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補充判決

共找到 242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金融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061號 原 告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魁(董事)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間有關金融事務事件,原 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 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 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 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同法第57條 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次 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明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判 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之 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若起訴之聲明欠缺具 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 ,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者,起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金融事務事件,具狀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行政院、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 中心、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89號法官劉逸成、高等法 院105年建上字第86號法官方彬彬、黃若美、許純芳、丹砂 企業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期貨股份 有限公司、吳志豐、林玉琴、盛揚柬、加丞實業有限公司負 責人黃佐夫、鉅瀚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培倫、香的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怡筠、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彰化商 業銀行光復分行、台北銀行吉林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臺北分 行、玉山商業銀行儲蓄部、黃佐夫、詹桂香、李麗惠、110 年度他字第10276號君股檢察官、110年度他字第1586號鼎股 檢察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中小企業信 用保證基金、花蓮縣警察局、劉仲雄、南友遊覽汽車有限公 司、陳輝堂、黃張玉霞、陳淑枝(永富商行)、柯春福、花 蓮地院95年度國字第2號、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國字 第1號、最高法院109年民訴字第131號、潘忠良、李豐裕、 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士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36號、 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44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63 號」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僅「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行政院、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 產中心、花蓮縣警察局」為行政機關,而「花蓮地院95年度 國字第2號、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國字第1號、最高法 院109年民訴字第131號、士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36號、 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44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63 號」僅係訴訟案件繫屬之案號,其他被告則為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自然人、私法人、財團法人或人民團體等,均非行政 機關,且觀之其起訴狀(本院卷第27至51頁)、準備書狀( 本院卷第243至244頁)、準備書(2)狀(本院卷第245至24 8頁)、準備書(3)狀(本院卷第251至253頁)、準備書( 5)狀(本院卷第281至303頁)等上開書狀之記載,乃是將 其所主張事實及法律上之理由混合填寫,龐雜紛亂,難以理 解其所欲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為何,其訴之聲明並不明確。 且因其歷次書狀內容龐雜,所述甚難明瞭,難解其意,故原 告對所欲起訴之各個被告究係以何種地位提起訴訟,乃至對 於各個被告起訴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不明確 ,本院亦無從審究其起訴是否合於程序要件,故本院乃於11 3年12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補正適格之被 告、明確之起訴聲明,以及陳明其對各別被告所欲提起訴訟 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以及得提起 此行政訴訟之法律上依據,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13頁)可憑。原告雖於114年1月3 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補充判決補正(6)狀(本院卷第315 至334頁)、114年2月13日(本院收文日)提出更正錯誤判 決聲請專屬管轄(7)狀(本院卷第349至381頁),但該書 狀內容仍是龐雜紛亂,難以理解其所欲請求法院對各個被告 判決之事項為何,其訴之聲明並不明確,堪認原告未依本院 上開裁定而為補正,依首開規定,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2-26

TPBA-113-訴-1061-20250226-2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巫秉諺即巫一夫 訴訟代理人 巫傑夫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林良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7 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簡字第3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140373號債權憑證所載關 於超過本金100,637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2年2月6日起至民國 92年8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自民國92年8月6 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42計算、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違約 金之部分不存在。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8309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逾前開範圍所 為強制執行之部分,應予撤銷。 上訴人巫秉諺即巫一夫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巫秉諺即巫一夫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 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巫秉諺即巫一夫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6條分別定 有明文。