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耕睿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耕睿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耕睿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無名」
之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營生,
竟擔任應召站司機負責載送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
,並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其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殊非
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獲利益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為本案犯行獲
利新臺幣7200元等語(見偵卷第16頁),此部分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71號
被 告 許耕睿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耕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無名」
等應召站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2月間起,以每次每
小時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受僱於該應召站,擔任
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由該應召站負責招攬男客後,再
以LINE聯繫許耕睿,指示許耕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成年應召女子洪○○至指定之地點與不特定男
客以每次7,000至1萬5,000元不等之代價為性交易,俟完成
性交易後,洪○○將性交易所得交付許耕睿,許耕睿扣除洪○○
報酬(1萬元以下,報酬3,500元,1萬元以上報酬4,000元)及
自己工作時數之薪資後之餘款,匯至「無名」指定之帳戶,
以此方式牟利。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員警,執行
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應召站之廣告,隨即加對方LINE好友,
並喬裝成客人與對方聯繫,相約於113年5月14日16時許,在
臺北市○○區○○街00號6樓家賓大旅社605號房見面,「無名」
隨在與洪○○、許耕睿共創之工作群組,指示許耕睿開車搭載
洪○○前往上開地點,並指示洪○○向客人收8,000元性交易費
用,待許耕睿於同(14)日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洪○○至上開旅社
與喬裝員警見面,喬裝員警待洪○○收取性交易費用後旋表明
身分及查緝來意,洪○○遂坦承為應召女子,嗣經員警下樓攔
查上開車輛,並通知許耕睿到案說明,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耕睿警詢中坦承依暱稱「無名」之人於LINE對話中指
示,前往指定地點載送應召女子洪○○至旅館從事性交易之事
實,核與證人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
有被告與應召站人員間、與證人洪○○間、員警與應 召站人
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上開應召站成員LINE暱
稱「無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姿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TPDM-113-簡-4128-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