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還稅款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12號
民國114年2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恕民
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雅晶
訴訟代理人 林淑敏
許小雯
黃韻璇
上列當事人間退還稅款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6月
13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90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原任職於訴外人奇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景公
司),於民國106年8月8日離職。原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列報取自奇景公司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14
0萬9,487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依奇
景公司填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核定原告薪資所
得同上金額。嗣原告就奇景公司申報其106年度薪資所得
金額一事,於112年2月22日向北區國稅局所屬竹東稽徵所
(下稱竹東稽徵所)申請所得異議,並申請退稅。經竹東
稽徵所函請被告所屬新化稽徵所(下稱新化稽徵所)查明
所轄奇景公司之申報資料,經新化稽徵所調查奇景公司提
供之資料,認該公司扣繳憑單申報數與106年度各月薪資
明細相符。北區國稅局即於112年6月8日以北區國稅竹東
服字第11207590號函(下稱北區國稅局另案函文),否准
原告之退稅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12
年10月25日台財法字第11213937610號訴願決定(下稱另
案訴願決定)駁回。
(二)原告乃於112年10月11日向被告陳情,主張依據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規定,被告應核實奇景公司於10
7年度所申報之原告106年度應扣稅額,並依據稅捐稽徵法
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退還溢繳稅額。經新化稽徵所於同
年10月13日以電子郵件回復,說明:經調查奇景公司申報
之原告106年1至8月薪資所得之相關發放明細,與扣繳憑
單給付總額及扣繳稅額之申報數相符,所報薪資所得未列
有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應給付之工資。另有關申請
退還106年度綜合所得稅溢繳稅額一事,已由原告戶籍所
在地之竹東稽徵所依規定辦理核定及退稅等語(下稱112
年10月13日回復郵件)。原告復於112年10月16日再次以
相同事由陳情,經新化稽徵所於同年10月18日以電子郵件
回復,說明其業於112年10月13日回復,另依據財政部83
年8月9日台財稅字第831604301號函釋意旨,奇景公司是
否違反勞基法規定,請逕向勞動部主管機關查詢等語(下
稱112年10月18日回復郵件)。原告復於112年10月18日以
相同事由再次陳情,經新化稽徵所於同年10月23日以電子
郵件回復,說明前已於112年10月13日、10月18日回復,
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得不予處理。至於申請
提供106年度薪資及退職所得細項,請逕向奇景公司洽辦
等語(下稱112年10月23日回復郵件)。原告再於112年12
月11日以相同事由陳情,經新化稽徵所於同年12月13日以
電子郵件回復,說明前已於112年10月13日、10月18日、1
0月23日回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得不予
處理等語(下稱112年12月13日回復郵件)。原告不服112
年12月13日回復郵件,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13年6月13
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9010號訴願決定(下稱本案訴願決
定)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6年遭受奇景公司職場霸凌、惡意資遺,奇景公
司寫錯預告工資離職日期,106年7月10日至同年8月8日違
反勞基法第16條規定。奇景公司亦自承違反勞基法第16條
規定。財政部以雇主違法之事實核定申報所得額。
2.被告依據勞基法第16、23條規定,應查明奇景公司所得細
項,核實計算奇景公司107年度申報之關於原告106年度合
於勞基法第16條規定之薪資所得及退職所得後,退還原告
溢缴稅額。
(二)聲明:
1.本案訴願決定及112年12月13日回復郵件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2年12月11日之申請,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
8條規定,作成准予退還原告106年溢繳之綜合所得稅5,00
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謂依法申請,指人民依現行法規賦予
之請求權,向該管權限機關提出申請而言。原告4次向非
作成其106年度綜合所得稅課稅處分之新化稽徵所陳情,
申請依稅捐稽微法第28條規定退還該年度稅溢繳稅額。
2.就原告陳情事項,依新化稽徵所歷次回復郵件內容,僅係
告知原告申請退還106年度綜合所得稅溢繳稅額一事,已
由權責機關竹東稽徵所審辦,奇景公司有無違反勞基法第
16條規定,尚非國稅局業務。所陳事項均已適當處理,並
以電子郵件明確回復在案,4次回復郵件之性質均為單純
事實敘述,應屬欠缺法效性之觀念通知,非對原告為駁回
申請之行政處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3.原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業經竹東稽徵所核定,原告請求
竹東稽徵所更正核定,退還106年度綜合所得稅溢繳稅款
,遭該所否准,復經另案訴願決定駁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退還106年度綜合所得稅溢繳稅款?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北區國稅局就原告106年度申
