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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號 異 議 人 美商訊能集思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宗堯 相 對 人 許雅欣 上列當事人間取回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 3年12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取字第1314號否准取回提存物之處分,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提存所民國113年12月19日(113)取勇字第1314號所為否准 異議人取回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9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新臺幣 參拾參萬貳仟參佰玖拾參元之處分,應予廢棄。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90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新臺幣參拾參萬 貳仟參佰玖拾參元,准予返還異議人。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無理 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以(113)取勇字第1314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聲請取回本 院112年度存字第790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790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物新臺幣(下同)332,393元之處分(下稱原處 分),於113年12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31日 具狀聲明異議,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嗣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 為無理由,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移調字第28 號調解筆錄(下稱高院調解筆錄)第三點,已載明相對人同 意異議人取回其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779號及 790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提存物,並就各該提存物取回 之方式如下:「㈠就112年度存字第779號提存物全額,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取回。㈡就112年度存字第790號之提存 物中之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陸佰零柒元,由被上訴人取回。 ㈢上開㈠、㈡款項匯入被上訴人開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 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㈣除上開㈠、㈡外之提 存物所餘餘額,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即異議人)取回,並 聲明對於該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上開相對人同意異 議人取回79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並未附有履行義務條件 ,原處分以相對人未向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亦未依高院 調解筆錄第四點撤回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7662號執行事件 ,尚未履行高院調解筆錄為由,否准異議人取回790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物,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 ,為准予返還提存金之之裁定等語。 三、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 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 存所返還提存物,為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所明定。又提 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提存人之 聲請如合於提存法規定之要件,提存所即應准其聲請,至於 當事人實體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存否,提存所並無審查之職 權。 四、經查:  ㈠系爭790號擔保提存事件乃係兩造前因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涉 訟,異議人依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內容對相 對人供擔保1,432,393元、560,000元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 ,經本院提存所分別以112年度存字第779號及系爭790號擔 保提存事件受理在案。嗣兩造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移付調解 成立,高院調解筆錄內容為:「一、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09 年10月16日終止。二、上訴人(即異議人)同意給付被上訴 人(即相對人)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三、被上訴人同意 上訴人取回其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779號及11 2年度存字第790號所提存之提存物,並就各該提存物取回之 方式如下:㈠就112年度存字第779號提存物全額,由被上訴 人取回。㈡就112年度存字第790號之提存物中之新臺幣貳拾 貳萬柒仟陸佰零柒元,由被上訴人取回。㈢上開㈠、㈡款項匯 入被上訴人開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㈣除上開㈠、㈡外之提存物所餘餘額,被 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取回,並聲明對於該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 留。四、被上訴人同意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27662號執行事件。五、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不得 對他方另提起刑事告訴、舉發或任何不利於他方之舉措。六 、兩造就本調解筆錄內容,應負保密義務,未經他方事前書 面同意,不得揭露予任何第三人。七、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有該調解筆錄附於本院113年度取字第1314號取回提存 物卷宗可證,觀調解筆錄文義,雙方就系爭790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物取回方式(擔保金227,607元由相對人取回,所 餘餘額由異議人取回)並未附有任何條件。異議人為系爭79 0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人,相對人為受擔保利益人,相對 人既已與異議人於高等法院成立調解,在法官前表明同意異 議人即提存人取回系爭79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扣除擔保 金227,607元餘額部分,且經記明筆錄,自核與提存法第18 條第1項第8款規定相符,是異議人依該條規定作成取回提存 物聲請書,附具系爭79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書、前開高院 調解筆錄,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系爭790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存物扣除擔保金227,607元之餘額即332,393元,即屬有據 。  ㈡本院提存所雖提出意見稱:   系爭79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同意取回暨提存物返還請 求權之讓與,兩造各自負有履行義務條件,相對人未向提存 所聲請取回提存物,亦未依高院調解筆錄第四點撤回本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27662號執行事件,尚未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第 三點㈠㈡㈢、第四點,難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異議人 取回提存物之真意等語,惟相對人於高院調解筆錄第三點同 意相對人取回系爭79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扣除擔保金227 ,607元餘額部分,且聲明對於餘額部分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 留,無附帶任何條件,該同意取回提存物之效力,自不因相 對人是否已履行領取提存物或撤回強制執行事件而受影響, 且以該調解筆錄內容形式觀察,文義上已足顯示系爭790號 擔保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在法官前表明同意提 存人即異議人無附帶條件取回提存物之真意,原處分以相對 人未履行調解內容第三點㈠㈡㈢、第四點及相對人未到提存所 當場表明意見,否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聲請,難謂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誤認兩造取回系爭79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 存物,附有條件,容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廢棄,自為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3-17

