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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心慧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依 職權裁定免責,聲請人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賴心慧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裁定免 責,該裁定已確定,爰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卷宗確 認無訛,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1-19

HLDV-113-消債聲-11-20241119-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小字第65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謝孝晴 被 告 古厲生即張順之繼承人 古厲平即張順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此項裁 定已於113年10月17送達原告,有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參,其訴不能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1-14

HLEV-113-花小-654-20241114-1

交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過失致死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余銘忠 余美玲 余麗珍 吳彩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被 告 潘進賢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交訴字第12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本件被告被訴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 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2024-11-13

HLDM-113-交附民-22-20241113-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原 告 許慧敏 蘇曉期 蘇正義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蘇婉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花蓮縣秀林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玫瑰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道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花蓮縣○○鄉道○○段000地號(重測前○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經被告 占用設置為秀林鄉公墓,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14日進行土地 協商會議,被告允諾原告以市價徵收系爭土地,兩造應已成 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經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後 ,系爭土地市價為新臺幣(下同)3,885,778元,被告應依 照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原告上開價金。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多年,於成立買賣契約時亦同意給予原告補償相當於5年租 金之不當得利650,890元,兩造應成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 和解契約),抑或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如認系 爭買賣契約不成立,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為公墓主管 機關,應拆除如附圖所示墳墓占用系爭土地範圍,並將系爭 土地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再被告身為公務機關,未有適法權 源即占用系爭土地設置公墓提供人民使用,影響系爭土地價 格甚鉅,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按照市價賠償原告之損失,而 原告提起訴訟前,已多次向被告協商土地價購事宜,原告實 已踐行國家賠償法之先行程序。爰依民法第367條、第767條 、第736條、第179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85,77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50,89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圖 所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885,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0,853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650,89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劉○米所有,原告等人因繼 承或拍賣等原因而取得並共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經編定為 殯葬用地,劃定為秀林鄉公墓,其上有多數秀林村民祖先之 墳墓,原告雖請求被告價購系爭土地,被告僅陳明須先進行 估價再討論,並未表明逕以估價結果為價購,兩造最後無法 達成買賣價金合意,未成立買賣契約。另拆除墳墓應以所有 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有拆除之權限,系爭土地上之墳 墓屬於墓主後代子孫公同共有,原告請求拆除應以該墓主後 代子孫全體為當事人,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上之墳墓並無拆除 之權限,本件原告起訴之當事人不適格。又兩造協商會議係 針對系爭土地價購之問題,而非國家賠償法之先行協議程序 ,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不合法。再系爭土地上之墳墓並非 被告所有,亦非被告占用,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亦 屬無據,兩造亦未曾討論系爭土地補償金之和解契約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買賣契約與和解契約均未成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買賣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 立,民法第345條亦有明文。   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和解契約,約 定由被告以經不動產估價之市值3,885,778元向原告價購 系爭土地,被告並同意補償650,89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依前揭規定,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原告提出兩造於111年9月14日協商會議之錄音譯文 (本院卷第233至240頁),主張被告所屬人員在會議中表 示「我們公所就是跟各位協調,公所用價購的方式跟你們 購買土地,我們會委託第三方的不動產估價師來估價,以 他估的現額多少,我們再跟各位做後續價購的部分。」以 此認為被告已向原告提出購買系爭土地的邀約,而成立系 爭買賣契約等語(本卷第218頁),然依照該次會議完整 錄音譯文,被告所屬人員亦有陳述「我們先請第三方估價 師來估價以後,再討論金額好不好」、「第三方估價師來 估價之後,我們再召開第二次協調會」、「我們先估價, 估價金額下來我們再討論好不好」等語(本院卷第234、2 37頁),足認被告從未同意不論估價結果如何,均由被告 無條件依照估價金額向原告價購系爭土地,僅係兩造初步 協議由不動產估價師對系爭土地進行估價,再進行後續討 論,難謂兩造於該次協調會議已有任何達成系爭土地買賣 之合意,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原告以不成立的買賣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實屬無據。   ⒋另依照上開錄音譯文,原告固有提出「是不是要有補償的 部分,因為我們已經被占用太多年了」等語,然綜觀全部 之譯文,被告所屬人員從未提出任何「願意支付補償金65 0,890元」之用語,會議紀錄更未曾提及補償金之部分( 本院卷第42頁),原告主張兩造已成立系爭和解契約,應 有誤會,並無依據。  ㈡原告其餘請求均應駁回   ⒈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上墳墓之占用人及處分權人    ⑴按墳墓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 體同意,或有確定判決後,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 分行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墳墓係屬後代子孫公同共有,此由墳墓立墓者通常會 列後代全體子孫之社會慣例,亦可得知,而墳墓既屬後 代子孫公同共有自須經後代全體子孫同意才得對墳墓為 處分之行為,則請求遷移墳墓自應以該墳墓之後代子孫 全體為當事人,其當事人始為適格。    ⑵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設立公墓,被告應拆 除如附圖所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墳墓,並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然兩造均同意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為 墳墓,被告固設置公墓區供民眾申請安葬祖先,惟被告 不因此取得設置系爭土地上所有墳墓之處分權限,亦非 系爭土地之占用人,依前揭意旨,原告請求拆除之標的 既為墳墓,即應以該墳墓之後代子孫全體為當事人,其 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告向錯誤之當事人即被告請求拆除 墳墓返還土地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均屬無據。   ⒉原告未踐行國家賠償法之先行程序    ⑴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 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 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 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 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國家賠 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固已請求被告價購系爭土地,並有原證2存證信函、原證5申請書等在卷可參,惟由原告上開文書證據觀之,原告並非「請求損害賠償」,請求買賣土地與損害賠償屬二事,原告混為一談實有違誤,難認原告已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原告逕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對被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第767條、第736條、第179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如先位及備位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或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1-07

