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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48號 原 告 李旭明 被 告 楊庭維 楊奇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琪律師 何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被告乙○ ○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 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262 條第1 、2 項亦有明定。原告起訴時原以乙○○ 、丙○○、甲○○為被告,聲明第1 項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頁),嗣於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甲○○之起訴,並變更前開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5頁) 。核原告於甲○○言詞辯論前以言詞撤回對其之訴,依前揭規 定,已生撤回之效力,非本件審理之範圍,就利息起算點之 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將被告間之給付責任變 更為全部負連帶責任,僅係就被告之責任類型為事實上及法 律上之補充、更正,非屬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俱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11年11月間加入詐欺集團,由集團 成員向AB000-A111662(真實姓名詳卷)等人頭帳戶所有人 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後,將其等押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5樓B室後,由乙○○等人於111年11月26日至111年1 2月8日 期間,對其等上手銬腳鐐、矇眼、拘禁。嗣詐欺集團成員向 原告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28日,將150萬元匯入至AB000-A111 662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欺集團將 款項以層層轉帳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 。又乙○○為前開侵權行為時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丙○○為 其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與乙○○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乙○○雖涉犯加重詐欺等行為,然就詐欺集團係以 何種詐術要求原告將款項匯入、匯款金額多少及款項去向為 何等節均不知悉且未參與,亦未獲得任何利益。縱認乙○○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丙○○對乙○○之監督並未疏懈,且縱加以相 關監督,仍難以預防,是丙○○依民法第187 條第2 項規定應 免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乙○○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乙○○有如前所述之不法犯 行,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度少調字第1號加重詐欺等案件裁 定在案等情,有刑事裁定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21頁)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上開事實,業據乙○○ 於警詢、少年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影卷一第5至8頁,影卷 二第4、5頁),乙○○於本院審理中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 177頁),自堪信為真實。乙○○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1 50萬元財產上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乙○○賠償其損害15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 於乙○○另辯稱:請本院審酌伊於本案參與之情節等語,惟被 告參與犯罪之情節或可於刑事案件中作為量刑之參考,民事 事件中乙○○既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全 部賠償責任,乙○○前開所辯,即屬無據。  ㈡丙○○部分:   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人對無 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 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 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 旨參照)。亦即法定代理人須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始得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乙○○(00年0月生)於本件侵權行為時係7歲以上、未滿 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 (個資等文件卷),依其智識程度及現今社會一般情況,可 認其對於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屬於違法行為,當具有識別能 力,而丙○○為乙○○之法定代理人,有上開戶籍資料可佐,是 以,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丙○○與乙○○負連 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至於丙○○雖抗辯已盡監督之責並未 疏懈,惟其對於此情均未舉證證明,且依其所稱乙○○因正值 判逆期,不會將其在外之交友情形或發生之事如實告知等語 (本院卷第72頁),此亦係彰顯其家庭功能已有失調,丙○○ 更應對乙○○無論係交友情形或者金錢觀念,投入相當之教導 ,丙○○就此完全未加舉證證明其確未疏懈對於乙○○之教導, 或縱對乙○○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故丙○○上開 所辯,自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 ,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日、113年11 月3日分別送達予丙○○、乙○○(本院卷第39、47頁),是原 告向丙○○、乙○○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各為113年11月2日、113 年11月4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丙○○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 件之結論無礙,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3-25

TYDV-113-訴-2548-20250325-1

消債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秦麗華 代 理 人 梁徽志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0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國信託銀行)於原審陳報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新臺幣 (下同)0元,不符常情,又抗告人所欠債務1,015,749元, 以年息16%計算,每月利息13,333元,其每月所餘10,683元 ,已不足繳納利息,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 准抗告人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列)第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 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 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 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 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 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向本院 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5號消債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8月3日調解不成立,並同時聲請本 件更生程序,此經調閱卷宗確認無訛。足見抗告人提出本件 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財產收入、支出情形:  ⒈查抗告人為源大人力資源開發有限公司之員工,每月薪資27, 470元,其自陳有1個月年終獎金等語,與其投保薪資相符, 應為可採,故抗告人每月平均薪資為29,759元(計算式:27 ,470÷12+27,470=29,759),並以之作為更生期間之收入。 抗告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 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 之程度,應為可採。又抗告人有未成年子女1人(104年生) ,扶養義務人2人,抗告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2,000元,已 低於一般生活開銷之程度(計算式:17,076÷2=8,538),應 屬可採。則抗告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為10,683元(計 算式:29,759-17,076-2,000=10,683)。  ⒉又查抗告人有存款501元,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84 年出廠)已無殘值,此外無其他財產及股票證券投資(原審 卷第37至41、125、145至217、293至303頁),而本件債權 人陳報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245,599元(原審卷第73、89 、93、103頁),扣除上開存款餘額501元後,債務為1,245, 098元。  ⒊再本件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債權年息 分別為15%、1.845%,每月新增利息1,500元、152元,共計1 ,652元,債權人順力昌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未請求利息,債權 人中國信託銀行函復本院不請求利息及違約金,(原審卷第 73、89、109、113頁;本院卷第41頁),則本件抗告人每月 新增利息1,652元,抗告人稱年息為16%、利息每月為13,333 元云云,自不足採。經扣除新增利息,抗告人每月尚餘9,03 1元可清償債務,約需11.4年即可清償全數債務(計算式:1 ,245,098÷9,031÷12=9.7)。審酌抗告人現為49歲(65年次 )之人,正值壯年,距一般退休年齡65歲尚有16年,依其年 紀及工作能力,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且於子女成年 後,清償之金額更高,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 觀上難認抗告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 在。 四、綜上,依抗告人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綜合判斷, 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 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3-25

