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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13330(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D000-A113330犯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隨身碟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 被告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A女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A女將其裸露下體及B男親吻其胸部影片張貼至臉書, 係將影像置於網路不特定使用者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並 非以實際交付之方式散發傳布於眾,與「散布」之行為態樣 尚屬有別,應屬以網際網路方式供人觀覽之行為,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 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 罪,容有未合,惟因所應適用之法條相同,毋庸變更起訴法 條。爰審酌被告A女張貼裸露下體及B男親吻胸部影像至網路 社群媒體供人觀覽,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亦對B男心理造成 相當傷害,情節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生活狀 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以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 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所謂「附 著物及物品」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查本案犯 罪之猥褻影像仍儲存於被告所有之未扣案隨身碟內,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41565號偵查卷第37 頁),上開隨身碟核屬猥褻影像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235 條第3項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而 卷附含有猥褻影像內容之光碟,乃偵查中所衍生之證物,非 上揭規定應予沒收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65號   被   告 AD000-A113330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               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代號AD000-A11333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明 知裸露女性下體及男性親吻女性胸部之影像畫面,係客觀上 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 忍受而排拒之猥褻影像而不得散布,竟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 絕措施,基於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9日, 在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A女前配偶即代號AD000-A113330A號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男)之住處(住址詳卷),以其手 機登入其臉書帳號(帳號詳卷)後,於其臉書帳號頁面張貼 含有A女裸露下體及B男親吻A女胸部等猥褻內容之影片1部, 予不特定多數人觀覽而散布之。 二、案經B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經告訴人B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告及告訴人友人 蕭岑凌、證人即告訴人胞姐(姓名詳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署勘驗筆 錄及上開性影像檔案光碟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嫌。 未扣案之上開猥褻影像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亦 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嫌云云 ,惟按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依 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 訴人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為之;再案件有已逾告訴 期間情事者,即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 、第252條第5項分別載有明文。經查,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 00日,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知悉被告前開犯行乙情,業據 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可 佐,而本件告訴人遲於113年5月30日始提出告訴一節,亦有 B男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參,是其告訴顯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 訴期間,依前開規定意旨,此部分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 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2024-12-19

PCDM-113-簡-5540-20241219-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昌庭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47、22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昌庭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 徒刑叁年捌月;又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 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犯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及少年之性 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之編號2-1至2-4記憶卡4張、SAMSUNG S22手機1支、SAMSUNG NOTE10手機1支、iPhone15 ProMax手機1支、SAMSUNG TabS8+平 板1台,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昌庭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聘任之放射師,其在成大醫院X光 室內,利用職務之便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113年0月OO日OO時OO分許,代號AC000-Z0000000000(00 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全身麻醉手術後前 往拍攝X光照片,由李昌庭擔任放射師進行拍攝,李昌庭雖 知A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於移動棉被欲進行X光片之拍攝時 ,發覺A女之下體偶而裸露,竟趁A女術後麻醉藥未完全消退 、意識尚未清醒之際,基於違反A女意願使兒童被拍攝性影 像之犯意,於A女不知情之情形下,未得A女之同意而違反其 意願,持手機拍攝A女裸露下體、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性影像畫面。嗣李昌庭為警查獲下述㈡犯行,於113年0 月0日接受警詢時,在警方不知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告知其 上揭犯行而願意接受裁判。  ㈡113年0月00日00時00分許,代號AC000-Z000000000(000年0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於全身麻醉手術後前往拍 攝X光照片,由李昌庭擔任放射師進行拍攝,李昌庭雖知B女 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趁B女術麻醉藥未完全消退、意識尚 未完全清醒之際,未得B女之同意,基於違反B女意願使兒童 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及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利用醫療機會 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藉調整B女姿勢以拍攝X光片之時機,以 手掌壓捏及以手指抓B女之屁股、腋下及靠近胸部處等身體 隱私部位,並將B女穿著之手術衣拉起及將B女雙腿屈起,持 手機拍攝B女之胸部及B女裸露下體、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性影像畫面,以此方式對B女為猥褻行為得逞。B女意 識全然清醒後,對李昌庭上開行為感覺不舒服及疑惑,遂於 離開X光室後告知其母,其母告知醫院上情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查看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李昌庭基於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犯意,自112年2月17日 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2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僅有行政罰),持手機連 結網際網路,透過不詳網站,以「幼幼」、「煉銅」為關鍵 字搜尋,下載兒童及少年裸露胸部、性器、接觸性器或性交 行為之性影像,儲存在其持有之記憶卡、手機及平板內而持 有之。嗣於113年0月0日00時0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其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李 昌庭持有之記憶卡4張、SAMSUNG S22手機1支、SAMSUNG NOT E10手機1支、SAMSUNG TabS8+平板1台,並從上開記憶卡及 手機、平板內查得前揭兒童及少年性影像電磁紀錄,而查悉 上情。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關於傳聞部 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 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 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 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昌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警一卷第6至12頁、113偵17947卷第11至15頁、聲 羈卷第28至29頁、警二卷第3至7頁、113偵22682卷第109至1 11頁、本院卷第31、151至152、334、340頁),核與告訴人A 女及其母親、B女及其母親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依序見警二 卷第9至13頁、警一卷第13至19頁),並有本院職權勘驗上開 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各1 份(本院卷第153至157、165至255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警一卷第33至39頁)、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佐張育嘉勘察扣押物之勘察報告暨擷 取資料(113偵22682卷第25至95頁、警一卷第67至93頁)等件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之法律適用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日生效,增加 「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行為態樣,其餘內容並無修正,與被 告所涉本案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論處。  ⒉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違反意願拍 攝性交猥褻影像罪,其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 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 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 暴、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 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 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之要件。而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 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 參照具內國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 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 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 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 削,包括性虐待」,以及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 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色情影像之對象, 特別制定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應由 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角度,解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之意涵,即凡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等色情 影像之際,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其事先架設錄影器材,使該 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 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 或猥褻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再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及法 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 ,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影片,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 ,就其結果而言,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 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應認屬本條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25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11 0年度台上字第348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62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經A女、B女 同意,在A女毫無所覺、無從表達反對;B女囿於病患身分而 不知反對之情況下,以手機拍攝A女、B女之前揭性影像,自 屬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A女、B女被拍攝性影像。蓋兒童 、少年對性仍處於懵懂階段,因而欠缺關於性活動隱私之防 備能力,任何人對其所為之前開條例第36條所列之行為均屬 基於不對等權力關係而生,尚不因性活動本身係在兒童或少 年不知情之情形下所為,即認為該行為並非基於不對等權力 關係而生,進而認為法律在此情形下即不保護兒童或少年關 於其不被拍攝性影像之權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9 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在A女麻醉未清醒、不知情之情 形為前開偷拍行為,及利用B女為病患身分,在醫病關係上 處於弱勢地位,未取得B女同意逕對B女為上開猥褻行為及拍 攝前述性影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顯然已處於得以依己意 對A女、B女作為之不對等權力地位,辯護人認為被告本案行 為非基於不對等之權力地位下所為,主張僅適用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足取。至辯護人 所引113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2163號判決之案例事實係行 為人拍攝被害人沐浴,最高法院因此認定非屬「性影像」; 其所引110年度台上字第4573號判決之案例事實係行為人趁 拍攝被害人背影照片過程公然裸露生殖器官,再拍攝其裸露 生殖器官與被害人背影合影照片,與被告本案犯行不同,要 難比附援引。  ⒊刑法第228條對於因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罪,並不以行為人具醫師法規定醫師資格之人 ,利用其與病患間為醫療行為關係的機會而犯之者為限,尚 應包括不具醫師資格之人,利用其與病患間與醫療相類關係 的機會所犯在內。亦即行為人無論是否具醫師資格,凡因醫 療關係立於照護地位,在醫療關係存續中,對於現正受自己 照護之人,利用其與病患間為醫療行為關係的機會而實行性 交或猥褻行為,即足成立。而相對於強制性交、強制猥褻而 言,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以對於因親屬、 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 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監督之權勢性 交或猥褻,被害人係在處其權勢之下,而隱忍屈從,但被害 人屈從其性交或猥褻,並未至已違背其意願的程度,始克當 之,此與同法第221條的強制性交罪,以違反被害人意願的 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仍屬有間,若利用權勢,且以使被 害人喪失自己的意思之方法而行之,仍應依強制性交或強制 猥褻論罪。以上意旨,乃是我國司法實務的一貫見解。由此 可知,強制性交罪、強制猥褻罪與利用權勢機會性交猥褻罪 三者都是以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情境爲要件的妨害性自主類型 ,區別僅在程度上的差異而已。前二者的被害人遭強制力或 其他違反意願的方法壓制,因此不敢反抗或不得不屈從;後 者的被害人則是陷入一定的利害關係所形成的精神壓力下, 因而隱忍並曲意順從。是以,如行為人未具備醫師資格,卻 利用執行醫療業務機會,對被害人為猥褻行為,被害人卻囿 於自己所認知的病患角色,在所謂的治療過程中聽從行為人 的指示,迫於無奈而不得不順從,行為人仍應成立刑法第22 8條第2項的利用醫療機會為猥褻行為罪。被告雖未具醫師資 格,惟係成大醫院之放射師,其利用執行醫療業務機會,對 B女為上述猥褻行為,B女因囿於病患角色,以致未能反抗, 以當下情境,尚難認B女係遭被告以強制力或其他違反意願 的方法壓制,致不敢或不能反抗,故而,被告此部分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 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利用醫療機會對兒童為猥褻行為罪, 因其同時符合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兩者具有法條競合關 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刑法第227條第2項論 處。  ⒋是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 像罪;其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 像罪,及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 行為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3項論處。另參酌刑法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 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 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是刑法第319 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 權保障層升之法規競合「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 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又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係針對被害人為 兒童及少年所為之特別規定,與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亦屬 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 適用,從而,被告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或同 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併予敘明。  ㈡犯罪事實二之法律適用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於113 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同條例第39條 第1項原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39條第2項規定:「無正當 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得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均較修正前提高,是行為後 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被告無正當理由持有本案兒童及 少年之性影像,迄員警於113年7月0日00時00分許查獲為止 ,自應以持有行為終了時作為有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為新 舊法比較之基準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法律禁止溯及 既往、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即112年2月17日 修正施行之同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  ⒉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即112年2月17日修正施行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持有 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被告於112年2月17日修法前之下載 持有行為,因修法前係以行政罰裁罰,故該部分非本案犯罪 事實,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共3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同條項但 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 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對於被 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稽之卷證,被告係在警方未發覺其上開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前 ,即主動告知警方其涉有此部分犯行,警方始向成大醫院調 取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A女至警局釐清案情,因而查獲 ,故而,被告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理由:   按刑法第59條就法定最低度刑酌量減輕之規定,乃立法者賦 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 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其既非常態,適用上 自應審慎,所具之特殊事由,猶需使一般人咸認有可憫恕之 處,尚非得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12號判決參照),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 7條所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辯護人雖稱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有情輕法重之虞 ,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查:被告身為醫療人員, 應該保護照顧病人,卻假借拍攝X光片之機會,利用被害兒 童麻醉未退、智慮未臻成熟、及對醫療體系信賴,當下不知 反抗之弱點來滿足私慾,顯見被告欠缺兩性倫理意識,性觀 念偏差,其所為行徑嚴重傷害被害兒童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 展,況兒童之性隱私,將可能導致終身不可消除之擔憂及侵 害,具體損害程度不亞於直接遭受性侵害,再者,被告所為 危及社會對醫病關係的信賴,所生危害不容小覷,深值譴責 ,非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規定之法 定刑度加以論處,不足以達防衛社會的目的,在客觀上難認 有何情輕法重的情形,從而,本院認並無對被告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要難憑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執行醫療業務的機 會、為被害人拍攝X光時,罔顧A女、B女對醫療體系之信賴 關係,仍為滿足自己的私慾而為本案犯行,甚至在B女清醒 之情況下,猶基於病人服從醫療人員指揮之權勢關係,對B 女為猥褻行為,嚴重侵害B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B女身心 受創,並危及社會對醫病關係的信賴,可見被告的犯罪動機 可議、手段惡劣,且所生危害重大;又被告所持有之兒童及 少年性影像數量眾多,性影像內容包含兒童或少年裸露胸部 、性器、接觸性器或為性交行為等情,並可輕易辨識其等之 臉部、身體特徵,可知該等性影像嚴重侵害兒童及少年身心 健全發展,而被告持有上開數量眾多之兒童及少年性影像之 行為,自提高兒童及少年成為性剝削對象之危險性,促使兒 童或少年之性剝削製品之供需關係存續,與立法者避免不特 定兒童及少年之個人利益遭受侵害之危險,達成防制、消弭 以兒童或少年為性剝削對象之國家重大公益目的相悖,其所 為應予嚴懲,不宜輕縱。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 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及被告雖有意願調解,惟被 害人等並無調解意願,迄未達成調解等情;兼衡被告並無任 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陳 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至35、3 41頁)、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刑。爰另就被告數次犯行間之犯罪手段類似、犯罪間 隔之時間不長、動機及手段相近,惟侵害不同人之人身法益 ,非難程度較高、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 會之整體危害程度、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等情狀,兼衡刑法 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 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規定:「查獲 之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扣案之編號2-1至2-4記憶卡4 張、SAMSUNG S22手機1支、SAMSUNG NOTE10手機1支、SAMSU NG TabS8+平板1台,供被告儲存持有兒童及少年性影像,有 卷附前揭勘察報告及擷取資料可證,是上開扣案物為存有兒 童及少年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9條第5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 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15 P roMax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拍攝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 示A女、B女性影像犯行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 警一卷第9、11頁、113偵22682卷第13、14頁),應依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 供稱其知悉遭B女家屬投訴後,業於113年6月28日將所拍攝 之A女、B女前揭性影像檔永久刪除(見警一卷第9、11頁、11 3偵17947卷第13、14頁、警二卷第6頁、113偵22682卷第110 頁),卷內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尚有留存上開性影像檔,不 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隨身碟5個、編號2-5記憶卡1張、筆記型電腦(MSI)1 台,依卷存事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即112年2月17日修正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9條第1項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2項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2024-12-19

TNDM-113-侵訴-65-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文詩嘉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被上訴人 吳毅軒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被上訴人 丁芳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1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吳毅軒、丁芳婷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參拾萬元,及分別自民國113年1月3日、民國113年1月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丁芳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吳毅軒(下稱其名)於民國111 年4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同年0月00日生) ,嗣於112年12月19日兩願離婚。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發 現吳毅軒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中,有原證2之LINE對話截 圖(下稱系爭截圖)所示吳毅軒與被上訴人丁芳婷(下稱其 名)間通話、傳送露骨情話及私密照等內容,遂翻拍取證, 丁芳婷明知吳毅軒為已婚之人,2人仍為踰越一般正常男女 相處分際之不當交往,已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範圍,足 已破壞伊與吳毅軒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法律上權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 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甚至必須求助於精神科醫師,且經診斷 患有適應障礙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吳毅軒部分:被上訴人2人約於5至6年前認識,約於2年前即 未再連絡,伊否認有與丁芳婷為不當交往,且否認上訴人所 提出系爭截圖之形式上真正,該截圖之對話背景圖片之人雖 為上訴人,但任何人均能任意設置背景圖片,不能證明此為 伊手機內之LINE對話內容,且系爭截圖中女子裸露照片2張 之人並非丁芳婷,從對話內容中亦無法證明與暱稱「PY潘婷 」(下稱「PY潘婷」)對話之人為伊。縱認伊為系爭截圖中 對話之人,該畫面亦應存於伊手機內,而伊手機設有密碼, 上訴人顯係以侵害伊隱私權之不正當方式取得系爭截圖,依 通姦罪除罪化前最重法定刑為1年,刑法第318條之1妨害秘 密罪最重法定刑為2年,後者保護之法益顯然較重,故系爭 截圖應無證據能力。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已 宣告通姦罪之規定違憲而自109年5月29日起失效,我國憲法 不再強調婚姻之制度性保障,轉為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 平等、自主之個人(性)自主決定權,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 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所負之忠誠義務而有支配他方 意志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自不應承認配偶權。且民法第 195條第3項對身分法益之侵害,係指加害人對於該身分關係 存否為剝奪,且情節重大,係保護身分法益之客觀存在而非 保護其內在品質,即婚姻是否圓滿幸福不在保護之列。上訴 人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如認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依雙方之經濟能力、社經地位,上訴人所請 求之金額亦屬過高而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㈡丁芳婷未於本院到庭,據其於原審陳述則以:伊與吳毅軒之 前是男女朋友,交往時間為107年至110年,因為分分合合, 不知道幾月分手。系爭截圖第4頁最左側畫面中女子照片2張 是伊本人,但系爭截圖中對話之「潘婷」並非伊,當時伊電 腦給別人使用,不知道係何人使用,伊有被盜用,「潘婷」 是伊在LINE對話之ID,但非伊本人所使用,伊在FB之小名是 「潘婷」,但在LINE對話紀錄使用之名稱是「芳婷」,並未 用過「潘婷」這個名字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丁芳婷就下列事項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毅軒於111年4月1日結婚,2人婚後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2年12月19日兩 願離婚(原審補卷第21頁)。  ㈡原證2之系爭截圖(原審補卷第23至33頁),其中原審補卷第 29頁最左側截圖中2張照片中之人為丁芳婷本人(原審訴卷 第48頁)【吳毅軒於113年8月20日準備程序不爭執,於113 年8月30日陳報狀爭執此部分並主張撤銷自認,惟上訴人不 同意其撤銷自認,且吳毅軒亦未能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  ㈢上訴人於112年3月21日、同年月28日因適應障礙症至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就診(原審補卷第35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上訴人與吳毅軒於111年4月1日結 婚,婚後於同年0月00日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12年12 月19日兩願離婚。上訴人主張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現吳 毅軒之手機內LINE中被上訴人2人之視訊情形、對話內容及 所傳送私密照,遂翻拍取得系爭截圖乙情;吳毅軒則否認系 爭截圖之形式上真正,及其為該截圖中與「PY潘婷」對話之 人;丁芳婷亦否認其為該截圖中對話之「PY潘婷」。經查:  ⒈關於上訴人取得系爭截圖之過程,據其到庭陳稱:其與吳毅 軒結婚後到111年7月5日,吳毅軒手機LINE的背景圖片都是 設定其照片,且2人互相知悉對方手機密碼,其平常就會看 吳毅軒手機,後來吳毅軒藉口職業關係不讓其看手機,其覺 得有異狀去查看吳毅軒手機,就發現這些對話紀錄,一開始 發現時,其是在懷孕中快生產時,差不多111年5月6日至同 年6月10日之間,其知道和吳毅軒對話的人是他的前女友, 當時大概知道是叫「丁潘婷」,過幾天有跟吳毅軒說,吳毅 軒覺得只是跟對方互相分享A片內容那種感覺而已,不是什 麼事情,之後其在111年7月5日再查看吳毅軒手機又發現同 年6月13日的內容,就把全部紀錄截圖,那天之後吳毅軒就 把密碼改掉,其就無法再看吳毅軒的手機等語(本院卷第12 2至125頁)。而吳毅軒亦不爭執系爭截圖之背景圖片之人確 為上訴人(本院卷第109頁)。  ⒉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系爭截圖其中原審補卷第29頁最左 側截圖中2張照片中之人為丁芳婷本人。觀之上開照片係女 子身著薄紗並裸露下體之照片,於一般人而言,極為私密, 倘非丁芳婷本人之照片,其自不可能於原審中到庭承認其為 上開照片中之人,是吳毅軒空言否認丁芳婷為上開照片中之 人,顯非可採。再依系爭截圖為持有該LINE帳號之男子與「 PY潘婷」之女子間,自111年2月11日起至同年6月13日止之 對話紀錄;而丁芳婷並不否認其為吳毅軒前女朋友,並稱2 人交往時間至110年某月,且丁芳婷亦自承其在LINE之ID及F B名稱均為「潘婷」,可見丁芳婷確與吳毅軒關係匪淺,及 其曾在通訊軟體使用與其本名音似之「潘婷」之名稱,參以 系爭截圖之對話紀錄中「PY潘婷」先稱「有很想直接從後面 衝撞我嗎」,再傳送丁芳婷本人裸露下體之照片予與其對話 之男子(原審補卷第29頁),顯係由丁芳婷傳送本人之照片 予該男子,則系爭截圖中對話之「PY潘婷」應為丁芳婷無誤 。丁芳婷雖辯稱:當時伊電腦給別人使用,不知道係何人使 用,伊有被盜用等語,但對於電腦遭盜用乙事則未提出任何 證明,其憑空所辯顯非事實,尚不足採信。  ⒊復觀之系爭截圖中111年6月13日對話紀錄,持有該LINE帳號 之男子稱:「小老虎睡著了」;「PY潘婷」問:「你老婆知 道我是誰吧」;該男子回:「嗯啊」;「PY潘婷」問:「他 不會怎樣」;該男子回:「我偷回」;「PY潘婷」問:「他 會吃醋吧」、「畢竟我比較騷」;該男子回:「白癡喔」、 「小老虎超瘦的」、「出院時才2420」、「出生2510」,對 照上訴人與吳毅軒所生長子為000年0月00日出生,有上訴人 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原審補卷第21頁),亦足證上開對話中 該男子所稱剛出生及出院之「小老虎」即上訴人與吳毅軒之 長子,且上開對話確為吳毅軒背著甫生產後之上訴人而與丁 芳婷聯繫。  ⒋綜合上開各情相互勾稽,足認系爭截圖確為上訴人自吳毅軒 之手機中LINE翻拍取證之被上訴人2人之對話紀錄無誤。  ㈡觀之系爭截圖,在上訴人與吳毅軒婚後,被上訴人2人有下列 聯繫內容:  ⒈於111年4月25日晚間8時11分,被上訴人2人討論私密處除毛 ,丁芳婷詢問「真的很乾淨嗎」,吳毅軒即傳送其裸露下體 之照片予丁芳婷,丁芳婷再稱「那你來幫我刮」,吳毅軒詢 問「啊妳老公勒」,丁芳婷回稱「你啊」,於9時27分起丁 芳婷再表示「來啊出來啊」、「怕你暈船」、「你沒開包喔 」、「你看這個」、「打炮」、「抱歉太騷了」,於10時18 分起再傳送「有很想直接後面衝撞我嗎」及其身著薄紗、裸 露下體之照片予吳毅軒,並稱「想回味被我吃雞雞嗎」、「 在那邊抽蓄~」、「想穴穴了嗎」、「想要了嗎」,吳毅軒 則回以「想」。  ⒉於同年4月28日凌晨0時28分,丁芳婷傳送「我明天跟我老公 再一起你不要密我唷~~要乖乖的想我」。  ⒊於同年5月6日上午10時20分,丁芳婷傳送「西羅殿2點過後再 來」,吳毅軒詢問「想不想見面」,丁芳婷回覆「還好」, 吳毅軒再回「那算了」。  ⒋於同年6月13日晚間11時53分,丁芳婷詢問吳毅軒「你老婆知 道我是誰吧」、「他不會怎樣?」、「他會吃醋吧」、「畢 竟我比較騷~」。  ⒌依上開聯繫內容,可認丁芳婷係明知吳毅軒為有配偶之人, 被上訴人2人仍為如同男女朋友間親密、互相挑逗、性邀約 之對話,並互傳裸露下體之照片予對方觀看,依一般社會通 念,自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應有之分際。吳毅軒否認有與丁 芳婷為不當交往,及丁芳婷抗辯2人已經分手,均非可採。  ㈢吳毅軒復抗辯系爭截圖係侵害其隱私權而取得,不得作為本 件證據使用乙節。惟查:  ⒈按違法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在刑事訴訟程序固採證據排除 法則,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 其理論基礎,在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使人民免於 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 民之基本權。然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於解決紛爭,維 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 。故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 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 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 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 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 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 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 ,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 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 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 當之,並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 防理論等法理制約。  ⒉查上訴人在與吳毅軒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經吳毅軒之同意 而擅自以其知悉之吳毅軒手機密碼,開啟吳毅軒手機內LINE ,觀看被上訴人2人間之對話紀錄,並翻拍取得系爭截圖。 本院審酌在破壞婚姻事件中,被害人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之法 律上權益,與被指破壞婚姻者之隱私權間恆有衝突。衡諸社 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 行之,並因隱私權、住居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其不 易。基此前提,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 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並應容許一定程度之 不貞蒐證權,是該項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之前提 下,即應有所退讓,否則該忠誠義務不免淪為口號。以本件 情形而言,上訴人與吳毅軒原為夫妻關係,具有極其密切之 親誼,夫妻間就手機內容等資料之隱私期待,與一般第三人 之隱私權本不可等同視之。而上訴人於吳毅軒之手機內發現 有與其他女性不當來往之傳訊內容,基於蒐證之主觀意圖, 為證明吳毅軒確有為違反婚姻義務之行為,而採取翻拍手機 畫面之方式取得系爭截圖作為證據,並非以駭客軟體長期監 控他人通訊軟體內容,主觀惡性尚屬輕微,亦未以強暴、脅 迫之方式取得,侵害手段之嚴重性較低。