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設立公司

共找到 153 筆結果(第 41-50 筆)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86號 原 告 王伯源 被 告 王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 年2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 萬元,及自民國114 年1 月7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二所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 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110年1月某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起,邀 同訴外人洪家逸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3 人以上 之詐欺集團,由被告提供設立公司之資金予洪家逸,洪家逸 即於110.01.28 擔任登記負責人設立元晉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元晉公司),其後洪家逸於110.02.02 以元晉公司名義, 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新竹分行申請帳號00 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元晉公司帳戶】)供被告使用 ,被告再於110.02.04 以元晉公司名義,將元晉公司帳戶作 為實體對應帳戶向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 達公司)辦理第三方支付業務(含購物車串接功能、超商代 碼代收、虛擬帳戶等),而取得萬事達公司提供之串接文件 ,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架設投資平台網站,串接萬事 達公司提供之第三方支付業務收取投資款,並在YouTube 上 刊登投資廣告,經原告加LINE聯絡,即佯稱:可以透過天鳳 娛樂城、Fun88娛樂城等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 繳納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待萬事達公司依約將待收支款項, 於交易成立後7 日內匯入元晉公司帳戶後,被告即以Telegr am指示洪家逸,再由洪家逸以LINE指示訴外人湯宇澤、林孟 宇至合庫銀行新竹分行,以提領或轉帳之方式將元晉公司帳 戶內之款項交付予被告,以此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 錢流向之斷點。  ㈡被告上開犯行,雖未受刑事追訴,惟洪家逸部分業經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526、9893號,下稱【 另案刑事起訴書】),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洪家 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確定(苗院112 年度重訴字第4 號、11 2 年度易字第401 號;下稱【另案刑事判決】)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被害款項及自 受請求時(即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原告起訴之事實表示無意見, 惟稱其非詐欺集團主謀,其願與原告暫以1 萬元和解,待出 監後再給付剩餘之5 萬元。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設立虛擬投資網站而引誘被害人原告投資 之行為,有另案刑事起訴書、另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於刑事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3款之詐欺取財罪,該共同犯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 條規定,對因此受騙匯款之被害人,自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  ㈡被告與該詐騙集團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依民法第273 條規定,原告自得就全部被害金額請求被告 賠償。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 起之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之 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至於,就該賠償金額 於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最終賠償責任歸屬,則屬其等 內部分擔額問題,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 交付時間 支付方式(超商繳費) 交付金額(新臺幣) 110年4月8日 下午5時34分26秒 二段條碼0000000P00000000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10年4月8日 下午5時34分26秒 二段條碼0000000P00000000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10年4月11日 下午6時15分23秒 二段條碼00GMPZ0000000000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10年4月16日 下午4時49分57秒 二段條碼0000000P00000000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負擔比率:0 金額:0  元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被告負擔比率:1/1 金額: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負擔差額:1,000元 應賠償額: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000元。 .原告應負擔0  元、已繳1,000元,溢付1,000元  被告應負擔1,000元、已繳0  元,欠付1,000元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21

TNEV-113-南小-1786-20250221-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孫 鷹 訴訟代理人 王興華 被 上訴 人 胡惠蘭 王仁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 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6月2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39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凱琳前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將其名 下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設定如附表所示擔保被上訴人借款予王凱琳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借款予王凱琳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被上訴人與王凱琳通 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7條規定,其物權行為亦 屬無效。王凱琳得本於其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惟怠於行使,伊為王凱琳之債權人,自得代 位其行使權利等情。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王凱琳行 使物上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胡惠蘭以:王凱琳於100年間欲前往大陸創業需要 資金,伊遂陸續借款40萬元予王凱琳,被上訴人王仁傑亦借 款10萬元予王凱琳,合計50萬元,王凱琳乃於102年10月31 日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系爭抵 押權並非通謀虛偽設定等語;王仁傑則以:伊於99、100年 間聽聞王凱琳想要創業,缺少資金,伊有拿錢交由胡惠蘭轉 交王凱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借款債權存在:  1.本件胡惠蘭陳稱:伊女兒王凱琳於100年間欲前往大陸創業 需要資金,伊與兒子王仁傑遂分別借給王凱琳40萬元、10萬 元,伊出借40萬元部分係由伊之平鎮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陸續提領,王仁傑出借10萬元部分則係王仁傑交錢給伊 ,伊再一併交付予王凱琳,系爭借款係由伊分次陸續以現金 交付予王凱琳,先交付共50萬元借款,才設定系爭抵押權等 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6、124至125、195至196頁);王仁 傑亦稱:伊於99、100年間聽聞王凱琳想要創業,缺少資金 ,故只要伊回臺灣就拿錢交給胡惠蘭,請其轉交給王凱琳等 語(見本院卷第164頁);王凱琳復於另案(即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510號、112年度偵字第40900號案 件)偵查中稱:伊準備要去大陸工作,需要準備一些錢,所 以有跟胡惠蘭借錢,王仁傑也有借伊一些,借錢都是3萬、5 萬、8萬元零零散散地借,不是一次借整筆50萬元,伊每次 回臺灣向胡惠蘭口頭上說這次欠多少錢,胡惠蘭就會拿錢給 伊,後來才會去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12 頁)。參諸被上訴人與王凱琳所述系爭借款之發生原因、交 付時間、方式及數額等節,互核大致相符,併佐以系爭帳戶 自100年7月5日起至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102年10月31日前 ,陸續有35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2萬元、1萬元 、10萬9,000元、14萬元之提款紀錄(見本院卷第316至320 頁),合計提款金額逾90萬元,及衡諸社會上親屬間借貸, 基於彼此間情誼及信任,有關借款之交付方式等,本較一般 人或金融機構之消費借貸為簡略,則被上訴人於前述期間、 分次陸續交付予王凱琳共50萬元借款,尚屬合理等各情,堪 認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借款予王凱琳,系爭借款債權應屬存 在。  2.上訴人雖稱:王凱琳在大陸地區設立之公司係於106年間成 立、於107年間始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故被上訴人所述系 爭借款係為填補王凱琳創業之資金需求非實在云云,並提出 大陸地區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 356頁)。惟查,創業之模式本屬多端,未必所有創業者皆 會於創業初期即正式設立公司,且設立公司前之準備工作亦 須投入相當資金,是被上訴人於王凱琳正式設立公司前即交 付系爭借款予王凱琳,作為其創業之資金,並無悖於常情, 上訴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憑採。  3.上訴人雖又稱:胡惠蘭固於100年至102年間陸續自系爭帳戶 提領款項,但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無法與系爭借款之交付逐筆 勾稽,且扣除系爭借款所餘款項不足胡惠蘭日常生活所需, 故自系爭帳戶提領之款項並非用於交付系爭借款;另王仁傑 於99、100年間外派至緬甸工作,每月薪資收入未達3萬元, 無資力借款10萬元予王凱琳,胡惠蘭雖稱王仁傑有向外婆借 6萬元,但王仁傑外婆沒工作、獨自生活,其所述尚非合理 云云。惟查:  ⑴本件為親屬間借貸,胡惠蘭不定期、分次自系爭帳戶提領款 項,並將所領款項部分作為借款交付王凱琳,部分充作其自 身日常生活使用,尚屬合理,且上訴人亦未具體說明何以胡 惠蘭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僅能從系爭帳戶中領出乙事,是上 訴人此部分所述,自不足採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⑵親屬間借貸多因基於親情之信賴,或有於困難時期救濟親屬 之意,是縱如上訴人所稱王仁傑於99、100年間每月工作收 入未達3萬元,且王仁傑外婆斯時並無工作收入,然其等為 協助王凱琳創業,由王仁傑外婆以其積蓄提供6萬元予王仁 傑,再由王仁傑併以自身積蓄或薪資節餘之4萬元,分次陸 續交由胡惠蘭轉交予王凱琳,尚與常情無違,是上訴人此部 分所述,亦不足採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㈡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抵押權係通謀虛偽設定: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 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 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為免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 戰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本 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王凱琳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乙 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 系爭抵押權係通謀虛偽設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借款發生於100年間,被上訴人與王凱 琳卻遲至102年間始設定系爭抵押權,時間完全不對云云。 惟考量一般親屬間借貸金錢往來,基於彼此情誼、貸與金額 多寡、借貸時間長短等因素,於借款之初未設定抵押權作為 擔保,嗣待累積相當借款金額,或貸與人欲取得相當擔保等 ,始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借款債權,與社會經驗常情並非相悖 。本件胡惠蘭陳稱:王凱琳因事業剛開始籌備,千頭萬緒, 一時之間創業金回流時日恐難以掌握,亦無法允諾何時能還 錢,遂於102年間提議將被上訴人50萬元之借款設定系爭抵 押權,若將來創業不如人意,仍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房款可 以歸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並提出王凱琳授權 被上訴人之授權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10頁),則依其情形 ,應可認被上訴人與王凱琳於102年間設定系爭抵押權,尚 與常情無悖,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難遽採為不利於被上 訴人之認定。  3.上訴人雖再主張:王凱琳於100年間配合胡惠蘭收受伊之支 付命令,卻不轉交予伊,導致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北投區之房 屋被拍賣,伊因此欲收回王凱琳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胡惠蘭 因而策畫不實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另王凱琳於103年4、5月 間擅自更換系爭不動產之房屋門鎖,伊於同年6月間發現後 提起訴訟請求王凱琳返還不當得利,並獲勝訴判決確定,王 凱琳與被上訴人顯係為避免伊處分系爭不動產,而通謀虛偽 設定系爭抵押權云云。惟查,上訴人就其所述王凱琳收受支 付命令卻未轉交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所述王 凱琳更換門鎖之行為係發生於103年4、5月間,晚於系爭抵 押權之設定登記日期,尚難以該項更換門鎖,甚或其後上訴 人獲勝訴判決等事實,反推系爭抵押權係通謀虛偽設定。此 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至使本院確信 被上訴人與王凱琳間就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互相故 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之事實為真實,是其主張被上訴人與王凱 琳係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云云,自非可取。  ㈢上訴人不得代位王凱琳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債權 人依該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之標的,為債務人之現有權利;倘 非債務人現有之權利,債權人即不得代位行使之。  2.查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且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抵押權係通謀 虛偽設定等情,業如前述,是王凱琳自無請求被上訴人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物上請求權可言。王凱琳既不得依物上請 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則依上開 說明,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王凱琳行使 其權利。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王凱琳行 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雖因未及審酌上訴 人於本院所提新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卷第384、413、430 至433頁),致所持理由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5-02-20

SLDV-111-簡上-331-20250220-1

全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陳省吾 相 對 人 陳江淮 郭怡君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61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就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陳江淮聲請假扣押部分,及聲請費 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異議人以新臺幣34萬元為相對人陳江淮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陳 江淮之財產在新臺幣102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陳江淮如為異議人供擔保新臺幣102萬元後,得免為或撤 銷假扣押。 其餘異議駁回。 聲請及異議費用由相對人陳江淮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114年度司 裁全字第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2月5日送達異 議人(見司裁全卷之送達證書),異議人於114年2月11日具 狀聲明不服,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 。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 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 。倘債權人已釋明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為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滿 足,應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釋明者, 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 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 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房屋所有權人, 於民國113年5月間與相對人陳江淮先以口頭約定裝潢整修總 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70萬元,給付方式為前三期各51 萬元及尾款17萬元,並另約定簽約日,於113年11月7日由律 師見證簽署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書)。異議人第一期分別於113年7月26日、8月1日匯款各 10萬元、10萬元、31萬元,合計51萬元至陳江淮指定之配偶 即相對人郭怡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帳戶(下稱郭怡君國泰帳戶)。第二期分別於113年 9月2日、3日、10月9日、11月4日各匯款5萬元、5萬元、5萬 元、2萬元,合計17萬元至郭怡君國泰帳戶。嗣又再分別於1 13年11月8日、10日、15日匯款10萬元、5萬元、5萬元、5萬 元、9萬元,合計34萬元至郭怡君國泰帳戶。惟陳江淮取得 異議人合計102萬元後,並未依約開工,隨即失聯迄今渺無 音訊,異議人方知遭陳江淮詐騙,陳江淮根本沒有要履行契 約之意,且佯稱合夥人內鬨,及假裝承諾盡快動工、完工, 使異議人陷於錯誤交付金錢,造成異議人損害,成立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及第184條第1、2項之故意侵權行為。 (二)聲請人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兩份存證信函均由 陳江淮父親代收,陳江淮迄今未回應,郭怡君有回覆。