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補正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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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吳福 被上訴人 吳新益 吳志庭 洪吳美麗 陳吳美雪 林吳美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45號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7,870,920元(計算式:4,000×10717.36×19 6773/0000000=7,870,920),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0,544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 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 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2025-02-21

KSHV-112-重上-145-2025022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9號 原 告 翠山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潘文定 訴訟代理人 黃治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 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應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補正訴訟標的( 即本件請求所依據之具體法條或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提出補正後起訴狀(或準 備書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四、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143,5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285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2-21

SLDV-114-補-49-2025022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林寬裕 被 告 林朋杰即林奕成即林寬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前於民國99年6月25日向南投縣草屯鎮農會(下稱草屯 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於還款3期後即不繳納, 所餘26萬元經訴外人即兩造之父林惟鐘要求原告代被告還款 ,因此原告遂於100年10月5日代被告清償草屯鎮農會借款26 萬1,950元(下稱系爭農會借款),代償之26萬1,950元自10 0年起計算至114年共14年,按利率10%計算利息,共36萬6,7 30元。又坐落南投縣○○鎮○○路0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房屋稅款自107年度起即未繳納,經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彰化分署通知原告,由原告代為繳納房屋稅款3,565元 (下稱系爭107年房屋稅款);另原告亦代被告繳納系爭房 屋108年及110年之房屋稅603元及582元(以下稱系爭108及11 0年房屋稅款)。以上合計被告共積欠原告62萬9,865元,爰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經查: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訴訟標 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 段定有明文。復按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亦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 依⒈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⒉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 相同;⒊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3個訴 之要素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73年度台抗 字第51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前以相同之事實,主張為被告代償系爭農會借款及系爭1 07年房屋稅款,而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返還不 當得利事件訴訟,嗣經本院以另案即110年度訴字第96號民 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於110年12月22日確定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㈢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命原告於7日 內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是否與另案之訴訟標的及原 因事實相同後,原告於收受通知逾期迄今迄未陳報(見本院 卷第163至165頁),本院僅能以前述原告主張之事實判斷。 是依其上開主張事實關於請求系爭農會借款及系爭107年房 屋稅款部分,所涉之當事人(原告、被告)、訴訟標的(不 當得利)及訴之聲明,均與原告於另案提起之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9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相同,足見原告本件起訴請求 上開部分與另案訴訟為同一事件,既然於另案訴訟中已為確 定,本件起訴上開部分之範圍當為既判力所及,即屬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且屬不能補 正之事項,是認原告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㈣至於原告請求給付代償系爭108年及110年房屋稅款603元及58 2元部分,則由本院另以判決為之,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2025-02-20

NTDV-114-訴-40-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林張金隊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貴金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民國 114年1月15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59號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 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222萬025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13 8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 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 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 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5-02-20

KSHV-112-上-159-20250220-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挹福休閒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請求拆屋還 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113年度上字 第18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545 ,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2,1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 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 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5-02-18

KSHV-113-上-186-20250218-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吳美連 被上訴人 高文鑌 高文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5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 序準用之。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二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或第2項規定之情形 ,上訴人如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原第二審法院亦應定 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前開之釋明,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4日以裁定命其自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逕向 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該裁定業於同年 月6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上訴人 逾期仍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 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參。故依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2025-02-18

KSHV-113-上-150-20250218-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豐群船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順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福松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 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15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6,909,89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23,52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2025-02-17

KSHV-112-重上-64-20250217-2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李政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聰良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 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 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 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5-02-14

KSHV-112-上更一-15-20250214-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2號 原 告 張立仁 被 告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其訴訟標的(即本件對被告請 求所依據之法條或法律關係),難認已合於上開規定所揭示 提起民事訴訟應具備之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之日起13日內補正 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2-13

PCDV-114-訴-62-20250213-2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詹博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怡君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 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於114年1月21日提 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應徵第三 審裁判費3萬38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 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 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 ,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2025-02-12

KSHV-113-金上-2-2025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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