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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6號 原 告 王小紋 被 告 楊品 楊秀緞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李莉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被告楊品間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同段7 86地號土地及同段287建號建物,分歸被告楊品單獨取得, 被告楊品應補償原告新臺幣152萬6649元。 二、前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6分之1,其餘由被告楊品負擔。 三、原告及被告楊秀緞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同段6 86地號土地及同段244建號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之價 金由被告楊秀緞分配7分之6,原告分配7分之1。 四、前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7分之1,其餘由被告楊秀緞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同 段786地號土地及同段287建號建物(下統稱系爭A不動產), 由原告與楊品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6分之1,楊品應有部分 6分之5;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同段686地號土地及 同段244建號建物(下統稱系爭B不動產)由原告與楊秀緞共有 ,原告應有部分7分之1,被告楊秀緞應有部分7分之6。又系 爭A、B不動產並無依法令或依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 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無法以協議定分割方法 ,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訴請裁 判分割系爭不動產。並聲明:㈠原告與被告楊品間共有如附 表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同段786地號土地及同段 287建號建物,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楊品分配6 分之5,原告分配6分之1。㈡附表一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品負擔 。㈢原告與被告楊品間共有如附表二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同段686地號土地及同段244建號建物,請准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由被告楊秀緞分配7分之6,原告分配7分之1。 ㈣附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楊秀緞負擔。 二、楊品抗辯:我住在系爭A不動產已經20多年,現在還住在裡 面,我願意用鑑價的價格跟原告購買原告的持分等語。爰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楊秀緞抗辯:我現在住在系爭B不動產,我也想要用鑑價的 價格跟原告購買他的持份,但我錢不夠等語。爰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系爭A、B不動產,分別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上開所示, 有系爭A、B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中司調卷第25-39 頁),又系爭A、B不動產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 依上述規定訴請本院以裁判分割之,核無不合。  ㈡系爭A不動產部分  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性質、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 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 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 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 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 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 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 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 決意旨參照)。系爭A不動產為加強磚造建物及其坐落之基 地,依其物理構造及使用關係上無從割裂,如以原物按共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不僅面積狹小,且均無獨立專屬對外 出入口,顯無法獨立維持原供住家使用之用途,而有害於經 濟利用價值。因此,本件可得考量之分割方案,僅餘所主張 之將原物分配於楊品,並以金錢補償原告(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1款後段、第3項規定參照),及原告所主張之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即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 )。本院審酌系爭A不動產現由楊品所居住使用(兩造均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且已經長達數十年(見土地建物 登記謄本,見中司調卷第31-33、39頁),足徵楊品對系爭A 不動產存有相當情感;況原告所持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僅有6 之1,與楊品持有之應有部分比例6分之5相較顯屬較低,且 原告對於系爭A不動產並未主張有自住之需求,而系爭A不動 產如將原物分割予具有高度意願、有密切親誼關係之楊品, 將使得楊品具有得以繼續保存、居住、維持家族情感之高度 價值,且楊品亦表示願給付金錢補償;原告雖然主張變價分 割,然倘變價分割,而透過法院強制執行程序,系爭房地是 否有人應買,是否會再行減價拍賣,未有定數;且於拍定時 ,兩造同時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情況下,尚須抽籤決定,亦有 變數;再參以倘若透過操作由第三人以高價標買,原告或被 告如欲行使優先承買權,無異須支付較高金額,否則即將系 爭房地拱手讓人,誠屬非當。本件審酌上情,認楊品主張應 將系爭房地分歸楊品取得,由原告以金錢補償原告,為屬兼 顧系爭房地之實際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之分割方 法。  ⒉本件經囑朝富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A不動產由楊品 單獨取得,應補償原告之金額為鑑定估價,評估價值結論為 楊品應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2萬6649元。朝富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師係依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 、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 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本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 用比較法及收益法評估標的房地總價值加權平均,最終評估 結果及最終價格,有朝富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號函檢送 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見本院卷第87頁,鑑定報告外放)在 卷為憑。本院認朝富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為鑑價方法 客觀公正,其評估價格核屬系爭A不動產於現行不動產市場 條件下之合理價值,自得採認為系爭不動產之價格並為計算 楊品應補償他共有人金額之依據。準此,楊品主張系爭A不 動產分歸楊品單獨取得,再由楊品依本件估價報告書所估算 之金額,補償原告152萬6649元,不僅能兼顧該房地利用之 完整性,亦符合原物分配優先之民法原則,故屬可採。  ㈢系爭B不動產部分   楊秀緞雖亦居住在系爭B不動產(見本院卷第80頁),然其 自陳沒有資力,無法按照鑑價報告給付補償金予原告(見本 院卷第80、103頁),且原告亦無意取得系爭B不動產,本院 斟酌上情,堪認系爭B不動產「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僅 能採行變價分割,是原告主張系爭B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 應屬可採。而楊秀緞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之規定,仍得於拍 賣程序有優先承買權,保有最後取得系爭B不動產之機會, 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A、B不動產之性質、使用情形、經 濟效用及兩造之意願、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A不動產分 歸楊品單獨取得,再由楊品補償原告152萬6649元;系爭B不 動產以變價分割,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其價金之 方式為分割,最為妥當,爰諭知如主文第1、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於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訴訟費用由兩造任何一方全部負擔,均顯失公平,應 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 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4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4-10-30

TCDV-113-訴-956-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土石標售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9號 原 告 有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宋永祥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官誼律師 鄭志誠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稚煇 訴訟代理人 陳芝荃律師 受告知訴訟 人 禹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水 訴訟代理人 林成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石標售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 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白烈燑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張稚煇,並經張稚煇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04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兩 造間就「潭子外圍分洪道治理工程併辦土石標售(第二案) 土石標」標案,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土石標售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255萬9039元。嗣於訴訟繫屬中,經兩造結算後, 原告應被告要求,先給付土石標售價金938萬5600元予被告 ,而於民國113年6月2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如後所示(見本院 卷三第337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3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 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65條第1項及第67條分別設有規定。原告所爭執之二 孔地質鑽探柱狀圖,乃由被告委由訴外人禹安工程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禹安公司)所製作,是若被告因此受有敗訴判 決,禹安公司恐有契約責任。是本件訴訟之結果與禹安公司 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原告於111年3月29日具狀聲請對禹安 公司為告知訴訟(參見本院卷一第303-314頁),而本院於111 年5月16日發函對禹安公司為告知訴訟,該函文於111年5月1 7日合法送達禹安公司,有送達證書1紙可按(參見本院卷一 第417頁),而禹安公司於本院111年8月17日之審理程序中已 到庭(見本院卷二第203頁),然未聲明參加訴訟,是依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視為禹安公司已參加訴訟,而依 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發生參加訴訟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⒈經濟部水利署於民國109年間委託被告辦理「潭子外圍分洪道 治理工程(地點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西側【下稱系爭案 場】)併辦土石標售(第二案)」(下稱系爭標案)採購投標事 宜,分別為「分洪道治理工程標案」及「土石標售標案」, 而所謂「土石標售標案」,其內容為投標廠商在系爭案場從 事分洪道治理工程,而將在該工程中原屬公產之土石,作價 售予得標廠商,供其任意處分,統一投標,由原告得標。兩 造於109年8月10日分別簽定「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 約)、「土石標售契約」(下稱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系爭工 程契約金額為9200萬元,系爭土石標售契約金額為1037萬95 20元,履約期間自109年8月20日起至110年12月12日完工。  ⒉原告得標後於系爭案場開挖,發現工地現場之土層分布比例 ,與被告於系爭標案招標文件中所提供之二孔地質鑽探柱狀 圖(下稱系爭鑽探圖)土壤分布、土壤描述及土石標售金等內 容,差距甚鉅,原告於109年12月委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大 地工程技師公會(下稱大地公會)初步判釋及經實驗室結果, 確認工地現場之土石類別除卵石礫石層外,其餘細粒料部分 為粉土質土壤及黏土質土壤,而有價料之卵石礫石層值占比 為37%,砂層為0.1%,無價料之黏土層為62.9%,與被告於招 標文件所載之二孔地質鑽探柱狀圖土壤分布、土壤相差甚遠 。原告請求被告依據實際土層分布比例調整系爭土石標售契 約之土石標售價格,被告透過訴外人禹安公司以110年4月5 日以禹水字第1100406001號函回復表示不同意調整價格。  ⒊兩造於訴訟進行中進行結算程序,確認系爭土石之標售金為9 38萬5600元,被告已全額給付,然原告認系爭標案土石,有 提供資料與實際情況不符合之情事,主張依據系爭土石標售 契約第11條第5項之約定「計價標準與數量調整:…五、招標 文件如另有提供廠商估價基準或計算條件資料,且與實際不 符時,得依實際辦理調整」、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第5條之約 定「本契約及所附之各項文件圖表,均屬契約之一部,場商 皆應切時遵照辦理。其優先順序為契約條款、投標須知及附 件、開標紀錄、設計圖、補充說明書特定條款、估價單、切 結書」、民法第359條、第227條之2之規定調整系爭土石標 售契約金額為209萬6720元,而原告已經給付被告938萬5600 元,是原告多給付之728萬8880(計算式:0000000-0000000= 728880)元部分,被告應構成不當得利,自應返還。  ⒋被告雖抗辯系爭土石標售契約附件4之「經濟部水利署暨所屬 機關辦理土石標售投標須知及附件」(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 2條及第18條已載明,「本標案不舉行工地說明,投標廠商 應詳細閱覽招標文件,參照土石標售範圍作業圖說自行前往 勘查,詳細研判土石分布,如有疑問,得在招標文件規定之 期限前以書面向機關請求釋疑。土石標售數量以作業圖說為 準,倘因天然或人為因素產生變化,除契約書或補充說明書 另有規定外,廠商應依作業圖說設計斷面概括承受,得標後 廠商不得任何理由要求變更或減價。」、「土石標售(收入 )部分,廠商應自行親赴現場了解研判,並考量土石標案所 在地之地方政府稅徵自治條例(例如: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 別稅)相關規定後,再決定投標價格,決標後不得有議。」 ,然依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第5條約定:「本契約及所附之各 項文件圖表,均屬契約之一部分,廠商皆應切實遵照辦理。 其優先順序為契約條款、投標須知及附件、開標紀錄、設計 圖、補充說明書或特定條款、估價單、切結書。」,是契約 條款之效力應優先於附件,是原告仍得主張第11條第5項之 招標文件與實際不符時,得依實際辦理調整之約定。  ⒌爰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8萬8880元及自本民事追加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⒈系爭標案分成「分洪道工程標案」跟「土石標售案」,因在 分洪道工程時會有挖取土石,該挖取之土石須加以處理,所 以將「分洪道工程標案」跟「土石標售案」放在一起投標, 但可以分由2家廠商分別投標(2家廠商需簽訂協議契約),是 「分洪道工程標案」跟「土石標售案」迥然不同,而原告所 執之系爭探鑽報告,係被告於「分洪道工程標案」所提供, 並非「土石標售案」所提供之文件資料,系爭土石標售案並 未付任何鑽探報告及估價基準,原告執「分洪道工程標案」 之文件,主張「土石標售案」之資料與實際土石情況不同, 應屬無據。  ⒉況系爭土石標售契約附件之系爭投標須知第2條及第18條已載 明,「本標案不舉行工地說明,投標廠商應詳細閱覽招標文 件,參照土石標售範圍作業圖說自行前往勘查,詳細研判土 石分布,如有疑問,得在招標文件規定之期限前以書面向機 關請求釋疑。土石標售數量以作業圖說為準,倘因天然或人 為因素產生變化,除契約書或補充說明書另有規定外,廠商 應依作業圖說設計斷面概括承受,得標後廠商不得任何理由 要求變更或減價。」、「土石標售(收入)部分,廠商應自 行親赴現場了解研判,並考量土石標案所在地之地方政府稅 徵自治條例(例如: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相關規定後 ,再決定投標價格,決標後不得有議。」,是被告已經明確 公告,投標者應自行前往工地研判土石分布情形決定是否投 標,得標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變更或減價,如有疑義可在 招標文件規定期限以書面向原告請求釋疑,被告以經事前告 知,且亦有給予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於投標前本應自 行審慎考慮,自不得於得標後,再爭執土石分布情況,進而 要求減價。  ⒊又系爭案場廣大,實務上不可能全面挖掘檢驗土壤分層比例 ,而是在案場上選擇數個地點進行鑽探,測量土壤成分,被 告提供之系爭鑽探圖,即是以此做為測量方法,被告提供之 系爭鑽探圖之數據皆為真實,並無任何欺瞞,原告徒以事後 委由大地公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認被告所提供之系爭鑽探 圖有與現場不符,應無理由。  ⒋另原告雖引用大地工會之鑑定報告,主張本件土石標售價金 應調整為209萬6720元,然被告從未同意大地公會進行鑑定 ,該鑑定報告屬私鑑定,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且被告提供 之系爭鑽探圖雖載有土石分類,惟該土石分類非如原告僅簡 化為卵礫石、砂層及無價料,該鑽探圖亦未標示比例,且原 告逕將10號篩以下之砂區分為無價料,然依經濟部水利署施 工規範第0331章結構用混凝土所載,200號篩砂可作為工程 使用,非屬無價料,是原告並未提出區分土石類別、比率及 計算單價之依據,其主張本件土石標售價金為209萬6720元 ,並無理由。  ⒌爰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339頁) ㈠經濟部水利署於109年間委託被告辦理系爭標案採購投標事宜 ,由原告得標。兩造於109年8月10日分別簽定系爭工程契約 (見本院卷三第79-114頁)、系爭土石標售契約(見本院卷 一第37-102頁),系爭工程契約金額為9200萬元,系爭系爭 土石標售契約金額為1037萬9520元,履約期間自109年8 月2 0日起至110年12月12日完工。 ㈡原告委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進行鑑定,於109年12月9日及12 月10日進行現場勘查作業。 ㈢大地工程技師之土石類別鑑定報告(下稱系爭報告書,見本 院卷一第103-266頁)結論,工地現場之土壤主要組成係由 粉土、低塑性黏土之細粒料土壤及卵礫石所組成。 ㈣原告以工地現場之土層分布比例與被告機關於招標文件中所 提供資料之內仍相差甚鉅為由,依法向被告機關申請進行爭 議協商程序,經被告機關於110年9月16日召開系爭採購案之 爭議協議協商會議後,被告機關以土石方組成占比差異未達 成共識為由,要求原告繼續履約,而駁回原告調整價金之聲 請。 ㈤系爭土石標售契約已經結算,金額為938萬5600元,最後開挖 土石總計29330立方公尺,原告已如數給付予被告。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三第340頁)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第11條第5項之約定、民法第22 7條之2或同法359條之規定調整計價條件? ㈡若可的話,系爭標案的計價金額應為多少? ㈢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728萬8880元及其利息? ㈣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可否作為本件判決的基礎?