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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念祖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係指 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 ,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 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債務人 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 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 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 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 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不合, 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念祖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6月3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後因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銀行)所提供之還款條件而調解不成立,並向本 院聲請更生。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約為新臺幣(下 同)1,040,372元,必要支出為456,000元,名下除一輛自用 小客車(已遭執行拍賣)及一輛普通重型機車外,無其他財 產及人壽保單、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債務人目前月收入平均為46,295元,另領有每月 2,880元之租屋補助,但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無力負 擔遭債權人追討之本息,確實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3至45、21頁 ),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 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合於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 又聲請人前於113年6月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 113年8月15日調解不成立,經調取該調解案卷查閱無誤,並 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1項規定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㈡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各債權人 所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暫計如附表 所示,未逾1,200萬元。其中成功當鋪部分雖未據陳報債權 ,然依聲請人提出之當票,應可認定其對聲請人有如附表該 編號所示之債權;至聲請人及債權人台灣銀行所陳報之債權 為就學貸款(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尚未屆期,聲請人亦 陳明還款起日為114年8月,故不予列計。是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更生,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 、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調解卷第47、89頁、本 院卷一第83至325、327至329頁),顯示聲請人並無以聲請 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名下除一輛2015年出廠之自用小客 車(業經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施行抵押)、一輛20 22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外,無其餘財產,所提出郵局、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銀行帳戶之結餘均低於百元以下,但中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帳戶結餘分別仍有11,717元、3,196元。  ㈣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6月3日至113年6月2日,取月份整 數111年6月至113年5月估算),聲請人自述之收入共計約1, 040,372元等語,經查:聲請人於109年起任職於銘鈺精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銘鈺公司),至112年6月26日退保,期間 於111年9月2日至同年11月28日尚有任職於富利餐飲股份有 限公司桃園大園分公司(下稱利富公司),另自112年7月3 日起任職於星宇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宇航空公司), 於112年12月17日同時於三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三盈公司 )加保並於同日退保,以上有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可稽(調解卷第43至45頁)。又依據聲請人之111 年度與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調解卷 第39、41頁),111年度所得共475,503元,其中利富公司為 28,679元,銘鈺公司為443,830元,另有一筆來自永豐金融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得90元,則聲請人於111年6月至同年 12月之收入估算為287,633元【計算式(443,830元÷12月×7 月)+28,679元+(90元÷12月×7月)=287,63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又聲請人於112年度所得共508,394元(來源為銘 鈺公司、星宇航空、三盈公司),於113年1月至5月任職於 星宇航空公司,依據聲請人自行陳報於112年7月至113年6月 於星宇航空公司之薪資收入共533,081元(調解卷第89頁, 本院卷一第79頁),平均每月約44,423元,比對其投保薪資 為41,000元及提出113年4至6月之薪資收入交易明細金額依 序為45,668元、45,680元、43,900元,大致相符,可以44,4 23元估算,則113年1月至5月之薪資收入約為222,115元。此 外,聲請人尚有領取租金補助,於111年6至9月每月為2,400 元,111年10月至113年5月每月為2,880元,亦與桃園市政府 住宅發展處113年12月13日桃住福字第1130026015號函及內 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2月20日國署住字第1130131906號函 之查復結果相符(本院卷一第57至61、77至78頁),是此部 分共計67,200元【2,400元×4月+2,880元×20月=67,200元】 。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約為1,085,342元【287 ,633元+508,394元+222,115元+67,200元=1,085,342元】。  ⒉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之收入(即自113年6月起至今),依據 聲請人提出之星宇航空公司員工113年6月至11月薪資單金額 共計264,860元(本院卷一第333至343頁,6月至11月依序為 43,900元、44,662元、44,701元、43,147元、44,397元、44 ,053元,其中8月至11月均有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仍屬 薪資收入,應與該月之實領金額合計)、三盈公司之8月份 薪資單為911元(本院卷一第345頁),另聲請人並陳報112 年12月起至114年2月本院訊問時之收入每月約為49,000元( 本院卷二第15頁)。則聲請人於113年6月至114年2月之薪資 收入平均每月約為45,762元(即113年6至11月共264,860元 ,113年12月至114年2月每月以49,000元估算共147,000元, 以上共411,860元,113年6月至114年2月平均每月約為45,76 2元),此外,依聲請人提出之兆豐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尚有 由星宇航空公司匯入之補助費(本院卷一第315至321頁)及 自述領有113年度尚有年終獎金(本院卷二第15頁)等情, 故實際收入當較前開以各月薪資單估算之金額為高,是聲請 人自述目前月收入平均為46,295元(本院卷一第357頁)可 以作為其每月之薪資收入。又聲請人陳明持續領有租屋補貼 每月2,880元(本院卷一第357頁),並有郵局歷史交易清單 及前述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可稽(本院卷一第79、87、77至 78頁),則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收入至少有49,175元【46 ,295元+2,880元=49,175元】  ㈤又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二年內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數額為房租7,500元、伙食費8,500元、水電費1,000元 、電信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共計19,000元(計算式 :7,500元+8,5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9,000元) ,聲請人除提出租約外,其餘並無逐項舉證,故除111年度 超過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18,337元部分未舉證而就超 過部分不予列計,即以18,337元列計,112年、113年度均未 逾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17 2元,合於上開規定,可如數列計。至於聲請更生後聲請人 陳報113年度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19,172元,114年度為20,1 22元(本院卷一第357頁),均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 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可如數列計。  ㈥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聲請人有零星 存款,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但有良好工作能力,聲請前二 年之收入減去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應有餘額,聲請更生後, 以上開每月有49,175元之收入扣除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20,1 22元後,每月餘額至少有29,053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 現年37歲(76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 28年,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債務約需6.29年【計算式:(暫 列債權總額2,206,960元-中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結餘 11,717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結餘3,196元) 29,053元12月≒6.29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 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並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 務總額,足認聲請人應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 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不得以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權利義務關係。聲請人理當面對債務,妥適規劃償還計畫, 例如就本金少、利息高之債務優先計畫償還,並主動積極與 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所陳報暫列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47,420 11,914     159,334 無 本院卷一第35至43頁 自113年2月24日起暫算至113年12月10日,因執行命令已受償9,138元,沖抵利息後,剩餘利息尚有11,914元 利率為年息16%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1,457       151,457 無 本院卷一第45頁 暫計算至113年12月6日 (債權人未陳報起算日及利率)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①49,423 4,527 1,200   55,150 無 本院卷一第65至73頁 ①信用卡,利息自113年10月14日起暫算至113年12月9日,年息15% ②小額信貸,利息自113年10月24日起暫算至113年12月9日,年息10.720% ③小額信貸,利息自113年11月23日起暫算至113年12月9日,年息14.900%  4 ②571,992 49,466 1,793 500 623,751 無 5 ③98,584 11,203 989 500 111,276 無 6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58,194         無 本院卷一第75、364頁 暫計算至113年12月16日,未分列本金、利息,所擔保之汽車已遭拍賣,陳報不足額。 利率為年息16% 7 成功當鋪 150,000         無 調解卷第37頁 債權人未陳報債權,惟據聲請人提出之當票,應可認定債權人對聲請人有150,000元之本金債權,利息部分不明。 參考聲請人所述,利率以年息16%暫計(超過法定利率上限部分無效)。 小計 2,124,868 77,110 3,982 1,000 2,206,960

