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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6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庭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2698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庭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2698號),經扣押iPhone 13 Pro(含sim卡 )1支(下稱本案手機)在案,該智慧型手機為聲請人所有 ,已據聲請人於庭訊時證實,被害人亦陳明非其所有及不知 為何人之物品,是該智慧型手機並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云云。 二、經查:扣案之本案手機(含sim卡)1支為聲請人所有,且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原審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50號判決 諭知沒收在案。嗣聲請人提起上訴,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 分上訴,對於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第99頁),則原判決 關於沒收部分已確定,聲請人請求發還,自無從准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PHM-113-上訴-2698-20250120-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瑋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3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瑋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瑋晟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周瑋晟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 刑(附表編號1、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有誤載, 應予更正),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即民國112年5月25日)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爰依前揭說明,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 長期,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編號 1係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編號2係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所侵害之法益均屬不同,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暨其動機、行為態樣、侵害法益、 行為次數等情狀,且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 重性,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㈡受刑人雖表示:因有其他另案,希望等待另案判決結案後再 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 5頁)。惟按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僅 能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至檢察官所未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依不告不理之法理,自非法院所 能逕予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9號裁定參照) 。是受刑人陳述意見狀所述之其他案件並非本件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 ,自無從逕予審酌或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故非本院所得 審酌。惟嗣後受刑人如認有合於定應執行刑之其他案件,亦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另行提出聲 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周瑋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6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日期 110/05/26 110/05/12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028號等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892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1582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581號 判決日期 112/01/11 112/06/28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 第1310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5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5/25 112/08/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679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590號

2025-01-20

TPHM-113-聲-3503-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簡香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對於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6382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事由 ,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限。該法條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 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 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 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 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 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 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 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 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 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簡香蘭(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 以111年度訴字第462、634號判處罪刑,受刑人上訴後,本 院於113年4月2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99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受刑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8月 22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以113年度執字第6382 號指揮執行等情,有前揭案號之判決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執行傳票命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277~323頁),上 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前揭案件既已確定,則執行檢察官據以為指揮執行, 自無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揆諸前揭說明,受刑 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惟其均未具體指摘檢察官於本案之指 揮執行有何積極執行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等情形 ,且受刑人所指稱本案有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尚屬前揭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應循非常上訴程序 請求救濟;至聲明異議意旨其餘內容,應係對於已經確定之 判決再為實體爭執,此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 不當情形迥異,自非本院就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程序 所得審究。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徒以前詞循聲明異議程序請求救濟,指摘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 一、職業: 美加州人體自然科醫研發不對外,只接醫宣告日期 有緣人,癌,三高重症。  25年臨床,取得第三方(如台 大,醫中心改善光碟,一人所救有限,傳承複製,普及AI 第二個台積電,保台)。 二、異議~   判後答疑;   電信入侵確認,偽開户確認文不算?法令明文;一事不再理,不算?   連續霸凌4年提告研發者,吸金下車   找無辜人扛?偽文書謀產?可以?   私賴全變公賴?   台北地院~   112年9/7 庭審庭上質疑;問證人吳* 3 次,你確認和簡只 有私賴?兩人皆異口同聲言,是丫,如果客人患處在私密處 ,如何問?如何照?閱券呈庭上錄音不算?   電話自動全轉他方,葬儀社、花店、截公司硬碟,筆電,客人體檢表,來去自如破壞,偽借款,偽代理,偽支付命令,截法院通知書,帳單,截銀行款,盗刷信用卡   闖入研發中心;   作亂現場影音,找警滅証影音不算?   科技島轉詐骗岛?官官相護?生命共同體?   終級霸凌消滅吸金詐團;   電信侵權詐持續霸凌4年,無法可管?   被加裝置,遠端不同位置,NetFLIX遠端操控手機個資、圖 、連絡人、銀行信用卡個資?   不對外,20多年自然人體科學醫智慧現做现量研發中心,只接生技、醫中心技術移轉體驗或醫宣告無效放棄有緣人,吸金詐團卻持續霸凌4年,散播精神問題謠言,孤立抹黑再消滅?把電話轉成葬儀社、花店…… 一干多位連絡人瞬間不見,換了11 支電話,百帳號都無法改善。   盗帳号、人頭、相圖改變,轉走帳户錢,盜刷,安插1111人力銀行應徵來,消滅簡員工,试用期盜公司客人驗証資料,重複電信入侵霸凌?一直重複提告?自導自演?吸金下不了車?補不了錢 (後金補不了前金),找無辜人扛?簡閱卷,電腦維護偽代理告發人吳,開走簡車不連絡,報案變消案,消滅簡金流,偽借款,偽支付命令?偽公文?截法院通知書?銀行帳單,截硬碟(手機存檔,簡編寫初稿股票選股編程程式,防骇客初程式……等,客人體檢驗表?   滅救人一命研發人?把台灣變成柬埔寨?後代子孫如何生存 ?官官相護?一條龍生存練?執法人員安全保障?