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鑽探圖是否為系爭土石標售契約之一部   原告主張系爭鑽探圖為系爭土石標售契約之一部,經被告以 前詞否認,此涉及原告得否主張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第11條第 5項之約定,自應優先討論。經查,系爭標案是由投標廠商 在系爭案場從事分洪道治理工程,而將在該工程中原屬公產 之土石,作價售予得標廠商,供其任意處分,是系爭標案可 分為「系爭工程契約」,與工程開挖後所應清運土石之販售 之「系爭土石標售契約」,此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 第233-234頁),此亦有系爭工程契約(見本院卷三第79-11 4頁)及系爭土石標售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7-102頁)在卷可 佐。然「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為二不 同標的之契約,然得標者須同時得標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土 石標售契約,且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土石標售契約雖合併辦 理,然兩者合併辦理推其用意,係一方面藉由兩事項之合併 辦理,以單一得標廠商作為兩筆交易之交易相對人,簡化其 程序,方便交易金額之結算,使機關得以在支付工程費與獲 取標售土石報償兩者間,選擇能使交易獲益極大化之廠商作 為交易對象,提升整體採購之效率(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是系爭工程契約之招標文件 及系爭土石標售契約之招標文件,除非有特別排除之情形, 應均得構成契約之一部分,使投標廠商得作為事前投標之判 斷依據,方為合理,是縱使系爭鑽探圖係附在系爭工程契約 之招標文件內,亦難認非屬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第5條所稱之 「本契約及所附之各項文件圖表,均屬契約之一部」(見本 院卷一第41頁),此亦從原告提出之系爭鑽探圖上載明「工 程名稱:潭子外圍分洪道治理工程併辦土石標售-第二案」 (見本院卷二第99-101頁),並未排除併辦之土石標售契約 亦可得知,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系爭鑽探圖並不構成系爭土 石標售契約之一部,應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或同法359條之規定調整計價條件 ?  ⒈原告主張依系爭報告書之結論,確認工地現場之土石類別除 卵石礫石層外,其餘細粒料部分為粉土質土壤及黏土質土壤 ,而有價料之卵石礫石層值占比為37%,砂層為0.1%,無價 料之黏土層為62.9%,與被告於招標文件系爭鑽探圖所載之 土壤分布、土壤相差甚遠,是本件有符合民法情事變更原則 ,請求法院調整等語。然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 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 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 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 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 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 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 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 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 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 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 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 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 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 「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 ,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若該項風險 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 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本諸 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 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 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第1條定明:「本契約所稱標售之土 石係指與本契約併辦之工程標廠商依據工程契約圖說作業產 生之土石」(見本院卷一第39頁),亦即被告依系爭土石標 售契約所應提出供標售之給付標的,是以潭子外圍分洪道治 理工程之得標廠商即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作業產生之土石為 其範圍,並未有何「有價料」、「無價料」等約定,土石屬 於「有價料」與否,實際上只涉及投標廠商得否再以清運之 土石另作其他有償交易而進一步賺取利潤的經濟計算,因此 或可能影響廠商投標之意願與所投標價之決定,然參酌招標 文件中所檢附系爭投標須知第2條規定:「本標案不舉行工 地說明,投標廠商應詳細閱覽招標文件,參照土石標售範圍 作業圖說自行前往勘查,詳細研判土石分布,如有疑問,得 在招標文件規定之期限前以書面向機關請求釋疑。土石標售 數量以作業圖說為準,倘因天然或人為因素產生變化,除契 約書或補充說明書另有規定外,廠商應依作業圖說設計斷面 概括承受,得標後廠商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變更或減價。」 (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18條規定「土石標售(收入)部 分,廠商應自行親赴現場了解研判,並考量土石標案所在地 之地方政府稅徵自治條例(例如: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 )相關規定後,再決定投標價格,決標後不得有議。」(見 本院卷一第68頁),而原告係於81年設立、資本總額2250萬 元之公司,所營事業含土石採取業、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 業、綜合營造業、疏濬業、沙石、淤泥海拋業、配管工程業 、室內裝潢業等等,此有原告之公司基本資料(見本院卷一 第373-374頁)在卷可稽,已難認原告屬經濟上之較弱者, 自能本其自主意願,決定是否締約及與何人締約,且其既為 專業廠商,對於地質之研判,實務上投標之流程,應如何分 散風險,亦應具相當之專業知識、經驗及推估判斷能力,換 言之,原告作為投標廠商,若對系爭土石標售契約所販售土 石,亦即其將來得標後所應開挖、清運之土方,是否符合「 有價料」標準得供其買受後另謀營利,並足以影響其投標意 願與內容之決定者,自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期限前,以書面 向被告請求釋疑,尤其如原告所述,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在系 爭河道區段內,若屬既有農地上新闢分洪道,難以事前實地 估量其開挖、清運與買受後,轉為有償交易之價值,此若屬 足以影響其投標決定與交易風險之重大因素,更應依上述系 爭投標須知第2條、18條,於招標階段即請招標機關即被告 釋疑,以便其合理分配參與投標交易之風險,決定是否與如 何投標,此原告於投標時所得預料,投標廠商捨此不為,事 後得標實際履約才以採購標的不符合其交易合理風險計算( 相類似之見解,可參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10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原告既未 於期限前以書面請求被告釋疑,衡情,應已詳閱招標文件綜 合評估土壤分布、整體風險等,就日後施工可能面臨實際開 挖與相關招標文件之落差,有相當之把握及因應對策,方本 其自主意思,與被告簽定系爭土石標售契約,可認兩造已預 期實際施工後之土石與招標文件有落差之可能,欲經由前開 約定條款,排除因實際開挖後向他方為增、減給付請求之情 形,而就日後所發生之前開風險預作分配,質言之,該實際 施工後之土石與招標文件有落差之可能,乃當事人事前已經 預料,且已依契約分配風險,自不符合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 「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況,是原 告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本件原告得否主張原契約 主張,後詳述之),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主張增減給 付,應屬明確;況若原告得以此理由減價,則可能導致日後 投標者可不依照上開規定以書面請求被告釋疑,均先得標後 ,再事後主張減價,造成招標成本提高,亦對於其他信賴投 標文件,而認投標金額過高,而未為投標之潛在投標者不公 ,不利於招標公平競爭。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 項第1項之規定,認本件有情市變更之適用,應屬無據。  ⒊原告再主張被告出賣之土石顯然有瑕疵,應負擔瑕疵擔保責 任,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主張減少價金等語。然查,系爭 土石標售契約之出售標的即為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作業產生 之土石為其範圍,且原告亦確實自被告取得系爭案場清除之 全部土石,況被告並無擔保「無價料」、「有價料」等文字 或比例,難認被告所出售之土石,有何瑕疵可言;況又民法 關於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 免除、限制或加重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關於瑕疵 擔保責任,另有特約者,原則上自應從其特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已提供書面向 被告請求釋疑之制度,且於系爭投標須知第2、18條規定不 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變更或減價,探其真意應為不負擔瑕疵 擔保責任,原告見此仍自願投標,應可認雙方已特約排除此 土石標售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理由 。  ㈢系爭投標須知第2、18條是否違民法第247條之1及政府採購法 第6條規定而無效?    原告又主張,系爭投標須知第2、18條規定乃為被告預先擬 定,顯然為定型化契約,且減輕被告之責任,應顯失公平, 主張依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及政府採購法第6條規定而無效 等語。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 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 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 為民法247條之1第2款、第4款所明定。惟該條規定之立法理 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 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 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 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 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 其約定為無效。又該條第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 」,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 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 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 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 可資參照)。查系爭土石標售契約乃經公開招標程序,原告 自得就被告之採購內容及契約文件進行評估考慮,而依本身 意願參與投標,而系爭投標須知第2條規定:「本標案不舉 行工地說明,投標廠商應詳細閱覽招標文件,參照土石標售 範圍作業圖說自行前往勘查,詳細研判土石分布,如有疑問 ,得在招標文件規定之期限前以書面向機關請求釋疑」,又 「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 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 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 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項及第74條定有明文,足證系爭投標 須知並非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原告於投標前認系爭投標須知 有「顯失公平」情事,自得循政府採購法相關程序,請被告 釋疑,或依法提起出異議及申訴,且系爭契約亦無任何不得 就契約條款為協議、變更之強制規定,是倘有不平,原告自 得提出,然原告及至投標開始前從未向被告為任何顯失公平 之意思表示;況依系爭投標須知第2、18條之規定精神,亦 非僅於最後挖掘之土石較轉售價值較低時,拘束原告,於最 後挖掘之土石轉售價值較高時,被告亦同受拘束,換言之, 若最後挖掘出之土石市場價值高於被告所定之價格時,被告 亦不得主張要求原告事後提高投標金額,非屬單方利益被告 或不利益原告之條款,而未有顯失公平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 大不利益之情事,自難認該條約款之約定屬顯失公平之定型 化契約而無效,是原告主張系爭投標須知第2、18條第規定 違背政府採購法第6條公平合理原則,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 款及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殊無足取。  ㈣原告得否依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第11條第5項之約定、民法第22 7條之2或同法359條之規定調整計價條件? 原告再主張,系爭鑽探圖之土壤分布及土壤描述,與日後原 告委請大地公會出具之系爭報告書落差過巨,認被告有「招 標文件如另有提供廠商估價基準或計算條件資料,且與實際 不符」之情況,主張依據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第11條第5項辦 理調整等語。然查,系爭鑽探圖之數據並無造假或錯誤之情 ,此乃雙方所不爭執之事(見本院卷三第243頁),合先敘 明。而原告主張者,為系爭鑽探圖之土壤描述,與系爭報告 書(見本院卷一第103-266頁)結論差異過大,系爭鑽探圖不 具有代表性及全面性,無法反應系爭案場土壤之真實狀況, 認此即符合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第11條第5項,招標文件如另 有提供廠商估價基準或計算條件資料,且與實際不符之情況 。然系爭鑽探圖係在系爭案場先鑽探五址(地點見本院卷三 第325頁),將該五址採集之土壤送驗,得出土壤分布及土壤 描述,作為系爭標案之附件,使投標者判斷依據,而系爭報 告書之試坑開挖位置(見本院卷一第114頁),與系爭鑽探 圖之鑽探地點均為不同,益徵是否得以系爭報告書即否定系 爭鑽探圖,亦有疑問;況且,系爭案場面積廣大,要求被告 於於土石招標前,進行全面大規模開挖,詳細鑑定土壤成分 ,顯然並無可能,是被告在系爭案場先鑽探五址,將該五址 之土壤送驗,得出土壤分布及土壤描述,製作系爭鑽探圖, 作為投標者判斷依據,並非不合理,被告主張實務上對於此 種土石招標,招標機關皆係以提供鑽探資料處理,並提供被 告提出之被告所承辦其他六個案場之併辦土石標售招標文件 (見本院卷三第273-283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提供鑽探圖 作為併辦土石標售招標文件,提供投標者作為判斷,已為多 年穩定之作法,且亦符合實務上操作可能性,難謂無據,是 審酌系爭投標須知第2、18條規定精神(原告得於事前自現場 進行了解研判,有疑問可以提出釋疑之程序)、實務上相類 似之招標案件(如上述)及實務上操作可能性之各種因素後, 應認被告提供之系爭鑽探圖,並無造假或數據錯誤時,即非 屬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第11條第5項所稱「招標文件如另有提 供廠商估價基準或計算條件資料,且與實際不符」之情況, 質言之,要求被告招標前對於系爭案場土時進行全面開挖, 提出精確報告,並無可能性,難認鑽探圖之成分與日後土石 開挖後土壤分布有所差距,即認符合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第11 條第5項所稱「招標文件如另有提供廠商估價基準或計算條 件資料,且與實際不符」,鑽探圖本來僅為部分開挖,提供 投標者參考,本不保證日後開挖之情況,且被告以提供鑽探 圖代替全面開挖,並非故意不為,而係因投標前全面開挖, 在實務成本及技術上實為不能,況若只要鑽探圖之數據描述 與日後全面開挖之土壤描述不同,投標者即可事後爭執,不 啻將造成每個標案成本過鉅,兩造又將事後耗費大量金錢時 間爭訟,而系爭投標須知第2、18條之規範目的,即將該風 險分散於投標前,交由投標者事前評估,亦提供釋疑制度, 對於契約雙方均為公平之作法,是只要被告提供之系爭鑽探 圖數據並無造假,應非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第11條第5項所稱 「招標文件如另有提供廠商估價基準或計算條件資料,且與 實際不符」之情況。而本件系爭鑽探圖之數據及描述並無造 假,自不符合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第11條第5項所稱「招標文 件如另有提供廠商估價基準或計算條件資料,且與實際不符 」之情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理由。 ㈤末查,原告聲請請求本院命被告提出系爭標案之剩餘土石方 殘值單價說明(原告之理由為,被告計算標案底價一定有基 準,此從原告取得之潭子外圍分洪道治理工程併辦土石標售 -第一標之剩餘土石方殘值單價說明【見本院卷一第279頁】 即可得知,若被告提出系爭標案之基準,則原告即可從中證 明被告所訂之底價不合理,然被告至今仍不提出)及送臺中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現場土石之真實分布之部分,然因原告並 不得主張依契約或民法主張減價,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之證 據自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一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土石標售契約第11條第5項、民 法第359條、第227條之2之規定調整系爭土石標售契約金額 ,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4-10-30

TCDV-111-建-9-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77號 原 告 石介榮 被 告 葉庭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91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柒萬陸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參與不詳之詐騙集團,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隱匿犯罪所得等犯意 聯絡,擔任車手即向不特定受騙人士收取財物之工作。嗣該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3日上午9時50分許,透 過電話與原告聯繫,冒用公務員名義,訛稱「張警官」查獲 原告健保卡遭盜用,需將其所有存款領出當抵押云云,對之 實施詐騙,使原告陷於錯誤,將其各存款簿內現款共新臺幣 (下同)53萬元提領出後,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112年7月3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旁空 地,等待交付現金。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旋以通 訊軟體通知被告前往,由被告與原告接觸後,收取原告交付 之53萬元,得手後再按照不詳詐騙集團之指示,丟置一定地 點,指示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使原告受詐騙財 產追索困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3萬 元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是被告本人騙原告,沒有理由要被告賠償原告   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度台上 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 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乃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緝字第1402號起訴書;而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材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 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查閱屬實,且被告表示沒有意見,自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 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 之車手,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 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被告確有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擔任「聽從指示前往 面交款項」之車手,以達系爭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 的,致原告受有5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辯稱 其非詐騙原告之人云云,並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損害53萬元,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7 日起(見附民卷第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萬 元,及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 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審理期間復未 發生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4-10-29