2025-02-27

TYDV-113-消債更-540-20250227-2

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郭武明 相 對 人 李倉吉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603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異議人即聲請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60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 於113年12月4日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月13日具狀 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雖命相對人須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2,95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本院於112年5月31 日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被告(即 異議人)應給付原告(即相對人)3,856,800元,及自112年 1月17日起至前兩項聲明履行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9,020 元,異議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嗣臺灣高等法院於 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重上字第702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 諭知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即異議人)給付逾2, 853,000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顯見第二審為異議人勝訴,爰 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 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 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 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 ?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 ,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對異議人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由相對 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15,896元,而異議人則於第一審提起 反訴並繳納裁判費185,096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於112年4月21日所為之諭知命 補繳反訴裁判費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本院112年度重 訴字第26號,下稱第一審卷,卷一第3頁,卷二第9頁),並 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諭知本訴部分之訴訟費 用由異議人負擔;反訴部分,因異議人減縮反訴聲明,減縮 部分之裁判費即由異議人自行負擔,其餘反訴則經判決駁回 ,並諭知此部分之反訴訴訟費用7,050元由異議人負擔。之 後異議人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323,844元,此有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02 號,下稱第二審卷第17頁),而異議人於112年10月31日準 備程序期日表明其僅就本訴部分上訴(見第二審卷第105至1 06頁準備程序筆錄),是第一審反訴部分即告確定。嗣臺灣 高等法院於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重上字第702號判決諭知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即異議人)給付逾2,85 3,000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即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 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 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即異議 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44 ,416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946號卷第34頁),經最高法院於113年6月13 日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46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並 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至此全案 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閱無誤。  ㈡是以依上述確定裁判主文所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 審本訴部分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96%,相對 人負擔4%,至於異議人於第一審反訴所繳185,096元及第三 審裁判費44,416元,則由異議人自行負擔。又其中第一審本 訴之裁判費係由相對人繳納,此部分非異議人可向相對人請 求,而第二審之裁判費323,844元為異議人所繳納,且第二 審判決諭知相對人應負擔4%訴訟費用,是原裁定諭知相對人 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954元(計算式:323, 844元4%=12,9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原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異 議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2025-02-27

