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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簡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49號 原 告 楊國成 (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監獄行刑法第1 14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10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書狀中載明被告 名稱、地址暨代表人之姓名與其住所或居所,以及請求法院 應為如何判決之訴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不備 ,審判長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期 命補正,倘逾期未補正,法院即應駁回其訴,此依同法第23 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 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亦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 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所提行政訴訟狀中亦未正 確記載當事人稱謂,與被告名稱、地址暨代表人姓名與其住 所或居所,以及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裁 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5日 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 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地方行政訴訟紀錄科查詢簡答表附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顯不合 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2-10

TCTA-113-監簡-49-202412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359號 原 告 邱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 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 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2款、第10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 亦分別規範甚明。 二、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記載 被告名稱及住所、被告代表人姓名、訴訟種類、起訴之聲明 ,其起訴顯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裁定 命其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11月22日送達於 原告所陳報之送達處所,原告雖有遞送再申請撤銷訴訟案狀 ,但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申請撤銷訴訟案狀、答詢表、 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送達證書、再申請撤銷訴訟案狀可佐(見本院卷 第11、21、25、27、31、33、35、37、39、41頁)在卷可查 。是以,原告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2-09

TPTA-113-簡-359-20241209-2

民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商訴字第59號 原 告 欣亞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葉 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 被 告 亞太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亞太鹿港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兼法定代理人曹源龍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二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3月27日當庭變更 訴之聲明,追加被告二公司負責人曹源龍亦連帶賠償,被告 則不同意原告之追加起訴(見本院卷第286頁),經核原告 所為訴之追加,係本於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同一基礎事實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註冊第00101668號「亞太」商標、第00101210號「ASI A PACIFIC HOTEL」商標(以下合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 ,該二商標指定使用第42類餐廳、飯店、旅館業之等服務, 商標專用期間至117年7月31日、同年6月30日。原告經營亞 太飯店,於飯店實體及官網上均使用前開商標圖樣。  ㈡原告近來經他人反映,發現被告設立之「亞太鹿港渡假村ASI A PACIFIC RESORT」確實於相同之餐廳、飯店、旅館業之服 務上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之「亞太」、「ASIA PACIFIC」圖 樣。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商標權,有攀附原告商譽及損害 原告和消費大眾之權益。原告發現被侵害商標權後,先於11 2年7月24日寄發警告函予被告,經被告亞太創業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回函表示,其前身為「統一鹿港渡 假村」,因公司名稱為亞太公司,故運用「亞太」文字取代 「統一」,其於111年5月16日申請登記亞太鹿港渡假村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鹿港渡假村公司),於111年7月1日向 彰化縣政府申請旅館登記等語。但被告既經營旅館,使用「 亞太」「ASIA PACIFIC」名稱於旅館業,原告又於112年8月 9日第二次寄發警告函,請被告停止侵害系爭商標,被告雖 回覆「無侵權之意圖」,如有疑慮當在期限內改善云云,然 被告仍持續使用原告之商標圖樣,甚至在訂房網仍為使用, 顯見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在持續。為此原告訴請排除侵害。 又被告一年毛利率高達近4千萬元,另請求被告曹源龍連帶 賠償損害。  ㈢並聲明:   ⒈被告亞太公司、亞太鹿港渡假村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 於原告所有系爭商標圖樣於餐廳、飯店、旅館業之同一或 類似服務;並不得使用於與該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 ,或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等方式為 之;其已使用者並應除去之。   2.被告亞太公司、亞太鹿港渡假村公司及曹源龍應連帶給付 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所有之系爭商標,惟該商標為「亞洲、 太平洋地區」之中文、英文通用名稱,泛指亞洲、太平洋地 區;又各行業使用不具識別性之通用名稱「亞太」在公司登 記內多達1439家,使用「ASIA PACIFIC 」在公司登記有237 家,顯見系爭商標圖樣係各行業不具識別性之通用名稱。系 爭商標屬不得註冊或應聲明不在專用之列,然因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在原告前手註冊時未發現,而原告申 請註冊後逾3個月亦無人異議下,罹於時效期間而未經撤銷 ,但系爭商標確有存在不得註冊應予撤銷情形。  ㈡被告亞太公司於111年5月間標得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 分署(下稱勞動部)位於○○縣○○鎮地區勞動學苑,作為教育 訓練基地等用途,因其前身為「統一鹿港渡假村」,而被告 名稱為亞太公司,故運用「亞太」取代「統一」。因為勞動 部要求本場所依政府規定須申請「旅館業登記」,被告乃採 用「亞太鹿港渡假村」作為旅館名,且以7個文字整體連續 運用,與單純以「亞太」使用二字應有極大差別。又被告亞 太公司冠名為亞太,營業地點在鹿港,性質係沿用「渡假村 」,故於111年5月16日後申請被告亞太鹿港渡假村公司,以 便業務區分。依勞動部規定於111年7月1日向彰化縣政府申 請旅館業登記,而於同年9月30日核發登記。  ㈢被告以本身公司名稱沿襲使用,非要攀附系爭商標,且依原 渡假村使用形態為公務機關公司團體教育訓練為主要營業標 的,客源及設備有極大差異而難以類同,亦不需要與原告競 爭。被告使用「亞太」、「ASIA PACIFIC」文字,係以符合 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商品或服務之使用目的 ,雖有使用到原告商標文字情況,但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應不受系爭商標效力所拘束。  ㈣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且被告使用「亞太」文字作為渡假村 名稱,不受系爭商標效力所拘束,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3項請求排除侵害系爭商標,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無理由。又被告 於112年1月正式營運,迄今因開辦渡假村相關維修費用相當 龐大,且遭逢疫情,渡假村營運狀況不佳,目前未有任何利 潤,如認被告侵害系爭商標成立,原告得請求賠償數額為零 。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86頁)  ㈠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  ㈡被告於111年5月間標得勞動部勞動學苑場地,承租作為教育 訓練基地等用地,其前身為「統一鹿港渡假村」,後更改為 「亞太鹿港渡假村」,並在臉書上使用此名稱。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486至4 87頁):  ㈠原告之「亞太」「ASIA PACIFIC」商標是否具識別性?  ㈡被告使用「亞太」名稱是否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之 描述性合理使用?  ㈢被告使用「亞太」名稱是否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之 誠實信用方法?    ㈣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系爭商標侵害,是 否有理由?  ㈤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  ㈥如被告侵害系爭商標成立,原告請求賠償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商標具識別性   ⒈被告抗辯系爭商標之「亞太」與「ASIA PACIFIC」圖樣為 亞洲太平洋地區,係描述地域性名稱,且公司登記使用亞 太名稱者達1439家,該名稱具通用性,不具商標識別性云 云。   ⒉按商標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 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或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 標識所構成,不具識別性;又有前項第1款或第3款規定情 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 之標識者,不適用之,商標法第29條第1項1、3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描述性或其他不具先天識別性之 標識,依照商標法第29第2項規定,如經申請人於市場使 用後,相關消費者已經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一定來源的標 識,則該標識取得後天識別性,而得准予註冊。判斷申請 商標是否取得後天識別性,應就申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 審查是否作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使用,並衡酌個案實 際交易市場的相關事實綜合審查,是否使我國消費者將商 標與商品或服務產生來源之連結。次按地理名稱若與指 定商品或服務間沒有任何關連,且消費者不會認為該地名 是商品產地、服務提供地,或商品或服務與該地點有關的 說明,則屬地理名稱之任意使用,具有先天識別性。」(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 具先天識別性的標識,未必不能取得商標註冊,如果申請 人可以證明該標識於市場使用後,相關消費者已經將其視 為指示及區別一定來源的標識,此時該標識具有商標功能 ,仍可以核准註冊。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單純之文字,祇要 得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非不得為商標。   ⒊查系爭亞太商標於87年8月1日註冊登記、系爭ASIA PACIFI C商標於87年7月1日註冊,原登記商標權人為新銳禾股份 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商標註冊簿影本可按(見甲證1 、2,本院卷第28、36頁)。又原告提出以「亞太」關鍵 字檢索,使用此名稱之商標達85筆,如亞太電信、亞太動 物醫院等,有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資料可據(見甲證13, 本院卷第214至219頁)。由此可知,系爭商標雖係描述地 理名稱,不具先天識別性,惟亞太之地理名稱,如與指定 商品或服務間沒有任何關連,且消費者不會認為該地名是 商品產地、服務提供地,依前揭見解,屬地理名稱任意使 用,具有先天識別性;又系爭商標取得註冊已近30年,該 標識使用於原告經營之亞太飯店,相關消費者亦已經將其 視為指示及區別一定來源的標識,系爭商標亦具後天識別 性。被告抗辯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並不可採。  ㈡被告未侵害系爭商標   ⒈原告主張被告亞太公司及被告亞太鹿港渡假村公司使用系 爭商標之「亞太」「ASIA PACIFIC」圖樣作為渡假村名稱 ,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款所定之商標使用,侵害系爭商 標,亦有攀附原告所經營之亞太飯店商標之意圖,且於go ogle網路會同時出現原告之亞太飯店及被告亞太鹿港渡假 村,導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違反上開規定侵害商標權 規定等語。是原告係以被告將系爭商標之文字作為被告亞 太鹿港渡假村公司名稱,認侵害其所有之系爭商標。   ⒉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 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害 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款所謂商標之 使用,指使用人須有表彰自己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意思,且 客觀上標示的商標,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⒊次按公司名稱之法律意義及功能在於識別企業之主體性, 得以與其他企業主體區別;公司名稱依上開具有之意義與 功能予以普通使用,與作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賦予表徵 (商標)之積極使用,二者迥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8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之,公司行號名稱的 作用,則是表示營業主體,目的在於跟其他的企業主體相 區別,與商標的性質並不相同;使用他人商標圖樣文字作 為公司名稱,在本質上尚非屬商標法第68條第1款所定之 商標使用。     ⒋又按以他人商標作為自己公司名稱,是否為侵害他人商標 權,商標法先後有修正規定,分述如下:    ⑴92年5月28日修正商標法第62條規定增訂「未得商標權人 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商標權:一、明知 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以該 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 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 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二、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 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 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立法意旨略以:以註冊商 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 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侵害商標權之糾紛增 多,乃明定為侵害商標權,因以擬制方式規範「侵害」 之態樣,其構成要件須特別嚴格,故明定須以發生「減 損」或「混淆誤認」之結果,始足該當,第1款明定以 著名商標為對象,第2款以註冊商標為對象,明定「明 知」為他人註冊商標而使用其商標中之文字,有致相關 購買人混淆誤認,始視為侵害商標權等語。又法條明定 視為侵害商標,即係法律政策上一種擬制,以立法手段 將法律適用的價值判斷決定生活關係中的事實,不容許 舉反證加以推翻。    ⑵100年6月29日商標法修正,將上開第62條第1款規定修正 為現行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第62條第2款規定則予 以刪除,立法理由為:「現行條文第2款規定僅明知為 他人之『註冊商標』,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逕以該商標 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 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者,即視為侵害商標權,對註冊商標之保護 範圍顯然過廣,使得實務上有商標權人濫行寄發存證信 函之情形,且法院曾以商標註冊需經公告,該公告之公 示效果已足以使第三人知悉該註冊商標之存在,而認定 第三人符合『明知』之主觀要件,更加深商標權人濫用該 款規定之情形,為避免過度保護註冊商標,並造成權利 濫用之問題,爰予刪除。」等語。是以刪除以他人商標 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之緣由,係為防止註冊商標權人 濫用權利而排除,然實務上仍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就 未達著名程度之註冊商標作為自己公司名稱,以「表彰 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之問題。   ⒌商標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消費者因第三人以相同或近 似之名稱與商標權人之商標產生混淆,致無法區別何種產 品始為消費者所欲購買之真正標的,乃要求使用相同或近 似商標之第三人應禁止使用侵害他人商標之名稱,不僅在 於保護商標權人,亦同時在保護消費大眾;是故現行商標 法雖已刪除上開92年5月28日修正前第62條第2款規定,然 未達著名程度註冊商標被他人以相同於商標圖樣文字作為 自己公司名稱,且係以「不正競爭」方式辦理登記,取得 公司名稱專用權利,相關消費者如何區別而不致混淆,仍 有侵害商標權與否之疑義,形成法律漏洞。因之,如行為 人為行銷目的,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明知」他人註冊商 標,而以與該商標相同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等,致商品 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仍應受現行商標法規 範,就個案情節,判斷有無侵害他人商標權。   ⒍查系爭商標原登記商標權人為新銳禾股份有限公司,該公 司於106年6月16日將兩商標非專屬授權予原告,至112年5 月16日始將兩商標移轉登記予原告,有原告提出之商標註 冊簿影本可按(見甲證1、2,本院卷第28、36頁)。原告 受讓系爭商標,繼受經營亞太飯店,僅提出亞太飯店官網 截圖、112年10月16日亞太飯店線上旅展新聞稿、亞太飯 店之google搜尋結果等為證(見甲證3、25、26,本院卷 第42至43、262至264頁),由前開事證並不足認系爭商標 為著名商標。   ⒎次查被告亞太公司於80年2月13日設立登記,原名台碁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2月20日變更現行公司名稱登記 ,被告亞太鹿港渡假村公司於111年5月16日設立登記,有 本院依職權查閱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4至84頁)。被告亞太公司於標得勞動部位 於鹿港之勞動學苑,為配合勞動部須申請旅館業登記之要 求,而於111年7月1日辦理被告亞太鹿港渡假村公司旅館 業登記,有其提出之旅館業登記證可按(見乙證9,本院 卷第180頁)。又原告經營之亞太飯店位於○○市○○區,為 一溫泉飯店(見原證25,本院卷第262頁),而被告亞太 鹿港渡假村公司係因被告亞太公司標租勞動部勞動學苑場 地而成立之公司,位於○○縣○○鎮,有被告提出之勞動部招 標投標契約文件及111年度勞動學苑場地標租案租賃契約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1至396頁),依上開租賃契約書第 16條約定,被告亞太公司須配合勞動部推動職業訓練、勞 工教育、技能檢定及試務工作,提供住宿餐飲、會議研習 、文化講座、展覽活動等所需場地及相關服務(見本院卷 第386頁),是以兩者地理位置相距尚遠,市場區隔明顯 。   ⒏依上事證,被告亞太公司係於108年12月2日更名登記為現 行名稱,因於111年5月間標得勞動部鹿港場地租約,乃成 立被告亞太鹿港渡假村公司,始因經營旅館業而與原告經 營亞太飯店處於競爭關係,被告亞太公司標得鹿港場地而 變更渡假村名稱,並未從市場競爭中出於違法手段謀取競 爭利益,是其成立被告亞太鹿港渡假村公司非出於不正競 爭方式辦理登記,取得公司名稱專用權利。又被告亞太公 司是沿用其公司名稱成立鹿港渡假村公司,原告就其明知 為原告註冊商標,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原告亞太飯店商標 與鹿港渡假村名稱事實,並未提出具體事證。因之,原告 主張被告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規定侵害系爭商標,並 不足採,亦不符合現行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視為侵害商標 他人著名註冊商標規定之情況。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具識別性。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名稱使 用系爭商標之亞太、ASIA PACIFIC文字作為公司名稱,侵害 系爭商標,惟以他人商標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本質上非 商標使用,商標法原擬制規定此行為視為侵害商標,嗣修正 限於以著名商標為對象,刪除原對於非著名商標相同保護規 定;他人如將非著名商標文字作為公司名稱,現行規定並未 明定,如他人以該商標文字作為公司名稱,係出於不正競爭 目的,並有減損系爭商標且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事實,或類 推適用現行規定,然本件原告未對此要件提出證據證明。從 而,原告依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69條第1至3項、第71條 第1項第2款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 侵害系爭商標及連帶賠償損害,為無理由。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行聲請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即損害賠償),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2024-12-05

IPCV-112-民商訴-59-20241205-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公路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83號 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淑佩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 代 表 人 陳文瑞 訴訟代理人 陳政君 余宛蓉 余南勇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2年8月 31日交訴字第11200218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爭執「交通部公路總局對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第28-20B0046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 分),上開處分機關名稱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為配合 交通部組織改造,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 」,其組織法於112年5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112 年6月7日公布,並奉行政院核定自112年9月15日施行。是原 處分作成後,被告機關已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然仍為同一 機關,是被告名稱應列為「交通部公路局」,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及其證據:原告於112年3月31日接獲訴外人致電叫 車,遂於當日中午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179頁),前往連江縣南竿鄉星 巴克咖啡店前全家便利商店處,搭載乘客1人(下稱乘客A), 將其運送至清水村天主堂(地址:連江縣○○鄉○○村00000號) ,並收受乘客A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0元。乘客A於112年 4月7日提供乘車錄影影像而具文檢舉,經被告所屬臺北市區 監理所之連江監理站(下稱連江站)分別訪談原告及乘客A作 成訪談紀錄(本院卷第81-83頁),認系爭車輛確實未經申請 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連江站乃於112年5月1日以交公北 市監字第20B00464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 訴願卷第52頁),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嗣再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 0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4個月、吊扣駕照4個月(本院卷第61 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本院卷第67-77頁),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所謂「事業」並未排除自然人,且本質上雖具反覆性及繼續 性之特徵,但如依整體客觀事實觀之,當事人確有反覆實施 之意圖者,縱其僅被查獲一次(包括首次實施即被查獲,及 實施多次僅被查獲一次之情形),亦不影響其營業行為之認 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反覆」及「繼續」駕駛汽車載送 他人而「收取對價」之事實。原告屆齡退休後,經營早午餐 生意,未有經營其他兼職或汽車運輸業之情,並無證據可認 原告有任何定點或沿路攬客之情事,原告因常年擔任當地志 工,平日即時常無償載送當地居民及軍人,皆未收取任何報 酬,未有「經營客運輸」及「受有報酬」之事實存在,被告 就此負有舉證責任。   ㈡乘車錄影影像因原告與乘客A間乘車過程中之對話內容皆遭消 音,有遭受變造之疑慮,難認有證據能力,聲請勘驗之。另 原告調取原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當日通話明細, 並無乘客A聯繫原告之紀錄,乘客A之陳述確有瑕疵,不能僅 以乘客A之陳述認有違章事實。又依公路法第78條之1第1項 規定檢舉有獎金可請領,乘客A難免有虛偽或誇大陳述之可 能,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 性。  ㈢原告雖於112年3月31日確有向乘客A收取100元,然此係因當 日天氣寒冷下雨,乘客A基於人情而給予原告補貼或餽贈, 並非載送乘客A之服務對價,非屬報酬。且原告當日本不願 協助,係因乘客A表示係軍人身分,且原告為馬防部心輔志 工,不好推拖,且於載送過程即告知乘客A,其非計程車, 僅係基於服務心態而協助載送,由前揭經過觀之,乘客A之 陳述及乘車錄影影像當屬「陷害教唆」而取得之證據資料, 係不正當手段所取得之證據資料,當予以禁止,不具證據適 格。  ㈣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乘客A舉發提供之乘車錄影影像(全長3分2秒),載送過 程並無原告告知乘客A「其非計程車,僅係基於服務之心態 而協助載送」等語,至所稱對話業遭消音變造,僅為臆測及 逃脫罪責之語。且乘客A於錄影2分25秒處詢問「這樣多少? 」原告於2分27秒回答「拿100塊錢。」乘客A接續於2分37-3 8秒時,親自給付現鈔100元給原告,原告亦當下收受。且連 江站約談原告之訪談紀錄,原告答稱車資100元,由乘客本 人以現金付款,金額由雙方約定等語,並經原告親閱無訛後 簽名,另連江站約談乘客A之訪談紀錄,乘客A稱車資100元 ,付款方式為現金,付款對象是駕駛人本人等語,亦經乘客 A親閱無訛簽名在案。且參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88號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要旨,本案原告載送乘客受有報酬 收費100元,且金額係雙方合意約定,收受載運服務之對價 關係明確,可證明原告本件違規事實,原告主張「屬訴外人 餽贈而非屬載送對價」,顯不足採信。  ㈡本案檢舉人利用機會加以蒐證,使潛在之違章行為現形,暴 露違章事證,並加以舉發,難謂非法取證。此外,連江站非 僅依檢舉人提供乘車錄影影像,即作成原處分,事前並已進 行行政調查,分別約談原告及乘客A作成訪談紀錄,且原告 承認該趟行程車資係雙方約定合意為100元,並以現金交付 ,皆經親閱無訛後簽名。原告使用系爭車輛載送乘客並收取 100元報酬,在主觀上已具有反覆載運乘客獲取報酬而經營 運輸業之故意,即便係首次實施即被查獲,或實施多次僅被 查獲1次之情形,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已依整體客觀事實 觀之,充分踐行行政調查事實及證據,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 規定,綜合相關事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難認有 何違法或不當。  ㈢原告未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已如前述,被告依交通部108 年5月17日交路字第10850059841號令修正發布施行「未經核 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量基準」(下稱裁 量基準)第1點及第2點規定作成原處分,符合上開處罰基準 。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認原告有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事實,而 作成原處分予以裁罰,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1.