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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穎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 第142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31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壹點伍柒玖壹 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805號 被告張穎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已 於民國111年3月2日判決確定(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37號 ),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421號等施用 第二級毒品等案業已不起訴處分,於111年1月18日處分確定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5418公 克、0.0373公克,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安保字第6 1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2)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21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而該案中扣得之白色或透明結晶2包(總淨重1.583 9公克、驗餘總淨重1.5791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 以氣相層析質譜(GC/MS)法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有該院110年5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 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足徵上開扣案物確 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又送 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 敘明。準此,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CDM-114-單禁沒-66-20250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煥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續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煥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煥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 非難;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 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工程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 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被告竊取之財物,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338號   被   告 李煥昌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1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煥昌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2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亮潔自助洗衣坊,見李○臻所有放置在該處洗衣籃內 之衣物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李○臻所有之內褲1件,得手後放入所攜帶深色 背包。 二、案經李佳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煥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臻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且有亮潔自助洗衣坊監視 器影像檔案及本署檢察官114年1月9日勘驗筆錄附卷附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為價值新臺幣約1,000元之女性內褲1件(未扣案) ,如未能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27

TCDM-114-中簡-334-20250227-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230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181號 被告王建郎涉犯妨害自由案件,因被告死亡,經本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323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確定,惟扣案之水果刀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所自承,並為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113年度 保管字第2819號),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 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行為人因死亡,致未得追訴或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 者,法院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惟 該物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繼承人所有,檢察官聲請法院沒收 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以書狀記載應沒收 財產之對象、標的,及其由來之刑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 告之依據等事項與相關證據,亦即應記載斯時「財產所有人 」即繼承人之姓名等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被告死亡,經 判決公訴不受理之情形,犯罪物之沒收欠缺被告之主體程序 依附,此時固得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開啟以犯罪物 沒收為訴訟客體之客體程序,惟犯罪物已因繼承法律關係之 發生而歸被告之繼承人所有,性質上屬第三人沒收,非屬被 告本人之沒收,故檢察官應以被告之繼承人為沒收財產之財 產所有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檢察官仍對已死亡之被告 為之,即非適法。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30181號提起公訴,嗣被告於113年10月30 日死亡,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23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 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扣案之水果刀1支係從 其家裡拿的等語,然該支水果刀是否確為其所有,非無疑義 ,縱使該支水果刀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已於113年10月30日 死亡,是自被告死亡時起,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該支水果刀之所有權即為被告之繼承人當然繼承而取得, 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支水果刀,即應以被告之 繼承人為聲請沒收財產之對象,而不得對已死亡之被告為之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CDM-114-單聲沒-8-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宏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18、1 9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英才路某處路旁之友人車內,以針 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完畢約10分 鐘後,在上開車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乙○○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為警於113年3月6日19時28分 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到場後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110年11月17日執 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6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至42頁) 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依法追訴。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 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檢 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 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038號卷【下稱毒 偵卷】第49至54、83、84頁及本院卷第172、174頁),並有 警員113年3月6日職務報告(見毒偵卷第47頁)、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55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見毒偵卷第57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 檢測中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73頁)等件在 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沙簡字第46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各 1份(見本院卷第13至42、177、178頁)附卷足憑,是被告 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雖不同,惟 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是本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 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而謹記教 訓,致力戒除毒癮,竟仍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 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戒除毒癮之自制能力薄弱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直接之實害;另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其自 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工作、日薪新臺幣2,00 0元、已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勉持、身體沒 有重大疾病(見本院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CDM-113-易-3696-2025022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玿瑋 洪汝意 被 告 林尚毅 選任辯護人 陳姿君律師 被 告 林文楷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少連偵字第3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72號),爰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4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 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 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 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4人幫助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被告丙○○、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被告戊○○、乙○○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犯罪,但於偵查中均 未自白犯罪,又被告戊○○有獲取1萬4,000元之犯罪所得,被 告丙○○、乙○○、甲○○均無犯罪所得,從而:  ⒈被告戊○○部分: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 輕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減輕其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亦不得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 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復考量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揆諸前揭說明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 年以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未 較有利於被告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 整體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⒉被告丙○○部分: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 輕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亦應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於1 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復考量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 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揆諸前揭說明,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 有利於被告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整 體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⒊被告乙○○部分: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 輕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減輕其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亦不得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 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復考量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揆諸前揭說明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 年以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未 較有利於被告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 整體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⒋被告甲○○部分: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 輕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亦應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於1 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復考量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 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揆諸前揭說明,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 有利於被告甲○○,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整 體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4人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本案金融帳 戶資料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是被告4人所為固未直接實 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等提 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4人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 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等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是核被告4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4人均係以交 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均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4人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等犯罪情節,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4人於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皆依法遞減之。  ㈥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4人所犯均係幫助一般洗 錢罪,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有上開減刑規定之 適用,復查無被告4人個人方面存有何種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而迫使其等必須為本案犯行,是本院認本案在客觀上實不足 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而應 予憫恕之情或有情輕法重之憾甚明。從而,本案並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4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受騙匯入之款 項一旦遭提領或轉出,即會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 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4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 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4人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被告 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服務業工作、月收 入約4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子女及太太 、家境勉持,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經 濟來源為先生、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子女及 母親、家境勉持,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裝潢業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任 何人、家境勉持,被告甲○○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餐飲業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祖 母及太太、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1萬4,0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 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乃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餘被告3人,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等有因本案犯行 而獲取任何報酬,自均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被告4人並非洗錢罪之正犯,僅係幫助犯,應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財物規定之適用,併此 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6

