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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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葉淑貞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葉淑桓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元琦律師於本院一一三年度監宣字第五九八號監護宣告事 件,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無程序能力人有為家事非訟程序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 ,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 聲請受理家事非訟事件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1項定有明文。   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罹○○症伴有行為障礙,有診斷證明書在 卷為證,故認其無自為非訟行為之程序能力,因其尚未受監 護宣告,而無監護人代理其為非訟行為,即有為之選任特別 代理人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依法肯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4-12-04

TPDV-113-監宣-598-20241204-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5號 原 告 蔡鎰和 蔡美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 被 告 蔡鎰輝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蘇育鉉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宥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 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管轄之規定。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 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 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 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 在地之法院。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 之。但該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 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定法院之管轄,以聲請或開始處理時 為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家事事件法第5條、第70條,非 訟事件法第3條、第8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分有明文 。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住 所之認定在於有無久住之主觀意思,以及客觀上是否居住於 該處所之事實,缺一即不得視之為住所。戶籍法為戶籍登記 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 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306號、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盜領被繼承人蔡李月嬌之存款予被繼 承人之全體繼承人,並就該部分返還之款項與被繼承人所遺 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臺北富邦民生分行帳戶之 存款按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割;被繼承人自民國110年3月23 日起即住於址設臺北市內湖區陽光街之臺北市私立文德老人 長期照護中心直至112年2月19日身歿止,此有起訴狀、戶籍 謄本在卷為證,復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 有筆錄可參,應信為實,被繼承人上揭戶籍址處雖為本院轄 區,然其於身歿前均實際住居於上址處之長照中心,衡首揭 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被繼承人既無居住戶籍址之事實 ,則該戶籍址處即非其住居所,故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 地法院應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而非本院 ;次依原告前述訴請分割之主要遺產係位於本院轄區,故認 本院、士林地院就本件俱有管轄權,惟兩造均同意本件由士 林地院管轄,有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72頁),因兩造基於 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本有訂立定管轄法院之訴訟契約之訴訟 行為之權能,以便利渠等使用法院而平衡兼顧程序利益與實 體利益之追求,法院自應受該訴訟契約之拘束,故認本件由 士林地院管轄為適當,爰依首揭規定移送本件予士林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4-12-04

TPDV-113-重家繼訴-95-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陳媛茜 非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梁均合律師 失 蹤 人 陳孟椿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陳孟椿(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宣告死亡之公 示催告。 失蹤人應於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日起六個月 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兄即失蹤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45 年6月17日因服兵役即不知去向而生死不明,爰聲請宣告其 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 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 請者,應公示催告。前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 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 ,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報明 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民法第8條第1 、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第1項、第3項前段、 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收養書約、繼承系統表、戶籍 登記簿、戶籍謄本存卷得憑,本院復依職權查詢及函向各該 主管機關查調失蹤人出入境資料、勞工保險投保及健保就醫 、殯葬、兵役紀錄,及有無至外交部、戶政事務所辦理相關 手續,可知除失蹤人於102年3月25日出境一節外,其餘均查 無紀錄,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表、資訊網站查詢結果、臺北 ○○○○○○○○○函、內政部移民署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外 交部領事事務局申領護照紀錄之覆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覆 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覆函、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 次長室函、宜蘭縣後備指揮部函、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函附卷 可參,是失蹤人自102年3月25日出境後既無何戶役政變動、 申辦外交領事事務、勞保與健保更新異動、喪葬之紀錄,堪 認毫無身分、財產、工作、遷徙等足以表彰其生命仍存有之 生活動態痕跡,惟亦無業已身歿之徵象,足認其自斯日起即 陷於生死不明狀態至今業逾3年,而聲請人係失蹤人之親屬 ,為利害關係人,依首揭規定,得為本件聲請,是其聲請, 依法肯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4-12-03

