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訟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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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11號 原 告 王柏頴 被 告 江如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3815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王柏頴遭詐騙而匯款於被告江如遠之金融帳戶之犯罪事 實,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627 號,移送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815號併辦;然查,本案因 僅被告針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上訴,無從併案審理,已退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原告並非被告所犯本案(113年度上 訴字第3815號)之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應 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6

TPHM-113-附民-2011-202411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2號 原 告 張云慈 被 告 劉庸安 黎恩信 許志安 楊宇荃 張書鳴 鄭丞祐 陳崇安 董彬志 陳柏如 彭孝澤 饒庭丞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32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劉庸安、黎恩信、許志安、楊宇荃、張書鳴、 鄭丞祐、陳崇安、董彬志、陳柏如、彭孝澤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附 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 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 院41年度台抗字第50號、44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加重詐欺等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等人附帶提起111年度附民字第132號 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主張其遭不詳詐欺成員於民國110年5月 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天放」帳號,向原告佯稱可以 加入OzzO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 月1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6萬元至饒庭丞聯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由饒庭丞於110年6月15日 提取共50萬元現金,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11390號、111年度偵字第1481號起訴在案,爰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告86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惟 被告劉庸安、黎恩信、許志安、楊宇荃、張書鳴、鄭丞祐、 陳崇安、董彬志、陳柏如、彭孝澤部分,就原告被害之犯罪 事實,未經檢察官起訴,亦未經本院刑事庭進行審判,此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390號、111年 度偵字第1481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5、236、2 6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7至128頁)。準此,前開被告既未經起訴,原告就前開 被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認合法,本院刑事庭本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不合法而以判決駁回之,惟卻以裁定移送民事庭,依首揭 說明,本院民事庭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關於被告劉庸安、 黎恩信、許志安、楊宇荃、張書鳴、鄭丞祐、陳崇安、董彬 志、陳柏如、彭孝澤部分。又原告之訴關於前開被告部分既 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 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0-29

CYDV-113-訴-462-2024102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327號 原 告 莊蕙薰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得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在刑事訴訟程 序中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按刑事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 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 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及其但書之 規定自明。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阮崇義、尤冠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0號(下稱系爭刑案)因詐欺等刑 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20,465元及利息。又原告於系爭刑案於113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遞狀對被告尤冠柏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729號),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後, 被告阮崇義於113年7月17日提起上訴前之113年7月15日對被 告阮崇義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01 8號),後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業經刑事庭裁 定駁回對被告阮崇義部分之訴在案。再者,依系爭刑案犯罪 事實附表一編號27僅記載原告匯款遭詐騙金額為97,083元, 且對原告為犯罪之人者,係被告尤冠柏(如系爭刑案判決附 表三編號27所示),並非本件被告阮崇義,是原告主張遭本 件被告阮崇義詐騙120,465元,並未經系爭刑案審理後判決 其有罪,此部分自非屬免徵裁判費之範圍。次按詐欺犯罪被 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 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所 明定。惟查,依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示,並未提 供被告阮崇義詐騙原告之相關事證,是被告阮崇義尚難謂為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依上說明,本件原告非得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0,465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 對被告阮崇義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0-25