TPDV-114-聲-35-20250317-1

司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8號 原 告 喬濬紳 被 告 李宗信即大楹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120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 負擔。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 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 二,同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 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 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 基於同一理由,應類推適用之。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者,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 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635,10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23,298元 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徵裁 判費10,160元,惟因原告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原告於第一審審理中減縮 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528,804元、提繳勞工退休金23,29 8元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 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0號原卷第287頁),應徵之第一審裁 判費為9,060元,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 ,100元【計算式:00000-0000=1100】,即應由減縮聲明之 原告負擔。嗣因兩造成立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該部 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惟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 判費三分之二。綜上所述,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即應確定為4,120元【計算式:(訴訟費10160-減縮部分裁 判費1100=9060)×1/3=3020元,再加計減縮部分裁判費1100 元,共計4120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7

PTDV-113-司他-38-20250317-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69號 原 告 王心渝 上列原告與被告韋萊韜悅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 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 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 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 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 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 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勞動 事件之處理,於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末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 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 2項訂有明文,此規定於總則篇,各級法院均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韋萊韜悅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提 起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68號,下稱 第一審),上開判決原告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成立和解(112年度勞 上字第67號),其中和解筆錄內容第八項「訴訟費用各自負 擔」,是本件原告因勞動事件法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2,187,369元(經本院110年10月22日110年度勞補 字第419號裁定核定,參第一審卷第197頁),原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2,681元及第二審裁判費34,021元,前經原告繳納3 分之1第一審裁判費7,560元(參第一審卷第7頁收據2紙)及 3分之1第二審裁判費11,340元,因第二審中成立訴訟上和解 ,原告即上訴人得請求退還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是以原告 原暫免繳納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15,121元,仍應由原告負擔 並向本院繳納【計算式:22,681元-7,560元=15,121元】, 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3-17

TPDV-113-司他-469-20250317-1

重聲
三重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李逸洲 相 對 人 周紜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柒拾元,並應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另當事人為和解 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 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 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 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經兩 造於訴訟程序中成立和解在案,其和解筆錄內容第3項記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有該案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可知聲請人已支出訴訟費用為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0元,並於和解成立後聲請退還 其所繳裁判費2/3即740元,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370元(1,110元-740元=370元),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3-17

SJEV-114-重聲-24-20250317-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3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林有杉即邱宜惠之繼承人 林立偉即邱宜惠之繼承人 林媛婷即邱宜惠之繼承人 林庭芳即邱宜惠之繼承人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紀金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534號),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0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 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五百零一條或第五百 零四條之規定。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用,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5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林有杉即邱宜惠之繼承人、林立偉即邱 宜惠之繼承人、林媛婷即邱宜惠之繼承人、林庭芳即邱宜惠 之繼承人(下合稱原告,分別則以姓名稱之)與被告紀金泉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沙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72 號審理期間,由本院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5號裁定移由 本院民事庭審理,嗣由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534號成立和解 ,並於和解筆錄第3點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系爭事 件遂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相關卷宗查核無 誤。依前揭規定,本院原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 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是本件並無若何暫免徵之訴訟費用 ,又原告雖有為訴訟程序可能產生之鑑定費用聲請訴訟救助 獲准,惟經本院遍查全卷,原告並未為任何鑑定(見第一審 卷第155頁),自無鑑定費用可言。從而,受裁定人即原告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3-14