CHDV-114-消債抗-4-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寄託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903號 上 訴 人 潘蘊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潘瑩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903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捌仟零陸拾貳 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 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 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 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 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 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903號 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上訴人對於本 院第二審判決維持原審對其所為之敗訴判決,並駁回其於本 院追加之訴不服,提起上訴。就先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金 額為374萬9,100元(計算式:0000000+192600=0000000), 就備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36萬9,100元(計算式: 0000000+192600=0000000),附帶請求利息部分則不併算其 價額。是本件第三審之上訴利益應以其中金額較高之先位聲 明即374萬9,100元定之,依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8,062元。茲命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2025-03-25

TPHV-113-上-903-20250325-2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3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陸政宏 債 務 人 明潤影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鐘渝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貳佰伍拾玖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請求利息期間 (民國) 年息 請求違約金期間(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183,616元 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7.19% 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2 45,643元 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7.19% 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5

CTDV-114-司促-2837-20250325-2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李鈞瀚 相 對 人 曾承輝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23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 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   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日   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除前開准許部分外,尚對本票請求自民國114年1月23 日起114年2月20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惟所示本票未 記載到期日,依前開說明,其利息應自提示日即114年2月21 日起算,聲請人請求利息逾前開准許部分者,難認有據,應 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5

CTDV-114-司票-287-20250325-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陳璿安 相 對 人 張芸綺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   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日   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除前開准許部分外,尚對本票請求自民國113年9月18 日、113年12月30日起至114年2月16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惟附表所示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前開說明,其利息 應自提示日即114年2月17日起算,聲請人請求利息逾前開准 許部分者,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 號碼 001 113年9月18日 1,200,000元 114年2月17日 0000000 002 113年12月30日 350,000元 114年2月17日 0000000 003 113年12月30日 45,000元 114年2月17日 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5