HLDV-112-原訴-29-20241107-2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原 告 許慧敏 蘇曉期 蘇正義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蘇婉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花蓮縣秀林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玫瑰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道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訂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16時之宣判期日,變更為民國113 年11月7日16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經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1 6時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宣判,惟因本院已經形成心證,判 決書亦已經製作完成,且審酌上情因認並無讓當事人久候之 必要,準此,提早宣判即有利於當事人,爰變更宣判期日如 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當事人。 三、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1-06

HLDV-112-原訴-29-20241106-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鄭道樞律師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對聲請人有扶養 義務: 1、聲請人丙○○於民國54年出生,有輕度身心障礙、目前患有肝 硬化、腰椎退化性關節炎併神經壓迫等病症,需要以拐杖代 步,目前已無謀生能力,名下僅有乙棟房屋;參照111年度 行政院主計總處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新臺幣(下同 )20,241元而言,實難以期待聲請人目前因輕度身心障礙、 無業等狀態,足以維持基本生活,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 2、聲請人育有2名子女即相對人乙○○、甲○○,並分別扶養相對人乙○○至16歲、扶養相對人甲○○至11歲,於聲請人與前妻離婚後,相對人隨前妻前往彰化居住,多年來對於聲請人不聞不問,且相對人亦從未給予聲請人扶養費用,對於聲請人無法維持生活乙事不聞不問,聲請人生活早已陷入困境多時,身體健康狀況亦因年老而日益退化,如今確有受相對人等扶養之急迫與必要性,爰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二)聲請人每月所需之基本生活費用應為20,241元(依行政院主 計總處111年度花蓮縣每人月消費支出調查表):   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結果,111年度花蓮縣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241元,應得以此數額認定聲請人每月 所需之基本生活費用,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依其對於聲請人無法維持生活之狀況,應負扶養義務,爰 請求相對人自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身故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20,241元。 二、相對人則均以:聲請人曾經家暴,離婚後也沒有盡扶養義務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 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 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 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 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 有明文。考諸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 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 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 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 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 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 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 ,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 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 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 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 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 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 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 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復依憲法第15條及 第155條,國家有保障人民生存權之義務,並為謀求社會福 利,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 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然國家於上開社 會福利與保障制度尚未完備前,為保障每位國民之生存權, 故將公的扶助義務暫轉於私人扶養,而於民法規範私人間扶 養制度,以衡平國家社會福利財政之負擔與分配,故扶養義 務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結果,將涉及整體國家財政與社 會福利資源之分配,故仍具高度公益性質,是就受扶養權利 者是否具前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法院自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而是否足認由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屬顯失公 平,並據此減輕扶養義務,抑或具該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達 情節重大之程度而足以免除其扶養義務者,法院應衡酌扶養 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併考量社 會福利資源之分配,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此核先 敘明。 (二)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 明書影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證,然依其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其於111年度給付總額為308,626元,且現僅59歲,未達強制 退休年齡,是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 以維持生活之情,已非無疑。 (三)縱認聲請人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之 情,相對人依法固有扶養照護聲請人之義務,然相對人抗辯 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對相對人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應 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情。經查,證人即相對人之母 戊○○到庭證稱:我與聲請人離婚後,聲請人沒有給我相對人 的生活費用,我們離婚時沒有約定離婚後小孩的撫養費用由 何人支付,因為聲請人本來就不養小孩,約定也沒用;在離 婚前,聲請人沒有給家裡生活費用,聲請人常常喝酒,常常 換工作,聲請人工作不穩定,所以都沒有把工作薪資拿回家 裡;我從結婚後就開始做兩份工作,聲請人都一直喝酒,還 搞小三,喝酒之後又吵吵鬧鬧,沒有一天不喝酒,相對人的 扶養費用都是我去支出,93年間因為聲請人酗酒後向我跟相 對人以言詞恐嚇要先殺死我,再殺死相對人,然後再自殺, 並且揚言如果我的娘家收留我,聲請人會去放火燒房子,我 才去聲請保護令;聲請人離婚前常常去買車、買電腦,聲請 人想到什麼就買什麼,聲請人沒有把薪水拿給我,相對人的 教育費用、日常生活開銷等費用都是我一人支出等語(見本 院卷第260頁至第262頁)。核證人戊○○上開證述內容,與相 對人所述大致相符,是相對人上開所辯,應堪採信。 (四)至聲請人之代理人雖為聲請人陳稱:對於撫養形式並不一定 要拿現金,提供交通工具或是剛剛所講的電腦給小孩子使用 ,也是撫養的一種方式,只是在撫養的程度上必須客觀的審 酌等語,惟查聲請人購買前開物品之目的係為自己使用,僅 係附帶使相對人之生活稍有便利,並非相對人生活所必須之 物,自難認聲請人已盡其扶養義務,附此敘明。 (五)綜上,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尚未能使本院認其不能以自己之 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況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依法 對於成年前之相對人負有保護教養義務,惟聲請人於相對人 年幼正值需父愛關懷支持之成長階段,非但對相對人之生活 未加聞問,亦未分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僅由相對人之母獨 力扶養照顧,甚而對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聲請人顯然 未擔負起身為人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 其有何正當理由無法扶養相對人,堪認聲請人確有無正當理 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本院審酌聲請人無視稚齡 子女受扶養之需求,長期以來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核 其所為之情節確屬重大,倘由相對人負擔對於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相對人主張依民 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於法有據,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扶 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1-01

HLDV-113-家親聲-101-20241101-1

花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72號 原 告 吳○廷 (年籍資料詳卷) 林○樂 (年籍資料詳卷) 林○悅 (年籍資料詳卷) 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林○雄 (年籍資料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被 告 周紳謙 建嘉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雨笙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 交重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廷新臺幣(下同)256,881元,及自民國 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樂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悅409,99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雄84,319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6,881元為吳○廷、 300,000元為原告林○樂、409,992元為原告林○悅、84,319元為原 告林○雄預供擔保,則各該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112年2月8日5時2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沿花蓮縣花蓮市水源大橋南向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時,適逢被害人吳○燕倒臥於橋上,被告因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不當超速行駛之故,未能及時煞停而 輾壓吳○燕,造成吳○燕因而受有多處鎖肋骨骨折大量出血、 脊椎斷裂、腦幹脊髓損傷等傷,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 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急救,於同日6時36 分許急救無效死亡。原告吳○廷、林○樂、林○悅為吳淑燕之 子女,原告林○雄為吳○燕之前配偶,原告等人因上開事故致 吳○燕死亡,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吳○燕對原告吳○廷、林○ 樂、林○悅等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因吳○燕過世,原告等 3人受有扶養費之損害;原告林○雄為吳○燕支出喪葬費,受 有喪葬費之損害,損害說明羅列如下: 1.喪葬費168,637元部分:原告林○雄為吳○燕支出喪葬費168,6 37元(儀式費用104,550元、統籌管理服務費5,000元、墓碑 及毛巾23,700元、驗屍、解剖、抬棺14,400元、公墓使用費 500元、平安宴18,000元、喪儀用品-湯圓460元、白襪子45 元、文具-簽字筆、禮金簿88元、遺照製作1,930元),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連帶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補 充雖原告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時係以原告林○悅之名義支付 ,但實際上係林○雄所支付。 2.扶養損失:原告吳○廷、林○樂、林○悅等三人係未成年人, 被害人吳○燕為負有扶養上開三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之人,原 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連帶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扶養費損失,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之111年度臺灣 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花蓮縣家庭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為20,241元(該金額已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費用,為能 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計算各損害額如下: ⑴原告吳○廷所受損害額為713,761元:原告吳○廷係000年00月 出生,距吳○燕死亡時為11歲4個月(距成年尚有6年8個月), 計算式:20,241*12月2人(父、母)*5.00000000(0年霍夫曼 係數)+20,2412人*0.00000000(0年霍夫曼係數與6年霍夫曼 係數差額)*8月=651,481+62,280=713,761元。 ⑵原告林○樂所受損害額為1,112,445元:原告林○樂係000年0月 日出生,距吳○燕死亡時為6歲8個月(距成年尚有11年4個月) ,計算式:20,241*12月2人*8.00000000(00年霍夫曼係數) +20,2412人*0.00000000(00年霍夫曼係數與11年霍夫曼係 數差額)*4月=1,086,328+26,117=1,112,445元。  ⑶原告林○喜悅所受損害額為1,455,025元:原告林○悅係000年0 月出生,距吳○燕死亡時為2歲(距成年尚有16年),計算式: 20,241*12月2人*11.00000000(00年霍夫曼係數)=1,455,02 5元。  ⑷並就被告答辯補充:本件吳○燕與原告林○雄並無另行協議負 擔未成年扶養費用之情事,吳○燕、林○雄係依民法第1114條 之規定負法定扶養義務,就扶養義務之減免不論係採取形成 權說抑或抗辯權說,對於減免權利之存在,被告應負舉證責 任,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依經驗法則,父母親就未成 年子女之開銷多不會記帳,出於愛護,自當盡力使未成年子 女之生活品質保持優於自己之上,故被告所辯係無理由。  3.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吳○廷、林○樂、林○悅等三人因與 吳淑燕共同生活(原告林○雄與吳○燕雖離婚,然離婚後為共 同照料3名未成年子女,仍繼續同居),依附關係緊密,原告 吳○廷、林○樂、林○悅等三人蒙受本件意外事故,驟失至親 ,未成年子女年幼失恃,爰依侵權行為、連帶之法律關係, 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萬元。 (二)被告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登記為建嘉汽車有限公司所有,外觀上亦噴有「建 嘉」字樣,該計程車由被告乙○○執行駕駛職務,外觀上足令 一般人認知被告乙○○係為被告建嘉公司服勞務之人,被告建 嘉公司應就乙○○過失致吳○燕死亡行為負僱用人之責人,爰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援引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立法理由、臺南地方法院1 12年度訴字第1098號民事判決意旨,主張修法後犯罪被害補 償金已非填補犯罪被害人因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害,而係國家 基於政策考量與實現正義所核發具特殊社會福利性質之金錢 補助(給付行政處分),被害人即原告等人請求加害人賠償之 損害賠償金額,亦無須扣除向國家申請領得之犯罪被害補償 金;原告吳○廷、林○樂、林○悅、訴外人(吳○燕其餘2名已成 年子女)林宜萱、林婉榛平均分受強制險保險金,每人各40 萬元。 (四)原告等人以兩造過失責任各為百分之50計算,並扣除已領取 之強制險保險金,減縮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廷70 6,88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樂906,222元及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悅1,077,512元及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雄84,33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肇責比例主張兩造各半;喪葬費部分認為平安 宴18,000元、喪儀用品460元、45元白襪子、88元文具均非 屬必要支出,請求法院剔除,其餘部分請本院依兩造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一般民間習俗審酌;就扶養費用部分,原告 林○雄與吳○燕於108年3月19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由原告林○ 雄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原告吳○廷、丁○○、林○悅)權利 義務,故就原告林○雄與吳○燕離婚時就子女扶養費負擔是否 另有協議、吳○燕有無扶養其未成年子女之能力、離婚後吳○ 燕是否確有支付扶養費用尚有疑義,原告應提出吳○燕確有 支付扶養費之證明,否則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就非財產上 損害部分被告並非不願賠償,然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未能 