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翔
選任辯護人 林克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富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110、11607、11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曾富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7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黃宇翔所有之筆記型
電腦1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黃宇翔、曾富宏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
點、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宇翔、曾富宏於警詢、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憑,復有附表二編號1、4至9所示之扣案物
可佐。次查,被告黃宇翔、曾富宏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時均
供稱:毒品上手會給我們一些毒品讓我們施用,賺一點吃的
等語,堪認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時,主觀上確有從中獲得毒
品量差利益之營利意圖,應屬無疑。
㈡被告黃宇翔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由被告黃宇翔所提供
與第三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黃宇翔係依
第三人之請求代為向上游代購毒品,再將毒品轉交,係基於
幫助施用之犯意為之,應屬幫助施用之範疇等語。然查,證
人蔡仲杰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用LINE與暱稱「Kobe宇翔」的
被告黃宇翔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我把款項存入被告
黃宇翔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黃宇翔說會把甲基安
非他命包裹寄給我,之後我才去高雄市○○區○○路全家超商領
取包裹,我與被告黃宇翔是在網路上認識的,已經認識10幾
年等語(見他卷第157頁);又被告黃宇翔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藥腳並不認識我的毒品上游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
),可見蔡仲杰係向被告黃宇翔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
量、金額、交易方式,足認蔡仲杰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
即為被告黃宇翔。再者,被告黃宇翔之辯護人所提出被告黃
宇翔與第三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既非本案佯裝購毒者之司
法警察或蔡仲杰與被告黃宇翔間之對話紀錄,則難認與本案
有何關聯,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黃宇翔之辯
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者,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
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
的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
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此種「釣魚
」,因屬偵查犯罪技巧的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
的保障,且於公共利益的維護有其必要性,故所蒐集的證據
資料,自可具有證據能力;換言之,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
即有犯罪的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
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雖意圖營利而著
手販賣毒品行為,然因佯為買家之員警自始無實際與被告交
易之真意,被告2人與佯為買家之員警彼此間僅形式上就毒
品交易達成合意,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毒品買賣行為,惟因
被告2人行為已著手於販賣,均屬未遂行為。是核被告2人就
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均係
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
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被告黃宇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假釋,於111
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與本案之罪質
、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㈤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均屬未遂犯,爰各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㈥被告2人就所犯上開3罪,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
言。經本院函詢關於有無因被告2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函暨所附
員警職務報告覆稱:因被告黃宇翔警詢時未提供上手真實姓
名,且交易日期時間不詳致無法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佐證,
另被告曾富宏到案後雖供稱毒品來源係被告黃宇翔,惟被告
2人係一起查獲到案,無因被告2人之供稱而查獲上手到案之
情形;有關被告黃宇翔於答辯狀所稱之上手門號0000000000
號及提供與上手之對話紀錄,因被告販賣寄予喬裝買家之員
警日期係113年2月21日,答辯狀所附之對話時間為113年6月
13日,時間差距將近4月,無法確認被告113年2月間販賣之
毒品來源係答辯狀所附對話紀錄中之人,又因被告黃宇翔無
法提供與上手購毒之完整對話,且無正確交易時間供調閱監
視器查證,門號「0000000000」號經警政智慧分析系統查證
搜尋,顯示無相關使用人資料,至今尚未有依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上手之情形,另被告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警詢
時供稱上手門號「0000000000」號,經查無使用人住屏東縣
且符合年齡40至50歲,潮州分局目前亦未有查獲上手之情形
等語;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覆:並無因被告2人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等語,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4
年1月6日、114年2月14日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
3日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3至77、131至133頁),足認
本案並無因被告2人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之情形,自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是被告黃宇翔及其辯護
人為其主張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難認可採。
㈧至被告黃宇翔之辯護人雖另請求就被告黃宇翔上開犯行再依
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查被告黃宇翔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均已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
,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輕其刑。況被告黃宇翔前有販賣毒品前科,本案又再度販
賣毒品,顯非一時失慮之舉,而所犯上開罪名,經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後,綜合考量被告黃宇翔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
,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情輕
法重、顯可憫恕之虞,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故辯護
人前揭主張,自非有據。
㈨綜上,被告黃宇翔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同時有加重、減
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同
時有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被告曾富宏就附表
一編號2部分,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適用,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施用毒品者容易上
癮而戒除不易。被告2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
為圖自己利益,販售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
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其等行為對社會具有相當之危
害性。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各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被告黃宇翔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被告2人
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參與販賣毒品之分工態樣,販賣之
次數為3次,對象為2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為1包
,交易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1,500元、4,00
0元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黃宇翔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終止伴侶關係,從事服務業兼職長照看護人員工作,月