TCDV-114-司他-33-20250314-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芝瑾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高文洋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04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1416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芝瑾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如附件二和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 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見金訴卷第79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以上述方式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本案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罪,洗錢部分 無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適用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 年」(其5年部分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 刑上限),適用新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二者最高度刑相同,新法最低度刑較重,顯非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起訴書於論罪欄固記載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1款,惟被告就本案既已論以一般洗錢犯行, 即無再論以前揭罪名必要,併予指明。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所載 之告訴人,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另被告就幫助 洗錢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曾否認,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為其明確,附此說明。  ㈤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社會經驗之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帳 戶資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 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已顯改過之誠,暨考量被告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暨被告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 ,以啟自新。  ㈡為兼顧告訴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命被告應 依附件二所示和解筆錄賠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撤銷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依 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 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處斷。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被害人匯至本案金融帳戶之款項,經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後,未經查獲、扣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具備 事實上處分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財物、財產 上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無事證可認被告確因上開 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就此本院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另 被告於本案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 該等物品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尚存在皆有未明,而金融 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後,其帳戶資料應無另作為非法用途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許振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11號   被   告 何芝瑾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芝瑾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 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期約對 價而提供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8時20分 許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 超商店到店寄送之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再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對方,以此方式 容任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 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等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旋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雅竹、王柏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芝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本案帳戶由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寄送,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年籍姓名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⑶被告與某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可取得對方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嗣未取得該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雅竹、王柏凱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蔡雅竹、王柏凱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證明該帳戶有告訴人蔡雅竹、王柏凱等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帳之事實。 4 告訴人蔡雅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單影本4紙 證明告訴人蔡雅竹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王柏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單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王柏凱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何芝瑾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因伊要應徵「家庭代工」工 作,經與對方聯繫後始依對方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 碼提供對方等語。惟查,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 密碼,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理財工具,一旦交付素 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 子隱匿身分,藉此逃避司法機關之追緝,故一般人皆知悉應 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 具,而參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之前的工作都沒有要求伊提供 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是其既有工作經驗,對本件家庭代工應 徵之反常情形應有所警覺。再者,觀諸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對方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 時,被告尚且回應:「我也會怕是詐騙」等語,然仍未積極 查核本件家庭代工之正當性及合法性,即輕易將金融帳戶資料 交付素未謀識之人,其為謀求職而交付帳戶之行為已與常情有 違,足認被告主觀上顯對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有心人士作為 不法使用之工具應有所預見,難謂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是其涉有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已明,被告上開所辯 之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 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之 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 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另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掩飾 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被告 本案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犯罪所得自不 屬於被告,且其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 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件既 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 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尚無從認定被告 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蔡雅竹 (提告) 112年11月23日16時56分許 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稱雄獅旅遊客服,以電話聯繫告訴人蔡雅竹,佯以系統誤設為VIP等級會員為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以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⑴112年11月23日18時20分許 ⑵112年11月23日18時24分許 ⑶112年11月23日18時45分許 ⑷112年11月23日18時47分許 ⑴4萬9,987元 ⑵4萬9,985元 ⑶9,987元 ⑷9,985元 2 王柏凱 (提告) 112年11月23日18時3分許 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稱雄獅旅遊客服,以電話聯繫告訴人王柏凱,佯以系統誤扣2萬元購物金為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以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2年11月23日19時7分許 2萬9,987元 附件二: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蔡雅竹 住詳卷   被   告 何芝瑾 住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字第1778號就本院113 年金訴字第14 16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6日下 午2 時40分在本院2F聯合報到處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茲 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張羿正   書記官 王宣蓉   通 譯 游家瑜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蔡雅竹   被 告 何芝瑾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㈠被告願意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1.被告應自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6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    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5000元(原告已將匯款帳戶告知被    告知悉)。   2.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㈡若被告於法院為刑事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上開和解內容,    同意法院就刑事部分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   ㈢若被告未履行上開和解內容,除就未履行之和解內容應履    行外,願另外給付新臺幣6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  ㈢㈣原告就本件其餘請求權均拋棄(惟拋棄效力不及於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  ㈣㈤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 蔡雅竹                         被 告 何芝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王宣蓉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5-03-13

