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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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201號 原 告 洪能元 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 被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7,485元( 計算式:本金73,837+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共計343, 057【計算式詳如附件】+本件執行費591元=417,485),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66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件: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73,837元 90年6月1日 104年8月31日 (14+92/366) 19.71% 207,404.02元 2 利息 73,837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2月9日 (9+162/365) 15% 104,595.67元 3 違約金 73,837元 90年7月7日 104年8月31日 (14+56/366) 1.971% 2597.25元 4 違約金 73,837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2月9日 (9+162/365) 1.5% 1459.57元 小計 343,056.51元 合計 343,057元

2025-03-24

SLEV-114-士簡-201-20250324-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227號 原 告 旭曜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 訴訟代理人 羅家淳 王德宇 被 告 霸王川菜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自強 訴訟代理人 張展寧 受 告知人 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憶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本件定於民國114年4月17日上午10時25分於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 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茲因被告聲請將本件訴 訟通知受告知人,然受告知人之庭期通知送達之日與本件言 詞辯論期日僅差1日,故為給予充分就審期間,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21

SLEV-114-士小-227-20250321-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205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亞臻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 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本院第一審裁定 ,提起第二審抗告,查本件應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 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以內逕向本庭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如數補繳抗告裁判費,逾期不補繳 ,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21

SLEV-113-士小-2059-202503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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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31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被 告 陳德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伍拾參元, 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 幣(下同)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5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2) RDX-1596 111年7月15日 111年11月22日 5年 5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註3)(A)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原告保車駕駛 41,760元 35,339元 1,800元 37,139元 李宗保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計算式見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760×0.369×(5/12)=6,4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760-6,421=35,339

2025-03-20

SLEV-113-士小-2317-20250320-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80號 原 告 湯養浩 被 告 曾稚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拾陸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 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下午5時4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 00號前,自後方追撞原告所有並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即系爭 車輛修理費4,300元,被告應賠償之,併請求原告為處理本 件事故至交通分隊、區公所、法院申請文件所花費之雜支70 0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2.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 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 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 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 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 (三)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4,300元(原告未提出工資與零件分列之估價單,故均以零件認列),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6年7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3年8月26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430元為修復之必要費用。 (四)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其至交通分隊、區公所、法院申請 文件所花費之雜支700元,然該些費用,核屬原告主張自 身權利之行為所生支出,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 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其因至交通分隊、區公所、法院處理 相關事務,增加支出部分,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 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其中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及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00×0.536=2,30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00-2,305=1,995 第2年折舊值    1,995×0.536=1,06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95-1,069=926 第3年折舊值    926×0.536=49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26-496=430 (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超過即 以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計)

2025-03-20

SLEV-114-士小-180-2025032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地8行應更正為「嗣於114年1月6日晚間9 時25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振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 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且自 首以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 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依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知,被告僅警員盤查時遭發 現其外套左側口袋內有疑似毒品吸食器之圓形突起物,經警 詢問後,即主動交付吸食器1組予警方扣案,並於警詢時即 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 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之 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素 行非佳;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而釋放出所 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及自制力均 屬不佳;惟考量其自首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 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 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部分:   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 渣量微無法析離),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毒 品原物測試組進行初步檢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照片2張在卷可參,該扣 案物固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惟既沾有第二級毒品 殘渣,即難以析離,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61號   被   告 王振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一、王振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24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5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王振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 年1月5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致遠一路,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上,再以火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 中正路839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員警盤查,而查 扣使用過之吸食器1組,並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振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 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 應依法訴追。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檢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0

