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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3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 4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699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XR型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非本案審判範圍),參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草莓」、「仁」、「可達鴨」者(下稱「 草莓」、「仁」、「可達鴨」)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並約定可獲得提領 款項1%作為報酬,另以自己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XR型行 動電話1支作為彼此聯繫工具,即於加入該詐欺取財集團後 ,於該詐欺取財集團存續期間,與前揭詐欺取財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包含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個別 17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各向如附表二「告 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騙,致使渠等誤信為真,因 而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隨即由丁○○依「仁 」指示向「草莓」拿取上開帳戶提款卡,並至指定地點提領 款項完畢(詳細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收款帳戶、提 領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再轉交負責為其 把風之「草莓」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並因此實際獲得報酬共計新 臺幣(下同)5,600元。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 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2至17「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 查被告丁○○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540號)繫屬本院後,因偵查檢察官認被告另犯如附 表二編號14至17所示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 核上開犯行與本案原受理113年度金訴字第2639號案件,為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 檢察官係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3年9月3日以中檢介肅113偵 36994字第1139108770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有前開函文 、本院收文戳章及追加起訴書各1份(見113金訴2994卷第5 至1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是本院自應併 予審判。  ㈡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 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㈢審判範圍之說明:   ⒈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 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 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取財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 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 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後,與「仁」、「可達鴨」    及其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共同對另案被害人金修煥等106 人〔詳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7177號等起訴書所載〕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 經臺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7177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審理中(下稱前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各1份在 卷可佐;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參與之詐欺取 財集團與前案參與之詐欺取財集團為同一犯罪組織等語( 見本院113金訴2639卷第273頁),佐以前案與本案犯罪時 間相近,犯罪手法類同,共犯暱稱相同,堪認被告所參與 之詐欺集團確為同一犯罪組織。而本案與前案均分別於11 3年8月12日繫屬本院及臺北地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惟被告於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罪時間為112年12月6日,而本案之犯罪時間則為113年1 月2日,是本案並非被告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多次加重詐 欺行為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前開說明,為避 免重複評價,被告所涉於同一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車手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應與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 像競合犯。況觀諸本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第1至3行均已載明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 案起訴及追加起訴範圍,堪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經 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而非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26540卷一第29至55頁,本院113金訴2639卷第273、292 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 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證(卷頁詳如附表二「證 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內容與前開事 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有變更: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 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 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先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 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而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從而,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 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16條規定論處。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同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 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經查,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行 ,已如前述,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被告、「草莓」、「仁」、「可達鴨」及本案詐欺取 財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對被害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係使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推由被告提領款項並 將款項交由暱稱「草莓」之詐欺取財集團上手,以掩飾、隱 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 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 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  ㈣被告與「草莓」、「仁」、「可達鴨」及本案詐欺取財集團 其他成員,就附表二各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既 有所聯絡,並經該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指示行事及負責擔任 取款車手工作,彼此分工合作且相互利用其他詐欺取財集團 之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 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就各被害人部分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 形,係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 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 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 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 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可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詳後 述)。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 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是被告固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財物(詳後述),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 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 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 益,加入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角色, 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損失上開款項且難以追償,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取款車手之參與 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取財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 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及前述一般洗錢而得減輕其刑之情 狀,復考量各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未與前述被害人成立調 解並彌補損失等情,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 院113金訴2639卷第29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未扣案之蘋果廠 牌Iphone XR型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於本案聯繫詐欺取財集 團成員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 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本案詐欺取財集 團約定報酬為其提領款項之1%,就本案有實際領得共計5,60 0元等語(見本院113金訴2639卷第273頁),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㈣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 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 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被告就 本案詐欺所得或一般洗錢提領款項,除前述已實際收受報酬 部分外,其已將上開款項全部交予上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收 受,無證據證明係由其取得,是被告既無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又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前述被害人,然本院 考量被告僅負責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轉交上手方式犯一般 洗錢罪,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7款、 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備註 1 如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如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如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如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如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如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罪事實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如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罪事實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如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罪事實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如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罪事實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如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罪事實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 如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罪事實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2 如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罪事實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3 如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罪事實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4 如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14所示犯罪事實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15 如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15所示犯罪事實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16 如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16所示犯罪事實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17 如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17所示犯罪事實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己○○ 於113年1月2日中午12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向己○○佯稱:其已中獎,需先匯款購物以獲取高價獎品等語。 113年1月2日17時30分許 4,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依萍 113年1月2日17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街0段0號全家大慶門市 6,000元 ⒈被害人己○○於警詢之陳述(偵26540卷一第71至73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26540卷一第249至263頁)。 ⒊林依萍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6540卷一第125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6540卷一第131至133頁)。 2 子○○ 於113年1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向子○○佯稱:其已中獎,需先匯款購物以獲取高價獎品等語。 113年1月2日16時08分許 2,000元 113年1月2日17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街0段0號全家大慶門市 20,000元 ⒈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指述(偵26540卷一第61至63頁)。 ⒉IG抽獎訊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6540卷一第187至199頁)。 ⒊林依萍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6540卷一第125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6540卷一第135頁)。 113年1月2日16時16分許 2,000元 3 癸○○ 於113年1月2日中午12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向癸○○佯稱:其已中獎,需先匯款購物以獲取高價獎品等語。 113年1月2日16時15分許 8,000元 ⒈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述(偵26540卷一第65至69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6540卷一第219至235頁)。 ⒊林依萍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6540卷一第125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6540卷一第135頁)。 113年1月2日16時42分許 4,000元 4 庚○○ 於113年1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向庚○○佯稱:其已中獎,需先匯款購物以獲取高價獎品等語。 113年1月2日16時06分許 2,000元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偵26540卷一第57至59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6540卷一第165至171頁)。 ⒊林依萍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6540卷一第125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6540卷一第135頁)。 113年1月2日17時43分許 2,000元 113年1月2日18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中鑽店 20,000元 5 丑○○ 於113年1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向丑○○佯稱:其已中獎,需先匯款購物以獲取高價獎品等語。 113年1月2日17時47分許 2,000元 ⒈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述(偵26540卷一第75至77頁)。 ⒉丑○○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6540卷一第281至303頁)。 ⒊林依萍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6540卷一第125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6540卷一第137頁)。 6 辰○○ 於113年1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向辰○○佯稱:其已中獎,需先匯款購物以獲取高價獎品等語。 113年1月2日17時52分許 10,000元 ⒈告訴人辰○○於警詢之指述(偵26540卷一第79至85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6540卷一第331至337、341頁)。 ⒊林依萍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6540卷一第125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6540卷一第137頁)。 7 壬○○ 於113年1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向壬○○佯稱:其已中獎,需先匯款購物以獲取高價獎品等語。 113年1月2日17時59分許 4,000元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述(偵26540卷一第87至89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6540卷二第13至21頁)。 ⒊林依萍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6540卷一第125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6540卷一第137頁)。 8 戊○○ 於113年1月2日18時33分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向戊○○佯稱:其已中獎,需先匯款購物以獲取高價獎品等語。 113年1月2日18時33分許 2,000元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偵26540卷一第91至93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6540卷二第47至51頁)。 ⒊林依萍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6540卷一第125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6540卷一第139頁)。 113年1月2日18時54分許 2,000元 113年1月2日18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中鑽店 6,000元 9 寅○○ 自113年1月1日15時2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寅○○佯稱:為開通金流服務,需操作網路銀行對帳戶驗證等語。 113年1月2日19時05分許 38,022元 113年1月2日19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中鑽店 20,000元 ⒈告訴人寅○○於警詢之指述(偵26540卷一第95至97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6540卷二第63至93頁)。 ⒊林依萍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6540卷一第125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6540卷一第139至141頁)。 113年1月2日19時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中鑽店 18,000元 10 辛○○ 自113年1月2日17時3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為開通金流服務,需操作網路銀行對帳戶驗證等語。 113年1月2日19時15分許 25,171元 113年1月2日19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興中分行 20,000元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述(偵26540卷一第99至101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6540卷二第103至107頁)。 ⒊林依萍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6540卷一第125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6540卷一第143至145頁)。 113年1月2日19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興中分行 5,000元 11 卯○○ 於113年1月2日17時36分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卯○○佯稱:為開通金流服務,需操作網路銀行對帳戶驗證等語。 113年1月2日17時58分許 49,987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依萍 113年1月2日18時0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樹仔腳郵局 60,000元 ⒈告訴人卯○○於警詢之指述(偵26540卷一第103至109頁)。 ⒉郵局帳戶封面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6540卷二第127至151、155、161頁)。 ⒊林依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6540卷一第127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6540卷一第149至151頁)。 113年1月2日17時59分許 40,123元 113年1月2日18時0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樹仔腳郵局 50,000元 12 丙○○ 於113年1月2日13時22分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向丙○○佯稱:其已中獎,需先匯款購物以獲取高價獎品等語。 113年1月2日18時29分許 29,987元 113年1月2日18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樹仔腳郵局 30,000元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偵26540卷一第111至117頁)。 ⒉林依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6540卷一第127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6540卷一第149至151頁)。 13 乙○○ 自113年1月2日18時42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為解除凍結之帳號,需操作網路銀行對帳戶驗證等語。 113年1月2日19時25分許 4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紀雅婷 113年1月2日19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中鑽店 100,000元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偵26540卷一第119至121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6540卷二第161至173頁)。 ⒊紀雅婷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6540卷一第129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6540卷一第147頁)。 113年1月2日19時28分許 49,984元 113年1月2日19時30分許 38,123元 113年1月2日19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中鑽店 68,000元 113年1月2日19時31分許 9,999元 113年1月2日19時32分許 9,999元 113年1月2日19時33分許 9,999元 14 黃姿穎 於113年1月2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姿穎佯稱:為開通金流服務,需操作網路銀行對帳戶驗證等語。 113年1月2日19時58分許 9,987元 113年1月2日20時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進步門市 10,000元 ⒈告訴人黃姿穎於警詢之指述(偵36994卷第61至62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36994卷第69至73頁)。 ⒊紀雅婷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6994卷第29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36994卷第40、43、52頁)。 113年1月2日20時3分許 3,050元 113年1月2日20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進步門市 3,000元 113年1月2日21時16分許 29,987元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紀雅婷 113年1月2日21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進步門市 29,000元 15 陳厚百 於113年1月2日18時28分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厚百佯稱:為開通金流服務,需操作網路銀行對帳戶驗證等語。 113年1月2日20時24分許 29,985元 113年1月2日20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進步門市 30,000元 ⒈告訴人陳厚百於警詢之指述(偵36994卷第75至77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36994卷第83至87頁)。 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6994卷第31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36994卷第49頁)。 16 張心 自113年1月1日23時1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心佯稱:為開通金流服務,需操作網路銀行對帳戶驗證等語。 113年1月2日20時49分許 29,985元 113年1月2日20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進步門市 30,000元 ⒈告訴人張心於警詢之指述(偵36994卷第89至90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36994卷第93至97頁)。 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6994卷第50頁)。 113年1月2日21時4分許 29,986元 113年1月2日21時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進步門市 60,000元 17 詹雅竹 於113年1月2日14時32分許,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詹雅竹佯稱:為開通金流服務,需操作網路銀行對帳戶驗證等語。 113年1月2日21時5分許 29,997元 ⒈告訴人詹雅竹於警詢之指述(偵36994卷第99至100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36994卷第107至112頁)。 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6994卷第31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36994卷第50至51頁)。