TYDV-114-事聲-6-20250227-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戴智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民國113年8月8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 調解,後因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甲○(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所提供之還款條件而調解不成 立,並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約為 588,866元,必要支出則為408,000元,扶養費支出288,000 元,名下除一輛普通重型機車外,無其他財產財產及人壽保 單、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依聲請 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61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61至65、33頁),可 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投保在民間公司或職業工會 ,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又聲請人前於113年8月8日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5 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9月25日調解不成立,經調 取該調解案卷查閱無誤,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聲 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㈡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各債權人 所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暫計如附表 所示1,739,782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 生,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 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客戶歷史交易明細、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機車行照(調解卷 第13至19、55、67至117頁、本院卷第87至137、169至181頁 ),顯示聲請人並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名下僅 一輛2010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外,無其餘財產,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郵局之結餘低於百元以下。  ⒉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自述聲請更生前二年(取月份整數約 為111年8月至113年7月),於111年8月1日起至111年11月16 日任職於璟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期間之工作收入為100,57 2元;111年12月14日起至111年12月26日任職於鋐澄貿易有 限公司,期間之工作收入為1,865元;111年12月27日起至11 2年6月2日任職於全日嘉股份有限公司,期間之工作收入為1 43,663元;112年6月13日起至112年8月24日任職於唯寵股份 有限公司,期間之工作收入為63,249元;112年9月26日起至 112年11月17日任職於匯林企業有限公司,期間之工作收入 為39,517元;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任職於東森物 流有限公司,期間之工作收入為240,000元等語,而據聲請 人提出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 單等件(調解卷第53頁、本院卷第139、149至159頁)可知 ,聲請人於111年8月起至111年12月分別任職於璟豐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鋐澄貿易有限公司,期間之工作收入為102,43 7元【計算式:100,572元+1,865元=102,437元】,而112年 自浤盛實業有限公司、匯林企業有限公司、全日嘉股份有限 公司、宏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唯寵股份有限公司之收 入為291,952元,至聲請人雖未提出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 5月自東森物流有限公司之相關收入單據,然依其所提出之1 13年6、7月之薪資單可知,聲請人自東森物流有限公司之平 均薪資約為30,520元【計算式:(31,101元+29,939元)2 月=30,520元】,則聲請人以每月30,000元計算其112年12月 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之收入為240,000元,尚屬可採。另依 聲請人提出之郵局交易明細所示,於111年8月1日、111年8 月31日、111年9月30日、111年10月31日曾領取租屋補助每 次3,645元,共14,580元;111年10月11日、111年11月3日、 111年12月2日、112年1月3日、112年2月3日、112年3月3日 領取行政院發放之育兒津貼每次6,400元,共38,400元;112 年4月2日領取普發現金6,000元,以上共計領取58,980元( 且除上開紀錄外,之後無領取發放紀錄)。是聲請人於聲請 更生前二年之收入暫以693,369元【計算式:102,437元+291 ,952元+240,000元+58,980元=693,369元】計算。  ⒊從113年8月聲請更生後迄今,聲請人稱仍任職於東森物流有 限公司擔任理貨員,每月收入約29,000元至3萬元左右,無 太大變動,亦與其所提出之薪資單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49 至159頁),又聲請人自述於111年起迄今無領取政府發放津 貼補助,桃園市社會局113年11月18日桃社助字第113010153 0號函亦查復聲請人未領取補助(本院卷第47頁),是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後之收入暫以3萬元計算。   ㈣聲請人之支出  ⒈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 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 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 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為伙食 費用10,000元、油資費1,000元、生活雜支3,000元、水、電 、瓦斯費2,000元、電話費1,000元,共計17,000元,未逾衛 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 ,可如數列計(至聲請人陳稱其需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每 月共需花費12,000元,另見後述)。  ⒉聲請人陳稱其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龔○琳、龔○新(分別為10 6年、108年生,全名詳卷),而每月扶養費均為6,000元等 情,並提出戶籍謄本、龔○琳、龔○新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 調解卷第57頁、本院卷第161至167頁)。本院審酌該2名未 成年子女現年分別為7歲、5歲,顯無謀生能力而須父母扶養 ,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僅龔○新於113年9月27日領有助 學金4,500元,此有龔○新之存摺內頁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 3頁)。從而,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 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每位被扶養人之必要生活 支出,扣除領取之社會補助,聲請人每月分擔扶養龔○琳之 部分為9,586元【計算式:19,172元2人=9,586元),龔○新 之部分則為9,399元【計算式:(19,172元-4,500元12月) 2人=9,3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114年度雖公告調 整最低生活費,但以聲請人陳報之支出,於結論無影響), 是聲請人陳稱每月花費之扶養費各6,000元並未逾上開數額 ,應為可採。  ㈤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工作、信用及財產狀況,聲請人 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聲請更生後,以上開每月3萬元之收 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7,000元及扶養費12,000元後,每月 已無餘額(計算式:3萬元-17,000元-12,000元=1,000元) 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33歲(80年出生),距勞工強 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2年,但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 況,考慮聲請人持續增加之利息債務,且部分年息為15%、1 6%,每月需負擔新增之利息債務就已超過其可支配處分之收 入餘額,以其收支狀況,難認有餘裕逐步清償本金,迄至法 定退休年齡之際,難以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 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 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且聲請人 之清償能力處流動狀態,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2月27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暫計之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3,712 66,780   4,270 579,089 (總額604,762,減去已清償之25,673) 無 本院卷第49至51頁 自112年3月12日起暫算至113年11月18,利息為年息7.39%,此筆係信用貸款,已清償25,673元 2 27,858 8,100 275   36,233 無 自111年12月12日起暫算至113年11月18日,利息為年息15%,此筆係信用卡費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145 2,970 1,200   16,315 無 本院卷第53頁 自112年3月30日起暫算至113年11月13日,年息為15%,此筆係信用卡費 4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92,352 13,562   1,330 107,244 無 本院卷第59至61頁 自112年12月27日起暫算至113年11月25日,年息為16% 5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19,968 98,101   10,530 728,599 無 調解卷第139至143頁 自112年12月5日起暫算至113年8月7日,年息為16%,此筆係車貸,惟車輛已遭取回拍賣,不足額部分列為無擔保債權 6 創鉅有限合夥 115,610 21,690 1,537 138,837 無 本院卷第185至191頁 自112年9月20日起暫算至113年11月20日,年息為16%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634 6,947     47,581 無 調解卷第151至153頁 自112年6月19日起暫算至113年8月7日,年息為15%,此筆係信用卡費 8 16,661 502 30   17,193 無 自111年12月21日起暫算至113年8月7日,年息為1.845%,此筆係貸款 9 60,277 1,813 111   62,201 無 自111年12月21日起暫算至113年8月7日,年息為1.845%,此筆係貸款 小計 1,519,217 220,565 1,616 17,667 1,733,292     編號1清償25,673元,已自總額扣除

2025-02-27

TYDV-113-消債更-486-2025022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林信忠(即張麗梅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信忠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張麗梅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 司催字第177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公告於法 院網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股票,爰聲請宣告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 本件聲請人主張附表所示之股票原為張麗梅所有,嗣為聲請 人單獨繼承,有全體繼承人作成之股份分配協議書在卷可稽 ,因股票遺失而聲請本院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司催字 第17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13年9月23日公告於 法院網站,所定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股票等情,有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77號民事裁定、網站公告 、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為憑(見本院職權調取之本院 112年度司催字第64號卷及本院卷)。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如 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78-NX-00000000-0 壹張 120股 2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78-NX-00000000-0 壹張 80股 3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80-NX-00000000-0 壹張 16股 4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81-NX-00000000-0 壹張 12股  5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82-NX-00000000-0 壹張 30股