TCDM-111-金簡-221-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存濂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27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 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11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存濂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 零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59萬8098元 」應更正為「172萬9,415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存濂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自行為 如附表所示之下注後未將款項投庫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 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 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 罪。 三、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大明星商行之委託,負責協助客戶投注 運動彩券之業務,本應忠實誠信執行業務,竟因貪圖一己私 慾而為本案背信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給付新臺幣【下同】128萬元) 之犯後態度,有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匯款資 料等在卷可稽;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融資經銷商業務員工作、月收入約4至7萬元、未婚、無子女 、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小康、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並表悛悔,且業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已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本案被告下注之金額172萬9,415元,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除被告遭告訴人扣除之薪資、獎金(見偵卷第72頁), 以及被告已償還之128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犯罪所得(31萬8,098元),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276號   被   告 陳存濂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存濂在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於大明星商行 擔任員工,負責協助客戶投注運動彩券之業務,為受大明星 商行之經營者委任處理該財產事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之便,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在大明星商行,假借幫友人下注名義,自行為附表所 示之下注後未將款項投庫,致大明星商行受有共計新臺幣( 下同)159萬8098元之損失,後因該店店長陳玉明發現而報案 ,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明星商行委託陳玉明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存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為附表所示之下注行為,惟並未付款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玉明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大明星商行手寫帳冊照片、運動彩券影本、被告書寫未付款之借據、本票影本 證明被告有自行下注未付款之事實。 4 大明星商行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下注時之顧店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其於密接 之時間、地點,多次為背信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次行為之 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係未付款而投 注,並非持有投注款項而予以侵占,尚不構成業務侵占罪嫌 ,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涉有業務侵占罪,尚有誤會,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靖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侵占金額 1 111年4月28日 76萬7000元 2 111年5月3日 17萬8800元 3 111年5月9日 27萬4000元 4 111年5月17日 16萬1800元 5 111年5月25日 13萬3600元 6 111年5月28日 2萬元 7 111年5月31日 5萬9000元 8 111年6月13日 13萬5215元

2025-02-25

TCDM-112-簡-370-20250225-1

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禎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26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49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鐘禎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鐘禎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沙原交簡 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相 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 有特別之惡性,是本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 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 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猶於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執意駕 車於道路上行駛,既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顯見 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藍獻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10號   被   告 鐘禎祥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禎祥前有4次公共危險犯行,第3案,於民國110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2月 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尚未 執行。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7月3日13時許起至同日14時3 0分許止,在臺中市梧棲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及含酒精成 分之保力達後,仍於同日17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0巷0號前時,因右轉時方向燈異常為警攔檢,發現 其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 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禎祥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公共危險案酒測紀錄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5

