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53號
原 告 樓安
訴訟代理人 林淑瑜
被 告 張育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3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9,35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9日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往五股方向之快車道
行駛,並在同區思源路與新北大道路口,欲右轉駛入新北大
道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
上開路口快車道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且道路設有劃分島,劃
分快、慢車道時,不得在快車道右轉彎,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於該處右轉,適有訴外人
余承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
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往五股方向之慢車道直行而來,雙方因
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則受有左側前臂及踝部擦挫傷、下背和
骨盆挫傷等傷勢。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⑴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7,859元、⑵看護費用2萬5,000元、⑶
交通費用9,980元、⑷不能工作損失10萬2,510元、⑸證書費15
0元、⑹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21萬5,499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95條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5,499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意旨:
對於車禍肇事原因為被告過失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過高。
我有說我要賠償15萬元,他們嫌不夠,我就說讓法官來判,
判多少賠多少,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受傷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
(下稱榮民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祐民聯合診所醫
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數紙在卷為憑(交簡附民卷第
7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登記聯單、現場事故照片、初步分析
研判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至54頁)。又被告所涉過
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在案,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過失傷害偵審卷宗、刑事判決書
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是被告就本件車
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甚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㈡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萬7,859
元,業據提出榮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祐民聯合診所醫療費
用收據、臺北醫院費用收據數紙在卷可證(交簡附民卷第9
至24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91頁),應堪認定。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需人看護,支出看護費2萬5,000
元,並提出榮民醫院114年2月5日診斷證明書1紙為憑(本院
卷第111頁)。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自傷後需
專人全天看護一個月」,又原告所請求上開看護費金額,顯
未逾一般全日專人看護之市場行情,且家屬所為之看護,亦
得請求看護費,故認原告請求看護費2萬5,000元,自應准許
。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不良於行,往返醫院需支出交
通費用9,980元,然未提出單據或證據為證,且該項證據之
提出並無困難,應認原告之舉證不足,尚難採信。
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自112年7月30日至112年10
月31日,共計3個月無法工作,並提出榮民醫院112年8月30
日、114年2月5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交簡附民卷第31頁
、本院卷第111頁);又其任職於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同公司),每日薪資1,530元一節,亦有大同公司112年7月薪
資明細表1紙在卷為憑(交簡附民卷第25頁)。查:上開榮
民醫院112年8月30日診斷證明醫囑欄記載「骨折部位需休養
三個始能痊癒」(交簡附民卷第31頁)、臺北醫院112年7月
29日診斷證明醫囑欄記載「宜居家靜養三日…」(本院卷第5
2頁),是原告無法工作期間,應自112年7月29日至同年月3
1日、112年8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共計93日,並以
上開大同公司薪資明細所記載其每月本薪3萬1,080元(不含
交通津貼等)計算,原告無法工作損失應為9萬6,348元(計
算式:31,080元÷30日×93日=96,348元】,原告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
⒌證書費部分:
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
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申請診斷
證明書係為證明損害與本件車禍關聯所必要,其因此支出15
0元,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
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調閱之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卷存放),作為
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勢情
形、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為19萬9,357元(計算式:27,859元+25,000元+96,348+
150元+50,000元=199,357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
萬9,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3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
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SJEV-113-重簡-2253-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