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法 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訴訟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 變更為今井貴志,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87頁),經今井貴志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5頁),並將繕本送達對造,依首揭 條文之規定,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 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 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 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 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 ,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 參照)。惟就執行已達目的部分之執行程序,不得訴請撤銷 。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就薪資債權核發移轉 命令,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是 關於未到期之薪資債權,其執行程序不能謂已終結。經查, 良京公司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所換發105 年度司執字第14037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巫秉諺即巫一夫之 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8309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雖於112年10月31日就巫秉諺即巫一夫對第三人浚利鋼鐵 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而報結,惟依前 開說明,就薪資債權中尚未到期之部分,其執行程序即不能 謂已終結,巫秉諺即巫一夫自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先予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巫秉諺即巫一夫主 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 銷,為良京公司所否認,是兩造就上開債權之存否有爭執, 致巫秉諺即巫一夫私法上之財產權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 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巫秉諺即巫一夫提起本件 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四、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 上訴審程序準用之。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經查:良京公 司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良京公司部分 廢棄。二、良京公司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新臺幣(下同) 100,637元,及自107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2月6日起至92年8月5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自92年8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42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得為強制執行。 (見本院卷第23頁),嗣於113年12月6日、114年2月12日變 更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良京公司部分廢棄。二、 確認良京公司對巫秉諺之債權於100,637元,及自108年9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 2年2月6日起至92年8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 ;自92年8 月6 日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3.942 計算;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存在。三、良京公司就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於前項債權範圍內得為強制執行。」(見 本院卷第133頁、第164頁),核屬上訴聲明之減縮,經核與 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巫秉諺即巫一夫(原審原告)起訴及上訴主張:  ㈠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不再爭執債權讓與之效力。  ⒉巫秉諺即巫一夫在100年間聲請債務協商並已清償完畢,良京 公司並未陳報債權,債權已經消滅亦不得再強制執行。前置 協商是為了提供債務人與所有債權金融機構一次解決債務的 機制,依債務人實際還款能力訂定清償方案,避免進入更生 或清算的司法程序,前置協商如果調解成立,原則上債務人 不得再聲請更生或清算,則依法理言之,前置協商成立之效 力,應與法院裁定准許更生或清算同,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⒊良京公司所執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92年度北簡字第487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其於105年間向高雄地院聲請105年度司執字第140373號強制 執行時,已經超過利息之5年時效,良京公司執系爭債權憑 證於112年間又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期間亦已超過5年時 效,故利息債權已經全部罹於時效而不得再向巫秉諺即巫一 夫主張權利。  ⒋原審認不得以形成之訴即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法院酌減違約 金,且酌減違約金之訴,應待法院為酌減違約金之裁判後, 始生形成效力,在法院為酌減違約金之形成效力生效前,巫 秉諺即巫一夫並無減少給付之權利等語,惟良京公司已於11 2年強制執行時受償93,179元,良京公司既已部分受償,依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669號民事判決意旨,巫秉諺即 巫一夫自得於本件主張酌減違約金。  ⒌良京公司94年即已受讓債權,既然知悉巫秉諺即巫一夫送達 處所,卻10餘年未通知巫秉諺即巫一夫清償,徒讓時間經過 ,容任違約金金額隨時間經過不停增加而擴大,實有顯失公 平之情形。  ㈡並於原審聲明:  ⒈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良京公司(原審被告)抗辯及上訴主張:  ㈠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消債條例第73條係針對獲法院裁准進更生程序之債務人而言 ,然查司法院消債公告,並無巫秉諺即巫一夫獲法院裁定准 予進入更生或清算之相關公告,且依巫秉諺即巫一夫所提出 之臺北地院10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139號裁定可知,乃為巫 秉諺即巫一夫與訴外人台新銀行等債權人所為之分期付款協 議,並未包含本件債權。巫秉諺即巫一夫援引消債條例第73 條之規定於本件並不適用。  ⒉本件債權業經系爭判決並確定在案,確定判決有既判力,當 事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 之裁判,巫秉諺即巫一夫當時既未上訴,應認巫秉諺即巫一 夫當時已同意支付違約金,又良京公司係因強制執行程序獲 清償93,179元,並非巫秉諺即巫一夫自行還款,巫秉諺即巫 一夫請求酌減違約金並無理由。  ㈡上訴意旨略以:  ⒈違約金時效應為15年,良京公司於105年間持系爭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嗣良京公司再於112年4月14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高雄地院聲 請強制執行,於112年4月28日經換發債證在案,再於112年5 月25日聲請強制執行受償93,179元,是以違約金並無罹於時 效之情形,巫秉諺即巫一夫仍應自92年2月6日起給付違約金 。依系爭確定判決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92年2 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違約金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為基礎計算,原審判決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為基礎計算, 顯然有誤。  ⒉故巫秉諺即巫一夫仍應給付100,637元,及自107年4月14日( 嗣改為10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2月6日起至92年8月5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971計算、自92年8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42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審斟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㈠確認良京公司對巫秉 諺即巫一夫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自92年2月6日起至107年4月 13日止之利息債權不存在(113年11月18日補充判決)。㈡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100,637元,及自107年4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駁回巫秉諺即巫一夫 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巫秉諺即巫一夫上訴聲明 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確認良 京公司對巫秉諺即巫一夫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良京公司上訴聲明為: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確認良京公司 對巫秉諺即巫一夫之債權於「100,637元,及自108年9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2 年2月6日起至92年8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 、自92年8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 942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3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存在(見本院卷第164頁)。㈢良 京公司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前項範圍內得強制執行。兩造 均抗辯: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巫秉諺即巫一夫原積欠泛亞銀行信用卡債務,經泛亞銀行起 訴,臺北地院92年度北簡字第4877號判決即系爭判決:巫秉 諺即巫一夫應給付泛亞銀行106,011元,及其中100,673元自 9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0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系爭判決於92年7月24日確定。   ㈢泛亞銀行93年更名為寶華銀行。   ㈣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對巫秉諺即巫一夫之債權讓與良 京公司,並登報。   ㈤巫秉諺即巫一夫於100年4月25日經臺北地院100年度司消債 核字第3139號裁定認可100年3月28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 方案。   ㈥該臺北地院10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139號裁定所列之債權人 為台新銀行、花旗銀行、匯豐銀行。   ㈦良京公司持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於105年間向高雄地 院聲請強制執行,發給系爭債權憑證。   ㈧嗣後於112年4月14日向高雄地院聲請112年度司執字第42538 號強制執行、112年5月25日向高雄地院聲請112年度司執字 第59759號強制執行(受償93,179元)、112年8月23日向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112年度司執字第55129號強制執行、1 12年10月18日向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係強制執行巫秉諺即巫一 夫於第三人浚利鋼鐵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於112 年10月31日核發移轉命令後終結。   ㈩巫秉諺即巫一夫於113年1月4日自第三人浚利鋼鐵材料股份 有限公司退保離職。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良京公司已受償22,00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巫秉諺即巫一夫已經臺北地院10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139號 裁定認可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並已清償完畢,其對 泛亞銀行於92年間所負欠之債務(即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債 權)是否消滅?   ㈡如未消滅,其利息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   ㈢如未消滅,其違約金債權是否過高應予酌減?   ㈣違約金如不予酌減,其計算方式是否如良京公司之上訴狀所 載?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為:「巫秉諺即巫一夫應給付106 ,011元,及其中100,673元自9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而良京公司係持系爭債權憑證,以其中「債務人應給付 債權人100,637元,及自96年6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 訴訟費用」向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因本件為債務人異議 之訴,且本院之判決不得逸脫於當事人聲明之外,故關於債 權本金部分均以良京公司主張之「100,637元」為判決之基 礎,先予敘明。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 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 條 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 之情 形。又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 別有規 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 不得行使 其權利;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 條例別有規 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債務人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 債權未受清償部 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 申報係因不可歸責 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 條件履行,為消債條 例第28條第1、2項、第67條第1項前段 、第73條第1項亦有明 定。  ㈢巫秉諺即巫一夫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於100年間依修正前債 清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請求與債權人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協商後提出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亦經臺北地院100年度司 消債核字第3139號裁定認可,巫秉諺即巫一夫已依清償方案 履行完畢,惟系爭債權之歷任債權人即泛亞銀行、寶華銀行 、星展銀行、及良京公司(詳下述)均未曾參與該次債務清 償協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㈣當時有效施行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 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 協商之意旨」、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 構,應即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並將 前項查詢結果供其他債權人閱覽或抄錄」、又同條例第151 條之1規定:「前條債務經金融機構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 如債務人依前條規定提出協商並成立者,資產管理公司應依 該協商條件辦理」,因債務人對於自己積欠之債務及債權人 最為清楚,故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與金融機構債權人為債務清 償協商時,自應於所提出債權人清冊內詳細列載債權人及債 權額,俾各債權人均得參與該前置機制,本件巫秉諺即巫一 夫請求協商時,未將良京公司或其前手銀行列為債權人,且 參照臺北地院上開許可裁定之當事人欄所記載亦明,良京公 司或其前手銀行均未受通知參與協商,則協商方案難謂對其 等發生任何效力;況參照上開條文立法理由,金融機構或資 產管理公司債權人本即可自行決定是否參與協商,並非有參 與義務,要難因未曾參與即受有不利益,是巫秉諺即巫一夫 辯稱:前置協商效力應及於良京公司云云,與法尚有未合。  ㈤況且,經調閱巫秉諺即巫一夫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顯 示(見限閱卷),清楚記載良京公司債權係受讓於星展(台 灣)之資訊,而泛亞銀行更名為寶華銀行再更名為星展(台 灣)銀行,故此債權即為巫秉諺即巫一夫對泛亞銀行所負之 債務,顯然債務人巫秉諺即巫一夫明知有此筆債權,仍未通 知良京公司參與協商,此乃不可歸責於良京公司之事由,故 巫秉諺即巫一夫對泛亞銀行於92年間所負欠系爭確定判決所 載之債務,自不因其履行協商方案完畢而消滅。  ㈥巫秉諺即巫一夫對良京公司仍有債務存在已如前述,惟債務 金額為何,兩造就利息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違約金債 權是否過高應予酌減?以及如何充償有所爭執,茲分述如下 :  ⒈按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 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第126條規定「利息、 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 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129條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 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另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 段、第144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為:巫秉諺即巫一夫 應給付泛亞銀行106,011元,及其中100,673元自92年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0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未滿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良京公司取得上開債權後,於 105年間第一次對巫秉諺即巫一夫聲請強制執行時,即發生 中斷時效效力,此後良京公司直至112年4月14日始持系爭債 權憑證再對巫秉諺即巫一夫聲請強制執行,則關於利息債權 於107年4月13日前已罹於時效。而本金及違約金債權並未罹 於時效。  ⒊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 ,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固為民法第323條 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 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 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 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 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須待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後,債 權人之請求權始歸於消滅;倘時效消滅之債務人未行使拒絕 給付之抗辯權,即無免除責任之可言。準此,在時效消滅之 債務人行使拒絕給付抗辯權之前,法院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 完成,即認債權人之請求權歸於消滅。(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良京公司於高雄地院 112年度司執字第5975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93,179元(法院 撥款日112年8月10日),巫秉諺即巫一夫並未為時效抗辯, 故上開金額充償執行費848元、已到期利息5,338元、及自92 年2月6日至96年6月25日之利息,而良京公司於本院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中受償22,000元時,巫秉諺即巫一夫已經為時效 抗辯,故充償107年4月14日起至108年9月27日止之利息,為 良京公司所自陳,核與本院計算結果相符,堪認可採。  ⒋巫秉諺即巫一夫固抗辯違約金過高等語,然而,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252條所 明定,然本件借貸約定違約金為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約定利 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良京 公司聲請系爭強制執行時改為「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 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 尚在約定範圍內),而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20換算則為百 分之1.971至3之間,衡情並無過高之處,巫秉諺即巫一夫抗 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難認為有理由。又違約金雖因 長期不清償而累積,惟100年巫秉諺即巫一夫與銀行協商還 款時,明知債務已經讓與良京公司(詳如前述)卻未邀同良 京公司協商還款,至今又經過13年,才導致違約金數額有所 增加,自難認作為酌減違約金之正當理由。至於巫秉諺即巫 一夫所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669號民事判決之事實 乃和解後如於履行期限內為一部履行於符合法定事由時得酌 減違約金,與本件事實完全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附此敘 明。  ⒌綜上,良京公司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 ,對巫秉諺即巫一夫之債權於100,637元,及自108年9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2 年2月6日起至92年8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 、自92年8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 942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3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存在,應可認定。 