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
原 告 王裕軒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陳廷瑋律師
吳鎧任律師
被 告 蘇玲娟
温婷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3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及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於新臺幣伍拾萬元(即106年1月25日該次出資)部分移
送本院民事庭。
原告之訴其餘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玖仟貳佰玖拾捌元及上開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玲娟、温婷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
同)2,199,298元及法定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其訴之聲明與事實及理由,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
刑事陳報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2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
,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4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向檢
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以同一案件已經起訴,認該告訴部分
之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出具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法院併
辦,而告訴人於刑事訴訟審理中,對於該案被告請求回復其
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審理結果,認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退併辦。此時關於附
帶民事訴訟,如原告未聲請將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
院即應以其起訴不合法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
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2人被訴違反銀行法,其中於民國106年1月25日向
原告吸收資金50萬元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業經本
院判決有罪,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此部分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三、至被告2人其餘以販售鎏金產品等方式向原告收取169萬9298
元部分,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
6082號移送併辦,惟此部分之併辦業經本院退回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致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因無刑事訴訟之繫
屬,原告提起此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有未合,應予駁
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
段,判決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駁回部分,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
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PCDM-111-重附民-23-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