復審酌該等對話內 容為電磁紀錄,若未即時保全,恐遭吳毅軒隨時刪除,上訴 人日後將難以取得,致其原可主張之基於配偶關係所生法律 上權益將無法實現。依上所述,上訴人未經吳毅軒同意而查 看、翻拍前開對話紀錄,並取得系爭截圖之證據,雖有害於 被上訴人2人之隱私權而屬違法取證,然審酌上訴人侵害行 為之態樣非重,及其關於不貞蒐證權現實存在之困難,暨被 上訴人2人之隱私權於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 害之情形下應適度退縮,本於法益權衡,應認為系爭截圖之 證據仍得限縮於本件訴訟事件中予以使用。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如果配偶之一方為不誠實之行動,破壞共同生活之平和安定 及幸福者,則為違背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人權益。又 第三人明知對方為他人之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已 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 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茍配偶因 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賠償。再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 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 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 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 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此與刑 法通姦罪予以除罪化,不再以罪刑相繩,當屬二事。查丁芳 婷明知吳毅軒為有配偶之人,被上訴人2人竟於上訴人懷孕 至生產後不久期間,有系爭截圖所示如同男女朋友間親密、 互相挑逗、性邀約之對話內容並互傳裸露下體之照片予對方 觀看,依一般社會通念,顯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應有之分際 ,而侵害上訴人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共 同侵害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上訴人在事發後 曾於112年3月21日、同年月28日因適應障礙症至精神科就診 ,之後並於同年12月19日與吳毅軒離婚,足認被上訴人2人 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對上訴人所造成之精神上痛苦非輕,上 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其精神上 之損害。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依同一理由,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 準,自得為本件衡量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 考。查上訴人與吳毅軒於111年4月1日結婚,於同年0月00日 育有1子,嗣因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2人已於112年12月19 日離婚,被上訴人2人於上訴人懷孕至生產後不久期間,以 前開方式破壞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並致上訴 人因適應障礙症至精神科就診,造成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非 輕,並審酌上訴人與吳毅軒均為高職畢業,上訴人現從事公 司行政工作,月薪約28,000元,吳毅軒目前職業為送貨員, 月收入約3萬元(本院卷第109、126至127頁),丁芳婷並未 陳報其學經歷資料,再參以本院所調取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所示之兩造財產、所得狀況(本院卷第81至105頁 )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2人連帶給付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審訴卷 第33、35頁)之翌日起,即吳毅軒、丁芳婷分別自113年1月 3日、同年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 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2024-12-04

TNHV-113-上易-199-20241204-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浩哲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撤緩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又犯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少年甲女(民國00年0月出生,行為時為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是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尚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與 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後,於110年6月3日起至30日止某時, 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在丙○○ 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租屋處,未違反甲女之 意願,以性器插入甲女性器內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 二、其明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為下列行為: ㈠、丙○○基於製造、拍攝少年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單一犯意,接 續於110年8月12日、8月26日、9月26日、10月10日、10月20 日及10月31日止,在前開地點,以行動電話拍攝功能拍攝甲 女裸露胸部、臀部之電子訊號數位照片數張。 ㈡、丙○○另行基於使少年製造猥褻電子訊號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 10年11月14日及11月15日,要求甲女自行拍攝裸露下體之電 子訊號數位影片後,甲女因而起意拍攝裸露下體之電子訊號 數位影片後傳送予丙○○,以此方式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 三、丙○○因不滿甲女對其提出分手要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於110年11月26日下午7時17分許,要求甲女外出見面, 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那妳是要不要來」、「超過 一分鐘、就、出去了」(意指若超過晚上12點,就要散布手 上所持有之猥褻電子訊號 )等加害甲女名譽之事,致甲女 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甲女及甲女之父告訴後 ,經檢察官指揮警察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甲女及甲女之父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被害人之保護措施: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 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 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開之 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女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 告訴人甲女及其父親之其年籍資料、住居所等足資識別甲女 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丙○○自承在卷(見偵卷一第35至39頁 、第131至136頁、第137至138頁;偵卷二第17至21頁、第29 至33頁、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49至53頁、第85至97頁), 核與證人即甲女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41至46頁、第77至80 、82頁及第106至109頁);而依被告與甲女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可知,被告明知甲女是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仍與 之性交一節,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見彌封袋一第31至92頁)。 ㈡、依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之積極證據相符 ,堪信為真實。此部分犯行要可認定。 二、事實欄二: ㈠、拍攝、製造少年猥褻照片之電子訊號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此 部分證述情節相符;此外,被告手機內,確有110年8月12日 、8月26日、9月26日、10月10日、10月20日及10月31日拍攝 甲女裸露胸部數張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一節,亦有數位採證 擷取報告1份可憑(見彌封袋一第15至29頁)。 ⒉、依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之積極證據相符 ,堪信為真實。此部分犯行要可認定。     ㈡、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甲女傳送猥褻行為影片之電子訊號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 ,辯稱,我與甲女是互傳影片,並未要求甲女傳送云云。 ⒉、經查,被告行動電話內,確有甲女於110年11月14日、15日拍 攝、傳送之裸露下體猥褻影片之電子訊號一節,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並有數位採證擷取報告1份(見彌封袋一第15至29頁 ),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⒊、次查,證人甲女證稱「(截圖內有裸露陰部的照片,這是妳 傳送給他的?)是」、「(時間點是110/11/14是嗎?)我 不是很確定,但應該是」、「(妳為何會傳送裸露陰部的照 片給他?)我們那時候在講電話,他就拜託我拍給他看」、 「(你們那時已分手了嗎?)還沒」等語(見偵卷一第107 至108頁)。足認甲女原無拍攝猥褻電子訊號之意,係受被 告引誘而拍攝該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甚明。又依上述情節及過 程,可知甲女係為了因應被告之要求,始當場自行拍攝裸露 下體之影片,並將之傳送予被告,亦可認定。從而,被告辯 稱:該照片是甲女主動傳給我的,並未引誘甲女傳送云云, 及辯護人辯護稱:二人是互傳,被告並未引誘甲女傳送云云 ,均屬無據。 ⒋、依上所述,此部分犯行要可認定。   三、事實欄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甲女及甲女父親 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與甲女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15至17頁)。 ⒉、依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之積極證據相符 ,堪信為真實。此部分犯行要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項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於 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112年2月17日施行;復於11 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9日施行。該條例第36條第 1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 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 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7日修正前規定:「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7日修正 後即現行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 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2月15日之修正係參考112 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之定 義,故配合刑法第10條第8項之修正,予以精簡並明確化為 「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或 其他物品」,屬文字用語之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實質內 容。又112年2月15日修正雖增列「語音」為犯罪行為客體, 113年8月7日修正另增列「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此均與 被告上開犯行無涉,自無需比較新舊法。惟113年8月7日修 正後規定將最低罰金刑提高,是修正後並非有利行為人,經 比較新舊法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113年8月7日 修正前即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於112年2月15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將修正前「招募、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 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招募、引誘、容留、 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 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嗣該條再於113年8月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0日生 效,將條文修正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 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中間法、現行法均非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112 年2月15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滿14歲以上 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112年2月15 日修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製造少年為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112年2月15 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 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二㈠、㈡之時間 ,多次拍攝、多次引誘少年製造猥褻之電子訊號,均係基於 單一犯罪決定,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核為合 理,爰就此部分行為,分別論以一接續犯。 三、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事實欄二,均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製造少年為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罪嫌,惟事實欄二㈡部分,係被告引誘使少年 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應有未洽,惟 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已告知,已無 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四、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二㈠、㈡及三,4次犯行,核屬犯意各別 、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 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 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 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 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 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 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 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 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無許當事 人依憑主觀任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審判法院於裁判上適用第59條酌減其 刑時,自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 斷,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 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 ㈡、查被告於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犯行時,為甫年滿19歲之人, 年輕氣盛,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為事實欄二㈠、㈡之犯行,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將之散布或提供他人觀覽,且當時與甲女為男 女友人,犯罪情節與惡性並非重大,又被告於偵查中,已與 甲女之法定代理人達成民事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完畢,有和解書1份(偵卷二第35頁)可查。 本院審酌以上各情,認倘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論處法定最低 刑1年、3年,仍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 性及比例原則,是就被告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 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給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二 ㈠、㈡所示之罪,酌減其刑。 六、另按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之00 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 」,修正後民法第12條則規定:「滿18歲為成年」,依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前 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故被告於 本案犯行時尚未成年,其恐嚇少年如事實四所示犯行,仍毋 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當時僅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 對甲女為性交,又拍攝甲女、引誘使甲女拍攝、傳送猥褻行 為照片,所為對於甲女日後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影響非輕,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行為時年僅19歲,已與甲女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 並給付完畢,有上開和解書1份可按,僅坦認部分犯行之犯 後態度,犯罪手段、犯罪所生結果。暨被告自陳目前就讀空 中大學之智識程度,從事賣車業務,未婚無子女,與父母親 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恐嚇危害 安全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以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發生(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犯本件犯行,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刑,雖有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所規定定應執行刑之情,但被告於相 關時間內涉犯多起案件,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按,依前開說明,為免重複裁判,維護被告訴訟權益, 正當法律程序,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故不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九、沒收部分:   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例第36條第6項規 定甚明。查附表所示被告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2項之罪,拍攝、引誘使甲女製造之猥褻行為電子訊 號(即裸露胸部陰道之照片及影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112 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6 項、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227條第3項、第305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112年2月15日修正後、1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第2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載之電子訊號 偵二卷第16至26頁 卷證索引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346號偵查卷宗(偵卷一 )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320號偵查卷宗(偵卷 二)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字第85號偵查卷宗(偵卷三 )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96號偵查卷宗(偵卷 四)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緩字第1578號緩起訴執行卷宗( 緩卷一)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緩護勞字第11號觀護卷宗(緩卷 二)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緩護命字第566號觀護命卷宗( 緩卷三)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96號彌封袋[111偵30 320](彌封袋一)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96號彌封袋[111他13 46](彌封袋二) 1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58號刑事卷宗(院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58號刑事卷宗(院卷-禁 閱卷)

