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行車紀錄影像

共找到 101 筆結果(第 41-50 筆)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欽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27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8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欽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曾欽德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之公車司機,於民國112年8 月24日上午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 車,行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聯合醫院和平院區站」 停車,供乘客何翠華等人從該站上車。曾欽德本應注意行駛 過程中需維護公車上乘客之安全,尤應注意起駛時之上車乘 客於尚未抓扶把手或吊環而能穩固站立前需平穩駕駛,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不得猛然起步或緊急煞車,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甫上車乘客是否已入座或抓 扶把手穩固站立,見站牌前方不遠處之紅綠燈為綠燈,急欲 通過該路口而貿然起駛,然因起駛不久該紅綠燈已轉為紅燈 ,曾欽德只好緊急煞車,而乘客何翠華上車後,亦未注意公 車行駛動態,且未注意站立時應隨時穩妥抓牢扶手或吊環, 即以面向公車後方且未抓扶任何固定物體之狀態站立,並從 背包內掏找卡片欲感應刷卡,因而於公車緊急煞車時因重心 不穩跌倒,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頭部損傷、腦震盪、 下背與骨盆挫傷、第7與第8胸椎椎間盤炎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何翠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 場照片5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行車紀錄影像截圖2張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補充資料表、車速紀錄表。  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   ㈣被告曾欽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及告訴人各自過失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與告訴人針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致未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在開公車,是退休後再回 去開車,月薪約新臺幣6萬元,高中肄業,需扶養太太及已 成年但失業的女兒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DM-113-審交簡-391-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08號 原 告 張甚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曾群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2日桃 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87頁) 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張甚(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22分許,行經桃 園市永豐路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時,因「在鐵路平交道 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以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 被告於113年1月22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在鐵路平交道 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以 桃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4,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系爭平交道前為上坡,到網狀線中才看見前方下坡路段車況 且無法繼續前進,又無法後退以致動彈不得,該平交道先天 不良,原告無意圖闖越平交道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答辯要旨:    ⒈依採證光碟内容,可見系爭車輛未注意平交道前方停等 的空間不足,而臨停在系爭平交道範圍內,嗣於平交道 號誌顯示時仍臨停於平交道範圍內,後於現場保全人員 指揮下倒車駛離平交道範圍,顯見本件原告未判斷通過 平交道之距離,臨時停車於平交道範圍內。    ⒉原告車輛行駛過程,本即負有義務於駕車經過平交道附 近時判斷前方車輛流量大小、與平交道之距離,避免本 身車輛因前方車輛回堵而發生在鐵路平交道上動彈不得 ,致必須為臨時停車之狀況,且平交道應淨空更是一般 駕駛者必備之基本常識,原告領有駕駛執照,自無不知 之理。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 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 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 、臨時停車或停車。」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 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 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57條第1項、第2項第5款 前段規定:「(第1項)近鐵路平交道線,用以指示前 有鐵路平交道,警告車輛駕駛人謹慎行車,並禁止超車 。(第2項)本標線僅用於無看守人員之鐵路平交道, 其線條及標字規定如左:……。五、停止線:為橫向標線 ,白色,具反光性能,線寬30公分,與路中心線垂直繪 設,距離近端之鐵路外側軌條至少3公尺。」第170條第 1項規定:「(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 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 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 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 (第2項)本標線為白實線,寬30至40公分,依遵行方 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第17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 定:「(第1項)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 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 規定如左:……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 空間者不在此限。……(第2項)本標線為黃色。外圍線 寬20公分,內線依行車方向成45度傾斜,線寬10公分, 斜線間隔1至5公尺」,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 安規則)第104條第1項:「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 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 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 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 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 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 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 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二、鐵路平交 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 ,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 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 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三、鐵路平 交道上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閃光號誌之 設備者駕駛人應在軌道外三至六公尺前暫停、看、聽鐵 路兩方無火車來時,始得通過。」揆之前揭規定可知, 鐵路平交道之範圍,應係指雙側停止線或遮斷器、閃光 號誌設置之區域內。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 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訴外人行車紀錄 器影像光碟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內容略以(本院卷第97- 109、118頁):     ⑴檔案名稱「[CH07] 0000-00-00 00.11.00 (1)」(路口 監視器影像)部分:「      13:11:41: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進入平交道範圍內 。      15:11:44-51:系爭車輛在於遮斷器範圍內之黃色網 狀線上臨時停車,其前方並無明顯上下坡,視線 亦未受遮蔽。      17:11:55:系爭車輛仍在遮斷器範圍內之黃色網狀線 上臨時停車,平交道閃光號誌亮起。      18:11:56-13:12:06:系爭車輛經現場人員指示倒車 駛離平交道範圍外。平交道閃光號誌持續亮起, 遮斷器放下。」     ⑵檔案名稱「0000000永豐平交道違規影片 (1)」(訴外 人行車紀錄影像)部分:「      00:00:00:(依截圖畫面,拍攝者為系爭車輛後方之 車輛)畫面一開始,系爭車輛於遮斷器範圍內, 前方並無明顯上下坡且視線未受遮蔽。平交道閃 光亮起。      00:00:01-00:00:07:系爭車輛經現場人員指示倒車 駛離黃色網狀線外。平交道閃光持續亮起,遮斷 器放下。」    ⒉從上開勘驗影像可知,原告臨時停車之地點為系爭平交 道的遮斷器內之黃色網狀線上,依前開說明,系爭車輛 臨時停車之位置應屬鐵路平交道範圍無訛。是原告確有 「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    ⒊原告固主張:因上坡路段,沒看到前方回堵,導致無法 前進,該平交道先天不良等語。惟按「汽車駛至鐵路平 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 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道安規則第10 4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揆諸該規定意旨,乃在使鐵路平 交道保持淨空,以免來往人車或鐵路運輸之人員、乘客 發生危險,故駕車經過平交道附近時,即應判斷前方車 輛流量大小與平交道之距離等,以避免本身車輛因前方 車輛回堵而發生在鐵路平交道上臨時停車之重大事故之 風險。然依上揭勘驗內容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路 口預備進入平交道之前,本應隨時觀察前車是否已駛離 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其車輛能安全通過後,始能加以通行 ,且前方並無明顯上下坡且視線未受遮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原告卻未有任何減速、停等觀察狀態,即貿 然行駛進入平交道,終致其因前方回堵而被迫在遮斷器 範圍內之黃色網狀線上臨時停車,是原告所為,當有過 失。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⒋至原處分雖已載明其處分之原因事實與裁處之法令依據 ,然就違反法條欄僅記載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漏未 記載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然尚不影響原處分之瞭解而 無違行政處分明確性之原則,併此敘明(最高行政法院 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1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2-31

