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嘉容

共找到 229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莊旻翰 相 對 人 莊硯全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莊硯全之胞弟,莊硯全於民 國97年6月23日失蹤,行方不明,迄今已逾16年,爰依法聲 請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其立法意 旨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 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 做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 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 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 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種死亡宣告制度,是又 對於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之例外也」。可知死亡宣告係為解決 自然人失蹤後其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律效果 規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均以失蹤自然人 之生死不明為前提,因影響失蹤人權利甚鉅,故法院應審慎 認定,倘係單純出境,或未與特定人保持聯繫,在無其他佐 證之情況下,尚難認係失蹤。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失蹤云云,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失 蹤人口查詢資料為證,且依經本院調閱相對人之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勞保、健保、入出境資訊、財產所得等資料,亦 查無失蹤人目前是否生存之相關資料,然相對人前因涉犯罪 入高雄看守所羈押,於97年10月8日因當庭釋放出所,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卷第48頁),已與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係自97年6月23日起失蹤乙節不符,又相對人嗣後經 傳拘未到,現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尚未 撤緝等情,有其法院通緝紀錄表存卷可參,堪認相對人有為 躲避刑事追訴斷絕聯繫之動機,係屬有目的性之離去;再參 酌依內政部公布112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男性)所載,相 對人為00年0月生,現年約57歲,依其年齡之平均餘命約為2 3.56年,現尚生存之可能性極高,自難僅因親屬難以聯絡相 對人,或相對人不願意聯繫親屬,遽論有生死不明、失蹤之 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2-11

TNDV-113-亡-30-20250211-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涂欣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事件,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 助,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 ,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等情,有聲請人所 提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 全部扶助)、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上均影本) 為證,堪可採信。又依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事件所提聲請狀記載之事實,亦難認其聲請顯無勝 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2-11

TNDV-114-家救-29-20250211-1

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胡照金 上列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113年度司繼字第298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胡家彰遺產之繼承權,准予備查。 聲明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胡家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暨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胡家彰係抗告人之胞弟,於 民國113年5月9日死亡,抗告人自願拋棄繼承,為此聲明拋 棄繼承。原審裁定雖謂抗告人所提出印鑑證明之申請目的為 「金融機構存戶死亡繼承人辦理存款繼承」,顯與拋棄繼承 之聲請意旨不符,且經本院通知逾期未補正,故而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然抗告人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並已補呈印 鑑證明,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拋棄繼 承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及家事 事件法第9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拋棄繼承事件,係屬 非訟事件,法院對於繼承人以書面所為拋棄之表示,雖無庸 作實體上之審究,但有關非訟事件之程序上事項,仍應作形 式上審查,如管轄之有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有無、 由代理人聲請者,其代理權之有無、非訟事件費用之繳納、 非訟事件之書狀是否合於法定之程式等項,其有欠缺得依非 訟事件法補正者,應命補正,逾期不補正,法院得以裁定駁 回。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胡家彰於113年5月9日死亡,抗告人為被繼承人 之姊,抗告人於113年7月22日向本院聲請拋棄對被繼承人 之繼承權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死亡證明書、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聲請狀等件為證(原審卷第7至1 3頁、第17至19頁),堪認為真。 (二)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提出之印鑑證明之申請目的為「金融機 構存戶死亡繼承人辦理存款繼承」,與拋棄繼承之聲請意 旨不符,經通知限期補正,惟抗告人未依期補正為由,逕 予駁回拋棄繼承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抗告人既已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抗告,關於此等得補正之事項,在本案尚未確 定之前,自得補正,抗告人已於原審裁定後提出申請目的 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抗字卷第61頁),足證其確 有為本件拋棄繼承之意,則前開得補正事項已補正,應認 抗告人本件聲請拋棄繼承為合法,應准予備查。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已補正申請目的為「拋棄 繼承」之印鑑證明,雖不無遲延補正之情事,然法無限制 不得於第二審補正,是抗告人所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 廢棄原裁定,並對抗告人之聲明拋棄繼承,裁定准予備查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 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陳文欽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2-10

