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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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補
桃園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224號 原 告 侯美鈴 法定代理人 陳明金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原告聲明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0377號清 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 其客觀利益為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 )17萬433元(含請求強制執行金額7萬6,200元加計算至起訴前1 日即114年3月4日之利息9萬4,23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 後四捨五入),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依 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萬4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如 數補繳,即駁回其本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7萬6,200元 利息 7萬6,200元 93年7月25日 114年3月4日 (20+223/365) 6% 9萬4,233.3元 合計 17萬433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26

TYEV-114-桃補-224-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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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84號 原 告 簡敏丞 訴訟代理人 陳維鎧律師 被 告 蔡桂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票號WG0000000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票面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於超過900萬元部分不存在,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8萬2,027 元(本票金額100萬元,加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21日之利 息8萬2,02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1萬4,2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00萬元 利息 100萬元 112年9月10日 114年1月21日 (1+134/365) 6% 8萬2,027.4元 合計 108萬2,027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26

TYEV-114-桃補-84-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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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24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陳君儀 林琪城 被 告 廖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721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6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26

TYEV-114-桃補-244-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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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270號 原 告 陳秀琴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吳芷寧律師 被 告 胡玉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9萬3,209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4,8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26

TYEV-114-桃補-270-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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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38號 原 告 楊秀月 鄧金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被 告 李龍麒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 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訴之聲明第1項為原告楊秀月訴請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 000地號土地上面積約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騰空返還楊秀月,訴訟標的價額即依楊秀月主張被告占用 面積與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353萬6,000元(計算式:34平方公尺×10萬4,0 00元=353萬6,000元)。 ㈡訴之聲明第2項為原告鄧金坤訴請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 000地號土地上面積約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騰空返還鄧金坤,訴訟標的價額即依鄧金坤主張被告占用 面積與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35 3萬6,000元(計算式:34平方公尺×10萬4,000元=353萬6,00 0元)。 ㈢訴之聲明第3項為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5萬5,05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共計為718 萬2,110元(計算式:353萬6,000元+353萬6,000元+5萬5,05 5元+5萬5,055元=718萬2,1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萬 5,6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㈣至於訴之聲明第4項為請求被告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返還 上開2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005元,係請求起訴後之不當 得利,則不予計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26

TYEV-114-桃補-138-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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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253號 原 告 高炳義 被 告 黃佩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民 國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252萬137元(請求金額250萬元,加計算至起訴前1 日即114年2月18日之利息2萬13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後 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1,1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50萬 利息 250萬元 114年1月1日 114年2月18日 (49/365) 6% 2萬136.99元 合計 252萬137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26

TYEV-114-桃補-253-20250326-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251號 原 告 林麗惠 訴訟代理人 曾家貽律師 蔡榮澤律師 劉彥呈律師 被 告 高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2,1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26

TYEV-114-桃補-25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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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26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楊霈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2萬8,250元(含請求金額10萬6,100元加計算至起訴 前1日即113年12月26日之利息2萬2,1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 數點後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扣除已繳納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830元(計算式:1,33 0元-500元=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0萬6,100元 利息 10萬6,100元 112年4月20日 113年12月26日 (1+251/365) 12.37% 2萬2,149.96元 合計 12萬8,25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26

TYEV-114-桃補-262-202503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04號 原 告 黃菊妹 被 告 陳鳳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面積2,342.4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返還 予祭祀公業法人屏東縣陳有展等語。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3年系爭土地之交易價 值核定之,參酌系爭土地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2,500元,有中華民國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 網公告土地現值線上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5,856,000元【計算式:2,500×2,342.40=5,856,00 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014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3-26

PTDV-113-補-804-20250326-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92號 原 告 楊濠亘 被 告 楊文國 陳國雄 徐順美 陳冠如 陳惠敏 陳成妹 謝宜倫 謝宜真 謝宜庭 謝宜任 謝宜蒨 謝清司 謝南輝 謝文森 謝文容 蘇大慧 蘇大慈 蘇珮玲 李佳根 李孟玲 李文琳 李如珍 林謝芙蓉 陳泰能 廖泰璋 廖泰銘 廖詩耀 廖泰宏 廖祝青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78,750元(計算式:28500× 74×5/12=8787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5-03-26

PTDV-113-補-492-2025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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