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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語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980號),被告於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語桓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電子煙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吳語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檢察 官徵得法院同意並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當事人雙方就願受 科刑及沒收範圍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且被告認罪, 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三、附記事項:   扣案電子煙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而前開電子 煙1支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衡情該煙油 無法與該電子煙析離,是該電子煙自應與其內之四氫大麻酚 殘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另扣案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僅供被告聯繫 買賣咖啡包使用,並未供本件犯行使用,業據被告陳述在卷 ,及被告與暱稱「餓了嗎(來電)」對話列印資料附卷可按 ,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5之11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80號   被   告 吳語桓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語桓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3月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住處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小偵」無償轉讓摻有第二級 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彈1顆後持有之。嗣員警於同 年8月7日18時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准搜索票前往上開 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彈1顆及 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語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彈1顆及手機1支 證明被告持有扣案物之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扣案之電子菸彈1顆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 電子菸彈1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2025-02-24

TPDM-113-審易-2830-20250224-1

撤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至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至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8月29日以111年訴字第162號(按:聲請書誤載為111年 訴字第164號】(109年偵字第6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年,於111年8月31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即1 12年3月8日更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4月26日以 113年基金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2萬元,於113年10月7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 ,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居所,均在本院轄區內之基隆 市暖暖區,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13年度執聲字 第700號第4頁)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 院撤緩卷第21頁)在卷可稽,故本院就本案自屬有管轄權。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 者,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之1第1、2 項定有明文;本條係採「裁量撤銷 」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 審認之標準。而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 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 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 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 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 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 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是本件應審酌 是否有「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事由外,尚需具備「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之實質要件。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11年8月29日以111年 訴字第162號(109年偵字第6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緩刑3年,於111年8月3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 刑期間自111年8月31日起至114年8月30日止);復於緩刑期 間內即112年3月8日,再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3 年4月26日以113年基金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2萬元,於113年10月7日確定(下稱「後案」); 有卷附上開案件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資料可稽。而聲請人係於113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聲請 ,同年月25日繫屬於本院,是於後案判決確定(即113年10 月7日)後6個月內所為,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前述規定, 先予敘明。 (二)本件受刑人於前案所犯妨害秩序案件所宣告之緩刑期內,因 故意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 首堪認定;本件應再予審核者,乃受刑人所受原宣告之緩刑 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查本院審酌受刑 人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前 案,與緩刑期內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後案,雖屬不同之犯罪型 態,惟前案原係以受刑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與檢察官 達成認罪協商,顯有悔悟之意,足見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而以協商內容為宣告緩刑;然受刑人於前案甫受緩刑 宣告確定後之短短半年內(112年3月8日),即擅自提供其 元大商業之帳戶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顯見前案緩刑之 諭知,並未見對受刑人有何控制約束之效;兼以前案係受刑 人當庭與檢察官作認罪協商,而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 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機關提供100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受刑人甚且於義務勞務期 間(111年8月31日至112年8月30日)尚未屆滿,即再度觸法 ,實未見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言行有何收斂?內心有何反 省?再者,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到案解釋說明其於緩刑期間內 再犯罪之動機、緣由,然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案 說明(見本院撤緩卷第15頁、第17頁)。更顯受刑人對司法 程序輕忽、不以為意之心態。而緩刑寬典及刑罰處罰,未對 受刑人產生心理約束,足徵受刑人並不在乎緩刑是否撤銷。 受刑人既未因前案之緩刑寬典,知所悔悟並自我警戒惕勵, 難認其有何悔悟之心。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確定後,僅約6 個月即再度觸法,且均係故意犯罪,又同為侵害社會法益之 性質,可見受刑人並未珍惜緩刑之機會而改過遷善,亦未因 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進而約束自己、檢束行為、謹慎從 事,而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當循規蹈矩,竟仍 漠視法令,於緩刑期內再犯幫助洗錢之後案,且與前案犯行 相隔僅約半年,堪認受刑人無視法律規範、不知珍惜緩刑機 會,前案所受上揭緩刑之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仍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5-02-24