2025-02-27

TYDV-114-除-34-20250227-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胡利敏 代 理 人 李欣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 於同年9月30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4,329,759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 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在宅托育服務契約等件(本院11 3年司消債調字第64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5至47、51至52 、147頁、本院卷第201至217、267至275頁),可知聲請人 於聲請調解前5年,未在民間公司任職,僅在家擔任保母, 自得依消債條例提出聲請。又聲請人前於113年8月16日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30日 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4 號卷宗資料相符,是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前 置調解程序。   ㈡另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至聲請人 雖陳報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對其有 債權,惟經本院函詢後,未獲玉山銀行之回覆,然據最大債 權銀行即國泰銀行製作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堪信玉山銀 行確對聲請人有本金96,728元、利息372,225元之信用卡債 權,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從而,本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暫列為9,867,301元。從而 ,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㈢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封面及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投保查詢單、保險費自動墊繳通知(調解卷第21至27 、49頁、本院卷第127至197頁),顯示聲請人有一張以聲請 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康健人壽保單編號TWAF00000000, 保單價值準備金餘額為9,606元),所陳報之郵局帳戶結餘 為4,80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結餘為零,無其他財 產。  ⒉收入部分,聲請人自述111年8月至113年8月擔任保母,此部 分薪資所得為85萬元,每月平均約34,000元(85萬元÷25個 月=34,000元),則聲請清算前二年即約111年8月16日至113 年8月15日之薪資約為816,000元(34,000元×24個月=816,00 0元),又自述曾於此期間自長庚大學處領得薪資1,250元, 自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取得獎勵津貼3萬元,自政府領取租屋 補助19萬7,200元,核與聲請人提供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113年10月25日桃住福字第11300 22326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0月30日國署住字第11 30111535號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日桃社助字第 1130093694號函、托育契約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27至179、 35至41、57至58、67至70201至205、267至270、207至211頁 ),是聲請人自述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列計為1,044,45 0元。  ⒊聲請人陳稱於提出本件聲請後仍擔任保母,依所提出之郵局 帳戶交易明細及托育契約,113年9月以後仍有2案托育(本 院卷第201至205、213至217頁),報酬各為每月16,000元、 17,000元,與前先前相同托育工作之收入並無顯著差異,堪 可採信,此外並領有租屋補助每月8,000元,又稱仍領有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之托育獎勵津貼每年15,000元,換算每月為 1,250元,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為42,250元(計算 式:16,000元+17,000元+8,000元+1,250元=42,250元),是 以42,250元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  ㈣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  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 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 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 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為膳食 費7,500元、電信費234元、水電費1,951元、網路費288元、 有線電視費99元、租金15,000元、保險費2,038元,共計27, 110元,縱扣除非屬必要支出之保險費後,此數額仍逾衛生 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1年度、112至113年度及114年度最低生 活費之1.2倍(依序為18,337元、19,172元、20,122元), 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111年度8至12月為每月18,337元 、112年至113年為每月19,172元、114年後為每月20,122元 計算。  ⒉另聲請人陳稱須與其他三名姊妹共同扶養母親黃錦雲,而每 月扶養費為4,000元,且須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汪○涵、汪○ 洋(完整姓名詳卷),每月扶養費各6,164元等情,並提出 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調解卷第19、135至145 頁、本院卷第251至257頁)。經查:  ⑴聲請人之母親現年為67歲(36年生),111年有收入2,800元 、112年度無收入,設籍於桃園市(與聲請人不同戶),但 名下於新竹市東區尚有土地及建物,且依聲請人提出黃錦雲 之郵局存摺內頁(本院卷第239至249頁),自111年8月至11 3年7月間有領取國保老人年金共104,958元(計算式:4,274 元6月+4,314元12月+4,591元6月=104,958元)、三節重 陽禮金19,000元【計算式:(111年中秋節2,000元)+(111 年重陽節2,000元)+(112、113年春節2,500元2)+(112 、113年端午節2,500元2)+(112年中秋節2,500元)+(11 2年重陽節2,500元)=19,000元】,並自聲請人聲請清算後 仍可每月領取國保老人年金4,591元、三節重陽禮金,此外 尚領有人壽保險給付,帳戶亦有相當金額之結餘,聲請人之 母親有相當之資產,難認有須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 也未提出現實支出扶養費之實據,是此部分不予認列。  ⑵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汪○涵、汪○洋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汪○ 涵、汪○洋之戶籍謄本、存摺內頁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前 述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調解卷第19、135至145頁,本院卷 第219至237、259至266、67至70頁),汪○涵現年為15歲(9 8年生)、汪○洋為12歲(101年生),二人名下均無財產, 聲請清算前二年,汪○涵自111年8月至113年7月領有兒少扶 助為111年8月至112年1月每月2,155元、低收扶助為112年每 月2,802元,113年每月3,008元、行政院補助為111年每月50 0元,112年每月750元、獎助學金11,500元,共計於此期間 共領取88,455元【計算式:(111年兒少扶助2,155元5月) +(112年低收扶助2,802元12月)+(113年低收扶助3,008 元7月)+(111年行政院補助500元5月)+(112年行政院 補助750元12月)+(112年2月1日助學金1,500元+112年2月 15日助學金1,500元+112年8月21日助學金1,500元+112年5月 12日獎學金2,000元+112年8月16日助學金5,000元)=88,455 元】,而自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汪○涵仍領有低收扶助每月3 ,008元,每年領得國泰人壽保險年金11,250元(見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汪○洋自111年8月至113年7月領有 兒少扶助為111年8月至112年1月每月2,155元、低收扶助則 為112年每月2,802元,113年每月3,008元、行政院補助為11 1年每月500元,112年每月750元、獎助學金5,500元,共計 於此期間共領取82,455元【計算式:(111年兒少扶助2,155 元5月)+(112年低收扶助2,802元12月)+(113年低收扶 助3,008元7月)+(111年行政院補助500元5月)+(112年 行政院補助750元12月)+(113年1月12日助學金2,000元+1 13年6月7日助學金2,500元+113年7月23日助學金1,000元)= 82,455元】,而自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汪○洋仍領有低收扶 助每月3,080元,每年領得ETF基金約為1,610元【計算式: (111年1,500元+112年1,720元)2年=1,610元,見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從而,依前述衛生福利部公告桃 園市各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及聲請人稱前配偶每 月負擔汪○涵、汪○洋之扶養費各1萬元,於本裁定時之114年 度,聲請人應負擔汪○涵之每月扶養費為6,177元、汪○洋之 每月扶養費為6,980元(汪○涵部分:20,122元-低收扶助3,0 08元-國壽年金11,250元12月=16,1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6,177元-前配偶負擔部分10,000元=6,177元;汪○洋部分 ,20,122元-低收扶助3,008元-ETF基金1,610元12月=16,98 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6,980元-前配偶負擔部分10,000元 =6,980元)。從而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後每月扶養二名未成 年子女之費用各為6,164元,未逾上開數額,可如數列計。    ㈥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之收入為42,250元,每月生活 必要之支出為20,122元、扶養費為12,328元,每月之餘額為 9,800元(計算式:42,250元-20,122元-12,328元=9,800元 )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51歲(62年生),距勞工強制 退休年齡(65歲)尚有14年,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債務約需 83.78年【計算式:(暫列債務本金及利息總合9,867,301元 -財產14,409元)9,800元12月≒83.78年】,審酌聲請人目 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 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 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 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 ,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 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2月27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一:債權人及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5,424 644,252 72,351 1,000 903,027 無 本院卷第45至47頁 94年4月24日至104年8月31日年息19.71%,104年9月1日暫計算至113年10月24日,年息15%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744 249,622   833 323,199 無 本院卷第53頁 暫計算至113年10月24日 3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6,802 42,918     369,720 無 本院卷第61至65頁 利息起算日94年9月15日,暫計算至113年10月30日,信用卡債務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9,094 561,203     720,297 無 本院卷第71至89頁 ①信用卡,利息自108年6月4日起暫算至113年10月24日,年息15% ②現金卡,同上,年息12.050% ③車貸剩餘未償部分,利息自94年4月16日起暫算至113年10月24日,年息5% 145,600 338,928 505 500 485,533 無 211,076 198,990 39,798   449,864 無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4,464 251,932 21,266 1,197 348,859 無 本院卷第91至95頁 94年5月25日至104年8月31日年息18.9%,104年9月1日暫計算至113年10月30日,年息15%,另陳報違約金劣後債權47,134元。 6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4,724       4,724 無 調解卷第123頁 暫計算至113年8月15日,為優先債權 7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70,023 4,765 74,788 無 調解卷第127至129頁 暫計算至113年9月11日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0,092 652,606 500 843,198 無 調解卷第149頁 各為現金卡及信用卡貸款 未載利息計算之起訖日 149,278 433,699 85,287 668,264 無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5,000 2,307,881 27,670 13,522 3,029,332元(3,034,073元扣除繳入4,741元) 無 調解卷第151至161頁 94年5月25日至104年8月31日年息19.7%,104年9月1日暫計算至113年8月15日年息15%,又聲請人有繳入4,741元,故陳報之債權金額暫為3,029,332元 10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5,067 1,112,164 3,646 1,440,877 無 調解卷第165頁 94年5月18日至104年8月31日年息20%,104年9月1日暫計算至113年8月15日年息15% 1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728 372,225 3,087 472,040 無 調解卷第173頁 債權人未自行陳報,惟依據最大債權銀行製作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知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有本金96,728元、利息372,225元之信用卡債權 共計 2,696,116 7,171,185 246,877 24,285 10,133,722     編號9有扣減4,741元

