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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榮 黃玹燁 張毓珊 羅伯昇 張凱翔 張勛琮 李信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20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22、9205號;移送併 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4419號、112年度偵字第277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張家榮、羅伯昇、黃玹燁、張毓珊被訴於民國11 0年8月18日、19日犯行無罪部分,均撤銷。  張家榮、張毓珊、羅伯昇共同犯強制未遂罪,各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玹燁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陳00對外積欠債務新臺幣33萬8000元未清償,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余佑全」、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熊」等人   ,即指示張家榮負責向陳00收取上開債務。張家榮、羅伯昇 、張毓珊、黃玹燁遂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  ㈠於民國110年8月18日20時25分許,張家榮、羅伯昇、張毓珊 共同前往陳00雙親陳00、邱00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 巷00號之書店,並由張家榮、羅伯昇出面要求陳00代陳00還 款、張毓珊則在旁以行動電話朝陳00錄影,經陳00拒絕,3 人即佔據在該書店之櫃檯前,若遇有客人進入店內,即對客 人大聲咆哮「他欠債不還,不要跟他買書」等語,而以此影 響書店正常經營之方式,欲迫使陳00屈服而代陳00還款,然 因陳00堅決不從並報警處理,張家榮、羅伯昇、張毓珊始離 去而未得逞。  ㈡於110年8月19日19時許,黃玹燁、羅伯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1名、成年女子1名再度前往上開書店,並由黃 玹燁及該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出面要求邱00代陳00於5日內 還清欠款,羅伯昇與該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則在旁以行動電 話朝邱00錄影,經邱00拒絕,4人即霸佔在該書店之營業櫃 檯前近半小時,而以此影響書店正常經營之方式,欲迫使邱 00屈服而代陳00還款。然因邱00堅決不從並報警處理,黃玹 燁、羅伯昇等人始離去而未得逞。 二、案經邱00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被告張家榮、羅伯昇、張毓珊、黃玹燁犯罪事實所 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 然之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張家榮、黃玹燁、張毓珊、羅伯 昇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 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 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 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家榮、張毓珊、黃玹燁、羅伯昇均坦認有於上開 時間,前往上開地點索債,然皆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均辯 稱:並未對書店客人稱不要向陳00買書,亦無霸佔櫃臺等語 。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陳00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稱: 「(問:暴力討債集團總共來幾次?)他們來很多次,從11 0年6月份陸陸續續來恐嚇我們,確切的次數我記不清楚了」 、「(問:該暴力討債集團是否尚有於其他時間、地點來對 你恐嚇取財?)有。該暴力討債集團有於110年8月18日20時 許,至我開的書局對我暴力討債,當天我有打110報案,這 次我印象最深刻」、「(問:為何遭到該暴力討債集團恐嚇 取財?)因為我兒子陳00在外面與人有債務糾紛,我兒子認 為債務尚在走法律程序所以沒還錢,暴力討債集團就至我開 的書局要求我代替我兒子還錢」、「(問:該暴力討債集團 作何舉動?以何種方式向你討債?過程為何?)當天有3名 男性及1名女性,一起來到我開的書局,其中有2名男生圍著 我,要求我替陳00還錢,說如果我不代替陳00還錢,就會出 大事情,另外1名女性則拿手機錄影,另1名男子在外面把風 ,其中1名男子看到我店裡面有客人,就對著我客人咆嘯說『 他欠債不還,不要跟他買書』,事後因為我太害怕,所以我 撥打110報案」、「(問:他們還有跟你的客人講你們有欠 債不還,所以不要跟你們買書,是否如此?)對」等語(見 偵字第2022號卷第140至141頁,原審卷②第43頁);證人邱0 0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有1名女子在錄影,他們說 我兒子欠債,5天內要還債,當時佔據營業櫃臺大約半小時 ,讓我無法營業。每次來店裡討債都霸佔營業櫃臺超過半小 時不讓我營業,且跟客人說老闆欠錢,不要跟我們買書。我 當時非常害怕,怕店裡無法營業。有客人看到他們霸佔櫃臺 ,就嚇到了,也不敢買了,就直接離開等語(見偵字第2022 號卷第157至158頁,原審卷②第51至52頁)。並有110年8月1 8日20時許、同年8月19日19時許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022號卷第117至123頁)。  ㈡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所稱「強暴」者,乃 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且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 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查被告張家榮 等人對陳00、邱00書店內客人為大聲咆嘯及藉由人數優勢, 長時間霸佔營業櫃臺之行為,已影響書店正常經營,致陳00 、邱00是否同意代陳00清償債務之意思決定自由受到壓制。 且積欠債務者為陳00,與陳00、邱00無關,被告等人在無任 何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前往陳00、邱00所經營書店,以前述 行為干擾書店正常營運,欲透過此種間接之強暴方式,迫使 陳00、邱00不得不屈服而代替陳00清償債務,足認被告等之 強暴手段與強制目的間具有關聯性,且在社會倫理之價值判 斷上屬可責難,該強制行為具有違法性自明。  ㈢又據被告黃玹燁供稱:張家榮與張毓珊為男女朋友,他們2人 會跟「大熊」聯絡,再由「大熊」告知討債地點及交付委託 書等語(見偵字第2022號卷第341頁背面),足見被告張家 榮、張毓珊於本案中居於主導之地位,均係以共同犯罪之意 思,或自己親自出面向陳00為強制行為,或隱身在後指使其 他被告對邱00為強制行為,自應就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 其責任。 參、論罪、撤銷改判及科刑之說明: 一、核被告張家榮、張毓珊、黃玹燁、羅伯昇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二、被告張家榮、羅伯昇、張毓珊、黃玹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張家榮、羅伯昇、張毓珊係以一行為侵害陳00、邱 00之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之強制未遂罪處 斷。 三、被告張家榮等4人所犯強制罪之程度僅止於未遂,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原審未就全部卷內事證詳予研求,遽就被告張家榮等4人被 訴於110年8月18日、19日犯行部分為無罪判決,核其認事用 法尚有違誤,而無可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 告張家榮等人被訴強制罪部分,諭知無罪而有不當,為有理 由,至於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等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無罪部分 為不當,則無理由(詳後述)。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 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家榮等4人不思以正當 法律途逕,解決其等與陳00間之債務糾紛,而擅自以前述強 暴之行為,欲強使陳00、邱00就範,影響陳00、邱00意思決 定之自由,且犯後均否認犯罪,亦未為陳00、邱00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 各自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榮自不詳時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聽從「林尉泰」(綽號「泰哥」)、「余佑全」 等成年男子之指示,參與「林尉泰」、「余佑全」、通訊軟 體Line暱稱「大熊」等人所屬之討債集團;該集團先透過Li ne設立「債務協商」之群組,若遇有債權人委託協商債務, 即由該社群身分不詳之人告知聯繫窗口。再由聯繫窗口與債 權人聯繫,確認討債之金額及對象、地址後,即再聯繫旗下 之討債集團成員前往指定地點,以脅迫方式向債務人或債務 人之家人追討債務。被告黃玹燁、張毓珊、羅伯昇亦基於參 與該犯罪組織之意思而加入,並以為不特定債權人追討債務 為業,若順利收回款項,則可從中抽成,藉此牟利。因認被 告張家榮、黃玹燁、張毓珊、羅伯昇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訊據被告張 家榮、黃玹燁、張毓珊、羅伯昇則均否認有何參與討債犯罪 組團犯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家榮等4人參與犯罪組織,無非是以前述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家 榮等4人則均否認有何參與討債犯罪組團犯行。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 ,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 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 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 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張 家榮等4人究於何時、何地,基於成為組織成員之意欲而加 入暴力討債犯罪組織,並未為任何說明及舉證。且卷內並無 公訴意旨所稱「討債集團」如何形成結構性組織、如何持續 性牟利之事證。又檢察官雖認被告張家榮等4人多次對不同 被害人施以暴力索討債務而提起公訴,但除本案被害人陳00 、邱00及另案(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71號)被害人吳00外 ,其餘部分均經法院判處無罪在案,尚無從僅以被告張家榮 等4人有共同對陳00等3人為強制犯行,逕認其等對起訴書所 指稱之討債犯罪組織有所認識並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意欲, 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難逕認被告張家榮等4人有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此部分原應為被告張家榮等4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張凱翔加入前述由「泰哥」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並以為不特定債權人追討債務為 業,若順利收回款項,則可從中抽成,藉此牟利。  ㈡被告張家榮受「林尉泰」指示受託收取被郭00積欠前妻楊宥 芸之小孩扶養費,遂與被告羅伯昇、張凱翔、張毓珊、黃玹 燁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1)於110年8月4日21時15分許,被告張家榮、羅伯昇、張凱翔 一同至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郭00及其家人之居所 前,大叫郭00姓名,要求郭00出面商談債務,郭00至門口後 ,由被告張家榮出面要求郭00還款、被告羅伯昇與張凱翔則 在一旁助勢,經郭00拒絕還款,即向郭00恫稱:若不處理, 就要每天來等語,而以此脅迫方式,欲迫使郭00還款。