與原告達成合意,依保險公司過往經驗,金額應落在100萬 元上下,並請求本院酌減;吳○燕不當倒臥於道路中、阻礙 交通,顯見同為肇事原因,主張過失相抵;被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前向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及 強制險,其中強制險部分,保險公司已於113年4月3日以匯 款方式賠付強制險理賠金予吳淑燕育有之5名子女(訴外人林 宜萱、訴外人林婉榛、原告甲○○、丁○○、丙○○),每人各40 萬元,並主張抵扣;本件犯罪被害人補償係適用舊法(犯罪 被害人保護法)而非新法(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並請本 院審酌是否須扣除犯罪被害人補償金等語為答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如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刑 事判決事實欄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與所述相符之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刑事庭 112年度交訴字第22號等電子卷證在卷可稽,乃堪認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雇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 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 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巷、 第192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一、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 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人 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 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 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 條第3項、第133條定有明文。經查,按車禍現場圖、照片、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35頁)、花蓮縣吉安分局11 2年11月30日吉警交字第1120030316號函在卷可參可知,系 爭肇事位置為橋梁上之道路,橋梁兩端並未設置速限標誌, 亦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故速限為30公 里,被告乙○○於事發日筆錄坦承行車時速約60公里,經花東 區車鑑會鑑定,以被告乙○○之行車紀錄器推算時速亦約60公 里,均已超過該路段時速30公里之限速,被告亦未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吳○燕躺臥於未劃設 人行道之道路,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又本件事故發生 時,被告建嘉汽車有限公司係被告乙○○之雇用人,為其執行 職務,被告均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依法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建嘉 汽車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乙○○ 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兩造均自認各有5 成過失,本院以此認定兩造各負五成肇責。被告不法過失致 原告受有上述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負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責。 (四)按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修 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 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申請人者,依 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依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5章條 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 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第100條第2項、101條定有明文。再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 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本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支付補償,乃係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 得救濟,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雖依犯罪 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取得求償權,但非欲令犯罪行為人增加 負擔,此由同法第11條明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 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 ,藉以避免雙重受償;及同法第13條第1款規定,受領之犯 罪被害補償金有第11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 ,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補償機關,均可知犯罪被害 補償金之給付係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之補充性給付,負 最終損害賠償責任者仍是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人,則國家因對犯罪被害人支付補償金後,依同法第12條 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所取得之權利,實質上係源自同一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或債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定 意旨參照)。準此,國家支付犯罪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 圍內,基於法律之規定,承受犯罪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則其向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求償範圍,應以被害 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經查,原告吳○廷、林○樂、林○悅等 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林○雄前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申請遺屬補償金,於113年5月6日 經以該會112年度補審字第18、19、20號決定書決定補償原 告吳○廷、林○樂、林○悅等3人20萬元、188,727元、20萬元 ,因上開3人均係未成年人,故將補償金額依法交由犯罪被 害人保護機構信託管理在按月給付上開3人,該決定書記載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舊法)業經修正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 障法(下稱新法),於112年2月8日公布施行,第五章犯罪被 害人補償金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於112年7月1日施行 ,本件依新法,屬於得依強制險請求給付之車禍案件,於新 法不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故依新法第50條、第100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舊法,故本件係舊法所作成決定書, 依舊法,國家支付犯罪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向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求償權,乃係基於法律 之規定,承受犯罪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其性質仍屬 私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主張犯罪被害人補 償金依新法係具特殊社會福利性質之金錢補助無須扣除云云 係無理由,基於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賠償應與損害相當, 同一損害已受國家支付犯罪補償金,則其損害一部亦已受填 補而不復存在,應不得重複求償。故原告吳○廷、林○樂、林 ○悅等三人分別受領犯罪補償金,應依其性質及項目,分別 於本件求償請求項目之金額中扣除。再者,花蓮地檢署核發 之補償金雖因考量上開原告均甚年幼,而採定期金之給付方 式支付,惟此屬損害賠償之給付方式不同,但仍應依總給付 額自本件給付金額中扣除之。   (五)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及金額,認定如下:  1.喪葬費部分:原告林○雄主張其支出被害人喪葬費168,637元 ,並提出單據證明,應認其各項支出符合被害人身分及一般 社會常情,應准其此部分請求。  2.扶養損失部分:  ⑴吳淑燕與林○雄離婚時係約定由林○雄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有戶籍登記之記事在卷可明,亦即若無特約, 依一般常情係由林○雄單獨負起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任。又 吳淑燕雖依約定可不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且原告亦未 提出證據證明吳淑燕有實際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情事, 然其依法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仍處於具有補充性質之潛在 地位,亦即倘林○雄無力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時,未成年子 女仍得向其母即吳○燕請求扶養,故吳○燕對未成年之原告而 言,仍屬法定扶養義務之人。