2025-01-20

TPHM-114-聲-53-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孟暘(原名蔡孟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6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孟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孟暘因妨害秩序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書漏載刑法第50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應予更正),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對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 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 得併合處罰。是依上開規定,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 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利益與意 願,一律併合處罰。 三、經查:  ㈠受刑人蔡孟暘因妨害秩序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 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 有漏載,應予更正),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即民國113年2月19日)前所犯,並以本 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得易 科罰金,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 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刑之意見,其表示:受刑人已 知錯,所犯2罪為年少時無知所犯,請予最輕量刑,以使其 能早日回歸社會,扶養兒子及孝順祖母、父母等語(本院卷 第89頁),並參酌所犯2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 ,酌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編號1為非法寄藏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編號2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凶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犯 罪類型不同,所侵害法益亦有異,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 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暨其動機、行為態樣、 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且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 人違反之嚴重性,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罰 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1與編號2所示之罪,雖係分屬不得易科罰金與 得易科罰金,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 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㈣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即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本院卷第9頁 )業已確定,本件別無新增加之罰金刑部分待合併定刑,況 檢察官聲請書亦未載明依刑法第51條第7款多數罰金合併定 刑之規定聲請本件定刑,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罰金刑部分並 非檢察官本件聲請定刑範圍,本院自無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蔡孟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6月 併科新臺幣60000元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9年5月初至109年5月 29日 109/03/23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28號等 新北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3020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5019號 判決日期 113/01/09 113/06/27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3020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501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2/19 113/07/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2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574號

2025-01-20

TPHM-113-聲-3559-20250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棨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57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3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曾棨煒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現場爭端錄音內容,告訴人王志強 係要求被告靠邊騎車,被告大聲拒絕並斥喝告訴人,告訴人 回話重申要被告騎快一點或騎旁邊一點,被告遂以「幹你娘 」辱罵,難認告訴人有惹起事端或刻意尋釁,亦難謂告訴人 有忍受被告辱罵之義務,本件是否合乎憲法法庭113年度憲 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仍非無疑。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之判決。 三、經查:  ㈠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 判斷,如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 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 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 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 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 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並以被告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告訴人之行車紀錄 器檔案光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為據 ,惟: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 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 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 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 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 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 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 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 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 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 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 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 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 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 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 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 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 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 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 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 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 