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被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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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006號 聲 請 人 馬天嵐 代 理 人 楊申語 關 係 人 吳孟玲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徐斯東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孟玲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為 被繼承人徐斯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 北市○○區○○路000巷0號、民國113年2月2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 准對被繼承人徐斯東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徐斯東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徐斯東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徐斯東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徐斯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徐斯東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死 亡,其生前曾立遺囑並指定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惟其繼承 人均已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 ,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簿冊、繼承系 統表、死亡證明、經我國駐芝加哥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 之授權書、遺囑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 證,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爰選任吳孟玲 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徐斯東之遺產管理人,並限 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又遺產管理人待本案確 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2-25

TPDV-113-司繼-3006-20250225-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林志豪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林昱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3樓)於114年2月8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 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林昱宏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6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昱宏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2-25

TPDV-114-司繼-399-20250225-1

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非訟代理人 王敬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 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即債務人陳世輝之債權人 ,就本院99年度繼字第1610號事件,有閱卷之必要,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 請閱卷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陳世輝之大 眾現金卡申請書影本為憑,惟被繼承人陳世輝死亡時是否有 積欠聲請人債務,並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縱聲請 人為被繼承人陳世輝之債權人,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覽本院 99年度繼字第1610號陳報遺產清冊卷宗,亦僅具經濟上之利 害關係,聲請人復未釋明與上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有何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亦未徵得所欲閱覽卷宗相關當事人之同意, 是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於法尚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5-02-25

TPDV-114-家聲-21-20250225-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23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關 係 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德東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耀星律師(營業處所:新竹縣○○市○○○路0段00號4樓)為 被繼承人王德東(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 號、民國110年7月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德東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王德東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王德東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德東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德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王德東之債權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10年7月9日死亡,惟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爰 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個人貸款申請書、個人貸款約定 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事件公告等件影本為 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繼字第2708號案卷查核 無誤,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爰選任王耀星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王德東之遺 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又遺產 管理人待本案確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2-25

