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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建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3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建凱共同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尤建凱、許文豪、林明志(許文豪、林明志涉案部分,業經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確定)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皆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販賣或轉讓。緣王經偉(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下稱 某甲)有購槍需求,王經偉知悉後,於民國108年4月2日前 某時許,以臉書通訊軟體向林明志詢問何處可購買改造手槍 2支。林明志遂於108年4月2日17時許,詢問許文豪有無改造 手槍可出售他人,復經許文豪轉向尤建凱詢問,尤建凱表示 有改造手槍2支可出售,1支改造手槍出售價格為新臺幣(下 同)3萬5,000元,許文豪、林明志為賺取其間差價,尤建凱 、許文豪、林明志即共同基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手槍以營利及轉讓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聯絡,由 許文豪請林明志向王經偉表示1支改造手槍出售價格為5萬元 (林明志、許文豪約定平分每支改造手槍與尤建凱所述出售 價格之差價1萬5,000元),再由林明志詢問王經偉後,王經 偉稱某甲同意此價格,而欲購買2支改造手槍,雙方即約定 於翌(3)日0時在雲林縣虎尾鎮梵谷汽車旅館進行交易。嗣 於108年4月2日23時25分許,尤建凱攜帶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各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各為: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分別稱本案甲槍、本案乙槍 ,鑑定結果詳附表編號1、4所示)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 彈12顆(下稱本案子彈,鑑定結果詳附表編號2、3所示;本 案甲槍、乙槍及本案子彈,均為尤建凱自106年9月27日11時 許,即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號之製造槍彈前案為警查獲後 所持有),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至許文豪住處,再由許 文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搭載尤建凱前往林明志住處搭載林明志,3人再一同前往梵 谷汽車旅館,欲出售本案甲槍、本案乙槍給某甲,並以另行 附送方式,轉讓本案子彈12顆給某甲。尤建凱、許文豪、林 明志抵達梵谷汽車旅館時,王經偉及某甲等人已在該旅館60 8號房間等候,尤建凱、許文豪、林明志為確認對方是否有 交易真意、避免風險,由林明志、許文豪先攜帶本案甲槍及 本案子彈12顆下車進入梵谷汽車旅館608號房間,尤建凱則 持本案乙槍在本案車輛內等候。經某甲檢視本案甲槍後,同 意購買,並稱要出外取款而離開房間,惟某甲尚未返回,時 值交易、轉讓尚未完成之際,警方已接獲情資到場,徵得王 經偉同意搜索該608號房間,雙方乃無法完成交易及轉讓( 某甲逃逸不知去向)。許文豪在警方尚未發覺其持有本案甲 槍、涉犯販賣槍枝罪嫌前,主動陳稱自己持有本案甲槍而將 本案甲槍交由警方扣案,並向警方自首上開販賣本案甲槍、 本案乙槍情事,復經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許文豪後,執行附帶 搜索,扣得其放置在上衣口袋之本案子彈12顆。警方另經尤 建凱同意,搜索其所乘坐之本案車輛,在該車副駕駛座扣得 本案乙槍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尤建凱及 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緝卷第45、83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 用。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 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經本院 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警卷第80至84頁;他卷第151至152頁、第179至183 頁反面;偵卷第51頁正反面;本院訴緝卷第41至47頁、第98 至10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文豪、林明志(警卷第4 3至46頁、第61至63頁反面;他卷第153至156頁、第161至16 3頁、第184至189頁;本院訴卷第115至129頁、第265至291 頁、第381至418頁)、證人即居間聯繫某甲之王經偉(警卷 第17至20頁;他卷第165至166頁)、證人即王經偉在場(但 不知前揭交易、轉讓之事)友人林億傑、阮永銘(警卷第10 8至110頁、第123至125頁;他卷第149頁正反面、第150頁正 反面)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證人王經偉手機畫面截 圖4張、共同被告林明志之手機畫面截圖2張、共同被告許文 豪手機畫面截圖6張(警卷第21至22頁、第47頁、第64至66 頁)、本院108年聲搜字第225號搜索票1份、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警卷第2 3至30頁、第48至49頁、第67至69頁、第85至86頁)、現場 蒐證照片12張(警卷第3至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8年4月29日刑鑑字第1080035002號鑑定書1份(他卷第222 至2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9年9月26日高市 警左分偵字第10973146400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本院訴卷第 109至111頁)、110年5月11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157620 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1份(本院訴卷第323至326頁)、被告 另案之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書列印本1份(本 院訴緝卷第57至66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復有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扣案物可以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販賣本案甲槍、乙槍給某甲,每把可獲取3萬5,000元等 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訴緝卷99頁),是其主觀上具 有販賣改造手槍營利之意圖無誤。 三、關於本案子彈12顆,起訴書雖認為被告與共同被告林明志、 許文豪有共同販賣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惟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許文豪聯繫我說買家要買2支槍,沒有提到要買子 彈,但有提到子彈要贈與,當時給買家的訊息就是1支槍送6 顆子彈等語(本院訴緝卷第9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 文豪證稱:被告是於108年4月2日23時25分許駕駛車輛到我 住處,並攜帶本案甲槍、本案乙槍及本案子彈12顆過來,他 說1把改造手槍要賣3萬5,000元,如果有交易成功,子彈就 送給買家,本案子彈要送給買家這個條件,是被告自己提出 的等語(他卷第18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明志證稱:王 經偉都只有講到槍,他說某甲要買2支改造手槍,並沒有說 要買子彈,也沒有提到子彈之事等語(本院訴卷第124頁) ,證人王經偉證稱:某甲告訴我他想要買槍,所以我用臉書 聯絡林明志,我請他來梵谷汽車旅館608號房找我,當天在 現場我沒有看到子彈等語(他卷第165頁反面),均大致相 符,依被告及上開證人之陳述內容,均一致表示本案子彈12 顆並非買賣標的,而是交易成功後欲贈送給買方之物,而買 槍附送子彈,尚合於一般非法買賣槍枝常情,是依檢察官提 出之證據,尚不能排除雙方磋商價格、買賣之標的僅限於本 案甲槍、乙槍,而不及於本案子彈之可能性;尤其子彈本身 也有市場交易行情,並非無市價可循,故本案子彈12顆可能 僅是被告及共同被告林明志、許文豪欲附送給某甲,屬實務 上常見附送子彈供測試槍枝功能使用之情形,自難認被告及 共同被告林明志、許文豪亦具有共同販賣具殺傷力子彈之犯 意,而僅能認定其等具有轉讓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非法轉讓具殺傷力子彈未遂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 。修正前第7條第1項、第6項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 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 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 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第6項)。」修 正前第8條第1項、第5項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 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 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第5項)。」修 正後第7條第1項、第6項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 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 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 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3,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第6 項)。」修正後第8條第1項、第5項則規定:「未經許可, 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 、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第1項至第3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5項)。」意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 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 處罰。是「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 式)手槍未遂」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改依第7 條第6項、第1項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 條第5項、第1項)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9年6月10日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 彈罪,於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或價格之重要內容,為表意 出售或進行交涉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至於 其後是否達成合意及實際交付價金,均於販賣未遂犯罪之成 立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買賣雙方既已就買賣標的、價格等重要內容為表意並進 行交涉,是被告顯已著手於販賣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非法販賣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5 項、第2項(未修正)非法轉讓具殺傷力子彈未遂罪。起訴 意旨認被告涉犯非法販賣具殺傷力子彈罪嫌,容有未洽,業 經本院審認如前,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 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使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為實質答 辯(本院訴緝卷第40至41、47、82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於販賣、轉讓前非法持有本案改造手槍、子彈之低度行 為,各為販賣槍枝、轉讓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四、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 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以一未經許可之販賣、轉讓行為,同時販賣、轉讓上開槍、 彈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非法 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與共同被告林明志、許文豪,就上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轉讓具殺傷力之子彈未遂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刑之減輕:   被告本案犯行(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轉 讓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僅止於未遂,犯罪情節顯較既遂犯輕 微,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製造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槍枝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判決處刑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 非佳,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對於民眾安全、社 會秩序均有一定威脅,皆為國家禁止持有、販賣及轉讓之違 禁物,竟為圖自身利益,為本案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未遂、轉讓具殺傷力之子彈未遂犯行,對於社會秩 序安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嚴重潛在危害,顯然欠缺對 於法律秩序之尊重,所為並不可取,自應非難;惟念其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知所悔悟,並考量上開 犯行即時為警查獲,而止於未遂,實際上未造成流入市面之 犯罪結果,酌以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 賣及轉讓本案槍、彈之數量、金額、參與犯行之分工程度及 角色等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暨所提出之佐證資料(本院訴緝卷 第101至103頁、第113至135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訴緝卷第103至10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本案甲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本案乙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1 支經鑑定皆具殺傷力(他卷第222至223頁),均屬違禁物;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案子彈共12顆,屬組成外觀 、口徑、彈頭直徑均相同之非制式子彈,經鑑定人員採樣4 顆試射,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他卷第222至223頁),足 認所餘未試射之本案子彈8顆亦屬違禁物,而上開槍枝2支及 未試射之子彈8顆(即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業經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宣告沒收,並已執行沒收完畢,有 該案判決書及共同被告許文豪、林明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訴緝卷第51至56頁),本案自無 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又附表編號3所示業經鑑驗試射擊發 之本案子彈4顆,已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 有,供其本案犯罪聯絡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 訴緝卷第9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㈢至除上開所述外之其餘扣案物部分,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 案犯行有關,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應待判決 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程序 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持/所有人 內容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即本案甲槍,已經執行沒收完畢】 1 支 許文豪 鑑定結果: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①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352號3-1、3-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9訴509卷第43頁) ②共同被告許文豪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67至6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29日刑鑑字第1080035002號鑑定書1份(他卷第222至223頁) 2 非制式子彈(改造子彈) 【已經執行沒收完畢】 8 顆 鑑定結果: 送鑑子彈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其中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3 非制式子彈(改造子彈)【經試射】 4 顆 4 非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即本案乙槍,已經執行沒收完畢】 1 支 尤建凱 鑑定結果: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①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352號3-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9訴509卷第41頁) ②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85至8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29日刑鑑字第1080035002號鑑定書1份(他卷第222至223頁) 5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尤建凱 供被告本案犯罪聯絡使用之物。 ①本院109年度保管檢字第352號3-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9訴509卷第45頁) ②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85至86頁) 6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7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8 中華統一促進黨黨證 1 張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9 左輪空氣手槍 1 支 尤建凱 均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3日1時55分起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89至91頁) 10 科特空氣手槍 1 支 11 811空氣長槍 1 支

