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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承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3982號、114年度偵字第3171、377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對甲○○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前因對其父丙○○迭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5月15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8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 乙○○不得對丙○○實施家庭暴力,乙○○於113年5月24日收悉上 開保護令。詎㈠乙○○於113年12月12日18時許,在同上住所, 因故與丙○○發生口角,竟心生不滿,乃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持結凍之保特瓶攻擊丙○○,致丙○○因而受有左眼挫傷之 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詳下述),以上開方式 對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㈡於113年12 月26日14時許,在同上住所前,復因故與丙○○發生口角,竟 心生不滿,乃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持鐵椅、掃把、曬衣 桿及安全帽等物攻擊丙○○,致丙○○因而受有頭部創傷併腦震 盪及前額撕裂傷、頭皮撕裂傷、口腔粘膜撕裂傷、雙側前臂 、左手、手指挫傷,左前臂、右小腿部分厚層皮膚撕脫及左 手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詳下述), 以上開方式對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 3171卷第6至7頁、偵63982卷第10至11頁反面、58至59頁反 面),並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 院113年12月26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113年 度家護字第8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宣示筆錄、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113年5月24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成人保護案 件通報表、113年12月26日家庭暴力通報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113年5月24日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相對人約 制紀錄表、現場及被害人丙○○傷勢照片、醫療財團法人徐元 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3年12月12日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查(見偵63982卷第17頁正反面、1 8至19、20、21至31頁反面、32至33、34頁正反面、35至38 頁、偵3171卷第10至11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先後多次傷害 被害人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其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侵 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罪。 ㈡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共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事情,因一己之情緒,明知法院所 核發民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恣意違反保護令所諭知事項, 且以前揭方式屢次違反保護令,且率爾出手毆打被害人成傷 ,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作用,顯 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皆屬薄弱,所為實 值非難,但審酌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獲得被害人之諒解,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 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 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 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 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 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 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宣告緩刑者,須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其前提,且以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為限。查被告雖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惟 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27日羈押訊問時陳稱:之前有很多舊 的仇恨,他讓我感覺很不舒服,從小到大他的行為很多都讓 我不順眼,我也想過要搬出去住,我工作不順,我就搬回來 ,就被我哥哥、爸爸騷擾到不行,之前我哥哥也有打我的頭 ,也敲我的機車,我就是沒有經濟能力才沒有搬出去住,我 整天在房間裡面,還一直罵我,我忍無可忍才拿鐵棍敲他的 頭。我爸爸就很偏袒我哥哥,我上次拿水瓶敲爸爸的頭,是 因為他拿食物餵我的狗,這次又是用我的狗,他之前有答應 不會碰我的狗,但他還是一直用,讓我很不舒服,一直故意 讓我生氣。我也想要把寵物送養,把他可以影響我的因素排 除掉,他嫌我的寵物很臭,養他很貴很麻煩,一直讓我很生 氣,他有保護令,一直做讓我不舒服的事情,為什麼我不能 反擊他,即便他是我爸爸等語(見本院聲押1264卷第9至11 頁)可知,被告僅因不滿被害人碰觸其飼養之寵物,而不思 理性方式溝通,亦無循正當途徑解決,竟訴諸暴力,對被害 人為本案之犯行,並審酌其犯罪情節及暴力犯行違反保護令 之程度,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仍有藉由刑之處罰而達警 惕被告不法之目的,而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 宣告緩刑。 三、沒收:   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用以傷害被害人之物品,無證據證明 為被告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叁、公訴不受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稱:  ㈠被告於113年11月21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住所,因前與胞兄即告訴人甲○○所生齟齬而心生不滿,詎竟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鐵製伸縮棍攻擊告訴人甲○○, 致告訴人甲○○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及左肘瘀挫傷等傷害。  ㈡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對告訴人丙○○所為,除涉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外,同時基於傷害犯意為 上開行為,因認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經查,告訴人丙○○為被告之父,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對告訴 人丙○○為事實欄一之行為,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先予說明。 三、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或刑法第280條、277條第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依同法第287條,均須告訴乃 論(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告訴人甲○○、丙○○已於114年2月24日、同年月12日撤回對 被告所為之上開傷害犯行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 查(見本院易字卷第45、81頁),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傷 害告訴人甲○○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另本應就被告被訴傷害 告訴人丙○○部分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惟因起訴書認此部分 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025-03-19

PCDM-114-易-105-20250319-2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8日所為113年度士簡字第10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548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丙○○為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3年4月11日,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72號民事暫時保 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 行為、騷擾及接觸。乙○○明知應遵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 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 年6月14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丙○○租屋 處,與丙○○發生爭執,嗣丙○○報警,經警方協助丙○○搭乘計 程車離開後,乙○○則自行駕駛車輛跟蹤丙○○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復與丙○○發生肢體拉扯衝突,以此方式接 觸丙○○並對丙○○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 護令之規定。