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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才賢 籍設臺東縣○○鄉○○路000號 0○○○○○○○卑南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才賢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才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 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因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 2 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1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75號   被   告 楊才賢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鄉○○村○○路000號(臺東○○○○○○○○卑南辦公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才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3日上午7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敦北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 忌」1瓶及「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1瓶(價值共約新臺幣2,6 79元)並置於自行攜帶之黑色手提袋內,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 逃逸。嗣該店店長鍾佩珊經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 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佩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才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鍾佩珊之指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5 張及失竊商品價目表照片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才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取之上揭物品,均已遭被告食用殆盡乙節,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故已無法原物歸還告訴人鍾佩珊,亦無法 宣告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TPDM-113-簡-4232-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572、35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3行「2樓」為誤載,應更正為「3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竊物品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固屬被告因犯本案 竊盜罪所得之物,然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 卷可稽(見偵25572卷第53頁、偵35743卷第29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泡麵1包 2 書籍3本 3 檸檬磚沖泡商品2份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72號                         第35743號   被   告 黃志祥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 113年5月24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之誠品書局松菸店中,徒手竊取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13 97元之書籍3本、泡麵1包後,藏置於隨身背包中離開現場。 (二)於同年6月7日晚間9時45分許,於上開店址中,徒手 竊取價值總計690元之檸檬磚沖泡商品2份,得手後藏置於背 包中。後因警方據報到場盤查,黃志祥隨警返所製作筆錄而 將背包遺留於店內,經店內管理人員周建維察覺並提交警方 查扣,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建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志祥之自白。 (二)告訴人周建維之指述。 (三)113年5月24日、6月7日店內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暨翻拍畫 面。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6月2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9月29日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贓物認領保管單、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次 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TPDM-113-簡-4177-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季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季銘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7行「7.6102公克」為誤載,應更正為「6.8589公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季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非法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行為雖有不該,惟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參以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 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1、83頁),自屬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難與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一併沒收 之。至鑑定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外觀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白色粉末1袋 實稱毛重7.9860公克(含1袋),淨重7.6210公克,取樣0.0108公克,餘重7.610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為90%,純質淨重6.8589公克。 2 LOEWE方形菸盒1個(內含卡片1張) 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31號   被   告 陳季銘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季銘應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超過純質淨重5公克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 町附近,向不詳外國成年男子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批而 持有之。嗣於113年8月16日15時3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附近,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當場查獲其 持有愷他命1包(總純質淨重共約7.6102公克)、沾有愷他 命之卡片1張(俗稱K盤),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季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等。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請依 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8

TPDM-113-簡-4199-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2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煒元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煒元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被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上偽造「黃偉亨」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前揭準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其偽造前揭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損及遭冒名者及相關主管機關之權益,本不宜寬 貸,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見其已知悔悟,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復參以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 示之署押,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沒收。至如附表所示之準私文書,雖為被告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因行使而傳送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 員警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準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黃偉亨」署押壹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98號   被   告 黃煒元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煒元於民國 112年11月6日上午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與康定 路口,因闖越紅燈而遭員警攔停開立罰單,黃煒元竟基於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孿生胞弟黃偉亨之名義,將 黃偉亨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等資料提供予員 警,致員警誤以為違規之人為黃偉亨,而以黃偉亨為舉發對 象,利用掌上型電腦開立屬電磁紀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 A03ZP7871號, 下稱舉發通知單),並於員警提示上開舉發通知單電磁紀錄 供其閱覽確認後,透過掌上型電腦螢幕面板,於屬電磁紀錄 之舉發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位上,偽簽「黃偉亨」之署 名 1枚,表示黃偉亨本人係該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人,且 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表示而偽造該準私文書,再將移送聯 交還警員收執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黃偉亨及警察與監理機 關對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偉亨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煒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偉亨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舉發OOO-OOOO號機車違規影像、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移送聯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於上開舉發通知單上偽造「黃 偉亨」署押之行為屬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準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上開舉發通知單上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黃偉亨」署押 1枚之電磁紀錄,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書 記 官 黃 尹 玟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5-01-06

TPDM-113-簡-4151-20250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富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富元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8行「四氫大麻酚」為誤載,應更正為「大麻」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富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刺青師、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毒偵卷第7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43號   被   告 鄭富元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富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 年9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 開出所後3年內,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竟仍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5日下午3時20分許為 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夜店,以電 子菸加熱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次。嗣 於113年7月5日下午3時20分許,因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 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富元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9日(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56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富元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7  日              書 記 官 黃 尹 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2