嗣經 郭00報警處理,被告張家榮、羅伯昇、張凱翔始離去。  (2)於110年8月5日20時許,被告張家榮、羅伯昇、張毓珊一同 至上址,由被告羅伯昇持大聲公在郭00住處門外大喊「郭0 0欠錢不還」等語、被告張毓珊負責持行動電話錄影、被告 張家榮出面商談之方式分工,經被害人即郭00之弟郭00代 郭00至門外與其等商談還款事宜,被告張家榮要求郭00先 還3至5萬元,經郭00拒絕,被告張家榮、羅伯昇、張毓珊 則持續在門外大喊「郭00欠錢不還」等語,而以此脅迫方 式,欲迫使郭00還款,直至當日22時許,3人始離去。  (3)於110年8月6日21時許,被告張家榮、黃玹燁、張毓珊及該 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一同至上址大力敲門,要求郭00 還款,郭00、郭00因擔心驚擾鄰居,同意被告張家榮、黃 玹燁、張毓珊等人進入屋內商談債務,期間被告黃玹燁不 斷辱罵郭00,並起身朝郭00逼近,而以此脅迫方式,欲迫 使郭00還款。直至同日23時許,經郭00、郭00同意還款70 萬元,被告張家榮、黃玹燁、張毓珊等人始離去。嗣於同 年月26日15時許,雙方相約至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由郭00代郭00 還款70萬元予楊宥芸,被告張家榮、羅伯昇、張毓珊、黃 玹燁等人獲得50%即35萬元之報酬(張凱翔因故先行退出, 因此未獲得報酬);「林尉泰」另取得楊宥芸支付之3萬元 報酬。  (4)於110年9月28日18時許前某時,被告張家榮先以電話聯繫 郭00,告知:郭00仍積欠楊宥芸扶養費未還,要求返還等 語,經郭00拒絕,被告張家榮、張毓珊及身分不詳之成年 男子即於同日18時許,一同至上開郭00、郭00及其家人之 居所,欲索討扶養費,因無人在家,被告張家榮、張毓珊 等人始離去。  (5)於110年9月29日20時許,被告張家榮、張毓珊及身分不詳 之成年男子一同至上址,欲索討上開扶養費,因無人在家 ,被告張家榮、張毓珊等人始離去。  (6)於110年10月5日20時許,被告張家榮、張毓珊及身分不詳 之成年男子一同至上址,欲索討上開扶養費,又因無人在 家,被告張家榮、張毓珊及該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遂以衛 生紙團混雜檳榔汁潑灑郭00、郭00之上開居所,並將垃圾 丟進該屋車庫內後,始離去。  (7)另於110年10月9日19時30分許,由該集團身分不詳之人至 上址,在郭00、郭00住處門上懸掛毛巾,試探郭00、郭00 是否返家;而接續以上開脅迫方式,欲迫使郭00、郭00還 款;郭00、郭00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後,心生畏懼,不敢 返回住處。被告張家榮等人即接續以上開脅迫方式,欲迫 使郭00、郭00還款。  ㈢被告張家榮受被告張勛琮委託收取被害人許00積欠友人「小 猛」之賭債,為順利收回款項,而與被告黃玹燁、張勛琮、 李信彥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2日19時8分 許,一同至臺中市○○區○○○街000○0號許00經營之工廠內,要 求許00還款,經在場員工郭瑾龍告知許00不在工廠內,被告 張家榮即向郭瑾龍恫稱:老闆不處理,就要將工廠值錢東西 搬走等語,其他人則在一旁助勢,而以此脅迫方式,欲迫使 被害人許00出面還款。郭瑾龍遂撥打電話予許00告知上情, 許00知悉後報警處理,被告張家榮、黃玹燁、張勛琮、李信 彥始離去。  ㈣因認被告張家榮、張毓珊、黃玹燁、羅伯昇、張勛琮、李信 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張凱翔 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之證 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張家榮等人涉犯上開強制等犯行,無非係以證 人郭00、郭00、許00、郭瑾龍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家榮等人固坦承有於前述時間、地 點向郭00、許00索討債務,但均否任有何強制犯行,被告張 凱翔亦否認有參與討債犯罪組織。 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所謂脅迫,係指威脅逼迫 ,即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足使人心生畏懼而言;行為人施 以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人」為要件,包括直接、間 接對人施行強暴、脅迫之情形在內,然仍以被害人在現場為 必要,如行為人為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時,被害人並不 在場,自無從對人施以強暴、脅迫,既缺乏施以強暴、脅迫 之手段,要與強制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證人郭00、郭00證詞及監視錄影擷圖所示,被告張家榮、 羅伯昇、張毓珊、張凱翔固分有於110年8月4日21時15分許 、110年8月5日20時許、110年9月28日18時許、110年9月29 日20時許、110年10月5日20時許,前往郭00居所向郭00索討 積欠前妻楊宥芸之小孩扶養費,然其等所為「表達明日會再 來」、「持大聲公大喊郭00欠錢不還」、「敲門」、「商談 還款事宜」、「丟擲混有檳榔汁之衛生紙」、「丟擲垃圾」 等行為,客觀上尚難認係以言詞、舉動為惡害通知之行為。 而潑灑混有檳榔汁之衛生紙、丟擲垃圾固有不當,惟究非具 加害於或不利於何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 益之意思,皆無從認已達脅迫之手段。另110年8月6日21時 許,被告黃玹燁雖接連以「幹你娘」等語辱罵郭00,並有起 身靠近郭00之舉動,但辱罵之言語,及起身靠近之舉動,客 觀上亦難認屬惡害通知之行為。至於110年10月9日19時30分 許,在郭00、郭00住處門上懸掛毛巾部分,則無證據證明係 被告張家榮、黃玹燁、張毓珊、羅伯昇、張凱翔等所為。準 此,被告張家榮等人所為,尚難認屬脅迫之手段,無從逕以 強制罪論處。   ㈢於110年8月12日19時8分許,被告張家榮、張勛琮、黃玹燁、 李信彥對許00之員工郭瑾龍恫稱:老闆許00不處理,就要將 工廠值錢東西搬走等語時,許00並不在場,而是事後接獲郭 瑾龍電話通知始知悉上情,依上開說明,自無從認為被告張 家榮等人有對許00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核與刑法強制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論以該罪。  ㈣經本院審理結果,尚難認被告張凱翔前揭向郭00、郭00索討 債務過程中,所為之言詞或舉止,有表達加害於或不利於何 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意,而已達脅 迫之手段,業如前述。則檢察官另指稱被告張凱翔有參與以 實施脅迫為手段之討債犯罪組織犯行等語,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張 家榮等人有起訴書所指此部分犯行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為被告張家榮等人無罪之諭知。原審本於同上 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張家榮等人涉有前開犯行,而為無罪 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未提出新事證,僅係就原審 採證認事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此部分之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被告張毓珊、羅伯昇、李信彥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鄒千芝移送併辦,檢察官 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部分,張家榮、羅伯昇、黃玹燁、張毓珊得上訴。 檢察官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得上訴。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9條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1-22

TCHM-113-上訴-970-20250122-1

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金忠 吳嘉訓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 劉喜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3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金忠、吳嘉訓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之傳播不實罪,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 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均褫奪公權1年。核其認事用法、量 刑及褫奪公權宣告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林金忠、吳嘉訓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所張貼本案文 宣內容,開宗明義即揭示係為協調南區德義里社區發展協會 選舉爭議,且事關如何運用德義里福德宮廟之資金運用、里 長選舉等公益事項,顯然本案文宣內容係公共利益而與私德 無關。又被告2人係聽聞邱素貞為林00團隊提出本案文宣之3 點訴求,已有相當理由,相信此確為林00本人之要求,至於 邱素貞、陳松鶴雖否認有本案文宣內容3點事項,但依其等 證詞可知,林00團隊主觀上認為林金忠應將福德宮的錢拿回 社區發展協會,且依邱素貞建議以贊助里長辦公室之方式為 之。故被告2人已有相當理由確認林00團隊要求被告林金忠 將福德宮金錢贊助林00團隊一情為真。準此,被告2人依其 等所知所信為適當之評論,並無損害他人名譽之真實惡意, 自不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構成要件,原審 為被告2人有罪判決,顯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    ㈠證人邱素貞、陳松鶴於民國110年11月、12月間所召集之協調 會,原係為調解臺中市南區德義社區發展協會前後任理事長 邱家永、林金忠關於社區發展協會所有印鑑、金錢等糾紛一 事,此據證人邱素貞證稱:「他們來我服務處商談要把福德 宮的錢要回去,福德宮的存款有280萬,本來是社區發展協 會在處理的,之前都是把福德宮的錢存在社區發展協會,因 為林金忠沒有交接,陳松鶴約他們到我服務處談怎麼處理, 要安排調解…社區發展協會有160萬,林金忠也沒有交接出來 ,連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邱家永都當選了,大印都在林金忠 那邊,連證書也發不出來,都是我幫他們解決這些事情」、 證人陳松鶴證述:「…協調關於現任理事長邱家永提告卸任 理事長林金忠,印章、金錢沒有交接這件事,協調沒有結果 ,大家沒有共識」、證人羅廷瑋證稱:「(問:你當時是協 調哪一件事情?)好像是發展協會的選舉恩怨。就是德義里 的發展協會」等語明確(見選他卷第93、136頁,本院卷第1 89頁);又關於當日參與協調之人員,雖證人邱素貞、陳松 鶴因事隔已久,彼此說法略有出入,但林00本人當日並未出 席,亦無指定代表人與會一情,業據證人邱素貞、羅廷瑋證 述在卷(見原審卷②第126頁,本院卷第191頁);至於邱素 貞於調解過程中雖舉例其他里有由福德宮廟提供若干金錢供 里辦公室辦理活動,但此係邱素貞個人基於其與家人擔任民 意代表經驗,為解決福德宮與社區發展會爭議,而提出之個 人意見,並非林00之授意,亦無本案文宣內容第2、3點所稱 不得過問用途、不得與信徒知悉等情,亦經證人邱素貞證述 :「那為何會產生這10萬元、不得公布、不得過問用途,這 些都是子虛烏有,是我跟林金忠他們講,如果里辦公室有要 辦活動,你們可以來幫助他們,3萬、2萬成贊助單位,只是 講這樣子,並沒有講10萬元,也沒有講不能過問」、「在我 處理過程中,林00也沒有要求這3點」、「林00里長完全沒 有說這三個條件,因為那是我自己,因為他們是來我服務處 做調解,我提供給他的意見是說,像我先生當國光里的里長 當了21年,我女兒也當了4 年,我說土地公廟都會贊助2萬 元、3萬元給里辦公處,我們都可以寫到底福德宮捐給我們 也當它是協辦的,這個都是可以公開的,他們寫出來我也愣 住了,我想說我沒有講說10萬這個數字,也沒有說不得過問 用途或是不得公布給信徒,因為這個十方財一定要給大家知 道,土地公不會花錢,那個錢也回饋給里民,所以我先生當 了21年的里長,我女兒也當了3、4年的里長,我們都是這樣 跟土地公廟合作得很好,每次不管是端午節或是中秋節都是 配合得很好,這個是十方財就回饋給里民,這個很正常的事 情,我就講這些給他們的建議,沒想到看到這張紙怎麼會變 這樣,所以我也很納悶,這個是完全不對」(見選他卷第93 、98頁,原審卷②第124至125頁)、證人陳松鶴證稱:邱素 貞為使前、後任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能就福德宮與社區發展 協會之金錢歸屬爭議達成和解,有舉其他里之例子,建議是 否由福德宮提供幾萬元供里長辦公室運用,但沒有提到不能 過問或公開予信徒知悉,且協調過程中,並沒有任何人提到 林00有這樣的要求等語(見原審卷②第134至136、140頁)、 證人羅廷瑋證述:印象中邱素貞有提議比照其他里做法,由 福德宮提供10萬元予里長運用,但邱素貞並沒有說這是林00 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192頁)。