TPTA-113-交-308-2024123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55號 原 告 謝甫聰 被 告 簡源霈 訴訟代理人 江赫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 0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16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4,16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21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7頁),嗣 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本金為1,204,0 00元(本院卷第10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26日下午5時3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 園區大有路往寶山街方向行駛,行經大有路509號前,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下合稱系 爭事故),致原告受有下背挫傷、頸椎挫傷、背痛併左側肢 體麻木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致其無法工作152日,受有無 法開計程車、擔任外送員與倒垃圾等薪資損失,其中計程車 收入每日2,000元,共計152日,損失304,000元,擔任外送 員收入每月25,000元,共計5個月,損失125,000元,倒垃圾 收入每月3,000元,共計5個月,損失15,000元;另受有每月 60,000元之勞動能力減損6個月,共計360,000元,後續疾病 與治療尚須支出1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計1, 204,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4,000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對於有於原告主張之時間、地點,過失致生系爭 事故不予爭執,然依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221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可知,除下背挫傷為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受之傷害不爭執以外,原告所主張其餘傷害均難認係系 爭事故所致;就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所受薪資損失部分,對原 告主張擔任外送員每月收入25,000元無意見,然應認僅得請 求5日共計4,167元不能工作損失,其餘薪資損失部分均未提 出證據,蓋依原告所提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里 程數查詢清單可知,原告早於110年間即未再駕駛計程車為 業,且原告亦無法提出為社區倒垃圾而有固定薪資收入之證 據,故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害無法駕駛計程車、倒垃圾所受薪 資損失,應均無理由;未來治療費用與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應均無理由;又原告傷勢甚微 ,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時故意說謊,謊稱被告在系爭事故發生 後並未下車查看,於刑事案件中請求法院重判被告,顯有可 議,認慰撫金應以1元為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而肇生系爭事故,致其受 有下背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 院(下稱桃園榮總)診斷證明書為證、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至37頁 、第115至118頁),參以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系 爭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 開刑事卷證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1之1 頁),足見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不 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  ⒉至原告雖另主張亦受有頸椎挫傷、背痛併左側肢體麻木等傷 害,然原告於112年5月2日前往桃園榮總就醫,主訴背痛併 左側肢體麻木,經診斷為頸椎挫傷,有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可參(本院卷第24頁)。惟依調查行車紀錄影像及監視錄影 畫面之結果,系爭事故發生前,兩造均剛從路口起步行駛, 車速不快,系爭車輛遭碰撞後僅有輕微晃動,未見原告頸部 有甩動或搖晃之情形,且依該撞擊程度,衡情亦不至於使人 產生頸部揮甩或劇烈晃動之結果。此外,就原告經診斷頸椎 挫傷之結果,距本案事故發生已經過數月,卷內又無確實之 證據足以證明該結果為本案事故所造成。另所謂「疼痛」或 「麻」,屬於生理知覺之現象,並非傷害之結果,亦無事證 顯示原告之手、腳或身體其他部位另受有傷害,且原告於本 件言詞辯論程序中自陳在本案發生前就有因發生車禍而致其 需定期就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1頁),則原告主張之系 爭傷害,是否均為系爭事故所致,抑或係原告在系爭事故發 生前本即存在該等傷害,亦有可疑。再者,原告於系爭事故 發生當天接受警詢時,僅表達其腰部不適,又原告於同年3 、4月間前往就醫時,均未提及頸部不適,醫生亦僅診斷有 下背挫傷,此均如前述。則原告於同年5月間始主訴身體其 他部位麻木,經診斷有頸椎挫傷之結果,是否與系爭事故有 關,卷內尚乏確實之證據可資認定;且就原告主張系爭傷害 均為系爭事故所致一節,經本院當庭諭知原告應於113年11 月6日前具狀陳明相關事證具體說明,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原告均仍未能就此部分提出其他證據,自不能逕認 原告之頸椎挫傷、背痛併左側肢體麻木等傷害與系爭事故間 存在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下背挫傷,應為 可採。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併與說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健 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而肇生系爭事 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自112年2月26日後至112年10月間 陸續需休養共計152日,擔任計程車司機部分,以日薪2,000 元計算,共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04,000元,擔任外送員以月 薪25,000元計算,共計125,000元,社區倒垃圾工作每月3,0 00元,共計15,000元等情,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 查:  ⑴原告可請求5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①參照前述桃園榮總112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有5日休 養之必要,此見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12年2月26日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則原告主張此期間不能 工作,尚堪採信。  ②至原告雖主張總計不能工作期間達152日,並另提出桃園榮總 診斷證明書診斷原告有頸椎挫傷、意見欄記載建議休息兩周 至一個月等語為據(本院卷第24至37頁),然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致之傷害應僅包括下背挫傷,而不包括頸椎挫傷,業已 認定如前,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因下背挫傷而致不能工作達 152日之證據,是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其152日不能工作云云 ,應非可採。  ③是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之天數應以5日計算。  ⑵原告可得主張因系爭事故損失之薪資:  ①原告主張其擔任外送員,月收入25,000元,業據其提出存款 交易明細在卷可查(附民卷第19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則原告每日擔任外送員收入應為833元(計算式:25,00 0元30日,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因系爭事故致不能工 作時間為5日,已認定如前,是原告因擔任外送員可得請求 之薪資損失為4,165元(計算式:833元5日)。  ②又原告雖另主張其有為社區倒垃圾,每月有3,000元收入,該 收入直接扣抵於其每月繳納給社區的管理費一節,業據其提 出人本新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10年4月12日公告與管理委 員會112年6月至112年11月收費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0至 137頁),被告則辯稱原告未能提出在職證明,經查,該公 告上雖有以文字書寫「110年4月13日晚上開始工作」,然所 指為何,仍有不明;另原告所提出之管理委員會收費單時間 為112年6月至同年11月間,原告亦未能提出其有於112年2月 即系爭事故發生前於該社區協助清理垃圾而可得扣抵管理費 3,000元之依據,是原告仍未能證明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 有於該社區協助清理垃圾而每月領取3,000元薪水,原告據 此主張每月受有3,000元薪資損失共5個月15,000元,應屬無 據。  ③原告雖另主張因系爭事故損失駕駛計程車、擔任外送員、為 社區倒垃圾等薪資損失,然依原告所提出之交通部公路局新 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3年9月10日竹監單桃一字第113314 6863號函所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輛檢驗里程數 查詢清單所示(本院卷第42至43頁),原告在111年5月19日 至111年11月21日,共186日間僅行駛60公里,每日平均里程 數0.32公里(計算式:60公里186日=0.32公里/日,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與一般計程車以載客為業之里程數顯不相 當,又原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自陳:因為疫情影響所以沒 有跑(計程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1頁),是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已難認有持續駕駛計程車為業,是原告主張 因不能駕駛計程車為業而受有每日2,000元、152日共計304, 000元薪資損失云云,應屬無據。  ④綜上所述,原告可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4,165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  ⒉勞動能力減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 ,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關於賠償損害之請求權, 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 主張因系爭事故每月受有勞動能力減損60,000元,6個月, 共計360,000元,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 舉證證明之,惟原告就此部分經本院諭知後仍未提出任何證 據佐證,是原告據此主張受有損害,請求6個月勞動能力減 損360,000元,難認有據。  ⒊後續醫療費用:   原告另主張其尚須支出100,000元醫療費用支出云云,雖據 其提出健保申報明細表為據(本院卷第120至122頁),然按 損害賠償係以完全賠償為原則,故被害人因侵權行為因此增 加之醫療費用,即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此支 付之需要,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縱尚 未實際支出,亦非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人 賠償。至何項將來支出為必要,要屬賠償責任範圍之因果關 係,係以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即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權利 之原告負有舉證責任。又將來醫療費用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 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 行之虞,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原告雖主張其須再支出將來醫療費用合計10,0 00元,然未提出具體項目及計算方式,或敘明需持續治療之 期間及所受醫療行為為何,是否可認一般人於同一環境、在 同一條件之下,均發生相同之結果,即客觀上均有支出此等 醫療費用之必要性,實非無疑問,依前開說明,應無因果關 係之相當性存在。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即非 確定之債權,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到期有不履行之 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此部分請求,尚無足採。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 、經濟狀況(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 ,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及系爭事故發生過程暨原告 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承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34,165元(計算式:不能工 作損失4,165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 ,1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1月21日(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 規定相符,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 ,尚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從確定其費用額。惟仍應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支出時,得以確 定其費用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2-27