2025-02-27

TYDV-113-消債清-159-20250227-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56號 原 告 謝瑞棠 被 告 史耀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 6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5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1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6,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在監執行, 出具意見表陳明無出庭意願,本卷第45、47頁),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由 被告將其所申用之達客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達客公司,被告 為負責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完整帳號詳卷,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上開詐 欺集團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續將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臨櫃匯款至上開帳戶。被告復依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接續自上 開帳戶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攜帶至指定地點交 付予到場收款之不詳人士。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 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受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 並匯款至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並所申用之合庫銀行帳戶後, 由被告臨櫃提領再轉交其他集團成員等情,有上開合庫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及原告之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 35頁),被告因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67號案為 有罪判決確定,亦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刑案電子卷宗查閱明確。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 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 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被告提供其管領使用之合庫銀行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收款帳 戶之用並出面提領款項後層轉給其他成員,集團成員間共同 以騙取原告財產之目的,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 相利用他人行為,即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且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 開民法規定,對因此受騙匯款之原告,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與被告是否終局保有該筆款項以及集團成員間相互如何分 擔求償無涉,是原告請求如數賠償,應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錢債務,其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 月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113年度重 附民字第35號卷第7頁),就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上開書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金額與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 法律規定相符,爰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酌定 如主文第3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由本院依職權酌 定被告如以6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惟本件原告係於 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 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備註 1 謝瑞棠 假投資 112年6月8日上午10時10分許 420萬元 達客公司之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6月8日上午10時53分許 290萬元 同日下午1時40分許 470萬元 此筆提款內含原告以外之第三人匯入款項 同日下午2時51分許 190萬元 同日下午2時59分許 190萬元 112年6月9日上午10時40分許 5萬元

2025-02-27

TYDV-113-重訴-556-2025022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40號 原 告 鄭一鳴 訴訟代理人 王新發律師 被 告 曾庭希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04,59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34,86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404,5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是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據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404,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103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具狀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17 至118頁),並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404,590元,及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4頁)。被 告對於聲明變更(減縮)於程序上無意見,但就追加不當得 利為訴訟標的表示不同意,惟核上開訴訟標的追加均本於兩 造同筆金錢往來所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至於縮減應受 判決事項,被告於程序上無異議,並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認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舊識,無婚姻關係,但生有一名未 成年子女。被告前以幫助其父親即訴外人曾志湘於111年間 競選桃園市復興區區長及112年間之同區區長缺額補選(均 未當選)而有資金需求為由,自110年9月3日起至113年1月2 6日止,陸續向曾有交情之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 臺幣(下同)6,404,590元,原告並將此等款項匯入被告之 臺灣銀行帳戶中。原告礙於與被告曾有交情,近一年來僅以 口頭或電話催請還款,但被告迄未返還,故依據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又由附表匯款之期間、金額,遠逾 一般母子生活所需費用,故被告所辯款項為原告承諾之生活 開銷及費用,並無可採,惟倘認兩造間借貸關係不存在,被 告亦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該等款項,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並與消費借貸之返還請求權為選擇合併 ,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04 ,590元,及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無婚姻關係,但曾有同居及家屬關係 ,二人並育有一子,原告並承諾負責被告及其子生活開銷及 費用,包含但不限於:幼子之學費、補習才藝等教育費用、 母子之食衣住行生活費、出遊食宿開銷、搬家費用、添購家 電及家具布置費用、家中水電及電話費等,故原告匯給被告 之款項均非借款,被告否認曾向原告以任何名義借款,且被 告已經陳述受領款項之原因,原告所提證據僅能證明有交付 金錢給被告,但無可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或是上開款 項非屬生活開銷、費用之證據,原告因兩造關係破裂於113 年6月分手後藉故興訟,其主張返還借款,並無實據,主張 構成不當得利,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之帳戶,被告收受上 開各筆款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至92、104頁),堪信 屬實。其中附表編號13之款項,原告僅列計10萬元,並以此 金額與其他金額加總後請求被告給付共6,404,590元,逾此 範圍之金額未據原告聲明請求,自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指 明。  ㈡原告雖主張上開款項均為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迄未返還等 語,被告否認為借款,並以前詞置辯,且按消費借貸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從而原告雖有如前述交 付金錢並由被告收領之事實,然匯款原因非僅出於金錢借貸 一途,被告否認收款原因為借貸,即應由原告舉證兩造間有 借貸合意,但有關此部分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 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徒憑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就 原告與被告二人間是否有本件借貸之意思合致一事仍屬不明 ,難逕以消費借貸作為原告給付之法律上原因。  ㈢按所謂「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 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此種類型之不當得利,既因受 損人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故主張該 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證明被告受領給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僅 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 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 事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之存 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 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造受利 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 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外,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 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 為無法律上原因。他造抗辯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後, 仍應由主張權利者舉證證明他造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不實, 始盡其舉證責任。倘他造抗辯之原因事實,前後矛盾不一, 且不符合經驗法則,自難認其已盡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 義務。此時,法院得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本 諸他造未盡上述陳述義務之間接事實,依不違背經驗法則之 自由心證,認定原告就關於給付係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已盡 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107年度 台上字第11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如附件所示各筆款項為原告有目的匯款入被告帳戶 並由被告收領之事實,有上開交易明細可憑,兩造亦無爭執 ,是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且就他造受 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被告否認為借貸,抗 辯收款之原因為同居與養育子女之生活開銷乙節,並稱:被 告與原告並無婚姻關係,但育有一子,並曾共同居住於桃園 市桃園區泰昌二街(地址詳卷),該處為原告之房屋,兩造 間金錢往來複雜,附表款項是被告及幼子之生活開銷、外出 遊玩及購買物品之費用,嗣兩人於113年6月間分手,被告遂 將戶籍遷出等語,其中有關兩人曾同居並育有一子之事實, 兩造並無爭執,且依戶籍資料(見個資卷),子為107年出 生,112年經原告認領,而被告原住泰昌二街,於113年7月 遷入目前之戶籍址(詳卷),亦與被告所述相符,是於附表 所示110年9月3日至113年1月26日此段期間,堪信兩造有同 居親誼。惟有關上開各筆款項給付原因,依被告所述為被告 母子之生活開銷等家用支出乙情,僅籠統陳述為子女教育費 、被告母子之生活費、出遊費、搬家及添購家具家電之費用 ,然就原告所提出之匯款紀錄,不論金額或日期均無規律可 言,甚至有多筆單一筆金額即高達數十萬元者(例如附表編 號8、10至14、16至28、30至31、34、36至39),亦有單一 月份匯款金額累計高達數十萬元者(例如其中110年10月共2 71,500元、12月114,000元,111年2月共45萬元、3月共20萬 元、4月共1,046,500元、6月共306,700元、7月共100萬元、 8月50萬元、9月共65萬元,112年4月共167,000元、5月15萬 元、6月共463,600元),均顯逾一般成年人加上扶養1名未 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或日常家用支出,被告陳述均為原告 承諾給付之生活開銷及費用云云,不合常理,有違一般人生 活經驗法則,難認其已盡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義務,則 原告憑藉所提出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5至92頁),以兩人 間之客觀金流事實佐以經驗法則,證明被告之陳述不合常情 、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不實,就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一事已盡 其舉證責任。本院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本諸 被告未盡上述陳述義務之間接事實,認定原告就關於給付係 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被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主張之共6,404,590元之 不當得利。  ㈣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 稽(本院卷第97頁及個資卷),已經原告催告返還,被告迄 未主動清償,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4年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於其本於選擇合併之訴訟型態就返 還借款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又兩造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董士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原告起訴狀整理之匯款紀錄一覽表