TPDV-113-亡-80-20241203-1

家訴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李明樺 李明翠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周翔謙律師 相 對 人 李聰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佰參拾玖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 人所有之附件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伊對其所提起之本院112年度重家 繼訴83號分割遺產訴訟(下稱系爭訴訟)繫屬中,將遺產中 之○○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土地)、○○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路0段000號建物(○○區房地下 稱系爭房地,與○○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依序移轉予第三 人、設定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為避 免相對人隱匿己身財產及待分割之遺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及使第三人知悉系爭訴訟以阻卻其善 意受讓不動產所有權,暨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 不測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不 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項裁定應載明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五項裁定 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但被告及第三人已就第 五項之權利或標的物申請移轉登記,經登記機關受理者,不 在此限。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至第9項定有明文。次按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9項增訂之立法理由謂:「原告向登記機 關申請登記時,倘其登記標的已先由被告及第三人申請移轉 登記,經登記機關受理,則嗣後不宜再藉此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使該第三人成為非善意,亦無保護交易安全必要,登 記機關即應不予辦理登記」,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原告持 法院許可訴訟繫屬登記聲請之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時, 倘標的經機關受理移轉登記在先,機關即不應辦理訴訟繫屬 登記,復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修正理由謂:該項規 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 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是綜合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9項、第5項修正理由可知,地政機關已受理第三 人移轉登記之申請,即得拒絕辦理申請在後之訴訟繫屬登記 ,則依舉輕以明重之解釋原則,倘標的於訴訟繫屬中業移轉 予第三人,因此時移轉登記業已辦竣,已無從藉由訴訟繫屬 之公示登記防止潛在第三人嗣善意取得不動產物權或保護交 易安全可言,是原告即不得請求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又特留 分扣減權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主張特留分遭侵害而行 使扣減權之人,得就遺產標的之不動產聲請訴訟繫屬事實登 記。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限制被告就土地為處分、收 益,然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被告就土地交易之意願,是被 告因該登記所受損害,應為其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難以處分 土地取得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0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兩造間系爭訴訟現繫屬本院,待分割遺產除相對 人自被繼承人李金池帳戶盜領之存款外,尚含系爭不動產, 然相對人以被繼承人書立之遺囑為由逕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 其所有,因該遺囑關於不動產部分之分配已侵害聲請人之特 留分,故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及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被告返 還盜領存款經扣除相關費用後,按應繼分比例分歸兩造,及 系爭不動產分割予相對人取得,而由其補償金錢予聲請人, 而聲明:1.相對人應返還0000000元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2.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存款0000000元應分割 予兩造各取得1/3。3.系爭不動產分割予相對人取得,相對 人應補償聲請人各0000000元,上開各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被繼承人帳戶對帳單明細附於系爭訴訟卷可參,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是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 已有部分釋明。 四、㈠系爭房地:   1.聲請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請求系爭房地分歸相對人取    得,由其以金錢補償聲請人,是認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為    遺產分割請求權,該權利性質為物權,相對人辯稱:系爭    訴訟之訴訟標的為特留分扣減權,並非物權,不符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云云,顯就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有    所誤認,況縱認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為特留分扣減權,依    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扣減權性質為物權之形成權,即    符民事訴訟法上開條項所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之要    件,相對人辯詞,於法未合,為無可採。