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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美惠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美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部分補充: 「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於警尚不知悉其施用毒品犯嫌前自 首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經警於同日13時5分許,徵得 其同意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2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 7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 自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 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之說明: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參酌被告前案所犯為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並經執 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 法理由,從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 警逮捕,於警尚不知悉其施用毒品犯嫌前自首坦承犯行,並 願接受裁判,有被告調查筆錄一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6 頁),嗣為警採尿送驗,確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是被告符合自首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之程序及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改,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 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23號   被   告 徐美惠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美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26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罪刑,復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22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接續另案執行, 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 於110年1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210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3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案接續執行),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7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3日6時許 ,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3日9時許,在上址處所, 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於同日13時5分許,徵得其同意 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美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 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9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3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37號)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徐美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2025-01-20

CPEM-114-竹北簡-23-20250120-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 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3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柏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後述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沿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橋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應補充更正為「沿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 陸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所載「曾柏翔欲超越何麗君,本應 注意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應 補充更正為「曾柏翔本應注意於行經設有禁止超車標誌之路 段不得超車,且超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超過」。  ⒊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嗣何麗君於113年1月31日 警詢時,提出告訴,始悉上情」,應補充更正為「曾柏翔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在現 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且經何麗 君於113年1月31日警詢時,提出告訴,經警循線查悉前情」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柏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 製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CMU-HCH)113年8月2 日、113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GOOGLE MAP截圖、傷勢照片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柏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10頁), 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 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禁止超車之路段超車,且疏未注意 保持安全距離,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使告訴人何麗君受有 