KLDM-113-撤緩-92-20250224-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6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黃世吉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2、133頁)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黃世吉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 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之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犯罪所得不予沒 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關於上訴之曉示:  ㈠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 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違 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㈡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可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 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 、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268號   被   告 黃世吉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1月30日凌晨2時19分許,侵入新北市汐止區忠三街120 巷內龔月貞居所,竊取屋內如附表所示財物及SEVEN FRIDAY 手錶1支,得手後隨即逃逸,嗣因龔月貞發覺物品失竊而報 警,經警循線追查,並於111年12月1日,在基隆市○○區○○路 00號拘提黃世吉,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龔月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1 被告黃世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世吉辯稱:我沒有行竊,警察在我住處扣到的東西是我111年12月25日左右,在新北市國山街或忠山街的1個山上下來的地方撿到的云云。 2 告訴人龔月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住處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之子郭彥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住處遭竊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在被告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2月14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 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下午,以手機搜尋citizen等品牌之手錶價格之事實。 6 告訴人所提供照片2張、購買證明1張 1.警方扣得之木製存錢筒1個,其樣式與告訴人家中之存錢筒完全相同之事實。 2.告訴人稱其於104年所購買之SEVEN FRIDAY手錶1支亦遭竊,然未被警方查獲扣押之事實。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嫌。  ㈡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及SEVEN FRIDAY手錶1支,其未合 法發還告訴人之部分,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住處遭扣押與本案相關之物) 編號 扣得物品 數量 1 銀色耳環 1 2 翡翠綠耳環 1 3 Citizen Eco-drive手錶 1 4 Fendi手錶 1 5 Craig Original手錶 1 6 Cherish手錶 1 7 Licorne手錶 1 8 DW手錶 1 9 Opex手錶 1 10 Hello Kitty手錶 1 11 Swiss手錶 1 12 Kenneth Cole手錶 1 13 W.wear手錶 1 14 伍角舊台幣 118 15 伍圓舊台幣 3 16 馬來西亞五十元硬幣 1 17 泰國越南硬幣 1 18 伍角舊台幣(民43年) 1 19 伍角舊台幣(民77年) 1 20 HF手錶 1 21 Craig手錶 1 22 ELLE手錶 1 23 OdivaP手錶 1 24 ALviero Marimi手錶 1 25 Anne Klein手錶 1 26 Orient手錶 1 27 Gucci手錶 1 28 Rhodium Plated手錶 1 29 手錶錶帶 3 30 壹圓舊台幣 394 31 馬來西亞幣 1 32 壹角舊台幣 77 33 10元新臺幣 4 34 5元新臺幣 10 35 1元新臺幣 76 36 木製存錢筒 1

2025-02-20

SLDM-113-審易-2102-20250220-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陳秉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24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AB000-A000000-0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代號AB000-A000000-0號男子(年籍住址均詳卷,下稱甲男 )與代號AB000-A113346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女)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13年5月1日20時許,甲男 趁兩人分手,乙女前往甲男住處搬取放置於該處之物品時, 甲男要求復合而遭乙女拒絕後,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 反乙女之意願,將乙女抱到床上並壓住其雙手,甲男竟用手 摸揉乙女胸部,復強吻乙女,以此方式對乙女強制猥褻得逞 。 二、案經乙女委由林健群律師、黃妘晞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 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告訴人乙女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是依前揭規定, 本案判決書關於乙女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僅記載代號、部 分資訊或不予揭露。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於本 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5、46頁),且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 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 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 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5頁、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 35至39頁、第43至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至24頁、第35至37頁),復 有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雙方通話紀 錄譯文、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勘查採證同意書、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不公開第3至5頁、第 7頁、第9至11頁、第39至41頁、第45頁、第49至51頁、第53 至61頁、第10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所謂猥褻,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而足以興奮或滿足 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苟其行為客觀上足認為基於色慾 之一種動作,即可謂係猥褻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7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觀上為興奮或滿 足自己性慾、客觀上基於色慾所為之舉,亦屬使乙女感到被 侵犯而生嫌惡、恐懼感之動作,自屬猥褻行為甚明,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又被告本案犯行所為數猥褻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 同之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 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時之性慾,違反 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意思,而為強制猥褻行為,造成告訴人 身心受創,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達成調解,被告依 約於113年8月31日給付新臺幣(下同)45萬元完畢,此有調解 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匯款單、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考 (見偵卷第65至70頁、第77、79頁);又113年8月27日調解筆 錄記載「同意檢察官或法官給予相對人緩起訴處分或緩刑之 宣告」,然告訴人於收受賠償金額45萬元後,又於同年9月2 日具狀表示懇請不予從輕處分等語,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 同意認罪協商、亦不同意給被告緩刑、請從重量刑之意見, 此有刑事陳報狀、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偵卷第71、7 3頁及本院卷第31頁);另考量被告其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不公開卷),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提出之資料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第51至5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8