TYDM-113-金簡-358-20250313-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08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黃文課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賴弘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該事 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3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 定。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 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 亦定有明文。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 扣除得聲請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 二、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系爭事 件經兩造於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4552號訴訟上和解成立, 該和解筆錄內容第三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上情有本院 調閱系爭事件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又參上開和解筆錄所載訴 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之意旨,應係指兩造原已各自預先支出 或依法原應由該造所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即由該 原已支出或依法原應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 三、經查,依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2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系爭事件 因和解成立,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告 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應職權逕行扣除因和解成立得請求 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 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3元(計算式:1000×1/3,元以下四 捨五入),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13

TCDV-114-司他-108-20250313-1

司家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27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曾○○ 非訟代理人 張○○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呂○○ 呂○○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王○○律師 複 代理人 邱○○律師 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曾瑋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 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 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二;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423條第2項復有明文。 是訴訟費用,以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為原則,然若當 事人調解成立者,為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或防止爭執 之發生,已無所謂訴訟勝敗之問題,因之調解費用及訴訟費 用依法應各自負擔,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仍應尊重當事人 之意。準此,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 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 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同理,一造當 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 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該當事人 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向其徵收之。   再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 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 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18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在案。該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05號裁定聲請 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112年度家聲抗移調字第5號調解成立,程序費用各自負 擔,此經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誤。按扶養事件係屬家事事件 法第3條第5項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徵收聲請費,合先敘明。本件聲請人 係請求相對人呂○○、呂○○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 之日止,每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000元,依 民國111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其中66歲女性平均餘命為20.46 年(約20年),次依聲請人於聲請時為66歲,按該平均餘命 計算,聲請人雖得請求20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 規定,聲請人之該請求以10年計算,經核該程序標的價額為 1,920,000元(計算式:8,000×2×12×10=1,920,000),應徵 收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故依前開說明,聲請程序費用2,0 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 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又本件係於第二 審程序調解成立,僅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聲請人不得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且相對人所自行預納 之第二審裁判費之部分,非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 圍,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3-13

