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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薪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周書甫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4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薪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彭薪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晚間10時12分前 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Message與馮建忠聯繫,雙方達成買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彭薪運遂於110年12月16日晚間10時12分後 約1至2小時後,在馮建忠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之 住所,販賣重量2台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馮建忠,並由 馮建忠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8,000元予彭薪運,而完成毒 品交易。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馮建忠於偵查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偵查 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 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 ,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 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蓋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 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 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 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 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 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此與證據能力 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馮建忠偵訊時所為之 證述,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言詞陳述,且查 無檢察官違法取證而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彭薪運 及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於偵訊時有何不法取證之情形,亦 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卷存證據資 料亦未見有此情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 當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馮建忠於上述檢察官偵訊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 馮建忠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且其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通緝等節,有送達證書、拘票 、拘提報告書、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證人馮建忠 於審判中確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而無從於審判中踐 行詰問、對質之程序,不能認有何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而不 當剝奪被告訴訟防禦權之問題。綜上,證人馮建忠於檢察官 偵訊之證述,經依法調查、辯論後,已給予充分防禦機會, 且本件非以該證人之證述為唯一證據,仍有其他補強證據, 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是辯護人以辯稱:馮建 忠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等語,並非足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犯罪 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對上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1、131、181至182頁),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 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不 記得我有沒有販賣給馮建忠這件,我有販賣給馮建忠過,也 已經被判刑了,但我不記得這件我是否有販賣給他云云;辯 護人亦為被告辯稱:馮建忠係為減刑才任意指認被告,本案 沒有辦法確定買賣毒品客體、數量、價格,本案無其他證據 足以補強證人馮建忠之證詞,故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等 語。經查:  ㈠馮建忠如何於110年12月16日22時12分後約1至2小時後,在馮 建忠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之住所,以10萬8, 000元,向被告購得重量2台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 證人馮建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113年度他字第1910 號偵查卷第40頁至第42頁)。此外,並有馮建忠與被告間聯 繫購買毒品之訊息內容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4頁至第7 頁),再觀以上揭通話內容,證人馮建忠與被告間有以通訊 軟體iMessage傳送如下之訊息內容:被告(暱稱為「朋朋」 ,下同)於110年12月15日傳送「54二台108一路發」、「要 嗎」等訊息予馮建忠,馮建忠則回覆「好」,馮建忠又於11 0年12月16日傳送「到哪裡了」、「我很準時的,十點半沒 到,我就下別人單了」,被告回覆「別這樣」、「我已經到 土城了」、「在金城路」、「三段了」,馮建忠則傳送「再 慢十點半也到了」、「樓下有先開了」、「但若被鄰居關了 ,我再下去幫你開吧」等情,有被告與馮建忠間之通訊軟體 iMessage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是以被告向馮建忠表 示「54二台108一路發」等語,顯屬一般進行毒品交易者常 見隱諱地描述毒品之語句,矧以毒品交易中,交易雙方多互 相熟識或具有特殊默契,同時為逃避偵查機關之查緝,商談 毒品交易細節(諸如毒品種類、數量、價金等)多以暗語為 之,且暗語之意涵,多為買賣雙方所知悉、交易慣性(如交 貨地點)或相互默契,是買受者對於暗語及通話內容含意所 為之解釋,當屬可信。而施用或持用、購買毒品者,關於其 毒品來源之陳述,固須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 作為判斷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不以證明全部事實為必要 ,只需因補強證據與該購買毒品者之供述相互利用,足以使 其關於毒品來源之對象及原因所陳述之事實獲得確信者,即 足以當之。本案證人馮建忠於偵查時,對於上揭訊息內容中 暗語解釋、交易時間、地點、交付毒品數量、價金等節,均 與上開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內容大致相符,再衡以證人馮建忠 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有接觸到安非他命,誰介紹我忘記了, 因為對方知道我有在用安非他命,所以就介紹說被告有賣毒 品,叫我跟他聯絡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0頁),被告亦於 偵查中供稱其與證人馮建忠間沒有仇恨、糾紛一節在卷(見 同上偵查卷第48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認其與被告間有何仇 隙,若非被告確有為其上開證述內容之情事,證人馮建忠當 無捏造不實情事,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動機,益徵證人馮建忠 上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並非故意設詞構陷被告,此外, 被告亦於偵查中亦供承上揭對話內容為其與馮建忠之對話紀 錄,且其通訊軟體iMessage暱稱為「朋朋」,「一台」是毒 品數量等情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48頁),核與證人馮建忠 上揭證述相符,益徵證人馮建忠上揭證述非虛,應堪採信, 是證人馮建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上揭時、地,以10萬8,00 0元之代價,販賣重量2台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馮建忠,應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辯護人前開所辯,即難憑採。  ㈢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 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 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 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 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 毒品罪或係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行 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該 交易如何起始、商議、達成合意,並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 觀情狀,以為判斷之所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82 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 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 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 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 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6 5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參照)。復按販賣毒品 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 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 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 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 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 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 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 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有從中 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122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被告與證人馮建忠彼此間並非近親 或有任何特殊情誼,被告當無可能甘冒重責逕自無償交付該 等毒品之理,是被告販賣重量2台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予 證人馮建忠,揆諸前開說明,顯有營利之意圖,當無疑義。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罪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 雖聲請傳喚證人馮建忠,惟證人馮建忠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合 法傳拘無著,且另案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核屬不 能調查之證據,因認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 字第1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1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且被告亦對前揭紀錄表所載上開執畢一情,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85頁),應足以證明被告因 上開案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自符合累犯之要 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 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猶有矯正之必要 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 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 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是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 外,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 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減量減輕之理由。本件被告實行 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其犯罪 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其所犯本 案販賣毒品之對象雖僅有馮建忠1人,然其販賣之第二級毒 品之重量達2台、販賣金額為10萬8,000元,其犯罪情節非輕 ,是被告本件犯罪情狀,衡情尚無可憫恕之處,是本件自無 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欲藉以牟利 ,足以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其販 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對象人數,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 ,兼衡被告有毒品前案紀錄之素行,且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 中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自 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為10萬8,000元一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主要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PCDM-113-訴-555-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宇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97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梁宇昊於民國113年1月初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加入方優傑 、李秀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 稱Telegram)暱稱「恭喜發財」之成年人(下稱「恭喜發財 」,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梁宇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18、1588號論處罪刑 確定),並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後,與方優傑、李 秀婷、「恭喜發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無證據 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佳欣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2年12月間某日時起,在不 詳地點,接續透過LINE向楊桂華佯稱:下載京城證券APP後 ,交付款項由其代為操盤即可獲利等語,致楊桂華陷於錯誤 ,遂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陸續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復於113年1月11日10時49分許、同年月 12日上午10時16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與中華路2 段606巷交岔路口等候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公 司)外派專員向其收取款項。另梁宇昊於113年1月11日10時 49分許前某時許、同年月12日上午10時16分許前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分別接獲「恭喜發財」之指示,以Telegram接收 QR CODE後,前往某便利商店分別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京城公司收據各1紙(該等收據上「企業名稱」欄、「代 表人」欄內分別有「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李榮記」 之印文各1枚),並在其上「經手人」欄內分別偽簽「陳明 揚」署名各1枚,而先後偽造京城公司收據之私文書,嗣於1 13年1月11日10時49分許、同年月12日上午10時16分許,在 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與中華路2段606巷交岔路口,接續 佯稱其為京城公司外派專員陳明揚後,收受楊桂華所交付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280萬元、70萬元,並將上開如附表編 號1、2偽造之京城公司收據交付予楊桂華,以表示京城公司 陳明揚收受楊桂華匯存之現金280萬元、70萬元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楊桂華、陳明揚、李榮記及京城公司,而梁宇昊 於向楊桂華詐得上開現金280萬元、70萬元後,旋將該收取 之現金280萬元、70萬元交付予方優傑、李秀婷收受,而以 此方式製造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楊桂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有關傳聞法則之立法,旨在確保訴訟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權,而被告反對詰問權之行使,乃為落實 其 訴訟上之防禦,則被告於審判中就待證之犯罪事實本於 自由 意志而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且該自白經調查復與事實 相符者,因被告對犯罪事實既不再爭執,顯無為訴訟上防禦 之意,則反對詰問權之行使已失其意義,要無以傳聞法則規 範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案件 ,因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無傳聞法則與交互詰問規 定之適用,即本於同一旨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第37 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 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 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 告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 陳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 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 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 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 ,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又按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 察官對本院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其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3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以案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後,不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規定之限制後,被告仍同意 於原審行簡式審判程序,應認已就檢察官起訴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對原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 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均同意其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9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案件行簡式審 判程序後,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 據規定之限制後,被告仍同意於原審行簡式審判程序,應認 已就檢察官起訴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復 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惟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6至20、165至166頁;原審卷第32、3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桂華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42至47、49至5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 片、比對照片、偽造如附表所示收據翻拍照片及告訴人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65至75、77、95至1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復參以目前 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 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 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 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 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 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 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 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 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 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 ;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 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 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 」)、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 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 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經查:   ⒈本件係由LINE暱稱「林佳欣」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 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 指示,先後於113年1月11日10時49分許、同年月12日上午 10時16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與中華路2段606 巷交岔路口,將現金280萬元、70萬元交付予被告,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至少有1名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參與本案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詐取 款項之人,除被告自己外,至少尚有方優傑、李秀婷與「 恭喜發財」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則被告對於參 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己達3人以上之事實,已有所 認識,可堪認定。   ⒉又依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 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 被告係先經由方優傑招募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復依 「恭喜發財」之指示前往收取詐欺所得,使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 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方優傑、 李秀婷與「恭喜發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縱被告僅與方優傑、李 秀婷、「恭喜發財」有直接之犯意聯絡,並未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揆諸上揭說明, 仍無礙於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形成犯意聯 絡,並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 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 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 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 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 ,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 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 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 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 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 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 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 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 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 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 、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 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 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 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 ,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 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 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 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 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 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 ,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 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 ,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 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 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 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 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 ,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 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 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 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 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 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 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 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 ,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 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 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 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 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 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 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 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 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 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 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 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 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所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犯詐欺取 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等犯 罪手法,係先由LINE暱稱「林佳欣」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指定告訴人將詐騙所得之款項交付 予被告後,旋由被告將款項轉交方優傑、李秀婷,其等藉此 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 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本案被 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之成年人, 對於上情應可預見,竟仍執意參與,分擔實行上開行為,是 被告與方優傑、李秀婷、「恭喜發財」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等人間,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 及行為分擔之不確定故意,亦屬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⒉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⑴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 7月3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 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 行即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該條例關於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 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⒊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均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 依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 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刪除原條文第3項規定,且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縱有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亦因前 置之特定犯罪為刑法加重詐欺罪,宣告刑之範圍即與法 定刑相同,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高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 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 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 更為嚴苛,相較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即可減刑之規定而 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    ⑷查,本件被告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並未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1萬元,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 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6年11月;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1項規 定,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並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適用,詳後述)。 本院經綜合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公布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所交付之京 城公司收據上「企業名稱」欄、「代表人」欄內分別蓋有「 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李榮記」之印文,被告另於「 經手人」欄內簽署「陳明揚」之署名,無論實際上有無「京 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上開收據,自屬偽造「京城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上開收據既已填載金額, 用以表示「陳明揚」代表該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 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 人、「李榮記」、「陳明揚」及京城公司至明。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清允」、「使用Telegram之成年男子」及本案詐騙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方優傑、李秀婷、「恭喜發財」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先後收受告訴人所交付款項之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收受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 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事實, 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 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該罪名後,予以檢察官及被告辯論(見原 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138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 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第3目所指「詐欺犯罪」。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就其 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白犯罪,然並未自動 繳交騎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偵 查及原審審判中就其所犯本案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然並未 自動繳交騎犯罪所得,亦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 敘明。 四、上訴駁回(即罪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 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而以前揭方 式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 ,且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 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合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 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 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 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裝潢工作 、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0頁),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等旨,經核其認事並無違法 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於審酌量刑時敘及被告所 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 件,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 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且於審酌量刑時敘及被告就本案犯行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僅係將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作為量刑因素詳加審酌,核均不 影響判決結果,並無因此予以撤銷之必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從偵查之初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顯見悔意,經此刑事訴追,後悔不已,已痛改前非, 積極從事正當工作,故絕無再犯之可能,請審酌各情,認若 對被告可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衡其情 節,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而有堪值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賜被告易科罰金之刑云云。惟按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 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 ,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 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 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 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 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年輕 力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 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 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 ,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良善 風俗之危害非輕,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惟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而就被 告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難認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且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僅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 之量刑有何不當;又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之態度,且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從事裝潢工作等情,業均經 原審納為量刑因子,自難認原審就量刑事由有所疏漏未予考 量而有未當之處,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 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被告 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 被告上訴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即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按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修正前,係將沒收視為刑罰之一種, 修正前刑法第34條第2款、第3款將沒收及其附隨之追徵、追 繳或抵償定義為「從刑」之一種,即為此種觀念之具體展現 。誠然,古代之沒收,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財產,使犯罪 行為人受重大之不利益,以此達到懲罰犯罪行為人之目的, 此種沒收當屬刑罰,殆無疑義;惟時至今日,沒收之標的業 已由犯罪行為人之財產,轉為「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 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修正前刑法第 38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參照)。其中對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 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宣告沒收,核其意旨,乃在排除犯罪 行為人對於該等物品之占有,避免犯罪行為人未來利用上開 物品再次犯罪,甚至避免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利用上開 物品再次犯罪(如違禁物之情形),較諸刑罰,無寧更具保 安處分之性質;另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旨在避免犯罪行 為人因犯罪而保有不當之利得,係深受衡平思想之影響,亦 非可以單純之刑罰目之。上開沒收所存之立法思維,核與傳 統將沒收定義為「刑罰」之觀念顯見矛盾、齟齬之處,故新 修正刑法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 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 條立法說 明一參照),且佐以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適用 裁判時法律,而無刑罰所應適用之「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 ,益見刑法修正後,沒收業已「去刑罰化」而具「獨立性」 ,仍需以犯罪行為之存在為前提,故於刑之宣告之同時併為 沒收之宣告,乃實務上最常見之運作模式(修正後刑事訴訟 法第309條第1款參照),但亦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 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59條 之1、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故在論理 上,「沒收」本得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截然區分 ,即若原判決僅沒收部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 正確時,自僅得就沒收部分撤銷,方符立法本旨。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1項之沒收規定。立法理由略以: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 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宣告沒收。又沒收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並預防未來再犯罪 之措施,法院並非著眼於非難行為人或第三人過去有何違反 社會倫理之犯罪行為,亦非依檢察官對行為人所為他案不法 行為(擴大利得沒收時)之刑事追訴,而對行為人施以刑事 制裁,已不具刑罰本質,故關於犯罪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予 敘明。  ㈢原判決就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 署押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均諭知沒收,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詐騙所得財物 後轉交付予方優傑、李秀婷,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述,該詐騙 所得財物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原判決以該等款項已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之中而 未予諭知沒收、追徵,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不當且量刑過重云云,固無足採 ,惟原判決關於上開沒收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 ,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被告偽造、變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 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 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 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查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京 城公司收據各1紙,均經被告提出交予告訴人行使,已非屬 被告所有,故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京城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李榮記」之印文及偽造之「陳明揚」署名, 分別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 告因犯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共計1萬元,業據被告於原審準 備程序期日中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3頁),是被告就犯本 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詐騙所 得財物即280萬元、70萬元,共計350萬元後轉交付予方優傑 、李秀婷,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述,該詐騙所得財物為其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未扣案,併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京城公司113年1月11日收據(No.000000)1紙 「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榮記」之印文各1枚及「陳明揚」署名1枚。 2 京城公司113年1月12日收據(No.000000)1紙 「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榮記」之印文各1枚及「陳明揚」署名1枚。