綜上各情可知,證人邱素 貞、陳松鶴等所召集之協調會,旨在調解臺中市南區德義社 區發展協會前、後任理事長邱家永、林金忠就社區發展協會 交接衍生之糾紛,且林00本人並未與會,亦無指派他人代表 出席,此協調會自始即與林00無關。而證人邱素貞所提由福 德宮贊助里長辦公室活動費用之建議方案,用意在解決前述 邱家永與林金忠之糾紛,且單純為其個人意見,不僅最終未 獲與會者同意而採用,更非林00之授意。詎被告林金忠、吳 嘉訓明知上情,猶於協調會結束後已近一年之久,而距離里 長選舉投票日僅有短短數日之111年11月22日,將邱素貞個 人提議之方案,以移花接木方式故意曲解為「林00團隊開出 之條件」、「…給林00里長運用」,其等藉傳播、張貼對林0 0負面之不實事項文宣,影響臺中市南區德義里選民之投票 意向,而使與被告林金忠同為里長候選人之林00不當選之意 圖,至為明確。  ㈡言論自由固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亦應予以最 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 破壞憲法所保障他人之基本權利,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 予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04條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 。又行為人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固不得遽以誹謗罪相 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但如行為人對於資訊 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 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 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 ,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 ,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 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 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 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 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 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 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 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 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 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或者憑空捏造、杜撰 ,而不能舉出相當證據,用以證明其所指述之情節,係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 解釋意旨,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具有惡意 ,自不能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查本件被告2人散布本案文宣 之時間(111年11月22日)距離111年11月26日里長選舉投票 日僅有4日,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林00參選臺中市南區德義 里里長,選區幅員甚小,選民彼此間往來密切頻仍,且選民 投票之意向,取決於候選人之政見、學歷、經歷、品格、操 守及形象清新與否等因素,稍有候選人經手   福德宮金錢不法之操守瑕疵風聲,對於候選人選情衝擊,不 容小覷,被告2人當無不知之理。詎其等未經查證,仍將與 林00無關,且未獲共識之協調會議經過,杜撰、捏造「林00 團隊開出福德宮每年要提供10萬元給林00里長運用」、「福 德宮不得過問用途、不得公布給信徒」等不實內容之文宣, 再以張貼於德義里福德祠、個人臉書、投遞民宅信箱、街道 散發等方式,大量散布、傳播,致使林00於距離投票日僅有 4天之時間內,無充裕時間對選民為澄清、說明,則被告2人 確實具有實質之惡意無訛。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辯,並無可 採。  ㈢從而,被告2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犯行, 均可認定。被告等上訴仍否認犯罪,然本案原審依卷內各項 證據資料,已就被告等所辯之詞,詳為論述指駁,並再經本 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 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CHM-113-選上訴-14-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4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91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文彬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凌晨5時27 分許,在彰化縣永靖火車站停車場所騎走之自行車,外觀特 徵與證人劉〇言所描述遭竊之自行車相符,原審為被告無罪 諭知,難認適法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依卷 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無從認定被告所騎走自行車之原停 放位置,與證人劉〇言遭竊自行車原停放位置相同,又本案 遭竊自行車外觀為平把手、黑色車身、銀色檔泥板、黑色置 物籃,與此外觀相符之自行車所在多有,無從遽認被告所騎 走者即是證人劉〇言失竊之自行車。從而,檢察官所提上開 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 知等語。原判決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 不當。  ㈡檢察官雖另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35號、112 年度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主張被告在另案也使用相同手法 竊取他人自行車等語。但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任 何人之犯罪前科、非行或行為紀錄,不得以之為品格證據, 作為證明其涉犯本案犯罪行為之用,僅能在前科之犯罪事實 應具有明顯的特徵,且該特徵與待證之犯罪事實有相當程度 的類似性,而就憑此可合理推理判斷該兩案之嫌犯為同一人 時,方能將前科資料作為證據(尤其補強證據)使用。換言 之,前科之犯罪事實需具有「明顯特徵」,且與本案事實具 「相當程度類似性」時,方能作為證明被告與犯人同一性之 證據。觀諸檢察官所提出上開刑事判決,被告固然均是趁無 人注意之際,竊取他人停放於公共場所之自行車得逞,但此 種犯罪手法比比皆是,不能認為具有明顯之特徵或為特殊之 犯罪態樣,當不能以此前科事實遽認被告有為本案竊盜犯行 。  ㈢綜上,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就原審 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 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竊盜之情形,供本院調查審酌,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HM-113-上易-945-20250122-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嘉陽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訴字第45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7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廖嘉陽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 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廖嘉陽( 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 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此有 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 、第5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 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 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 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犯行導致被害人之家屬與至親 天人永隔,且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請 撤銷原判決,為適當之量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所為過失傷害致死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 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 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 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 刑法第57條所明定。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已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13年12月31日與被害人之母楊許秀 雲調解成立,並已先依約給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18萬元,有 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 至67頁),則相較於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重,顯有未合 。檢察官固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過輕為 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 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給付部分調解金額,被害人家屬所 受損害獲得一定程度之補償,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亦未適採安全措施,致生本案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使被害人家屬受有精神上之傷痛,所生損害非微;惟審酌 被告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已與 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已給付部分調解金額,被害人家屬並 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考量被害人未行走人行道,於車道 尚未靠邊行走,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就交通事故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等情;兼衡被告於原審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原審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不慎肇致被害人 喪失生命,造成生命永無回復之損害,留下被害人家屬一輩 子難以抹滅之傷痛,危害不可謂不巨,而被告坦承犯行,於 本院審理期間終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害人家屬並同 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同意法院給予緩刑宣告,有調解筆錄 在卷可考,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原審所為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另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 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1