KSEV-113-雄簡-2327-202410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53號 原 告 AV000-K112038(A女)(住詳卷) 被 告 李長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 附民字第126號),本院就關於恐嚇危害安全之侵權行為部分,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被害人 即本裁定原告之姓名爰以代號AV000-K112038記載,先予敘 明。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 明文。依此規定,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 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而被告則以刑事被告及其他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限,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法院依同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 亦有其適用。是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 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 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 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為此請求。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 者,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定參照)。刑事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 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 ,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刑事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附帶 民事之訴,且非經聲請,不得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 之民事庭,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自明。倘刑 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 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事實包括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照片 、如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附表一之文字,及張 貼如該判決附表二之貼文,而恐嚇危害原告安全等語,有原 告民國113年3月21日附帶民事起訴狀可考(見113年度附民 字第126號卷第21頁),並經原告到場陳述其主張(見113年 度訴字第753號卷第24頁)。 四、惟查,該判決認定被告並無恐嚇危害原告安全犯行,且若成 立犯罪,因與成立之跟蹤騷擾犯行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等語,有該刑事判決理由可考( 見113年度審訴字第454號卷第19頁)。 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原告主張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並非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指「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本院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之。 六、原告就被告跟蹤騷擾之侵權行為,請求給付新台幣150萬元 部分,不受本件裁定影響,由本院另行審酌判決,附此敘明 。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4-10-22

CTDV-113-訴-753-20241022-1

交抗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蔡琮宇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61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 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 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係以:抗告人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下稱原審)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原審收狀日)提出 行政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為:「原處分撤銷(撤銷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SYDL30388號)。」並於事 實及理由欄載明:「一、抗告人於112年8月13日11時16分駕 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行駛於○○市○○路○○○○000巷口時 ,發生交通事故,致遭裁決應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掌電字SYDL30387及SYDL30388號之記點(甲證1)。二、 抗告人因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SYDL303 88號』之事實,相對人所為裁決違反,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甲證1-3)。」等語;是認抗告人起訴時僅就「第SYDL303 88號」舉發及裁決起訴而請求法院裁判。嗣於113年4月24日 原審開庭審理時,抗告人當庭以言詞表示「我要撤銷的是原 審第13頁(即相對人112年12月6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 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388號裁決書)及第15頁(即相對人1 12年12月6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 爭387號裁決書)這兩張裁決書,不是要撤銷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審即認抗告人於113年4月24日方 以言詞對「系爭387號裁決書」追加起訴而請求撤銷。惟系 爭387號裁決書已於112年12月8日送達,然抗告人遲至113年 4月24日始為追加起訴,顯已逾30日撤銷訴訟之提起不變期 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故認抗告人追加起訴撤銷「系爭38 7號裁決書」訴訟不合法,而以原審112年度交字第1612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  ㈠系爭388、387號裁決書為同一案且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不可 單獨存在,故原起訴狀以列1案為代表,但附有系爭2張裁決 書;況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答辯書亦以系爭387、388號裁決 書為答辯,且抗告人於所有救濟歷程皆係以系爭387、388號 裁決書為爭執內容,並於原審言辯時表示爭執兩者,足見抗 告人起訴原意係以系爭387、388號裁決書為訴訟標的。原裁 定卻以系爭387號裁決書起訴逾期,而駁回抗告人之訴,實 已造成抗告人權利侵害。更甚者,原審2次開庭皆已就系爭3 87號裁決書內容涉及迴車未注意往來車輛爭議為實質辯論、 調查審理,卻最終以系爭387號裁決書起訴逾期,而以起訴 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實屬不符合常理及行政訴訟規 則。  ㈡撤銷系爭387、388號裁決書原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各方引用不一致性、抗告人視線被遮蔽且反 應時間不足之證明、警方違反行政程序與刑事訴訟法開立罰 單等語。 四、本院查:  ㈠當事人聲明未切合書狀所表明欲請求之權利保護範圍之闡明 義務: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 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第3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 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4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 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 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 補充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25條第3項及第 4項所明文,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關於訴訟標的,我國行政訴訟採取 處分權主義,固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如其聲明顯然未切 合其書狀所表明欲請求之權利保護範圍,且有補正可能時, 則在同一事實關係上,及不逾行政訴訟原告尋求行政法院權 利保護之目的範圍內,審判長應向原告闡明,為適當之訴之 聲明後,進行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乃屬於行政 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及第4項審判長之闡明義務範圍。  ㈡經查,抗告人於112年8月13日11時16分駕駛車號000-0000自 小客車,行駛於○○市○○路○○○○000巷口時,因迴轉前未注意 來往車輛,肇事致人受傷,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製單掌電字第SYDL30387、SYDL30388號予以 舉發,並經相對人調查無誤後,爰就抗告人迴車前未注意來 往車輛擅自迴轉行為以系爭387號裁決書處以罰鍰新臺幣600 元及違規點數1點;並就抗告人前揭違法行為,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者,以系爭388號裁決書為記違規點數3點。抗告人不 服遂提起行政訴訟,雖其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記載:「原處分 撤銷(撤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SYDL3038 8號)。」惟綜觀其起訴狀事實理由欄之表述及所附證據清 單內容(包含系爭2裁決書),顯係不服系爭2裁決書所舉發 違規之事實及處罰,有舉發機關112年10月23日南市警四交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抗告人起訴狀附原審卷(第11-44頁 )可憑。則原裁定認為抗告人就系爭387號裁決書係於113年 4月24日開庭時方以言詞追加起訴,與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1之交通裁決事件,依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應於「裁 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訴訟,程序始為合法 規定相違,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既已發現抗告人起訴聲明 撤銷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非為行政處分 及適法之撤銷標的,而於113年4月24日調查程序時向其闡明 及釐清抗告人求為撤銷之原處分,究竟所指為何,並經抗告 人答復以「要撤銷的是原審卷第13頁及第15頁這兩張裁決書 」亦即系爭387號、388號裁決書為抗告人所欲撤銷訴訟標的 ,然而原審仍囿於抗告人起訴狀聲明及事實理由所載(原審 卷第11、21、24頁)者為系爭388號裁決書,即認定抗告人 起訴聲明僅得補正為「撤銷系爭388號裁決書」而不包括系 爭387號裁決書,並將系爭387號裁決書認定為追加起訴標的 ,並因起訴時效逾越而以程序不合法駁回,致使在同一事實 關係上,即抗告人有無不法迴車行為致人受傷一事,原審未 能闡明使抗告人為適當之訴之聲明,以進行事實上及法律上 適當完全之陳述機會,將使抗告人透過訴訟求其權利救濟之 途徑落空,有違權利保障意旨,自有未合。  ㈢從而,原裁定以起訴撤銷系爭387號裁決書逾期為由,而逕駁 回抗告人之請求,於法未合,難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 。又因抗告人之請求應否准許,尚須調查事實,應由原審法 院調查後更為裁判。 五、結論:抗告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0-09

KSBA-113-交抗-13-20241009-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4號 原 告 張玉芬 吳宗翰(兼吳旺枝承受訴訟人) 吳宗倫(兼吳旺枝承受訴訟人) 吳怡茹(兼吳旺枝承受訴訟人) 吳坤銘(即吳旺枝承受訴訟人) 吳澤貴(即吳旺枝承受訴訟人)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曾筠淇律師 被 告 劉春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89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宗翰、吳宗倫、吳怡茹、吳坤銘、吳澤貴 新臺幣826,695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玉芬新臺幣2,671,841元,及自民國112年 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宗翰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宗倫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怡茹新臺幣1,176,444元,及自民國112年 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宗翰、吳宗倫、吳怡茹、吳坤銘、吳 澤貴以新臺幣27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臺幣826,695元為原告吳宗翰、吳宗倫、吳怡茹、吳 坤銘、吳澤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張玉芬以新臺幣891,000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671,841元為原告張玉 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四項於原告吳宗翰、吳宗倫各以新臺幣267,00 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80萬元 為原告吳宗翰、吳宗倫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吳怡茹以新臺幣393,000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76,444元為原告吳怡 茹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吳旺枝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2月28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宗翰、吳宗倫、吳怡茹、吳坤銘、吳 澤貴,渠等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7頁),揆諸 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係以劉春德、武安琦為被告,並依侵權 行為法則聲明請求:一、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旺枝新 臺幣(下同)6,504,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二人應帶給付原 告張玉芬6,871,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 吳宗翰5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宗倫 5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五、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怡茹5,776,4 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因武安琦經刑事判決認定非共同侵權行為人, 原告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而駁回其訴;且吳旺枝亦 於訴訟進行中死亡,原告乃將聲明變更為如訴之聲明所示。 