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 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經本 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 事報到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09、111、113頁),依前開規 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以上訴理由狀答辯:我並非故意 違反保護令,警察見到我和丙○○發生衝突也沒有採取行動, 我不懂為何警方要移送我,我是自駕車輛跟隨,非搭計程車 跟蹤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4月11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11 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7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 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告訴人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之行為、騷擾及接觸,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 3年6月14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告訴人 租屋處,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嗣告訴人報警,經警方協助 告訴人搭乘計程車離開後,被告則自行駕駛車輛跟蹤丙○○ 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復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等 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3548號卷【下稱偵卷】第53-55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25-2 7頁),復有本案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 碓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33-35、37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我要從被告租屋處搬走, 被告很生氣叫我幫他開門,並把我手機搶走,當時鄰居幫 我報警,警察來了之後,我就把行李收一收搭計程車離開 ,在路上時司機跟我說後面有一台車一直跟著,我轉頭看 到是被告的車,警察請我打給社工並報警,後來司機停下 車,被告也停車,然後走到我的車窗旁,我搖下車窗,被 告伸手進來說要拿他的金融卡,我要拿給他,可是他就很 激動搶我包包,拉扯中他將我的手指弄受傷,造成我左手 中指流血,我感到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26頁),足認 被告確有接觸告訴人,並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確有收到本案保護令(見偵卷第 53-55頁),是被告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本案保護 令,諭令禁止其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行為,且其明知本案保護 令之內容,卻猶為前揭行為,所為核屬違反本案保護令無 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之 行為亦違反禁止接觸之保護令,而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原審漏未論及此部分,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被告雖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然其所辯不可採,業如前述 ,故其上訴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予 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 本應相互尊重,妥善溝通,被告竟無視本案保護令,對告訴 人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藐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 家庭暴力行為以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實有不該;斟酌被 告上訴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素行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情 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由 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 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 ,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固由 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然因原判決適用法 律有誤,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19

SLDM-113-簡上-295-202503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景文 莊強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279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甲○○各緩刑貳年,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並禁止互為實 施家庭暴力。   事 實 一、乙○○係甲○○之胞弟,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120號核 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乙○○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及 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該通常保護令裁定已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警員於112年9月5日送達乙○○ ,並告知乙○○裁定內容而為執行。詎乙○○竟基於違反通常保 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 區中山路住處(地址詳卷),因家中火災後修繕事宜與甲○○發 生口角,先以「幹你娘機巴」、「神經病」等語辱罵甲○○, 再與甲○○發生拉扯,致甲○○因而受有右側胸部挫傷之傷害( 乙○○所涉傷害部分,業經甲○○於偵查時撤回告訴),而以此 方式對甲○○實施家庭暴力。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㈡、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部分:被告乙○○對於原 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表示不服,乃係就罪、刑提起上訴, 本院就被告乙○○之審理範圍包括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 ㈢、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部分:被告甲○○對原判 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本院審理時明示就原判決僅就刑之 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3、14、8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之審理範圍限於刑之部分,未聲 明上訴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關於被告乙○○部分: ㈠、證據能力之說明: 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53、81 、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 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乙○○涉案之事實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具有 證據能力。 ㊁、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乙○○於本 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54 、82、83頁),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 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告訴人甲○○糾纏我 ,我只是輕聲的說他神經病而已,我沒有罵「幹你娘機巴」 ,我跟他也沒有肢體接觸,他受傷跟我無關云云。然查: ㊀、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胞弟,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乙○○前因對告訴人甲○○為家 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9月5日以112年度 家護字第112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乙○○不得 對告訴人甲○○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 為1年,該通常保護令裁定已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警員於112年9月5日送達被告乙○○,並告知被告乙○○裁定內 容而為執行之事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偵13785號卷第39至46 、89、90、121、12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1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 通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分駐(派出)所家庭暴力加害 人訪查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偵13785號卷第37、53至56 、63至66、93至95、97至101頁),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㊁、被告乙○○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先 以「幹你娘機巴」、「神經病」等語辱罵告訴人甲○○,再與 告訴人甲○○發生拉扯,致告訴人甲○○受有上開傷勢: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證稱:於113年1月5日9時30分 許,在我住處,因弟弟乙○○在家中客廳說頂樓火災是我放火 ,我覺得遭乙○○誣賴而發生口角。他一直說是我放火才會發 生火災,要我出錢整修,我說消防局有火災鑑識為電線走火 ,為什麼要我一人出房屋整修費,乙○○就說我神經病且火是 我放的,要我自己一個人出費用,又罵髒話幹你娘機巴、神 經病,我們因而起口角。我生氣就拿空水桶作勢要他不要亂 說話,之後我要進門,乙○○從後方環抱我的腰,要把我摔到 地上,過程中他還有用手肘撞到我的右胸,後來我掙開乙○○ 的環抱等語(見偵卷第40、41、45頁);於偵查時指證稱:當 天乙○○說家中之前火災毀損的部分要修繕,說那是我放火的 ,要我出錢,我說他沒證據,要修繕也是要一起,我們因而 發生口角,他就在門口撞我胸部,抱著我摔,導致我受傷, 傷勢如我的賢德醫院診斷證明等語(見偵查卷第89、90頁), 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時均指證案發當日有與被 告乙○○發生口角,被告乙○○對其辱罵「幹你娘機巴」、「神 經病」,且有環抱其腰部,欲將其摔到地上,於過程中撞到 告訴人甲○○之右側胸部等節,是證人即告訴人甲○○針對發生 口角之原因、辱罵內容、受傷經過等證述甚詳,並無矛盾或 歧異之處。