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然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再慮 被告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前案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過失程度,與告訴人、告訴代 理人暨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交易卷第38頁),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與 工作狀況(本院交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90號   被   告 曾柏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翔於民國112年9月1日11時20分許,本應注意機車載物 者,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附掛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之便當袋 ,沿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有何麗 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拖掛帶輪貨架, 與曾柏翔同行向行駛在曾柏翔之前方。曾柏翔欲超越何麗君 ,本應注意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何麗君,曾柏翔之便當袋與 何麗君之帶輪貨架發生碰撞,致何麗君人車倒地,受有左側 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嗣何麗君於113年1月31日警詢時,提 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麗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坦承於上開時、地,超越告訴人車時,感覺後方便當袋有碰到告訴人車之事實,惟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當下我沒有感覺到我的便當袋有勾到告訴人等語。 2 告訴人何麗君於警詢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機車後座之便當袋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柏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請斟酌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2025-01-17

SCDM-113-竹交簡-557-20250117-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豐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為甲○○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02號核發民事 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為騷擾行為,並應於保護 令送達後30日內遷出甲○○之居住處所(地址:新竹縣○○鄉○○ 村○○路000號),且自遷出上開處所起,至少遠離上開處所 整棟建築物大門至少30公尺。另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內 即於115年8月30日前完成精神治療(內容:精神藥物調整以 穩定相對人之精神病症狀改善其現實感與衝動控制力,必要 時考慮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24週。每4週至少0.5小時 之處遇計畫。詎乙○○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 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自113年12月2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18 時20分止,在上址住處外,趁甲○○返家之際,撥打電話予甲 ○○,並不停敲打甲○○住處大門,且在甲○○住處外徘徊,而以 此方式對甲○○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甲○○ 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偵卷第8頁至第11頁 、第36頁至第3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2-1頁至1 2-2頁)。 ㈢、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02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偵卷第13 頁)。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3年9月11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影本1份(偵卷第14頁)。 ㈤、現場照片數張(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 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 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 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 ,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 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 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 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 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 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 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經 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我跟被告說我有聲請保護令,叫 他不要一直來煩我,他一直來找我要錢,我感到身心俱疲等 語(偵卷第12-2頁),可知被告上開行為足使告訴人產生精 神、心理上之不快不安,業如前述,而該當「騷擾」之行為 ,然依其所為行為歷時之時間、行為之性質、強度,依社會 一般通念,應尚未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㈡、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2款規定,惟被告所為係構成同條第2款、第4款 之規定,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然既屬同 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僅行為態樣有別,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為雖同時違反上開保護令所命禁止實 施騷擾行為及遠離命令,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 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 