2025-03-26

TPHM-113-上訴-5246-2025032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定汯(原名胡凱翔)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明瑜 選任辯護人 廖育珣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易倫 選任辯護人 陳亭宇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克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869、12074、2633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胡定汯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詹明瑜犯結夥三人以 上強盜罪、丁易倫部分,均撤銷。 胡定汯、詹明瑜、丁易倫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各處有期徒刑 伍年、伍年、肆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胡定汯前找來之詐欺集團車手李冠穎領取贓款後捲款逃跑, 廖梓旭(業經原審法院論處罪刑確定)為處理該事,竟與石 志紹(業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林辰翰(業經原審法院論 處罪刑確定)、鄒忠翰(業經原審法院論處罪刑確定)、丁 渝憲(業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郭家木(業經原審法院論 處罪刑確定)、蔡鋐霖(業經本院處刑確定)、胡定汯、詹 明瑜、蘇劭恩(業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丁易倫共同基於 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 3日下午某時許,由廖梓旭、石志紹指示林辰翰、丁渝憲、 鄒忠翰、蔡鋐霖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並由鄒忠翰將受捲款車手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鄭名峯強 押上車,以剝奪其行動自由;另指示胡定汯駕車搭載詹明瑜 、蘇劭恩、丁易倫前往臺北市萬華區峨眉立體停車場,欲將 受捲款車手集團指示前來峨眉立體停車場置物櫃取款之林于 傑強押上車。詎胡定汯、詹明瑜、蘇劭恩、丁易倫(下稱胡 定汯等4人)為追查林于傑之上手為何人,竟升高渠等犯意 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及僭行 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胡定汯先將車輛停在峨眉立體停車 場對面,並由胡定汯、詹明瑜及丁易倫下車至峨眉立體停車 場埋伏,於林于傑取款後欲搭計程車離開之際,復由胡定汯 、詹明瑜對林于傑佯裝為刑警,丁易倫則將林于傑從計程車 上拉下來,使林于傑信以為真,胡定汯、詹明瑜、丁易倫隨 即將之強押上蘇劭恩所駕駛之車輛後座,其等上車後,胡定 汯與蘇劭恩互換座位,仍由胡定汯駕駛上開車輛,蘇紹恩坐 在該車副駕駛座,詹明瑜、丁易倫則分別坐在林于傑兩旁, 並將林于傑上束帶,以此強暴方式至使林于傑不能抗拒後, 讓林于傑交出其所有之IPHINE 12 PRO手機,並由詹明瑜搜 身取出其錢包〔含證件、提款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等財物而得手(該等財物嗣轉交石志紹、林辰翰,並由 廖梓旭決定不歸還林于傑,惟並無證據證明石志紹、林辰翰 、廖梓旭知悉此等物品係胡定汯等4人強盜而得)後,胡定 汯等4人即先依廖梓旭之指示,將林于傑帶往新北市樹林區 某處宮廟,復依照石志紹之指示,將林于傑帶往新北市汐止 區水源路山上,石志紹、林辰翰、丁渝憲、郭家木則帶鄭名 峯在該處與胡定汯等4人會合。俟廖梓旭為找出幕後指使之 人,遂指示其等將林于傑、鄭名峯帶往胡定汯位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2樓居所(下稱本案監禁處所),並以 束帶、腳鐐將林于傑、鄭名峯銬住,再以眼罩或深色口罩矇 住林于傑、鄭名峯之雙眼,且由郭家木、丁易倫負責看守。 之後,於翌(4)日下午某時許,胡定汯、詹明瑜、林辰翰 、蔡鋐霖駕車將林于傑帶往峨眉立體停車場,欲將其上游即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樂」之人(下稱「樂」)騙 約出來,惟「樂」避不見面,其等遂將林于傑載回本案監禁 處所;再於該(4)日晚間11時許,石志紹、鄒忠翰、林辰 翰、丁渝憲、詹明瑜、郭家木、蔡鋐霖即依廖梓旭之指示駕 車將林于傑、鄭名峯強押至臺北市信義區崇德街墓園旁涼亭 ,俟詹明瑜先依廖梓旭、石志紹指示以鄒忠翰提供之膠槌, 用力敲擊林于傑之手,鄭名峯則被迫依廖梓旭、石志紹之指 示持鐵鎚用力敲擊林于傑之手,造成林于傑受有雙手及前臂 擠壓傷(多處撕裂傷和穿孔傷),並有腔室症候群、右手無 名指移位掌骨骨折及右手小指無移位掌骨骨折等傷害(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再由鄒忠翰拍影片後上傳通訊軟體TELEGR AM〔俗稱飛機,下稱TELEGRAM;IPHONE手機則係使用通訊軟 體NICEGRAM(下稱NICEGRAM)〕「正道得光」群組,並將林 于傑留在該處後離去,丁渝憲及郭家木則載鄭名峯離開現場 。嗣經員警偵辦另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胡定汯、詹明瑜(以下分別稱被告胡定 汯、詹明瑜)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及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丁易倫(下稱被告丁易倫)被訴結夥三人以 上強盜罪部分均予以論處罪刑,被告胡定汯、詹明瑜、丁易 倫(以下合稱被告3人)均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並均於法定 期間提起全部上訴,惟被告胡定汯、詹明瑜均於本院準備程 序期日中撤回原判決關於渠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上訴(見 本院卷一第285頁),並有撤回上訴聲請書2紙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15、317頁),故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 於被告3人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胡定汯持有之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 000000000000000)上其與同案被告廖梓旭、石志紹、林辰 翰、鄒忠翰、丁渝憲、蔡鋐霖、詹明瑜等人間NICEGRAM「正 道得光」群組對話紀錄(含照片、截圖)有證據能力:  ㈠按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 其他處所,於必要時得搜索之;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 ,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由。二、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 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 載。三、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四、有 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 ,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項、第1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搜索,係以發現應扣押之物(犯罪證據或得沒 收之物)或應受拘捕之人為目的,對於身體、物件、電磁紀 錄及住宅或一定場所,施以搜查之處分。扣押,則是在搜查 過程中,發現應扣押之物時,基於保全之必要,排除他人占 有而取得。搜索之強制處分,涉及受搜索人受憲法保障之隱 私權及居住自由權,扣押處分則涉及受扣押者憲法上之財產 權保障。依憲法第2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等規定之旨, 搜索、扣押之發動,原則上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法定原則 )、法官保留原則(令狀原則)及比例原則。搜索客體,包 括有體物之物證、書證及無體物之電磁紀錄,而電磁紀錄如 係證明某些犯罪事實存否之重要證據,通常必須透過扣押電 磁紀錄所存在之載體(如手機、電腦、磁碟等)或複製電磁 紀錄等方式,始足達到扣押電磁紀錄之目的。電磁紀錄本身 因欠缺可視性及可讀性,在搜索現場不易篩選、判斷何者與 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為避免電磁紀錄有遭受毀壞之虞, 自應容許偵查機關得以扣押全部載體之手段扣押電磁紀錄。 又扣押載體之目的,係為調查其內之電磁紀錄與犯罪嫌疑事 實之關係,偵查機關違反受搜索扣押人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 示,強制取得其所依法扣押管領之載體內電磁紀錄之所為, 對於受搜索扣押人而言,並不會造成另一新的獨立的基本權 干預,性質上當然包含於法院所核發搜索扣押令狀(即搜索 票)之範圍,而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附隨於搜 索、扣押程序之必要處分。是解釋上,偵查機關就其所搜索 扣押之載體,在可得確保電磁紀錄同一性之範圍內,自應容 許偵查機關得不經受搜索扣押人之同意,逕行取得載體內與 犯罪嫌疑事實有關係之電磁紀錄,而毋庸再向法院另外聲請 取得扣押或檢視載體內電磁紀錄之令狀。再按通訊軟體(Li ne、Whatsapp、Facebook等)之對話內容,乃利用電信設備 發送、儲存及接收之文字、圖像或訊息之電磁紀錄,倘其取 得非經監察,例如由通訊之一方提出者,即不涉「通訊監察 」之範疇,並不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所定法定程序 相關之規定,應予釐清。通訊軟體所留存歷史對話之電磁紀 錄,係以科學機械方式生成,所呈現對話內容之畫面再經翻 拍成照片,或轉成譯文書面,乃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具 有可接近性(易讀、易懂),其真實性無虞時,對於事實之 還原,較諸證人事後根據其體驗所為之供述,因受限於個人 記憶、認知、表達能力及意願等,難免無法期待毫無錯漏者 ,應屬優勢證據,而具較高之證據價值,自得作為證據,法 院倘依書證之證據方法於審判程序踐行法定證據調查,採為 認定事實存否之基礎,自屬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係由刑事警察局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許可後,向原審法 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經原審法院法官准予核發後,刑事警 察局警員於110年9月7日9時50分起至12時20分止,持搜索票 ,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7實施搜索,並在上址 扣得被告胡定汯持有上開IPHONE手機1支等情,有刑事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53頁),應堪認定。  ㈢復員警於搜索扣押上開IPHONE手機1支後,檢視並取得上開IP HONE手機1支內之電磁紀錄,本係搜索票列示之搜索標的, 揆諸前揭說明,員警本得不經被告胡定汯之同意,逕行取得 上開IPHONE手機載體內與犯罪嫌疑事實有關係之電磁紀錄, 而毋庸再向法院另外聲請取得扣押或檢視上開IPHONE手機內 電磁紀錄之令狀。  ㈣從而,本案員警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該搜索票 有限期間之110年9月7日9時50分起至12時20分止,至搜索處 所執行搜索,扣得上開IPHONE手機1支,並自扣案之上開IPH ONE手機內取得通訊之電磁紀錄翻拍內容,符合法定程序, 故其所取得之證據,自具證據能力。  ㈤再查,上開NICEGRAM「正道得光」群組照片、對話紀錄截圖 ,均係藉由電子設備截取複製成電子圖像檔案後加以列印, 所截圖與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 還原,傳換過程中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性質自 非屬傳聞證據;又該等通訊軟體照片、對話紀錄截圖所載內 容均無任何足使人懷疑遭竄改、剪輯致喪失語意連貫性之情 況存在,且被告丁易倫及其辯護人均未指出該等照片、對話 紀錄截圖有何遭竄改或顯不可信或非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 院依書證之證據方法於審判程序踐行法定證據調查,自得引 為證據。從而,被告丁易倫及其辯護人主張該等通訊軟體照 片、對話紀錄截圖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要屬無據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 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 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 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查證 人即被害人林于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 之身分所為,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 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 其證述之真實性。又證人即被害人林于傑於檢察官訊問時, 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 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 況下所為,被告丁易倫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具體指明 證人即被害人林于傑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 ,有何不可信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證人即被害人林于傑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 證據能力。至證人即被害人林于傑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 察官所為之證述,固屬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之傳聞證據,惟未 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且證人 即被害人林于傑已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並具結作證,並 經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充分之實質詰問,是被告3 人詰問權之欠缺,已於審判中由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 護人行使予以補正。是被告丁易倫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被害 人林于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即 非可採。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 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 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 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 (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4635號分別 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所謂「可信」指其陳述與審判 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 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所謂「必 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 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 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 一目的之情形。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倘與嗣於審判中之證述相符時,因其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規定,即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審判中陳述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害人林于 傑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之言詞陳述,且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 日中就上開證人即被害人林于傑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表示爭 執,然證人即被害人林于傑尚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具 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作為證據;又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與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 ,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 ,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 性」要件,是證人即被害人林于傑於警詢時所為供述,對被 告3人而言,即無證據能力,尚不得作為被告3人有罪之依據 。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其餘供述證據資料( 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及審判程序期日提示之其餘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 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8頁;本院卷二第18至 20、29至31、315至317、326至32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 為證據。 五、至於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程序期日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98至307頁;本院卷二第21至29、24 5至247、317至325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 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六、另被告丁易倫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6日偵 二三字第1103103517號函及檢附110年9月15日刑事警察局偵 查第二大隊偵查報告書、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110年11 月1日偵查報告書、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111年1月20日 偵查報告書、同案被告蔡鋐霖持有之手機(IMEI:00000000 0000000)內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被 告3人與同案被告蘇紹恩、蔡鋐霖、林辰翰之機地台位置資 料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本案證明被告丁易倫 犯罪事實之證據,故均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胡定汯、詹明瑜均僅坦承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 上強盜犯行,被告胡定汯辯稱:我當時在車上,是駕駛人, 並不清楚後面發生什麼事,且林于傑在車上並無上束帶云云 ,被告詹明瑜則辯稱:林于傑在車上並無上束帶,那時候我 有對林于傑搜身,並把其手機及錢包拿出來,目的是為了確 認林于傑的身分及控制住他,後來也沒有拿走手機、錢包, 只有放在車上,我本意沒有要搶林于傑,只是要控制住他, 讓其無法求救,且後來是胡定汯在車上撿到錢包而放到本案 監禁處所,我不知道後來廖梓旭決定不歸還手機云云;被告 丁易倫僅坦承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惟矢口否 認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辯稱;我當 時是受胡定汯、詹明瑜的邀約而前往現場,只知道自己要押 人而已,我不知道詹明瑜會突然喊「警察、不要動」,也不 知道林于傑的手機、錢包有被取走,林于傑在車上並無上束 帶,我與胡定汯、詹明瑜沒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及僭行公務 員職權之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㈠同案被告廖梓旭為處理詐欺集團車手領取贓款後捲款逃跑之 事,竟與同案被告石志紹、林辰翰、鄒忠翰、丁渝憲、郭家 木、蔡鋐霖、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蘇劭恩(以下合稱被告胡 定汯等4人)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於110年9月3日下午某時許,由同案被告林辰翰、丁 渝憲、鄒忠翰、蔡鋐霖依同案被告廖梓旭、石志紹指示,駕 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並由同案被告 鄒忠翰將受捲款車手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被害人鄭名峯強押 上車,以剝奪其行動自由。被告胡定汯等4人駕車前往臺北 市萬華區峨嵋街停車場,欲將受捲款車手集團指示前來峨嵋 街停車場置物櫃取款之被害人林于傑強押上車,為追查其上 手為何人,被告胡定汯先將車輛停在峨眉立體停車場對面, 並由被告3人下車至峨眉立體停車場埋伏,於被害人林于傑 取款後欲搭計程車離開之際,復由被告胡定汯、詹明瑜對被 害人林于傑佯裝為刑警,被告丁易倫將被害人林于傑從計程 車上拉下來,使被害人林于傑信以為真,被告3人隨即將之 強押上同案被告蘇劭恩所駕駛之車輛後座,其等上車後,被 告胡定汯與同案被告蘇劭恩互換座位,仍由被告胡定汯駕駛 上開車輛,同案被告蘇紹恩坐在該車副駕駛座,被告詹明瑜 、丁易倫則分別坐在被害人林于傑兩旁,並讓被害人林于傑 交出其所有之IPHINE12 PRO手機。嗣被告胡定汯等4人即先 依同案被告廖梓旭之指示,將被害人林于傑帶往新北市樹林 區某處宮廟,復依照同案被告石志紹之指示,將被害人林于 傑帶往新北市汐止區水源路山上,同案被告石志紹、林辰翰 、丁渝憲、郭家木則帶被害人鄭名峯在該處與被告胡定汯等 4人會合,然同案被告廖梓旭為找出幕後指使之人,遂指示 其等將被害人林于傑、鄭名峯(以下合稱被害人2人)帶往 本案監禁處所,並以束帶、腳鐐將被害人2人銬住,再以眼 罩或深色口罩矇住被害人2人之雙眼,並由同案被告郭家木 、被告丁易倫負責看守。翌(4)日下午某時許,被告胡定 汯、詹明瑜、同案被告林辰翰、蔡鋐霖駕車將被害人林于傑 帶往峨眉立體停車場,欲將其上游「樂」騙約出來,惟「樂 」避不見面,其等遂將被害人林于傑載回本案監禁處所;再 於該(4)日晚間11時許,同案被告石志紹、鄒忠翰、林辰 翰、丁渝憲郭家木、蔡鋐霖、被告詹明瑜即依同案被告廖梓 旭之指示駕車將被害人2人強押至臺北市信義區崇德街墓園 旁涼亭,俟被告詹明瑜先依同案被告廖梓旭、石志紹指示以 同案被告鄒忠翰提供之膠槌,用力敲擊被害人林于傑之手, 被害人鄭名峯則被迫依同案被告廖梓旭、石志紹之指示持鐵 鎚用力敲擊被害人林于傑之手,造成被害人林于傑受有雙手 及前臂擠壓傷(多處撕裂傷和穿孔傷),並有腔室症候群、 右手無名指移位掌骨骨折及右手小指無移位掌骨骨折等傷害 ,再由同案被告鄒忠翰拍影片後上TELEGRAM「正道得光」群 組,並將被害人林于傑留在該處後離去,同案被告丁渝憲及 郭家木則載被害人鄭名峯離開現場等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 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偵9869卷一第 61至64、66至77、279至281頁;偵9869卷二第30、35至47、 195至196、688至694頁;偵26333卷二第310至317、645至64 8頁;原審卷二第108至110頁;原審卷三第111至118、120、 122至134、224至245頁;本院卷一第286至293、308至309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于傑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他 卷第171至179頁),復經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林進忠、證人即 同案被告石志紹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劭恩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鋐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辰翰、郭家木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他卷第75至78頁;偵9869卷一第307 、309至311、314至315、462至465、514至525、676至679、 883至884頁;偵9869卷二第245至256、398至400、698至699 、704至707、712至716頁;偵26333卷二第250至259頁;原 審卷二第64、158頁;原審卷三第64、224頁),並有臺北市 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出院病歷摘要 及受傷手部照片、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 學大學辦理110年10月14日萬院醫病字第1100007711號函及 其檢附林于傑就診病歷影本〔含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 護理紀錄單、身體評估單、Discharge Summary(出院病歷 摘要)、Admission Note、Duty Note、Post OP Note、Pro gress Note、VS Note、Weekly Summary、Discharge Note 、手術記錄單〕及影像光碟、受傷照片、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1年3月22日萬院醫病字第 1110002323號函及其檢附林于傑就診病歷影本〔含急診檢傷 紀錄、急診病歷、會診紀錄、護理紀錄單、身體評估單、Di scharge Summary(出院病歷摘要)、Admission Note、Dut y Note、Progress Note、Weekly Summary、VS Note、Post OP Note、Discharge Note、手術記錄單、門診紀錄單、臺 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檢驗報告 單、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影 像醫學部檢查報告〕及影像光碟、原審法院111年聲搜字第26 2號搜索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原審法院112年刑保字1915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法院112年 刑保字1916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法院112年刑保字1923號 扣押物品清單、GOOGLE 110年11月29日回函、被告胡定汯持 有之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 000)上NICEGRAM「正道得光」群組照片、被告胡定汯持有 上開IPHONE手機上NICEGRAM「正道得光」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含語音譯文)、被告胡定汯持有上開IPHONE手機上被告與 「凡恩」間NIC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胡定汯持有上 開IPHONE手機上被告與「小陳」間NICEGRAM對話紀錄、監視 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4 1至142、209至213、274、387至499頁;偵9869卷一第153、 155、157、159、161至167、169、171、173、179、185、34 3、345至347、349、351至359、361、363至365、559至565 、567至595、769、771至773、775至777、781至789、791頁 ;偵9869卷二第5至7、9至13、89、91至97、99、101、103 至109、293、295至301、303、305、307至309、頁;偵1207 4卷第89、103至107、117至191、287至289、291、293頁; 偵26333卷二第345、347、345至355、357、359、361至363 、365、387至459頁;原審卷一第253、257、285頁;本院卷 二第145至151頁),足認被告3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3人有共同為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于傑於偵查中證稱:我到峨眉停車場後, 我到櫃子拿包裹,拿到後,我返回我原來的計程車上,對 方3人就衝過來開我車門,左右都開,把我從車上拉下去 ,對方有大喊「警察、別動」,他們3人就把我拉到他們 的車上,我記得是舊款的深色BMW,BMW車上駕駛座還有1 人,加上拉我的人,共4人,我一開始被對方拉住,我就 被牽制住,對方1人拉我一邊,我就沒有反抗,他們把我 帶上他們的車,我就坐在后座中間,左右各1人,前面正 副駕駛座也都坐人,對方就把我帶上手銬,其中有一人就 問我是誰叫我來的,因為對方是冒充警察等語(見他卷第 171至17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詹明渝先於警詢時供稱: 我們於附近埋伏,等到被害人阿傑領取包裹要搭計程車離 開時,我們3個就衝上前把他抓住,其中有人喊我是警察 下車,但我不確定是誰喊的,然後小熊(按指被告丁易倫 )等就把被害人阿傑扯下來,阿傑(非被害人,按指被告 蘇劭恩)便開CM-1098號自小客車上前,我們就直接把他 帶上車,我們離開現場後駕駛再由胡定汯接手等語(見偵 9869卷二第36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在 峨眉街帶走被害人林于傑的時候,因為當下不知道怎麼跟 他說,叫他不要動,我就冒充警察,喊「警察,不要動」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1頁)相符,足認被告3人於被害人 林于傑取款後欲搭計程車離開之際,確有對之佯裝為刑警 之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無訛。   ⒉復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劭恩於警詢時證稱:胡定汯、詹明瑜 跟丁易倫把年輕人(按指被害人林于傑)拉上車時有跟他 說他們是警察,但後來胡定汯有跟該年輕人說其實他們不 是警察等語(見偵9869卷二第250頁),而被告胡定汯於 原審羈押訊問時亦供稱:在車上的時候有跟林于傑說我們 是便衣,需要林于傑配合,因為林于傑自己也知道包裹可 能不乾淨,所以就配合等語(見偵9869卷二第690頁), 顯見被告胡定汯、詹明瑜在車上仍有對被害人佯稱渠等為 警察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為。    ⒊又觀之前引被告胡定汯持有上開IPHONE手機上NICEGRAM「 正道得光」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可知於被害人林于傑被押 後,同案被告廖梓旭先於110年9月3日晚間7時5分許在上 開群組內表示「大家都辛苦了」、「好險你是喊警察」等 語,被告胡定汯旋即回稱「他叫計程車等他,他一拿完跑 上計程車,我們三個衝上去開車門拖他下來」、「忘記幫 他付車錢」、「司機很無奈的看著我」等語,可見於被害 人林于傑取款後欲搭計程車離開之際,係由被告胡定汯、 詹明瑜先佯裝為刑警,被告丁易倫藉此將被害人林于傑從 計程車上拉下來,被告3人再即將被害人林于傑強押上車 ,且渠等於被害人林于傑上車後,仍有向林于傑表明渠等 為警察之行為。   ⒋被告丁易倫雖辯稱:我不知道詹明瑜會突然喊「警察、不 要動」,我與胡定汯、詹明瑜沒有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 聯絡云云。惟被告丁易倫於原審審理中先辯稱:當天我沒 有聽到在押人時有人說「是警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 8頁),嗣經聽聞證人即被告詹明瑜證稱其確有冒充警察 ,喊「警察,不要動」等語後,始改辯稱:我不知道被告 詹明瑜會突然喊「警察、不要動」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 4至225頁),則被告丁易倫此部分供述前後明顯歧異,其 所辯是否全然屬實,自屬有疑。    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 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 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 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77年台上字 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於被害人林于傑取款後欲搭計 程車離開之際,被告胡定汯、詹明瑜先對之佯裝為刑警, 被告丁易倫藉此將被害人林于傑從計程車上拉下來,被告 3人再即將被害人林于傑強押上車,且渠等於被害人林于 傑上車後,仍有向林于傑表明渠等為警察之行為,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述,則被告丁易倫於被害人林于傑取款後欲搭 計程車離開之際,在峨眉立體停車場突然見聞同行之被告 胡定汯、詹明瑜對被害人林于傑佯稱為警察,並未儘速遠 離或澄清,反而藉此將被害人林于傑從計程車上拉下來, 並與被告胡定汯、詹明瑜一同將被害人林于傑強押上車, 甚且在車上仍有向被害人林于傑表明渠等為警察之行為, 顯然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蘇劭恩具有一致對被害人林于傑 違犯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僅推由被告胡定汯、詹 明瑜實施僭行公務員職權行為,足認被告丁易倫與同案被 告蘇劭恩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均以僭行公務員職 權罪相繩。故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蘇劭恩均具有僭行公務 員職權之犯意聯絡,應可認定。是被告丁易倫前開所辯, 不足採信。  ㈢被告3人有共同為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   ⒈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 、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 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 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以壓 制被害人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或顯 難抗拒之程度者而言。至於恐嚇取財罪,乃恐嚇之行為不 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 惟兩者之區別,係以行為人所施加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 之威嚇程度,依照社會通念或一般人的生活經驗為判斷, 倘其程度足以壓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於身體或精神上達 到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 者,即屬強盜罪;倘行為人施加被害人威嚇之力道明顯減 緩,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猶未達 不能抗拒之程度,縱因此懷有恐懼之心,亦僅成立恐嚇取 財罪。而是否達於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程度,應綜合行為之 性質及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具體狀況,舉凡犯罪之時間、 空間、採用之方法、犯人之人數、被害人之反應等事項, 依通常人之心理狀態予以客觀評價,至被害人本身實際上 有無反抗,對罪名之成立與否並無影響。又強盜罪重刑正 當性在於其不法內涵乃由雙行為累積而成(即強制行為與 取財獲利行為),雙行為侵害之法益不僅是財產而已,還 包含自由意志之活動與決定,其不同於其他侵害財產法益 之犯罪,在於行為人為了取得財物或獲利而使用達於不能 抗拒之強制方法,因此具有特別之危險性,加深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故本罪之成立,尚應探究行為人在客觀上實施 至使不能抗拒之方法而取財或獲利,其方法與目的是否具 有時空密接之關聯性,並應綜合行為人之行為歷程予以客 觀評價,倘行為人基於傷害犯意,實施至使不能抗拒之強 制手段後,致被害人處於驚嚇之狀態,擔心若不順從行為 人之意,即將再度面臨暴力相向,不得已為財物之交付, 行為人亦於過程中,傳遞可能接續使用暴力之意,而利用 被害人此一驚嚇之狀態,為財物之不法取得者(即學理上 所稱「可推理脅迫」),亦應承認行為人之強制手段與其 取財目的具有方法、目的之時空密接關聯性,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與實施至使不能抗拒手段之際,而以強制手段不 法獲取財物者並無差異,亦應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被害人林于傑於偵查中證稱:他們把我帶上他們的 車,我就坐在后座中間,左右各1人,前面正副駕駛座也 都坐人,對方就把我帶上手銬,其中有一人就問我是誰叫 我來的,因為對方是冒充警察,問我的那人同時把我身上 東西拿走,他有問我手機在哪,對方一直要我把手機交出 來,我正在掏IPHONE 12 PRO灰色手機時,對方就順勢拿 走,順帶問我手機密碼,因為我當下以為對方是警察,我 有給,對方是直接把我錢包拿走,我全部證件在錢包裡, 要我把上游交出來,我就說好我會配合你們,接著車一直 開,對方說要帶我去見小隊長,一路到傍晚,車往山上開 ,我不知道山上是哪裡,因為我對對方開的地方不熟,後 來到了定點,定點那邊沒有燈,是山區很暗等語(見他卷 第171至172、17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劭恩先於 警詢時證稱:我們到西門町後,胡定汯問我會不會開車, 胡定汯開到峨嵋立體停車場對面時就下車,其他人也跟著 下車,胡定汯就叫我在這裡顧車,等他們去停車場門口時 我就開車過去門口,到了之後胡定汯就叫我下車去副駕駛 座,我到副駕駛座後就看到詹明瑜、丁易倫從一台計程車 把該名年輕人拉上車,詹明瑜、丁易倫坐在該名年輕人兩 邊並開始搜身,並把他的手機放來前面,胡定汯就開始開 車亂繞,並打電話給一不知名人士,談話過程我有聽到胡 定汯說要帶該年輕人去山上等語(見偵9869卷二第249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問:林于傑的錢包、手機、證件 、提款卡?)當時在胡定汯的家,後面再去胡定汯家時只 有看到他的身分證沒有其他東西。身分證是放在桌上。林 于傑的身分證我帶在身上,我也不知道為何什麼後來我帶 回家等語(見偵9869卷二第399頁)大致相符。   ⒊綜合前開證人即被害人林于傑及同案被告蘇劭恩之供述, 可知被告胡定汯、詹明瑜於被害人林于傑取款後欲搭計程 車離開之際,先對被害人林于傑佯裝為刑警,被告丁易倫 藉此將被害人林于傑從計程車上拉下來,被告3人再即將 被害人林于傑強押上車,並由被告詹明瑜、丁易倫分別坐 在被害人林于傑兩旁,且立即以束帶限制被害人林于傑之 行動自由,再將車往人煙罕至之山區行駛,斯時被害人林 于傑身體上或精神上顯已喪失意思決定及行為自由,已達 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其因此交付手機及遭被告詹明 瑜搜身取出錢包,核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⒋被告3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于傑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在整個過程 中我曾經雙手被上束帶或是手銬,但不是在上車的時候 ,是到後來到定點,到老闆那邊的時候才有雙手被上束 帶或是手銬,我一開始上車的時候沒有被用比如束帶、 手銬等壓制我的行動自由,他們對我也沒有很壞,因為 我都上車了,所以不用銬,叫我好好配合,這樣才不會 讓我擔這個罪,因為我以為他們是警察,他們就說手機 錢包,我自己就交給他們,我當下其實會怕,我不希望 自己明明就沒有做車手這件事情,結果換我去被抓到擔 這個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至42頁),惟核與其前開 偵查中證述有違,且被告胡定汯先於警詢時供稱:我們 押林于傑時是用束帶先限制他的行動自由,當時我們是 喝令他下車並把他押到車上用束帶限制行動;我和詹明 瑜及阿傑(按指被告蘇劭恩)抓到林于傑後,我們把他 帶上車後由我負責開車,詹明瑜立刻用束帶綁住林于傑 限制其行動自由,過程不到1分鐘;(問:詹明瑜問林 于傑手機在何處時,當時你車子是否已經行駛在道路上 ?)是。(問:承上,也就是詹明瑜問林于傑手機在何 處時是在已經用束帶限制林于傑行動自由之後?)是。 等語(見偵9869卷一第63、67至68頁);又證人即被告 丁易倫先於警詢時供稱:為防止被害人(林于傑)反抗 、掙脫,所以一上車就有用束帶綁他,他雖然手被綁著 ,但還是可以拿手機給我們等語(見偵26333卷二第312 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警詢時陳述 「為了防止被害人反抗掙脫,一上車就有用束帶綁他, 雖然他手被綁著,還是可以拿手機給我們」是正確的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120頁);而證人即被告詹明瑜於原 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林于傑上車以後,有拿走他 的手機,林于傑身上的皮包是我搜身取出的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125、132頁),顯見被告胡定汯等4人將被害 人林于傑強押上車後,確有立即以束帶限制被害人林于 傑行動自由之行為,證人即被害人林于傑於本院審理中 前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3人之詞,尚難採信。是 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林于傑在車上並無上束帶 云云,均不足採信。    ⑵被告丁易倫先於警詢時供稱:我只有看到詹明瑜有拿他 的手機。他(按指被害人林于傑)雖然手被綁著,但還 是可以拿手機給我們等語(見偵26333卷二第312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詹明瑜一上車就有拿被害人(林 于傑)的手機。我警詢時陳述「為了防止被害人反抗掙 脫,一上車就有用束帶綁他,雖然他手被綁著,還是可 以拿手機給我們」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0頁 );參以被害人林于傑遭強押上車後,被告詹明瑜及丁 易倫分別坐在被害人林于傑兩旁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述,則被告詹明瑜強盜被害人林于傑上開手機及錢包 時,全程在場之被告丁易倫自有見聞該等強盜過程,縱 非由被告丁易倫對被害人林于傑搜身並取走財物,其至 少亦在旁挾制被害人林于傑,繼續剝奪其行動自由至不 能抗拒,任由被告廖明瑜為之,已參與強盜之構成要件 行為,不能謂主觀上對此節並無認知。是被告丁易倫辯 稱:我並不知道林于傑前開財物有被取走云云,實難憑 採。    ⑶被告胡定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中供稱:因為 李冠穎是我找來的車手,廖梓旭便問我如何證明錢不是 我捲走的,我為了取信廖梓旭,提出兩個要求,一個是 我負責還錢,另一個就是將捲款的車手找出來,所以我 就配合他們的後續行動,然後林辰翰就用我的TELEGRAM 帳號與車手團的人聯繋(即李冠穎所屬車手集團),就 以共同分工黑吃黑的理由讓對方上鉤,讓該車手集團不 疑有他指派成員前來會合,隔天林辰翰叫我開車到峨嵋 停車場抓人,當天我就開車載詹明瑜、蘇劭恩一同前往 ,到達後林辰翰指示將玩具紙鈔放進停車場一樓置物櫃 ,並告知如果有人去那置物櫃要取東西就抓那個人,林 于傑就搭計程車前來峨嵋停車場取東西,所以林于傑一 起下車把他押上車等語(見偵9869卷一第61至62、279 、689-670頁)。又被告詹明瑜先於警詢時供稱:110年 8月初,我、胡定汯介紹2個車手給丁渝憲,2個車手把 丁渝憲詐欺款項35萬元拿走,廖梓旭、石志紹約我們8 月中去錦州街公園停車場,後來我及胡定汯都被帶到漁 港,廖梓旭跟胡定汯談怎麼處理,胡定汯簽35萬元本票 給廖梓旭,廖梓旭說給胡定汯1個月時間處理,3至5小 時候就把我及胡定汯加進「正道得光」群組等語(見偵 9869卷二第56至57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林于傑 被押在後座中間的時候,我有請林于傑將手機拿出來, 並搜身取出錢包,再把錢包和跟手機放一起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125頁),可見同案被告廖梓旭之所以將被告 胡定汯、詹明瑜帶到漁港,係因捲款車手李冠穎為被告 胡定汯、丁易倫所介紹,故要求其等將被黑吃黑之款項 歸還,被告胡定汯便建議由其將李冠穎所屬之集團找出 ,俟被告胡定汯、詹明瑜即加入「正道得光」群組,則 被告胡定汯、詹明瑜既欲找出到場取款之被害人林于傑 上手為何,並決定在西門町鬧區將被害人林于傑押上車 ,衡情渠等事前即會商討強押被害人林于傑上車及追查 其上游之方式,以避免被害人林于傑反抗而引人注意, 並達成找出其上手之目的,堪認被告胡定汯等4人有共 同強盜被害人林于傑財物之犯意聯絡。又證人即被害人 林于傑於偵查中證稱:他們把我帶上他們的車,我就坐 在后座中間,左右各1人,對方就把我帶上手銬,其中 有一人就問我是誰叫我來的,問我的那人同時把我身上 東西拿走,他有問我手機在哪,對方一直要我把手機交 出來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劭恩於警詢時證稱:我到 副駕駛座後就看到詹明瑜、丁易倫從一台計程車把該名 年輕人拉上車,詹明瑜、丁易倫坐在該名年輕人兩邊並 開始搜身,並把他的手機放來前面等語,均如前述,再 觀之前引之被告胡定汯持有上開IPHONE手機上NICEGRAM 「正道得光」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胡定汯當日 取走被害人林于傑手機後,隨即檢閱其手機內容,並稱 「基本上手機查完」、「剛剛套幾輪下來」、「他應該 是臨時被一個女生找來拿錢的」等語,嗣同案被告廖梓 旭(即「龍貓」)即表示「等等如果太麻煩,兩個處理 後丟包」、「然後下山邊用他的手機罵三號(即林于傑 之上手)出來」、「手機錢包都拿走」等語,後同案被 告廖梓旭於同日21時27分許復稱「兩個身上錢包跟手機 都拿走」等語,同案被告石志紹(即「凡恩」)則回稱 「都拿了」等語,俟於翌日(即110年9月4日)晚間9時 許,被告胡定汯先稱「表哥(即廖梓旭),這次我會好 好處理」等語,同案被告廖梓旭即稱「手指頭敲一敲, 證件留好,叫他們怪那個女的吧」等語,而同案被告林 辰翰(即「夸克」)則詢問「他們的手機或錢包呢」等 語,同案被告廖梓旭回應「既然到這個地步了,也不需 要留給他們吧」等語等情,足認被告胡定汯不僅聽聞被 告詹明瑜強取被害人手機及錢包過程,且於取得該手機 之後,持以翻查資料,並回報予同案被告廖梓旭,則被 告胡定汯空言辯稱:我當時在車上,是駕駛人,並不清 楚後面發生什麼事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    ⑷證人即被害人林于傑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手機被取走 後,在車上的這段過程中沒有人說要拿我的手機去抵債 之類的話,我就是配合他們在想辦法把叫我出來的那個 人約他出來。他們跟同行顧著我的那段時間有把拿走我 的東西還給我,都放在我面前。我的錢包內有提款卡, 詹明瑜沒有詢問我的提款卡密碼,我的身分證在錢包遺 失之後也沒有遭到盜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至44頁) 。惟證人即被告詹明瑜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稱:林于 傑的錢包、手機都在林辰翰(即「阿澔」)身上等語( 見偵9869卷二第196頁;原審卷二第109頁);參酌前引 之被告胡定汯持有上開IPHONE手機上NICEGRAM「正道得 光」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可知被告胡定汯等4人強 盜被害人林于傑之手機及錢包得手後,隨即將該等財物 以屬自己所有之意思轉交予同案被告石志紹、林辰翰, 而任由同案被告廖梓旭決定如何處置,被告胡定汯、詹 明瑜亦在上開群組內,卻未曾表明「要將該等財物歸還 林于傑」之意,顯見被告胡定汯等4人確有共同強盜被 害人林于傑之所有意圖。    ⑸況被害人林于傑既非侵占贓款之車手李冠穎,亦未積欠 被告胡定汯等4人款項,被告胡定汯於偵查中亦坦承其 有為妨害自由、強盜等犯行(見偵9869卷一第281頁) ,而被告丁易倫於偵查中亦自承:我跟林于傑沒有債權 債務關係等語(見偵26333卷二第647頁),則被告胡定 汯為履行其對同案被告廖梓旭所謂「會將李冠穎所屬集 團找出」之承諾,即與被告丁易倫、詹明瑜、同案被告 蘇劭恩共謀以佯裝員警方式將被害人林于傑強押上車, 復上束帶而限制其行動自由,再命被害人林于傑交出手 機及錢包,待得手後再轉交同案被告石志紹、林辰翰, 並由同案被告廖梓旭決定該等物品如何處理,是渠等主 觀上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空 言辯稱被告3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均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3人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核被告3人對被害人林于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及同法第158條第 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對被害人鄭名峯所為,則均係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廖梓旭、鄒忠翰、林辰翰、蔡鋐霖、郭家 木、石志紹、蘇劭恩、丁渝憲就上開對被害人鄭名峯以非法 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蘇劭恩 就上開對被害人林于傑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及僭行公務員職權 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皆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 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 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 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 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 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蘇劭恩 係溢出渠等原本與同案被告石志紹、林辰翰、鄒忠翰、丁渝 憲、郭家木、蔡鋐霖共同以非法之方式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剝奪被害人林于傑之行 動自由,並於剝奪被害人林于傑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實施中 ,利用被害人林于傑行動自由完全受到剝奪而不能抗拒之際 ,對同一被害人林于傑實施強盜其手機及錢包(內有現金3, 000元)等財物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3人所為強暴、 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林于傑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 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 剝奪行動自由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就被害人林于 傑受害部分,亦應論以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行 動自由罪,容有誤會。  ㈣被告3人雖分別對被害人2人為前開犯行,惟渠等係因詐欺集 團車手領得贓款後捲款逃跑而肇生本案犯意,渠等對被害人 2人為上揭犯行之時間、地點密接,且部分重疊,且被告3人 更係利用被害人林于傑因渠等佯裝員警致行動自由限制之機 會而為強盜犯行,行為局部同一,可認渠等係基於同一犯罪 動機而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本案行為,於法律評價上,應認 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僭行公 務員職權罪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屬同種想像 競合犯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各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斷。  ㈤被告詹明瑜、丁易倫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核與原起訴且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 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及本院踐行告知罪名程序(見原審 卷三第224至225頁;本院卷一第283頁;本院卷二第13、313 頁)後,予以檢察官、被告詹明瑜、丁易倫及其等辯護人辯 論,業已保障被告詹明瑜、丁易倫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為 審究。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3人所犯之刑 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 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犯此罪者,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 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可謂不重。本案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蘇劭恩係為找出被 害人林于傑之上手,於將被害人林于傑強押上車時,藉機強 盜被害人林于傑上開手機及錢包(內含現金3,000元),並 以所有之意思交由同案被告廖梓旭處置,使被害人林于傑受 有財產損失,精神上亦蒙受恐懼,嗣被告詹明瑜與被害人鄭 名峯更依同案被告廖梓旭、石志紹之指示,分別持膠槌、鐵 鎚敲擊被害人林于傑之手,致使被害人林于傑受有傷害,被 告3人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本應嚴加非難而無足同情, 惟被告3人年紀尚輕,思慮不周,與同案被告蘇劭恩犯下本 案,雖有不當,惟被告3人並非本案主導者,渠等主觀惡性 尚非十分重大;又被告3人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各與被害人林 于傑以3萬元成立和解,被告胡定汯於和解成立時即當場給 付款項完畢;被告詹明瑜、丁易倫於和解成立後亦均依和解 內容給付款項完畢等情,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本院113年 度附民字第2115號和解筆錄、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及中國信 託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 79至80、83頁),衡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 倘就被告3人所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科以最低度刑即 有期徒刑7年仍嫌過重,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有 情輕法重之嫌,是渠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予以酌量 減輕其刑度。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3人所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事證明確,均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3人提起本件上訴後,[ 均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林于傑成立和解,並均已依和解內 容給付款項完畢等情,業如前述,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 未及審酌被告3人此一犯後態度,容有未洽。被告3人提起上 訴,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胡定汯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被告詹明 瑜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及被告丁易倫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年,僅因同案 被告廖梓旭為處理詐欺集團車手領得贓款後捲款逃跑之事, 竟依同案被告廖梓旭、石志紹之指示,與其他同案被告林辰 翰、鄒忠翰、丁渝憲、蔡鋐霖、蘇劭恩分別將被害人鄭名峯 、林于傑強押上車,並先後載往新北市汐止區水源路山上、 被告胡定汯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居所、峨 眉立體停車場、臺北市信義區崇德街墓園旁涼亭等處,剝奪 其等行動自由,期間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蘇劭恩為追查被害 人林于傑之上手為何人,竟升高渠等犯意為結夥三人以上強 盜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胡定汯、詹明瑜先 佯裝為刑警,被告丁易倫則將被害人林于傑從計程車上拉下 來,被告3人隨即將被害人林于傑強押上車,並將被害人林 于傑上束帶,非法剝奪被害人林于傑之行動自由,並強盜被 害人林于傑之手機及錢包(內含現金3,000元)等財物,且 以所有之意思將之轉交由同案被告廖梓旭處置,使被害人林 于傑受有財產損失,精神上亦蒙受恐懼,嗣被告詹明瑜、被 害人鄭名峯更依同案被告廖梓旭、石志紹之指示,分別持膠 槌、鐵鎚敲擊被害人林于傑之手,手段粗暴、時間非短,致 使被害人林于傑受有上開傷害,被告3人所為均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視法律如無物,行為可訾,應均予非難。又被告3 人犯後雖均坦承部分犯行,惟均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強盜 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已各與被害人林于傑以3萬元成立和 解,且被告胡定汯於和解成立時即當場給付款項完畢,而被 告詹明瑜、丁易倫於和解成立後亦均依和解內容給付款項完 畢,已如前述,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參與程度、被害人林于傑所受傷害,及被告胡定汯 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做作業員, 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且需要照顧1名幼兒及行動不方便之 祖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詹明瑜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已離 婚,需要扶養照顧1名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丁易倫於 原審審理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工作,月 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沒有需照顧或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 狀況(見原審卷三第230至231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 官、告訴人、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見 本院卷二第38至39、33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之物,分別係被告3人所有,且供被告3人本 案犯罪聯繫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原審審理中陳 明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15、217頁),爰均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均非屬違禁物,且亦為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胡定汯、丁易倫及同案被告廖 梓旭、鄒忠翰、林辰翰、蔡鋐霖、郭家木於原審審理中供 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14至217頁),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刑法 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 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 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 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 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 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 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 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 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 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 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 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 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 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 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 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 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 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 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 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 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強盜被害 人林于傑所有之IPHINE 12 PRO手機及錢包(含證件、提 款卡及現金3,000元)等財物後,旋即將之轉交同案被告 石志紹、林辰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3人並 無因本案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均無犯罪所得應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胡定汯 原審法院112年度刑保字第1915號編號4部分(見原審卷一第253頁) 2 IPHONE手機1支 被告詹明瑜 原審法院112年度刑保字第1916號(見原審卷一第257頁) 3 SAMSUNG手機1支 被告丁易倫 原審法院112年度刑保字第1923號編號1部分(見原審卷一第285頁)

2025-03-26

TPHM-113-上訴-5086-20250326-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培軒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1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培軒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項鍊壹 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王培軒於民國112年7月6日晚間9時30分至10時許,與不知情 之王輊傑、蘇正耀、林永翔(以上三人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前來新北市○○區○○街0號「金和泰瀝青工廠」尋找NGU YEN VIET HUNG(越南籍,中文名:阮越雄,下稱阮越雄) ,由王培軒聲稱其係受綽號「阿達」之人前來向阮越雄追討 債務,經阮越雄否認有積欠「阿達」債務,且表示其身上沒 錢後,王培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 乘阮越雄不備之際,徒手拉扯後奪取阮越雄佩戴在頸部之金 項鍊1條(重量為3兩3分),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阮 越雄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進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阮越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同意告訴人阮越雄、證人裴春 忠、阮功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作為本案證據,經查:  ⒈警詢部分:   有關告訴人、證人裴春忠、阮功春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無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應認均無證據能 力。  ⒉偵查部分:   告訴人、證人裴春忠、阮功春於偵查時之陳述,均係由檢察 官進行訊問,且告以偽證罪處罰規定並命其等具結後所為之 證述。而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原則上無 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人,已依法具結,用以擔保其 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 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明文規範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除質疑有顯不可 信情況之一方提出釋明外,屬此等陳述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 範疇;至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 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 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 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查被告雖不同意此部分陳述作為 證據,但並未有任何顯不可信之釋明,且告訴人、證人裴春 忠、阮功春皆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被 告之反對詰問權已獲保障。因此,此部分陳述當有證據能力 ,可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除以上證據能力之爭執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亦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訴字卷第73至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於前揭時、地,受「阿達」委託前往向告訴   人討債一節,然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我根本沒看   到告訴人的金項鍊,我沒有搶告訴人的金項鍊云云。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阮越雄於偵查時具結證稱:112年7月6日我去新 北市○○區○○街0號的工廠找我朋友,這是我朋友的公司,當 天晚上10點有三個年輕人來這裡找我,我認識一名叫「阿達 」的外勞,我跟「阿達」沒有任何關係,也沒糾紛或仇怨, 三個年輕人說是「阿達」聘僱他們來找我,要打我,我不知 道原因。他們跟我討錢,請我到外面跟他們說話,我說不要 去,後來他們把我的黃金項鍊搶走就跑了。黃金項鍊是戴在 我脖子上,搶走我項鍊的人是王培軒,用手搶走後就跑掉, 另兩個人在旁邊看,然後跟著一起跑,我追著他們要拿回來 ,但他們跑太快我追不上,我的黃金項鍊重量是3兩3分等語 ;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當時跟我說他要幫「阿達 」討錢,但我說我沒有錢,也說我沒欠「阿達」錢,被告也 沒講要討多少錢。被告跟我要求,因為他來要浪費時間來找 ,要拿他的工資,要我還給他,我說我沒有錢,之後被告就 動手拉我脖子上的黃金項鍊,被告是從我後面拉走,因為拉 一拉項鍊的扣子就打開了,我的脖子沒有受傷。我的黃金項 鍊重量3兩多,以新臺幣(下同)21萬8000元買的等語甚詳 (見偵卷第297至301頁,本院訴字卷第112至116頁),核與 證人即在場目擊者裴春忠、阮功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於前揭時、地,在無徵兆下,逕行出手拉扯奪取告訴人 佩戴在頸部之金項鍊1條等情一致(見偵卷第301至305頁, 本院訴字卷第119至129頁),並有告訴人於偵查時提供其佩 戴金項鍊之照片1張、於本院審理時提供其金項鍊購買證明1 紙、新北市○○區○○街0號「金和泰瀝青工廠」宿舍、現場遺 落鑰匙串1副、現場遺留2台機車之照片共13張、被告與王輊 傑、蘇正耀進出上址工廠宿舍過程之監視器錄影擷圖7張、 被告與王輊傑、蘇正耀所騎乘車號000-0000、NKS-5787、AF A-9627等機車之行駛動向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等在 卷為憑(見偵卷第155至166、319頁,本院訴字卷第153頁) ,足以補強告訴人於偵審時所證述被害經過之真實性。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由前開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圖可知(見偵卷第155、159 至161、164頁),被告與與同行前來之王輊傑、蘇正耀,於 離開上址工廠宿舍時,係倉促逃離之情況,故而在現場遺落 鑰匙串,且騎乘之交通工具亦遺留在現場,適與搶奪他人財 物得手後迅速逃離犯案現場之情況吻合。被告雖辯稱當時之 所以逃離現場,係因告訴人一方共有7、8名外勞,手上均持 有器械,而其一方僅有3人,在人數劣勢下當然會儘速逃離 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否認其為「阿達 」向告訴人討債之過程,其與告訴人之間有吵架、拉扯等衝 突(見本院審訴卷第24頁,本院訴字卷第136、138至139頁 ),則被告前往本案現場時已知自己一方在人數上並無優勢 ,仍以較為激烈之方式向告訴人討債,可見被告並不在意告 訴人一方之人數多寡,更無可能在告訴人一方尚未動手前, 即倉促逃離現場。  2.又本案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於112年7月6日22時1分 許,即接獲110通報,報案事由為「有人搶奪外勞項鍊」, 該分局旋即指派社后派出所、偵查隊等警力前往查處一節, 有社后派出所112年7月7日由警員朱珅漢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3頁),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們報警後,警察5分鐘就來了,現場是我朋友的宿舍 ,是我朋友公司的會計幫我打電話報警,我拜託會計幫我報 警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5至116頁)。準此,告訴人倘若 未遭被告徒手奪取金項鍊,豈會甘冒誣告罪責,並立刻委託 友人所任職工廠之會計人員代為報案,而無端將第三人牽涉 入內?又如告訴人一方已因人數優勢嚇阻被告離去,有何必 要再訴警追查?由此益徵,告訴人所述應較值採信,被告辯 稱自己未看見告訴人之金項鍊,亦無奪取云云,應係卸責之 詞,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之說明:  ㈠按搶奪係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之際,以不法之腕力,將原在 他人實力支配下之動產,予以公然掠取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之行為(參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33號、25年上字第6 097號刑事判例)。查本案被告係乘告訴人不備之際,徒手 拉扯後奪取告訴人佩戴在頸部之金項鍊,足見被告係以不法 腕力將告訴人所持有之金項鍊掠取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乘告訴人未有防備時, 以前開不法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 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本院無從自犯後態度給予其有利考量,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奪取之財物價值,暨其自述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在便利商店工作,月薪約2萬880 0元,須扶養配偶及小孩之家庭與經濟狀況,併其先前有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且宣告緩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 行取得金項鍊1條,據告訴人所述,重量為3兩3分,以21萬8 000元購入(見本院訴字卷第116頁),屬其犯罪所得。因並 未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SLDM-113-訴-198-202503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被 告 丙○○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6 54號、111年度偵字第14389、35436號、112年度偵字第1914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丙○○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未扣案之庚○○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陸佰肆拾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庚○○於民國110年6月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與 酉○○(另行審結)一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蒐集人頭帳戶、 招攬車手及收水等任務。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如下:  ㈠庚○○自己或透過酉○○、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辰○○、 乙○○(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經本院簡易判決處刑)、李科樺(另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袁家妡、張育瑄(袁家妡、張育瑄均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吳宓庭(已由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李昕、吳信忠、林泰丞(李昕、吳信忠 、林泰丞未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其等所涉幫助詐欺犯 行非本案審理範圍)等人,以借用帳戶或支付對價收購帳戶 之方式,收取如附表一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 第一層、第二層人頭帳戶。  ㈡庚○○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攬己○○擔任車 手,並指示己○○再招攬甲○○、辛○○、癸○○、壬○○、丁○○、丑 ○○、未○○、巳○○等人(合稱己○○等人)擔任車手,庚○○並親 自或透過酉○○將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工作機交 付己○○,由己○○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工作機轉交當日 提領車手,己○○等人即可依照工作機內不詳通訊軟體群組或 己○○傳遞之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經本 案詐欺集團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詐欺贓款,待車手提領 完畢,即統一由己○○匯集各該車手提領之款項,連同提款卡 ,交回給庚○○或酉○○,再由庚○○分配各該車手之報酬予己○○ ,並回水給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㈢庚○○、酉○○、己○○等人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使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點,將款項匯入 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中,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中,嗣由己○○等人,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點,自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 中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將該等款項及提款卡透過己○○ 交回給庚○○、酉○○,由庚○○匯總後再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己○○、甲○○、壬○○ 、丑○○、丁○○、未○○、巳○○等人,業經本院先行判決)。 二、丙○○於110年7月14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丙○○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 領車手之工作。丙○○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 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 層人頭帳戶中,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第 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中,嗣由丙○○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自上開第三層人頭帳戶中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將該 等款項交付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 三、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20、22至31、33至34、36至4 0、42至50、52至57、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訴由基隆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酉○○、己○○、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證人酉○○供述之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明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 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 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 ,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 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 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 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 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 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⒉次按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 訴訟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 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 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 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 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 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 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⑴事實審法院 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 義務(即學理上所謂之義務法則)。⑵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 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 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⑶被 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 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 。⑷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 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 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 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庚○○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酉○○於警詢、偵訊時供述之證 據能力,惟查證人酉○○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著,亦未 因另案在監押,現已由本院及其他法院、地檢署通緝中,尚 未到案等情,有本院112年8月15日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年9月13日北市警投分刑字 第1123025903號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通緝記錄表、本院113年8月23日113年新北院楓刑善 科緝字第1410號通緝書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361頁、本院卷 二第8、124頁、本院卷三第81、71至73、87至88頁),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159之3第3款情形。而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 雖未到庭,然其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或於偵查中所 為之供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清晰,且上開筆錄均係 依一問一答之方式所製作,詢問之事項具體、明確,其亦均 能針對提問而予應答,並無任何刻意規避或足認其身體及心 理狀況異常等情,堪認證人酉○○之警詢、偵訊陳述應無違法 取供之情形,是其警詢、偵訊陳述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證人酉○○上開 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況證人酉○○未到庭 乃因逃匿,業如前述,係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又本院就 上開筆錄均已在審理時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並詢問被告庚 ○○及其辯護人有何意見,賦予被告庚○○及辯護人充分辯明之 機會,且亦仍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上開對被告庚○○不利證述 之真實性(詳下述)。依上揭說明,本院採用上開未經對質 詰問之供述為證據,已合於容許例外之情形。是被告庚○○之 辯護人認證人酉○○之警詢、偵訊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要 無可採。  ㈡證人己○○、甲○○、乙○○供述之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 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 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 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 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 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 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 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 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 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 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 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 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 ,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⒉查證人己○○於本案及另案警詢時就何人指示其前往提領,以 及被告庚○○、酉○○指示其領款之細節均證述詳細,惟其於本 院審理中則多次證稱被告庚○○並未指示其提領款項、其與被 告庚○○並無領錢之關係,亦改稱幾乎都是同案被告酉○○交付 其人頭帳戶提款卡(見本院卷三第26、28頁);證人甲○○於 警詢時就被告庚○○指示其前往提領款項之經過及其自身獲利 ,均供述甚詳(見偵二卷第4至11頁),然其嗣於本院審理 中作證時,均證稱其忘記、不清楚或稱其先前因有施用毒品 而記憶不清(見本院卷三第298至316頁),證人己○○、甲○○ 顯然均有與其等警詢時所述實質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 己○○、甲○○接受警員製作警詢筆錄時,應尚無暇衡量利害關 係而臨時杜撰說詞,且相較於在本院審理時已經預見所應證 述之事項有所不同,應較不具計畫性、動機性或感情性等變 異因素,又無事證認其等之警詢陳述係出於非任意性,是應 認證人己○○、甲○○之警詢陳述,較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⒊查證人己○○、甲○○、乙○○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並於 接受訊問時具結而合於法定要件,有111年8月2日偵訊筆錄 、同年4月7日偵訊筆錄及結文、112年2月16日偵訊筆錄及結 文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十卷第68至69頁、偵二卷第93至95 、97頁、偵十卷第149至153頁),且觀諸該等偵訊筆錄製作 時均為一問一答,上開證人亦無身體不適、答非所問之情形 ,尚能於筆錄末尾簽名確認所述內容均正確,應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再證人己○○、甲○○業經本院傳喚到庭行交互 詰問,已賦予被告庚○○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補正未 經對質詰問之瑕疵,至證人乙○○部分,被告庚○○及其辯護人 則捨棄聲請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三第296頁), 顯無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審酌證人己○○、甲○○、 乙○○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此等證述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是被告庚○○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己○○、甲○○、乙○○於偵 訊時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可採。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判決其餘引用之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 見,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其餘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48頁) ,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則於本院審理中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四第21至38頁),前列當事人 、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 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 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本案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 庚○○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部分並無證據 能力,僅得憑以認定被告庚○○涉犯詐欺、洗錢部分之犯罪事 實。 五、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庚○○部分:   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係經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 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中,並經如附表一所示之 同案被告己○○等人分別持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提 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犯行,辯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我都沒有參與,我 僅有在109年間與酉○○、己○○配合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 護稱:被告僅有在109年間與酉○○、己○○配合過,本案之犯 行應係由酉○○主導,並栽贓嫁禍給庚○○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係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 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 人頭帳戶中,並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同案被告己○○等人持如附 表一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等事實,為被告庚○○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48至149頁) ,核與證人酉○○於警詢、偵訊(見偵二卷第82至106頁、偵 十卷第117至122頁)、證人己○○、甲○○於警詢、偵查、本院 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82號 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偵五卷第1至30、53至5 7頁、偵十卷第68頁、偵二卷第4至11、93至95頁、本院卷三 第21至41、298至317、356至38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志 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六卷第53至57頁 、偵十卷第66至67頁、本院卷三第331至335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辛○○(見偵五卷第110至125、140頁、偵十卷第63頁 )、癸○○(見偵五卷第141至156、168至169頁、偵十卷第65 頁)、壬○○(見偵六卷第1至3、10頁、偵十卷第64頁)、丁 ○○(見偵六卷第11至15頁、偵十卷第61至62頁)、丑○○(見 偵六卷第21至28頁、偵十卷第90至91頁)、未○○(見偵六卷 第37至44頁、偵十卷第92至93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十卷第149至152頁)大致相 符,並有110年6月1日至同年7月16日同案被告己○○等人提領 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168張(見偵四卷第40至81頁)及如 附表一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一),是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庚○○收取人頭帳戶之過程: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辰○○於偵查中證稱:張凱如是我前女友,我 有將她的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1名在通訊軟 體臉書上收購帳本的人,對方跟我約在萬華區西門町大飯店 面交,我就去那邊把東西交給對方,對方則給我新臺幣(下 同)5,000元等語(見偵十卷第80頁);證人乙○○則於偵查 中證稱:我曾經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乙○○國泰帳戶),並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款卡及密碼都借給庚○○,我是自己將該帳戶借給 庚○○,我並沒有使用過該帳戶等語(見偵十卷第149至152頁 );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李科樺亦於偵查中證稱:我曾申 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科 樺中信帳戶),在109年間我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存摺 交付酉○○,也有開通網路銀行線上轉帳功能,酉○○說是要兌 換百家樂彩金,但因為個人帳戶有每日轉帳上限,所以才跟 我借帳戶,並約定報酬為1萬或1萬5,000元,我印象中是將 上開帳戶借給酉○○,庚○○應該是跟他同夥有在經營娛樂城, 他們2人當時吃飯出門都黏在一起等語(見偵十卷第158至15 9頁)。參以證人酉○○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0年6月、7月間 曾經在西門町以5萬元向辰○○收購張凱如名下的永豐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凱如永豐帳戶), 我收取帳戶之後,就將該帳戶轉交庚○○,庚○○說他要做博弈 正水;李昕名下的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李昕臺銀帳戶)我沒有印象是如何取得,可能是庚○○ 收取卡片後轉交給我,要我驗卡;我只有收取張育瑄、吳宓 庭、袁家妡的帳戶,他們都是我的朋友,收取上開帳戶後, 我於110年5月至7月間在臺北市○○○路0段00號4樓之澄社商旅 交給庚○○,李科樺中信帳戶、乙○○國泰帳戶都是李科樺、乙 ○○2人親自交給庚○○;都是庚○○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 款項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等語(見偵四卷 第82至106頁),於偵訊時則證稱:張凱如將其名下永豐銀 行帳戶透過她男友轉交給我,我再轉交給庚○○,庚○○跟我說 這些帳戶要做網路賭博使用,網路賭博需要讓玩家把賭注匯 款到指定帳戶;吳宓庭當時是我女友,張育瑄、袁家妡則是 我朋友,我有將這3人名下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款卡、身分證影本交給庚○○,王曼廷的提款卡也是我去拿的 ,拿到後交給庚○○,這4人以外的帳戶提款卡就是庚○○自己 去拿,由庚○○交給己○○或我,我們再去提領;乙○○有跟我說 ,李科樺、乙○○的帳戶也都是交給庚○○,庚○○是以網路賭博 的理由向他們收帳戶,庚○○當時的女友也有把帳戶交給他使 用;我的報酬是以張育瑄、吳宓庭、袁家妡、王曼廷名下帳 戶入帳金額5%計算,庚○○會在澄社商旅親自拿現金給我等語 (見偵十卷第117至122頁),上開證人證述交付或收取帳戶 之時間及經過大致相符,亦與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 之交易明細所顯示轉匯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 項,以及同案被告己○○等人提領款項之時間互核相符,是上 開證人之證述應屬可信,被告庚○○既廣為蒐集人頭帳戶,並 發放報酬予各該人頭帳戶之所有人,顯然被告庚○○始為主要 負責收取並將各該人頭帳戶用於收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贓款 之人。  ⒉復衡酌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我不認識李科樺、袁家妡、 吳宓庭、乙○○、張育瑄等人頭帳戶所有人等語(見偵五卷第 22至23頁),其於偵查中則證稱: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人頭 帳戶提款卡是庚○○當面或委託別人給我,密碼也是他提供, 後來都是酉○○來,他們會給我工作機,跟我們說密碼改好了 ,這張卡裡面有多少錢,我就領出來,再轉交給他們等語( 見偵十卷第68頁);其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款卡我不確 定是酉○○或庚○○快中午時給我,領完錢之後,也是酉○○或庚 ○○透過工作機聯絡,要我將卡片及現金交至指定地點;我認 識庚○○超過10年,我們是朋友關係,我跟酉○○也是朋友但不 太熟;我的對口基本上都是庚○○,看到他我多少會跟他講話 ,但我很少會去跟酉○○對話,一開始跟我接洽的人也是庚○○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24、32頁),證人己○○與酉○○就交 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之過程,所述大致相同,證人己○○又與被 告庚○○相識甚久,亦無怨隙糾葛一情,已據證人己○○於另案 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53至373頁),其應無誣指 被告庚○○之必要,是證人己○○所述應屬可信,是自證人張敦 豪所述,足見同案被告己○○並非自行與人頭帳戶所有人接洽 而取得提款卡,反係由被告庚○○、酉○○交付同案被告己○○等 人提領詐欺贓款之提款卡及密碼來源,亦係源自於被告庚○○ 、酉○○2人,且被告庚○○對於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密碼、帳 戶中可提領之贓款數額均知之甚詳,益徵被告庚○○透過持有 提款卡、密碼之方式而得以實質控制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人 頭帳戶。被告庚○○亦曾於偵查中自承:之前有1個類似的詐 欺案件,提款卡也是別人交給我的,我交給己○○,他再去提 款等語(見偵十卷第87頁),亦與本案運作方式(即先由被 告庚○○取得提款卡後,交付同案被告己○○,再由同案告己○○ 前往提領款項)極為相似,益見被告庚○○對於此等收受人頭 帳戶,再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車手提領後,由車手連同提 領金額、提款卡轉交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之運作方式並不陌生 。  ㈢被告庚○○招募他人擔任提領車手及收水之過程:  ⒈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是庚○○跟我說是線上賭博的錢 ,跟洗錢沒關係,他說這是公司的錢,沒有風險,所以我才 前往提領;庚○○當面或委託別人給我提款卡,密碼也是他提 供,他跟酉○○給我工作機,跟我們說提款卡密碼改好了,這 張卡裡面有多少錢,我就提領出來,領完約晚上12點左右就 結束,再轉交給庚○○、酉○○或其他人等語(見偵十卷第68頁 ),而同案被告己○○係經被告庚○○、酉○○以工作機指示其前 往提領款項,同案被告甲○○、辛○○、癸○○、壬○○、丑○○、丁 ○○、未○○、巳○○係因被告庚○○、酉○○告知同案被告己○○須找 更多人協助提領,同案被告己○○始招募上開車手前往提領等 情,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三第33 至35頁),與證人甲○○(見偵二卷第94至95頁)、辛○○(見 偵十卷第63頁)、癸○○(見偵十卷第65頁)、壬○○(見偵十 卷第64頁)、丑○○(見偵十卷第90至91頁)、丁○○(見偵十 卷第61頁)、未○○(見偵十卷第92頁)、巳○○(見偵十卷第 66頁)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甲○○亦曾於另案審理 中證述:庚○○曾經當著我跟己○○的面,說請我們去領博弈的 錢,我依照工作機群組中指示提領的錢和博弈有關,我之所 以交給己○○,是因為庚○○問我跟己○○要不要賺外快,他說是 博弈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1至382頁),上開證人之間 就招攬之階層關係、提領詐欺贓款之流程所述互核相符,顯 然同案被告己○○確係受被告庚○○之招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並進而招攬更多車手分工提領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贓款。  ⒉證人酉○○則於警詢時證稱:我有拿過己○○的錢,我都會在當 下拿去澄社商旅給庚○○,庚○○會把己○○的獲利給他,縱使錢 是先交到我這裡,獲利仍然是由庚○○給予;庚○○會自己找己 ○○收錢,如果他在忙,就會要我去找己○○收款等語(見偵四 卷第82至106頁),另於偵查中證稱:我提領的款項一律交 給庚○○,地點是在庚○○女友於南京東路錢櫃旁邊大樓旅館, 後來變成出租套房,庚○○之後會拿到三重區光明派出所附近 四面佛拿給上游,但我不認識這個上游;己○○提領的錢只有 2、3次庚○○沒空拜託我去拿,我是去汐止交流道下方的洗車 廠跟己○○拿錢,其他都是庚○○直接跟己○○約,由庚○○直接向 己○○拿錢;我在汐止的洗車廠有看過己○○交錢給庚○○的現場 ,當天我們3人各自開車在那邊會合,有看到己○○把錢交給 庚○○,第2次是在己○○汐止住處,這次是庚○○約我過去的, 後面好像有去吃飯,我當天有看到己○○把現金交給庚○○;還 有1次是在南京東路澄社商旅看到己○○把錢給庚○○;我確定 己○○拿給庚○○的紙袋裡面是現金,因為庚○○有點收,他們都 是以10萬元為單位,用橡皮筋捆起來等語(見偵十卷第119 至121頁),上開收水細節,並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 肯認(見本院卷三第39頁);另參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酉○○有提供1支工作機,上面就有傳要領錢的金額及 時間,會先告訴我,我再轉告辛○○等人;我直接跟辛○○等7 人說拿這張卡片去領錢,他們領完錢之後就把卡片跟錢交還 給我;庚○○、阿賢給的獲利我都是直接交給辛○○等人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325、322、327至328頁),證人甲○○於警詢時 證稱:庚○○有請1名男子給我工作機,工作機裡面有一個群 組,我之所以知道要去何處提領、領多少錢,是透過該群組 知道的,在某些情況下,不是己○○叫我去領錢,而是群組中 的人指示我去領款;卡片是己○○交給我去提領,提領後我再 把錢跟卡片交回給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9至380頁、偵 二卷第4至5頁),其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領的錢有時候是 給己○○,但有時候是到汐萬路的一個洗車廠,交給一個男生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3頁),上開證人各自就提領及回水 之流程、地點證述內容亦均相同,足徵其等之證述具有相當 可信性,而可認定庚○○確實係負責收取同案被告酉○○、己○○ 等人提領之款項,待匯整完畢後,另負責發放報酬予己○○及 其招攬之各該車手辛○○等人。被告庚○○及其辯護人仍辯稱並 未交付提款卡予同案被告己○○云云,顯屬無稽。  ⒊被告庚○○及其辯護人雖另辯稱證人己○○應係將本案與發生於1 09年間、現已繫屬於高院之案件混淆等語,惟證人己○○已於 本院審理時對被告庚○○確實有指示其提領、交付人頭帳戶提 款卡及向其收水一事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9、38至39頁 ),與證人酉○○指稱被告庚○○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證 述,以及證人甲○○證述庚○○曾詢問有無意願共同提領款項以 賺取外快、交付工作機予證人甲○○以及收水過程等節可資佐 證,是以證人己○○證述其於本案中所為,係受被告庚○○之指 示,應屬可信,被告庚○○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庚○○既係負責蒐集人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另透過同案被告己○○招攬車手協助提領,並將各該車 手提領款項匯整後統一交回詐欺集團上游,更負責發放予人 頭帳戶所有人、各該車手之報酬,其即係基於主導犯罪計畫 之關鍵角色,共同為本案詐欺、洗錢之犯行。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被告庚○○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四第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午○○(見偵八卷第35至 36頁)、戌○○(見偵十卷第194至195頁)、戊○○(見偵二卷 第64至67頁)、證人即被害人寅○○(見偵十卷第202至203頁 )、證人即被告丙○○之友人楊善成(見偵六卷第120至122頁 )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11年7月14日、同年月15日 之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張(見偵一卷第17頁)及如 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二)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  ⑵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並未修正):「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被 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刑之規定,修正為被告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⑷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庚○ ○並未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自白,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要件均不相符,是 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 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經整體比較修正前 、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庚○○。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 見本院卷四第19頁),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要件,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被告丙○○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相較於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更有利於被告丙○○。綜上,本案經比較後即應整體適用較有 利於被告2人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 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 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 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另因被告2人均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輕要件,爰不就此部分為新舊 法比較之說明。  ㈡罪名:  ⒈核被告庚○○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  ⒉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⒈被告庚○○就事實欄一所為之詐欺、洗錢犯行,與同案被告酉○ ○、己○○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丙○○就事實欄二所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 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 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 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犯罪主 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固屬有別,然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 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 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為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則行為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 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 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 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 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 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 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 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 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庚○○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於112年6月5日繫屬 於本院,有新北地檢署112年6月5日卯○○貞賢110偵40654字 第1129065889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見本院卷一第 7頁),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庚○○均無其他因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11至115頁)。  ⒊被告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另招募同案被告己○○擔任集 團車手頭之分工,並指示同案被告己○○另行招募其所熟識之 數名其他車手,共同提領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足見被告 庚○○招募同案被告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顯然是基於便利 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故依前開說明,被告庚○○所犯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其自己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有局部 行為重疊。是以,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基於 詐欺他人之目的,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在參與犯罪組織之 違法行為繼續中,所犯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及為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犯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罪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意 思所為,揆諸前揭說明,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 庚○○就如附表一編號18部分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及 各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7、19至57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至被告丙○○就其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被告庚○○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被告丙○○就如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係對不同被害人犯之,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被告庚○○負責蒐集人頭帳戶 ,及招攬同案被告己○○,並指示同案被告己○○招攬其他車手 共同參與本案詐欺、洗錢之犯行;被告丙○○則擔任提領車手 ,與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使金流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 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 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 成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等所生危害非輕,所為 實值非難。考量被告庚○○始終否認犯行,且並未與任何告訴 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被告丙○○於偵查中否認, 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丙○○並與如附表 二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午○○、被害人寅○○經本院調解成立 ,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1份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250至251頁),以及被告丙○○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要件;復斟酌被告2人於該詐欺集團之 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告訴人、被害人之遭詐騙金額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卷四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衡以就被告2人上開所為屬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 時間,甚為接近,為免其等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爰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 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庚○○就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均全盤否認,故無從依其所述 認定犯罪所得,然若被告庚○○未獲得報酬,難認其尚願意甘 冒刑事追訴之風險,從事前開工作,而其負責收集帳戶、指 派車手提領款項,屬集團中較為上層之工作,參與之情節不 亞於實際出面領款之車手,本院依照其於本案中之分工,性 質與同案被告酉○○較為相近,均有負責蒐集人頭帳戶、收水 ,應認其所得報酬至少與同案被告酉○○相同。而同案被告酉 ○○於偵查中供稱:我的報酬就是這些人頭帳戶入帳金額的5% 等語(見偵十卷第119頁),是被告庚○○之犯罪所得應以各 該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人頭帳戶之總額5%為計算應屬合理, 則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21萬2,640元(計算式詳附表三 ),既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丙○○並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一情,為其於本院審理 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9至20頁),且卷內亦無事證足 認被告丙○○確實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照首 揭規定,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標的之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被告庚○○就所收取之款項,除前開所獲取之犯罪報酬外, 其餘款項均已繳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丙○○並非居於 犯罪之主導地位,且已將餘款均交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等情,業經本院說明並宣告沒收如前,如再就被告2人 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以:同案被告己○○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洗 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如下表所示之告 訴人,為如下表所示之詐欺行為,因認被告庚○○就此部分所 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 語: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一層) 轉匯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二層) 車手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申○○ 假投資 (詐騙集團邀請告訴人加入假投資網站「媽媽幸福計畫」後,俟被害人獲利後並未出金)。 110年6月29日下午4時17分許,匯款2萬元至玉山商業銀行林泰丞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下稱林泰丞玉山帳戶】。 110年6月29日下午4時26分許,匯款1萬8,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袁家妡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下稱袁家妡中信帳戶】。 車手己○○於110年6月29日下午4時55分至統一超商篤鑫門市(基隆市○○區○○街0號)ATM櫃員機(00000000)提領1筆6萬3,000元。  ㈡惟細繹林泰丞玉山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上開款項於匯入林 泰丞玉山帳戶後,旋於110年6月29日下午4時18分許,遭轉 匯4萬1,000元至吳政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政儒國泰帳戶)中,有林泰丞玉山帳 戶、吳政儒國泰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可稽(見偵九卷第1 13、244頁),是該筆款項非如起訴意旨所認,係於上開表 格所示時間轉匯至袁家妡中信帳戶。  ㈢此外,卷內又無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或其他客觀事證足證 係同案被告己○○或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自吳政儒國泰帳戶 中提領該筆款項,是起訴意旨就上開部分應有誤會,就此部 分即無證據證明被告庚○○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上開部分如經本院認定有罪,與被 告庚○○所犯本案附表一編號25部分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不另為免訴之部分: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丙○○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本案起 訴意旨係認定被告丙○○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考諸被告丙○○於本案112年6月5日繫屬前 ,已因加入「陳嘉祥」、翁偉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 向他人收購金融帳戶工作而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461、12223號起 訴,於111年2月24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且經該法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洗錢等罪判處罪刑,於112年9月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1至100頁) ,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只認識乙○○而已, 其他人我都不認識,我沒辦法確定本案與彰化地院及士林地 院的案件是不是同一個組織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9頁),而 本案卷內既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丙○○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 上開「陳嘉祥」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為不同犯罪組織,本 於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上開2詐欺集團均屬同一,無從 將被告丙○○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 罪,是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丙○○上開經檢 察官起訴、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洗錢犯行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 代號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0654號卷 偵一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389號卷 偵二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142號卷 偵三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436號卷一 偵四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436號卷二 偵五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436號卷三 偵六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436號卷四 偵七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436號卷五 偵八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436號卷六 偵九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436號卷七 偵十卷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903號卷一 另案偵一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8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8號卷二 本院卷二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8號卷三 本院卷三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8號卷四 本院卷四 士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82號卷 另案卷

2025-03-26