CTDV-114-司票-286-20250325-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48號 原 告 劉康昊 輔 助 人 黃雅逸 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被 告 莊文蓮 莊宇恩 田雅惠 邱偉祥 王麗娟 陳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己○○、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2,600元,及自民 國113年1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2,600元,及自民 國113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2,600元,及自民 國113年1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四、前3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 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責任。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2,600元,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民事準備狀 變更聲明如後述所示(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經核其變更訴 之聲明乃係基於同一傷害之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且原告追加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係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及追加,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丁○○、戊○○、甲○○、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己○○於112年9月19日晚間9時33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 威尼斯電影院購票處,因原告拾獲其錢包而產生糾紛,並至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派出所處理雙方糾紛,其餘被告 與同伴知悉上情後亦前往中壢派出所等待。詎原告於同年月 晚間10時9分許製作筆錄完畢後步出中壢派出所時,先由被 告丙○○向原告提議載送原告去牽車,嗣原告搭乘由訴外人庚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時,因雙方於車內一 言不和,被告丙○○基於傷害之犯意,於車內徒手毆打原告臉 部,待上開車輛駛至桃園市中壢區中豐北路1段老街溪河岸 公園,被告己○○、戊○○復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 以腳踹之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 腦震盪、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 、右側手部關節攣縮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2,6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 計302,600元之損害。又被告己○○、丙○○、戊○○為上開傷害 行為時,均為未成年人,而被告甲○○、乙○○、丁○○分別為其 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第187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 己○○、甲○○應連帶給付原告30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丙○○ 、乙○○應連帶給付原告30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戊○○、丁 ○○應連帶給付原告30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前三項給付,其中 被告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乙○○、丙○○則以:對事實沒有意見,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丁○○、戊○○、甲○○、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己○○、丙○○、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228號宣示筆錄為證 (下稱系爭宣示筆錄,見本院卷第9至11頁),而被告己○○、 丙○○、戊○○於未成年前所為上開傷害行為,係觸犯少年事件 處理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亦經系爭宣 示筆錄裁定被告己○○、丙○○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戊○○應予訓 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且經被告捨棄抗告在案。又被告 乙○○、丙○○就本件事發經過並不爭執,而被告丁○○、戊○○、 甲○○、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己○○、丙○○、戊○○就上開故意 傷害原告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二)被告丁○○、甲○○、乙○○是否應分別與被告戊○○、己○○、丙○○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復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 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己○○、丙○○、戊○○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均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被告甲○○、乙○○、丁○○則分別為被告己○○、丙 ○○、戊○○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見個資卷),被告甲○○、乙○○、丁○○未舉證說明其 有何監督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 形,依前揭規定,被告己○○與甲○○;被告丙○○與乙○○;被告 戊○○與丁○○應就原告所受損害,分別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金額若干?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600 元等情,業據提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 並經本院核算無訛,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2.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及被告己○○、丙○○、戊○○係故意傷害原 告行為等情,且原告確實因系爭傷害使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 度之痛苦,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 切情狀(參見個資卷),認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 金應以250,000元為適當。  3.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應為252,600元(計算式: 2,600元+250,000元=252,6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 (四)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 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 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 「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 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93年度台 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與甲○○;被告丙○ ○與乙○○;被告戊○○與丁○○對原告應分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已如前述,惟被告甲○○、乙○○、丁○○間;被告己○○與乙 ○○、丁○○間;被告丙○○與甲○○、丁○○間;被告戊○○與甲○○、 乙○○間,均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 義務,依前開說明,上開被告間均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不能令其等連帶給付,但因其等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 被告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而應依不真正 連帶債務之方式處理,判命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以符不真 正連帶債務之本旨,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遲延利息: (一)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 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訴狀時起,負遲延之責。本件原告起訴 時並未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 1月21日以民事準備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利息,已如前述, 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於法自 有不合,被告應自原告追加請求利息之民事準備狀送達時起 ,負遲延責任。 (三)又上開準備狀繕本分別於113年12月18日補充送達及113年12 月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乙○○之住所地及居所地,至遲於000 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又於113年12月18日分別補充送達甲 ○○、己○○、丁○○、戊○○之住所地及居所地,此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2頁、第77頁至第78頁);另分 別於113年12月18日補充送達及113年12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 丙○○之住所地及居所地,並至遲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 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 ,是被告甲○○、己○○、丁○○、戊○○應自113年12月19日起; 被告乙○○、丙○○則應自113年12月31,負法定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 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3-25

CLEV-113-壢簡-1548-2025032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8040號 債 權 人 黃雋捷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庭光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蔡漢中發 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陳報違約金新臺幣參萬零肆佰陸拾伍元及請求金額新臺幣 肆拾肆萬柒仟玖佰柒拾伍元之計算式各為何? ㈡提出違約金得據以請求利息之法律依據為何?。 ㈢釋明對債務人蔡漢中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工程合約書之相 對人為庭光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非蔡漢中。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25

TCDV-114-司促-8040-2025032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84號 聲 請 人 張紘賓 相 對 人 長宏國際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怡 相 對 人 葉哲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10,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300,000元,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 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11 2年12月28日經提示,尚有票款本金3,300,000元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原因 、事實;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 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第 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 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 使追索權。至聲請人請求自到期日起計算利息乙節,顯然無 從起算,本院簡易庭乃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裁定限其於收受 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 達證書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是依上開規定,其請 求利息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5

SLDV-114-司票-1484-20250325-3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905號 債 權 人 鄭丁元即傑暉商行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吳佩怡即怡慶國際商行發支付命令,本 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確認債權人為「鄭丁元即傑暉商行」之記載是否有誤?(查 與支票號碼SK0000000、SK0000000支票受款人為鄭丁元不 相符。) ㈡確認債務人為「吳佩怡即怡慶國際商行」之記載是否有誤 ?(因與狀附3張支票發票人為吳佩怡不相符。) ㈢確認請求標的聲明一、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如附表所載「7 07085元」之金額是否有誤?(查與附表三張支票退票總額 767085元不相符。)並確認訴訟標的金額「902862元」之 記載是否有誤? ㈣陳報請求標的聲明二、請求金額195777元之計算式為何? 並釋明請求利息年息6%之依據為何?(如依其他法律關係 請求,未約定利率者,以年息5%計算。) ㈤確認狀載請求原因事實欄第四點違約金部分之記載是否有 誤?如是,請具狀更正。 ㈥提出更正後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6份(毋庸附證據資料,並 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24

TCDV-114-司促-7905-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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