且考量被害人所實際負擔之扶 養義務係屬潛在、補充性質,於林○雄實際上負起扶養義務 下,並非實際、經常性給與之負擔,於計算時,以採衛生福 利部所公布臺灣省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較為適當。 ⑵原告吳○廷為被害人之子,於被害人死亡時為11歲,依一般社 會通念,尚難認有謀生能力,應待其成年即年滿18歲時,始 能認有謀生能力;又其於111年申報所得1筆,給付總額為2 萬2,100元,財產0筆,堪認其無相當資產得以維持生活,自 有受扶養之權利。原告吳○廷於被害人死亡時起至其18歲成 年前一日期間有受扶養之權利,又原告吳○廷之生父不詳, 有戶籍謄本可參,故被害人應負全部之扶養義務。再依113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即每年17萬760元為 給付標準,如一次給付,按年別5%單利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其可受補償金額為100萬2,749元(計算方式: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002,749元【計算方式為:170,760 ×5.00000000+(170,760×0.00000000)×(6.00000000-0.00000 000)=1,002,749.0000000000。其中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24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 告吳○廷主張其此部分所受損害額為713,761元,自應准許。  ⑶原告林○樂為被害人之女,於被害人死亡時為6歲,依一般社 會通念,尚難認有謀生能力,應待其成年即年滿18歲時,始 能認有謀生能力;又其於111年申報所得2筆,給付總額為2 萬1,846元,財產0筆,堪認其無相當資產得以維持生活,自 有受扶養之權利。原告林○樂於被害人死亡時起至其18歲成 年前一日期間有受扶養之權利,又其法定扶養義務人除被害 人外,尚有法定代理人即生父林○雄,有戶籍謄本可參,故 被害人應負之扶養義務為二分之一。再依113年度臺灣省最 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即每年17萬760元為給付標準,如 一次給付,按年別5%單利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其可受補償金額為77萬7,453元(計算方式: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777,453元【計算方式為:(170,760×8.00000000+(170,76 0×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2=777,453.000 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 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1/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此部分請求金額以777 ,45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⑷原告林○悅為被害人之女,於被害人死亡時為2歲,依一般社 會通念,尚難認有謀生能力,應待其成年即年滿18歲時,始 能認有謀生能力;又其於111年未申報所得財產,堪認其無 相當資產得以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權利。原告林○悅於 被害人死亡時起至其18歲成年前一日期間有受扶養之權利, 又其法定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外,尚有法定代理人即生父林 ○雄,有戶籍謄本可參,故被害人應負之扶養義務為二分之 一。再依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即每年1 7萬760元為給付標準,如一次給付,按年別5%單利複式霍夫 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可受補償金額為1,019,983元( 計算方式: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019,983元【計算方式 為:(170,760×11.00000000+(170,760×0.00000000)×(11.00 000000-00.00000000))÷2=1,019,983.000000000。其中11.0 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4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故此部分請求金額以1,019,983元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3.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審酌 原告吳○廷、林○樂、林○悅為被害人吳淑燕子女之一,吳○燕 死亡時,上開原告三人分別為11歲4月、6歲8月、2歲,吳○ 廷自111年4月25日至116年4月25日由吳○燕就同住照顧、保 護教養、辦理子女戶籍遷徙、指定居住所、有限之財產管理 、子女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 加、退)保、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事項委託原告 林○雄監護、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經過(吳○燕生前有酗酒 史和濫用毒品紀錄、於夜間下雨、視野不佳,因被害人濫用 多重藥物倒臥在橋梁車道上,經解剖鑑定後,確認其體內含 有酒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 西酮、鎮靜安眠藥等成分)、兩造社經地位及智識程度(原 告等3人為未成年人,均無謀生能力,主要受林○雄照料生活 ;被告乙○○係高職畢業、111年所得給付為21,595元、名下 有車輛財產1筆、無其他財產;吳○燕係國中畢業,111年所 得申報為0元,名下有5筆財產,總額為410,558元)等情, 本院認各該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 4.綜上所述:  ⑴原告吳○廷部分:扶養費713,761元及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 713,761元。依被害人肇責比例過失相抵二分之一後,其請 求權金額為856,881元(元以下自動進位)。扣除已獲強制 險給付40萬元、犯罪被害人補償金20萬元(已獲補償淨額) 後,其尚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56,881元。  ⑵原告林○樂部分:扶養費777,453元及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 777,453元。依被害人肇責比例過失相抵二分之一後,其請 求權金額為888,727元(元以下自動進位)。扣除已獲強制 險給付40萬元、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88,727元(已獲補償淨 額)後,其尚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00,000元。  ⑶原告林○悅部分:扶養費1,019,983元元及慰撫金100萬元,合 計2,019,983元。依被害人肇責比例過失相抵二分之一後, 其請求權金額為1,009,992元(元以下自動進位)。扣除已 獲強制險給付40萬元、犯罪被害人補償金20萬元(已獲補償 淨額)後,其尚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09,992元 。  ⑷原告林○雄部分:喪葬費168,637元,依被害人肇責比例過失 相抵二分之一後,其尚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84,3 19元(元以下自動進位)。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命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吳○廷256,881元、原告林○樂300,000元、 原告林○悅409,992元、原告林○雄84,319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 分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而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 之數額,亦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0-31

HLEV-113-花原簡-72-20241031-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 上 訴 人 有限責任臺灣第二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伍崑崙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被 上訴 人 屏東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東霖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9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未繳營業稅遭扣除、 追繳之報酬新臺幣三百五十九萬六千九百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 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間簽訂第八區照顧 服務員(下稱照服員)勞務委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伊於105年12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期間,提供一對多團體 照服員及一對一自費照服員,團體照服員部分由被上訴人以 每月每人次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之價金(除105年 12月為2萬9000元),兩造復簽立擴充契約,擴充履約期限 為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下稱系爭擴充契約, 與系爭契約下合稱系爭2契約)。被上訴人以伊未依規定為 照服員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勞健保)並支出 雇主應負擔額(下稱勞健保費)、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下稱 勞退金)及未繳納營業稅為由,自伊得請求之報酬中扣除、 追繳(下稱扣抵)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三所示之 勞健保費與勞退金、營業稅,因而短付勞健保費與勞退金共 92萬5633元、營業稅共359萬6900元,合計452萬2533元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關於照服員之價金包含上訴人應負 擔之勞健保費、勞退金及依法須繳納之營業稅等。