核原告所為變更,屬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合, 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12月2日下午17時許返家時,因未見其妻即訴外 人武安琦在家,懷疑與訴外人即被害人吳澤寶一同外出,乃 騎乘機車外出尋找,行經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前時,發 現被害人吳澤寶所有之汽車,便自後方跟隨至杞林路133號 前,於見訴外人武安琦自該車副駕駛座下車後,旋至該車駕 駛座旁打開車門,將被害人吳澤寶拉下汽車後開始徒手毆打 、往臉部揮拳並以腳踹踢,使被害人吳澤寶受有頭部外合併 意識昏迷、顏面及左膝挫傷、缺氧缺血性腦病變等傷害,經 送醫治療後,仍延至同年12月28日死亡。被告上開行為,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年確 定在案。 二、原告吳宗翰、吳宗倫、吳怡茹及訴外人吳旺枝因被告之上開 不法行為而受有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規定,請 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茲將所受損害項目及請求金額臚列如下 : (一)原告吳宗翰、吳宗倫、吳怡茹、吳坤銘、吳澤貴之被繼承人 吳旺枝部分:  1.扶養費126,695元:   訴外人吳旺枝為被害人吳澤寶之父,00年0月0日出生、113 年2月28日死亡,在被害人吳澤寶111年12月28日死亡時屆滿 75歲,已退休且無收入,名下無資產,不能維持生活,應受 扶養。又訴外人吳旺枝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吳澤寶外,尚 有原告吳坤銘、吳澤貴,則被害人吳澤寶對訴外人吳旺枝所 負扶養義務為3分之1;再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 新竹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7,149元計算,則訴外人吳旺 枝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11年12月28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之 法定扶養費,即為126,695元【計算式:27,149元×14月÷3人 =126,695元】。 2.精神慰撫金540萬元:     訴外人吳旺枝含辛茹苦將被害人吳澤寶等3名子女拉拔長大 ,家人感情融洽,正係享受含飴弄孫之際,不料因被告之行 為而痛失愛子,白髮人送黑髮人,心中哀痛難以筆墨形容。 且被告係朝被害人吳澤寶之臉部、頭部、腹部、鼠蹊部、心 臟等足以致人於死之部位攻擊,手段兇殘,故請求精神慰撫 金540萬元,以資慰撫。 (二)原告張玉芬部分:  1.扶養費1,471,841元:   原告張玉芬為被害人吳澤寶之配偶,00年0月00日出生,於 被害人吳澤寶死亡時為54歲又7月11天,已在112年12月31日 失業而無收入,名下無資產,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應 受扶養。又原告張玉芬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吳澤寶外,尚 有子女即原告吳宗翰、吳宗倫、吳怡茹,則被害人吳澤寶對 原告張玉芬所負扶養義務為4分之1;再被害人吳澤寶死亡時 ,其平均餘命距離110年度臺灣地區全體餘命尚有28.64年, 亦即原告張玉芬得請求扶養之期間為28.64年;另以行政院 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新竹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7,14 9元計算,則原告張玉芬得請求之每年扶養費為325,788元【 計算式:27,149元×12月=325,788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法定扶養費,即為 1,471,841元。  2.精神慰撫金540萬元:    原告張玉芬與被害人吳澤寶結縭36年,共同育有3名子女, 夫妻感情深厚,卻因被告之行為從此與丈夫天人永隔,原告 張玉芬因此罹患憂鬱症,夜不能寐、心情低落,每思及丈夫 遭被告毆打之慘狀,便痛哭失聲,此後無人相伴終老,精神 上受有莫大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40萬元,以資慰撫。     (三)原告吳宗翰、吳宗倫部分:   原告吳宗翰、吳宗倫分別為被害人吳澤寶之長子及次子,平 時與父親關係親密,卻因被告之行為而失怙,無法再享天倫 之樂,身心遭受巨大煎熬,故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540萬元 ,以資慰撫。        (四)原告吳怡茹部分:    1.醫療費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24,532元。    2.殯葬費351,912元。   3.精神慰撫金540萬元:     原告吳怡茹為被害人吳澤寶之長女,自出生後倍受父親喜愛 ,卻因被告之行為而遭父喪,子欲養而親不待,精神上感受 莫大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40萬元,以資慰撫。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吳宗翰、吳宗倫、吳怡茹、吳坤銘、吳澤貴5, 526,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債權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 玉芬6,871,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宗 翰5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宗倫54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怡茹5,776,44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七)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對原告吳怡茹請求之醫療費、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殯葬 費,以及訴外人吳旺枝之扶養費部分無意見,惟原告等主張 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伊無力賠償。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日徒手毆打被害人吳澤寶,並往 其臉部揮拳、以腳踹踢其身體,使被害人吳澤寶受有頭部外 合併意識昏迷、顏面及左膝挫傷、缺氧缺血性腦病變等傷害 ,嗣於同年月28日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新竹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 民卷)。