七、綜上所述,系爭債權憑證於超過「100,637元,及自108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 自92年2月6日起至92年8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自92年8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3.942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 超過「100,637元,及自10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2月6日起至92年8月5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自92年8月6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42計算、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部分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兩造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原審就上訴人巫秉諺即巫一夫其餘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巫秉諺即巫一夫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人巫秉諺即巫一夫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巫秉諺即巫一夫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上訴人良京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林珈文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5-02-26

ULDV-113-簡上-44-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3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榮興 廖翊卉 林伯儒 陳柏安 莊靜雯 王于嫙 葉靜霖 鄭凱輔 上 八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被 告 謝坤廷 莊雅媗 蒲景正 上 三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 翁栢垚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所為之判決之原 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五之部分,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五所示。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十一之部分,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十一所 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 惟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五(被告莊靜雯): 編號 物品 數量 沒收之說明 備註 一 手機(iPhone,紅色) 1支 不予沒收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1張(0000000000) 二 電腦設備(ASUS M500筆電,銀色) 1台 沒收 - 三 螞蟻數位行銷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不予沒收 (小綠) 四 現金 90,000元 沒收 (Josh) 五 現金 90,000元 沒收 (李曉彤) 六 現金 90,000元 沒收 (陳奕成) 七 現金 94,000元 沒收 (Robert) 八 現金 80,000元 沒收 (Ziv) 九 現金 80,000元 沒收 (蔡宗達) 十 現金 50,000元 沒收 (小綠) (此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為補充判決) 附表十一(被告蒲景正): 編號 物品 數量 沒收之說明 備註 一 手機(華為,紫色) 1支 不予沒收 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二 手機(華為,黑色) 1支 不予沒收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2張 三 手機(REDMI NOTE 8 PRO,藍色) 1支 不予沒收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1張 四 電腦設備(ASUS筆電,銀色) 1台 不予沒收 - 五 電子產品(SP隨身碟) 1台 不予沒收 容量:1TB 六 公司資料 1件 不予沒收 - 七 電子產品(KINGSTON隨身碟) 1支 不予沒收 容量:2GB 八 騰雲數位行銷有限公司名片 1張 不予沒收 姓名:Johnny Pu 九 公司識別證 1張 不予沒收 姓名:Johnny 十 螞蟻數位行銷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不予沒收 姓名:蒲景正

2025-02-25

TPDM-112-簡-3555-20250225-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日暉池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越才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馮玉婷律師 被上訴人 冠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進 訴訟代理人 陳鳳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拾萬玖佰參拾貳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81條準用同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向上訴人承攬施作本案工程, 上訴人未付部分工程款,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2,442萬7,215元本息;另其 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合計800 萬元)為兩造間之日暉池上J HOTEL新建工程(下稱A1工程 )採購契約(下稱A1契約)履約保證金,現A1工程已施作完 畢且無瑕疵,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A1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返還系爭本票 (見原審卷十第461、462頁)。原審判決(含112年10月17 日判決及112年11月9日補充判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工程款1,361萬8,222元本息、及㈡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 三、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中上開二㈠請求之 訴訟標的為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上 開二㈡訴訟標的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就A1工程是否對上訴人應 負履約保證之票據責任,及其是否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返還票 據。該兩請求權利主體及法律關係均不同,經核並無存有訴 訟上經濟目的同一之競合或為選擇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以,上 開二㈠請求之上訴利益為1,361萬8,222元,上開二㈡部分則為 800萬元,上訴人就第二審上訴利益核定為2,161萬8,222元 (計算式:1,361萬8,222元+800萬元),依法應徵第二審上 訴裁判費30萬3,384元,上訴人僅繳納20萬2,452元(見本院 卷一第14、18頁),欠繳10萬932元。 四、本院就上訴人第二審上訴範圍廢棄原審部分判決並認定:㈠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1,300萬7,286元本息、及㈡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被上訴 人。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第 三審上訴(如上訴人民國113年12月3日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 ),故上開四㈠請求之上訴利益為1,300萬7,286元,上開四㈡ 請求部分則為800萬元,上訴人就第三審上訴利益核定為2,1 00萬7,286元(計算式:1,300萬7,286元+800萬元),依法 應徵第三審上訴裁判費29萬5,332元,上訴人僅繳納18萬9,7 32元,欠繳10萬5,600元。 五、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 第二、三審裁判費分別為10萬932元、10萬5,600元,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上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表 編號 本票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號 1 冠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102年6月17日 無 200萬元 VC0000000 2 同上 同上 無 200萬元 VC0000000 3 同上 同上 無 200萬元 VC0000000 4 同上 同上 無 200萬元 VC0000000