2025-01-24

ULDM-113-訴緝-25-202501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智被訴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智與告訴人黃玉琪、林河志素不相 識,然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4日19時18分許,在不特定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0號旁之空地,竟 基於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先踹金爐讓金爐倒向告訴人 黃玉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 輛),並手持安全帽砸本案車輛,致本案車輛之擋風玻璃破 裂及右後照鏡受損而不堪使用。而告訴人林河志、黃玉琪向 前詢問被告上開情事,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 之犯意,持安全帽作勢毆打告訴人林河志及在場之人,並向 告訴人林河志、黃玉琪辱罵及恫稱:「幹你娘,會再回來找 你們麻煩」等語,致告訴人林河志、黃玉琪心生畏懼並生危 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且足以貶損告訴人林河志、黃玉琪之 人格及社會評價(所涉恐嚇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嗣經告訴人林河志、黃玉琪報案後,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 局崙豐派出所警員林靖恩到場處理並以現行犯逮捕被告,而 林靖恩駕駛公務巡邏車搭載被告前往派出所之途中,被告明 知林靖恩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該公務巡邏車上之齊眉 木棍為林靖恩依職務掌管之物品,復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物品之犯意,徒手將齊眉木棍1支折斷而致令不堪用( 所涉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玉琪告訴被告毀損等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黃玉琪業經調解 成立,告訴人黃玉琪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13年度 司刑移調字第557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本院 訴卷第43至45頁)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所涉 毀損他人物品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ULDM-113-訴-434-20250124-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瑞德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洗錢之犯意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 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2年9月2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古坑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收受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日,向許佳琪、林 易昇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瑞德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本案提款卡我都放在家裡,沒有拿去換錢或租人、借人,也 沒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或紙條上,本案提款卡應是遺失 等語。經查:  ㈠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許佳琪、林易昇受詐騙,而分別 將如附表所示之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有郵局帳戶之客觀事實 ,均為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許佳琪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5至48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易 昇警詢、準備程序之證述(偵卷第71至75頁,本院卷第33至 3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許佳琪提出之通訊軟體In 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4至65頁)、告訴人許佳琪 提出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62至64頁)、帳戶個 資檢視表(被害人:許佳琪,偵卷第35頁)、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許佳琪,偵卷第 4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許 佳琪,偵卷第4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2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偵卷 第55至5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0000 0000000000號,偵卷第60頁)、告訴人林易昇提出之通訊軟 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2至84頁)、告訴人林 易昇提出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82頁)、帳戶個 資檢視表(被害人:林易昇,偵卷第33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林易昇,偵卷第 6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偵卷第7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 帳戶:00000000000000號,偵卷第7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第7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 人:林易昇,偵卷第80至81頁)、古坑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張瑞德, 偵卷第37至3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13年3 月21日雲營字第1132900061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表、存簿變 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偵卷第115至117頁)、被告之 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古坑郵局)、印鑑資料及交易明細( 帳號:000-00000000000000,本院卷第99至102頁)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遺失云云,然查:  ⒈金融機構對於存戶所使用之提款卡進行金融交易時,均要求 設定密碼,且輸入錯誤密碼超過一定次數時,機器將會「吃 卡」無法即時領回提款卡,以避免存戶因提款卡遺失、遭竊 等原因,遭取得提款卡之人無端使用而蒙受損害,存戶本身 通常亦會謹慎保管密碼等資訊,如提款卡不慎遺失,多會立 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又詐欺集團為避免偵查 機關自金融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渠等身分,大多會使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供被害人進行匯款,渠等為防止知情帳戶持有人 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 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欺集團 無法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故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 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採用未經同意使用 之帳戶存摺或提款卡,而蒙受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 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 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 、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其犯罪過程中途 失敗,徒增勞費。而此等確信,在本案帳戶係拾得或竊取之 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衡情唯有該帳戶持有人自願將本案 帳戶資訊(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 解釋,殊難想像除申辦並持有本案郵局帳戶之人即被告親自 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外,該集團有何其他 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管道。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僅遺失本案郵局帳戶提 款卡,家中並無其他物品物品遺失;我與胞姊同住,平時將 郵局帳戶提款卡放在家中,晚上會關門防竊等語(偵卷第13 2頁,本院卷第91至92頁),且郵局帳戶存簿尚仍存在,而 能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攜帶到庭並提出(本院卷第99至102 頁),然若被告所述藏放提款卡於家中、有家人同住、夜晚 會關閉大門等情屬實,實難想像本案提款卡會無緣無故在被 告家中莫名遺失,卻又無其他物品一同遺失(或失竊),致 被告全然未發現,而未前往銀行掛失或報警處理,此應與常 理有違,被告所辯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等情,是否屬實,實 堪置疑。  ⒊參以被告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情形,可知該帳戶經被告申辦 、使用後,於102年11月間即最後提領新臺幣(下同)5,000 元,剩餘餘額112元後,被告即未再使用,至本案告訴人受 詐欺之前,始陸續有款項進入郵局帳戶,此觀被告提供之本 案郵局帳戶存簿影本、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甚明(本院卷第 101至102頁,偵卷第117頁),此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供稱:我在十多年前為了補助而申辦郵局帳戶,但當 時沒有拿到補助,後來都沒有使用郵局帳戶(本院卷第92、 131頁)等情相符,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及洗錢案件行 為人,會提供、交付幾乎無餘額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用以 收取款項之人頭帳戶等情相符。又依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所 示(偵卷第117頁),於112年9月24日有4,000元款項進入郵 局帳戶後,又於同日17時33分許經告訴人許佳琪轉入受騙款 項38,000元,此時帳戶內餘額為42,112元,嗣於密接時間之 同日17時47分許至17時49分許,陸續提領20,005元、20,005 元、2,005元等款項,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所有郵局 帳戶並無任何阻礙,或受制於提款卡密碼而無法提領之情形 ,可認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當時均已由詐欺集 團完全、實質掌握,倘非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詐欺集團 實無迅速、頻繁使用並實質控制本案郵局帳戶之可能,別無 其他如此湊巧之情形可得合理懷疑,應堪認應係被告自行將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 告辯稱並未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自無可採。  ⒋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確有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一節,應堪認 定。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 意),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乃屬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規定甚明。又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 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該 等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 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因特殊情況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後再 行提供他人使用,此為事理之常,且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 人申請設立銀行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之處,故無使用他人帳戶 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 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 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 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上犯罪。  ⒉被告前於92年間曾配合詐欺集團成員申辦並出售自己帳戶存 摺、金融卡(含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利用被告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用,涉有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3 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斗六簡易庭以94年度六簡 字第3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前述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偵卷第119至121頁)。被 告既曾經歷上述偵、審程序,並曾獲有罪判決確定,應已知 悉任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即與為隱藏行為人真實身 分而遂行犯罪有關,若貿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 即有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利用,或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 之高度風險。然被告不顧前述風險,仍執意提供郵局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實行詐欺人員,顯係有意提供郵局帳戶 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且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持本案郵局帳 戶施行詐術而使告訴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而藉此掩飾犯 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且毫不在意,被告主 觀上應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掩飾詐騙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 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雖經修 正,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均未自白坦承犯行,無論 修正前、後,均無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許佳琪、林易昇詐取財物並幫助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 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 本案犯行經依前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減刑後 ,本案犯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相較本案犯罪情節觀 之,客觀上並無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 憫恕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5至6頁),又被 告被告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犯罪者使用,造成 告訴人許佳琪、林易昇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 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擔 任工地粗工,離婚,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經濟狀況不佳之家 庭生活、經濟及身心狀況,暨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社會 階層較低,未能周全管控生活物品,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 請審酌被告僅為幫助、被利用之邊緣角色,本案情節相對輕 微,被告為身心障礙之低收入戶人士(本院卷第49頁),生 活困難,請從輕量刑之辯護意旨,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對本案表 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3至34、135至138、14 3至1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利益,為被告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92至93、132頁),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獲取 不法利得之情形,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手   段 (民   國) 匯 款 時 間 (民 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⑴ 許佳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許佳琪訛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9月24日下午5時33分許 ②112年9月24日晚間6時7分許 ③112年9月24日晚間6時24分許 ④112年9月25日凌晨0時27分許 ①3萬8000元 ②4萬9000元 ③8萬元 ④4萬6015元 ⑵ 林易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林易昇訛稱需解除凍結帳戶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5日凌晨0時39分許 2萬1000元