公路法   第2條第14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汽車或電車 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 」   第3條:「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4條第1項第4款:「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 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 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 客為營業者。」   第37條第1項第3款:「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 請核准籌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 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第39條第2項:「汽車運輸業應於籌備期間依法辦理公司或 商業登記,並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發給汽車運輸業營 業執照及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線許可證後,方得開始營 業或通車營運。」   第77條第2項:「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 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500萬 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 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4個月至1年,或吊銷之,非滿2 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   第78條第1項前段:「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 關處罰之。」     第79條第5項:「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 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 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 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 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2.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1條:「本規則依公路法第34條之1第2項、第79條第5項規 定訂定之。」   第138條:「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 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   第139條之1第1項:「……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 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或得 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  3.裁量基準      第1點前段:「未依公路法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或計 程車客運服務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依本基準規定裁 量,並勒令其歇業」   第2點:「個人以小型車、機車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其裁量 基準如下:次別:第一次、裁量基準: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 ,並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4個 月。」  4.按公路法為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 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就人民經營汽車運輸業予以管制,採 行「類型強制+申請核准」之事前許可制,即將汽車運輸業 分為9類予以管制,均需申請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符合公路法 相關法令規定,核准發給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公路汽車客 運業之營運路線許可證後,方得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其中 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 」「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 汽車貨櫃貨運業」,因營運範圍可及全國,故係統一向中央 公路主管機關申請,俾利其通盤考量而為一致性之監督管理 。另就營業區域相對侷限之「市區汽車客運業」乃依其經營 區域所屬於直轄市或縣(市),分別向該地方公路主管機關 (即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申請;「計程車客運業」(依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附表七,核定主 事務所所在地至其鄰近之縣〈市〉為營業區域),則以其主事 務所位在直轄市或以外者,分別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即直 轄市政府申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即交通部申請(公路法第 1條、第34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9條第2項規定及102 年7月3日修正第3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公路法第77條 第2項規定乃就違反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9條第2項申請 核准義務者之非難處罰,期使行為人及社會上一般人民產生 警戒,而達遏止非法營業之立法目的。該規定於106年1月4 日修正,依其修正理由可知,非法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之多次 行為,不論在修法前後,在法律上均有被評價成一行為之問 題,是將反覆繼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多次之非法營業行為, 由單一機關整合考量,綜觀違章情節全貌為適切之裁罰,避 免多頭馬車造成之事實認定紊亂及違法重複處罰,乃最能貫 徹上述公路法立法目的,有利管理效能之發揮。立法者基於 上述公共利益考量,就人民經營汽車運輸之營業自由,藉由 許可而為預防性之限制,並於公路法第37條第1項就申請「 核准籌備」為管轄權之分配,而自籌備起接受公部門一系列 的管理措施。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各該公路主管機 關對於應由其管轄之汽車運輸業類型,既有審核其申請合法 與否的權限,則對其在申請獲准前,違章從事汽車運輸業之 行為,自亦應有管轄權,以盡其管制權責。因此從體系解釋 的觀點而言,公路法第37條第1項所為的管轄權劃分,應非 侷限在汽車運輸業之經營管理中的核准籌備事務,在法律另 無其他規定的情形下,同時遍及該條以下的各項管理措施( 包含同法第五章所規定的「獎勵與處罰」)。因此,公路法 第77條第2項之裁罰事務管轄機關,在公路法別無其他明文 規定之情形下,原則上既係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決定 。是對於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依公路法第 77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並勒令停業,其裁罰事務主管機關 係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而定,即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 ,由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即直轄市政府)管轄;在直轄 市以外之區域者,歸中央主管機關(即交通部)管轄(最高 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要旨參照)。  5.參前開規定及說明可知,人民經營汽車運輸業中9類之「計 程車客運業」,應事先向主事務所在之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 申請核准,在直轄市以外區域者,則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核准。未經申請核准即經營汽車運輸業所分類之「計程車客 運業」者,因有違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申請核准之義務,依 同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裁罰,而其裁罰事務管轄機關,則應 依同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而定。查本件經檢舉舉發之違規地 點位於連江縣,非屬直轄市,為直轄市以外區域,其裁罰機 關歸交通部,又依前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規定 ,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 已由交通部委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即更名後之交通部公路局) 辦理,從而,原處分由被告機關作成裁罰,係符事務管轄權 限,合先敘明。   ㈡原告確有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事實,被告作 成原處分予以裁罰,應為適法  1.經查,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且行為時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 車運輸業,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原告所持用,乘客A於1 12年3月31日以手機致電上開手機門號而向原告叫車,原告 於同日中午駕駛系爭車輛,搭載乘客A,自連江縣南竿鄉星 巴克咖啡店前全家便利商店至清水村天主教堂,到達目的地 後原告向乘客A收取現金1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 本院於113年3月8日準備程序勘驗乘車錄影影像如後所述(本 院卷第208-210頁),且有汽車車籍查詢、112年4月13日原告 訪談紀錄、112年4月28日乘客訪談紀錄、乘車錄影影像光碟 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79、81、83、211頁、被證1光碟),互 核原告與乘客A訪談所述關於電話叫車、運送路線、車資金 額及付款方式,均大致相合,且核與前開勘驗乘車錄影影像 結果相符,應可採信。從而,客觀上原告應允乘客A之運送 要約,並於完成運送行為後收受相當之對價報酬等節,堪以 認定。  2.又查原告於前開訪談紀錄中自承:車資100元,金額由雙方 約定等語,復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與該名乘客不認識,是 乘客打電話叫伊去載他,說他以前是阿兵哥,以前有坐過伊 的車等語(本院卷第171-172頁),且自承以前曾為營業計程 車駕駛(本院卷第171頁)。依上,原告既曾經營汽車運輸業 而為營業計程車駕駛,當知經營汽車運輸業前應先向公路主 管機關申請核准,並取得營業執照後始得為之,而該名電話 叫車之乘客既已於電話中明白表示從前曾搭過原告的計程車 ,則原告應不難推知電話中之乘客係因認原告經營計程車業 務而向其叫車,如原告主觀上真無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意圖及 故意,自應於電話中即推拒該名乘客之運送要約,而非依約 定前往特定地點搭載乘客,並於完成運送後收取現金100元 。況且,原告訴訟中復提出「馬祖住宿通」有關計程車叫車 之相關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21頁),可知當地尚有其他計程 車業者多名,原告既稱不認識該名乘客,大可於電話中即告 知乘客應向合法計程車業者叫車,根本不待原告無償協助運 送完全陌生且臨時電話叫車之乘客,再者,原告過往既曾經 營計程車業,當知駕車運送第三人並收取費用,該費用之性 質將歸屬運送勞務之報酬給付,且原告既稱收受100元是補 貼油錢等語,即已表彰其主觀上係認知收受現金100元與駕 車運送乘客間之對價關係,則原告另主張100元是餽贈,不 具對價關係,乘客A一上車就有跟他講我現在年齡到了,只 有載好朋友,沒有經營汽車運輸業云云,除未有證據以實其 說外,且與後述乘車錄影影像勘驗結果內容不符,更是與常 情有違,實無足採。依上,應認原告主觀上係有反覆繼續經 營計程車業之意圖及故意甚明。  3.綜上,原告於知悉乘客之前曾搭乘其計程車而再次致電原告 叫車之情況下,明知自己已非屬經申請核准之計程車客運業 者,卻未拒絕乘客所提運送要約,反而依雙方約定前往特定 地點載送該乘客,並於運送完成後收受現金100元,應認原 告主觀上係有反覆繼續經營計程車業之意圖及故意,且客觀 上復已完成汽車運輸業者運送乘客且收取報酬之經營行為, 其確有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事實無訛,自有 違公路法第37條第1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等規定 ,而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罰。  4.另前開裁量基準乃交通部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為依違反情 節輕重以避免輕重失衡之差別待遇而訂定,以使所屬人員於 具體個案執法時,得遵循相關標準據以裁量處罰,屬執行法 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且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為 裁罰。綜上,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 輸業之行為,核已違反公路法第37條第1項、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138條規定,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及裁量基 準第2點次別第一次之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額10萬元 罰鍰,並吊扣系爭車輛牌照及原告駕照各4個月,並無違誤 。  5.至原告主張乘車錄影影像遭消音變造乙節,業經本院於113 年3月8日準備程序勘驗乘車錄影影像如下,而認原告此節所 執並不可採:   (一)勘驗檔名:1.0000000-000-0000-王淑佩.mp4   (二)勘驗影片起訖時間:      1.【影片播放時間00:00:00-00: 03:02,共3分02 秒】   (三)勘驗結果:      1.0000000-000-0000-王淑佩.mp4 。 (1)(影片播放時間00:00:00-00:00:16) 於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04 ,畫面中可 見一名乘客開啟黑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車門上車,並開始與系爭車輛駕駛對話。(勘驗 照片1) (影片播放時間00:00:04-00:00:16) 雙方對話如下: 乘客:你好。 系爭車輛駕駛:你好,你要到清水哪裡? 乘客:我要到清水那個…… 那哪裡啊、那個叫什 麼,他新蓋的那間家扶中心那邊,新蓋的家扶中 心那裡。 (2)(畫面時間00:00:17-00:00:46) 畫面向前拍攝系爭車輛駕駛,系爭車輛駕駛與乘 客對話確認地點,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勘 驗照片2) (影片播放時間00 : 00 : 17-00 : 00 : 46) 雙方對話如下: 系爭車輛駕駛:喔,家扶中心。 乘客:對。 系爭車輛駕駛:那在牛角欸,不是在清水啊。 