、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 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 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 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是否使司法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 以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違 反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偶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下午2時 21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前,因行車糾紛與告訴 人發生爭執,被告即當場口出「幹你娘」等語,為被告所不 否認(偵字卷第7~8頁),亦與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內容大致 相合(偵字卷第11~13頁),且有原審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 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現場錄音譯文在卷可佐(原審易字卷第 55~56頁、偵字卷第15頁)。綜合上述證據可知,被告為前 開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應係被告與告訴人因行車問題發 生糾紛,被告因一時情緒失控而向告訴人口出前開穢語,則 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所發言論及舉動係 在公開場所之謾罵行為,僅具一時性等情狀,經整體觀察評 價,足認被告尚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為 恣意攻擊,且依被告前開所陳述之語句內容,依一般社會通 念判斷,尚未達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況原審已詳為論述經勘驗告訴人 行車紀錄器影像後,認被告口出上開穢語係因告訴人自行引 發爭端所致,而難認被告具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是原 判決因認無從對被告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  ⒊檢察官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惟僅係就原審職權行 使已審酌之證據,為主觀上評價之反覆爭執而已,且依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 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因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難 以具體特定其內涵及範圍,非屬公然侮辱罪所保障名譽權之 範疇,是縱告訴人對被告所為侮辱性言論感覺不快,仍難逕 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原審所為無罪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以前開理 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予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 ,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棨煒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5341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11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棨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棨煒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下午2時21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松山 區市○○道0段000號前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告訴人王志強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上址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等語 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案經告訴 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 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述、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通知於113年8 月21日進行審理程序,審理傳票並於同年8月1日送達其住所 ,並由受僱人簽收,然於上開審理期日,被告卻無正當理由 而未到庭,且其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11 3年8月21日之報到單、審判筆錄、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犯罪事實及卷內證據,認被告所為應為 無罪(詳後述),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五、本院之判斷:   被告於警詢中固不否認有因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行車 糾紛,故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惟經本院勘驗告訴人行車紀 錄器影像,以究明兩造行車糾紛及被告口出此言語之原因, 可見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行駛在路上,後見被告騎乘在其前 面,然認被告速度較慢,且停等紅燈未靠近停止線,告訴人 遂對被告鳴按喇叭,並於車輛啟動後雙方均右轉時,告訴人 騎乘車輛快速超越被告之車輛,並在被告前停住煞車,被告 也因此煞車,雙方因而開始爭吵等情(本院卷第55頁);再參 告訴人與被告在路邊爭執之內容(偵卷第15頁):「   告訴人:咖邊阿ㄟ啦(台語)。   被告:怎樣,甚麼叫我靠邊一點。   告訴人:你沒有要騎叫你靠邊一點不對嗎,阿你還在滑手       機。   被告:我紅燈滑手機導航。   告訴人:阿你現在是要怎樣啦?不然你要怎麼樣啦?   被告:怎樣?   告訴人:阿看你要怎樣啦,喊那麼大聲不然是要怎樣?(台       語)。   被告:那你在轉彎的時候是在靠北我什麼啦蛤啦。   告訴人:我靠北你什麼啦,我叫你騎快一點或叫你騎旁邊一       點有錯嗎?   被告:我已經騎在路邊了。   告訴人:你要幹嫌隨便你。   被告:幹你娘勒。   告訴人:你嘎挖譙喔?(台語)   被告:對阿。   告訴人:賀阿,攏麥造(台語)。」等語,可見被告本是在 停燈紅燈,就其停等位置並無不當之處,且亦無向前行駛之 義務,但告訴人或係為求靠近路口停止線,不僅對被告無端 鳴按喇叭,並隨同被告一同右轉,並加速超越被告,將被告 攔下,告訴人顯係雙方衝突之起因;復從其上開「咖邊阿ㄟ 啦(台語)」、「阿你現在是要怎樣啦?不然你要怎麼樣啦? 」、「阿看你要怎樣啦,喊那麼大聲不然是要怎樣?(台語 )。」等充滿挑釁意味之言語,益見告訴人意圖尋釁。依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就表意脈絡而言,語 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 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 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 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 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 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 、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 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 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 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 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 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承此,被告上開 言語固有不雅,然係屬告訴人自行引發爭端所遭致之被告反 擊,尚難認被告具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而不得對被告 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惟因告訴人係雙方紛爭之引發者,自難認被告因告 訴人挑釁而口出上開髒話具侮辱之犯意,因與該罪之主觀構 成要件不合,要難認被告成立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2025-01-15