TPDV-113-司繼-3233-20250225-1

家繼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及遺產分割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 原 告 許晉嘉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曜州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妍伊律師 被 告 許玉嬌(兼林美杏之承受訴訟人) 許琴玲(兼林美杏之承受訴訟人) 許家華(兼林美杏之承受訴訟人) 許嘉純(兼林美杏之承受訴訟人) 許嘉芳(兼林美杏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被 告 許嘉珍(HSU CHIA CHEN)(兼林美杏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及分割遺產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許嘉珍(HSU CHIA CHEN)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許玉嬌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3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  ㈡兩造公同共有之上開動產應予分割,由兩造依起訴狀附表所 示之比例分配取得。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第184條、第179條請 求被告許玉嬌給付盜領之存款210萬元,及返還金聲實業有 限公司出資額125萬元予被繼承人許文和(下稱許文和)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⒈許文和與被告林美杏婚後育有7名子女,分別為長女許玉    嬌、次女許琴玲、參女許家華、肆女許嘉純、伍女許嘉珍 、陸女許嘉芳、長子許晉嘉。許文和生前設立金聲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金聲公司),民國108年10月18日前登記之董 事長為許文和,嗣變更為被告許玉嬌,金聲公司資本總額 為500萬元,股東出資額如下表所示)。    股東姓名 出資額(新臺幣) 被繼承人許文和 125萬元 原告許晉嘉 40萬元 被告林美杏 95萬元 被告許嘉珍 40萬元 被告許嘉芳 40萬元 被告許玉嬌 40萬元 被告許琴玲 40萬元 被告許家華 40萬元 被告許嘉純 40萬元   ⒉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清單,金聲公司(許文和出資    125萬元)經核定價額為0,且許文和死亡前2年贈與被告 許玉嬌210萬元,惟許文和已病入膏肓,入住醫院而不省 人事,被告許玉嬌趁許文和病重無法自理之際,將其代為 保管許文和之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於未經許文和及全 體繼承人同意,偽簽許文和之姓名,並盜蓋許文和印鑑    ,佯以「贈與」為由而盜領許文和之存款210萬元,復霸 據金聲公司之資本額,損及許文和之財產及全體繼承人之 應繼分及股東權利。上開行為不法侵害許文和之財產權及 股東權,因許文和業已仙逝,則盜領之財產現歸屬於許文 和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⒊爰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第184條、第179條    請求被告許玉嬌給付盜領之存款210萬元,及返還出資額    125萬元予許文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基於分割許文和之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請求被告許玉嬌應   將335萬元返還予全體公同共有人,並按全體公同共有人之 應繼分比例各1/8予以分割:   查兩造及林美杏為許文和之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1141條之   之規定,應平均繼承,各應繼分比例為1/8。而許文和未立   有遺囑,且對於遺產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   分割情形,而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從而,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被告許玉嬌返還之遺產,自屬有據,且審酌本 件遺產之性質屬金錢之債、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 及公平等情,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取得,對兩 造均應屬公允。 貳、被告許玉嬌、許琴玲、許家華、許嘉純、許嘉芳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  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許玉嬌冒用許文和名義及使用代為保管之 許文和印章盜蓋印文,佯以贈與為由辦理轉帳210萬元云云 :   ⒈依補申報遺產書申請書後附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生南路 分行(下稱新光銀行)之跨聯行當日匯出明細表之記載, 於107年8月28日匯款210萬元至被告許玉嬌帳戶内,為許 文和本人,此可由該日匯款人姓名「許文和」可證明,並 非被告許玉嬌所為之匯款行為,原告主張被告許玉嬌有自 許文和帳戶為「盜領」之行為,自屬無據。   ⒉再者,許文和生前向來係自行處理所有銀行帳戶或股票買    賣事宜,繼承人沒有一人可以為其處理與金融相關之事務 ,此有108年7月起至108年10月之第一銀行證券交易明細 可參,足證許文和於108年10月止仍可依自己意志自由買 賣數百萬元之股票,則許文和於107年8月28日因贈與被告 許玉嬌210萬元,而親自到新光銀行辦理匯款,此一贈與 行為並無任何法律爭議可言。   ⒊末查依許文和生前於106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保署保險門對象門診醫令明細清單所示許文 和之病歷可知,許文和之疾病大部分為與脊椎相關、神經 電刺激相關之物理治療或一般性之血液及尿液、腎臟、輸 尿管、膀胱檢查、尿流速圖、超音波心臟圖、心電圖檢查 等等,並無任何有關腦部意識不清之腦部斷層造影檢查, 可證許文和於生前之贈與行為,並無法律行為無效之原因 存在。原告主張210萬元係許文和入住中興醫院之際,以 贈與為原因而盜領帳戶存款210萬元云云,未見原告負舉 證責任,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㈡關於金聲公司之出資額125萬部分:   ⒈許文和之遺產已於109年6月30日由許文和之全體繼承人達    成協議分割遺產之調解,依調解筆錄第二條「如日後查得 被繼承人許文和有其他遺產,亦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取 得1/8。」,有鈞院109年度家調字第185號分割遺產事件 之調解筆錄可證。許文和於金聲公司之出資額125萬元, 係由繼承人按應繼分各取得1/8,並無爭議。   ⒉許文和之出資額125萬元經國稅局核定價額為0,此乃國稅 局課稅之價額認定,並非等同該125萬元遭被告盜領,原 告僅憑國稅局就許文和之金聲公司出資額125萬元核定價 額為0,即宣稱該出資額125萬元為被告所盜領云云,實屬 無據。目前該125萬出資額仍屬於金聲公司登記出資額, 並未消失,此部分依上開鈞院109年度家調字第185號分割 遺產事件之調解筆錄第二條,應由全體繼承人各取得1/8 之出資額登記,並無爭議。   ⒊兩造於109年度家調字第185號分割遺產事件達成調解成立    後,被告等人自始均同意與原告共同向各該銀行或保險公 司及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辦理繼承登記,然原告於調解成 立後,一直不願意配合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反而向被告起 訴請求返還125萬元出資額,並無理由。  ㈢綜上述,原告之訴實無理由。 參、被告許嘉珍(HSU CHIA CHEN)方面:被告許嘉珍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許文和於108年8月17日死亡,林美杏為許文和之配 偶(林美杏於113年9月29日死亡,由被告許琴玲等人為林美 杏之承受訴訟人進行訴訟),原告及被告許琴玲、許家華、 許嘉純、許嘉珍、許嘉芳、許玉嬌為許文和之子女,兩造及 林美杏均為許文和之繼承人,有許文和之繼承系統表、許文 和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10北司調字第104 6號卷第15頁、111家繼簡字第7號卷第7頁)。  ㈡金聲公司為許文和設立之家族公司,許文和、林美杏及兩造 均為金聲公司之股東,許文和之出資額為125萬元,許文和 原為金聲公司之董事,對外代表金聲公司。許文和於108年8 月17日死亡後,經金聲公司之股東即林美杏及被告許琴玲等 人於108年10月16日經改推選被告許玉嬌為金聲公司董事, 對外代表金聲公司等情,有金聲公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參(見110北司調1046號卷第19-27頁)。  ㈢許文和之遺產於111年6月27日經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185號 分割遺產事件調解成立,內容略為「一、許文和如調解筆錄 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如下:㈠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由兩造 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8分之1。㈡附 表所示之股票、存款、人壽保險…,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 取得8分之1。㈢…。二、如日後查得許文和有其他財產,亦由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取得8分之1。三…。」有本院109年度家 調字第18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第63-65頁) 。 二、兩造爭執要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許玉嬌盜領許文和之存款210萬元,請求被告許 玉嬌返還該210萬元及返還許文和於金聲公司出資額125萬元 暨利息予許文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上開335萬元之動產應予分割,由林美杏及兩造按應 繼分比例各1/8分配取得,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許玉嬌應給付210萬元予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核無理由:  ㈠查依新光銀行跨聯行當日匯出明細表之記載,許文和之新光 銀行帳戶於107年8月28日匯款210萬元至被告許玉嬌帳戶之 匯款人為「許文和」,而「代理人姓名」欄為空白,有新光 銀行跨聯行當日匯出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75頁 ),可見107年8月28日匯款210萬元是許文和親自辦理。