2025-02-25

HLHV-112-重上-22-202502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榮興 廖翊卉 林伯儒 陳柏安 莊靜雯 王于嫙 葉靜霖 鄭凱輔 上 八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被 告 謝坤廷 莊雅媗 蒲景正 上 三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 翁栢垚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32 號、112年度偵字第9887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以112 年度簡字第3555號為判決,茲因上開判決就沒收部分漏未判決, 經檢察官聲請,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靜雯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十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詳如本院於民國113年6 月25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355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所載 ,另有補充判決之必要,說明如後。 二、按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 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所論處之罪 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判決之實體確定力 ,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或理由 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 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是倘於主文漏未記載而 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十所示之現金,亦屬凱富公司之款 項等情,業據被告莊靜雯供呈在卷(易字卷第96頁),堪認 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臺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本院原判決漏未沒收如附表五編號十所示之扣案物,爰依法 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五(被告莊靜雯): 編號 物品 數量 沒收之說明 備註 一 手機(iPhone,紅色) 1支 不予沒收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1張(0000000000) 二 電腦設備(ASUS M500筆電,銀色) 1台 沒收 - 三 螞蟻數位行銷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不予沒收 (小綠)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555號裁定更正刪除) 四 現金 90,000元 沒收 (Josh) 五 現金 90,000元 沒收 (李曉彤) 六 現金 90,000元 沒收 (陳奕成) 七 現金 94,000元 沒收 (Robert) 八 現金 80,000元 沒收 (Ziv) 九 現金 80,000元 沒收 (蔡宗達) 十 現金 50,000元 沒收 (小綠)

2025-02-25

TPDM-112-簡-3555-20250225-2

湖簡
內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文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告陳姿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 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依民國113年12月17日民事答辯狀之 意旨,如為法定空地,即變更原先提出原物分割之主張,以 駁回原告之訴,法院的判決中有漏掉求事項沒有判決的,請 求法院再就漏掉的事項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 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質言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 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始得為之。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所為之判決,已就原告主張 之系爭土地予以判決准予分割,聲請人即被告王文龍雖認系 爭土地為法定空地,應不得准予分割,而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惟此係對原判決內容不符,並非得以聲請補充判決為之, 其據以聲請補充判決,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院於收受其上開聲請狀後,即於114年2月21日電詢聲請人 ,確認其係於114年2月4日收受原判決,目前尚在20日之上 訴期間,並告以聲請人若對原判決不符,務必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提起上訴,有公務電話記錄可稽。   五、綜上,聲請人認為法院未依其主張而為判決即為裁判脫漏, 顯是誤解上開規定之意旨,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2-24

NHEV-111-湖簡-281-20250224-4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鄭瑞茂 鄭晉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朱閅(朱榮讚之繼承人) 朱水利(朱榮讚之繼承人) 吳朱金追(朱榮讚之繼承人) 朱金環(朱榮讚之繼承人) 朱璽臻(朱榮讚之繼承人) 朱惠貞 朱惠茹 朱惠鈴 陳文標 朱彥樺即朱睦敬 王陳素芳 朱庭佑 陳振財 張太平 張萬益 張文憲 陳永祥 陳吳金碖 陳清雅 邱蔡雲嬌 陳金木 陳金城 陳神聰 陳坤陽 陳蔡美珠 陳志龍 邱蔡翠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聲請補充或更正判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主文漏列 「被告朱閂、朱水利、朱吳金追、朱金環、朱璽臻,應就被 繼承人朱榮讚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96 3.77平方公尺、同段168地號,面積735.02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各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辦理繼承登記。爰聲 請更正、補充判決云云。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判 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 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 別著有規定。