TPHM-113-上易-2051-20250115-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析芸(原名曲薇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7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析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析芸明知並無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他人,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社群中佯 稱有Coldplay演唱會門票,須先匯款云云,致許家慧陷於錯 誤,與劉析芸聯繫購買門票事宜,待雙方議定後,劉析芸即 要求許家慧先支付全額費用,許家慧遂先後於112年5月18日 12時30分、3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1,600 元,合計11,6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許嘉惠嗣後發覺有異,始 知受騙。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析芸於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呂怡萱、告訴人許家慧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且有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訂單明細、與通訊軟體 「LINE」暱稱「Yun Yun」聊天紀錄截圖、本案國泰世華帳 戶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證據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 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事由之立法理由說明, 可知該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 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 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 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 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易言之, 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 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 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瀏覽之 LINE社群中刊登販賣Coldplay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藉 以施用詐術,詐欺告訴人許家慧,依上述說明,該當於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犯行,係基於單一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 使告訴人許家慧接續匯款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國泰世華帳戶,均為遂行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所為,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進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因一時貪念而致犯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而且 被害人數僅有1人,所得財物亦僅1萬多元,犯罪情狀非無可 憫,科以法定低度刑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規定減輕其刑 。  ㈣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 益,以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瀏覽之LINE社群中 刊登不實之訊息而為詐欺犯行獲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破壞社會交易秩序,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任,且迄未賠 償告訴人之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暨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非高 ;及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犯行,素行非佳,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所詐得之款項11,6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2025-01-15

KSDM-113-審訴-310-20250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韋銘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寄押中)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葛華晨 林明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22、962 3、9624、9625、9626、9627、9628、1611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韋銘、葛華晨、林明華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邱韋銘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壹月;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四十八罪,均 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葛華晨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四十九罪,俱累犯,均處有期徒刑 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林明華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共四十九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拾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 告邱韋銘、葛華晨、林明華(以下合稱被告等人)罪刑在案 ,茲被告等人均提起上訴,並表明僅針對量刑上訴,對於其 他部分均不上訴(本院卷二第25、37、120~121頁),檢察 官則未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理由:  ㈠被告邱韋銘部分: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韋銘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當屬良好。審酌本案被害人 雖共49人,然上開被害人均未詐騙成功,且本案被害人遭施 用詐術時間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至5月29日,時間非長,客 觀犯罪情節非巨。再酌以被告邱韋銘犯罪動機係希望在入監 服刑期間不要成為家中負擔,方鋌而走險從事本案犯行,遭 羈押後深感懊悔,亦坦然面對自己所犯過錯。衡酌被告現年 24歲,年紀尚輕,如命其長時間入監服刑,將使被告長時間 與社會隔絕,徒生妄自菲薄心態,恐增加回歸社會難度,與 刑罰教化目的相違,再酌監禁刑之刑期越長,所生教化效果 越小,所生身心靈痛苦越深,依本案客觀犯罪情節,量處被 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量刑顯有過重,請撤銷原判決改 諭知較輕之刑等語。  ㈡被告葛華晨部分:  ⒈被告葛華晨因母親身患癌症,需要湊集醫療費,故在被告邱 韋銘邀約下,加入該詐欺集團,可知被告葛華晨是因為不堪 經濟壓力,不忍家人遭受病痛折磨等原因,走投無路,所以 才甘願鋌而走險,從事不法行為。又被告葛華晨雖然擔任實 施詐騙的話機手,但所有關於詐騙的素材,如被害人個資、 實施詐騙的設備及詐騙劇本等,都是由詐欺集團準備,被告 葛華晨並未參與該等準備及策劃工作,足認其對於詐騙過程 所知有限,參與程度亦相對輕微。且被告葛華晨負責初期試 探並過濾被害人,屬於一般詐欺集團機房組織中最底層、最 初階的工作,是被告葛華晨在本案中應為初入行的新手,未 實際參與向被害人詐取款項的作為,並非詐欺集團的核心角 色。而被告葛華晨在犯後態度也坦承所有犯行,足見確有悔 悟之心,原判決就被告葛華晨之宣告刑部分所判決刑度,顯 然過於苛刻。  ⒉被告葛華晨所犯均為詐欺未遂罪,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葛華 晨在犯罪中所為業已造成被害人實質損害,上述情事均屬對 於被告葛華晨有利之情狀。然原判決並未就此部分情狀為具 體說明或將上述有利於被告葛華晨之情狀反映在刑度上。且 被告葛華晨於該詐騙機房內之分工、職務或對於詐欺行為之 貢獻程度均不如機房組織內之核心幹部,然原判決卻無視上 述分工及參與程度之客觀事實,就被告葛華晨逕論以僅次於 主謀之刑度。又縱認為被告葛華晨符合累犯規定而須加重其 刑,然就被告葛華晨刑度部分,幾乎與該案件主嫌刑度等同 ,致被告葛華晨判決中應執行刑部分逾越同案共犯一倍有餘 ,已逾越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原判決,依刑法第59 條從輕量刑並酌定適當之刑等語。  ㈢被告林明華部分:  ⒈原審同案被告賴光辰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賴 光辰於偵查中曾否認共同詐欺。相較之下,被告林明華於偵 查中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非累犯,先前亦無詐欺 等前案紀錄,本案角色分工亦與賴光辰相同,論參與情節、 惡性顯未較賴光辰重,然被告林明華之宣告刑卻與賴光辰同 為有期徒刑7月,顯有違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  ⒉就定執行刑部分,賴光辰屬累犯,且就其所犯49罪均論處有 期徒刑7月,然其應執行刑卻僅定2年2月;又原審同案被告 黃加升亦屬累犯,就其所犯49罪論處有期徒刑8月,其前科 紀錄中曾有犯相同罪質之犯罪,然其應執行刑卻僅定2年8月 ;原審同案被告鍾俊杰所犯49罪均論處有期徒刑8月,其前 科紀錄中曾有犯相同罪質之犯罪,然其應執行刑卻僅定2年1 0月。