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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534號 原 告 郭佩誼 被 告 張藝騰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 度審附民字第126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不詳時、地提供自己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 簿、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即利用LI NE向原告訛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於 民國111年11月9日11時22分、11時3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50,000元至系爭帳戶中,被告以此方式 協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得手,並製造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 使偵察機關無從追查,進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查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供不詳詐騙集團使用,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03 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而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9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因被告之幫助詐欺 取財不法行為受有損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10月8日(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67號卷第1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 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1-29

TPEV-113-北簡-9534-2024112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426號 原 告 任芳賢 被 告 郭龍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 度審附民字第43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小李」之人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啤酒肚 」、「阿富」、「富哥」、「小可愛」、「小安」及「安哥 」之人後,即加入「阿富」、「小安」、通訊軟體LINE暱稱 「今朝有酒今朝醉」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豐隆精品地板有限公司( 下稱豐隆公司)所申辦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以每次提領可獲取所 提領款項1%至5%報酬之代價,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 嗣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20日10時26分、10時31分許,先後匯 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共計10萬元至系爭帳戶, 被告再依「小安」之指示,於同日13時18分許,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自系爭帳戶中提 領450萬元,再將款項交付予「小安」及「阿富」,致原告 受有上開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目前無收入得賠償原告,且被告係為繳交罰 金而遭詐欺集團詐騙始提供系爭帳戶,故被告同為受害者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 第184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 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 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10萬元財產上 損害,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43705號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887號),本院刑 事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以113 年度審簡字第297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此有系爭刑 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核屬相符,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至被告辯稱其係為繳交罰金而遭詐欺集團詐騙始提供系爭 帳戶,故被告同為受害者云云。惟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具專屬性及私密 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 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 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顯無任意交 付予不具前揭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之理,而被告為00年0 月00日生,於本件行為時係具有通常智識水準及判斷事理 能力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既將系爭帳 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其主觀上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則被告前開所辯 ,自難採憑。而依前揭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其它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以詐得原告之財產為目的,被告 自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其對原告遭詐 欺所受之10萬元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1-29

TPEV-113-北小-242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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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14號                   113年度新簡字第615號 原 告 徐百慧 侯秋鳳 被 告 黃聚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1761號、112年度附民字第18 5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百慧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侯秋鳳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2人均為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被害人,並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核原告2人起訴之對 象同一,主張之基本事實大致相同,爭點亦相通,屬數宗訴 訟訴訟標的相牽連之情形,為達訴訟經濟及增進審理效率, 爰命合併辯論及裁判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日1時42分許,在 不詳地點,將其國民身分證件正反面影本及其申請之將來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將來銀行 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以LINE通訊方式,上傳給某真實年 籍身分不詳、暱稱「龐龐」之人,另於不詳時間,在臺南市 火車站附近某處,將其申請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面交予對方指定之綽號「阿賢」 之人,同時於同年月5日某時許,以網路設定訴外人賴玟臻 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永豐銀行帳戶)為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以 此方式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下列方式 詐騙原告侯秋鳳、徐百慧,①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 刊登投資訊息吸引原告侯秋鳳點擊加入暱稱「艾蜜莉定存股 -SOP劉琳琳」LINE好友,並慫恿其下載「霸富通」APP操作 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原告侯秋鳳先後於 112年5月9日14時17、2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 元、30萬元至系爭將來銀行帳戶;②於112年2月間先以通訊 軟體LINE結識原告徐百慧,再向其佯稱可透過霸富通APP操 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112年5月 9日9時56分,匯款20萬元至系爭將來銀行帳戶內。