又系爭房地之權    利之得喪變更,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應經登記,是    聲請人就此部分標的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依法有    據,應予准許。   2.訴訟繫屬登記雖未限制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處分、收益, 然實際上已礙及第三人為交易之意願,是相對人將因此登 記而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故應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始得 為登記,本院認相對人所受損害應係其於系爭訴訟審理期 間難以處分系爭房地而取得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依 系爭訴訟卷附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地所出具之鑑 價報告,系爭房地於112年3月25日市價合計為00000000元 ,惟依系爭訴訟卷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所示,相對人已於 同年6月15日就系爭房地設定000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銀行(見該訴訟3卷第107-109頁),是認系爭房地價額 約為0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系爭 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0000000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之 事件,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第3條及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之規定,系爭訴訟之第一、二、 三審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6月、2年6月、1年6月,合計為6 年6月,而系爭訴訟業繫屬約1年6月,則相對人因訴訟繫 屬登記依法定週年利率5%計出其可能所受之損害為000000 0元(00000000×5%×5年=0000000,元以下4捨5入),故命 聲請人應供擔保金0000000元後而為訴訟繫屬登記。   ㈡○○土地:    查相對人於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後之112年6月6日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被繼承人之妻舅陳基標之三名 子女即陳子永、陳慧玲、陳弘益,有○○縣地籍異動索引可 考(系爭訴訟2卷第252-254頁),衡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5項、第9項條文及立法理由與解釋可知,因該不動 產已移轉予第三人,已無從達成該條第5項防止第三人善 意取得或保障交易安全之制度目的,前已論及,故聲請人 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件: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路0段000號建物

2024-11-29

TPDV-113-家訴聲-7-20241129-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黃世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人對 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所為之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00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 獨任之部分及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之收 養、移民、留學或非緊急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 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其餘抗告駁回。 第一、二審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丙○○(下稱子女),相對人嗣對伊提起離婚、酌定親權與扶養費及會面交往方式之訴訟,兩造僅就離婚部分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而離婚,子女係雙層皮質症候群患者,原審裁定未參酌醫師專業判斷並考量其特殊身心狀況而不符合子女最佳利益,而相對人有下述不當情事不適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代理人於原審程序監理人出具報告後所提書狀均未提供繕本予伊係違反武器平等原則,故事實應重新認定,並係以敵視伊之態度製造兩造難以對話、高衝突之假象以取得單獨親權。子女因伊悉心教導,已識大部分國字且明瞭語詞意義,相對人竟認子女係不識字;與之會面交往時僅提供娛樂,亦曾載子女趕赴街頭藝人表演致生車禍。且逼迫子女吃蝦致其全身紅疹,而相對人對子女住院期間自行傳送報告病況之訊息,僅以寥寥「你還好吧?」等字回應,而未到院探望或就此詢問伊,子女亦曾因未受妥善照顧致其因思念伊之故而自咬嘴唇,於翌日惡化為蜂窩性組織炎後,始由伊陪同就堪認相對人對子女之病痛毫無同理心;相對人曾於子女小學一年級時以鉛筆刺傷其眼皮、拉傷小陰唇致左側小陰唇腫脹,相對人因有屢於會面交往時致子女發生意外之行為且過度低估子女能力,故其親職能力不足。子女曾於兩造就會面交往暫時處分事件成立調解後,因擔慮環境變動而無法入眠、自殘致皮膚潰爛,並於112年9月得知原審裁定結果後,致○○轉由在白晝發作合計8次,於同年10月即有一日發作3次而送急診,子女經伊詢問是否願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一事,其腦波即可能產生不穩定之○○波甚而○○發作,相對人堅意由其任單獨親權人意在金錢利益而非子女利益,其恐於取得單獨親權後即攜子女遷至國外定居致子女遠離長年居住之環境。子女因有身心障礙及自殘傾向,需有一相當照護經驗者及由同性照護,衡伊自其出生起即為主要照顧者,相對人雖為家庭經濟供給者,然積欠伊鉅額債務,復有家庭暴力、婚姻不忠之行為,又主動結束婚姻致子女惶惶不安,其具相當資力甚能買受不動產,然自原審裁定後拒付分文扶養費致伊須賣屋,子女亦因即將搬遷住處而意圖自殺,相對人亦不遵守子女會面交往時之約定時間、謊稱子女所在位置。伊僅係於子女會面交往返家後因其小陰唇腫大而聽從警員建議為報警,相對人竟指摘伊誣告性侵或係意圖影響親權之酌定,其藉此刻意營造兩造對立情勢,相對人前述各該行為,可認倘其任單獨親權人,並不符子女意思尊重、繼續性、同性別、主要照顧者、善意父母之多項原則,亦不具適當監護動機。伊無下述相對人所稱不當行為:1.相對人指摘伊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不利於子女顯有誤解:伊所提會面交往方案係考量子女特殊身心狀況及同性別、最小變動之原則,而以漸進式會面交往方式兼顧相對人會面交往之需求及子女生理照顧需要,並非限制會面交往。2.伊無常致子女上學遲到侵害其受教權之行為:醫師建議子女應有充分休息且因子女服用抗○○藥物帝拔顛之嗜睡副作用致無法準時上學,伊無刻意致子女未按時上學。3.伊為子女所採醫療照護方式係具醫學相當根據,而非係一己偏好或宗教療法:伊對子女○○病情之控制係依從專業合格醫師之指示而為之精準、輔助性醫療行為。伊自子女出生後即辭高薪工作專心照護之,伊於兩造訴訟中亦盡心以促子女與相對人修復關係使渠等互動漸佳,並極力避免子女受兩造離婚訴訟影響,及盡力培養子女感察己之天賦、增進學習能力及釋放壓力,因身心障礙兒童多為高敏感兒童,對主要照顧者之依附程度遠逾常人且多半表達能力不佳而需長時間建立信任關係,倘違反其意願即有自殘、自殺之虞,且子女在伊以自然療法、量子醫學之輔助治療與西醫治療同時併進下,其○○已獲確實控制與改善,故應由伊任主要照顧者始符其最佳利益。