PCDM-112-金訴-728-20250326-5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明竹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喬政翔律師 陳昱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9、20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所示丙○○被訴於民國一一○年八月三日販 賣第一級毒品予甲○○部分、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部分 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被訴於一一○年八月三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甲○○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即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駁回。   事 實 一、丙○○(綽號「竹子」)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 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於110年10月5 日晚間10時56分至110年10月6日凌晨0時3分許,以其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先後與乙○○友人陳佳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旋於 110年10月6日凌晨0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旁五 常街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1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並當場收受乙○○所交付之 價金3,000元(即附表編號3所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案審理範圍:   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 1至2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共2罪),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1月、7年8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另就被告被訴於民國110年8、9月間 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乙○○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被告 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檢察 官及被告上訴範圍,檢察官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無 罪部分全部上訴,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刑之部分(含定應 執行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0、244、279、352頁) ,被告則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全部上訴(見本院卷 第191、245、279、353頁)。則本案上訴即本院審判範圍為 原判決之全部,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證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1、第159條之3第3款、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除被告及其辯護人 對於證人乙○○之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爭執證據能力外,對於 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詳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3至198頁、第280至288頁、第354 至3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亦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部分,已如前述,因證人 乙○○係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聲請傳喚作證之人,經本院 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並經本院拘提到庭作證未果 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231頁、第269頁、第313頁、第345頁),足見證人乙○○已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規定之「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情事。而觀諸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甚為詳盡,對警 方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足認其於警詢時之精神狀態良好 ,所為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以不正方法取得,自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參酌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攸關 被告是否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之必要性,是以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  ㈢按詰問權與證據能力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前 者屬於人證調查證據之一環,即調查證據之方法,後者指符 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 之證據資格,兩者應分別以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無 證據能力,本應依相關規定之文義要件決定之,依傳聞證據 增訂相關條文時之立法原本意旨,非必附加已賦予被告對質 詰問之機會、或原始陳述人有傳喚、或原始陳述人有供證不 能之情形時,始例外可適用傳聞證據之條件。是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仍應回歸 法定有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之要件做判斷,倘業經依法具 結,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具有證據能力,不 因檢察官偵訊該被告以外之人時被告不在場、致未親自詰問 該被告以外之人,而致證據能力受影響;又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於證據方法上屬於證人,然 於證據資料上又屬書證(筆錄),於被告已捨棄反對詰問權 ,或該被告以外之人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時,該人證之 證據方法既屬未聲請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由此一人證所派 生之書證(偵訊筆錄),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 ,踐行「審判長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 告以要旨」之調查程序,仍屬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經查,證人乙○○於110年11月24日偵查中 到庭應訊,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 且簽具結文後陳述,乃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此 有結文在卷可參(見士檢111偵1449號卷第105頁),既經以 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舉證上述證人偵訊時之證述有何欠缺可 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則上述證人證言之可信性極高,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不因檢察官偵訊該被告以外之人時被 告不在場、致未親自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使其證據能力 受影響,應認證人乙○○於偵訊時所為陳述,有完整之證據能 力,辯護人以證人乙○○偵訊時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為由爭執 其證據能力等語,容有誤會。又證人乙○○經本院合法傳喚、 拘提則均未到庭,已如前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 定就其上開偵訊筆錄為合法調查後,證人乙○○於偵訊時之證 述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與乙○○碰 面等情,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當時和乙 ○○碰面是因為乙○○和陳佳宏打電話給我,我在桃園沒有車子 回來,我請乙○○和陳佳宏來桃園載我回臺北,後來我在停車 場看乙○○和陳佳宏都在提藥,我回到租屋處後有拿2包安非 他命給乙○○、陳佳宏,但沒有跟他們收錢,我沒有賣給他們 海洛因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乙○○、陳佳宏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未提及任何毒品種類之暗語,故本件 除了乙○○之單一指述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販賣海洛 因予乙○○,且陳佳宏於原審審理亦證述被告於110年10月6日 有轉讓安非他命,無法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犯行云云。經 查:  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分別係由被告、陳佳宏及乙○○所持用,而陳佳宏曾分別於11 0年10月5日晚間10時56分許、110年10月5日晚間10時58分許 、110年10月6日凌晨0時2分許、110年10月6日凌晨0時3分許 ,以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持用之前開門號000000 0000號進行通話或發送簡訊,乙○○則於110年10月6日凌晨0 時16分許以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持用之前開門號 0000000000號進行通話,而前開對話結束後,被告與乙○○、 陳佳宏於110年10月6日凌晨0時17分許,曾在臺北市○○區○○ 街00號旁五常街停車場碰面等情,業據證人陳佳宏及乙○○分 別證述在卷(見士檢111偵1449號卷第24至27頁、第99至100 頁;原審卷二第230頁、第234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 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停車 紀錄及行經路線圖、原審110年度聲監字第258號通訊監察書 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士檢110他3636號卷第61 頁至第69頁、第181頁;士檢111偵1449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 ;士檢111偵2087號卷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 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乙○○於警詢證稱:第1次接觸的毒品是海洛因。大概是在 我22歲時,在當時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之住處施用。我現在所 使用的門號是0000000000號,這1個門號是我在109年7月左 右申請的,申請人是我本人,沒有借給別人使用,我上開門 號有使用Line,暱稱是「阿弟ㄚ」,帳號就是上開門號。我 知道門號0000000000號(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是被告在使用,我認識被告,我們是朋友關係,沒有任何仇 恨、嫌隙或財務糾紛。(經員警提示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2 58號通訊監察譯文後作答)110年10月5日22時56分28秒被告 門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譯文內容來看,那天有我、陳佳 宏及陳佳宏的朋友,當時我在場,我們在桃園市興豐路附近 ,這通電話是陳佳宏打電話給被告表示要買毒品,當時被告 人在桃園,所以叫我們到桃園載他回來臺北五常街附近,所 以我們就到桃園市興豐路載被告回來。門號0000000000號是 陳佳宏在用,同(5)日22時58分27秒被告門號與門號00000 00000號之簡訊內容「你那邊地址告訴我」是問被告目前的 地址,因為被告要我們去載他回來臺北。翌(6)日0時2分8 秒被告門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的通話內容是陳佳宏跟被告 的對話,內容是要跟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被告 所稱「你跟阿弟ㄚ都1個1個就好?阿弟ㄚ也1個喔?」,「你 跟阿弟ㄚ」指的是我跟陳佳宏,「1個1個」指的是我跟陳佳 宏2人分別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公克。翌(6) 日0時3分18秒被告門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簡訊內容「他 說叫你快一點他要趕快趕回去了」是我們到五常街之後被告 還沒有出現,所以傳給被告叫他趕快下來。翌(6)日0時16 分6秒被告門號與我的門號的通話內容「再1分鐘就看到我了 ,來剛剛停車場這」是陳佳宏使用我的電話跟被告聯絡所說 的,當時我人也在旁邊,這對話內容是我們當時是停在五常 街停車場在過去一點,被告他當時好像已經在停車場附近, 但看不到我們,所以叫我們把車在往開回到剛剛他下車的那 個地方等他。該次是向被告以3,000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公克,交易地點是在五常國小前面的停車場,該次毒品 有交易成功。我跟被告小時候就認識了,是被告出獄之後聽 朋友說被告又出來在賣東西(毒品)了,所以才知道的。我 只跟被告買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是在自由意識下陳述, 警方沒有以暴力、脅迫、利誘等不法行為對我取供等語(見 士檢111偵1449號卷第偵1449卷第20頁、第24至28頁);於 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陳佳宏都是朋友,以前讀同一所國 小和國中,我與被告是約在五常街那個停車場,後來有順利 拿到海洛因,我花了3,000元,當場交給被告,被告給我1公 克海洛因。我從桃園開始開車載陳佳宏,還有1個陳佳宏的 朋友我不認識,一起過去找被告,開到五常街停車場,我沒 看到陳佳宏付錢給被告,我們是分開去見被告等語(見士檢 111偵1449號卷第99至101頁)。經核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 時所為之證述,就被告有於110年10月6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基本事實,前後證述悉屬一致。  ㈢此外,以毒販雙方通話之通訊監察內容作為購毒者指證販毒 事實之補強證據,若即足以辨明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項目、 數量及價金,案情自然是豁然開朗;但毒品交易法所嚴禁, 買賣雙方故以隱晦不明語意指稱毒品交易內涵,已屬常情。 因此,除了販毒被告坦承犯行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結 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毒之跡證者,即 足以作為補強證據。據此,觀諸被告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與證人陳佳 宏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乙○○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10月5日至同年月6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 10年10月5日晚間10時56分許之對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 可佐(詳見士檢110他3636號卷第179頁)   陳佳宏:喂   丙○○:誰   陳佳宏:你幾號啦   丙○○:到底要什麼啦   陳佳宏:我們到了,啊你幾號嘛   乙○○:喂我們在興豐路了啦你那邊幾號有没有看到   丙○○:在哪   陳佳宏:地址報過來啦喔   乙○○:你號碼啦喔,就路牌看一下幾號嘛   丙○○:我在統一超商這裡啊   乙○○:你旁邊有沒有路牌啦幾號啦  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 10年10月6日凌晨0時2分許之對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可 佐(詳見士檢110他3636號卷第179頁)   丙○○:喂   陳佳宏:喂   丙○○:你跟阿弟丫(乙○○)都一個一個就好?阿弟丫也       一個喔?   陳佳宏:嘿嘿嘿對對對   丙○○:好  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 10年10月6日凌晨0時16分許之對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可 佐(詳見士檢110他3636號卷第179頁)   乙○○:竹阿(台語)   丙○○:喂   乙○○:喂喂喂下來了沒   丙○○:你阿弟丫(乙○○)喔   乙○○:黑啦你下來了沒   丙○○:再一分鐘就看到我了,來剛剛停車場這   乙○○:好停車場好   而上開譯文中被告提到「你跟阿弟丫都一個一個就好?阿弟 丫也一個喔?」,「你跟阿弟ㄚ」指的是我跟陳佳宏,「1個 1個」指的是我跟陳佳宏2人分別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各1公克,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士檢111偵 1449號卷第26頁),且證人陳佳宏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阿弟丫」是乙○○,被告問「你們到底要什麼」、「你跟阿弟 丫都一個一個就好」是在講海洛因,「一個」是指海洛因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231頁、第232頁、第237頁)。準此,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證人乙○○所證與被告交易毒品之過程相 吻,自可作為證人乙○○前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詞之補強證據 。況且,審酌證人乙○○於偵訊時,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 具結證述如上,且證人乙○○與被告間素無怨隙,此據被告自 承在卷(見士檢111偵2087號卷第14頁),是證人乙○○核無 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之理,益徵證人乙○○上開所 證,顯非子虛,堪予採信。據此,應認證人乙○○與被告電話 聯繫後,兩人確有於110年10月6日凌晨0時17分許,在臺北 市○○區○○街00號旁五常街停車場碰面,而被告並於二人碰面 後有販賣價值3,000 元之海洛因給證人乙○○無疑。是被告上 開所辯並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乙○○云云,並不足 採。  ㈣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與乙○○、陳佳宏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未提及任何毒品種類之暗語,故本件除了乙○○之單一指述 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予乙○○云云。惟按 販賣海洛因乃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販毒者與購 毒者為掩飾毒品交易犯行而躲避查緝,於聯絡毒品交易時, 顯難期待其等會直接明白表示毒品交易之相關訊息,而多以 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為溝通,因此如將購毒、販 毒之通訊內容,與購毒者之證詞比對,若符合情節,該等通 訊內容,自足以作為購毒者證詞之補強證據。詳言之,販毒 者為免遭查緝,以通訊軟體等方式聯繫時,基於默契,以代 號、暗語或以隱晦之字詞代稱,甚或免去代號、暗語,僅相 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而於 通訊軟體聯繫中未明白、詳細陳述實情等,均不違背常情。 且販賣毒品係屬重罪,從事毒品交易之人當知須以簡潔對話 進行買賣,以逃避查緝,是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須透過前 後語意、與談情境、通聯時機等多項因素予以解讀。經查, 細究上開被告與證人陳佳宏、乙○○之對話內容可知,在被告 表示「你跟阿弟丫都一個一個就好?阿弟丫也一個喔?」等 暗語後,證人陳佳宏僅回覆「嘿嘿嘿對對對」,而被告隨即 回答「好」,爾後被告與證人乙○○之對話內容均在確認是否 到場等情(見士檢110他3636號卷第179頁),由此可知,若非 證人陳佳宏、乙○○對於被告表示「你跟阿弟丫都一個一個就 好?阿弟丫也一個喔?」所代表之意涵知之甚詳,證人陳佳 宏、乙○○焉有可能不對被告之莫名詢問內容確認其真意為何 ,卻僅積極聯繫確認彼此位置之理,在在顯示,被告所稱「 一個」之暗語是指海洛因。準此,縱被告與證人陳佳宏、乙 ○○之通話內容中,未經明示以海洛因作為交易標的,然雙方 均可在隻字片語中知悉對話目的為何,充分理解對方語意, 該等對話內容實與毒品交易常見之隱諱、簡短、極富默契之 暗語對話模式高度相似。是上開對話紀錄足以補強證人乙○○ 前開所為不利被告證詞之憑信性,而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於事 實欄一所示時、地,販賣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1公克予證人 乙○○之確信心證。是被告辯護人以被告與乙○○、陳佳宏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未提及任何毒品種類之暗語,故本件並無 證據補強乙○○之單一指述之憑信性云云,尚非可採。  ㈤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僅有轉讓安非他命給乙○○、 陳佳宏云云,而證人陳佳宏亦附和被告前開辯詞,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我和乙○○去五常街停車場見被告,當天本來要跟 被告買毒品安非他命,後來被告沒有跟我拿錢,被告只有給 我們2包差不多0.5、0.7公克的安非他命而已云云(見原審 卷二第230頁至第231頁)。然查,證人陳佳宏於原審交互詰 問之過程中,經檢察官質之證人乙○○係證稱要去買海洛因等 語後,證人陳佳宏即改稱:當初我們去的時候本來要跟被告 拿海洛因,後來被告身上沒有,只有給我們2包安非他命, 差不多0.5、0.7公克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31頁)。惟證人 陳佳宏嗣又稱:我們本來要跟被告拿毒品。(審判長問:何 種毒品?)本來乙○○要跟被告拿海洛因,後來被告身上沒有 海洛因。(審判長問:是你或乙○○要拿?)乙○○,乙○○問被 告身上有無海洛因。(審判長問:你當時想拿的是何種毒品 ?)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35頁、第238頁)。是證 人陳佳宏關於110年10月5日晚上起初何人欲向被告拿何種毒 品,說詞反覆,且證人陳佳宏改稱當時係乙○○要拿海洛因, 其係要拿安非他命等情,亦與通訊監察譯文「你跟阿弟ㄚ都1 個1個就好」、「阿弟ㄚ也1個」等語所表彰之文義係「陳佳 宏與乙○○(阿弟ㄚ)均係拿同種毒品,2人需要之數量各為1 個」等情相悖,足認證人陳佳宏前開其係欲購買安非他命及 當天被告係免費交付2包安非他命等陳述不實,應以其證稱 其與乙○○均係要拿海洛因此部分之證詞(見原審卷二第231 頁、第232頁),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證人乙○○之證述相 符,較為可信。況證人陳佳宏雖亦一度供稱:被告在電話中 跟我們說他有海洛因,結果到桃園後被告說他放在五常街家 裡,後來我們載被告回去五常街,被告上去樓上下來結果是 拿安非他命給我們,沒有拿到海洛因,被告說先頂一下,他 身上沒有海洛因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35頁至第237頁);惟 亦自陳:我都有在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兩種毒品有不一樣 ,施用後安非他命不會想睡覺,海洛因會讓我放鬆、想睡覺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8頁)。則起初乙○○及陳佳宏所需為 海洛因,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及興 奮劑,施用效果大相逕庭,如何能相互替代?益見陳佳宏此 部分陳述實與常情不符,無從以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 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及證人陳佳宏上開有利被告之證詞 ,均不足採。  ㈥本件因被告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固無從 得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其購入上開毒品之確實 價格,及是否確有低買高賣之營利情事,惟販賣海洛因屬違 法行為,罪責至重,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 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 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 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 ,除經坦承犯行並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外,委難查得實情 ,復無法查獲其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 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 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 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 ,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 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 ,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 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與購買毒品之 證人乙○○並非至親,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 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故其販入之價格必 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再參以被告經與證人乙○○聯繫後,隨即相約地點進行毒品交 易,核與一般買賣毒品之交易方式無異,更堪認本件毒品交 易確有利得。綜上,足認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確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又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所為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固屬不該,惟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 刑,然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證人乙○○,販賣次數僅為1 次,交易數量為1包,且該次毒品交易係證人乙○○主動向被 告詢問、購買,證人乙○○亦自陳有在施用海洛因(見士檢111 偵1449號卷第20頁),堪認被告上開犯行與一般毒品中、大 盤為求鉅額獲利或遭查獲之毒品量多或質純之犯罪情節明顯 有別,如逕論以前揭最低法定本刑,仍屬過重,確有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足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上開犯 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 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 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 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 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 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外,另得減輕其刑至2分之1(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 乙○○之犯行,雖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責至15年以 上有期徒刑,然被告該次販售之對象僅證人乙○○1人,次數 僅1次,且係以3,000元之價格,被告與證人乙○○又為相同國 小、國中之朋友,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供應 毒品之大、中盤上游具規模或計畫性之販賣行為顯屬有異, 而屬毒友間小額互通有無之販毒態樣,是依本案販賣行為態 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犯罪情節「極為輕微」,有「縱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 罰不相當」之情形,爰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意旨,再予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遞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個人 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成癮性極強,對於國人身 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意 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不僅戕害 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造 成潛在性危險,侵害社會、國家法益非輕,應予嚴加非難。 考量被告本案否認之犯罪後態度,及其販賣之毒品種類、數 量、販賣次數、販賣對象之人數,暨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素行,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及收 入、婚姻狀況及有無未成年子女或成年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8月。沒收部分:⒈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對價為3,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被告係以不 詳廠牌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證人乙○○聯絡本案毒品交易事 宜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是該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 自屬被告用以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證人乙○○所用之物,未經扣 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 法,俱無違誤,關於被告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 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 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 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就被告所為量刑尚稱 妥適,所為沒收及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 之諭知於法有據,原判決關於被告於110年10月6日販賣第一 級毒品予證人乙○○部分之量刑及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 0元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沒收(含追徵)應予 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 云,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及說明如前。  ㈢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飾詞狡卸,顯無悔 意,原審就該犯行僅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應屬過輕等語。 然查,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顯已斟酌檢察官上 訴意旨所指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之量刑事由,並基於刑 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 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 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是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所 陳上情,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  ㈣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 意,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及價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甲○○、乙○○,並當場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價金。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均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 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某人買 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需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 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 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 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 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 ,始得為有罪之認定;至施用毒品者陳述之內容是否具有矛 盾或不一致等瑕疵,要屬於對陳述內容之評價,而施用毒品 者有無誣陷可能,或與所指販賣毒品者,彼此之間曾否存在 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形,均與所指他人販賣毒品之社會基本事 實無關聯性,非得執為其所陳述他人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2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 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甲○○、乙○○於 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被告與證人甲○○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 度聲監字第258號通訊監察書影本、被告與證人乙○○間通訊 監察譯文、偵辦被告毒品案蒐證影像畫面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 沒有賣海洛因給甲○○、乙○○等語。 伍、經查: 一、有關被告被訴於110年8月3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甲○○部分:  ㈠甲○○曾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為「竹子」之被告進行聯繫 ,甲○○於110年8月2日15時41分許、42分許、17時11分許撥 出語音通話3通給被告(均無應答)、同(2)日18時11分許 「竹子」撥出語音通話1通給被告(雙方通話時間為13秒) 、同(2)日21時33分許甲○○傳送「我大概12點左右才過去 找你」,翌(3)日0時35分許、1時3分許甲○○撥出語音通話 2通給被告(雙方通話時間分別1分22秒、1分55秒)、同(3 )日1時11分許被告撥出語音通話1通給甲○○(雙方通話時間 為19秒),而雙方聯繫結束後,甲○○於110年8月3日1時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洲美橋下附近之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被告則於同(3)日1時1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廠牌自用小客車抵達同路段66 號前,甲○○見狀隨即駕車前往被告車輛停放處並下車步行至 被告車上,嗣同(3)日1時13分許前開2車輛隨即駛離等情 ,此經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士 檢110他3636號卷第132至133頁;見士檢111偵1449號卷第18 9頁),並有證人甲○○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搜 索目標現場地形勘查圖及現場照片、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車紀錄及路線 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稽(見士檢110他3636號卷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1 61頁至第162頁、第181頁;士檢111偵2087號卷第23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查,甲○○於110年8月4日9時50分許至18時許,為警持搜索 票至其當時居所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26公克 )、注射器2支等物,甲○○並自承於110年8月4日5時許曾施 用上開扣案海洛因,甲○○所涉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 察、勒戒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等情,此經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士檢110他3636號 卷第36頁至第3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度毒偵字第5164號、第5318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36 號、第1274號、第1275號、第159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見士檢110他3636號卷第41頁至第51頁;原審卷二第209頁 至第2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  ㈢證人甲○○於110年8月5日警詢時固證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都是我向一綽號「竹子」之男子 在110年8月3日分別以1萬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3 .5公克及2,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重量1公克, 海洛因注射器是我去西藥房以20元購買2支,安非他命吸食 器是我自己做來吸食毒品用的,行動電話是我用來聯絡朋友 及家人所使用的。我不知道綽號「阿竹」的真實姓名及年籍 資料,我與綽號「阿竹」是經由朋友介紹才認識的,當下我 們有互加Line,我都是使用Line來跟他聯繫購買毒品的等語 (見士檢110他3636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於110年8月5日 警詢時亦證稱:我是在110年8月3日1時許在臺北市○○區○○○○ ○○○○號「竹子」所購買的,當時我是駕駛1台APQ-2253Toyot a前往洲美橋下與綽號「竹子」交易毒品,當時他開1台黑色 BMW的車子過來,車號我沒注意看,到了之後我有先打Line 電話他,他到了我們一手交易毒品一手交錢後我就離開了。 警方依我所述,檢視我行動電話Line之電磁紀錄內,有一Li ne暱稱「竹子」即為與我交易毒品綽號「竹子」之男子。我 行動電話內所見Line暱稱「竹子」之頭像與跟我交易之人為 同一人,我和「竹子」之Line對話紀錄僅有110年8月2日至1 10年8月4日之對話紀錄,是因為「竹子」在交易後都會叫我 把紀錄給刪掉,所以之前的對話都沒了。因為我們都是直接 用Line通話,只要我跟他說「我要」他就懂我的意思,他就 會在另外跟我約時間及地點,我們不會直接在Line對話紀錄 上明顯的說一些毒品交易對話。警方據我所提供綽號「竹子 」之男子相關情資,查詢戶役政系統製作15人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編號7號即是「竹子」,警方調閱之綽號「竹子 」真實姓名為「丙○○」的戶籍資料及國民影像圖檔就是我要 檢舉的人。從110年7月初至110年8月4日間,我共向姓名「 丙○○」之男子購買過3次左右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每次都向他購買海洛因3.5公克,每次交易 都有成功。是經由友人介紹我才認識「丙○○」,當時在朋友 的介紹下被告得知我有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所以被告才說如果我有需要的話可以找他,不 用擔心貨源不足的問題,而且品質一定好等話,而且「丙○○ 」主要是在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為我跟他拿毒品時要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都會說要幫我找,但我要海洛因時他就在 當天跟我約時間。因為我本身有施用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以我很確定被告給我的是何種毒品 。我跟被告在毒品交易期間都是看被告開1台黑色BMW車輛等 語(見士檢110他3636號卷第第132頁至第136頁),惟證人 甲○○於偵訊時改證稱:當時我人不舒服在提藥,我只知到這 個人的外號,警察就拿口卡給我指認,竹子叫丙○○是警察跟 我說的,我也不知道這個丙○○是誰,我只有向阿竹拿海洛因 而已,金額是正確的,丙○○真的長的不像賣我毒品的人,因 為當時都是晚上等語(見士檢111偵1449號卷第187至189頁) ;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確定沒有跟被告拿海洛因。我行 動電話上寫「竹子」的人不是被告,再來我當天拿藥來的也 不是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7的指印是我蓋的, 這是警察叫我蓋的,警察說編號7的人就是「竹子」,但我 說這個人長得不像,因為我當時在退藥不舒服,一直在那邊 拖拖拉拉的,警察叫我先蓋了再說,我到地檢署時就有跟檢 察官說那個人不是被告,就這樣而已。我確實有於附表編號 1之時間及地點向綽號「竹子」之人拿1萬元3.5公克之海洛 因。我記得我行動電話有2個「竹子」,我那個是沒有相片 的,法院提示的被告照片是我行動電話裡的畫面,這個畫面 我不知道,是警察調出給我看的,這不是我所說的「竹子」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4頁至第225頁、第228頁至第229頁) ,綜觀證人甲○○之歷次所述,就其是否曾於110年8月3日凌 晨1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6段下洲美橋處,向被告 購買海洛因等節,前後所證已不一致,非無瑕疵可指,顯見 證人甲○○之證詞憑信性難謂無疑。是證人甲○○上開於警詢所 證其於110年8月3日曾向被告購買1萬元海洛因云云,甚有可 疑。準此,檢察官應舉出其他足資證明證人甲○○證述與事實 相符之補強證據,方得認定屬實。  ㈣此外,觀之證人甲○○與「竹子」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110 年8月2日15時41分許、42分許、17時11分許,證人甲○○撥出 語音通話3通(無應答);同(2)日18時11分許,「竹子」 撥出語音通話1通(13秒);同(2)日21時33分許,證人甲 ○○傳送「我大概12點左右才過去找你」;翌(3)日0時35分 許、1時3分許,證人甲○○撥出語音通話2通(1分22秒、1分5 5秒);同(3)日1時11分許「竹子」撥出語音通話1通(19 秒)等情(士檢110他3636號卷第55頁),細繹證人甲○○與「 竹子」間之LINE對話紀錄,除可認定證人甲○○與被告相約見 面外,惟就110年8月3日當天被告有無交付毒品與證人甲○○ 、交付之毒品種類、收受毒品價金,乃至交付毒品之原因關 係等關乎販毒重罪各項實情,均付闕如,自難單憑此等對話 內容資為論斷,亦不得援為證人甲○○前開不利被告證詞之補 強證據。  ㈤至於,證人甲○○曾於110年8月4日9時50分許至18時許,為警 持搜索票至其當時居所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2 6公克)、注射器2支等物,證人甲○○並自承於110年8月4日5 時許曾施用上開扣案海洛因,甲○○所涉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 ,經送觀察、勒戒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等情,業如前述,惟查,實務上,施用毒品或從事 毒品工作者,為確保毒品來源無虞,多有複數取得毒品之管 道,以避免臨時找不到貨源而斷貨之窘境,在這種毒品來源 多元之前提下,證人甲○○於110年8月4日為警所查扣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包,是否定為被告於110年8月3日販賣予證人 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容有疑義。此外,證人甲○○曾於 110年8月4日5時許施用扣案海洛因之事實,亦無反推被告定 於110年8月3日販賣予證人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存在。準此,證人甲○○於110年8月4日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之事實,尚無法作為證人甲○○上開於警詢所證 其於110年8月3日曾向被告購買1萬元海洛因之補強證據。  ㈥綜上,本件被告堅詞否認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甲○○,而證人甲○ ○既為購毒者,與起訴事實所指涉之販毒者即被告間,咸立 於對向關係,證人甲○○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 且卷內別無其他極證據足以補強其陳述之真實性,尚難單憑 證人甲○○證述即遽為被告販毒重罪之唯一證據,自應就此部 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有關被告被訴於110年8、9月間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乙○○部分 :  ㈠經查,證人乙○○於另案經查獲時,身上並未扣得何物品(見 見士檢111偵1449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51頁) ,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於110年8、9月間販賣毒品海洛因予 乙○○之犯行。又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 詢單1份、原審法院110年度聲監字第258號通訊監察書影本 及被告與證人乙○○間監察譯文各1份,觀其通話及簡訊往來 之時間為110年10月5日至6日等情(見士檢110他3636號卷第 61頁至第69頁;見士檢111偵1449號卷第第65頁至第67頁) ,僅可證明被告有於110年10月6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乙○○之犯行,而與公訴意旨另指被告於110年8、9月間販賣 海洛因予證人乙○○之犯行無涉。至於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7 紙,則係於110年8月3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 路6段下洲美橋處附近所攝得之影像截圖(見士檢110他3636 號卷第161至162頁),僅可證明被告確有於110年8月3日與 證人甲○○碰面之事實,亦與公訴意旨另指被告於110年8、9 月間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無關。是被告既堅 詞否認有於110年8、9月間另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之 犯行,卷內僅存證人乙○○警詢及偵訊時之單一指述(見士檢 111偵1449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8頁、第97頁 至第101頁),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依上開說明, 尚無從僅憑施用毒品者即證人乙○○之供述,遽認被告涉犯公 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證人乙○○就被告所涉另一販毒事實即 於110年10月6日凌晨0時17分許,在台北市○○區○○街00號旁 五常街停車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一事,與上 開原審判決無罪部分為同一之證述,且證人證述內容前後吻 合而無瑕疵,原審雖認同此然卻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憑信性 易使人有所懷疑而認應佐以補強證據而為無罪判決。經酌之 毒品交易之隱密性及不易察覺性之獨特犯罪型態,苟認毒品 買受者之證詞不受信賴,適足成為販毒者易於脫罪之保護傘 ,原審判決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惟查,本院認定被告有於110年10月6日0時17分許台北市○ ○區○○街00號旁五常街停車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 乙○○之犯行,除依據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外,尚有 其他客觀證據補強證人乙○○之證詞憑信性,業如前述,並非 單以證人乙○○於偵查階段之無瑕疵證詞即遽認被告涉有110 年10月6日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乙○○之犯行,雖販賣 毒品有其隱密性及不易察覺性之犯罪特性,然考量販賣毒品 之刑責甚重,為俾免冤抑,毒品買受者之證詞即便自形式上 觀察,並無瑕疵可指,其證詞之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 加以補強,方得確信毒品買受者之指證為真實,始得為有罪 之認定。是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陸、本院之上訴判斷: 一、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於110年8月3日販賣第一 級毒品予甲○○部分):   本院審理後,認被告被訴於110年8月3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 甲○○部分,依公訴人之舉證,尚無法形成有罪之確定,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理由已詳述如前。原 審未察,遽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諭知,顯有違誤,被告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至檢察官就此 部分犯行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然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 ,即無量刑審查可言,是檢察官上訴無理由。綜上,原判決 關於此部分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認定 被告有於110年8月3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甲○○之罪刑及諭知 沒收犯罪所得1萬元等部分均予撤銷,並改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又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亦因上開部分之宣告刑經撤銷 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   原審審理後,認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於110年8、9月間 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乙○○之犯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 尚未達使法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確信之程度,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此部分犯罪,爰就被告被訴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予 乙○○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採證認 事,尚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揭陳詞而指原判決不當,僅係 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檢察官此部分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買受人 時  間 地  點 價格(新臺幣) 重 量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甲○○ 民國110年8月3日1時許 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6段下洲美橋處 1萬元 3.5公克 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壹月。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四六九○○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丙○○無罪。 2 乙○○ 110年8、9月間 臺北市延平北路7段被告住處附近 3,000元 1公克 丙○○無罪。 上訴駁回。 3 乙○○ 110年10月6日0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旁五常街停車場 3,000元 1公克 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四六九○○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025-03-26

