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6號
原 告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法定代理人 蘇俊榮
訴訟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被 告 傅玉玲
林阿雲
訴訟代理人 劉鳳山
被 告 廖成治
訴訟代理人 劉慧文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傅玉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0,439元,及其中
1萬7,327元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阿雲應給付原告16萬2,643元,及其中13萬4,919元自
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廖成治應自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暫編部分A面積127.86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
南投縣○○市○○○路0號)遷出,並返還暫編部分B面積23.47平
方公尺及暫編部分C面積40.89平方公尺之土地予原告。
四、被告廖成治應給付原告4萬7,48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18
日起至遷讓第3項所示建物及返還第3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665元整。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傅玉玲負擔1000分之15、被告林阿雲負擔10
00分之15、被告廖成治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1項、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傅玉玲
如以2萬0,4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林阿雲如以16萬2,64
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第4項於原告以16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廖成治如以49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以傅毓祺、傅茂榮為被告提起本訴,
嗣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傅毓祺、
傅茂榮之訴訟(見本院卷第33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坐落南投縣南投市光明段(下不引縣○市○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564、10000分之240、10
000分之75)及分別其上之212、168、208建號建物(權利範
圍:4分之1、4分之1、8分之1,門牌號碼:南投縣○○市○○○
路00號、光明三路5號、光明四路125號)等國有不動產(下
合稱系爭宿舍)之管理機關,系爭宿舍分別借予所屬公務員
居住使用,惟原借用之人員,均已退休、死亡或調職,本應
返還系爭宿舍,但其本人或家屬卻仍繼續占有而未為遷讓交
還,或於訴訟期間中完成交還,情形如下:
⒈262地號土地及212建號建物(即光明二路74號宿舍,如南投
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5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I、占用面積40.4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甲宿舍)原借予職員傅禹喬居住使用,傅禹喬退休後,與其
配偶傅林柏雲繼續居住其內,分別於102年3月12日、110年8
月5日死亡後,仍由其女兒即被告傅玉玲管理至113年3月7日
返還止。
⒉264地號土地及208建號建物(即光明四路125號宿舍,如附圖
所示編號E、F、G、H,占用面積75.56、4.72、2.22、83.16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乙宿舍)原借予職員即被告林阿雲居住
使用,被告林阿雲於88年間調離原告之中部辦公室,並於97
年9月2日退休,惟仍占有設籍居住使用至113年10月11日返
還止。
⒊228地號土地及168建號建物(即光明三路5號宿舍,如附圖所
示編號A、B、C,占用面積127.86、23.47、40.89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丙宿舍)原借予原告中部辦公室職員廖佩德居住
使用,廖佩德退休後,與其配偶王惠芳繼續居住其內,分別
於99年3月5日、111年4月23日死亡後,由其女兒即被告廖成
治繼續占有設籍居住使用迄今。
㈡系爭宿舍因原借用人死亡,使用借貸關係已消滅,被告傅玉
玲繼續使用系爭甲宿舍至113年3月7日、被告林阿雲繼續使
用系爭乙宿舍至113年10月11日、被告廖成治仍繼續使用系
爭丙宿舍,均為無權占有,就被告廖成治部分,原告依民法
第470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廖成治返還系爭丙宿舍;另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宿舍,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等規定,以土地當年度申
報地價之5%、房屋當年度課稅現值之10%,計算如附表一「
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請求被告按此計
算結果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㈢爰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傅玉玲應給付原告2萬4,650元,及其中2萬0,
9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廖成治應自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
土地上建號168號(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號),如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7.86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3.47平方
公尺、C部分面積40.89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土地遷出,將該建
物及土地返還予原告。⒊被告廖成治應給付原告5萬0,62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土地
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47元整。⒋被告林阿雲應給
付原告17萬2,970元,及其中14萬4,10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傅玉玲:被告傅玉玲之母傅林柏雲於111年8月5日死亡後
,需一定之處理時間,但原告以111年8月6日即起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未給予處理時間,實不合情理;另被告傅
玉玲因112年間罹患肺部腫瘤切除、眼睛更換水晶體及摔斷
手臂,無法立刻處理遷讓返還系爭甲宿舍之事宜,直至113
年3月7日方處理完畢,希望法院考量上開情事減免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㈡被告林阿雲:被告林阿雲已於113年10月11日自系爭乙宿舍搬
遷完畢。原告計算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過高,請求
改以土地申報地價、建物課稅現值之1%計算,或請法院酌定
適當金額等語。
㈢被告廖成治:原告收回系爭丙宿舍並無急迫性,且被告廖成
治因系爭丙宿舍內物品眾多,且需尋覓及整修搬遷住所,方
能遷讓返還系爭丙宿舍,希望原告給予搬遷時間,被告廖成
治願給付期間之租金;另原告計算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過高,請法院酌定適當金額等語。
㈣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
畢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項本文後段定有明文。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
,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
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
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