TNDV-113-家聲抗-89-20250210-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7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乙○○前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2月15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因聲請人腰椎開刀無法工作,請求處分受監護宣告人 乙○○所有之財產、保單借款云云。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   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   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   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乙○○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已於112年3月17日向本院陳報 其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開具之受監護宣告人乙○○ 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綦詳, 堪予認定。 (二)惟依上開財產清冊,及聲請人所提出要保書、人壽保險單 影本,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之財產如附表所 示,均非不動產,揆諸前揭條文規定,並無請求法院許可 處分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 編號 財產標的 1 臺南和順郵局存款新臺幣27,607元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3 國泰21世紀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2025-02-10

TNDV-114-監宣-77-20250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45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均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 51條即明。次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因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 對於權利義務有所影響時,除應准許第三人提起確認收養身 分關係是否存在之訴,亦應准許養子女提起確認收養身分關 係是否存在之訴,不因養父母是否死亡而受影響。惟若養父 母已死亡,則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當事人以為適格,再按 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有欠缺者,無先命當事人補正之義務(司 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乙○○○與己○收養關係存在,未 敘明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且依其所提出日治時期戶籍手抄謄 本,己○為○○0年(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乙○○○為明治4 0年(民國○0年)00月00日出生,渠等是否尚存於人世,實 屬有疑,而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補 正乙○○○、己○之最新戶籍謄本或其等全體繼承人的最新戶籍 謄本或除戶謄本,並應以書狀記載表明本件訴訟之被告姓名 、地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裁定於民國113年1 2月4日送達原告,原告於同年月17日具狀表示全體繼承人眾 多,需耗時一個月始能申請戶籍謄本完成整理後提出,本院 乃再函命原告於文到後40日內補正乙○○○、己○之最新戶籍謄 本或其等全體繼承人的最新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並應以書 狀記載表明本件訴訟之被告姓名、地址,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本件訴訟,上開函文於同年月23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 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2-07

TNDV-113-親-45-20250207-2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1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徴收抗告費用新臺 幣1,000元(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未據 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 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2-06

TNDV-113-家親聲-91-20250206-2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 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關於其他 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又法院受 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 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 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住居所地在屏東縣一節,有未 成年人丙○○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 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 專屬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2-06

TNDV-114-家親聲-34-20250206-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丙○○ 視同上訴人 丁○○ 戊○○ 己○○ 庚○○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4日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拾萬 柒仟零捌拾參元,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如未繳納 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 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 2條第2項規定即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 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 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 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 占應繼分比例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被告 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228號 、110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甲○○及上訴人乙○○、丙○○就本院111年度家繼 訴字第 69號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二審裁判費。本件被繼承 人亥○○、巳○○○遺產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7,881,501元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3至112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因被 上訴人即原告應繼分比例為18分之1,故訴訟標的價額為利 益為7,104,528元(計算式:127,881,501元xl/18=7,104,52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定上訴二審裁判費為107,083元 (適用113年12月31日之前舊法計徵)。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2-06

TNDV-111-家繼訴-69-20250206-3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乙○○○因智能不足,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及指定聲請人之姊姊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乙○○○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門診醫療檢查單。   3、翁桂芳精神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4、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同意書。   5、經本院通知關係人即乙○○○子女丁○○、戊○○、己○○就聲請 人聲請擔任乙○○○之監護人,及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事表示意見,其逾期未具狀為反對之表示。 (二)乙○○○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重度失智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准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審酌前開事 證,認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 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 ○之最佳利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2-06

TNDV-114-監宣-27-20250206-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怡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 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業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 為證,堪可採信。又依聲請人與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所提起 訴狀記載之事實,亦難認其請求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2-05

TNDV-114-家救-20-202502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