TCDV-113-金-277-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39號 原 告 趙國卿 被 告 潘俊宏 林浩珽 許翰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本院113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潘俊宏、林浩珽、許翰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 及被告潘俊宏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被告林浩珽、被告 許翰杰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處 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在 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 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被告潘俊宏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判決;另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林浩珽、許翰杰送達言詞 辯論期日通知書,被告林浩珽、許翰杰於113年8月16日具狀 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場,但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為言詞辯 論之答辯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第191頁),是本院即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被告林浩珽、許翰杰到庭,然被告林浩 珽、許翰杰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潘俊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追加為林浩珽、許翰杰 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潘俊宏、林浩珽、許翰杰應連 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13頁、第195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均係基於本 案之侵權行為而請求,其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 予以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杜承哲(暱稱:藍道)、訴外人洪俊杰(暱稱:团 块块公主)、王昱傑(暱稱:公爵、細菌人)等人為首之詐 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為手段,並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其等與成員不詳 之境外機房合作,在臺灣成立「水房」(處理詐欺集團之詐 欺所得金流)及「車隊」(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擔任「 水商」,向不特定人士取得人頭帳戶,於測試後將之提供予 境外機房收取機房詐欺所得款項。而被告林浩珽與杜承哲( 暱稱:藍道)熟識,杜承哲於民國111年間經由被告林浩珽 (綽號:財哥)之介紹,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混血山大王」(下稱「混血」)之成年男子及訴外人葉天浩 (綽號:「黑虎大將軍」)等人,雙方謀議由杜承哲將其所 成立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B室之人頭帳戶水房(下 稱臺中北屯案)於收受詐欺款項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 混血」、葉天浩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並層轉匯至境外購買虛 擬貨幣,再由「混血」取得8%之報酬後將虛擬貨幣回轉予杜 承哲,復由杜承哲扣除所屬水房報酬10%後回帳予不詳詐欺 集團之機房,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謀議 既定,「混血」、葉天浩遂覓得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8 樓作為轉帳水房之據點,自111年11月間起,發起、主持、 指揮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虛擬貨幣移轉便利、不易追查來源 及去向之特性,從事將境外詐欺機房之詐欺所得層轉至境外 購買虛擬貨幣,以規避司法之追緝,其等先對外招募基於參 與該犯罪組織犯意之被告許翰杰、張仲歡(另案偵辦)、林 家國(另案偵辦)等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幹部,並約定被 告許翰杰可抽取0.2%之酬勞,而訴外人田智弘、蔡廷瑋則擔 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並提供其自己名下新臺幣、外幣金融 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負責將詐欺贓款層轉至境外購買虛擬 貨幣,並約定可分別抽取0.8%、0.5%之酬勞;被告林浩珽則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本案詐 欺集團與杜承哲經營水房間之聯絡、協調等工作,約定可從 中抽取0.5%之酬勞。嗣上述「混血」、葉天浩、杜承哲、張 仲歡、林家國、田智弘、蔡廷瑋與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等人 暨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 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 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第一層匯 款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轉帳該欄所示金額 ,至被告潘俊宏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第一層帳戶)內。 (二)嗣杜承哲所經營之水房不詳成員於附表「第二層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自系爭第一層帳戶內將詐騙 原告所獲得之部分贓款轉帳至該欄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後,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第二層帳戶內,將部分贓款再 次轉帳至附表「第三層匯款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 之第三層帳戶內後,用以購買美金,累積一定金額後,遂前 往銀行臨櫃電匯至境外購買虛擬貨幣。之後再由本案詐欺集 團之其他成員或車手將虛擬貨幣轉予本案詐欺集團幹部之虛 擬貨幣錢包,並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扣除8%報酬後,再 將剩餘之虛擬貨幣轉回至杜承哲所經營之水房幹部洪俊杰所 註冊之TBWVU1Cmug8doHDvmbSEBRa6dD1BRinA2k虛擬貨幣錢包 ,再由洪俊杰分別向境外機房(俗稱盤口)、杜承哲對帳取得 10%酬勞後,由杜承哲分配不法所得,被告林浩珽並以其使 用之TFLc7fHsJ54Pki1fjzwBoeCTCJWKJgYC4y虛擬貨幣錢包收 受杜承哲所分配之報酬,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另被告潘俊宏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 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 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 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 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 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 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 錢效果,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1年11月21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某奇異果快捷旅店 內,將其所申辦系爭第一層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LINE暱稱 「陳主任」之人,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第一 層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又被告許翰杰、林浩珽於本案詐騙集 團中,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幹部、負責本案詐欺集團與杜承 哲經營水房間之聯絡、協調等不法行為,均涉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被告潘俊宏提供系爭第一層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重要資料交付等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不法行為,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使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成功 不法詐取金錢,是被告許翰杰、林浩珽、潘俊宏等3人如上 開所述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轉帳金額200萬 元之財產上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潘俊宏、林浩珽、許翰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與其 於警詢所述之陳述(見臺灣臺中地檢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22802號卷,下稱偵22802號卷,第53頁至第5 7頁、112年度偵字第47378號卷,下稱偵47378號卷,卷五第 357頁至第359頁)相符合,並有原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 銀行存摺歷史資料查詢、原告於112年1月13日報案之內容資 料及所附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台頁 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被告潘俊宏所有系爭 第一層帳戶之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在卷可稽(見 臺中地檢署偵47378號卷卷五第355頁至第356頁、第361頁至 第362頁、第364頁、第366頁至第402頁;偵22802號卷第53 頁至第57頁、第63頁、第71頁、第73頁至第89頁、第117頁 至第123頁、第131頁至第141頁、第93頁、第99頁至第115頁 、第163頁、第171頁至第173頁、第177頁至第179頁、本院1 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證據卷二第39頁至第41頁)。而被告 許翰杰、林浩珽因於本案詐騙集團中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幹 部、負責本案詐欺集團與杜承哲經營水房間之聯絡、協調等 不法行為,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94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5月等情;被告潘俊宏提供系爭第一 層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交付等予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之不法行為,涉犯幫助洗錢罪,並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 第377號、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二案刑事案件之判決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73頁至第105頁、第13頁至第25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二案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且被告許翰杰、 林浩珽、潘俊宏分別於本件上開二案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卷一第343頁至第 349頁、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6號卷第97頁至第113頁) 。又被告許翰杰、林浩珽、潘俊宏3人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 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 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 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 過失,亦得成立,造意人或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   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許翰杰、林浩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幹部、負責本案詐欺集團與杜承 哲經營水房間之聯絡、協調之角色,其2人係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彼此分工,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與原告受有 200萬元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潘俊宏擔任提供 金融帳戶之角色,將其所有系爭第一層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之行為,客觀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騙款項,,自 與原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翰杰、林浩珽、潘俊 宏3人應連帶給付200萬元,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民事追加被告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潘俊宏自113年1月12日起(見本 院簡上附民卷第25頁)、被告林浩珽及許翰杰自113年8月20 日起(見本院卷第179頁、第18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潘俊宏、林浩 珽、許翰杰3人應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被告潘俊宏自113年1 月12日起、被告林浩珽及許翰杰自113年8月20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 (即原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第一層匯款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轉匯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轉匯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趙國卿 111年10月22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阮老師」向趙國卿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並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11慕驊核心」、暱稱「郭伊雯Even」向趙國卿佯稱指導投資股票,致趙國卿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投資APP「利興證券」後,於右列第一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該欄之金額,至被告潘俊宏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內。 於111年11月22日9時36分許,依指示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潘俊宏所有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第一層帳戶)內。 於111年11月22日9時42分許,自被告潘俊宏所有系爭帳戶,轉帳1,999,015元至訴外人林培容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1月22日9時42分許,自第二層帳戶中,轉帳1,999,015元至林培容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29