2025-03-26

TCDM-113-金訴-2639-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39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逸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36號)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2日審理程 序以言詞追加),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乙○○(臉書暱稱「乙○○」、微信暱稱「閃蜥蜴」、「鳳梨」 、Instagram暱稱「鳳梨弟弟」,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前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56號判決判處罪刑,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加入少年賴○廷、江○哲、 微信暱稱「可達鴨」、「魯夫」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向 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收水」等工作,並約定可因之取得報 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乙○○與賴○廷、江○哲、「可達鴨」、「魯 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成員於臉書 張貼貸款廣告,經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瀏覽該廣告後加入LI NE暱稱「幫幫貸-紀專員」,該「幫幫貸-紀專員」向其謊稱 :貸款須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3 月26日16時21分許,匯款6000元至指定之帳戶(此部分僅在 說明丙○○遭詐欺過程,其受詐欺匯款部分,不在起訴範圍) ;嗣又向其謊稱:需交寄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利撥款云 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26日18時許,將其所申 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郵局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以7-11交貨便寄出,經「魯夫」指示賴 ○廷、江○哲於110年3月28日16時3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台麗門市」,領取該含有丙○○郵局帳 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包裹,而先詐得丙○○郵局帳戶存摺、 提款卡。嗣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 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葉品言、廖俞婷、吳禮軒、 洪婉渝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丙 ○○郵局帳戶,旋由江○哲依「魯夫」指示提領如附表三所示 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4萬6000元後,將之交予賴○廷, 賴○廷再依「魯夫」指示,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某處與受「可 達鴨」指示前往現場之乙○○交接詐欺贓款,乙○○再將之交予 不詳上手,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乙○○並因之 取得2000元之報酬。嗣丙○○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三、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以言詞追加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乙○○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 36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39號案件審 理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以言詞就被告涉犯對 葉品言、廖俞婷、吳禮軒、洪婉渝等人詐欺取財部分,追加 起訴,與前開本院審理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 係,而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39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追加起訴(114年度金訴字第603號),經核程序尚無不合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3339號卷第160、168頁),核與告訴人丙○○、被害人葉品 言、廖俞婷、吳禮軒、洪婉渝於警詢時(見136號少連偵卷 一第399至401頁、本院603號卷第16至19、43、55至57、   93至95頁)、證人任泓愷、施建豪、詹○涵、許博皓、許博 鈞、郭灃瑨、共犯賴○廷於警詢時、共犯江○哲於警詢、偵訊 時(見136號少連偵卷一第69至79、119至133、151至163   、181至193、211至219、239至253、271至277、295至301、 311至321、339至349、559至562頁、398號少年偵卷第17至   27、37至41、51至55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指認 賴○廷)、賴○廷於超商領取包裹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①   110年3月28日16時33分許騎乘機車至統一超商台麗門市②   110年3月28日16時34分許進入統一超商台麗門市並領取包裹 ③110年3月28日16時35分許騎乘機車離開、賴○廷領取包裹之 簽名及統一超商貨態追蹤明細資料、丙○○郵局帳戶之帳戶基 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丙○○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兆豐商 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⑥與暱稱「幫幫貸-紀專員」 之LINE對話紀錄及主頁介面截圖⑦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 證明⑧寄出之郵局存摺封面(見136號少連偵卷一第103至109 、367至373、383至385、391至392、395至   397、405至429頁)、員警職務報告、丙○○郵局帳戶之帳戶 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江○哲、賴○廷參與提領詐欺款項 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①江○哲、賴○廷110年3月29日22時11分 至台中力行郵局ATM前②江○哲110年3月29日22時12分至22時2 6分許於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江○哲、賴○廷ATM監視器 拍攝正臉影像截圖、騎乘982-LLB、NMY-3280等車輛犯案之 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行紀錄(見398號少連偵卷第9至10、13 至15、65至79頁)、被害人葉品言、廖俞婷、吳禮軒、洪婉 渝之報案相關資料(含與不詳詐欺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以及報案後製作之相關文件)(見本院603號卷第20至106 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就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即洗錢之 財物,並未達1億元,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詐得丙○○郵局帳戶部分,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一)詐得丙○○郵局帳戶部分,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惟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此部分犯行,對金融帳戶申設者即告訴人丙○○詐 得帳戶之行為觀之,渠等本案所為之目的係在於取得包裹內 含之丙○○郵局帳戶金融卡等物,僅係為獲取共犯嗣後對其他 被害人詐欺取財所得犯罪所得之手段,在取得被害人帳戶之 金融卡等物後,行為人對於該被害人之詐欺行為業已完成, 而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已足,蓋該時共犯賴○廷、 江○哲完成取簿時,尚未有任何被害人之款項匯入(嗣如附 表二所示被害人受詐欺匯款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追 加起訴),難認此時有所謂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 產之情事,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被告此部分 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要件未 合,自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而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 犯罪,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就附表二所示,雖有推由共犯江○哲為如附表三數次提 領之行為,然各該次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提領款項等之行 為,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 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洗錢罪。 (五)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賴○廷、江○哲、「可達鴨」、「魯夫」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六)又被告就附表二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案未 經檢察官偵訊),然其尚未繳交犯罪所得,自難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本案犯行,雖係與少年賴○廷、江○哲等人共同實施犯 罪,惟民法第12條規定係於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而降低成 年年紀為18歲,然被告於行為時即110年3月間,依當時民法 規定,仍屬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 適用,併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收水等工作,告訴人丙○○受詐欺而交付其所 申設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另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受詐 欺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因本案被害人等人均未能於本 院調解程序到庭,而未能與被害人等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 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防水工作,未婚、與乾姊住在一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33 39號卷第169頁),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能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本案所犯 屬有同質性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各罪之犯罪情節而為整體 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雖稱請求給予緩 刑宣告等語,惟查,被告未能與本案被害人等人調解成立, 業如前述,而未能取得本案被害人等人之諒解;又被告前因 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緩刑2年,現仍於緩刑期間內,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案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 被告此部分所請,自難准許。 (十)沒收部分: 1、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其收水每日之報酬為2000元 之報酬,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本案所犯罪名項下 ,合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2、又被告本案收水之款項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雖尚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然本院考量本案被告始終供稱其本案向賴○ 廷收水後,係交予不詳上手,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等洗 錢標的為實際支配者,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 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以言詞追加起訴、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詐得丙○○郵局帳戶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二編號2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二編號3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二編號4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實施之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葉品言 110年3月29日20時3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墊腳石購物網站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葉品言,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買商品時,因作業疏失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等情。 110年3月29日晚間10時1分、晚間10時6分、晚間10時8分、晚間10時9分許 2萬9985元 9985元 9985元 9912元 2 洪婉渝 110年3月29日晚間8時45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洪婉渝,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買玫瑰花商品,因員工作業疏失導致訂購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等情。 110年3月29日晚間10時13分許 2萬9985元 3 廖俞婷 110年3月29日晚間9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墊腳石購物網站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廖俞婷,佯稱因作業疏失設定為批發商,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等情。 110年3月29日晚間10時6分、晚間10時20分許 9988元 8123元 4 吳禮軒 110年3月29日晚間8時36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墊腳石購物網站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吳禮軒,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買商品時,因作業疏失設定為批發商,將有個資外洩風險,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等情。 110年3月29日晚間10時4分、晚間10時7分、晚間10時9分許 1萬7703元 1萬0567元(追加起訴誤載為1萬0582元) 1萬0234元 附表三:共犯江○哲提領丙○○郵局帳戶款項情形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0年3月29日22時12分 6萬元 2 110年3月29日22時13分 6萬元 3 110年3月29日22時16分 1萬8000元 4 110年3月29日22時25分 8000元 合計14萬6000元

2025-03-26

TCDM-113-金訴-3339-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39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逸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36號)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2日審理程 序以言詞追加),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丁○○(臉書暱稱「丁○○」、微信暱稱「閃蜥蜴」、「鳳梨」 、Instagram暱稱「鳳梨弟弟」,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前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56號判決判處罪刑,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加入少年賴○廷、江○哲、 微信暱稱「可達鴨」、「魯夫」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向 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收水」等工作,並約定可因之取得報 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丁○○與賴○廷、江○哲、「可達鴨」、「魯 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成員於臉書 張貼貸款廣告,經向貞珍(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瀏覽該廣告後加入 LINE暱稱「幫幫貸-紀專員」,該「幫幫貸-紀專員」向其謊 稱:貸款須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0 年3月26日16時21分許,匯款6000元至指定之帳戶(此部分 僅在說明向貞珍遭詐欺過程,其受詐欺匯款部分,不在起訴 範圍);嗣又向其謊稱:需交寄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利 撥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26日18時許,將 其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向貞珍郵 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以7-11交貨便寄出,經「魯夫 」指示賴○廷、江○哲於110年3月28日16時34分許,前往臺中 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台麗門市」,領取該含有向貞 珍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包裹,而先詐得向貞珍郵局 帳戶存摺、提款卡。嗣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 1至4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戊○○、己○○、乙 ○○、丙○○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 向貞珍郵局帳戶,旋由江○哲依「魯夫」指示提領如附表三 所示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4萬6000元後,將之交予賴○ 廷,賴○廷再依「魯夫」指示,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某處與受 「可達鴨」指示前往現場之丁○○交接詐欺贓款,丁○○再將之 交予不詳上手,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丁○○並 因之取得2000元之報酬。嗣向貞珍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三、案經向貞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以言詞追加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丁○○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 36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39號案件審 理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以言詞就被告涉犯對 戊○○、己○○、乙○○、丙○○等人詐欺取財部分,追加起訴,與 前開本院審理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於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39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 訴(114年度金訴字第603號),經核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3339號卷第160、168頁),核與告訴人向貞珍、被害人戊 ○○、己○○、乙○○、丙○○於警詢時(見136號少連偵卷一第399 至401頁、本院603號卷第16至19、43、55至57、93至95頁) 、證人任泓愷、施建豪、詹○涵、許博皓、許博鈞、郭灃瑨 、共犯賴○廷於警詢時、共犯江○哲於警詢、偵訊時(見136 號少連偵卷一第69至79、119至133、151至163、181至193、 211至219、239至253、271至277、295至301、311至321、33 9至349、559至562頁、398號少年偵卷第17至27、37至41、5 1至55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指認賴○廷)、賴○ 廷於超商領取包裹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①   110年3月28日16時33分許騎乘機車至統一超商台麗門市②   110年3月28日16時34分許進入統一超商台麗門市並領取包裹 ③110年3月28日16時35分許騎乘機車離開、賴○廷領取包裹之 簽名及統一超商貨態追蹤明細資料、向貞珍郵局帳戶之帳戶 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向貞珍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兆豐 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⑥與暱稱「幫幫貸-紀專員 」之LINE對話紀錄及主頁介面截圖⑦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 款證明⑧寄出之郵局存摺封面(見136號少連偵卷一第103至1 09、367至373、383至385、391至392、395至397、405至429 頁)、員警職務報告、向貞珍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帳 戶交易明細、江○哲、賴○廷參與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影像 截圖:①江○哲、賴○廷110年3月29日22時11分至台中力行郵 局ATM前②江○哲110年3月29日22時12分至22時26分許於自動 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江○哲、賴○廷ATM監視器拍攝正臉影 像截圖、騎乘982-LLB、NMY-3280等車輛犯案之監視器影像 截圖、車行紀錄(見398號少連偵卷第9至10、13至15、65至 79頁)、被害人戊○○、己○○、乙○○、丙○○之報案相關資料( 含與不詳詐欺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明細,以及報案後製作之 相關文件)(見本院603號卷第20至106頁)等在卷可稽。綜 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就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即洗錢之 財物,並未達1億元,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詐得向貞珍郵局帳戶部分,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一)詐得向貞珍郵局帳戶部分,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惟查,被告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犯行,對金融帳戶申設者即告訴人向貞 珍詐得帳戶之行為觀之,渠等本案所為之目的係在於取得包 裹內含之向貞珍郵局帳戶金融卡等物,僅係為獲取共犯嗣後 對其他被害人詐欺取財所得犯罪所得之手段,在取得被害人 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後,行為人對於該被害人之詐欺行為業已 完成,而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已足,蓋該時共犯賴 ○廷、江○哲完成取簿時,尚未有任何被害人之款項匯入(嗣 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詐欺匯款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案言 詞追加起訴),難認此時有所謂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 罪資產之情事,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被告此 部分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要 件未合,自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而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 構成犯罪,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就附表二所示,雖有推由共犯江○哲為如附表三數次提 領之行為,然各該次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提領款項等之行 為,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 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洗錢罪。 (五)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賴○廷、江○哲、「可達鴨」、「魯夫」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六)又被告就附表二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案未 經檢察官偵訊),然其尚未繳交犯罪所得,自難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本案犯行,雖係與少年賴○廷、江○哲等人共同實施犯 罪,惟民法第12條規定係於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而降低成 年年紀為18歲,然被告於行為時即110年3月間,依當時民法 規定,仍屬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 適用,併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收水等工作,告訴人向貞珍受詐欺而交付其 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另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受 詐欺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因本案被害人等人均未能於 本院調解程序到庭,而未能與被害人等人調解成立、賠償所 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防水工作,未婚、與乾姊住在一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3339號卷第169頁),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能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本案所 犯屬有同質性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各罪之犯罪情節而為整 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雖稱請求給予 緩刑宣告等語,惟查,被告未能與本案被害人等人調解成立 ,業如前述,而未能取得本案被害人等人之諒解;又被告前 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現仍於緩刑期間內,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案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 ,被告此部分所請,自難准許。 (十)沒收部分: 1、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其收水每日之報酬為2000元 之報酬,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本案所犯罪名項下 ,合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2、又被告本案收水之款項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雖尚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然本院考量本案被告始終供稱其本案向賴○ 廷收水後,係交予不詳上手,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等洗 錢標的為實際支配者,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 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以言詞追加起訴、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詐得向貞珍郵局帳戶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二編號2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二編號3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二編號4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實施之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戊○○ 110年3月29日20時3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墊腳石購物網站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買商品時,因作業疏失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等情。 110年3月29日晚間10時1分、晚間10時6分、晚間10時8分、晚間10時9分許 2萬9985元 9985元 9985元 9912元 2 丙○○ 110年3月29日晚間8時45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買玫瑰花商品,因員工作業疏失導致訂購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等情。 110年3月29日晚間10時13分許 2萬9985元 3 己○○ 110年3月29日晚間9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墊腳石購物網站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己○○,佯稱因作業疏失設定為批發商,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等情。 110年3月29日晚間10時6分、晚間10時20分許 9988元 8123元 4 乙○○ 110年3月29日晚間8時36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墊腳石購物網站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買商品時,因作業疏失設定為批發商,將有個資外洩風險,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等情。 110年3月29日晚間10時4分、晚間10時7分、晚間10時9分許 1萬7703元 1萬0567元(追加起訴誤載為1萬0582元) 1萬0234元 附表三:共犯江○哲提領向貞珍郵局帳戶款項情形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0年3月29日22時12分 6萬元 2 110年3月29日22時13分 6萬元 3 110年3月29日22時16分 1萬8000元 4 110年3月29日22時25分 8000元 合計14萬6000元