相對人應依所得分配比例與維持子女生活所需程度給付伊關於子女之扶養費,以使伊得順利照護子女成人等語。而聲明:一、原裁定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四項關於駁回抗告人反聲請部分均廢棄。二、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抗告人為主要照顧者與同住。關於子女之①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②就學、學區相關事宜、③醫療照護行為、④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⑤郵局、金融機構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⑥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⑦辦理護照事宜等事項,由抗告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子女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並由抗告人代為受領。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倘所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部到期。四、相對人應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與子女會面交往(見家事抗告㈠狀、家事陳報㈡狀)。 貳、相對人於本院陳述略以:抗告人常因子女稱身體不適、想睡 即為其請假,然子女身體狀況仍能按時上課,抗告人行為已 嚴重損及其受教權。又抗告人多年以降排斥西醫治療方式, 未遵西醫醫囑亦無敦促子女按時用藥,未循正規醫療程序照 顧子女,致其於原審裁定後發生多次嚴重○○,其往昔偏信宗 教或民俗療法而輕忽正規醫療業,致子女身體產生不良後果 。子女於兩造訴訟期間暫由抗告人任主要照顧者,竟○○發作 須入住醫院,抗告人反指摘係伊探視子女所致,且其在原審 於伊與子女第一次會面交往後,誣指伊有性自主行為誤傳不 實訊息至兩造與社會工作師之對話群組,係製作不實事證影 響法院親權酌定之判斷。伊已盡力降低離婚對子女之影響, 然抗告人誣指伊妨礙子女性自主又致其受傷,或稱子女自咬 嘴唇破皮係伊所致,又與子女導師另組對話群組致伊無法知 悉其在校情形,衡抗告人自兩造分居起即隔絕伊與子女,經 伊哀求及法院勸說始同意每月2日僅16小時之探視時間,復 污名化伊為子女有良好住所之買屋行為係奢侈浪費,又曾對 伊為家庭暴力行為致伊需遷離兩造共同住處且須另負擔房貸 債務以購屋居住,抗告人稱伊毫無照顧經驗由伊為單獨親權 人或主要照顧者之風險極高,其為圖一時法律程序之勝負而 不惜屢次抹滅伊之付出,可徵其顯無法與伊共同行使親權。 抗告人稱伊近期購置信義區豪宅居住,又謂伊必偕子女遷至 國外係互為矛盾,倘本院認子女親權應由兩造共同行使,因 抗告人無法與伊共同合作及有教養之共同目標,除子女之收 養、移民、留學或非緊急重大醫療外之其餘事項均應由伊單 獨決定。抗告人所提附表會面交往方案大幅縮減平日春節、 寒暑假之會面交往時間,亦無一般父母子女會面交往之週末 或連續日期之過夜時間,其阻攔伊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有違友 善父母原則,倘本院認本件抗告有理由,則應採原審裁定附 表所示方案。至倘由伊任主要照顧者,因原審裁定關於暑假 連續2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過長,致伊無法適時確認子女身心 狀況,應修正為:「另增加20日,時間由兩造協議。若協議 不成則自假期開始後第3日起連續10日,及自8月1日起至8月 10日」等語。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參、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 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 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 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 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為 實施聯合國一九八九年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onthe Ri ghts of the Child),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實保 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特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兒 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 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 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而和諧地發展。所有關係兒童之事 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 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兒童權利公約施 行法第1、2條、兒童權利公約前言及第3條亦有明定。又按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 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 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有明文。 一、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子女為雙層皮質症 候群患者,易誘發○○,且中度智能不足,相對人嗣對抗告人 提起離婚、酌定親權及給付子女扶養費,兩造於110年12月2 2日以訴訟上和解方式為離婚,此有和解筆錄、診斷證明書 、國泰綜合醫院復健科自費心理健康諮詢報告附卷可徵(本 院110年度婚字第116號卷第425頁,下稱婚卷;本院1卷第23 1、233、173頁、2卷第231、109頁,倘未特別註明,即係本 院卷,僅引卷數及頁碼),復為兩造所不爭,應信為實。 二、相對人主張伊為適任之單獨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則為抗告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審就親權酌定相關事實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 兩造及丙○○為訪視,社工訪視報告略以:評估兩造均有工作 能力、經濟收入與充足親職時間,及提供子女受相當照護環 境之能力暨教育規劃能力,皆具高度監護與照顧意願,惟兩 造對子女之教育理念不同,醫療照護計畫亦有極大差異,兩 造均認難與對造共同合作,俱認希由己單獨行使親權等語( 見婚卷第351-352頁),可知兩造於供給子女生活之經濟條件 、親職時間大致相當,亦均具任親權人之意願。本院復依職 權就具身心特殊情況之子女之親權酌定相關審認之事實囑託 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為調查,調查結果略以:子女領 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因○○而有重大傷病卡。兩造與子女親 子互動關係均為親密、良好,兩造過往在子女醫療、教育意 見有許多分歧,「親權及會面交往評估與建議」:(一) 親權 評估與建議:1.依兩造陳述,兩造身心狀況良好、有足夠財 產或工作收入充足、住所穩定且環境尚佳、支持系統可提供 當事人臨時協助等。2.子女日常生活由抗告人主要照顧,然 過往兩造同住時,相對人下班後或休假時亦會陪伴、照顧子 女,且過往子女教育規畫主要由相對人負責;實地訪視觀察 ,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關係皆親密、良好。