TYEV-113-桃簡-1155-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交付卷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9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喬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83 8號,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23號,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201號),聲請交 付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喬安於預納費用後,准許拷貝付與本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83 8號案件卷內行車紀錄影像光碟。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轉 拷利用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鄭喬安(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因認判決尚有疑義,欲尋求司法救濟,請求預納費用交付該 案被害人提供之案發全程行車紀錄影像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 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 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 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 法訴訟權保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 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 中之被告,而得類推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上開 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被 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 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 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 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 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交訴字第2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本院以112 年度交上訴字第183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有提起訴訟救濟之需求,請求付與本院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838號公共危險案件卷內之行車紀錄影 像,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認聲請人有訴訟權行使之正當需求 ,非無正當理由,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 情形,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裁 定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拷貝付與本院112年度交上訴 字第1838號案件卷內行車紀錄影像光碟,且聲請人就所取得 之行車紀錄影像內容不得散布、轉拷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 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至於聲請人另請求補發本院上開判決 書抄本一事,由本院另逕予補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CHM-113-聲-1590-20241227-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維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在南投縣○○ 市○○路000號前」之記載更正為「在南投縣○○市○○路00號前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維妮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復未就被告前案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無 庸逕行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應否加重,僅將被告之前科 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甫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另曾 因同類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前案紀 錄表可查,本案為第2犯。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 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且因此不 慎發生交通事故而致證人吳聰哲及其己身均受傷。為警查獲 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已經超過標 準值,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23號   被   告 林維妮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維妮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   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3)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22分   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前,不慎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吳聰哲發生交通事故,吳聰哲並因   此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份,未據告訴),為警據   報到場處理,對林維妮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   6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維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聰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駕籍查詢各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行車紀錄影像擷圖2張、現場及車損 照片計16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另請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而為適當之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7

NTDM-113-投交簡-573-20241227-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76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白正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0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2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40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日20時11分許,騎乘車號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 臺灣大道五段3巷南向北往臺灣大道五段直行,行經臺灣大 道五段3巷35號前時,因閃避行人疏忽,碰撞同向同車道停 等即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黃元隆駕駛訴外人盧佳如所有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警到場處理在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維修費 用新臺幣(下同)50,958元(包含工資3,300元、塗裝費用2, 250元、零件費用45,408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盧佳如 ,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原 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50,95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0,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係事後被叫到警局始知有本件車禍,且原告 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延遲1個小時才報案,被告就本件車禍 發生之過程不知情。被告擔任FOODPANDA的外送員有騎乘前 開機車經過該肇事地點,被告事後看到警方提供系爭車輛之 行車紀錄影像,當時被告騎乘前開機車有閃路人一下,但被 告覺得影片有問題,被告當時閃避路人也是塞車,原告承保 系爭車輛之駕駛有機會叫被告留下,為何延遲1小時才報警 ,被告覺得不合理,而且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是整支後視鏡換 掉,亦不合理。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為訴外人盧佳如所有,原告乃為訴外人盧佳如就系 爭車輛所投保之保險人,被告騎乘前開機車於前揭時地碰撞 系爭車輛而發生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且原告就系爭 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盧 佳如50,95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訴外人黃元隆之駕駛執照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受損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任意險)、電子發票證明聯、英屬維 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大里廠估價 單、服務維修費清單、代位求償委付書(車體險、竊盜險)等 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 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正。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按汽車(包括機器 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經查,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A 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含及訴外人黃元隆、被告於 警詢時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相片等資料,足見被告騎乘前開機車為閃 避行人而往左偏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 過失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 失責任,堪以認定。