方 能遷讓返還系爭丙宿舍,希望原告給予搬遷時間,被告廖成 治願給付期間之租金;另原告計算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過高,請法院酌定適當金額等語。  ㈣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 畢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項本文後段定有明文。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 ,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 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 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 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 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 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 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即毋庸再為終止,亦無從由其繼 承人繼承,倘借用人配偶或子女等人未經配住機關同意即續 住占有該屋,即屬無權占有,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該占有人返還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至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 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 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無權占有他人建物者,因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建物之利益,致建物所有權人受有無法 使用建物之損害時,建物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依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規定,前開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 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 政機關估定之價額;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法定地價應為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 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惟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百分之10,乃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 價額百分之10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 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 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計收租 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中,雖非得當然適用,然仍可據 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使用房 屋者,必須使用及房屋坐落基地,房屋租金,自當以建築物 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計算基準(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 意旨參照),房屋所有人得請求房屋占有人給付全部不當得 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被告傅玉玲應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⑴經查:系爭甲宿舍原借予職員傅禹喬居住使用,傅禹喬退休 後,與其配偶傅林柏雲繼續居住其內,分別於102年3月12日 、110年8月5日死亡後,仍由其女兒即被告傅玉玲管理至113 年3月7日返還止,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⑵次查:  ①被告傅玉玲之被繼承人傅林柏雲於110年8月5日死亡時起即屬 無權占有系爭甲宿舍,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傅玉玲返還自 110年8月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0月17日起、起訴日即 112年10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甲宿舍之日止,因占用該房屋 及其坐落土地所受利益,自屬有據。  ②被告傅玉玲雖抗辯其母親傅林柏雲過世後,應該給予搬遷處 理時間,當時其因為肺部腫瘤切除,眼睛更換水晶體,手臂 摔斷等事由,而無法馬上處理點交房屋,應扣除合理時間等 語(見本院卷第331頁)。惟借用契約終止後,即論原告應 給予被告傅玉玲搬遷時間,惟該搬遷期間,本質上仍屬無權 占有,自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傅玉玲主張應 予扣除,並無理由。  ③系爭甲宿舍位在南投縣南投市中興新村,附近均為職務宿舍 ,交通方便,生活機能亦屬尚可,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傅玉 玲占有情形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被告傅玉玲就使用262地號 土地及系爭甲宿舍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以系爭 甲宿舍房屋課稅現值金額及坐落之262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之5%為適當,原告主張土地部分應以5%計算,尚屬適當, 建物部分應以10%計算,則屬過高。系爭甲宿舍房屋現值為3 萬2,775元(計算式:課稅現值13萬1,100元÷4戶=3萬2,775 元),占用262地號土地面積為40.48平方公尺,於110年之 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00元、111-112年之公 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100元、113年之公告地 價即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有前開房屋之稅籍證 明書、前開土地之地價第一類謄本、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 價查詢資料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第83頁、第319頁 、第315頁)。以此基準計算,占用土地部分110年8月6日至 110年12月31日期間應以每平方公尺3,000元、111年1月1日 至112年10月17日、112年10月18日至112年12月31日則以每 平方公尺3,100元作為計算基準,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 7日交還止,應以每平方公尺3,200元為基礎,被告合計共受 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為2萬0,439元(計算式詳如附件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傅玉玲給付金額於2 萬0,439元部分,當屬有據,逾此部分,應屬無據。 ⒉被告林阿雲應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⑴系爭乙宿舍原借予職員即被告林阿雲居住使用,被告林阿雲 於88年間調離原告之中部辦公室,並於97年9月2日退休,惟 仍占有設籍居住使用至113年10月11日返還止,為兩造所不 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⑵次查:  ①被告林阿雲自97年9月2日即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房屋乙 情,業如上述,足見被告林阿雲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 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則原告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不可。原告請求提起本訴之112年10 月18日回溯前5年即107年10月18日至113年10月11日點交前 被告林阿雲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②系爭乙宿舍位在南投縣南投市中興新村,附近均為職務宿舍 ,交通方便,生活機能亦屬尚可,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林阿 雲占有情形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被告林阿雲就使用264地號 土地及系爭乙宿舍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以系爭 乙宿舍房屋課稅現值金額及坐落之264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之5%為適當,原告主張土地部分應以5%計算,尚屬適當, 建物部分應以10%計算,則屬過高。