報核定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下稱北區國稅局綜所稅
核定通知書,訴願卷第67至75頁)、原告前開4次陳情郵
件、新化稽徵所前開4次回復郵件(本院卷第25至35頁、
原處分A卷第12至25頁)、另案訴願決定(原處分A卷第27
至33頁)及本案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7至49頁)等證據可
以證明。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
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
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
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
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
2.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
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得自繳
納之日起十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
,不得再行申請。但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
稅款者,其退稅請求權自繳納之日起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
(三)經查:
1.按人民引用具體特定之法規範主張其有法律上地位或權利
,可資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定行政處分,即屬正當當事人
而具有訴訟權,法院應以「本案判決」終結訴訟,而不問
其自始提出於行政機關之請求書面,形式上係以「陳情」
、「請求」、「申請」、「陳述意見」等等何種名義提出
。至於客觀上從法律意旨評價人民是否有權申請,則屬訴
有無理由之實體判斷,並非起訴之合法要件(最高行政法
院111年度抗字第144號裁定參照)。
2.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
、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得
申請退還,故納稅義務人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
定之退稅請求權。至於是否有其所主張因適用法令、認定
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之情形,乃為
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綜觀原告歷次陳情之電子郵件,及
其於本院之陳述,均主張其有溢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稅
款致權益受損,而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核
實計算以作成退還溢繳稅款之行政處分,其自有權利依據
可資提起課予義務之訴。再觀諸新化稽徵所歷次回復郵件
內容,並未作出准駁之行政處分,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
起課予義務之訴,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起訴之要
件。
3.原告戶籍設於新竹縣,其申報之106年度綜合所得稅係由
北區國稅局核定乙節,有北區國稅局綜所稅核定通知書(
訴願卷第67至75頁)附卷可稽。原告前曾申請所得異議,
並申請退稅,經北區國稅局查核審認後,以北區國稅局另
案函文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經財政部以另案訴願
決定駁回等情,亦有另案訴願決定(原處分A卷第27至33
頁)在卷可查。可認原告前已主張其106年度申報之綜合
所得稅有溢繳情形而申請退還乙事,請求管轄機關即北區
國稅局處理,經否准後再提訴願亦遭駁回之事實無誤。
4.是原告之106年度綜合所得稅既由北區國稅局核定,則原
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還溢繳之稅款,即應向
北區國稅局為請求,而非向非管轄機關之被告為請求。亦
非北區國稅局否准其退還溢繳稅款請求,即得轉向被告請
求退還。故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依
其申請,作成准予退還原告106年溢繳之綜合所得稅5,000
元之行政處分,於法無據。
5.又勞基法第16、23條,乃就關於雇主與勞工間終止勞動契
約之預告期間、工資之給付、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等
所為之規定,被告並無依該規定查核奇景公司是否有違反
勞基法規定之權限,原告就此顯有誤會。原告再聲請通知
證人新竹市市長、奇景公司負責人到庭,以證明奇景公司
有違反勞基法規定等情事,並非本件應予斟酌之事項,自
無通知其等到庭作證之必要。
6.另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
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
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自
非行政處分。自新化稽徵所112年12月13日回復郵件內容
(本院卷第25頁)觀之,係就原告陳情事項之處理情形為
回復,其內容並未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效果,性質上屬於
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自非屬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
標的。原告就112年12月13日回復郵件提起訴願,經財政
部依據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以該郵件非行政處分而
為本案訴願決定不受理,並無不合。是原告訴請撤銷訴願
決定及112年12月13日回復郵件,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
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KSTA-113-稅簡-12-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