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
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
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
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即毋庸再為終止,亦無從由其繼
承人繼承,倘借用人配偶或子女等人未經配住機關同意即續
住占有該屋,即屬無權占有,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該占有人返還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至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
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
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無權占有他人建物者,因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建物之利益,致建物所有權人受有無法
使用建物之損害時,建物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依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規定,前開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
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
政機關估定之價額;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法定地價應為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
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惟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百分之10,乃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
價額百分之10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
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
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計收租
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中,雖非得當然適用,然仍可據
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使用房
屋者,必須使用及房屋坐落基地,房屋租金,自當以建築物
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計算基準(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
意旨參照),房屋所有人得請求房屋占有人給付全部不當得
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被告傅玉玲應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⑴經查:系爭甲宿舍原借予職員傅禹喬居住使用,傅禹喬退休
後,與其配偶傅林柏雲繼續居住其內,分別於102年3月12日
、110年8月5日死亡後,仍由其女兒即被告傅玉玲管理至113
年3月7日返還止,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⑵次查:
①被告傅玉玲之被繼承人傅林柏雲於110年8月5日死亡時起即屬
無權占有系爭甲宿舍,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傅玉玲返還自
110年8月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0月17日起、起訴日即
112年10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甲宿舍之日止,因占用該房屋
及其坐落土地所受利益,自屬有據。
②被告傅玉玲雖抗辯其母親傅林柏雲過世後,應該給予搬遷處
理時間,當時其因為肺部腫瘤切除,眼睛更換水晶體,手臂
摔斷等事由,而無法馬上處理點交房屋,應扣除合理時間等
語(見本院卷第331頁)。惟借用契約終止後,即論原告應
給予被告傅玉玲搬遷時間,惟該搬遷期間,本質上仍屬無權
占有,自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傅玉玲主張應
予扣除,並無理由。
③系爭甲宿舍位在南投縣南投市中興新村,附近均為職務宿舍
,交通方便,生活機能亦屬尚可,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傅玉
玲占有情形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被告傅玉玲就使用262地號
土地及系爭甲宿舍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以系爭
甲宿舍房屋課稅現值金額及坐落之262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之5%為適當,原告主張土地部分應以5%計算,尚屬適當,
建物部分應以10%計算,則屬過高。系爭甲宿舍房屋現值為3
萬2,775元(計算式:課稅現值13萬1,100元÷4戶=3萬2,775
元),占用262地號土地面積為40.48平方公尺,於110年之
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00元、111-112年之公
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100元、113年之公告地
價即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有前開房屋之稅籍證
明書、前開土地之地價第一類謄本、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
價查詢資料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第83頁、第319頁
、第315頁)。以此基準計算,占用土地部分110年8月6日至
110年12月31日期間應以每平方公尺3,000元、111年1月1日
至112年10月17日、112年10月18日至112年12月31日則以每
平方公尺3,100元作為計算基準,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
7日交還止,應以每平方公尺3,200元為基礎,被告合計共受
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為2萬0,439元(計算式詳如附件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傅玉玲給付金額於2
萬0,439元部分,當屬有據,逾此部分,應屬無據。
⒉被告林阿雲應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⑴系爭乙宿舍原借予職員即被告林阿雲居住使用,被告林阿雲
於88年間調離原告之中部辦公室,並於97年9月2日退休,惟
仍占有設籍居住使用至113年10月11日返還止,為兩造所不
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⑵次查:
①被告林阿雲自97年9月2日即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房屋乙
情,業如上述,足見被告林阿雲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
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則原告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不可。原告請求提起本訴之112年10
月18日回溯前5年即107年10月18日至113年10月11日點交前
被告林阿雲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②系爭乙宿舍位在南投縣南投市中興新村,附近均為職務宿舍
,交通方便,生活機能亦屬尚可,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林阿
雲占有情形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被告林阿雲就使用264地號
土地及系爭乙宿舍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以系爭
乙宿舍房屋課稅現值金額及坐落之264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之5%為適當,原告主張土地部分應以5%計算,尚屬適當,
建物部分應以10%計算,則屬過高。系爭乙宿舍房屋現值為3
萬6,750元(計算式:課稅現值29萬4,000元÷8戶=3萬6,750
元),占用所坐落264地號土地面積為165.66平方公尺,於1