判斷兩造皆有 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3.關於兩造合作父母態度:由卷宗 資料及兩造陳述可見,兩造分居後,相對人甚難知悉子女生 活與就學狀況;抗告人並與子女之學校老師另建立聯繫群組 ,致相對人無法第一時間知悉子女狀況,難謂抗告人有與相 對人共同照顧子女之合作態度。4.關於子女○○症狀誘發原因 :依卷宗資料與抗告人陳述,112年10月間,子女於臺北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進行腦波檢查過程,若相對人在場或抗告人不 在時,未成年子女的腦波便有不穩定情形,然經函詢臺北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子女檢查有腦波異常情形之誘發原因為何 ,回函內容略為:「誘發因子無法完全確定」、「刻意去刺 激使其發作是違反醫療常規,也不建議」等語,無法證明抗 告人所述為真。5.關於子女教養方式:自子女○○發作起,抗 告人認應以子女身體健康為主,故讓子女睡到自然醒,中午 或下午才去上學。相對人則認倘子女身體狀況沒問題,希望 調整子女作息,讓子女可以配合學校作息正常上下學,並學 習跟人相處、獨立自主。6.抗告人雖表達,現依台北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之指示用藥後,子女易有嗜睡副作用,因「子女 每次○○發作都是生死關頭」,現階段抗告人選擇「跟子女身 體狀況妥協」等語。然由抗告人陳述並參酌子女過往就學資 料(外放之附件四、附件五),可見子女上學常請假或晚到 情形已持續多年。依子女學校課表安排,子女許多學科因此 無法在校學習,與同學間之團體互動生活時間亦因而減少。7 .經函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關於醫囑建議關於患者睡眠 時間之意見,該院回函略為:「使用抗○○藥物可能導致嗜睡 使病人睡眠時間增加是常見的反應」、「雖然○○發作改善但 睡眠時間太長無法跟上學業的情形,此時可考慮使用稍低劑 量」、「雖然○○仍會發作但病人可以繼續學業,睡眠時間長 並無明確建議,原則不要熬夜」等語,足見子女○○發作與穩 定規律就學並不完全相衝突。8.綜上,子女已年滿15歲,雖 有身心障礙、重大疾病,仍有學習自立生活、團體生活之必 要。然關於子女日常生活能力,常見抗告人述說「子女沒有 能力做甚麼」,而非「如何協助子女做到甚麼」,因而限縮 子女學習機會;反觀相對人則持續以協助子女獨立生活為目 標,協助並鼓勵子女。本案考量子女學習生活能力之必須、 兩造教養方式及合作父母態度等,建議由相對人任子女主要 照顧者,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就學 、醫療等相關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見1卷第373-379頁家 事事件調查報告,下稱家調報告);再佐以抗告人所提精準 醫學、臺灣輔助醫學醫學會關於量子醫學之網頁資料(2卷第 159-161頁),可知兩造經家調官實地訪視調查,渠等與子女 互動關係均親密、良好,且具照顧子女之能力,子女於兩造 尚未分居前之日常生活主要由抗告人照顧,然相對人下班後 或休假時亦會陪伴、照顧子女,而子女於兩造分居前之教育 規畫主要由相對人負責,足證兩造於親子關係、照護環境、 照護能力之各層面條件均大致相當,亦各具供給子女生活之 經濟能力與親權意願,復斟酌原審所親自聽取子女親權酌定 之意願(見原審保密卷宗所附112年3月15日訊問筆錄),及 未成年子女本有權利接受來自父母雙方共同疼愛、呵護、教 養,不因父母婚姻未能存續或彼此情感爭紛、敵意而受影響 ,故本院認應由兩造共同任親權人。 ㈡1.次依家調官關於子女目前生活情形、兩造對子女之生活與   就醫規劃、兩造對親權之意見、兩造合作父母態度之調查結   果略以:(五)子女目前生活情形:1.抗告人表示,依北   醫醫生指示服用藥物,因藥物有嗜睡副作用,子女每天睡到   約中午11、12點,下午約1點出門上課,放學時間約下午3點   50分。2.未成年子女早上沒有進學校,因此用功課取代考   試,抗告人自己教未成年子女功課。(六)兩造與未成年子女   互動觀察:1.實地訪視觀察,早上子女起床後,抗告人會協   助子女清潔整理;子女向家調官介紹住家環境,當子女不知   道要介紹甚麼時,抗告人會提示子女,子女會附和抗告人之   陳述並再接著陳述;子女表現害羞或不知所措時,抗告人會   以肢體碰觸給予子女支持。抗告人與子女親子互動關係親   密、良好。2.會面交往觀察,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過程,   兩人常肩並肩的走著、自然地聊天。子女跟家調官對話時,   常表現害羞、或要相對人替子女說等情形,相對人會不斷鼓   勵子女自己說。整體觀察,相對人與子女親子互動關係親   密、良好。(七)兩造對未成年子女生活與就醫規劃:...2.   抗告人表示,子女近半年○○發作頻繁,中藥控制不住,因   此用西藥,子女現服用北醫的藥狀況不錯,會持續在該院就   醫。抗告人自述:現階段未成年子女頻繁住院,○○發作,   抗告人只能跟未成年子女之身體妥協等語。3.相對人表示己   在民生社區附近購房,倘子女由其任主要照顧者,同住初   期,會配合子女之狀況,接送子女上下學,慢慢調整其作   息,讓子女可以配合學校作息正常上下學,並培養子女第二   興趣。此外,相對人希望讓子女學會獨立自主,自己付錢、   找錢等,及學習跟人相處、自立。4.相對人表示關於子女身   體狀況會帶其做醫學全面檢測,不排除尋求第二意見,倘係   子女身體的問題,相對人不會勉強子女,若為心理問題,相   對人會鼓勵子女再嘗試。 (八)關於未成年子女照顧兩造歧   見:...3.關於未成年子女就學情形:相對人表示子女自於   就讀新竹美國學校第一次發作○○後,抗告人便常因子女抽   搐而請假,惟相對人認學校有○○處理手冊,倘子女起床覺   得不舒服,先休息一下,沒事就可以去上學了。抗告人則表   示:「(子女)每次○○發作都是生死關頭」、子女的身體   有狀況,所以「(我)會跟(未成年子女)身體狀況妥協」   等語。(九)兩造合作父母態度:1.關於子女如何知悉兩造訴   訟:抗告人認為瞞不住子女,因為法院有通知,且抗告人會   和律師通話,抗告人跟子女說:沒關係,媽媽會上二審等   語。相對人表示,抗告人有告訴子女,相對人亦曾詢問子女   意見,但子女可能有忠誠議題,因此相對人不再詢問。(十 )兩造對親權及同住照顧意見:1.抗告人表示:子女出生至 今,都跟抗告人在一起,「她(指未成年子女)怎麼能接受 沒有我(抗告人),跟爸爸(相對人)住,這是她最大壓力 來源,造成她莫大壓力、恐懼」。抗告人認以子女的安全感 狀況,應該無法接受沒有抗告人陪同過夜,也許以後子女可 以長大獨立,但現在短時間,子女不能接受沒有抗告人   ,不然成年子女會自傷、○○。2....抗告人認為己為子女長 期主要照顧者,且與子女同性別,依子女的意願、情感需求 等,抗告人認己較合適擔任主要照顧者。3.相對人表示己提 出訴訟時,原本認為兩造可以共同親權,但訴訟至今,抗告 人有很多小動作,且無法接受他人意見,因此希望單獨親權 或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讓子女在正常的教育體系, 學習認字、獨立生活能力。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的會面交往 會持續(見1卷第373-376頁家調報告)。  2.依上述家調報告可知,抗告人認子女受限於病症致其在獨立   生活能力或學業各項層面均嚴重受限,而須完全倚賴抗告人   ,此從家調官訪視時,抗告人仍協助已屆15歲之子女整理內   務,且面對子女不知如何陳述時,即會先予主動提示一節及 上開家調報告謂關於子女日常生活能力,常見抗告人述說子 女沒有能力做甚麼,而非如何協助子女做到甚麼,因而限縮 子女學習機會等語,即足徵知;復酌以前述㈠家調報告述及 子女就學請假或晚到情形已持續多年,致有許多學科無法在 校學習、減少團體互動生活時間一節,及保密外放之附件四 出缺席紀錄、附件五學生輔導記錄表可知,抗告人認子女無 法吃苦亦無法聽從指令或做事,學校教育或技職教育不適合 子女,縱己無法長期陪伴子女,己所屬宗教團體亦會繼續訓 練陪伴子女發揮所長,抗告人亦以睡眠須充足、不能有壓力 為由告知學校子女不上第八節課,或以子女稱頭痛為由要求 體育課勿讓子女跑步,抑或以子女早起頭痛表示仍欲繼續睡 眠而告知老師無法參加早上之考試,然子女雖因腦部發育異 常,倘有誘發因子即有○○發作之可能(見1卷第367頁臺北醫 院大學附設醫院函),然該覆函亦謂:抗○○藥物劑量高低有 時會產生高劑量雖○○發作改善,然睡眠時間太長無法跟上學 業之情,此時可考慮使用稍低劑量,○○雖仍會發作惟病人可 以繼續學業,睡眠時間長短並無明確標準,原則為勿熬夜等 語(同卷第368頁),可知○○有無發作與子女能否盡量到校 或到校後不遲到早退而能有規律作息間並無必然關聯。