TCDM-113-侵訴-192-2025021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邵恩 選任辯護人 武傑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20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訴字第170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邵恩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 114年度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 縣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本院114年度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本件車禍發 生後,被告以其乘客黃柏靜之手機主動向警方報案,並於警 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被告之警 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彰化縣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見111年度相字 第604號卷第15頁、第53頁、第57頁),足見被告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陳述其係肇 事者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超速行駛,行經無號誌T 字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害人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夜間行駛未開啟燈光,行至無號誌T字路口左 轉彎時,未預先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同向左側直行車行駛 動態,並讓其先行,被告與被害人之行為同為肇事原因。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承諾 賠償被害人家屬,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復衡以被告自述尚 在專科學校就讀中,沒有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與爸 爸、媽媽同住,平日生活開銷是靠學校每月所發放之新臺幣 1萬多元零用金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害人家 屬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復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被害人家屬並同意 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諒被告經此 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儆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載期間,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 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 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與被害人家屬間之調解筆錄內容, 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114年度斗司交附民移 調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向被害人家屬支 付損害賠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本案起訴書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08號   被   告 梁邵恩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武傑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邵恩於民國113年6月14日20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二水鄉山腳路1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途經山腳路1段56巷無號誌T字型交岔路口,原應 注意車前狀況,行經交岔路口處,不得超車,並應減速慢行 ,惟梁邵恩疏未注意及此,見前方由茆木聰所騎乘之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已經在路口處減速,顯係準備左轉駛 入山腳路1段56巷,竟仍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該路 段速限40公里),強行自茆木聰機車之左側超越,以致兩車 發生碰撞。茆木聰因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 仍因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車禍發生後,梁邵恩留待於現 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而願受法院之裁 判。 二、案經茆朝鈞(即茆木聰之子)告訴及檢察官相驗後主動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㈠ 被告梁邵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本件車禍中,約10公尺前就先看見被害人茆木聰所騎乘之機車,並且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車時發生車禍。被告顯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及在岔路口違規超車之過失。 ㈡ 告訴人茆朝鈞之指訴。 指訴被害人茆木聰因與被告發生車禍而死亡及對被告提出告訴。 ㈢ 本件路口附近監視影像光碟檔案、翻拍照片2張。 1、案發前,被害人行車速度不快,在接近事故路口時,明顯有減速準備轉彎之情形。惟被害人於開始轉彎時,才使用方向燈。 2、被告則是從後方快速行駛,並在左側超越被害人機車時,發生車禍。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雙方車輛照片。 1、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現場情形。該路段速限為40公里。 2、本件車禍發生路段係無號誌交岔路口,劃有分向限制線,被告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處,不得超車,且均應減速慢行。 ㈤ 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 2、本件車禍雙方均無酒後駕駛之情事。 ㈥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31079案)。 1、本件車禍經鑑定認為,被告超速行駛及行經無號誌T字路口,疏未減速慢行;而被害人夜間未開啟燈光及預先顯示方向燈,未注意左側直行車動態,讓其先行,均同為肇事原因。 2、惟查,本件被害人為前車,被告為後車,前後車之間,應循序前進,並無道路交通安全通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前方之轉彎車應讓後方之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況且該處為不得超車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對於被告以高速自左側超車之高度危險行為,顯難要求被害人對此應予以注意之義務。至被害人雖有未開啟燈光及預先顯示方向燈之違規情形,然由現場照片所見,事發路段有路燈充分照明,被告並無難以發現前車之困難。再由路口監視影像所見,被害人事故前之減速行駛亦清楚顯露出即將左轉之前兆,被告就此應能察覺,竟仍貿然自其左側超車。準此,本件認被告之駕駛疏失應為肇事之主要因素,被害人雖有違規,但並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犯罪 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分 隊員警自首,由該員警填載在彰化縣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件二:本院114年度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梁邵恩 住○○市○○區○○○街00號00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理人 武傑凱律師 聲請人 梁乾原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對人 茆朝鈞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00巷0弄         00號 相對人 陳梨連 住同上 代理人 詹家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號(即113年度交附 民第179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下2時0分在本院民事 第1調解室調解,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   書 記 官 蕭秀吉      調 解 委員 林欽章 點呼調解事件後,到庭調解關係人如下:   聲 請 人 梁邵恩   到   代 理 人 武傑凱律師 到   聲 請 人 梁乾原   到             詳報到單   相 對 人 茆朝鈞   到   相 對 人 陳梨連   到   代 理 人 詹家杰律師 到 調解委員:勸諭兩造讓步。 當事人間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聲請人等二人願連帶給付相對人等二人新台幣(下同)壹佰   伍拾萬元整。上開金額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給   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各項給付則由相對人等另行   請求,但含茆木聰所有之車輛損失(即車牌號碼:000-000   )。給付方式:於114 年2 月5 日前給付壹佰萬元,餘額伍   拾萬元於114 年6 月5 日前清償完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   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第三   人「中華郵政集集郵局、戶名:茆銨庭、帳號:0000000000   0000」帳戶中。 二、聲請人同意自行處理車輛損失(即車牌號碼:000-0000)。 三、相對人等本件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並不追究聲請人梁邵恩   相關刑事責任(即本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170 號)。如聲請   人符合緩刑之宣告或認罪協商之要件,相對人同意,並原諒   聲請人,惟請法院斟酌將上開金額全部之給付,列為緩刑之   條件。 以上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經依聲請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 名。             聲 請 人 梁邵恩                   聲 請 人 梁乾原                   代 理 人 武傑凱律師             相 對 人 茆朝鈞             相 對 人 陳梨連             代 理 人 詹家杰律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書 記 官 蕭秀吉             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蕭秀吉