細譯 郭怡君之存證信函,聲稱其僅係因為陳江淮帳戶被凍結而出 借帳號及提款卡,目前已解除夫妻關係,然其與陳江淮多年 夫妻關係,應知悉陳江淮有與人合夥設立公司,初始陳江淮 以公司之名承攬裝修工程,並無必要誘導業主將款項匯入自 己掌握之帳戶,郭怡君表示陳江淮係以帳戶遭凍結為由向其 借用國泰銀行帳戶,假設此辯詞為真,郭怡君既然知悉陳江 淮帳戶遭凍結,依其為知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當應知悉或 可得而知陳江淮可能涉入刑案(註陳江淮涉及法律案件,目 前一審有罪判決,即鈞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其誠信以及財務狀況已有可疑之處,才會遭凍結帳戶, 在法律釐清陳江淮責任前,郭怡君本不應借用帳戶給陳江淮 ,供陳江淮與任何人締結涉及大筆金額之契約,顯見郭怡君 具有就算陳江淮持其帳戶犯罪亦無所謂或放任結果發生之共 同或幫助侵權行為,故其說詞純屬卸責之詞。故郭怡君就陳 江淮之故意侵權行為不但有參與,且具有重要地位,為民法 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亦應付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三)在陳江淮當初遲延工期與異議人協商過程中,一再表達自己 財務窘迫無法動工,據查詢司法院文件,發現陳江淮兩年內 多筆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可見其財務存有重大問題,且常 態性不支付債務。陳江淮取得工程款後,對於訊息不讀不回 ,電話無人接聽,律師函催告也無回應,其有高機率在追訴 後逃匿無蹤。近期陳江淮一審詐騙遭判有罪,顯見其信用有 問題,且後續清償債務有困難。以上皆符合原裁定所引用之 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另郭怡君部分,就算僅如其所述出借帳 戶給陳江淮使用,既能出借代表個人信用之私人帳戶,就存 在高度可能性幫陳江淮處分及隱匿財產。綜上所述,相對人 所為符合假扣押之必要性。爰聲明異議,請鈞院核准假扣押 聲請等語。 四、經查: (一)假扣押請求部分:   本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陳江淮無履行契約之意,佯稱合夥人 內鬨及承諾盡快動工、完工,致異議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合 計102萬元至相對人郭怡君國泰帳戶,因此受前開損害,請 求相對人負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業據 提出永豐銀行綜合對帳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契約書、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 台北敦南郵局存證號碼001952存證信函、板橋國慶郵局存證 號碼00358存證信函、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04號刑事判 決、司法院網站本院支付命令截圖畫面等件影本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7至87頁),堪認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 已提出相當之釋明。 (二)假扣押原因部分:  1、相對人陳江淮部分:   查異議人所提之本院支付命令網頁截圖,其上載有「桔境空 間設計有限公司」,依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 所示,以「桔境空間設計有限公司」為名之公司僅有1筆, 目前為解散狀態,解散日期為113年2月2日,係在系爭契約 書簽約日(113年11年7日)之前即解散,且該公司所登記營 業地「新北市○○區○○里○○路00巷0號2樓」與系爭契約書之乙 方上載之地址相同。且觀所附多筆支付命令,債權人多與裝 潢業有關,並與相對人陳江淮工作性質有相關,或同時出現 相對人2人之姓名,又該等支付命令裁定日期均在系爭契約 書簽約之前。顯見異議人主張陳江淮財務存有重大問題,常 態性不支付債務,尚非無據。可認陳江淮之現存財產已有瀕 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異議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之情形。惟異議人 雖已就陳江淮部分釋明如上,並提出前述證據供本院參考, 然於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釋明仍有不足,惟異議人既陳 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其請求 相對人陳江淮部分應屬有據。 2、相對人郭怡君部分:   據異議人所附支付命令截圖雖有1筆與郭怡君有關,尚難推 論郭怡君之現存財產已有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異議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之情形,其復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郭怡君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 於無資力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又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然依首開說明,仍須待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盡 釋明之責後,法院認釋明仍不足時,始得命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是以,聲請人就相對人郭怡君部分假扣押之聲請, 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3、綜上所述,異議人對於相對人陳江淮部分,其就假扣押之請 求,已提出相當之釋明。於假扣押原因,亦有一定之釋明, 惟釋明仍有不足,異議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 欠缺,擔保足以補之,其請求相對人陳江淮假扣押部分自應 准許。原裁定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 ,尚有未洽,異議人就相對人陳江淮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裁定如主文 。至異議人對於相對人郭怡君部分,雖就假扣押之請求,可 認已提出相當釋明。惟就假扣押原因,異議人前開主張難謂 已有相當釋明,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郭怡君之假扣押 聲請,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就此部分求為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2-20

PCDV-114-全事聲-4-20250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協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張嘉元 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家銘 訴訟代理人 趙連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一部撤回,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於期日,得以言 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而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 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 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兩 造間合夥契約分紅約定、民法第676條、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民國111年1至6月分紅新臺幣(下同)59萬7 649元本息(見原審卷二第206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11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 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75頁),被上 訴人則未異議而視為同意撤回,依前開規定,上訴人原主張 之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權部分既已視為撤回,已非本院審 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7月約定共同經營○○用品事業,由 被上訴人以金錢出資設立「○○不散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及在網路蝦皮購物平台設立「○○覺醒」賣場(下稱系爭○○ 賣場,與○○公司合稱系爭事業),並負責商品出貨、客服回 答等業務;伊則以勞務出資,負責招牌及商標設計、進貨、 報關、商品廣告設計及操作等業務,以每月系爭事業訂單營 業額扣除飼料營業額後之營業額(下稱系爭月營業額)的15 %作為伊之分紅,成立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然正式 營運後,被上訴人於給付110年11月、12月分紅予伊後,竟 未再給付,爰依兩造間合夥契約分紅約定及民法第676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1年1至6月分紅59萬7649元本息。 另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6日變更系爭○○賣場帳號密碼,禁止 伊繼續執行業務,自行轉至其他賣場營業,使系爭○○賣場營 業額減損60萬2351元,爰依民法第672條、第680條之合夥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損失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112年5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9頁) 。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表示可提供其經營網路電商之建議 與協助,伊遂以200萬元貸款獨資設立○○公司,該公司於蝦 皮平台之帳號申請及網站經營等業務,均係伊獨立完成,為 感念上訴人提供勞務或意見,伊口頭答應提撥每月營業額的 15%做為答謝金,非為系爭合夥之利益分配,且伊雇用上訴 人之友人即證人王○○協助上架商品,亦以月營業額3%作為王 ○○之報酬,足證兩造並未成立系爭合夥,充其量被上訴人僅 於上訴人提供勞務或意見供參考後,有給付答謝金而已,況 上訴人於111年1月即未有聯繫,其請求給付合夥分紅或消極 營業損失,均屬無據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22至124頁;本院依判決 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㈠○○公司於110年8月18日經核准登記,資本額為200萬元,代表 人為被上訴人。  ㈡蝦皮○○賣場於110年9月開始經營。  ㈢「○○覺醒」及圖之商標權人為被上訴人,期間為111年3月1日 至121年2月29日。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日、111年1月5日各將11月、12月分紅 6萬8568元、14萬4181元匯入上訴人帳戶。另於110年11月1 日匯款4315元入訴外人徐○○帳戶,及於110年11月1日、年12 月1日、111年1月6日各匯款1萬3015元、2萬7515元、2萬931 7元入證人王○○帳戶。  ㈤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之○○公司於111年1至2月銷售 額為140萬6689元、3至4月245萬5373元、5至6月為19萬3358 元,兩造同意以前開金額為基準計算15%,如被上訴人須給 付上訴人營收金額15%,則分別為21萬1003元、35萬7643元 、2萬9003元。  ㈥原證1、4、8、12至28、29、31至33、35至44、46、50至54、 被證2、5、6、9為兩造之LINE對話。  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涉嫌背信、侵占之刑事告訴,經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12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 案,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 第3359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合夥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該出資 雖得以金錢以外之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其他利益代之 ,惟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此觀民法第667條規定即明。 是出資乃合夥契約成立之重要因素,影響合夥人之權利義務 甚鉅,須當事人間就各合夥人出資數額、如何出資(即可否 以金錢以外之財產權,或勞務、信用等代之)意思表示合致 ,該合夥契約始成立。尚難僅以二人以上經營共同事業之意 思一致,而不問出資條件為何,即可率認合夥契約成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明。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7 月間成立系爭合夥,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應就合夥 人即兩造間如何出資、出資數額、經營共同事業等合夥契約 必要之點,負舉證責任。倘上訴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提 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7月約定由其負責招牌及商標設計、 進貨、報關、商品廣告設計及操作等勞務出資,以成立系爭 合夥云云,並提出110年7月12日兩造line對話為憑。惟觀諸 上訴人於此對話係詢問被上訴人:「你有要我們一起做進貨 行銷做網站...廣告等,分%,還是完全自己做」,被上訴人 回以:「分%或合作我覺得都可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 頁之該日LINE對話),且上訴人自承兩造就此話題後續無再 進行相關之對話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59頁),足見兩造就 雙方合作模式尚無定見,並未就共同經營○○事業之出資方式 、出資比例及利益分配達成合意。  ㈢上訴人復主張其就系爭合夥出資為商標設計及蝦皮賣場設定 、行銷廣告等之勞務出資,縱未估定價額,依民法第667條 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以200萬元出資,上訴人出資額亦為20 0萬元,兩造確成立系爭合夥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然 依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陳稱:被上訴人是出勞力( 即出貨、寄送、實體店面經營)跟錢大概100多萬元,其出 技術(即搜尋大陸優質廠商、蝦皮賣場的經營、美工、廣告 設定、行銷PO文等),當初沒有約定兩造上開出資各佔合夥 出資額之比例等語(見本院卷第270、271頁),可見上訴人 主張之系爭合夥係由上訴人以技術(勞務)出資、被上訴人 以勞務及金錢出資。而出資為合夥之重要因素,出資比例為 日後合夥權益之依據,上訴人既認為其技術出資遠超過被上 訴人之金錢出資(見本院卷第271頁),復未就兩造各自勞 務出資部分估定其價額,及約定兩造之出資額,實不能認兩 造就系爭合夥互約出資之金額、出資比例、實際出資額等合 夥之重要因素已達成合意。  ㈣上訴人又執兩造有約定以系爭月營業額之15%作為其利益分配 ,被上訴人亦有給付110年11、12月之分紅給上訴人,主張 兩造成立系爭合夥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被上訴人不否 認有給付上揭月份系爭月營業額之7.5%或15%給上訴人(見 原審卷一第88、89頁),惟否認係合夥之利益分配,辯稱係 答謝金云云。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 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盈餘)及分擔所生損失 之契約(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要旨)。而 依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陳稱: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每 個月要給其系爭月營業額的15%作為紅利,沒有談到虧損如 何分擔,系爭營業額還未扣掉進貨、人事及賣場抽成之成本 等語(見本院卷第271至272頁),可知無論系爭事業之營業 成本費用如何、有無盈餘,上訴人均可取得系爭月營業額15 %,顯與合夥係分享事業所生之利益有別,自不成立合夥。 再由本件○○公司設立資金200萬元,均由被上訴人貸款負擔 ,並由其出任公司唯一之代表董事,相關「○○覺醒」之商標 註冊權人亦僅登記為被上訴人一人所有(見原審卷一第98、 99、117至119頁),上訴人就此均無異議或反對之表示,益 徵雙方就是否成立合夥一事並無合意,被上訴人更無與上訴 人合夥之意,則被上訴人縱曾給付上訴人按系爭月營業額一 定比例計算之酬勞,亦無從認係合夥之盈餘分配。  ㈤上訴人再執證人王○○於原審證稱:兩造都是經營者,兩造有 分工,被上訴人負責整理貨及出貨,剩下的工作行銷、美工 、廣告及進貨都是上訴人在做,其有聽到被上訴人說公司是 兩造一起做的等語,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合夥契約存在。然證 人王○○亦證稱:上訴人介紹其兼職有與被上訴人在餐廳見面 ,談話過程中,兩造沒有講到出資狀況,○○公司是登記在被 上訴人名下,其不知道出資比例、股東結構,其沒有親眼見 聞兩造在討論有關○○公司的出資、合夥、分潤等重要約定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478至480頁),參以事業之組織型態多端 ,或為獨資,或為合夥,或成立公司,不論其事業形態,就 其業務之執行,非不得委由他人為之,不得僅以有參與事業 業務之執行,即推論該參與人為該事業之出資經營者(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由證人王○○ 前開證詞,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參與系爭事業業務之執行,亦 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事業有系爭合夥之合意。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縱有參與系爭事業業務之執行,然上訴人 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合夥之合意,從而,上訴 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合夥存在,依系爭合夥分紅約定、民法 第676條規定,及依民法第672條、第680條之合夥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前述分紅59萬7649元、營業額損失60萬2351 元,合計120萬元,暨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HV-113-上易-455-2025021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佑 許右岱 楊采熹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 被 告 洪智凱 李程家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 被 告 洪智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62號、第31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壬○○、辛○○、戊○○、庚○○、己○○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戊○○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庚○○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癸○○、壬○○、辛○○、庚○○、戊○○、戊○○之弟己○○分別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浩杰」、「小寶」之人、陳志誠、陳 詳森、江仲紘、陳裕炘、劉立齊(原名劉嘉育)等成年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癸○○、辛○○部分)或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壬○○、戊○○、庚○○、己○○部分)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提供帳戶部分:   1.由癸○○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謝帳戶)予「浩杰」,作為接收詐得款項之用。   2.由壬○○向經濟部商業發展局,申請以其為負責人之廣發空 中貿易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廣發公司 )設立登記,並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以廣發公司為帳 戶名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帳戶),再 提供該帳戶予陳志誠,作為接收詐得款項之用。   3.由辛○○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核准登記,設立以其為負責人之 方滄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已解散,下稱方 滄公司),另以方滄公司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帳戶),再提供該 帳戶予「小寶」,作為接收詐得款項之用。   4.由戊○○提供資金,並由庚○○備妥文件及所需資料,設立以 庚○○為負責人之程和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下稱程和公司),並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戶名為 程和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中信 李帳戶);再由庚○○交付中信李帳戶之帳號、提款卡、提 款卡密碼、網路轉帳密碼等資訊予戊○○,經陳裕炘轉交己 ○○,作為接收詐得款項之用。