2025-01-23

ULDM-113-金訴-405-2025012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CHIN CHENG KIT(中文名:陳振杰) 聲 請 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振杰涉嫌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0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HIN CHENG KIT(中文名:陳振杰)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 押之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止,應於每週五之晚間九 時前,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報到,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CHIN CHENG KIT(中文名:陳 振杰)坦承犯行,現年關將近,被告遭羈押一段時間,已有 悔悟,請停止羈押,被告會居住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的 太子大飯店,願意去太子大飯店轄區之派出所報到並收取開 庭傳票,會注意開庭的時間,對於限制出境、出海沒有意見 ,也不會再做詐欺,如果有申辦新的手機號碼,會陳報給法 院,若需要交保金,需聯絡在家鄉的人,可提出約新臺幣20 ,000、30,000元等語。 二、檢察官對本件聲請之意見:被告在我國無固定住居所,且所 為之犯罪事實明確,本案除羈押外,無其他可替代之強制處 分可預防逃亡,請駁回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經審 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 期間,命被告應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亦 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 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第116條、第1 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分別 定有明文。   四、被告因詐欺案件,偵查中經本院值日法官認犯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 3年10月1日起羈押2月。而後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 受命法官訊問後,亦認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 之必要,處分被告自113年11月27日起羈押3月等情,有本院 相關卷證可佐。 五、本件被告、辯護人以上情聲請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所涉 犯者為法定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雖非重罪,惟 刑責亦非輕,且被告為外籍人士,以觀光為由入境我國,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集團性犯罪,其本身與我國聯結性不 高,又其在我國並無固定住居所,主要居住在飯店,難以排 除被告為躲避刑責而逃亡之可能,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仍具羈押之原因。然考量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中均坦承本案犯行,且其於偵查中即經羈押迄今 ,人身自由受到拘束已有相當時日,再者,被告明確表示倘 若停止羈押,其會固定居住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太子 大飯店,並願意前往太子大飯店轄區之派出所(即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報到並收取開庭傳票,尚可 認其有意面對司法程序,並參酌前開檢察官之意見,認命被 告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至114年9月22日止,應於 每週五之晚間9時前,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 出所報到,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應可替代羈押之處分, 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 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5項、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 1款、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第121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ULDM-114-聲-36-20250123-1

侵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L000-Z000000000E(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6818、7481號),因羈押期間將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L000-Z000000000E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 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羈 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 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有無羈押之必 要,乃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依法認定及裁量之職權,如 就客觀情事觀察,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並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 法則,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8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BL000-Z000000000E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由檢察官提起 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訊問被告後, 認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各次犯行,且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所載之證據資料足以佐證,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 記載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就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 ,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本於一般人趨 吉避凶、不甘受責之基本人性,多半伴隨有逃避之心理,且 被告跟被害人甲男具有親戚關係,目前仍同住在同一地點, 被告與被害人乙男、丙男之父母認識,不能排除被告仍有接 觸被害人的可能性,再者,被告坦承對兒童有性衝動的傾向 ,雖然表示現在已經沒有這樣的狀況,但被告一直到為警查 獲時,仍持有兒童性影像,在被告沒有辦法提出相關的治療 證明之情形下,不能排除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同一性犯罪之虞 ,有羈押之原因;此外,被告本案所為是針對年少可欺的兒 童為本案犯行,所為對於被害人的身心正常發展造成十分不 當的影響,也可能對社會其他未成年人造成潛在的風險,依 據比例原則,認為本案有羈押的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 定,由本院受命法官處分被告自同日起羈押3月在案,合先 敘明。  ㈡本院合議庭在羈押期限屆滿前於113年12月25日訊問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對延長羈押之意見後,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延長羈押,請於判決確定後 盡快轉執行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所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 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在卷,而本案被告所涉部分 ,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 可以預見被告於坦承犯行之情形下,所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2、3項、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 4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等犯行均為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所 犯各次犯行,未來遭判刑之刑度必然不輕,依一般人畏懼刑 之執行心理,被告為了避免刑罰之執行恐有逃亡之虞,再者 ,被告跟被害人甲男為親戚,且現仍為鄰居,被告與被害人 乙男、丙男之父母認識,均不能排除被告仍有接觸被害人的 可能性,況被告直至為警查獲時,仍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不能排除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同一性犯罪之虞,有羈押之 原因,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被告前開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 替代羈押,而被告羈押期間於114年1月22日屆滿3月,故裁 定被告應自114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ULDM-113-侵訴-29-20250122-2

侵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L000-Z000000000E(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818、7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L000-Z000000000E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各 編號所示之性影像均沒收。   事 實 一、BL000-Z000000000E(姓名年籍詳卷,下稱E男)與BL000-Z0 00000000(民國0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 為堂叔侄關係。E男明知甲男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 ,身心發育未臻成熟,年幼涉世未深,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甲男斯時未滿7歲,竟基於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07年4月6日11時46分許,在 雲林縣住處(地址詳卷,下同),命斯時未滿7歲之甲男脫 去衣服、內褲,持手機拍攝甲男裸露下體、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2張(附表三編號1所示),並自112年2 月17日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於1 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僅有行政罰,下同 ),基於持有兒童性影像之犯意,以將上開兒童性影像儲存 於手機及其所使用Google帳號之Google雲端相冊之方式,持 續持有上開兒童性影像。  ㈡基於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08年10月30日20 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107年間,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在上開住處,要求甲男配合脫去衣服、內褲,再持手機拍攝 甲男裸露下體、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4張( 附表三編號2所示),並自112年2月17日起,基於持有兒童 性影像之犯意,以將上開兒童性影像儲存於手機及其所使用 Google帳號之Google雲端相冊之方式,持續持有上開兒童性 影像。  ㈢基於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09年3月4日18時 47分許(起訴書誤載107年間,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 上開住處,要求甲男配合脫去衣服、內褲,持手機拍攝甲男 裸露下體、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4張(附表 三編號3所示),並自112年2月17日起,基於持有兒童性影 像之犯意,以將上開兒童性影像儲存於手機及其所使用Goog le帳號之Google雲端相冊之方式,持續持有上開兒童性影像 。  ㈣基於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09年6月9日17時 32分許(起訴書誤載107年間,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 上開住處,要求甲男配合脫去衣服、內褲,持手機拍攝甲男 裸露下體、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1張(附表 三編號4所示),並自112年2月17日起,基於持有兒童性影 像之犯意,以將上開兒童性影像儲存於手機及其所使用Goog le帳號之Google雲端相冊之方式,持續持有上開兒童性影像 。   ㈤基於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09年7月12日21 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107年間,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在上開住處,要求甲男配合脫去衣服、內褲,持手機拍攝甲 男裸露下體、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2張(附 表三編號5所示),並自112年2月17日起,基於持有兒童性 影像之犯意,以將上開兒童性影像儲存於手機及其所使用Go ogle帳號之Google雲端相冊之方式,持續持有上開兒童性影 像。  ㈥明知甲男斯時未滿7歲,竟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性 交之犯意,於107年間某2日,在上開住處,違反甲男之意願 ,命甲男含住其陰莖為其口交,以此方式對甲男為性交行為 2次。  ㈦明知甲男斯時未滿7歲,竟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猥 褻之犯意,於107年下半年間某2日,在上開住處,違反甲男 之意願,命甲男親吻其乳頭、以其陰莖撥弄甲男之臀部,以 此方式對甲男為猥褻行為2次。  ㈧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 之犯意,於109年3月8日18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107年間,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上開住處,利用與甲男獨處之機 會,要求甲男配合親吻其乳頭、以其陰莖撥弄甲男之臀部, 以此方式對甲男為猥褻行為1次,過程中並持手機拍攝甲男 裸露下體、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10張(附表 三編號6所示,起訴書誤載2張,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 自112年2月17日起,基於持有兒童性影像之犯意,以將上開 兒童性影像儲存於手機及其所使用Google帳號之Google雲端 相冊之方式,持續持有上開兒童性影像。 二、E男與BL000-Z000000000A(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乙男)、BL000-Z000000000B(民國000年0月生,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丙男)之父母BL000-Z000000000C(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丁男)、BL000-Z000000000F(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戊女)為熟識朋友關係。E男明知乙男、丙男於案 發當時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身心發育未臻成熟,年幼涉世 未深,竟基於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09至1 10年間某日(起訴書誤載107年間,依卷內資料逕予更正, 詳後述),利用不知情之丁男及戊女,要求乙男、丙男配合 拍攝其等裸露下體、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3 張(附表三編號7所示),並自112年2月17日起,基於持有 兒童性影像之犯意,以將上開兒童性影像儲存於手機及其所 使用Google帳號之Google雲端相冊之方式,持續持有上開兒 童性影像。 三、E男基於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犯意,自112年2月17日起 ,以將其於107年間以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5)彩虹 男生同志正太」,下載群組內兒童及少年裸露性器、接觸性 器或性交行為之性影像19份(附表三編號8所示),上傳至 其所使用之Google帳號之Google雲端相冊之方式,持續持有 之。 四、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7月4日在E男上開住處 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 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 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及司 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1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 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 、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 及其特別法之罪;而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甲、乙 、丙於本案發生時均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 規定未滿12歲之兒童,且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所規定之被害人,而被害人甲男亦為上開性侵害犯 罪之被害人,是本判決關於相關人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住所,均有揭露足以識別上開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 上開規定不予記載,而以代號為之或遮掩之。 二、審理範圍之說明   關於被告E男就事實一、二、三所涉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 少年之性影像行為,被告持有上開性影像之時間雖各係自拍 攝或下載取得各該性影像時起至113年7月4日經警搜索查獲 時止,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於112 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條例 第39條第1項規定僅有行政罰,尚無刑罰罰則,且此經檢察 官於起訴書中指明:被告係自112年2月15日起(應係17日之 誤載)繼續無故持有上開性影像等情(本院審卷第5至14頁 ),是於該條刑罰罰則施行前被告持有上開性影像之行為不 在起訴書之起訴範圍,應非屬本案之審理範圍。 