準此,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 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 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盧佳如之財產權 ,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 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 述,依前開規定,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 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 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10年6月出 廠乙節,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迄至本件車禍發 生即112年9月2日已使用2年4月。又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之 修繕費用50,958元乃包括工資3,300元、塗裝費用2,250元、 零件費用45,408元乙節,此觀卷附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大里廠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 單即明。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處理摘要欄略載:「於上記時地1車(即前開機車)左側車 身與2車(即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堪認前開估價 單有關「右側後視鏡」之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相符,原 告前揭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位置係因本件車禍所致。是 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5,85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3,300元、 塗裝費用2,250元後,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為21, 405元(15,855+3,300+2,250=21,405)。  ㈣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50,958元,然被告 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金額為21,405元,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21,405元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21,405元損害賠償債權,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 20日(見本院卷附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1,405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42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408×0.369=16,7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408-16,756=28,652 第2年折舊值    28,652×0.369=10,5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652-10,573=18,079 第3年折舊值    18,079×0.369×(4/12)=2,22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079-2,224=15,855

2024-12-27

SDEV-113-沙小-762-202412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適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適鴻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蔡適鴻考領有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 、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近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通行,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被告竟疏未注意而 貿然行駛,致告訴人受傷,符合前開規定,且經本院在調解 通知書上註明上開規定,有被告之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5頁 )可參;本院審酌本案被告過失情形、所生危害,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肇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 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符合自 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未 暫停禮讓行人先行,致告訴人受有頸椎韌帶拉傷、右前胸壁 鈍挫傷、右側屁股鈍挫傷、下背部鈍挫傷等傷害,經本院移 付調解,雙方提出金額差距過大(告訴人表示已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求償新臺幣152萬379元),致調解不成立,有 調解案件進行單(本院卷第29頁)可參,被告迄今尚未徵得 告訴人之原諒,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非 無賠償意願,態度並非不良,暨考量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1 3年4月6日18:58到院急診、同日21:36離院,未進行手術 ,亦未住院,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 佐(偵卷第12頁),及被告之智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87號   被   告 蔡適鴻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適鴻於民國113年4月6日1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華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該路段與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2段交叉口處,並往永華 路2段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 人通行,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且依當時而依當時天氣晴、 道路有照明、市區柏油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有 蕭敏秀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欲穿越馬路,蔡適鴻見狀煞閃不及 而與蕭敏秀發生碰撞,並致蕭敏秀受有頸椎韌帶拉傷、右前 胸壁鈍挫傷、右側屁股鈍挫傷、下背部鈍挫傷等傷害。蔡適 鴻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蕭敏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適鴻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蕭敏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影像光碟及截圖、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此 外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 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參 ,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6

TNDM-113-交簡-2949-20241226-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21號 原 告 蘇耀男 被 告 吳若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5,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而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被 告向原告借款之日期,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 共計新臺幣(下同)195,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原告提領日期自如附表所示提領帳戶,提領如 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並於如附表所示交付日期以如附表所示 交付金額及方式,將系爭借款交付被告。嗣被告之電話號碼 變成空號、通訊軟體LINE帳號亦於113年5月7日上午11時42 分離開聊天室,LINE用戶名稱變更為「沒有成員」,使原告 失去被告之聯繫方式,原告遂於同日聯繫被告家人,要求被 告聯絡原告,討論還款日期、方式、利息,被告對原告表示 其於113年7月10日會償還系爭借款。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迄 今均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並非我所有之 帳號所發出,應是不明人士冒充我身分,欲向原告施行詐術 、詐取財物,或者是原告自己另創一個帳號,一人分飾兩角 。而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雖有我所有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 中信帳戶)存摺圖片,然係因原告於113年4月間將被告中信 帳戶存摺偷走並偷拍,至同年5月間才還給我。原告主張之 系爭借款、其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日期自其附表所示提領如附 表所示提領金額均與我無關,我沒有拿原告任何錢。原告提 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下稱系爭影片)中提及之8,000元, 其後來又將該筆款項收進去自己之皮夾,且系爭影片均未錄 到我向原告借錢或拿錢之畫面、影像。系爭影片所示之原告 手機來電鈴聲,均非我所撥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院卷第33、87至93頁之原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提領紀錄 明細。 二、本院卷第160至166頁勘驗筆錄內容。 三、本院卷第160至166頁勘驗筆錄內容中A男為原告、B女為被告 。 四、當庭勘驗原告所提LINE聊天沒有成員之聊天室訊息,不明於 113年5月7日上午11時42分離開聊天。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截圖,應為兩 造間之對話紀錄: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日期,向 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95,00 0元(下稱系爭借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對話截圖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32、61至85頁),惟系爭對話用戶名稱顯 示為「沒有成員」,並經被告以上開言詞置辯,然查:  ㈠系爭對話中,與原告發話之對象(下稱該人)曾向原告傳送 被告中信帳戶之存摺圖片,且向原告表示「你把錢存在我戶 頭就可以了」:   經查,系爭對話中,該人曾向原告傳送被告中信帳戶之存摺 封面圖片乙節,有系爭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 83頁),而被告亦自承對話紀錄截圖中為其存摺照片,且被 告中信帳戶均由自己使用、保管,並未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 ,且都會將存摺帶著,則被告中信帳戶既均置於被告自己之 實力支配下,難認非被告本人之人有拍攝存摺封面之能力及 機會,應僅有被告本人得以拍攝存摺封面、取得該資訊,且 該人於傳送被告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圖片後,尚對原告以第 一人稱表示「你把錢存在我戶頭就可以了」,故應認該人即 為被告本人。  ㈡本院卷第77頁、85頁之對話內容相同:   次查,原告所提系爭對話截圖,雖該人大多均為沒有成員, 然細譯本院卷第77、85頁之對話紀錄截圖,兩對話紀錄截圖 間內容及時間點均完全一致,差別僅在於本院卷第77頁之對 話紀錄截圖,該人為沒有成員,而本院卷第85頁之對話紀錄 截圖,該人為被告吳若緁,故應認該人沒有成員,原為被告 本人,係因事後被告離開聊天室,始致原告LINE聊天室成員 變為沒有成員。  ㈢系爭對話中,該人在113年5月7日上午11時42分離開聊天:  ⒈而LINE聊天室之所以會變成沒有成員或不明,原因在於「LIN E帳號」刪除,或是換了新的手機號碼,卻沒有轉移原先LIN E上面的資料,那麼該帳戶就會消失,並顯示為「沒有成員 」,合先敘明。  ⒉本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其於113年5月初至5月中 有換過手機門號乙節,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手機,LINE沒 有成員之聊天室訊息,聊天室最末端顯示不明於113年5月7 日上午11時42分離開聊天室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互核該人離開聊天室之時間點及被告自承換手機之時間點, 大致相符,故應認該人即為被告本人。  ㈣兩造於如附表所示交付日期見面:   經查,原告所提系爭對話截圖,與原告發話之成員於113年4 月15日向原告表示:「耀男 其實我想跟你說 你借我的五 萬我一定要先還貸款...」、「對啊><我根本沒錢繳」...等 語,原告則表示:「我明天再拿兩萬給你」等語;於113年4 月22日向原告表示:「所以寶貝 3萬你是哪時後要拿給我 呢」等語,原告則表示:「這兩天就會拿給你」、「可能晚 上吧」等語。而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原告所提之行車紀 錄器影片畫面,可知兩造確有於113年4月16日、同月22日見 面,與原告於系爭對話紀錄截圖中提及欲交付借款之時間點 吻合,故應認該人即為被告本人。  ㈤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 ,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存 摺係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保管及通訊軟體帳號係由本人使 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亦 應負舉證責任。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系爭對話紀錄為被告 遭不明人士冒充,欲向原告施行詐術、詐取財物,或是原告 自己另創一個帳號,一人分飾兩角,及被告中信帳戶存摺於 113年4月間遭原告偷走並偷拍,至同年5月間才還給被告等 節,均為變態事實,自應由主張該事實之被告負舉證責任。 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舉 證證明上開事實,且被告亦自承並未親眼看到原告偷被告中 信帳戶存摺,況若被告中信帳戶存摺遭原告偷走將近一個月 ,被告均未報警,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此部分答辯,尚難 採憑。  ㈥綜上,應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對話,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無 疑。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契約,於 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始得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 明文。消費借貸契約依上述規定為要物契約,貸與人就其交 付借款之契約成立要件事實存在,即兩造成立借款意思表示 合致及交付借款之有利於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 起訴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被 告則否認兩造間有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有交付系爭 借款予被告等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兩造間之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有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等節,即應由 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 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如 附表所示之系爭借款,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具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   系爭對話截圖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既已認定如前,則觀諸 原告所提系爭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5至31、61至79頁), 被告分別於113年4月9日向原告表示:「我想說你信任我的 話 你能借我2萬 讓我渡到下個月10號領錢先還你1萬嗎」 ...等語,原告則表示:「恩」、「你現在身上還剩多少? 」、「我戶頭沒有開網路轉帳啦 要的話也是要直接拿現金 」等語,被告則回應:「剩五千><」、「真的嗎><」等語; 於113年4月12日向原告表示:「我是想說你還願意借我3萬  讓我放在身上用 不然我沒辦法活到下個月10號領錢」、 「剛剛711叫我下禮拜二去上班」等語,原告則表示:「你 是23點下班對吧」、「沒記錯的話」等語,被告則回應:「 對啊」、「15點到23點」等語;於113年4月15日向原告表示 :「耀男 其實我想跟你說 你借我的五萬我一定要先還貸 款...」、「對啊><我根本沒錢繳」...等語,原告則表示: 「我明天再拿兩萬給你」等語;於113年4月17日向原告表示 :「還是你明天能給我兩萬呢?可以嗎><?不然我怕一直跟 你借錢 我一萬要給阿姨的 五千要給我媽 剩下五千我想 要留著 還有你給我的兩萬 這樣我就有兩萬五了 我下個 月也比較不會這麼吃緊」等語,原告則表示:「我怕戶頭剩 不到兩萬」、「11-冰箱的2萬多」等語,被告則回應:「好 吧」、「嗯嗯」等語,原告復回應:「真的剩9萬 後面又 領了7萬了」、「我真的粗估裡面頂多剩2萬」,被告再回應 :「我是希望可以有2萬啊 不然我會不太夠的」等語;於1 13年4月22日向原告表示:「寶貝 我錢不夠花 你能借我3 萬嗎好不好 拜託了」...、「所以寶貝 3萬你是哪時後要 拿給我呢」等語,原告則表示:「這兩天就會拿給你」、「 可能晚上吧」等語,被告則回應:「好喔 還好我明天開始 早班了」等語;於113年5月1日向原告表示:「你會肯幫我 嗎」...等語,原告則表示:「我再借8萬給妳」、「你不是 要拿5.5去繳貸款嗎」...等語,被告則回應:「這樣我就非 常夠了 再也不用幫我了」等語,足見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借 款金額共計19萬5,000元部分,具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  ㈡原告已交付借款金額195,000元:   原告主張其於如附表所示原告提領日期自如附表所示提領帳 戶,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並於附表所示交付日期以附 表所示交付金額及方式交付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彰化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提領紀錄明細為 證(見本院卷第33、55、87至93、101、145頁),然為被告 所否認,辯稱我沒有拿原告任何錢等語。然查:  ⒈附表編號1、2借款金額50,000元部分,原告已交付借款:  ⑴原告就其已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20,000元,並未提出任何 影像及畫面,而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原告所提供之行車紀 錄器影片,原告於影片第14秒說:「我要拿卡。」,被告於 第15秒說:「好喔。」,原告於第17秒說:「卡在包包裡面 。」(見本院卷第160頁),然並未有何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 借款30,000元之對話或影像,故尚難以原告所提之行車紀錄 影像即認定原告已交付借款金額50,000元予被告。  ⑵然觀諸原告所提系爭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29、77頁),被 告於113年5月1日向原告表示:「我現在身上剩1萬」、「你 不是總共給我11萬5嗎」,原告則回應:「對啊」,而扣除 對話當天之附表編號6所示借款金額,於對話當天前所發生 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借款金額,總額即為11萬5,000元,與 對話紀錄中被告所提及之金額完全一致(附表編號2至5部分 之借款金額亦已交付,詳如後述),應認原告確實有交付附 表編號1、2所示借款50,000元予被告,至被告辯稱沒有拿原 告任何錢等語,顯與其對話紀錄內容完全不符,尚無可採。  ⒉附表編號3至5部分,原告已交付借款共計65,000元:  ⑴附表編號3借款金額20,000元部分,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原 告所提供之113年4月16日行車紀錄器影片,被告於影片第3 分52秒入鏡並上車,原告於影片第4分0秒說:「這兩萬先給 你。」,被告於第4分02秒說:「謝謝,阿你剛剛這裡沒有 領。」,原告於第4分12秒說:「沒有,我只有領兩萬而已 。我只是出來的時候有經過農會就順便幫你領。」(見本院 卷第161頁)。  ⑵附表編號4借款金額15,000元部分,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原 告所提供之113年4月18日行車紀錄器影片,被告於影片檔名 ㈢第2分50秒入鏡並上車,而於影片檔名㈣,被告於影片第1分 21秒說:「然後你3萬的話,1個月我還你1萬的話,這樣子 算1萬7,500。」,原告於第1分27秒說:「不用,你先繳你 的貸款。」,被告於第1分28秒說:「沒關係啦,然後就1萬 先還你,這樣子你壓力比較不會這麼大,不然那個,...玩 樂的錢全部都被我借光了」,原告於1分39秒說:「那個是 買東西的錢。」,被告於1分40秒說:「沒關係你也要留著 買東西啊。」,而於第1分43至54秒間為紙張摩擦聲及原告 說:「15」,被告於1分54秒說:「謝謝」,原告於1分59秒 說:「他這次吐出來的鈔沒有同一邊,覺得怪怪的。」,被 告於2分02秒說:「沒關係啦,這個不會都同一邊吧。」。  ⑶附表編號5借款金額30,000元部分,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原 告所提供之113年4月22日行車紀錄器影片,被告於影片檔名 ㈤第14秒入鏡並上車,而於影片檔名㈥,原告於第1分51秒說 :「我先拿錢給你。」,被告於第1分52秒說:「好。」, 原告於第1分53至56秒說:「誒?我的背包勒?3萬。」,被 告於1分57秒說:「嗯。」,原告於2分0秒說:「你要確定 誒。」,被告於2分1秒至10秒間說:「確定阿。謝謝。誒你 這個你的卡片,夾在這裡。謝謝。」。  ⑷前開影像及對話內容,堪以認定原告分別於113年4月16日已 交付借款金額30,000元、同月18日已交付借款15,000元、同 月22日已交付借款30,000元,共計交付借款65,0000元予被 告,否則被告豈會向原告說謝謝,亦或若金額與約定不符、 短少,豈有不當場向原告反應之理。至被告辯稱沒有拿原告 任何錢等語,顯與其對話紀錄內容完全不符,尚無可採。  ⒊附表編號6借款金額80,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業據其提出113年5月5日行車紀錄器影 片為證,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上開影片,於影片檔名㈦, 被告於第56秒說:「阿你不是要去領錢嗎?」,原告於第58 秒說:「領錢那個幾分鐘而已。」,被告於2分09秒說:「 你等一下要去哪裡領阿?」,原告於2分12至21秒間說:「 隨便找個便利商店就好。做公家機關那個戶頭阿,因為信用 卡那個戶頭沒錢了。」,被告於2分34秒說:「你那個是甚 麼,是哪一間銀行?」,原告於2分36秒說:「合庫,合作 金庫。」,被告於2分38說:「合庫,你要不要去合庫的那 個...那個ATM領。阿,不然那個你這樣你要領4次誒。」, 原告於2分45秒說:「領4次就領4次阿。」,被告於2分46秒 說:「4,你要扣4次的那個...手續費餒」,原告於2分50秒 說:「沒差啦。」,(中間略),原告於4分48秒說:「如 果1個月5,000,兩年半就可以還完了對阿」,被告於4分52 秒說:「對阿」,原告於4分53秒說:「算起來其實也沒有 很久啦。」;於影片檔名㈧,被告於第55秒入鏡並上車,( 中間略),原告於2分03秒說:「這樣的話你應該身上還剩3 萬多塊吧?」,被告於2分06秒說:「對,沒錯。」,原告 於2分09秒說:「應該剩...3萬5上下是不是?」,被告於2 分17秒說:「對阿。」。  ⑵觀諸原告所提113年5月5日行車紀錄器影片及其勘驗筆錄,就 影片檔名㈦部分,細譯兩造間之對話,雖確實提及需領錢4次 等情,足見金額不小,及後續尚提及若1個月還5,000元,兩 年半就可以還完等語,然此無法證明係原告於借款交付前之 預先計算、規劃或為借款交付後之還款計畫討論,且兩造間 仍對於去何處領錢、如何領、領幾次等事有所討論,故此部 分應為借款交付前之影片,則此際原告尚未交付借款金額80 ,000元。而就影片檔名㈧部分,雖並未有何交付附表編號6所 示借款80,000元之影像足以作為直接證據,然兩造於車內就 被告所剩金錢數額多寡、是否為3萬5,000元,有所計算、討 論及確認,而與原告所提113年5月1日系爭對話截圖內容( 見本院卷第31、79頁),兩造間就若原告再借8萬元與被告 ,被告於繳完貸款後會剩35,000元完全一致,就此間接證據 而言,足堪認定原告已交付借款金額80,000元予被告。  ⑶至被告辯稱沒有拿原告任何錢等語,顯與其對話紀錄、行車 紀錄器影片內容完全不符,尚無可採。  ㈢兩造間既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195,000元,具有消費借貸關係 之合意,原告亦已交付借款金額195,000元,則原告向被告 請求返還借款195,000元,應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8月2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 日,即於113年9月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39頁送 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給 付,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9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 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 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編號 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日期 借款金額 原告提領日期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交付金額及方式 交付日期 1 113年4月9日 20,000元 113年4月9日 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0,000元、現金交付 113年4月9日 2 113年4月12日 30,000元 113年4月14日 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30,000元、現金交付 113年4月14日 3 113年4月15日 20,000元 113年4月16日 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0,000元、現金交付 113年4月16日 4 113年4月17日 15,000元 113年4月18日 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000元 15,000元(提領之9,000元,含身上現金6,000元)、現金交付 113年4月18日 5 113年4月22日 30,000元 113年4月22日 合作金庫帳號 0000000000000帳戶 30,000元 30,000元、現金交付 113年4月22日 6 113年5月1日 80,000元 113年5月5日 合作金庫帳號 0000000000000帳戶 80,000元 80,000元、現金交付 113年5月5日

2024-12-25

NTEV-113-投簡-521-20241225-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隆 選任辯護人 郭怡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2年8月19日 18時1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 北屯區東山路一段146巷由旱溪西路往東山路一段方向行駛 ,行經東山路一段146巷與東山路一段之交岔路口時,原應 注意汽、機車行至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 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而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觀察東山路一段之幹線道,有無來車,並先暫停禮 讓沿東山路一段的直行車先行,而貿然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 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東山路一段朝旱溪西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亦疏未注意而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閃 避不及,與丁○○騎乘的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乙○○並受有左 手第五掌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丁○○則受有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之傷害(乙○○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行 審結)。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丁○○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 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6頁),且被告與辯 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6頁 至第79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 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 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 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 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 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一段146巷與東山路一段 之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乙○○騎乘的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的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騎乘機車 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有注意左右並無來車,才騎乘機 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當初在車鑑會播放的錄影畫面,跟在 法庭播放的不一樣,當時顯示兩邊都是紅燈,我緩慢行駛就 被撞了云云。辯護人則以:從鈞院勘驗的錄影畫面,可以觀 察到告訴人騎乘機車的速度非常的快,且被告騎乘機車從支 線道行駛進入東山路一段時,被告左方並無任何來車,是進 入中間黃網線區域時,才有大量的來車,所以被告已注意左 右來車,被告應無過失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中市北屯區東山路一段146巷由旱溪西路往東山路一段方向 行駛,行經東山路一段146巷與東山路一段之交岔路口時, 與告訴人所騎乘而沿東山路一段朝旱溪西路方向行駛之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一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經告訴人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 照片22張(偵卷第59頁至第79頁)、車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2份(偵卷第89頁至第95頁),以 及警員113年2月1日報告(偵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偵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 第41頁至第43頁)各1份附卷可稽,而堪認定。  ㈡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受有左手第五掌骨移位閉鎖 性骨折之傷勢,此有告訴人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 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35頁),因依 診斷證明書的記載,被告於案發當日即112年8月9日急診就 醫,堪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為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 ,而非其他外力所致。  ㈢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之規定,「讓路線 」之標線線型為「白色倒三角形」,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 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視需要設 於支線道之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 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部位。本案肇事地點即東山路 一段146巷與東山路一段之交岔路口,雖設有閃光號誌,但 並無運作,除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載明外(偵卷第4 1頁),並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偵 卷第135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 見(偵卷第147頁)認定在案。又被告騎乘機車行駛之路段 即東山路一段146巷,劃設有白色倒三角形「▽」之標線,此 觀諸案發地點附近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即明(偵卷第81 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27頁),而屬支線道,且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偵卷第135頁)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偵卷第14 7頁)於鑑定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責任時,亦均認定被告 駕車行駛的路段為支線道,此部分復經被告以刑事準備程序 狀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1頁),故被告於案發當日行駛的路 段為支線道,即堪認定。  ㈣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 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足參(偵卷 第93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騎乘機車時本應具 有前揭注意義務,並應具有注意能力至屬甚明,又依當時客 觀情形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外(偵卷 第41頁),復有行車紀錄影像與案發路段附近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9頁至第177頁),足認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案發當日,騎乘機車沿臺中市北 屯區東山路一段146巷之支線道,由旱溪西路往東山路一段 方向行駛接近上開交岔路口時,不僅未暫停於路口觀察東山 路一段有無來車,亦無視其他與被告同向的機車騎士均在路 口停等禮讓東山路一段之幹線道的來車,即貿然騎乘機車直 接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並左轉朝東山路一段方向行進,終因告 訴人未能及時發現被告的機車,致發生碰撞肇事等情,則經 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影像檔案與肇事地點附近的監視錄影檔案 無誤(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是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之發生,自具有疏未注意支線道應暫停禮讓幹道車先行、 左轉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至為灼然。而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先後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定被告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至閃光號誌無動作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 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35頁 至第136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 見書(偵卷第147頁至第148頁)各1份在卷可憑,益證被告 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要屬無疑。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接近上開交岔路口 時,確未曾注意左右有無來車,業經本院勘驗無誤,參以, 現場有諸多機車騎士在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禮讓幹道之東山路 一段之汽、機車先行,更加凸顯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 節重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騎乘機車行駛進入上開 交岔路口前,有注意左右並無來車,才騎乘機車進入交岔路 口云云,顯屬悖於事實之辯解,自無可採。