TCDV-113-金-139-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33號 原 告 王林季月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智偉律師 高子涵 被 告 王三槐 訴訟代理人 王倍宏 王仁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件一所示通行方案一(面積67.4 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土地鋪設泥土道路以供通行,並 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 為:一、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 號土地(下稱26地號土地)如起訴狀證一示意圖所示編號A 位置(通行寬度1.5公尺、面積約63.48平方公尺,實際位置 及面積均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 將前項通行範圍之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回復為可供通行之 狀態,且應容忍原告在前巷通行範圍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 泥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嗣於民國 113年5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請求確認 原告所有25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26地號土地如附件一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方案二之部分(面積為109.81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之土 地,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 之行為;二、備位聲明:㈠請求確認原告所有25地號土地, 就被告所有26地號土地如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方 案一之部分(面積為67.4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 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 以供通行,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21 頁),被告就原告前開變更及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應視為同意,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25地號及26地號土地原為同筆土地,於50年 間分割後,2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26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 有。又25地號土地於77年11月11日併入重測前北庄段396-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併入土地),可供通行公路之路寬僅1. 5公尺,加計26地號提供之路寬1.5公尺土地,斯時原告使用 之小型機台可利用上開3公尺之路寬通行,惟因時過境遷, 配合現在農村耕耘機使用機具現況,該路寬已不足提供原告 現使用之曳引機通過,又被告前於路中設置障礙物,致原告 無法使用曳引機進入25地號土地施行農作耕耘,是25地號土 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25地號土地係因分割致對外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26地號土地自有容忍 25地號土地通行其土地之義務。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通行方案二所示為路寬4米之方案,可改善現存通路過於狹 窄,及避免曳引機通過可能撞及旁邊地上物或壓毀鄰地作物 之危險,此對被告土地使用現況影響最小,客觀上亦不妨礙 被告土地整體之利用,再參以目前鄉間產業道路多已鋪設柏 油或水泥路線,以利人及車輛行走,是於前開請求通行之道 路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符合現代田間產業道路使用所需。 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確認 原告就26地號土地於如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方案 二(路寬4米)所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備位請求確認原 告就26地號土地於如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方案一 (路寬3米)所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容許原 告在前開範圍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⒈請求確認原告所有25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26地 號土地如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方案二之部分(面 積為109.8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應容忍原告 在前項通行範圍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並 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㈡備位聲明:⒈請求確認原告所有25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26地 號土地如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方案一之部分(面 積為67.4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應容忍原告在 前項通行範圍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並不 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系爭併入土地已供原告所有25地號土地通行使用 ,故25地號土地非袋地。又原告使用該土地農作多年,均未 發生無法使用農用機械耕作之情事,且被告業已將障礙物排 除,自沒有引進先進設備擴大通行範圍之必要,原告請求通 行被告所有26地號土地如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方 案一、二所示顯逾必要性,是原告主張通行權存在並無理由 ,縱得通行26地號土地,亦應以附件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通行方案範圍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有25地號土地,依民法789條第1項規定,對26地號土 地主張袋地通行權,有無理由?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1 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 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 社會整體利益(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9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 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 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2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面積3,953.64平方公尺,目前為原 告農作使用,26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目前則由被告種植玉 米使用,原告現自25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係經由系爭併入土 地及26地號土地,系爭併入土地之鄰地為水田,26地號土地 則由被告設立土墩以避免水漫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至176頁) 。又系爭併入土地之寬度約為1.5公尺,有附件二土地複丈 成果圖可參,而原告主張其使用之農具寬度為2.7公尺,業 據其提出曳引機規格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73頁),並與現 通行之道路寬度相當等情,有前開照片可證,可見25地號土 地雖可經由系爭併入土地通往公路,然其通行寬度僅約1.5 公尺,而原告於25地號土地耕種,自有使用農用曳引機為農 業作業之需求,前開農用曳引機既難以前開通行寬度進出, 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依前開情形,25地號土地仍應屬袋 地。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前使用之農用耕耘曳引機寬度通行1.5公尺路 寬之道路為已足,且政府補助之農用搬運機寬度僅1.08公尺 ,並提出資料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29頁),然被 告提出之資料顯示曳引機之寬度為1.46公尺、1.495公尺, 業已趨近1.5公尺,益徵僅1.5公尺之路寬尚不足為適當之通 行,另被告提出之農用搬運機與前開農用曳引機之功效難認 相同,自無法以此逕認25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所須適當之路 寬僅1.5公尺。是以,被告抗辯25地號土地得由系爭併入土 地為適當通行,故非袋地云云,尚難可採。  ⒉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於50年10月24日,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即重 測後26地號土地)分割增加同段396-2地號土地(即重測後2 5地號土地);於77年11月10日,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即重測後29地號土地)分割增加同段396-3 地號土地後 ,396-3地號土地併入396-2地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48頁),則25地號土地乃係因自26地號土地 分割而出,致無法通行公路,雖於77年11月10日併入系爭併 入土地,然因通行寬度僅約1.5公尺,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而屬袋地等情,均已敘明如前,則25地號土地乃係因分 割致成為袋地,自有民法789條第1項之適用,原告主張依前 開規定,請求通行26地號土地,自屬有據。  ㈡原告通行26地號土地之必要範圍為何?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 其在前開必要範圍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並 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  ⒈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鄰 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 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惟該通行權之範圍,於具備必要性程 度外,應選擇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茲查: 原告先位主張如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方案二部分 (面積為109.81平方公尺),道路寬為4公尺,又備位主張 通行方案一部分(面積為67.49平方公尺),道路寬則為3公 尺,均係通行系爭併入土地邊界相鄰之26地號土地,並留有 轉彎半徑,本院審酌25地號土地為原告農作使用,土地面積 3,953.64平方公尺,面積非小,審之25地號土地利用現況, 及原告提出其使用之農具寬度為2.7公尺,路面之寬度為3公 尺應足供原告使用之農用曳引機通過,且該範圍與現存通行 道路大致相合,不致於有拆除地上物或影響被告現存農作之 虞,該方案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至原告主 張:曳引機後方耕耘器寬度超出曳引機,且如鄰地所有人建 築鐵皮或延伸往上加蓋之情形,會影響曳引機進入云云,並 提出照片及影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83至187頁、證物袋), 然原告既自陳前得以3公尺路寬之農路對外聯絡及農作出入 ,通行現存之道路亦無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自 難徒以原告臆測鄰地日後影響曳引機進入之情事,遽認有通 行路寬4公尺道路之必要,是原告先位主張如附件一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方案二,尚難准許;而原告備位主張如附 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方案一(面積為67.49平方公 尺),應認係通行必要之範圍,且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應予准許。  ⒉再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前段 亦定有明文。至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 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土地 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 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建 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關於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旨在於調 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 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 有人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 或為其他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 予以禁止。經查:原告就如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 方案一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負 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而原告為保農業機具、車輛於通路 使用之平穩及安全,主張有鋪設路面之需求,雖非無據,然 若鋪設柏油、水泥,將影響土地耕作利用之可能性,而對上 開周圍地造成較大損害。參以原告前通行之現存道路為泥土 路面,原告通行並無問題,是認鋪設泥土路面,已足供一般 人、農用機具進出,並無鋪設水泥、柏油始可供農用機具通 行之必要,且鋪設泥土路面尚可保全周圍地未來耕作、種植 之可能性,對於土地之損害亦可減輕至最小程度,是本件通 行範圍所鋪設之道路,自以開設泥土路面,方屬妥適,故原 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要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主張:㈠ 請求確認原告所有25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26地號土地如附 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方案二之部分(面積為109.81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 範圍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為妨害 原告通行之行為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主張:㈠ 請求確認原告所有25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26地號土地如附 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方案一之部分(面積為67.49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 範圍之土地,鋪設泥土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 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兩造就確認通行權存在有不同之意見,原告雖為本件 訴訟之勝訴當事人,惟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 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故當事人就某特 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議時,必須藉由法院之判 決請求確認解決,而被告於法院審理所為之抗辯,係按當時 之訴訟程度,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雖 於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亦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本院雖 認原告本件訴訟部分有理由,然非因被告具有可歸責事由使 然,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被告所為,核屬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均衡兩造之權益應命勝訴之當事人即原 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0-29

TCDV-112-訴-3033-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90號 原 告 謝姸昕 陳劭朎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書豪 被 告 謝祥祈 鄭雅馨 謝惠瑛 參 加 人 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俊 前列被告及 參加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安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簡易程序。 理 由 一、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 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 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為同一地 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所明 定。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為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之訴,經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為 訴之變更後,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應改用簡易程 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0-29

TCDV-113-訴-1390-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何佳音 被 告 施翊傑 胡OO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辰亨企業社於民國110年7月21日邀同高嘉莨擔 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 」向原告分別申請授信綜合額度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分成四筆款項(95萬元、5萬元、40萬元及10萬元)動用撥 款,該四筆款項依約應按月繳款,辰亨企業社卻未依約繳款 ,故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辰亨 企業社尚欠原告本金678,3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因辰亨企業社為合夥組織,借款當時另有合夥人即被告 施翊傑,目前合夥人則為被告胡OO,爰依民法第681條規定 ,請求被告2人應就上開不足之額,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語 。聲明:如辰亨企業社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678,3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方面:      ㈠施翊傑則以:伊二年前7月就已退夥了,當時還有拿出錢給公 司周轉,所以伊不應該再負擔本件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胡OO則以:完全不知道伊為合夥人,高嘉莨為伊前男友,曾 對伊施暴,伊有聲請保護令,伊有自己的工作收入,與辰亨 企業社完全沒有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辰亨企業社於110年7月21日邀同高嘉莨擔任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申請授信綜合額度150萬元,分成95萬元、5萬元 、40萬元及10萬元等四筆動用撥款,嗣未依約繳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迄今辰亨企業社尚欠原告本金678,333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情,乃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 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放款帳戶最近截息日畫面、月調利率畫面等為證,且經 本院就上開金錢核發支付命令,辰亨企業社、高嘉莨均未提 出異議而確定,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再主張辰亨企業社係為合夥組織,其向原告借款當時另 有合夥人即被告施翊傑,目前合夥人則為被告胡OO等節,固 提出放款當時之商業登記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 果為據,惟此已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則被告二人 是否為辰亨企業社之合夥人,而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已不無 疑問。再者,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 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定有明文。是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 要件,債權人求命合夥人之一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應就 此存在要件負舉證之責,故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 債務之前,債權人對於各合夥人連帶清償之請求權,尚未發 生。又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 行名義,故司法院院字第918號解釋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 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 行,是實務上尤無於合夥(全體合夥人)之外,再列某一合 夥人為共同被告之理(最高法院66年度第9次民事庭庭推總 會決議參照)。是原告基於合夥人補充性責任,請求被告二 人於辰亨企業社不足清償部分連帶賠償,依前揭說明,實無 權利保護必要且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81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於辰亨 企業社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連帶給付原告678,33 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動用金額 借款起迄期間 尚欠本金 計息本金 利息起迄日 利息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起迄日 950,000 自110年7月23日起至113年7月23日止 443,185 自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6.01% 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之違約金 50,000 自110年7月23日起至113年7月23日止 23,450 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6.04% 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之違約金 400,000 自110年7月23日起至113年7月23日止 169,364 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6.04% 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之違約金 100,000 自110年7月23日起至113年7月23日止 42,334 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6.04% 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之違約金 1,500,000 678,333

