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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98號 抗 告 人 黃俊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 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 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 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 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 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俊維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檢察官經抗告人之 請求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審酌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罪曾定之執行刑,並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多不 相同、犯罪時間之差距、抗告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 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此核屬原 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抗告意旨謂定應執行刑應體察刑法廢除連續犯之意旨,及比 例、平等、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併審酌所犯多 係財產上犯罪等情,從輕量刑,並以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均 酌減甚多,原審所定執行刑過重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 查,個案情節不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難比附援引。其 餘抗告意旨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摘,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PSM-114-台抗-398-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王柏億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23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15 、31785、31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王柏億 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等犯行,因而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其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共2 罪刑,及為相關沒收、銷燬、追徵之諭知。嗣上訴人提起第 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 ,乃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 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 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又行為人之「供出毒品來 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判 決已說明本件確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共犯陳冠任(業經 原審論處罪刑確定);其雖另供出劉炳秀、林原竣分為共犯 、毒品上游,然除迄今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緝獲該2人外, 其中劉炳秀於上訴人供述前,亦已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調查中。因認上訴人於本案中僅供出陳冠任並因 而查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等旨。經 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任 憑己見,猶指摘其供出共犯劉炳秀、毒品來源林原竣均屬實 ,指摘原判決未予查明,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 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謂減 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得減至三分之二,係指減輕其刑之最大 限度,至於在此限度內究應減輕若干刑度,均屬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並非必須一律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本 件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因上訴人於偵查、歷次審理中自白犯 罪,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併同因上訴人之供出而查獲共犯陳冠任,乃依同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復因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 不予免除其刑;並就上訴人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2罪( 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 年4月、2年,及定其應執行刑一事,並無違誤,而予維持等 旨甚詳,難認有何理由不備之違法。且本件就上訴人所犯共 同運輸第二級毒品2罪,既已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縱未能減至三分之二或免除其刑,亦 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 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任憑己見,猶指摘原審未依 上述規定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或免除其刑為不當,自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 顯可憫恕而得為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本件上訴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已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經遞減輕 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僅有期徒刑1年8月,復衡以上訴人明 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戕害國家根本甚鉅,竟自國外走私毒 品入臺,擴大毒害,危害社會治安至深,查獲毒品數量甚多 ,其運輸毒品有2次,並非偶然為之,情節較為重大,亦無 其他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倘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 減輕其刑,將與其所涉罪責顯不相當,而不再減輕其刑等語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其並無其他前案,復已坦 承犯行,並配合警方查獲共犯、犯罪情節並不重大,指摘原 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屬判決違背法 令云云,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酌減其刑與否職 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洵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578-20250313-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翁士民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22日第三審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84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程序係就實體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 方法,故聲請再審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除對於第三審 實體確定判決,以第三審法院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5款規定之情形為聲請再審原因,係由第三審法院管轄 外,均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及 第433條前段分別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翁士民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94號科刑實 體判決,經本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84號程序判決駁回其第 三審上訴確定。聲請人依法本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對 於其上開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卻向本院為之,揆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其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 件聲請再審既不合法而逕予駁回,自顯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規定通知檢察官及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等意見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聲-55-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68號 抗 告 人 林祐陞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7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75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 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 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 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祐陞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加重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 而上開數罪均係附表編號2裁判確定前所犯,附表編號1各罪 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2、3各罪為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檢察官循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 號1、2)前定之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10月)與附 表編號3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 界限及內部界限,除載明經參酌抗告人所表示之意見外,復 說明審酌抗告人所犯分係詐欺得利罪、業務侵占罪、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綜合考量其人格特性與各 罪關係、侵害法益之異同及加重效應、犯罪時、空密接程度 ,本於刑罰經濟、責罰相當與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曾經 定應執行刑所予恤刑形成之內部界限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而裁 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已給予相當之恤刑, 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他案所 定應執行刑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符比例原則、公平原 則,並以其附表各罪經先後起訴、分別審理裁判,致影響其 得獲之恤刑利益,並以其年齡、犯行各情、家庭背景、執行 後復歸社會之考量等情詞,求為更寬減之裁處云云,係對原 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3