而被告辯稱:當 初在車鑑會播放的錄影畫面,跟在法庭播放的不一樣,當時 顯示兩邊都是紅燈,我緩慢行駛就被撞了,且當時負責的警 察被掉走了等語,因警察職務的調整或調動,與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責任之認定,毫無關係,此部分辯解,顯屬無關緊要 ;另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有關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影像與監視錄 影畫面以外,尚有其他不同角度或裝置拍攝的畫面,而以本 院勘驗前述行車紀錄影像與監視錄影畫面,因影像清晰且畫 面連續並無明顯間斷,若非對影像處理技術具有專業的人士 ,一般警察或鑑定委員顯難更改或變動影像的內容,且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的交岔路口,雖設有閃光號誌,但並無運作, 被告卻說兩邊都是紅燈,顯屬毫無根據的胡亂辯解,亦無可 採。  ㈥辯護人主張從本院勘驗的錄影畫面,可觀察到告訴人騎乘機 車的速度非常的快,且被告騎乘機車從支線道行駛進入東山 路一段時,被告左方並無任何來車,是進入中間黃網線區域 時,才有大量的來車,所以被告已注意左右來車,被告應無 過失等語。因告訴人騎乘的機車速度確屬頗快,但被告騎乘 機車的行駛方向,始終有多數車輛行進,辯護人主張被告進 入交岔路口之前,並無其他來車等語,根本與事實不符。此 外,被告騎乘機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之前,早有諸多與被告 同向而在先的機車騎士,暫停在路口停等東山路一段的來車 ,已如前述,倘若案發當日,往來車輛並非頻繁,該等機車 騎士豈可能耗費自己時間,始終在路口停等之理!辯護人的 主張,顯屬牽強而不可採。  ㈦辯護人主張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不應適用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而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鑑定意見與覆議意見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認定被告具有過失,顯屬違誤為由 ,請求講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 究中心,再行鑑定等語(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由於辯 護人並未提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之鑑定過程 或內容,有何瑕疵可指,而法律如何適用,尚與鑑定結果是 否正確,並無必然關係,辯護人以此為由,請求再行送鑑定 ,難認有理由。更何況,本件肇事路段,是劃設有讓路標線 之道路,前述鑑定意見或覆議意見,主張被告騎乘機車應遵 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難認有何違 誤,而辯護人主張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係有關「行車速 度」的規定,根本與被告的過失行為無關,辯護人誤解法律 而主張鑑定意見、覆議意見有所違誤,自無可採。因本案待 證事實已臻明確,且無必要就同一待證事項,重複進行鑑定 ,故本院認辯護人此部分聲請,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第2項第3款、第4款所定事由,而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 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 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等情,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 佐(偵查卷第49頁),足徵被告於犯罪後並未逃避後續偵審 程序,且自始即已自承為肇事之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妨害風 化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均執行完畢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 告素行不佳。被告駕車在道路上行駛,未遵守支線道車輛應 禮讓幹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左手第五掌 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行為實無可取,被告犯後一再飾 詞狡辯,毫無悔改之意,犯後態度不佳,並斟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告訴人 與有過失要屬次因、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與情節,均屬 嚴重、犯罪所生損害情形、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已婚 、小孩均已成年、目前無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TCDM-113-交易-1472-20241220-2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錫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黃靖閔律師 吳冠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國民法官法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2833號、112年度偵字第43544號),本院合議庭裁 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錫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以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 理執行之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犯罪事實 一、陳永錫自民國112年8月3日13時起至14時止,在臺中市清水 區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因酒醉而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 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其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之故意, 然客觀上能預見酒精成分將導致其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 力及駕駛操控能力降低,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 為,有可能因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其他交通參與者或 用路人死亡結果的情況下,仍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8月13日15時起至同日15時 43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沿臺中市清水區中正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5時 43分許,陳永錫駕駛上開用小客車,行經中正街與光華路之 T字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遇王 茂雄騎乘腳踏車,沿光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T字型 交岔路口時,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自騎乘腳踏車左轉 彎至中正街,陳永錫因飲用酒類致精神、辨識、注意能力及 行車操控能力皆受酒精效用影響而未能注意車前狀況,繼續 駕車貿然直行,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王茂 雄騎乘之腳踏車後車尾而肇事,王茂雄因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腦實質出血及佔位效應合併腦幹出血,頭部外傷合併顱骨 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王茂 雄送往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急救,陳永錫亦因身體不適至 醫院就診,警方遂前往醫院急診室對陳永錫實施酒測,而於 同日下午4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4毫克。王茂雄則於112 年8月6日凌晨1時47分許,因傷重不 治,引致中樞神經性休克併心肺功能衰竭死亡,警方報請檢 察官相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以及王茂雄之子王昭閎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進行偵查 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陳永錫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113交訴288卷第87頁至第90頁、本院卷第11 7頁至第121頁),爰不贅敘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具有證據能 力之理由。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始終供承不諱(相字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99頁、112偵428 33卷第96頁、第181頁、本院113交訴288卷第85頁、第122頁 至第12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茂雄之子王昭閎證述其 父親因本件車禍致死之證述情節(相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 第101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6 張(相字卷第47頁至第54頁)、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影 像翻拍照片6張(相字卷第45頁至第46頁)、相驗照片14張 (相字卷第57頁至第63頁),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 字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字卷第37頁 至第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相字 卷第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 視表(相字卷第43頁)、被告之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牌號碼 0000-00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相字卷第55頁)、被告經警 方實施酒測之酒精測定紀錄表(相字卷第32-1頁)、臺中市 警察局清水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字 卷第11頁)、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職務報告( 相字卷第19頁)、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請求對被害人進行 血液檢測鑑定之陳報檢察官許可書(相字卷第33頁)、被害 人體內並無酒精反應之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檢驗科)一 般生化報告單(相字卷第34-1頁)、光田綜合醫院出具有關 被害人之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字卷第65頁至第 66頁)、光田綜合醫院有關被害人死亡通知單(相字卷第67 頁)、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駕駛汽車駕駛人、證號查 詢汽車車籍資料(相字卷第69頁至第71頁)、臺中市清水分 局清水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相字卷第73頁至第74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卷第105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字卷第119頁至第154頁 )各1份附卷可稽。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先後送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鑑定結果,均認定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用小客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路口緩慢行駛之腳踏自行車,為肇事 原因之一,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1月24 日函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12偵42833 卷第119頁至第122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2月1 日函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各 1份在卷可憑(112偵42833卷第173頁至第176頁)。