TCHM-113-交上訴-130-202501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鈞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陳麗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24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54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方鈞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期 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方鈞(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就 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 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81頁、第91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 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 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 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 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分別修正 或制定公布施行,茲就法律修正適用論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本條立法 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 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此部分非法 律變更。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所涉犯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修正後法定本刑即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所得,均合於修正前、後 之減刑規定,若依修正前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 6年11月」;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4 年11月」,是以修正後即現行法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 餘地。  ⑵新增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 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犯罪所得,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原判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所生 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已自白,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取 得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依法遞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原判決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已自白,且查無所得財物,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之一般洗錢減刑 部分,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㈢被告就原判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已自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 其刑之規定,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故就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減刑部分,於量 刑時併予衡酌。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高度憂鬱症伴有社會人際生活 功能輕度到中度障礙,智力測驗低於一般基本門檻,其思慮 不足,懇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㈡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 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尚無證據證 明取得犯罪所得,合於同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原審未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所為量刑已有不當。另原判決就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比較適用,認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又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分別予以適 用,其就有關新舊法之比較,並未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整體之比較,乃竟割裂適用,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是 以被告上訴請求量處更輕之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存有上 開適用法則不當之處,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並擔任面交現金車手之工作,詐騙告訴人阮純純金錢,顯 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衡量本案被告詐騙告訴 人尚未得手,且以詐欺集團利用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 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 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更造成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 社會問題,及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犯後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 刑事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兼 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 卷第112頁),及告訴人之意見(原審卷第55頁),並斟酌 被告患有持續性憂鬱症伴有社會人際生活功能輕度到中度障 礙,魏氏智力測驗66分,有役男體格檢查表、免役證明書及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原審卷第63至6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 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 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本案無必要 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以勵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 為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 實惕勵改過,避免再犯罪,及為彌補其行為造成之國家社會 資源浪費,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命其 於緩刑期內應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一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略)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CHM-113-金上訴-1320-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5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張正學無罪,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且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李美勤簽立之工程合約 書並未載及購買預拌混凝土事宜,告訴人交付其個人印章予 被告係為供申請建築執照之用,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 權,冒用告訴人名義及以其本人為連帶保證人與興威公司簽 立預拌混凝土訂貨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並持以行使 之,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興威公司之利益,原審未察而為 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美勤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委託張正學住宅新 建工程,簽立工程合約書時,他告訴我需要我的私章1顆, 因為要申請建築執照等語;復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說建築的 一些文書要蓋章,所以我就交了1顆印章給他;我整個工程 都包給他,所以也包含這些材料的購買等語(偵卷第26頁、 第6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整個工程全部給被告包, 至於被告要如何處理沒有說到這麼細,沒說到要用我還是被 告的名字寫;交給被告印章是要用在這個工程上的事項等語 (原審卷第93至94頁),佐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李美 勤交付便章是專門處理這個工程的文書包含簽合約及跑照程 序等語(偵卷第69頁),則被告代刻李美勤私章簽立本案契 約書,是否逾越李美勤授權範圍,即非無疑。  ㈡再者,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本來就是可以拿他當初交付我 的那顆私章就好,但那顆印章一直都在營造公司裡,我多次 向建築師索取,但他們都說還要用,所以我才代刻一顆私章 使用等語;復於偵訊時陳稱:本來李美勤有交一顆印章給我 是這個工程專用的,因為我那顆印章是放在跑照小姐那邊, 因為跑照小姐跑來跑去很難找人,我想說隔天就要灌漿了, 所以我就想說刻一顆印章也是為了這個工程,後來還好有及 時灌漿完成等語(偵卷第20頁、第68頁);又於原審審理時 陳稱:我們之間有工程合約,李美勤就已經有給我一顆印章 ,專門用在工程上的事項,但是因為該印章交給建築師所以 不在我身邊;我主觀上沒有偽造文書的犯意,我認為這也是 在李美勤授權的範圍內才會這樣做,我是為了完成工作等語 (原審卷第59頁),可見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完成工程合約, 並認知係在李美勤授權範圍內始代刻印章為之,自難認被告 主觀上具有無製作權之偽造文書認識。是以檢察官上訴所陳 ,尚難憑採。  ㈢從而,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1-21