倘非證人甲○○曾親身經歷事件過程,焉能就被告 乙○○實施家庭暴力之細節為明確之證述,是證人甲○○所證述 之上情,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可信之處。 2、被告乙○○於113年1月5日警詢時自承:我有罵哥哥甲○○髒話即 「幹你娘雞巴」及「神經病」,但這是我的口頭襌。那天甲 ○○在樓上休息,聽到我跟母親對話的片面,就下樓和我起口 角,我不是在說他,我只是說樓上火災後的簡易維修費而已 。之後我要出門去做身體檢查,他可能以為我心虛示弱要逃 走,就跑來和我理論,拿水桶要砸我,我有做防衛動作環抱 他,他出聲要我放開他,我幾度不肯,環抱他太久,他就生 氣去拿西瓜刀衝出門要砍我等語(見偵查卷第48、49頁), 是被告乙○○於案發當日之警詢時,已明確自承當天有與告訴 人甲○○發生口角,並有對告訴人甲○○陳稱「幹你娘機巴」、 「神經病」等語(惟表示僅係口頭禪)。另有自承其斯時有環 抱告訴人甲○○,且環抱時「幾度不肯放開」,可知環抱時間 應非短暫。而被告乙○○於警詢陳述之該等內容,核與前揭證 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證述內容相符,且被告乙○○上開警詢陳 述乃於案發當日為之,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力理應 較為清晰、明確。況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在警詢 的陳述,不會故意說謊、騙警察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1頁) ,是被告乙○○於上開時間、地點,確實有與告訴人甲○○發生 口角,有以「幹你娘機巴」、「神經病」等語辱罵告訴人甲 ○○,且有環抱告訴人甲○○而有肢體接觸,且環抱過程非瞬間 、短暫,而具有一定之時間。 3、復佐以告訴人甲○○之傷勢,其於案發當日即113年1月5日至賢 德醫院急診,此有113年1月5日賢德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1頁),告訴人甲○○於急診時,經醫生 診斷後,呈現右側胸部挫傷之傷勢,此有上述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考,足見告訴人甲○○受傷之情形尚非極為輕微,應係有 相當程度之外力介入,且上開傷勢與案發時點具有密接性, 並與告訴人甲○○所證稱,被告乙○○有環抱其,過程中撞到其 右側胸部,因而造成右側胸部挫傷等節相符,應堪認定。      4、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 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 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 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 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經查,被 告乙○○於上開時間、地點,先以「幹你娘機巴」、「神經病 」等語辱罵告訴人甲○○,再與告訴人甲○○發生拉扯,致使告 訴人甲○○受有上開傷害,衡諸被告乙○○上開行為態樣、時間 久暫,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並考量告訴人甲○○之主觀 感受,已使告訴人甲○○生理、心理上均感到痛苦,核屬對告 訴人甲○○精神、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自明。  ㊂、綜上所述,被告乙○○上揭所辯,尚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乙○○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部分:   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㊁、被告乙○○先後以「幹你娘機巴」、「神經病」等語辱罵告訴 人甲○○,繼而與告訴人甲○○發生拉扯,致使告訴人甲○○受有 上開傷勢之行為,應係基於同一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始足當之,故應成立接續犯,以 一罪論。   ㈣、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乙○○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民事 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乙○○對告訴人甲○○實施家庭暴力,卻無 視本案保護令之禁令,而為上述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漠視保 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甲○○保護之作用,兼衡 被告乙○○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現從 事物業管理、保全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 元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乙○○、告訴人強升對本案刑度 之意見、被告乙○○之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核原判決就被告乙○○部分之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所為 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被告乙○○ 上訴意旨猶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被告甲○○部分: ㈠、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因家裡火災需要款項整修,其從事 服務業,入冬後,客人稀少,收入銳減,平時亦需扶養母親 ,家中經濟結据,其於法院審理時已認罪,以後會以和平方 式處理家中糾紛,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 ㈡、對上訴之說明:原審就被告甲○○此部分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甲○○此部分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 處刑罰之規定,故原審依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論處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不思以理性、和 平方式處理、溝通糾紛,而以持西瓜刀作勢追砍之方式恐嚇 告訴人乙○○,惟雙方已於偵查時撤回告訴。兼衡被告甲○○自 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現從事服務業工 作,如一日工作14小時,月薪約5萬元,然每月收入不固定 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甲○○、告訴人乙○○對本案刑度之 意見、被告甲○○之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原判決就被告甲○○部分於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 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就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復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本院認為此部分量 刑已充分評價被告甲○○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且未悖於罪 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量刑過重,本院認尚不足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緩刑宣告: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 甲○○雖前曾受有期徒刑宣告,惟執行完畢5年後始犯本罪,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 動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8-1、75頁),其等 因家中火災修繕事宜發生本件紛爭,然於偵查中均表示撤回 告訴,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表示原諒之意(見偵查卷第121 頁、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第87頁)。則審酌被告2人均因 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已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2人所受上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規定各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按犯家庭暴力 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 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 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同條第2項之1款或數款事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為貫徹 家庭暴力防治法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立法 意旨,且為使被告2人得以建立正確觀念,爰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均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 禁止對彼此互為實施家庭暴力。。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HM-114-上易-35-202503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捷睿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尊耀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87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2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對江捷睿、侯尊耀所處之刑及沒收江捷睿犯罪所得部 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江捷睿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且應依 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第一項撤銷部分,侯尊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江捷睿、侯尊耀(以下合稱被告2人) 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江捷睿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中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上訴;被告侯尊 耀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70、71、111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2人所處之刑及對被告 江捷睿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2人之 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名等部分,先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 一、被告江捷睿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江捷睿坦承犯行,並於原審 及上訴審與告訴人曹介兆(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 償告訴人全部款項,並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62萬5,000元 ,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江捷睿 ,且同意給予被告江捷睿緩刑機會,讓被告江捷睿得以在緩 刑期間內遵期給付後續和解分期款項,另被告江捷睿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並有定期從事公益活動,也願意接受法治教 育,請考量上情,從輕量處被告江捷睿得易科罰金之刑,並 給予被告江捷睿緩刑自新機會等語。 