上訴人應 於每月承攬工作完成後,檢具照服員名冊、排班表與簽到證 明、支領薪資表及已為照服員繳納法定保險費之證明,交伊 驗收後,始能請領該月報酬。上訴人未依約為僱用之勞工投 保勞健保並支出勞健保費,亦未提繳勞退金,同時於開立之 發票勾選免稅,稱其免徵營業稅,經伊發現後,3度發函通 知其說明、限期改善及提出補繳證明,均置之不理,其逃漏 稅行為並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下稱國稅局)發函 通知補稅。上訴人違約詐領應繳納之營業稅及勞健保費、勞 退金,伊得自應付之價金或保證金扣抵之。除附表二108年2 月、3月所示之扣除款及附表三所示追繳款外,上訴人其餘 各期承攬報酬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如認 伊尚應給付報酬,因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對上訴人有42 5萬6681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已將其中359萬6900元讓與伊, 伊主張就未罹於時效部分優先抵銷,並先就營業稅,再就勞 健保費、勞退金依序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兩造於105年11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於105年12月1 日至107年11月30日期間,提供一對多團體照服員及一對一 自費照服員,團體照服員部分由被上訴人以每月每人次給付 3萬2000元價金(除105年12月為2萬9000元),兩造復簽立 系爭擴充契約,擴充履約期限為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3月 31日止,為兩造所不爭,且依系爭2契約之內容應屬承攬契 約。  ㈡綜據系爭契約內容可知,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價金,應包 含上訴人為照服員繳納勞健保費、提撥勞退金,及繳納營業 稅,上訴人於每月請款時,應提出確實為勞工投保勞健保、 提繳勞退金之費用證明,始得請款,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 項第2款約定,上訴人應繳之稅捐如有新增或變更,致履約 費用有所增減,尚得調整價金,堪認就上訴人應納之稅捐係 以實際繳納之費用為據。上訴人主張其已為照服員投保於職 業公會、商業保險,及將勞退金以現金給付照服員等語,惟 與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5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 10條、第15條、第27條之規定不符。上訴人未繳納勞健保費 、勞退金,已違反系爭2契約約定。另上訴人一方面於價金 中編列5%營業稅,向被上訴人申領全額價金,又於開立之統 一發票勾選免徵營業稅,而有溢領價金情形。被上訴人發覺 後,3度發函通知上訴人說明、限期改善及提出補繳證明, 上訴人均未為之,被上訴人因而通知上訴人已付款者(105 年12月份至106年7月份)將予追繳溢領款項,未付款者(10 6年8月份後)逕於按月請款時核算扣除,並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0項約定,自被上訴人應付價金或保證金中扣抵如附表 一至三所示款項,核無不合。  ㈢國稅局108年12月3日北區國稅花蓮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系爭補稅函),認上訴人就系爭2契約於履約期間銷售 勞務涉嫌逃漏營業稅,限期命上訴人補繳漏稅款,上訴人遵 令申請分期補繳,現仍陸續補繳中,為兩造所不爭執。雖上 訴人主張其經國稅局追課營業稅,被上訴人應返還扣抵之營 業稅,並提出系爭補稅函為證,然系爭2契約履約期限至108 年3月31日均屆滿,被上訴人於契約履行期間依約定合法扣 抵營業稅額,兩造間之契約已履行完畢,難以嗣國稅局向上 訴人追課營業稅,即謂被上訴人應返還扣款。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本件 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㈣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0項約定扣抵如附表一至三所示 之勞健保費、勞退金、營業稅,核屬有據,且除附表二108 年2月、3月所示之扣除款及附表三所示追繳款外,上訴人其 餘各期承攬報酬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2萬2533元本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 回其上訴。 四、本院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上訴人請求給付因未繳營業稅遭扣抵之報 酬359萬6900元本息)部分: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人之報 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此觀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自 明。而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有關承攬報酬應 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並不具強制性,若當事人間另 有合意,或承攬人之承攬報酬依其性質並非全部於工作完 成時即能請求,則應解為不受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規定之 限制。   ⑵兩造簽訂之系爭2契約,性質屬承攬契約;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之價金,包含上訴人為照服員繳納勞健保費、提撥勞 退金,及繳納營業稅,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第2款約 定,上訴人應繳之稅捐如有新增或變更,致履約費用有所 增減,得調整價金,上訴人應納之稅捐係以實際繳納之費 用為據,系爭補稅函認上訴人就系爭2契約於履約期間銷 售勞務涉嫌逃漏營業稅,限期命補繳漏稅款,上訴人遵令 申請分期補繳,現仍陸續補繳中,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 原判決第4頁、第5頁、第7頁)。果爾,上訴人是否有因 履行契約應繳納之營業稅新增或變更,致履約費用增加之 情形發生?得否請求調整價金,得請求調整之時點是否限 於工作完成(即履約完成)時?系爭補稅函命上訴人補徵 之稅額是否已實際繳納?其中屬於上訴人因履行系爭2契 約應繳納之稅捐為若干,該稅捐與上訴人因未繳營業稅遭 扣抵之359萬6900元如何對應,上訴人之請求權有無罹於 時效者?被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有無理由?均攸關上訴人 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遭扣抵之359萬6900元本息, 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而有詳加研求之必要。原審未遑調 查細究,逕以系爭2契約履約期限已屆滿,契約已履行完 畢,雖國稅局嗣向上訴人追課營業稅,亦難謂被上訴人應 返還扣款,而就此部分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未免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上訴人請求因未繳勞健保費與勞退金 ,遭扣抵之報酬92萬5633元本息)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 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不當,以 為上訴理由。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 綜據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於系爭2契約履約期限未依約為 照服員投保勞健保支付勞健保費,及未提繳勞退金,經被上 訴人限期改善未改善,被上訴人依約得自應付之價金或保證 金中扣除,是其扣抵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勞健保費與勞退金 共92萬5633元,並無不合,上訴人請求給付92萬5633元本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0-30

TPSV-113-台上-1703-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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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薇婷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薇婷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2,633,616元,前因聲請人 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而未成立調解。又聲 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僅有汽機車各一台,現擔任清潔隊員, 每月收入約36,000元,每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 及扶養費20,000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且聲請人五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等情,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並於聲請更生前向 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 8號卷宗(下稱消債調卷)查核屬實,是聲請人既經前置調 解不成立,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任職於花蓮縣壽豐鄉公所,每月收入為60,005元( 計算式:聲請人年收入720,057元12月=60,005元,卷119頁 );聲請人名下雖有金融機構帳戶餘額,惟總計僅有新臺幣 727元及美幣0.68美元(包含花蓮二信存摺206元、花蓮二信 存摺95元、郵政存摺98元、台新銀行存摺6元、壽豐鄉農會 存摺7元、土地銀行存摺62元、臺灣銀行存摺93元、花蓮一 信存摺61元、永豐銀行存摺99元、中信銀行外幣存摺美幣0. 55美元、玉山銀行外幣存摺美幣0.13美元;卷155-160頁、1 61-164頁、165-174頁、175-176頁、177-183頁、185-183頁 、189-191頁、193-196頁、211-216頁、134-137頁、209-21 0頁),不足千元;聲請人名下有2018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 -0000國瑞牌汽車,價值有限,及2008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 -000山葉普通重型機車(卷35頁、115頁),已無殘值。