2024-11-28

TNDM-113-侵訴-58-20241128-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 選任辯護人 王德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盧○○ 選任辯護人 賴韋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羅○○ 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 期內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伍場 次。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 期內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伍場 次。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三「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 期內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伍場 次。   犯罪事實 一、㈠丙○○於民國112年4月間透過交友軟體「HEYMANDI」認識代 號AB000-Z000000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乙○),明知乙○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引 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2年5月2日上 午0時14分許,以「IG」社群軟體與乙○聊天時,接續傳送「 妳把妳的全部都給我看,我也會給妳看我的全部」、「乖 要互換裸照嗎」、「妳怎麼都不傳妳色色的照片」、「要拍 色色的照片給我看嘛」、「露奶,跟妳的下面」、「可以順 便拍插穴穴影片給我看」等語引誘乙○自行拍攝、製造並傳 送其裸露下體、胸部之猥褻影像,乙○因此在其臺中市住處 (真實地址詳卷)以「IG」社群軟體,自行拍攝、製造並傳 送其裸露下體、胸部之猥褻照片、影片予丙○○。㈡丁○○於112 年5月間,透過不詳之交友軟體認識乙○,明知乙○為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之犯意,於112年5月21日下午2時14分許,以「IG」社群軟 體與乙○聊天時,接續傳送「照片拍好了沒」等語引誘乙○自 行拍攝、製造並傳送其裸露胸部之猥褻影像,乙○因此在其 住處以「IG」社群軟體,自行拍攝、製造並傳送其裸露胸部 之猥褻照片、影片予丁○○。   ㈢戊○○於112年5月間,透過不詳之交友軟體認識乙○,明知乙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2年5月23日下午10時4分許,以「I G」社群軟體與乙○聊天時,接續傳送「還是你也要拍給我看 」、「色色的」、「那我也看看你的奶奶」等語引誘乙○自 行拍攝、製造並傳送其裸露胸部之猥褻影像,乙○因此在其 住處以「IG」社群軟體,自行拍攝、製造並傳送其裸露胸部 之猥褻照片、影片予戊○○。嗣經乙○之母即AB000-Z00000000 0A經社工告知上情,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AB000-Z000000000A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 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少年身分之 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條例)第14 條第3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福法) 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 涉,係兒少條例之罪,且告訴人乙○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本判決既係須公開之文書,爰依上開規定, 就告訴人乙○及其母親之身分及住所等資訊,均予以隱匿, 而以代號表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 ,被告丙○○等、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2至20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 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 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431 26號卷第173至176頁、本院卷第78頁、第200頁、第20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母(代號AB00 0-Z000000000A)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12年度偵 字第43126號卷第43至69頁、第165至168頁),復有本院112 年聲搜字第183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通聯 調閱查詢單、Instagram帳號查詢結果、兒少性剝削案件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案件監護人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 被告丙○○與告訴人乙○之Instagram對話記錄擷圖、被告丁○○ 與告訴人乙○之Instagram對話記錄擷圖、被告戊○○與告訴人 乙○之Instagram對話記錄擷圖、被告丁○○扣案手機內與告訴 人乙○之Instagram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431 26號卷第71至99頁、第109至129頁、第135至146頁、112年 度偵字第43126號不公開卷第3至8頁、第11至69頁)在卷可 稽,且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3人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3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業 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9日起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 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 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規定係增列使兒童或少年無故重製性影像等物品之 處罰態樣,與本件之論罪科刑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按稱性影像者,謂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 私部位之影像或電磁紀錄,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兒少條例第36條第2項所稱之「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 原無意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 生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之意思而言。 ㈢核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分別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被告3人分別 有先後數次引誘告訴人乙○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行為,但均係基 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地,接續傳送引誘訊息,使告訴人自 行拍攝性影像,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刑法評價 ,應視為數舉動接續實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均為接續犯而論以1次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屬對被害人為少 年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但書規定,即無同條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㈤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1條規定:「公務員或經選舉 產生之公職人員犯本條例之罪,或包庇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 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本法之罪者如 具公務員身分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理由僅記載「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此等加重規定似無堅實之立法基礎。 是為探求其可能之規範目的,參照其他類似規定,如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6條之1同有公務員身分之加重其刑規定,其立法理 由為:「公務員係依法所任用,與國家之關係為公法之職務關 係。其與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既受國家之重寄,理應忠心努 力,忠實為人民服務,恪守官箴,無負政府與人民之期望。然 國家行政事務日繁,人數激增,難免良莠不齊,官邪不正者所 在多有,且此等身分之人若犯第3條之罪,其情節往往較常人 為重,嚴重影響政府之尊嚴威信,打擊人民之信心。爰於第一 款訂定具公務員或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身分為加重其刑之要件 之一,以明白宣示政府掃白、反漂白之決心」。又公務員為社 會上正當職業之一,受憲法第15條工作權之保障,倘僅因行為 人為公務員,在無得可以因其職業予以加重處罰之正當根據, 即一律加以處罰,於憲法平等權之保障,恐有不足。故從加重 處罰之正當理由上,可藉此推論公務員身分加重處罰之緣由可 能係考量(1)公務員應恪盡職守,(2)維持政府形象,(3)另考 慮個案上公務員身分可能使犯罪情節加重,(4)同時以示政府 達到該法立法目的之決心(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為維護社會 秩序、掃白之立法目的、如本法係為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 全發展之立法目的)等。從而「目的解釋」上,在解釋公務員 身分加重之處罰規定時,亦應回歸「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 全發展」之立法目的作為判斷標準。如行為人僅因具備公務員 身分,而非於執行職務期間、亦未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 方法犯本法之罪,應無所謂公務員未能克盡職守、忠實為人民 服務之情形,而不得逕以加重其刑。且公務員與其他職業身分 之人同樣犯本法之罪,如其手段、態樣均為相同,復未利用其 公務員身分,則犯案情節程度與其他職業身分之人應無二致, 不得僅因行為人身分為公務員逕認犯罪情節即較為重大,始與 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平等權意旨相符。又回歸本法之立法意旨 係保障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然公務員之地位與兒童及 少年之身心發展未必具有密切關聯,不會提高影響兒童及少年 身心發展之風險,並無透過此加重規定宣示政府達到本法立法 目的決心之必要。有必要事前加強預防、事後積極遏止之行為 ,應是公務員利用身分地位,以及因此衍生之權力、機會或方 法而犯本法之罪之行為,此種情形行為人始有違反對國家之忠 實義務,犯罪情節更為重大,並提高危害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 之風險而須加強宣示,故當無不分情節針對公務員犯本法之罪 加重刑責之必要,基此,為使本法第41條有其處罰之正當權源 ,應目的性限縮於公務員身分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 犯本法之罪之情形,如足當之。如單以文義解釋本法第41條規 定,認為不問行為人是否藉其公務員身分,假借職務上之權力 、機會或方法犯罪,一律加重其刑,不但與本法所欲達成之目 的未具關連性,且已違反憲法上保障之平等原則,更是對人身 自由過苛之限制,難認合於憲法上之罪責原則。是被告戊○○雖 具有警察之公務員身分,然非實際負責兒少相關犯罪偵查工作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10月11日北市警投分督 字第1133048596號函(本院卷第189至191頁)在卷可查,雖其於 下班時間拍攝少年性影像,已涉犯本法之罪,然既非於執行職 務期間所為,且全無利用其公務員身分為本件犯罪,則基於憲 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於量刑審酌時,不應逕依本法第41條 加重其刑,方屬適當,亦併此敘明之。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 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 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本案被告3人將上開性影像供己觀覽 之用,事後亦多經告訴人乙○收回,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3人 有散布他人之情事。再者,被告3人所為固應予嚴重非難,惟 考量其等業已坦承犯行,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與告訴人乙○ 及其母親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與本院電話紀 錄表(本院卷第113至115頁、第117頁、第123至125頁、第129 頁)附卷可參,是以本案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罪動機與 惡性,倘量處上開罪名之法定最低度刑,不無情輕法重、可資 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3人知悉告訴人乙○為未滿14歲之人,對於性行為方 面之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無法克制私慾,經由網路 與告訴人乙○結識後,要求其拍攝性影像,所為違反法律保障 未成年人身心健全的規範意旨甚鉅,將造成告訴人乙○永久且 難以平復之心理上傷害,影響其身心健全發展;然念及被告3 人於犯後坦承犯行,而未為隱瞞避責,並與告訴人乙○及其母 親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均無犯罪前科 ,素行堪認良好(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兼衡告訴人乙○之 母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3頁);又被告丙○○引誘告訴 人乙○自拍之猥褻照片非少,且影像均留存於手機內,得以輕 易傳播、存檔於其他電子產品上,惟並未散布於他人或作為營 利之用,至於被告丁○○、被告戊○○引誘告訴人乙○自拍之猥褻 照片較少,且未留存本案性影像圖檔及影像檔,其犯罪所生損 害相對較輕;暨被告3人分別之素行、動機、目的、手段、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0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本院審酌被告3人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在卷可憑, 則其等於案發前乃循規蹈矩之人,本案僅屬初犯及因一時失慮 觸犯刑章之偶發犯,且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乙○及 其母親達成調解,告訴人乙○之母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3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3 人均甚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且被告3人現有正當職業,則依被告之個人情狀 ,倘施以刑罰,較不利於其社會復歸,倘宣告緩刑,更有助於 其回歸正常生活及回饋社會,本院因認對被告3人所處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導正其偏差行 為,避免再犯,復斟酌被告所為仍屬侵害他人性自主法益之犯 罪行為,為使之確實建立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及心生警惕,實 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 被告等均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在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 ㈠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 定有明文。此應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特別規定,於 法條競合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適用原則,應適用前 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有關之規定。查自被告3人扣案 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4支,分別為被告3人所有,且附表二編號 1、3、4所示之手機3支,係供本案各該犯行之傳送引誘訊息所 用之物,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 於各該被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 、4所示手機之沒收,已包括附著其內告訴人性影像之沒收, 自無再就該手機內之告訴人性影像,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至於偵查不公開卷內附性影像或翻拍照片之紙本列印資料或燒 錄檔案光碟,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或燒錄 重製,或係被害人提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衍 生之物品,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己○○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丙○○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丁○○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3 事實欄一㈢ 戊○○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處理方式 1 hTC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丁○○ 沒收 2 hTC牌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不沒收 3 iPhone SE2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戊○○ 沒收 4 iPhone 14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丙○○ 沒收

2024-11-28