二、被告侯尊耀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侯尊耀並無犯罪前科,本案 係因被告侯尊耀不熟悉殯葬商品,才因為介紹費之小利,而 誤觸法網;現被告侯尊耀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另同案被告江捷睿也已與告訴人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全 部被害金額;被告侯尊耀在因本案被警查獲後,已不再從事 殯葬商品相關行業,目前腳踏實地從事二手汽車業務;被告 侯尊耀對自身行為造成對社會之危害,懊悔不已,除面對司 法責罰,還向兒福聯盟捐款。懇請審酌上情,從輕量處被告 侯尊耀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給予被告侯尊耀緩刑自新機會等 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 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 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 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 補2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以符「修復 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Restorative Justice)之 旨趣。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 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前揭修復式正義之意義,乃期望於犯罪發生後,藉由犯罪行 為人與被害人間自主、平等進行對話,使犯罪行為人能真誠 反省自身行為過錯,自主採取行動以彌補犯罪所造成被害人 及其所屬社會之損害,藉此支持被害人復原,更期許犯罪行 為人重新回歸社會、不再重蹈覆轍;而此一修復式正義理念 業已廣為當代刑事政策所重視,認屬可能替代直接執行刑罰 之有效手段,並具體落實在刑事司法程序之實踐中,據此設 計各種修復式司法途徑,及研擬替代入監執行刑罰之處遇措 施,期待達成對犯罪行為人究責、解決紛爭、彌補損害等原 本執行刑罰之目的(參見United Nations Office on Drugs and Crime(2020), Handbook on Restorative justice pr ogrammes, second edition.);此一精神同樣展現於我國 近年增訂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2、第271條之4偵查及審理中 轉介修復程序之規範上,至於法院於論罪科刑,審酌決定處 遇措施時,除在刑罰裁量以外,亦得斟酌運用刑事訴訟法中 諸如附條件緩刑等機制,以此刑罰以外之處遇措施促進修復 式司法之實現,先予敘明。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查:1.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罪 ,態度均不足取,惟被告2人於上訴至本院後,均坦認一切 犯行,並積極尋求告訴人之諒解,除被告2人在原審時與告 訴人以連帶給付100萬元成立調解,並支付其中10萬元款項 以外,被告江捷睿於上訴後已全部履行該100萬元調解條件 完畢,並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約定賠償告訴人212萬7,500 元,並於114年2月20日已先支付其中62萬7,500元,其餘部 分,則約定從114年3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6萬2500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詳如附表所示);被告侯尊耀也另外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3,000元,是以現在被告2人已 同意填補告訴人所受全部損失,且截至本院審判期日為止, 合計已實際履行162萬7,500元(辯護意旨狀誤載為162萬5,0 00元)加計3,000元之賠償金額等節,除經被告、告訴人陳 述甚明外,並有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原審法院民事調解庭成 立調解之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225、226頁)、被告2人與 告訴人之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3、84頁)、被告江捷睿提 出之還款明細(見本院卷第121至137頁),可見被告2人於 歷經偵查起訴及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悔悟, 並積極彌補其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 上情,尚有未合;2.被告江捷睿既已經與告訴人和解,並有 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則原審認為屬於被告江捷睿之犯 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數額為302萬7,500元, 且未考量過苛規定,而予以宣告沒收部分,亦有不當之處。 據上,被告2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 有前揭可議之處,就原審對於被告江捷睿所處之刑及沒收部 分,以及對被告侯尊耀所處之刑部分,均應予撤銷(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三、量刑之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利用告訴人手上有眾 多殯葬商品無法出脫,而急於解套之心態,共同以上開詐術 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高額款項,未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再審酌被 告2人本案詐欺取得之金額高達312萬7,500元,金額甚高, 且係針對老年人下手實施犯罪,犯行實非輕微;惟考量被告 2人在本案犯罪計畫中之參與程度,被告江捷睿於本案基於 主導之地位,而被告侯尊耀則係聽從被告江捷睿指示參與犯 罪,地位較低,且被告江捷睿有獲取及分配犯罪所得之權限 ,被告侯尊耀則僅依據被告江捷睿之分配獲取報酬,是被告 江捷睿之責任刑範圍應從中度刑予以考量,而被告侯尊耀之 責任刑範圍則落於低度偏中度之區間。  ㈡再審酌:1.被告侯尊耀並無前科,江捷睿則有過失傷害罪之 前科紀錄,均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侯 尊耀素行尚佳,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而被告江捷睿素行尚 可;2.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但上訴 後已坦認全部犯罪情節,表示誠心悔改並願接受司法審判之 制裁,且被告2人除在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以賠償100萬元之 條件成立調解以外,並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以賠償212萬7,500 元、3,000元之條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賠償告訴人所 受全部損失,並已實際履行前揭數額之款項完畢,業如前述 ,足認被告2人均展現出積極填補損害之態度;3.被告江捷 睿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以賣車為業,月收約5、6 萬元,因為身障人士,找工作不方便,現從事自創品牌賣保 養品,收入不固定;家中有母親、太太及三個小孩,其為家 中經濟來源,需要扶養小孩、太太、母親等一切情狀;被告 侯尊耀則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以賣車為業,現在 在賣海鮮,月收入約6萬元至12萬元;家中有母親、姊姊, 沒有親屬需其扶養,但須給家裡生活費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15頁);4.其他相關之一切情狀,予以調整被告2 人責任刑程度。  ㈢據上,足認為就被告2人所表現出反省之態度,及以實際行動 填補積極犯罪所造成損害、修補與告訴人之關係等情,均有 助於實現促使被告2人更生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應足以大 幅下修被告2人之責任刑程度。  ㈣從而,本院綜合考量被告2人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 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後,就撤銷改判部分量處被告 2人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江捷睿及其辯護人 固請求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惟經考量被告江捷睿 犯罪情節、犯行之惡性以及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均較 為重大,在考量其責任刑範圍後,認為即使依據其犯後坦承 犯行、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情節,而大幅下修其責任刑範 圍,仍難以從輕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併予說明。 四、緩刑之宣告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 就前揭第1款所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應指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5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4、2494、2495 、2496號判決理由之說明)。經查,被告江捷睿於本案以外 ,另因詐欺犯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惟該案因被告江捷睿上訴由本院 其他合議庭審理,故尚未確定乙節,有被告江捷睿之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45頁),是以尚不 能認為被告江捷睿已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確定。