SLEM-114-士簡-310-2025032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73號 原 告 林千羽 訴訟代理人 王國慶律師 被 告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訴訟代理人 江依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如 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159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599號全卷 核閱無訛。而系爭本票既由被告執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 原告否認被告權利,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 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即可認原告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系爭裁定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系爭裁定所 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原告前揭聲明之更正,僅係 文字調整,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之規定,應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惟兩造並無相識,亦無往來,原告根本不知道本 票為何物,且系爭本票與銀行制式本票不同,沒有受款人、 付款地、到期日等應記載事項,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係被告員 工用印而為,非原告自己用印,系爭本票實為原告遭詐騙所 簽發,且被告所提出之貸款文件,原告簽署時均為空白,原 告亦係遭詐欺而簽名,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爰依法訴 請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系爭裁定 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申請學生無擔保抵押貸款,於民國11 3年6月3日由被告之對保人員即訴外人楊士億與原告簽立學 生無擔保抵押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等文 件,而系爭本票雖無記載到期日、受款人、付款地,然該些 事項非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並不影響系爭本票之效力,原 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 ,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按在票據 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3條、第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 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 、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未載到期 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 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見票即付 ,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額須在五百元以上,票據 法第120條定有明文。依照上揭規定,僅需在本票上載明 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 月、日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即生本票之效力,而觀諸系 爭本票所示,其上均已經載明上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內 容,且原告亦自承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其所簽署(見本院 113年度士簡16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8頁),故形式 上自為有效之本票,具有票據之效力,縱認為系爭本票上 之印文非原告所用印,亦不影響原告簽名之效力,故系爭 本票雖與一般銀行制式本票不同,仍無礙於系爭本票效力 之發生,系爭本票應屬有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 採。 (二)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行使票 據上權利不以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就票據原因關 係有效存在亦不負舉證責任。且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 解釋,票據債務人雖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基礎原因關 係負舉證責任。於票據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 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 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此即 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 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 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 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 銷之。 (三)本件原告對於其有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乙節並不爭執,惟主 張與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且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均 係遭被告詐欺而簽署,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依前揭舉證 責任原則,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及其遭被告詐 欺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之情事,負舉證責任。經查:   1.觀諸被告所提系爭契約所示(見本院卷第93頁),兩造約 定由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予原告,並由被告將 前開款項匯至原告所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而原告 亦自認當時經濟狀況不好,需要學費,才去借款,後續確 實有收到被告所匯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復 證人即被告員工楊士億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稱:本件係 原告向被告申請貸款,由我來處理對保事務,並要求原告 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由此可見,兩造間確實有如系爭本票上載之4萬元借貸 關係,而系爭本票則作為該借貸關係之擔保,是原告事後 主張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等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自難採信。   2.再原告雖主張其係遭被告詐欺方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 ,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我當時需要學費、生活 費,在網路找打工,後來我找打工的人跟我提到被告,該 人說可以去跟被告借錢後再去賺錢,就可以用賺來的錢還 給被告,該人也要求我借到錢後要轉給他指定之帳戶,之 後可以透過遊戲幣的方式翻倍讓我賺錢,後來對方就消失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由上可知,本件原告係聽從 網路上打工之人之指示,方向被告借錢,然借款後聽從該 人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對方即消失不見,則本件施用 詐術之人,應為該網路上打工之人,被告僅係應原告要求 借款之對象,原告並無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被告或證人楊士 億有對原告施用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方簽署系爭契約 及系爭本票,亦無證明被告與該網路上打工之人有何關聯 ,以致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網路上打工之人有對原告施 以詐術等事實,故原告自無從對被告主張撤銷其簽署系爭 契約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是以,原告既為系爭本票發 票人,即應負本票發票人責任。 (四)從而,原告以上開情事為由,訴請確認確認系爭裁定所示 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至原告於 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後具狀主張:本件原告欲於114年3月11日 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證人楊士億及相關參與詐欺人士提出 告訴,並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等語,惟民事訴訟不受刑事判決 認定之拘束,民事訴訟可獨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又承上所 述,本件現有事證無從認定被告與實際詐騙原告之人間有何 關聯性,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已實其說,自難僅以原告欲 提出告訴為由,即認該刑事告訴與本件間有何關聯,故其聲 請停止訴訟程序,難以准許,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56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560 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到期日 000年6月3日 4萬元 林千羽 無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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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7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蘇偉譽 被 告 鄭宜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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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只,驗餘淨 重壹點零捌公克)、殘渣袋拾陸包、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柒個均 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康家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之 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素 行非佳;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而釋放出所 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及自制力均 屬不佳;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 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08公克), 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驗中心以毒品鑑定標準作 業程序進行檢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成分,有該局民國114年北市鑑毒字第 028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是上開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 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 袋2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 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 ,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 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又扣案之殘渣袋16包、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7個,均為被告 所有,且為供其犯該次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經警以尖端醫甲基安非他命/嗎啡毒品二合一試 劑進行初步檢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份、照片8張在卷可參,該扣案物 固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惟既沾有第二級毒品殘 渣,即難以析離,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非屬違禁物,並未檢驗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難認為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60號   被   告 康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康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毒聲字第275號裁定,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送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3年1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3年2 月6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4年1月14日凌晨某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9樓住家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4年1月16日,因另案遭警方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住處內查獲,當場扣得安非他命2包( 總毛重2.28公克)、殘渣袋16包(內含微量無法磅秤)、吸食 器1組及玻璃球7個(內含微量無法磅秤),經康家豪同意採尿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據被告康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勘察採證 同意書、自願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57)、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057)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2月12日北 市警鑑字第1143001316號函暨中華民國114年北市鑑毒字第2 8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 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自 均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 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 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0