TPSM-114-台抗-468-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78號 上 訴 人 吳菀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0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03、5243、5 956、10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指摘,並足據以辯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者,始屬相當。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吳菀芠有如其事實欄 所載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重論處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下稱幫 助洗錢罪,另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已與部分被害 人達成和(調)解等有利因子,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之量刑 ,改科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 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僅略稱:伊因幫助前夫致己信用破產,無力 償還與銀行所協商債務,而尋求貸款整合債務,被害人等雖 有受騙匯款之事,但伊並未從中獲利,事後亦釋出最大誠意 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若仍須入監服刑或易服勞動,將失 去現職而無力償還後續分期款項,且無法扶養雙親及中度智 障子女,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云云。惟上訴人本件幫助洗 錢罪,雖因前置不法行為係普通詐欺取財,其量刑框架為有 期徒刑1月至5年,然該罪仍屬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法院科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依法僅能易服社會 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科刑,使其易 服社會勞動為不當,尚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意旨 所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 ,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其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幫助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 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 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 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 定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 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亦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至本件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改判從輕 量刑,即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678-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 上 訴 人 王皖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969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57、12956、1494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皖龍有如 其事實欄所載提供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2個帳戶 資料,給姓名不詳的人使用之幫助洗錢等犯行,因而維持第 一審依想像競合規定,從重論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下稱幫助洗錢罪,並想像競合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 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雖曾向銀行貸款,然未曾向代辦業 者申辦貸款,因此相信對方說詞,才在銀行帳戶上設定約定 轉帳及交付2個銀行帳戶資料,但僅告知1個帳戶密碼,並非 刻意提供另個帳戶密碼,應係伊或銀行行員將之記載在存摺 內頁上,對方取得存摺時一併知悉,伊並無幫助洗錢之犯意 ,原審未查明上情,亦未依伊之聲請,查詢對方使用門號之 申辦人資料,並傳喚該申辦人到庭,以證明伊確實受騙,遽 認伊有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顯有不當。又伊需照顧癱瘓父 親,及負擔一家生活開銷,原審未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 要點第2點第1項關於「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 困境」之規定,對伊所處刑期為緩刑之宣告,亦有違誤云云 。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未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且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者,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陳述,佐 以其附表所載告訴人等之證詞,及卷附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 、申辦網路銀行、異動、約定轉帳帳戶、使用網路銀行轉帳 紀錄、語音/網銀主檔歷史查詢、語音/網銀國內轉出轉入帳 號歷史查詢、其附表所示非供述證據,暨案內其他相關證據 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說明略以:上訴人雖辯稱係相信代辦公司之說詞,交付銀行 帳戶資料供辦理貸款之用云云,然申辦貸款,縱需提供銀行 帳戶供日後匯入核准款項之用,豈有一併告知密碼之理,亦 無同時交出2個銀行帳戶資料之必要,更無要求申貸人先行 將所交付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帳之可能。上訴人身為公司負 責人,具有相當社會工作經歷,並曾向銀行申辦貸款成功, 對申辦貸款當無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資料暨密碼等常識 ,及銀行帳戶暨密碼交給不詳姓名之人,將失去對該帳戶掌 控權,可能使該帳戶成為他人之犯罪工具等情,實難委為不 知。竟仍依對方指示辦理數個約定轉帳帳戶,並將其銀行帳 戶暨密碼等資料交付不詳姓名之人,而該等約定轉帳帳戶, 即為嗣後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上訴人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再 行匯出之帳戶,因而不採信上訴人前揭辯詞,認為其主觀上 有縱發生洗錢之犯罪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被訴洗錢等犯行,並敘明上訴人將其銀行 帳戶暨密碼等資料交付不詳姓名之人,容任對方使用而幫助 洗錢之事實已臻明確,並無調取對方使用門號之通信紀錄、 使用者資料之必要等旨綦詳,核其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 佐證,尚無違反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仍執其在原 審之相同辯詞,主張因欠缺向民間貸款經驗,而被人所騙, 並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其犯幫助洗 錢罪為不當,無非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徒憑己意為不同評 價,再為事實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自有權斟酌決定。故倘裁量結果,認為不宜而未 為緩刑宣告者,本無違法可言。至於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 要點僅係供法院參考,並非符合該要點所定之形式要件,即 應諭知緩刑。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有據。 五、是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 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前揭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陳詞,就原 審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述明之事項,再為爭執,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對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 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輕罪部 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 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 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 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081-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吳維仁 被 告 莊君 選任辯護人 劉祥墩律師 謝宗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66、3823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君明知未向主管機關即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核准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及未獲許可 或發給證照,依法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等相關業務,竟與 林挺、蔡永祥、施閔中等人(後3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共同基於違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由林挺於民國100年1月28日,以蔡永祥為名 義負責人而成立嘉登博雅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中山區 南京東路2段176號10樓,下稱嘉登博雅公司),並以嘉登博 雅公司名義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470102046753號帳戶( 下稱嘉登博雅公司帳戶),僱用被告為公司之協理,再由被 告對外以投資期貨可獲利等語,對外招募不特定人進行投資 ;林挺再於106年7月5日以施閔中為名義負責人而成立中基 保信國際有限公司(其後遷址至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1 36號11樓之2,下稱中基保信公司),導致告訴人謝政光於1 01年9月初至102年11月初間,參加上開期貨投資招募之說明 會並進而由被告招募勸說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嘉登博雅公 司帳戶,被告事後僅向謝政光表示其投資已轉至中基保信公 司,無法取回,謝政光始知受騙(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一編號2)。因認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而涉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 交易業務之罪嫌(尚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嫌)。惟經審理 結果,就附表一編號2之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部 分,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因而撤銷 第一審此部分之免訴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已載敘其取捨論 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又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 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 由。