又被告侯尊耀並無犯罪前科乙節,亦有被告侯尊耀之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50頁)。  ㈡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雖有不該,惟基於前述被告2人所表現 出反省之態度,及以實際行動填補積極犯罪所造成損害、修 補與告訴人之關係等情,均有助於實現被告2人更生復歸社 會之刑罰目的之考量,堪認為被告2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 尚無重大偏離,而仍得期待藉由緩刑宣告之約束力,促使被 告2人悔過自新,不再重蹈覆轍,而無庸遽予執行刑罰。又 衡酌全案情節,復考量前述被告2人之工作、生活、家庭、 經濟狀況等情,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至於被告江捷睿雖有前揭詐欺犯 罪之前案紀錄,惟審酌該次詐欺犯罪乃被告江捷睿於本案詐 欺犯行前不久所犯,且性質上亦是利用販售殯葬商品為名目 ,向該案被害人詐取財物,尚非被告江捷睿在本案犯行被查 獲後,還有再從事其他詐騙行為,故就此不影響被告江捷睿 更生自新可能性之判斷,併予說明。  ㈢復斟酌告訴人表明願給予被告2人緩刑自新機會,希望被告2 人不要入監執行,也希望被告江捷睿能持續工作以履行前揭 和解條件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1、72、115頁),亦足見透 過替代刑罰之處遇督促被告2人彌補告訴人損害,為補償告 訴人、促進被告2人復歸乃至於回復法秩序之有效手段。  ㈣綜上,因認被告2人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 為確實保障告訴人之權益,而認為配合緩刑之宣告,有將被 告江捷睿於本院與告訴人成立之和解內容納入作為緩刑負擔 之必要。從而,本院於綜合審酌上情後,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江捷睿緩刑3年,並應依附表 所示之方式支付款項予告訴人;被告侯尊耀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五、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江捷睿犯罪所得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再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 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 ,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 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 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 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 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 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項發還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 補充性,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居於優先地位,此亦 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 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由於利得沒收為準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自應符合不當得利體系之要求,而須探求利益 移動之軌跡,使最後利益歸屬之人,將該利益返還受損人, 因此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所得利益,必須來自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兩者間須具有「行為人或第三人所得,即為被害人所失 」之鏡像關係,是以該項發還條款所稱被害人,乃指直接財 產損害之鏡像被害人,亦即行為人或第三人之犯罪所得,與 被害人直接財產損害之間,具有鏡像關係,唯有「產自犯罪 」之利得(例如詐欺、竊盜、侵占犯罪之贓物),具有上述 鏡像關係,方為優先發還被害人之範圍;至於性質上出於不 法原因給付之「為了犯罪」的報酬、對價(例如犯罪之酬金 、收受之賄款),不生優先發還之問題,即無上述發還條款 之適用而排除沒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 參照)。  ㈡又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條項規範之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必要之情形,得不宣告 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 不必要之勞費。其中過苛之虞、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必 要及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屬實體過苛事由,乃禁止過 度原則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 參照)。  ㈢就被告江捷睿前揭已經實際賠償給告訴人款項部分,可認為 業已屬於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款項,不予宣告沒收。至於 其他尚未賠償之款項部分,則考量被告江捷睿已承諾按其與 告訴人之和解條件約定分期賠償,並積極與告訴人修復關係 ,獲得告訴人原諒,告訴人並期待被告江捷睿係按照其雙方 約定之賠償條件分期償還,且考量前述被告江捷睿之家庭經 濟狀況後,認為如先予宣告沒收,之後再由被告江捷睿向檢 察官請求扣除後續已賠償部分,及由告訴人聲請檢察官發還 款項,不僅可能影響被告江捷睿分期賠償之能力,進而影響 被告江捷睿與告訴人之間原已自主成立之修復計畫,甚且將 使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被告江捷睿家庭生計陷入困難。是 以本院綜合考量上揭情節後,認為就此部分如仍宣告沒收, 當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江捷睿應給付告訴人曹介兆新臺幣(下同)212萬7,500元,除於114年2月20日先行給付62萬7,500元以外,其餘150萬元部分,並應於114年3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6萬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18

TPHM-113-上易-2049-2025031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3948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下稱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 、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 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為兄弟,且 同住在本案住處,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 對保護令聲請人即告訴人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騷擾 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 (二)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接續對告訴人為搥房門 並咆哮、持水杯潑灑、徒手撥開告訴人之手機等騷擾之舉措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胞兄,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經本院家事庭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 為家庭暴力行為、騷擾行為,卻仍無視保護令之效力,以上 述方式騷擾告訴人,所為顯然藐視國家公權力及破壞保護令 保障被害人權益之作用,殊值非難,又參以被告迄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情;惟念 及被告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 前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為月收入新臺幣5萬至6萬元,需要 幫忙分擔家中房貸,罹患躁鬱症等節(見本院卷第24-25頁) ,及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948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胞兄,且2人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規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於民國11 3年8月1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412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乙○○對甲○○及其子陳乃誠、其 父陳芳玉、其妻許絢惠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保護令之 有效期間為2年。乙○○明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仍基於 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時間內即於113年10月1 7日下午6時19分許,在其與甲○○上揭共同住處2樓房間外樓 梯口搥房門並咆哮,甲○○及許絢惠在4樓聽聞而心生畏懼, 甲○○即持手機下樓欲蒐證,乙○○見狀即將其手持之杯水朝甲 ○○潑灑,且以徒手碰觸、撥開甲○○之手機等方式欲阻止甲○○ 持用手機蒐證,經甲○○報警、警方到場勸導乙○○就醫未果而 甫離去時,乙○○即接續於同日下午6時53分許接近甲○○,而 欲以右手徒手攻擊甲○○,幸經甲○○閃躲而未成傷,以此方式 對甲○○為騷擾行為,而違反該保護令。嗣因甲○○報警,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對告訴人潑水、撥開告訴人手機等行為,惟否認有何搶奪 告訴人手機及以右手欲攻擊告訴人等犯行,辯稱:我只有 撥開手機,甲○○身上沒有傷云云。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412號通常保護令影 本、保護令執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保護令執行 紀錄表(113年8月21日下午12時30分)。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8月21日家庭暴力被害人 訪視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權利義務告知單。 (五)告訴人提供之現場蒐證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4張。 (六)告訴人歷次遭被告家庭暴力之家庭暴力通報表。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18

TCDM-113-中簡-2927-20250318-1