SLEM-114-士簡-308-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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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24號 原 告 林欣諺 被 告 賴籽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陸 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 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 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 ,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 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 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不能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 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30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院依職權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6日上午10時25分在本 院行言詞辯論程序,該通知分別於同年2月7日送達於被告之 指定送達住所,並由受僱人收受,於同年2月8日送達於被告 之戶籍地,並由同居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回證2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1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 51頁),被告既已受合法之通知,即應於原定期日到場。嗣 被告於同年3月6日(參被告書狀上載本院收狀章戳)始具狀 表示其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上午另有庭期,故需請假等語, 並檢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為證。惟觀諸該傳票上 載之日期為114年2月19日,而本件開庭通知早於同年2月7日 、同年2月8日即已送達被告,則本件開庭期日自為優先通知 ;再者,被告於114年2月19日後收受上開刑事傳票後,距本 件開庭期日尚有至少2週之期間,其應有充足時間委任訴訟 代理人到場,且本件並無相關資料可認有不能委任其他訴訟 代理人到場之情形,然被告竟於本件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天才具狀請假,揆諸前開說明,其具狀請假之理由難 謂正當。是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 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本件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 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 部分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個人資金需求,於113年5月20日向原 告借款200,000元,並開立本票作為擔保。詎料,被告屆期 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答辯:被告分別於11 3年8月12日匯款50,000元、於113年8月27日以無摺存款之方 事,存款30,000元至千羽當鋪所有之帳戶內;又於113年10 月7日以現金歸還訴外人賴律程125,000元,故被告現已清償 其向原告借款之20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 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 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 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 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有借款被告200,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本票、領款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就有向原告借 款200,000元乙節並未爭執,僅爭執已清償前開借款債務 ,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已清償之 事實,則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 就已清償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主張已分別於11 3年8月12日匯款50,000元、於113年8月27日以無摺存款之 方式,存款30,000元至千羽當鋪所有之帳戶等情,亦據被 告提出千羽當鋪帳戶封面、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等件為 證;而原告雖認被告上開共計80,000元之款項係匯給千羽 當鋪,而非原告本人,故否認被告已清償借款;然原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自陳:我有委託千羽當鋪幫我向被告 收取本次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則原告既有委 任千羽當鋪幫忙收取借款,則被告主張匯給千羽當鋪之80 ,000元即係清償與原告間之借款等語,應屬有理。復原告 雖主張80,000元款項可能係被告與千羽當鋪間其他債務內 容,然就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則應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無理由,自難可採。   2.被告另抗辯已於113年10月7日以現金歸還訴外人賴律程12 5,000元等情,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亦 未說明訴外人賴律程與兩造間之債權債務有何關聯性,自 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有理。   3.是以,被告既已清償80,000元之款項,就尚未清償之120, 000元,即有清償借款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 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 及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1,2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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