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 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 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度台 抗字第66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 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 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亦即,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 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 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又判決理由中所表 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固屬顯然錯誤,然若主 文已諭知裁判之意旨,僅未於理由中論述,則仍為判決不備 理由,而非補充判決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 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號民事判 決之主文與理由欄,業明白記載將原告前開請求辦理繼承登 記之訴駁回,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憑。則本件判決關於訴訟標 的及訴訟費用並無顯然錯誤或脫漏,聲請人聲請補充或更正 判決,不應准許,爰裁判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2-24

CYDV-113-訴-71-2025022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補充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育蔚 上列被告周育蔚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5 號),經檢察官聲請就本院於107年3月28日所為判決為補充判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修正後刑法所規定之沒收,其性質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 之獨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不必然附隨於主刑宣告。而修 正前刑法(下稱舊法)第39條規定:「免除其刑者,仍得專 科沒收」,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亦即主刑已被免除,卻可專科沒收,更明 定無關主刑之單獨宣告沒收,故而即使舊法所規定之沒收, 基於自身之自主性考量,亦非必然從屬於主刑,尤其規範金 融犯罪之刑事特別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包含潛在被害 人條款,例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銀行法第136條之1 即規定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亦即對於犯罪所得,必須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之餘額,始得宣告沒收。而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固揭明:該等犯罪所得有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時,法院無須先行確定其等之 求償數額,並予扣除後,始為沒收、追徵之宣告,逕行於判 決主文諭知該等犯罪所得數額,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予以沒收之旨即可等旨(此為本院依循大法 庭制度,經徵詢程序後統一之法律見解),惟於該判決公告 而統一見解前,由於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時往往並無具體被害 人,或僅有部分被害人出面求償之情形,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所提民事訴訟,常在刑事案件確定之後始進行,倘法院 認應先行確認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數額後, 始就犯罪所得扣除該數額後之餘額為沒收諭知,則法院得就 本案訴訟部分為主刑宣告時,或無從計算應宣告沒收之餘額 ,或須待相當時日調查,始能宣告沒收,其沒收自非必然與 本案訴訟同時處理,否則主刑之宣告因而延宕,損及本案訴 訟妥速審判之要求,使司法正義未能及時實現。因之,於此 情形,縱屬舊法時期判刑確定之案件,倘該確定判決已表明 審酌上述潛在被害人條款之特殊性,因而未同時就犯罪所得 為沒收之諭知,若沒收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刑之量 定,予以分離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基於沒收之 自主性考量及本案訴訟妥速審判之要求,沒收得與罪刑部分 分別處理,則法院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既未與本案訴訟同 時處理,應認該部分訴訟繫屬並未消滅,屬補行判決之範疇 ,自得經由檢察官向法院請求補判,以澈底剝奪不法利得, 避免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周育蔚等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本院以 106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在案,又於判決理 由載敘:「雖被告林鄭珊珊、劉信平、柯錦瑢及易飛網國際 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飛網旅行社)之各自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然因渠等應負損害賠償金額均未確定,故無法確 知是否仍有餘額。是被告林鄭珊珊、柯錦瑢及易飛網旅行社 上開犯罪所得,業經渠等主動繳回,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本院尚無從依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就被告 林鄭珊珊、劉信平、柯錦瑢及易飛網旅行社犯罪所得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為沒收之宣告。此部分應待被告林鄭珊珊、劉信 平、柯錦瑢及易飛網旅行社對投資人或其他人應負之損害賠 償金額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向法院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其餘額 」等語明確,可徵本院106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雖認定被 告林鄭珊珊、劉信平、柯錦瑢及第三人易飛網旅行社雖確有 犯罪所得,然於理由說明此部分犯罪所得,於扣除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數額後之餘額部分,留待日後檢 察官再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等旨,足徵該判決業已審酌潛在被 害人條款之特殊性,而表明未就沒收部分與本案訴訟同時處 理,則有關上述沒收部分,顯然並未經法院裁判,而應由本 院予以補充判決。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 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 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 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 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基於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取得 犯罪所得,或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包括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 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 四、查: ㈠、被告周育蔚係易飛網旅行社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該公司為 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興航空)票務代理業者 。