另 由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回覆(卷83-93頁)可知,聲請人名下並無以 自己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人壽保險。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因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度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7,076元,故 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21-25頁)表明其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未逾上開數額,尚屬合理。另聲 請人主張其須負擔二名已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各10,000元 ,本院審酌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扶養二名子女,該二名子女 雖已成年,惟仍在學,有其等戶籍謄本(卷17-20頁)及學 生證影本(卷219-221頁)可憑,認其等確有受扶養之必要 ,惟聲請人並未說明何以支付其等之扶養費應逾每月各8,53 8元(17,076元÷2),故聲請人扶養其二名子女之扶養費, 應各為每月8,538元,共17,076元(8,538元×2)。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60,005元扣除其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1 7,076元及扶養費17,076元,每月尚餘25,853元可作為清償 債務之用。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卷29-33頁 、95-105頁、107-109頁、223-227頁,消債調卷73頁、69頁 ),聲請人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27,976 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9,653元、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350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63,416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82,286元,債務總額 至少為2,426,681元,倘以其每月所餘25,853元清償債務, 須逾7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426,681元÷25,853元÷12 年=7.8年)。參諸聲請人為68年生(卷15頁),年齡為45歲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0年,聲請人至其退休 時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惟考量 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 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 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 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衡量聲請人之謀生能力、其收入之多 寡及必要生活費用之用度等節,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與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亦無不合,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未 成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 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 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 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雅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0-25

HLDV-113-消債更-52-20241025-2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晉威 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2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晉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晉威為甲○○之朋友,甲○○、丙○○、戊○○與楊梓軒為友;己 ○○與楊梓軒係兄弟。緣楊梓軒與蔣旻晏因在網路上發生口角 爭執,雙方相約於民國109年12月4日1時許,在位於花蓮縣 吉安鄉之新天堂樂園談判,己○○、丙○○、戊○○、甲○○、乙○○ (以上之人業均另經本院判決)及胡晉威(原名石晉威)、少年 王○威(00年0月生)直接或間接獲悉上情而駕駛或乘坐汽車 到場助勢,蔣旻晏亦集結數人並攜帶兇器到場,率先攻擊楊 梓軒此方人馬使渠等四散逃離。己○○、丙○○、戊○○、甲○○、 乙○○、胡晉威及王○威不甘受辱,遂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 意聯絡(王○威涉嫌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度少護字 第56號裁定施以感化教育,無證據證明案發時已成年之甲○○ 、己○○、乙○○、胡晉威知悉其為未成年人),由丙○○、甲○○ 、胡晉威及另一名不詳之人分別駕駛附表所示之汽車(合計 4輛),並搭載戊○○、王○威、己○○、乙○○及另2名不詳之人 在馬路上繞行,找尋蔣旻晏一方之落單人馬,以討回顏面, 嗣於同日1時56分許(監視器影像時間),渠等均明知花蓮 縣○○鄉○○路0段00巷0○000號前之道路,係不特定多數人得共 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該道路緊鄰住家,在該處打架互 毆,可能波及他人,影響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渠等仍因懷 疑庚○○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搭載辛○ ○)係蔣旻晏一方之人馬,丙○○、甲○○及另一名不詳之人遂 駕車以前後包夾之方式阻擋該車之去路,並以此方式遂行脅 迫行為,己○○乘坐於胡晉威駕駛如附表所示之汽車中在旁圍 繞而為助勢行為,丙○○、戊○○、甲○○、乙○○、胡晉威、王○ 威及另2名不詳之人基於傷害、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由戊○ ○、甲○○、乙○○、王○威及另2名不詳之人分別持如附表所示 之兇器,揮打庚○○駕駛之上開小客車,並毆打辛○○、庚○○, 致辛○○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右側後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挫 傷及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庚○○則受有手指及雙膝挫 傷等傷害,並造成上述汽車之車窗玻璃、後擋風玻璃及後照 鏡破損,足以生損害於庚○○。 二、案經辛○○及庚○○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暨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案辯 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本案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有證據 能力,且當事人、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一第259頁、本院卷三第237至251頁),本院審酌 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胡晉威固承認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之事實,並就此部 分自白犯罪,惟否認有何傷害、毀棄損壞之犯行,辯稱:我 只是開車載人跟著前面的車開,要去尋仇,本案案發時我沒 有下車動手砸車、打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在上開時地駕駛如附表所示之汽車,搭載同案被告己○ ○及另2名不詳之人,尾隨前方同案被告丙○○、甲○○及另一名 不詳之人駕駛之車輛在馬路上繞行,找尋先前與其等發生衝 突之人,渠等發現告訴人庚○○所駕駛並搭載告訴人辛○○之車 輛後,丙○○及另一名不詳之人即駕駛車輛均攔擋在該車前, 甲○○駕駛車輛停於該車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位於最末,停 車後被告、己○○未下車,同案被告戊○○、甲○○、乙○○、共同 正犯王○威及被告車上所搭載另2名不詳之人下車為本案傷害 、毀棄損壞行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吉警16275卷第 25至29頁,少連偵24卷第55至60頁,本院卷一第251至261頁 ,本院卷三第237至2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庚○○ 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吉警28482卷第219至223、239至242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戊○○、甲○○、共同正犯王○威於偵 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少連偵81卷第15至17、31至32、5 3至54頁,本院卷二第123至133頁),同案被告己○○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見吉警16275卷第13至23頁,少連偵24卷 第47至52頁,本院卷一第211至220頁,本院卷二第275至305 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吉警28482卷第153、155、215、301至323頁);佛教 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辛○○)、辛○○傷勢 照片(見吉警28482卷第233至235、389至391頁);現場蒐 證照片、案發現場過程車輛位置照片(見吉警28482卷第393 至419、429至439頁,吉警16275卷第253頁)等為證,此部 分犯行可先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傷害、毀棄損壞犯行與除己○○以外之同案被告有 犯意聯絡:   1.