TPHM-113-上訴-4080-20250326-2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永煌 選任辯護人 李平勳律師 王國棟律師 王柏硯律師(已於112年12月6日終止委任) 林榮龍律師(已於113年1月4日終止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權明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 訴訟參與人 元裕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錦松 訴訟參與人 勝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原呈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 0號0樓 代 表 人 詹勝吉 訴訟參與人 大京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清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 309、3878、4174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徐永煌對於主管事務違法圖利部 分、及其犯罪事實欄五所示徐永煌、李權明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 收取回扣部分均撤銷。 徐永煌犯對於主管事務違法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 公權貳年;又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肆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權明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褫奪公權參年。 元裕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新 臺幣壹萬陸仟捌佰伍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勝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新臺幣 柒萬貳仟捌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大京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不予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永煌於民國96年3月16日至99年1月間,擔任廣豐營造有限 公司(址設苗栗縣○○鎮○○里○○000○00號,下稱廣豐公司,違 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已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拾 萬元確定)董事,並為該公司的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主要業 務為承攬施作公共工程。他於99年3月1日起擔任苗栗縣通霄 鎮鎮長,綜理該鎮業務,包括主管、監督通霄鎮辦理之公共 工程相關採購案預算及底價訂定、招標、決標、驗收、結算 、付款等事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也是利益衝突迴避法所規範之公 職人員,乃於就任前99年2月5日向經濟部申請將廣豐公司董 事職位變更登記為其胞姐徐淑雲,徐永煌雖變更登記為股東 ,惟仍負責決定廣豐公司的資金運用、人事管控、是否參與 政府採購案件之投標、相關得標工程之履約進度控管、工程 帳務等營運項目,仍為廣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他擔任通霄 鎮鎮長後,一面當著鎮長,主管、監督公共工程相關採購案 預算及執行等事項,一面當著廣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嫻熟 處理廣豐公司如何參與政府採購案件之投標等事務;更於10 0年11月22日起至102年7月17日止先後7次,均以支付借牌費 用5%比例金的方式,向國鼎土木包工業(下稱國鼎土木)負 責人黃國瑛借用國鼎土木名義,參與通霄鎮公所辦理採購案 號0000000、060701、0000000、G000-00000、G000-00000、 100101、G000-00000等採購案之投標(徐永煌犯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 罪,共7罪,已經本院前審以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 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 二、李權明於下列行為時間是址設苗栗縣○○鎮○○路000號大京工 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京公司)的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主要業務為負責承攬公共工程的設計規劃監造等工作;而 大京公司於101年2月9日至102年2月8日因違反政府採購法而 被停權1年,此段期間大京公司不得參與政府採購案之投標 ,李權明不得以大京公司名義參與政府採購案件之投標,卻 為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與元裕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裕公司)負責人陳錦松議定,以支付25%比例金方 式違法借用元裕公司名義投標,而由李權明指示大京公司所 屬不知情員工以元裕公司名義參與政府採購案件之投標、得 標及履約等事宜(李權明、大京公司及陳錦松、元裕公司違 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均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三、徐永煌身為通霄鎮鎮長,明知通霄鎮公所辦理「101年度通 霄鎮縣管河川暨區域排水疏濬清淤工程(第2次)委託規劃 、設計及監造」採購案(採購案號:acZ0000000000,下稱1 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勞務採購案),應恪遵政府採購法各 條項規定,以維護公共利益,不得圖利廠商。因大京公司負 責人李權明於101年7月19日以支付比例金方式違法借用元裕 公司名義參與上開標案投標、得標及履約等事宜,雙方約定 元裕公司取得通霄鎮公所實際給付的技術服務費25%作為報 酬。上開工程施作期間,徐永煌於101年10月16日經由該工 程所在行政區三光里里長黃國瑛反映工程問題而知悉大京公 司、元裕公司間上開違法借牌投標情事,本應指示承辦人員 依法終止或解除該採購契約,並追償損失,不得驗收、付款 予元裕公司,或為符公共利益報由上級機關核准不予終止或 解除該採購契約,卻為使元裕公司、大京公司獲取不法利益 ,竟基於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圖大京公司、 元裕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不僅未依法終止或解除該採購契 約及追償損失,也未報由上級機關核准不予終止或解除該採 購契約,卻在通霄鎮公所內部公文呈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中所附結算明細表上核章,而給付技術服務費新臺幣(下同 )187,251元予元裕公司,經元裕公司負責人陳錦松扣除他 與李權明事先約定25%款項,並繳納工程款之16%稅捐後,元 裕公司因而取得其中16,852元之不法利益(計算式:187,25 1元×25%-187,251元×16%,小數點以下採無條件捨去法,下 同),其餘款項均交予李權明收受,大京公司獲有工程款14 0,439元(計算式:187,251元-187,251元×25%=000000-0000 0),經扣除成本及其他費用後已無餘額,因此未實際獲取 不法利益。 四、徐永煌身為通霄鎮鎮長,對於通霄鎮公所於101年5月10日決 標之「101年度通霄鎮縣管河川暨區域排水疏濬清淤工程」 採購案(下稱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採購案)具有主管及 監督權限,他明知廣豐公司不能投標通霄鎮公所辦理的採購 案,也明知從事公務之人員應清廉自持,不得收受廠商交付 的回扣,竟與李權明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及借用 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採購案開標前之某日,親 自撥打電話予呈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勝豐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呈品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已經原審 法院判處罰金陸萬元確定)負責人吳錫龍,向本無意參與該 標案之吳錫龍借用呈品公司名義投標。吳錫龍應允後,徐永 煌即指示不知情的廣豐公司員工陳湘蓁向呈品公司洽辦借牌 投標等事宜,並由李權明出面與徐耀勇議定,將上開工程交 由徐耀勇施作,徐耀勇則給付工程款的1成作為對價,再由 徐永煌以通霄鎮鎮長之身份,在通霄鎮公所之內部公文呈核 時,准予決標、驗收並付款予呈品公司。嗣經通霄鎮公所不 知情的承辦人員辦理驗收合格,並呈由徐永煌同意付款後, 通霄鎮公所於102年(起訴書誤載為101年)1月29日核撥2,1 26,000元之工程款支票,該支票於同日存入呈品公司設於第 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徐耀勇、陳湘蓁於102年1月31日開車前往彰化縣和 美鎮之第一銀行和美分行,由陳湘蓁陪同不知情之李佩貞( 即吳錫龍之配偶)進入銀行,李佩貞於102年1月31日下午2 時27分27秒,扣除借牌費用72,890元後,自吳錫龍設於第一 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領取2,053,110元交 予陳湘蓁,陳湘蓁返回車內後,將上開現金全數交予徐耀勇 。嗣陳湘蓁、徐耀勇返回苗栗後,徐耀勇即以其持用之行動 電話聯絡李權明,2人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在苑裡鎮公所前 見面,徐耀勇當場交付李權明回扣22萬元,並由李權明將該 回扣全數轉交徐永煌收受。 五、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徐永煌、李權明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詳如起訴書第96頁第1列至第97頁 第17列),除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㈠所載被告徐永煌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違法圖利、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 標罪部分、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五所載被告徐永煌、李權明共 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部分,經最高法院發回審理外,其餘均已確定,該確定部分 已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大京公司、元裕公司、呈品公司因被告徐永煌違法行為而取 得之工程款,有可能為不法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 3款規定,各該公司取得之工程款有可能因此宣告沒收,為 保障其等之程序主體地位,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本院乃 於110年8月24日以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裁定命大京公司 、元裕公司參與沒收程序,及於113年11月25日以112年度重 上更二字第12號裁定命呈品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亦先說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 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 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 予以調查審認。又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 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 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 情形。另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 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 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 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 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 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 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下列採為本判決基礎之證 人徐耀勇於偵查時雖未經被告徐永煌、李權明及其等辯護人 進行對質詰問,但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都已經傳喚到庭作 證,由被告徐永煌、李權明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已足確 保被告徐永煌、李權明的對質詰問權;而依證人徐耀勇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分得清楚問你的人,是廉政 官或檢察官嗎?)先是廉政官後來是檢察官吧」、「(辯護 人問:有沒有特別告訴你他是檢察官)有」等語(見原審卷 ㈥第279頁反面),可知證人徐耀勇於偵訊時所為陳述,確實 知悉訊問主體是檢察官;又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徐耀勇 時,已對他告知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及法律上之權利,並詢 問徐耀勇是否委任辯護人到場,經徐耀勇稱「不用委任辯護 人」,此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證(見102他797卷㈤第212 頁),並無影響徐耀勇行使防禦權之情形;本院考量證人徐 耀勇的學歷是國中畢業,行為時已近60歲,是具有相當社會 經驗、心智正常的成年人,他回答檢察官訊問的陳述內容, 並無顯不可信的情形,依上說明,證人徐耀勇於偵查中的陳 述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徐永煌、李權明及其等辯護人於本 院前審審理時辯稱:證人徐耀勇受廉政官詢問時受到不正詢 問,依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及毒樹果實理論,應排除徐耀 勇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等語。惟證人徐耀勇於廉政官詢問時 的陳述情形,當時廉政官詢問語氣平和,並無厲聲喝叱或恫 嚇,亦無使用強暴、脅迫或利誘方式,此經原審法院勘驗錄 音光碟查核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㈧第170至 175頁),而依照該勘驗結果,錄音譯文顯示廉政官詢問證 人徐耀勇的言詞,是在開導及提醒證人徐耀勇應據實供述, 否則將負相當法律責任,如與其他共犯或證人所述不符,可 能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之原因等語,核 屬證人訴訟權益的告知及可容許的詢問技巧,被告徐永煌、 李權明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辯此情,顯不可採 。  ㈡檢察官、本案被告或他們的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除上述三㈠ 所示證據方法外,其餘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 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 罪事實的依據。 貳、本院得心證的說明 、被告等人的辯詞 一、被告徐永煌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我不知大京公司被公共 工程委員會停權,關於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勞務採購案 的審標、決標也不是由我做決定,且大京公司並無獲利;又 通霄鎮公所常有要在汛期前完成的疏浚工程流標,101年排 水疏濬清淤工程採購案我請同仁去邀標,找到專門做疏浚工 程的廠商徐耀勇,但徐耀勇說他沒有營造牌,而該工程的顧 問公司即大京公司負責人李權明透過廣豐公司的陳湘蓁介紹 協力廠商呈品公司,我沒有交代廣豐公司向呈品公司借牌, 更沒有收取回扣等語。 二、被告李權明否認有上開共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經辦公用工 程收取回扣等犯行,並辯稱因為疏浚工程要在汛期前完成, 通霄鎮公所希望我趕快完成這個工程,我有找到徐耀勇是專 門做疏浚工程的廠商,但徐耀勇說他沒有營造牌,我就找廣 豐公司的陳湘蓁,請她幫忙找一支牌,後來是陳湘蓁介紹呈 品公司跟徐耀勇接洽,根本沒有回扣這件事情等語。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徐永煌原於96年3月16日至99年1月間,擔任廣豐公司董 事,為該公司的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又於99年3月1日起擔任 苗栗縣通霄鎮鎮長,任期自99年3月1日起至103年12月26日 止,已經被告徐永煌供述在卷(見聲羈84卷第12頁),並有 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可參(見103廉查中48卷㈦第1 頁),他於此段期間綜理該鎮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也是利益衝 突迴避法所規範的公職人員,故廣豐公司於99年2月2日將廣 豐公司董事、代表人由被告徐永煌變更為他的姊姊徐淑雲, 此經被告徐永煌、證人徐淑雲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 審卷㈠第296頁反面、原審卷㈧第28頁),並有公司變更登記 表、經濟部99年2月5日經授中字第09931663800號函在卷可 證(見103廉查中48卷㈧第2至13頁)。惟被告徐永煌擔任苗 栗縣通霄鎮鎮長後,如何繼續領取廣豐公司核發的薪資、如 何掌控該公司的資金、人事、業務等情,已經證人即廣豐公 司會計兼出納陳湘蓁於偵訊中證稱「(問:廣豐公司的負責 人?)名義上董事長是徐淑雲、實際上是徐永煌」、「(問 :為何廣豐公司每個月有固定轉帳薪資的10萬元給徐永煌? )我從95年進公司就這樣,那是徐永煌的薪水」、「(問: 承上,為何徐永煌支出的紅、白包,徐永煌住處的除草工資 ,房屋稅,辦桌,鎮長雜支,私人車輛的保養、保險等費用 都是由公司支出?)是」、「(問:綜上所述,徐永煌是否 為廣豐公司實際負責人,對於廣豐公司資金運用具決策權, 如員工薪水、年終獎金、投標所附押標金、履約保證金、機 具維修費、油料費,均由妳先向徐永煌電話請示決定後始可 動支,徐永煌再前往苑裡鎮農會補蓋廣豐公司大小章?)我 們要用存摺領錢,要先給徐永煌蓋農會的章,有時他不在會 以電話先請示,然後他再去農會補章,但這種機會很少」等 語(見他字797卷㈤第41至43頁);證人即廣豐公司員エ林雅 芳於偵訊中證稱「(問:就廣豐公司營運相關事宜,你均係 向徐淑雲請示跟回報?)雖然負責人是徐淑雲,但我都是跟 徐永煌回報,從我進公司後,同事都叫他老闆,有事都是找 他」、「(問:所以徐淑雲雖然為公司的負責人,但廣豐公 司實際負責人是否是徐永煌?)公司有什麼事我們都是跟徐 永煌講,且稱呼徐永煌為老闆,至於徐淑雲跟徐永煌在公司 如何分エ我們不會管,對我來說徐永煌就是公司的實際負責 人」、「(問:所以後來負責人雖然由徐永煌更改為徐淑雲 ,但公司實際營運 、決策之人均仍為徐永煌?,我們有事 都找徐永煌」、「採購標價的部分都是由徐永煌決定,再由 鄭少娟填寫」、「平常有關於廣豐公司承攬的政府機關工程 的相關施作事宜,老闆徐永煌會追蹤進度」等語(見他797 卷三第198頁反面至200頁);且廣豐公司自99年3月份起, 每月(除100年11月外)均匯10萬元入被告徐永煌申辦的苑 裡鎮農會帳戶,另廣豐公司於100年2月1日匯入6萬元、101 年1月20日匯入10萬元、102年2月6日匯入10萬元、103年1月 29日匯入10萬元至被告徐永煌申辦的苑裡鎮農會帳戶,有廣 豐公司薪資明細、轉帳明細表扣案可憑。可知被告徐永煌擔 任通霄鎮鎮長後,形式上雖未擔任廣豐公司的登記負責人, 但實質上仍掌控該公司的資金運用、人事管控、是否參與政 府採購案件之投標、履約進度控管、工程帳務等營運項目, 仍為廣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以上事證,顯示被告徐永煌不 僅一面當著鎮長,主管、監督公共工程相關採購案預算及底 價訂定、招標、決標、驗收、結算、付款等事項,更一面當 著廣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嫻熟處理廣豐公司如何參與政府 採購案件之投標等事務。 二、被告徐永煌如何對他主管的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勞務採 購案圖利大京公司、元裕公司等情,有下列事證可以證明:  ㈠通霄鎮公所辦理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勞務採購案,於101 年7月17日開標,由元裕公司得標;此工程之預定工區位置 ,包括烏眉一橋至大坎橋河道、三光橋至內湖橋河道、永協 橋上下游、旗山橋至內莊橋、台一線往上游至大份橋、台一 線往下游至出海口、過港溪、內島溪出海口等情,有通霄鎮 公所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委託契約書(含公開取得報價單 或企劃書公告、開標、議價、決標紀錄、決標公告等)暨委 託規劃設計及監造」企劃書之預定工區圖在卷可證(見原審 卷㈤第21至31頁、廉查中48卷㈦第27頁);又上開採購案預算 書的編制審核者為元裕公司(代表人陳錦松),並經通霄鎮 公所主辦(技佐謝明君)、課長(黃見裕)、主任秘書(呂 廷泓)、鎮長(徐永煌)核章等情,有該採購案之預算書附 卷可參(見廉查中48卷㈦第22至24頁);且證人黃見裕於偵 查、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1年間為通霄鎮公所建設課課 長,負責建設課工程和業務,關於建設課經辦工程如需撰寫 工程計畫書之情形,我都會向鎮長徐永煌請示,是否由顧問 公司受託來撰寫,我在任之期間均循此種慣例為之等語(見 原審卷㈥第127頁、偵字第2309號卷第353反面、356反面、35 8、359、360、361、362頁);被告徐永煌也自承:關於標 案公文之簽核,得標後業務單位呈上來已是2、3天的事,無 非係告知工程已順利發包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61頁反面)。 可知被告徐永煌擔任通霄鎮公所鎮長時,對於通霄鎮公所轄 內各項公共工程興建修繕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等事務均親 自督辦,他既主管、監督上開採購案,自無不知上開採購案 由元裕公司得標一事。  ㈡大京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刑,臺中 市大里區公所於101 年2 月9 日將大京公司公告為拒絕往來 廠商,並將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拒絕往來截 止日為102 年2 月9 日,已經證人李權明陳述明確,並有拒 絕往來廠商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廉查中48卷㈦第2至3 頁),可知大京公司於101年2月9日至102年2月8日因違反政 府採購法而被停權1年。而大京公司於停權1年期間,與元裕 公司負責人陳錦松議定,由李權明指示大京公司所屬不知情 員工以元裕公司名義於101年7月19日參與上開標案投標及得 標等事宜,雙方約定元裕公司取得通霄鎮公所實際給付的技 術服務費25%作為報酬,工程履約過程實際參與設計、監造 的人員都是大京公司的員工等情,已經證人李權明、陳錦松 證述無誤(見原審卷㈠第176、177頁),而大京公司、元裕 公司此部分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已經原審調查明確,並判 處罰金刑確定,足認大京公司負責人李權明為促成上開採購 契約之簽訂,以支付比例金方式違法借用元裕公司名義投標 。  ㈢上開工程施作期間,證人李權明於101年10月16日下午4時30 分許以他持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徐永 煌之賴姓司機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後由 賴姓司機轉交被告徐永煌接聽,雙方通話內容所談論的是三 光橋未完全清淤的施工問題,也就是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 程勞務採購案的施工問題,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見廉 查中48卷㈦第25至26頁),且經證人即該工程所在行政區三 光里之里長黃國瑛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問:為何通霄 鎮會做這次的工程?)三光橋這個工程是我提供意見給公所 這邊做的,因為河床泥土淤積太多了,我告訴公所要把三光 橋的泥土給疏濬」、「(問:在此工程,也就是三光橋清淤 過程當中,你有無跟李權明有接觸?)沒有。跟李權明接觸 是這個工程我提供意見給鎮公所,鎮公所就找人設計、發包 後,我要去通霄,我天天都從那邊經過,經過時看到疏濬的 部分,發現並不合我提出的意見去疏濬,只有一邊疏濬,一 邊沒有,導致一高一低,我覺得這樣做不行,我就找當場的 人員,不知道是監工或是師傅,我告訴他這樣做不行,那個 人說他無法作主,要找他設計的老闆,我就跟他說叫他老闆 來找我,不然我要將他停工,因為工程是我提報給鎮公所處 理的,當場那個人有打電話給他老闆,後來他老闆來找我就 是李權明來找我,那時候我才跟李權明接觸」、「(問:你 說李權明跑來跟你接觸,你跟李權明接觸談了什麼?)我跟 李權明講說這樣設計不行,一邊挖掉,一邊沒挖,這樣水流 就不平衡了,李權明就說當初設計是鎮公所叫他們這樣處理 、設計的,要我去找鎮公所,我好像下午的時間就去鎮公所 了,那時候鎮長是徐永煌,我告訴徐永煌三光橋是我提報的 工作,這樣設計不行,看他要怎麼處理,徐永煌說不知道是 誰設計的,我就跟他說來找我的人是李權明,叫他打電話給 李權明,我印象很深刻,因為三光橋只有疏濬一次而已,當 初鎮長會打給李權明是我講的,是我叫他打給李權明…」、 「(問:徐永煌跟李權明在你面前說什麼?)在我面前他就 講說設計的部分要怎麼處理…」、「(問:打完電話之後, 徐永煌跟你說什麼?)他就說一定會處理好,兩邊會平衡做 處理,結果後面工程就有順著我的意思處理完成了」、「( 問:也就是說三光橋後來有順著你的意思,把兩邊都清淤了 ?)對」等語(見前審卷㈣第267、268、270頁)。可認被告徐 永煌於101年10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接獲該通來電時,已經 知悉通霄鎮公所辦理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勞務採購案, 是證人李權明負責執行。  ㈣證人李權明是大京公司負責人,並非元裕公司的負責人,於 法於理都不能代表元裕公司出現在三光橋排水疏濬清淤工程 工地與里長黃國瑛談論如何施工,他卻在上開工地,以工程 「設計的老闆」的身份與里長黃國瑛談論如何施工,這樣的 客觀事證,已足以讓人質疑本件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勞 務採購案,是大京公司負責人李權明向元裕公司借牌投標。 而被告徐永煌明知該工程勞務採購案是由元裕公司得標一事 ,詳如前述,且被告徐永煌與證人李權明2人相識多年,交 誼良好,此經被告徐永煌供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04頁反面 ),對證人李權明是大京公司負責人,並非元裕公司的負責 人一節,自無不知之理;他對自己的好友李權明不是元裕公 司的負責人,卻在上開工地與里長黃國瑛談論如何施工的行 徑,衡情自應有所質疑;惟依他們2人當時通話內容「   被告徐永煌:喂。   證人李權明:怎樣?   被告徐永煌:你那個三光橋是誰說清一半?下面那個啊。   證人李權明:你們裡面公所的人自己說的,清一半,要怎         麼清?   被告徐永煌:清你的毛啦,清一半。   證人李權明:你去給人家幹嘛,你做鎮長,你們自己公所         的人說做一半。   被告徐永煌:你娘咧,你跟你老婆是不是簽一半?」等語( 見廉查中48卷㈦第25至26頁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徐永 煌與證人李權明交談時措詞非常直接、粗魯,顯示彼此間非 常熟稔,被告徐永煌不僅未質疑李權明「大京公司負責人怎 麼會出現在元裕公司得標的工地」,或「你與元裕公司有什 麼來往」一節,卻在電話中直接與李權明談及「你那個三光 橋是誰說清一半」(即該工程關於證人黃國瑛所指三光橋僅 有單邊清淤)等情,則被告徐永煌既主管、監督上開採購案 ,對大京公司負責人李權明在場負責執行元裕公司得標的工 程規劃、設計及監造一事竟毫無質疑,可認被告徐永煌於10 1年10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與李權明通話時,明明白白知道 大京公司負責人李權明向元裕公司借牌投標本件101年排水 疏濬清淤工程勞務採購案。被告徐永煌之辯護人所辯:徐永 煌簽核上開採購案相關公文,僅屬事後經告知發包之核備性 質,透過黃國瑛才誤認該案工程是由李權明經營之大京公司 得標等語,顯屬卸責之詞,無從採為有利被告徐永煌的認定 。至檢察官起訴書及到庭實施公訴的檢察官均認被告徐永煌 於101年7月19日已知大京公司違法借牌投標仍准予決標一節 ,本院綜合全案卷證,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事實, 併予說明。  ㈤機關於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借用或冒用他 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 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 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政府採購法 第50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徐永煌為通霄鎮 公所鎮長,為採購機關的代表人,具核准辦理採購、招標、 決標、簽約、核撥履約金等權限,此觀之101年排水疏濬清 淤工程勞務採購案之開標紀錄、議價決標紀錄、採購底價表 、契約書等均由被告徐永煌核章自明(見原審卷㈤第21至31 頁),為確保採購品質,自應依照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上開採購案;一旦知悉該採購案投標廠商或得標廠商有政府 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情形,自應撤銷決標、終止或解除 契約,或為符公共利益而報請上級機關核准不予撤銷決標、 終止或解除契約。而被告徐永煌於101年10月16日下午4時30 分許與李權明通話談論上開工程關於三光橋僅有單邊清淤之 「清一半」情事時,已經知悉大京公司負責人李權明向元裕 公司借牌投標本件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勞務採購案等情 ,詳如前述,他既未因公共利益而報請上級機關核准不予終 止或解除契約,也未指示承辦人員辦理終止或解除契約,顯 然違背上開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且被告徐永煌仍為廣豐公司 的實際負責人,嫻熟處理廣豐公司如何參與政府採購案件之 投標等事務,詳如前述,他更於擔任通霄鎮鎮長後,於100 年11月22日起至102年7月17日止先後7次,均以支付借牌費 用5%比例金的方式,向國鼎土木負責人黃國瑛借用國鼎土木 名義,參與通霄鎮公所辦理採購案號0000000、060701、000 0000、G000-00000、G000-00000、100101、G000-00000等採 購案之投標,此經本院前審調查明確,以110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5號判決判處被告徐永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 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共7罪,各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可 認被告徐永煌顯然知悉廠商間如何借牌投標、如何以支付比 例金為條件而促成採購契約成立,則被告徐永煌對大京公司 負責人李權明違法借用元裕公司名義參與上開標案,元裕公 司將可獲得借牌費用,大京公司將可獲得扣除借牌費用後的 技術服務費等情,自無不知之理,竟違背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無視於大京公司負責人李權明向元裕公司借牌投標本件10 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勞務採購案,任由大京公司履行服務 項目後,再指示通霄鎮公所不知情的承辦人員驗收、付款, 這樣的行徑,顯然使大京公司、元裕公司均藉由違背政府採 購法的行為獲得不法利益,被告徐永煌主觀上具有圖得大京 公司、元裕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甚為明確。至通霄鎮公所 雖函稱該所承辦人員未曾就大京公司有借牌之嫌提出書面質 疑陳核鎮長等語,惟該所承辦人員是否知悉大京公司、元裕 公司間上開借牌投標情事,與被告徐永煌主觀上是否有圖得 不法利益之犯意,顯然是二回事,此部分事證無從採為有利 被告徐永煌的認定,併予說明。  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對於主管監督事務違法 圖利罪所稱之「利益」,依該條款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切 足使圖利對象(包括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 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 積極者均屬之;又公務員違法圖利之對象其中關於工程或採 購案之「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 ,並未沾染不法,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 利範圍。從而,類此採購案所得不法利益乃指其可領得之價 額,於扣除必要成本(如工程之材料、機具等原物料及工資 等)、稅捐及其他費用等中性支出後之餘額。因此,對以違 法借牌投標之方式圖利者而言,其「沾染不法」部分,係該 標案之違法取得方式,而非合理執行該採購案本身。是以, 違法圖利對象關於執行該採購合約相關之工資或進料等必要 成本,以及稅捐及其他必要費用等中性支出,均非「沾染不 法」部分,自非違法圖利罪所圖得之不法利益範圍。從而, 違法圖利對象之支出,是否為其所圖得不法利益之範圍,端 視該支出內容是否為其執行採購合約本身之必要支出而定, 並非僅限於有材料或機具需求等原物料支出之工程施作或財 物採買等類型採購案,始有必要成本等中性支出之情形存在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徐永煌圖得大京公司、元裕公司不法利益之金額,究 竟有多少呢?詳述如下:  ⑴被告徐永煌違背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未報請上級機關核准不 予終止或解除契約,也未指示承辦人員辦理終止或解除契約 ,致本件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勞務採購案已履行服務項 目,通霄鎮公所因此核撥187,331元之技術服務費予元裕公 司,扣除匯款手續費80元後,元裕公司實際領得187,251元 ,有通霄鎮公所出具之統一發票、元裕公司帳冊附卷可參( 見他797卷㈡第76頁、廉查中48卷㈦第14頁)。至元裕公司得 標之決標金額為357,703元(見102他797卷㈢第126至128頁、 原審卷㈤第23頁所示通霄鎮公所之公告及開標/議價/決標/流 標/廢標紀錄單等資料),與結算金額有所不符,惟本件採 購案給付廠商之服務費用,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1 2月27日修正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9 條第1項「機關委託廠商辦理技術服務,服務費用採建造費 用百分比法計費者,其服務費率應按工程内容、服務項目及 難易度,依附表一至附表四所列百分比以下酌定之,並應按 各級建造費用,分別訂定費率,或訂定統一折扣率」、及第 2項「前項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費用。不包 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物價指數 調整工程款、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主辦機 關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保險費及 招標文件所載其他除外費用」規定,當時係以「101年度通 霄鎮縣管河川暨區域排水疏濬清淤工程(第2次)」實際給 付金額2,133,000元(結算總價2,134,700元減掉1,700元廠商 自願放棄),扣除不包括之項目保險費4,041元、營業稅101 ,571元等後,再乘以服務費用之建造費用百分比10.5,及統 一折扣率8.8折,結果為187,330.65元,取小數點以後進位 ,金額為187,331元等情,已經通霄鎮公所查復明確,有該 所113年7月19日通鎮政字第113001158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357至358頁),並經證人李權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為何決標金額跟給你們的服務費用不符?)因為那 時候我們的委託合約是依照工程結算金額下去算,不是預算 金額下去算,結算金額下去算服務費率,所以才會用200多 萬那個去算服務費率,合約是這樣訂的」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二第162頁),自不得以該採購案決標金額357,703元一節 ,逕為有利或不利被告徐永煌的認定,先予說明。  ⑵依證人陳錦松於偵訊中證稱「(問:借牌細節為何?你有無 好處?)當初講好從他服務費扣除25%稅金與管理費;剩下 的服務費給他們公司,實際上標到的設計監造都是他們處理 」、「(問:為何大京公司的員工賴振墉與吳瑞玲要在你們 公司加入勞健保?)因為監工必須是我們的員工。所以他們 必須加入我們的公司,造成他是我們公司員工的假象,實際 上他們是大京公司的員工,他們的薪資也是大京公司支付的 」等語(見他797卷㈢第12頁反面),並於原審證稱:大京公 司向元裕公司借牌,元裕公司可得設計監造費(即技術服務 費)25 %,包括稅捐及行政的費用,其餘款項歸大京公司, 工程履約過程實際參與設計、監造的人員都是大京公司的員 工吳瑞玲及賴振墉;元裕公司向政府機關請款後,我再將一 定之金額當面交付李權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6至177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本案工程款187,251元之25% 經核算為46,813元,這筆錢還要繳納稅金?)是。要繳納營 業稅及盈利事業所得稅」、「(問:你於廉政署詢問時稱你 允許李權明借牌後所得利益,其中包含盈利事業所得稅約16 %?)是」、「(問:16%如何計算,為何這麼多?)5%營業 稅是固定的,我們是交付會計師處理,書審部分,百分比部 分我不確定。以往我們加起來大約16%」、「(問:依你於 廉政署詢問時所述,本案結算工程款,是如何計算稅金?) 工程款187,251元扣除16%的營業稅及盈利事業所得稅即29,9 60.16元」、「(問:工程款187,251元部分扣除25%比例後 ,其餘款項交付李權明,你所得淨額如何?)46,813元扣除 29,960元的稅金,所得淨額為16,853元」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62至363頁)。可知元裕公司在無付出任何人力資源之情 況下,即可獲得技術服務費總額之25%,顯然大京公司是以 支付元裕公司技術服務費總額25%之比例金為條件而促成上 開採購契約成立,元裕公司除支出營所稅及營業稅約16%外 ,並無任何執行採購合約本身之必要支出。則元裕公司負責 人陳錦松扣除他與李權明事先約定25%款項,使元裕公司因 而取得其中46,812元(計算式:187,251元×25%,以最有利 被告原則採小數點以後無條件捨去法,下同),再扣除元裕 公司應支出的營所稅及營業稅16%後,餘額為16,852元(計 算式:187,251元×25%-187,251元×16%),屬元裕公司違背 政府採購法所獲得的不法利益,足認被告徐永煌對他主管的 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勞務採購案,確有圖得元裕公司獲 取不法利益共計16,852元。選任辯護人李平勲律師為被告徐 永煌辯稱:元裕公司得標金額357,703元,縱使不扣除借牌 費,成本至少為279,008元,通霄鎮公所僅給付18萬7251元 ,元裕公司就本規劃、設計及監造案顯屬虧損,毫無利潤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72頁),顯不可採。  ⑶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以公務員對於主管或 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 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 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 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為其構成要件。 所稱「明知」違背法律等規定,自以直接故意為限。如公務 員違背法令,僅具間接故意,或因過失而誤解法令,即無圖 利之犯意,自不構成圖利罪。又圖利罪既以獲得不法利益, 為其構成要件,且無處罰未遂犯之特別規定,自屬結果犯, 須公務員或其他私人因而獲得不法利益,始能成立圖利罪(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參照)。本件101年排 水疏濬清淤工程勞務採購案服務工作內容,包含工程設施之 規劃、設計圖書、施工預算、規劃成果、施工諮詢、協辦機 關辦理工程發包及簽約,並提報監造計畫書,施工期間派遣 專任監造人員監督、查證、督導廠商履約及施工,並協助辦 理工程估驗、查驗、竣工等等,有通霄鎮公所提供元裕公司 提出之本件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勞務採購案企劃書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㈨第224至273頁)。由上開工作內容可知, 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採購案,雖非如工程採購案有材料、 機具等與工程施作直接相關費用之支出,但需倚賴顧問公司 員工投入人力資源。而證人李權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採購案的服務內容,你們領到的18萬多是不是包括服務 建議書的撰寫、製作、裝訂,還有得標以後,你們要監造的 計畫跟預算書的製作,完工之後還要結算書等東西?這些是 不是你必要的支出?)是」、「(問:…派遣專任監造人員 監工,你們派誰去監工?)賴振墉」、「(問:…偵查卷中 系爭採購案專任人員賴振墉的投保資料,資料顯示賴振墉在 101年5月1日大京公司加保,但是5月14日就退保,之後元裕 公司在101年5月11日加保,一直到102年7月11日退保,大京 公司又在102年8月1日加保,104年7月1日退保,這是賴振墉 的勞保紀錄…投保薪資都是3萬3300元。