乘客:因為它有一間新蓋起來那間,那間叫什麼 ,在檳榔攤對面那邊,我要在那邊下車。 系爭車輛駕駛:那是基督教。 乘客:喔那是基督教。 系爭車輛駕駛:那哪是家扶阿,基督教會阿,我 想說家扶沒有在那邊阿。 乘客:好。 系爭車輛駕駛:家扶在議會那裡。 (3)(影片播放時間00 : 00 : 47 -00 : 02 : 18) 畫面向前拍攝,系爭車輛持續前進。 (4)(影片播放時間00:02:19-00:02:40) 畫面向前拍攝,乘客與系爭車輛駕駛對話並確認 價錢,待系爭車輛減速停妥後,乘客交付100元予 駕駛並下車。(勘驗照片3至照片4) (影片播放時間00:02:19-00:02:40) 雙方對話如下: 系爭車輛駕駛:這個啦,這是教會,不是家扶 。 乘客:……因為跟朋友約在這邊,這樣多少。 系爭車輛駕駛:100塊就好。 乘客:100塊。 (乘客拿出100元鈔票) 系爭車輛駕駛:好 。 (乘客將100元鈔票交予系爭車輛駕駛) 乘客:好,謝謝。 系爭車輛駕駛:謝謝。 乘客:掰掰。 (乘客下車) (5)(畫面時間00:02:41-00:03:02) 乘客下車,畫面朝地面拍攝,乘客轉身後,畫面 轉向系爭車輛,畫面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 「000-0000」。(勘驗照片5)      (6)上開勘驗畫面係連續拍攝並無中斷,且由勘驗結 果,顯示乘客與系爭車輛駕駛於該車行駛途中, 雙方有以上之對話交談內容,未對話期間,車內 持續傳出播放廣播節目之聲音,無從看出有何對 話遭消音或變造之情事。 6.又原告主張遭人陷害教唆乙節,按公路法第78條之1第1項規 定:「對於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計程車客 運服務業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檢具證據資料,向公路主 管機關檢舉。公路主管機關除應對檢舉人之身分資料保密外 ,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得以實收罰鍰收入之一定比例 ,提充檢舉獎金獎勵檢舉人。」查本件係由乘客以電話向原 告叫車,雙方約定運送地點後,並於運送完成之際合意運送 報酬金額,而由乘客以現金向原告如數給付報酬後,按上開 規定具文檢舉白牌車違規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並提出乘車錄 影影像等具體證據資料,檢舉文復具名詳載年籍資料,並於 檢舉後接受舉發機關之訪談(本院卷第83頁),經連江站查明 舉發後,被告據以辦理裁罰,合於前開檢舉規定,是檢舉人 提供予被告之資料,並非屬不法取得者甚為明確。從而,原 告主張訴外人陳述及乘車錄影影像係屬陷害教唆而取得之證 據資料乙節,自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邱士賓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4-12-04

TPTA-112-地訴-83-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24號 原 告 梅花鹿影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元禎 原 告 王正元 汪億展 林宸緯 徐瑋彥 陳達鋒 余志祈即金水工作室 吳振榮即光彩度工作室 曜庭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阿水 原 告 迴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琴律師 被 告 聚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思翰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複代理人 林采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及各自附表「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 金錢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支付原告梅 花鹿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梅花鹿公司)新臺幣(下同) 284,968元,並應支付自民國111年12月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二)被告應支付原告王正 元5,000元,並應支付自112年3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三)被告應支付原告汪億展25,0 00元,並應支付自112年3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至清償日止。(四)被告應支付原告林宸緯18,000元 ,並應支付自112年3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至清償日止。(五)被告應支付原告徐瑋彥9,000元,並 應支付自112年3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 清償日止。(六)被告應支付原告陳達鋒18,000元,並應支 付自112年3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清償 日止。(七)被告應支付原告金水工作室39,900元,並應支 付自112年3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清償 日止。(八)被告應支付原告光彩度工作室24,150元,並應 支付自112年3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清 償日止。(九)被告應支付原告曜庭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 稱曜庭公司)49,665元,並應支付自112年3月28日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十)被告應支付原 告迴時有限公司(下稱迴時公司)105,000元,並應支付自1 12年3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 (十一)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多次聲明變更 ,最後變更之聲明如起訴時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公司) 將「Gogoro Viva電動機車」之系列影片(含電視廣告影片1 支、社群平臺影片3支,下合稱系爭影片)委由被告承攬製 作。被告因此分別委託各原告執行如附表「工作內容」欄所 示拍攝系爭影片之事務,原告於111年8月16至17日完成工作 ,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梅花鹿公司 委任報酬147,000元及其他原告委任報酬各如附表「請求金 額」欄所示。如認兩造間為承攬關係,則依民法第490條、 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承攬報酬。另 原告梅花鹿公司受被告委任處理系爭影片之製片事務,其內 容包括系爭影片拍攝時所有幕後工作人員及Gogoro公司人員 之餐飲、交通、拍攝場地及攝影器材租賃等事務處理。被告 於111年8月17日前已支出餐飲、交通等必要費用637,968元 。被告雖於系爭影片拍攝前,按民法第545條規定預付處理 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共500,000元,惟原告梅花鹿公司為使 系爭影片能順利拍攝,代墊不足之137,968元,依民法第546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連同前述報酬,合計原告梅花 鹿公司請求被告給付284,968元。原告梅花鹿公司因被告經 多次催告拒絕付款,再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暨律師函催告被 告於收受後3日內支付,被告已於111年12月5日收受,仍拒 絕給付,應自111年12月9日起支付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清償日止。原告王正元、汪億展、林宸緯 、徐璋彥、陳達鋒、金水工作室、光彩度工作室、曜庭公司 、迴時公司(下合稱王正元等9人)亦多次催告被告給付遭 拒絕,再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暨律師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後5 日內支付,被告已於112年3月22日收受,仍拒絕給付,應自 112年3月28日起支付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至清償日止等語。並聲明如前述最後變更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睿能公司將系爭影片委由被告承攬製作,被告再 於111年8月間將系爭影片之拍攝製片統籌與拍攝執行事務之 部分外包予原告梅花鹿公司,約定原告梅花鹿公司承攬總報 酬為1,131,070元。系爭影片之前期提案、導演職務、影片 後製執行及交檔結案部分仍由被告自行負責。被告與原告梅 花鹿公司間為承攬契約。原告梅花鹿公司為完成系爭影片之 製作,自行委任原告王正元等9人處理拍攝、燈光、交通運 輸等事務,被告與原告王正元等9人間無委任或承攬關係存 在。112年9月7日系爭影片已拍攝完成交付業主,斯時尚未 爆發被告遭業主扣款之場地缺失問題,原告梅花鹿公司本得 請求承攬報酬尾款,其指示被告逕將部分承攬報酬匯予訴外 人許冠臻、陳亞琦、力榮影業有限公司等工作人員亦符常情 。惟系爭影片經業主上架後於111年9月7日遭民眾質疑觀山 河濱公園六號水門禁止騎乘機車應屬違法拍攝,被告經業主 通知後立即聯繫原告梅花鹿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元禎進行查證 及補救,原告梅花鹿公司於111年9月8日始告知觀山河濱公 園六號水門禁止騎乘機車且上開場地申請因此遭臺北市政府 工務局駁回之情,由於無從合法補正,致被告遭業主扣款38 2,008元並支付影片後製費用162,750元,合計受有損害544, 758元。原告梅花鹿公司未告知被告觀山河濱公園無法申請 拍攝,亦未告知觀山河濱公園六號水門之拍攝場地不能騎乘 機車,致被告未能提前變更拍攝場地,系爭影片之違法拍攝 可歸責原告梅花鹿公司,被告已於111年11月24日以存證信 函表示將上開所致被告損害之544,758元與原告梅花鹿公司 之承攬報酬尾款631,070元為抵銷,本件原告梅花鹿公司請 求承攬報酬尾款於544,758元內之債權,因抵銷而消滅等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睿能公司將系爭影片委由被告製作。 (二)原告梅花鹿公司處理系爭影片之製片事務,被告於111年8 月12日匯款500,000元予原告梅花鹿公司。 (三)系爭影片於111年8月16、17日拍攝製作,原告業已完成工 作,系爭影片並由被告交付與睿能公司,經睿能公司傳輸 於其官方YouTube、Instagram平臺公開發表。 (四)原告梅花鹿公司於111年10月31日交付請款單、勞務報酬 單、統一發票與被告收受,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以掛號 郵寄方式寄回與原告梅花鹿公司。 (五)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寄送臺北信維郵局第026349號存證 信函予原告梅花鹿公司。 五、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 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受任 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 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48條第1項、第54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自睿能公司承攬之系爭影片拍攝事務中 如附表「工作內容」欄所示之工作委託各原告執行,原告 已於111年8月16、17日完成工作等情,被告不爭執附表所 示工作均已完成,惟以前詞辯稱僅與原告梅花鹿公司間具 有承攬關係,與其他原告無委任或承攬關係。原告則主張 被告受睿能公司託付製作系爭影片,系爭影片拍攝製作之 工作項目不只原告執行之附表所示工作,尚有負責安排鏡 頭拍攝位置及畫面之導演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擔任、演員、 造型、妝髪、美術、特殊器材等其他工作。上開工作之工 作人員人選,原告梅花鹿公司至少已提供4個攝影師、5個 美術指導、2個造型指導等推薦名單由被告自行洽談決定 ,且包括原告在內之工作人員皆與被告在同一LINE群組內 接受被告分別為工作之指示,原告並依指示開立被告名義 及統一編號之統一發票、收據等支出憑證,各原告與被告 間分別成立委任關係等語,且提出相關訊息截圖、勞務報 酬單、請款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被告不爭執原告提出上 開證物之真正。依上開截圖之訊息內容,足見被告與原告 以群組內LINE會議室開會,指示各原告執行之工作內容, 可認被告與各原告間具有委任關係,被告辯稱與原告梅花 鹿公司為承攬關係,與其他被告無委任或承攬關係云云, 不足採信。原告已完成被告指示之工作,既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三)】,嗣原告王正元等 9人將勞務報酬單、請款單、開立以被告名稱及統一編號 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等交由原告梅花鹿公司一併轉向被告 請求委任報酬,並指定被告將報酬給付各原告,各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即原告梅花鹿公司請求 給付147,000元、其他原告請求各給付如附表「請求金額 」欄所示),即屬有據。原告梅花鹿公司另主張其受被告 委任處理系爭影片之製片事務,已於111年8月17日前支出 餐飲、交通等必要費用637,968元等情,業據提出支出明 細及相關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收據、勞務報酬 單、計程車專用收據、交易明細查詢、場地租借計價明細 、出貨單、攝影器材計價單、送貨單等為證。被告對於原 告提出之上開證物均不爭執,原告扣除被告已支付之500, 000元【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二)】,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償還137,968元,亦屬有據,加計前述得向被告 請求之報酬147,000元,合計原告梅花鹿公司得請求被告 給付284,968元。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梅花鹿公司未告知觀山河濱公園無法申請 拍攝,亦未告知觀山河濱公園六號水門之拍攝場地不能騎 乘機車,致被告未能提前變更拍攝場地,系爭影片之違法 拍攝可歸責原告梅花鹿公司,被告以因此所受損害544,75 8元與原告梅花鹿公司之承攬報酬尾款為抵銷等語。然原 告梅花鹿公司以其於履約過程中皆按被告指示處理事務, 否認有任何故意過失所致之不完全給付,並主張被告係自 行決定拍攝地點並向業主報告負責之人,系爭影片於111 年8月16、17日拍攝之前,原告汪億展於111年8月8日在LI NE工作群組中傳送「不好意思,關於滑板場地部分,今天 早上有打給河濱公園的管理單位,大佳河濱、迎風河濱、 成美河濱公園因申請需要前十日,目前皆以超過申請天數 無法申請,所以河濱公園這路目前確認無法」等內容之訊 息,已告知被告所有河濱公園之場地皆無法申請拍攝使用 且明確告知若未經申請而拍攝,將有違反法律受罰鍰之風 險,原告梅花鹿公司並於111年8月11日傳送「僅有系爭影 片中演員『溜滑板』之鏡頭,才在六號水門執行,而籃球男 生的『騎摩托車』是改在民生社區拍」等訊息提醒,被告於 111年8月8日即知悉場地之風險且有充足時間就拍攝場景 進行調整及更換,仍故意忽視該風險,執意決定於未經申 請之場地進行違法拍攝,被告之業主向被告求償,完全係 可歸責於被告自己之事由所造成,被告主張抵銷無理由等 語,且舉相關訊息截圖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汪億展於111 年8月8日、原告梅花鹿公司於111年8月11日傳送上開內容 之訊息均不爭執。查系爭影片係於111年8月16、17日拍攝 【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三)】,依原告汪億展111 年8月8日傳送之訊息內容可知如欲於111年8月16、17日在 被告所指之觀山河濱公園拍攝,至少應於10日前即111年8 月6日前提出申請,以此推算即可得知111年8月16、17日 拍攝當日無法取得在觀山河濱公園之拍攝許可,且原告梅 花鹿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元禎另於111年8月11日傳送騎摩托 車改在民生社區拍等內容訊息,被告明知仍決定系爭影片 中騎機車部分於未取得拍攝許可之觀山河濱公園拍攝,而 不在上開李元禎傳送之地點,其因此違法拍攝所受之損害 ,難認原告梅花鹿公司有可歸責之事由,被告辯稱因此有 對原告梅花鹿公司之544,758元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無 據。