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 之證據(本院審卷第80至81頁、第107頁),且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 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 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密偵6818卷第15至29頁、第51至59 頁,偵6818卷第75至77頁;本院審卷第19至24頁、第73至89 頁、第120至12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男、乙男、證人 甲男之母於偵查中之證述(偵6818卷第23至28頁,偵7481卷 第57至61頁)、證人即被害人丙男、證人丁男、戊女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密偵7481卷第157至163頁,偵74 81卷第25至29頁、第57至61頁,密偵7481卷第165至170頁) ,並有涉案性影像列表附件1(編號1至23)(密偵6818卷第 99至121頁)、手機蒐證截圖附件2(編號1至26)及拍攝日 期說明(密偵6818卷第123至129頁,密偵7481卷第149至156 頁)、手機蒐證截圖附件3(頁碼131至141)及拍攝日期說 明(密偵6818卷第131至141頁,密偵7481卷第171至191頁) 、手機蒐證截圖附件4(頁碼143至176、編號2手機三星J3pr o蒐證)及說明(密偵6818卷第143至176頁,密偵7481卷第6 3至96頁)、手機蒐證截圖附件5(頁碼177至182,編號1手 機三星J4+蒐證)及說明(密偵6818卷第177至182頁,密偵7 481卷第97至106頁)、手機蒐證截圖附件6(頁碼183至186 ,編號4手機VIVO<V2029>蒐證)(密偵6818卷第183至186頁 )、「(5)彩虹男生同志正太」群組截圖(密偵6818卷第1 87頁)、被告與甲男之MESSENGER對話截圖(密偵6818卷第1 89至228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462號搜索票及附件( 密偵6818卷第31至32頁)、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密偵6818卷第33至37頁)、偵查報 告(密他1166卷第59至10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密他116 6卷第103頁)、被害人甲男報案資料: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 隊性侵害案件經評估進行減述作業報告書(密他1246卷第31 至32頁)、雲林縣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 站式服務訊前訪視紀錄表(密他1246卷第49至53頁)、性侵 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密他1246卷第55頁 )、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關係圖(密他1246卷第57頁)各1 份、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及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真實姓名 對照表7份、刑事案件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2份、兒少性剝 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密偵7481卷第261、263 、271、273、275、277、279、281、283頁,密他1246卷第4 1、45頁)等證據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3、5所示 之物扣案足憑,是認被告前揭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 二、起訴書雖就事實一㈠至㈤、㈧、二所示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行 為之時間均記載為107年間,然關於事實一㈠至㈤、㈧各該照片 拍攝時間,均可明確特定(參附表三所示),且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是被告為此部分行為之時間均更正如事實欄所示。 另就事實二所示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行為之時間雖記載為10 7年間,惟觀諸證人戊女於113年7月10日於警詢時證稱:編 號11、20、23是我拍的,時間大概在3、4年前(即109至110 年),當時是被告叫我拍照傳給他等語(密偵6818卷第169 頁),證人丙男亦於偵查時證稱:編號20、23大概是媽媽在 我國小3、4年級時(即9至10歲間,換算時間約109至110年 間)拍的等語(偵7481卷第60頁),上開證人證述拍攝上開 性影像時間互核相符,應較可採,爰就事實二被告為此部分 行為之時間更正如事實欄所示,併予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為事實一㈠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歷經如附件一所示多次修正。依歷次條文內容及修法理 由可知,【107版法規】提高法定刑度;【112版法規】修正 犯罪行為客體,並將現今實務見解以「製造」擴大解釋之「 自行拍攝」行為態樣明文納入法條內容中;【113版法規】 則增列「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均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事 實一㈠應適用其行為時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106版法規】論處。  ㈢被告為事實一㈡至㈤、㈧、二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歷經如附件一所示修正。依歷次條文內容及 修法理由可知,【112版法規】提高法定刑度,並修正犯罪 行為客體,將現今實務見解以「製造」擴大解釋之「自行拍 攝」行為態樣明文納入法條內容中;【113版法規】則增列 「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均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 其行為時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107版法規】論處。  ㈣被告為事實一㈠至㈤、㈧、二、三行為(持有時間均自112年2月 17日起至113年7月4日經警搜索查獲為止)後,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歷經如附件二所示修正。依條文內容 及修法理由可知,【113版法規】提高法定刑度,並修正犯 罪行為客體,將行為態樣為細緻之劃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均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均應適用其行為時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9條第1項【112版法規】論處。  ㈤被告為事實一㈥行為後,刑法第222條雖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僅係就原第1項第1款 至第8款之各款加重要件為文字修正,刪除「者」字,並增 列第1項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 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事實 一㈥行為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應逕予適用現行 刑法第222條規定。 二、適用法律之說明  ㈠事實一㈠、㈥、㈦部分  ⒈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既須行 為人與未滿14歲之男女有性交之「合意」,則必須該未滿14 歲之男女有意思能力,且經其同意與行為人為性交者,始足 當之。至意思能力之有無,本應就個案審查以判定其行為是 否有效,始符實際。未滿7歲之幼童,雖不得謂為全無意思 能力,然確有意思能力與否,實際上頗不易證明,故民法第 13條第1項規定「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以防 無益之爭論;此觀諸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未滿7歲之男女 ,依民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既無行為能力,即將之概作 無意思能力處理,則應認未滿7歲之男女並無與行為人為性 交合意之意思能力。刑法第221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 害人)意願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之意旨,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 意思自由者而言。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 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 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二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自應 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 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 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倘若行為人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 非合意而為性交,或係對於未滿7歲無合意性交意思能力之 男女為性交,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所為已妨害 「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意願之方法」( 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固係 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說明,但刑法第224條之1亦應 同此解釋。查被害人甲男為000年00月生,有甲男之真實姓 名對照表1份密封在卷可參(密偵6818卷第87頁),被告對 於其知悉甲男年齡乙情亦不爭執,則甲男於事實一㈥、㈦案發 時為年僅6歲餘之稚齡幼童,對性事全然懵懂無知,當無合 意性交及猥褻之意思能力。則被告對未滿7歲、不具性交及 猥褻合意意思能力之甲男,要求甲男含住其陰莖為其口交、 親吻其乳頭、以其陰莖撥弄甲男之臀部等行為,均係屬與性 緊密關連之舉動,分別為性交行為及猥褻行為,被告雖非對 甲男施以強暴、脅迫等具體行為,依上開決議意旨,仍應認 其上開所為均已妨害甲男「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屬「 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之甚明。  ⒉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強暴、脅迫、 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 少年被拍攝、製造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 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其行為手段關於「以強暴、 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部 分,與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 猥褻罪規定強制手段之構成要件相當,關於該條例第36條第 3項所指「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之「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所指內涵 為何,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 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 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合於「違反其意 願」之要件,且在解釋其意思能力有無、是否違反其意願等 要件,亦應依前揭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 容為一致性解釋,方為妥適。是本案事實一㈠案發當時,被 告於甲男未滿7歲,尚未形成、發展性隱私權期待意識之情 形下,利用此一狀況,使甲男被拍攝如事實一㈠之性影像, 自屬妨害甲男之意思決定自由,而以違反甲男意願之方法而 為,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規範之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㈡事實一㈡至㈤、㈧、二部分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稱之「以他法」 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係指已積極主動之方法促使原無意被 拍攝性影像之兒童,使其產生被拍攝性影像之意思而言。事 實一㈡至㈤、㈧、二分別係被告以主動要求之手段,使兒童甲 、乙、丙男被拍攝性影像,雖尚未妨害兒童甲、乙、丙男之 意思決定自由,而以違反渠等之意願,然渠等係處於基於親 屬、朋友關係而被動配合要求之狀態,業經證人甲、乙、丙 男分別證述在卷(偵6818卷第23至28頁,偵7481卷第57至61 頁,密偵7481卷第157至163頁),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均應屬 條文中所列之「以他法」行為。  三、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 性影像罪【106版法規】、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9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之性影像罪【112版法規 】;就事實一㈡至㈤、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107 版法規】、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之性影像罪【112版法規】;就事實一㈥ 所為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 男子犯強制性交罪;就事實一㈦所為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224條之1第2項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就事實一㈧ 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罪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以他法使 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107版法規】、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之性影像罪 【112版法規】;就事實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 影像罪【112版法規】。 四、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拍攝甲男裸露下體、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性影像行為部分,起訴書原認被告所為係犯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漏未審酌被害人 甲男行為時年僅6歲餘,並無同意拍攝之行為能力,所應適 用法條有誤,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程序 時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本院審卷第106至107頁) ,使被告及辯護人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自得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至本院雖未告知被告事實一㈧涉犯刑法第227 條第2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罪之罪名,然起訴書 業已載明被告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為被告 所知悉,且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名法定刑度較起訴書起訴 刑法第224條之1更輕,又此罪名為該次行為想像競合後之輕 罪(詳下述七),是本院縱未告知此部分罪名,惟此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判決意旨參 照),況兩者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並經被告及辯護 人就此部分提出辯護,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顯無影響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在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之前提下,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另參酌刑法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 法理由,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 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 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規 競合「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 ,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又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為之特別 規定,與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亦屬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從而,被告所涉 犯關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之罪部分,均無庸 再論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或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 併予敘明。 六、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㈢、㈤、㈧、二所載時間,就各該期間針對同 一被害人,分別以上開所述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複 數性影像,詳附表三所示),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相同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就事實一㈦、㈧各係於前後相續之密 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後要求甲男親吻其乳頭、以其陰 莖撥弄甲男之臀部,前開強制猥褻行為,均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七、被告就事實一㈠同時觸犯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 被拍攝性影像罪、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之性影像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以其他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就事實一㈡至㈤、二均 同時觸犯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無正當理由持有兒 童之性影像罪,其中事實二亦同時侵害不同被害人乙、丙男 之法益,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他法使兒童 被拍攝性影像罪;就事實一㈧同時觸犯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 為猥褻罪、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無正當理由持有 兒童之性影像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 八、被告所犯上開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九、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行為,係利 用不知情之丁男、戊女要求乙、丙男配合被拍攝性影像後, 傳送予被告,被告此部分所犯,應論以間接正犯。 