另由庚○○以其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李帳戶)作為本案 詐欺集團接收詐得款項之用,並交付該帳戶提款卡、提款 卡密碼予劉立齊,由劉立齊為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並轉交該 帳戶內之詐得款項。 (二)對乙○○行使詐術及接收、處分款項部分: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8月間,利用通訊軟 體張貼交友、投資獲利等訊息,使乙○○產生興趣點閱,進 而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加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 友,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投 資獲利資訊為可信,陸續依指示匯出款項,共計新臺幣( 下同)1562萬7935元:   1.其中55萬5500元,於110年11月10日12時20分許,匯入本 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 日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於同日12時49分許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將其中2萬元 轉入謝帳戶內。癸○○隨即依「浩杰」之指示,於同日12時 57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5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逢甲分行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插入提款卡並 輸入密碼而提領該2萬元,再轉交該2萬元予「浩杰」。   2.其中280萬元,於110年11月30日10時32分許,匯入帳戶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帳時間,以網路銀行功能將如附表二 所示之轉帳金額轉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過水帳戶內,再由如 附表二所示之提領人,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 時間、地點,提領並轉交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予如附 表二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三)對甲○○行使詐術及接收、處分款項部分: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間,利用LINE對甲○○ 等不特定人圈立群組,並在該群組內刊登投資獲利之虛偽 訊息,致甲○○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共300萬元,其 中150萬元,於同年2月15日11時39分許,匯入人頭帳戶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蕭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同日中午12時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15 0萬元至李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 款項層層轉帳至該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後提領一空。 二、案經乙○○、甲○○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下稱臺中市刑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 臺北市刑大)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庚○○被訴部分非曾經判決確定者:   查被告庚○○前因同一提供中信李帳戶資料予被告戊○○之行為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98號判決認定對該案告訴人 田琳、蔡宏明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確定 在案,有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庚○○雖辯 稱被告庚○○本案被訴部分與上開前案係同一案件,屬曾經判 決確定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 決等語,然被告庚○○本案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之正犯,而非僅為幫助犯(詳下述),與上開 前案並無裁判上一罪等同一案件關係,自非曾經判決確定者 。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 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 癸○○、壬○○、辛○○、戊○○、庚○○、己○○(以下提及該6人 之名時,均省略被告之銜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6人、辯護人 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院未引用之證據資料,既未經本院援引為認事用法之 判斷基礎,即無逐一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癸○○、辛○○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癸○○、辛○○之犯罪事實,業據癸○○、辛○○於本院行準備 、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金訴字第2991號卷[下 稱金訴卷]一第189、191頁,金訴卷二第49頁),且經如附 表四「供述證據」欄一、四所示之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復有如附表四「非供述證據」欄一、二(一)、(二)、( 六)、(七)、(十一)、(十二)、(十五)1、四(二 )1、3、五(一)、(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 癸○○、辛○○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癸○○、辛○○之犯罪事實事 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認定壬○○、戊○○、庚○○、己○○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壬○○、戊○○、庚○○、己○○固均不爭執如事實欄一(一 )2、4、(二)2附表二編號1、3、(三)所示之設立公 司、申辦並提供金融帳戶、告訴人乙○○、甲○○受本案詐欺 集團詐欺而匯款、贓款經轉帳、提領、轉交等事實(見11 2年度偵字第862號[下稱偵862卷]第65至69、101至106、1 23至127、240至242、307至309、316至321、370、371頁 ,112年度偵字第31699號卷[下稱偵31699卷]第35至39、1 19至122頁[不含第121頁所載戊○○承認有要求庚○○申辦金 融帳戶部分],金訴卷一第59至62、79至81、190至194、1 97頁,金訴卷二第48至51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1.壬○○辯稱:廣發公司是我申請設立登記,有實際運作;我賣機油的業務遍佈中彰投,有各修配廠往來貨物明細。廣發公司成立之初需要現金,所以我到合作金庫烏日分行、彰化銀行臺中市中區營業部申請青年創業貸款,該等銀行行員都告知我因廣發公司是新成立公司,銀行往來不頻繁,故只能用信用貸款,我那時需要200萬元,青年創業貸款上限是200萬元,彰化銀行只批准50萬元,造成我心情低落。在陌生拜訪中,客戶鴻榮汽車負責人陳志誠知道我申貸不順利,故告知我他有買賣車的客源,願意幫我衝業績,所以我不知道匯進來的錢是贓款,而匯款進來時陳志誠的員工陳詳森、江仲紘會來跟我收取全部金額,我一分錢都沒有拿到。我與陳志誠有機油交易,但次數不多;我與陳詳森、江仲紘不熟識,是因當時他們是陳志誠的員工,所以才有聯繫。陳志誠當初跟我說這些項目是正規合法,如果我今天知道這是詐騙行為,我為何要自己去領等語。   2.戊○○辯稱:我跟本案沒有任何關係,純粹就是庚○○把我扯進來。我的房客劉立齊介紹我與庚○○認識。我經營傑克傳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做套房裝修。陳裕炘是我中正預校同學,有在做工程,陳裕炘的OHCA餐酒館要裝修,陳裕炘知道我在做裝修,所以問我有無工班可以介紹,所以我就介紹劉立齊及庚○○給他認識,陳裕炘就跳過我與劉立齊聯繫。我只是介紹工程給庚○○,我們甚至連LINE都沒有加,只有用電話聯繫,我沒有叫庚○○去設立公司,也沒有向他索取帳戶資料等語。   3.庚○○辯稱:戊○○是我朋友劉立齊介紹給我認識。戊○○說看我生活不是很好,要我去成立公司,他會介紹一些工程給我,我本身是做灌漿工程,他要幫我把帳戶做漂亮一點,這樣比較好接工作,所以我把中信李帳戶之帳號、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轉帳密碼給他。該帳戶都是戊○○在操作。匯入中信李帳戶款項戊○○說是做虛擬貨幣正常買賣的。我由中信李帳戶轉帳23萬元、16萬元至國泰李帳戶,是因國泰銀行說帳戶要有資金流動半年以上,劉立齊依我所請提領轉交給我,我拿來當薪水、工程款發放給工人等語。庚○○之辯護人辯稱:戊○○有陸續傳給庚○○一些操作虛擬貨幣交易等相關訊息,讓庚○○確信戊○○確實使用中信李帳戶投資、操作虛擬貨幣等語。   4.己○○辯稱:案發當時我受僱於陳裕炘之買吧通訊行,工作內容為行政事項,我本案提款都是陳裕炘指示的。陳裕炘跟我說要我提領的款項都是買吧通訊行或陳裕炘其他事業的款項。陳裕炘當時還有經營充寶公司從事行動電源的租賃,另開設OHCA餐酒館,我有幫陳裕炘在OHCA餐酒館監工,回報該餐酒館裝修工程進度,另外還有一些大大小小行政事項或交付的工作,上開款項有部分有開立發票等語。己○○之辯護人辯稱:己○○是在退伍後、考取證照中間空檔受陳裕炘所託兼職,基於信任陳裕炘財力及經營狀況,在不知悉的狀況下,依陳裕炘指示去做本案行為,OHCA餐酒館裝修工程報價單顯示確實是在110年10月底後有給付工程款。己○○主觀上確實沒有詐欺、洗錢的犯意存在等語。 (二)如事實欄一(一)2、4、(二)2附表二編號1、3、(三 )所示之設立公司、申辦並提供金融帳戶、告訴人2人受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贓款經轉帳、提領、轉交等事 實,為壬○○、戊○○、庚○○、己○○所不爭執,且經如附表四 「供述證據」欄一至三、五所示之證人於警詢或偵訊中證 述明確,復有如附表四「非供述證據」欄一、二(一)、 (三)至(六)、(八)至(十)、(十二)至(十四) 、(十五)2、(十六)、三、四、五(三)至(五)所 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先認定為真實。 (三)壬○○、庚○○部分:   1.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有專 屬性及私密性,而無任意交付或告知予他人之理;況近年 來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 、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 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是一般具有通常智 識之人,應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 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經查,壬○○、庚○○行為時均係34歲之成年人,有其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金訴卷一第21、23頁) ,並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壬○○自述:我學歷是大 學畢業,案發時是經營汽車機油買賣等語,庚○○自述:我 學歷是高職肄業,案發時我本身是做灌漿工程等語(見金 訴卷一第192頁,金訴卷二第42頁),足見其等並非年幼 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理應具有一定之智識、 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2.再者,詐欺集團成員費盡周章向被害人詐得款項,絕無可 能指派無犯意聯絡之不知情者提領或轉出款項,否則,一 旦該收款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 術所耗費之時間、勞力、費用將付諸流水,更有可能為警 循線偵悉犯行,是壬○○、庚○○分別辯稱不知本案匯入許帳 戶、中信李帳戶之款項係詐得款項等語,悖於常情,不可 採信,壬○○提領時、庚○○轉帳時,分別確知悉許帳戶、中 信李帳戶之款項含有詐得款項,堪以認定。   3.壬○○雖以前詞置辯,然:   ⑴其於準備、審理程序中陳稱:我是因陌生拜訪而結識陳志 誠等語(見金訴卷一第191頁)。   ⑵其於審理程序中陳稱:我與陳志誠有機油交易,但次數不 多;我與陳詳森、江仲紘不熟識,是因當時他們是陳志誠 的員工,所以才有聯繫等語(見金訴卷二第50頁)。   ⑶顯見壬○○與陳志誠、陳詳森、江仲紘皆非熟識,並無合理 基礎信賴本案匯入許帳戶之款項係合法。況卷內並無任何 事證顯示陳志誠、陳詳森、江仲紘製造何等足使壬○○信賴 款項合法之外觀,益見壬○○上開所辯,實難採信。   ⑷壬○○自承其於本案係依陳志誠之指示,提領款項轉交陳詳 森、江仲紘,已如前述。是壬○○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時, 其所確知之共犯至少計有壬○○、陳志誠、陳詳森、江仲紘 ,顯有認識其詐欺取財犯行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   4.庚○○固以前詞置辯,惟:   ⑴其於111年10月13日警詢中陳稱:我由中信李帳戶轉帳23萬 元、16萬元至國泰李帳戶,是因國泰銀行說帳戶要有資金 流動半年以上,劉立齊依我所請提領轉交給我等語(偵86 2卷第104、105頁)。   ⑵其於112年6月16日偵訊中陳稱:本案我請劉立齊從國泰李 帳戶提領之款項,我拿來當薪水、工程款發放給工人等語 (偵862卷第317至320頁)。   ⑶綜上可知,庚○○交付中信李帳戶之帳號、提款卡、提款卡 密碼、網路轉帳密碼等資訊予戊○○後,庚○○仍自行從該帳 戶轉帳23萬元、16萬元至國泰李帳戶,足見其不僅充分知 悉相關詐得款項之轉入,對該帳戶亦有實際之操作,顯係 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與戊○○、陳裕炘成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僅係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提供中信李帳戶。   ⑷至於庚○○雖辯稱自己將上開劉立齊所提領轉交之23萬元、1 6萬元當薪水、工程款發放給工人等語,然迄未提出任何 收據、帳冊等文書為證,與常情不符,堪認庚○○係將該等 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⑸庚○○既係提供中信李帳戶資料予戊○○,又轉交上開23萬元 、16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所辯稱之「工人」 ),已如前述。是庚○○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時,其所確知 之共犯至少計有庚○○、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顯 有認識其詐欺取財犯行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 (四)己○○部分:   1.詐欺集團成員費盡周章向被害人詐得款項,絕無可能指派 無犯意聯絡之不知情者提領或轉出款項,否則,一旦該收 款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所耗 費之時間、勞力、費用將付諸流水,更有可能為警循線偵 悉犯行,是己○○辯稱不知本案匯入中信李帳戶之款項係詐 得款項等語,悖於常情,不可採信,己○○提領時,確知悉 中信李帳戶之款項含有詐得款項,堪以認定。   2.己○○雖以前詞置辯,然:   ⑴證人李政憲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08號、第1546號詐欺 等案(該案被告:己○○等)審理程序中證稱:己○○找上我 施作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餐酒館之工程,我對接的 人就是己○○,是否還有其他的人我不是很暸解,有聽說過 有一個叫Michael的人,應該是雇主或是老闆。我沒有問 己○○老闆的名字,己○○沒有跟我說,我不知道該餐酒館之 登記負責人是誰。施工報價都是與己○○討論。合約書1式2 份,我的找不到了。工程款是按階段領。我印象中開始施 工到完工將近2個月,是在110年12月底交付。工程款總結 算有200多萬元。分期支付多少錢、項目釐清有點難度, 因為已經3年了。付款都是己○○現金拿給我,算不出來付 了多少現金,我不知道錢的來源。拿到現金時我們都會簽 寫證明說付款多少錢。我不知道是誰出的。沒有開發票。 那時我記得己○○剛退伍回來,說他在臺中工作,但實際内 容我不是很清楚,我印象中他有跟我說在賣手機等語(見 金訴卷二第405至417頁)。可知證人李政憲無法具體證述 工程之歷次付款金額、來源,其證言未顯示工程款與己○○ 本案所提領款項間有何關聯,無從據以對己○○作有利認定 ,是無必要於本案再行傳喚到庭作證。   ⑵己○○所提與證人李政憲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報價單, 亦未顯示與己○○本案所提領款項間有何關聯,無從據以對 己○○作有利認定。   ⑶己○○自承其於本案係依陳裕炘之指示,持中信李帳戶提款 卡提領款項,已如上述;又己○○於本案行為前,業於110 年9月間起與陳裕炘、戊○○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3號判決在卷 可考(見金訴卷二第93至121頁),顯見己○○於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時,其所確知之共犯至少計有己○○、陳裕炘、戊 ○○,顯有認識其詐欺取財犯行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 (五)戊○○部分:   1.證人庚○○:   ⑴於112年7月14日偵訊中證稱:我申請程和公司設立登記時 ,資本額係戊○○提供;我有交付中信李帳戶之提款卡及電 腦轉帳資料予戊○○等語(見偵31699卷第119、120頁)。   ⑵於113年1月25日警詢中證稱:戊○○是我朋友劉立齊的房東 ;戊○○是在約110年間跟我講說因為我是做工的且還是單 親家庭,所以要我去成立1間工程公司,他會幫我在外承 接工程工作,且幫我製作公司的財務報表,這樣我之後有 接比較多工程案後,可以進而在接更多大的工程案件,以 此内容來誆騙我成立程和公司。程和公司資本額100萬元 係戊○○拿現金給我。我成立程和公司後,該公司帳戶是我 交由戊○○使用。我提供程和公司的存摺及大小章,讓戊○○ 可以操控這個公司帳戶等語(見金訴卷一第59至61頁)。   2.證人劉立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4號案112年12月15 日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戊○○是我的房東,應該是110年 間,當時戊○○因工作要找水泥的,我有牽庚○○跟戊○○認識 。庚○○開公司這件事情,之前有一次戊○○有跟我說他知道 我們做工很辛苦,戊○○說不然你們自己開公司,以後我用 工作給你們,公司資本額用大以後,我們自己接工程也不 用再透過誰,要讓我們好過。那時候戊○○就請我帶庚○○去 找他,跟庚○○說不然你開公司對不對,我挺你,你的公司 先給我用。庚○○開好程和公司以後,戊○○就拿程和公司說 要接工作。後來我建議庚○○把程和公司停掉,庚○○可能因 為工作太忙沒去停掉,應該就是這樣放任程和公司的簿子 給戊○○用。我從庚○○這邊知道他把程和公司的中國信託戶 頭資料提供給戊○○。戊○○那時有跟庚○○說他要幫庚○○出錢 開公司,程和公司資本額100萬元係戊○○提供的。難聽一 點,庚○○就是被利用當人頭。我雖然沒有證據,但我知道 戊○○有用這種類似的方式,去跟我其他朋友,去說要去開 公司等語(見金訴卷二第332至336、339、341、342頁) 。   3.另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4號案113年1月12日審理 程序中供稱:我於110年透過我的房客劉立齊認識庚○○。 我的LINE暱稱是「智凱」等語(見金訴卷二第355、357、 360頁)。卷附庚○○與暱稱「智凱」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顯示如下對話,與上開證人庚○○、劉立齊所證述相符:   ⑴庚○○與暱稱「智凱」間單獨對話(見金訴卷二第219頁):    發言者 發言內容 庚○○ 那個請問剩下的2萬什麼時候會給 「智凱」 對了、我想問國泰何時可以出來 我當然是要給你不過你兩間公司戶都要出來 不然公司都沒收貨沒賺錢、之後要怎麼給你負責人費用 庚○○ 這個也要我有跟他們公司有往來超過半年他們才會給我開公司這個之前有報備過了 這個問題當初是沒有說的當初嘉育是跟我說 中國信託公司用好就可以拿錢   ⑵「程和工程有限公司」群組(見金訴卷二第223頁):  發言者 發言內容 庚○○ 我留你電話給他請他聯絡你約看場時間方便嗎 「智凱」 好 庚○○ 有互相留雙方的聯絡方式在line裡了 「智凱」 程和公司電話辦好後要去銀行轉正式戶了 目前有幾張卡可以綁約定帳戶 庚○○ 目前四張兩張在我手上以設定最高50萬額度、另外兩張之前都交代完畢要做設定、明日確認是否已完成約時間去跟他們拿卡片   4.上開證人庚○○、劉立齊證言互核相符,復有上開庚○○與暱 稱「智凱」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堪認戊○○提供 資金,並由庚○○備妥文件及所需資料,設立以庚○○為負責 人之程和公司,並申辦帳戶名為程和公司之中信李帳戶; 庚○○再交付中信李帳戶之帳號、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 路轉帳密碼等資訊予戊○○。   5.戊○○向庚○○收取中信李帳戶之帳號、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網路轉帳密碼等資訊,已如上述;又戊○○於本案行為前 ,業於110年9月間起與陳裕炘、己○○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3號 判決在卷可考(見金訴卷二第93至121頁),顯見戊○○於 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時,其所確知之共犯至少計有戊○○、庚 ○○、陳裕炘、己○○,顯有認識其詐欺取財犯行係「3人以 上」共同為之。 (六)綜上,壬○○、戊○○、庚○○、己○○、辯護人等前揭所辯,無 可採憑。