從而,被告主張已與原告梅花鹿公司之承攬報酬尾款 631,070元為抵銷,原告梅花鹿公司請求承攬報酬尾款因 抵銷而消滅云云,並無理由。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經多次催 告,原告梅花鹿公司再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暨律師函催告 被告於收受後3日內支付,被告已於111年12月5日收受, 原告王正元等9人再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暨律師函催告被 告於收受後5日內支付,被告已於112年3月22日收受,有 原告提出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原告梅花鹿公司請求被告自催告給付期限之 翌日即111年12月9日起,原告王正元等9人請求被告自催 告給付期限之翌日即112年3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本件請求給付金額之遲延利息,均 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 及原告梅花鹿公司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 墊費用,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本件所命被告給付 各原告本息部分,未逾500,000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表 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工作內容 1 梅花鹿影業股份有限公司 284,968元 (含報酬147,000元及代支137,968元) 111年12月9日 製片事務 2 王正元 5,000元 112年3月28日 拍攝場地協調事務 3 汪億展 25,000元 112年3月28日 4 林宸緯 18,000元 112年3月28日 燈光架設佈置事務 5 徐瑋彥 9,000元 112年3月28日 6 陳達鋒 18,000元 112年3月28日 7 金水工作室 39,900元 112年3月28日 8 光彩工作室 24,150元 112年3月28日 9 曜庭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49,665元 112年3月28日 拍攝現場交通運輸事務 10 迴時有限公司 105,000元 112年3月28日 攝影師

2024-11-27

TPDV-112-訴-4324-2024112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838號 原 告 唐肇澧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考選部間考試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 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 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105條規定:「(第1項)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第2項)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 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第57條第1項第1款至第2款、第4款至第6款規定:「當事 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 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五、事實上及法律 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 件數。……。」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繳納裁判費 ,或未依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起訴均屬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裁定命補正仍不補正或補正 不完全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書正 確載列被告名稱及其代表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復未表明事實 、理由,且未附具訴願決定書,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2年7 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惟因該址 無人收件,故上開補正裁定於112年7月128日寄存送達於花 壇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查原告迄 今未補繳及補正等情,有本院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本院答詢表、收文明細表(本院卷第39至55頁) 在卷可考。綜上,因原告仍未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開程式欠 缺,參照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起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1-26

TPBA-112-訴-838-202411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100號 原 告 鍾順雄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次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 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上開各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等規定, 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又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 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 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係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然原告之起訴狀關於被告名稱記載 有誤,而未以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為被 告,乃當事人不適格,致有程式上欠缺之情事。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7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113年7月26日合法送達原告,復經本院於113年10月9 日再度發函催詢,此函文亦於113年10月18日合法送達原告 ,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適格之被告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 113年10月9日院東未股113交2100字第1131010169號函、送 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 、29、81-87頁)。基上,本件原告起訴狀誤載被告,致起 訴程式於法未合,且逕以舉發機關為被告而提起行政訴訟, 自屬欠缺當事人適格而不合法,依首揭說明,本院應以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1-22

TPTA-113-交-2100-20241122-2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26號 原 告 邱泰峰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教育部間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事件,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 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 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105條規定:「(第1項)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第2項)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 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第57條第1項第1款至第2款、第4款至第6款規定:「當事 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 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第24條第1款規定:「經 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 之原處分機關。」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繳納裁 判費,或未依規定以訴狀表明正確之當事人、起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起訴均屬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裁 定命補正仍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於起訴書正確載列原告、 被告名稱及其代表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復未表明起訴之聲明 、訴訟種類及訴訟標的,且未附具訴願決定書,經本院審判 長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 補正,並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原告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查原告迄今未補繳及補正等情, 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本院卷第37-53頁)在卷可考。綜上,因原告仍未補繳裁判費 及補正上開程式欠缺,參照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洪任遠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1-20

TPTA-113-地訴-226-2024112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惟 選任辯護人 吳威廷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惟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   事 實 一、楊凱惟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1月18日止,擔任元勳 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下稱 元勳公司)之業務專員,負責客戶開發及口碑提案等相關業 務。楊凱惟於111年11月11日下午遭元勳公司通知資遣後, 因心生不滿,竟意圖損害元勳公司之利益,而基於背信、無 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無故接續於同日 15時28分許至17時56分許間,在元勳公司員工辦公室,使用 元勳公司所配發之筆記型電腦及員工電子郵件帳號「aries. y0000000marketing.com」,透過網路設備,分別進入元勳 公司所建立GOOGLE雲端及DROPBOX雲端中之其個人子資料夾 ,將各該資料夾中,分別相同存載如附表一所示之643個提 案及提案素材檔案電磁紀錄,如附表二所示KocSkin等8家客 戶之109個客戶提案檔案電磁紀錄,及如附表三所示Tide汰 漬等18家廠商名單、聯絡資訊之開發名單檔案電磁紀錄(附 表一至三電磁紀錄,下合稱本案電磁紀錄),均予刪除,以 此方式違背其業務專員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元勳公司之營業 利益。嗣經元勳公司之員工張耿嘉、李英齊陸續察覺本案電 磁紀錄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元勳公司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經經檢察官、被告楊凱惟及其辯護人對各項證據資料,就 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 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供述及辯稱:  ㈠被告部分:   訊據被告楊凱惟固不否認於上開期間任職於告訴人元勳公司 ,擔任業務專員,負責客戶開發及口碑提案等相關業務,且 對於其在111年11月11日下午遭元勳公司通知資遣後,於同 日15時28分許至17時56分許間,在元勳公司員工辦公室,有 使用元勳公司所配發之筆記型電腦及員工電子郵件帳號,透 過網路設備,將元勳公司所建立於GOOGLE雲端中之本案電磁 紀錄刪除之客觀事實不予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背信及無故 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惡意 刪除元勳公司資料,GOOGLE雲端中之本案電磁紀錄當時是經 過證人即交接員工李英齊同意才刪除,筆電也是因為要返還 公司,我說同時把筆電清空可以嗎,證人李英齊都跟我說可 以,我才進行刪除,客戶名單我也同樣詢問證人即員工張耿 嘉、李英齊及其他有使用的人說你們備份完了沒,備份完後 我才進行刪除;DROPBOX雲端部分我沒有刪除本案電磁紀錄 ,若有刪除也是因為連動才刪除,也沒有造成公司損害,且 我若對元勳公司有惡意,不可能之後還介紹客戶給證人李英 齊洽談云云。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⒈被告並未刪除於元勳公司DROPBOX雲端中之本案電磁紀錄,且 依被告所提出與證人李英齊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顯示DROP BOX雲端被告個人資料夾中仍有電磁紀錄存在,可證被告並 未於DROPBOX雲端中刪除本案電磁紀錄。  ⒉就GOOGLE雲端部分,證人李英齊處理整個交接過程,即使有 誤刪的情形,也是經過證人李英齊允許,並非無故,而由整 個交接過程可看出證人李英齊不覺得這些是重要資料,或覺 得這些資料他還是找得到,怎可以事後找不到算在被告身上 ,且依證人李英齊所述檔案全部都已還原取得,元勳公司並 未因被告之行為受有何財產利益之損害,且既已還原,就無 法認定被告已經刪除資料,而刑法第359條並未處罰未遂行 為,既然未構成刑法第359條,刑法第342條也不會構成。  ⒊又事後元勳公司於發現資料刪除後之1個月仍發放離職金予被 告,表示這件事對元勳公司並無損害;另被告若有無故刪除 前開檔案電磁紀錄行為,當日豈可能在元勳公司安穩待到18 時許才離開;且依證人李英齊證述,提案資料不一定要放在 雲端上,對客戶資料權限,業務人員可自行設計,若權限沒 有開放給老闆,老闆也看不到,表示業務還是享有部分權限 ,不一定要把所有資料提供給老闆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自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1月18日止,擔任元勳公司之業 務專員,負責客戶開發及口碑提案等相關業務,楊凱惟於11 1年11月11日下午遭元勳公司通知資遣後,於同日15時28分 許至17時56分許間,在元勳公司員工辦公室,接續使用元勳 公司所配發之筆記型電腦及員工電子郵件帳號「aries.y000 0000marketing.com」,透過網路設備,將元勳公司所建立G OOGLE雲端中所存載之本案電磁紀錄刪除等情,業據被告於 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65 1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一第60至62頁),核 與證人即元勳公司負責人林辰勳於偵訊證述、證人即元勳公 司員工張耿嘉、王明清於偵訊證述,證人即元勳公司被告資 遣時之交接員工李英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285號卷,下稱他卷,第158、 160頁、偵卷第21至23頁、第37至39頁、第45至47頁、本院 卷二第39至63頁),且有刪除提案檔案歷程擷圖、GOOGLE雲 端檔案電磁紀錄擷圖等資料在卷足憑(他卷第31、33頁、第4 7至14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刪除元勳公司於DROPBOX雲端之本案電磁紀錄:  ⒈證人李英齊證稱:  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和被告都是業務專員,被告比我晚1年 多進公司,他剛到職時是由林辰勳和我在教他工作內容,業 務專員需要自己蒐集客戶資料,比如上人力銀行或網路搜尋 ,或到各種商業展覽上找尋客戶,取得他們聯繫方式,將這 些客戶資料建檔在公司的GOOGLE雲端上,也要紀錄後續接洽 狀況,如果有約到拜訪,需要登載到雲端日曆上,每週三也 要開週會,林辰勳會追蹤開發客戶狀況,所以老闆看我們的 工作狀況,就是以我們蒐集客戶資料、電話聯絡及拜訪次數 跟結果等等來判斷;相關客戶資料我們都存在自己的雲端子 資料夾上,且能互相瀏覽,需要用公司的電子郵件才能登錄 瀏覽客戶資料,當初簽員工契約時就有約定相關客戶及提案 資料需要保密;我們會接觸到提案部分,因為提案資料是業 務製作,由我們將客戶的需求作成提案,回報後如果客戶同 意,就會做委刊單,記載客戶所需相關行銷項目,以此簽約 並在公司成立專案,委刊單一定要放在DROPBOX中,被告是 在11月11日離職,張耿嘉發現被告在最後一天離開辦公室前 ,把GOOGLE上他自己的客戶開發資料刪掉,後來我跟被告相 約交接時,我有質問他這件事,他當時點頭,沒有解釋原因 ,我又質問他他是想把客戶名單自己拿走嗎?他也點頭,另 外口頭跟我說他離職前聯絡過哪些客戶,我就按他所說繕打 在GOOGLE雲端上,我在11月14日告知林辰勳此事,之後又發 現他把所有DROPBOX上的委刊單和提案、相關使用素材都刪 除了;當天與被告交接時,只有我跟被告在會議室中交接, 交接時已經知道他有刪掉GOOGLE資料,我跟被告詢問他把客 戶資料刪掉嗎,他說是,所以我在雲端重開資料,叫他口述 他的客戶資料讓我繕打,當天被告沒有問我可否清空筆電; 單純清空筆電不會影響GOOGLE客戶資料,需要登入GOOGLE後 才能變更裡面的檔案,被告所刪除的客戶資料,從紀錄上也 都可以看到他以他的電子郵件帳號登入後再刪除的紀錄,曾 經在被告離職後客戶KocSkin向我要口碑提案資料,我先去 問了企劃那邊,好像是賴思辰,我不能很確定,但企劃那邊 說沒有這方面資料,我只好傳訊向被告要,被告叫我自己上 DROPBOX看,我登上去後才發現資料已經被被告刪除等語(偵 卷第21至23頁、第46至47頁)。  ⑵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元勳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任職3年 ,主要進行陌生開發、客戶資料搜集、提案製作、拜訪客戶 、客戶關係維護及公司內部決策參與等,被告在職期間的工 作內容與我前述工作內容差不多,開發情形如:我會到美妝 展、寵物展等展場發名片,跟裡面的人交換名片,或電話開 發,電話開發是說不管用什麼方法,一定會收集到客戶的公 司和他們的聯絡電話,就打電話過去想辦法找到行銷的KEYM AN,跟他尋求拜訪機會,公司的期望是陌生開發也能找到行 銷的KEYMAN,這是基本要做到的,至少他是行銷相關的窗口 ,接洽到他算是打破第一道牆,後續可以接觸到更多決策者 ,我們只要陌生開發有搜集到資料,全部一定都要放在公司 GOOGLE雲端上,客戶資料表是大家共用的,每週週會會定期 追蹤拜訪後客戶狀況、後續如何等;客戶資料表主要放在GO OGLE雲端,DROPBOX大部分是結案報告、提案或跟客戶簽約 的合約,客戶資料放在GOOGLE雲端,每個業務都有自己開   發的客戶,放置方法是每個業務底下會有子目錄,DROPBOX 也是依照業務,每個業務有自己的資料夾;客戶開發或自己 陌生開發的部分,就取得行銷KEYMAN的資料,可能他的e-Ma il、LINE資料,有些蠻簡單,但有些也很困難,取決於他們 在網路放資料的詳細程度,如果都放在上面當然就非常簡單 ,但很多上面都沒有放,甚至他們的行銷人員通常不會被列 在他們的官網上,這時候就必須要我們用公司電話打過去, 想辦法繞過總機然後去找到行銷人員,依我工作內容,若能 讓客戶名稱及行銷KEYMAN的資料放上,一般來說表示業務已 投注相當多努力,相對公司也已提供相當多資源;被告離職 當天發現被告在刪資料時,坐在旁邊的業務就有告訴我,他 叫Ken,張耿嘉,有LINE密我說被告好像在刪資料,當時我 在用我的電腦做其他事,我有打開GOOGLE雲端去看,我當下 知道是客戶資料表被刪除,即公司名稱、KEYMAN資料等東西 ,我看到的當下是被告自己名字子目錄裡的客戶表單資料被 刪除,我記得事後交接才跟他提這件事,當天他刪完資料後 我們有約下午4時還5時交接事情,因為他需要把客戶交接給 我,交接內容當然有詢問他手上哪些客戶進展蠻順利,需要 將客戶資料跟我匯報,當下我有詢問他說有看到你把客戶資 料刪掉,他說對,但我沒有針對這件事作更多詢問。當下我 沒有多做其他動作,當下沒有跟他講這件事,我想說他走了 之後我再回復就可以,當時我認為被告刪除的客戶資料是可 以回復的,我與被告辦理交接時,只有確認放在GOOGLE雲端 的客戶資料被刪除,交接當天我沒有詢問被告DROPBOX的東 西有無被刪除,因為交接當天我也不知道他會把DROPBOX裡 的東西刪掉,只知道GOOGLE雲端的客戶資料表被刪掉而已; 被告有將DROPBOX裡的資料刪除,因為被告之前的客戶交給 我處理,那時候我去找客戶談續約或怎麼樣,客戶想看之前 被告做的提案,我問被告檔案在哪裡,他說可能放在DROPBO X裡,我去看不見了,印象中這個客戶叫KocSkin,DROPBOX 裡有每個業務名稱的資料夾,我就點被告名字進去看,發現 裡面所有跟被告相關的公司資料都不見,這是被告離職之後 大概一個月內才發現的事,我現在無法提供確切時間,我點 進被告名稱的目錄,發現裡面什麼東西都沒有,當時我馬上 跟老闆反應,公司此時才知道DROPBOX裡的東西不見;被刪 除的643個項目及109個被刪除的項目,內容可能是做提案的 素材,也有提案的PDF檔,員工離職時,公司有要求口碑提 案或其他專案資料等一併交付給公司,會說提案那些該交接 的,該給的還是要給,看是要直接把檔案全部傳到群組、雲 端或DROPBOX都可以,只要能讓公司內部人員有檔案,基本 上就不會有太大問題,除被告外,其他在被告之前跟我辦理 過交接離職的4、5個業務同仁,他們都有將相關檔案留給公 司,公司會要求要將這些東西留在公司,這些都是公司資產 ,都要留下;並沒有被告所述,被告表示有跟我確認過他所 保管的資料我都已存檔,他才把他名字目錄裡的東西全部刪 除這件事;我因為公司提案在被告離職後問被告在哪,被告 叫我去看DROPBOX,我發現DROPBOX沒有這個資料,有跟被告 確認放在哪裡,他那時候自己也不太確定在哪裡,就說到雲 端或e-Mail等其他地方再找找看,後來DROPBOX跟雲端沒有 找到,我就跟公司告知此事,之後發現很多檔案都被刪除, 才去做復原的動作;643個提案檔案及109個項目的檔案刪除 電磁紀錄擷圖(提示他卷第47、49頁)是GOOGLE雲端硬碟,廠 商名單頁面電磁紀錄擷圖頁面(提示他卷第31頁)是公司開設 的GOOGLE表單;GOOGLE雲端硬碟是公司買的容量,然後權限 開放給業務使用,上面寫「aries.y0000000marketing.com 」是公司配發的電子郵件跟帳號,這就是公司給被告使用的 帳號;無論GOOGLE、DROPBOX雲端都是公司買的容量,然後 配發權限給業務或員工使用,我從沒有同意被告可以將這些 檔案刪除;單純清空筆電不會影響到GOOGLE雲端或DROPBOX 雲端裡的資料,除非有打開DROPPBOX或GOOGLE雲端做刪除, 才會被刪掉,若單純刪除電腦記憶體裡的檔案,基本上不會 影響到;GOOGLE雲端的643個檔案跟109個客戶提案的檔案, 及廠商名單,後來有回復成功;被告有使用DROPBOX,後來 有發現被告把DROPBOX中的資料刪除,不是只有KocSkin,還 有很多其他廠商的提案也被刪除,就我了解被告使用公司配 發的GOOGLE雲端硬碟或DROPBOX的習慣,提案的話他兩邊都 會放,所以GOOGLE雲端硬碟顯示Aries的檔案裡,照理來說 跟DROPBOX裡的,不能說百分之百全部一樣,但會有一樣的 資料,後來我們看DROPBOX的刪除,也是11月11日當天下午 刪除的檔案,也是之後發現後嘗試還原,並進行全面檢測等 語(本院卷二第39至53頁、第56頁、第58至59頁、第61至63 頁)。  ⒉證人張耿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元勳公司任職業務,工 作內容包含客戶開發、資料蒐集、與客戶聯絡拜訪,我們需 要把所開發或聯繫的客戶儲存在GOOGLE表單中,主管會透過 GOOGLE表單來看我們尋找跟開發客戶的狀況,我們的表單有 依照我們各人的英文名字做工作列表,我在自己登入GOOGLE 進行自己工作時發現被告的工作列表整個刪除了,只剩我跟 李英齊的工作表,當時被告還在辦公室,所以我私底下告訴 李英齊,李英齊說他知道了他會去跟老闆反應,我也不知道 主管他們後續怎麼處理;就被告表示他是跟李英齊交接後, 當著我的面詢問李英齊交接完畢是否可以刪除他做的檔案資 料,李英齊說他另外存取完畢了,被告才刪云云,我當天沒 有聽到這樣的話過;我跟被告沒有仇怨或糾紛,我只有在GO OGLE上看到被告刪除檔案的時間紀錄時,反映給主管,沒有 再去看DROPBOX;一般口碑提案、專案資料、委刊單,我們 會統一上傳到DROPBOX,也是用我們業務的英文名字各自獨 立做工作夾,固定要上傳的是委刊單,也就是合約,置於口 碑提案或專案計畫可以存在自己的電腦上,老闆要看時直接 給他看電腦或傳LINE;公司配發的筆電和雲端上資料不連動 ,單純清空筆電不會影響到GOOGLE雲端上的資料,必須進GO OGLE雲端上刪除才有辦法,但是DROPBOX可以設計成與筆電 連動,我不確定公司筆電有連動設定,該筆電原本是另一位 同事王明清使用等語(偵卷第37至38頁)。  ⒊證人王明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離職後筆電不是交給我 使用,而是由我代表公司跟他收回筆電,並稍做檢視,公司 所配發的筆電和DROPBOX有連動,因為要便利使用筆電的員 工隨時上傳資料到公司的DROPBOX,被告使用的筆電有設定 連動,我收到筆電時,被告的確是把整個筆電都清空,但我 不確定清空筆電是否就會影響到DROPBOX的資料,我所說的 連動是指用筆電登入DROPBOX去刪資料;跟被告收回電腦的 時間是11月11日他離職當天,我記得是在辦公室裡,被告自 己到我座位把電腦還給我,我便看一下確認他把裡面資料都 清空了等語(偵卷第45至46頁)。  ⒋是依上開證人等證述可證,被告受元勳公司聘僱擔任業務專 員,負責客戶開發及口碑提案等相關業務,且於離職時負有 留存及正確交接其所負責客戶之提案相關檔案及廠商開發名 單資料,均為其受任處理事務之義務及範圍使用,又於111 年11月11日下午經證人張耿嘉發現被告逕自刪除GOOGLE雲端 其個人資料夾之檔案電磁紀錄後,證人張耿嘉即告知證人李 英齊此情,李英齊因當時認為可私下再回復檔案,故於交接 時僅詢問被告是否有刪除前開檔案電磁紀錄之行為,而經被 告承認後即未再為進一步回應,而僅請其口述需交接之客戶 名單,惟嗣後因客戶KocSkin要求提供提案資料,經證人李 英齊尋求元勳公司內部其他人員仍無法取得而詢問被告後, 被告表示可至DROPBOX雲端尋找,然證人李英齊仍搜尋未果 ,始經清查而發現被告將DROPBOX雲端之個人資料夾許多檔 案內容亦均刪除之事實,堪以認定;復衡以被告已坦承確有 刪除本案電磁紀錄,且依李英齊證稱GOOGLE雲端硬碟顯示Ar ies的檔案中,與DROPBOX裡會有一樣的資料等語,足認被告 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使用元勳公司所配發之筆電及個人 郵件帳號,進入DROPBOX雲端內其個人資料夾中,刪除與前 開GOOGLE雲端其個人資料夾中相同之本案電磁紀錄之事實, 被告辯以否認有刪除DROPBOX雲端中之本案檔案電磁紀錄云 云,無足憑採;又依前開各證人證述,DROPBOX雲端內檔案 電磁紀錄,需進入DROPBOX雲端內始可進行刪除,並不因清 空其個人所配發筆電,即當然刪除DROPBOX雲端內其個人資 料夾內之檔案電磁紀錄之事實,亦堪認定,故被告辯稱縱有 刪除DROPBOX雲端內之檔案電磁紀錄,也是因為連動才刪除 云云(本院卷二第71頁),亦無足採。被告復辯稱其DROPBOX 雲端個人資料夾內仍有檔案,可證被告並未刪除DROPBOX雲 端中本案電磁紀錄云云,並舉其與證人李英齊之LINE訊息對 話內容顯示證人李英齊所傳送之資料夾擷圖影像仍有檔案存 在為佐(偵卷第64頁),然查該證人李英齊所以傳送資料夾擷 圖,係欲推翻被告所稱於DROPBOX雲端個人資料夾中KocSkin 合約資料夾內有提案資料云云,而提出該資料夾內擷圖為證 ,故該擷圖適足以證明該資料夾內並無與本案電磁紀錄有關 之提案檔案存在,而無足為被告並未刪除本案電磁紀錄之有 利佐證,被告僅以該資料夾內有與本案電磁紀錄無關之檔案 ,而欲證明其並未於DROPBOX雲端中刪除本案電磁紀錄云云 ,核屬無據。  ㈢被告係「無故」刪除本案電磁紀錄:   被告辯稱其刪除GOOGLE雲端檔案電磁紀錄前,有先詢問證人 李英齊之同意,且客戶名單亦係於詢問證人張耿嘉、李英齊 等員工是否已完成備份後才進行刪除云云,然查:  ⒈按刑法第359條所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 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所謂 「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依立法意旨本即包 括「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 或「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無正當理 由」,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至於理由正當與否 ,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 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 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前揭證人李英齊、張耿嘉之證述,可見係先由證人張耿嘉 發現被告已刪除其GOOGLE雲端個人資料夾檔案電磁紀錄後, 而告知證人李英齊,並由證人李英齊詢問被告是否已刪除前 開檔案,且其等均未曾聽聞被告刪除檔案前有詢問之舉措, 且亦無事前同意被告刪除檔案電磁紀錄之表示等語均大致相 符,且若被告確有事前詢問證人李英齊是否可刪除本案電磁 紀錄而經其同意,或於證人張耿嘉前詢問是否已備份完畢, 則張耿嘉當無可能因發現被告刪除GOOGLE檔案資料,而私下 報告證人李英齊之必要,且證人李英齊亦無需再向被告詢問 確認是否有刪除GOOGLE雲端檔案電磁紀錄之表示;故依證人 李英齊、張耿嘉前開所證,其等對於此情均毫無所悉,足證 被告刪除本案電磁紀錄前,並未取得任何人之同意,或有確 認完成備份之情事,即逕自將本案電磁紀錄予以刪除,顯然 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屬無故刪除之行為,堪以認定; 且並證被告前開所辯,核與事實不符,不能採取。  ⒊另被告辯稱若有無故刪除本案電磁紀錄行為,當日豈可能在 元勳公司安穩待到18時許才離開云云,然證人李英齊業明確 證述,其當時僅知悉GOOGLE雲端中之電磁紀錄遭刪除,因認 為此部分可再回復,且當時並不知悉DROPBOX雲端中電磁紀 錄同遭刪除,故未再多加詢問,故自無從以被告於111年11 月11日迄至下班時間始離去,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就 此所辯亦難憑採,併此敘明。   ㈣被告刪除本案電磁紀錄,造成元勳公司營業利益之損害:  ⒈按所稱「刪除」,固係指反於電磁紀錄製成之方法,將電磁 紀錄完全或部分消除之謂,惟是否必使之永久消除而無法回 復,始得謂為「刪除」,在學理上非無爭議;然就該「刪除 」係刑事法上之「構成要件」觀之,自應基於當代共通之學 理,或本乎相關之法規,而為合乎立法本旨之闡釋。刑法第 35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認「電腦已成為今日日常生活 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增,若電腦中之重 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 害,鑒於世界先進國家立法例對於此種行為亦有處罰之規定 ,爰增訂本條。」(參立法理由),顯見本罪之立法係鑒於 電腦之使用,已逐漸取代傳統之生活方式,而所有電腦資料 皆係經由電磁紀錄之方式呈現,電磁紀錄有足以表徵一定事 項之作用(諸如身分或財產紀錄),則對電磁紀錄之侵害, 亦可能同時造成身分或財產上之侵害關係,嚴重影響網路電 腦使用之社會信賴及民眾之日常生活。參諸對電腦及網路之 侵害行為採刑事處罰已是世界立法之趨勢,乃增訂該罪,對 行為人科以刑事罰。故而本罪規範應係重在維持網路電腦使 用之社會安全秩序,並避免對公眾或他人產生具體之損害。 不論行為人所使用之破壞方式為何,祇要無故刪除他人電腦 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即該當於刪除之構成要件。