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 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 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本件原判決經綜合調查 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已詳為說明告訴人固有匯款至嘉 登博雅公司帳戶,但其並未見過招攬投資期貨之業務員「莊 大衛」,亦未留存與「莊大衛」之聯繫方式與對話內容,復 無證據證明與其聯絡之業務員即為被告;佐以在嘉登博雅公 司從事期貨交易之郭大順亦未見過被告,嘉登博雅公司登記 負責人蔡永祥、中基保信公司負責人施閔中同未能證明被告 曾任職嘉登博雅公司並為本件犯行,因認無從認定被告確曾 任職嘉登博雅公司,或以該公司名義招攬告訴人投資期貨, 檢察官所述尚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達於無所懷疑而得 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而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匯款至 嘉登博雅公司帳戶,而嘉登博雅公司之後已改名為中基保信 公司,則被告既任職於中基保信公司,對該金錢流向當無不 知之理,並據以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並不知情,其論斷有違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經核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且仍就單 純事實,再事爭辯,自難認屬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 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 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 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允許第二審法院在第一審判決諭知管 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之情形下,得裁量將案件撤銷 並發回第一審法院,以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該條項但書 之立法目的既在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則倘訴訟程序之進 行已充分保障參與訴訟之人之程序利益(如第一、二審均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到庭並行審理程序),復無侵害被告 防禦權之情(如第一審諭知免訴,經第二審審理後改判無罪 ),因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已獲維護,第二審法院仍自為判決 而未裁量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並無違法可指。經查,本 件第一審及原審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到庭並行審理程 序(第一審金訴字第30號卷第121至167頁、原審金上訴字第 3號卷第291至319頁);另本件第一審判決就附表一編號2部 分,係諭知被告免訴,原判決則撤銷改判無罪。是如前述, 因參與訴訟之人之程序利益已獲保障,復未侵害被告防禦權 ,當認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已獲維護;則原判決就該部分未依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規定,撤銷並發回第一審法院 ,其裁量權之行使自無違法可指。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 未將該部分撤銷並發回第一審法院,已侵害被告審級利益, 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殊非適 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上,檢察官就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被告被訴該部分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尚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經原審撤銷第一審免訴判決,改判諭知無罪,核屬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3日施行前之條文為第4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 ,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亦應從程序上 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483-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庭暴力之誣告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 上 訴 人 王建隆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誣告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49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 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原 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 人王建隆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誣告共2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 論處上訴人誣告共2罪刑,並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 上訴,僅泛稱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違誤,殊難甘服云云,並未具體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 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122-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 上 訴 人 陳伯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750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192、7514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伯諺經第一審判決部分變更檢察官起 訴法條,論處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 此部分之量刑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 其量刑妥適,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 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伊於偵、審均自白此部分犯行,原判決未綜合觀察伊偵訊所陳意旨,單以檢察官訊問伊是否承認此部分犯行時否認犯罪,未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㈡伊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主動配合員警同意搜索住處而查獲此部分犯行,縱不符自首要件,亦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原判決未依該條規定減刑從輕,同有違誤。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 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一切情狀,適用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同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 裁量權,就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種類、數量等節已綜 予考量,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示刑之量定(有期徒刑1年 6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即令於 理由內,未詳盡記敘上訴意旨所指有關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 ,亦僅行文簡略,無礙其量刑審酌之判斷,難謂有濫用其裁 量權之違法情形。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必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言詞辯論終結時均自白,而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 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始有減輕寬典規定之適用。而行為人有 無營利之意圖,屬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 實,亦為該罪與單純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度異其輕重評價之 區別所在,行為人如就營利意圖未作供認,自難認已自白意 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事實,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於偵訊時仍否認販賣意圖,辯稱相關扣案毒品係「阿 彤」(即同案被告林上彤,經判處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刑確定)交付其毒品及工具由 其分裝云云(見偵68192卷第130至133頁),揆諸前開說明, 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不合。又應否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 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 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再酌減其刑,無違法 可指。 六、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007-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19號 上 訴 人 吳承憲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69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207、40216、42834、4391 3號,111年度偵字第724、3458、7116、7478、8677、11528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365、366、367、368、369、370、371、372、3 73、374、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共4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吳承憲有如其所引用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經論處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共4罪刑,並均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 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 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 因而撤銷第一審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量處徒刑(即如其附 表編號19所示);另維持第一審其餘部分科刑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即如其附表編號16至18所 示),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不諱,所為僅係在線上遊 戲為網路詐欺取財,與惡性重大之詐欺犯罪集團有別,且伊 在原審與部分告訴人和解,且已對於其中1名告訴人給付賠 償,所犯情輕法重而堪憫恕,原判決疏未審酌上情,未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濫用刑罰裁量之權限,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 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 判決以上訴人已與如其附表編號19所示之告訴人和解並賠償 完畢,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量處較 輕之徒刑;另考量上訴人未與同上附表編號16所示之告訴人 和解,及雖與同上附表編號17、18所示之告訴人等和解,然 均未實際賠償等情,認為尚不足以動搖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審酌相關情狀已屬從輕之量刑,因而予以維持 。核原判決之論斷,尚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 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 摘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徒執前揭泛詞,就原審 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 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貳、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編號1至15及20至24所示共20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 有明文。上訴人不服原審就第一審論以普通詐欺取財共20罪 所處徒刑之判決,或予維持,或予撤銷改判量刑(即如其附 表編號1至15及20至24所示)部分之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 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 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 例外情形,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 訴人猶對此罪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一併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919-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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