又 許文和於108年8月17日死亡,參酌許文和之就診紀錄,許文 和生前於106年1月1日至108年8月17日止,許文和之疾病多 為與脊椎相關、神經電刺激相關之物理治療或一般性之血液 及尿液、腎臟、輸尿管、膀胱檢查、尿流速圖、超音波心臟 圖、心電圖檢查等項(見本院卷三第281-309頁),並無有 關腦部意識不清之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 門診醫令明細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81-309頁), 是並無證據證明許文和於107年8月28日有病重、神智不清之 情狀。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許玉嬌曾代許文和保管存摺 、印章等情,原告主張被告許玉嬌保管許文和之新光銀行帳 戶存摺、印章,自許文和帳戶盜領210萬元云云,委屬無據 。  ㈡上開自許文和之新光銀行帳戶匯款210萬元至被告許玉嬌帳   戶既係許文和自行辦理,則該匯款贈與乃許文和自行就其財   產所為處分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許玉嬌應返還210萬元給許   文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公有云云,委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許玉嬌返還關於許文和之金聲公司出資額1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予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無理由:  ㈠查金聲公司為許文和設立之家族公司,許文和、林美杏及兩 造均為金聲公司之股東,許文和之出資額125萬元,許文和 於108年8月28日死亡時,許文和所遺金聲公司之出資額125 萬元經國稅局核定價額為0元;被告許玉嬌於108年10月16日 經金聲公司股東林美杏、許琴玲等7人推選為金聲公司之董 事,對外代表金聲公司等情,有金聲公司股東同意書、變更 登記表、財政部台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110北司調1046號卷第19-27頁、本院家繼簡卷一第63-73頁 )。是被告許玉嬌經推選為金聲公司之董事,為金聲公司代 表人,乃係經金聲公司之股東所推選,且無礙全體繼承人繼 承許文和於金聲公司之出資額,況兩造就許文和之遺產於10 9年6月30日已達成協議分割遺產之調解,有本院109年度家 調字第185號分割遺產事件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0 北司調字第1046號卷第19-27、34頁),依調解筆錄第二項 「如日後查得被繼承人許文和有其他遺產,亦由兩造依應繼 分比例各取得1/8。」許文和於金聲公司之出資額125萬元, 亦係由繼承人按應繼分各取得1/8,並無爭議。  ㈡至許文和所遺金聲公司之出資額125萬元經國稅局核定價額為 0元,乃係國稅局就許文和之出資額於死亡時基於金聲公司 之價值為課稅現值之核定,並非許文和之出資額遭提領為0 元。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許玉嬌有領取或轉移許文和於 金聲公司出資額之情事。原告僅因國稅局就許文和之金聲公 司出資額125萬元,核定價額為0,遽稱該出資額125萬元為 被告所盜領云云,委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許玉嬌返還許文和之金聲公司出資額1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予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及將金聲實業公司之經營 權移轉予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委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將許文和贈與許玉嬌之210萬元及許文和就金聲公 司之出資額125萬元列入遺產,請求返還並按全體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無理由:  ㈠查許文和於107年8月28日匯款至被告許玉嬌帳戶之210萬元, 並非許文和之遺產,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許玉嬌應返還 該210萬元給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按許文和全體繼承人 之繼承比例分割與全體繼承人,核無理由。  ㈡又許文和於金聲公司之出資額125萬元,業經許文和之全體繼 承人於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185號分割遺產事件調解成立, 協議由許文和之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各1/8分割為分別 共有(見本院卷一第64頁調解筆錄第二項),原告再請求就 該出資額為分割,核無理由。  四、綜上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2025-02-24