TCHM-113-上訴-1270-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嵂幃(原名楊志雄)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被 告 施毓佩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67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嵂幃部分撤銷。 楊嵂幃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 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關於施毓佩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嵂幃(原名為楊志雄)明知其非行政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下稱中部辦公室)之課員,不具公務員身分,且行政院並 無行政院中部聯合服務中心內政組跨域整合協調召集人之職 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犯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9年5、6月間,先向李 政儒以行政院中部聯合服務中心內政組跨域整合協調召集人 自居,並佯稱:行政院有提供「企業繁星補助」專案,獲選 之企業將可得到政府提供之創業基金,因其本人及眷屬並無 創業需求,願將該補助名額讓與李政儒,但須繳納各種規費 或專案保證金云云,致李政儒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誤 認楊嵂幃身具公務員之身分,及行政院確有提供「企業繁星 補助」專案,而自109年6月至111年4月27日,在臺中市以匯 款或現金交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予楊嵂幃。惟楊嵂幃 卻於收款後,以各種理由向李政儒推託「企業繁星補助」專 案之補助款,且就「企業繁星補助」專案亦無進一步之具體 作為,最後更避不見面,李政儒發覺有異,因此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政儒委由江政峰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楊嵂幃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 告楊嵂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9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楊嵂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加重詐欺犯行 不諱(本院卷第89至90頁、第186頁),惟就詐欺所得金額 有所爭執,辯稱:我不確定告訴人李政儒交付多少金額,差 不多3、4百萬元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坦承詐欺事 實,惟告訴人提出之交付金額明細表係告訴人自行記載,與 事實不符等語。經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嵂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查時證述相符(他卷第167至170頁 ),並有四維國小家長委員會通訊錄影本、告訴人與被告楊 嵂幃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被告楊嵂幃自 110年12月9日起至111年6月13日之電話錄音檔譯文、告訴人 交付現金明細表(他卷第17、21至47、51至69、71至87頁) 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告訴人自109年6月某日至111年4月27日,在臺中某處以匯款 或現金繳納600萬元予被告楊嵂幃之事實,業據被告楊嵂幃 於偵查時陳稱:「(問:告訴人說從109年6月4日至111年4月 27日陸續交付600萬給你,有無此事?)有。」(他卷第237頁 ),核與告訴人於偵查時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交付現金明 細表在卷可佐,被告楊嵂幃及其辯護人固然爭執此部分金額 ,然經原審勘驗被告楊嵂幃於偵查時之錄音光碟,檢察官並 無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當之手法,取得 被告楊嵂幃此部分之自白,且重複再詢問是否有取得告訴人 所交付之600萬元,被告楊嵂幃亦答稱「是」乙節,有原審1 13年5月1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62至263頁),足 認被告楊嵂幃該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則告訴人交付600萬元給被告楊嵂幃之事實,亦可認定。是 以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核被告楊嵂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楊嵂幃就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向告訴人實施詐 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多次支付財物,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楊嵂幃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楊嵂幃加重詐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 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 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 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 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 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 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是否已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被告楊 嵂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之 114年1月13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屆期未依約給付告訴人 第1期金額200萬元,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調解筆錄、刑 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1至265頁),則相較於 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因而量處被 告楊嵂幃有期徒刑3年6月,尚嫌過重,顯有未合。檢察官固 以被告楊嵂幃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 提起上訴,惟被告楊嵂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是以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而被告楊嵂幃以原 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楊嵂幃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嵂幃時值壯年,非無 謀生能力,明知自己不具公務人員身分,竟策畫向告訴人詐 取款項,謊稱其為公務人員,虛構可得申請政府機關補助款 之不實事項,向告訴人詐取600萬元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 損失,犯罪手法危害交易安全,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尚有悔意,惟屆期未依 約給付第一期款項及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素行良好,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嵂幃所詐得 告訴人交付之款項600萬元,屬被告楊嵂幃本次詐欺犯行詐 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毓佩、楊嵂幃夫妻為告訴人所開設之 美語補習班家長,被告楊嵂幃自稱為律師,曾考取民間公證 人,斯時擔任行政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內政組跨域整合協調 召集人,詎被告施毓佩、楊嵂幃夫妻基於冒用政府公務員名 義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自109年5、6間起,由被 告楊嵂幃向告訴人佯稱:行政院對公務員眷屬有提供「企業 繁星補助」專案,獲選之企業將可得到政府提供之創業基金 ,因其本人及眷屬並無創業需求,願將該補助名額讓與告訴 人,被告楊嵂幃自此即以前開政府補助計畫為名,自109年6 月起以繳納各種規費或專案保證金予政府之名目,接續向告 訴人收取現金作為辦理申請補助之手續費、規費,共計600 多萬元;惟當告訴人向被告楊嵂幃詢問申請進度及款項撥款 時,被告楊嵂幃則以臺中市政府國庫金額不足為由塘塞;被 告施毓佩在上開所謂之申請過程中給予推波助瀾,於告訴人 之配偶張沁婷以Line向其抱怨稱:「..申請政院的補助錢一 直沒下來,我們吵了很多次,這兩天還要繳一個什麼公文綁 什麼救助金的稅金五萬,五萬ㄟ..」時,對張沁婷佯稱:「公 家真的是這樣」、「我們就是一直在繳公文的錢沒過就是補 件,等了5年我沒有誇張」、「會很辛苦我知道,但要熬過 去」、「而且申請不是全部一次下來」、「就是等」等語; 嗣因告訴人發現被告楊嵂幃非僅無律師資格,亦非中部辦公 室召集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施毓佩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6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施毓佩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四維國小家 長委員會通訊錄影本、告訴人與被告楊嵂幃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被告楊嵂幃自110年12月9日起至11 1年6月13日之電話錄音檔譯文、告訴人交付現金明細表、證 人即告訴人配偶張沁婷與被告施毓佩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等為其論述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施毓佩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與本案無 關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依證人何怡欣、林柏廷、劉芝 伶之證述,被告施毓佩並未向其等表示或告知有關楊嵂幃辦 理補助款事項,可見被告施毓佩並無參與本件犯行;至證人 張沁婷雖為不利被告施毓佩之證述,然無法提出LINE對話紀 錄佐證,且縱如證人張沁婷所述被告施毓佩曾表示楊嵂幃是 律師,惟此與楊嵂幃本案詐欺犯行有何關連性,尚難以此認 定被告施毓佩與楊嵂幃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 五、經查: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固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屬之,但所謂默示之合致,必須由其行為或 其他客觀情事,他人可以推知其有同意之表示始可,單純之 