2024-10-29

TCDV-113-訴-2640-20241029-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2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 251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陳亮逢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戊○○ 代 理 人 林瓊嘉律師 複 代 理 人 傅鈺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有關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相對 人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甲○○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 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三、聲請人乙○○其餘聲請駁回。  四、反聲請相對人乙○○應給付反聲請聲請人戊○○新臺幣55,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五、反聲請聲請人戊○○其餘反聲請駁回。   六、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乙○○ 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乙○○負擔十分之九, 餘由反聲請聲請人戊○○負擔。 理 由 壹、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 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 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 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 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 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 家事事件法第79條、第41條第1、2、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由本院以11 1年度家親聲字第1228號事件審理;嗣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 人戊○○(下稱相對人)於上開事件審理期間提起反聲請返還 代墊扶養費等,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1號事件受 理,上開事件均源於聲請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 關係或扶養事宜,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均應 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及對反聲請之答辯: 一、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1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0 00年0月00日生),嗣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經兩造於111年1 1月3日以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893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 關係自是日消滅,惟就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部分,尚未達成協議。 (二)未成年子女甲○○現年幼,正值最須保護之兒童時期,其自出 生後,即與聲請人及親屬同住於○○市○○區○○路000號5樓之住 所,自相對人於111年4月9日將其攜出後,即未再返回;且 相對人拒絕讓聲請人攜回,僅能由聲請人親往相對人娘家照 顧同住,顯係刻意將未成年子女作為談判之籌碼,妨礙聲請 人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探視權。承上,基於最 小變動原則、善意父母原則、照顧繼續性原則,應由聲請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方對未成年子 女人格形成最為有利。 (三)兩造結婚後,相對人為公職人員,聲請人於109年當時仍在 臺北衛服部醫福會任職,僅有休假方能返家,直至110年中 方調回中部任職。故未成年子女出生第一年,均係由聲請人 及其家屬為主要照顧者。相對人起初無論於工作地點、時間 、調動或職掌均不如己意,更曾因此罹患憂鬱症;而聲請人 於108年起即就讀於中興大學之碩士專班,因感相對人身心 狀況不佳,工作時間長又無多餘心力照顧子女,考量未成年 子女甫出生,聲請人遂擔起照顧子女之重責,成為家庭主夫 。聲請人已於111年7月取得碩士學位,目前於臺中市新文化 協會擔任秘書一職,平均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萬2千元, 工作時間彈性,多為居家辦公,透過電腦網路及電話聯繫、 處理工作事務,有充分陪伴子女之時間。聲請人家境優渥, 有多筆家族房產均由聲請人代為管理收益,其中如位於臺中 市○○區○○路○段00號房產(現登記名義人為聲請人之父親丙○ ○),其每月租金高達15萬元(116年起調整為16萬元),未 成年子女甲○○自出生時起亦與聲請人同住(房屋登記名義人 為聲請人母親庚○○),是聲請人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固之居 住地及環境。  (四)關於相對人指稱聲請人只顧拍照乙事,實際上相對人已多次 以毫無證據之子女說法來模糊焦點。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 訪視社工亦指出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及語言能力尚在發展中( 參鈞院卷第205頁),未成年子女之真實意願為何仍需參酌許 多因素判斷,不能僅以其口述為準,亦可能多是由相對人所 誘導說出。相對人本身亦經常將未成年子女拍照上傳社群網 站,絲毫不顧及未成年子女之隱私。就相對人提出之相證14 及相關陳述部分,實際上相對人私自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家後 ,聲請人多次提出希望聯繫或探望、接回未成年子女之請求 ,均猶如石沉大海,不得已前往相對人娘家探視,由相對人 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證,聲請人於111年4月14日至111年7 月6日止長達三個多月時間,所能夠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時間 竟僅有9次,每次至多30分鐘,總共約270分鐘(約4小時30 分),試問相對人有何權利能夠如此限制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之會面交往?如非聲請人前往相對人娘家,聲請人恐怕完 全無法探視子女,而聲請人每次探視,均僅能在相對人母親 之全程監控下為之,更拒絕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攜離或帶回 同住,而相對人此舉顯然是試圖製造其唯一主要照顧者之優 勢,並疏離、分化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親情,請鈞院考量 相對人非善意父母之舉措,實不應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 (五)未成年子女遭相對人於111年4月無端帶離家中前,均主要由 聲請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花費,從未要求相對人分攤。而未 成年子女遭相對人擅自帶走後,不讓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 ,已無再與聲請人協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直至111年1 1月調解後方願意與聲請人協議暫時探視方案,但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支出、花費仍不願與聲請人討論,至今兩造亦從未 向對造請求任何子女之費用分攤。相對人如經濟上難以負擔 ,或可考慮將未成年子女攜回由聲請人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 。 (六)就相對人指稱聲請人不配合辦理護照部分,未成年子女出國 旅遊之事項,聲請人亦有知的權利,聲請人僅是希望能得知 未成年子女之出國行程後就會配合辦理,相對人竟連時間、 地點均不願告知,強硬要求聲請人配合,更顯見相對人完全 不尊重聲請人身為親權人之權利,絕非善意父母所為。  (七)證人丁○○稱相對人111年4月9日回娘家係因剖腹生產需調養身體云云,當時相對人距離生產已兩年多且產後復原狀況良好,實難想像有何再調養之必要;而相對人如欲調養身體,大可依法聲請育嬰留職停薪,卻捨此不為;況相對人生產時,由聲請人全額支出月子中心費用(參原證六),已盡力使相對人能得到完善之調養照顧。又相對人擅自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家中前,未成年子女早已斷奶,且實際上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不久,相對人均於北部工作,鮮少餵食母奶,由此可見,證人丁○○之證詞明顯有偏袒相對人。且證人稱聲請人不聞不問、想來就來云云,實際上聲請人於相對人離家後,即不斷與相對人聯繫未果,更透過雙方共同友人聯繫仍未獲回應,不得已之下方前往相對人家中探視未成年子女,又因聲請人前往時,相對人或其家人均故意閉門不出,使聲請人多次碰壁,於聲請人探視期間,多次詢問是否能將子女帶回家中同住或攜同出遊,相對人之母直接強硬拒絕且未表明理由,過程中不間斷監視聲請人之一舉一動,以拍照、錄影方式回報予相對人,聲請人作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在相對人家中竟毫無基本人格尊嚴可言。  (八)於前次庭期(即000年00月0日下午)結束後,聲請人本欲拿 生活用品及小點心予未成年子女,並希望能與未成年子女短 暫碰面,經相對人及兩造律師允諾,兩造律師並先行離去, 孰料聲請人與相對人一同前往社工辦公室時,相對人竟趁聲 請人前往廁所短短1分鐘期間(聲請人有向相對人表示去一 下廁所),迅速私自將未成年子女帶離法院,並未告知聲請 人,聲請人如廁結束後又於原地苦苦等候至晚間六點多,請 鈞院一併審酌相對人之非友善行為,列為本件裁定之參考。 (九)綜上,考量聲請人確實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較佳之成長環境, 與子女屬同性別,且子女現已脫離幼兒階段,於遭相對人帶 走前均與聲請人同住,對聲請人之居住環境更為熟悉,基於 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同性別原則、照顧繼續性原則、友善 父母原則,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為宜。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參酌行政院主計處之資料,臺中市108年平均每戶家庭之非 消費性支出為215,913元,消費性支出為894,519元,每戶平 均為3.07人(參原證二),則每人每年之支出應為3,617,01 4元(計算式:215913+894519=0000000,0000000÷3.07≒361 704),每人每月之支出即為30,142元(計算式:361704÷12 月=30142),故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5 ,071元。  (二)爰請求命相對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 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甲○○之扶養費用15,071元。 三、對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提起反聲請部分之陳述:反聲請聲 請人之聲明與其答辯聲明第三項相同,並沒有反請求之利益 。依照兩造的收入情況,反聲請聲請人及反聲請相對人應負 擔扶養費的比例應為7比3(113年4月23日訊問筆錄)。 四、並聲明: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本案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 前一日(即至129年5月23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5,071元予聲請人;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 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貳、相對人反聲請意旨及對聲請意旨之答辯: 一、就原告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之答辯: (一)聲請人雖主張:兩造結婚後,因相對人為公職人員,於109 年當時仍在臺北之衛福部醫福會任職,僅有休假方能返家, 直至110年中旬方調回中部任職云云,然事實真相為:   ⑴相對人原於臺中工作時認識聲請人進而交往,聲請人於婚 前與相對人約定至臺北後結婚並成立家庭,因聲請人工作 較為彈性,故先由相對人申請自臺中調任臺北任職。   ⑵108年7月16日相對人赴衛生福利部任職,即開始規劃與聲 請人共組家庭,並於9月雙方家長見面討論婚事。   ⑶聲請人先於朋友任職的公司兼差當便當登記及運送成員之 一,每日工作3小時。   ⑷110年2月16日舉辦婚禮隔天,聲請人主動要求懷有身孕的 相對人負起養家之責,並告知相對人說自己想離職,相對 人告知未來有小孩需要龐大教養費用,應先找到工作後才 能離職,2個多月後,聲請人告知相對人已被資遣。   ⑸相對人赴臺北工作,遲遲等不到聲請人共赴臺北組織家庭 並工作,每週搭乘台鐵、客運、高鐵往返臺中及臺北。 (二)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僅有休假方能返家,直至110年中旬 方調回中部任職,故未成年子女甫出生第一年,均係聲請人 及其家屬為主要照顧者;相對人起初無論於工作地點、時間 、調動或執掌均不如己意,更曾因此罹患憂鬱症云云。然事 實真相為: ⑴聲請人及其家屬於幼子出生第一年並非主要照顧者。未成 年子女000年0月00日生,109年7月16日相對人產假結束, 由於聲請人不顧醫療團隊建議之剖腹產日期,強行指揮醫 療團隊按其個人所推算之吉時剖腹產,致相對人因難產催 生3天後始得施行剖腹產,於手術室急救用藥致身體於產 假結束尚未康復,又因聲請人失業已久,故相對人在109 年公務人員的育嬰留停規定中不符合申請資格(申請育嬰 留停需檢附夫妻其中一方的在職證明),需持續工作北中 往返奔波照顧幼兒。因聲請人家庭成員身體健康因素,10 9年8月3日將幼子送中榮托嬰中心照顧,相對人則購買高 鐵月票頻繁往返臺中、臺北,支付托嬰費用並持續下班後 親餵母乳,偶爾不能回臺中,則於臺北過夜並擠母乳冷凍 再親送回臺中供幼兒使用,兼顧工作、育兒及家庭,維持 一個多月並請假頻繁。因聲請人家庭成員開始展開頻繁的 復健治療,無法獨立擔負幼兒自托嬰返回家中之夜間照顧 責任,乃要求相對人想辦法請假回來照顧,相對人檢視公 務員權益後遂提出長假申請,自109年10月1日至109年12 月31日均由相對人親自照顧幼兒。相對人有鑑於聲請人遲 遲不願意找工作閒賦在家,無法申請育嬰留停,幼兒又於 110年3月20日至3月23日因感染身體虛弱住院治療,由相 對人請假陪病,相對人只好積極調任回臺中工作就近照顧 幼兒,所幸受到許多貴人幫助,迅速於109年(應指110年) 4月1日調回臺中,任職立法院中部辦公室,此時幼兒尚未 滿1足歲。   ⑵相對人未曾罹患憂鬱症:109年6月22日(生產後尚未滿月) 聲請人要求相對人去看精神科門診,唆使相對人能申請病 假在家照顧孩子並能有收入持續支付家用,因相對人具有 醫療常識背景,聲請人要求相對人設法說服醫師取得產後 憂鬱症之診斷證明,惟就醫時,醫師發現聲請人不斷主導 醫病之間話語權,醫師評估相對人於生產後尚未滿月,建 議相對人產後6個月以後,若仍有不舒服的狀況,下次可 以自行前往就醫接受評估,當下因未具有憂鬱症的癥狀, 解釋產後因賀爾蒙影響,恐有情緒不穩定的情形,倘若丈 夫無法分擔育兒責任及壓力,會造成產婦身心俱疲的狀況 ,而易導致產後憂鬱的發生,醫師趁機對聲請人施予衛教 ,結束門診後,因相對人仍餵哺母乳,故醫師建議不使用 藥物,僅應聲請人要求開立備用藥物,除此之外,相對人 此生迄今無任何精神科就醫資料。聲請人描述相對人起初 無論工作地點、時間、執掌、調動均不如己意致憂鬱症一 段,所述時間序錯亂,就診精神科係於000年0月00日生產 後尚未滿月時發生乙次,調動工作及職掌乃出自相對人之 個人意願,110年4月1日主動調任返回臺中,乃公務員商 調特性。相對人業已於111年12月30日配合立法院員工健 檢,已確保自己有健康的身心,能肩負照顧幼兒之責,於 聲請人變更聲明狀指控相對人有精神疾患前,已完成健康 檢查,檢查結果一切正常。 (三)聲請人雖主張:聲請人於108年起即就讀中興大學之碩士專 班,因感相對人身心狀況不佳,工作時間長又無多於心力照 顧子女,考量未成年子女甫出生,聲請人遂擔起照顧子女之 重責,成為家庭主夫,以使相對人能放心工作並調養身心狀 況云云,然事實真相為: ⑴聲請人於108年就讀碩士在職專班遲至111年7月方取得學位 資格,係因聲請人長時間不用心於學業,遭師長提出抄襲 指控,而造成必修課死當需與所長討論解套方案進而產生 諸多延畢紛擾,與相對人毫無關係。   ⑵倘若聲請人確實考量相對人身心狀況不佳,應早修畢學分 ,應積極找工作維持家用,讓相對人符合申請育嬰留職停 薪之資格,而非要求相對人邊工作邊支付家用邊育兒邊調 養身心,又聲請人自稱為家庭主夫,卻由相對人下班時間 趕回住處烹調晚餐而不協助照顧幼兒,讓相對人抱著黏著 媽媽的幼兒又要顧及孩子安全邊煮晚餐,對家庭主夫一詞 用法謬誤。 (四)聲請人雖主張:聲請人擔任家管期間,除仍有家族產業之收 益外,亦持續進修精進,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花費亦均由聲 請人所支出,從未要求相對人負擔,無奈相對人於調回中部 且工作漸趨穩定後,逕自於111年4月將未成年子女帶離,令 聲請人深感難過不解云云,然事實真相為: ⑴聲請人所述惠中路二段租金收益由聲請人代管一事,因夫 妻婚後財產共同申報所得稅未有此筆金額,亦未見代管契 約,又109年至110年疫情期間惠中路的房產因稱需繳納2 千餘萬地價稅壓力及疫情肆虐,導致無法出租,而無收入 ,仰賴相對人工作及積蓄維生,若與婚姻狀態中聲請人告 知相對人的內容不符,請查明是否有繳稅及租賃契約。( 相證十一,110年所得稅申報資料) ⑵未成年子女生活花費及聲請人生活用品均由聲請人口頭交 代相對人採購並支付金額。(相證十二,對話紀錄) (五)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目前於臺中市新文化協會擔任秘書一職 ,平均薪資約3萬2千元,工作時間彈性,多為居家辦公,有 充分陪伴子女之時間,且聲請人家境優渥云云,然事實真相 為: ⑴聲請人於111年4月中旬過後找到正職工作,終究要面對自 己的人生課題,相對人為自己和孩子111年4月9日的返回 臺中西屯住處感到非常值得。 ⑵聲請人家境優渥之說,自婚前即不斷地陳述,惟在婚姻中 不斷裝窮,對於相對人託人提供予聲請人的工作機會,不 斷找理由推拖,甚至要求相對人盡可能支援其胞姊及外甥 用度,所謂租金收入乃聲請人父母的養老金及醫療儲備金 ,若由聲請人代管,應致力於照顧好年老且疾病纏身的父 母;僅「惠中路二段」一筆土地有租金收益,每月15萬元 須支應4位成年人生活用度外,尚須支付各項地價稅、房 屋稅、水電費、網路費及管理費,還有車輛維修保養等相 關稅賦、及聲請人的助學貸款等,談不上闊綽,請聲請人 仍需持續工作維持家計,不應以爭取幼兒監護權作為獲取 撫養費以增添家庭財務收入之手段。 ⑶聲請人已成年,自95年6月大學畢業迄今已17年,長期因工 作不穩定而未能提出個人資產及存款,缺乏個人及家庭財 務管理觀念,以父母資產視為個人資產,足以見得原生家 庭教育尚有大幅進步空間;耗時近4年全職時間方取得2年 學制之碩士在職專班畢業學位證書,即將屆滿40歲,甘於 領取每月3萬2千元的薪資,而未有積極之職涯規劃;面對 家庭經營以一人飽全家飽的態度,不斷地經過各種鋪陳、 算計和顛倒是非之論述博取不知情第三人的同情和支持, 與外人聯手來對抗自己甫成立的家庭中的另一半,面對家 庭磨合不願意積極溝通,主動採破壞關係之訴訟以取得撫 養費為目標,聲請人長期無法為自己的人生、家庭負責, 面對錯誤急於卸責將責任推給別人,若取得監護權如何為 孩子負責?若獲取撫養費後如何落實於照顧幼子身上? (六)相對人於兩造分居後,基於友善父母原則已盡善意使聲請人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聲請人所謂遭妨礙探視,洵與事實 不符。聲請人稱相對人起初根本不願讓聲請人探視云云,惟 事實上相對人於搬離大業路住處後,並未拒絕聲請人探視未 成年子女,且聲請人自112年(應指111年)4月14日起至111年 7月提起離婚訴訟期間,聲請人每月均多次前往相對人住處 探視未成年子女,又雖聲請人經常在未提早告知下驟然來訪 ,然相對人並未拒絕探視,且相對人母親依然熱情接待、開 門、主動抱未成年子女讓聲請人接觸,此均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可稽(相證14)。聲請人如主張相對人拒絕、禁止探視,自 應舉證、提出相對人有任何不同意探視之證據,而非空言指 摘。 (七)相對人於婚後負擔家庭及未成年子女主要花費,聲請人藉詞 就讀研究所進修而拒絕就職,逃避承擔家庭責任。