2025-02-18

CHDM-114-交簡-102-20250218-1

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桂美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張語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86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 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桂美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桂美(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66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 帳戶罪,被告認罪,願受如主文所示之刑之宣告。經查,上 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 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 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 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 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 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 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 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 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惟本次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修正,係將條次移列至 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 5項規定,至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 件及法定刑均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第7 4條第1項第1款。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 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 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 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 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 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 六、本案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判決送達之 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 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黃怡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662號起訴書。

2025-02-17

TCDM-113-金易-63-20250217-1

原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明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14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明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明雄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所為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由指定辯護人協助被告與檢察官協商,其等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經查,前揭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5、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 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檢察官 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14號   被   告 胡明雄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明雄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13 年11月11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及自翌(12)日5時 許起至同日6時許止,在臺東縣○○鄉○○路00號公司宿舍飲用 米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途經同鄉伯朗大道金城武 樹往南100公尺處時,醉倒在道路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8時1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 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明雄於本署檢察官偵訊中自白不 諱,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4

TTDM-113-原交易-99-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素娥 選任辯護人 王琮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8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素娥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素娥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 錄」、「112年2月23日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李素娥及其選任辯護人於 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 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 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經檢察官當庭表 示因被告已同意支付公庫1萬元,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部分 不予聲請沒收,告訴人王勲信亦同意上開內容,業據檢察官 、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43頁),是被告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已為協商範圍所斟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 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4號   被   告 李素娥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素娥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王勲信經營之興安肉丸興 安店之員工,負責收銀、備料及出餐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 人。李素娥明知客人點餐應輸入POS機台,收取餐費後,由 機台列印出餐單兩張,一張給客人,一張由店家留存,並應 將款項及單據放入機台內,以利工作結束後清點現金及核對 餐單總額是否相符。而如有漏未打單情事,當日現金餐費收 入必多於POS機台結算之金額,縱暫時放置店內,仍屬該店 所有,不得擅自取走。詎李素娥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5日16時1分許,將先 前未打單或算錯而多出放置於後方工作檯紙盒內之零錢,持 至收銀機台,將零錢更換為紙鈔新臺幣(下同)200元後,將 紙鈔放入自己之包包內而侵占據為己有。嗣經王勲信調閱監 視器畫面查看,始知上情。 