無異議或未加制止,自不能遽認有默示之合致(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從犯之幫助行為 ,雖兼賅積極、消極兩種在內,然必有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 助力予正犯之實施犯罪之便利時,始得謂之幫助,若於他人 實施犯罪之際,僅以消極態度不加阻止,並無助成正犯犯罪 之意思,及便利其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即不能以從犯論擬(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 幫助犯無獨立性,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乃於他人實行犯罪 之前或實行中,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予以助力,使之 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 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始予以助力或參與 者,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犯」,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 應依其規定論處罪刑外,尚難以幫助犯之罪責相繩(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所提與被告楊嵂幃間對話紀錄截圖及錄音譯文,被告 施毓佩並無與告訴人有任何之溝通或對話,自無從得知被告 施毓佩有何加重詐欺之犯行,且觀證人張沁婷與被告施毓佩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89頁),業經告訴代 理人於原審審理時更正上開對話紀錄時間為111年6月9日( 原審卷第272頁),已超過告訴人所提之交付現金表之末日1 11年4月27日(他卷第87頁),可見證人張沁婷當時與被告 施毓佩對話,告訴人已交付詐欺金額,被告楊嵂幃所為之加 重詐欺犯行業已完成,被告施毓佩自無參與此部分犯行之可 能,亦無論以事後幫助犯之餘地,此部分證據尚不足為被告 施毓佩不利之認定。  ㈢證人劉芝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施毓佩有說過楊嵂幃在 臺中市政府上班,沒有說過楊嵂幃是律師或是在行政院上班 ,但楊嵂幃有說過等語(本院卷第227、229頁);證人林柏 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施毓佩沒有提過楊嵂幃是律師, 也沒有說是在政府部門上班;申辦補助專案是楊嵂幃說的; 被告施毓佩沒有收過申辦補助的錢等語(本院卷第219至220 頁);證人何怡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施毓佩有說過楊 嵂幃曾是檢察官,後來在美國擔任執業律師,當時是說在中 部辦公室工作,但沒有提過楊嵂幃可以幫忙辦理補助專案, 也沒有說她先生可以影響專案補助的進度等語(本院卷第21 3至216頁);證人張沁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施毓佩說 過楊嵂幃是家事律師,及在中興新村還有黎明路上班,沒有 說是行政院的課員;被告施毓佩曾在第一次疫情時,大概20 22年左右,有跟她說我摩托車壞掉,行政院的補助是我想用 那個錢買我的機車;被告施毓佩曾在2021年底提及申辦補助 要送禮,但她沒有跟我拿過錢,但她是知道楊嵂幃拿了很多 錢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95至210頁),綜上證人所述,可知 被告施毓佩就被告楊嵂幃以行政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內政組 跨域整合協調召集人名義,協助告訴人辦理「企業繁星補助 專案」為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之犯行,並無參與 詐術之實施或收取財物等構成要件行為,至多僅證明被告施 毓佩曾表示被告楊嵂幃具有律師或公務員身分,惟當時提及 此話題之情形,究係被告施毓佩主動提及抑或附和證人之話 語,尚有未明,自難以此推論被告施毓佩與被告楊嵂幃間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況且,縱認被告施毓佩知悉被告楊 嵂幃本案加重詐欺之犯行,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施 毓佩有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予被告楊嵂幃,至多僅係以 消極態度不加阻止,尚難僅因被告施毓佩與被告楊嵂幃係夫 妻,即以此遽為不利被告施毓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施毓佩涉犯共同或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審因而判決被告無罪,經 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對 被告論罪科刑,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楊嵂幃部分得上訴。 被告施毓佩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提起上 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5-01-21

TCHM-113-上訴-1068-2025012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于茹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7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于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高于茹(下稱被告)於民國11 2年3月22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1段由豐原大道往圓環北 路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途經三豐路1段421號前時,適告訴 人邵○芳(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其女即告訴人劉○汝(000年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沿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竟疏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即貿然從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被告本應隨時 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前方機車變換車道並及時煞停 或閃避以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邵○芳因此受有左側鎖骨 骨折、左胸臂挫傷、左踝擦傷、肋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劉 ○汝則受有雙手、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邵○芳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邵○芳、劉○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案發現 場蒐證照片、本案車輛外觀照片、受傷照片、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7月17日 中市車鑑字第1120007135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 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0月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81947號函 暨所附覆議意見書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邵○芳、劉○汝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傷害行為,辯稱:本件事故係因邵○ 芳騎乘機車突然變換車道所致,我無法預見邵○芳會變換車 道,且當時我前方有其他車輛,我也無法避免發生碰撞等語 。經查:  ㈠被告、告訴人於前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等 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邵○芳於警詢及偵 查時證述明確(偵卷第34、73至75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豐 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邵○芳、劉○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案發現場蒐證照片、車輛外觀照片、受傷照片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偵卷第9至10、12、32至33 、36至40、44至45、47至56、59至70頁)在卷可證,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審勘驗本案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9分32秒」(下稱第一段影片) 影片時間 內容 9分31秒 畫面中央上方有一黑色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為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下稱A車),至路口行駛進入三豐路內側車道,該車進入內側車道時,左前車輪有壓到三豐路中央的雙黃線,之後該車即其完全進入車道,向畫面下方直行行駛,此時被告車輛前方尚有兩部車輛直行行駛。 9分32秒 畫面上方有一機車從三豐路外側車道向內側車道行駛,為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下稱B車)。B車此時有開啟左轉方向燈。 9分34秒 A車右側處可見戴有安全帽之告訴人駕駛B車與A車呈現並行行駛之狀態,此時A車之左方有三部車輛接續沿對向車道行駛至畫面上方,另A車前方約2到3公尺處有一部汽車直行往畫面下方行駛,A車與B車於此時發生撞擊。 9分35秒 A車繼續向前行駛 9分37秒 B車倒地,畫面中藍色安全帽之乘客為告訴人女兒。 9分42秒 B車維持倒地,告訴人倒在地面上,其女兒在身旁搖動告訴人身體。  ⒉檔案名稱:「9分36秒」(下稱第二段影片)  影片時間 「9分36秒」內容 9分32秒 畫面中三豐路與豐原大道路口有一機車通過,係B車,自三豐路二段往三豐路一段方向行駛。 9分33秒 畫面中三豐路與豐原大道路口有一黑色車輛至三豐路二段往三豐路一段方向行駛,係A車,A車進入豐原大道及三豐路路口時,因三豐路二段直行方向正在施工故A車向左繞行後,始進入路口,B車則在A車右前方處,兩車均沿著三豐路向前行駛。 9分36秒 A車行駛於三豐路內側道路上,B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上,原本A車是行駛在B車的左後方,但因A車車速較B車車速快,於此時A車行駛至B車之正左方。 9分37秒 A車與B車發生碰撞,此時A車與B車發生碰撞的位置大約是在A車右前車門(即偵卷第52頁被告車輛受損之位置),但無法看見後續B車倒地的情形。  ⒊綜合上開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原審卷第93至96頁、第1 05至109頁),並參以告訴人邵○芳於偵訊時證稱:當日我騎 機車載我女兒行駛在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過豐原大道我先 在外側車道,因為我要在下一個路口要左轉三環路,在外側 車道打左轉方向燈,我有看後照鏡,看後面沒有來車,我再 往左切,我左側車身被車撞擊,人車倒地,當下我就昏倒過 去等語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 示(偵卷第31、74頁),可見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A車 係沿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 ,B車則行駛於同向外側車道,於第二段影片時間9分36秒時 顯示A車已行駛至B車之正左方(即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 0000-00-00 00:59:35),因B車欲左轉,遂由外側車道往 左偏駛入內側車道,旋即於同段影片時間9分37秒時兩車碰 撞(即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59:36) ,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依當時情形,A車始終行駛於內側 車道上,並與B車平行時,B車向左偏駛入內側車道即發生碰 撞,在客觀上顯難期待被告會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 措施,以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第一段影片時間9 分32秒所示B車此時有開啟左轉方向燈,然於同段影片時間9 分34秒兩車即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僅有約1至2秒之時間反應 ,而依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汽 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距離一覽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等資料所示(本院卷第67、69頁,偵卷第39頁),以案 發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速限50公里等狀況,且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行車時速或有何超速之行為,倘若①行 車時速為時速40公里計,煞車距離約需5.6至6.9公尺,而反 應距離,按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為四分之三秒(0.75 秒),行車時速為40公里者(即每秒行駛距離11.11公尺) ,其反應距離約8.33公尺(11.11X0.75=8.33),故行車時 速40公里者,其煞車及反應所需距離合計約13.93至15.23公 尺。②行車時速為50公里計(即每秒行駛距離13.89公尺), 煞車距離約需11至14公尺,而反應距離約需10.4公尺(13.8 9X0.75=10.40),其煞車及反應所需距離合計約21至24公尺 。可知,依案發當時天候及路面狀況,本案被告縱令以時速 40公里行經肇事路段,仍需約13.93至15.23公尺遠之煞車及 反應距離。而依第一段影片時間9分32秒及截圖照片可知B車 打方向燈時與A車相距不到10公尺(內、外側車道寬均為3.4 公尺),足見無論被告行車時速50公里,或甚至降到時速40 公里,均無足夠時間、距離供被告做安全減速,以免兩車碰 撞之動作,且依當時雙向車流不少,被告亦難採取向左偏駛 以避免本件交通事故結果之發生。從而,被告作為汽車駕駛 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結果,客觀上並無採取適切之措置以 迴避其發生之可能,其對於結果之發生,縱具有客觀的預見 可能性,亦欠缺結果迴避可能性,自不生違反結果迴避義務 之問題,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難謂有何過失可言,無從令其負 過失責任,至臻明瞭。  ㈢至於本案於偵查中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   雖認為邵○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同向二車道路段之外   側車道,往左變換車道未讓內側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高于茹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同向二車道路段之外側車 道,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嗣經送請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亦同上開鑑定意見 ,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7月17日中市車鑑 字第1120007135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 決處112年10月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81947號函暨所附覆 議意見書(偵卷第79至91頁),然以被告遵行車道行駛,事 故發生當時亦無證據證明有超速或其他違規之情形,且因告 訴人邵○芳突然自外側車道左偏侵入被告行駛之內側車道, 以致於被告無足夠反應時間、距離採取煞停、偏駛等安全措 施,本難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之可歸責事由,本院認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僅以B車行駛 在A車前方,即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而有 過失,並未審酌被告對於B車突然左偏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 行為,及兩車碰撞點係在A車左前車門處,有無預見之可能 及有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結果發生,其鑑定 結果容有未盡周詳之處,自無從憑採,亦難遽引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依據。  ㈣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是被告應否論以過失犯,當以其 有無違反注意之義務及對於危險行為之發生有無預見之可能 而疏於注意致發生危險之結果為斷;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 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 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85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 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不只在於結 果發生之原因,而且尚在於結果乃基於違反注意要求或注意 義務所造成者,並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 侵害結果為其要件。是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 意義務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 性及結果迴避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 相當因果之關聯性(相當因果關係),方足當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7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 ,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及倘行為人已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 務,結果之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 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 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交通安全規則訂立之本旨,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 亦即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 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 ,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 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 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既係告訴人邵○ 芳騎乘機車自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並在打左轉方向燈後即往左偏駛,未注意安全距離,而與 直行在內側車道之A車右前車門發生碰撞,已詳述如前,基 於信賴原則,被告既無法預見告訴人邵○芳所騎乘之機車會 違規駛入其所遵行之內側車道內,實難令被告能預先有所防 備而得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預先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且依告訴人邵○芳打左轉方向燈時彼此間之距離及當 時車流,被告亦無足夠時間、距離做安全減速,以免兩車碰 撞之動作,或採行其他適當之規避危險行為,自難認被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得被告有違 反道路安全規則而有過失傷害責任之確信,自應諭知其無罪 之判決。原審疏未詳察,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 告上訴認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予以 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3-交上易-208-202501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智宇 選任辯護人 楊杰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40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00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智宇與陳國昇(另提起公訴,並經法 院判決)、楊芝妮(原名楊琳葳,另案提起公訴,並經法院 判決)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等犯意聯絡, 由楊芝妮提供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1);由陳國昇提供其在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中信帳戶2 )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3);由被告 提供其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甲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乙帳戶)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 用。被告與陳暘星(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18429號案件追加起訴) 則不定時透過網路銀行監看贓款匯入之情況並回報予陳國昇 知悉。  ㈠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於民國110年10 月2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江00聯絡,並佯稱:可投資U- TRADE及VIPOTOR WEALTH LTD等網站賺錢云云,並提供陳秉 均(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另以111年度偵字第8332號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4)予江00匯款,致使江00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26 日14時13分許,以其夫劉銘上之金融帳戶將新臺幣20萬元匯 入該中信帳戶4內。待江00完成匯款後,該詐欺組織成員即 為下列之轉匯行為:  ⒈於110年10月26日14時37分許,從中信帳戶4內匯款13萬5800 元至陳晹星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5)內。再於同日14時41分許,從中信 帳戶5內匯款83萬5000元至被告之甲帳戶。再於同日14時42 分許,從甲帳戶內匯款83萬5000元至中信帳戶3內。再於同 日15時2分許,從中信帳戶3內轉匯40萬元至中信帳戶1內。  ⒉於110年10月26日14時38分許,中信帳戶4內轉匯12萬4100元 至陳晹星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6)內。