2025-03-26

TCDM-114-金訴-603-202503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馨儀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5 7號、第18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馨儀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緣馮馨儀前於民國110年11月4日某時,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質押車輛)為質押品,向高雄 市○○區○○路000號「奕金當舖」借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 ,並在「車輛取回同意書」上簽署其姓名2枚,及在「押當 車輛借用切結書」上簽署其姓名3枚(下合稱本案簽名)。 嗣因馮馨儀未繳納利息,「奕金當舖」業務員李建泓於111 年2月14日某時,委由拖吊車拖吊質押車輛,馮馨儀則以李 建泓違法拖吊該車為由,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 地檢)對李建泓提起強制罪之告訴(即屏東地檢111年度偵 字第4528號案件,下稱A案,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非本案誣告起訴範圍),復於111年6月30日提起侵占、竊 盜等告訴(即該署111年度他字第1961號案件,下稱B案,後 經檢察官簽結,非本案誣告起訴範圍)。 二、馮馨儀於111年9月30日9時8分許,以B案告訴人暨證人身分 ,在屏東地檢第十偵查庭內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明知本案簽 名為其所簽署,卻就本案簽名是否為其所簽署,此一與李建 泓拖吊質押車輛之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或不法所有意圖,因 而涉犯B案罪嫌之重要事項,經供前具結後,基於偽證之犯 意,虛偽證述本案簽名非其所簽署,又於該次訊問時,基於 非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以前揭虛偽證述內容,對屏東地檢 檢察官誣告「奕金當舖」不詳人員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即該 署111年度偵字第12330號案件,下稱C案,後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就起訴書所載之偽造指印部分內容,由本院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嗣李建泓於111年10月31日 以C案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時,提出馮馨儀自行簽署本案簽名 之照片,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建泓告發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令轉屏東地檢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檢察官之起訴書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法院自應經由訊問 或闡明,使之明確,且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 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雖記載被告馮馨儀於111年2月14日 對告發人李建泓(下稱李建泓。因被告並未指定李建泓為誣 告,且李建泓非屬偽證之直接被害人,應認其屬告發人)提 出A案告訴,又於111年6月20日對李建泓提出B案告訴,惟此 是否屬於本案誣告部分之起訴範圍,尚有未明。而此部分據 屏東地檢函稱誣告範圍為被告接受B案訊問時,所提出之C案 告訴,有該署113年1月31日屏檢錦良112偵5157字第1139004 84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 院自應以該函所指特定內容,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奕金當舖」質 押車輛借款,並在「車輛取回同意書」、「押當車輛借用切 結書」上簽名,且對李建泓提告A案、B案,並以告訴人暨證 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供前具結後,證述本案簽名非 其所簽署,且對「奕金當舖」不詳人員提起C案告訴(見偵 一卷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41至48、157至167頁),惟否認 有何誣告、偽證犯行,辯稱:我當時忘記本案簽名是不是我 簽署的,因為時間間隔有點久,簽過哪個文件也不確定等語 (見本院卷第44、159至160頁),於審理時則行使緘默權( 見本院卷第244頁)。經查:  ㈠被告前揭坦承部分,與證人即告發人李建泓於警詢及B案偵查 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9至10頁,C案偵卷第21至22頁) ,並有「奕金當舖」當票(見A案警卷第18頁)、高雄市當 鋪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見A案警卷第19頁)、借款契 約書及本票(見A案警卷第20頁)、車輛取回同意書(見A案 警卷第21頁)、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見A案警卷第22頁) 、被告證件影本2份暨簽約照片(見A案警卷第23至25頁)、 質押車輛車籍資料(見A案警卷第26頁)、被告簽署借款相 關文件之照片共9張(見C案偵卷第23至39頁)在卷可佐。是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其成立要 件。若係出於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令所告不實 ,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令負刑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 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偽證罪,係以於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為其構 成要件。所謂「虛偽陳述」,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 偽之陳述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 項而故意為不實之陳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8號 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未指定犯人誣告、偽證罪均係 以明知為構成要件,如係單純誤認、誤解或懷疑有此事實者 ,縱使為間接之故意或過失,仍難繩以該等之罪。  ㈢然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 告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亦屬誣告。若以自己親歷之 事實,堅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告訴,因非出於 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 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係 單純誤認、誤解或懷疑有此事實者,固難謂與該罪構成要件 相符,然慮及司法資源係全民所共有共享,本不容少數人無 端濫用,且刑事訴追為國家打擊犯罪之重要手段,一旦啟動 將使訴追對象蒙受調查、強制處分、偵查或審判等公權力措 施衍生之不利益,從而誣告罪目的即在於禁止妨害司法權之 正當行使,但為兼衡合理保障人民訴訟權起見,行為人所申 告內容仍須本諸合理之基礎事實為之,要非可徒憑己意,虛 構事由,無端申告他人,事後再以係單純出於主觀誤認、誤 解或懷疑而飾詞卸責,即難符事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46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偽證罪之成立,亦應為 同一解釋。茲說明本院認定如下:  ⒈本案簽名為被告親自簽署,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於供前具 結後,仍證述「車輛取回同意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 」上簽名和指印都不是其所簽署,並執之對「奕金當舖」偽 造簽名之人(按:未指定特定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一節, 有被告於111年9月30日作為告訴人及證人接受訊問之筆錄( 見B案他卷第32頁)、證人詰文(見B案他卷第35頁)在卷可 佐,由此可知前開簽名為被告「自己親歷之事實」,並非輕 信他人傳說,因而產生懷疑、誤會之情形。復細繹「車輛取 回同意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上之被告署名,與「 借款契約書」所載之被告署名,在筆順、長度、形狀均屬類 似(具體而言,如「馨」字之「声」部,筆畫會延伸至底部 ;或「儀」字之「我」部,左下至右上之筆畫有相連之情形 ),與被告於111年間歷次訊問筆錄上署名亦無明顯差異, 有該等文書(見A案警卷第20至22頁)、筆錄上載簽名可佐 (見A案警卷第9頁,B案他卷第7頁),足徵被告本案簽名係 以其日常生活中慣用方式為之,被告理應能辨識該署名為其 親簽。參以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因為有隔一段時間了,我 要看到紙本才會想起來是不是我簽的;(法官問:在案發時 即111年9月30日如果當時有給你看紙本,你應該就知道是誰 簽署的?)「對」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堪認倘經提示 紙本文件予被告辨識,衡情被告不會誤認。  ⒉復經本院勘驗前揭偵查時之錄音檔案,於「錄音時間(下同 )00:01:17至01:01:35」處,檢察官問:「那這個案件 檢察官要請你當證人,當證人要說實話不可以說謊,若說謊 會有偽證罪有期徒刑七年以下處罰,這樣了解嗎」,被告答 :「了解」,隨即朗讀證人詰文內容、其姓名、日期,並於 證人詰文上簽名;於「00:02:09至00:02:52」處,檢察 官問:「馮小姐,那輛BDQ-5265這輛車子是你自己名下的嗎 ?」,被告答:「對」。又檢察官問:「好 ,這個車子後 來現在有還你了嗎?」,被告答:「沒有」,復檢察官問: 「那時候你是跟當鋪借多少錢?」,被告答:「25萬元」。 檢察官再問:「25萬。我看你這個契約寫24欸,是25嗎?」 ,被告答:「喔24啦」;於「00:02:52」處,檢察官問: 「那時候錢都有領到嗎?」、「是拿現金嗎還是匯款給你? 」,被告答:「現金,現金」、「沒有全部拿到,他先扣第 一期的那個利息起來」;於「00:04:11」處,檢察官提示 借款契約書、車輛取回同意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問: 「你幫我看一下這三頁,就是契約書、車輛取回同意書跟這 個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這三頁,我看三頁上面你有簽名, 其中有兩份你有蓋指印,這個是你當時自己簽名蓋章的嗎? 你幫我確認一下」、「你看一下你的筆跡,那個是你自己的 筆跡嗎?」,被告答:「不是」,後經檢察官再行詢問:「 三張都不是嗎?還是哪一張不是?」、「你先幫我從第一張 看好了,借款契約書那張是嗎?」、「指印呢?」,被告答 :「借款契約書是」、「我忘記當下有沒有簽指印,我忘記 了」;於「00:05:08至00:05:27」處,檢察官再次問: 「車輛取回同意,你幫我翻一頁的那一張,有嗎?這一張呢 ?我三張分開問」,被告答:「沒有」。又檢察官問:「這 張不是你簽的?」、「上面你的名字不是你簽的?」,被告 答:「對」、「不是」。檢察官再問:「第三張呢?」,被 告答:「更不是啊」;於「00:07:24至00:07:51」處, 檢察官問:「你說那個筆跡都不是你的?這樣…」,被告答 :「好像只有一張是我的筆跡,然後其他就不是了」。檢察 官再問:「只有第一張?」,被告答稱:「對」。檢察官又 問:「那你,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他們偽造你的簽名?」,被 告答:「對」。經檢察官告知「你剛剛有具結喔你知道齁? 當證人要說實話喔」,被告答:「對。我知道,我知道。」 ;於「00:08:18」處,檢察官問:「你剛剛稱,你說後面 兩個車輛取回同意書跟押當車輛借用書上面不是你自己的親 筆的簽名也不是你的字跡?」,被告答:「不是」;於「00 :08:49」處,檢察官問:「你說指印你忘記了?」,被告 答:「對」。檢察官又問:「簽名不是你的簽名?」,被告 答:「對,不是我的」;於「00:09:32」處,檢察官問: 「你要告他們偽造文書?」、「你要告誰啊這個部分?」, 被告答:「對」、「就是『奕金當舖』的人」,檢察官又問: 「奕金當舖的人偽造文書,就是你的意思是說,看誰偽造你 的簽名就要告那個人這樣子?」,被告答:「對」;於「00 :10:08」處,檢察官問:「所以這兩張紙都沒看過?」, 被告答:「對」,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 1至177頁),可知被告經檢察官提示「借款契約書」、「車 輛取回同意書」及「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並數次告知具 結之法律效果,須說實話等旨後,仍明確證述本案簽名非其 簽署,並稱欲對偽造其簽名之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顯非出 於一時誤認、有所懷疑或記憶不清。  ⒊又依前揭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於訊問之初,就檢察官所詢其 向「奕金當舖」借款數額、給付方式、質押車輛現況等事項 ,均可正常回答,且回答內容與前揭當票、借款契約書之記 載大致相同(見A案警卷第18、21頁),更可就檢察官所未 詢問或提示之細節(如預扣第一期利息部分)為陳述,因此 可推知被告於受訊問當時,對於借款、質押車輛等事項,並 未遺忘,再參以被告於當時亦可明確區分「借款契約書」上 之署名為其親自簽署,另指印部分則遺忘是否為自己所蓋印 ,可知其如確已記憶不清,亦能清楚表達自己遺忘之旨,因 此可反徵其證述本案簽名非其所簽署時,係有意為之,非單 純出於記憶不清或誤會。復本院就被告於111年9月30日之精 神狀況及記憶能力有無受到影響等節,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於111年9月30日製作筆錄時,儘管被告 稱自己有時無法清楚回憶事件細節,但卷宗資料與觀察均顯 示其並未有實質記憶障礙,且在訊問時能回憶事件細節,於 鑑定時的會談,被告則展現合理化行為與誇大記憶缺失的傾 向,與心理評估中顯示的傾向相符,另被告亦否認製作筆錄 時有飲酒或使用精神科藥物導致精神恍惚等情形,且被告能 清楚描述製作筆錄時的狀況,當時在行為辨識與控制能力上 並無顯著降低,因此鑑定人判定被告於製作筆錄時,具備辨 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有該院113年12 月10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3726178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書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1至219頁)。  ⒋綜合前述,被告於111年9月30日接受B案檢察官訊問時,經檢 察官提示「車輛取回同意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後 ,依其當下認知能力,可辨別本案簽名為自己的筆跡,然被 告於實際閱覽前揭文書,並經檢察官提醒、告知具結之法律 義務後,竟未有任何懷疑或不確定之保留,仍堅稱本案簽名 非其所製作,並提出告訴,故能排除係單純因誤會或記憶不 清等其他原因,揆諸首揭說明,自足認定被告具偽證、未指 定犯人誣告之故意。被告所辯,應為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 信。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法規適用  ⒈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需針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亦 即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偵查、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被 告前揭虛偽證述內容,形同指述該等文件上之被告簽名遭人 偽造,李建泓在未經被告同意之情形下逕行拖吊質押車輛, 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從而,「本案簽名是否為被告所製作」 一節,確為B案案情之重要事項無訛。  ⒉次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 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所謂「他人」,乃 指特定之人,固非必須具體指出被誣告者之姓名;但須在客 觀上可得確定其為某特定之人,始足當之。如未指定犯人而 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且依其所誣告之事實,亦無法認 定其所指犯罪之人,則應成立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 人之誣告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提出C案告訴時,僅表示其欲向「奕金當舖」 偽造其簽名之人提出,並未指明欲對「奕金當舖」之何特定 人提起告訴,且亦無證據顯示「奕金當舖」僅有李建泓1人 ,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已有指定特定之人為誣告,僅 能成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同法第171條第1項未 指定犯人誣告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起訴書認被告誣告部分,係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見起訴書第4至5頁),有所未洽,惟此業據檢察官更正起訴 法條為同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有屏東地檢11 3年1月31日屏檢錦良112偵5157字第1139004849號函(見本 院卷第27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42頁)在卷 可佐,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毋庸再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ㄧ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又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如 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 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自應認 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11年9月30日接受檢察官 訊問時,於同一訊問程序中,先行就B案案情相關事項為虛 偽證述,後又以該虛偽證述內容未指定犯人提起C案告訴, 雖屬不同案件,然客觀時間、行為仍有重疊,實質內容亦有 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分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評 價為想像競合犯為適當。從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 偽證、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 一重論以偽證罪處斷。  ㈢刑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所為,不得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或 減免:   查本院將被告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為精神鑑定後,該院認 被告於111年9月3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辨識行為違法 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下降或缺失之情況,業經認定 如前,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所為,不能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 2條固有明文。惟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 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 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 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迄本院審理時仍未自白,本無前揭規定 之適用,又其雖於112年8月10日訊問時即坦承本案簽名係其 所簽署之客觀事實(見偵一卷第75至77頁),然斯時B案業 經檢察官於111年10月4日簽結(見B案他卷第51至53頁簽呈 ),C案亦於112年3月21日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C案偵 卷第55至57頁不起訴處分書),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 172條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 行為有使偵查、審判機關發生錯誤之危險性,對裁判正確性 公益之傷害甚深,雖幸為檢察官發覺,未生冤抑,然已耗費 司法資源,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於法難容,本應予 嚴懲,惟被告雖於審理時未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時即自承 本案簽名確為其所簽署,並無爭執,且被告係於111年9月30 日接受訊問時,經檢察官提示「車輛取回同意書」、「押當 車輛借用切結書」後,始為前揭偽證行為,並經檢察官主動 詢問是否提起C案告訴後,被告始為未指定犯人之誣告行為 (見本院卷第171至177頁勘驗筆錄),雖然仍無解偽證、未 指定犯人誣告犯意之認定,惟仍可知被告並非預謀為之,況 其於案發時確罹患有環境適應障礙、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 鬱症等疾患所擾(見A案偵卷第25頁診斷證明書,B案第83至 217頁病歷資料,本院卷第133至146、193至221頁診斷證明 書暨病歷、精神鑑定書),又面臨質押車輛遭拖吊之司法訴 訟與債務問題,所處情況尚屬可憫,並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 陳學歷、工作、收入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53頁)等一 切情狀,本院認本件毋庸為過重量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啟自新(又本判決宣告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於 本案確定後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由執行檢察官依職權審酌)。至前揭情狀雖得 為被告量刑之有利考慮,然被告於審理時終未坦承犯行,且 前揭精神鑑定結果仍認其意識違法之能力並未降低,具承擔 罪責之能力,本院因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指明。 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偽證、誣告指印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車輛取回同意書」、「押當車輛 借用切結書」上載其指印各4枚,為其親自按捺,李建泓並 無偽造指印之情事,竟於本判決事實欄二所載訊問程序中, 經供前具結後,基於誣告、偽證之犯意,就此部分為虛偽證 述,並誣指李建泓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因認被告就前揭指印 部分,亦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同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嫌(嗣於準備程序時更正為同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嫌)等語(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確已載明指印部分事實 ,難認為誤繕,況該內容雖與本判決事實有所關聯,惟仍可 獨立作為誣告、偽證內容之一部,屬構成要件事實之具體內 容,非單純為犯罪手段之不同,自無從以更正方式修正犯罪 事實,附此敘明)。 二、惟依前揭本院勘驗前揭偵查時之錄音檔案,於「00:08:49 」處,檢察官問:「你說指印你忘記了?」,被告答:「對 」;於「00:09:32」處,檢察官問:「就是你的意思是說 ,看誰偽造你的簽名就要告那個人這樣子?」,被告答:「 對」,有該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可認 被告並未明確證述他人有偽造其指印,或執此內容作為提起 C案告訴之一部。從而,起訴書認被告亦有就指印部分為虛 偽證述及誣告等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倘成立 犯罪,與本判決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 71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組別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1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3454500號卷 本案部分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57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97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6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42號卷 2 A案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0666800號卷 A案部分 A案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28號卷 3 B案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961號卷 B案部分 4 C案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30號卷 C案部分

2025-03-26