態樣,是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 ,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個違反保護令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 成年人,於法院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明知保護令所 諭知事項,竟仍無視上開保護令之存在,以前揭手段對被害 人施以騷擾行為,顯漠視保護令表彰之公權力,所為非是, 犯後雖坦認犯行,然被告前於收受法院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 令後,遲至113年5月23日仍未遷出告訴人前揭居住處所,而 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甫經本院以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 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犯行,足見 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 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2025-01-15

CPEM-114-竹北簡-22-20250115-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賢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 ○○○○○)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5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志賢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2時52分許 ,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新竹市 東區光復路與水源街口(下稱案發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 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 訴人倪齊歐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 人陳盈臻,沿新竹市光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案發路 口,上開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倪齊歐受有左側小腿撕裂 傷、四肢及下巴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陳盈臻受有頸部挫傷、 雙上肢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 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而依 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均與 被告調解成立,被告並付訖相當和解金,告訴人2人乃具狀 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刑移調字第224號 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 至第46頁、第5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2025-01-10

SCDM-113-交易-795-202501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容 選任辯護人 曾彥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0 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與乙○○、甲○○夫婦同住在新竹縣○○鎮○○里○○路000巷00 弄社區,3人為鄰居關係。緣民國111年11月16日晚間7時許 ,在該社區旁道路前,甲○○因該社區之流浪狗在防疫所人員 處理過程逃逸無蹤,乃質疑係丙○○通報防疫所人員前來,雙 方發生口角爭執,嗣同日晚間7時15分許,甲○○與其夫乙○○ 因聽聞丙○○欲找其弟到場,遂先行離開現場返回家中。丙○○ 之弟到場後,丙○○與其弟及鄰居陳○龍猶在場討論先前甲○○ 向丙○○質疑之事,丙○○竟要求鄰居陳○龍找出已返回家中之 乙○○。同日晚間7時31分許,乙○○又被找出回到現場,經陳○ 龍向乙○○說明防疫所人員前來該社區之原因過程後,乙○○向 丙○○表示誤會而向丙○○道歉,詎丙○○竟餘怒未消而萌生警告 恐嚇之犯意,以加害甲○○身體之事向乙○○恫稱「我其實今天 可以打她...我脾氣沒有很好,她今天被我打的時候,她要 承受」「我今天打她是可以的耶,我現在可以打她,我今天 不想打她,我要為她講出來的話付出代價,我是可以的」 「不要以為我女生不修理人,不要踩到我的點」「我再聽到 一次她詛咒我們的話,我就一定會抓她出來,我踩爛她的嘴 都可以喔」等語,使乙○○心生畏懼,並返家轉告甲○○,甲○○ 亦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乙○○訴由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ˉ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除告訴人甲○○於偵查之陳述外)於審判外陳 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147頁),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 本院所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而言,固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係經檢察官以告訴人之身分傳訊之,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 無違法取供述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 供述者之真意,具信用性,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人審判外陳 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具有證據 能力。至於辯護人謂以:告訴人甲○○未經對質詰問,屬未經 合法調查之證據等語,查本院於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 ,傳喚證人甲○○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經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有與之對質詰問的機會 ,已無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虞,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丙○○雖坦承於前揭時地口出上開言語,惟矢口否認 有何恐嚇犯意,辯稱:其係向乙○○說明並非每人皆可忍受甲 ○○之行為,甲○○出去被別人打都有可能云云。辯護人則辯護 以:被告雖有陳述如起訴書所載「我踩爛她的嘴巴我都可以 喔」、「注意她的嘴巴」、「不要以為我女生不敢修理人」 、「不要踩到我的點」,然被告是在評論甲○○事發當日對於 被告或鄰居咒罵或無理的態度,而向告訴人乙○○表示,被告 當天已經表達沒有要打甲○○,被告意思是如果再聽到一次甲 ○○咒罵的話,一定會抓她出來,意思是要乙○○轉告甲○○管好 自己的嘴巴,凡此均無表達任何惡害,更沒有使乙○○去轉達 告訴人甲○○,甲○○是她主觀上的畏懼,而不是因為被告所為 上開言行的畏懼,被告應不構成恐嚇罪等語。 