TCDM-113-訴-169-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9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劉榮堂 被 告 陳○森 男(名字、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 度上訴字第106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4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被告陳○森(名字詳卷)於民國111年7至12月 不詳時間利用代號AC000-Z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詳卷 ,案發時未滿18歲,下稱甲女)熟睡之際,偷拍甲女裸露胸 部、下體或僅著內、衣褲之行為,非基於不對等之權力關係 ,即非對甲女之性剝削行為,且甲女熟睡裸露下體或僅著內 、衣褲之影像亦非足以引起性慾之猥褻行為,因而撤銷第一 審論上訴人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 反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刑之有罪判決,改判上 訴人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將「拍攝、製造、重 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 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該條第1項第3款)明定 為性剝削行為;而前條所稱性影像,於刑法第10條第8項明 定包含「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依前開條例之立法本旨,兒童、少年被視為應維護及保 障的權利主體,故任何對於兒童、少年以前述方式以滿足剝 削者權力慾望之性活動,包含以任何方式所拍攝、製造之兒 童及少年性器官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感之身體隱私 部位,均屬於該條例第2條所指之性剝削行為。蓋兒童、少 年對性仍處於懵懂階段,因而欠缺關於性活動隱私之防備能 力,任何人對其所為之前開條例第36條所列之行為均屬基於 不對等權力關係而生,尚不因性活動本身係在兒童或少年不 知情之情形下所為,即認為該行為並非基於不對等權力關係 而生,進而認為法律在此情形下即不保護兒童或少年關於其 不被拍攝性影像之權利。原判決固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 未經甲女同意偷拍甲女裸露下體、胸部或僅著內、衣褲之影 像行為屬實(見原判決第2至3頁);並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該條文第1、3項 分別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以 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與修正前該條第1、3項所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 或其他物品」或「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 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 他物品」,並未實質擴大構成犯罪之實質態樣,亦即認為修 正前該條所指拍攝之標的「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實質上等同「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者」(見原判決第4頁)。惟以㈠被告並非基 於不對等權力關係對甲女施加手段所拍攝;㈡睡覺時裸露部 分下體或僅著內衣、褲,並非施行足以引起他人性慾之舉動 或行為之「猥褻行為」;㈢甲女並未就被告涉犯妨害秘密罪 部分提告等旨,作為諭知被告無罪之論據(見原判決第6至7 頁)。然㈠被告既在甲女熟睡不知情之情形下為前開偷拍行 為,依該行為情境,被告是否顯然已處於得以依己意對甲女 作為之不對等權力地位?原判決認定其偷拍行為非基於不對 等之權力地位下所為(見原判決第6頁第26列),已有可議 ;㈡從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3項之構成要 件來看,被告拍攝之甲女被拍攝之情狀似已合致於前開構成 要件,原判決以:依現時社會之一般觀念,睡覺時裸露部分 下體、或僅著內衣、褲之行為,在客觀上並非「施行足以誘 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之猥褻行為」等旨(見原判 決第6頁第27至29列),說明被告偷拍行為與前開條文第1、 3項之構成要件不合致,所持見解,亦有斟酌餘地;㈢依卷附 臺南市政府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甲女 之調查筆錄,甲女在發覺被告手機中存有上開性影像後,隨 即翻拍取得前開性影像作為證據,於112年3月28日19時18分 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提告其遭被告偷拍裸照(見警 卷第11至15、19頁),原判決認定本案關於妨害秘密部分未 據甲女提出告訴(見原判決第7頁第4列),亦有所載理由與 卷證不符之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三、綜上,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全無 理由,且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 之基礎,原判決前揭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 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案經發回 ,倘為有罪判決,則併應注意上開條例第36條第6、7項關於 義務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4499-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添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0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072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 「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紀錄表」、「被告丙○○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 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726號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 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之竊盜案件,與本案之犯罪行為態樣並 不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 ,前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被告具有特 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不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性慾,竟不 顧公眾場所他人感受,接續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太平 農會停車場,對同一告訴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公然為猥褻 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驚嚇,並損及社會之善良風俗,所為實 屬不該;且被告前已有多次公然猥褻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在工廠從事現場作業員之工作,無子女、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本院易卷第91頁),暨告訴人 之意見(見偵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基於 罪責相當之要求,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犯罪時間間隔非長及所犯罪質相同,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棉棒3支,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其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66號   被   告 丙○○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簡 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供人觀覽 而公然猥褻之犯意,㈠於112年10月17日18時3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太 平農會停車場此一公共場所,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即坐在乙○○之機車上,公然 裸露下體,再以手握住生殖器持續做來回上下套弄(俗稱打 手槍)之猥褻動作直至往乙○○之機車座墊及油箱蓋上射精, 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㈡復於翌日(18日)17時42分許,再 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同一停車場公 共場所,見乙○○之上開機車停放在該處,即坐在乙○○之機車 上,以屁股摩擦乙○○之機車座墊,以此方式摩擦其生殖器之 猥褻動作直至往乙○○之機車座墊及油箱蓋上射精,而公然為 猥褻之行為。嗣經乙○○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採集乙○○之 機車座墊及油箱蓋上之跡證送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 中心比對,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停車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刑案現場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嫌。被告所為上開2次公然猥褻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 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TCDM-113-簡-2035-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D000-Z000000000B號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B女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下稱另案】,另經警移送本院少年法 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1326號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另行起訴)為情侶,B女與代號AD000-Z000000 000號未成年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為新北市樹林區某中學(真實校名地址均詳卷,下稱A 中學)之同班同學。乙○○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分 別為下列犯行: (一)乙○○與B女共同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聯絡,於111年 3月間某2日,接續透過B女向A女轉達要求其拍攝其身體隱 私部位之裸照供乙○○觀覽,A女遂於上開期間內,先後2次 由B女陪同進入A中學之廁所內,由A女自行褪去衣物裸露 胸部、下體後,再由B女持手機拍攝製造A女裸露胸部、下 體等身體隱私部位,與性相關且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電子訊號數位照片(下稱猥褻照片)各次拍攝2張,B 女並於各次拍攝後,旋即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 SENGER)將前揭拍攝製造之猥褻照片,接續2次合計傳送 猥褻照片共4張予乙○○。 (二)乙○○另行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1年6月25日下 午某時許,以MESSENGER登入B女之私人帳號傳送訊息與A 女對話,著手要求A女自行拍攝製造裸露胸部、下體及以 手指撫摸下體自慰之電子訊號數位影片(下稱自慰影片) 再傳送予乙○○(詳細對話內容見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 ,惟A女嗣後並未成功拍攝製造並傳送而未遂。 二、案經A女、代號AD000-Z000000000A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A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 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學籍 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 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準此,本判決關於A女、B 女及其等就讀之學校、A女之父即A男、A女及B女之同班同學 即代號AD000-Z000000000D號之人(下稱D女,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其 等姓名均以代號或代稱記載,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B女於警詢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 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告訴人A女、證人B女於本院 審理時,均已到庭具結作證,所言核與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 內容大致相符,而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所規定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其等於警詢時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 部分,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5號卷【下稱院 卷】第75至76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 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 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收到由B女以手機傳送之A女猥褻照片2 次,以及其有以B女MESSENGER帳號傳送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 所示之訊息予A女要求A女拍攝自慰影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犯行,辯稱:事實欄 一、㈠部分,伊確實有收到2次A女的猥褻照片,但那是因為A 女跟伊玩線上遊戲「傳說對決」輸了,然後有打賭說輸的人 要怎辦,A女自己說要傳裸照,後來她就自己拿B女手機自己 拍,再由B女傳給伊,總共有2次;事實欄一、㈡部分,伊雖 有登入女友即B女的帳號傳訊息給A女要她拍自慰的影片,但 她後來沒有拍及傳給伊等語。 二、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一)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證:  1、告訴人A女①於112年4月19日因另案至本院少年法庭具結證 稱:當時伊與B女是同班同學,被告則是B女的男友,伊原 本不認識被告,是B女在與被告視訊時剛好拍到伊,就透 過這樣的方式介紹伊跟被告認識,後來於111年3月有一次 B女在學校教室與被告視訊時,伊在旁聽到被告對B女說想 要跟伊要裸照,B女後來就把這句話轉達給伊,伊當下很 緊張,伊一開始有拒絕B女,但B女說如果伊不給裸照的話 ,不曉得她男友要怎麼對伊,後來伊才同意,便在中午時 與B女一起進入學校廁所,伊自行脫掉外褲及內褲,B女則 用B女的手機拍攝伊裸露下體的照片後,當場傳給被告看 。B女同樣情形用她的手機前後拍過伊的上、下半身裸照5 至10次,都是在學校廁所,拍攝的部位包括伊的胸部及下 體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421號卷【下稱少調卷】 第81至93頁)明確;②後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B女曾經 跟伊說要拍照給被告,B女就在學校的廁所拍伊的裸照總 共約3到5次,記得有一次有穿内衣,有一次沒有穿内衣, B女還有拍過伊的下半身,拍攝内容都是依B女轉達被告的 指示決定的,....一次會傳1到2張等語(見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31號卷【下稱偵卷】第20至21頁);③嗣於本院審 理時,仍證稱:被告於111年3月間請B女跟伊說要伊提供 胸部與性器官的裸照給他,B女是用伊惹她男朋友生氣、 她男朋友不高興的理由要求伊提供,伊提供2次左右,都 是因為同一件事不高興,伊不記得她男朋友是因為什麼不 高興,只記得B女說她男朋友說要幾張照片才會原諒伊, 後來均是在學校廁所由B女用B女手機幫伊拍,然後再由B 女傳給被告,第1次傳的照片不夠多,被告不滿意,所以 才又拍傳第2次,2次只隔幾天等語(見院卷第133至135、 148至150頁)明確,核其關於本案2次拍攝裸照之原因是 因為被告透過B女轉達要求其拍攝、之後由B女在學校廁所 以B女手機為其成功拍攝裸露胸部、下體之猥褻照片後再 傳送予被告等重要事項,前後證詞一致並無矛盾,並有證 人B女、D女之證詞(詳後述)可資佐證,而被告亦不否認 確實有收到2次由B女所傳送之A女猥褻照片如前所述,足 認告訴人A女前揭關於本件2次拍攝猥褻照片均是因被告要 求而為等指訴非虛,堪認是基於事實所為之陳述。  2、證人B女因另案於本院少年法庭陳稱:當時伊與被告是男女 朋友,被告跟伊說A女和他玩遊戲賭輸了,說要自拍裸照 傳給被告,結果還沒有給,就叫伊去問A女關於自拍裸照 的事,伊才會去問A女說答應被告的事情,到底是怎麼樣 ,而A女則是跟伊說是因為被告不爽她,所以才要她自拍 裸照,然後伊記得是A女自己叫伊幫她拍,伊就用自己的 手機在學校廁所幫A女拍2次裸照,拍的內容包括全裸照、 上半身裸露胸部、下半身裸露下體等都有,2次拍完伊當 場在廁所就傳給被告,....伊曾經將A女裸照提供給D 女 看過等語綦詳(見少調卷第221至229、233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有在111年3月間提醒A女要記得 提供裸照,伊有去問A女說你們的事情到底是怎麼樣,請 她自己去跟被告講清楚,後來A女本來叫伊幫她拍,伊就 問她自己會不會拍,她說會,伊就把手機借她自己拍,2 次拍好的裸照也是A女自己傳給被告的,伊只是將手機借 給A女等語(見院卷第152至156頁),其雖改口陳稱並未 幫A女拍攝裸照,惟關於被告有要求A女拍傳裸照、A女的 裸照確實有以其手機成功拍攝並傳送被告2次等情,則前 後證述始終一致,並與A女之指訴相符,足以作為A女前揭 指訴之佐證。  3、證人D女即A女、B女之同班同學於另案至本院少年法庭證稱 :A女、B女在高一時跟伊同班,後來A女轉學、B女休學, 高一時,A女、B女一開始互動很頻繁,是很好的朋友,後 來因為裸照的關係以及A女頻繁找B女男友,2人就吵架, 裸照的部分是因為A女已經答應要給B女的男友裸照,但後 來一直反悔拖延。伊最早知道A女有拍裸照的事,是B女跟 伊說的,後來好像A女也在班上自己講,伊當時在滑手機 ,A女不知道在對誰講、聲音很大,伊聽到A女說她的裸照 在B女那裏。B女有在電腦教室拿過A女穿內衣的照片給伊 看,當時B女跟伊聊天提到A女要拍裸照給她的男友看,伊 就問「有拍嗎」,B女說有,伊就問「真的假的」,B女就 直接把她的手機打開並把A女的照片給伊看,伊當時只看 到1張A女穿內衣的照片,伊問B女「A女有拍很多張嗎」, B女說「有露點跟沒露點都有」,伊就回「挖賽,我看不 下去了,不要給我看」等語(見少調卷第174至176、178 至181頁);嗣於偵訊中,仍結證:「(問:你是否知道 被告曾跟A女要過裸照?)我知道這件事,我有看過A女有 穿内衣的照片,但後面好像有沒有穿的照片,我說好噁心 我不想看。當時是A女問B女可不可幫她拍,因為A女不會 拍,所以B女就幫她拍,B女有跟我說這件事,我一開始以 為沒有,她翻手機給我看,我就有看到A女有穿内衣的照 片,照片地點是在學校,照片中A女的表情是面帶微笑的 ,我就有嚇到,趕快說不要看」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反面 ),核其關於B女有向其表示B女有以自己手機幫A女拍攝 猥褻照片要傳給被告、B女稱手機內有A女露點之裸照並提 供A女僅著內衣之照片供其觀看等節,前後證述一致,且 與證人B女於本院少年法庭陳稱曾將A女裸照提供給D女觀 看等語(見少調卷第233頁)相符,復與A女證述之情節亦 即本件裸照是為傳送給被告而拍攝、是由B女以B女手機為 A女拍攝、有拍攝成功(所以B女才表示手機內才有相關猥 褻照片並能提供其中1張A女僅著穿內衣之照片供D女觀看 )等情一致,益證A女之證述確為真實可信。  4、綜合前述告訴人A女、證人B女及D女之證詞,以及被告自承 確實有收到2次由B女所傳送之A女猥褻照片乙情,已足認 定被告確實有事實欄一、㈠所載透過B女向A女轉達要求A女 拍攝其身體隱私部位之裸照,嗣A女才依其要求由B女持B 女手機為A女拍攝,並確實有成功拍攝製造猥褻照片傳送 予被告2次之事實。至於拍攝張數,以告訴人A女於偵訊中 證稱每次傳1到2張等語觀之,應依周全保護少年免於性剝 削之立法意旨從寬認定為每次2張,本案2次拍傳合計4張 ,附此敘明。 (二)被告雖以其並未要求A拍攝裸照,係A女打賭輸了而主動表 示要拍攝裸照提供等語置辯。惟查,告訴人A女、證人B女 均證稱被告有透過B女向A女要求拍傳裸照乙情業如前述, 本院審酌證人B女乃被告之女友,與被告關係密切,應無 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且若非被告要求A女拍傳裸照而係A 女主動欲提供,則以A女明知B女係被告之女友情況下,實 難想像A女會毫不避諱B女知悉,而由B女幫其拍攝並傳送B 女男友之方式提供,亦殊難想像若非被告要求,B女何以 會在明知A女拍裸照是要傳給其男友之情況下,仍願持手 機為A女拍攝裸照並於拍攝成功後傳送予自己男友,此顯 與常情相悖,從而被告前揭辯詞實難採信,應認告訴人A 女之證詞始為真實可信。 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一)被告有於111年6月25日下午某時許,以B女MESSENGER帳號 傳送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訊息予A女要求A女拍攝自 慰影片之事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院卷第75頁),並經 告訴人A女於另案少年法庭(見少調卷第94、98頁)、偵訊 (見偵卷第20至21頁)及本院審理中(見院卷第136至137 頁)證述明確,並有上開MESSENGER訊息對話紀錄截圖( 見院卷第49至52頁)在卷可查,以上事實,足堪認定。而 被告所傳送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內容已明確要求A女 拍攝自慰影片並對其傳送至明,針對A女回以會晚上拍攝 並詢問還有什麼(要求)時,其明知A女持有手機與其對 話而處於隨時可以手機拍攝製造自慰影片之情形下,被告 竟進一步指示拍攝之內容要有聲音、噴水等,已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欲保護之客體形成直接危險,其所為 核已屬製造少年性影像罪之著手行為無訛。 (二)承上,被告雖已以前述訊息指示A女拍攝自慰影片而為著 手行為,惟被告辯稱之後A女並未拍攝及對其傳送等語。 