抗告 人於子女日常生活作息(含就學)採取順應子女當下感受或 喜好而為,然子女受限於智能障礙,其認知能力較低於同齡 少年,僅依一己之斯時喜好予以回應,而無其他全面性及未 來性之斟酌及考量,並非確為對己最有利或有益之選擇,且 ○○患者之症狀原可經藥物或手術獲得相當控制,抑或經由學 習呼吸技巧、大腦訓練以緩解○○症狀甚或預防其發作,而仍 能習得生活技能或保有一定社交生活與生活品質,學校教育 之目的非在於取得一定之學歷憑證,而在經由學校環境所特 意安排之各種課程、活動,以獨力或與他人協力方式,而廣 泛嘗試逐漸摸索,乃至模糊稍識、察知己所愛、所長,甚或 不足之處,並經由此等過程逐漸積累、鍛就對己獨立生活或 他人之信任或信心及能力,抑或建立與自己或他人、世界間 連結之能力,並從中感受連結之愉悅,抗告人僅一律以恐誘 發子女○○致其生命、身體受有重大危害為由,決定其生活作 息與就學時間及相關、課程活動之參與與否,因其上述○○恐 發作之深沉擔慮及極度順應子女之喜好,致難落實學校所希 望配合之事項,例如:盡量到校或能準時上下學,難謂抗告 人之教養態度與方式係對協助子女發展、增進未來自我照顧 及環境適應之自立能力係屬有益,相較於此,依前述家調報 告可知,相對人於家調官訪視時,倘子女害羞或表示要求相 對人為己陳述時,相對人係不斷鼓勵子女自己表述,並以在 不影響子女身體健康前提下,希子女調整作息以配合學校正 常上學及放學時間,並以培養、提升子女獨立自主生活能力 為目標,堪認其具持續積極引導子女摸索並放手讓其嘗試、 逐漸習成生活上所應完成事務之開放、穩定之態度與能力, 而較利於子女未來自立生活能力之培養與發展。  3.依相對人所提兩造於共住期間之對話紀錄可知,兩造曾因抗 告人在浴室為子女洗澡時要求子女應唸完相當次數之佛號, 而生口角爭執,當相對人因子女在旁而要求抗告人勿再言語 時,相對人仍表示:以後就是可以看看男人就是這樣嘴臉, 我剛剛已經跟她(說),以後你就會遇到比你爸爸再更爛個 十幾、二十萬倍千萬倍的男人,在折磨你,並向子女稱:媽 媽是保護妳,妳以後才不會受這種男人折磨,跟媽媽一輩子 可悲,並經相對人再次以子女在旁請抗告人勿續爭吵,抗告 人仍就宗教、己考慮離婚且就此已與子女討論等眾事持續爭 嚷,抗告人斯時詢問子女關於己今日是否努力工作以賺取微 薄傭金,經相對人制止,抗告人仍持續多次質問子女,己有 無一直持續如此做,甚在子女面前表示:我直接死好不好, 我都這樣跟她講,我每天都交待遺言(婚卷第27-39頁); 再斟以上開家調報告所載抗告人向子女表示己會對原審裁定 提出抗告一節,及抗告人傳送予律師之訊息稱:我叫寶華自 己跟他(按:指相對人)溝通有什麼錯,程監(按:指程序 監理人)憑什麼說我違反合作父母叫子女轉達等語(1卷第3 55頁),可認抗告人明知子女在場,仍因己與相對人關係之 糾結、衝突之不滿與怨懟,堅將認知能力受限而無法消化、 理解成人情緒與想法之子女牽涉兩造爭執中,是就父母適性 比較衡量以言,因認知及思考相關能力有所受限之子女,對 事件僅能有單一、簡單之解釋方式,甚而絕大多數情形均係 接收或複製、附和其所處外界之他人所灌輸之概念或想法, 而易受週遭他人之意見或情緒所影響,故適任子女之主要照 顧者應瞭解己身對前配偶之想法、態度、情緒,均會加劇子 女面臨父母仳離後依違之為難而生忠誠議題之內在衝突,而 應穩定地理解、覺察、調整己身之感受、情緒、想法,避免 不慎將之映射、投洩於子女致其情緒、感受亦隨己起伏,且 因子女相對於父母,係另一權利主體,主要照顧者應得容任 子女對前配偶相較與己對前配偶間,係得享有完全不同想法 、態度、情緒、感受之自由與權利,且抗告人於子女相關事 務決定上,應基於父母地位原係合力共謀子女最新利益之心 態與立場而自與相對人詳為溝通、協調以決之,並非推由子 女自向相對人表述或轉達,故認相對人較抗告人為適任之主 要照顧者。 ㈢抗告人辯稱:子女於相對人探視時或知悉主要照顧者將有變  動即○○發作或有自殘舉動云云,然經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就此覆函:媽媽(按:抗告人)表示情緒激動時及父親(按:  相對人)探視時會誘發○○發作,情緒、壓力、聲音、光線等  刺激確有誘發○○發作之可能,關於誘發因子無法完全確定等  語(1卷第367頁),故抗告人上開辯詞,即無可採;況關於依  前㈡2.家調報告可知,相對人與子女兩人於會面交往過程常肩  並肩行走並自然地聊天,倘相對人對子女確有如抗告人所述不  當照顧行為甚或畏懼相對人、不欲與之相處之情,子女又豈  會與相對人有前述相處自然、融洽之情,故相對人辯詞核與  前述事證不符,為無可採;末依抗告人所述子女不欲與相對人  會面交往,知悉將轉換主要照顧者即自殘等語,惟經家調官觀  察,其在單獨與相對人相處卻係自然、融洽,益徵子女之行為  已有複製及附和抗告人想法之忠誠議題困擾之虞,是認尚難以  抗告人所述子女在己面前之表現執為認定主要照顧者之依據。  又相對人具相當智識,且具積極行使親權之意願,對子女現  為青少女之生理與心理照顧相關事務,應能予以因應而提供良  好照護。至抗告人稱依現狀維持、子女意思尊重、同性之原  則,應由其任主要照顧者云云,惟法務部所研訂酌定親權參考  原則,僅係依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各款應審酌之事由,予以  類型化整理之判斷原則,僅係提供法院參考建議,然法院為判  斷時,仍應綜合具體個案之一切情狀為審酌判認由何人適任,  非謂一律應受上開原則之拘束,本院審酌前開㈡所述各項事證  及原審所聽取之子女意願,而認相對人較抗告人適任主要照顧  者,故相對人以符合上述各該原則為由謂己應為主要照顧者云 云,尚無可採。因子女既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為免兩造因 情感層面之對立及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現繫屬本院之財產爭紛之 影響,致就子女相關事務難以及時取得共識而延宕損及其權益 ,故依職權酌定子女之收養、移民、留學或非緊急重大醫療事 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三、抗告人稱相對人應每月給付己關於子女扶養費90,000元及酌   定附表所示相對人會面交往方式,然相對人經本院酌定為主   要照顧者,故抗告人應交付子女予相對人,並每月給付相對   人關於子女之扶養費如原審裁定所酌定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   金額之2,000元,及依原審裁定附表與子女為會面交往,故   抗告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至相對人稱原審裁定附表   壹、三、關於暑假連續起算20日過長,致伊無法確認其身心   狀況應予修正云云,然該附表業酌定此部分增加之20日,得   依兩造協議割裂為3段行之,已具相當彈性,兩造應得本於   善意父母原則而共同協議符合子女斯時身心狀況之會面交往   天數,且該表參、業明載:三、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   其他急迫情形,探視方應即通知主要照顧者,已足使相對人   及時掌握子女身心狀況,故無修正之必要。  四、綜上,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由   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除子女之收養、移民、留學或非緊急 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 定,抗告人應於本件酌定親權部分之裁定確定翌日起1週內 交付子女予相對人,並依原審裁定附表與子女為會面交往, 抗告人應自原審裁定確定日起至子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子女之扶養費2,000元,倘遲誤一 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倘所餘期數未達6期,視為 全部到期,是原審裁定關於子女親權由相對人單獨為之部分 ,尚有未洽,抗告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此部分改 判如主文所示,至原審酌定抗告人應交付子女及依原審裁定 附表與子女會面交往暨給付扶養費予相對人部分,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肆、原審業就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親自聽取子女之意願,已如   前述,且抗告人自陳子女經伊詢問是否願與相對人共同生活   一節,其腦部即有生○○波之虞甚而○○發作,復經本院囑   託家調官就此部分為調查,結果為:子女對自身情緒狀態掌   握度有限,無法判斷己可承受壓力之程度,因其有○○病   史,倘子女面對過大壓力恐有○○發作之虞(見1卷第380頁   家調報告),原審既已親自聽取其意願且經本院就此為斟   酌,復基於子女身體健康及安全之考量,即無再次重複聽取   之必要,故抗告人聲請訊問子女部分,即不予調查。