而原告2 人匯入款項旋由不詳車手轉匯至賴玟臻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 ,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原告2人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將來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 渠等因受詐騙,由原告侯秋鳳、徐百慧分別匯入480,000元 、200,000元至該帳戶,均受有金錢損失乙情,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113年度金簡字第112號案卷,被告已於刑事審判程序 中坦承上情不諱,並由本院刑事庭於判決主文諭知「黃聚寶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堪信原告2人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㈢綜上調查,被告提供個人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核與原告侯 秋鳳、徐百慧分別遭詐騙受有480,000元、200,000元之金錢 損失,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認被告該當共同不法侵權 行為之事實無誤。從而,原告2人均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①原告侯秋鳳480,000元、②原告徐百 慧200,000元;暨自收受二人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翌日(即112年12月25日、113年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嗣訴訟中,原告亦未繳納任何訴訟 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05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1-29

SSEV-113-新簡-61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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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14號                   113年度新簡字第615號 原 告 徐百慧 侯秋鳳 被 告 黃聚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1761號、112年度附民字第18 5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百慧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侯秋鳳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2人均為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被害人,並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核原告2人起訴之對 象同一,主張之基本事實大致相同,爭點亦相通,屬數宗訴 訟訴訟標的相牽連之情形,為達訴訟經濟及增進審理效率, 爰命合併辯論及裁判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日1時42分許,在 不詳地點,將其國民身分證件正反面影本及其申請之將來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將來銀行 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以LINE通訊方式,上傳給某真實年 籍身分不詳、暱稱「龐龐」之人,另於不詳時間,在臺南市 火車站附近某處,將其申請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面交予對方指定之綽號「阿賢」 之人,同時於同年月5日某時許,以網路設定訴外人賴玟臻 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永豐銀行帳戶)為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以 此方式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下列方式 詐騙原告侯秋鳳、徐百慧,①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 刊登投資訊息吸引原告侯秋鳳點擊加入暱稱「艾蜜莉定存股 -SOP劉琳琳」LINE好友,並慫恿其下載「霸富通」APP操作 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原告侯秋鳳先後於 112年5月9日14時17、2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 元、30萬元至系爭將來銀行帳戶;②於112年2月間先以通訊 軟體LINE結識原告徐百慧,再向其佯稱可透過霸富通APP操 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112年5月 9日9時56分,匯款20萬元至系爭將來銀行帳戶內。而原告2 人匯入款項旋由不詳車手轉匯至賴玟臻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 ,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原告2人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將來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 渠等因受詐騙,由原告侯秋鳳、徐百慧分別匯入480,000元 、200,000元至該帳戶,均受有金錢損失乙情,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113年度金簡字第112號案卷,被告已於刑事審判程序 中坦承上情不諱,並由本院刑事庭於判決主文諭知「黃聚寶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堪信原告2人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㈢綜上調查,被告提供個人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核與原告侯 秋鳳、徐百慧分別遭詐騙受有480,000元、200,000元之金錢 損失,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認被告該當共同不法侵權 行為之事實無誤。從而,原告2人均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①原告侯秋鳳480,000元、②原告徐百 慧200,000元;暨自收受二人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翌日(即112年12月25日、113年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嗣訴訟中,原告亦未繳納任何訴訟 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05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1-29

SSEV-113-新簡-615-2024112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4號 原 告 彭雅薰 被 告 陳世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 訴字第529號)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6號),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0,14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0,1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 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113年10月17日 具狀將請求金額減縮為680,140元(本院卷第183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3月初某日,加入訴外人徐 顯崇、謝喬昕、林O誠(未成年)等人所屬萬金詐欺集團( 下稱萬金詐欺集團),並與成員林O誠等人,依指示在萬金 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給人頭帳戶申辦者居住、位於桃園市新屋 區文化路宿舍內,負責監控看管提供人頭帳戶之人,並協助 提供人頭帳戶者購買生活用品,與徐顯崇、謝喬昕等萬金詐 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將被告以環宇汽車商 行(下稱環宇商行)名義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密碼(下稱 系爭帳戶資料),提供給萬金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萬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侯立成」及「Fxm-客服李安琪」聯繋原告,向原告佯稱可以 透過投資網站「fxmcoins」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共103萬元至附表第一層帳戶,再由萬金詐 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序轉匯各該款項至如附表 所示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即系爭帳戶), 再由萬金詐欺集團成員自系爭帳戶提領一空。