被告林明華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且非累犯,先前亦無詐欺等前案紀錄,論參與情節、惡性顯 未較賴光辰、黃加升、鍾俊杰為重。又就本件犯行,所犯數 罪既屬相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本即較高,本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是原判決就被告 林明華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稍嫌過重,且有違比例、 平等原則。  ⒊被告林明華於偵查、歷次審理均自白犯罪,本案也無犯罪所 得,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    ㈠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 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 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 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偵字第9626號卷第52~55頁背面、91~93 頁、偵字第9623號卷第29~32頁、偵字第9627號卷第43~47頁 、原審卷二第58~59頁、本院卷二第25、37、120~121頁), 且被告等人本案犯行為未遂,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證明被告等 人確獲有犯罪所得,則依前揭說明,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葛華晨前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罪),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接續執行,甫於109 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末於109年7月16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 畢等情,有被告葛華晨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 院卷一第159~177頁),復為被告葛華晨所坦認(原審卷二 第63頁)。考量其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詐欺案件經判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 5年內,又無視他人財產權益,再次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葛華晨之最低 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而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 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邱韋銘就被訴發起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均坦承該部分 之犯罪事實,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自應依上開 規定就其發起犯罪組織部分,減輕其刑。至於被告葛華晨、 林明華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暨附件編號 1所為部分,雖同於偵查、審判中有所自白,其等原均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其等就上開犯行分別係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等罪名所涉相關 減刑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被告等人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均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等人就本案犯行為均未遂,且俱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被告林明華雖未到庭,惟其上訴理由狀即 坦承犯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該條文立法說明指出: 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 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 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葛華 晨前已有詐欺案件執行完畢,即便為照顧家庭而有金錢需求 ,仍應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其卻再次為本案詐欺犯行,實 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難謂有何對其科以最低刑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 而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是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被 告葛華晨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無法 准許。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等人刑之部分的理由:  ㈠原審因予對被告等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人 之本案犯行為未遂,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 用詐欺防制到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法律自有未 合。 從而,被告等人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提 起上訴,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邱韋銘、葛華晨、林明華刑 之部分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韋銘有犯加重詐欺或 共犯一般洗錢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院卷一第131~151頁)存卷足參,而被告葛華晨亦有前述構 成累犯之詐欺案件執行紀錄(前已就累犯部分予以加重,此 處未因此再審酌加重),詎其等仍不知戒慎其行,為貪圖不 法之所得,或希冀自己因他案入監前能於短間內牟得暴利, 被告邱韋銘竟發起本案電信機房此一犯罪組織並主持,被告 葛華晨、林明華則應邀參與該組織,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配合共犯「日本火腿」、「日本火腿1F」,以組織型態、 縝密之分工,相互支援共同向附件所示之各該被害人等實行 詐欺犯罪,欲藉分工之方式坐享利益、逃避司法之追緝,更 於短時間內即詐害多達49名之本案被害人,是其等所為雖均 屬未遂,惟仍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客觀 犯罪情節實屬重大,復斟酌被告邱韋銘、葛華晨、林明華偵 審中均坦承發起或參與組織、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及考量本案 各該被告之參與情節、行為樣態與角色分工,並兼衡被告邱 韋銘自陳國中畢業,未婚,原從事配管工作,月入約3萬元 (本院卷一第284頁);被告葛華晨自陳高職畢業,未婚, 現從事快炒店送餐的外場,月入約2萬7千元,需扶養外婆及 罹患癌症之母親(本院卷一第294頁、卷二第36、43頁); 被告林明華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經濟狀小康(原審 卷二第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再斟酌被告等人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動機、類型、情節、手 段、侵害法益相仿,且犯罪時間甚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衡酌被告邱韋銘除實際實行詐術外, 在該犯罪組織立於主導性地位,各次犯行之確實實行,與之 出資承租租屋處、購置手機配發、提供教戰手冊等等均有不 可或缺之關連性,被告葛華晨、林明華實際可能執行之行為 次數,而對於其他共犯執行行為或僅係以備位支援之方式分 擔,就各該行為人之前揭各該行為予以整體性之評價,並兼 衡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卷二第36~38 、131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懲警。 五、被告林明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PHM-113-上訴-1856-2025011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69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3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楊雅鈞(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社群軟體Instagram(下 稱IG)功能上有區分「好友觀看」及「摯友觀看」的權限, 為大眾所週知之事項,殊值贊同。究其目的,是在有觀看權 限的好友圈中,再行挑選感情緊密的友人,組成「摯友觀看 」的群體而使親疏有別。