二、案經王勲信委由侯志翔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素娥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工作檯紙盒內之零錢,持至收銀機台更換為紙鈔200元,再將紙鈔放入自己之包包之事實,惟辯稱:其有時候會拿自己錢去買飲料、麵包,有多的錢會放在工作檯的紙盒內,同事也會放,會互請,零錢太多其會拿去換紙鈔云云。惟被告去店外買飲料、麵包,殊難想像還要特地把找零拿到店內紙盒放置。且該處有其他員工使用,衡情亦無將自己的錢放置該處之理。被告所辯不符常情,不足採信。 2 告訴人王勲信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佩雯之證述 每天結帳會把多餘的營收放在一個紙盒,可能是客人算錯或找錯,實際的錢跟收銀機結帳的總金額比起來是多的,就會放到紙盒內,紙盒會放在工作檯,少的話就用紙盒內的錢去補,紙盒沒有特定人保管或整理。被告當天有清點紙盒內的錢,當時還沒到結算時間,被告放紙鈔的包包是被告自己的,不知道被告為何放到自己包包等事實。 4 案發當時監視器光碟乙片及光碟擷取照片11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工作檯紙盒內之零錢,持至收銀機台更換為紙鈔200元,再將紙鈔放入自己之包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素娥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犯意,先後於112年2月23日12時8分許、同年月24日15時37 分許,於客人點餐時故意未打單,而將未打單之餐費金額( 金額不詳)侵占據為己有,此部分亦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經查,依告訴人提出之112年2月23日、24日之監視器光碟 及光碟擷取照片所示,被告於112年2月23日12時8分許、同 年月24日15時37分許,確實無在POS機台打單列印之動作, 而112年2月23日當日應收與實收金額相同,顯見未打單之餐 費並未出現差額,實際去向不明。惟查依監視器畫面所示, 被告於112年2月23日12時8分許收取客人紙鈔後,確有將紙 鈔放入收銀機內,而依前開被告及證人所述,每天結帳時, 如有算錯、漏打單情形,會把多餘的營收放在紙盒內,而被 告於112年2月25日始拿取紙盒內之零錢,顯係包括該日之前 多出之營收,自甚有可能包括112年2月23日12時8分許漏未 打單之營收在內。而告訴人並未提出被告當日另有侵占行為 之事證,應採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112年2月25日拿取紙 盒內之零錢內包含112年2月23日12時8分漏未打單之營收部 分。至112年2月24日15時37分許漏未打單部分,依監視器畫 面所示,被告亦確實有將收取之餐費放入收銀機內,且依告 訴人提出之當日營收紀錄所示,當日應收1萬1160元,實收1 萬1535元,顯見漏未打單之營收已結算,告訴人偵查中亦自 承當日營收沒有短少,難認被告有將之侵占之可言,尚難以 被告有漏未打單情形,即遽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犯行。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應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關係(告訴人雖主張係數罪,惟被告係在緊接時、地,利用 同一機會,本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且係放在紙盒內累積一 段時間後再予以侵占,應屬接續犯為是),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CDM-113-易-917-2025021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炘綸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 392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金訴字第4032號),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炘綸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 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委由辯護人提出之 刑事認罪協商聲請狀及刑事同意簡易判決處刑狀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是 被告適用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幫 助犯得減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 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幫助 犯得減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提供帳戶等資料之1行為,助使他人詐害告訴人而觸 犯1次幫助詐欺取財及1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以提供帳戶等資料之 行為,容任助使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結果之發生, 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於本院審理後委由辯護人 具狀認罪,並已與告訴人和解及依約如數賠償(見本院金簡 卷所附被告委由辯護人具狀陳報之和解書及匯款畫面截圖) 之犯後態度。3.被告委由辯護人具狀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參見金訴卷所附刑事認罪協商聲請狀所載)暨其犯 後態度、所生實害數額、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參見本 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㈥緩刑   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悟,因一 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論罪科刑之程序,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爰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為促使被告記取教 訓,知曉尊重法治觀念,並發揮使其改過自新之緩刑宣告目 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 定後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倘違反 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㈦另本案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 是尚不生沒收犯罪所得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215號   被   告 吳炘綸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炘綸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個人身 分證資料、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 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底10月初,依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 ,手持國民身分證拍照,並將該照片、身分證、健保卡翻拍 照片及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一銀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現代財富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辦MaiCoin會員帳戶使用並 綁定上開一銀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與其他成員,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 0月18日某時,在Instagram上刊登不實之投資虛擬貨幣廣告 ,致古迪予閱覽後誤信為真,加LINE暱稱「BullTech」為好 友,依其指示於112年10月18日15時38分,以吳炘綸上開Mai Coin帳戶取得繳款條碼至便利商店繳納新臺幣1萬元,購買3 06顆虛擬貨幣泰達幣,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 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 所在。