二、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 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 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 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 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 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 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 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 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又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 係在於是否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且立法上亦未表明 ,所加害之事,限於受恐嚇者本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 產,縱恐嚇內容係以本人以外具一定之親密或身分關係之人 為對象,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 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而足使本人心生畏 懼,即足以成罪。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有對告訴人乙○○口出上開言語,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及乙○○ 於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第224至226頁 ),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附卷可稽,而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本 院勘結果,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乙○○口出上開言語 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是 以,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向乙○○說明並非每人皆可忍受甲○○之行為 ,甲○○出去被別人打都有可能云云。然查,依辯護人所提出 之本案監視器錄音錄影光碟完整譯文(見本院卷第169至181 頁)顯示,告訴人乙○○於當日晚間7時13分許對被告說「叫 人家養狗是什麼概念啊」,被告於同日晚7時15分許稱「我 叫我弟來阿,不是,我真的要處理他,我沒有辦法接受,要 嘛他就給我出來,我覺得鄰居好來好去,不要踩到我的點」 ,依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審理中證述此時其已離開現場等語 (見本院卷第231頁),嗣自同日晚間7時19分許至30分止, 僅有被告、陳○龍、被告之弟在場對話,期間被告不斷要求 陳○龍打電話或按門鈴把乙○○再找出來,陳○龍表示乙○○不接 電話。至同日晚間7時31分許,告訴人乙○○始出聲「如果要 吵架,我沒有要跟你吵,什麼事」,其後陳○龍向告訴人乙○ ○說明防疫所人員前來該社區之原因過程,告訴人乙○○表示 因不知何人通知防疫所,猜測是被告丙○○,故誤會被告,其 後告訴人乙○○並表示誤會且要向被告道歉,倘被告無警告、 恐嚇告訴人乙○○之意圖,理應於此時接受告訴人乙○○道歉後 表達希望乙○○、甲○○以後勿再隨便誤會他人之意旨後即可離 去。然被告卻於同日晚間7時43分許至49分許口出「她如果 說我打的很多通,我今天其實可以打她,你可以問我弟,我 脾氣沒有很好,她今天被我打的時候,她要承受喔,你不要 一直蛤或幹嘛,其實我是在對你,是解決事情,對,她出去 真的會被人家打,我跟你她的態度一定會被人家打」「不要 以為我女生不修理人,不要踩到我的點,她今天惡狠狠的踩 到我的點」「我再聽到一次她詛咒我們的話,我就一定會抓 她出來,我踩爛她的嘴都可以」(見本院卷第176至178頁) 。被告顯然不只說出告訴人甲○○出去會被人家打等語,其亦 表明其也可打甲○○、修理甲○○、踩爛甲○○嘴巴等語,被告既 已表明可以打人、修理人、踩爛人嘴巴之意,此等言語已顯 示其警告、恐嚇之意味濃厚,被告上開辯詞尚難採信。  ㈢辯護人雖辯護以:被告是在評論甲○○事發當日對於被告或鄰 居咒罵或無理的態度,被告當天已經表達沒有要打甲○○,被 告之意思是要乙○○轉告甲○○管好自己的嘴巴,無表達任何惡 害,更沒有使乙○○去轉達告訴人甲○○等語。然查,證人即告 訴人乙○○於審理時證稱:我跟我太太回家半小時後,被告找 陌生人來一直按門鈴,並打電話叫我們下去、出去,我太太 不敢出去,我就出去看到底是怎麼一回事,其實我也不想出 去,我出去之後,看到被告真的找人來   ,對方是我沒看過的人,而且看起來很可怕,手上有刺青看   起來就是被告所謂的黑道,然後我就乖乖在那邊聽被告說那   些叫我太太出來道歉,不然不會放過我們之類的話,被告就 說要打我太太,如果不出來道歉不會放過她,還有暗示說如 果出去會被人家處理掉,被告還說「我可以打她,不要以為 她是女生就不敢打」「但是不要在那邊一直詛咒,我再聽到 她一次詛咒的話,我知道我一定會抓她出來,我踩爛她的嘴 我都可以喔」,我覺得我們沒有做什麼不對的事情,為什麼 被告要在那邊嚇說不能說什麼話或是不能做什麼,總之我聽 到被告說要用暴力的方式,我就覺得很可怕,就覺得我們都 是成年人了,為什麼還會說要用暴力、講出這種話,當時我 會害怕,我後來回去有跟我太太轉述被告講的這些話,我太 太很怕等語(見本院卷第224至226頁)。且依辯護人所提出 之本案監視器錄音錄影光碟完整譯文顯示,當時被告與告訴 人甲○○之爭執已經完畢,且告訴人夫婦均已返家,被告在其 弟及陳○龍到場後與該2人猶不斷討論稍早被告與告訴人甲○○ 爭執口角之事,被告顯然片面不欲結束此等爭執,否則不會 持續要求告訴人夫婦下樓,嗣告訴人乙○○下樓後,告訴人乙 ○○聽聞陳○龍說明後已表明誤會且表示要道歉,若被告無意 警告、恐嚇他人,於接受告訴人乙○○道歉後即可結束此事, 然被告卻稱「今天其實可以打她,你可以問我弟,我脾氣沒 有很好,她今天被我打的時候,她要承受」「不要以為我女 生不修理人,不要踩到我的點,她今天惡狠狠的踩到我的點 」「我再聽到一次她詛咒我們的話,我就一定會抓她出來, 我踩爛她的嘴都可以」等語,此等言語顯非基於善意之建議 ,已帶有警告、恐嚇之意,聽聞者認此等言語屬惡害之表達 ,尚合於一般常情。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口出可以打人、修理人、踩爛人嘴巴之意 後,告訴人乙○○已證述其聽後感到害怕,回家轉告其妻甲○○ 後,告訴人甲○○亦證述覺得非常恐怖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頁),難認被告口出此等言語並無傳達加害他人身體惡害之 事致生危害於安全。是以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實屬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恐嚇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保護法益為個人意思決 定之自由,亦即個人免於恐懼之自由,同時兼及個人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等安全;又恐嚇行為,只須以足使 人心生畏怖之惡害告知他人,即足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以一恐嚇行為,恐嚇乙○ ○及甲○○2人,為想像競合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問題,僅因與告訴人甲○○口角爭執,於爭執結束後仍心 有不甘,而對告訴人乙○○、甲○○為恐嚇,致其等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其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品管工作、經濟狀況普通、已 婚、與先生及2名就讀高中、小學之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上開時地因細故與告訴人甲○○發 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對告訴人甲○○陳稱 :「妳是有病嗎?」