衡諸常情,此「摯友觀看」的權限 不可能只設置1人,否則單獨傳送訊息予該人即可,毋庸多 此一舉另行發布「摯友觀看」的限時動態。而被告於偵查中 供述:伊懸賞告訴人吳家緯(下稱告訴人)之目的是為了找 到告訴人,然後就問告訴人甚麼時候要還錢等語,被告根本 未抗辯其IG僅有設置告訴人1人為摯友。另觀諸卷附之被告 發佈限時動態載明「幹你娘吳家緯,兄弟不是這樣當的,此 人懸賞10萬」等語,若被告發布貼文之目的是為了找到告訴 人,豈有僅設置告訴人1人為摯友之理?又要如何向他人「 懸賞」找告訴人?原審判決對上開有疑之處均未加以審酌, 並逕認貼文未達「公然」之狀態,恐與事實相違,難認無違 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認事用法違誤之處。請將原判決撤 銷,更為適當之判決。 三、經查:  ㈠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 判斷,如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 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 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 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 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 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訊據被告雖坦承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事實,惟堅 決否認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犯行,經查:  ⒈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4日晚間11時11分許前某時,在國內不 詳地點,以其社群軟體IG帳號「0000.000」,透過限時動態 功能,刊登告訴人之照片,並於該張照片加註「幹你娘吳家 緯」等文字(下稱本案限時動態),為被告所供認(偵緝字 卷第41~42、60頁、原審桃簡字卷第26~27頁、原審易字卷第 22~24、38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偵字卷第18、48~ 49頁),且有本案限時動態截圖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偵 字卷第29頁),應可認定。  ⒉觀諸本案限時動態翻拍照片,可見右上角有「綠色星形」符 號,代表本案限時動態僅有被告設為摯友之人始得觀覽,有 建立IG摯友名單使用說明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44頁)。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僅將告訴人1人設為摯友,所以 本案限時動態只有告訴人看得見等語(本院卷第32、58~59 頁)。檢察官雖以:被告在本案限時動態內容下載明:「幹 你娘吳家緯,兄弟不是這樣當的,此人懸賞10萬」等語,目 的是向他人「懸賞」找告訴人,則被告設為摯友,應非僅有 告訴人1人等語。惟是否有告訴人以外之人可以看到本案限 時動態內容,仍須有積極之證據證明之,而檢察官並未提出 證據證明,則在無法認定有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本案限時動態之情形下,自難認已達刑法第309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然」狀態。是原審依上開理由,認無從對被 告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而對被告為無罪 諭知,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雖以前詞指摘原判 決有所違誤,惟僅係就原審職權行使已審酌之證據,為主觀 上評價之反覆爭執而已,故無可採。  ⒊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名稱 「FISH.魚兒」與其之對話紀錄及內容有本案限時動態之IG 截圖,作為其陳稱本案限時動態除告訴人1人外仍有其他人 看得見之佐證(本院卷第37~39頁)。但本院詢問告訴人關 於LINE名稱「FISH.魚兒」之身分,其雖答以:「FISH.魚兒 」為被告與告訴人之共同朋友,被告應該知道其是誰等語( 本院卷第34頁),但又稱:我不想公開他等語(同上頁), 且被告陳稱:要看到「FISH.魚兒」才知道他是誰,因為名 稱都是隨便人家改的等語(本院卷第35頁),並未承認知道 「FISH.魚兒」之人。則本院自無從查證是否確有「FISH.魚 兒」之人,透過被告IG看到本案限時動態之事實。被告復辯 稱:「FISH.魚兒」以LINE所傳之本案限時動態之IG截圖, 搞不好是告訴人自己截圖後傳給「FISH.魚兒」,再由「FIS H.魚兒」傳回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35、59頁),而被告上 開所辯,在現實使用網路經驗中,亦非無可能。則告訴人所 提證據因有上開瑕疵,自無法證明被告所設定之摯友除告訴 人1人以外,尚有其他人之事實,從而亦無法認定有不特定 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本案限時動態,故無法對被 告論以公然侮辱罪。 四、綜上所述,原審所為無罪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予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健盛提起上訴 ,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鈞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緝字第33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 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鈞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雅鈞與告訴人吳家緯前 為朋友關係,因雙方之借貸糾紛,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4日晚間11時11分許前 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其社群軟體Instagram(下 稱IG)帳號「0000.000」,透過限時動態功能,刊登告訴人 之照片,並於該張照片加註「幹你娘吳家緯」等語,足以貶 損之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IG限時動態截圖翻拍照片2張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事實,惟辯 稱:伊上傳的限時動態有設定摯友權限,只有設為摯友之人 才能看的到,伊當時只將告訴人1人設為摯友,所以只有告 訴人看的到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社群軟體IG帳號「0000.000」,透過 限時動態功能,刊登告訴人之照片,並於該張照片加註「幹 你娘吳家緯」等文字等情,為被告所供認,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吳家緯之指述相符,且有IG限時動態截圖翻拍照片2張在 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己足,則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 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 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 數人在內。至特定多數人之計算,以各罪成立之要件不同, 罪質亦異,自應視其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己否達於公然之程 度而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可資參照。又 「公然」二字,既已解釋為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一種實施犯罪之客觀狀態,即「隱密」之相對概念,況 且基於刑法的謙抑性以及最後手段性,在解釋構成要件時, 自不應任意擴大解釋,以至於不當擴大刑罰範圍。  ㈢經查,觀諸卷附被告發佈之限時動態(見偵卷第29頁),其 右上角有「綠色星形」符號,代表該則限時動態僅有被告設 為摯友之人始得觀覽,此為大眾所週知之事項,又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伊當時僅有將告訴人1人設為 摯友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準此,可得閱覽該則限時動 態之人,應僅有告訴人1人,難認已達「公然」之狀態,從 而,被告所發佈之限時動態,既未能使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狀態,核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公然要件,尚屬有間, 自無從以該罪刑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有涉公然侮辱罪所憑之證據,仍 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2025-01-15