聲請人稱 其家境優渥,聲請人從未要求相對人負起養家之責,兩造同 住期間生活開銷由聲請人負擔,例如相對人坐月子17萬元花 費云云,惟事實為: ⑴108年9月14日兩造討論是否結婚時,相對人即有告知聲請 人若日後相對人懷孕,相對人及其家人同意相對人未婚並 自行撫育(相證15號),而相對人確認受孕後,108年9月 17日相對人向聲請人確認是否結婚、需與父母溝通等細節 ,聲請人承諾向相對人雙親提親並承諾支付相對人坐月子 相關費用(相證16號)。 ⑵惟109年5月24日相對人生產後,除相對人坐月子之費用外 ,新生兒多數所需用品,均為相對人及相對人親友自行出 資購入,合先敘明。 (八)聲請人稱兩造生活開銷由聲請人負擔、由聲請人父親帳戶扣 繳水費、電費、電話費、瓦斯費等生活開銷,一切生活開銷 幾乎均由聲請人負擔云云,惟事實為: ⑴聲請人及其父母同時居住於○○市○○區○○路000號5樓,聲請 人及其原生家庭成員終日泡茶閒聊、看宗教及政論節目( 如影片檔)、滑手機、以電腦觀看電影及政論節目重播回 味,合先敘明。 ⑵關於日常生活用度部分,觀諸聲請人提出訴外人丙○○帳戶 明細,該費用與聲請人本人、相對人及孩子用度毫無關聯 。此外,關於水電瓦斯費部分,因兩造此前同住之大業路 住處為3房1廳公寓,僅居住於該公寓其中一間雅房,台電 、台水用度及費用未詳加區分,無從核實相對人及孩子用 度。再者兩造同住期間,聲請人未曾交付提款卡或交付現 金予相對人用以支付日常生活用度。況且觀諸該帳戶交易 明細(請見聲證9號),連同聲請人本身所用之手機號碼 、未成年子女生活用度等,均未見於該帳戶支出明細,若 聲請人主張日常開銷及生活用品均由伊所支付,應負舉證 責任。   ⑶實際上相對人產後旋即返回職場以維持家庭生計,初期相 對人平日白天上班,假日時間由兩造一同帶未成年子女回 到相對人娘家,後期未成年子女平日白天送托嬰中心,晚 上再由相對人親自照顧並親自哺餵母乳迄今,假日則由相 對人獨自帶著未成年子女出遊或回娘家。聲請人所提時間 區段未成年子女的餐食仍以母乳為主、副食品為輔,且該 段期間托嬰費用及未成年子女生活用品開銷亦為相對人所 繳納,聲請人將聲請人父親所支出原生家庭生活用度轉而 解釋為聲請人單方面對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付出的恩惠, 實際上係在混淆鈞院。 (九)兩造婚前確實約定北上建立家庭,聲請人虛構指摘相對人遠 調臺北,徒留聲請人及幼子在家云云,並非事實:      ⑴聲請人稱其當時工作亦確有可能調動北部,但並無約定 北上就職,並提及相對人因辦公室相處不睦、職場壓力因 素遠調臺北,徒留聲請人及幼子在家…,聲請人遂力排眾 議,放棄就業機會在家照顧孩子云云,惟事實上107年12 月底聲請人失業前即與相對人約定、規劃至臺北工作、成 立家庭,108年5月3日聲請人告知可能前往臺北工作,108 年7月16日相對人正式調任至臺北工作,嗣108年9月9日因 兩造談及婚事,聲請人先至「微程式資訊公司」下「雲端 生活家」從事工讀生工作,於每日中午11點至1點工作3小 時,擔任便當處理人員,並期待能儘速轉正職,經相對人 查詢該公司同時有臺中及臺北南港工作處,並於對話視窗 傳公司網站說明與聲請人確認無誤,故開始等候聲請人努 力轉正職,始能一起在臺北成立家庭(相證20號),聲請 人否認兩造曾約定一同至臺北工作、成立家庭,洵與事實 不符。 ⑵再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主動申請調職臺北,再接著以結 婚為由請調回臺中,未免大費周章,相對人原任職於臺中 市政府府會聯絡小組,相對人具有一般行政職系、衛生行 政職系、法制職系、醫務管理職系任用資格、及同職組調 任資格,且自任職公務員以來,年年考績均為甲等,無一 例外,若僅是因為原單位相處不睦,僅需選擇「歸建」或 「調任臺中市其他局處」即可,若非與聲請人約定一同至 臺北工作、成立家庭,相對人並無遠調臺北之必要。 ⑶實際上則係聲請人於婚前擔任兼職便當外送員,婚後不願 找正職工作就職,也不願意偕同未成年子女陪伴相對人北 上工作,徒留相對人產後往返兩地照顧家庭,嗣因未成年 子女照顧暨維繫婚姻家庭,相對人始再度申請調職回臺中 陪伴未成年子女成長。 (十)至聲請人其餘指摘,雖與本案關聯性較低,惟仍予以澄清: ⑴觀諸鈞院所調取財產所得明細表,可見聲請人自108年起確 實已3年未有穩定收入,且聲請人一方面主張家境優渥, 代為管理收益多筆家族房產,並將聲請人父親名下土地之 租金收益主張為已所有,主張以此支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 用,一方面卻無法舉證證明為未成年子女所支出項目及明 細,應認其所述不實。 ⑵聲請人指摘「相對人不斷拍攝幼童照片上傳社群媒體」一 節,惟相對人社群媒體僅為私人使用,帳號設定均不公開 ,朋友名單均是熟識且信任的對象,上傳社群限時動態均 僅限特定親友帳號觀看(圖示均為朋友符號),並非如聲 請人個人之社群媒體均採公開模式(坊間用語:開地球) 。 (十一)關於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本 件訪視報告,可證相對人具備良好親權能力及照護環境、 有完整家庭支持系統足以提供充分親職時間、具有扮演合 作父母之認知,且相對人於兩造分居前即擔任未成年子女 主要照顧者,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照顧及就學事宜 均由相對人處理較多,生活起居亦由相對人陪伴及照顧, 實際上投入參與程度明顯高於聲請人,目前相對人亦依兩 造調解程序中暫定會面交往方案確實交付子女,相對人對 於會面交往之配合度高。從而,基於照顧繼續性原則、幼 兒隨母原則,現階段仍應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十二)兩造目前依鈞院111年11月3日訊問筆錄進行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狀況穩定且良好。兩造目前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 親權,惟就兩造意見歧異之處,聲請人屢屢拒絕配合、理 性溝通,導致未成年子女諸多事項窒礙難行。兩造婚姻期 間,相對人欲為未成年子女甲○○開戶,聲請人拒絕協助處 理,又相對人要安排未成年子女甲○○就讀幼兒園,聲請人 卻以入學過早、需支付費用推拒,此有社工訪視報告(本 院卷第199頁)可參。又兩造分居至今,均由相對人一人 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相對人於本案多次請求 聲請人支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聲請人拒不正面回覆 ;另新冠疫情暫緩後,相對人近日欲為未成年子女甲○○申 辦護照,預備配合學校假期短期旅遊,聲請人亦拒絕配合 處理。 (十三)未成年子女甲○○目前3歲,日後需兩造協議之事項增多, 惟聲請人無法理性溝通協調,為避免兩造日後若就特定事 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進而嚴重影響 未成年子女之權益,爰請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酌定 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事項由相對人單獨行使。  二、對於聲請人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之答辯: (一)聲請人不尊重相對人,未經相對人同意,將相對人購買之用 品、相對人朋友購買之用品,未經相對人同意即轉贈其胞姐 (詳如110年2月17日上午10:59LINE對話紀錄):另於相對人 婚後3天即安排懷有7個月身孕之相對人擔任其助學貸款保證 人,並延畢迄今;再要求相對人支付扶養費,完全未負擔家 中經濟,完全無家庭責任,故應由相對人單獨監護(或共同 監護,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由聲請人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用,以督促相對人負起家庭責任及正常工作。 (二)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臺中市10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為2萬4187元,以此標準做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 準,應屬妥適,而未成年子女甲○○自幼即由相對人實際照顧 ,相對人公職工作收入較聲請人為佳,請准審酌兩造經濟狀 況,並依勞務有償概念考量相對人須實際照顧孩子的勞務, 故子女生活費部分,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1:1比例負擔。聲 請人應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年滿20歲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1萬2094元整 之扶養費用【計算式:2萬4187元/2=1萬2093.5,元以下四 捨五入】,以利子女成長。併請諭知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3 期之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 (三)基此,聲請人應自111年5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止 ,於每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2094元 ,如一期未付,其後三期視為到期。 三、反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一)兩造自111年4月9日起即分居迄今,而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 甲○○均由反請求聲請人戊○○照顧、單獨負擔扶養費,且反請 求相對人乙○○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日止計5個月未 負擔扶養費。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依臺中市10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為基準,以每月2萬4187元計之為宜,並由兩造平分之,故 反請求相對人乙○○應負擔每月1萬2094元扶養費,已如前提 書狀所述,反請求聲請人戊○○已為反請求相對人乙○○代墊之 扶養費為6萬470元(計算式:1萬2094元x5月=6萬470元), 反請求聲請人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請求相對人乙 ○○返還上開期間代墊扶養費。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請聲 請人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請求相對人乙○○返 還代墊扶養費6萬470元,及自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反請求相 對人乙○○之翌日(即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並聲明: (一)就聲請人聲請之答辯聲明(見相對人113年3月15日家事陳報 狀):  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由相對人單獨監護(或兩造共同監 護,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學 籍、醫療、保險、金融相關事務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2.聲請人得依附件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3.聲請人應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 費用1萬2094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者,其後1至3期給付視 為亦已到期。  4.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二)反請求聲明:  1.反請求相對人乙○○應給付反請求聲請人戊○○新臺幣6萬470元 ,及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2.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乙○○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 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 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於109年1月1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 、000年0月00日生),兩造於111年11月3日以本院111年度司 家調字第893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消滅,惟就 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尚未達成協議 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核無不合,堪信為真。 (三)證人即聲請人之父丙○○到場結證稱:「(是否知道兩造是何 時結婚?)109年2月中旬婚宴,登記應該是提早。(兩造結婚 後居住何處?)(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兩造還有與誰 同住?)我還有我內人。(你及兩造同住期間相處情形如何?) 家人對相對人都非常客氣,對相對人非常好,相對人生育期 間也是對她保護有加,很照顧。(你與兩造同住期間,家裡 生活開銷由誰負擔?)家裡水電、電話、大樓管理費用、停車 費用、車輛燃料費、牌照稅、一般地方稅、房屋稅、地價稅 都是由我負擔,每個月聲請人固定從我的聯邦銀行戶頭提領 4 萬元以上做為家庭開銷,我跟我太太自己另外的零用錢也 是由我負擔。(相對人負擔何部分生活費?)相對人醫護出身 ,買奶粉有打折,小孩的奶粉錢是相對人出的,相對人將未 成年子女送榮總員工的幼兒園幼幼班,因為我跟我太太、聲 請人不同意小孩送幼幼班,但是尊重相對人的意見送幼幼班 ,所以小孩幼幼班學費是相對人負擔,補助部分我們都沒有 過問,如果相對人有申請就是她領的。(兩造有未成年子女 ,未成年子女平常由誰照顧?)從月子中心出來後,晚上都是 我和我太太照顧,白天有時候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很少照 顧,那時候相對人在臺北上班,從月子中心出來後約四個月 時間都是跟我和我太太一起睡,白天是我們跟聲請人輪流照 顧,直到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家。(你不同意未成年子 女送幼幼班原因為何?)因為我認為小孩那麼小,睡眠很重要 ,是最重要成長養分,一大早要強迫小朋友起床,小孩也不 願意,會哭鬧,眼眶黑黑的,晚上要帶回家時,小朋友在車 上就是很累的樣子。(送幼幼班時,小孩都由誰接送?)都是 我跟聲請人一起接送,因為小孩坐在車後面會哭鬧,我坐在 小孩旁邊安撫。(證人是否知道兩造何時離婚?)離婚我不太 記得,只知道相對人帶孩子離開是111 年4 月8日或是4 月7 日將孩子帶走,4 月9 日娘家的親家還有小舅子來我們家 拿走相對人的行李,親家從來沒有接受我邀請來我們家過。 (證人剛剛所述,相對人將孩子帶走後,你跟聲請人探視小 孩情形為何?)起初都是聲請人每個星期到相對人娘家探望, 要去探望時,娘家好像不太願意讓聲請人見孩子,閃閃躲躲 ,後來到8 月讓孩子上幼稚園時,我們才有機會去幼稚園探 望,這樣相隔4 、5 個月,阿公阿嬤見到孫子淚流滿面,場 面非常難過,我時常看到我太太在流淚,我是強忍著安慰我 太太。(聲請人於107 年12月從臺中市政府結束工作之後到1 08 年9月才去雲端生活從事工讀生工作,是否如此?)當時聲 請人還在中興大學念碩士班,還沒有讀完,繼續學業,且其 中都有接一些公家機關的案子,只是相對人不知道。(聲請 人就讀中興大學碩士班期間,是否沒有一個正職工作,是否 如此?)聲請人當時正在專心學業,沒有正式的正職工作。( 是否知道聲請人何時開始在中興大學碩士班就讀?)應該是還 在市政府上班的時候,哪一年我不太記得。(證人剛剛所述 你00871 聯邦銀行帳戶都是聲請人拿提款卡或是臨櫃領款, 是否表示你將所有帳戶資金都給聲請人?)不一定,有時候會 共用,但是簿子跟印章都放在固定地方,聲請人都知道,聲 請人如果有需要就可以拿去用,聲請人要用都會跟我說。( 證人意思是說聲請人要用聯邦銀行帳戶的錢是否都要經由你 同意?)固定的都不用,如果有其他的就要。(你多久會回一 次雲林斗南老家?)雲林斗南不是老家,是為了讓兩造有獨立 家庭空間,才在雲林地方找塊地建農舍,讓兩造享受獨立的 小家庭生活,所以才搬去那邊。(是否知道目前聲請人有無 再支付扶養費用給小孩?)不瞭解。」等語(本院112年8月28 日訊問筆錄參照)。 (四)證人即相對人之母丁○○則結證稱:「(相對人是何時回到娘 家與你同住?)111年4月9日開始。(為何相對人會回來跟你娘 家同住?)說是要回來調養身體,因為相對人剖腹生產、需要 調理。(為何相對人要特別回娘家調養,而不是在婆家調養? )我不清楚,好像是相對人的婆婆回雲林住,相對人想說回 來娘家調養。(相對人回娘家有無帶著孩子?)有,因為小孩 還需要吸母奶。(期間將近1年6個月前後,聲請人前後約來 相對人娘家幾次?)剛開始好幾天聲請人都不聞不問,聲請人 想來就來,也沒有跟我們聯絡,有時候我帶小孩去外面運動 會遇到聲請人,我就把孩子給聲請人抱進我們家。(是否有 拒絕或禁止聲請人來看小孩?)我有跟聲請人說請他假日來陪 小孩,但是聲請人都不理我。(為何你要請聲請人假日來陪 小孩?是何種原因或情況?)因為聲請人說平日他上班前來家 裡陪小孩15分鐘覺得太少,我就說可以假日來陪小孩。(平 日15分鐘看小孩是誰設定?)是聲請人自己的時間,沒有特別 設定,就是聲請人想來就來,也沒有跟我們聯絡。(相對人 回娘家期間,聲請人有無負擔任何生活費用或是買東西給小 孩?)沒有負擔生活費用,但是有購買玩具、書本。(相對人 回娘家住是在民國幾年幾月?)111年4月9日。(你孫子甲○○是 幾年幾月出生?)109年5月24日。(為何相對人要在生產後兩 年才調養身體?)因為之前相對人在臺北上班,之前每個星期 都有回來娘家,相對人平時也是有在調養,回臺中後,我才 有辦法遵照古法燉雞湯給相對人補身體。(相對人在臺北上 班期間,未成年子女是何人照顧?)都在林家,我也不清楚。 (相對人回娘家居住以後,聲請人是否會去探視未成年子女? )會,剛開始沒有,後來會來看,看15分鐘。(相對人有無同 意可以將小孩讓聲請人帶走?)我沒辦法作決定。(聲請人探 視小孩時,你有無曾經錄影或拍照傳給相對人看?)我們家本 來就有裝設錄影機。(你有無使用手機拍照或是錄影傳給相 對人看?)有。(妳的身體情形如何?)還好。(妳的配偶即相對 人父親身體狀況如何?)都還好。(相對人父親有無曾經中風 過?)小中風。」等語(本院112年11月2日訊問筆錄參照)。 (五)復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進行訪視,結果略以:「1. 親權能力評估:據訪視了解,觀察兩造外觀皆無明顯影響其 為能力之情事。在經濟方面,聲請人擔任理事長秘書;相對 人則擔任公務人員,兩造皆稱收入扣除支出仍有餘裕。另兩 造皆陳述其家人能幫忙經濟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事宜。綜上所 述,本會衡量兩造各項親權狀況,評估兩造應皆有行使未成 年子女親權的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據訪視了解,聲請人 工作時間為早上9點至下午5點,自稱大多居家辦公,僅要開 會時再去機構即可;相對人工作時間則為早上8點45分至下 午5點45分,不加班,而兩造皆於每週六、日休息,兩造並 皆稱其家人都能幫忙照料未成年子女。綜上所述,本會評估 兩造在有可用支持系統下,工作之餘應皆能提供未成年子女 合理的親職時間。3.照護環境評估:據訪視了解,兩造皆規 劃未來讓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其等現住所,而聲請人現住所係 聲請人父親名下,觀察此住所白天採光佳,客廳及聲請人給 未成年子女居住之房間環境皆屬乾淨整齊,就外部觀察,此 住所係大樓內之住戶,住所車程3分鐘內有許多店家,生活 機能便利;另相對人現住所為相對人父親名下,觀察此住所 內部白天採光尚佳,客廳及未成年子女居住房間環境尚屬乾 淨,就外部觀察,此住所係獨棟住戶,住所附近多為工廠, 離鬧區約6至7分鐘車程,生活機能尚可。綜上所述,本會評 估兩造現住所做為未成年子女日後成長環境應尚無不妥之處 。4.親權意願評估:據訪視了解,聲請人傾向兩造共同行使 未成年子女親權、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相對人則欲爭取由自己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本會評估 兩造皆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就會面交往部分,本 會認為兩造對於對造未來會面交往規劃尚屬合理,且就了解 ,兩造皆稱調解後至今,兩造尚有按照調解的方式執行會面 ,評估兩造未來應尚具有扮演合作式父母之認知。5.教育規 劃評估:據訪視了解,目前未成年子女就讀芳田幼兒園,而 聲請人有計畫讓未成年子女就讀劍聲幼兒園、慎齋國小和華 德福國中;相對人則未來會讓未成年子女就讀西屯國小及西 苑高中國中部。另兩造皆稱會尊重未成年子女升學之意願, 且自認自己經濟狀況皆能支付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綜上所 述,本會認為兩造對於未來未成年子女教育規劃皆有初步想 法,評估兩造教育計畫應尚未有不妥之處。6.未成年子女意 願之綜合評估:據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現年2歲,而本會 訪視聲請人和相對人當天,觀察未成年子女衣著整齊,皆無 異常情緒起伏及行為表現。本會有聽見未成年子女表達「暴 龍、鐵軌」等詞語,評估未成年子女應已具備基本語言能力 ,然本會認為未成年子女仍屬年幼,心智及語言能力應皆尚 在發展中,故本會在聲請人和相對人方時,都未跟未成年子 女進行訪談。」、「據訪視了解,兩造皆有擔任未成年子女 親權人之意願,兩造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應尚屬穩定,對 於未成年子女未來就學及住所安排皆有初步規劃;就會面部 分,本會認為兩造未來應尚具有扮演合作式父母之認知。綜 上本會評估兩造應皆尚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惟 就了解,兩造皆稱同住期間,係由自己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 要照顧者,本會認為兩造在未成年子女照顧史說詞有落差, 且聲請人指稱相對人並未跟其討論,就擅自安排未成年子女 春節活動之行程、相對人則指稱聲請人會在老師面前說相對 人的不是,兩造皆指稱對造有非友善父母之行為,詳情恐待 鈞院進一步釐清,致使本會無法具體評估未成年子女親權之 歸屬,建請鈞院參酌其他相關資料後,再為裁定。」等語, 此有該基金會112年3月20日財龍監字第112030101號函暨所 附訪視報告乙份在卷可稽。 (六)另查本件未成年子女甲○○為000年0月生,尚屬幼齡,揆諸前 開說明,上開未成年子女乃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自應尊重 渠等意願,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前條事 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 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 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 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本件未成年子女 於112年11月2日到場陳述其意願及其受照顧情形,惟未成年 子女陳明不公開意願,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院認有尊重之 必要而不予公開(詳細陳述內容參見卷一密封袋內筆錄)。 然而,由上開未成年子女之陳述內容及與兩造之互動情形, 可知上開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有較深依附關係,堪予認定。 (七)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其審酌之重心, 既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 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子女之生活環境,及心靈 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是如兩造均能提供子 女良好的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活環境及精神成長 ,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Joint custody)非但能促 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 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 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親權以彌補子女未 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對子女發展較為有 利,且在子女有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子女有被撕裂或 被迫選擇之壓力。本院參酌前開社工訪視報告,足認聲請人 及相對人均具有適足親職意願、親職時間、照護環境、教育 規劃、親屬支援,且雙方均能協助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如 相對人北上工作期間即由聲請人及其家人一方負擔照顧之責 (相對人則於假日或休假),故本院認兩造均具行使親權之能 力,已如上開訪視報告記載甚明。復考量共同行使親權非但 能因父母仍持續頻繁接觸,維繫有意義的親子關係,可以緩 和父母分離後對未成年子女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 ,促進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和諧相處,及雙方均能扮演良好父 母之有理性之生活方式,以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 整父母親情之愛之缺憾,對未成年子女發展自較有利。若兩 造共同行使親權尚可期待,自無捨此不為,而遽採單獨任之 。是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之意願、能力、未成年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格發展需要、心理期待,即審酌民法第1055條之 1規定之一切情狀,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院 考量:依據卷附聲請人提出之繳費單、對話紀錄、網路限時 動態、生活照片及相對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車票、托嬰中心 收費單、個人出勤統計查詢列印、診斷證明書、錄影照片、 相關費用支出收據等件,確實可見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均有 相當之付出及照顧。而自兩造上開之陳述,可知兩造確實相 互指摘對造不適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而 僅己方適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乙節,然 經本院綜參上開兩造所述、所提出之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 之結果,認為兩造間目前互相指謫、不信任恐係因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因各種財務、育兒問題所生之糾葛、怨懟所致,然 兩造業已離婚,縱使或有所齟齬,然彼此均為上開未成年子 女相互合作及努力,亦如上開訪視報告記載甚明,故應堪認 兩造均無不適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處 。再觀諸上開未成年子女自000年0月00日出生後,原住聲請 人住處,而上開期間相對人尚在北部工作,期間聲請人及其 家人(相對人則於休假期間)均有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嗣相 對人返回臺中持續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直至111年4月9日 相對人逕將上開未成年子女攜回娘家,此後,上開未成年子 女悉由相對人及其家人照顧,可見兩造均有一定之支持系統 堪以作為照顧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支援,暨審酌上述訪視報告 內容,本院認兩造對上開未成年子女均屬用心,均具相當親 職能力、經濟能力,並具一定親屬支援及住所環境等,且相 對人自109年4月9日將上開未成年子女攜回娘家照顧同住後 ,聲請人關愛上開未成年子女依舊,不時前往探視,顯見兩 造並非不能共同行使親權。是徵之上開兩造所陳、提供相關 事證,及訪視結果,暨審酌兩造能提供之親職時間、親屬支 援、經濟能力等一切情後狀,認兩造宜共同擔任上開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始符合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 (八)又「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 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 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 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 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 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 ,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 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 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 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 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 ),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相對人自109年4月9日後,實際照 顧上開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已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 ,且上開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況良好,亦如上開未成年子女 到場陳述甚明,且考量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包含未成年子 女之陳述意見),本院認為目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具有較 深之依附關係,基於繼續性原則,本院認現階段未成年子女 由相對人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妥適。此外,為免兩造就 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因關於未成年子女如附表一所示 事項,與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生活息息相關,故認就有關未成 年子女如附表一所示事項,得由身負主要照顧之責之相對人 單獨決定,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參酌兩造及訪視 報告之意見,酌定兩造之照顧同住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第二項所示。 二、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一)本件聲請人固向本院聲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關於上開未成 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然本院業已酌定本件未成年子女應由 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則平日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 同住,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費用概由相對人先行支付,則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 (二)至於相對人固於111年10月5日民事答辯狀中為答辯聲明:「 聲請人應自111年5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止,於每 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12,094元,如一期未付,其後三期 視為到期」之將來扶養費,然相對人就此並未向本院提起反 聲請,經本院於113年3月7日發函闡明相對人,有本院113年 3月7日中院平家允111家親聲字第1228號函(稿)1紙在卷可 稽,然相對人迄未就此部分提起反聲請,非屬本件審理範圍 ,本院自無庸就此為審酌,附此敘明。 三、相對人反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 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 ,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 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 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 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 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 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台上字第 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反聲請聲請人主張兩造自111年4月9日起分居迄今,反 聲請相對人自111年4月9日起至000年00月0日間,未支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等情,反聲請相對人雖不爭執未成年子女確 實於上開期間與反聲請聲請人同住,然抗辯稱:反聲請相對 人亦有支付花費等語。經查:反聲請聲請人主張本件未成年 子女於上開期間與反聲請聲請人同住等情,為反聲請相對人 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則可認定此段期間係由聲請人負擔 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而反聲請相對人固然抗辯稱其 於上開於有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定。而兩造既同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自應共同對 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用;而聲請人於前開期間既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相對人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 ,致聲請人受有損害。故聲請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規 定,請求相對人償還其所代墊前開期間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乙節,即屬有據。 (三)徵之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 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 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 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固非無反映國民生活水準 之功能。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且漸有「M型化」 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 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 者,恐難以負荷,故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 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負扶養義務之兩造之經濟狀況,始 較公允。就扶養費部分,本件相對人雖僅部分提出未成年子 女每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 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實屬瑣碎,鮮少有完整支出單 據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 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經查 ,本件未成年子女居住在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市市民111年每人每 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為32,421元【計算式:(當年度消 費性支出+當年度非消費性支出)÷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 個月】、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金額為25,666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1年度臺中 市最低生活費為15,472元,以及依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 狀況所需之生活支出,並兼衡聲請人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 為0元,106年至112年給付總額512,230元、533,554元、80, 799元、221,778元、112,000元、266,000元、281,747元; 相對人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9筆,財產總額160,400元,106 年至112年給付總額分別為816,353元、812,261元、840,365 元、956,249元、904,059元、956,134元、1,041,468元等情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1年度家親聲字第 1228號卷一第151-183頁)可佐,衡酌聲請人、相對人之身分 地位及經濟能力,雙方合計之收入,若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內容即每人每月平均支出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受扶養所 需之標準,應屬過高。本院除參酌上開家庭收入調查報告外 ,另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中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 5,518元為參考,及參酌未成年子女現實生活所需,並兼衡 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情,認 未成年子女甲○○每月之扶養費應以22,000元為適當。又本件 聲請人、相對人分別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父、母,參照上開 規定,渠等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用。審酌渠等前揭所得、財產狀況,及依據本件戶籍資 料,聲請人係72年生,相對人係73年生,正值青壯,工作性 質或有不同,但均非不能透過個人努力以尋求改善,從而, 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較為公允。則聲請人應負擔本件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 用即應為每月11,000元(計算式:22,0002=11,000)。 (四)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自111年5月1日至111年10月1日(共5個 月)期間,單獨與未成年子女甲○○照顧同住等語,為相對人 所不爭執,自堪推定未成年子女甲○○於上開期間之扶養費均 由相對人所支付。則相對人於該段期間為聲請人所代墊之未 成年子女甲○○扶養費,即應為55,000元(計算式:11,000*5= 55,000)。聲請人因相對人代墊而減少支付未成年子女甲○○ 扶養費之數額,乃是受有利益,而相對人則因此受有多支付 扶養費用之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基此,相對人依據民法 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聲請人返還上開數額,即應有理由 。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反 聲請請求聲請人返還代墊扶養費55,000元,並自相對人113 年3月15日家事陳報狀繕本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 於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1號卷)之翌日即113年3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第四項。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五項。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 附表一:   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下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下列事項得由相對人戊○○單獨決定。但相對人戊○○ 應於決定後3日內,將決定之內容及理由通知聲請人乙○○,如需 聲請人乙○○協力時,聲請人乙○○經通知後亦應協力辦理相關事項 : 一、子女住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不含遷居國外)。 二、辦理子女之就學事項(限國小、國中階段及該等階段之安親 、課外輔導、才藝事項,不含高中以後及出國遊學、留學事 項)。 三、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 子女之醫療狀況(於他方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若遇緊急情 形,他方亦得行使一般醫療照護事項,然亦應於就醫後即時 向對方說明子女之醫療狀況)。 四、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不 含商業保險)。 五、辦理子女設於金融機構之帳戶。 六、請領子女之各項行政機關補助金、社會福利補助。 附表二: 兩造與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時間: (一)一般情形:   每月第一、三、五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週五 晚間7時起,至週日下午7 時止,聲請人乙○○得接回子女照 顧同住。   其餘時間則由相對人戊○○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主要照顧 )。 (二)農曆年假期間:   於民國年份奇數年(例如民國113 年、115年…)農曆除夕上 午10時起至一月初二下午7 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例 如民國112 年、114 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7時起至一月初 五下午7 時止,聲請人乙○○得接回子女照顧同住。   於民國年份奇數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7 時起至一月初五下午 7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起至一月初 二下午7時止之期間,子女由相對人戊○○照顧同住。   上述(二)農曆年假期間之規定,如與(一)所示一般情形之規 定不同時,優先依(二)所示方案辦理。 (三)寒、暑假期間:  1.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之情形,聲請人乙○○除得 依據上述(一)(二)規定與子女照顧同住外,於寒假期間並得 增加3 日(非農曆年假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期間並 得增加20日之照顧同住期間,且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 得妨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2.