、「對,我很兇,所以不要踩到我的點 」、「你可以像瘋子一樣」等語侮辱告訴人甲○○,足以貶損 告訴人甲○○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因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及其所提現場錄音、 錄影蒐證畫面與截圖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 時地對告訴人甲○○口出上開言語,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 犯行,辯稱:當時我已經否認說不是我,甲○○還一直逼問, 當時情緒上來,我覺得甲○○莫名其妙、不可理喻,後來甲○○ 為了餵狗還趕走孩子,又說是我不讓狗在那邊睡覺等一些無 理取鬧的行為,我才會評論甲○○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本 案爭執是由告訴人甲○○所引發,被告固有分別向告訴人甲○○ 表示起訴書所載之言語,但被告係為了阻止告訴人甲○○一再 無理的陳述所為主觀上的評論,並無侮辱或貶抑告訴人的意 思等語。 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分論之:  ⒈就表意脈絡而言,除應參照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 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 、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 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 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⒉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 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 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 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 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 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 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 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 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⒊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而言。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 會造成他人一時不悅,然如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 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 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 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 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 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依辯護人所提出之本案監視器錄音錄影光碟完整譯文顯示被 告與告訴人甲○○自始之對話如下(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 :   甲○○:(從社區裡面走向外面,突然轉頭對著鄰居及小      孩們說)會有報應。(接著走向位在社區大門外      之丙○○質問)是你打電話去叫的,是妳打電話      去吵,妳有沒有打電話去吵?   丙○○:吵甚麼   甲○○:妳有沒有打去防疫所吵   丙○○:我去吵什麼   甲○○:妳有沒有   丙○○:沒有打   甲○○:妳確定妳沒有,不是妳   丙○○:我沒有打   甲○○:那是誰   丙○○:我怎麼知道誰,莫名奇妙   甲○○:我只是問妳是不是妳而已   丙○○:我不是啦,妳是有病是嗎?妳有什麼好吵阿,每      個鄰居現在大家都不支持妳餵養,妳偏要餵養,      那妳就帶回去養啊 ,妳跟我們吵什麼   甲○○:我跟你吵了嗎?   丙○○:妳剛不是在那劈哩啪啦   甲○○:妳說我有病,我只是問妳是不是妳,是妳先出口      成髒罵人   丙○○:誰質問我啊,誰質問我啊   甲○○:我不能質問,我不能質問妳有沒有打電話嗎?   丙○○:我是妳誰阿,憑什麼質問我,妳告訴妳   甲○○:我才懶得理妳   丙○○:我才懶得理妳耶,莫名其妙的人,搞清楚狀況可        以嗎,社區不是妳自己一個人的,請你尊重大家   丙○○:妳現在要跟我吵什麼   甲○○:齁妳還真兇餒   丙○○:我沒有妳兇啦,最起碼我是對事不對人,請妳搞      清楚,這是鄰居,不是妳大聲就可以   甲○○:這條路是妳家的嗎?   丙○○:這也不是妳家的   甲○○:我給妳二個道路一排   丙○○:最起碼小朋友在那邊玩的時候,妳也沒資格趕他      們   甲○○:為什麼為什麼為什麼小朋友可以在那邊玩,兩隻        狗不能在那邊睡覺   丙○○:誰說狗不能在那邊睡覺,妳聽到誰說狗不能在那      邊睡覺,妳哪裡耳朵聽到我說狗不能在那邊睡覺,       是小朋友在那邊玩,妳把小朋友趕走,妳搞什麼      鬼啊,莫名其妙   甲○○:喔..妳真的很兇餒   丙○○:對〜我很兇,所以不要踩到我的點,   甲○○:哇..這個人真的是   丙○○:我很兇,對,我就事論事,妳可以像疯子一樣,      莫名其妙   丙○○:(打電話給弟弟)你姊有事情要你處理一下,你        最好把認識我的朋友叫過來,他敢嗆我....   甲○○:你要找黑道來了是嗎?   丙○○:我剛好有黑道   甲○○:(向乙○○說)要找黑道來了   丙○○:我有黑道的啊   丙○○:你最好閉上你的嘴巴. . . (向旁邊鄰居說)你有       聽到嗎?他今天問我耶,他說我打的電話,莫名        妙的人耶,我沒打電話啊,誰打電話  ㈢依上開對話內容觀之,固可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而對  告訴人口出「妳是有病嗎?」、「對,我很兇,所以不要踩 到我的點」、「你可以像瘋子一樣」等語。然依上開完整對 話顯示,本件之案發經過,係由告訴人甲○○因該社區之流浪 狗在防疫所人員處理過程逃逸無蹤,乃質疑係被告通報防疫 所人員前來而生,被告已數次表達非其打電話通知防疫所, 然告訴人甲○○仍不斷質疑,且要被告告知通報之人,   被告心生不滿,方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爭執,而被告對告 訴人甲○○口出上開惡言,核屬事發當場所為之短暫言語攻擊 ,且針對當時發生之情形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堪認有相當 之事實連結前提基礎,並非純粹無端謾罵、專以損害告訴人 甲○○人格名譽為目的,然尚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依憲法法庭前開判決要旨,自不能逕以 公然侮辱罪之刑責相繩。    ㈣是以,本案既未能證明被告口出上開言語符合公然侮辱罪之 要件,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0