TPDV-111-家繼簡-7-20250224-4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143號 原 告 朱瓊瑤 送達代收人 李吉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宜君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二週內補正如理由欄所示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請先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9,890元(計算式如 附表,暫以起訴狀所列之遺產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所載價額為計算依據)。  二、請具狀敘明:被繼承人洪肇泉所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 分行19元及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溢繳款50元,是否已協議分 割完畢?因分割遺產事件須以全部遺產作為分割標的,方為 適法,請確認上開財產有無應列入本件分割遺產之必要?倘 有,請具狀追加之。   三、請陳報本件不動產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須以「市價」為 據,並提出相關之證明到院),並自行計算及補繳不足之裁 判費用。  四、已辦妥繼承登記之最新第一類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五、倘原告有法律上之疑義,請逕向鄰近之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申請相關之法律諮詢或律師扶助服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2-24

TPDV-114-家調-143-2025022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051號 原 告 林暉翔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被 告 建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繼宏 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律師 被 告 廖士賢 黃淵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一、 被告建太公司、廖士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 6萬元,並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建太公司、黃淵祚應連帶給付原 告318萬元,並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建太公司、廖士賢、黃淵祚 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5萬元,並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1 13年11月18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建太公司、廖 士賢應連帶給付原告2,504萬1,000元,並自112年1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建太公司、黃淵祚應連帶給付原告270萬3,000元,並自112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建太公司、廖士賢、黃淵祚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 106萬2,500元,並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廖士賢、黃淵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建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太公司)自民國 112年10月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且原告與被告建太公司 自112年8月間即有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建太公司並簽發如附 表一至三所示支票,並分別由被告廖士賢在附表一所示各支 票背書;被告黃淵祚在附表二所示各支票背書;被告廖士賢 、黃淵祚二人在附表三所示支票背書後交付原告,作為借款 之清償,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退票而未獲清償,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建太公司、廖 士賢應連帶給付原告2,504萬1,000元,並自112年1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建太 公司、黃淵祚應連帶給付原告270萬3,000元,並自112年1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建太公司、廖士賢、黃淵祚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6萬2,5 00元,並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建太公司則以:兩造實際上未發生借款關係,原告亦未 支付被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票據之款項,原告應就兩造 間之借款關係舉證說明。且被告建太公司並未於112年8月3 日、同年月28日向原告借款。至原告提出其他金流日期,則 與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 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  ㈡被告廖士賢、黃淵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執有被告建太公司自112年10月間起陸續簽發如附表一至 三所示支票,並分別由被告廖士賢在附表一所示各支票背書 ;被告黃淵祚在附表二所示各支票背書;被告廖士賢、黃淵 祚二人在附表三所示支票背書後交付原告,然屆期均未獲清 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在卷可稽,復為被告建太公司所不執,而被告廖士賢 、黃淵祚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 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 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 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 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參照)。復按 「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 力(參見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475條)。 又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 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 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鍾文城於七十八年間向其借用系爭款項之事實,既為上 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主 張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原告既自承如附表一至三 所示支票係被告建太公司向其借款,並各經被告廖士賢在附 表一所示各支票背書;被告黃淵祚在附表二所示各支票背書 ;被告廖士賢、黃淵祚二人在附表三所示支票背書後交付原 告以擔保借款之清償等情,準此,原告與被告建太公司間顯 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而被告建太公司復抗辯其未收到原告交 付之借款,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1.證人梁益誠固於本院113年4月8日審理時期日到庭具結證稱 :我是仲介,純粹送錢過去,還有拿票,就是幫原告送資金 給被告建太公司。是被告廖士賢跟我接洽的,我都是以現金 存入被告建太公司的甲存帳戶及被告廖繼宏的甲存帳戶,被 告廖士賢都有陪同。我有看過附表一至三所示支票,都是我 從被告廖士賢手上拿到的。原告跟被告就錢交付部分是借貸 關係。借貸是我跟原告、被告廖士賢商量過後,有無利息約 定我要在整理一下。利息幾%我不會算。另外他們借款的金 額跟開票的金額不同,至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支票實際交付的 金額,我要回去整理。另交錢的地點是在合庫大里分行附近 的7-11、華南的話是在旁邊的咖啡店。有幾次是交付現金, 但是沒有存入甲存這部分我回去再整理。我交付的現金也是 直接交給被告廖士賢,因為我要跟他收票,票要經過被告廖 士賢的手。附表一至三所示支票有些支票發票日是同一天, 之所以分成數張,是因為當時票不夠,有些是回收回來的, 再補開支票湊借款的金額等語,然證人遲至言詞辯論終結時 並未提出原告與被告建太公司確有利息之約定及各票面金額 與實際交付借款數額之關係,故尚難逕以證人之證述逕認原 告確交付附表一至三所示各支票擔保之借款金額與被告建太 公司。  2.至原告雖主張其委由證人梁益誠分別於112年8月3日、112年 8月28日以現金500萬元(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支票之借款) 、300萬元(附表一編號4號、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支票之借 款)存入被告建太公司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10月2日以現金131萬7,000元( 附表一編號2號、3號所示支票之借款)存入被告申設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 年10月2日以現金40萬7,000元(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支票之 借款)存入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10月2日、112年10月4日、112 年10月6日、112年10月11日、112年10月25日、112年10月25 日分別以現金254萬6,000元(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支票之借 款)、225萬元(附表一編號6號所示支票之借款)、100萬 元(附表一編號7號所示支票之借款)、50萬元(附表二編 號2號所示支票之借款)、120萬元(附表三所示支票之借款 )、220萬元(附表一編號8號所示支票之借款)存入被告申 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並據原告提出存款憑條為憑,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北大里分行113年4月22日合金北大里字第1130001147號函檢 附之被告建太公司申設之北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行113年4 月26日華里字第1130000057號函檢附之被告建太公司申設之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 大里分行113年8月8日合金北大里字第1130002382號函檢附 之被告建太公司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稽,然原告主張 之各匯入款項除與各票面金額不符外,亦與證人證述存入之 帳戶亦非完全相同,復為被告建太公司所否認,是尚難僅憑 證人梁益誠上開證述及上開各現金匯入被告建太公司申設之 各帳戶情形,即逕予認定原告有交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支票 票面金額借款之事實。  3.是以,原告既自承其與被告建太公司間就附表一至三所示支 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而依其所提上開證據,並無法證明其 與被告建太公司間就附表一至三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3人分別為發 票人、背書人,應就附表一至三所示支票票款分別負連帶清 償責任,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建太公司、 廖士賢應連帶給付原告2,504萬1,000元,並自112年1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告建 太公司、黃淵祚應連帶給付原告270萬3,000元,並自112年1 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 告建太公司、廖士賢、黃淵祚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6萬2,5 00元,並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一: 編號 票據號碼 付款人 發票日 背書人 票面金額 1 QD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112年10月27日 廖士賢 3,500,000元 2 QD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112年10月27日 廖士賢 400,000元 3 KL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 112年10月27日 廖士賢 1,000,000元 4 KL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 112年10月31日 廖士賢 2,000,000元 5 KL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 112年11月1日 廖士賢 4,860,000元 6 KL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 112年11月3日 廖士賢 5,550,000元 7 KL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 112年11月3日 廖士賢 5,550,000元 8 QD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112年11月8日 廖士賢 6,60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票據號碼 付款人 發票日 背書人 票面金額 1 QD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112年10月31日 黃淵祚 1,600,000元 2 QD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112年11月8日 黃淵祚 1,58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票據號碼 付款人 發票日 背書人 票面金額 1 KL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 112年10月31日 廖士賢 黃淵祚 1,250,000元