TPDV-113-司家他-27-20250313-1

附民移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秋宣如        住○○市○○區○○路00號(未居)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楊家安        住○○市○○區○○街○段000號5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相對人   李家宗        住○○市○○區○○路00號31樓之1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3樓 上當事人間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02號就本院114年金簡字第13 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上午10 時0分在本院刑事第13法庭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葉宇修 書記官 蔡世宏 通 譯 姚怡安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秋宣如 聲請人 楊家安 相對人 李家宗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就聲請人秋宣如部分 :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秋宣如新臺幣(下同)50000 元。 給付方式: 1.相對人願自114 年4 月8 日起,按期於每月8 日,各給付 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 2.相對人應按期轉帳至聲請人秋宣如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曾歆妤,帳號:00000000000000)。 (二)就聲請人楊家安部分: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楊家安30000 元。 給付方式: 1.相對人願自114 年4 月8 日起,按期於每月8 日,各給付 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 2.相對人應按期轉帳至聲請人楊家安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三)聲請人二人對於相對人之其餘請求拋棄。 (四)程序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秋宣如 聲請人 楊家安 相對人 李家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葉宇修 書記官 蔡世宏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YDM-114-附民移調-502-202503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即 被 告 陳鴻義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祭祀公業王昭 法定代理人 王玟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書記官於民國 114年1月9日所為之更正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7月14日對伊提起拆屋還 地訴訟,經本院移付調解,兩造於108年5月28日在本院達成 和解,和解成立內容如附表一所示。相對人雖於113年11月7 日具狀聲請將和解成立內容第6項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並 經本院書記官於114年1月9日製作處分書,然伊為門牌號碼 屏東縣○○市○○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1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系爭12號建物縱使占用相對人所有坐落屏東縣○○市 ○○段0○段000地號土地,相對人亦僅能請求命伊拆除越界占 用其土地之建物,而不得請求命伊自前開房屋遷出,爰對前 開書記官之處分提出異議,請求將系爭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 容第6項更正為「將複丈成果圖編號203⑴占用部分予以拆除 」等語。 二、按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 律上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而由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強制 執行法第4條第3款等規定觀之,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 之規定,於和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是 和解筆錄祇須具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 ,法院書記官即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 ,而為更正之處分(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號裁判意旨參 照)。是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本於同一法律理由,法院書記官固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為更正之處分,惟所得更正者,僅以前 述之顯然錯誤為限。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於105年7月14日對異議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主 張異議人所有系爭12號建物,占用相對人所有屏東縣○○市○○ 段0○段000地號土地,兩造於108年5月28日,經本院以108年 度移調字第48號移付調解後,達成和解,和解成立內容如附 表一所示。嗣相對人於113年11月7日具狀主張和解成立內容 第6項之「17號」建物為誤寫,聲請更正為「12號」建物, 本院書記官則於114年1月21日,將和解成立內容第6項更正 為如附表二所示,有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7號及108年度移 調字第48號卷宗可稽。依和解成立內容之文義,係於第1項 約定相對人出租範圍,第2至4項約定租金數額及給付方式, 第5項約定雙方於租約期滿前討論是否續約,故第6項關於租 賃期間屆滿後之約定,當亦針對系爭12號建物,始屬合理。 本件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6項記載聲請人應遷離「17號 」建物,顯係出於誤寫,本院書記官於114年1月9日所為處 分書,將之更正為「12號」建物,於法自屬有據。  ㈡至於異議人雖主張其為系爭1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相 對人則非系爭12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全人,尚無 由命其遷出,和解成立內容第6項應更正為命其將複丈成果 圖編號203⑴部分拆除等語。然聲請人所指「拆除地上物」之 行為,與系爭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6項,聲請人應「遷 離房屋並交付基地」之行為,全然不同,並非形式上一望即 知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自不在本院書 記官所為處分之範圍內。是本院書記官114年1月9日所為之 處分,尚無違誤,異議人對之提出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一: 和解成立內容 一、聲請人同意自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止,出租門牌號碼屏東縣○○市○○巷00號上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五年度重訴字第八七號卷三第三七九頁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03 部分予相對人。 二、雙方約定上開基地之年租金為新臺幣壹萬元。 三、相對人應於一○八年八月一日前將一○八年度之年租金匯入聲請人下列指定之銀行帳戶,受款銀行:合作金庫美濃分行,戶名: 祭祀公業王昭,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四、雙方約定一○九年至一一三年之年租金,相對人應於每年一月一日前將該年度之年租金匯入聲請人上開之銀行帳戶。 五、雙方約定於上開租賃期間期滿前三十日,雙方得視當時情形續約五年。 六、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後,相對人應遷離門牌號碼屏東縣○○市○○巷00號建物,並交付上開基地予聲請人。 七、相對人之聯絡地址:屏東縣○○市○○里○○巷00號,電話:0000000000號,相對人如有變更上,應以書面開聯繫方式通知聲請人(地址:屏東縣○○市○○路000 巷00弄00號)。 八、兩造和解內容、協商過程應負保密義務。 九、上開約定如有任一造不願履行,他造得請求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範圍包含所受損害、律師費等。 十、雙方就本案其餘請求、權利均拋棄。 十一、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附表二: 更正後內容 六、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後,相對人應遷離門牌號碼屏東縣○○市○○巷00號建物,並交付上開基地予聲請人。

2025-03-12

PTDV-114-聲-12-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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