對上述賴振墉的投保 資料有何意見?)沒有」、「(問:賴振墉在103年5月7日 廉政署詢問時,廉政官問他薪資大約多少,他說是薪資高低 是李權明決定的,100年月薪是4萬5000元,101年月薪4萬50 00元,102年4萬7000元,另有工作獎金累積大概2至3萬元。 對賴振墉以上所述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但月薪是因為有 含投保薪資、加油的錢、過路費、誤餐費,加起來才會那麼 多」、「(問:…這段期間賴振墉的全民健康保險費及勞保 費各是若干?)…健康保險1個月1756元,勞保是1748元」、 「(問:賴振墉的薪資加上勞保、健保的費用,你們實際只 領得18萬多,這樣你們到底有無利潤?)當然是虧本,但是 因為那時候沒有工作,公司被停權沒有工作,要養員工的薪 資,就沒辦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至164頁)。可知大 京公司派遣賴振墉專任監造人員履行本件101年排水疏濬清 淤工程勞務採購案服務項目,履約時間自101年7月17日至10 1年12月31日止,共計約5.5個月,則以賴振墉勞保投保薪資 33,300元加以計算,大京公司於上開期間所支付的人事成本 共計183,150元(計算式:33,300元×5.5),已逾上開結算 金額,而元裕公司負責人陳錦松交予李權明收受的其餘款項 ,使大京公司獲有工程款140,439元(計算式:187,251元-4 6,812元),顯然少於大京公司支出的人事成本,大京公司 違法投標並未獲有不法利益,依照上開說明,被告徐永煌此 部分行為尚不生圖利之結果,雖然他有圖得大京公司不法利 益之犯意,仍無從採為不利被告徐永煌的認定。  ㈦綜上,本案被告徐永煌對他主管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勞務 採購案圖利元裕公司的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三、被告徐永煌、李權明如何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借 用他人名義投標等情,有下列事證可以證明:   ㈠通霄鎮公所辦理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採購案,於101年5月 10日開標,由呈品公司得標等情,有通霄鎮公所101年5月16 日決標公告在卷可證(見他797卷㈤第13至14頁)。而這項工 程是由福鶴企業社的實際負責人徐耀勇負責施作等情,已經 證人徐耀勇證述明確,並為被告徐永煌、李權明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呈品公司如何參與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採購案之投標呢?  ⑴證人吳錫龍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現職為何?)呈品公 司負責人,實際上也是我負責」(見他797卷三第32頁)、 「(問:呈品公司有無參與苗栗縣通霄鎮採購案?)有參加 過,但是我不知道參加的標案為何」、「(問:既然你說有 參與通霄鎮標案,為何會不知道標案為何?)因為那些標案 的文件大都是廣豐公司的陳湘蓁拿來的,這是有人情的配合 ,我並不過問標案的内容跟標價」、「(問:何謂人情的配 合?)就是配合廣豐公司投標」、「(問:如何配合廣豐公 司投標?)一開始是徐永煌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有一些標案 請我配合,我有跟徐永煌表示說希望可以不要由呈品公司得 標,徐永煌就跟我說就是配合而已,接著有標案時就由廣豐 公司的會計陳湘蓁來跟我聯絡,投標文件大都由廣豐公司製 作,如果有需要蓋印章的話,就由陳湘蓁打給我,我在交代 公司小姐,再由陳湘蓁把文件帶去我公司蓋印」、「〈問: 有關101年度通霄鎮縣管河川暨區域排水疏濬清淤工程(第 一次)是由呈品公司得標,是否也是完全未參與該標案?〉 是,沒有錯」、「(問:該標案實際執行者是誰?我不知道 ,也是陳湘蓁處理的」、「(問:針對苗栗縣通霄鎮採購案 ,你於投標時有無意願投標?)我當然沒有」、「(問:當 初是配合廣豐公司投標,為何由呈品公司得標?)所以我打 電話給徐永煌,他就跟我說沒關係,那沒問題,要我別煩惱 ,後續公司也不是由呈品公司承做,其實我是做建築,不接 土木,尤其是清淤工程,怕有黑道」、「(問:名義得標的 廠商還是你們,後續撥款怎處理?)公司收到工程款後,會 聯繫陳湘蓁,把款項交給廣豐公司,至於細節我不清楚」等 語(見他797卷㈢第32至35頁)。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跟徐永煌二專畢業後、退伍後,就一直有聯繫,在政府採 購法施行前,營造廠互保的配合上,我們也都有這樣的默契 ,互相配合,這次我幫徐永煌保,下次換他幫我公司保,我 得知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採購案是呈品公司得標以後, 我有打電話到廣豐公司,先是陳湘蓁或者鄭少娟接的,然後 再轉給徐永煌,我就問徐永煌「怎麼會是呈品得標」,徐永 煌就跟我說「沒問題、不要煩惱」,因為我原本以為只是投 標一下,但沒想到會得標,所以我才會特地打電話問徐永煌 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06頁反面至220頁)。  ⑵查核證人吳錫龍上面的陳述,他就自己親身經歷如何參與投 標的整體過程證述清楚明確,無重大瑕疵,而且他與被告徐 永煌是相交多年的朋友,彼此間因工作關係常有配合,應無 動機誣陷被告徐永煌,所以證人吳錫龍關於他如何以呈品公 司名義配合廣豐公司參與上開採購案的陳述,可以採信。  ㈢廣豐公司如何參與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採購案之投標呢?  ⑴證人林雅芳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問:現職?)我99年7月1 日至廣豐營造有限公司擔任員エ,為工程助理…」、「(問: 呈品公司為何會前去投標?)因為廣豐公司向呈品公司借牌 去投標本案」、「(問:承上,你為何知道係廣豐公司向呈 品公司借牌?)因為本案雖為呈品公司得標,但實際上該工 程的履約是廣豐公司施做,廣豐公司再發包給徐耀勇去做」 、「(問:徐永煌是否知道本案係廣豐公司向呈品公司借牌 承攬?)知道」、「(問:為何你認為徐永煌知道?)因為 徐永煌負責廣豐公司營運的相關事宜,並會向我追蹤エ程履 約過程中所需檢送的資料是否已備齊,且就有關本案由徐耀 勇負責有關履約之事宜,我們跟徐永煌就本案相關事宜報告 時,徐永煌並沒有刻意去追問為何是徐耀勇…」、「(問: 有關本案採購標價部分,係如何填寫?)採購標價的部分都 是由徐永煌決定,再由鄭少娟填寫」等語(見他797卷㈢第19 9頁反面至200頁)。  ⑵證人陳湘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為何廣豐公司要向呈 品公司借牌承攬101年度通霄鎮縣管河川暨區域排水疏濬清 淤工程?)徐永煌跟呈品的老闆是同學,所以呈品願意借給 廣豐,是看在徐永煌的面子上,所以名義上是呈品跟廣豐借 牌,但實際上是徐耀勇去施做的」、「(問:101年度通霄 鎮縣管河川暨區域排水疏濬清淤工程,是廣豐公司向呈品公 司借牌得標的?實際承做的是廣豐公司?)這件名義上是廣 豐公司向呈品公司借牌,實際施作的是徐耀勇,是借牌」、 「〈問:…101年度通霄鎮縣管河川暨區域排水疏濬清淤工程 ,該案表中為何有記載牌費3%?〉給呈品的牌費是3%」、「( 問:給呈品公司的佣金是3%,給國鼎土木包工業是5%,何人 決定的?)這不是我決定的,這是徐永煌決定的」、「(以 下詢問101年度通霄鎮縣管河川暨區域排水疏濬清淤工程問 :你剛才說『本工程是由徐耀勇拿呈品公司的大小章去領取 支票的,支票就交給呈品公司的人,…再由我與呈品公司負 責人吳錫龍之配偶李佩貞去彰化縣和美鎮的第一銀行和美分 行把現金領212萬9000元領出來,當時徐耀勇在第一銀行外 面的徐耀勇的自小客車上等待,等我返回車上後就把上開現 金中的206萬5257元放在車上給徐耀勇,後來我就坐徐耀勇 的車回廣豐公司,我下車後徐耀勇就把全數的錢帶走,我沒 有拿半毛錢。』,是否如此?)是。李佩貞跟我去領的,取 款條是他寫的,寫多少我不知道。工程款扣掉牌費,剩下的 給徐耀勇」等語(見他797卷㈤第42頁反面至43頁反面)。  ⑶查核證人林雅芳、陳湘蓁上面的陳述,分別就自己親身經歷 如何參與廣豐公司向呈品公司借牌標得101年排水疏濬清淤 工程採購案、如何由徐耀勇履約、如何領款等整體過程證述 清楚明確,無重大瑕疵;而她們2人都是廣豐公司員工,與 被告徐永煌間並無仇怨,應無動機誣陷被告徐永煌,且證人 林雅芳確於101年8月1日上午8時54分撥打電話給大京公司, 詢問「我們有一件那個呈品的,那個縣管河川的」、「那報 哪一天完工啊」,又於101年8月29日上午8時29分撥打電話 給大京公司,詢問賴振墉「欸,我的呈品好了沒?要記得拿 給我蓋章欸」等語,有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在卷可證(見10 3廉查中48卷㈧第350、352頁);況且被告徐永煌一面當著鎮 長,主管、監督公共工程相關採購案預算及執行,一面當著 廣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嫻熟處理廣豐公司參與政府採購案 件之投標等事務,詳如前述,所以證人林雅芳、陳湘蓁所述 上情,都可以採信。  ⑷綜上足認被告徐永煌確有指示廣豐公司相關員工辦理借用呈 品公司名義投標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採購案等事宜,並 由廣豐公司會計人員陳湘蓁陪同實際施作工程之徐耀勇一起 遠赴彰化,向呈品公司領取該採購案工程款。被告徐永煌辯 稱:本件工程因為怕流標,所以有請同仁去邀標,後來大京 公司李權明有找陳湘蓁,希望陳湘蓁找尋廠商來投標,故陳 湘蓁介紹呈品公司給李權明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至證人陳湘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確定本案投標的押標 金是以支票支付,並非廣豐公司出的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22 頁正反面),惟本件工程既以呈品公司名義得標,以支票支 付的押標金形式上當然不能提出與廣豐公司有關的支票,否 則豈非自曝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證人陳湘蓁此部分陳述, 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徐永煌的認定。  ㈣被告徐永煌如何透過被告李權明就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採 購案向徐耀勇收取回扣22萬元呢?詳述如下:  ⑴通霄鎮公所就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採購案,於101年9月12 日開立工程款2,126,000元之統一發票予呈品公司,呈品公 司於102年1月25日領取支票,於102年1月29日將該支票(金 額2,126,000元)存入呈品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等情,有通霄鎮公所統一發票、第一銀行102年1月 29日存款憑條在卷可查(見廉查中48卷㈧第376、383頁)。 又呈品公司負責人吳錫龍的配偶李佩貞於102年1月31日由陳 湘蓁陪同領取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吳錫龍帳戶內現 金2,053,110元,該款是廣豐公司施工的工程款,呈品公司 沒有實際施作,故均交予陳湘蓁收受等情,已經證人李佩貞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797卷㈢第54至57頁),並有第一銀 行102年1月31日取款憑條、呈品公司之第一銀行存摺、第一 銀行102年2月5日取款憑條可查(見廉查中48卷㈧第374、378 、384頁)。  ⑵證人陳湘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101年度通霄鎮縣管河 川暨區域排水疏濬清淤工程,是廣豐公司向呈品公司借牌得 標的?實際承做的是廣豐公司?)這件名義上是廣豐公司向 呈品公司借牌,實際施作的是徐耀勇,是借牌」、「(問: 你剛才說『本工程是由徐耀勇拿呈品公司的大小章去領取支 票的,支票就交給呈品公司的人,…由我與呈品公司負責人 吳錫龍之配偶李佩貞去彰化縣和美鎮的第一銀行和美分行把 現金…領出來,當時徐耀勇在第一銀行外面的徐耀勇的自小 客車上等待,等我返回車上後就把上開現金…放在車上給徐 耀勇,後來我就坐徐耀勇的車回廣豐公司,我下車後徐耀勇 就把全數的錢帶走,我沒有拿半毛錢。』,是否如此?)是 。李佩貞跟我去領的,取款條是她寫的,寫多少我不知道。 工程款扣掉牌費,剩下的給徐耀勇」、「(問:…是如何計 算的?)是工程款212萬6000元扣掉要給付給呈品公司的牌 費百分之3」等語(見他797卷㈤第42頁反面至43頁反面)。 查核證人陳湘蓁上開陳述,是就自己親身經歷如何處理廣豐 公司向呈品公司借牌投標本件排水疏浚清淤工程、如何領取 工程款、如何將扣除借牌費用後的餘款轉交徐耀勇的整體過 程證述清楚明確,無重大瑕疵,而且她與被告徐永煌、李權 明間並無怨隙,應無動機誣陷被告徐永煌、李權明,證人陳 湘蓁此部分陳述應具憑信性。至於證人陳湘蓁所述關於借牌 費用如何支付的細節,縱與證人李佩貞所述情節有異,惟此 部分細節對犯罪成立要件不生影響,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徐 永煌、李權明的認定。    ⑶證人徐耀勇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目前是福鶴企業社的實際 負責人,名義負責人是我太太張春美,我是開怪手的個體戶 …」、「〈問:(提示附件2:101年通霄清淤工程-第1次之決標 資料)…得標廠商為呈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問:上 開工程由何人施作?)是我本人施作」、「(問:承上,係 呈品公司或何人向你聯繫施做本工程?)我都是跟廣豐公司 的林雅芳聯繁,未曾與呈品公司的人接觸過」、「(問:你 為何可以得到上開工程的施作?中間是否有無任何不法的謀 議?請詳述)大約於上開工程開標前幾天(正確時間無法確 定),大京公司老闆李權明約我在通霄鎮西濱快速道路橋下 見面(詳細地點無法確定),見面後李權明跟我說有1件通 霄公所的清疏工程,若得標後將把該工程交給我施作,但必 須給通霄鎮長徐永煌1成的回扣(賄款),我當場就答應了 李權明,但是要看了現場再決定。其後,我問林雅芳上開工 程是否有順利得標,林雅芳告訴我該工程有得標了,並且問 我是否要施作該工程,且跟我說先去看看工程施作現場,可 以的話再研究。嗣後,我主動聯絡李權明請他帶我去看上開 工程的施工現場,李權明就請大京公司的現場監工賴振墉帶 我去看現場,看完施工現場後我覺得可行,就答應他們給通 霄鎮長徐永煌1成工程款做為回扣的條件,在開工日期那天 開始施作上開工程」、「(問:為何李權明跟你說完之後, 你事後會去問廣豐公司林雅芳有無得標?)因為李權明跟我 提起後,廣豐公司林雅芳也跟我提起,所以我後來就去問林 雅芳」、「(問:承上,上開工程是否有如期峻工完成驗收 ?上開與李權明等人所期約之賄款交付是否有順利完成?過 程為何?)有,該工程如期峻工完成驗收。完成驗收後,呈 品工程公司依正常程序向通霄鎮公所請款,工程款撥發到呈 品工程公司以後,我就開立有關應得的施作工程款190萬963 9元分兩張發票給呈品公司,大約在101年8月底或9月初,我 帶著上開2張發票,開車到廣豐公司交給林雅芳。在102年農 暦年附近,我開車去廣豐公司,然後廣豐公司會計陳湘蓁開 車載我到呈品公司領錢,取回我應得的上開款項現金,再搭 乘陳湘蓁之座車回到廣豐公司,當天就駕著我的車帶著上開 款項與李權明相約在苑裡鎮公所旁的公園見面,就把原期約 給通霄鎮長徐永煌的回扣款約22萬交付給李權明,代為轉交 給徐永煌」等語(見102他797卷㈤第217頁反面至222頁、原 審卷㈧第129至142頁偵訊譯文)。查核證人徐耀勇上面的陳 述,本院考量:❶證人徐耀勇就自己親身經歷如何施作本件 排水疏浚清淤工程、如何領取工程款、如何交付1成回扣等 整體過程,證述內容清楚明確,無重大瑕疵。❷證人徐耀勇 與被告徐永煌、李權明間並無怨隙,應無動機自招偽證罪責 誣陷被告徐永煌、李權明。❸證人徐耀勇持用的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月31日中午12時許基地台位置在 苗栗縣通宵鎮,下午2時許基地台位置係在彰化縣和美鎮, 下午3時50分許基地台位置係在苗栗縣苑裡鎮等情,有中華 電信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見廉查中48卷㈧第364、365頁); 又依卷附被告李權明與證人徐耀勇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 ,102年1月31日中午12時1分,徐耀勇撥打電話予被告李權 明,徐耀勇告知當日下午1點要去彰化,被告李權明約定下 午4點約在苑裡見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頁);102年1月 31日下午2時9分,徐耀勇撥打電話予被告李權明,告知3點 半以前就會到苑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頁);102年1月3 1日下午3時50分,徐耀勇撥打電話予被告李權明,李權明表 示3至4分鐘後抵達苑裡鎮公所前方,兩人約在該處見面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20頁),可知證人徐耀勇所述上開關於他 與被告李權明如何相約見面一節確屬實情。❹綜觀證人徐耀 勇於偵訊時的陳述內容,他僅針對本件排水疏浚清淤工程表 示有交付工程款之1成回扣款予李權明,惟關於檢察官訊問 提及其他標案時,他則答稱未交付賄款或回扣,並說明部分 標案因未完全取得工程款,故未交付回扣等語(見他797卷㈤ 第221頁反面),這個事證顯示證人徐耀勇當時思緒清晰, 可明確分辨各採購案,且無虛構事實或將全部罪責推諉予被 告徐永煌、李權明的情形。❺至證人徐耀勇與證人陳湘蓁、 李佩貞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上情,就他們何時前往第一 銀行領取現金、何時轉帳的時間、領款及轉帳金額等情,與 上開轉帳、領款等書證資料固有未盡相符之處,惟依一般人 的記憶能力,對於確切的日時、金錢數額等細節,會因時隔 日久而逐漸淡忘致記憶不清,尚無從執此遽為有利被告徐永 煌、李權明的認定。綜上足認證人徐耀勇於偵訊中關於他如 何負責施作以呈品公司名義標得的上開採購案、如何配合廣 豐公司員工陳湘蓁領取工程款、如何交付被告李權明工程款 1成22萬元回扣等陳述,並非虛言。  ⑷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所稱「回扣」係指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與對方約定,就應給付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 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收取之而言。至於 係在公用工程由對方得標前或後所為期約,或由應給付之建 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直接提取、扣取,或由對方先另行籌措 同額款項支應,並無不同。而收受回扣並不以所交付者與約 定成數或比例完全一致為必要,亦不以工程完工或付款時扣 取為限。且所謂不法所有之認定時點,係以其收取之時,有 無正當權源而斷(參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83、439 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742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徐永煌 擔任通霄鎮鎮長,負責決策及綜理公共工程之採購等事項, 他督辦本件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時,於工程開標前透過 被告李權明向廠商徐耀勇要約「如欲承作該清淤工程,須交 付工程款之1成」,顯然是就應給付之工程價款,向廠商徐 耀勇要約提取一定比率,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屬貪污治 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回扣」。  ⑸證人徐耀勇於原審改詞證稱:我未支付22萬元回扣予被告李 權明,我除了開給呈品兩張發票,金額分別是94萬5000元、 96萬4639元外,還有配合廠商的發票,我在偵查中忘了說, 總共應該是有5張發票要報給呈品,我是5張發票一起拿給呈 品公司的,除了檢察官提示的2張統一發票外,還有配合廠 商百揚運輸、一清環保工程,明峰(音譯)工程行,偵查中 我就領到的現金,扣除檢察官提示的2張發票(共計190萬96 39元),其中的差額應該是協力配合廠商的錢,不是回扣, 這件工程的利潤大概只有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57頁反 面至258頁反面、260頁反面至262、274頁反面至278頁反面 、283頁反面至286頁),並提出4紙發票為憑(見原審卷㈢第 120至122頁)。惟證人徐耀勇如何開立金額分別為945,000 元、964,639元之統一發票2張等情,已於偵訊中證稱「(問 :工程款212萬6000元,為何開190萬9639元發票?)林雅芳 告訴我可以得這數字,請他轉交呈品公司」等語(見他797 卷㈤第218頁反面),顯然證人徐耀勇於偵訊時並未提及本件 工程尚有「運費」、「清理水溝工程」等支出項目及統一發 票。惟證人徐耀勇是福鶴企業社的實際負責人,既負責施作 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理當具體掌握各協力廠商如何參 與及他如何支付相關費用,依照一般常情,如果證人徐耀勇 當時就本件工程確有「運費」、「清理水溝工程」等支出項 目,並由他將「5張發票一起拿給呈品公司」,他於距離案 發時間較近的偵訊中應不致遺忘此部分關乎本件回扣案是否 成立的重大事證,豈可能於偵訊時隻字未提?他卻於原審審 理時才想起來要提出此部分事證,顯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 。至證人徐耀勇施作本件工程所獲利潤如何,與他是否交付 回扣,顯然是二回事,此所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明定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目的在於保障公用工程之 品質,故明文嚴禁公務員就經辦的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以免 廠商為了獲取利潤或維持成本致偷工減料降低工程品質,自 無從以承包工程的廠商最終實際獲利如何,推論該廠商是否 交付回扣。被告徐永煌辯稱:徐耀勇就上開工程無利可圖, 不可能交付22萬元回扣等語,顯不可採。  ⑹被告李權明拿了證人徐耀勇所交付的工程款1成即22萬元後, 如何處理呢?究竟交給何人呢?  ①被告李權明於廉政官詢問時供稱「〈問:101年5月間,通霄鎮 辦理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採購案(決標金額212萬6000元 ),徐永煌是否指示你向徐耀勇說明,本件工程由廣豐公司 借牌投標後及得標後,即由徐耀勇施作,但徐永煌要求徐耀 勇給付決標金額一成即22萬元的回扣,並經徐耀勇同意承攬 、給付回扣?〉徐永煌有要我向徐耀勇傳達,徐耀勇也同意 做,但我覺得這應該不是回扣,這22萬元應該是廣豐公司的 管理費」、「〈問:承上,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於101年7 月底完工,並於102年1月間通霄鎮公所撥付本案契約價金給 呈品公司後,徐耀勇於102年2月5日(按:應為102年1月31 日)取得本案貨款約200餘萬元,徐耀勇依約將回扣22萬元 交由你轉交給徐永煌?〉我確實接受徐耀勇的委託,將款項 但不確定多少錢,交給廣豐公司的人員,但不是徐永煌」等 語(見他797卷㈦第7頁反面);又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 :101年5月間,通霄鎮辦理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決標 金額212萬6000元),徐永煌是否指示你向徐耀勇說明,本 件工程由廣豐公司借牌投標後及得標後,即由徐耀勇施作。 但徐永煌要求徐耀勇給付決標金額1成,即22萬元的回扣, 並經徐耀勇同意承攬並給付回扣?〉他們如何標到我不清楚 ,呈品公司標到後,徐永煌找我問徐耀勇要不要做,徐耀勇 也同意做,但我覺得這應該不是回扣,這22萬元應該是廣豐 公司的管理費」、「〈問:承上,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於 101年7月底完工,並於102年1月間通霄鎮公所撥付本案契約 價金予呈品公司後,徐耀勇於102年2月5日(按:應為102年 1月31日)取得本案貨款約200餘萬元,徐耀勇依約將回扣22 萬元交由你轉交給徐永煌?〉我確實接受徐耀勇的委託,將 款項但不確定多少錢,交給廣豐公司的人員,但不是徐永煌 」等語(見他797卷㈦第175頁),並以證人身分於偵訊具結 證稱「(問:以上所說實在?)實在」、「(問:那徐永煌 在通霄鎮公所辦理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時,徐永煌是否 指示你向徐耀勇說明本件工程由廣豐公司借牌投標後及得標 後,即由徐耀勇施作,但徐永煌要求徐耀勇給付決標金額1 成,即22萬元之回扣,並經徐耀勇同意承攬並給付回扣?) 應該不是回扣,是廣豐公司的管理費,徐耀勇有交錢給我。 我再交給廣豐公司的人」等語(見他797卷㈦第175頁反面) 。  ②由被告李權明上開供述及他以證人具結後所為陳述內容,可 知被告李權明除了明白承認「呈品公司標到後,徐永煌找我 問徐耀勇要不要做,徐耀勇也同意做」、「徐耀勇有交錢給 我」等情外,並未否認他確有向證人徐耀勇傳達被告徐永煌 要求徐耀勇若要施作該清淤工程,需交付工程款之1成,且 於102年1月31日下午,在苑裡鎮公所前,收取徐耀勇交付的 現金22萬元等情,此與證人徐耀勇於偵訊時的上開陳述內容 互核相符。雖被告李權明一再聲稱:不是回扣,是廣豐公司 之管理費,是交給廣豐公司的人員,但不是徐永煌等語,惟 本件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是由通霄鎮公所發包,被告徐 永煌是該承攬契約定作人的法定代理人,代表通霄鎮公所與 得標的呈品公司簽約,並非契約當事人以外之居間或仲介人 ,於情於理於法都沒有向負責施工的徐耀勇收取「管理費」 之餘地,被告李權明所稱「不是回扣,是廣豐公司之管理費 」等語,顯然是巧立名目的飾詞。又呈品公司負責人的配偶 李佩貞將本案工程款2,126,000元扣除借牌費用72,890元後 ,餘額2,053,110元交予陳湘蓁等情,詳如前述,如確有被 告李權明所稱廣豐公司人員收受此筆所謂「管理費」,依照 他們的交款模式,由廣豐公司承辦人員陳湘蓁直接從2,053, 110元中拿取22萬元繳回廣豐公司,即可輕易履行約定,豈 需由徐耀勇交予被告李權明再輾轉交予某位廣豐公司人員? 而且如果確有廣豐公司某位人員收受此筆所謂「管理費」, 被告李權明豈有始終不說出該人姓名之理?被告李權明收取 徐耀勇交付的現金後,他所述「交給廣豐公司的人員,但不 是徐永煌」一節,也不可採信。  ③被告李權明是大京公司負責人,他與被告徐永煌2人交誼甚篤 ,詳如前述,顯然知悉被告徐永煌實際經營的廣豐公司就通 霄鎮公所辦理的採購案依法不能投標、得標等情,他對時任 通霄鎮鎮長的被告徐永煌透過他所為上開違法借牌投標後轉 包福鶴企業社施作等行徑,已違犯刑事法律一節,自無不知 之理,竟受被告徐永煌之託,向證人徐耀勇傳達如欲施作本 件101年排水疏濬清淤工程,須給付工程款1成回扣之意,經 證人徐耀勇應允,該清淤工程即由廣豐公司借用呈品公司之 名義得標,並交由徐耀勇施作,經通霄鎮公所驗收撥款後, 他又收取徐耀勇交付的回扣現金22萬元,顯然被告李權明、 徐永煌2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共同實施此一犯罪計畫,被 告李權明雖未全程參與,且不具本件經辦公用工程之身分, 但卻是被告徐永煌對證人徐耀勇取得上開回扣的窗口(俗稱 「白手套」),他已成為共犯之一員,自不致將此筆款項另 託他人轉交而徒留犯罪跡證,衡情被告李權明是直接將該22 萬元面交被告徐永煌。  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李權明收取徐耀勇交付的現金22萬元, 並非廣豐公司收取的「管理費」,而是證人徐耀勇所述:要 給通霄鎮長徐永煌1成的回扣,且除了被告徐永煌及被告李 權明2人外,並無其他共犯,被告李權明收了徐耀勇交付的 現金22萬元後,應是再交予被告徐永煌,至為明確。證人即 被告李權明於本院前審及本院本審改詞證稱:沒有該22萬元 款項存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㈤綜合以上論證,本案被告徐永煌、李權明所為借牌投標、經 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等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參、論罪說明: 一、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被告徐永煌的行為,構成貪污治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違法圖利罪;如犯罪事實 欄四所示被告徐永煌的行為,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如犯罪事 實欄四所示被告李權明的行為,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 二、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指明被告徐永煌圖利元裕公司一節(見起 訴書第8頁第4列),惟起訴書就被告徐永煌如何因大京公司 負責人李權明支付費用向元裕公司違法借牌投標而犯對於主 管事務違法圖利罪等犯罪事實,已詳加載明(見起訴書第8 頁第5至22列),且被告徐永煌圖利元裕公司的犯罪事實, 與起訴書載明被告徐永煌圖利大京公司部分,兩者屬事實上 一罪,本院自應逕予審究。至被告徐永煌所為對於主管事務 違法圖利罪,他明知違背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直接圖大京公 司、元裕公司之不法利益,使元裕公司獲取不法利益16,852 元;而大京公司所獲工程款140,439元,少於大京公司支出 的人事成本,大京公司違法投標並未獲有不法利益等情,詳 如前述,被告徐永煌圖利大京公司部分雖未生圖利之結果, 仍不影響被告徐永煌違法圖利犯行之成立,併予說明。 三、被告徐永煌、李權明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及意圖影 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他們借牌投標的行為顯 然是為了收取回扣,兩者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可認被告徐 永煌、李權明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 扣罪處斷。  四、被告徐永煌、李權明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就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部分,被告李權 明雖不具本件經辦公用工程的身分,然因與具該身分之被告 徐永煌共同為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應與被告徐 永煌論以共同正犯,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 他的刑度。    五、被告徐永煌所犯對於主管事務違法圖利罪,他圖得元裕公司 獲取的不法利益為16,852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他的刑度。 六、按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起施行之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 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 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 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 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 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 審判有關之事項。查本件被告徐永煌、李權明上開犯行,經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3年11月1日繫屬 原審法院,有卷附收文日期章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頁),迄 今已逾8年仍未判決確定。本院考量本案因相關連犯罪事實 甚多、卷證龐雜,法律及事實上爭點相當複雜,致審理費時 ,為查證釐清真相,而與相關單位公文往返耗費時日,且此 訴訟程序之延滯,並非因被告2人之事由所致,已有侵害被 告2人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依比例原則及法益 權衡原則客觀判斷,有給予適當救濟的必要,均應減輕其刑 ,並就被告徐永煌所犯對於主管事務違法圖利罪、被告李權 明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部分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予減輕。 七、被告徐永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 罪,合併處罰。      肆、撤銷改判的說明: 一、原審對被告徐永煌、李權明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徐 永煌所犯對於主管事務違法圖利罪,他圖利的對象為大京公 司及元裕公司,且圖得元裕公司獲取不法利益共計16,852元 ;至大京公司雖獲有工程款140,439元,卻少於大京公司支 出的人事成本,大京公司違法投標並未獲有不法利益,詳如 前述,原審卻認被告徐永煌圖利之對象為大京公司,且認所 圖得之不法利益為技術服務費之22%即41,195元,認事有誤 。又本案繫屬第一審法院後,迄至本院宣判時為止,案件繫 屬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經本院依職權審酌結果,認無可 歸責被告個人事由造成案件之延滯之情形,應依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7條規定,對受有罪認定之被告徐永煌、李權明均酌 量減輕其刑,詳如前述,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規定,容有未 洽。被告徐永煌、李權明上訴均否認上開犯行,雖均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 犯罪事實欄四所示被告徐永煌犯對於主管事務違法圖利部分 、及其犯罪事實欄五所示被告徐永煌、李權明犯經辦公用工 程收取回扣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徐 永煌身為民選地方政府首長,受鎮民所託,委以鎮務,本應 盡忠職守,不徇私舞弊,卻為本案圖利犯行;他擔任通霄鎮 鎮長後,一面當著鎮長,主管、監督公共工程相關採購案預 算及執行等事項,一面當著廣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夥同被 告李權明在101年排水疏浚清淤工程採購案中收取回扣,牟 取個人不法利益,被告2人所為,嚴重破壞公務員應有廉潔 形象及損害人民對公務員信賴,更影響公共工程的品質,對 於公眾利益之危害甚鉅,犯罪情節重大;而被告徐永煌始終 否認犯罪,被告李權明雖然於偵訊時承認「呈品公司標到後 ,徐永煌找我問徐耀勇要不要做,徐耀勇也同意做」、「徐 耀勇有交錢給我」等情,詳如前述,但到案後始終未說出全 部實情,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反而配合被告徐永煌否認 犯罪的供詞,嚴重妨害司法公正審判的效能,被告2人此部 分犯後態度實在不好;及他們2人的素行、自述的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 所示之刑,及宣告褫奪公權期間。 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 案被告徐永煌上開各罪尚未確定,宜由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再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適當。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 裁判時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且貪污治罪條例亦配合於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起施行,將第10條 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 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3項規定「 前2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刪除,則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 (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相關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 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 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 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 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徐 永煌、李權明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犯行,是由被告 李權明向證人徐耀勇收取22萬元後,由被告李權明轉交予被 告徐永煌等情,詳如前述,故未扣案之回扣款22萬元,屬被 告徐永煌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 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 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徐永煌所 犯對於主管事務違法圖利罪,使參與人元裕公司獲取不法利 益共計16,852元,詳如前述,此屬參與人元裕公司明知他人 違法行為而取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項諭 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參與人呈品公司於110年7月9日變更名稱為勝豐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詹勝吉,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5至66頁),雖經更名,惟法 人人格仍同,該公司明知係被違法借牌,因而取得借牌費用 72,890元(計算式:工程款2,126,000元扣除交予證人徐耀 勇之2,053,110元),此屬參與人呈品公司明知他人違法行 為而取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項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本案被告徐永煌所為對於主管事務違法圖利犯行,雖使參與 人大京公司獲有工程款140,439元,卻少於該公司支出的人 事成本,該公司違法投標並未獲有不法利益,詳如前述,且 無證據證明參與人大京公司有因被告徐永煌此部分犯行獲得 任何犯罪所得,故參與人大京公司之財產不予宣告沒收。 五、參與人大京公司、呈品公司經合法傳喚而不到庭,不待其陳 述逕行諭知如主文第5、6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第455條之12第3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鄭 永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姿 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CHM-112-重上更二-12-2025032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維銘 籍設澎湖縣○○鄉○○村○○00號之0(澎湖○○○○○○○○○)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4 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維銘犯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沈維銘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6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1樓由楊竣崴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時,見店內無 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無故侵入他 人建築物之犯意,以身體撞擊店內房間之木門而破壞門鎖進 入該店房間內部,徒手開啟抽屜,竊取抽屜內楊竣崴所有現 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得手後離去。嗣該店之機檯主 陳緒明發現店內遭竊後,告知楊竣崴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楊竣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沈維 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 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字卷第42頁),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認其 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 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維銘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至40、132頁、易字卷第43頁), 核與證人陳緒明、證人即告訴人楊竣崴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3至45、47至49、51至52頁),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及被告影像比對照片、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8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29136號鑑定書 各1份(見偵卷第53至79、81至99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 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 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 前揭規定之要件。又所謂「門」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 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又所謂「牆 垣」係指係用土磚作成者,包括圍牆在內(最高法院45年度 台上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設置於店內 裝設木門門鎖之用途係防堵他人侵入該處所盜取財物,自屬 其他安全設備,被告撞開木門門鎖進入店內房間竊盜之行為 ,顯該當於毀越其他安全設備之要件,又該店並無人居住在 內,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竣崴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 8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 其他安全設備竊盜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 (二)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同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較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其他安全設備 竊盜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 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 且其前有竊盜、詐欺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兼 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危害程度,被告自陳學歷為大 學肄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 小孩,入監前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易字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叁、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現金1萬 2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CDM-114-易-94-20250325-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小容 陳季鈴 許蓁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小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陳季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許蓁倫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廖小容於民國112年11月2日8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地下道慢車道由 南陽街往崇倫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係日間天候晴,地下道路段,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向騎駛在前、由黃億 齡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發生車禍,廖 小容於發生上開車禍後,應注意在車道或路肩發生道路交通 事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 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其等待警察到場處理時,明 知該路段係機車地下道,速限為40公里,且當時應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僅將其機車移置該路段左側邊線旁停靠,疏未 於車身後方豎立故障標誌或以其他方式提醒後方來車注意前 方狀況,黃億齡亦疏未注意上開情事,未於車身後方豎立故 障標誌或以其他方式提醒後方來車注意前方狀況,嗣陳季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地下車道行駛 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廖小容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機車,而不慎撞擊黃億齡停放於該路段右側邊線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該機車壓在黃億齡身上,適 許蓁倫(另為不受理,詳如後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於陳季鈴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再度撞擊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該機車先壓在黃億齡右腳,車 頭再撞擊黃億齡之下巴及頭部,致黃億齡受有左側膝部擦挫 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下巴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億齡委由林根億律師、陳翎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 廖小容、陳季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2人、檢 察官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交易卷第110頁 ),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 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廖小容、陳季鈴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季鈴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29、143至146、185至187 頁、交易卷第113至114頁),核與同案被告廖小容、許蓁倫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情節(見偵卷 第79、85、19至23、31至35、143至146、185至187頁、交易 卷第112至113頁)、告訴人即證人黃億齡於警詢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中之指述情節(見偵卷第81、37至41、185至187頁)大 致相符,且有113年5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查 詢清單報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告訴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見偵 卷第17、71至72、73、75至77、91至117、119、123至125、 127、131至133、138、165至169、175至177、179、209至21 1頁、交易卷第59至6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訊據被告廖小容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追撞前方告 訴人騎乘之機車與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當下是我倒地,告訴人的人車沒有倒地,告訴人當 下是沒有受傷的,我與告訴人在發生車禍之後約10分鐘左右 ,告訴人才被第3台、第4台機車追撞,當下我倒地,是我後 面的路人幫我扶起來,我就在旁邊等待,路人有幫我機車移 起來,移到慢車道的旁邊,告訴人也有移動她的車,但她在 另一邊等待,路人之後有在慢車道前面做指揮,告訴人也有 站在機車旁邊向來方的機車揮手,表示這裡有車禍等語。