按所謂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係指多數行為人間有合同之 意思,亦即多數行為人對於某一犯罪行為,有共同之「認 識」,並基於對犯罪事實互相之認識,並進而互為利用他 方之行為,而為「共同犯罪之決意」,始足當之;且上開 共同犯罪之決意,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 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意思聯絡表示之方法,並 不以明示為必要,若採默示之方式,亦無不可。   2.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承:我跟著甲○○去新天堂樂園,看 到他們在新天堂樂園被打,後來大家集合後一堆不認識的 人上我的車,要我跟著前面的車,我聽車上的人說是因為 之前被對方打所以要去找對方麻煩,我可以預見載著一堆 不認識的人是要去找對方尋仇,我方有4輛車,我是開在 最後1輛,後來我看到前面的車把告訴人攔下來,我就停 車,車上的人往前衝去打人等語(見少連偵24卷第55至60 頁,本院卷一第254頁);證人甲○○亦於審判中證述:在新 天堂樂園時,被告的車也有在現場,後來到本案案發地點 攔車後,被告並未下車,但其車上有人下車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21至133頁);己○○於偵查中陳稱:在新天堂樂園 發生鬥毆後感覺好像輸了,後來我們這邊的車輛就回到新 天堂樂園集合,過程中有人提議要到路上繞繞看有沒有對 方落單的車輛,有的話就加以反擊,我坐的車駕駛是被告 ,車上加我約4至5人,我坐在後座中間,後來看到他們在 稻香村附近繞,結果後來他們攔下一輛車後,就下車敲打 對方的車子等語(見吉警16275卷第13至23頁,少連偵24卷 第47至52頁)。可知被告主觀上對於「欲向先前與其等在 新天堂樂園發生鬥毆之人尋仇」之犯罪計畫,已有認識, 其既知眾人在街上繞行係為尋仇,仍驅車搭載己○○及另2 名不詳之人,尾隨前方丙○○、甲○○及另一名不詳之人駕駛 之車輛在馬路上繞行以遂其等尋仇之目的,展現共同犯罪 之決意,嗣後於上開案發時地,由同案被告戊○○、甲○○、 乙○○,及共同正犯王○威、另2名不詳之人實行本案傷害、 毀棄損壞之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本案傷害、毀棄損 壞犯行與除己○○以外之同案被告、共同正犯有犯意聯絡, 可堪認定。   3.被告與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未下車實行傷害、毀損行 為,其罪責應以其個人行為為斷,不成立傷害、毀棄損壞 罪等語。然按立法者制定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抽象危險犯 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 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 罰,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 ,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單獨正犯行為;因本罪屬抽象危險 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 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 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 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 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 ,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 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 ,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 照)。換言之,若有事證足認聚眾鬥毆在場助勢之人,與 實行傷害、毀損等罪之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時 ,應依傷害、毀損等罪名之正犯理論處置。查被告固非實 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惟其就本案傷害、毀棄損壞犯 行,與除己○○以外之同案被告、共同正犯有犯意聯絡乙節 ,已如前述,是其上開所辯,自非有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成立罪名之說明:   1.按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 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 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 且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 加之情形,乃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 危害;本罪之成立,客觀上係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鬥毆 、毀損或恐嚇等行為),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 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 上就此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 罪之構成要件(刑法第150條修正理由參照)。   2.查本案案發地點為花蓮縣○○鄉○○路0段00巷0○000號前之道 路,自屬公共場所,又該處有住家、本案案發後辛○○有向 對面住家求救乙節,業據辛○○於警詢中、證人甲○○於審判 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28頁),是案發地距離周 圍住宅甚近;另被告駕車尾隨前方丙○○、甲○○及另一名不 詳之人駕駛之車輛,多達4輛車搭載其餘同案被告、共同 正犯至案發地尋仇,人數甚多,且丙○○、戊○○、甲○○、乙 ○○及王○威分別攜帶棍棒、西瓜刀到場,雙方衝突過程眾 人在道路上分持棍棒、西瓜刀,砸車傷人、揮舞追逐,客 觀上確已造成他人之危害,主觀上亦應可預見其等行為將 造成在場目睹聽聞、甚至經過該處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 ,足認被告上開行為,已形成、營造出暴力氛圍,致他人 產生唯恐遭受波及之恐懼不安感受,實際上確有使風險外 溢而危及社會安寧秩序之可能性,實已該當「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 ㈡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下手實 施脅迫」罪嫌,惟被告係駕車尾隨前方丙○○、甲○○及另一 名不詳之人駕駛之車輛於街上繞行,渠等發現庚○○所駕駛 並搭載辛○○之車輛後,丙○○及另一名不詳之人即駕駛車輛 均攔擋在該車前,甲○○駕駛車輛停於該車後,被告所駕駛 之車輛位於最末,停車後被告並未下車等情,業據認定如 前,是被告於案發時地既係位於最後一輛車並尾隨前車而 停車,尚難認其有以駕車攔阻告訴人之方式下手實施脅迫 行為,公訴意旨就此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本院自得於踐行告知程序後(見本院卷三第238頁),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己○○間,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 場助勢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丙○○、戊○○、甲 ○○、乙○○、王○威及另2名不詳之人就「傷害、毀損行為」, 有犯意聯絡,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刑法第15 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 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 ㈣不予加重之說明: 案發時已成年之被告雖係與王○威共犯本案犯行,然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其於案發時知悉王○威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難 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 以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共同正犯聚集於公共場所,以犯罪 事實所示方式為妨害秩序、傷害、毀損犯行,所為實非可取 ;其犯後僅就在場助勢部分坦承犯行,雖有主動聯絡辛○○惟 終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家庭 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三第250頁),暨被告並無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品行素行(參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程度、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告 行為 兇器 1 丙○○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攔阻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鋁棒 2 戊○○ 乘坐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後持兇器揮打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西瓜刀 3 甲○○ 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攔阻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⒉下車後持兇器揮打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鋁棒 4 己○○ 乘坐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場助勢。 (無) 5 胡晉威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場助勢。 (無) 6 乙○○ 乘坐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後持兇器揮打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告訴人。 鐵棍 (起訴書附表記載為木棍,惟乙○○於審判中自承應為鐵棍<見本院卷二第297頁>,爰予更正)

2024-10-18

HLDM-112-原訴-57-202410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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