TPDM-113-簡-4141-202501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耕睿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耕睿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耕睿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無名」 之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營生, 竟擔任應召站司機負責載送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 ,並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其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殊非 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獲利益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為本案犯行獲 利新臺幣7200元等語(見偵卷第16頁),此部分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71號   被   告 許耕睿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耕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無名」 等應召站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2月間起,以每次每 小時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受僱於該應召站,擔任 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由該應召站負責招攬男客後,再 以LINE聯繫許耕睿,指示許耕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成年應召女子洪○○至指定之地點與不特定男 客以每次7,000至1萬5,000元不等之代價為性交易,俟完成 性交易後,洪○○將性交易所得交付許耕睿,許耕睿扣除洪○○ 報酬(1萬元以下,報酬3,500元,1萬元以上報酬4,000元)及 自己工作時數之薪資後之餘款,匯至「無名」指定之帳戶, 以此方式牟利。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員警,執行 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應召站之廣告,隨即加對方LINE好友, 並喬裝成客人與對方聯繫,相約於113年5月14日16時許,在 臺北市○○區○○街00號6樓家賓大旅社605號房見面,「無名」 隨在與洪○○、許耕睿共創之工作群組,指示許耕睿開車搭載 洪○○前往上開地點,並指示洪○○向客人收8,000元性交易費 用,待許耕睿於同(14)日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洪○○至上開旅社 與喬裝員警見面,喬裝員警待洪○○收取性交易費用後旋表明 身分及查緝來意,洪○○遂坦承為應召女子,嗣經員警下樓攔 查上開車輛,並通知許耕睿到案說明,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耕睿警詢中坦承依暱稱「無名」之人於LINE對話中指 示,前往指定地點載送應召女子洪○○至旅館從事性交易之事 實,核與證人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 有被告與應召站人員間、與證人洪○○間、員警與應 召站人 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上開應召站成員LINE暱 稱「無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姿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2-31

TPDM-113-簡-4128-20241231-1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22號 原 告 劉浩年 被 告 邱煥超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12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簡易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許峻彬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DM-113-簡附民-222-20241230-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巧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9月25日113年度簡 字第27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21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金巧霏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 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金巧霏犯罪後未與告訴人林蓁成 立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原諒,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過輕等語 。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 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僅因發生爭執而傷 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行為自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 用法核無違誤。且衡酌被告已於第二審程序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簡上卷第63頁),原審並無量刑過輕之情,是本件上訴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 行,堪認確有悔意,嗣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前揭調解筆錄可參。堪認被告已盡 力修復彌補其犯罪所造成的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巧霏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巧霏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金巧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發生爭執而傷害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傷,行為自非可取;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23號   被   告 金巧霏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巧霏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上午5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5樓之錢櫃KTV中華新館電梯門口,因故與林蓁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蓁臉部,致林蓁 受有右側臉部挫傷、右眼及右眼周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金巧霏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蓁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檔暨擷取畫面。  ㈣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TPDM-113-簡上-287-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明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景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6至7行「銀寶善維他命3瓶」為誤載,應更正為「銀寶善存 綜合維他命125錠1瓶、銀寶善存50+男性綜合維他命120錠1 瓶、銀寶善存50+男性綜合維他命65錠1瓶」;證據部分補充 「失竊物品品名價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景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55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受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之被 告所犯本案與上開案件之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 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 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諸 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且因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銀寶善存綜合維他命125錠1瓶 銀寶善存50+男性綜合維他命120錠1瓶 銀寶善存50+男性綜合維他命65錠1瓶 犯罪事實一(一) 2 挺立關鍵雙效錠1罐 挺立葡萄糖胺強力錠1罐 Move Free益節薑黃+羅旺精萃迷你錠1罐 犯罪事實一(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25號   被   告 鄭景明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6樓             (臺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景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 字第5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11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113年5月29日17時58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松隆門市」,趁店員 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銀寶善維他命」 3瓶(共價值新臺幣2243元);(二)於113年6月10日10時2 4分許,在同一地點,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挺立關鍵 雙效錠」1罐、「挺立葡萄糖胺強力錠」1罐、「Move Free 益節薑黃+羅旺精萃迷你錠」1罐(共價值新臺幣2962元), 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手提粉色袋子內,未結帳即離去。 嗣經該店店長吳雅雯發現上開物品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 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雅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景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雅雯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 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惟自案發迄今,仍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 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 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 被告竊得之物品,未經扣案、發還告訴人之部分,實為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PDM-113-簡-4102-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筱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筱倩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筱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伴手禮1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32號   被   告 朱筱倩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筱倩見楊婕希放置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辦公室1 樓管理室對面之小桌子上之伴手禮1包(價值新臺幣5000元)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8日下午6時55分許,透過在場之不知情之鄰居黃 成漢持該伴手禮交至朱筱倩手上,以此方式竊取該伴手禮, 得手後即離去。嗣楊婕希驚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 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婕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筱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楊婕希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黃成漢於警詢之證述。    (四) 監視器錄影畫面1份。 二、核被告朱筱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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