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致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4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致中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按如附件所示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鄧致中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雖預見申請貸款僅需提供 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作為收受貸款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款卡及密碼等可以控制帳戶之資料予對方,如對方要求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與一般商業習慣有違, 竟為申辦貸款,即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 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10 月18日18時34分許,在臺東市○○路○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東 糖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甲、乙、丙、丁帳戶之 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謝明洪」之成年人,並隨後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 密碼,以容任該人使用甲、乙、丙、丁帳戶。嗣因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詐騙,致其等陷 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甲、乙、丙或丁帳戶後,發覺遭騙報警處 理,為警調閱上開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4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   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該等證據無違法不 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 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甲、乙、丙、丁帳戶之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轉帳)資料等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 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 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 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 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 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 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 由。」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立法理由參照。核被 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 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二)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因申辦貸款而提供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事實,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三)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高職 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離婚,沒有小孩,從事清 潔工作,不需撫養他人)、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坦承 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遭詐騙集團利 用,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受有一定之財產損害,且被 告已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7、13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本院 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05號、114年度附民字第429號 、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00號、第401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查),其餘被害人則未出席調解庭,致未能進行調解程 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 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 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 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 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 ,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 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 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 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 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 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 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 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 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 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 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 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 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 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 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 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 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復 已坦承犯行,並盡力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並無非予監禁謀求 改善之必要,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 告緩刑2年。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乃因法治觀 念偏差所致,且對社會秩序非無危害,是為確保被告能深 切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認有命其履 行一定之負擔為必要。爰衡酌全案情節,兼衡被告資力與 被害人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 依如附件(即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05號、114 年度附民字第429號、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00號、第4 01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簡稱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甲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乙帳戶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丙帳戶 4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丁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粘煜德 假購物 113年10月21日11時21分許 99,989元 甲帳戶 2 辜惠珍 假購物 113年10月21日11時36分許 30,000元 乙帳戶 3 曾姿蓉 假中獎 1、113年10月21   日11時48分許 2、113年10月21   日11時50分許 1、49,983元 2、39,012元 乙帳戶 4 林侑廷 假購物 1、113年10月21   日11時49分許 2、113年10月21   日12時11分許 3、113年10月21   日12時26分許 1、2,000元 2、2,000元 3、20,000元 丙帳戶 5 鄭育瑄 假中獎 1、113年10月21   日11時51分許 2、113年10月21   日12時3分許 3、113年10月21   日12時29分許 1、4,000元 2、2,000元 3、6,000元 丙帳戶 6 張宇晴 假中獎 1、113年10月21   日11時51分許 2、113年10月21   日12時20分許 1、4,000元 2、4,000元 丙帳戶 7 高瑞蔆 假中獎 1、113年10月21   日11時56分許 2、113年10月21   日12時8分許 3、113年10月21   日12時22分許 1、2,000元 2、2,000元 3、2,000元 丙帳戶 113年10月21日13時7分許 20,000元 丁帳戶 8 賴柏豪 假中獎 1、113年10月21   日12時4分許 2、113年10月21   日12時30分許 3、113年10月21   日12時43分許 4、113年10月21   日13時9分許 1、2,000元 2、2,000元 3、2,000元 4、2,000元 丙帳戶 113年10月21日13時46分許 20,000元 丁帳戶 9 鄭祐涵 假中獎 1、113年10月21   日12時10分許 2、113年10月21   日12時21分許 1、2,000元 2、6,000元 丙帳戶 113年10月21日12時49分許 20,000元 丁帳戶 1、113年10月22   日20時40分許 2、113年10月22   日22時31分許 1、30,000元 2、15,033元 乙帳戶 10 陳貞燕 假中獎 1、113年10月21   日12時12分許 2、113年10月21   日12時27分許 1、4,000元 2、20,000元 丙帳戶 11 鄭儀 假中獎 113年10月21日12時14分許 4,000元 丙帳戶 113年10月21日12時58分許 10,000元 丁帳戶 12 吳美錞 假中獎 1、113年10月21   日12時18分許 2、113年10月21   日12時30分許 1、2,000元 2、2,000元 丙帳戶 13 王品鈞 假中獎 1、113年10月21   日12時25分許 2、113年10月21   日12時42分許 3、113年10月21   日13時2分許 1、2,000元 2、2,000元 3、2,000元 丙帳戶 113年10月21日13時32分許 20,000元 丁帳戶 14 余婉瑈 假中獎 113年10月21日13時39分許 4,000元 丁帳戶 15 黃瑞羣 假中獎 113年10月21日14時7分許 2,000元 丁帳戶