而此攸關其著手後是否已造成A女製造少年性影像罪之既 遂結果,從而本件即須探究A女於111年6月25日收受前揭 訊息後,有無成功拍攝製造自慰影片並傳送予被告。經查 :  1、告訴人A女雖於另案少年法庭、偵、審中雖均表示於收受上 述訊息後有自拍私密影片,惟A女於報案時即表示早已自 行刪除相關影片而從未提出其指訴之自慰影片,卷內復無 相關證人之證詞(例如目睹A女拍攝或曾經看過前述自慰 影片)或查獲A女指訴之自慰影片足以佐證其確實有成功 拍攝製造自慰影片,從而就A女於收受上開訊息後有依被 告要求實際拍攝製造自慰影片乙節,依現有卷內客觀事證 ,僅有告訴人A女之單一指訴。  2、查告訴人A女針對其收受上開訊息後所為之後續行為乙節, ①於112年4月19日另案在本院少年法庭時證稱:伊於B女11 1年7月休學後,有自拍影片5至10次傳給B女的男友看,B 女的男友用微訊私訊伊叫伊拍自慰影片,伊就將自拍影片 用微信軟體傳給他等語(見少調偵卷第97至98頁)、②112 年5月31日偵訊時證稱:彌封偵卷內的對話紀錄 (見彌封 偵卷第19至25頁,其中包括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對話 內容)是伊與B女帳號之對話內容,被告曾經用B女帳號跟 伊聊過這件事情1次,伊總共拍過5到10次照片、影片給被 告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亦即均係證稱其有拍攝自 慰影片並成功傳送予被告,然嗣後③於本院審理時,即改 口證稱:伊於111年6月25日收到訊息當天晚上確實有自拍 私密影片,不過影片伊是要傳給B女,要用MESSENGER傳給 B女,但傳不出去,後來伊就自己刪掉了等語(見院卷第1 47頁),亦即改稱自慰影片傳送對象是B女而非被告,且 並未成功傳送出去。核其針對本案重要事項之證述,前後 內容大相逕庭,已非無瑕,復審酌A女於偵訊中曾答以「 (問:前開彌封卷附對話内容有提到『你欠的東西什麼時 候要給』,是什麼意思?)那是B女傳的訊息,意思就是我 欠被告的裸照。我回答我還不會用,就是指『自慰的影片』 ,因為我不想給他。」等語(見偵卷第21頁),經審酌上 開對話日期為111年10月1日(見彌封偵卷第24頁),係在 本案被告111年6月25日傳送附表編號2所示訊息予A女之後 數月,仍在催討自慰影片,可知A女迄至111年10月1日仍 應尚未提供自慰影片予被告,且從其表示不想給(不願提 供)、不會用(即不會拍攝)等語觀之,則A女本意既打 算不想提供,衡情似亦應無費時費力自拍私密影片之必要 ,則其嗣後是否確實有拍攝,已非無疑,參以全卷除A女 前揭有瑕單一指訴外,並無任何足以佐證A女於收受被告 附表編號2之訊息後,確實有成功拍攝製造自慰影片之證 據,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亦即本 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認A女嗣後有依被告要求拍攝製造自慰 影片並傳送予被告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一、㈠及㈡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同年8月9 日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上10 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最低刑 度,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2、又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成年人」應依民法第12條之定義為斷。經查 ,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被告行 為後之112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原規定 : 「滿20歲為成年」 ,修正後之修文則規定:「滿18歲為 成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將成年年齡由20歲下修 為18歲,使現年滿18歲、未滿20歲之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 罪,亦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 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對被告較為有 利,是雖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與證人B女共同實施本案犯罪 行為時為18歲,仍難認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要件,併予敘明。 (二)再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或電磁紀錄,刑法第10條第8 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事實欄一、㈠所示裸露胸部、下體之 猥褻照片,以及被告於事實欄一、㈡要求A女拍攝之自慰影 片,參酌目前一般社會觀念,實難認具藝術性、醫學性或 教育性價值,且客觀上已達足刺激、滿足人性慾,並令普 通一般人感覺不堪及不能忍受,足引起羞恥、厭惡感而侵 害性的道德感情,復侵害A女之性隱私,依前揭說明,均 屬性影像無訛。 (三)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規範者, 係行為人單純告知兒童或少年並獲其同意而拍攝、製造性 影像,而未為其他積極介入、加工手段之情形而言(簡稱 為「直接拍製型」),至於單純「告知後同意」之告知方 式,無論係單純以詢問、請求、要求等方式為之,均無不 可。而同條第2項則係針對行為人另行施加招募、引誘、 容留、媒介或協助等積極介入、加工手段,而足以促成兒 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影像而言(簡稱為「促成合 意拍製型」),此際行為人係另行施加積極之介入、加工 手段,而詢問、請求或要求被害人同意,已逸脫同條第1 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自該當於同條第2項之「 促成合意拍製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就事實欄一、㈠拍攝猥褻照片部分:    此部分是被告透過B女轉達要求告訴人A女拍攝提供業如前 述,是並無被告本人直接與告訴人A女對話而足認其有施 加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積極介入、加工手段 之證據。至於直接與A女對話接觸之證人B女部分,告訴人 A女雖在本院少年法庭證稱:B女說如果伊不給裸照的話, 不曉得她男友要怎麼對伊,是在教室外面說的,沒有其他 同學聽到,後來伊才同意等語(見少調卷第87頁);惟於 偵訊中則僅證稱:B女曾經跟伊說要拍照給被告,傳給被 告後,他就會刪掉等語(見偵卷第20頁),嗣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B女是用她男朋友要、伊惹她男朋友生氣、 不高興等理由要求伊提供等語(見院卷第135、148至149 頁),均未指稱B女有其在少年法庭所指訴之言論,前後 已有不符,且其在少年法庭之指訴亦係其單一片面指訴並 無佐證,尚難逕予憑採,則依A女前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所證稱B女當時轉達之內容,尚未脫逸單純要求而獲取同 意之範疇,僅屬前述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1項「直接拍製型」之程度。  2、事實欄一、㈡部分:    從被告與A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先向 A女傳送:「我男友說你欠他看還有沒有要給他」;A女便 立即回覆「你說影片嗎」、「影片我晚上拍」;被告則傳 送「好」、「拍完傳給我」;A女即回以「好」、並主動 詢問「還有什麼嗎」;被告才回以「他影片的要求要有聲 音要噴水」、「應該就差不多這些」等語(見院卷第51頁 )。自前揭對話過程中,可見被告僅是詢問A女還有沒有 要提供性影像,A女即立即表示晚上會拍,並傳送「還有 什麼嗎」乙語進一詢問被告針對影片還有何要求,過程中 未見A女有何猶豫遲疑,亦未見被告有何利用強烈言語或 行動而主動介入、影響A女決定,使A女難以拒絕,進而積 極促成A女製造性影像意願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認 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僅止於前述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程度,而被告所為已屬 著手上開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行為,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A女嗣後有依其求拍攝製造自慰影片而能既遂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是此部分僅止於未遂。 (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就犯 罪事實一、㈡二所為,則係犯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製造 性影像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然此部分與被告所犯製 造少年性影像罪(未遂)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 本院告知變更後之法條(見院卷第168頁),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又事實欄一、㈠部分,A女雖依被告要求先後2 次拍傳猥褻照片予被告,然依A女前述證稱:2次僅隔數天 、都是因為同一件事被告不高興才拍傳、第1次傳的照片 不夠多,所以才又拍傳第2次等語觀之,被告顯係基於同 一目的而要求A女為上開2次拍傳行為,具有時間、空間之 密接性,且行為模式相同,是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通常社會觀念,自應評價為同一行為,較為合理, 是被告上揭2次行為,宜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 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與證人B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雖已著手,然未既遂,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 均係以被害人年齡為處罰之要件,即不再適用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附此 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明 知A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女子,正處於身心與人格發 展之重要階段,竟對A女為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犯行, 顯然缺乏保護少年正常成長權益之意識,並損及A女身心 發展,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於量 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並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8 歲,智慮未深,事實欄一、㈠拍傳之猥褻照片數量,以及 事實欄一、㈡部分幸止於未遂而尚未生實害,迄今未取得A 女諒解或賠償A女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暨其自陳國中肄業、從事廣告招牌、月入約 新臺幣2萬多元、須扶養母親跟外婆、是單親家庭長大、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形,並考量當事人與辯護人對刑度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八)本件暫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相關卷證資 料所示,被告尚另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另案判處罪刑或尚在審理中,足 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 刑。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 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 爰就其本案所犯,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 (一)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以手機收到之A女猥褻照片合 計4張,被告雖稱均已刪除,然鑑於本案性影像之數位照 片得以輕易儲存傳播之特性,且該等電磁紀錄既乏客觀事 證認已滅失,基於周全保護少年免於性剝削之立法意旨, 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至於被告所有未扣案、供其收受A女猥褻照片及 用以於事實欄一、㈡以MESSENGER登入B女私人帳號與A女聯 繫要求其拍攝自慰照片之手機,雖屬犯罪所用之物,然被 告陳稱手機業已遺失(見偵卷第3頁反面),且卷內事證 尚無從積極證明被告將前揭A女猥褻照片儲存在手機內, 難認係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復非違禁物,又為日常生活 中常見物品,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 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備註 1 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 乙○○共同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A女裸露胸部、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之電子訊號數位照片肆張,沒收之。 2 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 乙○○犯製造少年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告使用B女MESSENGER帳號與A女間之對話內容如下: 被告:我男友說你欠他看還有沒有要給他 A 女:你說影片嗎 影片我晚上拍 被告:好 拍完傳給我 A 女:好 還有什麼嗎 被告:他影片的要求要有聲音要噴水    然後應該就差不多這些    對了 你知道我的事嗎? A 女:噴水? 不知道 被告:反正就是高潮弄到噴水

2024-11-13

PCDM-113-訴-95-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複代理人 吳維妮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4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 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 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對於 原審命其與原審被告丙○○(下稱其名)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理由詳後述),則上訴人上 訴之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丙○○,故不併列丙○○為視同上 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丙○○於民國106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 有2名子女,並共同經營「○○髮型」理髮店(下稱「○○髮型 」)。上訴人為丙○○服務之理髮客人,2人明知丙○○為有配 偶之人,竟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正常男女友人交往之界線,在 伊與丙○○婚姻關係存續中,於112年7月8日傍晚6時許,伊途 經上訴人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檳榔」店 (下稱「○○檳榔」),目睹及拍攝到上訴人於該店內全身向 後仰躺於丙○○胸前,丙○○則身體前傾、左手臂勾勒環抱上訴 人脖子,而有如男女朋友交往之親密身體接觸行為,嗣2人 察覺伊之拍攝後即心虛閃避拍攝,丙○○瞬間撤下其左手臂、 屈身往上訴人椅背後方鑽躲,上訴人則以左手掌遮蔽臉部。 又上訴人另出資與丙○○共同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上之○○ ○○○企業社(下稱○○○企業社),且由丙○○擔任負責人,可見 兩人關係十分緊密,迄今尚在交往中。另經伊檢視「○○髮型 」之監視錄影,有丙○○於112年4月8日、4月9日在店內裸露 下體之畫面,及其他錄影時間遭刪除之情形,而112年4月8 日擷取畫面中後方為兩造長女,經伊詢問女兒「媽媽怎麼未 穿褲子?」,其應答 「媽媽和壞叔叔(即上訴人)在廁所 講電話(視訊通話)」等語。丙○○並自112年5月19日至同年 5月29日上午7時至9時30分以代班包檳榔為由至「○○檳榔」 與上訴人私會。上訴人於同年5月28日至「○○髮型」消費, 亦由丙○○接待;丙○○復於同年5月29日以LINE訊息向伊表示 「需要有人愛我、疼我、懂我、被呵護、不是守活寡」、「 沒感情、沒情緒生活」、「我真的很不想跟你在一起,你可 以放過我」等語,繼而拋夫棄子搬至臺南市○○路○段00號( 即○○○企業社之地址)。伊女兒並曾向伊陳述「我坐過壞叔 叔(指上訴人)的黑色車車,跟媽媽一起坐的,壞叔叔載我 跟媽媽一起去上學,壞叔叔還有摸媽媽的奶奶(指胸部)」 等語。且由伊提出之照片亦可見112年7月17日、7月26日、8 月7日,在臺南市○○區、○○區、○○路等地區,均有上訴人及 丙○○在一起之足跡。上訴人及丙○○故意侵害伊基於與丙○○之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伊原本和諧之家庭生活,因2人上開 共同侵權行為,造成無法抹滅之傷害及伊精神上莫大痛苦, 並致伊婚姻破裂,已於113年1月17日與丙○○離婚。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及丙○○連帶賠償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審為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勝訴之 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 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出其於112年7月8日傍晚在伊經 營之「○○檳榔」前之錄影畫面,不能證明伊與丙○○間有逾越 朋友分際之親密關係或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丙○○為 美髮師,伊與丙○○原打算一起開越式洗髮店,丙○○當日在該 店內因對伊練習,而有以左手勾住伊脖子之行為,為清潔伊 耳部而固定伊脖子之瞬間行為,伊向後仰躺則係方便丙○○作 業,此與越式洗髮店清潔耳垢之服務並無二致,並非親暱互 動。另由被上訴人可輕易從外拍攝伊與丙○○之上開行為,可 證伊與丙○○當時係在檳榔店之公開販售空間、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且大門及窗戶皆為透明玻璃,來往人等可從店外目視 店內情景;倘伊與丙○○真有親暱互動,當緊鎖大門或在檳榔 店內後方隱蔽空間為之,但2人並未如此。當日在場之證人 丁○○○、戊○○亦到庭證述伊與丙○○當日在店內係練習越式洗 髮、按摩流程之片段舉動;證人戊○○並證稱在當日之前已知 悉丙○○與被上訴人關係不睦,正在洽談離婚乙情,則伊與丙 ○○當日見被上訴人拍攝及欲進入店內之舉動,而出現遮閉動 作,避免遭無端拍攝,自屬正常。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出「○○ 髮型」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其中伊於該店內消費理容服務之 畫面,為正常理髮美容之過程,更有其他顧客、職員在旁, 並無違背社會正常交往之逾越男女分際行為;其餘丙○○私下 在該店内之行為、監視器紀錄,或其與被上訴人間私人對話 紀錄,均與伊無任何關係。被上訴人提出之其他在路上拍攝 之照片,則係其主觀猜測與不合理心態之私人註解,亦不能 證明伊與丙○○間有任何逾越朋友社交行為或侵害配偶權之事 實。被上訴人另有對丙○○與訴外人己○○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 ,亦經該案認定丙○○已於112年6月6日訴請離婚,被上訴人 與丙○○之婚姻已生破裂,而判決駁回其訴,可見被上訴人不 正視自己婚姻已經破裂,反而不斷向丙○○之男性友人興訟, 且其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已有辱罵丙○○係從事八大行業之行為 。伊與丙○○為一般朋友關係,並無共同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 之行為,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丙○○於106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嗣已於113年1月17日離婚。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證物1至5(原審南簡調卷第1 9至30頁);原證1至7(原審南簡卷第29至71頁)之形式真 正不爭執。  ㈢證物2錄影截圖、證物3照片(原審南簡調卷第21、23頁), 拍攝時間為112年7月8日,地點為臺南市○區○○路000○0號「○ ○檳榔」,係上訴人所經營(原審南簡卷第51頁),照片及截 圖中女子為丙○○,男子為上訴人,證物2中丙○○有以手勾住 上訴人頸部之動作。  ㈣證物4之錄影截圖(原審南簡調卷第25、27頁),拍攝時間為 112年5月28日,地點為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髮型」 ,係丙○○與被上訴人婚姻期間所共同經營,截圖標示紅色圈 中女子為丙○○,男子為上訴人,當時店內有其他客人、被上 訴人及其母親。  ㈤原證1影片截圖(原審南簡卷第29頁),拍攝時間為112年4月 8日,地點為「○○髮型」,截圖中女子為丙○○。  ㈥原證3(原審南簡卷第45至47頁)、原證4-2(同卷第53頁)、 原證5(同卷第59至61頁),為丙○○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 紀錄。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 負誠實之義務,如果配偶之一方為不誠實之行動,破壞共同 生活之平和安定及幸福者,則為違背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 害他人權益。又第三人明知對方為他人之配偶卻故與之交往 ,其互動方式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於破壞 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屬侵害婚姻 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 重大。茍配偶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賠償。