系爭乙宿舍房屋現值為3 萬6,750元(計算式:課稅現值29萬4,000元÷8戶=3萬6,750 元),占用所坐落264地號土地面積為165.66平方公尺,於1 07-110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000元、1 11-112年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100元、1 13年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有前開 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前開土地之地價第一類謄本、公告土地 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第91 -93頁、第319頁、第315頁)。以此基準計算,占用土地部 分107年10月18日至110年12月31日期間,應以每平方公尺3, 000元計算、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期間,應以每平 方公尺3,100元計算、113年1月1日至113年10月11日交還止 ,應以每平方公尺3,200元計算,被告合計共受有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共計為16萬2,643元(計算式詳如附件,元以下 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林阿雲給付金額於16萬2,643 元部分,當屬有據,逾此部分,應屬無據。 ㈤被告廖成治部分:  ⒈系爭丙宿舍原借予原告中部辦公室職員廖佩德居住使用,廖 佩德退休後,與其配偶王惠芳繼續居住其內,分別於99年3 月5日、111年4月23日死亡後,由其女兒即被告廖成治繼續 無權占有設籍居住使用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  ⒉原告既為系爭丙宿舍所屬房地之管理機關,廖成治復為該房 屋之現占有人,依前開說明,王惠芳於111年4月23日死亡時 ,使用借貸關係即為消滅,廖成治自屬無權占有該房屋及土 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廖成治 自228地號及其上如附圖所示之暫編部分A建物即系爭丙宿舍 建物部分騰空遷讓及暫編部分B、C即系爭丙宿舍庭院部分所 占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應屬有據。  ⒊次查:  ⑴被告廖成治自111年4月24日即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房屋 乙情,業如上述,足見被告廖成治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丙宿舍之損害,則原告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不可。則原告請求廖成治返還自 111年4月24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0月17日止、112年10 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丙宿舍建物及庭院之日止,因占用該房 屋所受利益,自屬有據。  ⑵系爭丙宿舍位在南投縣南投市中興新村,附近均為職務宿舍 ,交通方便,生活機能亦屬尚可,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廖成 治占有情形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被告廖成治就使用228地號 土地及系爭丙宿舍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以系爭 丙宿舍房屋課稅現值金額及坐落之228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之5%為適當,原告主張土地部分應以5%計算,尚屬適當, 建物部分應以10%計算,則屬過高。系爭丙宿舍房屋現值為4 萬3,725元(計算式:課稅現值17萬4,900元÷4戶=4萬3,725 元),占用所坐落228地號土地面積為192.22平方公尺,於1 11-112年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00元,有 前開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前開土地之地價第一類謄本、公告 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 第87頁、第317頁),故土地部分111年4月24日至112年10月 17日期間,應以每平方公尺3,100元作為計算基準,則合計 共4萬7,488元(計算式詳如附件,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自 112年10月18日起,原告主張以每平方公尺3,100元作為土地 租金計算基準,依本院認定之年息5%,按月計算後合計應為 每月2,665元(2,483+182=2,665,計算式詳如附件,元以下 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廖成治給付金額於4萬7,488元 部分及自112年10月18日起,按月給付2,665元,當屬有據, 逾此部分,應屬無據。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 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 1項本文、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對傅玉玲、林阿雲 、廖成治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 經原告以起訴之方式為催告,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1日 寄存送達傅玉玲、113年1月9日送達林阿雲及廖成治(見本 院卷第111頁、第117頁、第119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 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傅玉玲就起訴前之不當得利1萬7,327 元(詳附件,計算式為:2462.07+6274.40+4985.14+664.48 +1638.75+1302=173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詳如附件所 示),應自113年1月22日起;請求林阿雲就起訴前之不當得 利13萬4,919元(詳附件,計算式為:5105.96+24849+24849 +24849+25677.30+20401.14+377.57+1837.5+1837.5+1837.5 +1837.5+1459.93=1349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廖成治 就起訴前之不當得利4萬7,488元,均應自113年1月1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 ,請求傅玉玲應給付2萬0,439元,及其中1萬7,327元應自11 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林阿 雲應給付16萬2,643元,及其中13萬4,919元應自113年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廖成治 應自坐落228地號土地其上如附圖所示之暫編部分A建物即系 爭丙宿舍建物部分騰空遷讓及B、C即系爭丙宿舍庭院部分所 占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4萬7,488元,及自113年1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自112年 10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2,6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其中判決主文命傅玉玲、林阿雲給付價額未 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核無必要,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被告傅玉玲、林阿雲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 判決主文命廖成治遷讓建物、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被告之聲請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一: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告姓名 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傅玉玲 2萬4,650元 2萬0,439元 林阿雲 17萬2,970元 16萬2,643元 廖成治 至起訴前一日112年10月17日計算數額 5萬0,624元 至起訴前一日112年10月17日計算數額 4萬7,488元 起訴後按月給付數額 2,847元 起訴後按月給付數額 2,665元

2024-11-21

NTDV-112-訴-456-20241121-1