TCDM-113-原交簡-39-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德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831 、32195、347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審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02 4號),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原審理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30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余德聰業於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後之民國11 3年12月25日死亡,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1份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CDM-114-易-546-202502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煌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2969、42643號、112年度偵字第2443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5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0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案證據之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 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 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 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雖已自白犯罪,但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從而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 減輕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減輕其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亦不得減輕其刑,又洗錢防 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復考量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揆諸前揭說 明,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 5年以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整 體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即其申設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即以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是被告所為 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 ,惟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該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實行,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 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 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交付本案金 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2罪),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有期 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46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裁定各1份(見 本院卷第17至40、155至15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述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復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雖不同,惟均屬故意犯罪 ,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 特別之惡性,是本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 ,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 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受騙匯 入之款項一旦遭提領或轉出,即會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 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惟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工作、月收入約4萬 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勉持 、身體沒有重大疾病(見本院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沒收: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被告並非洗錢罪之正犯,僅係幫助犯,應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財物規定之適用,併此陳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1年度偵字第32969號                   111年度偵字第42643號                    112年度偵字第2443號   被   告 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5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與丁○○均可預見將個人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 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 以犯罪亦無違反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 111年4月8日,在斯時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號住處,將 其所申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丁○○,嗣由丁○○在臺中 市大里區之「阿Q茶舍」,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 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PETER」之成年人, 並約定丁○○分3萬元、丙○○分7萬元,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之人頭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㈠於111年4月8日下午12時30分許起,在網路刊登借貸廣告 ,甲○瀏覽借貸廣告後點選連結加入LINE通訊軟體與客服人 員聯絡,客服人員佯稱申貸成功需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2筆於111年4月9日下午3時 29分許、下午3時32分許,分別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3萬 元至丙○○名下之上開台新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款項之真實流向,甲○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㈡於 111年4月9日下午3時4分許,對乙○○發送借款廣告簡訊,乙○ ○點選連結網頁填載資料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客服聯絡, 客服佯稱資料填載錯誤致貸款資金遭凍結,須繳納保證金解 除凍結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同日下午 3時4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2萬元至丙○○名下之上 開台新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款項之 真實流向,乙○○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嗣甲○、乙○○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坦承出售帳戶等情不 諱,被告丙○○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111年4月 8日在當時租屋處大里永興路,交給朋友丁○○金融卡及密碼 ,他說朋友要還他錢,要借他帳戶使用,他會把錢領出來, 沒有說要借多久,也沒有說要什麼時候還我,只是單純借他 提領完就可以還我,但事後沒有還我,我隔了1、2天就用LI NE打電話問他,想說怎麼領個錢可以這麼久,但電話打不通 ,打不通我也沒有掛失,因為裡面還有我的幾千元,最後一 次使用該帳戶是3月份,4月份我沒有使用,裡面幾千元的餘 額也被他領走,不承認幫助詐欺與洗錢,我只是單純借他帳 戶使用云云。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乙○○ 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告訴人甲○、乙○○轉帳至上開帳戶 之交易明細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資料、LINE通訊軟體對 話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被告丙○○上開台新銀帳戶之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 出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憑,堪認上開台新銀帳 戶確為詐騙使用之人頭帳戶。㈡被告丙○○因缺錢而向證人即 同案被告丁○○,探詢賺錢管道,嗣約定拆帳比例後,交付上 開帳戶透過證人丁○○出售牟利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㈢被告丁○○曾於103年間因參與詐騙集團,經法院 判刑確定,復經執行完畢,以其生活經驗,顯已預知出售帳 戶係供作規避查緝之違法用途,而將上開帳戶出售供陌生人 使用,僅在意自己獲利之考量,忽視帳戶非法使用可能導致 他人財產法益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顯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2人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致上開被害人受害,為想 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被告丙○○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又其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均屬故意犯罪, 被告因前案易科罰金執行,猶未認知悛悔,足認其仍欠缺對 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意惠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0

TCDM-112-金訴-506-20250220-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81號 原 告 雲惟恩 被 告 張詔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93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 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 辯論程序,因此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 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 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 法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自不得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而須待該案件若經提起上訴,始得再行提出附帶民 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詔昱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935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在案,且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而原告雲惟恩係 於該案判決後之114年1月24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 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DM-114-簡附民-81-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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