再婚姻乃 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 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 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 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此與刑法通姦罪予以除罪化,不再以罪刑相繩,當 屬二事。  ㈡查被上訴人與丙○○於106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嗣已於113年1月17日離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又 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8日下午持手機,至上訴人所經之「○○ 檳榔」,從店外至門口拍攝,錄影時間共28秒(下稱系爭檳 榔店錄影):錄影時間約6秒,可見上訴人及丙○○動作如原 審調卷第21頁截圖照片所示;錄影時間約11秒,丙○○的椅子 略微往後退、俯身,至頭部隱藏在上訴人身後;錄影時間約 16秒,可見上訴人以手覆臉,丙○○仍未抬頭,2人動作如原 審調卷第23頁截圖照片所示;錄影時間約21秒,有開門聲音 ,一名藍色上衣之男子開門,並以台語說「要幹什麼!」; 錄影結束,藍色上衣男子關上門,上訴人及丙○○之動作維持 如原審調卷第23頁截圖照片所示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被 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本院卷證物袋),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145至146頁),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錄影之 真正。觀之原審調卷第21頁截圖照片,上訴人半躺在椅子上 ,丙○○則坐在其後方之椅子上前傾身體並以左手勾住上訴人 之脖子,致上訴人頭部呈現緊貼、靠著丙○○上半身之姿勢; 緊接著於原審調卷第23頁截圖照片,上訴人即以左手遮臉, 丙○○則側身彎曲上半身、將上半身躲入上訴人之椅子後方, 此顯係上訴人及丙○○於發現被上訴人在該店門口之拍攝行為 後所為閃避拍攝之動作。  ㈢被上訴人依上開錄影畫面主張上訴人與丙○○有共同侵害其配 偶權之行為,上訴人則否認有何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 ,並辯稱:丙○○為美髮師,伊與丙○○原打算一起開越式洗髮 店,故丙○○於當日在「○○檳榔」店內對伊練習,丙○○左手勾 住伊脖子之行為,為清潔伊耳部而固定伊脖子之瞬間行為, 伊向後仰躺則係為方便丙○○作業等語。惟查:  ⒈證人戊○○於本院到庭證稱:系爭檳榔店錄影中最後出現的藍 色上衣男子是我(本院卷第177頁),當天因為有訂單,上 訴人叫我去幫忙包檳榔,我差不多下午4點至5點到,店裡有 上訴人跟「賢哥」(不知道本名),他們在聊天,做平常在 做的事,後來丙○○來,她和上訴人好像要講要開店的事,是 在店內前面空間坐在辦公桌旁椅子講的(本院卷第210頁下 方照片),「賢哥」在店前面工作檯冰箱旁椅子上坐著(同 上照片),他在賣檳榔收錢,我在靠門旁邊的位置包檳榔。 (提示原審調卷第21頁照片,丙○○和上訴人為什麼會出現照 片所示動作?)動作我不清楚,我知道他們那天要講開越式 洗頭店的事情,好像在那裡練習,我在那裡包檳榔,原本也 要讓她練習,後來被上訴人來就沒有了,不知道他們是吵架 還是怎麼樣。丙○○當天去有拿1 包像是刮砂的東西,詳細我 不清楚。不知道丙○○的手為什麼要勾著上訴人的脖子,我當 時在前面忙,沒有注意他們的動作。(提示原審調卷第23頁 照片,為什麼上訴人要把臉遮起來,丙○○要彎下腰躲在上訴 人後方的椅子旁邊?)被上訴人突然這樣開門,戴安全帽和 口罩,我們當然會嚇到,所以我站起來,因為我們平常賣檳 榔都是拿出去給客人,不清楚上訴人為什麼要把臉遮起來, 被上訴人走進來開門,我就出去問他要幹嘛,我看到被上訴 人拿手機在拍,被上訴人沒有說話,後來就走掉,被上訴人 離開後,我們4 個在店內沒有討論被上訴人來的事情,如果 有講什麼,現在也忘記了,丙○○跟上訴人好像有繼續討論或 練習,不太清楚是討論或練習,丙○○再過一段時間就說要走 了。被上訴人離開後,我繼續包檳榔,「賢哥」在賣檳榔。 不太清楚當天丙○○、上訴人在辦公桌旁待了多久,「賢哥」 坐在最旁邊,影片沒有帶到那裡。被上訴人到場後,丙○○大 概過半小時至1小時離開。不知道丙○○與被上訴人夫妻之間 的感情如何,我那段時間去剪頭髮時,有聽丙○○在講離婚的 事情。我沒有讓丙○○練習過越式洗髮的過程,我有讓其他人 做過越式洗髮,就是洗頭、按摩、敷臉、掏耳朵就結束,有 一定流程等語(本院卷第222至231頁)。  ⒉證人丁○○○則於本院證稱:系爭檳榔店錄影時,我有在場,上 訴人請的阿姨臨時有事,上訴人叫我去開門,請我幫他顧店 ,我早上9 點多去開門,上訴人大約下午4點多到,丙○○大 約傍晚5點多到,我對那天記得蠻清楚的,我有點被嚇到, 因為正常門不會有人開進來,都是我們拿檳榔出去給客人, 我看到被上訴人在外面錄影,而且有開門。我當天第一次看 到丙○○,她要跟上訴人及另一個女生討論合夥開越式洗髮店 ,另外一個女生沒有來。112年6月份上訴人跟我聊過他想要 跟兩個女生合夥開越式洗髮店,是○小姐及綽號「阿牛」的 女子,都沒有說本名,但上訴人之前有拿過丙○○的臉書照片 給我看過,想問我有沒有興趣一起合夥。那天丙○○抵達後有 跟上訴人聊開店的事,丙○○跟上訴人說她有去實習,要找上 訴人練習,讓上訴人知道流程如何,丙○○有拿一根羽毛掏耳 的工具幫上訴人掏耳朵,還有用手按摩上訴人的下巴、肩頸 ,用到下巴時,影片中的「阿弟仔」突然說有人,然後「阿 弟仔」開門,我聽到丙○○說她老公來了,上訴人就手遮臉, 丙○○就彎下身,就如影片中的情形。「阿弟仔」大約下午4 點多,在上訴人之後來的,他來幫我包檳榔,是上訴人臨時 叫他去的,「阿弟仔」來的時候,丙○○還沒來,丙○○來之後 ,跟上訴人都在影片中的位置,他們沒有練習很久,他們先 聊開越式店的事情,瞭解流程、以後要找的店面地點,他們 練習1次而已。(影片中為什麼沒有拍到你?你人在哪裡?) 我坐在畫面最左邊前面櫃檯的角落,被上訴人從外面看不到 我,他當天靠近門拍攝,沒有整個人進去店裡,「阿弟仔」 走出去拉門,從我的角度看起來像外面有人推門,但不確定 門到底是「阿弟仔」拉開的,還是被上訴人推開的,被上訴 人就走掉了。我不知道上訴人跟丙○○為何要躲藏。被上訴人 離開後,上訴人跟丙○○就沒有什麼動作,丙○○跟上訴人說今 天沒有辦法再討論,就走了,他們沒有針對被上訴人來拍攝 的事做討論,上訴人也沒有針對這件事跟我說什麼。之前上 訴人有跟我聊過丙○○與被上訴人好像有打離婚官司。後來被 上訴人有去上訴人家,跟上訴人老婆說一些事情和看資料, 上訴人夫妻間有爭執,上訴人才跟我說。因為上訴人老婆反 對,上訴人就與丙○○討論他要退股,就剩丙○○和「阿牛」自 己開店等語(本院卷第147至155頁)。  ⒊依證人戊○○、丁○○○上開證述,戊○○即丁○○○所指「阿弟仔」 ,丁○○○即戊○○所指「賢哥」。又證人2人雖均稱系爭檳榔店 錄影當日,上訴人與丙○○是在該店內討論開越式洗髮店及練 習越式洗髮流程,被上訴人突然到門口拍攝,然後被上訴人 就離開乙節。惟縱然上訴人與丙○○當時有欲合夥開設越式洗 髮店之計畫,並因而在「○○檳榔」有討論及練習之動作乙情 為真,設若兩人僅為一般朋友及欲合夥之事業上關係,衡情 在相處、互動上仍應保持一定之禮儀、分際及身體界線,然 依2人於原審調卷第21頁截圖照片所示之動作,在檳榔店之 公開營業場所仍不忌諱、避嫌,而有如此親暱、緊貼身體、 勾勒脖子之舉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大眾之情感,顯然已非 美髮師與客人間應有之正常互動,而屬逾越正常男女友人交 往及一般商業服務行為之親密身體接觸行為。參以上訴人與 丙○○在發現遭被上訴人拍攝後,緊接出現如原審調卷第23頁 截圖照片所示,上訴人以左手遮臉,丙○○側身彎曲上半身、 將上半身躲入上訴人之椅子後方之閃避動作,縱使上訴人與 丙○○一時間為被上訴人突如其來之拍攝行為驚嚇到,但倘若 2人問心無愧,隨後為何不立即出面澄清2人僅係在討論開店 及練習流程以化解誤會,但直至證人戊○○至門口盤問被上訴 人,到被上訴人離開時,2人仍保持躲避動作,益見2人之心 虛、不敢面對被上訴人。再者,上訴人及證人2人既稱當日 均被被上訴人之舉動嚇到乙節,但依證人2人之證述,在被 上訴人離開後,店內在場4人均未討論被上訴人突然到來拍 攝乙事,且證人戊○○並稱:丙○○跟上訴人好像有繼續討論或 練習,丙○○大概過半小時至1小時離開等語;證人丁○○○則稱 :丙○○跟上訴人說今天沒有辦法再討論,丙○○就走了,他們 沒有針對被上訴人來拍攝的事情做討論等語,2人此部分證 詞已有矛盾、衝突,且當日在場者對上開突發狀況竟表現出 此等視若無睹之反應,亦顯與常情不符,足見證人2人之證 述對當日真實發生之事實有輕描淡寫、避重就輕、迴護上訴 人之情形,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丙○○間無逾越依一般社會通 念正常男女友人交往界線之行為。  ㈣系爭檳榔店錄影時,被上訴人與丙○○既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 ,丙○○自仍負有對配偶誠實之義務,不因當時兩人是否已有 離婚之討論或訴訟而有異;而上訴人不爭執其明知丙○○為有 配偶之人之事實,卻在與丙○○互動時出現上開錄影中之親密 身體接觸舉動,應認上訴人與丙○○所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即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㈤至於被上訴人另提出之「○○髮型」店內監視器之錄影畫面( 包含上訴人於該店內接受丙○○提供理髮服務之畫面,原審調 卷第25、27頁;及丙○○私下在該店內裸露身體之行為,原審 南簡卷第29頁),暨該店之監視器紀錄(原審南簡卷第31至 43頁)、被上訴人與丙○○間LINE對話紀錄(同卷第45至47、 53至61頁)、在路上拍攝之照片(原審訴卷第39至41、45至 47頁)、丙○○於112年8月1日擔任○○○企業社負責人之登記資 料(本院卷第119頁);以及本院另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錄 影光碟中,被上訴人詢問女兒有無坐過「壞哥哥」的車,並 手指上訴人之照片供女兒確認(本院卷第157至158、161、1 63頁),經核上開各項證據均不能證明上訴人與丙○○間有何 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又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對丙○○ 與己○○所提起另案侵害配偶權訴訟第一審敗訴之判決(本院 卷第297至301頁),則與本件認定上訴人與丙○○間有無侵害 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無涉。  ㈥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依同一理由,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 準,自得為本件衡量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 考。查上訴人及丙○○間有如系爭檳榔店錄影所示逾越依一般 社會通念正常男女友人交往界線之親密身體接觸行為,屬侵 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共同侵權 行為,被上訴人自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而得請求上訴人與 丙○○連帶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則原審依兩造及丙○○之陳述 ,並參以3人之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原審限閱卷),審酌上訴人與丙○○侵害配偶權之方式, 破壞被上訴人家庭、婚姻生活之圓滿,被上訴人所承受之精 神痛苦;及被上訴人係高中畢業,職業為美髮業,每月收入 約5至6萬元,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為25,640元 ,名下財產總額為2,516,600元;丙○○為大學肄業,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為3,670元,名下財產總額為1,360 ,128元;上訴人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程相關行業,月收入 約10萬元,111年度無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110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總額為1,259,767元),名下財產總額為3,641 ,300元等情,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丙○○應連帶賠償被 上訴人10萬元之精神上之損害,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 丙○○連帶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 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2024-11-13

TNHV-113-上易-155-20241113-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揚祖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11號、第23996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39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揚祖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扣案之硬碟叄臺、記憶卡貳張及其內之兒童性影像、美術作品貳 張均沒收;未扣案之Panasonic DC-LX100M2數位相機壹臺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范揚祖於民國103年間,在址設新北市永和區自強街開設補 習班(地址詳卷,下稱本案補習班),負責對外招生、授課 等業務。代號AD000-A113048號之少年(0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代號AD000-A113048C號之兒 童(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C女)、代號A D000-A113048E號之兒童(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下稱E女)、代號AD000-A113048G號之兒童(0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G女)為本案補習班學員。 范揚祖明知甲 為未滿14歲之少年、C女、E女、G女均為未滿 12歲之兒童,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范揚祖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 意,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持Panasonic DC-LX100M2數 位相機1臺(未據扣案),在未經徵得C女、E女、G女之同意 ,即在C女、E女、G女毫無所悉,亦無從表達反對意思之情 況下,違反C女、E女、G女之意願,拍攝C女、E女、G女如廁 時裸露下體、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㈡范揚祖明知甲 係未滿14歲之少女,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3年1月25日下午某時許,在本案補習 班內,不顧甲 以腳推開范揚祖腳一次表示拒絕之情形下, 違反甲 之意願,以手撫摸方式,隔著甲 內褲撫摸甲 陰部 ,對甲 強制猥褻1次得逞。旋范揚祖另行起意,基於以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同(25)日下 午某時許(即附表編號6),在本案補習班內,持Panasonic DC-LX100M2數位相機1臺(未扣案),在未經徵得甲 之同 意,即在甲 毫無所悉,亦無從表達反對意思之情況下,違 反甲 之意願,著手拍攝甲 如廁時裸露下體、足以引起性慾 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然因甲 之弟經過,范揚祖驚嚇 到而未遂。 二、案經甲 、甲 之母、C女之父、E女、E女之父、E女之母及G 女之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 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 避免甲 、C女、E女、G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其 等及其等之法定代理人及親人之姓名及年籍、地址及其他足 資識別甲 、C女、E女、G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 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31頁),復經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後段(即附表編號1-6)部分 均坦承不諱,就強制猥褻甲 部分,坦承有隔著內褲撫摸甲 陰部之客觀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甲 之犯行,辯 稱:並未違反甲 之意願,甲 沒有反對的動作等語(本院卷 第228-230頁)。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一㈠、㈡後段部分(即附表編號1-6所示犯行),為 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甲 、甲 之母、甲 之弟、C女之父、 E女、E女之父母、G女、G女之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113年度偵字第1971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2-14頁反面、 第15-16頁、第17-18頁、第58頁正反面、第59頁反面-60頁 反面、第19-20頁反面、第59頁反面、第21-22頁反面、第58 頁反面-59頁正面、第60頁正面、第65頁正反面、第67頁正 反面、第71頁、113年度偵字第2399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 12-13頁反面、113年度偵字第39316號卷【下稱偵卷三】第3 9-40頁反面、第41-43頁、第47-48頁反面),復有甲 、甲 之弟所繪製之現場圖(偵卷一第26-30頁)、甲 、C女、E女 、G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度偵字第39316號卷 彌封卷【下稱彌封卷】第5、7、13、15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32 -34頁、偵卷二第15-17頁)、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一 第36-40頁、偵卷二第19頁)、扣案記憶卡照片內容擷圖( 偵卷一第1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數位證物勘察 報告2份(彌封卷第26-71頁)在卷可參,核與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關於事實欄一㈡後段部分,起訴書固認係既遂,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認:我當時蹲下來想要拍攝並瞄準甲 如廁時,甲 的弟弟走過來,我嚇到而停止拍攝等語(本院卷第228頁) ,核與證人即甲 之弟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聽到姊姊跟老 師說要去上廁所,我剛好也去上廁所,那時候看到老師拿一 塊黑色的布,因為女生廁所門有縫隙,老師拿那塊黑布是用 來遮縫隙的,我走過去時看到老師剛好拿著相機,利用黑布 上的洞對著裡面拍,我經過老師旁邊時他嚇了一跳,老師原 本側身微蹲要將視線對準相機鏡頭,瞬間恢復站立的樣子, 想要把相機擋住,我們當下都沒有講話,我就去上廁所了等 語(偵卷一第22頁);於偵查中證稱:姐姐跟被告說他要上 廁所,我剛好也要去,因為廁所門有縫隙,我看到被告拿一 塊黑色的布,拿相機抵在門縫上,我經過的時候被告有點嚇 到,有想要去遮擋那個相機,當時我姐姐正在裡面上廁所等 語(偵卷一第59頁)相符,亦核與證人甲 於偵查中證稱: 我弟弟跟我說他有看到被告拿一台相機從門縫拍我上廁所等 語(偵卷一第58頁反面)大抵相符,且扣案之記憶卡、相機 或電腦主機確實並無甲 如廁之電子訊號,堪認被告上開所 述已著手拍攝甲 如廁畫面,然因甲 之弟經過而未遂等語, 尚堪採信。  ㈢關於強制猥褻甲 部分,被告雖辯稱:沒有感覺到甲 有反對 的動作等語,惟查:  ⒈甲 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走到我的後面,先按我的肩膀,然後 就把手伸進褲子裡摸我的內褲,另一隻手在教別人,其他3 個學生(包含弟弟)都坐在我對面,而且那個桌子很高,在 我胸部下面,我那時候很小聲說:「老師摸我的內褲」,一 邊用手比尿尿的地方,弟弟就只有回我:「不要吵了,趕快 畫畫」,後來我跟老師說:「我要休息了」,被告才把手拿 出來,之後我跟被告說要去上廁所。我不知道被告摸多久, 感覺很久,我當時正在畫房子,從第一間房子畫到第二間房 子,我當下很害怕有跟弟弟求助,我當時不敢喊叫或反抗。 我是穿運動褲,被告摸我陰部時,他跟我坐在同一張椅子上 ,我坐的比較前面,被告坐在椅子後段,我覺得弟弟有看到 我求助(甲 以食指比著下體方向,無法確定弟弟有無讀懂 求助訊息)。我跟被告坐同一張椅子,椅子沒有靠背,被告 就直接跨坐在我的後面,我坐在他兩條大腿的中間等語(偵 卷一第13頁、第17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教室上 課時摸我尿尿的地方,被告把手伸進來我的褲子裡面,我弟 弟在場,我沒有把被告的手推開,因為當時我在畫畫,我當 下在教室時有用手比給我弟弟看,有小聲的跟弟弟講,我弟 弟就說不要自言自語,摸的時間蠻長的,摸到我說我想要上 廁所,被告就跟我一起去廁所等語(偵卷一第58頁正反面)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教室摸我尿尿的地方,當時教 室有我弟弟跟其他同學,被告在摸我時,沒有詢問過可否摸 我,被告是在未經過我的同意下摸我的,我被摸的感覺很癢 、很不舒服,因為我很怕,所以我沒有馬上跟被告說我覺得 很不舒服,我記得被告摸很久,因為我要去上廁所,被告才 停下來,被告在摸我時,我用腳用力推被告的腳1次,我偵 查時跟檢察官回答我沒有把被告的手推開,因為我當時在畫 畫是真的,被告在摸我時,我有用腳推被告,沒有用手把被 告的手推開等語(本院卷第217-221頁),甲 對於上開被侵 犯之時間、地點、方式及情形等各節,非僅證述清楚明確, 針對構成要件基本事實始終證述一致,若非甲 親身經歷, 應無法清楚描述相關過程。雖甲 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未曾證 稱有用腳推被告之腳之情,然甲 於警詢時即已有證稱:被 告與其同坐一張椅子,被告跨坐在其後面,使其坐在被告兩 條大腿中間,則甲 遭被告摸陰部時,曾以腳推被告之腳1次 之證述並非不可能,衡酌被告係甲 之畫畫老師,平日相處 融洽,以甲 之年紀,衡情應無任意杜撰案發經過之可能, 堪認甲 上開所證有以腳推被告之腳之肢體排拒動作,並非 虛妄。  ⒉復依證人即甲 之弟於警詢中證稱:「甲 被摸陰部時我在場 ,我當時在畫畫,沒有看到什麼,但是甲 一直嘰嘰喳喳, 我跟她說:妳不要自言自語」等語(偵卷一第21頁反面); 偵查中證稱:「(問:有無曾經在上課時,你姐姐有比她的 下面這個動作,或者跟你講什麼?)我當時以為她在自言自 語,在畫畫課的時候」等語(偵卷一第58頁反面-59頁), 是甲 之弟固未見到被告手摸甲 陰部之動作,然確實看到甲 有異於平常之舉動,一直要跟他說些什麼,足堪佐證甲 上 開所述曾向其弟求助等語實在。  ⒊衡酌甲 於案發時僅12歲,尚屬懵懂無知,其生理及心理俱未 發育,生理上無性功能之反應,心理上亦無全面之性認知與 需求,尚不了解兩性間猥褻之真正意義,實無同意或拒絕被 告為猥褻行為之能力,再參酌甲 上開證述表示當時很害怕 ,但亦已鼓足勇氣向在場的弟弟求助,且用腳推被告腳1次 ,顯然已非「合意」,自難僅以甲 並未明示反對,並未口 頭推辭、言語制止或為有效(強度大到足以讓被告察覺)之 肢體排拒行為,遽認被告之舉動並未違反甲 之意願。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 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 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 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8項於112年2月8 日增訂公布,並自同年月10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10條第8 項係增訂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 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 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 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行為。」。參以立法院二讀會之立法說明,係『為 明確規範性影像之定義,爰增訂第8項規定,說明如下:㈠第 一款性影像,係指含有「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 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 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之內容者 。㈡第二款所稱「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 位」,指該身體隱私部位,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而言,例如臀部、肛門等。㈢第三款所定「以身體 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例如以親吻、撫摸等方式或以器物 接觸前開部位之內容,不論自己或他人所為者均屬之。㈣第 四款規定「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 為」,例如其影像內容未如第一款或第三款行為清楚呈現「 性器」或「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係對 該等部位以打馬賽克等方式遮掩、迴避,或因攝錄角度未能 呈現,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因此刑法 雖於112年1月7日修正新增第10條第8項之規定,惟此為定義 性之說明,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新 法。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規定業經總統於112年2月15日以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1018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 日生效,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原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 之一: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 正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 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 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分修正係參考112年2月8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 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 、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即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 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行為。」,因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皆已為前述性 影像之定義所涵蓋,為求一致性及必免掛一漏萬,故於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亦同為修正。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 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 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 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 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由修正內容以觀,該條例 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修正均係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文字修正,然並未實質擴大構成犯罪之行為態樣,亦未 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 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 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 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 ,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 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以下合稱「性影 像」)之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 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均屬之。倘行為 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 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性影像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 ,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 以類似於所列舉之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 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 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 件。況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 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契合具內國法效 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 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 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 、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 」之旨,及符合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 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性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現 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解釋本條項所指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亦即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致使 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實已剝奪兒童及少年 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之選擇自由。再從法律 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前 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 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 性交或猥褻行為性影像之結果,自屬本條項「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後段(即附表編號1-6) 部分所為,均係乘被害人甲 、C女、E女、G女如廁之際,偷 拍其等如廁時裸露下體之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顯 係利用被害人毫無所悉,亦無從對於被拍攝如廁影像行為表 達反對之意思之情況下所為,實際上已剝奪被害人「同意被 拍攝性影像與否」之選擇自由,而壓抑被害人之意願,使其 等被迫遭受偷拍,自應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C女、E女、G女) 、少年(甲 )被拍攝性影像罪。況由彌封卷內之C女、E女 、G女之如廁之電子紀錄翻拍照片可見,其等眼睛並無直視 鏡頭之情形,顯見其等均不知悉遭偷拍,而被害人甲 亦是 其弟弟事後告知始知悉遭被告偷拍如廁之畫面,足證被害人 均係因遭被告偷拍,才無法當場為反對之表示,被告之拍攝 行為實已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故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 就事實欄一㈠、㈡後段(即附表編號1-6)部分僅構成違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性影像罪 云云,顯不足採。  ㈢次按,刑法第221條(第224條)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手 段,所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 方法」,其中「強暴、脅迫」,係指對人之身體或心理施以 強制力,以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為已足,不以致被害人不 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係 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 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上揭列舉之 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相當之強制方法為必要。倘被害 人既已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肢體排拒,行為人 猶然進行,即非「合意」,而該當於「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 方法」。尤其被害人係未滿14歲者,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 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 第3項及上開後二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應依保護未滿14 歲被害人之角度而為解釋。倘或被害人係7歲以上未滿14歲 者,而被告與被害人係合意而為性交,固應論以刑法第227 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惟若被害人係未 滿7歲者或被告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被害人非合意而為性 交、猥褻行為,即應評價為妨害其「性自主決定」之意思, 而該當於前揭所稱「違反意願之方法」。查,被害人甲 於 事實欄一、㈡前段所載時間年僅12歲,為未滿14歲之人,尚 屬懵懂無知,其生理及心理俱未發育,生理上無性功能之反 應,心理上亦無全面之性認知與需求,尚不了解兩性間猥褻 之真正意義,實無同意或拒絕被告為猥褻行為之能力,參酌 甲 於案發時有向在場之胞弟求助,且用腳推被告腳1次之肢 體排拒動作,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上開猥褻行為係以違反被 害人甲 意願之方法而為,自應認係強制猥褻犯行。  ㈣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即附表編號1至5),均係犯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後段所 為(即附表編號6),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5項、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 像未遂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使少年或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係以被害人為兒 童或少年為其處法之特殊要件,即該等規定是被害人為兒童 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而刑法第224條之1(有同法第 222條第1項第2款情形)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人所設之 特別處罰規定,自均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起訴書認被 告就事實欄一、㈠、㈡後段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 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踐行告知罪名 程序(本院卷第231頁)後,予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 論,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9316號移送併辦 與本案犯罪事實同一,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共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後段所為,已著手拍攝甲 如廁行為,然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明知被害人 年紀均甚為幼小,竟為逞一己性慾,利用開設補習班之便, 拍攝被害人如廁之畫面,並對未滿14歲之甲 為強制猥褻行 為,造成年幼甲 之身心遭受重創,嚴重影響被害人之人格 及身心健全發展,所為甚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除否認對甲 為猥褻行為時係違反 甲 之意願外,其餘犯行均坦承不諱之態度,及被害人家屬 均不願與被告和解,未能得到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等情,兼衡 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3 3頁),及告訴人對於刑度之意見(本院卷第233-235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定應執行刑:   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 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 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上開拍攝C女、E女、G女、甲 如廁時裸露下體之性影像 犯行,分別係在111年至113年間所實施,固屬侵害不同人之 法益,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顯然較高,且強制猥褻甲 與拍攝甲 性影像之犯行時 間係於同一日相隔不久所實施,侵害法益亦屬於同一人,再 審酌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 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 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 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 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 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 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 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後,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於112年2月15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1018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7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6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7項規定:「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⒈查113年3月31日扣案之2張記憶卡(分別為Trascend8GB及San Disk 64GB)儲存拍攝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兒童性影像,硬 碟共3臺則儲存不詳女童裸露私處之猥褻照片(分別於113年 3月31日及同年4月24日搜索扣得)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113年4月13日、113年6月6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在卷可參(彌封卷第26-71頁),則扣案之硬碟3臺及記憶卡 2張均屬於兒童性影像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與其內之兒童性影像併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6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依照上開數位證物勘察報 告所載,上開兒童性影像是以Panasonic DC-LX100M2數位相 機所拍攝,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卷一第34頁、偵卷 二第17頁)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證,被告於警詢中坦 承:也是用Panasonic DC-LX100M2數位相機拍攝甲 如廁畫 面,因為摔壞,業已丟棄,故未能為警扣案等語(偵卷二第 8頁反面),是Panasonic DC-LX100M2數位相機係被告所有 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卷內既無證據證明扣案之Panasonic-DXC-LX7或FUJIF ILM(型號:S9500)數位相機含記憶卡1張有用以供犯罪使用 或儲存性影像,不予宣告沒收。  ⒉113年3月31日扣案之motorola及oppo A57手機及113年4月24 日扣案之Redmi手機1支雖均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225頁),但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用 以拍攝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113年4月24日扣案之電腦主機1部雖為被告所有(本院卷第22 5頁),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用以儲存兒童或少年性 影像之工具,亦無庸宣告沒收。  ⒋扣案之美術作品2張係被告所有,供作為拍攝被害人如廁畫面 使用,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⒌學生出席表8張僅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毋庸宣告沒收。  ⒍至於卷附之兒童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 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 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均毋庸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111年11月5日 G女 范揚祖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2 112年10月5日 C女 范揚祖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3 112年10月12日 C女 范揚祖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4 112年10月12日 E女 范揚祖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5 112年10月15日 E女 范揚祖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6 113年1月25日下午某時許 甲 范揚祖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叄年柒月。

2024-11-12

PCDM-113-侵訴-114-2024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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