嗣古迪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迪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炘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手持身分證拍攝照片、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翻拍照片及上開一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惟辯稱: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並加對方LINE為好友,對方說我條件不好,後來又說要以買東西方式將錢匯進我戶頭,做收入證明,我沒有提供一銀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只有提供帳號,我當時想貸款30萬元,不找銀行辦理貸款是因為我沒有薪轉、勞保,銀行應該貸不了,後來對方就不見了,我私訊或撥電話給對方,但都沒有回應,我就把對話紀錄都刪除,也不以為意,也沒去報案,不知道辦貸款的人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云云。 2 ①告訴人古迪予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萊爾富便利商店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 告訴人古迪予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3 上開MaiCoin會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古迪予遭詐騙而繳費之款項匯入被告MaiCoin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古迪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繳費之款項匯入被告MaiCoin帳戶內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被告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即與對方聯絡,與對方實未曾謀 面,且就對方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地址、貸款公司名稱 、電話、地址等各項資訊一無所悉,亦未對貸款公司進行查 證及確認,於此情況下,被告實無從確保對方獲取上開身分 、帳戶資料後,作為何種用途使用,也無從確認對方陳述之 真實性。參以被告自承:不找銀行辦理貸款是因為沒有薪資 轉帳紀錄、沒有投保勞保,銀行應該貸不了等語,堪認被告 在本案之前,已知辦理貸款之正常程序及情狀,亦對於申辦 貸款應具備之資格與條件有所知悉。被告既已知悉自身財力 條件不佳、借貸不易,然卻聽信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 不詳之人所稱,並依其指示提供上開資料,所為除違背自己 辦理貸款之經驗外,亦與常情不符,顯難認有將上開資料交 予他人之正當理由。又被告無法提出其與所稱代辦貸款之人 之對話紀錄內容以資佐證,則被告上開辯稱是否可信,實有 疑義。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上開資料果遭利用作為申辦人 頭帳戶而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亦不違背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間接故意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 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 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CDM-114-金簡-84-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明謙(原名廖幸利) 施呈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915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明謙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施呈勳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明謙、施 呈勳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廖明謙、施呈勳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2人於審 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 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 ,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15號   被   告 廖幸利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             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呈勳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幸利為臺中市○○區○○路000號「近水樓台二期社區」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施呈勳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21樓之2「鴻誠公寓大廈維護有限公司」,負責上開社區 管理維護之督導工作,因廖幸利以上開社區管理費支付該社 區管委會例會之開會費用,經該社區住戶吳紹琨以有背信嫌 疑為由,向本署提出告訴,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2月2 9日,以中檢介謹言112他10365字第170873號函,向上開社 區管理委員會調取相關法源依據之佐證資料,廖幸利、施呈 勳2人均明知上開社區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時之臨 時動議案由二為社區清潔加強案由,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廖幸利於113年1月初某時,以LINE語音通話 指示施呈勳在會議紀錄變更登載社區開會有同意委員在例行 會議中可點用餐飲之內容,施呈勳因而透過電腦將該社區11 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臨時動議案由二,變更為「社區 委員會議召開庶物案由」,內容為「說明:社區因無會議室 ,委員會議需另行擇地召開,建請討論處理。決議:經委員 討論全數同意,委員例行會議召開,委請物業經理擇地舉辦 ,相關資料準備,擬定日期時間與地點,再行通知委員列席 參與,依循往例歷屆委員會議召開,會議當中委員可行點餐 與飲料」之不實事項,施呈勳再將變造完成之「近水樓台二 期社區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放置在上開社區管 理室,由廖幸利於113年1月15日前某時,在該變造完成之會 議紀錄主席簽名處簽名,再由施呈勳取回,並於113年1月15 日,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將該變造之會議紀錄函送 本署,致生損害於上開近水樓台二期社區住戶。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幸利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檢送本署之「近水樓台二期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11年10月15日會議之臨時動議案由二係被告施呈勳放置在上開社區管理室,由被告廖幸利簽名之事實。 2 被告施呈勳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廖幸利指示被告施呈勳變造「近水樓台二期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11年10月15日會議之臨時動議案由二,由被告廖幸利在變造後之會議紀錄簽名後,再由被告施呈勳以該社區管委員之名義函送本署參辦之事實。 3 證人吳紹琨所提供之近水樓台二期社區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上開社區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時之臨時動議案由二為社區清潔加強案由之事實。 4 被告施呈勳以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檢送本署之近水樓台二期社區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被告施呈勳變造上開社區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時之臨時動議案由二,將變造後之會議紀錄交由被告廖幸利簽名,再檢送本署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2-06

TCDM-113-訴-1474-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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