袋地通行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4號
原 告 王中興
王信忠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淑鋒間請求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為土地所有人
所有權之擴張、鄰地所有人所有權之限制,參照最高法院78
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又核
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
,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
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
之房屋現值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
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等人起訴主張渠等分別為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之所
有權人,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坐落同段297地號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爰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
規定,以原告各自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申報地價4%
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各如附表編號1、2所示,應各徵如附表編號
1、2所示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原告 土 地 申報 地價 (元/㎡) 面 積 (㎡) 價 額 (申報地價×面積×年息4%×7年) 第一審 裁判費 1 王中興 臺東市○○段 000地號土地 1,800元/㎡ 6,100.93㎡ 307萬4,869元 3萬7,536元 2 王信忠 臺東市○○段 000地號土地 1,800元/㎡ 1,468.95㎡ 74萬0,351元 9,9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