復因 電磁紀錄本身具有可複製性,又不具有損耗性,縱被複製亦 不致因此而消失,而依現行之科技設備,若要回復被刪除之 電磁紀錄,亦非難事,故解釋上,應認電磁紀錄遭受無故刪 除時,即已產生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安全秩序遭受破壞之危 險,至於該電磁紀錄事後得否回復,均無礙於「刪除」之成 立。倘其刪除行為,又已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本罪即已 該當。否則,行為人於刪除電磁紀錄時,祇須先保留備份之 電磁紀錄,俟東窗事發後再行提出,或事發後要求將電腦或 其相關設備送由專門機構依現行之科技設備予以回復,即不 構成刪除電磁紀錄之罪,則本罪之規範目的豈不落空。是本 罪所稱「刪除」,顯不以使電磁紀錄永久消除而無法回復為 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 4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證人李英齊所證,及被告所不爭執之元勳公司雲端使 用方式,係元勳公司聘僱之業務人員所使用GOOGLE雲端及DR OPBOX雲端,均為元勳公司所購買而提供予業務人員工作上 存取資料使用,是以業務人員藉由元勳公司所提供相當資源 而於工作上取得之成果,均屬元勳公司資產,且於離職時均 應將相關檔案電磁紀錄留存於公司以便交接完成,是本案電 磁紀錄核屬元勳公司之資產無疑。被告辯稱業務人員享有部 分權限,不一定要把所有資料提供給老闆云云,與前開證人 李英齊證述元勳公司之營業資源提供、工作成果歸屬及交接 實務現況顯然相違,不能採取。  ⒊次查被告確有於GOOGLE雲端及DROPBOX雲端無故刪除本案電磁 紀錄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縱該電磁紀錄事後得以 回復,均無礙於「刪除」之成立,至為灼然;復依證人李英 齊與被告之LINE訊息對話內容記載:「李:結果有找到嗎? 」、「李:那個有點急,Kocskin的提案你當初是用雲端做 的對不對」、「李:提案你有轉成檔案,還是都在雲端上」 、「被告:在抓罷(按:指DROPBOX)」、「被告:我這邊找 不到訊息,當時報價照20-60折扣是7-6折報,然後她月底月 初公司內部確認才會回覆」、「李:我這邊沒找到,你是放 在哪個資料夾?」、「被告:合約的資料夾。」、「李:沒 有誒」、「被告:...我這邊也沒有留」、「李:重點是客 戶在跟我要你當初的提案...」、「被告:都快走完了要提 案哪招...」'、「李:哭啊」等語,有前開LINE訊息對話內 容在卷可稽(偵卷第63至65頁);由上可證,因被告無故刪除 本案電磁紀錄,確實造成阻礙元勳公司與客戶間營業往來之 不利結果,而足生損害於元勳公司對於營運業務上之順利運 作,就告訴人元勳公司而言自屬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害,揆諸 前揭說明,自不因證人李英齊證述本案電磁紀錄嗣後得以復 原而有礙於本條罪名之成立;且被告辯稱本案電磁紀錄後業 經回復,而無造成損害云云,自屬無據。  ⒋又被告復辯稱元勳公司於發現資料刪除後之1個月仍發放離職 金予被告,表示對元勳公司並無損害;且若對元勳公司有惡 意,之後不會還介紹客戶給證人李英齊洽談云云,並舉其與 證人李英齊之LINE訊息對話內容為佐(他卷第191頁)。然查 元勳公司依勞動基準法所應發放之員工離職金為其法定義務 之履行,核與認定被告是否確有造成元勳公司之損害核屬二 事,被告強以比附,顯屬無據;至被告事後究有無介紹客戶 予證人李英齊,亦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對元勳公司有無惡意 之認定無涉,均併此指明。  ㈤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顯係事後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受元勳公司之聘僱擔任業務專員,負責客戶開發及口碑 提案等相關業務,係為受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而離職時留存 及正確交接其所負責客戶之提案相關檔案及廠商開發名單資 料,均為其受任處理事務之義務及範圍,乃被告竟違背其任 務,以元勳公司所配發之筆記型電腦及員工電子郵件帳號, 透過網路設備,無故刪除元勳公司於GOOGLE雲端及DROPBOX 雲端中之本案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元勳公司之營業利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同法第359 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無故刪 除元勳公司所建立GOOGLE雲端及DROPBOX雲端中之本案電磁 紀錄,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 磁紀錄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遭元勳公司資遣,即 恣意將元勳公司於GOOGLE雲端及DROPBOX雲端中之本案電磁 紀錄全數刪除,致生損害於元勳公司之營業利益,所為實應 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自述有調解意願, 然表示:讓雙方把誤會解開等語,後又稱係受告訴人惡意報 復,難認有坦然面對己身錯誤,及真誠悔悟之意,犯後態度 不佳,復參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3頁),素行尚稱良好,兼衡 被告自述其專科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無親屬需扶養照顧 (本院卷二第73頁)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破壞電磁紀錄罪)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提案及提案素材檔案電磁紀錄 編號 刪除檔案內容名稱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提案及提案素材檔案計643個 GOOGLE雲端檔案電磁紀錄擷圖(他卷第47頁) 附表二:客戶提案檔案電磁紀錄 編號 客戶 刪除檔案內容名稱 證據名稱 及出處 1 KocSkin 口碑提案、回簽、專案委刊單等 刪除檔案歷程擷圖(他卷第51至59頁) 2 PAZZO 口碑提案、回簽委刊單、口碑專案委刊單、結案等 刪除檔案歷程擷圖(他卷第61至73頁) 3 Taiger 口碑行銷提案、行銷專案委刊單、資料夾名稱「Taiger素材」內之圖片等 刪除檔案歷程擷圖(他卷第75至87頁) 4 創家 口碑提案、口碑操作委刊、回簽等 刪除檔案歷程擷圖(他卷第89至97頁) 5 余余飛 口碑提案、口碑行銷專案委刊單、結案等 刪除檔案歷程擷圖(他卷第99至107頁) 6 豐傑生醫 專案委刊單、人選名單等 刪除檔案歷程擷圖(他卷第109至117頁) 7 簡單李 口碑提案、口碑委刊單、回簽等 刪除檔案歷程擷圖(他卷第119至129頁) 8 傑仕登 蠟筆小新KOL提案、蠟筆小新行銷提案、少女們的響豔行銷提案、蠟筆小新專案委刊單等 刪除檔案歷程擷圖(他卷第131至143頁) 合計檔案數 109個 GOOGLE雲端檔案電磁紀錄擷圖(他卷第49頁) 附表三:廠商開發名單檔案電磁紀錄 編號 公司名稱 證據名稱 及出處 1 Tide汰漬 GOOGLE雲端檔案電磁紀錄擷圖(他卷第31頁) 2 高樂氏 3 德商美最時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4 Norman窗簾 5 愛潔淨居家清潔 6 恩戴適股份有限公司 7 台灣頂點眼鏡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8 克拉戲客股份有限公司 9 大倉庫眼鏡 10 鏡善鏡美 11 靈魂之窗 12 光明分子眼鏡有限公司 13 恩瑞亞太有限公司 14 台灣電通 15 李奧貝納 16 靈智廣告 17 華得廣告 18 金獅子廣告

2024-11-19

TPDM-113-訴-235-20241119-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74號 原 告 林紓芸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呂依宸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6件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裁罰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 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為所屬機關, 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 訴訟問題,爰更正被告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牌照號碼3520-J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分別因「轉彎或變換車道不 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不依規定駛入來 車道」、「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 駛入外側車道」等,共計6件交通違規事件,為警逕行舉發 。被告認各該舉發均無違誤,作成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   ⒈由於被告誤填地址,致原告收受裁決書後才收到單號附表 編號1、2之交通違規舉發單,此項補寄之執法程序有失公 平。   ⒉執勤員警高彥淳當時有多次得積極加速追車、示意原告停 車之機會,卻以慢速跟車的方式側錄原告違規,追緝程序 顯不合法。且員警在停等紅燈與原告交談時,亦未告知違 規事由、明示原告應停靠於何處接受盤查,亦未提供原告 違規之事證,違反警察勤務條例第4、8條及第11條第2款 規定,且違反轄區劃分,盤查程序亦不合法。其違反法治 國家原則,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干預人民行動自由財產 權等權利甚鉅,危害原告身心健康,故原告有權拒絕之, 並無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   ⒊員警可當場製單舉發,卻捨此不為,採事後逕行舉發,程 序也不合法。   ⒋當時為深夜時分,環市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處人車稀少, 原告在該交通號誌亮起黃燈警告燈號之情況下通過路口, 並未危害其他用路人。員警顯然恣意臨檢,違反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7、8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有違 比例原則。又原告行經博愛街、新生路之交岔路口時,輪 胎僅有些微壓到雙黃線,並非故意跨越;由於員警在追緝 時大聲鳴響警笛,讓原告飽受驚嚇、身心處於焦慮緊張之 狀態,才導致原告在行經博愛街520號旁時,不慎跨越兩 條車道線行駛,並無任意之主觀上意圖。   ⒌附表編號5之違規係因前方有聯結車占用道路,被告顯未檢 視路況,採證角度有誤。附表編號6之違規係因前方有倒 置機車橫在路中央,原告為避開機車才會往左車道行駛, 裁罰均應撤銷。   ⒍員警配戴之密錄器是否經檢定合格,尚有疑義,不得僅以 密錄畫面判斷原告是否違規。況且舉發影像模糊,無法證 明原告當時確實違規,被告片面以未清楚錄製原告回話內 容之影像作為裁罰依據,對原告顯屬不公。   ⒎原告在短暫時間內遭連續舉發6項違規,被告非以侵害原告 權利最小之方式執法,如此舉發亦無法達成管理交通秩序 之立法目的,與比例原則不符。   ⒏附表編號3、4之裁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   ⒐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舉發影像,員警追緝過程中,有使用閃光燈、 蜂鳴器,並已多次請原告停車接受稽查,然原告仍拒不配合 、驅車逃逸,最終經攔停後僅表示「寄單子到我家」等語即 再次驅車逃逸,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予以逕行舉發,自屬合 法。且原告逃逸過程中,確實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自應受 罰。原告違規行為各異,非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之 一行為,被告分別裁罰,並無違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⒈第97條第1項第2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 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⒉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 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 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 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 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五、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 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  ㈡處罰條例:   ⒈第7條之2第1項第4、7款、第2項第5、6款:「(第1項)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 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 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 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七、經以科學儀器取 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 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 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未依規定行駛車 道。六、未依規定轉彎及變換車道。…」   ⒉第45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 入來車道。…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 行駛。…」   ⒊行為時第48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 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四、在多車道右轉彎, 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   ⒋第60條第2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 0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⒌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 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 …第45條、…第48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情形之一者, 各記違規點數1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竹南分局112年7月12 日南警五字第1120038440號函、113年6月12日南警五字第11 30013998號函、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竹南派出所照片黏貼 簿、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 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提呈名稱為「0000-00-00 0000.wpl」、「行車紀錄器 3520J7.mp4」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予本院參酌,然查本件 依員警值勤時配戴之密錄器影像,已可完整知悉當時之攔查 經過,從而本院僅就員警之密錄器影像進行勘驗,結果如下 :   ⒈檔名「2023_0619_230804_545.MP4」,影片時間共9分59秒(螢幕時間2023/06/19 23:08:03至23:18:03):「⑴螢幕時間23:16:32處起,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停駛於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二段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當時環市路○段○○○○號誌係亮起綠燈直行且可右轉之燈號(圖1)。