而被告上開傷害致人於死罪之犯行,前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號刑 事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被害人吳澤寶死亡,既如上 述,而原告吳宗翰、吳宗倫、吳怡茹、張玉芬及訴外人吳旺 枝分別為被害人吳澤寶之子女、配偶、父親,原告吳宗翰、 吳宗倫、吳怡茹、吳坤銘、吳澤貴復為訴外人吳旺枝之繼承 人,則原告等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等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允當, 分別審核論述如下: (一)醫療費、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殯葬費部分:   原告吳怡茹主張其有為被害人吳澤寶支出醫療費及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費用24,532元、殯葬費351,912元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救護車服務收費證明、電子發票證明聯 、住診醫療費用收據、送貨單、免用發票收據、統一發票、 新竹市殯葬管理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新竹市葬儀商業同業 公會殯葬勞務代辦收費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且為被告 明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應予准許。 (二)扶養費部分:  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 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此觀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自明。是夫妻互受扶養 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 要,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 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 ,以權利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張玉芬為被害人吳澤寶之配偶,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 本在卷可憑,是依民法第1116條之1之規定,被害人吳澤寶 對其妻即原告張玉芬原負有扶養義務。而原告張玉芬於系爭 案件發生前雖於塑膠工廠擔任作業員,惟已於112年12月31 日遭雇主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見本院 卷第75頁),現已無業,名下無財產,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112年之稅務財產所得核閱無訛,是依原告張玉芬之財產狀 況及我國國民經濟生活水準,應可認原告張玉芬尚不能以自 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合於民法第1117條第1項「不能維持 生活」之要件,是原告張玉芬向被告請求賠償扶養費用,尚 無不合。再原告張玉芬於被害人吳澤寶因系爭案件死亡時之 年齡為54餘歲,依111年新竹市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年滿5 4歲之女性平均餘命為32.28年;被害人吳澤寶死亡時年滿55 歲,依111年新竹市男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為26.85年 ,亦即原告張玉芬原得請求被害人吳澤寶扶養之期間為26.8 5年。又原告張玉芬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吳澤寶外 ,尚有另3名子女,則被害人吳澤寶對原告張玉芬所應負之 扶養義務為4分之1。另本院審酌原告張玉芬之身分、一般國 民生活水準及其居住區域之社會環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本件應以111年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9,495元, 為扶養費請求計算之依據,始為合理。據此,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1,532,006元【計算方式為:(353,940×16.00000000+(3 53,940×0.85)×(17.00000000-00.00000000))÷4=1,532,005. 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8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85[去整數得0 .8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張玉芬請求被 告賠償扶養費1,471,841元,並未逾越上開範圍,應予准許 。  ⒊次查,訴外人吳旺枝為被害人吳澤寶之父親,有原告提出之 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被害 人吳澤寶對其父親即訴外人吳旺枝自負有扶養義務。訴外人 吳旺枝於被害人吳澤寶死亡時已75餘歲,並於113年2月28日 死亡,其法定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吳澤寶外,尚有另2名子 女,則被害人吳澤寶對訴外人吳旺枝所應負之扶養義務為3 分之1。再以111年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9,495元計核 ,則訴外人吳旺枝無法向被害人吳澤寶請求111年12月28日 至113年2月28日期間、以3分之1計算之扶養費用損失,即為 137,643元【計算式:29,495元×14月÷3人=137,643元】。是 訴外人吳旺枝之繼承人即原告吳宗翰、吳宗倫、吳怡茹、吳 坤銘、吳澤貴,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126,695元,亦未逾越 上開得請求之範圍,應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 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張玉芬、吳宗翰 、吳宗倫、吳怡茹及訴外人吳旺枝,分別為被害人吳澤寶之 配偶、子女及父親,被害人吳澤寶因系爭案件死亡,其等分 別遭受喪夫、喪父、喪子之痛,精神上當受有莫大痛苦,自 均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張 玉芬與被害人吳澤寶結縭數十載,互相扶持育有子女,突遇 本件事故使原告張玉芬驟失人生伴侶,頓失所依,至為痛苦 ;原告吳宗翰、吳宗倫、吳怡茹與被害人吳澤寶生活密切、 感情融洽,因系爭案件痛失至親,精神自受有極大的痛苦; 而訴外人吳旺枝於高齡之際,痛失愛子、天人永隔,精神上 所受之痛苦自難想像,並參酌原告張玉芬高職畢業、目前無 業;原告吳宗翰大學畢業,從事居家網拍事業;原告吳宗倫 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工作;原告吳怡茹大學畢業,擔任不 動產業務;訴外人吳旺枝國中畢業,已退休;被告前任職於 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兩造自陳明確,且有兩造稅 務查詢結果所得財產附卷可稽,暨衡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 分、地位、被告之侵害行為及其係因被害人與其配偶長期外 遇之作案動機、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張玉芬、吳宗 翰、吳宗倫、吳怡茹及訴外人吳旺枝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應依序各以120萬元、80萬元、80萬元、80萬元、70萬元為 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訴外人吳旺枝之繼承人即原告吳宗翰、吳宗倫、吳怡 茹、吳坤銘、吳澤貴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126,695元、精 神慰撫金70萬元,共計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826,695元;原 告張玉芬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1,471,841元、精神慰撫金1 20萬元,共計2,671,841元;原告吳宗翰、吳宗倫各計80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原告吳怡茹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及增加 生活上需要之費用24,532元、殯葬費351,912元、精神慰撫 金80萬元,共計1,176,444元。     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吳宗翰、吳宗倫、吳怡茹、吳坤銘、吳澤貴826,695元; 給付原告張玉芬2,671,841元;給付原告吳宗翰、吳宗倫各8 0萬元;給付原告吳怡茹1,176,44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0-07