2025-02-27

TYDV-113-重訴-440-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7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芳麒 葉思玲 被 告 鈺城行 兼法定代理 人 徐紹綸 被 告 陳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40,1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鈺城行及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徐紹綸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鈺城行因資金周轉所需,邀同被告徐紹綸、 陳莉蘭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㈠民國110年5月27日向原告 借款12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5年,按月本息平均攤還,第 一次繳款日為110年5月31日,之後每月31日為繳款日,自11 0年5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之後 至115年5月27日止,改依原告公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 年息2.63%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4.348%)。倘未按期攤還 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並於113年2月22 日向原告申請延長貸款期間為7年,並簽立借據、變更借據 契約。㈡112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46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 1年,按月付息,到期還本,平均攤還,自112年6月17日起 至113年6月17日止,依原告公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 息2%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3.718%)。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其逾期在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於113年1月30日向原告 申請延長貸款期間為1.5年,償還方式約定字112年12月17日 至113年12月17日,按月繳息,每月攤還本金1,000元,到期 還本。又依被告與原告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 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立約人 (即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無需由原告事先通知或 催告,原告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 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被告自113年8月 1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迄息日為113年7月17日及同年7 月31日),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約定,原告自得不經通知或催 告主張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惟經原告迭次 催討,亦無結果,目前尚欠本金共3,640,141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徐紹綸為鈺城行之負責人、被告陳 莉蘭為合夥人,亦為本件2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返還借款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莉蘭以:係被告鈺城行向原告借款,伊確實擔任保證 人等語置辯;被告鈺城行及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徐紹綸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變更 借據契約、本票及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 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函等件影本為證 (本院卷第17至 32頁)。到場之被告陳莉蘭對原告之主張並無爭執,另被告 鈺城行、徐紹綸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 開各項事證,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連帶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因連帶保證具 連帶債務之性質,故債權人得併向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為 全部給付之請求。本件借款人即被告鈺城行為合夥組織,有 獨立資產,合夥人為被告徐紹綸、陳莉蘭,徐紹倫並擔任負 責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稽,而被告鈺城行 於借款後既有前揭未依約攤還本息之事實,所欠其餘債務視 為全部已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給付之責,並給付約定之利 息及違約金,而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徐紹綸、陳莉蘭依法亦 應同負全部清償之責。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應連帶返還借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認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未清償借款 (請求之本金) 利息 (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 (計算期間及利率) 1 3,266,905元 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1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2 373,236元 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4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合計 3,640,141元

2025-02-27

TYDV-113-訴-2673-2025022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紳睿即吳尚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紳睿即吳尚章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吳紳睿即吳尚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6號裁定自民國113年3月20日 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 序,於程序進行中,因聲請人名下除郵局零星存款新臺幣( 下同)16元外,無其他具清算價值之財產,故清算財團財產 明顯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情事,並於1 13年7月15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終止清算程序。 另聲請人係於112年6月27日提出調解聲請之同時聲請清算。 以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5號(下 稱調解卷)、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6號(下稱清算卷)、11 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下稱執行卷)卷宗查閱明確, 從而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0年6月27日至112年6月26日 ,取月份整數110年7月至112年6月)之收入及支出如下:  ⒈收入部分,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稱其為自由業 臨時工,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3,000元,並於112年4 月領有行政院普發6,000元,且提出切結書、存摺內頁為憑 (調解卷第19頁、清算卷第25、81、91頁),與卷附110年 度、111年度、11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 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大致相符(調解卷第 47至53頁、清算卷第163至165頁、執行卷第275頁),故認 定其此期間之收入共計為558,000元【23,000元24月+6,000 元=558,000元)】。  ⒉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依110、111、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為標準估算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清算卷 第27頁),依序為110至111年每人每月18,337元,112年度 每人每月19,172元,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施行細則第2 1條之1第3項之規定,則聲請清算前2年間個人必要支出總額 為440,088元【計算式:18,337元×18個月+19,172元×6個月= 445,098元】。  ㈡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陳報仍從事臨時工,收入每月23,00 0元(執行卷第113頁),佐以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明細所示(執行卷第285至287頁),先後於3家人資力源 公司加保、退保,並於113年10月底於保全公司加保,投保 薪資為27,470元,而聲請人為58年生,仍有工作能力,堪認 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本院裁定免責前之期間可 處分所得每月至少為23,000元。又聲請人陳報開始清算程序 後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為19,172元,並未逾113、114年 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可如數採計。  ㈢綜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至少有23,000元 ,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每月約19,172元後仍有餘額 。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共為558,000元,扣 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445,098元,餘額為112,902元, 而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並未受償(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 0元),顯低於清算前兩年之餘額,且經本院詢問全體普通 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其中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免責(本院卷第33、35、45頁,執行 卷第131頁),故本件未獲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認聲 請人即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的不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 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 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 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 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 文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又本院雖裁 定聲請人不免責,惟日後聲請人仍得繼續清償於符合消債條 例規定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行聲請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錄   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