根據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追加起訴書,被告不但擔任詐騙集團監控車手, 還擔任第三層人頭帳戶,足見其與詐騙集團的關係密切,絕 非其在答辯狀所稱的貸款關係,亦非擔任宿舍管理員,而是 擔任詐騙集團的監控車手,這些都是被告被起訴後,為了脫 罪而編造出來的謊言,並非事實。又被告說辭反覆,邏輯混 亂,實不足採信,被告陳述係因辦理貸款才開帳號並將帳號 交出去,甚至還在民事庭的答辯狀上指責原告 也有百分之5 0的責任,造成原告二度傷害,極力推諉卸責,顯見毫無悔 意。原告所匯款項依金流顯示被轉匯至系爭帳戶之金額為68 0,14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狀答辯略以:被告於 111年4月初因辦理貸款需求,因誤信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 致使遭人作為本案第三層轉帳帳戶使用,被告未幫助他人詐 欺原告。原告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日期為111年5月4日、5月5 日共三次,金額共計1,030,000元。詐欺分子於111年5月4、 6、5日分三次匯入第二層帳戶,金額是2,520,000元。詐欺 分子分三次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為2,060,140元,原告匯款 日期及金額與詐欺分子匯入第二層帳戶日期及金額不符,難 認為同一金額。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犯罪事 實第四項證據名稱中第㈧項:「本案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本 案詐欺取財犯行是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被告就上開情事有 所認知或容任」之記載,認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11年3月 間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與該詐欺分子有正犯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亦未認知或容任該詐欺分子的詐欺犯行是3人以 上共犯,故原告受詐騙亦與被告於111年5月間至萬金公司擔 任宿舍管理工作(宿管)無關。且原告於111年4月14日開始 投資虛擬貨幣並匯款,被告於111年5月間始至萬金公司擔任 宿舍管理工作,時間嚴重不符。原告為成年人,有一定之自 主判斷能力,應深知投資高獲利之虛擬貨幣,亦會伴隨存在 高度風險,原告因投機未查,自身應負擔百分之50責任,另 與原告聯絡之詐騙行為人及其主謀亦應負擔百分之25責任, 被告與詐騙行為人間並無犯意聯絡及共同犯行,也未使用詐 術騙取原告任何金錢,對原告無任何侵權行為存在等語。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與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 9號刑事判決電子卷證光碟內原告之警詢調查筆錄、原告匯 款資料、原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侯立成」、「Fxm-克服 李安琪」間對話及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 以上見卷第35至72頁)、附表第一層帳戶(柯秀琴)及第二 層帳戶(黃越勝)交易明細(卷第115至156頁),且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0號 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卷第191至218頁)。被告則以前詞為辯 。經查:  ⒈原告係於111年3月底經臉書暱稱「 勢筆記」加原告好友後, 私訊原告加其LINE,其LINE暱稱「侯立成」,「侯立成」稱 目前股市很難賺,但加密貨幣有機會,並將「Fxm-客服李安 琪」介紹給原告等語(卷第39頁),是原告雖於111年4月29 日開始依指示匯款(卷第40頁),但萬金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顯係自113年3月下旬即開始對原告施予詐欺行為。  ⒉被告就其提供系爭帳戶之原因、至萬金詐欺集團提供給人頭 帳戶申設者居住之桃園市新屋區文化路宿舍工作之過程,先 於111年5月27日警詢時陳稱:我看網路應徵工作,想賺錢, 就被帶來這裡看守別人,也沒有講為甚麼,約5月初,我在F B上面看到有人貼文在招募工作,上面說輕鬆月入5萬,我跟 他聯繫,約我坐車到中壢火車站附近,到了就上車被戴眼罩 載來搜索地址,在車上就跟我說我的工作是看守那些人;再 於112年8月23日警詢陳稱:我於111年4、5月,因手頭沒有 現金,在外面又有欠債,有資金需求想要辦理貸款,我在Fa cebook看到協助辦理貸款廣告,我忘記當時看到貸款公司名 字是甚麼,點擊進入該廣告後,網頁内要我留下聯絡方式, 後來對方就打電話給我,對方跟我說我需要貸款的金額可能 會審核不通過,但他有辦法幫我製造金流讓帳戶資料好看一 點,透過這種方式可以幫我通過貸款審核,直到1週後,對 方又主動跟我聯絡說他剛好到我住處附近,問我有沒有時間 將帳戶存摺、公司大小章交給他,他就約我在住處旁西濱橋 下,我當天就將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公司大小章交給他,對 方有跟我說到時候會再跟我聯絡,會再將存摺等物品還給我 ,他拿完之後就離開,後來約1個月後,公司方主動與我聯 繫,向我詢問有沒有意願將我名下彰化銀行帳戶賣給他們, 我就問他們賣給他們可以收到多少報酬,如果價格還適當, 後續再辦理公司帳戶過戶手續,後來他們就約我到桃園新屋 ,要我先住在他們那裏,期間如果辦理公司帳戶過戶手續時 ,有需要可以直接來找我比較方便,過了2、3天後,一直都 沒消息,他就跟我說要將手機交給他們,他先幫我做看看帳 戶金流資料看貸款能不能通過,如果不能通過,要我再考慮 看看要不要將帳戶賣給他們,辦理後續過戶手續,在等待的 期間因為我剛好沒工作,對方就說不然公司裡這麼多人,你 幫公司内員工買三餐,作為採購人員,會給我薪資,後來做 沒多久警察就來搜索等語(本院卷第120至121頁);復於112 年8月29日偵查時陳稱:我是111年3、4月左右,在臺中大甲 居處附近西濱橋下,將本案帳戶資料面交給對方派來的姓名 不詳男子取走,密碼跟辦帳戶出來的資料都放在一個牛皮紙 袋一起交給該男子,過一陣子,對方打電話給我希望我把帳 戶過給他們用,我表示工作比較少,對方問我要不要上來工 作,他們會幫我介紹工作,順便辦過戶資料,我就到桃園找 他們,到桃園後我就在他們提供的宿舍,我到桃園後沒有把 帳戶過戶,只有被控制,對方可能怕我去報警等語。前後供 述有重大歧異,且就所辯是為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乙節 ,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所辯實非可採。再者,據被告於 中高院112年金上訴字第424號案件陳稱:我在110年11、12 月間,以自己所購入環宇商行名義,申辦本案帳戶,當時環 宇商行沒有實際經營,因還沒有找到資金等語,則被告在尚 未有資金之情況下,竟可買入環宇商行,且於其尚無資金可 供營運情況下,即行申辦系爭帳戶,並如其所辯率然將系爭 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作為申請貸款之用,在在與常情有違, 難以憑採。另依證人林O誠(未成年)之證詞:我自111年2 月農曆過年後就開始上班,且從111年3月初開始,與被告甲 ○○等人一同在警方執行搜索地點,從事看管戶主(即帳戶所 有人)之工作,被告是詐欺集團的基層員工等語,被告於11 1年3月初開始,即在萬金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給人頭帳戶申 辦者居住之宿舍工作,從事看管戶主(即帳戶所有人)工作 ,被告當時已係詐欺集團的成員,益徵被告前揭所辯其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是為申辦貸款等語,顯非可採,被告對本案應 負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人之責任(參中高院113年金訴字第930 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94頁、第196至198頁)。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經萬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欺,而於111年5 月4日上午11時19分許、同年5月5日中午12時29分許、同年5 月5日下午1時47分許,各轉帳3萬元、50萬元、50萬元,共1 03萬元至柯秀琴所有如附表所示台新及永豐銀行帳戶,嗣於 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二層黃越勝永豐銀行 帳戶及第三層帳戶即系爭帳戶。被告雖辯稱:原告匯款日期 及金額與詐欺分子匯入第二層帳戶日期及金額不符,難認為 同一金額云云,但依前所述,被告於111年3月初開始,即在 萬金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給人頭帳戶申辦者居住之宿舍工作 ,從事看管戶主(即帳戶所有人)工作,被告當時已是萬金 詐欺集團成員,是以被告於111年3、4月間將其所有系爭帳 戶資料,提供給萬金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與萬金詐欺集 團成員徐顯崇、謝喬昕及其他不詳成員,均為詐欺取財之共 同行為人,而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前揭法條規定, 自應就原告所受103萬元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 680,1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給付損害賠償, 係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 3年3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為證(附民卷第23頁 )。