十、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已就被害人等為未滿14歲之兒童及少 年設立特別處罰規定(包含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 名、刑法第222條、224條之1),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庸再依同條項前段之規 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甲男之堂叔、乙 、丙男父母之朋友,與甲、乙、丙男均屬關係親近之親友, 竟於甲男未滿7歲時即利用其懵懂無知之機會,對其為拍攝 性影像、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行為,之後又利用與甲、乙 、丙男互動之機會,明知甲、乙、丙男斯時均僅為甫滿7歲 之國小中低年級學生,身心尚在發展,自我保護觀念未臻成 熟,思慮亦未及成年人周詳,而恣意要求,使甲、乙、丙男 被動配合被拍攝性影像,被告取得性影像後並於112年2月17 日起自為警搜索日止持續持有之,又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 ,下載不詳兒童及少年裸露性器、接觸性器或性交行為之性 影像,並於112年2月17日起自為警搜索日止持續持有之,而 上開行為僅為供己滿足私欲,卻對被害人等之身心健康危害 至深且鉅,亦嚴重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惡性非輕,實不宜輕 縱;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意,然未能與被害人 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對象、所生損害等情節,並酌以被告之前科素 行(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審卷第12 5頁),再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 見(本院審卷第126至1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期勿再犯。 、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一 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 獲之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第39條第5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5所示之手機,均為被告所有,供其 拍攝或持有如附表三所示性影像所用,有前揭手機蒐證截圖 等性影像資料可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附表三所示性影像均係被告本案拍攝、持有之性影像(儲存 於Google帳號:asZ00000000000000il.com雲端相簿及附表 二編號2、3、5所示手機內),有前揭手機蒐證截圖等性影 像資料可證,鑑於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 上,且以現今電腦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還原檔案,因無證 據證明附表三所示性影像之附著物已全數遭扣案或滅失,基 於保護被害人之目的,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卷附之 性影像圖片,為員警翻拍採證所得,係供作本案證物之用, 並分別置於不公開之密他卷、密偵卷內,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㈣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未作為拍攝、持有附表三所示性影像所用等語(本院審卷 第116至117頁),且依卷存事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 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106版法規】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 之1。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107版法規】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 之1。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112版法規】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1萬元 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2小時以上10小時以下之輔 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2萬 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一㈠ (即起訴書事實一㈠) BL000-Z000000000E犯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2 事實一㈡ (即起訴書事實一㈠) BL000-Z000000000E犯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3 事實一㈢ (即起訴書事實一㈠) BL000-Z000000000E犯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4 事實一㈣ (即起訴書事實一㈠) BL000-Z000000000E犯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5 事實一㈤ (即起訴書事實一㈠) BL000-Z000000000E犯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6 事實一㈥ (即起訴書事實一㈡) 共2次 BL000-Z000000000E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7 事實一㈦ (即起訴書事實一㈢) 共2次 BL000-Z000000000E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8 事實一㈧ (即起訴書事實一㈠、㈢) BL000-Z000000000E犯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9 事實二(即起訴書事實二) BL000-Z000000000E犯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10 事實三(即起訴書事實三) BL000-Z000000000E犯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扣押物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 ①無關本案。 ②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58號編號5。 2 三星廠牌J4+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①內含有本案性影像。 ②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58號編號1。 3 三星廠牌J3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①內含有本案性影像。 ②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58號編號2。 4 VIV0廠牌Y17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①無關本案。 ②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58號編號3。 5 VIVO廠牌V2029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①內含有本案性影像。 ②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58號編號4。 附表三:本案儲存於Google雲端硬碟及附表二編號2、3     、5所示扣案手機內之性影像 編號 事實 性影像 備註 1 事實一㈠ 2張 密偵7481號卷第149頁照片編號1、2 2 事實一㈡ 4張 密偵7481號卷第150至151頁照片編號6至9 3 事實一㈢ 4張 密偵7481號卷第151至152頁照片編號10至13 4 事實一㈣ 1張 密偵7481號卷第154頁照片編號24 5 事實一㈤ 2張 密偵7481號卷第156頁照片編號25至26 6 事實一㈧ 10張 密偵7481號卷第152至154頁照片編號14至23 7 事實二 3張 密偵6818卷第109、118、121頁照片編號11、20、23 8 事實三 19份 密偵6818卷第99至108頁、第110至113頁、第115至117頁、第119、120頁編號1至10、12至15、17至19、21、22(編號1至3、9、12、14為影片;編號4至8、10、13、15、17至19、21、22為照片) 附件一: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之新舊法比較相關條     文 修正時間 第36條 【106版法規】 104年1月23日修正104年2月4日公布106年1月1日施行 Ⅱ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107版法規】 106年11月7日修正 106年11月29日公布 107年7月1日施行 Ⅱ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112版法規】 112年1月10日修正 112年2月15日公布 112年2月17日施行 Ⅱ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113版法規】 113年7月12日修正 113年8月7日公布 113年8月9日施行 Ⅱ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之新舊法比較相關條     文 修正時間 第39條 【112版法規】 112年1月10日修正 112年2月15日公布 112年2月17日施行 Ⅰ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 Ⅱ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2小時以上10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Ⅲ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 Ⅳ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113版法規】 113年7月12日修正 113年8月7日公布 113年8月9日施行 Ⅰ無正當理由支付對價而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金。 Ⅲ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2小時以上10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Ⅳ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 Ⅴ查獲之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1-21

ULDM-113-侵訴-29-202501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7號 114年度聲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全尚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全尚恩於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 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戶籍地南投縣○○鄉○○村○○巷○○號,限 制出境、出海捌月,及應於每週一、三、五晚間十一時前至戶籍 地之轄區派出所報到。若未能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中午十二時前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 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全尚恩自民國113年6月29日收押迄今, 已6個多月,深感悔悟,且被告為警查獲後,配合調查,並 冒著危險供出上手,主要是因為良心過意不去,不希望更多 人受害;被告自幼由外公、外婆扶養長大,家庭經濟狀況不 佳,之前的積蓄都在女友那裡,但女友只給家人新臺幣(下 同)1萬元就離開,希望返家工作,減輕外公、外婆負擔, 返家後會跟著外公、外婆務農,不會亂跑,也不會做壞事, 請求予以交保,並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每日下班至 判出所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 ,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 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定期向法院、檢察 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亦 有明定。另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 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 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甚明。再 者,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 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 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 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 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 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 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 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 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再按羈押之目的,除 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 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 ,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 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處分 自113年10月23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對於本案是否延長羈押, 本院於114年1月13日訊問被告時,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如 聲請意旨所載。本院經審核全案卷證,認為被告業已坦承犯 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等罪,均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經本院以113年 聲字第941號裁定交保6萬元,惟迄今仍未覓得具保人,是認 前揭羈押之原因仍存在;然經綜合評估本案案件進行程度, 業於113年12月23日宣判,且被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至今 ,已有相當時日,當因此知所警惕、反省,復審酌被告涉案 程度、惡性程度、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程度、犯罪態樣及犯 後態度、經濟狀況等情,認原羈押之必要性已經降低,倘准 由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且限制其住所於戶籍地「南投縣 ○○鄉○○村○○巷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命其定期向 戶籍地之轄區派出所報到,應足以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 拘束力,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諭知 如主文所示。  ㈡然若被告覓保無著,未能於114年1月22日中午12時前具保, 則前述具保及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命定期報到,對被 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為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4年1月23日起 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01條之 2前段、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 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ULDM-114-聲-50-20250116-1