2025-02-27

TYDV-113-消債職聲免-177-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57號 原 告 徐東琳 徐李玉汝 徐添源 徐誠佑 徐添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陳心豪律師 蔡和宏律師 追加原告 徐月昭 徐月英 被 告 吳貴凱 吳貴鈿 吳貴村 郭芳雄 郭啓明 郭啓瑞 郭啓義 吳愛珠 吳愛卿 黃進銓 黃秋霞 黃進柏 黃進元 林金塗 林一泓 林一帆 黃進煌 黃進橋 黃捷 黃柿妹 黃裡 以上林金塗 等八人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被 告 黃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吳貴凱、吳貴鈿、吳貴村、郭芳雄、郭啓明、郭啓瑞、 郭啓義、吳愛珠、吳愛卿應就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 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塗銷。 三、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四、被告黃進銓、黃進柏、黃進元、黃秋霞、黃進煌、黃進橋、 黃柿妹、黃裡、林金塗、林一泓、林一帆、黃捷、黃挺應就 附表二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塗銷。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吳貴凱、吳貴鈿、吳貴村、郭芳雄、郭啓明 、郭啓瑞、郭啓義、吳愛珠、吳愛卿連帶負擔二分之一,被 告黃進銓、黃進柏、黃進元、黃秋霞、黃進煌、黃進橋、黃 柿妹、黃裡、林金塗、林一泓、林一帆、黃捷、黃挺連帶負 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適格及訴之變更、追加部分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起訴時之原告徐東琳、徐李玉汝、徐添源 、徐誠佑、徐添進為已歿之徐連裕之繼承人,訴請黃連順及 黃圳生之繼承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 ,然徐連裕之全部繼承人尚有徐月昭、徐月英,有戶籍謄本 及桃園○○○○○○○○○民國113年3月19日桃市蘆戶字第113000175 8號函暨所附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卷二第9 7至107頁),徐月昭、徐月英未一同起訴,但本件因繼承土 地之訴訟對於全體繼承人需合一確定,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56條之1第1項規定及原告之聲請於112年5月29日裁定命徐月 英、徐月昭於裁定送達5日內追加為原告,倘逾期未追加為 原告,則視為已一同起訴,裁定均已於同年6月6日送達,但 未據追加為原告,故徐月英、徐月昭視為已一同起訴。  ㈡關於被告適格部分  ⒈附表一之地上權登記權利人黃連順於91年10月15日歿,繼承 人僅吳黃却,而吳黃却於102年歿,繼承人為吳貴凱、吳貴 鈿、吳貴村、郭吳梅、吳愛珠、吳愛卿,其中郭吳梅又於10 7年歿,由郭芳雄、郭啓明、郭啓瑞、郭啓義繼承,以上有 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卷一第155至173頁),並經調取本院93 年度家訴字第154號案含歷審全卷查閱明確,從而原告補正 以吳貴凱、吳貴鈿、吳貴村、郭芳雄、郭啓明、郭啓瑞、郭 啓義、吳愛珠、吳愛卿為被告(即黃連順之繼承人),當屬 適格之被告。  ⒉附表二之地上權登記權利人黃圳生於00年0月00日歿(本院卷 一第177頁、卷二第150頁)。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 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即34 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日 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 ;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 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 :(一)戶主之死亡。死亡包括事實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 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 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 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 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 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 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第4項第1款、第 3條第1至3項規定可資參照。是以,日據時期家產之繼承, 原則上女性直系卑親屬無繼承權,惟如家戶中已無男性直系 血親卑親屬,即得由被繼承人指定或親屬協議選定女性直系 卑親屬為戶主相續,以繼承家產。經查,訴外人黃圳生為戶 主,於昭和13年(即民國27年)9月25日死亡時,其長男黃 連金早已於大正15年1月5日死亡而非繼承人,為家屬之男子 直系卑親屬有黃連漳(次男)、黃連吉(養子),為第一順 位繼承人,至於配偶黃游布及長女賴黃甜、次女徐黃柑非財 產繼承人。又黃圳生之戶籍資料上雖有三子黃連勝、四子黃 連茂,但其二人之出生日期依序為29年、32年(即黃圳生死 亡後2年後出生),雖為黃游布之子,但非黃圳生之子,而 黃游布依前開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並非繼承人,故不因黃游 布死亡而再轉繼承黃圳生之系爭地上權,黃連勝、黃連茂即 非黃圳生之繼承人。又黃連漳於82年4月死亡,其配偶黃邱 美惠後於106年間死亡,故繼承人為其子女黃進銓、黃進柏 、黃進元、黃秋霞。黃連吉於74年9月6日死亡,繼承人有配 偶黃陳蘭蕙、黃進煌(長子)、黃進橋(次子)、黃進河( 三子)、黃桃妹(長女)、黃柿妹(次女)、黃裡(三女) ,之後黃桃妹於97年過世,繼承人為林金塗、林一泓、林一 帆,黃陳蘭蕙於106年過世,由黃進煌、黃進橋、黃進河、 黃柿妹、黃裡繼承,黃進河於107年過世,已與配偶離異, 次子拋棄繼承,故由黃挺(長子)、黃捷(長女)繼承,以 上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77至189、201至219頁 、卷二第151、189至205頁)。從而原告補正起訴狀以黃進 銓、黃進柏、黃進元、黃秋霞、黃進煌、黃進橋、黃柿妹、 黃裡、林金塗、林一泓、林一帆、黃捷為被告(即黃圳生之 繼承人,本院卷一第251至254頁),並追加黃挺為被告(本 院卷二第261頁、卷三第15頁),當屬適格之被告,此外訴 之聲明亦因此而為相應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5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時將黃連勝之 繼承人楊香雪、黃雅蓉、黃雅玫,及賴黃甜之繼承人賴怡君 、賴巧蓁、賴俊憲、賴俊誠、賴秀珍、賴玫燕,同列為被告 (本院卷一第251至254頁),已送達起訴狀,均未到庭,但 承上述,其等非黃圳生之繼承人而無庸同列被告一同被訴, 原告撤回對上開不適格被告之訴(本院卷三第31頁)有利全 體共同訴訟人,亦屬合法。至於原告曾經以書狀表明追加其 他非關本案之黃連茂等人(詳本院卷二第49至55、259至264 頁),但未送達書狀通知辯論前即具狀更正而不予追加(本 院卷三第13至16頁、第31頁),從而黃連茂等人未據追加起 訴本件被告,且本非繼承人,故於被告適格不生影響,併此 敘明。 二、被告吳貴凱、吳貴鈿、吳貴村、郭芳雄、郭啓明、郭啓瑞、 郭啓義、吳愛珠、吳愛卿、黃進銓、黃進柏、黃進元、黃秋 霞、黃挺及追加原告徐月英、徐月昭,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並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地號:南崁廟口段羊稠坑小段5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訴 外人徐連裕所有,其上存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 ,且存續期間均已逾20年。徐連裕於104年3月歿,原告及追 加原告為徐連裕之繼承人,因該地上權對原告之所有權行使 有妨礙,且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權人建築之建物、農作物, 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終止上開地上權,並依同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 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金塗、林一泓、林一帆、黃進煌、黃進橋、黃捷、黃 柿妹、黃裡以:依據農林航空測量所之航攝圖所示,被告等 人於系爭土地上雖有地上權,但其上為原告之建物,並由原 告占有居住,故被告等並無妨礙原告之所有權。又本件地政 機關於民國38年辦理登記,當時黃圳生已經過世,不可能新 設地上權之登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貴凱、吳貴鈿、吳貴村、郭芳雄、郭啓明、郭啓瑞、 郭啓義、吳愛珠、吳愛卿、黃進銓、黃進柏、黃進元、黃秋 霞、黃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徐連裕所有,其上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地上權登記,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二第13至15頁),而徐連裕於104年3月2日死亡、 黃圳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黃連順於91年10月15日死亡, 其三人之繼承人分別如前所述(見事實及理由欄「壹、一、 ㈠、㈡」之說明及引用卷證)。   