SCDM-113-易-407-20250110-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立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立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刪除「職務 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前 科紀錄,仍未知警惕,本次又於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貿然 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41號   被   告 鄭立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立偉有多次酒駕犯罪紀錄,最近1次於民國104年間,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 北交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0月1 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自113年12月2日1 8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新竹縣○○市○○○街00號快炒店飲用酒 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 中華路與中央路口,因機車發出異常噪音而為警攔查,發現 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於同日20時28分許施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立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8

CPEM-114-竹北交簡-10-20250108-1

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裕翔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7 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余啓維(所犯傷害罪業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2號判 決確定)為朋友關係,余啓維因與乙○○間存有糾紛遂相約談 判,甲○○受余啓維邀約,乃於民國107年3月19日晚間10時許 ,與少年劉○豐(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均詳卷;所涉傷 害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少護字第295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均搭乘余啓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余啓維另透過通訊軟體或口傳方式通知其友人,嗣有不知 情之鄭博昇、林冠崴、魏誌汶、葉奕廷、葉鴻興、温志宇、 游子賢等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ASK-2136號、86 13-JK號、3705-YW號、5P-9903號、ALQ-5253號、8628-W7號 自小客車到場(鄭博昇、林冠崴、魏誌汶、葉奕廷、葉鴻興 、温志宇、游子賢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少連偵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俟少年劉○豐於翌日(即20日)凌晨0時4分許,在新竹市北 區中華路與警光街口之台溪停車場出入口處,攔停由張明揚 駕駛並搭載乙○○及謝尚倫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雙方旋即發生衝突,余啓維、甲○○、少年劉○豐即共同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持余啓維預先攜帶、放置於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鐵棒1支及現場掉落地面 之刀械1把,共同毆打、砍傷乙○○,致乙○○受有背部(各2處 、各20公分、10公分)、頭皮(1處、10公分)、下巴(1處 、2公分)等多處撕裂傷。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原記載關於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50條之公然聚眾施 強暴脅迫罪嫌之相關事實及論罪法條部分,經公訴檢察官依 卷附事證及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少連偵第70號不起訴處分意 旨,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該部分應予以減縮(見本 院卷第44頁),本院爰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為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第45頁、第51頁 、第53至54頁),且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 (見少連偵卷第22至30頁、第179至180頁、第193頁),核 與同案被告余啓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供述(見少連偵卷第9至11頁、第179至180頁、本院108年 度易字第62卷第57至58頁、第64至66頁)、證人即少年劉○ 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14至16頁背面、第17至19 頁)大致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7年3月 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扣案之鐵棒 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AUC-7001號 、ASK-2136號、8613-JK號、3705-YW號、5P-9903號、ALQ-5 253號、8628-W7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少連偵 卷第66至68頁、第70至84頁、第95至102頁)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法定刑由「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甲○○與共犯余啓維、少年劉○豐就本案傷害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甲○○行 為時為成年人,共犯劉○豐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此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存卷可查,而被告甲○○亦自承認識少 年劉○豐在卷(見少連卷第57頁至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 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  ㈣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甲○○構成累犯,但是罪質不同 ,僅作為素行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自無從為 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 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不思以合法理性之 方式解決紛爭,為幫助友人處理金錢糾紛,竟與少年共同持 鐵棒、刀械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屬 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之固定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須 扶養祖父母、與女友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鐵棒1支,係共犯余啓維所有供本案共同傷害告訴人 所用之工具,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2號余啓維傷害案 中判決宣告沒收,且該鐵棒既非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2025-01-03