被告於該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算之利息。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為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被 害人,爰依該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 價額之10分之1)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 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欺時間 詐騙手法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款項(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款項(新臺幣)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及款項(新臺幣) 1 乙○○ 111年3月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侯立成」及「Fxm-客服李安琪」聯繫原告,向原告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fxmcoins」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1年5月4日上午11時19分許,轉帳3萬元至柯秀琴所有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下午1時許,轉帳115萬元至黃越勝所有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下午1時18分許,轉帳120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 111年5月5日中午12時29分許,轉帳50萬元至柯秀琴所有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6日凌晨0時3分許,轉帳88萬元至黃越勝所有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6日凌晨0時53分許,轉帳15萬140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 111年5月5日下午1時47分許,轉帳50萬元至柯秀琴所有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5日下午2時7分許,轉帳49萬元至黃越勝所有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5日下午2時13分許,轉帳71萬9,000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

2024-11-29

MLDV-113-訴-354-20241129-2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緯婷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401號、113年度偵字第18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 向丙○○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提供帳戶資料 時間更正為「民國112年9月10日」、第10行陳志榮帳戶帳號 更正為「00000000000000」、第16行「至上揭帳戶」後補充 「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附 表編號2匯款金額更正為「2萬元」、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更 正為「10時10分許」;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 ,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而言,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 ,所涉及的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所 以在修正前,法院應在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區間內為量刑(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法院的量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得減輕其刑), 因此應該是以修正前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在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自 白犯罪,但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因此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最有利於被告,所以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論處。 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行為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應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另被告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犯罪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 ,且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 序,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惟被害人 甲○○、丁○○未到庭而調解未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教 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案發時從事照服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偵查、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 犯罪,且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4之1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告訴人丙○○亦 未為反對之表示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確實賠償 告訴人丙○○所受損害,爰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遍查卷附之資料,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洗錢之 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 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給付方式: 戊○○願於民國114 年2 月1 日前給付丙○○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金融帳戶名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戶名:歐陽傑夫,帳號: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01號 113年度偵字第1897號   被   告 戊○○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里○00○00號             居臺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 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匯款等行為,在客觀上可預 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 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5日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戊○○帳戶),及不知情之陳志榮(另為不起訴 處分)所申辦之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陳志榮帳戶)等帳戶(下合稱上揭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 碼,一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誆騙甲○○、丙○○及丁○○,致其等陷 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帳戶。嗣因甲○○、丙○○ 及丁○○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丙○○及丁○○訴由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申辦戊○○帳戶提供上揭帳戶之事實。 (2)被告戊○○起初開庭辯稱遺失,否認將戊○○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惟隔次卻自承並非遺失,係將上揭帳戶提供予他人,其間說詞反覆,尚難採信。 (3)被告雖自承將上揭帳戶提供予他人,係因在網路尋求家庭代工一職遭詐騙,方提供上揭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等情,卻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佐證其說,該等辯辭,尚不足採。 