PTDM-112-訴-642-2025032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凱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74 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緣甲○○住於南投縣○○鎮○○路000號,鄰近同路99號由乙○○所 經營之大慶自助洗車場,因上開洗車場營業所生噪音,致甲 ○○與乙○○長期多有糾紛。甲○○於民國112年5月22日20時許, 至上開洗車場鐵板圍籬外,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在洗車場內,持脫漆劑越過圍籬,朝該自用小客 車潑灑,使該車烤漆脫落,喪失美觀效力,足以生損害於乙 ○○(甲○○所涉毀損罪嫌,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31號判處 拘役55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上易字第825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乙○○就上開甲○○毀損自用小客 車之犯罪情節,於112年5月26日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埔里派出所警員,對甲○○提出毀損罪之告訴。 二、甲○○明知乙○○於112年5月26日所為上開告訴,並非虛構事實 之誣告,竟意圖使乙○○受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刑事處 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6月5日19時許至上開埔里派 出所,向警員洪佳奇即偵查犯罪之該管公務員,誣指乙○○於 112年5月26日所為告訴,係虛構甲○○毀損犯行之誣告云云, 而對乙○○提出誣告之告訴。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就乙○○所涉誣告罪嫌部分,以112年度偵字第514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且有被告112年6月5日對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之警詢筆 錄(偵卷27至35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 14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就甲○○所涉毀損罪嫌,經本 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31號判處拘役55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13年上易字第8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一節, 經本院調取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31號毀棄損壞刑事全卷, 核閱無訛。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本案事 證明確,上開被告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按犯誣告 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觀刑法第172條規定即明。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 坦承告訴人之毀損告訴並非不實,堪認自白所申告告訴人誣 告一節,係屬虛構。縱被告自白時,告訴人之誣告案件業經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 被告之自白仍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本院爰依刑法第 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住處與告訴人所經營之洗 車場相鄰,因洗車場營業所生噪音,致被告與告訴人間多有 糾紛之關係。因告訴人對被告提出毀損自用小客車之告訴, 被告於112年6月5日接受警員詢問時,除否認毀損犯行,基 於上開噪音糾紛所生怨隙,為使告訴人受誣告罪之刑事處分 ,竟為本案誣告犯行之動機及目的。所為誣告,對國家司法 權之適正行使造成危害,破壞司法正義之實現,致生無謂之 司法調查程序,耗費訴訟資源,雖告訴人之誣告罪嫌,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所為誣告仍對告訴人名譽及司 法資源造成相當之危險及損害。品行部分,考量被告於本院 犯行時,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名譽損害 之態度。兼衡被告為憲兵專科學校畢業,國防管理學院碩士 ,擔任憲兵軍職,受刑事偵查法律專業訓練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桃米社區行政專員,與配偶、1位成年及2位未成年共 3位子女共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5-03-26

NTDM-113-訴-222-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1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益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3 3號、第12130號、第13065號、第13677號)暨追加起訴(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691號、19395號、1667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益發犯如附表二「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二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肆萬壹仟零捌拾捌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 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如附表二B、C、D所 示部分,與本案即附表二A所示部分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 ,係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 自得追加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王益發於審理中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所示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 更正如附表一所示,以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 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 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 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 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 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 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 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 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2、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 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 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 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 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洗錢防制法則於112年6月1 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 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 定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 法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所增訂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予以提高 法定刑度之規定,乃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 定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性質,為獨立處罰條文,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顯無溯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 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 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經查,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 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②被告就本件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予自白,然於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新 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 刑要件,是關於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即被告行為 時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新法之 處斷刑範圍,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輕其刑之規定,仍為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其最高刑度較短)較有利於被告, 故本案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二之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指 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為共同正犯。 ㈢、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部分,業已先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391號刑事案件,並於113年12月10日判決確定在案,有該 案判決(見113年度金訴字1492號案審卷第77至86頁)、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則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本院毋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核 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未合而無該條項 規定之適用。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各本於詐得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金錢 並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同一犯罪決意及 計畫,而分別為上開犯行,各自犯罪目的單一而具有局部同 一性,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各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擔任受指示提取詐騙款項轉交詐騙集團之任務, 使詐欺集團坐領不法利益,並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造成被害人受到財產損害, 並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增加 追緝犯罪之困難,然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知坦承犯 行認錯,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 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再斟酌被告於本件犯行中,係擔任受 其他詐騙集團核心成員指揮取款再予轉交之角色,並非詐騙 集團居於核心決策地位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復兼衡被告自述 係高職肄業、無子女、入監前從事電鍍工而無人須行扶養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所示之刑。 ㈦、附表二所示被告因實行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示犯行,取得 之酬勞共計新臺幣41,088元(詳見113年度金訴字第1492號 審卷第162頁之被告於審理中之陳述),係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用以提領遭詐款項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未據扣案 ,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 沒收、追徵之必要。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 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 詐騙轉帳或存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 的之財物),已由被告將所提領及收取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查獲,且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罪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更正部分 A、起訴書部分(113年偵字9333號、12130號、13065號、13677號 ):  1.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手法欄第9行「曾虹偉」應更正為「許 丞硯」  2.起訴書附表編號16-19匯款帳戶欄應更正為「陳相淋名下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起訴書附表編號22提款金額欄「(包含羅大維)」應更正為「 (包含羅大為)」  4.起訴書附表編號28匯款金額欄「4萬9998元」應更正為「4萬 9986元」  5.起訴書附表編號29「(包含梁揖萱等被害人匯款部分)」應 刪除。  6.起訴書附表編號30匯款金額欄「1萬1619元」應更正為「1萬 6019元」  7.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5至6行、附表編號35被害人姓名「劉融 彥」應更正為「劉融諺」。 B、113年偵字第20691號、19395號追加起訴部分:  ㈠113年偵字第20691號部分  1.犯罪事實一、第15行「5190元」應更正為「5280元」。  2.附表編號5提款金額欄「共4萬500元」應更正為「共4萬5000 元」。  ㈡113年度偵字第19395號部分  1.附表編號1提款時間欄應刪除「57」。  2.附表編號13提款金額欄「含謝卓穎」應更正為「含羅友志」 。 C、113年偵字第16672號追加起訴部分:   附表編號4提款時間欄「112年12月7日0時15分、16分許」應 更正為「112年12月8日0時15分、16分許」    附表二: A、113年偵字第9333號、12130號、13065號、13677號起訴書部 分:犯罪所得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8862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紀錄】 【被告提領紀錄】 罪名及宣告刑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曾虹偉 (告訴) 於112年12月2日19時20分許,假冒「7-1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曾虹偉,並對之謊稱:需匯款完成認證手續云云,致曾虹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陳奕誌名下名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日 19時20分許 43022元 112年12月2日 19時24分許 60000元 (包含許丞硯匯款4萬9983元部分) 臺南市○○區 ○○路000號臺南育平郵局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12月2日 19時25分許 33000元 (包含許丞硯匯款4萬9983元部分) 2 許丞硯 (告訴) 於112年12月2日18時59分許,假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許丞硯,並對之謊稱:需匯款確認帳戶得以正常使用云云,致許丞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陳奕誌名下名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日 19時17分許 49983元 112年12月2日 19時24分許 60000元 (包含曾虹偉匯款4萬3022元部分) 臺南市○○區 ○○路000號臺南育平郵局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2月2日 19時25分許 33000元 (包含曾虹偉匯款4萬3022元部分) 112年12月2日 19時30分許 29028元 112年12月2日 19時34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府城門市) 112年12月2日 19時35分許 9000元 3 劉勝鎧 (未提 告訴) 於112年12月2日7時1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劉勝鎧,並對其謊稱:可先付租賃房間之訂金云云,致劉勝鎧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陳奕誌名下名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日 20時57分許 6500元 112年12月2日 21時2分許 6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臺南康平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張家榮 (告訴) 於112年12月2日21時10分許,假冒「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去電聯繫張家榮,並對之謊稱: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金流限制云云,致張家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李佩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日 21時18分許 49988元 112年12月2日 21時28分許 49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府城門 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朱芳萱 (告訴) 於112年12月2日20時許,假冒某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朱芳萱,並對之謊稱:需依指示操作匯款完成認證流程云云,致朱芳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李佩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日 21時40分許 49988元 112年12月2日 21時48分許 5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建平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蔡易恩 (告訴) 於112年12月2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國華」之假冒蝦皮客服人員聯繫蔡易恩,並對之謊稱需依指示輸入代碼完成金融機構認證云云,致蔡易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林明志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日 12時16分許 9989元 112年12月2日 12時17分許 20000元 (包含蔡春吉匯款2萬9988元部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天期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12月2日 12時18分許 20000元 (包含蔡春吉匯款2萬9988元部分) 7 黃云菁 (告訴) 於112年12月2日11時30分許,假冒某電商業者之客服人員向黃云菁謊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黃云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 頭帳戶内。 林明志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日 11時35分許 19985元 112年12月2日 11時40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南新康華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2月2日 11時38分許 15036元 112年12月2日 11時41分許 15000元 112年12月2日 11時54分許 29234元 112年12月2日 11時59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天期門市) 112年12月2日 12時00分許 9000元 8 蔡春吉 (告訴) 於112年12月2日11時40分許,假冒高雄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蔡春吉,並對之謊稱:需依指示操作完成帳戶認證流程云云,致蔡春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林明志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日 12時08分許 29988元 112年12月2日 12時17分許 20000元 (包含蔡易恩匯款 9989元部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天期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2日 12時18分許 20000元 (包含蔡易恩匯款 9989元部分) 9 陳晶晶 (告訴) 於112年12月2日16時1分許,假冒「WORLDGYM」員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陳晶晶,並對之謊稱:因系統故障綁約兩年,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陳晶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李佩樺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日 16時52分許 49987元 112年12月2日 16時56分許 49000元 (包含許懋騏匯款3萬3012元部分) 臺南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臺南康平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12月2日 16時58分許 50000元 (包含許懋騏匯款3萬3012元部分) 112年12月2日 16時55分許 49986元 112年12月2日 16時59分許 33000元 (包含許懋騏匯款3萬3012元部分) 112年12月2日 17時09分許 30210元 112年12月2日 17時10分許 1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府城門 市) 112年12月2日 17時11分許 20000元 112年12月2日 17時12分許 10000元 112年12月2日 17時23分許 39985元 112年12月2日17時27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台南地方法院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 112年12月2日17時34分許 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南永華店) 10 許懋騏 (告訴) 於112年12月2日10時許,假冒「WORLDGYM」員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許懋騏,並對之謊稱:需依指示操作取消儲蓄型會籍及中止合約云云,致許懋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李佩樺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日 16時57分許 33012元 112年12月2日 16時56分許 49000元 (包含陳晶晶匯款9萬9973元部分) 臺南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臺南康平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2日 16時58分許 50000元 (包含陳晶晶匯款9萬9973元部分) 112年12月2日 16時59分許 33000元 (包含陳晶晶匯款9萬9973元部分) 112年12月2日 17時00分許 8023元 112年12月2日 17時09分許 8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府城門 市) 11 李旭展 (告訴) 於112年12月25日17時許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曉菀」、某銀行客服人員之假冒身分向李旭展謊稱:無法下單蝦皮賣場,需進行帳戶驗證方可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李旭展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陳裕方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6日 12時35分許 39128元 112年12月26日12時37分許 20000元 (包含傅信瑋匯款2萬9985元部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南海安店)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26日12時38分許 20000元 (包含傅信瑋匯款2萬9985元部分) 112年12月26日12時39分許 20000元 (包含傅信瑋匯款2萬9985元部分) 112年12月26日12時40分許 9000元 (包含傅信瑋匯款2萬9985元部分) 12 傅信瑋 (告訴) 於112年12月26日9時7分許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曉穎」、「Shopee線上專屬客服」、「中國信託」之假冒身分向傅信瑋謊稱:因結帳失敗,需申請三大保障協議云云,致傅信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陳裕方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6日12時36分許 29985元 112年12月26日12時37分許 20000元 (包含李旭展匯款3萬9128元部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南海安店)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26日12時38分許 20000元 (包含李旭展匯款3萬9128元部分) 112年12月26日12時39分許 20000元 (包含李旭展匯款3萬9128元部分) 112年12月26日12時40分許 9000元 (包含李旭展匯款3萬9128元部分) 13 王柏翔 (告訴) 於112年12月25日13時許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沛涒」、「楊聰慧」、「金融工程部」之假冒身分向王柏翔謊稱:需依指示操作實名金流認證云云,致王柏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陳裕方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6日 12時45分許 24987元 112年12月26日13時1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南海安店)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12月26日13時2分許 5000元 14 鄭琯羽 (告訴) 於112年12月26日16時許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旋轉拍賣客服人員」、某銀行客服專員、網路買家之假冒身分向鄭琯羽謊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已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鄭琯羽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鄭麗娜名下楊梅幼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6日 18時3分許 49987元 112年12月26日18時5分許 50000元 臺南市○區○ ○路000號臺南文元郵局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2月26日18時6分許 23123元 112年12月26日18時7分許 23000元 15 吳修德 (告訴) 於112年12月22日15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文義」金管會專員之假冒身分向吳修德謊稱:需匯款作為保證金云云,致吳修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鄭麗娜名下楊梅幼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6日18時4分許 29999元 112年12月26日18時6分許 30000元 臺南市○區○ ○路000號臺南文元郵局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26日18時9分許 5985元 112年12月26日18時14分許 6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聖賢門市) 16 徐美霞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15時2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徐美霞,並佯裝為其胞妹向其借款,致徐美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陳相淋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 15時28分許 50000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44分許 60000元 (包含林怡君、徐彩雲、吳秀琴匯款部分) 臺南市○○區○○路00號關廟文衡路郵局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2日 15時44分許 60000元 (包含林怡君、徐彩雲、吳秀琴匯款部分) 113年1月12日 15時45分許 30000元 (包含林怡君、徐彩雲、吳秀琴匯款部分) 17 林怡君 (告訴) 自113年1月9日起,以INSTAGRAM通訊軟體暱稱「娟娟babye」之假冒身分向林怡君謊稱:需繳交帳戶押金方可兌領獎品折現款項云云,致林怡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陳相淋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 15時33分許 35000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44分許 60000元 (包含徐美霞、徐彩雲、吳秀琴匯款部分) 臺南市○○區○○路00號關廟文衡路郵局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2日 15時44分許 60000元 (包含徐美霞、徐彩雲、吳秀琴匯款部分) 113年1月12日 15時45分許 30000元 (包含徐美霞、徐彩雲、吳秀琴匯款部分) 18 徐彩雲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15時2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徐彩雲,並佯裝為其胞姐向其借款,致徐彩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陳相淋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 15時34分許 50000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44分許 60000元 (包含徐美霞、林怡君、吳秀琴匯款部分) 臺南市○○區○○路00號關廟文衡路郵局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2日 15時44分許 60000元 (包含徐美霞、林怡君、吳秀琴匯款部分) 113年1月12日 15時45分許 30000元 (包含徐美霞、林怡君、吳秀琴匯款部分) 19 吳秀琴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無珍稀」之假冒身分向吳秀琴謊稱:需繳納解凍金,方可修正帳戶資料云云,致吳秀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陳相淋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 15時36分許 60000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44分許 60000元 (包含徐美霞、林怡君、徐彩雲匯款部分) 臺南市○○區○○路00號關廟文衡路郵局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12日 15時44分許 60000元 (包含徐美霞、林怡君、徐彩雲匯款部分) 113年1月12日 15時45分許 30000元 (包含徐美霞、林怡君、徐彩雲匯款部分) 20 孫美玲 (告訴) 於113年1月11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不詳暱稱之假冒身分向孫美玲謊稱:需先繳納手續費,方可辦理借貸手續云云,致孫美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李悠樂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2日 13時18分許 6000元 113年1月12日 13時28分許 6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關廟鳳梨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陳麗紅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曉穎」、「賣貨便」之假冒身分向陳麗紅謊稱: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麗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李悠樂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2日 13時38分許 29985元 113年1月12日 13時40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關廟鳳梨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2日 13時41分許 10000元 22 梁揖萱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綺」、「SHOPP官方LINE」、「簽署部門經理」之假冒身分向梁揖萱謊稱:需依指示操作進行認證云云,致梁揖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李悠樂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2日 14時26分許 23123元 113年1月12日 14時39分許 20000元 (包含羅大為匯款12025元部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關廟南雄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2日 14時39分許 20000元 (包含羅大為匯款12025元部分) 113年1月12日 14時40分許 7000元 (包含羅大為匯款12025元部分) 23 羅大為 (未提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熙妍」、「玉山銀行專屬認證官方LINE」、「線上客服」之假冒身分向梁揖萱謊稱:需匯款完成帳戶認證程序云云,致羅大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李悠樂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2日 14時31分許 12025元 113年1月12日 14時39分許 20000元 (包含梁揖萱匯款23123元部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關廟南雄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2日 14時39分許 20000元 (包含梁揖萱匯款23123元部分) 113年1月12日 14時40分許 7000元 (包含梁揖萱匯款23123元部分) 24 陳歆穎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假冒「7-11」客服人員去電聯繫陳歆穎,並對之謊稱。