⑵螢幕時間23:16:47處,原告駕駛之車輛(下稱A車)沿環市路二段由南向北行駛,並左轉駛入中正路。當時環市路○段○○○○號誌甫轉為黃燈(圖2)。⑶螢幕時間23:16:51處,環市路○段○○○○號誌轉為紅燈,並於螢幕時間23:16:53處亮起得左轉之燈號(圖3)。⑷螢幕時間23:16:54處,員警驅車追緝A車,而其並未立即鳴響警笛。⑸螢幕時間23:17:06處,A車右轉駛入新生路,員警亦於螢幕時間23:17:11處右轉駛入新生路。當時A車之左側車輪已跨越路面上之雙黃實線,而侵入對向車道內(圖4)。⑹螢幕時間23:17:25處,員警鳴響警笛、喇叭,並向左偏移至對向車道而行駛於A車之左後方;員警分別於螢幕時間23:17:29處、23:17:38處,鳴按喇叭示意原告停車,惟A車仍持續前行,並未向路旁停靠。⑺螢幕時間23:17:42處,員警口述A車之牌照號碼;螢幕時間23:17:49處,A車車尾處開始閃爍左側方向燈,員警見狀後再次鳴按喇叭。⑻螢幕時間23:17:54處,A車在尚未行駛至道路中心之情況下即左轉駛入博愛街(圖5);螢幕時間23:17:57處,員警再次鳴按喇叭並變換車道而行駛於A車右後方。」   ⒉檔名「2023_0619_230804_545.MP4」,影片時間共8分41秒 (螢幕時間2023/06/19 23:18:04至23:26:44):「⑴ 螢幕時間23:18:04處,員警多次鳴按喇叭,並對A車呼 喊一聲「喂」;螢幕時間23:18:11處,員警關閉警笛並 鳴按一次喇叭,其後A車與員警即在博愛街與功明街、龍 山路一段之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⑵螢幕時間23:18:12 處,員警向左偏移行駛至A車之副駕駛座處,並於螢幕時 間23:18:15處輕敲副駕駛座之車窗;螢幕時間23:18: 19處,原告搖下A車副駕駛座一小部分之車窗(圖6);螢幕 時間23:18:21處,員警表示「小姐,在後面追妳,妳都 沒有聽到嗎?」,雖原告有回覆員警,惟因聲音太小,無 法清楚辨識其內容;螢幕時間23:18:23處,員警表示「 靠邊停好不好」。⑶螢幕時間23:18:55處,交通號誌燈 號轉為綠燈,然A車卻未向路旁停靠,而係持續向前行駛 ,員警見狀即對A車鳴按喇叭,並開啟警笛追緝A車,過程 中員警仍多次對A車鳴按喇叭,並有以口頭呼喊一聲「喂 」。⑷螢幕時間23:19:18處,A車車身向左偏移行駛,左 側車輪則跨越路面上之車道線(圖7)。⑸螢幕時間23:19: 33處,員警超越A車並行駛至A車前方,阻擋其前行;螢幕 時間23:19:56處,員警將A車攔停後即走向A車、輕敲駕 駛座之車窗示意原告下車;原告於螢幕時間23:20:03處 ,將車窗搖下一小部分。螢幕時間23:20:04處,員警表 示「小姐,請你下車、請你下車,妳剛剛違規,剛剛你在 環市路左轉的時候,左轉燈還沒亮,妳就直接左轉了,請 妳下車」;螢幕時間23:20:16處,原告將車窗搖上,並 駕駛A車向前行駛,員警見狀後即騎上警用機車追趕。⑹螢 幕時間23:20:26處,員警將警用機車橫停於A車前方, 員警則再次走向A車駕駛座、輕敲駕駛座之車窗,並口頭 請原告下車;螢幕時間23:20:32處,原告搖下一小部分 之車窗後表示「(無法清楚辨識內容)寄來我家」,其後即 再次搖上車窗。雖員警多次請原告下車,但原告均未予理 會。⑺螢幕時間23:20:52處,原告搖下車窗後大喊「你 寄單子來我家,聽不懂喔」,員警則回覆「小姐,妳要多 開張不服稽查取締,開單吊駕照嗎?」;螢幕時間23:20 :57處,原告不理會員警,驅車駛離現場。當時原告係行 駛於左側車道,然其即在螢幕時間23:21:01處,逕自右 轉駛入西濱路(圖8)。」 ㈢依上開勘驗影像內容,並無模糊不清或無法辨識之情,原告 主張附表編號5之違規係因前方有聯結車占用道路,附表編 號6之違規係因前方有倒置機車橫在路中央,為避開機車才 會往左車道行駛云云,經本院勘驗檢視並無此情,且原告所 提出之行車紀錄影像截圖,其時間顯示為當日23時03分28秒 及23時03分30秒(見交字卷第63頁),顯與本院勘驗影像截 圖所顯示之時間分別為23時19分18秒與23時21分01秒不符, 場景亦有不同(見巡交字卷第44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並無可採。另原告主張密錄器未經合格檢驗云云,然附表所 示之違規並非有關酒精濃度、載貨重量、行車速度等涉及精 確數值之量測,無所謂應經合格檢驗始得用為採證儀器之問 題,是原告質疑密錄影像模糊不清,應經檢驗合格云云,亦 無可採。茲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原在環 市路二段往中正路方向交岔路口處,其燈號為綠燈直行兼可 右轉之燈號,然原告於燈號甫轉換為黃燈而尚未變換為左轉 箭頭綠燈時即逕行左轉,其該當如附表編號1所示轉彎不依 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此時員警在中正路停 等紅燈,見狀即向前追趕,追緝過程,原告有如附表編號3 、4、5、6所示之違規事實,亦足堪認定。 ㈣原告先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規,執勤員警見狀驅車向前追 趕,其後鳴響警笛、按鳴喇叭行至系爭車輛左後方示意原告 停車受檢,可見員警並無恣意攔檢。然原告並未停車,又持 續前駛,員警再度追趕,嗣在博愛街與功明街、龍山路一段 之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時,員警駛至系爭車輛副駕駛座旁輕 敲系爭車輛車窗,原告搖下車窗,員警即指示原告靠邊停車 ,但原告於燈號轉換為綠燈時又逕自前駛,員警又再度追趕 向前,示意原告停車受檢,並告知原告在環市路違規左轉之 稽查原因,然原告仍置之不理。此一追緝互動情狀,前後多 次,最後原告僅搖下車窗對員警表示「…寄來我家」,未理 會員警攔停指示,逕自開車離去。核其過程,自該當附表編 號2所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違規,至為明確。原告 主張員警未告知違規事由、恣意攔檢、濫用權力、侵害其人 身自由及財產等權利云云,亦不足取。 ㈤原告雖主張員警可當場舉發,卻刻意慢速追緝,側錄違規, 事後逕行舉發顯不合法云云。但原告多次不服稽查,最後逕 自離去,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員警顯無法當場製單舉發 ,採事後逕行舉發自於法無違。原告又主張附表編號1、2之 裁決書送達之後,員警才又補寄舉發通知單,程序為不合法 。然員警事後採證逕行舉發,係依原告登記之駕籍地址新竹 市○○路○段000巷00號寄發違規舉發通知單,此有系爭車輛之 車籍資料、郵局退件詳細資料(退件日期112年7月5日)在 卷可參(見交字卷第155、225至231頁)。而雖遭退件,但 原告仍知悉其情,分別於112年7月5日、7月10日針對上開2 件違規舉發於監理服務網提出申訴,此有監理服務網申訴平 台申訴資料2份在卷可稽(見交字卷第159、163頁)。其後 被告認原告申訴為不可採,乃依法裁決,員警則就附表編號 1、2之違規舉發通知單另依原告戶籍地址補寄,於112年8月 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按(見交字卷第227、 231頁),雖已在裁決之後,但員警原已依原告之駕籍地址 寄發違規舉發通知單,程序本無瑕疵,原告未能第一時間收 受,係自己未辦理更正駕籍地址所致。何況違規舉發,係交 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 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 ,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 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規範目的在於使違 規行為人可依處罰條例受公平之處理裁決。是本件員警另再 補寄違規舉發通知單,僅係為補正、完備舉發程序,原告既 於裁決前知悉其情,並已依法提出申訴,其後被告始綜合全 部事證據以裁決,於原告權利救濟之程序上保障自不受影響 。從而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2之舉發程序為不合法,處分有 違誤等情,即不可採。 ㈥原告又主張,深夜時分,附表編號1之違規,並未危害他人, 且飽受驚嚇,身心焦慮,附表編號3、4、5之違規,情節輕 微,係不慎越線,主觀上並無故意,且一次多件處罰,有違 比例原則云云。然交通違規行為,除有特別規定者外,無論 故意或過失,均應受罰。查附表編號1、3、4、5之違規,並 未規定限於故意始應受罰,是原告縱非故意,既已自承係有 不慎,仍有疏虞之過失。且深夜時分,雖車少人稀,但因視 線不清,反而更容易因輕疏懈怠,造成無謂交通事故,是原 告違規行為,自不能認其情節輕微,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 誤,亦無違比例原則。至原告縱有身心焦慮症狀,亦非得以 免罰之法定原因,又如有經濟條件不佳致難以一次繳納罰鍰 ,得另申請以分期或其他方式繳納,由執行機關為合義務之 裁量,均無從執為撤銷處分之免責事由。 ㈦原告另質疑,員警有違反竹南派出所轄區劃分執行勤務之違 法云云。然員警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勤務,各派出所固有責任 區域劃分,但此僅屬警察行政內部勤務區域規劃事宜,只要 執法程序符合法令規範,即使執勤時跨越責任區域,亦無不 法,甚至有時必須各派出所相互跨區合作執行稽查勤務,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㈧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 即禁止國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予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 處罰,致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 。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數行為則 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 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 上一行為」者而言。至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 行為或數行為,必須就具體個案,依據行為人主觀之意思、 客觀上實現之構成要件及所侵害法益,斟酌其所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法令文義、規範目的、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 素,予以綜合判斷決定。本件附表編號3、4所示之違規事實 ,一為「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一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二者違規行為態樣已有區 別。且進一步檢視二者之違規地點雖均在博愛街與新生路交 岔路口,但前者之具體違規時間在當日23時17分15秒,後者 之具體違規時間在當日23時17分54秒,有本院勘驗影像截圖 2張在卷足據(見巡交字卷第42、43頁之圖4及圖5),其時 間先後有別,違規行為可分,義務規範目的不同,自不能認 為原告係以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是原告主 張被告此部分處罰違反一事不得二罰之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 ㈨原告上開違規,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 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 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 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 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 ,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 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 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 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 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記 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 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規係經員警 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 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 ,仍依舊法規定就附表所示之違規記違規點數部分,尚非適 法,故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 揭應適用法規作成附表所示之原處分,除記違規點數部分,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附表所示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違反修正後處罰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 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 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編號 裁決書單號(竹監苗字第-) 裁決 日期 違規地點(苗栗縣竹南鎮-) 違規 事實 違規時間(112年6月19日-) 所涉法規(處罰條例-) 處罰 主文 1 54-F00000000 112年8月11日 環市路、中正路口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23時16分 行為時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 罰鍰新臺幣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2 54-F00000000 博愛街、台61路口 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 23時20分 第60條第2項第1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1款 罰鍰新臺幣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3 54-F00000000 博愛街、新生路口 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23時17分 行為時第48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4 54-F00000000 博愛街、新生路口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23時17分 第45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1款 罰鍰新臺幣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5 54-F00000000 博愛街520號旁 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23時19分 第45條第1項第12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1款 罰鍰新臺幣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6 54-F00000000 博愛街、台61路口 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 23時21分 行為時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 罰鍰新臺幣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2024-11-18

TCTA-113-巡交-74-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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