收入約2萬7,000元,與母親、外祖母同住;被告曾富宏自述
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終止伴侶關係,從事旅宿業工作,
月收入約3萬5,000元至3萬8,000元,與胞妹同住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
被告2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密切性,所侵害法益及
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並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刑罰手段目的相當性等,各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黃宇翔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販毒價金,為
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於其各次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之。至於被告曾富宏部分,因乏積極
證據足認其有實際分得販毒價金,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6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7
日、113年7月19日、113年9月12日鑑驗書在卷可稽,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物,被告曾富宏於準備程序時
自承有於販毒時使用,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㈣被告黃宇翔於審理時供稱,其與藥腳及上游都是用筆電聯繫
等語,足認被告黃宇翔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係供本案聯繫
販毒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
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手機,據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
時均供稱,扣案手機並無用於本案聯繫使用等語,而依卷內
事證,亦無從認定該2支手機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方式 證 據 主 文 1 蔡仲杰 113年2月20日某時,蔡仲杰與黃宇翔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相約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黃宇翔遂將備好之1包約2公克重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曾富宏,曾富宏隨即於同日18時31分許至屏東縣○○市○○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屏東徐州店,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寄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鳳山平等店,蔡仲杰則於同日21時50分轉帳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黃宇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宇翔之中信帳戶),嗣於同年月23日12時29分許到全家便利商店鳳山平等店收取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被告黃宇翔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偵11110卷第16、95頁、本院卷第85、89至90、144頁)。 ②被告曾富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偵11110卷第129至133、340至341頁、本院卷第85、89至90、144頁)。 ③證人蔡仲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1110卷第283至287頁、他卷第156至157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他卷第201、203頁)。 ⑤全家便利商店訂單編號00000000000號貨件明細、蔡仲杰手機通訊軟體LINE個人資料翻拍照片、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見偵11110卷第45至47、301至303、307至313頁)。 黃宇翔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5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曾富宏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 2 司法警察佯為買家 113年2月20日司法警察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黃宇翔在社群媒體平台Twitter上以暱稱「Topfun」於同年月17日16時26分許發布「有需要🍬…可以內洽」之訊息,表示其有代稱糖果之甲基安非他命,司法警察乃佯為買家與黃宇翔私訊相約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司法警察於同年月21日14時29分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1,500元至黃宇翔之中信帳戶,黃宇翔遂將備好之1包約0.5公克重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曾富宏,曾富宏隨即於同日14時56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屏東徐州店,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寄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員林新員農店,司法警察嗣於同年月23日12時59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員林新員農店收取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被告黃宇翔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偵11110卷第13至15、94頁、本院卷第85、90、144至145頁)。 ②被告曾富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偵11110卷第121至125、340至341頁、本院卷第85、90、144至145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他卷第201、203頁)。 ④被告黃宇翔社群軟體Twitter貼文截圖、被告黃宇翔與警方間之Twitter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黃宇翔Twitter主頁資訊截圖、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全家便利商店訂單編號00000000000號貨件明細(見偵11110卷第23、25至33、43、169、205頁)。 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63號鑑驗書(見他卷第25頁)。 黃宇翔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9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曾富宏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3 蔡仲杰 113年6月2日某時,蔡仲杰與黃宇翔以LINE聯繫相約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蔡仲杰於同年月3日9時11分轉帳4,000元至黃宇翔之中信帳戶,黃宇翔遂將備好之1包約2公克重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曾富宏,曾富宏隨即於同日14時42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屏東徐州店,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寄至全家便利商店鳳山平等店,蔡仲杰嗣於同年月4日22時44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鳳山平等店收取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被告黃宇翔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偵11110卷第16至17、95頁、本院卷第85、91、145頁)。 ②被告曾富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偵11110卷第131至133、340至341頁、本院卷第85、91、145頁)。 ③證人蔡仲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1110卷第283至287頁、他卷第156至157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他卷第201、203頁)。 ⑤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全家便利商店訂單編號00000000000號貨件明細、蔡仲杰手機通訊軟體LINE個人資料翻拍照片、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全家便利商店到貨簡訊通知翻拍照片(見偵11110卷第201至203、209、301至303、315至317、317頁)。 黃宇翔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5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曾富宏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818公克) 司法警察佯為買家所扣得之物 2 iPhone 13 Pro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曾富宏所有) ○○縣○○市○○里○○路000○0號O樓之O扣得之物 3 iPhone 15 Pro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黃宇翔所有)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6110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4982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13公克) 7 電子磅秤2台 8 夾鏈袋1包 9 毒品分裝袋1批
CHDM-113-原訴-47-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