TPHM-113-上易-1987-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恩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9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恩元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恩元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及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 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 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 參照)。至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後與他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 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 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翁恩元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及2之備註欄、編號3及4之偵 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有漏載,應予更正),且各該罪 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即民國112年3月22日 )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又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萬2千元,嗣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223號、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附表編號 3、4所示之2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嗣經本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1076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72~76頁),則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 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判決 宣告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  ㈡本院已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惟未獲回覆,有本院函文、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7、113頁)。爰依前揭法條規 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 長期,酌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均為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相類,及審酌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先前 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2千元;附表編 號3至4所示之2罪先前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4萬元。且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 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 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分別就有期徒刑、罰金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受刑人 業已執行完畢,將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翁恩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5000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30000元 犯罪日期 109/12/08 109/12/16 109/12/02-109/12/03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188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188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09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3223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3223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1076號 判決日期 111/11/29 111/11/29 113/06/12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 第984號 112年度台上字 第984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383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3/22 112/03/22 113/09/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337號 (已執畢)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337號 (已執畢)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43號 編號1-2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000元 編號3-4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 編號 4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20000元 犯罪日期 111/03/16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09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1076號 判決日期 113/06/12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383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9/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43號 編號3-4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

2025-01-14

TPHM-113-聲-2896-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46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嘉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35、70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倪嘉鍇(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詹億笙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偵 查中證稱沒有跟被告借錢。再依被告所提供之詹億笙與被告 在Messenger、Telegram之對話紀錄顯示詹億笙欠被告新臺 幣(下同)7,000元,但為何實際上只還6,300元(4,000元+ 2,300元)?且詹億笙供稱係請「張為凱」幫其匯款,但何 以實際匯款之人卻是被害人。㈡被告於偵查中供承:被害人 匯款4,000元至被告指示之張文權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商銀帳戶 )後,張文權再依被告之指示匯款4,000元至吳書丞之郵局 帳戶內,再由吳書丞於111年2月18日,在基隆市暖暖區過港 路面之OK便利商店提領4,000元,由被告取得3,000元,吳書 丞則取得1,000元等事實,惟與被告於原審中供述:詹億笙 確實有向被告借款,因為要還錢才向被告要帳戶匯款,總共 匯2次,1次是4,000元,1次是2,300元,帳戶是被告提供的 ,其中一個是王子瑋的郵局帳戶,錢是我請「張為凱」幫我 匯的等語不符。㈢況倘匯款至本案台新商銀帳戶確係詹億笙 清償之借款,被告何需指示張文權再轉帳至吳書丞之郵局帳 戶再提領?如此以製造金流斷點,逃避檢警查緝,亦與常情 有違。㈣證人張為凱並未論及有替詹億笙匯款,還詹億笙欠 被告款項事宜,其實情為何尚有待確認。以上原審之認事用 法有前述不符及矛盾之處,且未說明理由或查證,恐有違誤 ,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 判斷,如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 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 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 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 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 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   ㈠證人詹億笙已於原審證稱其有向被告借錢(原審卷第206頁) ,且綜合被告與詹億笙之MESSENGER、Telegram對話紀錄及 詹億笙所證述之內容可知:詹億笙積欠被告7,000元,詹億 笙則以兩次匯款方式還款給被告,1次匯款4,000元、另1次 匯款2,300元之事實(原審卷第206~207、221~223頁),則 被告辯稱詹億笙與其有消費借貸關係,應為真實。  ㈡就詹億笙所匯金額總數與承諾還款之金額不符,及何以未以 自己之帳戶匯款給被告部分,被告辯稱:詹億笙說錢不夠, 故分2次還款。因詹億笙係匯款後始跟其說匯款金額多少, 詹億笙亦未跟其說是其本人匯款或別人匯款等語(本院卷第 73頁)。