需匯款完成帳戶認證以開通服務云云,致陳歆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李悠樂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2日 14時55分許 9999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01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關廟鳳梨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12日 14時56分許 9998元 113年1月12日 14時57分許 9997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02分許 10000元 25 黃永佳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假冒「Carousel1TW」客服人員去電聯繫黃永佳,並對之施用詐術,致黃永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林玲玉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2日 17時36分許 49986元 113年1月12日 17時42分許 5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南關廟店)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12日 17時40分許 49988元 113年1月12日 17時44分許 50000元 26 潘柄均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客服專員」之假冒身分向潘柄均謊稱:需依指示操作完成金流驗證云云,致潘柄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林玲玉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2日 17時48分許 32985元 113年1月12日 17時51分許 33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南關廟店)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12日 18時37分許 49988元 113年1月12日 18時40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關廟五甲門市) 113年1月12日 18時41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2日 18時42分許 9000元 27 許箐箐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雅婷」、「線上客服專員」之假冒身分向許箐箐謊稱:需依指示操作完成認證手續云云,致許箐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林玲玉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 113年1月12日 12時24分許 99983元 113年1月12日 12時25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關廟南雄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1月12日 12時26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2日 12時27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2日 12時28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2日 12時29分許 20000元 李悠樂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 12時43分許 29983元 113年1月12日 12時45分許 20000元 (包含李牧宸匯款6023元部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關廟南雄門市) 113年1月12日 12時46分許 10300元 (包含李牧宸匯款6023元部分) 113年1月12日 12時47分許 6000元 (包含李牧宸匯款6023元部分) 28 朱庭震 (告訴) 於113年1月13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客服專員」、「客服經理」之假冒身分向朱庭震謊稱:需依指示操作完成認證手續云云,致朱庭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劉麗如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3日 16時58分許 49986元 113年1月13日 17時01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關廟南雄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13日 17時02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3日 17時03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3日 17時00分許 49983元 113年1月13日 17時04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3日 17時05分許 19900元 29 程嘉鈴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嘉偉」、「系統工務部主任」之假冒身分向程嘉鈴謊稱:系統更新後帳戶金額將歸零,需依指示匯款,待系統更新完畢即予以歸還云云,致程嘉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林玲玉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 15時23分許 49985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25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關廟鳳梨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1月12日 15時26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27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24分許 48200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28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29分許 18000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29分許 23100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33分許 20000元 (包含林妌匯款16019元部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關廟鳳梨門市) 113年1月12日 15時34分許 16000元 (包含林妌匯款16019元部分) 113年1月12日 15時35分許 3000元 (包含林妌匯款16019元部分) 30 林妌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在線客服」之假冒身分向林妌謊稱: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林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林玲玉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 15時31分許 16019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33分許 20000元 (包含程嘉玲匯款23100元部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關廟鳳梨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2日 15時34分許 16000元 (包含程嘉玲匯款23100元部分) 113年1月12日 15時35分許 3000元 (包含程嘉玲匯款23100元部分) 31 程建雄 (告訴) 自113年1月11日19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不詳暱稱之假冒身分向程建雄謊稱協助其操作「好賣家」賣場買東西云云,致程建雄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李悠樂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 11時28分許 29985元 113年1月12日 11時36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超商(鼎鑫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2日 11時37分許 10000元 32 李博毅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假冒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李博毅,並對其謊稱:需進行帳戶驗證方可解除下單云云,致李博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 戶内。 李悠樂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 12時02分許 23456元 113年1月12日 12時03分許 20000元 (包含不詳被害人匯款3000元部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超商(鼎鑫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2日 12時03分許 6000元 (包含不詳被害人匯款3000元部分) 33 李牧宸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假冒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李牧宸,並對其謊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網路認證云云,致李牧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李悠樂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 12時46分許 6023元 113年1月12日 12時45分許 20000元 (包含許箐箐匯款29983元部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關廟南雄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1月12日 12時46分許 10300元 (包含許箐箐匯款29983元部分) 113年1月12日 12時47分許 6000元 (包含許箐箐匯款29983元部分) 34 呂陵宜 (告訴) 113年1月13日16時44分許起,陸續假冒「7-11」客服人員、某銀行客服人員聯繫呂陵宜,並對之謊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帳戶鎖定云云,致呂陵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陳芷涵名下中壢龍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4日 0時1分許 99123元 113年1月14日 0時8分許 60000元 臺南市○○區 ○○路0段000 0號仁德郵局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1月14日 0時9分許 39000元 113年1月14日 0時33分許 49066元 113年1月14日 0時38分許 49000元 臺南市○○區 ○○路0段000 0號仁德郵局 35 劉融諺 (告訴) 自113年1月12日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Yahoo奇摩輕鬆付」、「業務部」等假冒身分聯繫劉融諺,並對之謊稱:支付郵費、代購費用後即可領取獎品云云,致劉融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吳宗融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4日 0時14分許 99980元 113年1月14日 0時18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仁德農會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14日 0時18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4日 0時19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4日 0時19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4日 0時20分許 20000元 36 陳亮誼 (告訴) 自113年1月13日某時起,假冒某銀行專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陳亮誼,並對之謊稱:需依指示轉帳後方可領取獎金云云,致陳亮誼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吳宗融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4日 01時11分許 29985元 113年1月14日01時14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仁德農會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4日 01時15分許 10000元 B、113年度金訴字第1909號追加起訴部分:犯罪所得共計為5280 元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紀錄】 【被告提領紀錄】 罪名及宣告刑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梁詠淇 (告訴)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bay官方授權網路交易平台」客服人員之假冒身分向梁詠淇謊稱:需匯款解除帳戶凍結方可出金云云,致梁詠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黃鳳瞧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9日 19時26分許 28000元 113年1月29日 19時37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南裕義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29日 19時38分許 8000元 113年1月29日 20時50分許 41801元 113年1月29日 20時55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華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113年1月29日 20時56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29日 20時57分許 2000元 2 曾聖富 (告訴)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經理很懂妳」之假冒身分聯繫曾聖富,並對其佯稱:須支付手續費、保證金等款項云云,致曾聖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黃鳳瞧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9日 19時59分許 19985元 113年1月29日 20時3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路○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路竹社東店)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鳳瞧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9日 19時51分許 29985元 113年1月29日 20時4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路○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路竹社東店) 113年1月29日 20時5分許 10000元 3 李婕翎 (告訴)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銀行楊楊」之假冒身分聯繫李婕翎,並對其佯稱:須先支付手續費等款項始得申請貸款云云,致李婕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黃鳳瞧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9日 18時30分許 50000元 113年1月29日 19時03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常興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29日 19時04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29日 19時05分許 9000元 4 勵載鴻 (告訴)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9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勵載鴻,並對其謊稱:需借款急用云云,致勵載鴻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黃鳳瞧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9日 19時12分許 50000元 113年1月29日19時17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常興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29日19時17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29日19時18分許 10000元 5 邱裔瓴 (告訴)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坤來財」、「在線客服」等假冒身分聯繫邱裔瓴,並對其佯稱:須匯款解凍帳戶,方可領取推廣獎金云云,致邱裔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黃鳳瞧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9日 20時36分許 40000元 113年1月29日20時36分許 6000元 (包含其他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東專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29日20時38分許 20000元 (包含其他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 113年1月29日20時39分許 19000元 (包含其他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 C、113年度金訴字第1910號追加起訴部分:犯罪所得共計為1194 6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紀錄】 【被告提領紀錄】 罪名及宣告刑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王嬿雯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銀行客服人員向王嬿雯謊稱: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帳戶異常云云,致王嬿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劉嘉茵名下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7日16時37分許 49987元 112年12月27日16時42分許 6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號臺南興華街郵局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12月27日16時38分許 49985元 112年12月27日16時43分許 39000元 112年12月27日16時48分許 49972元 112年12月27日16時53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臺南采風門市) 112年12月27日16時54分許 20000元 112年12月27日16時55分許 10000元 2 柯姳秀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柯姳秀,並對其謊稱:可出售中獎手機云云,致柯姳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邱宥華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7日23時53分許 19000元 112年12月28日00時01分許 19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朱素香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12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繁朱素香,並佯裝為其姪女對之謊稱:需借款急用云云,致朱素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邱宥華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8日12時28分許 30000元 112年12月28日12時34分許 20000元 (含陳以迪、王思懿、官芹言所匯贓款部分)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康樂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28日12時35分許 20000元 (含陳以迪、王思懿、官芹言所匯贓款部分) 4 陳以迪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12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以迪,並佯裝為其堂弟對之謊稱:需借款急用云云,致陳以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邱宥華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8日12時30分許 4000元 112年12月28日12時34分許 20000元 (含朱素香、王思懿、官芹言所匯贓款部分)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康樂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12月28日12時35分許 20000元 (含朱素香、王思懿、官芹言所匯贓款部分) 5 王思懿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12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思懿,並佯裝為其友人對之謊稱:需借款急用云云,致王思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邱宥華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8日12時30分許 20000元 112年12月28日12時34分許 20000元 (含朱素香、陳以迪、官芹言所匯贓款部分)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康樂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28日12時35分許 20000元 (含朱素香、陳以迪、官芹言所匯贓款部分) 6 官芹言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官芹言,並佯裝為其友人對之謊稱:需借款急用云云,致官芹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邱宥華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8日12時31分許 30000元 112年12月28日12時34分許 20000元 (含朱素香、陳以迪、王思懿所匯贓款部分)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康樂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28日12時35分許 20000元 (含朱素香、陳以迪、王思懿所匯贓款部分) 7 柯俊宇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臉書系統人員向柯俊宇謊稱:須依指示操作進行身分驗證作業云云,致柯俊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陳念祥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8日17時03分許 45123元 112年12月28日17時07分許 45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友愛街郵局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林育姍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育姍,並對其謊稱:可出售手機云云,致林育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陳念祥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8日17時13分許 20000元 112年12月28日17時14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友愛街郵局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黃生發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超商客服人員向黃生發謊稱:須依指示操作以開通帳戶異常云云,致黃生發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陳念祥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8日17時22分許 49986元 112年12月28日17時26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28日17時26分許 20000元 112年12月28日17時27分許 10000元 10 陳薇萱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超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陳薇萱謊稱:須依指示轉帳以開通服務並解除下單云云,致陳薇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陳念祥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8日17時27分許 34089元 112年12月28日17時36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28日17時37分許 14000元 11 