司養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乙○○ 戊○○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利害關係人 丙○○ 己○○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戊○○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收養丁○○為養 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戊○○(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夫妻,其等與聲請人丁○○(民國00 年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7月1日簽訂收養契約,爰依法聲 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警察刑事記錄證明2 件、收養聲請人健康檢查表2件、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教 人員在職證明資料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前項同意應做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 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 收養目的,同法第1079條之2亦已明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收養人乙○○、戊○○與被收養人丁○○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並經收養人2人、被收養人到庭表示其等已共同生活多年,且因被收養人與戶籍登記之生父母,均無聯繫,現因工作因素需住居高雄,但考量自身身體因素,常需要家人照顧陪同,故希望建立親子關係等語(參見本院113年8月21日訊問筆錄),足認聲請人間之收養動機並無不當。雖本件收養,被收養人生父丙○○、生母己○○陳報其等所簽寫之同意書到院,但該同意書並無經公證。且上開被收養人生父丙○○、生母己○○業經本院2次通知到院表示意見,然其等均未到庭,有本院訊問筆錄、報到單在卷可參。再者,據收養人戊○○自陳:「被收養人是我哥哥(林研修)在外面所生女兒,但因當時被收養人生母己○○有婚姻關係,亦即戶籍記載之生父丙○○,但當時並無法處理戶籍變更為我哥哥的小孩,而被收養人自幼即由我母親帶回照顧,直至我母親過世,被收養人才改由我照顧,且伊並無看過被收養人生父,生母則是自被收養人出生後就失去聯絡(參照上開筆錄)」等語綦詳,復核與到庭證人甲○○(即收養人子女)所陳:「被收養人小學六年級以前,甚至無法登記戶籍於被收養人真實血緣生父(即我舅舅)的戶籍址,被收養人與伊僅相差一歲,從小我與被收養人一起上學互相照顧,我也都沒有看過被收養人生父母,過往曾透過里長聯繫被收養人戶籍登記之生父母,但被收養人生父母並不願意協助戶籍遷徙,現在更無聯繫」等語,均徵被收養人生父母已長年未提供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可認本件收養符合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免除其同意之例外規定。總上,本院審酌上情而認本件收養人乙○○、戊○○與被收養人丁○○間確有收養之合意,復無違反民法第1079條第2項及第1079條之2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如主文。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1-19

KLDV-113-司養聲-25-202411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宗 林秋森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969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正宗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秋森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正宗、林秋森明知本身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且依其社 會經驗、歷練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個人資料、證件提供他 人登記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人頭公司開立 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正宗於民國104年5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其國民 身分證正本或影本等個人證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下稱不詳人士),並配合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程序 ,自104年5月7日起至105年12月26日止,掛名擔任當時址設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宣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宣誠 公司)代表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林 正宗與不詳人士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 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正宗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負責人蓋章欄內簽名後向該局申 請統一發票購票證,再將購得之統一發票交付予不詳人士, 不詳人士明知宣誠公司並未實際銷售予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 ,仍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接續以宣誠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 一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並供 如附表一編號2、4、5、8所示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 稅額,以此不正方式幫助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 徵機關稅務管理及課稅之正確性。  ㈡林秋森於105年12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其國民身 分證正本或影本等個人證件資料予「陳嘉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並配合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程序,自 105年12月27日起至106年9月21日止,掛名擔任宣誠公司之 代表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林秋森與 「陳嘉文」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由 林秋森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負責 人蓋章欄內簽名後向該局申請統一發票購票證,再將購得之 統一發票交付予「陳嘉文」,「陳嘉文」明知宣誠公司並未 實際銷售予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仍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宣誠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予 廖汝為,廖汝為再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嗣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獲報察覺有異進行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告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林正宗、林秋森(下合稱被告2人,分則 以其姓名稱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9至81、164至176頁),且迄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99至218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林秋森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6、2 16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之代理人王美喻於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卷五第187至193頁),並有如附表二 證據出處欄所示相關證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8月7日財北 國稅審四字第1092018256號函附林秋森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 申請書(北檢他9323卷第3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 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 第61號刑事判決(偵卷第751至759、777至790頁)等在卷可 證,足認林秋森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認定。  ㈡訊據林正宗固坦承於104年5月7日起至105年12月26日止期間 擔任宣誠公司人頭負責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宣誠公司人頭負責 人,但公司大小章都不在我身上,宣誠公司有無開不實發票 我都不知道云云。經查:  ⒈林正宗於104年5月7日起至105年12月26日止期間擔任宣誠公 司代表人,未曾參與公司任何業務,其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簽名後申請統一發票購票證,交 予不詳人士。