2025-03-18

TNDM-114-金易-7-202503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妤秦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7 7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訴字第81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戴妤秦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署押」更正為「 簽名」,第4行「商品貸款」補充為「客製化主機商品貸款 」,第7行「同年月月31日」更正為「同年月31日」,第9行 「行使偽造文書告訴」更正補充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告訴, 誣指顏鳳君未經其同意,即替其簽名偽造其同意擔任顏鳳君 購買重型機車分期付款擔保人之私文書而行使之」,第11至 12行「本署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顏鳳君未經 其同意偽造署押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等語」更正為「本署檢 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虛偽為上開誣告內容之 證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 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同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按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 訴訟之件數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 照),被告於112年1月17日、113年1月23日所為之偽證行為 ,係基於偽證之接續犯意而先後為虛偽陳述,侵害同一案件 之國家法益,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意圖使被害人 顏鳳君受刑事處分,先向警方誣指被害人涉有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復為實現其誣告犯行之必要,再於偵查中以證人身 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就被害人是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案 情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為上開不實之證述,以遂行其 前開誣告之單一目的,從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之事 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 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之誣告罪處斷。   三、按犯刑法第169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該法條所稱之 「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 ,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 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害人 遭被告誣告之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 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誣告犯行, 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脫免其分期付款之保證 人責任,竟誣指被害人冒用其名義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進而於被害人所涉上開案件中具結後虛偽證述,使國家機 關發動無益之偵查程序,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亦使被害人因 此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國家司法權 行使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無前科,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所為之虛偽指訴及證詞未獲 檢察官採納,對於被害人權益及國家司法權正確發動之侵害 程度較輕,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 人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經被害人同意對其從輕 量刑及宣告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 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堪認已 有悔悟之心,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 訓,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 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 刑之目的,用啟自新,併勵來茲。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 罪,或未遵守本院所定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執行原宣 告之刑,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77號   被   告 戴妤秦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妤秦明知同事顏鳳君係得其同意代簽或為親自在分期付款 申請書上之本票發票人欄位及分期付款約定事項連帶保證人 欄位,簽署「戴妤秦」署押共2枚,提供予廿一世紀數位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分期付款之商品貸款(申辦總額新臺幣6 4560元、共24期,每期應繳2690元),竟在民國111年10月11 日接獲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告知顏鳳君未遵期償 還借款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年月月31日至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派出所對顏鳳君提出刑法第216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告訴;復基於偽證之犯意,對於該案件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於112年1月17日、113年1月23日,接續在 本署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顏鳳君未經其同意 偽造署押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等語,惟該案經本署以112年 度調偵字第1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檢察官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妤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先前與被害人顏鳳君為美髮店同事,被害人顏鳳君稱需要保人,遂翻拍身分證提供予被害人顏鳳君,有接到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電話。 2 (1)被害人顏鳳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2)本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342號不起訴處分書。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業務持平板填寫申貸資料,伊傳網址給被告戴妤秦簽名,告知係商品貸、若遲繳公司會通知保證人,被告戴妤秦遂同意,而後文件被退件,被害人顏鳳君在美髮店詢問被告戴妤秦,被告戴妤秦同意由被害人顏鳳君在其面前代簽。 3 (1)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2)本票(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下方) (3)分期付款情形 (4)本件照會情形 被告戴妤秦明知被害人顏鳳君向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品貸,並接電話表示係其親自簽名於約定書及本票上之事實。 4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違約通知書(警卷第11頁)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0月11日通知被告戴妤秦須負起連帶保證人責任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及第168條 之偽證罪嫌。被告於112年1月17日、113年1月23日所為之偽 證行為,係基於同一偽證之目的,在同一案件偵查中,雖先 後就同一事項分別為虛偽證述,只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法益 ,應僅成立一個偽證罪。又被告意圖使被害人顏鳳君受刑事 處分,先向檢察官誣指被害人顏鳳君涉有偽造文書行為,復 為實現其誣告犯行之必要,再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 官訊問時,就被害人顏鳳君是否有偽造文書行為之案情重要 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為上開不實之證述,以遂行其前開誣 告之單一目的,從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之事實觀察 ,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揆 諸前開說明,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7

TNDM-114-簡-958-20250317-1