黃靖筑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網路賣場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黃靖筑謊稱:須依指示操作完成認證方可繼續交易云云,致黃靖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武文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 112年12月28日14時17分許 49985元 112年12月28日14時25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南康樂ニ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2月28日14時25分許 20000元 112年12月28日14時26分許 20000元 112年12月28日14時25分許 49985元 112年12月28日14時27分許 20000元 112年12月28日14時27分許 20000元 12 羅友志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聯繫羅友志,並對其謊稱:可出售二手除濕機云云,致羅友志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張登翔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4日 12時28分許 4000元 113年1月14日 12時38分許 20000元 (含謝卓穎及不詳被害人所匯詐欺贓款)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南康順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1月14日 12時39分許 9000元 (含謝卓穎及不詳被害人所匯詐欺贓款) 13 謝卓穎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聯繫謝卓穎,並對其謊稱:可出售平版電腦云云,致謝卓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張登翔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4日 12時29分許 10000元 113年1月14日 12時38分許 20000元 (含羅友志及不詳被害人所匯詐欺贓款)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南康順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1月14日 12時39分許 9000元 (含羅友志及不詳被害人所匯詐欺贓款) 14 趙慶鈴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超商及郵局客服人員向趙慶鈐謊稱:須依指示操作辦理保證協議云云,致趙慶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黃芝英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4日 13時29分許 99985元 113年1月14日 13時35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南康順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14日 13時36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4日 13時37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4日 13時37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4日 13時38分許 20000元 15 黃芝盈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超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黃芝盈謊稱:須依指示操作完成簽署保證協議云云,致黃芝盈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黃芝英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4日 14時07分許 9989元 113年1月14日 14時12分許 1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4日 14時17分許 1000元 113年1月14日 14時10分許 1234元 113年1月14日 14時21分許 300元 D、113年度金訴字第2135號追加起訴部分:犯罪所得共計為5000 元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紀錄】 【被告提領紀錄】 罪名及宣告刑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陳麗琴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WORLDGYM」員工去電聯繫陳麗秦,並對其謊稱:因電腦系統錯誤自動儲值會費,須聽從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交易云云,致陳麗秦陷於錯誤,遂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仁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7日 21時06分許 49967元 (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12月7日 21時07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號善化區農會東關里分部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12月7日 21時08分許 20000元 112年12月7日 21時08分許 20000元 112年12月7日 21時07分許 49968元 (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12月7日 21時09分許 20000元 112年12月7日 21時10分許 20000元 112年12月7日 21時18分許 21023元 (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12月7日 21時21分許 (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領) 20000元 (含許志剛所匯贓款部分) 臺南市○○區○○路0號善化區農會東關里分部 112年12月7日 21時21分許 (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領) 20000元 (含許志剛所匯贓款部分) 112年12月7日 21時23分許 (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領) 10000元 (含許志剛所匯贓款部分) 112年12月7日 21時42分許 (自仁武郵局帳戶提領) 1000元 (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匯入,含許志剛所匯贓款部分) 2 許志剛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佯裝為「WORLDGYM」員工及郵局行員去電聯繫許志剛,並對其謊稱:因誤將其帳戶設為自動扣款,須依照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許智剛陷於錯誤,遂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仁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07日21時14分 29985元 (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12月7日 21時21分許 (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領) 20000元 (包含陳麗琴所匯21023元部分) 臺南市○○區○○路0號善化區農會東關里分部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7日 21時21分許 (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領) 20000元 (包含陳麗琴所匯21023元部分) 112年12月7日 21時23分許 (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領) 10000元 (包含陳麗琴所匯21023元部分) 112年12月7日 21時42分許 (自仁武郵局帳戶提領) 1000元 (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匯入,含陳麗琴所匯21023元部分) 3 王建智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佯裝為「WORLDGYMJ業務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王建智,並對其謊稱:因會籍仍在將繼續扣款,須依照指示操作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王建智陷於錯誤,遂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07日23時10分 29989元 112年12月07日23時10分 9000元 (含不詳被害人匯款) 臺南市○○區○○路0號善化區農會東關里分部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07日23時11分 20000元 (含不詳被害人匯款) 112年12月07日23時12分 10000元 (含不詳被害人匯款) 4 陳瑞逸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佯裝為「WORLDGYM」會計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陳瑞逸,並對其謊稱:因會員資料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防止駭客盜領云云,致陳瑞逸陷於錯誤,遂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07日23時13分 29986元 112年12月07日23時17分 3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善化分行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12月07日23時16分 29986元 112年12月07日23時18分 30000元 臺中南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08日00時12分 29987元 112年12月08日00時15分 3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善化中山路郵局 112年12月08日00時14分 29987元 112年12月08日00時16分 29000元

2025-03-26

TNDM-113-金訴-2135-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1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益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3 3號、第12130號、第13065號、第13677號)暨追加起訴(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691號、19395號、1667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益發犯如附表二「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二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肆萬壹仟零捌拾捌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 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如附表二B、C、D所 示部分,與本案即附表二A所示部分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 ,係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 自得追加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王益發於審理中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所示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 更正如附表一所示,以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 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 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 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 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 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 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 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 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2、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 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 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 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 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洗錢防制法則於112年6月1 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 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 定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 法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所增訂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予以提高 法定刑度之規定,乃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 定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性質,為獨立處罰條文,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顯無溯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 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 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經查,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 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②被告就本件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予自白,然於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新 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 刑要件,是關於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即被告行為 時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新法之 處斷刑範圍,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輕其刑之規定,仍為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其最高刑度較短)較有利於被告, 故本案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二之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指 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為共同正犯。 ㈢、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部分,業已先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391號刑事案件,並於113年12月10日判決確定在案,有該 案判決(見113年度金訴字1492號案審卷第77至86頁)、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則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本院毋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核 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未合而無該條項 規定之適用。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各本於詐得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金錢 並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同一犯罪決意及 計畫,而分別為上開犯行,各自犯罪目的單一而具有局部同 一性,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各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擔任受指示提取詐騙款項轉交詐騙集團之任務, 使詐欺集團坐領不法利益,並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造成被害人受到財產損害, 並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增加 追緝犯罪之困難,然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知坦承犯 行認錯,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 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再斟酌被告於本件犯行中,係擔任受 其他詐騙集團核心成員指揮取款再予轉交之角色,並非詐騙 集團居於核心決策地位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復兼衡被告自述 係高職肄業、無子女、入監前從事電鍍工而無人須行扶養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所示之刑。 ㈦、附表二所示被告因實行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示犯行,取得 之酬勞共計新臺幣41,088元(詳見113年度金訴字第1492號 審卷第162頁之被告於審理中之陳述),係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用以提領遭詐款項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未據扣案 ,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 沒收、追徵之必要。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 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 詐騙轉帳或存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 的之財物),已由被告將所提領及收取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查獲,且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罪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更正部分 A、起訴書部分(113年偵字9333號、12130號、13065號、13677號 ):  1.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手法欄第9行「曾虹偉」應更正為「許 丞硯」  2.起訴書附表編號16-19匯款帳戶欄應更正為「陳相淋名下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起訴書附表編號22提款金額欄「(包含羅大維)」應更正為「 (包含羅大為)」  4.起訴書附表編號28匯款金額欄「4萬9998元」應更正為「4萬 9986元」  5.起訴書附表編號29「(包含梁揖萱等被害人匯款部分)」應 刪除。  6.起訴書附表編號30匯款金額欄「1萬1619元」應更正為「1萬 6019元」  7.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5至6行、附表編號35被害人姓名「劉融 彥」應更正為「劉融諺」。 B、113年偵字第20691號、19395號追加起訴部分:  ㈠113年偵字第20691號部分  1.犯罪事實一、第15行「5190元」應更正為「5280元」。  2.附表編號5提款金額欄「共4萬500元」應更正為「共4萬5000 元」。  ㈡113年度偵字第19395號部分  1.附表編號1提款時間欄應刪除「57」。  2.附表編號13提款金額欄「含謝卓穎」應更正為「含羅友志」 。 C、113年偵字第16672號追加起訴部分:   附表編號4提款時間欄「112年12月7日0時15分、16分許」應 更正為「112年12月8日0時15分、16分許」    附表二: A、113年偵字第9333號、12130號、13065號、13677號起訴書部 分:犯罪所得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8862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紀錄】 【被告提領紀錄】 罪名及宣告刑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曾虹偉 (告訴) 於112年12月2日19時20分許,假冒「7-1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曾虹偉,並對之謊稱:需匯款完成認證手續云云,致曾虹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陳奕誌名下名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日 19時20分許 43022元 112年12月2日 19時24分許 60000元 (包含許丞硯匯款4萬9983元部分) 臺南市○○區 ○○路000號臺南育平郵局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12月2日 19時25分許 33000元 (包含許丞硯匯款4萬9983元部分) 2 許丞硯 (告訴) 於112年12月2日18時59分許,假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許丞硯,並對之謊稱:需匯款確認帳戶得以正常使用云云,致許丞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陳奕誌名下名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日 19時17分許 49983元 112年12月2日 19時24分許 60000元 (包含曾虹偉匯款4萬3022元部分) 臺南市○○區 ○○路000號臺南育平郵局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2月2日 19時25分許 33000元 (包含曾虹偉匯款4萬3022元部分) 112年12月2日 19時30分許 29028元 112年12月2日 19時34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府城門市) 112年12月2日 19時35分許 9000元 3 劉勝鎧 (未提 告訴) 於112年12月2日7時1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劉勝鎧,並對其謊稱:可先付租賃房間之訂金云云,致劉勝鎧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陳奕誌名下名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日 20時57分許 6500元 112年12月2日 21時2分許 6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臺南康平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張家榮 (告訴) 於112年12月2日21時10分許,假冒「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去電聯繫張家榮,並對之謊稱: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金流限制云云,致張家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李佩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日 21時18分許 49988元 112年12月2日 21時28分許 49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府城門 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朱芳萱 (告訴) 於112年12月2日20時許,假冒某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朱芳萱,並對之謊稱:需依指示操作匯款完成認證流程云云,致朱芳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李佩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日 21時40分許 49988元 112年12月2日 21時48分許 5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建平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蔡易恩 (告訴) 於112年12月2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國華」之假冒蝦皮客服人員聯繫蔡易恩,並對之謊稱需依指示輸入代碼完成金融機構認證云云,致蔡易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林明志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日 12時16分許 9989元 112年12月2日 12時17分許 20000元 (包含蔡春吉匯款2萬9988元部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天期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12月2日 12時18分許 20000元 (包含蔡春吉匯款2萬9988元部分) 7 黃云菁 (告訴) 於112年12月2日11時30分許,假冒某電商業者之客服人員向黃云菁謊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黃云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 頭帳戶内。 