壬○○、戊○○、庚○○、己○○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 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 :   ⑴被告6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 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 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 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被告6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同法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 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 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 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⑷被告6人本案洗錢財物均未逾1億元,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重罪,癸○○、辛○○均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壬○○、 戊○○、庚○○、己○○均於偵查、審判中否認犯行。經綜其等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6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6人為本案犯行時即113年8月2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        2.罪名:   ⑴核癸○○、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卷內無證據可證癸○○於本案犯行有接觸或認知「浩杰」 以外之共同正犯、辛○○於本案犯行有接觸或認知「小寶」 以外之共同正犯,亦無證據可證癸○○、辛○○於本案犯行有 接觸或認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是尚不足證明其 等所為本案犯行確係「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犯之;公訴意旨認其等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 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⑵核壬○○、戊○○、庚○○、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8月2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卷內無證據可證 壬○○、戊○○、庚○○、己○○於本案犯行有接觸或認知「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是尚不足證明其等所為本案犯行確 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之;公訴意旨認其等均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容有誤會,本院爰均予 更正如上。此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 事由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⑶被告6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罪數:   ⑴被告6人所為,均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①癸○○、辛○○所為,均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②壬○○、戊○○、庚○○、己○○所為,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戊○○、庚○○之詐欺對象為2人,實施詐術時間、詐欺對象, 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戊○○、庚○○如 附表一編號4、5「對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2次犯行,應 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癸○○、辛○○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均應依其 等為本案犯行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6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行為所造 成之危害,並考量癸○○、辛○○犯後均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 犯行,均已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癸○○已給付全部調解 金2萬元,辛○○已給付調解金40萬元中之15萬元(見卷附 本院調解筆錄、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辛○○11 4年2月13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協議書),壬○○、戊○○、庚 ○○、己○○犯後否認犯行,均未與各該犯行之告訴人成立和 解,兼衡被告6人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 審理程序中分別自陳如附表三所示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 、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暨審酌戊○○、庚○○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危害程度等情, 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行為標的: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6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 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 之規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 修正後規定。被告6人就本案犯行所收受之贓款,固為被 告6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財物收受後已交付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業經認定如前,若再就該等財物諭 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    被告6人於審理程序中均供稱自己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取任 何報酬等語(見金訴卷二第43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其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等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丙○○、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罪刑 1 事實欄一(一)1兼(二)1【乙○○被詐金額2萬元部分】 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一)2兼(二)2附表二編號1【乙○○被詐金額50萬元部分】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事實欄一(一)3兼(二)2附表二編號2【乙○○被詐金額149萬元部分】 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一)4兼(二)2附表二編號3【乙○○被詐金額81萬元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事實欄一(一)4兼(三)【甲○○被詐金額150萬元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時間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過水帳戶 為提領指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人及提領方式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轉交對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 110年11月30日10時43分 50萬元 許帳戶 陳志誠 壬○○臨櫃提領 110年11月30日12時10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提領178萬元(含與本案無關之款項) 陳詳森、江仲紘 2 110年11月30日10時47分 149萬元 楊帳戶 「小寶」 辛○○臨櫃提領 110年11月30日12時45分 (同上) 145萬元 「小寶」 3 110年11月30日10時52分 81萬元 中信李帳戶 陳裕炘(43萬元部分) 己○○插在自動付款設備提領 110年11月30日22時15分 統一超商大金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2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0年12月1日10時10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臺中市○區○○路00號) 12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0年12月3日11時42分 (同上) 12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0年12月4日18時43分 統一超商元百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10萬元(一部金額非本案詐得款項)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庚○○(23萬、16萬元部分,先由庚○○於110年11月30日23時45分、110年12月2日11時15分匯至國泰李帳戶) 劉立齊在自動付款設備從國泰李帳戶提領 110年12月1日12時44分 國泰世華銀行大雅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0萬元 庚○○(嗣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0年12月2日4時24分 (同上) 10萬元 庚○○(嗣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0年12月2日4時25分 (同上) 2萬8000元 庚○○(嗣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0年12月2日17時41分 全家超商臺中紅瓦厝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10萬元 庚○○(嗣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0年12月3日中午12時1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潭子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9萬2000元(一部金額非本案詐得款項) 庚○○(嗣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附表三(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告 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 1 癸○○ 高職畢業,受僱擔任洋酒行司機,月收入3萬3 000至3萬5000元,與祖父母同住,祖父母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勉持。 2 壬○○ 大學畢業,從事農業除草零工,月收入約1、2萬元,與父同住,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勉持。 3 辛○○ 高職肄業,自行開業擔任熱蠟師,月收入3、4萬元,與母、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渠等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4 戊○○ 大學肄業,自營不動產租賃管理,月收入約7、8萬元,與妻、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渠等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小康。 5 庚○○ 高職肄業,入監前受僱從事灌漿工程,月收入約4至5萬元,與妻、母、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該子女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小康。 6 己○○ 大學畢業,經營廣告工程,月收入約3萬元,獨居,父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附表四: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111年1月30日警詢筆錄(偵862卷第147至14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111年2月22日警詢筆錄(偵31699卷第71 至72頁)   三、關於事實欄一(一)2兼(二)2附表二編號1【乙○○被詐金 額50萬元部分】:   證人即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吳明青113年1月25日警詢筆錄(金 訴卷一第89至92頁)  四、關於事實欄一(一)3兼(二)2附表二編號2【乙○○被詐金 額149萬元部分】:   證人即會計師洪祥文113年1月26日警詢筆錄(金訴卷一第10 9至111頁) 五、關於事實欄一(一)4兼(二)2附表二編號3【乙○○被詐金 額81萬元部分】、事實欄一(一)4兼(三)【甲○○被詐金 額150萬元部分】: (一)證人即另案被告劉立齊:   1.112年6月16日偵訊筆錄(112偵862卷第315至321頁)   2.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4號112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金 訴卷二第327至346頁) (二)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行員李湘雅112年7月31 日警詢筆錄(偵31699卷第149至150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1年度他字第7233號卷(關於事實欄一(一)兼(二)【 乙○○被詐部分】):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2日偵查報告書(第9    至13頁) (二)被害人匯款金流圖(第19頁) (三)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一覽表(第49至52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862號卷(關於事實欄一(一)兼(二)【乙 ○○被詐部分】): (一)臺中市刑大111年12月20日刑事案件報告書(第41至46頁 ) (二)癸○○110年11月10日提款之ATM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第53 至54頁) (三)另案被告劉立齊提款之ATM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0年12 月1日、3日、4日)(第115至118頁) (四)己○○提款之ATM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0年12月1日、4日 、5日)(第119至121頁) (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   1.證人庚○○指認戊○○、另案被告劉立齊(第109至114頁)   2.證人己○○指認編號陳裕炘(第129 至134 頁) (六)告訴人乙○○報案及匯款資料:   1.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39 至146、159、165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第151、153頁) (七)謝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185至188頁) (八)中信李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0年10月1日至 111年5月20日)(第201至204頁) (九)己○○112年2月6日刑事答辯狀及所附資料(第277至301頁 )   1.陸海空軍士官退伍令(第283頁)   2.Google Map「買吧3C通訊」查詢資料(第285至287頁)   3.訓練班學員手冊、課程表(第289至291頁)   4.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專業訓練證明書(第295頁)   5.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管理職類成績單、結業證書(第29 7至301頁) (十)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189至191、331至3 46頁) (十一)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197至199、347 至353頁) (十二)臺中市刑大112年10月27日中市警刑科字第1120035811 號函及所附匯款金流資料(第357至365、365頁,關於 事實欄一(一)2至4兼(二)2附表二【乙○○被詐金額5 0萬、149萬、81萬元部分】) (十三)己○○112年9月13日刑事答辯(二)狀(第375、376頁) (十四)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303號起訴書(另案 被告劉立齊-詐欺)(第377至380頁) (十五)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基本資料    1.方滄公司(解散)(第381、382頁)    2.廣發公司-代表人壬○○(第383、384頁) (十六)庚○○另案起訴書:    1.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903號、112年度偵 字第3883號起訴書(第385至388頁)    2.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74、13789、21191號 起訴書(第389至393頁) 三、112年度偵字第31699號卷(關於事實欄一(一)4兼(三) 【甲○○被詐金額150萬元部分】): (一)臺北市刑大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9至22、229至232頁) (二)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一覽表(第23至27、55、87頁) (三)戊○○提出之110年8月行事曆截圖(第41至42頁) (四)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57至65頁) (五)中信李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1年1月25日至 8月3日)(第67至69頁) (六)告訴人甲○○報案及匯款資料: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73頁)   2.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第74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7至80頁) (七)卓軒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101至104頁) (八)廖士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105至108頁) (九)丁宇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109至111頁) (十)臺中市政府112年7月25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445100號函 及所附程和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第137至139 頁) (十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李湘雅 指認庚○○)(第151至155頁) (十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1日中信銀字 第112224839322028號函及所附中信李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第169至192頁) (十三)臺北市刑大偵八隊112年11月28日警員職務報告(第227 頁) 四、112年度金訴字第2991號卷一: (一)臺中市刑大113年2月20日中市警刑科字第1120049116號函 及所附資料(第55至73頁)   1.臺中市刑大科偵組113年2月17日警員職務報告(第57頁, 關於程和公司部分)   2.程和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第71至73頁) (二)臺中市刑大113年2月20日中市警刑科字第1120049117號函 及所附資料(第75至121頁)   1.臺中市刑大科偵組113年2月17日警員職務報告(第77、78 頁,關於廣發公司、方滄公司部分)   2.德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廣發空中貿易有限公 司籌備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存款餘額證明單 (第95至103頁,關於廣發公司部分)   3.