SCDM-113-訴緝-39-2025010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翠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翠秀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和解書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陳翠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24日4時40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之美山三真宮(下稱本案宮廟),以徒手之方式,竊取 冰箱內之魚4條、鴨1隻、貢丸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案經本案宮廟管理人萬由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翠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萬由意於警詢之證述。  ㈢本案宮廟周邊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未能尊重他 人財產權而有本案竊盜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考其承認之 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且分期給付賠償(詳 後述),同時參以其竊取財物之動機、方式、所獲財物之種 類與價值等情;再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及其自述並不識 字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年事已高,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 事法律,嗣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約定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其中9,000元 業已給付(見本院卷末之陳報狀及其附件),是本院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使被告能確實支付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和解書內容履行 。倘被告未依上述內容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 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 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原宣告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本案竊取之食物,價值共約2,000元(見偵卷第6頁), 此固為其犯罪所得。其雖未返還予告訴人,但已與告訴人和 解,並賠償遠甚上述價值之金額,因此如再對被告諭知沒收 ,不免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裁量不予宣 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見本院卷末之陳報狀附件) 113年12月16日和解書 被告賠付告訴人1萬8,000元,以分期捐獻本案宮廟油香方式作為賠償。目前已給付9,000元。

2024-12-31

SCDM-113-竹簡-1395-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肇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肇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0年8月9日2時2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主曾俊興)至新竹市東區力行三路分 隔島污水下水道工程工地,以不詳工具,竊取告訴人即齊建 工程工務副總經理余國強所管理之電源線及操作線等物(價 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㈡110年8月19日3時3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新竹市東區力行三路分隔島污 水下水道工程工地,以不詳工具,竊取告訴人所管理之電源 線、氣體管、氧氣乙炔切割器及操作線等設備(價值共計1萬 5,000元)。嗣經告訴人發現上開工地電源線等物遭竊,報警 處理,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通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肇廷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 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余國強於警詢時之指述;㈢證人曾俊 興於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即工地監工江進益於警詢時之陳 述;㈤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㈥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在110年3月31日 被羈押,到同年7月1日交保,曾俊興說110年4月借我車,但 那段期間我被收押,我110年9月7日才去他家騎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110年9月7日前我都沒有跟他借這台車,我沒 有騎上開機車到本案現場竊盜,照片內不是我,安全帽也不 是我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余國強所管理位於新竹市東區力行三路分隔島污水下 水道工程工地內之電源線等物,於110年8月9日2時24分許, 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主曾俊興)之人以不詳工 具竊取;又告訴人所管理同地點之電源線、氣體管、氧氣乙 炔切割器等設備,110年8月19日3時3分許,復遭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機車之人以不詳工具竊取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14747卷第9至13頁),並有案發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4747卷第26至38頁反 面、41至5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14747卷第55頁 )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可堪認定。    ㈡證人曾俊興固於警詢時指稱「刑案採證照片1」(見偵14747卷 第26頁)、「刑案採證照片2」(見偵14747卷第27頁)、「刑 案採證照片3」(偵14747卷卷第28頁)、「刑案採證照片4」( 偵14747卷第29頁)所拍攝到之行為人均是被告,然其於偵查 中僅證稱「刑案採證照片4」(見偵14747卷第29頁)所拍攝到 之行為人為被告(見偵緝1050卷第42頁反面),其餘照片則稱 「太遠了看不清楚」等語(見偵緝1050卷第23頁反面),於原 審審理時復證稱看得出「刑案採證照片2」(見偵14747卷第2 7頁)、「刑案採證照片4」(見偵14747卷第29頁)之人為被告 (見原審卷第186頁),是以,證人曾俊興上開證述內容,已 非完全一致。又觀諸上開照片,均未拍攝到行為人之臉部正 面,而證人曾俊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係以「安全帽是被告的」 為由,說明如何辨識照片中之人為被告,嗣證人曾俊興於原 審審理時作證,則進一步補充是以「身材」及「安全帽是被 告的」為由辨識照片中之人為被告,然並未進一步說明照片 中之人「身材」有何特殊之處,亦無法說出該安全帽之顏色 及圖案、文字內容,且衡諸常情,借用他人安全帽使用亦非 罕見之事,是證人曾俊興徒以「身材」及「安全帽」為特徵 指認照片中之人為被告,是否有據,亦非無疑;再者,縱使 如證人曾俊興所述,上開機車於該段期間都是由被告與其使 用,所以「不是我就是他」(見原審卷第193頁),但被告在 證人曾俊興不知情之情況下復將機車(及安全帽)借給他人, 或有其他第三人臨時向證人曾俊興借用上開機車,均非日常 生活中難以想像之例外情形,是證人曾俊興上開判斷監視器 影片中之人為被告之證詞,難認有堅強之依據;此外,依被 告供述及證人曾俊興證述內容,其二人於110年9月後就上開 機車是否遭被告侵占乙事有生爭執,即證人曾俊興指述被告 自110年9月8日借用上開機車後,迄110年12月10日向被告要 求歸還,竟遭被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另被告則稱找不 到證人曾俊興無從歸還該機車,該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 被告侵占罪嫌不足,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 度偵字第1670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7頁) ,是證人曾俊興與被告間,確因該機車借用及歸還發生嫌隙 ,亦堪認定。另查證人曾俊興因告訴人提出本件竊盜告訴後 ,於110年10月25日接受警詢並製作筆錄,此有告訴人及證 人曾俊興警詢筆錄可查,證人曾俊興是否為求自保而對被告 提出侵占前開機車之告訴,即非無疑。據此,證人曾俊興與 被告既有上開互動及利害關係,其指稱前開監視器所拍攝影 像之翻拍照片上之行為人即為被告,是否可採,尚非無疑。  ㈢從而,檢察官雖舉證人曾俊興上揭指認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然稽之竊盜現場及附近監視器拍攝之影像翻拍照片所示,依 肉眼觀察是否可清楚分辨,尚非無疑。而公訴意旨所提前揭 證據方法,僅能證明本案在同工地竊盜之行為人,均係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竊之情,但無法確切證明被告即 為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工地行竊之人,是綜合卷證資料,尚難 使法院產生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證人曾俊興不利被告之證詞,再事爭執 ,然證人曾俊興之證詞有上開瑕疵及欠缺補強證據,均未有 改變,是尚難認檢察官已盡實質舉證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為本案竊盜之 行為人,尚難逕以竊盜罪責相繩。公訴及上訴意旨所指各項 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仍不能使法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 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 告本案被訴之罪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 當。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新證據,猶執陳詞,指摘原審之   無罪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上易-1984-202412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偉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4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補充為「因 其配偶與顏封其及其友人陳志修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到場持鐵棍與持球棒之顏封其互毆,致顏封其受有 頭皮鈍傷併撕裂傷4公分之傷害,甲○○亦受有手指擦挫傷、 手心擦挫傷、小腿瘀血之傷勢」,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於警詢時提出之傷勢照片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僅因其配偶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糾紛 ,竟大動干戈,持鐵棍到場與告訴人持球棒互毆,導致兩敗 俱傷,雙方均受有傷勢,姑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告訴人與被告之傷勢程度,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現做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300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 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認為在法院成立和解對其無 保障,要另尋民事途徑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致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鐵棍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45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5日17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 巷00號前道路,因其配偶與顏封其之友人陳志修發生爭執, 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棍揮打顏封其,致顏封其受有 頭皮鈍傷併撕裂作4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顏封其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拿鐵棍亂揮之事實。 2 告訴人顏封其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志修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鐵棍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4 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SCDM-113-易-1301-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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