林明志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日 11時35分許 19985元 112年12月2日 11時40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南新康華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2月2日 11時38分許 15036元 112年12月2日 11時41分許 15000元 112年12月2日 11時54分許 29234元 112年12月2日 11時59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天期門市) 112年12月2日 12時00分許 9000元 8 蔡春吉 (告訴) 於112年12月2日11時40分許,假冒高雄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蔡春吉,並對之謊稱:需依指示操作完成帳戶認證流程云云,致蔡春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林明志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日 12時08分許 29988元 112年12月2日 12時17分許 20000元 (包含蔡易恩匯款 9989元部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天期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2日 12時18分許 20000元 (包含蔡易恩匯款 9989元部分) 9 陳晶晶 (告訴) 於112年12月2日16時1分許,假冒「WORLDGYM」員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陳晶晶,並對之謊稱:因系統故障綁約兩年,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陳晶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李佩樺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日 16時52分許 49987元 112年12月2日 16時56分許 49000元 (包含許懋騏匯款3萬3012元部分) 臺南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臺南康平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12月2日 16時58分許 50000元 (包含許懋騏匯款3萬3012元部分) 112年12月2日 16時55分許 49986元 112年12月2日 16時59分許 33000元 (包含許懋騏匯款3萬3012元部分) 112年12月2日 17時09分許 30210元 112年12月2日 17時10分許 1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府城門 市) 112年12月2日 17時11分許 20000元 112年12月2日 17時12分許 10000元 112年12月2日 17時23分許 39985元 112年12月2日17時27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台南地方法院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 112年12月2日17時34分許 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南永華店) 10 許懋騏 (告訴) 於112年12月2日10時許,假冒「WORLDGYM」員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許懋騏,並對之謊稱:需依指示操作取消儲蓄型會籍及中止合約云云,致許懋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李佩樺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日 16時57分許 33012元 112年12月2日 16時56分許 49000元 (包含陳晶晶匯款9萬9973元部分) 臺南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臺南康平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2日 16時58分許 50000元 (包含陳晶晶匯款9萬9973元部分) 112年12月2日 16時59分許 33000元 (包含陳晶晶匯款9萬9973元部分) 112年12月2日 17時00分許 8023元 112年12月2日 17時09分許 8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府城門 市) 11 李旭展 (告訴) 於112年12月25日17時許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曉菀」、某銀行客服人員之假冒身分向李旭展謊稱:無法下單蝦皮賣場,需進行帳戶驗證方可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李旭展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陳裕方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6日 12時35分許 39128元 112年12月26日12時37分許 20000元 (包含傅信瑋匯款2萬9985元部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南海安店)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26日12時38分許 20000元 (包含傅信瑋匯款2萬9985元部分) 112年12月26日12時39分許 20000元 (包含傅信瑋匯款2萬9985元部分) 112年12月26日12時40分許 9000元 (包含傅信瑋匯款2萬9985元部分) 12 傅信瑋 (告訴) 於112年12月26日9時7分許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曉穎」、「Shopee線上專屬客服」、「中國信託」之假冒身分向傅信瑋謊稱:因結帳失敗,需申請三大保障協議云云,致傅信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陳裕方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6日12時36分許 29985元 112年12月26日12時37分許 20000元 (包含李旭展匯款3萬9128元部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南海安店)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26日12時38分許 20000元 (包含李旭展匯款3萬9128元部分) 112年12月26日12時39分許 20000元 (包含李旭展匯款3萬9128元部分) 112年12月26日12時40分許 9000元 (包含李旭展匯款3萬9128元部分) 13 王柏翔 (告訴) 於112年12月25日13時許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沛涒」、「楊聰慧」、「金融工程部」之假冒身分向王柏翔謊稱:需依指示操作實名金流認證云云,致王柏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陳裕方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6日 12時45分許 24987元 112年12月26日13時1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南海安店)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12月26日13時2分許 5000元 14 鄭琯羽 (告訴) 於112年12月26日16時許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旋轉拍賣客服人員」、某銀行客服專員、網路買家之假冒身分向鄭琯羽謊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已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鄭琯羽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鄭麗娜名下楊梅幼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6日 18時3分許 49987元 112年12月26日18時5分許 50000元 臺南市○區○ ○路000號臺南文元郵局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2月26日18時6分許 23123元 112年12月26日18時7分許 23000元 15 吳修德 (告訴) 於112年12月22日15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文義」金管會專員之假冒身分向吳修德謊稱:需匯款作為保證金云云,致吳修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鄭麗娜名下楊梅幼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6日18時4分許 29999元 112年12月26日18時6分許 30000元 臺南市○區○ ○路000號臺南文元郵局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26日18時9分許 5985元 112年12月26日18時14分許 6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聖賢門市) 16 徐美霞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15時2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徐美霞,並佯裝為其胞妹向其借款,致徐美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陳相淋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 15時28分許 50000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44分許 60000元 (包含林怡君、徐彩雲、吳秀琴匯款部分) 臺南市○○區○○路00號關廟文衡路郵局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2日 15時44分許 60000元 (包含林怡君、徐彩雲、吳秀琴匯款部分) 113年1月12日 15時45分許 30000元 (包含林怡君、徐彩雲、吳秀琴匯款部分) 17 林怡君 (告訴) 自113年1月9日起,以INSTAGRAM通訊軟體暱稱「娟娟babye」之假冒身分向林怡君謊稱:需繳交帳戶押金方可兌領獎品折現款項云云,致林怡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陳相淋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 15時33分許 35000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44分許 60000元 (包含徐美霞、徐彩雲、吳秀琴匯款部分) 臺南市○○區○○路00號關廟文衡路郵局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2日 15時44分許 60000元 (包含徐美霞、徐彩雲、吳秀琴匯款部分) 113年1月12日 15時45分許 30000元 (包含徐美霞、徐彩雲、吳秀琴匯款部分) 18 徐彩雲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15時2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徐彩雲,並佯裝為其胞姐向其借款,致徐彩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陳相淋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 15時34分許 50000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44分許 60000元 (包含徐美霞、林怡君、吳秀琴匯款部分) 臺南市○○區○○路00號關廟文衡路郵局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2日 15時44分許 60000元 (包含徐美霞、林怡君、吳秀琴匯款部分) 113年1月12日 15時45分許 30000元 (包含徐美霞、林怡君、吳秀琴匯款部分) 19 吳秀琴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無珍稀」之假冒身分向吳秀琴謊稱:需繳納解凍金,方可修正帳戶資料云云,致吳秀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陳相淋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 15時36分許 60000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44分許 60000元 (包含徐美霞、林怡君、徐彩雲匯款部分) 臺南市○○區○○路00號關廟文衡路郵局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12日 15時44分許 60000元 (包含徐美霞、林怡君、徐彩雲匯款部分) 113年1月12日 15時45分許 30000元 (包含徐美霞、林怡君、徐彩雲匯款部分) 20 孫美玲 (告訴) 於113年1月11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不詳暱稱之假冒身分向孫美玲謊稱:需先繳納手續費,方可辦理借貸手續云云,致孫美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李悠樂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2日 13時18分許 6000元 113年1月12日 13時28分許 6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關廟鳳梨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陳麗紅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曉穎」、「賣貨便」之假冒身分向陳麗紅謊稱: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麗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李悠樂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2日 13時38分許 29985元 113年1月12日 13時40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關廟鳳梨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2日 13時41分許 10000元 22 梁揖萱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綺」、「SHOPP官方LINE」、「簽署部門經理」之假冒身分向梁揖萱謊稱:需依指示操作進行認證云云,致梁揖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李悠樂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2日 14時26分許 23123元 113年1月12日 14時39分許 20000元 (包含羅大為匯款12025元部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關廟南雄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2日 14時39分許 20000元 (包含羅大為匯款12025元部分) 113年1月12日 14時40分許 7000元 (包含羅大為匯款12025元部分) 23 羅大為 (未提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熙妍」、「玉山銀行專屬認證官方LINE」、「線上客服」之假冒身分向梁揖萱謊稱:需匯款完成帳戶認證程序云云,致羅大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李悠樂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2日 14時31分許 12025元 113年1月12日 14時39分許 20000元 (包含梁揖萱匯款23123元部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關廟南雄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2日 14時39分許 20000元 (包含梁揖萱匯款23123元部分) 113年1月12日 14時40分許 7000元 (包含梁揖萱匯款23123元部分) 24 陳歆穎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假冒「7-11」客服人員去電聯繫陳歆穎,並對之謊稱。需匯款完成帳戶認證以開通服務云云,致陳歆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李悠樂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2日 14時55分許 9999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01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關廟鳳梨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12日 14時56分許 9998元 113年1月12日 14時57分許 9997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02分許 10000元 25 黃永佳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假冒「Carousel1TW」客服人員去電聯繫黃永佳,並對之施用詐術,致黃永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林玲玉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2日 17時36分許 49986元 113年1月12日 17時42分許 5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南關廟店)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12日 17時40分許 49988元 113年1月12日 17時44分許 50000元 26 潘柄均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客服專員」之假冒身分向潘柄均謊稱:需依指示操作完成金流驗證云云,致潘柄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林玲玉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1月12日 17時48分許 32985元 113年1月12日 17時51分許 33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南關廟店)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12日 18時37分許 49988元 113年1月12日 18時40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關廟五甲門市) 113年1月12日 18時41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2日 18時42分許 9000元 27 許箐箐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雅婷」、「線上客服專員」之假冒身分向許箐箐謊稱:需依指示操作完成認證手續云云,致許箐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林玲玉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 113年1月12日 12時24分許 99983元 113年1月12日 12時25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關廟南雄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1月12日 12時26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2日 12時27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2日 12時28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2日 12時29分許 20000元 李悠樂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 12時43分許 29983元 113年1月12日 12時45分許 20000元 (包含李牧宸匯款6023元部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關廟南雄門市) 113年1月12日 12時46分許 10300元 (包含李牧宸匯款6023元部分) 113年1月12日 12時47分許 6000元 (包含李牧宸匯款6023元部分) 28 朱庭震 (告訴) 於113年1月13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客服專員」、「客服經理」之假冒身分向朱庭震謊稱:需依指示操作完成認證手續云云,致朱庭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劉麗如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3日 16時58分許 49986元 113年1月13日 17時01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關廟南雄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13日 17時02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3日 17時03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3日 17時00分許 49983元 113年1月13日 17時04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3日 17時05分許 19900元 29 程嘉鈴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嘉偉」、「系統工務部主任」之假冒身分向程嘉鈴謊稱:系統更新後帳戶金額將歸零,需依指示匯款,待系統更新完畢即予以歸還云云,致程嘉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林玲玉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 15時23分許 49985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25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關廟鳳梨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1月12日 15時26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27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24分許 48200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28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29分許 18000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29分許 23100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33分許 20000元 (包含林妌匯款16019元部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關廟鳳梨門市) 113年1月12日 15時34分許 16000元 (包含林妌匯款16019元部分) 113年1月12日 15時35分許 3000元 (包含林妌匯款16019元部分) 30 林妌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在線客服」之假冒身分向林妌謊稱: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林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林玲玉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 15時31分許 16019元 113年1月12日 15時33分許 20000元 (包含程嘉玲匯款23100元部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關廟鳳梨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2日 15時34分許 16000元 (包含程嘉玲匯款23100元部分) 113年1月12日 15時35分許 3000元 (包含程嘉玲匯款23100元部分) 31 程建雄 (告訴) 自113年1月11日19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不詳暱稱之假冒身分向程建雄謊稱協助其操作「好賣家」賣場買東西云云,致程建雄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李悠樂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 11時28分許 29985元 113年1月12日 11時36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超商(鼎鑫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2日 11時37分許 10000元 32 李博毅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假冒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李博毅,並對其謊稱:需進行帳戶驗證方可解除下單云云,致李博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 戶内。 李悠樂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 12時02分許 23456元 113年1月12日 12時03分許 20000元 (包含不詳被害人匯款3000元部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超商(鼎鑫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2日 12時03分許 6000元 (包含不詳被害人匯款3000元部分) 33 李牧宸 (告訴) 於113年1月12日,假冒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李牧宸,並對其謊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網路認證云云,致李牧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李悠樂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 12時46分許 6023元 113年1月12日 12時45分許 20000元 (包含許箐箐匯款29983元部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關廟南雄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1月12日 12時46分許 10300元 (包含許箐箐匯款29983元部分) 113年1月12日 12時47分許 6000元 (包含許箐箐匯款29983元部分) 34 呂陵宜 (告訴) 113年1月13日16時44分許起,陸續假冒「7-11」客服人員、某銀行客服人員聯繫呂陵宜,並對之謊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帳戶鎖定云云,致呂陵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陳芷涵名下中壢龍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4日 0時1分許 99123元 113年1月14日 0時8分許 60000元 臺南市○○區 ○○路0段000 0號仁德郵局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1月14日 0時9分許 39000元 113年1月14日 0時33分許 49066元 113年1月14日 0時38分許 49000元 臺南市○○區 ○○路0段000 0號仁德郵局 35 劉融諺 (告訴) 自113年1月12日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Yahoo奇摩輕鬆付」、「業務部」等假冒身分聯繫劉融諺,並對之謊稱:支付郵費、代購費用後即可領取獎品云云,致劉融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吳宗融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4日 0時14分許 99980元 113年1月14日 0時18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仁德農會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14日 0時18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4日 0時19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4日 0時19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4日 0時20分許 20000元 36 陳亮誼 (告訴) 自113年1月13日某時起,假冒某銀行專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陳亮誼,並對之謊稱:需依指示轉帳後方可領取獎金云云,致陳亮誼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内。 吳宗融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4日 01時11分許 29985元 113年1月14日01時14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仁德農會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4日 01時15分許 10000元 B、113年度金訴字第1909號追加起訴部分:犯罪所得共計為5280 元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紀錄】 【被告提領紀錄】 罪名及宣告刑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梁詠淇 (告訴)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bay官方授權網路交易平台」客服人員之假冒身分向梁詠淇謊稱:需匯款解除帳戶凍結方可出金云云,致梁詠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黃鳳瞧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9日 19時26分許 28000元 113年1月29日 19時37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南裕義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29日 19時38分許 8000元 113年1月29日 20時50分許 41801元 113年1月29日 20時55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華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113年1月29日 20時56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29日 20時57分許 2000元 2 曾聖富 (告訴)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經理很懂妳」之假冒身分聯繫曾聖富,並對其佯稱:須支付手續費、保證金等款項云云,致曾聖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黃鳳瞧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9日 19時59分許 19985元 113年1月29日 20時3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路○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路竹社東店)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鳳瞧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9日 19時51分許 29985元 113年1月29日 20時4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路○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路竹社東店) 113年1月29日 20時5分許 10000元 3 李婕翎 (告訴)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銀行楊楊」之假冒身分聯繫李婕翎,並對其佯稱:須先支付手續費等款項始得申請貸款云云,致李婕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黃鳳瞧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9日 18時30分許 50000元 113年1月29日 19時03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常興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29日 19時04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29日 19時05分許 9000元 4 勵載鴻 (告訴)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9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勵載鴻,並對其謊稱:需借款急用云云,致勵載鴻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黃鳳瞧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9日 19時12分許 50000元 113年1月29日19時17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常興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29日19時17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29日19時18分許 10000元 5 邱裔瓴 (告訴)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坤來財」、「在線客服」等假冒身分聯繫邱裔瓴,並對其佯稱:須匯款解凍帳戶,方可領取推廣獎金云云,致邱裔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黃鳳瞧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9日 20時36分許 40000元 113年1月29日20時36分許 6000元 (包含其他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東專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29日20時38分許 20000元 (包含其他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 113年1月29日20時39分許 19000元 (包含其他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 C、113年度金訴字第1910號追加起訴部分:犯罪所得共計為1194 6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紀錄】 【被告提領紀錄】 罪名及宣告刑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王嬿雯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銀行客服人員向王嬿雯謊稱: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帳戶異常云云,致王嬿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劉嘉茵名下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7日16時37分許 49987元 112年12月27日16時42分許 6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號臺南興華街郵局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12月27日16時38分許 