而宣誠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均無實際交 易,卻仍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予該等營業人,並供如 附表一編號2、4、5、8所示營業人申報進項扣抵稅額為逃漏 營業稅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供承在卷(北檢偵緝卷 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68至69、81至82頁),核與證人即如 附表一編號1、2、6、7、8所示營業人之負責人或關係人張 子偉、吳淑貞、張明讓、張文輝、張玉琤、陳金榮、羅月嬌 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他卷五第147至153、169至173、18 7至193、223至229頁),復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相關 證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宣誠 公司申購發票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變更登 記表(他卷一第5至83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士林稽徵所10 7年10月16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1072908012號函附林正宗 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委託書、切結書(他卷一第85 至94頁)、宣誠公司申報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105年9月至106年2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 查詢)銷售去路明細、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 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他卷一第152至158、179至180、407 至42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1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5461號函附宣誠公司帳戶基本資料 、105年10月1日至106年2月28日存款交易明細、112年11月22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27865號函附宣誠公司帳戶基本資 料、104年5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2 9至237、397至436頁)等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⒉林正宗於本院供稱其僅擔任宣誠公司人頭負責人,並向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但公司實際上是 由「王先生」負責,其擔任人頭負責人每天可以領新臺幣( 下同)1,000元,只需坐在辦公室,無實際負責任何職務等 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依現今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 申請設立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並無困難之處,且擔任公司負責 人者可代表公司行使權利,對於公司而言至關重要,若無特 殊原因或欲躲避檢警、主管機關之追緝取締,要無使用根本 未實際參與決策、經營之他人為公司負責人之必要,佐以近 年來利用人頭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開立虛偽不實之假發票 ,並提供給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逃漏稅捐, 即藉由人頭公司從事不法商業行為等非法情事層出不窮,則 依林正宗於本案發生時已年滿51歲,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 情(見本院卷第217頁),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基本事 理判斷能力,對上情實難推諉不知,況林正宗擔任宣誠公司 人頭負責人,領用統一發票後,不用做事竟可領取薪水,衡 情自當對他人將以該公司之統一發票為不法使用乙節,具有 合理懷疑,是林正宗僅因不詳人士給予其金錢作為代價,即 允將其個人身分證件及印章交予他人,置犯罪風險於不顧, 基上以觀,堪認林正宗對其所為,可能造成他人以宣誠公司 名義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並提供給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等節,已足預見其發生,縱發生該情,亦不違背 其本意,而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之不確定故意 ,洵堪認定。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次按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 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 ,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 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 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不詳人士、「陳嘉文」分別取得被告2人之身分證件及 領用之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後,隨即以宣誠公司名義開立 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等情,業如前述,而宣誠 公司實際並未對如附表一、二所示營業人銷貨,當為該不詳 人士、「陳嘉文」開立統一發票時所明知,是該不詳人士、 「陳嘉文」對於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具有直接故意甚明, 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就本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雖僅具間 接故意,惟仍無礙於與該不詳人士、「陳嘉文」成立此部分 犯罪之共同正犯,且應對於全部犯罪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㈣綜上所述,林正宗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林正宗為本案犯行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110年12月17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教唆或幫 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 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林正宗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   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 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 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2人 所為,林正宗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 逃漏稅捐罪;林秋森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 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林正宗與不詳人士、林秋森與「陳嘉文」間,就前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林正宗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時間 密接,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 續實施,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  ⒉林正宗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擔任宣誠公司之 代表人,任由不詳人士、「陳嘉文」填製如附表一、二所示 不實之統一發票,林正宗並幫助逃漏稅捐,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其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林秋森犯後坦承、林正 宗否認犯行之態度,暨林正宗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目前從事小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林秋森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從事仲介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林正宗於本 院稱擔任宣誠公司代表人期間,每天可以獲得1,000元,每 週領5天等語(本院卷第69頁),又林正宗於104年5月7日起 至105年12月26日止擔任宣誠公司代表人,依行政院人事行 政總處網站行事曆計算,上班日(包含3日補班日)共有414 