復興航空前團控人員林彥君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上午9時 ,依臺灣區業務部協理朱光宙指示,將「隔(22)日全面航 線停飛一天」消息,轉知翌(22)日有出團或返程行程之易 飛網旅行社窗口陳佳伶,經該旅行社企劃經理鄭雅月及副總 經理許志宇等人轉述,被告周育蔚因而事先知悉「復興航空 將於隔(22)日全面航線停飛一天」之消息,又其因知「航 空公司全面航線停飛一天」情形,在航空業界係屬重大異常 情事,即可預見復興航空必有重大利空消息,而當時市場上 尚未有任何新聞媒體報導或經復興航空公開證實之重大訊息 ,其即為易飛網旅行社不法規避損失,於105年11月21日上 午指示易飛網旅行社經理黃星瑋,於盤中11時12分04秒,將 易飛網旅行社設於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108993 號證券帳戶,透過電話向營業員委託下單,以每股5.04元至 每股5.35元不等之價格,陸續賣出復興航空股票合計250仟 股,賣出金額129萬1,120元,規避之擬制性買賣價差共計44 萬6,120元,因認易飛網旅行社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第1 項第3款「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該公司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 項第1款、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即被 告周育蔚等情,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詳如本院於107 年3月28日判決所載。又依前揭事實可徵,被告周育蔚係為 易飛網旅行社實行違法行為,致易飛網旅行社因而取得犯罪 所得,則本件之犯罪所得類型,應係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 3款規定之「代理型」第三人不法利得,本院依法僅得向取 得犯罪所得之第三人即易飛網旅行社諭知沒收,而非被告周 育蔚。 ㈡、基此,因本案犯罪所得係由易飛網旅行社所取得,就被告周 育蔚部分核無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原判決就其並無漏未判 決之情事。是檢察官聲請就被告周育蔚為補充判決,於法即 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PDM-113-聲-2744-202502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4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彥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騰成醫療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博儒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40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所為之和解筆錄聲請補充判決,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告騰成醫療資訊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 12日和解成立,因兩造漏未就本院112年司票字第25759號民 事裁定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成立和解,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113年4月 12日和解成立,兩造確認被告所持有就本院112年度司票字 第25759號本票裁定所列之原告於111年1月10日共同簽發、 付款地在臺北市,面額5,000,000元之本票1紙,被告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僅餘3,416,673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12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語,並於筆錄上簽名確認,是本件判 決關於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脫漏情事,而聲請人聲請為 補充判決之事項乃本院112年司票字第25759號民事裁定之程 序費用,此非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是聲請人所 為聲請,於法未合,自難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2-21

TPEV-113-北簡-1401-20250221-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溢收分攤電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290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尹章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溢收分攤 電費等事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以補充判決聲請狀、 同年11月5日以補充判決舉證責任陳報狀、同年11月18日以補充 判決聲請二狀、同年12月12日以補充判決補提證據狀等件,聲請 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 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判決之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 ,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所謂裁判有 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 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與 焉。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 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 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 抗字第96號、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原告及被告間「流動電費」之法律,係 基於兩造間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原告主張四項訴之聲明, 被告僅以「分攤公共電費」請求權為抗辯。惟查「分攤公共 電費」請求權非基於兩造間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二者法律 性質不同,互無牽連瓜葛,故被告應負「流動電費」請求權 基礎及「分攤公共電費」法律關係性質之舉證責任。兩造間 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並非被告以「分攤公共電費」請求權 所得妨阻法院審理原告上揭四項訴之聲明之事由。本件被告 無正當權限,受理原告用電地址所屬社區之中華大廈B座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守中申請分攤公共電費,且悍然以停電 脅迫收取公共電費分擔。法院有漏未裁判應予補判之缺失, 仍有為依法裁判之必要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2907號簡易民事判決 聲請補充判決,然就聲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部 分,均經本院審理並為聲請人敗訴判決。本件聲請人所指摘 者,係為其所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有無理由及本院針對訴訟 標的審判後審酌之結果,而非本院對於訴訟標的漏未判決, 是本院關於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之裁判並無脫漏。揆諸上開 說明,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2-21

TPEV-112-北簡-12907-20250221-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