49985元 112年12月27日16時43分許 39000元 112年12月27日16時48分許 49972元 112年12月27日16時53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臺南采風門市) 112年12月27日16時54分許 20000元 112年12月27日16時55分許 10000元 2 柯姳秀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柯姳秀,並對其謊稱:可出售中獎手機云云,致柯姳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邱宥華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7日23時53分許 19000元 112年12月28日00時01分許 19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朱素香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12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繁朱素香,並佯裝為其姪女對之謊稱:需借款急用云云,致朱素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邱宥華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8日12時28分許 30000元 112年12月28日12時34分許 20000元 (含陳以迪、王思懿、官芹言所匯贓款部分)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康樂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28日12時35分許 20000元 (含陳以迪、王思懿、官芹言所匯贓款部分) 4 陳以迪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12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以迪,並佯裝為其堂弟對之謊稱:需借款急用云云,致陳以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邱宥華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8日12時30分許 4000元 112年12月28日12時34分許 20000元 (含朱素香、王思懿、官芹言所匯贓款部分)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康樂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12月28日12時35分許 20000元 (含朱素香、王思懿、官芹言所匯贓款部分) 5 王思懿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12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思懿,並佯裝為其友人對之謊稱:需借款急用云云,致王思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邱宥華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8日12時30分許 20000元 112年12月28日12時34分許 20000元 (含朱素香、陳以迪、官芹言所匯贓款部分)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康樂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28日12時35分許 20000元 (含朱素香、陳以迪、官芹言所匯贓款部分) 6 官芹言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官芹言,並佯裝為其友人對之謊稱:需借款急用云云,致官芹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邱宥華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8日12時31分許 30000元 112年12月28日12時34分許 20000元 (含朱素香、陳以迪、王思懿所匯贓款部分)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康樂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28日12時35分許 20000元 (含朱素香、陳以迪、王思懿所匯贓款部分) 7 柯俊宇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臉書系統人員向柯俊宇謊稱:須依指示操作進行身分驗證作業云云,致柯俊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陳念祥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8日17時03分許 45123元 112年12月28日17時07分許 45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友愛街郵局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林育姍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育姍,並對其謊稱:可出售手機云云,致林育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陳念祥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8日17時13分許 20000元 112年12月28日17時14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友愛街郵局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黃生發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超商客服人員向黃生發謊稱:須依指示操作以開通帳戶異常云云,致黃生發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陳念祥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8日17時22分許 49986元 112年12月28日17時26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28日17時26分許 20000元 112年12月28日17時27分許 10000元 10 陳薇萱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超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陳薇萱謊稱:須依指示轉帳以開通服務並解除下單云云,致陳薇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陳念祥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8日17時27分許 34089元 112年12月28日17時36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28日17時37分許 14000元 11 黃靖筑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網路賣場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黃靖筑謊稱:須依指示操作完成認證方可繼續交易云云,致黃靖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武文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 112年12月28日14時17分許 49985元 112年12月28日14時25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南康樂ニ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2月28日14時25分許 20000元 112年12月28日14時26分許 20000元 112年12月28日14時25分許 49985元 112年12月28日14時27分許 20000元 112年12月28日14時27分許 20000元 12 羅友志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聯繫羅友志,並對其謊稱:可出售二手除濕機云云,致羅友志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張登翔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4日 12時28分許 4000元 113年1月14日 12時38分許 20000元 (含謝卓穎及不詳被害人所匯詐欺贓款)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南康順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1月14日 12時39分許 9000元 (含謝卓穎及不詳被害人所匯詐欺贓款) 13 謝卓穎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聯繫謝卓穎,並對其謊稱:可出售平版電腦云云,致謝卓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張登翔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4日 12時29分許 10000元 113年1月14日 12時38分許 20000元 (含羅友志及不詳被害人所匯詐欺贓款)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南康順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1月14日 12時39分許 9000元 (含羅友志及不詳被害人所匯詐欺贓款) 14 趙慶鈴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超商及郵局客服人員向趙慶鈐謊稱:須依指示操作辦理保證協議云云,致趙慶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黃芝英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4日 13時29分許 99985元 113年1月14日 13時35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南康順門市)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14日 13時36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4日 13時37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4日 13時37分許 20000元 113年1月14日 13時38分許 20000元 15 黃芝盈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超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黃芝盈謊稱:須依指示操作完成簽署保證協議云云,致黃芝盈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黃芝英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4日 14時07分許 9989元 113年1月14日 14時12分許 1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4日 14時17分許 1000元 113年1月14日 14時10分許 1234元 113年1月14日 14時21分許 300元 D、113年度金訴字第2135號追加起訴部分:犯罪所得共計為5000 元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紀錄】 【被告提領紀錄】 罪名及宣告刑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陳麗琴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WORLDGYM」員工去電聯繫陳麗秦,並對其謊稱:因電腦系統錯誤自動儲值會費,須聽從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交易云云,致陳麗秦陷於錯誤,遂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仁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7日 21時06分許 49967元 (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12月7日 21時07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號善化區農會東關里分部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12月7日 21時08分許 20000元 112年12月7日 21時08分許 20000元 112年12月7日 21時07分許 49968元 (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12月7日 21時09分許 20000元 112年12月7日 21時10分許 20000元 112年12月7日 21時18分許 21023元 (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12月7日 21時21分許 (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領) 20000元 (含許志剛所匯贓款部分) 臺南市○○區○○路0號善化區農會東關里分部 112年12月7日 21時21分許 (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領) 20000元 (含許志剛所匯贓款部分) 112年12月7日 21時23分許 (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領) 10000元 (含許志剛所匯贓款部分) 112年12月7日 21時42分許 (自仁武郵局帳戶提領) 1000元 (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匯入,含許志剛所匯贓款部分) 2 許志剛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佯裝為「WORLDGYM」員工及郵局行員去電聯繫許志剛,並對其謊稱:因誤將其帳戶設為自動扣款,須依照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許智剛陷於錯誤,遂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仁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07日21時14分 29985元 (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12月7日 21時21分許 (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領) 20000元 (包含陳麗琴所匯21023元部分) 臺南市○○區○○路0號善化區農會東關里分部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7日 21時21分許 (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領) 20000元 (包含陳麗琴所匯21023元部分) 112年12月7日 21時23分許 (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領) 10000元 (包含陳麗琴所匯21023元部分) 112年12月7日 21時42分許 (自仁武郵局帳戶提領) 1000元 (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匯入,含陳麗琴所匯21023元部分) 3 王建智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佯裝為「WORLDGYMJ業務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王建智,並對其謊稱:因會籍仍在將繼續扣款,須依照指示操作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王建智陷於錯誤,遂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07日23時10分 29989元 112年12月07日23時10分 9000元 (含不詳被害人匯款) 臺南市○○區○○路0號善化區農會東關里分部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07日23時11分 20000元 (含不詳被害人匯款) 112年12月07日23時12分 10000元 (含不詳被害人匯款) 4 陳瑞逸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佯裝為「WORLDGYM」會計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陳瑞逸,並對其謊稱:因會員資料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防止駭客盜領云云,致陳瑞逸陷於錯誤,遂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07日23時13分 29986元 112年12月07日23時17分 3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善化分行 王益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12月07日23時16分 29986元 112年12月07日23時18分 30000元 臺中南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08日00時12分 29987元 112年12月08日00時15分 3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善化中山路郵局 112年12月08日00時14分 29987元 112年12月08日00時16分 29000元

2025-03-26

TNDM-113-金訴-1910-202503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 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 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 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 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 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 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臺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 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應依上開法律規定,從程序上諭知 追加部分不受理判決,方為適法。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吳政賢所涉犯追加起訴書所載罪嫌,與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76號案件(下稱前案),具有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 訴,惟前案於民國114年3月24日14點30分言詞辯論終結,此 有前案之報到單、審判筆錄、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 而本件追加起訴案件於114年3月24日16點始繫屬於本院,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4日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 為憑,是本件追加起訴案件顯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 屬於本院,依上開說明,應由檢察官另行起訴,而非追加起 訴,其追加起訴程序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26號   被   告 吳政賢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騰股)審理之114年度易字第376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11日,透過不知情之張松輝與陳人碩相約在高雄 市彌陀區光和路上某處魚塭見面,並向陳人碩佯稱:有紅銅 、青銅、銅管、變電箱一批,欲以新臺幣(下同)26萬5000 元出售給陳人碩等語,致陳人碩陷入錯誤,於113年7月18日 上午8時許,相約在高雄市路○區○○000號靈聲宮見面,吳政 賢復接續上開詐欺犯意,向陳人碩佯稱:要到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2樓公司,把錢交給老闆等語,致陳人碩陷入錯 誤,駕車搭載吳政賢前往上開地點後,交付現金26萬5000元 給吳政賢;惟吳政賢下車後未再返回,並失去聯絡,陳人碩 始悉受騙上當。 二、案經陳人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人碩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張松輝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名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照片1張 、交易明細1份、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截圖2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被告詐欺所得26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四、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124 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易字第376號(騰股)審理 中,有上開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 告所犯詐欺罪嫌與上開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 一人犯數罪之情形,乃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之便捷,節省司法 資源,爰就上揭犯罪事實追加起訴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NDM-114-易-572-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 上 訴 人 張簡維鎮 選任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93號,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 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張簡維鎮犯誣告罪,處有期 徒刑4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關於此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說明何 以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及如何審酌論斷之理由。 三、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8日致函高雄市稅捐稽 徵處大寮分處(下稱大寮分處)及同年9月6日訴願書載敘之 簽名過程,佐以卷內大寮分處房屋稅實地勘查案件紀錄表記 載勘查人員陳健欽,且有納稅義務人即上訴人簽名(下稱系 爭簽名),暨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關 於系爭簽名認與上訴人筆跡筆劃特徵相同之鑑定結果,相互 印證,經綜合判斷認定系爭簽名非屬偽造。復載敘如何依上 訴人前往警局對陳健欽提出相關刑事告訴,繼而接受檢察官 訊問,又在陳健欽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後聲請再議,且以相同事由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提起 自訴等積極客觀行為,推理上訴人確有使陳健欽受刑事處分 之主觀犯意。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法務部調查局文書 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關於系爭簽名之鑑定結果有誤,且 其只是否認系爭簽名之真正,而非意指陳健欽偽造等語,如 何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卷內其他有利之證據,如何 皆不能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 甚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 據之情形,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 指摘為違法。 四、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為法院裁 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以原審未宣告緩刑指為 違背法令。而原判決既未宣告緩刑,自毋庸於判決內就此特 別加以說明,上訴意旨徒執其無前科,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 刑且未說明理由而有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顯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徒謂其因輕 信旁人所述,加深系爭簽名非其製作之主觀信念,因而懷疑 陳健欽,且當時往來之文書頻繁,存在記憶不清而錯認簽名 位置之可能,相關訴訟只為辨明真實,無使他人受刑事或懲 戒處分之意圖,或稱依其從事撰寫軟體之經驗及學經歷,亦 有對數理量化統計之科學辨識方法所為筆跡鑑定闡述意見, 或指原判決未宣告緩刑不當等語,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均 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量刑之職 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之證據為不同之評價,任 意指為違法,或非依據卷內資料漫為指摘,均非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要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 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M-114-台上-1103-2025032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32號 再 抗告 人 范瑀珍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 度抗字第60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 ,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 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准否,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 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倘其准否之裁量,未有逾越法律授權 、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其裁量為違法 。 二、本件再抗告人范瑀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11 2年度金上訴字第20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又因犯誣告罪,經第一審法 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8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有期徒刑部分,經第一審法院以1 13年度聲字第65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由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 更字第1398號指揮執行,經傳喚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到案陳述意見後,否准再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請求。再 抗告人聲明異議後,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 ,向原審提起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㈠再抗告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獲准易服社會 勞動;再抗告人於113年5月30日到案執行前案時,並獲告知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時數過少而被撤銷時,須入監執行等事 項;再抗告人且分別在「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 、「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時數與請假應遵守 與配合事項具結書」等文件親自簽名,對於上開文件中記載 應遵守事項,知之甚詳。㈡然再抗告人除於113年6月25日出 席勤前說明會、同年月28日前往社會勞動機構報到、同年7 月3日前往執行社會勞動4小時外,竟均未履行社會勞動,其 間多次諉稱受傷、回診而請假,然均未提出就診證明,甚至 偽造診斷證明欲持以請假而遭書面告誡,經觀護佐理員電聯 仍再三推諉,其後則未再接聽電話,且後續均無故未到,亦 未請假,又未繳交113年8月份預定班表,自113年6月25日起 至8月14日間,總履行時數僅6小時,因而遭認無正當理由不 履行社會勞動且情節重大,而撤銷前案判決易服社會勞動之 執行。㈢再抗告人先後經臺南地檢署以113年7月19日、8月2 日、8月16日函文多次告誡,請其儘速前往執行機關報到, 惟仍未履行。是以,再抗告人顯無法達到每月最低履行時數 90小時,且俱未按規定請假,而有違反前述易服社會勞動應 注意及遵守事項之情形。況再抗告人非僅無法提出合格之請 假證明文件,更提供數份偽造診斷證明書欲請假,堪認其規 範遵守性不佳,法敵對意識甚強,不但無法遵守易服社會勞 動之相關規定,甚且出現如上述欺瞞、造假而可能另涉刑責 之行為;依前案之執行情況以觀,給予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 對再抗告人實難以產生嚇阻、教化等矯正之效。㈣再抗告人 本應於113年7月23日前繳交8月份之預定班表,其未能依規 定繳交,已可予以告誡;再抗告人於前案未前往機構履行社 會勞動,且未提出合於規定之請假證明時,業經臺南地檢署 告誡,惟其經不止1次之告誡後,仍未能遵照履行,可見其 履行社會勞動之意願不高,本案實不適合再給予易服社會勞 動之機會。檢察官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否准再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執 行指揮,並無違背法令、認定事實錯誤、逾越法令授權範圍 等裁量瑕疵或不當之情事。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四、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因家人均離世,年幼稚子無人照 顧,且未收到告誡之3封文件,並非無故不履行社會勞動; 其並未詐騙被害人,亦非詐欺共犯,係聽從律師建議,避免 刑度更重才會認罪等語。 五、經核,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猶 執前詞,或係置原裁定之明白說理於不顧,或係就已確定之 判決重為實體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M-114-台抗-532-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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