原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少連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7號 114年度聲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全尚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全尚恩於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 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戶籍地南投縣○○鄉○○村○○巷○○號,限 制出境、出海捌月,及應於每週一、三、五晚間十一時前至戶籍 地之轄區派出所報到。若未能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中午十二時前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 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全尚恩自民國113年6月29日收押迄今, 已6個多月,深感悔悟,且被告為警查獲後,配合調查,並 冒著危險供出上手,主要是因為良心過意不去,不希望更多 人受害;被告自幼由外公、外婆扶養長大,家庭經濟狀況不 佳,之前的積蓄都在女友那裡,但女友只給家人新臺幣(下 同)1萬元就離開,希望返家工作,減輕外公、外婆負擔, 返家後會跟著外公、外婆務農,不會亂跑,也不會做壞事, 請求予以交保,並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每日下班至 判出所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 ,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 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定期向法院、檢察 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亦 有明定。另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 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 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甚明。再 者,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 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 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 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 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 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 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 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 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再按羈押之目的,除 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 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 ,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 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處分 自113年10月23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對於本案是否延長羈押, 本院於114年1月13日訊問被告時,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如 聲請意旨所載。本院經審核全案卷證,認為被告業已坦承犯 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等罪,均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經本院以113年 聲字第941號裁定交保6萬元,惟迄今仍未覓得具保人,是認 前揭羈押之原因仍存在;然經綜合評估本案案件進行程度, 業於113年12月23日宣判,且被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至今 ,已有相當時日,當因此知所警惕、反省,復審酌被告涉案 程度、惡性程度、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程度、犯罪態樣及犯 後態度、經濟狀況等情,認原羈押之必要性已經降低,倘准 由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且限制其住所於戶籍地「南投縣 ○○鄉○○村○○巷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命其定期向 戶籍地之轄區派出所報到,應足以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 拘束力,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諭知 如主文所示。  ㈡然若被告覓保無著,未能於114年1月22日中午12時前具保, 則前述具保及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命定期報到,對被 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為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4年1月23日起 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01條之 2前段、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 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ULDM-113-原訴-17-20250116-2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喜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80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非熟識他人使 用,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犯罪,以藉此避免檢 警查緝之手段,亦能預見無故匯入其帳戶內之金錢為詐欺犯 罪所得之可能性甚高,如將該款項提領,不僅參與詐欺犯罪 ,且所轉帳款項之去向、所在將因此掩飾、隱匿,其竟基於 縱使因此參與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具直接故意之身 分不詳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成員達3人以上, 或有兒童或少年)成員(下稱某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前 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甲使用 。而某甲暨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前某日,以通訊 軟體LINE向丙○○佯稱:約定援交需先匯款作為押金云云,致 丙○○陷於錯誤,而於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逕予更正) 12月2日下午3時3分許,自其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乙○○前往提領款項後(提領之時間、 金額詳如附表所載),將所提領款項交付某甲,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因丙○○察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0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9至10頁)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1頁、第16至28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資料1份(見偵卷第87至93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㈡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 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 ),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此為 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是其宣告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⒉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件被告 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   ⒊新舊法比較結果,兩者處罰上限相同,但新法處罰下限較舊 法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新法 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又被告與某甲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雖有數次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然其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辯護人請求依刑法59 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 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 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為,使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衡以犯罪情節及其依前述規定 減輕後之法定刑,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案於客觀上 尚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亦無顯可憫恕之 處,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使 詐騙集團成員收取詐得款項,並提領轉交款項,造成告訴人 受騙而損失財物,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 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不諱,犯後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1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另參照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之修法緣由,立法修正說明 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 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 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 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 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 化規範而修正之。而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 共識朝向賦予犯罪情節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 立法委員口中之「小白」)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 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之修法意旨。另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 ,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 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本 案雖因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 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 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應得依行為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 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 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參照),爰並諭知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某甲,並提領轉交詐得款項之犯行,惟其否認有收受報酬, 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已實際自某甲獲取或分得犯罪所得 ,尚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 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有明定 。參酌該條項之修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已將 提領之款項轉交某甲,而屬洗錢之財物,惟該筆款項既經被 告轉交某甲,被告並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不具阻斷金流之 效果,況依卷存事證無從查知本案某甲身分,自無從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提款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11年12月3日上午10時00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3日上午10時4分許 2萬元

2025-01-15

ULDM-112-金訴-297-20250115-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憶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7160、7118、7388、7805、7825、7829、7924、7 925、8251、8419、8507、8645、8684、8903、9404、9405、940 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0160、10736、10755、11041 、11090號,112年度偵字第855、1025、1095、1364、1414、157 6、1829、2607、2947、6366、8787、10715號,113年度偵字第3 78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 年度港金簡字第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審理程序中 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B○○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B○○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詐 欺手法多變,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極易遭他人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可能供 作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用,其竟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30 日前某日,依丙○○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交至臺中市空軍一號,提供予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 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編號1 至5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 帳至本案帳戶,旋遭他人提領得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B○○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頁),核與附表「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供述證據相符,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8日函暨所附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新北警卷第83至111頁、偵7805號卷第31至46頁、偵7924號卷第13至26頁、偵10755號卷第9至35頁、偵11041號卷第32至53頁、偵11090號卷第13至56頁、偵855號卷第17至32頁、偵1414號卷第14至28頁、偵6366號第27至68頁、偵2947號卷第14至33頁、偵1829號卷第17至54頁、偵8787號卷第25至68頁、偵3785第21至76頁)及附表「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比較新舊法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㈡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行為時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 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 框架上限為5年〕。是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    ⒉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本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方坦承幫助洗錢犯行,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減刑之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   ㈢新舊法比較結果,兩者處罰上限相同,但新法處罰下限較舊 法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新法 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犯意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2、3、5、8、14 、18至20、22、23、25、26、28、30、32至36、38、39、45 至47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遭詐騙後,依指示數次轉帳至 本案帳戶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進行,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正犯詐欺附表編號1至52 所示之人財物及幫助從事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已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  ㈣量刑理由: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犯行,但其明知現行社會 詐騙風氣盛行,常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 騙匯款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議;惟審酌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 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二 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另參照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之修法緣由,立法修正說明 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 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 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 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 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 化規範而修正之。而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 共識朝向賦予犯罪情節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 立法委員口中之「小白」)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 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之修法意旨。另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 ,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 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本 案雖因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 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 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應得依行為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 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 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參照),爰並諭知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 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有明定 。