大川會計師事務所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方滄有限公司之玉 山銀行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 表、玉山銀行結存餘額證明書(第113至121頁,關於方滄 公司部分) (三)戊○○113年5月28日準備程序提出之「傑克傳奇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戊○○」名片1紙(第183頁) (四)己○○113年5月28日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203至2 07頁) (五)庚○○113年5月27日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及所附「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第209至228頁) (六)壬○○113年5月28日自訴內容狀及所附資料(第229至371頁 ):   1.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10年10月15日中區國稅南投 銷售字第1103204397號函、廣發空中貿易有限公司設立登 記表、經濟部自行收納款項電子收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核定通知書、111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短)繳應自行繳納稅額催繳通知( 第257至281頁)   2.陳志誠鴻榮汽車名片影本、陳志誠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第283頁)   3.車手資料及洗錢過程(第283至285頁)   4.轉帳交易明細(第287至297頁)   5.廣發空中貿易有限公司之永豐銀行、元大銀行、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影本(第299至357頁) 五、112年度金訴字第2991號卷二: (一)癸○○相關判決:   1.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50號判決(第123至133頁)   2.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00號判決(第135至141頁)   3.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68號判決(第163至181頁)   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17號判決( 第143至162頁)   5.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76號判決(第183至194頁) (二)辛○○相關判決:   1.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判決(第57至66頁)   2.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6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73號、 第509號判決(第71至83頁)   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60號、第236 2號、第2363號判決(第67至70頁) (三)己○○相關判決: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3號判決(第93至12 1頁)   2.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82號判決(第85至92頁) (四)庚○○相關判決: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98號判決(第203至209頁) (五)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4號卷內資料影本:   1.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903號、112 年度 偵字第3883號起訴書(第213至216頁)   2.庚○○與暱稱「智凱」、「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第21 7至223頁)   3.另案被告劉立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303號 起訴書(第225至228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 年12月20日函及所附中信李帳戶交 易明細等資料(第229至241頁)   5.臺中市政府113年3月21日函及所附程和公司登記案卷(第 251至285頁)

2025-02-18

TCDM-112-金訴-2991-20250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鈺勲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鈺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王鈺勳因公司合夥問題與告訴人范群頤發 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0日 ,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3樓,向范群頤出言要殺了范群 頤;再於112年7月14日,在王鈺勳當時新屋區住處,與公司 股東徐宗勳、潘立騏見面時,出言稱:要殺了范群頤,反正 精神病殺了被害人也沒差進去蹲幾年等語,致范群頤心生畏 懼,足生危害於安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指被告王鈺勳 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范群頤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證人徐 宗勳、彭正、許豫桓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 出資轉讓契約書1份、公證書1份、投資設立公司協議書1份 、股東協議書1份、本院11年票字第2299號民事裁定1份、本 票3紙等之影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 犯行,辯稱: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我確實有情緒化發言,因 為財務糾紛,我有說如果告訴人不還錢、騙我的話,我要把 他殺掉云云,但我受到壓迫恐懼,因為告訴人有拿出球棒, 我就情緒性的發言,告訴人並沒有心生畏懼。 於112年7月1 4日潘立騏跟我說是祕密來找我來,不會跟別人講,當天潘 立騏告知被告要騙我,我當下很氣憤,可能有說上開言詞, 我根本沒有想讓告訴人知道我此次與潘立騏等之對話內容, 更沒有要在場的人轉告被告等情。經查:(一)、被告於11 2年7月10日,於上開地點,因告訴人經潘立騏告知被告於11 2年6月6日與潘立騏電話中對潘立騏說要槍殺了告訴人云云 (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在上址詢問被告 是否有此事時,被告直接情緒崩潰,有對告訴人要要把告訴 人殺了云云等情,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 中指明,且經證人潘立騏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彭正、許豫桓 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可堪認定。惟依告訴 人於警詢所稱:事後被告冷靜後,我提公司交由我管理,潘 立騏負責管理財產的部分一年,盈餘分配不變,這一年觀察 被告是否有恐嚇等不負責之事情要三方均同意等語,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我印象中112年7月10日被告說如果是這 樣的話,我就把你殺了云云,我請被告冷靜一點,大家有話 好好說,我請被告不要在這樣子。因為於112年10月5日時我 才發現被告都在騙我,被告一開始說要跟我合夥,有關金錢 、本票都是在騙我的,我才提告本件恐嚇。被告於112年7月 14日提告我侵占,侵占部分偵查結束不起訴處分後,我才告 他恐嚇等語,證人彭正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他們(指被告、 告訴人、潘立騏)討論完,我們全部一起離開的,離開時告 訴人、潘立騏跟被告之間互動正常,已討論講好了,沒有不 正常互動等語,證人許豫桓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他們結束爭 吵後,我聽到告訴人去安撫被告,被告也無異常舉動,我離 開時,他們看起來很平和等語,參互以觀,被告於112年7月 10日在上址與告訴人、潘立騏談論投資與被告是否於112年6 月6日與潘立騏電話中有對潘立騏說要槍殺了告訴人云云之 事,被告雖有在情緒激動下對告訴人說了要把告訴人殺了之 語,惟告訴人聽聞後,即請被告冷靜一點,有話好好說,請 被告不要再這樣子云云等言詞安撫被告情緒,並提議公司交 由告訴人管理,潘立騏負責管理財產得部分一年,盈餘分配 不變,這一年觀察被告是否有不負責之事,彼此間互動平和 正常,並與被告、潘立騏、彭正、許豫桓一起離開上址,未 報警處理。於112年7月14日被告對告訴人提告侵占等案件後 ,始於相隔近3個月之112年10月5日報警提起本件恐嚇危害 安全告訴,難認告訴人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情事。 (二)、被告於112年7月14日,在被告新屋區住處附近,與 徐宗勳、潘立騏見面時,有稱:要殺了范群頤,反正精神病 殺了被害人也沒差進去蹲幾年云云,經證人潘立騏於本院審 理中、證人徐宗勳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佐 以被告前開所述,固堪採信。惟依證人徐宗勳於本院審理中 所述:當日我想了解公司狀況,我跟潘立騏一起去,有聽到 被告說要對告訴人不利類似的話。是潘立騏通知我去的,當 時有我、被告、潘立騏3人,其他不確定。我到場前潘立騏 就已經與被告在談論,我已經沒有印象為何會去跟告訴人講 這件事,也沒有印象被告有叫在場之人通知或將恐嚇內容轉 告告訴人云云,證人潘立騏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有無要我 將恐嚇內容轉告給告訴人一節,因時間久了,我不太記得談 話阿內容有無這段。我很快就跟告訴人說了等語,參酌被告 前開所述:於112年7月14日潘立騏跟我說是祕密找我來,不 會跟別人講,當天潘立騏告知被告要騙我,我當下很氣憤, 可能有說上開言詞,我根本沒有想讓告訴人知道此次與潘立 騏等之對話內容,更沒有要在場的人轉告被告等情,雖可認 潘立騏與徐宗勳為了解公司狀況,於112年7月14日至被告新 屋區住處住處附近找被告,被告係在與潘立騏、徐宗勳談論 中,有言及要對告訴人不利之言詞,係被告與潘立騏、徐宗 勳談論過程中,過激以該言詞向潘立騏、徐宗勳表達其對告 訴人之不滿,然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要潘立騏、徐宗勳轉達 告訴人該恐嚇內容之意,尚難認被告於對潘立騏、徐宗勳陳 述該言詞時,有對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又依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徐宗勳、潘立騏係於112年7月16日有告 知我這件事情,然其當時並未報警處理。係於被告對告訴人 提告侵占等案件後,始於112年10月5日報警提起本件恐嚇危 害安全告訴。亦難認此部分告訴人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情事。(三)檢察官所舉出資轉讓契約書1份、公證書1 份、投資設立公司協議書1份、股東協議書1份、本院11年票 字第2299號民事裁定1份、本票3紙等證據,係出資轉讓、投 資設立公司與股東間之協議、法院本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之裁 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涉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綜上所 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 罪情事,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易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陳美華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YDM-113-易-1446-202502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裁定解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蔡淑芳 相 對 人 永大織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燿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永大織造股份有限公司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永大織造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裁定解散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 ,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 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  ㈡查相對人永大織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59年1月31日 經核准設立,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 00元,股份總數2,000股,而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 ,最遲於111年4月27日即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250股,占相 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2.5,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頁),堪認聲請人為繼續六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股份 之股東,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具備公司法第11條第2項 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之少數股東權行使要件知之當事人適格。 二、本件聲請意旨: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永大織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織造公司 )之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出資額百分之10以上之股東且為監 察人。相對人公司因前任董事長蔡鴻圖年邁生病無法經營公 司,其子女均不願繼承公司事業,故於105年間相對人公司 便申請停業,嗣停業數年後蔡鴻圖於110年6月10日過世,為 處理繼承事務而有改選新任董事長之必要,相對人公司始於 111年間短暫申請復業,惟相對人公司於改選董事、監察人 及董事長後,因無營業之事實且廠房荒廢已久,難以繼續經 營,復於111年9月19日再次停業迄今(聲證2)。  ㈡相對人公司自第一次停業後已逾八年,期間均無營業之事實 ,雖曾短暫復業,卻僅為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而為之 ,且相對人因久未經營,廠房閒置已久,堆置設備年久失修 顯已不堪使用(聲證3),加以各股東均無繼續經營之意願 ,復無挹注資金維護修繕廠房内設備之意願,相對人公司客 觀上業已陷入無法繼續經營之窘境。又相對人公司之股東雖 均無繼續經營意願,亦均同意變賣公司資產,惟就變賣公司 資產後如何分配及規費由何人負擔等細節,遲遲無法達成共 識。  ㈢相對人公司雖自105年至今已數年無任何營業收入,每年卻仍 須固定支出地價稅71,998元(新臺幣;下同)、房屋稅13,2 06元、保全系統費用28,613元、會計師費用3,000元(聲證4 )及水電費約36,000元等費用。然因相對人公司並無營業收 入,費用除保全系統費用由相對人之活期存款轉帳支付,其 他費用目前均由公司所有股東共同墊付,且由於相對人公司 久未使用廠房,亦未定期維護,先前適逢颱風入境,廠區内 之樹木因不耐風雨摧殘而倒塌,不巧傾倒落入鄰地農田,造 成鄰地農田毁損,因此須支出清理費用及賠償鄰地地主所受 之損害(聲證5),費用亦由所有股東共同墊付,故相對人 公司不僅無營業收入,更持續產生應支出費用,導致損害不 斷擴大。  ㈣相對人公司自105年首次停業迄今,已多年無營運事實,廠房 閒置已久,客觀上為無法繼續經營之狀態,且公司所有股東 均無繼續經營之意願,足認相對人公司業務無從開展,經營 上確有顯著困難。再者,相對人公司已數年無任何營業收入 ,卻仍有諸多固定費用須支出,導致所有股東不斷代墊費用 ,由於客觀上無法繼續經營,持續閒置將使損害不斷擴大, 故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解散相對人公 司。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公司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 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 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 之情形而言。若公司於設立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 ,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則為中央主管 機關依公司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命令解散之問題,非同法第 十一條第一項法院裁定解散之原因(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 第274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㈡次按公司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既規定法院裁定公司解散,必須 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原因,則受法院徵詢 之機關自必須就該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 示意見,始合於條文規定,在受徵詢之機關未就此點或無法 就此表示意見時,法院不能裁定公司解散(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復按公司法為尊重私人經營企業之自由,以經股東同意或股 東會決議而解散為原則,由法院裁定解散公司為例外,故由 法院裁定解散公司應慎重為之。此觀公司法第11條所列要件 中,除須「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顯著 」及「重大」嚴格要件外,更要求法院為解散裁定前須「徵 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即彰顯由法院 裁定解散公司係於廣納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 見後,並經判斷公司經營確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 始得裁定准予解散。  ㈣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之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文、彰化縣 地方稅務局112年地價稅及113年房屋稅之繳款書、保全公司 電子發票證明聯、會計師事務所請款明細表、相對人公司廠 房內部照片、樹木倒塌照片、現金支出傳票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15頁以下)。經本院函請相對人公司及其他股東表示意 見後,對此均無爭執,自勘信為真實。  ㈤經本院徵詢相對人公司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 之意見,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函覆(本院卷第129頁)表示相 對人公司業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13年9月16日核准 停業登記在案,依相對人公司提供11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 表,尚無公司法第221條第2項所定資產不足以抵償負債之情 形,又相對人公司表示自111年9月19日申請停業迄今,故無 112年度營業狀況報告書及最近六個月營業稅申報書等語。 再經本院函詢其他股東表示意見,均稱相對人公司之經營已 有顯著困難且有重大損害應予以解散等語,則本院堪認相對 人公司之全體股東應已無繼續經營公司之意願甚明。  ㈥綜上所述,相對人公司所有股東主觀上均無經營之意願,參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足認相對人公司之經營,確有顯著困難 之情事,在相對人公司尚未依法進行解散清算程序,以及向 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前,聲請人聲請解散相對人公司,於 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2-17