天,是其犯罪所得應為414,000元,且核本案情節,宣告沒 收並無過苛之虞,是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林秋森稱擔任宣誠公司代表人並無獲得報酬(本院卷第163 頁),且卷內無證據可認其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821號卷一(簡稱他卷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821號卷二(簡稱他卷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821號卷三(簡稱他卷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821號卷四(簡稱他卷四)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821號卷五(簡稱他卷五)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95號卷(簡稱偵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306號卷(簡稱偵緝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323號卷(簡稱北檢他9323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簡稱北檢他4544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8號卷(簡稱北檢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40號卷(簡稱北檢偵緝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25號卷(簡稱審訴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1號卷(簡稱本院卷) 附表一:林正宗擔任代表人期間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 (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營業人 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申報進項扣抵稅額 逃漏 稅額 證據出處(本案統一發票及認定逃漏稅額之證據) 張數 發票 日期 發票金額 稅額 1 交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1 105年12月26日 105,000元 5,250元 0元 0元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9年3月4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090251835號函暨所附交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書、轉帳傳票、統一發票(他卷五第37至41頁) 2 慶昌汽車有限公司 1 105年12月23日 146,000元 7,300元 7,300元 7,300元 ⒈宣誠公司開立予慶昌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慶昌汽車有限公司現金支出傳票(他卷五第197頁) 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裁處書稿(代審查報告)、營業稅違章補徵計算表(北檢他9323卷第71至73頁、偵緝卷第29頁) 3 維泓國際有限公司 6 105年11月至12月間 11,055,000元 552,750元 552,750元 0元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8年11月11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80117189號函附維泓國際有限公司取得宣誠科技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查核成果回報表1(108卷五第9至12頁) 4 展易興業有限公司 8 105年11月至12月間 17,004,000元 850,200元 850,200元 27,340元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12年12月11日北區國稅三重銷稽字第1120427804號函附展易興業有限公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裁處書、移送書、查緝案件進銷情形分析等(偵緝卷第39至78頁) 5 璟樺興業有限公司 4 105年9月間 2,806,431元 140,322元 140,322元 140,322元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2年12月1日北區國稅中和銷稽字第1120553011號函附辦理營業人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案件簡易查核報告表、裁處書(偵緝卷第79至83、95頁) 6 宏綺機械有限公司 1 105年11月7日 190,000元 9,500元 9,500元 0元 ⒈宣誠科技有限公司開立予宏綺機械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他卷五第249頁) 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3年3月6日北區國稅新莊銷稽字第1130597975號函所附宏綺機械有限公司聲明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 (匯款人證明聯)影本2張、報價單、統一發票、分類帳(偵卷第837至859頁) 7 台川輪胎機械有限公司 1 105年12月25日 236,000元 11,800元 11,800元 0元 ⒈宣誠公司開立予台川輪胎機械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台川輪胎機械有限公司說明書、進貨單、支票影本、第一銀行交易明細(他卷五第233、239至243頁) 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0年1月11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100220522號函所附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查核成果回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裁處書(偵緝卷第113至116頁) 8 喬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1 105年9月26日 483,600元 24,180元 24,180元 24,180元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8年11月26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二字第1080075716號函暨所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申請書、補充說明書、統一發票、廠商採購單(他卷五第13至26頁) 9 億泰實業有限公司 6 105年12月間 10,062,000元 503,100元 10,062,000元 0元 ⒈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12月29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20035885號函暨所附億泰實業有限公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偵緝卷第137至148頁) 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專案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他卷一第419頁) 附表二:林秋森擔任代表人期間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 編號 營業人 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申報進項扣抵稅額 逃漏稅額 證據出處 張數 日期 銷售額 稅額 1 利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 106年1月31日 61,905元 3,095元 3,095元 0元 ⒈宣誠公司開立予利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利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請款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支票影本、106年1月支票簽收明細表(他卷五第207至215頁) 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10月16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20028819號函暨所附利揚實業有限公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裁處書稿(代審查報告)、112年11月14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20031348號函暨所附撤銷裁處書、財政部國稅局大安分局109年10月13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90461201號函及檢附資料(偵卷第209至211、243至244、373、385至386頁)

2024-11-19

SLDM-113-訴-361-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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