參酌該條項之修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本案並無 證據足認該詐騙集團正犯詐得告訴人款項(本案洗錢標的) 後曾分配予被告,或被告曾親自轉帳並支配處分告訴人匯入 本案帳戶詐欺贓款,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取財正犯藉由轉 帳所掩飾、隱匿之詐欺犯罪所得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自毋庸對被告宣告沒收曾經轉匯入本案帳戶嗣遭該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而非屬其所有或管領支配洗錢行為之財 產。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文城、李鵬程 、朱啓仁、黃立夫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證據方法及出處 備註 1 F○○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PMPT金流端」「IPO商戶」向F○○佯稱:投資網路交易平台獲利可期等語,致F○○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1日下午3時43分許 9,520元 ⒈供述證據:  F○○於111年6月2日警詢筆錄(見偵7160號卷第3至4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偵7160號卷第33頁、第36至38頁)  111年度偵字第7160號等 2 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4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 ID:asd_992468,暱稱「蘇潔雯Tia」向巳○○佯稱:透過交易平台(網址:http://usa2022.egolden.vip)投資黃金獲利可期等語,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日下午5時32分許 5萬0,400元 ⒈供述證據:  巳○○於111年6月2日警詢筆錄(見偵7118號卷第5至6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見偵7118號卷第27頁反面) 111年6月2日下午1時59分許 3萬8,780元 3 X○○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某時,以LINE暱稱「妮」「MFT」及LINE群組「一對一30萬專案」向X○○佯稱:為求發展穩定男女朋友關係,要求透過交易平台(網址:http://ntd.mftcomme.com)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X○○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日下午1時14分06秒許 7萬元 ⒈供述證據:  X○○於111年6月26日警詢筆錄(見偵7388號卷第6至7頁) ⒉非供述證據: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7388號卷第11至17頁) 111年6月2日下午1時14分37秒許 6萬元 4 A○○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架設「天天收入智取營收」網站,A○○於111年5月15日某時,瀏覽該網頁,並依網頁指示加入LINE暱稱「天天收入智取營收」「Kevin Ko」「MEXC客服中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上開方式向A○○佯稱:儲值加入交易平台(網址:http://up668.mexcmax.com),透過交易平台代操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A○○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日下午3時48分許 1萬5,000元 ⒈供述證據:  A○○於111年6月7日警詢筆錄(見偵7805號卷第5至11頁) ⒉非供述證據: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7805號卷第12至16頁) 5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選程式系統預約窗口」向巳○○佯稱:透過程式代操線上博奕遊戲獲利可期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日下午2時34分許 5萬元 ⒈供述證據:  戊○○於111年6月9日警詢筆錄(見偵7805號卷第17至19頁) ⒉非供述證據:  對話紀錄(見偵7805號卷第20至21頁) 111年6月2日下午2時35分許 5萬元 6 P○○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蝦小編」「Vivian」「Martin」「Dasom線上客服」向P○○佯稱:透過交易平台(網址:http://daasomes.com/transfer)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P○○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1日下午4時32分許 3萬元 ⒈供述證據:  P○○於111年6月1日警詢筆錄(見偵7805號卷第24至25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偵7805號卷第26頁、第28至29頁) 7 I○○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透過網路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Amy樂理財」「珮辰(ID:503chen)」向I○○佯稱:透過交易平台(網址:http://fa888.towohuy.com)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等語,致I○○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0日晚間7時6分許 2萬元 ⒈供述證據:  I○○於111年6月4日警詢筆錄(見偵7825號卷第7至11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見偵7825號卷第15頁) 8 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信陞(ID:sun04070)」向子○○佯稱:登入網址:http://shopeeshopping.info成為蝦皮商戶,投資後可賺取商品回饋金等語,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日下午2時17分25秒許 5萬元 ⒈供述證據: 子○○於 ⑴111年6月9日警詢筆錄(見偵7829號卷第4至5頁) ⑵於111年6月25日警詢筆錄(見偵7829號卷第6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見偵7829號卷第40頁) 111年6月2日下午2時18分許 5萬元 9 D○○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6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浩宇Allen」「客服中心」「張弈霆Bu」「林俊呈-Nick」「嘉瑜」及LINE群組「國際貨幣交友區」向D○○佯稱:透過交易平台(網址:http://pmb.myrnne.com)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D○○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日下午1時19分許 4萬6,000元 ⒈供述證據:  D○○於111年6月10日警詢筆錄(見偵7924號卷第4至7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偵7924號卷第27至32頁) 10 C○○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Eddy(ID:eddy0419)」向C○○佯稱:可投資股票內線交易獲利等語,致C○○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1日下午2時48分許 5萬元 ⒈供述證據:  C○○於111年7月12日警詢筆錄(見偵7925號卷第3至6頁) ⒉非供述證據: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7925號卷第22至24頁) 11 戌○○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Lisa宥妤」「cheng」向戌○○友人林薇佯稱:透過交易平台(網址:http://Art.nftsaletw.com)投資NFT獲利可期等語,致林薇、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日下午5時36分許 4萬8,000元 ⒈供述證據:  戌○○於 ⑴111年6月2日警詢筆錄(見偵8251號卷第5至8頁) ⑵於111年6月12日警詢筆錄(見偵8251號卷第9頁) 12 R○○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9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WEGE客服」向R○○佯稱:透過交易平台(網址:mvp.wadgzh.com)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等語,致R○○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0日下午2時48分許 50萬元 ⒈供述證據:  R○○於111年6月18日警詢筆錄(見偵8419號卷第3至5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偵8419號卷第7至8頁、第12至25頁) 13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架設投資網站,己○○於111年5月12日某時,瀏覽該網頁,並依網頁指示加入LINE暱稱「Kevin Ko」「MEXC客服中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上開方式向己○○佯稱:儲值加入交易平台(網址:http://up668.mexcmax.com),透過交易平台代操比特幣獲利可期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0日下午3時18分許 1萬元 ⒈供述證據:  己○○於111年6月4日警詢筆錄(見偵8507號卷第15至16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偵8507號卷第25至32頁) 14 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架設「天天收入智取營收」網站,寅○○於111年5月23日某時,瀏覽該網頁,並依網頁指示加入LINE暱稱「天天收入智取營收」「Kevin Ko」「MEXC客服中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上開方式向寅○○佯稱:儲值加入交易平台(網址:http://up668.mexcmax.com),透過交易平台代操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日中午12時6分24秒許 5萬元 ⒈供述證據:  寅○○於111年7月8日警詢筆錄(見偵8645號卷第4至7頁) ⒉非供述證據: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8645號卷第29至35頁) 111年6月2日中午12時6分59秒許 3萬元 15 V○○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誠(ID:man2655)」「Eddy(ID:eddy0419)」向V○○佯稱:可投資股票內線交易獲利等語,致V○○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1日下午2時46分許 5萬元 ⒈供述證據:  V○○於111年7月7日警詢筆錄(見偵8684號卷第14至16頁) ⒉非供述證據: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8684號卷第25至41頁) 16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5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兔兔」「Wang」「客服專員-總機」向乙○○佯稱:透過交易平台(網址:www.hps9999.com)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1日晚間6時23分許 5萬元 ⒈供述證據:  乙○○於111年6月6日警詢筆錄(見偵8903號卷第8至9頁) ⒉非供述證據: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8903號卷第15至16頁反面、第20頁反面至21頁、第26頁) 17 Y○○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6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亦呈0829」向Y○○佯稱:其係蝦皮員工,透過網址:http://www.echatsoft.com存入款項,可獲得現金回饋等語,致Y○○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日下午1時18分許 1萬元 ⒈供述證據:  Y○○於111年6月14日警詢筆錄(見偵9404號卷第4至5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偵9404號卷第26至29頁) 18 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推特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yuc2269」「1m_2022」向申○○佯稱:可付費約會,並介紹網址:http://gwwwm.invinciblehk.com可投資獲利等語,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1日下午1時43分許 10萬元 ⒈供述證據:  申○○於111年6月14日警詢筆錄(見偵9405號卷第29至30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見偵9405號卷第51至52頁) 111年5月31日下午1時44分許 4萬2,000元 19 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網賺協會-賺哥」「Limit官方客服」「尹琳」「Limit-秘書長Abby」「Limit-資訊管理部客服」向宙○○佯稱:可介紹線上玩遊戲即可增加收入之網站等語,致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1日下午5時38分許 3萬元 ⒈供述證據:  宙○○於 ⑴111年8月13日警詢筆錄(見偵9406號卷第19至25頁) ⑵111年8月14日警詢筆錄(見偵9406號卷第26至27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偵9406號卷第30至33頁、第89至122頁) 111年5月31日晚間5時40分許 4萬元 20 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打字訓練」、LINE暱稱「客服專員-Max」「黛比助教」向癸○○佯稱:透過交易平台(網址:www.bfcwo.com)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日晚間6時45分04秒許 10萬元 ⒈供述證據:  癸○○於 ⑴111年6月7日警詢筆錄(見新北警卷第25至27頁) ⑵111年6月24日警詢筆錄(見新北警卷第13至14頁) ⒉非供述證據:  癸○○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新北警卷第53至54頁、第57至76頁) 111年度偵字第10160號 111年6月1日晚間6時45分47秒許 10萬元 111年6月1日晚間6時57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1日晚間7時5分許 2萬元 21 S○○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秉鈞」「Wang」向S○○佯稱:透過交易平台(網址:www.gbp.kkarn.com)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等語,致S○○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日下午5時22分許 5萬元 ⒈供述證據:  S○○於111年6月24日警詢筆錄(見偵10755號卷第41至45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見偵10755號卷第63頁)  111年度偵字第10736號等 22 地○○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庭听」「Candy」「林家保」「陳仁榮」「YELR500客服」向地○○佯稱:透過交易平台(網址:www.yelr500.com)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等語,致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日凌晨1時33分52秒許 5萬元 ⒈供述證據:  地○○於111年7月20日警詢筆錄(見基警卷第7至9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基警卷第33頁、第44至46頁) 111年6月2日凌晨1時33分57秒許 5萬元 23 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3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睿山」「Wei」「客服專員(中文客服)」向辰○○佯稱:下載投資軟體(網址:s9.inv-flnder.biz)可代操投資白銀獲利可期等語,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1日下午5時34分15秒許 5萬元 ⒈供述證據:  辰○○於111年8月2日警詢筆錄(見偵11041號卷第3至5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1041號卷第61至62頁、第68至75頁、第84至85頁、第99頁) 111年度偵字第11041號 111年5月31日下午5時34分56秒許 5萬元 24 G○○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架設投資網站,G○○於111年4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瀏覽該網頁,並依網頁指示加入LINE暱稱「金流會計唯瑄」「業務秉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上開方式向G○○佯稱:儲值加入交易平台(網址:http://hps999.com),透過交易平台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G○○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0日中午12時38分許 1萬5,400元 ⒈供述證據:  G○○於111年6月13日警詢筆錄(見偵855號卷第4至5頁) ⒉非供述證據: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855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7頁) 112年度偵字第855號等 25 黃○○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0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Case小助手」「B.F.C線上客服」「Camco線上客服」「MiNa指導員」「amelia總指導」「日盛金融陳專員」向黃○○佯稱:透過程式代操線上博奕遊戲獲利可期等語,致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0日下午1時7分許 10萬元 ⒈供述證據:  黃○○於111年8月3日警詢筆錄(見偵1025號卷第9至15頁)  ⒉非供述證據:  對話紀錄(見偵1025號卷第75至102頁) 111年5月30日下午1時9分許 10萬元 111年5月30日下午1時10分許 2萬元 26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8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騰躍公司」、LINE暱稱「小丸子」「趙婷」向丁○○佯稱:透過交易平台(網址:http://ocenta.wadgzh.com)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0日下午2時10分許 10萬元 ⒈供述證據:  丁○○於111年6月11日警詢筆錄(見偵1095號卷第11至15頁) ⒉非供述證據: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1095號卷第63至78頁) 