審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TRAN THI DAO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請求解除限制出境聲請表所示。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TRAN THI DAO於113年10月25日經 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疑重大,經通緝 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除命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段0 0號外,並限制出境出海在案。  ㈡本院業於113年11月28日宣判被告有罪在案,被告不服已經上 訴台灣高等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茲被告於本件刑 案繫屬中出境至越南,後經返回台灣境內而遭本院緝獲,被 告本有上開逃亡之事實,本院已於113年10月25日當庭衡量 其護照上面確有核准其來台3個月的觀察簽證,乃未予羈押 ,而選擇限制人身自由最少之上開強制處分。再者,被告不 服本院判決現在既已上訴台灣高等法院,自應靜待該法院之 審判,且其既為外國人,曾有逃亡之事實,並有逃亡之虞, 即使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後,仍有保全第三審審判之必要,甚 且於全案確定後,亦仍有保全執行之必要,此乃彰顯我國司 法主權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在比例原則衡平下所必須,被告 仍有忍耐對其人身自由限制最少之上開強制處分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對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未消 滅,為防止被告將來出境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判或於判決確 定後拒絕接受執行,基於保全刑事追訴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 罰權之實現,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仍有 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執上理由聲請解除限制出 境、出海,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

2025-03-17

TYDM-114-審聲-14-2025031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翊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5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宣告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4款違反保護令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違反保護令。被告於密接 之時間、地點,為附表編號3所示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附表編號4部分,被 告係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個態樣,為一 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又被告就本判決附表各編 號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 作用,行為實有可議,參酌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犯 後態度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 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 ,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 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處刑書附表編號1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處刑書附表編號2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處刑書附表編號3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處刑書附表編號4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598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徐秀禎前為男女朋友,雙方以情感為基礎,發展親密 之社會互動關係,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規定之曾 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甲○○前因對徐秀禎為家庭暴力行 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核發112年度 家護字第12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徐秀禎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不得對徐秀禎為 騷擾、接觸、跟蹤、通話及通信之行為,且應遠離徐秀禎位 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住處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 效期間為1年6月。詎甲○○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仍 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附表所 示之行為,以此方式對徐秀禎實施騷擾、接觸及未遠離告訴 人住處,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徐秀禎訴由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2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被 告另案於113年1月6日之調查筆錄各1份、現場錄影光碟1片 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社群軟體FACEBOOK網頁擷圖及簡訊擷 圖等在卷可稽,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又被告係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 個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請以一違反 保護令罪論處。被告上揭所犯4次違反保護令罪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 涉犯罪嫌 1 113年5月10日0時31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駕駛車輛前往告訴人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住處門口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 2 113年5月28日0時56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駕駛車輛前往告訴人位在上址住處門口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  3 113年5月31日 不詳地點 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文章、撥打電話及傳送簡訊與告訴人持用之手機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4 113年5月31日23時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駕駛車輛前往告訴人位在上址住處附近,並與告訴人接觸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

2025-03-17

TYDM-114-壢簡-169-2025031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刑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297號 原 告 張雁涵 被 告 廖泓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簡)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8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3,077元,逾 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請求逾刑案認定所受損害即新臺幣2,230, 000元本息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 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為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2 年度金簡字第7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50,00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82號卷第3頁),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雖明定 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之旨,惟該法第3條第2款明文適用該法之犯罪被害人 指因犯罪行為致生命、身體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本件 原告並非上開法益態樣遭侵害,無該法之適用。又按詐欺犯 罪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雖亦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 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 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 行費。然上開條文得依法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範圍,亦應限 於經刑事法院所認定為詐欺犯罪之結果而言,被害人非屬上 開範圍之請求,自不屬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所明 定詐欺犯行之一部分,既未經刑事法院予以評價,則其如欲 另行請求,仍應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 補繳裁判費用,以貫徹民事訴訟為有償主義之意旨。是以, 本件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 系爭刑案認定原告因受詐騙而分別於民國110年7月19日23時 19分、110年7月20日21時42分、21時43分、21時44分許各匯 款30,000元、40,000元、30,000元、20,000元至被告所提供 其街口支付之帳戶乙節,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2,350,000元,僅其中系爭刑案認定之120,000元部分屬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依法得免徵裁判費。另2,230,000元部 分既已超過本院刑事庭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範圍,即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而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2,230,000元,依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3,0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份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14

NHEV-114-湖簡-297-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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