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日,由兩造協議後定之,但如協議不成 ,則應自該次寒、暑假開始日起算之第三日開始進行。  3.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日,如逢前開(一)所定一般情形之照顧 同住日,則於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期間屆滿翌日起,得補足 原依一般情形得照顧同住之日數。  4.上開於寒、暑假期間所增加之照顧同住期間,應自照顧同住 期間第一日上午10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7 時止。 (四)於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子女與兩造之照顧同住期間,應優 先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一)照顧同住方之接取、送回(或接回)部分:   聲請人乙○○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開始時,由聲請人乙○○(或 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至聲請人住處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取子 女。照顧同住期間結束後,則由相對人戊○○(或其指定之家 庭成員)至子女住所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回子女。但兩造得 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方式及地點。 (二)兩造應協力合作,以友善之態度,將子女順利交付對造,以 使對造與子女照顧同住得以順利進行,不得無故拒絕依上開 規定將子女交付對造。 (三)上開會面交往期日,若遇子女必須參加之學校課外活動、課 外輔導或其他特殊活動,相對人戊○○至遲應於期日開始前7 日通知聲請人乙○○,則當次之照顧同住時間,順延至下一週 實施。 (四)聲請人乙○○若因故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 至遲應於照顧同住日開始前3日通知對造取消該次照顧同住 或經對造同意後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若聲請人乙○○未 於3日前通知對造取消或變更交付子女之時間,且未於上開 交付子女之時間準時到場接取子女者,除經他方及子女之同 意外,視同放棄該日之照顧同住(但翌日如亦為照顧同住日 ,聲請人乙○○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取子女照顧同住)。 (五)聲請人乙○○若因突發狀況(ex.遇高速公路事故導致無法準 時到場)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且無法事 先依上述(四)方式取消或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至遲 亦應於照顧同住日開始前30分鐘通知對造延後該日交付子女 之時間,並提出相關事證(ex.高速公路事故現場照片)予 對造。但若延後交付子女之時間超過2小時,除經他造及子 女之同意,視為放棄該次照顧同住(但翌日如亦為照顧同住 日,聲請人乙○○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取子女照顧同住) 。 (六)於上開照顧同住日以外之時間,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 日常生活作息下,聲請人乙○○亦得與子女為視訊、通話、通 信之行為(含各種電子設備)。相對人戊○○並應提供直接聯 絡子女之通訊設備帳號、電話號碼或通信地址予聲請人乙○○ ,且不得無故拒絕。 (七)子女所就讀學校若有辦理各種家長得參與之活動,相對人戊 ○○應於接獲學校通知之2日內通知聲請人乙○○,兩造並均得 參與該等活動。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相對人戊○○應於聲請人乙○○接回子女照顧同住之當日,準時 將子女交付予聲請人乙○○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並應交付子 女之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患有疾病而需特別照料之情形,亦 應告知對造,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二)聲請人乙○○應準時於照顧同住期間屆滿時,將子女交付相對 人戊○○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並交還子女之相關物品。 (三)兩造於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均應盡其保護教養子女之責, 除照顧子女之身心狀況,並應就子女之生活習慣、品格等為 妥適之指導。 (四)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五)兩造均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不得 對子女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或有在子女面前惡意攻訐他造 之行為。 (六)兩造於與子女之照顧同住期間,均應完成相關子女之生活習 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七)如子女於照顧同住期間患病或遭遇事故,照顧同住方或其家 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時通知他方。 (八)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戊○○應隨 時通知聲請人乙○○。 (九)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 回子女之地點,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 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 事。 (十)兩造間若發生不友善之行為,或違反上述關於兩造與子女照 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應注意事項等規定之情事,法院均得 作為將來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參考依據 。

2024-10-29

TCDV-111-家親聲-1228-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88號 原 告 洪立遠 訴訟代理人 洪春榮 被 告 萬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立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之房屋(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00號5樓之6)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 告如以新臺幣11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9日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契 約書,約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 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1年,自112 年9月10日至113年9月9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 萬8,000元。不料,被告僅交付3個月租金及押租金3萬6,000 元,其餘各期房租均未支付,為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管 理費、電費等事宜,原告已依契約所載地址,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限期繳清及搬遷,並終止租約,被告於租約終止後, 未依約遷讓返還房屋,且租約已期滿,屬無權占有,侵害原 告之所有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房屋,至於房租、管理費、水費則不需請求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6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 4頁),且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13年4月23 日中市稅民分字第1134806655號函暨所附系爭房屋之房屋 稅籍證明、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6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 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0條第1 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定。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系爭租賃 契約之租賃期間業於113年9月9日屆滿,揆諸前揭說明, 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即已消滅,被告繼續占用,而未 清空、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乃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 告為求回復對於系爭房屋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 ,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4-10-29

TCDV-113-訴-2188-2024102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41號 原 告 陳宏欣 訴訟代理人 陳愛妮律師 林士煉律師 被 告 陳宏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兩造與訴外人第三人陳喬恩(即兩造之姊妹)於民國88年11 月12日,共同繼承兩造父親陳振豐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路○段000巷0弄0○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 分各3分之1,嗣陳喬恩於97年8月4日將所有系爭房屋應有部 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故原告現持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 3分之2,被告持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兩造就系爭房 屋之使用收益並無任何約定或分管協議,被告竟自88年間起 ,即未經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被告所為顯已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權利,據此爰依民法 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 屋予全體共有人。又被告未得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單獨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逾越其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 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以土地公 告現值及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之申報總價10%計算年租金, 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當日回溯5年內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26萬4,633元予原告,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方屋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411元(計算式:79萬3,900元 ×10%÷12個月×原告持有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2/3=26萬4,633 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騰空 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463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 讓交還系爭房屋予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4,411元。(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被告亦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依法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 。兩造及陳喬恩3人繼承系爭房屋時,因家中祖先牌位恭奉 於系爭房屋須有人負責祭祀,故3人約定由被告單獨使用系 爭房屋,負責祭祀祖先牌位,是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被告未拒絕原告返回系爭房屋,實無使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無理由。縱 認原告受有損害,系爭房屋係於67年所建,迄今已有45年久 ,總面積亦僅51平方公尺,原告要求以最高之年息10%為年 租金計算依據顯不合理等語,資為答辯。並答辯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與陳喬恩3人於88年11月12日共 同繼承系爭房屋,嗣陳喬恩於97年8月4日,將其所持有系爭 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故原告現持有系爭房 屋應有部分3分之2,被告則持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第1類謄本為證( 見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3854號卷,下稱本院3854號卷,第3 3頁至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 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規 定甚明。復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 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 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 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1552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共 有人之一,被告未得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自88年 間起即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應由被告就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具有合法正當權源 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倘被告無法舉證或舉證不足, 即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復按默示之意思表示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 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 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對無權占有人之使 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 ,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 、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人間實際 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長年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固 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然共有人倘僅單純未就共 有物行使權利,而無其他客觀言行足認其有成立分管契約之 意思,即難單以其他共有人未行使權利乙情,逕認共有人間 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經查: (一)證人陳喬恩於113年3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兄妹三人 繼承系爭房屋時,都是來來去去,當時有說想住系爭房屋的 人就住系爭房屋,想跟媽媽一起住的人就去媽媽那裏住,後 來我和原告約於89、90年間搬去跟媽媽同住,僅被告一人住 在系爭房屋。我與原告均有系爭房屋之鑰匙,但我很久沒有 使用鑰匙,要回系爭房屋時我都會先打電話回去,有人在系 爭房屋我才會過去。被告住在系爭房屋期間,我與原告2人 均無反對或有不同意被告居住之情形。兩造之祖先牌位係供 奉在系爭房屋內,於父親過世後迄今我和原告都是請被告幫 忙祭拜祖先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2頁)。  (二)證人即原告配偶林儀婷於113年8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與原告係於96年交往、98年結婚,當時原告均住在大里婆婆 家中,我與原告交往、結婚後都未曾居住過系爭房屋,原告 於結婚後也不會單獨住在系爭房屋內。我不清楚兩造於父親 過世後,兄弟姐妹間究係如何約定繼承、使用兩造父親遺產 等事宜。我知道原告曾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2把,1把是100 年之前的鑰匙,1把是於100年間取得的鑰匙。100年間取得 的鑰匙是有次我和原告回系爭房屋祭拜祖先,和大嫂借鑰匙 去打後自己留著,但我們不會自己拿鑰匙開門,要過去系爭 房屋前,都會跟系爭房屋內的人先以打電話方式通知,打招 呼後才會過去,通知對象主要是大嫂居多,我們到時就按電 鈴。我與原告結婚後會前往系爭房屋祭拜祖先,我都是與原 告一起過去,於每年過年、端午、中秋一定會過去拜祖先, 但其他節日不一定會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43頁 )。  (三)經核證人陳喬恩、林儀婷上開證述內容,其等對於自兩造父 親過世後,是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內所 供奉之祖先,主要亦係由被告及其配偶負責祭拜;原告於繼 承、搬離系爭房屋後,仍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等情,前後證 述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原告於繼 承、搬離及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2後,均持有系爭房 屋之鑰匙,然其與配偶於返回系爭房屋為祭祀活動時,均未 持系爭房屋鑰匙自行開啟大門入內,而係於前往系爭房屋前 ,先告知系爭房屋內的人,於抵達後,再按門鈴入內。又原 告及其配偶於100年間,並曾向被告之配偶借用系爭房屋之 鑰匙拷貝,以便自己留存保管,益徵被告及其家人並無拒絕 或反對原告及其家人保管持有系爭房屋鑰匙,原告縱持有系 爭房屋鑰匙,亦不會自行持鑰匙開門入內甚明。再者,兩造 自父親過世後,即88年間繼承系爭房屋之後迄今顯逾20年之 久,自原告於97年間持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達3分之2至提起 本件訴訟時,亦已逾15年,於此期間,原告均係以上開方式 進入系爭房屋之舉措,對被告單獨使用系爭房屋並為收益, 無任何反對之情,原告對於被告單獨使用、收益系爭房屋, 長時間容忍,未予干涉。綜上足堪認兩造就系爭房屋雖無明 示分管協議,亦經其等默示分管由被告單獨使用系爭房屋。 原告自應受分管協議所拘束,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及其所提相關證據資料、證人林儀婷所為之證述等內容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尚不足本院為其有利之認定,難認有據 ,且無理由,應予駁回。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無權占 用之系爭房屋全部遷讓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既非 有據,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理 由,不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由,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及及全體共有人,並請求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遲延利息暨起訴後每月不當 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0-29

TCDV-112-訴-3241-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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