CHDV-113-司-16-2025021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淑惠 代 理 人 李杰儒律師 郭維翰律師 洪國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金上訴 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173、14843號、109年度偵字第179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淑惠(下稱聲請人 )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 3號確定判決其中如附表編號1、3、4所示範圍(不含附表編 號2部分,亦非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判決聲請 再審,業經聲請人及代理人於本院陳述明確,見聲再卷第21 4頁),因發現下列新證據,認上開範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之再審事由:  ㈠附表編號1、4部分:  1.聲請人將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寶祿生物科 技公司)增資新臺幣(下同)1億9,880萬元一事,全權委託 張雅蘭主持之達業會計師事務所(下稱達業事務所)處理, 金主張永昌於原審亦證稱是因張雅蘭之緣故,始願意出借1 億9,880萬元給聲請人(即原確定判決所稱之甲借款)等語 ,足認張雅蘭於原審作證時否認有承接該增資案是偽證。而 王碧蓮可證明其是受張雅蘭指揮調度甲借款之金流,去充作 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之增資股款,以及張雅蘭、楊雅琪於原 審所述均是偽證(聲請人業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告發該 2人偽證,並提出刑事告發狀為據,見聲再卷第69至85頁) ,聲請人則是善意信賴專業會計師張雅蘭所給之建議,主觀 上沒有未繳納股款之犯意。  2.又達業事務所員工楊雅琪於聲請人被訴之另案〔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60號違反公司法等 案件〕作證時,表示該事務所員工黃語浠(原名黃慧珊)有 為楊雅琪操作甲借款充作公司股款之部分金流,楊雅琪上開 另案證詞足以證明達業事務所對於甲借款之金流有實質掌控 力,進而證明聲請人確有委託該事務所辦理萬寶祿生物科技 公司增資案。  3.案發後,聲請人曾在友人容滋浩陪同下去找張雅蘭,當時張 雅蘭並未否認有承接上開增資案,並擔保過程合法,亦足以 證明聲請人確有委託張雅蘭處理本件增資案,且聲請人主觀 上認定增資過程合法。    4.另提出聲請人之秘書羅珮瑜之筆記本為證(與本案有關之內 頁影本見聲再卷第415頁),內頁中有羅珮瑜於案發當時因 增資案已辦完,為了要問聲請人「是否要請達業將公司大小 章寄回」所寫之註記,亦足以證明聲請人有委託達業事務所 辦理增資案。    5.從而,傳喚王碧蓮、黃語浠、容滋浩可證明「聲請人委託達 業事務所全權處理增資案」之新事實,單獨判斷已可產生合 理懷疑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可據為聲請再 審之原因。  ㈡附表編號3所示背信未遂部分:  1.因王碧蓮足以證明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增資過程均是達業事 務所負責,因而亦能證明聲請人並無為自己利益而損害該公 司利益之意圖,是王碧蓮亦得為此部分之新事實及新證據。 2.聲請人原欲以其所有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2樓房 地(原確定判決所稱丙房地)、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2 房地(原確定判決所稱丁房地)作為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之 增資,亦即現物增資,是聽從張雅蘭之建議始改用現金增資 ,並衍生後續以甲借款充作增資股款等情事,是張雅蘭可證 明聲請人沒有背信之主觀犯意。 3.又聲請人在原審就背信未遂部分認罪,是因所聲請傳喚之證 人均未獲原審傳喚,認為必蒙冤抑,對判決結果心存恐懼下 ,為求輕判為易科罰金之刑始為不實自白,並非基於自由意 志所為,不應採為判決基礎。 4.從而,就此部分聲請傳喚證人王碧蓮及張雅蘭。  ㈢綜上,本案有上述新事實及新證據,足認應受無罪判決,請 求准予再審,並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故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 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 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 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 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 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 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 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 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 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 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 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 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 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附表編號1、4部分:  1.達業事務所兼職員工楊雅琪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在另案聲請 人被訴違反公司法等案件(高雄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60號) 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證稱其有經手處理原確定判決 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甲借款之金流〔自103年6月27日起 至同年7月4日止共有1億9,880萬元,從金主張永昌名下帳戶 →楊雅琪名下帳戶→聲請人名下帳戶→萬寶祿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名下帳戶→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名下帳戶,充作萬寶祿生 物科技公司之增資股款;再自103年7月7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 將該1億9,880萬元,從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名下帳戶→聲請 人名下帳戶→楊雅琪名下帳戶→張永昌名下帳戶,而全數歸還 張永昌〕,且其中部分匯款是委由達業事務所職員黃語浠處 理等語,有該次審判筆錄影本可參(聲再卷第225至227、23 1至232頁);而證人黃語浠於本院亦證稱其曾受楊雅琪委託 處理上開部分匯款事宜等語(聲再卷第313至318頁);另證 人即聲請人友人容滋浩於本院證稱:案發後聲請人遭收押, 釋放出來後曾帶我去找過張雅蘭1次,聲請人問張雅蘭關於 整個公司增資的事,是張雅蘭承作的,張雅蘭清楚增資過程 及內容,也保證她承作的增資過程完全合法等語(聲再卷第 377至380頁),另代理人所提出聲請人秘書羅珮瑜之筆記本 (原屬聲請人被訴高雄地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案件之扣 押物,經判決無罪確定後發還給聲請人),內頁確載有「達 業已告一段落了,增資事項已辦妥,大小章要寄回了嗎?~ 董事長(指聲請人)再想想」等文字(聲再卷第415頁)。 綜合上述事證,聲請人辯稱其委託達業事務所辦理上開萬寶 祿生物科技公司1億9,880萬元增資案乙節,固非無據。  2.惟聲請人原擬辦理之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1億9,880萬元增資 案,迄至103年5月底僅募得1,200餘萬元而遠遠不及預定的 數額,且所募得股款亦旋用罄,聲請人遂透過楊雅琪向金主 張永昌借得上述「甲借款」,充作股東繳納之增資股款後辦 理增資變更登記,並在相關財務報表上為不實登載,而「甲 借款」僅在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名下帳戶停留3日,即全數 匯還張永昌,故該公司事實上並沒有收足增資股款,亦無清 償購買丙房地價金的資力,卻仍在該公司103年度財務報表 登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四所示不實內容:即該公司業將103 年度的1億9,880萬元現金增資用於接受丙房地移轉登記之前 ,即預付1億9,980萬元買賣價金等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綜 合審酌全卷事證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詳為說明所憑之 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後認定在案,並敘明聲請人抗辯不足採 信之理由。而聲請人自93年間起就持續擔任萬寶祿生物科技 公司負責人,亦曾在101年間以該公司負責人身分為公司進 行不動產交易(原確定判決所載之「戊房地」),並非初次 設立公司或初次擔任公司負責人,亦非毫無不動產交易經驗 ,縱令聲請人是指派內部專責員工、甚或委託具備相關專業 的外部人士代勞製作上開相關財務報表或辦理增資變更登記 ,惟如實編制財務報表及辦理變更登記仍是聲請人身為企業 經營者(商業負責人)不得推諉的責任,遑論「甲借款」是 聲請人出面借用並指定應如何在相關帳戶間一再轉匯,俾完 成上開增資案應收股本的驗資程序,又為掩飾以「甲借款」 權充增資股款一事(俾讓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的股票順利公 開發行),而為原確定判決附表四所示不實內容的登載,則 聲請人對於公司實未收足增資股款、相關財務報表登載不實 等均屬觸法行為,自難諉為不知。況聲請人早於99年間即曾 因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等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聲請人豈有不知各該法律之理?從而,聲請 人縱將上開增資案全權委託達業事務所辦理,且主持該事務 所之會計師張雅蘭曾保證增資過程合法,聲請人亦無誤信致 誤蹈法網之可能。  3.又王碧蓮於107年6月23日因頭部外傷併右側腦內出血及急性 硬膜下出血而進行開顱手術,記憶與表達能力均有缺損,有 其病歷與失能診斷證明書可參(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0年度 金上訴字第83號卷一第507頁),而其記憶與表達能力至今 仍有顯著障礙,且無法自行單獨外出等情,業據王碧蓮之子 黃士豪具狀陳報在案,並有其檢附之王碧蓮病症暨失能診斷 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病歷摘要、113年3月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藥袋可參(聲再卷第 257至287頁),足認目前王碧蓮到庭作證尚有困難。聲請人 雖主張:我朋友直接去敲王碧蓮的門,王碧蓮出來應門,對 答正常等語(聲再卷第217頁),然此部分尚乏佐證。且聲 請人聲請傳喚王碧蓮之目的,是欲證明「王碧蓮受張雅蘭指 揮調度甲借款金流充作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增資股款」乙節 ,然縱張雅蘭確實受聲請人委託處理增資案,並指揮王碧蓮 、達業事務所其他員工處理匯款金流,亦無解於聲請人應負 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 不實等犯行之認定,是縱王碧蓮到庭證述如聲請人前揭主張 ,亦無從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4.綜上,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自無從據為開啟再審之事由。  ㈡附表編號3部分:      1.原確定判決僅認定聲請人就此部分背信未遂2次之犯行,各 是基於為意圖損害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利益之犯意所為,並 未認定聲請人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所為,則縱王 碧蓮得以證明「聲請人並無為自己利益而損害萬寶祿生物科 技公司利益之意圖」,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自無 就此部分傳喚王碧蓮之必要。 2.聲請人與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就聲請人所有之丙房地、丁房 地,分別簽訂如原確定判決所載之「己租約」、「庚租約」 ,均為聲請人自行書立,該公司實際上並未按月支付40萬元 、8萬元租金給聲請人。嗣聲請人先委由無法查證該2租約是 否真實之不動產估價師余忠政,在「該2租約存續」之前提 ,亦即承買屋主得以按月收取上開租金收益之特定條件下, 評估丙房地之「特定價格」高達2億3,815萬1,000元(約丙 房地正常市價1億5,140萬3,000元的1.57倍)、評估丁房地 之「特定價格」高達3,043萬7,000元(約丁房地正常市價2, 100萬8,000元的1.45倍),再由聲請人以萬寶祿生物科技公 司負責人之身分,與自己以上開高估之「特定價格」簽訂丙 、丁房地之買賣契約,使得該公司為購入丙、丁房地,分別 背負多於市價8,600餘萬元、900餘萬元的顯不相當高額債務 ,而蒙受財產損害之虞,惟因上開買賣契約違背「自己代理 禁止」規定」而效力未定,尚難認該公司確已蒙受實際損害 而背信未遂,上開情事乃聲請人一手主導等事實,業據原確 定判決綜合卷內各項事證認定明確。 3.聲請人固辯稱原欲以丙、丁房地為現物增資,聽從張雅蘭之 建議始改用現金增資,並衍生後續以甲借款充作萬寶祿生物 科技公司增資股款云云。惟縱聲請人原有以丙、丁房地為現 物增資之想法,然不僅最終並未付諸實行,更是一手主導上 開先假造租約再使公司以不合理之高價購入丙、丁房地之過 程,無論張雅蘭曾否為上開建議,均無礙於聲請人主觀上有 背信犯意之認定。此部分聲請意旨顯然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 認定之事實,自無傳喚張雅蘭到庭說明之必要。 4.至於聲請人辯稱在原審認罪,是因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均未獲 原審傳喚,認為必蒙冤抑,為求輕判始為不實自白云云,並 未提出相關佐證,且原確定判決並非僅基於聲請人自白而為 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乃綜合考量卷內事證,斟酌各項對聲 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並敘明其聲請傳喚之證人均無調查 必要之理由,始認定聲請人確有背信未遂2次之犯行,聲請 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主張事項,或是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論 斷之事項再行爭執;或是顯然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 實,而均不具新規性或顯著性,顯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從而 ,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聲請既經駁 回,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3部分,不得抗告。 附表編號1、4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表】本件再審聲請範圍: 編號 原確定判決之事實 所處刑度 再審聲請範圍 1 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㈠,即: 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於103年7月間不實增資1億9,880萬元,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部分。 有期徒刑8月 是 2 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㈡至㈣,即: 萬寶祿健康管理公司於104年1月間設立時應收足之3,000萬元資本、萬寶祿新藥公司於104年3月間設立時應收足之2,000萬元資本、萬寶祿文創公司於104年3月間設立時應收足之2,000萬元資本,均未收足,而分別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3罪部分。 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 否 3 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㈠至㈡,即: 使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為購入丙房地、丁房地,而分別背負高於市價之顯不相當高額債務,而犯背信未遂罪,共2罪部分。 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4月。 是 4 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三,即: 在萬寶祿生物科技公司103年度相關財務報表登載「以該公司增資之1億9,880萬元,用以預付購買丙房地之價金」等不實內容,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部分。 有期徒刑4月 是

2025-02-14

KSHM-113-聲再-39-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12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森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秋森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訴卷第42、58、68頁)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19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 3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幫助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於主觀上係出於同一幫助 他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之故意,客 觀上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 價較為妥適,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均僅成立一罪。被 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以提供人頭個人證件資料之方式,幫助趨勢逸品 股份有限公司虛開發票,並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非但影響國 家財政收入及稅賦制度之公平性、正確性,紊亂稅捐稽徵體 制,更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及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不法份子之真實身分,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查有妨害風化、詐欺等 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7至43頁);暨其自陳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買賣房屋之仲介,月收入新臺幣4 至5萬元,家庭濟濟狀況尚可,獨居,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 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 43 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 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 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215號   被   告 林秋森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森基於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 意,分別於民國109年9月1日起至109年10月29日止、109年1 0月30日起至110年1月28日,以不知情之簡佩珊、林聖輝(上 2人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4386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 0巷0弄00號3樓「趨勢逸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趨勢逸品公司 )」名義負責人,並同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再 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實質操作趨勢逸品公司不實稅務申報 ,於109年9月至109年10月間(簡佩珊為負責人期間)、於109 年11月至110年1月間(林聖輝為負責人期間),趨勢逸品公司 並無銷貨予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人之事實,接續開立附表 一、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30張、86張,銷售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21,995,922元、70,223,431元,稅額合計1,099,796 元、3,511,176元,交付予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 項憑證使用。嗣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人持之向稅捐稽徵機 關申報進項扣抵稅額,以此方法幫助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營 業人逃漏營業稅1,094,196元、3,511,176元,足生損害於稅 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秋森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向證人簡佩珊、林聖輝收取證件,掛名趨勢逸品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⑵被告介紹人頭擔任趨勢逸品公司名義負責人之事實。 ⑶證人林聖輝稱呼被告為「揚陽哥」之事實。 ㈡ 證人簡佩珊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簡佩珊於109年間將證件交付與曾志勇設立公司、並至成功鎮農會請領發票後交付與曾志勇之事實。 ㈢ 證人曾志勇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曾志勇於109年間將證人簡佩珊證件及所請領之發票交付與被告之事實。 ㈣ 證人林聖輝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林聖輝於109年間將證件交付與被告,並至新北市新莊稅捐處請領發票之事實。 ㈤ 證人林聖輝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告以證人林聖輝名義擔任趨勢逸品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㈥ ⑴趨勢逸品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稅籍資料(附件2) ⑵趨勢逸品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名單、清單(附件6、6-1) 被告幫助趨勢逸品公司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並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共計4,605,372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10 年12月17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19日起生 效。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 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第1項則規定:「教 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刪除拘役刑及「選 科」罰金,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 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 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 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 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 ,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 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72 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修正前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主觀 上係出於同一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罪之決意,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 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 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卓喬茵 附表一:簡佩珊為負責人期間銷項 序號 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立時間 發票號碼 銷售額 稅額 1 威力仕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10 EJ00000000 112,012 5,600(未拿出抵扣) 2 寬鴻實業有限公司 10910 EJ00000000 652,560 32,628 3 寬鴻實業有限公司 10910 EJ00000000 801,950 40,098 4 寬鴻實業有限公司 10910 EJ00000000 496,500 24,825 5 寬鴻實業有限公司 10910 EJ00000000 699,000 34,950 6 寬鴻實業有限公司 10910 EJ00000000 968,400 48,420 7 家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910 EJ00000000 960,000 48,000 8 家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910 EJ00000000 962,800 48,140 9 家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910 EJ00000000 943,500 47,175 10 家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910 EJ00000000 963,000 48,150 11 家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910 EJ00000000 720,000 36,000 12 家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910 EJ00000000 778,800 38,940 13 家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910 EJ00000000 921,000 46,050 14 家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910 EJ00000000 960,000 48,000 15 家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910 EJ00000000 989,700 49,485 16 匯海有限公司 10910 EJ00000000 780,000 39,000 17 匯海有限公司 10910 EJ00000000 461,700 23,085 18 匯海有限公司 10910 EJ00000000 806,000 40,300 19 匯海有限公司 10910 EJ00000000 935,000 46,750 20 匯海有限公司 10910 EJ00000000 806,000 40,300 21 匯海有限公司 10910 EJ00000000 780,000 39,000 22 品喬實業有限公司 10910 EJ00000000 700,000 35,000 23 品喬實業有限公司 10910 EJ00000000 700,000 35,000 24 品喬實業有限公司 10910 EJ00000000 700,000 35,000 25 品喬實業有限公司 10910 EJ00000000 378,000 18,900 26 品喬實業有限公司 10910 EJ00000000 700,000 35,000 27 品喬實業有限公司 10910 EJ00000000 582,000 29,100 28 品喬實業有限公司 10910 EJ00000000 700,000 35,000 29 品喬實業有限公司 10910 EJ00000000 516,000 25,800 30 品喬實業有限公司 10910 EJ00000000 522,000 26,100       30張 21,995,922 1,099,796 附表二:林聖輝為負責人期間銷項 序號 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立時間 發票號碼 銷售額 稅額 1 蕾朵企業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184,680 9,234 2 蕾朵企業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570,000 28,500 3 蕾朵企業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666,000 33,300 4 髮旺國際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284,700 14,235 5 髮旺國際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735,000 36,750 6 髮旺國際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988,000 49,400 7 髮旺國際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706,800 35,340 8 髮旺國際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764,770 38,239 9 髮旺國際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710,440 35,522 10 髮旺國際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666,550 33,328 11 髮旺國際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944,000 47,200 12 堂元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801,000 40,050 13 堂元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854,460 42,723 14 堂元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468,000 23,400 15 堂元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862,995 43,150 16 堂元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510,000 25,500 17 堂元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907,475 45,374 18 堂元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767,285 38,364 19 堂元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480,000 24,000 20 堂元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552,000 27,600 21 堂元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486,000 24,300 22 堂元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458,280 22,914 23 堂元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470,000 23,500 24 堂元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972,000 48,600 25 堂元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450,000 22,500 26 堂元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827,660 41,383 27 堂元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520,000 26,000 28 堂元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915,600 45,780 29 堂元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739,820 36,991 30 堂元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865,765 43,288 31 堂元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512,000 25,600 32 堂元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763,000 38,150 33 堂元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820,190 41,010 34 橘子實業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643,500 32,175 35 橘子實業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740,850 37,043 36 橘子實業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786,500 39,325 37 橘子實業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429,275 21,464 38 品喬實業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787,500 39,375 39 品喬實業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490,000 24,500 40 品喬實業有限公司 10912 GD00000000 525,000 26,250 41 宇星能源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1,674,000 83,700 42 宇星能源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697,000 34,850 43 宇星能源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1,660,000 83,000 44 宇星能源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367,000 18,350 45 宇星能源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520,000 26,000 46 宇星能源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882,000 44,100 47 宇星能源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1,452,000 72,600 48 宇星能源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631,000 31,550 49 宇星能源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660,000 33,000 50 宇星能源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730,000 36,500 51 宇星能源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1,320,000 66,000 52 宇星能源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1,570,000 78,500 53 宇星能源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1,130,000 56,500 54 宇星能源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665,000 33,250 55 宇星能源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1,570,000 78,500 56 宇星能源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653,000 32,650 57 宇星能源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752,000 37,600 58 宇星能源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830,000 41,500 59 宇星能源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352,000 17,600 60 家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997,500 49,875 61 家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90,200 4,510 62 家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1,018,500 50,925 63 家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975,840 48,792 64 家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978,600 48,930 65 嘉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1,181,890 59,095 66 嘉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1,088,720 54,436 67 嘉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1,135,416 56,771 68 嘉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1,001,200 50,060 69 嘉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1,209,460 60,473 70 嘉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1,183,700 59,185 71 福灝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742,540 37,127 72 福灝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811,800 40,590 73 福灝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1,029,200 51,460 74 福灝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932,900 46,645 75 福灝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1,200,640 60,032 76 福灝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895,660 44,783 77 福灝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1,029,200 51,460 78 福灝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910,100 45,505 79 福灝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941,590 47,080 80 福灝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874,060 43,703 81 福灝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885,440 44,272 82 福灝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823,710 41,186 83 福灝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914,700 45,735 84 福灝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878,790 43,940 85 福灝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991,000 49,550 86 福灝有限公司 11001 JC00000000 758,980 37,949       86張 70,223,431 3,511,176

2025-02-14