惟如前所述,詹億笙總共積欠被告之金額為7,000 元,但實際還款金額乃取決於詹億笙之還款能力,被告並無 從得知詹億笙於還款時是否備有足夠之現金而得以將其所積 欠之總額還清;另詹億笙欲請何人為其匯款亦非被告所能掌 握,故尚難僅憑詹億笙實際還款金額與其借款總額不符、實 際匯款人與詹億笙所述不同等情,即認被告獲取上開6,300 元(4,000元+2,300元)不具正當性,進而推論被告有起訴 書所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  ㈢再觀之詹億笙先前稱欲存(匯)4,000元給被告,被告回覆稱 其帳戶遭警示,詹億笙覆以跟他人借看看中信或台新帳戶, 被告始提供帳戶「812。00000000000000」(即本案台新商 銀帳戶),並稱有收到4,000元等情,有被告與詹億笙間對 話紀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21~223頁)。參以證人張文權 、王子瑋均證述被告與其等聯絡係因有朋友要還他錢,故向 其等借帳戶等語(偵字第5435號卷第11頁、偵字第7044號卷 第94頁),被告亦供稱其請詹億笙匯款至張文權、王子瑋之 帳戶係因其帳戶是警示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01頁),與前 揭對話紀錄內容互核相符。則以被告之帳戶遭警示,乃向張 文權、王子瑋借帳戶以供詹億笙匯款還債,並不違反經驗法 則。至被告稱張文權收到4,000元後,再請其轉上開金額到 吳書丞之帳戶,係因其有欠吳書丞錢等語(本院卷第101頁 ),亦難認有何違反常情。從而,自無從以上開匯款過程, 即認定被告係為製造金流斷點或逃避檢警查緝所為。  ㈣檢察官上訴理由稱:證人張為凱並未論及有替詹億笙匯款, 還詹億笙欠被告款項事宜,其實情為何尚有待確認等語。惟 被告在意者,為詹億笙是否能還款,至於是否由張為凱還款 ,並非被告所能掌握。而證人張為凱是否有要為詹億笙匯錢 給被告以還債,因欠被告債者為詹億笙,詹億笙與張為凱間 有無約定、約定內容為何、為何未依約履行等,被告未必知 情,且與被告無關,故檢察官執此為上訴理由,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可採。公訴意旨所載證據既不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及洗錢犯行,原審因而為其無罪之諭知, 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新證據,猶執前詞,指 摘原審之無罪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嘉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巷0○0號5  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3 5號、111年度偵字第7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嘉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倪嘉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2月18日14時37分許,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暱稱「曾振翔」 ,向曾丞銨佯稱欲販賣手機遊戲「傳說對決」帳號,致曾丞 銨陷於錯誤而購買之,而分別於同日17時7分許透過ATM自動 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張文權(所涉詐欺罪 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商銀帳戶】、同日21 時31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金央店以代碼繳費方式,繳款 1,000元至張文權、被告所提供繳費代碼編號0000000000000 0號所屬帳戶內,張文權再依被告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台新 商銀帳戶之4,000元,匯款至被告指定之不詳帳戶內。嗣曾 丞銨於匯款及繳費完成後,旋即發覺「曾振翔」不再回覆ME SSENGER訊息,始悉受騙。  ㈡於111年5月7日5時23分許,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以MES SENGER暱稱「陳冠希」,向莊朝傑佯稱欲販賣手機遊戲「AP EX」帳號,致莊朝傑陷於錯誤而購買之,而於同日14時24分 許透過網路銀行匯款2,300元至王子瑋(所涉詐欺罪嫌,另 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上開款項匯入本案中華 郵政帳戶後,王子瑋隨即將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與被告,由被告至新北市瑞芳區瑞濱路某加油站旁之 某萊爾富便利超商,提領上開詐欺贓款。嗣莊朝傑於匯款完 成後,旋即發覺「陳冠希」不再回覆MESSENGER訊息,始悉 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 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先 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㈡證人張文權於警詢之證述;㈢證人王子瑋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證述;㈣證人即告訴人曾丞銨、莊朝傑於警詢之證 述;㈤證人詹億笙於偵訊中之證述;㈥被告與張文權間MESSEN 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㈦本案台新商業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執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向張文權借本案台新商銀帳戶匯款,以及向 王子瑋借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匯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犯行,辯稱:當時詹 億笙要還錢給伊,因為自身銀行帳戶遭警示,伊才會向張文 權、王子瑋借帳戶使用,沒有參與詐騙及洗錢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曾丞銨於111年2月18日遭到不詳之人以謊稱販賣手機 遊戲「傳說對決」帳號而受騙匯款4,000元至張文權之本案 台新商銀帳戶,匯入款項經被告指示張文權轉匯至其他帳戶 ,以及告訴人莊朝傑於111年5月7日遭不詳之人以謊稱販賣 遊戲「APEX」帳號而受騙匯款2,300元至王子瑋之本案中華 郵政帳戶,匯入款項經被告提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證人曾丞銨、莊朝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台新 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檢察官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張文權、王子瑋之供述為證據, 惟被告在偵查中迄審理終結,均否認有上開犯行,證人張文 權於警詢證述:被告跟我聯絡,說有朋友要還他錢,問我有 沒有帳戶借他代為收錢,我就提供我的台新銀行帳戶借他收 受朋友的還款,金額是4,000元等語(111年度偵字第5435號 卷第11頁),並有被告與張文權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11 1年度偵字第5435號卷第35至39頁);證人王子瑋於檢察官 偵訊時證述:被告是從國中認識的朋友,當天被告問我他的 朋友要還錢給他,所以向我借帳戶及卡片等語(見111年度 偵字第7044號卷第94頁),是證人張文權、王子瑋均證述因 為被告表示要收受朋友的欠款才出借帳戶等情,自無從依被 告及證人張文權、王子瑋之供述,得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共同詐欺、共同洗錢之情事。 ㈢被告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詹億笙之之臉書首頁(暱稱「Yi Shen g」)、MESSENGER對話頁面及被告與「Yi Sheng」之通訊對 話軟體Telegram對話之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17至223頁) ,觀諸被告與「Yi Sheng」之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被告於2 月18日傳送訊息給「Yi Sheng」表示「上次借的7000你什麼 時候才有辦法給我 我這禮拜都休息沒上班」(14時37分) 、「你有辦法先給我多少」,對方回覆「晚點先自存四千給 你」,被告回「我警示了怎麼給我」,對方回覆「跟人借看 看中信或台新的啊」,被告回「我問一下等我」,對方回覆 「不會 黑白姆」,被告回「確定晚點 不要又搞失蹤 真的 沒錢了 也讓你拖那麼久了……」,對方回覆「放心 等等就存 給你」,被告回「812。00000000000000」(14時44分)、 「存好了跟我說 不要太晚我朋友明天要上班」、「看67點 左右可不可以先存給我」、「剩下到3000下個月在還我沒關 係」,對方回覆「好好好 6點前 給你」,時至17時9分被告 再傳「你匯的嗎」、「有收到4000」等情(見本院卷第221 至223頁),而證人詹億笙雖於檢察官偵訊時否認有向被告 借錢之情事,然證人詹億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提供的 對話紀錄是真實的,我確實有向被告借錢,因為要還錢才向 被告要帳戶匯款,總共匯2次,1次是4,000元,1次是2,300 元,帳戶是被告提供的,其中一個是王子瑋的郵局帳戶,錢 是我請「張為凱」幫我匯的,「張為凱」詐騙集團的成員等 語(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是被告所辯係為收受詹億笙 的還款,因自身帳戶遭警示而向張文權、王子瑋借帳戶使用 等語,尚非無據,堪以採信。  ㈣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無從認定被告成立上開犯罪,檢察官復未能指出證明之方 法,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2025-01-08

TPHM-113-上訴-6146-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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