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69號
原 告 王心渝
上列原告與被告韋萊韜悅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
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
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
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
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
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
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勞動
事件之處理,於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末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
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
2項訂有明文,此規定於總則篇,各級法院均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韋萊韜悅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提
起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68號,下稱
第一審),上開判決原告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成立和解(112年度勞
上字第67號),其中和解筆錄內容第八項「訴訟費用各自負
擔」,是本件原告因勞動事件法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2,187,369元(經本院110年10月22日110年度勞補
字第419號裁定核定,參第一審卷第197頁),原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2,681元及第二審裁判費34,021元,前經原告繳納3
分之1第一審裁判費7,560元(參第一審卷第7頁收據2紙)及
3分之1第二審裁判費11,340元,因第二審中成立訴訟上和解
,原告即上訴人得請求退還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是以原告
原暫免繳納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15,121元,仍應由原告負擔
並向本院繳納【計算式:22,681元-7,560元=15,121元】,
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TPDV-113-司他-469-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