07-110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000元、1
11-112年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100元、1
13年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有前開
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前開土地之地價第一類謄本、公告土地
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第91
-93頁、第319頁、第315頁)。以此基準計算,占用土地部
分107年10月18日至110年12月31日期間,應以每平方公尺3,
000元計算、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期間,應以每平
方公尺3,100元計算、113年1月1日至113年10月11日交還止
,應以每平方公尺3,200元計算,被告合計共受有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共計為16萬2,643元(計算式詳如附件,元以下
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林阿雲給付金額於16萬2,643
元部分,當屬有據,逾此部分,應屬無據。
㈤被告廖成治部分:
⒈系爭丙宿舍原借予原告中部辦公室職員廖佩德居住使用,廖
佩德退休後,與其配偶王惠芳繼續居住其內,分別於99年3
月5日、111年4月23日死亡後,由其女兒即被告廖成治繼續
無權占有設籍居住使用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
⒉原告既為系爭丙宿舍所屬房地之管理機關,廖成治復為該房
屋之現占有人,依前開說明,王惠芳於111年4月23日死亡時
,使用借貸關係即為消滅,廖成治自屬無權占有該房屋及土
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廖成治
自228地號及其上如附圖所示之暫編部分A建物即系爭丙宿舍
建物部分騰空遷讓及暫編部分B、C即系爭丙宿舍庭院部分所
占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應屬有據。
⒊次查:
⑴被告廖成治自111年4月24日即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房屋
乙情,業如上述,足見被告廖成治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丙宿舍之損害,則原告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不可。則原告請求廖成治返還自
111年4月24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0月17日止、112年10
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丙宿舍建物及庭院之日止,因占用該房
屋所受利益,自屬有據。
⑵系爭丙宿舍位在南投縣南投市中興新村,附近均為職務宿舍
,交通方便,生活機能亦屬尚可,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廖成
治占有情形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被告廖成治就使用228地號
土地及系爭丙宿舍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以系爭
丙宿舍房屋課稅現值金額及坐落之228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之5%為適當,原告主張土地部分應以5%計算,尚屬適當,
建物部分應以10%計算,則屬過高。系爭丙宿舍房屋現值為4
萬3,725元(計算式:課稅現值17萬4,900元÷4戶=4萬3,725
元),占用所坐落228地號土地面積為192.22平方公尺,於1
11-112年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00元,有
前開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前開土地之地價第一類謄本、公告
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
第87頁、第317頁),故土地部分111年4月24日至112年10月
17日期間,應以每平方公尺3,100元作為計算基準,則合計
共4萬7,488元(計算式詳如附件,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自
112年10月18日起,原告主張以每平方公尺3,100元作為土地
租金計算基準,依本院認定之年息5%,按月計算後合計應為
每月2,665元(2,483+182=2,665,計算式詳如附件,元以下
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廖成治給付金額於4萬7,488元
部分及自112年10月18日起,按月給付2,665元,當屬有據,
逾此部分,應屬無據。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
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
1項本文、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對傅玉玲、林阿雲
、廖成治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
經原告以起訴之方式為催告,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1日
寄存送達傅玉玲、113年1月9日送達林阿雲及廖成治(見本
院卷第111頁、第117頁、第119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
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傅玉玲就起訴前之不當得利1萬7,327
元(詳附件,計算式為:2462.07+6274.40+4985.14+664.48
+1638.75+1302=173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詳如附件所
示),應自113年1月22日起;請求林阿雲就起訴前之不當得
利13萬4,919元(詳附件,計算式為:5105.96+24849+24849
+24849+25677.30+20401.14+377.57+1837.5+1837.5+1837.5
+1837.5+1459.93=1349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廖成治
就起訴前之不當得利4萬7,488元,均應自113年1月1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
,請求傅玉玲應給付2萬0,439元,及其中1萬7,327元應自11
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林阿
雲應給付16萬2,643元,及其中13萬4,919元應自113年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廖成治
應自坐落228地號土地其上如附圖所示之暫編部分A建物即系
爭丙宿舍建物部分騰空遷讓及B、C即系爭丙宿舍庭院部分所
占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4萬7,488元,及自113年1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自112年
10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2,6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其中判決主文命傅玉玲、林阿雲給付價額未
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核無必要,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被告傅玉玲、林阿雲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
判決主文命廖成治遷讓建物、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被告之聲請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一: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告姓名 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傅玉玲 2萬4,650元 2萬0,439元 林阿雲 17萬2,970元 16萬2,643元 廖成治 至起訴前一日112年10月17日計算數額 5萬0,624元 至起訴前一日112年10月17日計算數額 4萬7,488元 起訴後按月給付數額 2,847元 起訴後按月給付數額 2,665元
NTDV-112-訴-456-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