PCDM-113-訴-1011-202502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振庭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 1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振庭犯背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振庭係○○○○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掛名負責人為黃 志峰)之股東及領班,負責○○公司員工之指揮及派工、調度 公司名下車輛等事宜,為受委任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蔡 向鈞則係支領○○公司薪資之員工。因○○公司預計於民國112 年1月下旬農曆春節期間結束營業,黃振庭遂於111年8月25 日,設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並擔任負責 人。嗣○○○公司轉包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向○○○○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承攬之○○焚化 爐PD監控配線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後,黃振庭明知斯時蔡 向鈞仍係○○公司之員工(黃振庭事後留用蔡向鈞為○○○公司 員工),○○公司亦未承攬本案工程,竟意圖為○○○公司不法 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先於112年1月16日,駕駛○○公司 之TOYOTA Innova工程車,搭載蔡向鈞前往○○公司○○焚化廠 ,一同參加○○公司所舉辦之變電站工作場所環境危害因素講 習;復接續前開背信之犯意,於同年月18日上午,再度駕駛 ○○公司之工程車,搭載蔡向鈞抵達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公司,欲交辦本案工程相關事項,而為違背其任務之 行為,致生損害於○○公司之財產。 二、案經○○公司之股東鄭崇法告發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黃振庭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 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 卷第90頁至第9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 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告發人鄭崇法於 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惟因本院並未以 之作為本案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 力,附此說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係○○公司之股東及領班,負責○○公司員工之 指揮及派工、調度公司名下車輛等事宜,並於112年1月16日 ,駕駛○○公司之工程車,搭載當時任職○○公司之員工蔡向鈞 前往○○公司○○焚化廠,一同參加○○公司所舉辦之變電站工作 場所環境危害因素講習,復於同年月18日上午,再度駕駛○○ 公司之工程車,搭載蔡向鈞抵達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公司,欲交辦本案工程相關事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背信犯行,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執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辯稱:我於112年0月00日、同年0月00日,均係代表○○公 司跟○○○公司做交接,因○○公司預計結束營業,工程要做交 接,所以才使用○○公司之工程車,搭載蔡向鈞一同去參加○○ 公司所舉辦之講習,及到○○○公司辦理要交接工程的事項云 云。  ㈡辯護意旨辯以:   ⑴○○公司就本案工程,曾由被告至工程現場估價,並向○○公司 提出報價明細,本案工程原係將由○○公司負責施作,係因○○ 公司結束營業在即,被告與鄭崇法各自成立公司承接○○公司 現有業務,經被告及鄭崇法分配○○公司現有及將來各工程後 續承接事宜,本案工程轉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承接 。然○○○公司施工人員洪響博、符式偉於本案工程開始施工 前,並未曾到過施工現場,也不清楚施工細節。被告於112 年0月00日前往○○公司○○焚化廠參加講習,是代表○○公司前 往施工現場與○○○公司施工人員 洪響博、符式偉辦理施工環 境說明與管路配置、路徑、電盤的擺置等施工事項交接。被 告另於112年1月18日前往○○○公司,係因施工現場有管路等 現場環境因素做更改,而有再詳細討論的需要,遂代表○○公 司前往與洪響博討論、說明。因此,被告於112年0月00日前 往○○焚化廠參加講習,及同年月18日前往○○○公司,確實是 執行○○公司交接事務與○○○公司員工的行為,而屬執行○○公 司事務的行為。  ⑵背信罪在客觀上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   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不法構成要件。而「為他人處理   事務」,基本上當然必須是為他人之利益而處理事務,但絕 非字面顯現之意思,只要對他人之任務有所違背即該當該要 件。則若被告並無處理本人對外關係之財產上法律事務,或 無損及本人與第三人間之利益輸送,僅係本人與行為人內部 法律關係之違反,應為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範疇,核與刑法 背信罪之不法構成要件無涉。而被告係領取○○公司薪資,為 ○○公司提供勞務,指派人員及使用車輛,是被告的「職務」 ,並非○○公司針對特定事項指派給被告的「任務」,被告的 行為並未造成○○公司與第三人外部關係財產上的變動(該時 ○○公司已經要結束營業,並沒有要承攬新工程)   ,所以不得以被告違反勞務契約義務的行為(被告使用○○公 司人員及車輛作為私人事務使用;但前提是認為被告行為不 是交接工作),即認被告構成刑法的背信罪,而被告的行為 ,係屬於違反勞務契約義務的行為,至多僅是民法債務不履 行,並非該當刑法背信罪。 二、經查:  ㈠被告係○○公司之股東及領班,負責○○公司員工之指揮及派工 、調度公司名下車輛等事宜,為受委任為○○公司處理事務之 人,蔡向鈞則係支領○○公司薪資之員工。因○○公司預計於11 2年1月下旬農曆春節期間結束營業,被告遂於111年0月00日 ,設立○○○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嗣○○○公司轉包由○○公司向 ○○公司所承攬之本案工程後,被告乃於112年0月00日,駕駛 ○○公司之工程車,搭載蔡向鈞前往○○公司○○焚化廠,一同參 加○○公司所舉辦之變電站工作場所環境危害因素講習,復於 同年月00日上午,再度駕駛○○公司之工程車,搭載蔡向鈞抵 達上址○○○公司,欲交辦本案工程相關事項等情,業據被告 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51頁; 本院卷第89頁),並核與證人鄭崇法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 情節一致(見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18頁),且經證人即○○公 司前員工蔡向鈞於警詢、偵查中(見他卷第53頁至第55頁、 第71頁至第73頁、第114頁);證人即前○○公司業務人員李 涵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他卷第113頁至第115頁;原審 卷第90頁至第102頁);證人即○○公司公安工程師劉俊見於 偵查中(見他卷第113頁至第114頁)證述甚詳,復有○○○○○ 工程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見 他卷第11頁)、蔡向鈞於○○公司之打卡資料影本1紙(見他 卷第13頁)、○○公司112年1月份員工出勤天數暨薪資表明細 影本1份(見他卷第15頁)、鄭崇法與被告112年1月18日對 話譯文2份(見他卷第19頁至第23頁)、○○○○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場所環境危害因素告知單影本1份(見他卷第93頁 至第95頁)、○○○○工程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紙 (見他卷第9頁至第10頁)、○○公司112年1月16日監視錄影 器畫面擷圖5張(見他卷第85頁至第87頁)、○○○公司112年1 月19日報價單1份(見原審卷第12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證人李涵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每個工廠都會有 安全規定,進入工廠施工的人都要先上過環境危害因素講習 之後,才可以到廠內進行施工,這次講習是○○公司辦理的, 過程是坐著上課,會告知一些廠內風險危害因素,讓在廠內 施工的人注意相關風險,如果沒參加上開講習就沒辦法施作 本案工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101頁至 第102頁),足見○○公司所舉辦之環境危害因素講習,目的 即係使參與本案工程之相關人員得知工作內容之相關風險, 並取得進入○○公司廠內工作之資格一節。而證人李涵富亦於 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被告跟我說○○公司準備要結束營 業,但因為本案工程還要繼續下去,我就問被告案件怎麼分 ,被告有說本案工程歸他這邊,我就讓○○○公司繼續做下去 ,最後確定沒有要讓○○公司承包本案工程,是約在111年年 底,被告跟我說○○公司已經要結束營業的時候等語(見原審 卷第93頁、第101頁),可知於111年底,○○公司已確定不會 將本案工程發包給○○公司,然據前述,蔡向鈞斯時仍為○○公 司之員工,並由被告駕駛○○公司之工程車搭載前往參與講習 ,則尚無從認定斯時身為○○公司員工之蔡向鈞,有何前往參 與本案工程之講習,以了解相關風險並取得參與本案工程資 格之必要,復佐以證人李涵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2年1月 16日由○○公司所舉辦之環境危害因素講習並沒有邀請○○公司 參加等語(見他卷第114頁),益徵○○公司並無需派員至○○ 公司參加上開講習,且難認參與上開講習與工作之交接有何 關聯。況證人即○○○公司員工洪響博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 稱:112年1月16日蔡向鈞也有去參與上開講習,上開講習現 場就是聽課,沒有交接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是堪認被告駕駛○○公司工程車搭載蔡向鈞前往參與上開講 習,並非處理或交接○○公司之事務。  ㈢再者,證人李涵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也有參與112年 1月16日由○○公司所舉辦之環境危害因素講習,我是受到○○ 公司的要求去參加的,整個講習我都有參加,講習當日也有 去現場作安裝線路位置及地點的檢視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 95頁、第98頁),核與證人洪響博於原審審理時所具結證稱 :112年1月16日講習之後,有到施工現場看環境,以確認施 工位置及如何施工、配管之路徑變換,當天被告有把工作交 接給我跟案外人符式偉(即另一名○○○公司的員工,下稱符 式偉)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第107頁),要無未合,則 見於112年1月16日上開講習結束後,尚有安排至現場確認實 際工程施作現場之環節。又證人李涵富於原審審理時係具結 證稱:我於110年間至111年間,開始規畫進行本案工程,當 初○○公司有委託○○公司作本案工程的估價和報價,○○公司負 責估價和報價的主要聯絡人是鄭崇法,被告則和我去看現場 ,報價和估價時間大約在111年3月間(見原審卷第90頁至第 91頁),過程中○○公司只做現場會勘和報價,現場會勘的目 的也是要確認報價要報多少錢,○○公司從111年3月間報價後 ,就沒有再進行後續的議價或任何協商,後來沒有讓○○公司 承作本案工程,也是因為後續沒有再跟○○公司議價,然後○○ 公司也結束營業了,過程中除了鄭崇法和被告,○○公司也沒 有其他人為了本案工程跟我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 101頁),而證人鄭崇法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公司 之前有參與本案工程的報價,當時是我報價的,我大概在11 1年2月、3月間就有手寫報價明細,報價單的名義雖然是寫○ ○電機廠,但實際上是○○公司報價,後來○○公司那邊的資訊 說○○公司價格報太高,所以議價不成功,最後就放著不了了 之,所以後來雖然○○公司已承攬的工程中,有一部分給被告 的○○○公司拿去做,但因為本案工程○○公司根本沒有簽約, 所以也沒有分配給○○○公司繼續承作的問題等語在卷(見原 審卷第114頁至第117頁),觀諸證人李涵富、鄭崇法前揭所 證情節,互核已屬相合。且○○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報價明細表上亦記載「高雄○○○○○○焚化爐PD監控配線工程」 、「○○李涵富111.03.09」等內容,有上開明細表1份在卷可 憑(見他卷第97頁),堪認上開證人李涵富、鄭崇法所證符 實可採,則○○公司找○○公司就本案工程報價後,除先由被告 前往現場進行初步會勘後,再由鄭崇法依現場會勘結果報價 外,後續逾半年之期間,○○公司均未就本案工程與○○公司有 任何進一步之討論或議價,顯見○○公司並未承作本案工程, 基此,○○公司如何得將實際上並未簽約承攬之本案工程分配 與○○○公司施作,況○○公司後續亦全未就本案工程施作之詳 情與○○公司有何討論,遑論已敘及現場管線之施作位置等細 節,更難認就上開講習結束後之現場會勘,蔡向鈞有何等業 務須代表○○公司交接與○○○公司,而證人洪響博亦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稱:我沒有注意蔡向鈞去○○公司做什麼,上開講 習結束之後,蔡向鈞也沒有跟我交接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 107頁至第108頁),益見於112年1月16日,無論在參與上開 講習之過程,或後續現場會勘之階段,蔡向鈞均未參與被告 及證人洪響博間之交接工作。職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 辯於112年1月16日,前往○○公司○○焚化廠參加講習是執行○○ 公司交接事務等語,核與前揭各項事證有間,自非足取。  ㈣至證人洪響博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於112年1月16日到○ ○公司看完現場後,因為施工路徑有變化,所以同年月18日 ,被告跟蔡向鈞有到○○○跟我和符式偉交接工作,因為上開 講習結束後,現場會勘時,被告就有跟我說要如何施作,但 因為施工現場有管路等現場環境因素,故配管路徑有更改, 所以交接內容就是上開講習結束後現場施作遇到的問題等語 (見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06頁),並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 稱:於112年1月18日前往○○○公司,係要詳細交接本案工程 之內容等語相合(見原審卷第87頁),然據前述,   被告有於112年1月18日駕駛○○公司之工程車搭載蔡向鈞抵達 ○○○公司,而○○公司實際上並無何工作可交接與○○○公司,況 倘縱有本案工程之交接工作,則衡情由被告一人前往○○○公 司即可,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地將蔡向鈞搭載至○○○公司之必 要。  ㈤依據前揭事證,參加上開講習之目的,既係要了解本案工程 之風險,並取得施作本案工程之資格,則上開講習與未承作 本案工程之○○公司自無關聯性,而上開講習結束後之現場會 勘,亦因○○公司與○○公司就本案工程之討論,僅停留在第一 次現場會勘後的報價階段,全未敘及本案工程之細節,亦難 認有何工作可以交接與○○○公司,是見○○公司並無須派遣蔡 向鈞前往參與上開講習,及後續前往○○○公司交接等行程, 而蔡向鈞經被告事後留用為○○○公司之員工一節,已如前述 ,且參以證人李涵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1月16日 雖然還沒跟○○○公司簽約,但依照行業慣例基本上都沒問題 ,只是差在價格,做還是○○○公司會做,只是不知道○○公司 何時下單給○○○公司,雖說是同年月19日簽約,但本案工程 已經確定是○○○公司做,只是後續流程還沒跑完等語(見原 審卷第96頁、第98頁),被告亦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我於11 2年1月16日、同年月18日都是去處理本案工程之事務等語( 見原審卷第87頁),稽此,於112年1月16日,○○○公司已確 定要承作本案工程,而身為○○○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於112年 1月16日搭載蔡向鈞至現場,係為便利蔡向鈞得先行了解本 案工程施作之相關風險,並取得施作本案工程之資格、了解 後續現場施工環境及管線配置狀況,再於同年月18日,將蔡 向鈞搭載至○○○公司,應係要將工作交代與斯時○○○公司之員 工洪響博、符式偉,及○○○公司之未來員工蔡向鈞,始會搭 載蔡向鈞一同前往○○○公司,職是,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均 係意圖為○○○公司不法之利益一節,亦堪認定。  ㈥辯護意旨固執前揭情詞,辯稱:被告的行為,係屬於違反勞 務契約義務的行為,是民法債務不履行,而非該當刑法背信 罪等語。惟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 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為其成立要件。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行為主體,指行 為人與他人間存在法律上之信賴關係,且行為人在受託處理 事務之一定範圍內具有自主決定權限,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 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基此,受託人本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 ,倘違背信賴關係而未善盡照料本人財產之義務,或濫用受 託事務之處分權限,均係本條所定「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態 樣。換言之,刑事之背信罪是處罰受託人故意違背信託義務 或濫用其處理事務之權限與裁量空間,而對本人造成損害之 情形,蓋此類情形中,受託人具有相當之權限與責任,如未 能對其加以適當規制,將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固有必要以刑 事責任繩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6號、第348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鄭崇法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被告是○○公司的領班,可以調度員工去哪裡工作,也可以 調度公司的工程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16頁),而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我擔任○○公司的領班可以調度員 工和公司車輛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88頁)   ,堪認被告身為○○公司之領班,其工作之主要內容,即係○○ 公司內部員工工作之指派及車輛之調度。而因以○○公司與被 告間勞務契約所由生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公司不僅交付指 派員工及調度車輛等工作與被告,並在指派員工及調度車輛 等工作範圍內,給予被告相當自主決定權限及裁量空間,則 被告對於○○公司之人力及車輛資源,亦應均有照料義務,並 應本於誠實信用處理事務,然被告竟違背上開信賴關係,二 度使用○○公司之工程車,搭載○○公司之員工蔡向鈞前往參與 講習或前往○○○公司交接,被告上開所為,顯係違背○○公司 對於被告將會依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指派員工及調度車輛之信 賴,且已使蔡向鈞無法在○○公司之上班時間提供勞務,被告 所駕駛之車輛經駛離○○公司後,亦已不可能為○○公司所用, 更造成上開車輛及油料等耗損,而損及○○公司之利益。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上開所為,即屬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所定 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態樣,並致生損害於○○公司之利益,而該 當上開背信罪之成立要件。從而,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情節 ,亦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二、查被告於密接之112年0月00日、同年月00日,均搭載蔡向鈞 離開○○公司、駕駛相同車輛,以圖○○○公司之利益,而損害○ ○公司之利益,其上開2次行為,係基於背信之同一目的,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 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 接續犯。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審未及審酌本件被告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宣告緩刑 之要件,詳如後述,而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尚有未合。 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 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 認定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 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 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三、據上,被告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司之股東兼領 班,而受委任為○○公司處理事務,本應對於○○公司基於自己 的專業負忠實義務,善盡職責,竟貪圖利益,任意調用○○公 司上開資源為己所用,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已將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賠償金匯至○○公司之帳戶,有被告提出之113 年8月8日轉帳明細1紙在卷足憑,復經告發人於原審審理時 ,當庭確認被告所匯款之帳戶即係○○公司之帳戶等語(見原 審卷第201頁),而賠償○○公司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98頁),暨被告之素行、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 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交訴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該 判決附件所示原審法院113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54號調 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且於113年10月8日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而 本件被告既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是本件被告已無從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所規定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伍、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 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 ,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 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 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業將賠償金1萬元匯至○○公司之帳戶,已如前述 ,而本案○○公司所受之損害,應係112年1月16日、同年月18 日蔡向鈞離開公司之期間所給付之薪資、公司車輛無法使用 等損失,而蔡向鈞之112年1月間之實領薪資為3萬4,047元, 有○○公司112年1月蔡向鈞薪資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177頁),即蔡向鈞之日薪約為1,135元(四捨五入至個 位),且被告所駕駛之TOYOTA Innova工程車之租金,倘若 租賃1至2日,價格為每日2,200元乙節,有TOYOTA Innova租 車價格網路查詢結果1紙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179頁),是 認被告所賠償之金額,核已逾○○公司所受之損害,即被告尚 無保有犯罪所得或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之情,若再予宣告 沒收,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 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NHM-113-上易-618-20250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