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修 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文。復按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 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 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 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 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 ,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 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 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 ,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民法第833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又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 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 832條定有明文。是可知,如係以土地上有建築物存在而設 定地上權者,其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即為因建築物而使用該土 地,惟建築物因故滅失,則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應屬不存在。 而地上權於設定之初未定有期限,且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 在,例如建築物或工作物滅失或拆除等,土地所有權人或地 上權人自得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法院須依個案斟酌地上權 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 形,若認有理由,則法院應以形成判決來終止地上權。  ㈢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地上權未定存續期間,且設 定迄今已逾20年等情,核與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 27日蘆地登字第1120012608號函及所附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 記謄本、登記謄本及重測前南崁廟口段羊稠坑小段51地號土 地登記總簿相符(本院卷二第11至20頁)。被告林金塗等之 訴訟代理人質以38年辦理地上權設立登記時,黃圳生已經過 世等語,依據前開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資料,僅 留存有上開土地登記總簿,無其他契約文件可供查考,但日 據時期之1923年(大正12年)至1945年10月台灣光復時止, 因施行日本民法而於不動產變動採意思主義,非以登記為斷 ,依卷附土地登記總簿他項權利部所載,地上權人確實載明 為黃古、黃圳生,其二人為兄弟(父黃德水、母張氏勤,以 上經調取本院93年度家訴字第154號案卷內所附之戶籍謄本 可憑,見該卷第77頁正、反面),佐以黃連順為黃古之子( 同見本院93年度家訴字第154號案卷內所附之戶籍謄本,見 該卷第79頁正面),而黃古為地上權人之一,其子黃連順於 72年以繼承為原因辦理附表一登記,均屬權利變動相續連貫 、有跡可循,無從僅因國民政府接收後著手辦理地政登記整 理而否定先前已經發生之物權,以目前系爭土地之權利登記 狀態,其上確實存有附表一、二之地上權,應可認定。  ⒉又系爭土地上原有桃園縣○○鄉○○○○段○○○○段00○號建物,於39 年3月20日辦第一次登記(權利人為黃古、黃圳生各二分之 一),但該建物於民國70年間拆除,並已經於97年辦竣滅失 登記,以上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0日蘆地登字 第1130003259號函及所附該建物人工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 97年蘆資字第187520號登記申請書可參(本院卷二第87至96 頁),且系爭土地目前為原告建屋使用中,被告並無爭執, 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已無被告之建物,堪可採信。則系爭 地上權設定之目的縱為43號建物坐落基地使用,但該建物已 經滅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地上權之成立目的即屬不 存在,堪認系爭地上權狀態之存續已無必要。是以,原告依 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於法有據。  ㈣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 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 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而塗銷地上權登記 乃係直接對地上權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 地上權人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 登記,不得逕行塗銷地上權,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 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請求塗銷地上權之訴 一併提起(參見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 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原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而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惟繼承人非先經登記, 不得逕行塗銷地上權,故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 承登記,並塗銷地上權登記,自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終止系爭地上權,並 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等塗銷附表一、二之系爭地上權登 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就被告吳貴凱、吳貴鈿、吳貴 村、郭芳雄、郭啓明、郭啓瑞、郭啓義、吳愛珠、吳愛卿( 即黃連順之繼承人)部分,諭知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就 被告黃進銓、黃進柏、黃進元、黃秋霞、黃進煌、黃進橋、 黃柿妹、黃裡、林金塗、林一泓、林一帆、黃捷、黃挺(即 黃圳生之繼承人)部分,諭知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一:(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 土地標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674.00平方公尺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72年,桃字第011340號 登記日期:民國72年5月16日 登記原因:繼承 權利人:黃連順 權利範圍:全部 權利價值:(空白) 存續期間:依照契約約定 地租:依照契約約定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1 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證明書字號:072空白字第004732號 設定義務人:黃古、黃連吉、黃連漳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附表二:(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 土地標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674.00平方公尺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38年,(空白)字第00235號 登記日期:(空白)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黃圳生 權利範圍:全部 權利價值:(空白) 存續期間:依照契約約定 地租:依照契約約定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1 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證明書字號:(空白) 設定義務人:黃古、黃連吉、黃連漳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025-02-27

TYDV-111-訴-2657-20250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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