2025-02-24

TCEV-112-中簡-4051-20250224-2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張志誠 王晨星 共同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   地法院管轄;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   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4款、第6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鄭錦燦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 路000號6樓,有卷附除戶謄本可稽,依上開規定,專屬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應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2-24

TPDV-114-司繼-441-20250224-1

司家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41號 原 告 周致維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余美樺律師 被 告 周至善 兼特別代理 人 周珮英 訴訟代理人 林哲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 ),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周致維及被告周至善、周珮英應分別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 亦定有明文。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載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經原告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4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 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嗣本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判 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 擔(即三分之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周守閩 之遺產(如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判決附表一之遺產), 遺產價額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13年度 存字第1751號提存書計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原告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即848544元(計算式:0000000×1/3=848543.6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故 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9250元,應由原告、 被告各負擔分3之1。從而,原告及被告應向本院各繳納3083 元(計算式:9250×1/3=30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 依職權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2-24

TPDV-113-司家他-41-20250224-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林介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 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 )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李金美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6月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三、查聲請人林介斌係被繼承人李金美之配偶,其上開主張,固 據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本院113年12月12日北院縉家合113年度司繼字 第2927號函等件為證。然經本院函請聲請人釋明何時及如何 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有無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何時 參加等,聲請人具狀表示「1、李金美於民國於民國113年6 月1日病逝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2、113年6月11日舉行 喪禮」等語,有聲請人114年1月15日補正狀(陳報狀)在卷 可稽。次查,被繼承人於113年6月1日在醫院因病死亡,聲 請人於斯時即已知悉,此觀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繼字 第2927號案卷內,臺北○○○○○○○○○函覆之死亡登記申請書, 係聲請人向該所申請,並於113年6月3日完成申登自明。是 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於 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3個月期間,聲請人既 於113年6月1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成為其繼承人,理應於 同年9月1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其竟遲至114 年1月2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 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2-24

TPDV-114-司繼-39-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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