足認被 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經總統於112年12月27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 011302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 僅係將原第1項第3款規定移列至第4款及進行文字修正,並 增列第1項第3款規定,就該條第2項規定並未修正,核與本 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 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所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 上,因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及歷次修 正之立(修)法理由,旨在特別因應服用酒類過量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下稱危險酒駕行為),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 ,並導致「意識模糊」,在此情形下仍從事危險酒駕行為, 將提高重大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是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 預見可能性,卻輕忽危險酒駕行為可能造成死傷之嚴重侵害 法益結果。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尚不足以彰顯危險酒 駕行為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惡性。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 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危險酒駕行為之處 罰方式,以及外國立法例不乏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 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爰增訂上開加重結果犯之刑罰,處 以較高刑責,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5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可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 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取代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與刑法第276條或刑法第284條併合處 罰之意。故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第2項規定處斷。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三、酒醉駕車」,既屬刑罰效果 之規定,自應符合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是觀 其法條文義所指「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排除所適用之刑 事責任法規業已就酒醉駕車評價為科刑之要件(例如現行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始屬符合上開 法理。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乃結合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 並規定較重之法定刑,然不影響其本質上係前開二行為之認 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故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駕車肇事致人死亡時,因同一刑罰加 重事由已經增訂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予以評價而為 加重,則關於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駕車部分,應已無再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否 則即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而有過度處罰之情形(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飲 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後,駕車行駛於道路,進而發生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且致使被害人傷重而死亡,雖合於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加重其刑規定 ,然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既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 予以加重處罰,而屬特別規定。故就被告酒醉駕車情狀,即 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 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 事後,員警至現場處理事故時在場,並坦承肇事一節,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112偵42833卷第223頁),足認被告於肇事後,偵 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參以, 被告歷經偵查及審判,始終坦承犯行,足見其願接受裁判, 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 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 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 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 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本案所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相較於被告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對於道路交通安全 之危害、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及其家屬承受失去至親之 莫大傷痛而言,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而不足以引起一 般人普遍之同情,尚難認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   ㈥本院審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 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 精濃度每公升0.54毫克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酒後控制 力薄弱,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車追撞其前方騎乘 腳踏車的被害人而肇事,造成被害人不幸喪失寶貴生命,更 對被害人的家屬的內心,形成永難彌補之遺憾與心靈創傷, 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113交訴28 8卷第51頁),且經檢察官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調取被 告歷次交通違規紀錄,顯示被告除於107年有「不依順行方 向停車」及本案酒後駕車之違規情形外,即無其他交通違規 之記錄,此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2月14日中市交 裁管字第1120131609號函附被告歷年交通違規紀錄與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 憑(112偵42833卷第159頁至第167頁),足認被告平日素行 尚佳,且被告平常駕車,亦甚少違規。被告案發後,始終坦 承犯行,並一再透過親友轉達其願彌補、賠償之心意,然被 害人子女王棻瑩、王雅瑩、王昭閎因聽聞被告先前已有多次 酒駕肇事的行徑,不願繼續姑息,藉以防範被告再次發生酒 後駕車,荼毒其他無辜民眾,以及情感上難以接受與奪走其 父親生命的加害人進行和解、調解,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 被告因而僅與被害人之子王連嚴成立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 履行賠償完畢等情,有被告書寫表達其歉意並敘述其請託親 友代為協調之書面說明(112偵42833卷第149頁至第153頁) 、臺中市清水區調解委員會112年9月27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112偵42833卷第1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國民參與審 判案件約訪紀錄表(112偵42833卷第211頁至第219頁)、被 告之辯護人所提刑事陳報狀所檢附和解書及臺灣銀行匯款申 請書回條聯(本院113國審交訴3卷第107頁至第111頁)、本 院簡易庭113年9月6日調解事件報告書(本院113交訴288卷 第33頁)、告訴代理人113 年10月24日刑事陳報狀所附被害 人子女「聲明」乙份(本院113交訴288卷第109頁至第111頁) ,足認被告尚具悔意,且已付出一定努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 害,惟尚未取得被害人全部家屬的諒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甚鉅、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被害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亦有轉彎 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程度(參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112偵42833卷第121頁至第122頁】、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112偵428 33卷第175頁至第176頁】)、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 情節,以及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已婚、小孩均已成 年、現已退休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113交 訴288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本案屬初犯,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宣告緩刑之 要件。被告因一時酒後駕車肇事,致罹刑章,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中始終坦承犯行,且積極表達願與被害人家屬進行和 解或調解之意願,但被害人的四位子女,除一位與被告成立 和解,並經被告履行賠償外,其餘三名子女均不願到場試行 調解,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尚具悔意,且有意願付出代價彌 補犯罪所生損害,而實際已與其中一位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 並履行賠償,堪認犯後態度尚佳。本院綜合審酌被告酒後駕 車之行為,確屬可議,但被告對被害人的死亡,深感懊悔, 被告事後呈現的悔改與彌補態度、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酒 後駕車或其他重大違規之駕駛行為,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處刑,日後應有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為給予年事已高之 被告改過遷善之機會,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於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另為導正被告之行為與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賦 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衡量其本案犯罪之嚴重性及斟酌被告 身體、資力、家庭狀況等,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 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30萬元,以及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與接受法治 教育5場次。再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 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TCDM-113-交訴-288-20241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