再於同日15時47分許,從中信帳 戶6內轉匯20萬元至甲帳戶內;再於同日15時48分許,從甲 帳戶內轉匯20萬元至中信帳戶2內;再於同日15時49分許, 從中信帳戶2內轉匯20萬至中信帳戶3內。另上開中信帳戶6 於同日16時39分許,轉匯4萬元至被告之乙帳戶;再於同日1 6時40分許,轉匯4萬元至陳國昇之中信帳戶2;再於同日21 時50分許,轉匯7萬9000元至陳國昇之中信帳戶3。  ㈡待該詐騙集團成員完成上揭轉匯行為後,陳國昇即指示楊芝 妮為如附表所示之提款行為,並將所得之款項交予陳國昇轉 交予該集團所指派之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 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 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 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 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是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行為經判決確定,既判力既及於全部 ,倘檢察官復就所犯之他部分事實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 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 三、經查:  ㈠被告曾因於110年10月中旬某日提供甲、乙帳戶予陳國昇,供 陳國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廖00、鍾00、藍00、 賴00轉帳後,再將贓款層轉入甲、乙帳戶之犯行,而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16號等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本院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2699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  ㈡本案陳國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10月26日透過通訊 軟體LINE與江00聯絡,佯稱:可投資U-TRADE及VIPOTOR WEA LTH LTD等網站賺錢云云,致江00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 26日14時13分許,將20萬元匯入該中信帳戶4內,再經不詳 成員透過被告提供之甲、乙帳戶等人頭帳戶層層轉匯,最終 由楊芝妮為如附表所示之提款行為,並將所得之款項交予陳 國昇轉交予該集團所指派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國昇、楊芝妮、陳暘 星、江00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江00提供之銀 行匯款單翻拍相片及本件甲、乙帳戶暨中信帳戶1至6之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㈢公訴意旨主要是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知道110年10月26日 14時41分有83萬5000元轉帳至甲帳戶,因當時網路銀行有跳 出入帳通知,其有詢問陳國昇原因,陳國昇表示該筆款項是 虛擬貨幣的錢,並要求其不要動那筆錢等語,而認被告不定 時透過網路銀行監看贓款匯入情況並回報予陳國昇知悉,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訊據 被告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負責監看網路銀行贓款匯入情況之 行為,且細譯被告上開警詢供述,僅係主張其知悉有款項轉 入甲帳戶,其有詢問陳國昇款項來源,尚非自白有與陳國昇 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約定負責監督帳戶並回報。又觀諸陳國 昇於警詢供述,亦未供稱被告有負責監看網路銀行並回報之 情。此外,檢察官並未舉出諸如甲、乙帳戶網路銀行登入之 IP位址、被告與陳國昇之通訊軟體或語音對話紀錄或其他證 據可證明被告有監看甲、乙帳戶並回報陳國昇之事實,要難 令被告與陳國昇、楊芝妮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負共同正犯 之責。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㈣被告將其所申設甲、乙帳戶提供給陳國昇所屬詐欺集團,使 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向前案被害人廖00、鍾00、 藍00、賴00及本案被害人江00為詐欺等犯行,係一行為觸犯 6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以一罪;而所犯幫助加重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是本案與前案具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應為前案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本案即不得再行追訴,依前揭說明,應諭知免 訴之判決。  四、原審判決以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本案即不得再行追訴,爰不經言詞辯論,為本件免訴之諭 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有 不定時透過網路監看贓款匯入狀況,顯已著手正犯犯行,且 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並不相同,自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等語。惟本案依上開卷內資料, 無法認定被告有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間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已見前述,檢察官上訴所指各情,難認可採,本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之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之金額 1 110年10月26日16時48分至16時52分許 中信帳戶1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昌鴻門市」 10萬元 10萬元 2 110年10月26日16時38分至40分許 中信帳戶3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號「統一超商亞太門市」 10萬元

2025-01-15

TCHM-113-金上訴-1393-2025011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廷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88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8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育廷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育廷(以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9頁) ,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 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 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自始坦承全部犯行,並願意繳回犯罪 所得,請予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均為認罪之表示,且其因本件犯行而獲得報酬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2000元,已繳交本院扣案,有本院113年贓證保字 第93號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應認被告 就各次加重詐欺罪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 定,爰均減輕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報酬予本院扣案,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之減輕規定,均有未洽。被告執此事由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予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 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 參與詐欺集團從事取簿手工作,觀念顯有偏差,且助長犯罪 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雖 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 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 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自應 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自白洗錢犯行可作為酌 量從輕量刑之參考,而雖於原審與被害人洪00、彭00達成調 解(見原審卷第143至144頁),但迄今未履行賠償責任,兼 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所獲利益、本件被害人人 數及遭受詐騙金額,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被告 除本案各犯行外,另涉犯其他相關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本案所犯各次犯行, 顯有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宜俟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 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妥,故於本件 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 林育廷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 林育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2 林育廷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3 林育廷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4 林育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5 林育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6 林育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7 林育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8 林育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9 林育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0 林育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1 林育廷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2 林育廷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3 林育廷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4 林育廷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25-01-15

TCHM-113-金上訴-1366-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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