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94號
原 告 李秉翰
訴訟代理人 王家瑜
被 告 林耿榮
訴訟代理人 薛裕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767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
13年度交附民字第19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
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2,50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化區村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唪口58之1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
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村里道路由東往西直行行駛至上
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
右側肢體多處鈍擦傷、右膝撕裂傷1公分、左膝鈍擦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醫療費用4,509元、不能工作損失18,000元、精神慰撫
金30萬元,總計為322,509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如有收據,被告不爭執。
⒉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並未舉證其於系爭事故後,如何受有薪
資損害,其損害範圍及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所受傷害程度輕微,其請求精神慰撫金30
萬元,顯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
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
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化區村里道路
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唪口58之10號前,本應注意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客觀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村里道路由
東往西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
年8月27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767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
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
,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下稱臺南醫院新化分院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系爭事故照片、詢問筆錄、上開刑事判決及該案起訴書
在卷可稽(附民卷第7-9頁、本院卷第17-22、43-6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是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乙情,堪予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191
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
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前往醫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4,509
元,並提出臺南醫院新化分院醫療費用收據、藥品收據為證
(附民卷第19-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6頁
),應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18日而無法工作,其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任職於安亨種苗,日薪為1,000元,受有不能工作損
失18,000元(計算式:18×1,000=18,000),並提出臺南醫
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11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為憑(附民卷第9、17頁)。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3年1月1
6日13時33分至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急診就醫,接受局部麻醉
下傷口縫合手術,於同日14時45分出院,於同年月19日、同
年月26日回診追蹤及拆線;原告於113年1月16日至113年1月
26日期間宜休養,因原告於113年1月26日仍有肢體疼痛狀況
,建議於1週內仍不宜久站、負重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
可憑。而審酌原告於種苗場工作,需頻繁走動及搬運植栽、
肥料、農具等物品,堪認原告不能工作期間共18日(即113
年1月16日至同年2月2日)。次查,原告於113年1月起之月
薪為27,470元,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附卷可參,是原告
因系爭傷害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為16,482元(計算式:27,470
×18/30=16,482),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精
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
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係大學肄業,系爭事故前任職於安亨種苗,111、112
年度所得為49,517元、374,977元,名下房屋3棟、土地6筆
、機車1輛、投資8筆等財產;被告係大學畢業,111、112年
度所得為495,544元、511,415元,名下有汽車1輛之財產等
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本院審
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
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即精神慰撫金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
據。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00,991元(計算式
:4,509+16,482+80,000=100,991)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0,99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
月3日(附民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
為准駁之裁判。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
定其倘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SSEV-113-新簡-694-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