2 被害人甲○○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之APP登入畫面、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各1份 被害人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受有損害之事實。 3 告訴人丙○○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之匯款證明1份 告訴人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受有損害之事實。 4 被害人丁○○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各1份 被害人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受有損害之事實。 5 同案被告即證人陳志榮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戊○○係上揭帳戶之主要保管人,且不知戊○○將上揭帳戶提供予他人等情。 6 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上揭帳戶係被告等所申請,並配合不詳之人之指示,且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款項確有匯入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且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甲○○ 向其佯稱:協助博弈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10月5日14時35分許 9萬3,000元 戊○○帳戶 2 告訴人丙○○ 向其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10月5日11時18分許 9萬9,989元 陳志榮帳戶 3 被害人丁○○ 向其佯稱:償還款項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10月5日17時40分許 9萬5,000元 陳志榮帳戶

2024-11-29

TTDM-113-原金訴-113-2024112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昱呈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昱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昱呈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執聲字卷第9至16頁, 本院卷第12至13頁),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 ,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即拘役90 日)拘束,兼衡受刑人分別係犯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罪,侵 害法益均屬財產法益,手段均係於線上遊戲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暨受刑人未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及其犯罪時 間、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法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附表  113年度聲字第435號    潘昱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詐欺得利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民國111年6月30日 本院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83號 112年11月8日 均同左 112年12月21日 2 詐欺取財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8月5日 本院113年度東原簡字第67號 113年4月30日 均同左 113年6月8日

2024-11-29

TTDM-113-聲-435-20241129-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惠 指定辯護人 李美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佳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佳惠、曾俊呈知悉利用手機應用程式平台,下載財政部國 稅局之「統一發票兌獎」應用程式(下稱APP),透過掃描 電子發票QR CODE後,前揭統一發票兌獎程式即會依據QRCOD E內含之發票號碼資料轉存到手機應用程式中,並自動將發 票號碼電磁紀錄進行統一發票兌獎,中獎金額則自動轉入綁 定的個人金融帳戶內,不需將實體發票持往兌獎窗口進行兌 獎。詎楊佳惠,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統一發票兌 獎之用,兌換來源不明之中獎統一發票翻拍照片或照片擷圖 ,將使中獎金額自動轉入自己綁定的個人金融帳戶內,並導 致中獎統一發票之實際所有人無法領取中獎款項而受有損害 而與詐欺犯罪有關,竟仍與曾俊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楊佳惠持手機下載APP, 掃描由曾俊呈提供之相片上電子發票字軌號碼分別為YX-000 00000號、XX-00000000號、YL-00000000號、XX-00000000號 、YG-00000000號、YA-00000000號、XX-00000000號,開立 日期為民國111年3月4日至同年4月24日期間,獎金均為新臺 幣(下同)1,000元之QR CODE,再填入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及 綁定其所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行 使兌獎,致系統程式誤認楊佳惠為中獎人,將中獎金額匯入 上開帳戶內,以此法詐得共計7,000元中獎金額,並將款項 全數交予曾俊呈。 二、案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楊佳 惠、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 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 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 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 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二 第43至60頁),核與證人曾俊呈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本 院卷二第46至52頁),且有財政部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 被告楊佳惠涉嫌冒領統一發票案分析報告、被告楊佳惠全戶 戶籍資料查詢清單、被告楊佳惠領取111年3-4月中獎統一發 票明細、受害人吳信賢等七人通報遭冒領之電話紀錄7紙、 遭冒領之吳信賢等七人所有之111年3-4月統一發票號碼清單 10紙在卷可佐(他卷第3至7、9、11至23、25至43頁,偵緝卷 第65至6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曾俊呈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與曾俊呈共同利用手機程式兌獎不需持 有實體發票之漏洞,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除侵害真正中 獎人之權利外,亦影響統一發票兌獎程式系統運作,足徵被 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損及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詐得之統一發 票中獎金額、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其於審判中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粗工 、日薪約2,5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曾俊呈共同 為本案犯行所詐得之統一發票中獎金額共計7,000元,然被 告陳稱已將所兌獎的獎金都交予曾俊呈等語(本院卷二第58 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言非實,且依卷內資料亦無法證 明被告另有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本院認定被告並未因本案 犯行而有實際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奕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TDM-112-原易-82-20241129-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仲庭 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東原簡字 第1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仲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壹年內向告訴人張玟琪支付新臺幣伍仟元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張仲庭於民國112年11月8日0時27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東廣門市內,拾獲張玟琪所有、遺留於 該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詳卷,下稱本案 金融卡),明知前開物品為他人遺失之物,竟仍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金融卡予以取 走而侵占入己。