111年5月30日下午2時11分許 10萬元 111年5月31日下午1時53分許 5萬元 27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兔兔打字站」「樊樊」「社長_國強」「創匯金流服務專員」向甲○○佯稱:透過交易平台(網址:www,xakkaax.com)儲值5萬元即可獲利30萬元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日中午12時26分許 32萬元 ⒈供述證據:  甲○○於111年6月24日警詢筆錄(見偵11090號卷第5至9頁) ⒉非供述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見偵11090號卷第61至63頁、第75、89頁、第103至107頁)  111年度偵字第11090號 28 K○○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架設投資網站,K○○於111年4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瀏覽該網頁,並依網頁指示加入LINE暱稱「MEXC客服中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上開方式向K○○佯稱:儲值加入交易平台(網址:http://up66889.mexcmax.site),透過交易平台代操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K○○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0日中午12時51分許 3萬元 ⒈供述證據:  K○○於111年6月8日警詢筆錄(見偵1364號卷第4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偵1364號卷第17至23頁)   112年度偵字第1364號等 111年6月2日下午1時24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2日下午2時27分許 6萬元 29 O○○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IG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Lucinda」「賽伯樂投融」向O○○佯稱:可投資比特幣保證獲利等語,致O○○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日下午1時32分許 2萬元 ⒈供述證據:  O○○於111年6月14日警詢筆錄(見偵1414號卷第4至5頁) ⒉非供述證據:  對話紀錄(見偵1414號卷第10至22頁) 30 亥○○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0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CMT-Mia」「雅琪」「博淵」「創匯金流服務專員」向亥○○佯稱:加入CMT公司股東(網址:wl.whps9898.com)可享每月分紅等語,致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0日中午12時52分03秒許 5萬元 ⒈供述證據:  亥○○於111年6月14日警詢筆錄(見偵1576號卷第5至6頁) ⒉非供述證據: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1576號卷第7至9頁) 111年5月30日中午12時52分42秒許 3萬元 111年6月2日上午11時42分許 2萬元 31 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呈」向丑○○佯稱:登入網址:http://shopeeshopping.net成為蝦皮商戶,投資後可賺取商品回饋金等語,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1日下午3時55分許 1萬5,000元 ⒈供述證據:  丑○○於111年7月4日警詢筆錄(見偵1829號卷第11至14頁)  ⒉非供述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1829號卷第59至63頁、第95、103頁、第111至127頁) 112年度偵字第1829號等 32 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翔宇」「Man小誠」「Eddy」及LINE群組「95」向酉○○佯稱:加入群組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1日下午2時39分許 5萬元 ⒈供述證據:  酉○○於111年9月14日警詢筆錄(見偵2607號卷第7至11頁) ⒉非供述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明細、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607號卷第35至47頁、第53至57頁、第63頁、第69至71頁) 111年5月31日下午2時40分許 5萬元 33 庚○○(原名:周敬棠)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永利」「兆盈客服」向周敬棠佯稱:儲值加入遊戲平台(網址:www.zy16888.net)可將遊戲之獎勵金托售轉換現金等語,致周敬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日晚間7時51分許 10萬元 ⒈供述證據:  庚○○(原名:周敬棠)於111年8月3日警詢筆錄(見偵2947號卷第3至8頁) ⒉非供述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947號卷第34頁) 112年度偵字第2947號 111年6月1日晚間7時56分許 10萬元 111年6月1日晚間8時7分許 5萬元 34 L○○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德明」及LINE群組「黃金操作初階班」向L○○佯稱:透過交易平台(網址:http://www.savantfxs.com、www.svglobals.com)操作買賣黃金獲利可期等語,致L○○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1日下午4時00分許 5萬元 ⒈供述證據:  L○○於111年6月2日警詢筆錄(見偵6366號卷第197至201頁) ⒉非供述證據:  對話紀錄(見偵6366號第111至153頁) 112年度偵字第6366號 111年5月31日下午4時6分許 5萬元 35 彭寶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黃睿山」向向彭寶葳佯稱:下載投資軟體「Invest Finder」可代操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彭寶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1日下午1時40分許 10萬元 ⒈供述證據:  彭寶葳於111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見偵8787號卷第141至142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明細、對話紀錄(見偵8787號卷第147頁、第153至171頁) 112年度偵字第8787號 111年5月31日下午1時41分許 2萬元 36 玄○○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架設「天天收入智取營收」網站,玄○○於111年5月28日某時,瀏覽該網頁,並依網頁指示加入LINE暱稱「天天收入智取營收」「Kevin Ko」「MEXC客服中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上開方式向玄○○佯稱:儲值加入交易平台(網址:http://up668.mexcmax.com)後,透過交易平台代操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0日中午12時53分許 1萬元 ⒈供述證據:  玄○○於111年7月17日警詢筆錄(見偵10715號卷三第161至166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偵10715號卷三第169、173、189頁) 112年度偵字第10715號等 111年6月1日晚間8時54分許 2萬元 111年6月1日晚間8時55分許 2萬元 37 T○○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賽局專家百萬團隊」「喬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T○○佯稱:可代操線上博奕遊戲獲利可期等語,致T○○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0日下午1時15分許 12萬7,000元 ⒈供述證據:  T○○於111年6月2日警詢筆錄(見偵10715號卷一第189至190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見偵10715號卷一第191頁) 38 Q○○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IG廣告及通訊軟體 messenger暱稱「賜鴻科技有限公司」及LINE暱稱「王祥富」「Julia」「黃翊嘉-副總」「林小姐」向Q○○佯稱:須先匯款參加課程後再返還課程收益等語,致Q○○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0日下午1時46分許 3萬元 ⒈供述證據:  Q○○於111年6月28日警詢筆錄(見偵10715號卷三第105至111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偵10715號卷三第133頁、第137至151頁) 111年5月31日下午3時14分許 1萬元 39 E○○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預約完成-服務部」「黛比助教」「Annie客服」「陳總監」向E○○佯稱:透過交易平台(網址:www.bfcwo.com)進行投注及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E○○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1日下午2時14分 1萬5,000元 ⒈供述證據:  E○○於111年6月6日警詢筆錄(見偵10715號卷二第105至108頁) ⒉非供述證據: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10715號卷二第129至149頁) 111年6月1日下午5時1分許 3萬5,000元 40 W○○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G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鍾信德」向W○○佯稱:可匯款參加獲利之投資方案等語,致W○○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1日下午2時36分許 10萬元 ⒈供述證據:  W○○於111年7月28日警詢筆錄(見偵10715號卷四第47至49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偵10715號卷四第57至58頁) 41 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趙婷」向午○○佯稱:可兼差參加課程從事股票測試,獲利頗豐等語,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1日下午3時22分許 3萬元 ⒈供述證據:  午○○於111年6月11日警詢筆錄(見偵10715號卷三第49至53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見偵10715號卷三第69頁) 42 張僅玥(原名: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8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Vic-副總」「婷薰」「Zihao主任」向未○○佯稱:透過交易平台(網址://wealthy.wegetw.com)投資貨幣可賺取差價等語,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1日下午3時26分許 1萬元 ⒈供述證據: 張僅玥(原名:未○○) ⑴於111年6月8日警詢筆錄(見偵10715號卷二第9至11頁) ⑵於113年7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偵10715號卷二第23頁、第35至41頁) 43 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8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范語晴」、LINE暱稱「佳甄(ID:juice0325)」「Xair-客服」「蕭志聰」向卯○○佯稱:透過交易平台(網址://financial.kasnses.com)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1日下午5時27分許 1萬7,000元 ⒈供述證據:  卯○○於111年6月7日警詢筆錄(見偵10715號卷三第75至76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偵10715號卷三第83至92頁) 44 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預約完成-服務部」「黛比助教」「Annie客服」「陳總監」向壬○○佯稱:透過交易平台(網址:www.bfcwo.com)進行投注及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日下午4時54分許 5萬元 ⒈供述證據:  壬○○於111年6月6日警詢筆錄(見偵10715號卷二第55至60頁) ⒉非供述證據: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0715號卷二第77至89頁) 45 N○○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1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G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Peggy」「莫林」「Leon理恩」向N○○佯稱:可透過國際交易系統平台參加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N○○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日下午5時7分許 5萬元 ⒈供述證據:  N○○於111年6月16日警詢筆錄(見偵10715號卷二第193至195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偵10715號卷二第221至223頁、第229至253頁)  111年6月1日下午5時11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1日晚間6時50分許 5萬元 46 J○○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浩宇Allen」「客服中心」「張弈霆Bu」「林俊呈-Nick」「嘉瑜」向J○○佯稱:透過交易平台(網址:http://pmb.myrnne.com)下標黃金交易獲利可期等語,致J○○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日晚間6時5分許 1萬元 ⒈供述證據:  J○○於111年6月4日警詢筆錄(見偵10715號卷一第213至218頁) ⒉非供述證據: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10715號卷一第223至249頁) 111年6月1日晚間6時6分20秒許 1萬元 111年6月1日晚間6時6分43秒許 1萬元 111年6月1日晚間8時8分許 1萬元 111年6月1日晚間8時9分許 5,000元 111年6月2日中午12時56分許 1萬元 111年6月2日中午12時57分07秒許 1萬元 111年6月2日中午12時57分34秒許 1萬元 111年6月2日下午1時7分許 1萬元 111年6月2日下午3時55分30秒許 1萬元 111年6月2日下午3時55分52秒許 1萬元 111年6月2日下午3時56分許 1萬元 111年6月2日下午4時2分許 5,000元 47 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Vick詩妘」「Cheng睿」「NFT.S客服」「Yang鋐偊」「羅宜雯」向辛○○佯稱:透過交易平台(網址:art.nftstoretww.com)投資NFT獲利可期等語,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日晚間6時42分許 4萬5,000元 ⒈供述證據:  辛○○於111年6月18日警詢筆錄(見偵3785號卷第81至83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偵3785號卷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43頁至第163頁) 111年6月1日晚間7時57分許 4萬4,000元 48 H○○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8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虎爺」「CMT-Mia」「CMT-ua」「博淵」向H○○佯稱:透過交易平台(網址:http://www.hps9999.com、brttw.com)代操交易保證獲利等語,致H○○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日中午12時54分許 20萬元 ⒈供述證據:  H○○於 ⑴111年6月14日警詢筆錄(見偵10715號卷三第201至208頁) ⑵113年7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 ⒉非供述證據: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0715號卷三第233至264頁、第270至273頁) 49 天○○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誠」向天○○佯稱:登入網址:http://shopee-store.shop,參加蝦皮存款回饋活動,可賺取高額回饋金等語,致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日下午1時18分許 2萬元 ⒈供述證據:  天○○於111年7月18日警詢筆錄(見偵10715號卷四第11至15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偵10715號卷四第17頁、第23至31頁) 50 U○○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Vic-副總」「婷薰」「Zihao主任」向U○○佯稱:透過交易平台(網址://wealthy.wegetw.com)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U○○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日下午1時42分許 10萬元 ⒈供述證據:  U○○於111年6月14日警詢筆錄(見偵10715號卷三第7至8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偵10715號卷三第37頁、第41至44頁) 51 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3日某時,透過小雞上工網頁及LINE暱稱「Kevin Ko」向宇○○佯稱:儲值加入交易平台(網址:http://mk168.mexcmax.com),透過交易平台代操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日下午2時45分許 5,000元 ⒈供述證據:  宇○○於111年6月3日警詢筆錄(見偵10715號卷一第155至156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偵10715號卷一第165至177頁) 52 M○○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架設網站(網址:http://funnyfilm666.wixsite.com),玄○○於111年5月28日某時,瀏覽該網頁,並依網頁指示加入LINE ID「@381xuhqain」「471snvjp」,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上開方式向M○○佯稱:儲值加入交易平台(網址:http://mex99.bitmex7.com)後,透過交易平台代操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M○○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日下午2時58分許 1萬元 ⒈供述證據:  M○○於111年6月4日警詢筆錄(見偵10715號卷二第161至162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偵10715號卷二第171至184頁)

2025-01-14

ULDM-112-金訴-206-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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