至抗告   其餘證據調查之聲請,因本件事實業臻明確,即無調查之必   要,故亦不予調查。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證,經核   不影響本裁定結果,爰未逐一論敘。末按家事事件法第95條   本文所謂應使因該裁判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是家事非訟事件之   抗告程序,抗告法院依法並非必行言詞審理,倘已審酌抗告   人所提抗告狀內容,予其以書狀陳述意見之機會而為裁判,   即業保障其程序參與權,而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   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兩造就本件業以多次書狀陳述甚   詳,經本院審酌後已得為裁判,故無再行言詞審理程序之必   要,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謝伊婷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相對人會面交往方案 (一)平日會面交往:相對人於子女至年滿16歲前,得於每個週 六上午10時起至當日下午7時止,親自前往子女住處接其 外出,並由相對人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由相對人親自送回 子女住處。又相對人另得於每周三為子女放學後,接子女 共進晚餐或學習樂器或輔導功課,並於晚間8時送回子女 住處。相對人並可提前聯繫抗告人調整會面交往時間。 (二)過年期間會面交往:中華民國偶數年(例:民國112年, 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之除夕、大年初一、大年初二 ,每日上午10時起至當日下午7時止,子女與相對人過年 ,其餘春節期間與抗告人過年;於中華民國單數年(例: 民國113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之大年初三、大 年初四、大年初五,每日上午10時起至當日下午7時止, 子女與相對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抗告人過年。接送方 式同前。 (三)寒暑假期間會面交往:相對人得於平日、過年期間會面交 往外,另行與抗告人商議寒暑假期間會面交往期日,並分 別增加3、10日之會面交往期日。如無協議,則以寒假開 始第二日計算連續三日,暑假開始第三日計算連續十日, 上開連續日期不包含平日或過年期間。均為每日上午10時 起至當日晚間7時止,接送方式同前。

2024-11-29

TPDV-112-家親聲抗-44-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44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對於無訴訟能力之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應有法定代理 人或特別代理人為其代理訴訟行為,此為訴訟合法所須具備 之程式。 二、查原告對無訴訟能力之被告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合法代理要件,該 裁定於同年月20日送達,惟至今仍未補正各情,有本院裁定 、送達證書附卷得憑,故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4-11-27

TPDV-113-親-44-202411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郭致遠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蔣敬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失蹤前籍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於民國66年6 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蔣敬文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自59年6月15日遷出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住處後 行蹤不明至今業逾53年,爰聲請宣告其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 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 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存卷得憑,本院復依職權查詢及函向各該主管機關查 調失蹤人出入境資料、勞工保險投保及健保就醫、殯葬紀錄 ,及有無至外交部、戶政事務所辦理相關手續與申報財產紀 錄,惟自失蹤人於59年6月15日出境後均查無紀錄,有內政 部移民署入出境查詢紀錄覆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訊 網站查詢結果、臺北○○○○○○○○○函、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 險投保查詢結果、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領護照紀錄之覆函、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覆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覆函、內政部移民署函附卷可 參,應信為實,是認失蹤人自59年6月15日失蹤計至66年6月 15日止已滿7年,並經本院113年度亡字第27號裁定准為死亡 宣告之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 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首揭規定,即應 宣告失蹤人死亡,並推定失蹤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即下午12 時為死亡之時,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4-11-27

TPDV-113-亡-27-20241127-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吳丞恭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吳鳳儀 關 係 人 吳劉順真 吳百堅 吳百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 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 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依一定之事實,足認 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 0條第1項分有明文。住所之認定在於有無久住之主觀意思, 以及客觀上是否居住於該處所之事實,缺一即不得視之為住 所。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 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06號、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 定參照)。 二、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戶籍址係臺北市○○區○○街○段00號0樓之 0,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雖為本院轄區,惟聲請人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現住址設新竹縣○○鎮○○路000號之財團法人 私立天主教華光智能發展中心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 卷得參,是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上開貴陽街址處非其住居所 ,住居所係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轄區,是本件應專屬該院 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尚有違誤,爰依職 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4-11-27