再張仲庭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持本案金融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 所示之超商以感應金融卡免簽名之方式接續刷卡消費附表所 示之金額,致附表所示超商之店員誤認係張玟琪本人使用本 案金融卡交易而陷於錯誤,同意其以該卡消費並交付商品, 張仲庭因而詐得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張玟琪發覺有異後報 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玟琪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用以認定被告張仲庭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原易字卷第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與 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 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玟琪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 像及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等證據資料為佐,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數次持本案金融卡為消費之 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相近時間、地點為之,侵害 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應以接續之一行為論以一罪 較為合理。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盜刷本案金融卡部分係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罪,然此部分二者間社會基本事實 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所犯罪名,可認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復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論罪法條如上所述(見易 字卷第34頁),自無庸再依法為變更,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遺失之本案金融卡,竟未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而恣意侵占入己;復持之向超商店員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持卡消費金額、次數非多,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原易字卷第42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告訴人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原易字卷第 27頁)。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且犯後坦承犯行,願意支付相當金額作為緩刑條件(見原易字卷第43頁),可見被告已有所悔悟並願積極彌補之意,足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確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告訴人支付新臺幣5千元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被告持本案金融卡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固屬其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然本院考量前開財物之價值非高,倘諭知沒收 或追徵,國家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與成本,實有違比例原 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至被告拾得之本案金融卡,業經超商店員尋獲並交還予告訴 人一事,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字卷第6頁), 足認前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場所 交易金額 (新臺幣) 消費項目 1 112年11月8日0時32分許 臺東縣○○市○○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東安門市 89元 便當 2 112年11月8日0時38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東航門市 100元 電話預付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TDM-113-原易-138-20241129-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48號 原 告 龔竑宇 被 告 周暐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62號),本 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第二審程序,始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 審判。 二、次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 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 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本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減縮請 求金額為27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07頁)。核其所為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9年11月、12月間,以每個帳戶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 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渣打銀行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出售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所屬成員先透 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交友方式結識原告,再向原告佯稱可破 解博奕遊戲藉此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09年12月2 8日下午18時59分、同日下午19時1分及翌日上午10時39分, 以網路銀行各轉帳10萬元、10萬元、7萬元至系爭渣打銀行 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27 萬元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 被告給付2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刑事案件調查時坦承屬實(見本院卷第 51、55、71、73頁),且有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與原 告提出之手機轉帳紀錄擷圖可資相互勾稽(見本院卷第62、 113至119頁),並有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足憑(見本院卷第119至159頁)。又被告將自己名下帳戶 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包含原告在內之多位被害人受騙 匯款入被告帳戶內,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583號刑 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得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確定(見本院卷第23至31、189頁),復經本院調閱 上開刑事電子卷證確認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 告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既經認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 即27萬元,自應負賠償責任。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 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寄存送達日為113年3月11日,見附民卷第5頁,依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於同年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7萬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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