SCDV-113-重訴-94-202410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02號 原 告 林欣蕾 被 告 黃孟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請求回復其 損害者,除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範圍外,其附帶民 事訴訟之對象,更不以刑事訴訟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6號 裁定要旨㈠參照)。準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者,須以 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範圍,逾此範圍即不合法。 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 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 有明文。該條項所稱免納裁判費者,當然以合法之附帶民事 訴訟為限。否則,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 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 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聲明請求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惟請求 超逾刑事判決所認定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200元部分,其 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經本院限期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20,800元,原告仍逾期未繳,未能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就 該起訴不合法部分,程序上即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固然規定:「詐欺犯 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 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但依該條例 第2條第1款已明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 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本件非屬上列類型 之詐欺犯罪(詳後開原告主張欄),故不適用此一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因具狀表明無意願被提解到庭 而毋庸提解),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於民國111年5月19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亞 洲廣場大樓21樓,以2、3萬元為對價,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訴外人周政 良。又周政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黃鴻達」之人於111年4月中旬某日,透過LINE通 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在「FUCA」網站上 操作黃金交易,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 年5月27日下午2時16分許匯款200元至系爭帳戶,旋被轉帳 至真實使用人不詳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200元之財產損害。雖原告 只匯款200元至系爭帳戶,但原告因被詐騙匯出的款項另有5 筆10萬元,分別匯至另外5個帳戶,所以受損害的金額總共5 0萬0,200元,請求賠償200萬元,其差額是精神賠償,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意見陳報狀勾選「無答辯 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 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申言之,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 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 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 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要 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所主張關於被騙匯款200元至被告系爭帳戶而受 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刑事庭適用 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認定,而判處被告罪刑,有該判決 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審閱無誤。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即應採為判決基礎。則被告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以故意論,學理上稱為「未必 故意」。另方面,詐騙原告致使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人,足 認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構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 予不詳之人使用,既以積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 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對於原告匯款至系爭帳 戶之損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屬幫助人,依法視為 共同行為人,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該200元之 損害賠償,自得對於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至原告另請求 賠償其匯款至另外5個帳戶共50萬元及精神賠償部分,因 起訴不合法,即應予駁回,前已敘及。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就其勝訴部分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於法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在200元本息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起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因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附,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0-04

TCDV-113-金-20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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