TPDV-113-監宣-843-20241127-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16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張瑞益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張清華 關 係 人 黃朧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及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 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 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暫時處分 ,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裁定。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 先之法院管轄之。但該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 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 項第1款、第5條前段、第86條前段、非訟事件法第3條分有 明文。 二、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戶籍址係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0樓(下稱戶籍址處),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雖為本院轄 區,惟聲請人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車禍住院前,係就戶 籍址處及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000室之兩址處輪流居 住,而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現於板橋中英醫院住院,因已○○無 法再出院,故聲請移送本件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等語,有載明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址為前述三重區址 處之中英醫療社團法人中英醫院診斷證明書、公務電話紀錄 存卷得參,是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住居所地為戶籍址處及 前開三重址處,故本院及新北地院俱有管轄權,本院雖為本 件受理在先之法院,惟審酌本件關於監護宣告事件部分,依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規定應踐行法院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法定程序,基於法院到場訊問及調查證據之便利性與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已○○難以親至本院轄區所在醫院為鑑定之當 事人程序利益之考量,而認本件應由其現所在地法院即新北 地院管轄,始為適當,至本件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基於暫時 處分依從本案請求之附隨性,自應由本案請求法院即新北地 院一併審理,爰依首揭規定,依聲請人之聲請及依職權移送 本件予該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4-11-27

TPDV-113-監宣-816-20241127-1

家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16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張瑞益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張清華 關 係 人 黃朧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及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 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 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暫時處分 ,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裁定。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 先之法院管轄之。但該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 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 項第1款、第5條前段、第86條前段、非訟事件法第3條分有 明文。 二、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戶籍址係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0樓(下稱戶籍址處),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雖為本院轄 區,惟聲請人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車禍住院前,係就戶 籍址處及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000室之兩址處輪流居 住,而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現於板橋中英醫院住院,因已○○無 法再出院,故聲請移送本件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等語,有載明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址為前述三重區址 處之中英醫療社團法人中英醫院診斷證明書、公務電話紀錄 存卷得參,是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住居所地為戶籍址處及 前開三重址處,故本院及新北地院俱有管轄權,本院雖為本 件受理在先之法院,惟審酌本件關於監護宣告事件部分,依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規定應踐行法院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法定程序,基於法院到場訊問及調查證據之便利性與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已○○難以親至本院轄區所在醫院為鑑定之當 事人程序利益之考量,而認本件應由其現所在地法院即新北 地院管轄,始為適當,至本件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基於暫時 處分依從本案請求之附隨性,自應由本案請求法院即新北地 院一併審理,爰依首揭規定,依聲請人之聲請及依職權移送 本件予該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4-11-27

TPDV-113-家暫-174-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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