經 查: 1、被告廖小容騎乘機車,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不慎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生車禍,雙方於等待員警到 場之過程中,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陸續遭到同案被告陳季鈴、 許蓁倫騎機車撞擊,致告訴人遭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壓到,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經被告廖小容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 陳季鈴、許蓁倫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證 人即告訴人黃億齡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情節大致 相符,且有上開認定同案被告陳季鈴犯行所依據各項證據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2、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 、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 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前條 第一款規定適當距離如下:四、最高速限50公里以下之路段 :於事故地點後方30公尺處,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 第1款、第4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廖小容與告 訴人發生車禍後,係由路人將其機車牽到該路段左側邊線旁 停靠,告訴人亦將機車牽到該路段右側邊線旁停靠,然該處 為機車地下道,兩側邊線內側均無足夠空間停放機車,被告 廖小容與告訴人之機車縱使牽到機車道2側,仍會阻礙後方 機車用路人順利通過,同案被告陳季鈴係為閃避被告,始會 向右偏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告訴人停放之機車等情, 業據被告廖小容於審理中自陳:當下我倒地,是我後面的路 人幫我扶起來,我就在旁邊等待,路人有幫我機車移起來, 移到慢車道的旁邊,告訴人也有移動她的車,但她在另一邊 等待等語(見交易卷第112至113頁),同案被告陳季鈴於審理 中供稱:告訴人是在車道的右邊。廖小容的人車都是在左邊 ,大家行徑的時候都會騎左、右,因為被告在左邊,我已經 有點要閃過她了,但因我右前方、前面還有機車,所以我根 本就沒有看到告訴人的車在那邊,然後看到的時候來不及就 撞到了等語(見交易卷第113頁),並有現場照片可參,從現 場觀察,機車道左側為水泥護欄,右側為水泥磁磚牆面,邊 線與兩側護欄及牆壁距離狹窄,車道寬度亦僅有約一臺機車 長度,被告廖小容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勢必會影響後方機車用 路人通行,若不設置明顯警告設施,將有極高可能導致後方 車輛追撞造成事故之擴大,然被告廖小容發生車禍後,卻疏 未為上開必要處置,而致後方同案被告陳季鈴及許蓁倫未能 於較遠之距離及時發現前方車禍,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 失。本件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僅針對被告廖小 容發生第一階段車禍認定其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 未論及被告廖小容於第一階段車禍後,負有應在適當距離處 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之注意義務,然卻疏 未注意及此,始造成後續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事故發生, 故被告廖小容對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車禍,亦有過失,應 予補充。 3、按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 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 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 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 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 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 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87年度台上 字第341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6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 4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廖小容騎乘機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撞及告訴人機車發生第一階段車禍,已形成道路障礙 ,被告廖小容與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設置明顯警告標誌,造 成第二階段、第三階段事故之兩次撞擊,被告廖小容之過失 駕駛行為與未設置明顯警告標誌乃一持續發展之過程,其間 並無其他外力介入或干擾,而告訴人係因3次撞擊,始受有 前開傷勢,故被告廖小容前開連續過失均與告訴人受傷之結 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並非偶然的事實而已,被告廖小容之 辯解,顯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小容、陳季鈴之過失傷害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小容、陳季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二)被告廖小容、陳季鈴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承認肇事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7、131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廖小容雖對 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有所辯解,惟此尚屬其辯護權之行使,不 能僅憑此即認其無意接受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 968、106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 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小容本應注意遵守交 通規則,謹慎騎乘機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 機車發生第一階段碰撞,其發生車禍後竟未為適當之處置, 促使後方來車注意前方事故情形,被告陳季鈴亦應注意遵守 交通規則,謹慎騎乘機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發生 第二階段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實在不可取;被 告陳季鈴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廖小容犯後則否認有致告訴人 受傷,且被告2人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等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其等前無遭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被告2人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紙(見交易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佐,素行 良好,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亦非嚴重,暨被告廖小容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居家長照、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已婚、有2名子女、與公公、配 偶、小孩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與生活(見交易卷 第114頁)、被告陳季鈴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沒有子女 、與父親、姊姊、哥哥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與生 活(見交易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廖小容於112年11月2日8時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忠明 南路地下道慢車道由南陽街往崇倫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係日間天候 晴,地下道路段,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 向騎駛在前、由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嗣雙方車輛停放於地下道路段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時, 同案被告陳季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向地下車道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先追撞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致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壓在告訴人身 上,適被告許蓁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同案被告陳季鈴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再度撞擊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致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先壓在告訴 人右腳,車頭再撞擊告訴人之下巴及頭部,前後三次撞擊致 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 、下巴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許蓁倫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許蓁倫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許蓁倫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許蓁倫達 成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 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4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5

TCDM-114-交易-22-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軒 選任辯護人 梁容溥律師 楊筑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㈠犯一一二年二月十五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㈡又犯一一三年八月七日修正前之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㈢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IPHONE14 PRO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 及儲存於該手機內告訴人A女自拍製造傳送之猥褻行為數位照片 電子訊號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 年9 月間,經由交友軟體OMI 結識少年A女 (代號BY000-Z000000000號,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1 年9 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間,在其新北市泰山區住處(地址 詳卷),以其持用之IPHONE14 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    ),經由LINE通訊軟體,要求勸誘與A女互相脫衣拍攝身 體私密部位照片傳送對方觀覽,引誘使原無意拍攝製造猥 褻行為照片之A女,在其住居所(地址詳卷),接續以手 機自拍製造有裸露胸部、臀部、私處等猥褻姿勢行為之數 位照片電子訊號,傳送至甲○○上開手機供其觀覽。   ㈡另又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1 年9 月17日下午4 時至6 時許間,與少年A女相約在新北市三重區沃客商旅 內發生性行為時,經A女同意,以其上開手機拍攝與A女性 行為過程之性影像。 二、案經A女及A女之母(代號BY000-Z000000000A ,真實姓名詳 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定有 明文。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女、A女之母、證人B男(代號B Y000-Z000000000B 號,真實姓名詳卷)等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依上揭規定不得 揭露,均以上揭各編號所示代號稱之。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及辯護人就本件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主張: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B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詢 部分係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 ,無證據能力;偵訊部分,亦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反面解釋,有不可信之情形,應 無證據能力。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就被告扣案手機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卷內未查見此報告,爭執其證據能力。    ⒊卷附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屬數 位證據之複製品,應先證明其與原始證據同一,又對話 紀錄屬傳聞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 適用,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經核: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B男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無法律除外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是依法應無證 據能力。    ⒉至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B男證人於偵訊之陳述,按偵 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 ,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 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 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 疇;至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 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 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本件證人即告訴 人A女、證人B男於偵查中之證述已依法具結,應堪認有 證據能力。    ⒊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就被告扣案手機之數位證物勘察報 告部分,按「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 是以數位方式傳送,所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 號等,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證據, 具有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 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等特性。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以 數位證據作為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時,因人類無法直接 閱讀、聽取或是感知其內容,必須要借助電腦等相關設 備,才能知悉該證據所內含之訊息,對於儲存於電腦或 相類設備中的證據資料,任何印出物或其他可以視覺閱 讀、辨識的輸出物,如果能正確呈現該證據資料之內容     ,即證據的原件,屬依事物本質所能提供之最佳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彌封卷附之上開勘察報告,係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勘察人員就被告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扣其所有之上開手機,紀錄勘察該手機內資料夾(數位證物)作業之準備、擷取、分析、報告等程序內容,具有紀錄之性質,且其內容僅係針對上開「數位證物」內所附檔案之「一定事實」之單純記載,並未涉及勘察人員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公務、業務上製作之特信性文書並無二 致,核屬同條第3 款之特信性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辯護人上開所稱:卷內未查見此報告云云,應 係該勘察報告原係彌封於不公開卷內,未經被告、辯護 人整體詳閱,況其後已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被告、 辯護人詳閱,其上開所稱云云容有誤會。    ⒋再上開所指卷附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間LINE對話紀錄 擷圖,即係上開勘察報告勘察被告上開手機內所擷取對 話紀錄內容,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數位證據之取得     ,並未特別規範何種情形下不具適法之證據能力,自應 依其取得之過程是否違反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據以 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本件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 對話紀錄擷圖,依上開勘察報告所示,係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勘察人員使用該報告所示勘察手機之鑑識工具軟 體,從依法扣得之被告使用之上開手機中以物理作用取 得之數位紀錄,採證之標的、過程均無證據可認有變造 、偽造之情,非不得以該數位紀錄作為本案具關聯性之 證據。況該對話紀錄亦曾經於被告警詢、偵訊提示被告 ,本院審理時亦經當庭提示由被告、辯護人詳閱,均未 經被告、辯護人具體指稱該對話紀錄內容有何虛偽不實 或與期間對話內容事實不一之情,是該對話紀錄擷圖     ,亦應堪認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證據部分,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就 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應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引誘使少年A女自拍 製造上開猥褻行為數位照片電子訊號之犯行,辯稱:伊與 A女係經由交友軟體認識後戀愛交往,未見面前即先有視 訊,是A女視訊時未穿衣服,之後就主動傳裸照給伊,並 非伊引誘A女自拍裸照傳送給伊,之後並相約外出發生關 係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A女係經由交友 軟體相識後熱戀,進而經由LINE視訊裸聊,其間於此情慾 曖昧互動,A女經常主動傳送裸照予被告,本件被告與A女 對話內容雖有詢問A女有無拍好照片、影片給被告,然對 話訊息中並無任何要求A女傳送猥褻或裸露影像之字眼, 從訊息前後文觀之,更無從判斷被告有何要求A女傳送猥 褻或裸露照片,而公訴意旨亦未具體舉證;其次觀諸該對 話紀錄,A女亦會主動傳送挑逗且具性暗示之訊息予被告 ,亦不乏有A女主動傳送性影像之情;況縱被告有要求A女 傳送自拍性影像,亦僅係單純要求,並無以利誘之或其他 手段勸導、誘惑助其遂行,且A女於對話中亦未曾詢問被 告索要何種照片,即主動傳送性影像之照片,亦見A女並 非原無意被拍攝性影像之人,可見此亦不該當引誘行為要 件,尚難遽認係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2 項之「引誘」犯行,自應為無罪之推定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以其持用之上開手機,經由LINE通訊軟體,要求勸誘與A女互相脫衣拍攝身體私密部位照片傳送對方觀覽,引誘使原無意拍攝製造猥褻行為照片之A女,接續以手機自拍製造有裸露胸部、臀部、私處等猥褻姿勢行為之數位照片電子訊號,傳送予被告觀覽之犯罪事實,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與告訴人A女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上開手機內告訴人A女自拍傳送之有裸露胸部、臀部、私處等猥褻姿勢行為之數位照片影像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上開扣案手機、告訴人A女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A女提出之被告於交友軟體OMI 頭貼翻拍照片等可資佐證,核與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指訴、被告於警詢、偵訊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犯有上開行為屬實。    ⒉被告、辯護人雖辯稱及辯護上開意旨云云,然觀諸被告 與告訴人A女間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其間雖互有性 暗示曖昧用語,但被告有多次對告訴人A女稱「等等一 起脫?」「想看」「你拍好了嗎」「還有穿衣服」「不 能收回喔」「我想你陪我弄」「ㄎㄠ下面」「先視訊」「 要視訊了嗎」「一起弄」「脫了嗎」「(要露臉嗎?     )要」「(全脫嗎)對」「那下半身」「不用穿」「(     要啦)就這樣,不用,一起弄」「你要給了嗎」「等等 要互相弄?」「我只想你給我用」「你只能給我用,不 然不給你」「說要給照片,也沒給,唉,都忘了」「照 片到底要不要給,怎麼說」「等你給」「你說要給,到 現在沒給咩」等主動要求勸誘用語,另亦有對告訴人A 女稱「你昨天有沒有說,我跟你要照片,很急」等語, 足見告訴人A女顯係因被告上開勸誘催促用語,始應被 告要求而自拍傳送上開有裸露胸部、臀部、私處等猥褻 姿勢行為之數位照片影像予被告,是被告、辯護人上開 所辯稱係告訴人A女主動傳送上開猥褻行為自拍數位照 片影像予被告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㈡又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A女相約發生性行為時 ,經A女同意,以其上開手機拍攝與A女性行為過程之性影 像之犯罪事實則自白不諱,核與其於警詢、偵訊供述    、告訴人A女於偵訊指訴、證人B男於偵訊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 與告訴人A女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上開扣案手 機、告訴人A女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 人A女提出之被告於交友軟體OMI 頭貼翻拍照片等可資佐 證,亦核與被告自白事實相符,是亦足認被告有上揭以其 上開手機拍攝與A女性行為過程之性影像之犯罪行為屬實 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等犯罪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先後 於112 年2 月15日、113 年8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112    年2 月17日、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其中同條例第3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拍攝、製造兒童或 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招募、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於112 年2 月15日 修正時,經參考刑法第10條增訂第8 項「性影像」之定義    ,已涵蓋原規定「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 光碟、電子訊號」等犯罪行為客體,為與刑法性影像定義 一致;又原規定未將「自行拍攝」明文列為犯罪行為類型 之一,實務上已透過擴大解釋方式,將「製造」行為文義 擴及「使兒童及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有將「自行拍攝    」行為從「製造」概念獨立增列之必要,而修正規定為: 「(第1 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 下罰金。」「(第2 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 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並提高第2 項之有期徒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又於113 年8 月7 日修正時,並於同 條第1 項、第2 項增訂「無故重製」之行為,納入犯罪行 為予以處罰,並定明第1 項罰金下限,將原罰金規定「得 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   ㈡上揭修正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被告所涉犯 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 定,其中第1 項部分,以113 年8 月7 日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較有利,第2 項部分,則以112 年2 月15日修正前之 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 應分別適用上揭修正前之規定。   ㈢參諸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 條規定及其立法說明    ,是立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 而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之精神    ,將侵犯兒童或少年而與其身心健全發展有關之任何性活 動,均列為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以防杜拍攝、 製造兒童、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而侵害兒童    、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也就是以立法明文方式    ,揭示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上述基本人權,以 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又參諸司法院 釋字第623 號解釋意旨,亦說明「性剝削」含有在不對等 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確立「性剝削」之概念較「 性交易」為廣,兒童、少年必須被視為應維護及保障的權 利主體,任何對於兒童、少年以身體或性自主意識來滿足 剝削者權力慾望之性活動,皆屬於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 。而刑事法上所稱之「猥褻」,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 念,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    、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 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 者為限(司法院釋字第407、617號解釋意旨參照)。再依 103 年6 月4 日制定公布、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兒童 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 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故前 揭兒童權利公約有規定者,屬刑事法律關涉保護兒童及少 年身心健全發展相關事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又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列之 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 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 ,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 ,為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 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 求。是法院於具體個案審查是否屬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或 自行拍攝「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自應本諸上揭保障及 促進兒童、少年權利及保護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立 法目的,以行為人所為,是否為資源掌握者基於不對等權 力地位壓榨下,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行為,作為性剝削之判斷標準,而不侷限於行為人主觀上 有滿足自己性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 慾之舉動或行為者為限。上揭相同之法律用語「猥褻行為 」,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與刑法各自規範目的不 同,為符合前者乃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 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本旨與價值取向,自應依 循上述差異性之理解脈絡,而為犯罪概念個別化不同解釋 內涵,即學理所稱之「法律概念相對性」,以調和使整體 法律規範之適用結果,符合法秩序整體一致性及法價值體 系間之和諧,俾利實現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核心 規範保護目的,兼維護刑法之安定性(參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又按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依行為人拍攝兒少性交猥褻 影像之不同行為態樣,區分經兒少同意而拍攝(即第1    項)、因兒少有瑕疵之同意而拍攝(即第2 項之招募、引 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他法)、違反兒少本人意願而拍 攝(即第3 項之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 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及意圖營利(商業目的)而拍攝 (即第4 項)等不同類型而為相異之刑度規範,亦即,依 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及對於被害人自主意願 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不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 該條第2 項所稱「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等之兒童或少年,使其 產生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之意思;至該條第3 項所謂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則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    、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 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 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 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之要件。又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裝置所拍攝之影像數位 訊號,未將之轉換為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藉由機器或媒 介實體展示視覺影像之實物者,則屬電子訊號。   ㈣是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    ⒈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112 年2 月15日修正前 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引誘使少 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又其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在密切之時間內,使告訴人A女自拍製造多次猥褻行 為之數位照片等電子訊號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時間密 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公訴意旨謂被 告此部分引誘行為係分別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所     示之111 年9 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同年月14日至15日 共犯有2 次,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洽。    ⒉被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則係犯113 年8 月7 日修正 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拍攝少 年之性影像罪。    ⒊又被告上開所犯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等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⒋另被告上開所犯犯罪事實一㈠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意旨,然衡酌其犯罪時與告訴人A女間關係、犯罪手段方法、期間,其惡性及犯罪情節相較於同罪之其他類型尚非為至惡嚴重,而112 年2 月15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最輕法定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觀諸被告前揭犯罪情狀,及被告於案發時為20歲,尚於高中在學中,於本件案發前無犯罪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斟酌上情,認被告於本案所犯上開以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縱處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 年,尚嫌過重,仍有致情法失平之處,誠屬情輕法重,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不無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至辯護人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㈡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部分,為被告辯護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衡酌被告此部分所犯,衡諸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至於被告犯後坦承,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是核其此部分犯罪情狀,尚無合於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之要件,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失慮,為滿足一己 私慾,而對告訴人A女之少年為本案上開犯行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造成本案告訴人A女身心受創,戕害未成年少 年之身心健全發展等危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否認部分犯行、 尚未與告訴人A女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之犯後態度,與其素行   、高中畢業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綜合斟酌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請求就被告認罪部分予以緩刑宣告云云。惟按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院衡酌被告就上開所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部分,仍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是綜衡上情   ,認被告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原沒收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已於112 年2 月1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為:「第1 項至第4 項 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並增訂第7 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 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其後再於11 3 年8 月7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 日生效施行就該條第 7 項規定,再增訂「無故重製」之行為沒收,修正為「拍 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 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 人者,不在此限。」。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3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本件 有關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犯罪之沒 收,應優先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沒收規定,合先敘明。   ㈡本件扣案被告持用之IPHONE14 PRO手機1 支(含000000000 0門號SIM 卡1 張),係被告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罪,告訴人A女自拍製造傳送猥褻行為數位照 片電子訊號予被告觀覽之儲存附著物,亦係被告犯拍攝少 年之性影像罪之工具,爰分別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6 項、第7 項等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告訴人A 女自拍製造傳送儲存於被告上開手機內之猥褻行為數位照 片電子訊號,亦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6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犯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 所拍攝之性影像,業經被告自陳刪除,且經警勘察被告上 開扣案手機,亦查無該拍攝之性影像,此外雖經證人B男 偵訊時證稱有於網路某網站觀覽到該性影像,然之後已無 法觀覽,亦查無該性影像尚存於網站何處,自無從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112 年2 月15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 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至第4 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②113 年8 月7 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 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至第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③現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 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 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 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 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至第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 此限。

2025-03-25

PCDM-113-訴-939-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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